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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吳亞穎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15,089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29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 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 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塗銷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8)及其上同段15567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4 3,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2,510,000元,而系爭不動產位於21層鋼筋 混凝土造大樓之2層、主要用途為商業用,其同樓層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46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8 月23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76,12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 觀市場交易價額。因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含共有部分)面積 為39.74㎡(計算式:16.93㎡+19,009.08×12/10000=39.74㎡, 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即約為915,089元(計算式:建物面積39.74㎡×0.3025×7 6,122元=915,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 之系爭不動產價額定之,核定為915,08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20元,因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溢繳 15,829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08

KSDV-113-審訴-1137-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陳列強 陳列弼 張韻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辰威 李超倫 馮和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 2,由臺南市(改制前為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以民國72年南 麻字第001436號收件,於民國72年2月9日設定,存續期間自民國 72年2月8日至民國101年2月8日,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 用之。此觀同法第26條之1規定自明。次按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分別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所明 定。本件被上訴人已於民國80年7月25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 ,並以81年2月13日經商字第202556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 在撤銷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被上訴人因公司章程未規定其 清算人,其股東復未決議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被上訴人董事除董事長蔡萬 春業於清算程序前已死亡外,其餘董事為蔡辰威、李超倫、 馮和祥(下合稱蔡辰威等3人)及陳澄晴,係法定清算人, 並以其等為公司代表人,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嗣其等雖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准予備查,有臺中 市政府112年5月1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283380號函、變更 登記事項卡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61頁至第71頁 ),以及前開清算事件案卷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1 3頁至第135頁),惟上開備查並不發生實質上清算確定已完 結之效力。倘被上訴人之清算程序實際上並未合法終結,則 其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依法仍應視為存續。本件兩造 間塗銷抵押權之爭議,應屬了結現務之範圍,顯見被上訴人 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而陳澄晴已於102年11月9日死亡,自應以其尚生存之董事即 蔡辰威等3人為清算人,其等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公司之 負責人。爰列蔡辰威等3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陳列強、陳列弼、張韻婷之被繼承人 陳振隆與其胞兄陳田(已死亡)、陳山知(已死亡)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下稱 系爭應有部分)為陳振隆取得,嗣陳振隆於92年2月23日死 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 分,並已辦畢繼承登記,然陳振隆及陳山知前於72年2月8日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供予訴外人昶豐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昶豐公司),設定存續期間自72年2月8日至10 1年2月8日,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72年2月9日辦畢抵押 權設定登記,供昶豐公司擔保其對被上訴人因購買貨品所積 欠之貨款、票款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僅限於存續期 間72年2月8日至101年2月8日所發生之債權,則被上訴人於 存續期間內之貨款、支票票款債權請求權自存續期滿之翌日 即能請求,是自存續期滿之翌日(即101年2月9日)起算, 至遲迄103年2月8日止,已罹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 期時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而消滅;況被上 訴人早於81年2月13日遭經濟部撤銷其公司登記,其與昶豐 公司間之請求權,即處於可得確定並可得行使之狀態,即便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為15年,則至96年2月12日, 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又未 於上述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至101年2月12日或108年2月8日 )內實行抵押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系爭抵押權依法 業已消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陳振隆及陳山知前於72年2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供予昶豐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 ,並於72年2月9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供昶豐公司擔保其 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其後陳振隆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後,於92 年2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系爭應有部分,並已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現戶、除戶部分)、臺 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3、25頁、第 39至49頁,本院卷第165至17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 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 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 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及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所 營事業為「塑膠原料之製造銷售及買賣業務、塑膠製品之 製造銷售及買賣業務…」,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65頁),足認被上訴人公司為商 人或製造人無誤;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上訴人 前於73年7月18日,對陳振隆、陳田、陳山知等人,聲請假 扣押中所述之貨款、支票票款債權;除此之後查無其他債權 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5頁),除有其提出之假扣押 聲請狀外(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復據本院調取該假扣 押聲請及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又觀諸該假扣押聲請狀之記載 :「⒈緣相對人等(按指陳振隆、陳田、陳山知等人)為擔 保案外人昶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按指被上訴人) 票款、貨款之清償,前於72年2月間曾立書保證願就前開貨 款、票款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⒉聲請人因生意往來合法 持有昶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3年6月30日所簽發、面額新 台幣二五二、一九九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支票乙 紙,詎經提示竟遭退票…。」(見本院卷第155、157頁), 可知上開貨款、支票票款債權發生時間確係於系爭抵押權存 續期間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上開貨款、支票 票款債權,堪予信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貨款、支票 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之2年、1年短期時效,要屬有據。是以票款部 分,上開支票發票日為73年6月30日,依上說明,其消滅時 效於74年6月30日即告完成,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貨款債權部分,雖因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已逾15 年之保存年限,已依規定銷毀,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 3年11月6日所登記字第1130101727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 第163頁),尚無從依契約認定其貨款債權之清償日期,但 衡諸系爭抵押權係定有債權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期 間屆滿後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存續期間內所可發 生之債權既已於101年2月8日可得確定,則被上訴人對昶豐 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應自101年2月9日起即可開始行使。準此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1 年2月9日起算,至103年2月8日因2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 (因上開貨款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在支票票款請求權之 後,故以下僅就貨款債權部分為論述)。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此觀96年3 月28日增訂、同年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 可明。而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貨款債權請求權於103年2月8日罹於 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曾實行系爭 抵押權,則上開貨款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一情 ,自堪認定。  ㈣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96年3月28日增訂、同 年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系爭抵押 權於101年2月8日因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其擔保債權於確 定時亦歸於特定,而系爭抵押權僅擔保上開貨款債權,業據 上述,而上開貨款債權於108年2月8日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業如前開㈢所述,系爭抵押權即無任何擔保債 權存在,基於該確定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失效。    ㈤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 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諸 一般不動產之交易習慣,若其上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 不動產之客觀交換價值通常有不利之影響,而系爭抵押權既 已消滅,惟仍有設定登記之外觀,顯足以影響上訴人公同共 有權之完整性,自屬對其公同共有權之妨害。從而,上訴人 本於物上請求權之作用,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08

TNHV-113-上-118-202501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12號 原 告 陳瑋鋼 陳籽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被 告 陳姝瑾(即倪二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倪二媽就原告陳瑋鋼、陳籽庭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地 號土地,於民國五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板登字第OO一二OO號設定 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債權額比例為全部 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就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二人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存有訴外人倪二 媽(已亡,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於民國59年1月20日以板登 字第001200號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 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迄今年代久遠,縱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曾經存在,惟債權之請求權已超過15年未行 使而消滅,依民法第125條及第880條規定,請求權已消滅且 抵押權亦未實行而罹於時效。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及兩 造間就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原 告為回復所有權之完整性而有確認利益,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不爭執。  三、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307條規定「債之 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謄本( 舊薄人工登記簿)、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73號民事裁定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簡-3012-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2號 原 告 柯松根 洪駿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陳益裕 王世鵬 方戴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益裕應將原告柯松根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號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 被告王世鵬應將原告柯松根、洪駿杰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 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方戴光華應將原告柯松根、洪駿杰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 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日期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如附表所示期限罹於15 年消滅時效,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 押權,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然系爭抵押權登 記仍繼續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為證(見補字卷第21至25頁、第39至42頁)。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不動產如存有未 經成立或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 妨害,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 ,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約定清償日均如附表所示, 且距今已逾20年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令存在,其請 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復 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 堪認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而應予除去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抵押權 約定 清償日期 請求權時效消滅期限 1 陳益裕 民國89年11月10日 收件年期:89年 字號:新地普字第0810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1年8月3日至81年9月2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柯松根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設定義務人:柯松根 81年9月2日 96年9月2日 2 陳益裕 89年11月10日 收件年期:89年 字號:新地化字第0000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25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1年11月11日至81年12月1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柯松根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設定義務人:柯松根 81年12月10日 96年12月10日 3 王世鵬 82年1月21日 收件年期:82年 字號:新地普字第0000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840,000元 存續期間:自82年1月18日至82年3月18日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施建全、柯松根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2 設定義務人:施建全、柯松根 82年3月18日 97年3月18日 4 方戴光華 82年4月19日 收件年期:82年 字號:新地普字第004665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950,000元 存續期間:自82年4月1日至82年7月1日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徐榮泰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2 設定義務人:施建全、柯松根 82年7月1日 97年7月1日

2025-01-08

TNDV-113-訴-1992-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劉妍秀 林君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柏林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記 劉宏晉 被 告 楊欣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08

TNDV-113-訴-1125-20250108-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451號 原 告 陳森梧 訴訟代理人 陳昆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宏盛、周木窓、周添福、周添町、周吉、周登 輝、周登富、周登哲、林娟秀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 載明足資特定被告壬○○、甲○○、丁○○、丙○○、乙○、庚○○、 己○○、戊○○、辛○○(下稱壬○○等9人)身分之年籍資料,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斗補字第447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補正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號全部,含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之權利人姓名 、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足資特定被告壬○○等9人身分之 年籍資料及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固 於113年11月26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足資特定被告壬○○等9人身分之年籍資料,亦有本院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07

PDEV-113-斗簡-451-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1號 原 告 沈珮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揚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 00號建物暨其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合稱系爭 不動產),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89年北中地登字第374690 號收件,以設定為登記原因,於民國89年9月20日辦理登記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由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89年北中地登字第374690號收件,以設定 為登記原因,於89年9月20日辦理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查本件訴之聲明雖有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別,惟核均屬債權擔保而涉訟,應認訴訟利益 同一(即依原告主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方有塗銷抵押權 登記之訴之利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市價,1 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萬2,500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 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1,424萬3,500元(計算式:93.40㎡ ×152,500元/㎡=14,243,500元),未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100萬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 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03

PCDV-113-補-1981-20250103-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81號 原 告 林煥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敏富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三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其所 有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分別為被告設 定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383元、210元、210 元、105元、105元、9,760元、210元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 為50,983元(計算式:40,383元+210元+210元+105元+105元+ 9,760元+210元=50,983元),而供擔保土地價額經核定為421 ,800元【計算式:22.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8,500元=421, 800元】,擔保物之價額顯高於上開擔保債權額,依前揭條 文之規定,自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0,9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 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 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被告林敏富、林浚富、林欽章、陳博政、陳宥宏、陳彥豐、 陳孜眉、林玲華、林玲貞、林銘湖、陳林美玉、林美雲、林 美珠、林美香、林盈雀、林黃淑玲、黃裕程、黄淑汝、黃淑 惠、黃雯宣、黃羿欣、黃喻屏、黃資雯、林健源、林美雲、 林俊良、林彩連、林珮淳、王瓊華、王瓊珍、王瓊芬、王瓊 薇、王凱廷、王晴美、王懿範、黃許麗芳、梁祐緁、許占慶 、許瑞真、余昭文、陳靜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如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 被告。 三、確認全體被告是否當事人適格、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如有 欠缺應即補正完足。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 如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而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記載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 明。是原告應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辦理 遺產管理人登記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適格之被告、正確之聲明等),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2

CHEV-113-彰補-1281-20250102-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51號 原 告 馮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呂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58年8月19日以其所有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 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債權5,000元(下稱系爭債權),又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之 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復亦經5年不實行而消滅。又系 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惟仍有登記外觀存在,妨害原告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於58年8月19日為被 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債權,而被 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 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 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及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此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 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 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 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至民法第478條固規定消費借貸之貸 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惟此給予借用 人1個月之恩惠期間,亦即借用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 延責任,而與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並無必然關聯。末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記載存續期間為58年8月15日至58年10 月14日,惟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58年8月19日,而系爭抵 押權屬普通抵押權,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系爭債權至遲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日即58年8月19日應 已存在,又就系爭債權是否定有清償日,原告稱歷時已久尚 難考證等語,本院認系爭債權之清償日非必然與系爭抵押權 登記之存續期間末日即58年10月14日相同,是於系爭抵押權 登記未特別載明系爭債權清償日期之情形,應認系爭債權未 定清償日期。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應於 58年8月19日起算(該時系爭債權確已成立),則系爭債權 於73年8月19日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被告未於系 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內即78年8月19日前實行系 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 抵押權既已消滅,如令其登記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顯將妨 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 內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基此,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 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土地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 登記日期(民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存續期間(民國) 清償日期(民國)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呂金富 馮葉 58年8月19日 5,000元 自58年8月15日至58年10月14日 空白

2025-01-02

PTEV-113-屏簡-551-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1號 原 告 吳秀珍 紀鴻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陳邱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萬7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附表所示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註:原告起訴提供資料為112年2月列印。】 三、提出附表所示建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註:原告起訴提供資料為112年2月列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芳苑鄉 芳功段 1105 建物 編號 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1 彰化縣 芳苑鄉 芳功段 189

2025-01-02

CHDV-113-補-96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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