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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7號 上訴人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住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0 弄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李錦臺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請求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反請求,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反請求訴訟費 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 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 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於原審請 求准其與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離婚,經原 審判准乙○○之請求。甲○○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先 位主張倘乙○○離婚之請求無理由,則反請求乙○○與其同居、 給付扶養費,暨賠償離因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另 備位以乙○○離婚之請求有理由,則反請求乙○○給付贍養費, 暨賠償離婚與離因損害共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1-113頁) ,核其反請求與乙○○請求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規定 ,應予准許。 二、乙○○部分  ㈠本訴主張:伊與甲○○於民國83年5月2日結婚,育有二子鍾○○ 、鍾○○(均已成年)。伊於101年間自軍方退伍後,查覺甲○ ○投保保險每年需繳納近50萬元保費,已使家庭收支失衡、 生活品質低下,且甲○○以伊為被保險人投保之3張保單(下 稱系爭3張保單),均由甲○○自任要保人暨受益人,其嗣因 故遲誤繳納保費使保單自111年7月起停效,卻因不具要保人 身分無法使保單復效續繳,其中2張醫療保單(下稱系爭2張 醫療保單)迄今已停效註銷。在保單註銷前,伊屢要求甲○○ 更改系爭3張保單之要保人,使伊得依要保人身分主張保單 權益,均未獲置理(以上合稱系爭保險爭議),兩造因而發 生爭執並進而分居。甲○○又於104年間無故懷疑伊與訴外人 鄭○○有婚外情,向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提出妨害家 庭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偵字第30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兩人自此形同陌 路,迄今分居已十餘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反請求答辯:伊因系爭保險爭議,家庭生活氣氛不佳,故不 願返家同居。又甲○○認伊與鄭○○有婚外情關係,亦經檢察官 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甲○○仍主張伊與鄭○○有不正當往來而侵 害其配偶權,顯屬無據,遑論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甲○○名下有不動產外,並持有多張 保單及銀行存款,並非無法維持生活等語為辯。 三、甲○○部分  ㈠本訴答辯:伊當初購買保險均經乙○○同意,且乙○○提供之薪 水尚不足支付家用及保費,不足部分均由伊自行承擔;至乙 ○○雖曾要求將系爭3張保單之要保人更改為其本人,但伊認 縱欲更改亦應改為兩造之子,倘日後發生保險事故,才能將 保險金留給兩造之子,並非完全不願配合更改。又乙○○自10 1年間退伍起,即無故搬離兩造共同居所,伊於103年間突接 到鄭○○以乙○○外遇對象之身分傳簡訊示威(如附表所示,下 稱系爭訊息),悲憤之餘,始向屏檢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 訴,豈有因伊提告之舉,而令伊對兩造婚姻破碎負責之理。 況乙○○前已兩度以同事由對伊提起離婚訴訟,均經判決駁回 確定,本件訴訟應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乙○○起訴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不合法等語為辯。  ㈡反請求主張:乙○○自101年6月退伍後,未搬回家中居住,   反與鄭○○過從甚密,鄭○○甚至傳送系爭簡訊告稱與乙○○同枕 共眠,而有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再 者,乙○○退伍時領有退休金,現有固定收入,而伊名下無財 產,復自111年起罹患硬皮症無法工作,乙○○基於配偶之扶 養義務,應給付伊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001條、第1116-1條、第1117條規定 ,請求乙○○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履行同居義務,並給 付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又如受離婚判決,則因兩造婚姻破 綻係乙○○與鄭○○不正當往來,拒絕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所致, 乙○○前開所為不僅侵害伊配偶權,更致兩造婚姻無以維繫, 其乃無過失之一方,應得請求乙○○賠償伊因配偶權受侵害暨 致兩造離婚所受精神上痛苦。另伊因罹患硬皮症之重大傷病 無法工作,判決離婚後生活將陷入困境,乙○○應給付伊每月 1萬元之贍養費,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056條、第1057條規定,請求乙○○賠償150萬元精神慰撫金 ,暨給付每月1萬元之贍養費等語。並先位聲明:㈠乙○○應與 甲○○同居、㈡乙○○應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 造婚姻關係消滅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1萬 元;就未到期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㈢乙○○應給付甲○○100萬元,及自 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㈣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為備位聲明:㈠ 乙○○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 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㈡乙○○ 應給付甲○○15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甲○○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原審判准兩造離婚,甲○○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於本院為反請求:㈠先 位聲明:1.乙○○應與甲○○同居。2.乙○○應自反請求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一日,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甲○○1萬元。就未到期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 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3.甲○○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乙○○應自離婚判決確 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1萬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2.乙○○應給付甲○○150萬 元,即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3.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答 辯聲明: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96、21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3年5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子鍾○○、鍾○○(均已成 年)。  2.乙○○自101年6月退伍後,即未再與甲○○共同生活,迄今已分 居12年。  3.甲○○於103年間對乙○○、鄭○○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 屏檢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  4.乙○○前兩度對甲○○提起離婚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婚字 第27號、109年度婚字第127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本件爭點:  1.本訴部分: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 有據?  2.反請求部分:   ⑴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001條、第1116-1 條、第1117條規定,先位以乙○○離婚之訴無理由,則反請 求乙○○履行同居義務、給付扶養費暨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 償,是否有據?   ⑵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056條、第1057條 規定,備位以乙○○離婚之訴有理由,則反請求乙○○給付贍 養費暨侵害配偶權、離婚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判決之 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 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 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乙○○前兩度向原審法院對甲○○提起離婚訴訟 ,迭經同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7號、109年度婚字第127號判 決駁回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各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3-92頁)。是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即110年3月17日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 而乙○○主張本件離婚事由為系爭保險爭議,及甲○○曾對乙○○ 、鄭○○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兩造自101年6月分居迄今 等事實,已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則兩造間在 110年3月17日後所發生之系爭保險爭議暨分居之事實,即非 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甲○○抗辯本件起訴違反既判力等語 ,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2.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 明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民法第l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 意旨。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 旨可參)。乙○○主張其雖為系爭3張保單之被保險人,亦由 其繳納保費,卻由甲○○任系爭3張保單之要保人,其屢要求 甲○○更改保單要保人,甲○○均不理會,致系爭2張醫療保單 因遲誤繳納保費而停效後,其因不具要保人身分無法辦理復 效續繳,保單迄今已停效註銷,其醫療保險權益因此蒙受損 害,且兩造因系爭保險爭議家庭失和,迄今仍在分居之狀態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為甲○○所否認,辯稱: 乙○○101年6月退伍後惡意遺棄致兩造分居,又保險業務員已 於110年8月24日寄出要保人更改申請予乙○○,惟保單要保人 縱欲變更亦應更改為兩子,未料乙○○不願意,則保單最終失 效為乙○○恣意行為所致,甲○○非不配合系爭3張保單變更要 保人云云。  3.經查,系爭3張保單分別為:92年9月17日投保醫療帳戶終身 保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93年12月31日投保達 康101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99年8月23 日投保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 00號);上開保單均由甲○○任要保人,乙○○則為被保險人,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15頁)。又系爭3張保單投保時間均為乙○○101年退伍前 ,係甲○○提出建議並獲乙○○同意後,甲○○自任要保人而簽署 保險契約,固堪認定,惟依系爭3張保單均為人身保險,涉 及乙○○生命及身體健康等法益,一身專屬性甚高,尤以其中 系爭2張醫療保單更與乙○○患病時,能否獲得良好醫療照護 息息相關,故乙○○嗣要求甲○○將保單要保人更改為自己,更 利其維護與主張保單權益,尚無悖於情理。惟甲○○未思理性 回應乙○○之要求,堅持系爭3張保單之要保人僅得變更為兩 造之子,乙○○亦未能與甲○○懇談,探求彼此應如何退讓、折 衝而形成共識,在未能獲甲○○首肯變更要保人之情形下,自 行向保險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訴,及續向財團 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最終遭 評議中心以乙○○未提出證據證明與甲○○已達成變更要保人之 合意為由,認其評議之申請為無理由(見本院卷第319頁) ,由此足見,兩造歧見甚深、互不妥協,已難以考量對方立 場進而相互溝通扶持。再者,系爭3張保單經乙○○長期繳納 保費,迄111年7月保單停效時已累積甚高之財產價值,兩造 為使保單復效而保障乙○○未來長遠之醫療利益,更應放下堅 持,妥適處理要保人變更及保單復效事宜,卻均未為之,終 使系爭2張醫療保單無法復效而遭註銷,佐以兩造自110年3 月17日後仍繼續處於分居狀態,可見雙方感情淡薄、已形同 陌路,無意為維護對方之權益努力,夫妻間誠摯相愛、互信 之基礎崩解,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乙○○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堪可採信。且兩造未能理性溝通、相互扶持,終致 婚姻難以維持,均應就此婚姻破綻負責,甲○○並非無過失之 一造,是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甲○○備位以如乙○○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則請求給付贍養費暨 侵害配偶權、離婚之損害賠償部分:    1.本件甲○○反請求係先位以乙○○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則請求乙 ○○履行同居義務、給付扶養費暨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倘 乙○○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則備位請求乙○○給付贍養費暨侵害 配偶權、離婚之損害賠償,依此,本件既認乙○○離婚之請求 為有理由,則續依甲○○之備位反請求為審理,先予敘明。  2.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又夫妻無過 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 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及第1057條 定有明文。準此,夫妻因裁判離婚,僅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 他方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暨給付贍養費,本件甲○○對兩造婚姻 之破綻,非無過失之一方,故其請求乙○○給付贍養費暨賠償 離婚損害,與前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3.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次按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主張乙○○與鄭○○間有不正當往來而侵害其配偶權, 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乙○○所否認,經查:    ⑴甲○○於103年間手機接獲系爭訊息,故對乙○○、鄭○○提出妨 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查 閱明確。乙○○於系爭刑案及本件審理中,均陳稱系爭訊息 係鄭○○使用其手機傳送甲○○(見本院卷第212頁、第509-5 11頁、第515頁),觀之附表所示訊息傳送時間,鄭○○在1 03年1月10日起至同年3月17日該段期間內,曾於同年1月1 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2月18 日、同年月19日、同年3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 日使用乙○○手機傳送訊息予甲○○,衡以鄭○○可自由拿取乙 ○○之個人手機傳送訊息,足見乙○○與鄭○○互動頻繁且關係 緊密。參以訊息內容先提及對甲○○向其前婆家告狀、破壞 其婚姻關係之不滿,嗣再揭露其與乙○○每日同枕共眠、拍 攝婚紗照、準備晚餐、飯後對飲高梁酒等相處情形,其後 要求甲○○勿再打擾乙○○等語,訊息內容所指述甲○○破壞其 婚姻之事件及與乙○○相處點滴等情節均甚為具體,提及「 (乙○○)寧願讓妳守空房」、「把妳當觀音、媽祖供起來 ,就好好的當妳的木頭神像,念在妳對裘家沒有功勞也有 苦勞,沒有苦勞也有辛勞的份上,該給妳的供養費,時間 到了自然會給妳,妳根本不關心他,不要老是用"錢"來煩 他」等語,亦與兩造自101年6月間起分居,乙○○提供生活 費至103年7月之實際狀況相符,顯非憑空虛捏,且乙○○在 取回手機後可輕易查知前揭訊息內容,惟均未以傳送訊息 或其他方式向甲○○解釋或為反對之表示,亦未阻止鄭○○繼 續傳送訊息,可見其主觀上亦不認訊息內容有違反其本意 ,堪認附表所示訊息提及鄭○○與乙○○相處情節與實際情形 相符。則依鄭○○為乙○○準備晚餐、兩人飯後對飲高梁、同 枕共眠、拍婚紗照,乙○○過年並陪伴鄭○○回家等舉動,堪 認其等互動為同居伴侶關係,而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 界限,足以破壞乙○○、甲○○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甲○○ 請求乙○○賠償其配偶權受侵害之精神上痛苦,自屬有據。   ⑵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 8條定有明文。又在配偶權被侵害事件,於配偶與第三人 為性行為之情況下,因個別發生性關係之行為態樣,屬獨 立而可分,與一次性侵權行為致發生損害狀態之繼續或加 深損害結果之情形有異,故就時效之起算,應以配偶知悉 個別侵權行為之時點為其始點。然若屬其他逾越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忍受,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程度之侵權行為者,此類型為若有繼續性,則其所生損害 應至行為終了時始底定,故其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 查乙○○、鄭○○間有同居伴侶關係,已如前述,參以乙○○自 承本案開庭通知及訴訟資料多由鄭○○代收(見本院卷第21 0頁),並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 頁、第105頁),甲○○主張其等2人迄今仍在交往中等語, 尚非無憑,應可採信,由此,乙○○侵害甲○○配偶權之行為 既尚未終了,時效即未起算,則其抗辯甲○○侵權行為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⑶另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乙○○與鄭○○為同居伴侶關係,自附表所示訊 息傳送時間迄今亦有十餘年,可見交往時間甚長,除使甲 ○○處於難堪之情境外,並嚴重破壞甲○○之婚姻與家庭的圓 滿,復參酌乙○○為專科畢業,軍職退休後現從事服務業, 名下有不動產;甲○○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打零工之工作, 名下亦有不動產,此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4-215 頁及卷末彌封袋)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賠償精神 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七、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甲○○備位反請求乙 ○○給付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6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乙○○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 權宣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甲○○之反 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03年1月10日 ○榮(按:乙○○原名裘○榮),並不愛妳,十幾年前,我放手了兩次,這次我再也不會放手了,從十幾年前,妳用電話騷擾我的家庭開始,導致我婚姻破碎,幼兒沒有母親照顧開始,傷害了我,毀了我的家庭幸福開始,他就不愛妳了,現在我回來他身邊了,他的心中更沒有妳的地位存在,現在他的人,他的心,都在我身上,他根本不願意提到妳的存在,這些都是妳自己造成的,也是妳欠我的,我只是找回我該有的幸福。       2. 103年1月17日 他現在睡在我身邊,每天都和我相擁而眠,也許妳不相信,以為他一個人睡,已經習慣了,其實妳錯了,因為他並不愛妳,寧願讓妳守空房,確是夜夜與我相擁而眠,有時半夜醒來,還會在我耳邊告訴我,他真的很愛我,他不能沒有我,這就是妳,我的差別,因為妳只會跟他要錢,並不關心他,而我,關心他寵他,而他也是百般寵愛我,疼惜我。  3. 103年1月20日 我和○榮剛喝完酒,現在要睡了,今天陪他喝金門高粱酒,他覺得很幸福。 4. 103年1月20日 再告訴妳一個秘密,民國88年時我和○榮就拍過婚紗照了。  5. 103年1月23日 ○榮他過年不回去了,留在我這裡和我過年,陪我回娘家。前兩天他才陪我回祖父、母家打掃,修水電。就是不想回去看見妳。 6. 103年2月18日 當年是妳先騷擾我的家庭,告訴我婆婆,我生的小孩不是她們家的,造成婆家對我的不諒解,毀了我的婚姻,讓我的幼子,沒母親照顧,現在反倒惡人先告狀,說我打電話給妳,說我汙蔑妳,這些事,○榮都知道,他也知道,電話並不是我打的,還說我去過妳家,見過妳,心機還真重。當年他在部隊得罪人,當初要不是我護著○榮,犧牲自己,當時他的操行,就有瑕疵,還升的了官嗎?沒有被拔掉,也會被冷凍,哪有妳這十幾年安穩的日子過。    7. 103年2月18日 十多年前我離婚,離開高雄,○榮,是不是整整一年多沒有回家,因為他心痛,我永遠的離開他了,他怨妳,毀了我的家庭,要不是看在州州,和玄玄(按即兩造之子)兩兄弟還小的份上,當年妳去部隊找他,他是不是告訴妳,如果妳受不了,可以離婚,妳簽好字,他會簽字離婚。   8. 103年2月18日 妳用電話騷擾我婆家三、四年,我才用幾通簡訊,妳就受不了,到處告狀。 9. 103年2月19日 一個不懂得關心丈夫,體貼丈夫,廚藝又不行,又不會賺錢,分擔老公身上的重擔,只會要錢的女人,算什麼老婆。妳幫他買過一件內褲,一雙襪子嗎?妳好命,不用煮,可是我為了○榮的身體,下了班,我還是會親自下廚準備飯菜,讓○榮回來能吃到一餐熱騰騰的晚餐,有本事,自己去外面工作看看,錢不好賺,什麼都不會,只會伸手要錢,妳把他當老公?還是搖錢樹啊!   10. 103年2月19日 ○榮很不喜歡妳打電話來;也不喜歡聽到妳的聲音,他的手機上沒有妳的名字、電話,和照片,妳唯一掛在牆壁上的照片,他早已拿掉了,他說妳的聲音,覺得很煩。 11. 103年3月12日 一夜夫妻百日恩,百日夫妻一世仇。 12. 103年3月14日 把妳當觀音,媽祖供起來,就好好的當你的木頭神像,念在你對裘家沒有功勞也有苦勞,沒有苦勞也有辛勞的份上,該給妳的供養費,時間到了自然會給妳,妳根本不關心他,不要老是用"錢"來煩他。   13. 103年3月14日 他身體不好,請妳不要再來煩他,妳讓他多活幾年,可以嗎? 14. 104年3月17日 ○榮若是和你有緣,時間,空間都不是距離,若是無緣,就算終日相聚,也無法會意。 15. 103年3月某日 老公,若不愛妳,妳跟再多的人訴苦,也無用,是老公要跟妳一輩子,還是她們要跟妳相守一輩子,就算他們再懂妳,妳走不進老公的心裡也沒用。  上開訊息內容詳見系爭不起訴處分案卷

2025-01-15

KSHV-113-家上-57-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2號                   113年度婚字第338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A01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02號)及反請求訴 請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38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主文第1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兩造為夫妻,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言語侮辱,誣指原告外 遇,使原告身心受傷害,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1日分居至今 ,期間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但被告拒絕辦理登記,本件婚 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離 婚,反請求離婚駁回。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反請求之主張及對原告主張 之答辯略以:原告承認外遇被告才同意離婚,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准許兩造離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夫妻,於113年2月1日分居至今。 (二)兩造於113年2月17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被告不願辦理 離婚登記。 四、參酌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未限制有責程度 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雙方自均得依 同法第l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兩造於113年2月1日分居至今,於分居中之2月17日簽立前 述之離婚協議書,又兩造自承於分居期間都沒有夫妻間的 情感交流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復均訴請離婚,足 認本件婚姻已出現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且兩造無意願維 持婚姻及修補關係等情,被告另主張原告有外遇等情,但 已為原告所否認,且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憑採。 (二)綜上,本件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均應對此 事由負責,從而,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 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 訴請離婚,被告則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 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上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 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4

SLDV-113-婚-202-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諾樺律師 吳少艾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子女均成年,兩造分房後屢有衝突 ,且被告會不時翻舊帳,並用不理性的話語冷嘲熱諷,被告 寧願花大量心力禪修,卻不願與原告溝通,兩造漸行漸遠, 已無話可說,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間分居至今,期間還遭被 告聲請催討家庭生活費,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 52條第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一直希望溝通及進行婚姻諮商,遭原告拒絕 ,原告對於被告之關心、詢問,均不加以理會,然被告認為 自己並無原告所稱之離婚事由行為,仍希望原告積極面對, 進行諮商或相談,針對有疑慮之行為改善,被告仍希望維持 婚姻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 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一)兩造於83年11月1日結婚,子女均成年,兩造於112年2間 分居至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為真正。。    (二)兩造自分居以來,除因訴訟見面及聯繫外,並無共同積極 經營夫妻之生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已核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 活之本質相悖,被告雖抗辯兩造仍有溝通及修補關係的可 能等語,然參酌卷附兩造間對話之錄音譯文,如:「(被 告)你不接我電話,代表我也可以鎖住家大門了」、「( 原告)到底在哪裡?可以讓我去接你嗎?求求你好嗎?( 被告)我沒資格讓你等。(原告)你可以讓我回去了嗎? 是否可以不要弄到三更半夜才讓我開車回家」、「(被告 )你現在的手法有把我們當家人嗎?你的想法跟做法不同 ,而且做法是不合上帝旨意,你若堅持只為自己而繼續做 ,撒旦會很開心喔!」等語(見本院卷第25、43、51頁) ,且被告不否認曾經不讓原告進家門,並將自己名下房貸 增貸約幾百萬元,仍難以放下原告先前發生外遇的過錯等 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復被告已對原告起訴給付 家庭生活費,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司家婚聲字 第13號事件),被告尚反擊原告自認修養不好,難以伺侯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無法理 性平和溝通,且兩造間對財產如何處理、家庭生活費等多 所歧見已影響夫妻感情等節,尚屬有憑,堪認兩造之溝通 已陷入極大瓶頸及僵局,且達難已修復的程度。 (三)審酌兩造分居已近2年,分居期間罕有互動與交集,且就 家庭生活費之部分,已無法溝通只能透過前揭訴訟解決, 關係未見緩和,參以兩造間就婚姻前生活舊事仍互相指摘 、爭執,未能互信互諒,終致漸行漸遠,顯見兩造間婚姻 已無法維持,任何人處於此客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應認兩造就此同有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4

SLDV-113-婚-153-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2號                   113年度婚字第338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A01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02號)及反請求訴 請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38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主文第1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兩造為夫妻,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言語侮辱,誣指原告外 遇,使原告身心受傷害,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1日分居至今 ,期間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但被告拒絕辦理登記,本件婚 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離 婚,反請求離婚駁回。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反請求之主張及對原告主張 之答辯略以:原告承認外遇被告才同意離婚,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准許兩造離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夫妻,於113年2月1日分居至今。 (二)兩造於113年2月17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被告不願辦理 離婚登記。 四、參酌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未限制有責程度 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雙方自均得依 同法第l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兩造於113年2月1日分居至今,於分居中之2月17日簽立前 述之離婚協議書,又兩造自承於分居期間都沒有夫妻間的 情感交流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復均訴請離婚,足 認本件婚姻已出現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且兩造無意願維 持婚姻及修補關係等情,被告另主張原告有外遇等情,但 已為原告所否認,且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憑採。 (二)綜上,本件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均應對此 事由負責,從而,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 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 訴請離婚,被告則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 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上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 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4

SLDV-113-婚-338-20250114-1

重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甲○○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 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請求原告丙○○之反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62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前依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日簽訂之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原告所有附表一房地(下稱瑞坪 路房地)贈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因被告違背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解除條件成就,應依民法第259條或不 當得利規定返還瑞坪路房地,並主張原告前匯予被告保管之 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委任之意思,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復主 張有為被告墊付兩造子女吳○宇、吳○蓁15年扶養費,以每人 每月11,000元計算,合計330萬元,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 返還,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400 萬元,以上合計960萬元,惟暫請求350萬元,而聲明:①被 告應將瑞坪路房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卷(下稱民事卷)第3 至27頁】,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 、第54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最終以113年8 月29日民事準備理由㈩狀(下稱準備㈩狀)變更聲明為:先位 聲明:①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於102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塗銷,②被告 應給付原告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其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443元,及自 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 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00元,及 自準備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⑥前開聲明第②③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①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 原告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其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443元,及自113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 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00元,及自準備 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前 開聲明第②③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 第215頁及其背面),請求權基礎部分則變更為:先位聲明 第①項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意思表示,備位 聲明第①項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79條及第 25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先備位聲明第②項為終止委任關 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先備位聲明第③項為第 1030條之1規定,先備位聲明第④項為民法第179條規定,先 備位聲明第⑤項為民法第1023條第2項;被告則於111年10月2 1日提起反請求,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差額100萬元,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無權占有 使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地(下稱尊賢街房地)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6萬元,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背面),嗣迭經變更, 最終於113年7月10日就剩餘財產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84,39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背面),並 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背面)。核原告變更前後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均是在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問 題之清算,被告之反請求及聲明之變更與原告變更後先備位 聲明第③項均同屬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俱 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撤回反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於期日到場,迄未表示同意與否,依前開規定,視為同 意撤回,而已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對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87年10月4日結婚,共同育有已成年子女吳○宇及未成 年子女吳○蓁,原同住在被告婚前所購之尊賢街房地,嗣被 告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 108年度婚字第59號判准兩造離婚,酌定被告任吳○蓁之親權 行使人,原告應按月支付11,000元扶養費,該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376號判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 前案訴訟)。然兩造婚後家用開銷都由原告獨立負擔,原告 並協助繳付尊賢街房地貸款,該屋老舊亦由原告出資修繕, 原告還容忍被告沉溺電玩、網路交友、夜不歸宿等行為,原 告未有前案訴訟所載之不堪行為,僅於102年間因遭人陷害 而有出軌之事,兩造為維持婚姻已於102年7月1日簽署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將賺的錢交給被告管理,將原告婚前所購之 瑞坪路房地歸被告所有,原告因此就瑞坪路房地為系爭移轉 登記,並於102年7月3日匯款278,422元、103年7月11日匯款 230萬元予被告管理,是原告已依約履行,且其後之家用開 銷仍由原告負擔,原告實已盡力維繫兩造婚姻。  ㈡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不能做出有第三者介入而傷害對方 之事」、「不能離婚」,可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贈 與瑞坪路房地予原告,係附負擔之贈與,然被告以不實事實 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59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有誣告之情,顯未 履行前開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30 日準備理由四狀繕本送達撤銷贈與瑞坪路房地之意思表示, 是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退步言之,若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非屬附負擔贈與,仍屬解除條件,被告 於107年3月間離家,並以不實事實提起前案訴訟,亦已違背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解除條件,是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 而失其效力,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規定擇一將瑞 坪路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前依系爭契約先後於102年7月3日匯款278,422元、103年 7月11日匯款230萬元予被告管理,合計2,578,422元,目的 係為維持兩造婚姻和諧,兩造既已因前案訴訟而離婚,原告 即無繼續委任被告管理該款項之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終止委任被告管理該款項之意思,並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  ㈣兩造之剩餘財產應以87年10月4日兩造結婚時及107年12月19 日被告訴請離婚時為計算基準日,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於前開兩時點原告有附表二所示積極財產,且原告於 107年12月19日名下尚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溪洲土地),權利範圍1/2,因該土地是原告與訴外人 曾○榮合購,曾○榮再找訴外人賴○米合資,並同時購入溪洲 土地及同區段140之2地號土地(下稱140之2地號土地),投 資比例各1/3,但由原告與曾○榮合購溪洲土地,賴○米購買1 40之2地號土地,又原告出資部分實係由原告、原告父親乙○ ○、胞弟吳○豪共同集資,並約明投資額各1/3,由原告出面 處理購買事宜,是原告就溪洲土地實際僅有1/6權利,以溪 洲土地權利範圍1/2之鑑價淨額為1,780,566元計算(即扣除 土地增值稅),再扣除貸款1,761,272元、信託管理費1,500 元、代書費500元、仲介費113,430元應由原告負擔之1/3計6 25,567元後,再以原告與乙○○、吳○豪各出資1/3計算,原告 所有之溪洲土地於107年12月19日之價值應僅為385,000元。 被告則除有附表三所示積極財產外,因其以婚後財產清償婚 前購入之尊賢街房地之房貸,金額計200萬元,應依民法第1 030條之2第1項規定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且尊賢街房地於87 年10月4日價值僅400萬元,於107年12月19日已增加為1,060 萬元,其增加之價值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就尊賢街房地所支出之裝修費1,08 3,500元亦屬尊賢街房地之增值,而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又被告於105年10月2日、9月29日領有退休金,合計1,372,6 13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本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再 扣除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在台新銀行所負貸款債務894,314 元後,被告財產顯高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計4,238,443元。  ㈤被告於107年3月5日無故離家後,自斯時起兩造所育子女即由 原告獨立扶養,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其中吳○宇部分算 至其年滿20歲即108年9月17日止,吳○蓁部分算至108年1月3 1日止,分別由原告獨自扶養19個月、11個月,參照前案訴 訟認定之原告每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11,000元計算,原告共 計代墊33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㈥原告就尊賢街房地支出裝修費1,083,500元,依民法第1023條 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原告等語。  ㈦並聲明:  1.本案請求部分: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於102年9 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②被告應 給付原告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其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443元,及自11 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 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00元,及自 準備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⑥前開聲明第②③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①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 告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 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443元,及自113年7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原 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00元,及自準備㈩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前 開聲明第②③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①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兩造確有簽署系爭契約,並經原告依約就瑞坪路房地為系爭 移轉登記,然系爭契約之文義並非負有解除條件之贈與,且 其中第4條約定之前提是指第3條,而非原告贈與瑞坪路房地 所依據之第2條約定,縱認原告就瑞坪路房地所為之贈與係 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該第4條約定以不能離婚為解除條件, 亦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屬無效,且兩造離婚原告之可責性 高於被告,亦經前案訴訟認定在案,該解除條件亦不成就, 被告對原告所提刑事侵占告訴縱不起訴,亦不當然構成誣告 罪,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瑞坪路房地。  ㈡原告於102年7月2日、103年7月11日匯予原告之2,748,422元 、230萬元,是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並非委任管理,退步 言之,依原告主張之匯款依據即系爭契約第1條,該等款項 亦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原告於102年間與訴外人張○心 外遇並合開京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久即因股權爭議 而彼此訴訟,直至106年始結束,原告因而從103年7月起即 未工作,其前所匯款項已作為在兩造同住期間之家庭生活費 用,而已使用完畢,不得依民法第52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況且若原告真有委任被告保管款項,於前案訴訟時即應訴 請返還或提出,原告現是臨訟主張,並無可採。  ㈢同意分別以87年10月4日及107年12月19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 算之基準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於前開兩時點,原 告有附表二所示積極財產,另原告名下之溪洲土地權利範圍 1/2,應以107年12月19日之市價1,857,962元計,原告雖主 張該土地是與乙○○、吳○豪共同出資,然依原告主張及所舉 證據,乙○○、吳○豪匯款時尚未決定投資標的,且每人出資 比例亦非如原告主張各1/3,而互不吻合,況且若乙○○、吳○ 豪有出資,原告亦不可能以系爭契約第2點約定將之過戶給 被告。另被告有附表三所示財產,且應計入被告以婚後財產 清償婚前尊賢街房地房貸計200萬元,至於被告所領取之退 休金已用於清償尊賢街房地之房貸,且被告105年10月後即 無工作收入,原告僅負擔部分家用,被告需負擔自己之生活 費、吳○蓁之費用,加上遷居宜蘭後學習第二專長費用、聘 請律師進行前案訴訟,而已花費完畢,尊賢街房地增值部分 則與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孳息無涉,亦與夫妻共 同奮鬥無關,凡此均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此外尚應扣除 被告之台新銀行貸款債務894,314元。依此計算後,原告之 婚後財產大於原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反而是被告可向原告請求兩造財產差額之半數計1,084,39 2元。  ㈣兩造子女之居住情形確如原告所述,被告雖於107年離家,然 原告與子女所住之尊賢街房地為被告所有,由被告負擔該處 之房貸,並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扣繳該處之水電費、瓦斯費, 非完全未支付離家後之家庭生活費,且依原告主張,兩造本 約定由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被告負擔房貸,原告 復自陳其經濟能力優於被告,是被告已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之義務,而符合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㈤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就尊賢街房地支出裝潢修繕費,該等裝潢 修繕費是被告向銀行貸款支付,再者,其中興建鐵屋、採光 罩、浴室增建乃原告執意在頂樓加蓋,原告並未同意,且完 工後即遭主管機關以違建拆除,並非為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㈥並聲明:  1.本案請求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2.反請求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392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 第189頁背面,卷三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並按判決格 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7年10月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共同育有子 女吳○宇(00年0月00日生)、吳○蓁(00年00月00日生), 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向士林地院訴請離婚,經士林地院以1 08年度婚字第59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吳○蓁之親權 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原告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吳○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吳○蓁之扶養費 11,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該判 決嗣經高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7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020號裁定先後駁回原告之上訴,而於109年11月1 8日確定。兩造同意以87年10月4日為婚前財產計算基準日, 以107年12月19日為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  2.兩造於102年7月1日簽署如民事卷所示之契約書(即系爭契 約)。  3.被告於85年11月5日以總價400萬元購入尊賢街房地,並登記 為所有權人。吳○宇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吳 ○蓁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係與原告同住在尊 賢街房地,前開期間被告並未居住在該處。被告前對被告提 起刑事侵占告訴,主張原告侵占被告所有尊賢街房地,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92號為不起訴 處分。  4.瑞坪路房地原登記在原告名下,於102年9月25日以原因發生 日為102年9月9日,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而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即系爭移轉登記)。  5.原告於102年7月3日匯款278,422元予被告,復於103年7月11 日匯款230萬元予被告。  6.原告於87年10月4日、107年12月19日兩基準時點有如附表二 所示價值之積極財產。  7.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名下尚有溪洲土地,該土地原係於99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登記由原告、曾○榮共有,權利範圍各1/2,於108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馬○男。溪洲土地權利範圍1/2於107年12月19日之市價為1,857,962元,土地增值稅為77,396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額為1,780,566元。  8.被告於87年10月4日、107年12月19日兩基準時點有如附表三所示價值之積極財產。  9.被告婚前所購尊賢街房地所負房貸債務,其中有200萬元, 係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10.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在台新銀行尚有貸款債務894,314元 未償,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11.被告於105年10月2日退休,共計領取退休金1,372,613元, 其中306,518元係撥付至被告個人帳戶,其餘1,066,095元 係於105年9月29日以現金支票交付予被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而請求被告塗 銷就瑞坪路房地所為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備位主張瑞 坪路房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贈與被告,且附有系爭契 約第4條之解除條件,因被告對原告提起前開侵占告訴,解 除條件成就,而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 被告移轉登記瑞坪路房地,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於102年7月3日、103年7月11日分別匯予被告之278 ,422元、230萬元,為原告委託被告保管,原告業以起訴狀 終止委任之意思,而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獨自扶養吳○宇 ,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獨自扶養吳○蓁,共計 為被告墊付33萬元扶養費,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有無理由?  4.原告主張因尊賢街房地裝修而支出1,083,500元,被告應依 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5.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計算?何人享有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⑴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溪洲土地,是否為原告與原告之父親乙○ ○、弟弟吳○豪共同出資所購?於107年12月19日應計入原告 婚後財產之價值為何?是否得以該土地於107年12月19日 之市價直接計入?原告主張應以市價扣除土地增值稅77,3 96元、信託管理費1,500元、代書費500元、仲介費113,43 0元、貸款1,761,272元,餘額再按原告出資額1/3計算, 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所領取之退休金1,372,613元,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屬被告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尊賢街房地,自87年10月4日至107年12月19日間 增加之價值,應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有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尊賢街房地裝修支出1,083,500元,於計算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時應如何認列?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或移轉瑞坪路房地部分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為民 法第41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附負擔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 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贈與附有 負擔者,自應就該附負擔之贈與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附解 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解除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 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消滅之附款, 須出於當事人之約定。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 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以贈與為原因將瑞坪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屬 附負擔之贈與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並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之「不能做出有第三者介入而傷害對方之事」、「不能離 婚」為被告之負擔或解除條件,為被告否認。而系爭契約係 約定「一、為了彌補對老婆(指被告,下同)的虧欠和愛, 願意從今起賺的錢交給老婆管理(但必須開出流水帳簿)。 二、位於桃園縣○○鎮○○路00巷00號1樓之不動產(指瑞坪路 房地)以反設定方式歸老婆所有,如老公(指原告,下同) 再做出傷害家庭和諧(外遇)之事,應無條件再將另一筆土 地位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指溪洲土地),無條 件歸給老婆擁有並無異議以離婚收場。三、一年後京鑫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個人股權75萬歸老婆許永涵所有,不 過戶特殊因素除外。四、以上前提愛家、愛老公、愛老婆、 互信公開互相溝通不能動手,互相承攬負責包容犧牲奉獻與 堅持跟尊重,雙方不能做出傷害對方之事(第三者)不能離 婚」(見民事卷第91頁)。原告自承因其在102年間出軌做 出對不起被告之事,在家人溝通建議下,為維持婚姻而與被 告簽訂系爭契約(見民事卷第7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 再觀諸前案訴訟被告訴請離婚之理由,其中有部分即係主張 原告與張○心共同投資失利,且發生婚外情,向被告坦承並 簽寫系爭契約表達對被告之歉意及彌補之意,並表示不會再 做出傷害家庭和諧(外遇)之事(見民事卷第41頁),顯見 兩造係因原告外遇,欲補償被告並挽回婚姻,而簽署系爭契 約,約定原告同意將錢交給被告管理,並將瑞坪路房地過戶 予被告,是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真意,應是以原告移轉瑞坪 路房地予被告,並將金錢交付被告管理使用,做為原告就其 外遇行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至於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則 僅為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為維持婚姻所為之宣示,並未使被 告因取得瑞坪路房地而負有一定給付之債務,亦非將來客觀 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問題,而非被告取得瑞坪路房地所 應負之負擔,亦非系爭契約關於移轉瑞坪路房地約定之解除 條件。至於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後為履行其過戶瑞坪路房地 之義務,而以贈與為原因將瑞坪路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要 屬原告事後選擇之履約方式,且觀諸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檢送之原告申辦該移轉登記時檢送之登記申請書暨檢送之資 料,亦未見有以「不能做出有第三者介入而傷害對方之事」 、「不能離婚」為被告受贈瑞坪路房地之負擔或解除條件之 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5頁)。是本院無從認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之「不能做出有第三者介入而傷害對方之事」、 「不能離婚」為被告受贈瑞坪路房地所應負之負擔或解除條 件,則原告自不以被告於107年3月間離家,以不實事實提起 前案訴訟,並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違背被告所應負之 負擔,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撤銷權並請求被告 塗銷就瑞坪路房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亦不得以被告前開行為 致使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而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 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 撤銷,而請求被告塗銷就瑞坪路房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備位 主張贈與瑞坪路房地之解除條件成就,而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瑞坪路房地,均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委任被告保管之金錢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2.兩造就原告有於102年7月3日、103年7月11日分別匯予被告 之278,422元、230萬元,計2,578,422元,不爭執,但就匯 款原因主張不一。被告主張係原告出於贈與目的所匯,然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原告主張係依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而匯款,觀諸原告匯款時間緊接在系爭契約簽署之後, 且查無其他匯款事由,應屬可採。然承前所述,依系爭契約 簽署緣由,應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真意,亦屬原告外遇 而對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一部,雖該條用語稱「管理」,然 並未約定被告要為如何之管理,或應為如何之使用,而未見 原告是要委任被告處理何事務,又以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係為 挽回原告之目的觀之,亦不可能只是將該筆款項放在被告處 由被告保管,日後原告得隨時取回,且該條尚約定被告需開 出流水帳簿,顯見被告實可任意動用,只是需記帳讓原告知 悉用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該條之意係將當時所有存款 、賺的錢交給被告管理作為家庭開支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2 0頁背面),益徵被告確實可將該款項憑己之意作為家庭生 活費而動支使用,尚難認原告係出於委任被告單純保管之意 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原告主張係基於委任關係而交付上 開款項予被告保管,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委任被告管理 該款項之意思,而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逕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前開款項,難認有據。再者 ,依原告於前案訴訟二審審理期間所陳,被告賺的錢由其自 己花掉,是兩造結婚時的協議(見民事卷第105頁),顯見 兩造於結婚之初即已就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 定由原告獨自負擔,而原告僅就其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學費 、補習費、106年9月有線電視費、107年1月水費等計556,42 4元部分提出單據(見本院卷222至278頁),然子女尚有其 他食、衣、住、行、樂之費用及兩造共同生活之基本開銷, 則被告辯稱業以原告前開所匯2,578,422元用於家庭生活費 且已用罄乙節,以102年7月3日原告匯款時算至107年3月4日 被告離家前一日止,並以兩造與所育子女(斯時皆未成年) 所住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2名子女之生活費 ,再扣除前開原告提出單據部分,與原告前開所匯款項差距 無幾,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稽,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返還前開款項,於法無據,即便被告未依系爭契約製作 流水帳簿,亦僅被告未盡其附隨義務,仍無從逕認原告主張 為可採,原告聲請調閱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3年7月1日 至104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未將該款項用於家用 云云,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而無調閱必要。  ㈢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 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 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 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 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 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 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 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 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 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析言之,與未 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毋庸就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居期 間,由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 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就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期間,彼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與未 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其所 為給付未達為彼所代墊之程度等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  2.兩造所育子女吳○宇自107年3月5日起至其成年之108年9月17 日、吳○蓁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均與原告同住在 尊賢街房地,被告未住該處,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吳○宇為0 0年0月00日生、吳○蓁為00年00月00日生,吳○宇部分自於10 7年3月5日起至其成年前一日之108年9月15日止、吳○蓁部分 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確須其父母即兩造扶 養,且該期間吳○宇、吳○蓁既係與原告同住,衡情應是由原 告負擔,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此期間由原告代墊 之扶養費,果被告所負擔之扶養費未達其應負擔之比例,則 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然依前引原告於前案訴訟二審審理期 間所述,兩造於結婚之初即已就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約定由原告獨自負擔,遑論前開期間原告既係與吳○ 宇、吳○蓁同住在被告名下之尊賢街房地,且依台新銀行建 北分行113年1月25日台新建北字第1130000039號函所載,尊 賢街房地之電費自87年2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係以被告 以其在該銀行之信用卡代扣繳納(見本院卷二第89頁),而 有分擔吳○宇、吳○蓁之居住費用,顯見被告並非全然未對吳 ○宇、吳○蓁負扶養義務,難認被告所負擔之扶養費未達其應 負擔之比例,而由原告墊付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難認有據。  ㈣原告請求返還尊賢街房地裝修費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固為民法第1023條第2項所明文。 惟依該條規定可知,是以夫妻一方負有債務,經他方清償時 ,始得請求償還。  2.原告主張有就尊賢街房地支出裝修費1,083,500元,固據提 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8頁,卷二第92頁)。 惟殊不論所謂估價單,依一般業界經驗法則,應是施工前之 評估與報價,與經磋商後之實際施作項目與工程款未必一致 ,是否確有其上所載工程項目之施作、最後實際價格是否如 其上所載,尚無從依該估價單而為認定,更無從逕認原告有 如數支付其上所載費用,況且該估價單之報價對象分別為「 吳公館」、「吳先生」,顯見出面與業者洽商者乃原告,並 非被告,則縱有該等裝修工程之進行,亦無從認與業者簽訂 裝修契約而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者為被告,並由原告代為償 還該筆債務,遑論尊賢街房地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原告因 認尊賢街房地老舊不堪用而予以裝修,確保居住品質,因此 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家庭生活費之一環,難認是被告對外所負 債務,並由原告代為償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就尊賢街房地支出之裝修費1,08 3,500元,並無理由。  ㈤兩造互相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或 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 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 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030之4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 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 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 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2.查兩造於87年10月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09年11月1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 87年10月4日結婚時及107年12月19日被告訴請離婚時為認定 之基準,兩造於該兩基準時點財產情形分別如附表二、三所 示,且原告尚有溪洲土地權利範圍1/2,被告則有以婚後財 產清償婚前債務之200萬元,應分別計入兩造婚後財產,被 告部分並應扣除台新銀行貸款餘額894,314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就溪洲土地應計入之價值、被告有無其他應計 入之財產等,兩造主張不一,茲認定如下:   ⑴溪洲土地之價值應以619,321元元計    ①原告主張其購入溪洲土地之款項為其與乙○○、吳○豪共同 集資,再與曾○榮、賴○米合購,其就溪洲土地僅1/6權 利,為被告否認。依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溪洲土地異動索引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 件顯示,溪洲土地初始係由原告與曾○榮共同為買方於9 9年8月25日簽約購入,並登記為其二人共有,於108年1 1月27日由原告、曾○榮及賴○米為出賣人,將溪洲土地 、104之2地號土地一同出售予馬○男,其中原告與曾○榮 係出售溪洲土地權利範圍各1/2,賴○米出售104之2地號 土地全部(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及其背面,本院卷二第5 0、116至125頁背面頁),應認溪洲土地為原告與曾○榮 共有,權利範圍各1/2。又就原告所有之1/2,原告主張 係與乙○○、吳○豪共同集資,由原告出名,原告僅1/3權 利,依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98年間伊五子吳○豪 因認原告從事房仲業務,較有機會接觸房地投資,乃與 伊及原告說要籌備資金共同投資房地產,伊就與吳○豪 暫時分別匯款35萬元、42萬餘元至原告帳戶,當時沒有 選定特定目標,因伊當時現金只有35萬元就匯35萬元, 吳○豪則比較調皮,有多少就交多少,匯款時還不知道 要購入何土地,後來原告發現社子島可以投資,大家討 論後決定,於99年間購入社子島那邊的土地,但伊不知 道買了幾筆土地,也未過問地號,都是原告在處理,因 為資金不夠,原告有再找投資人,買賣價格好像400多 萬元,伊三人總共付約121萬餘元,每人平均分擔42萬 餘元,伊是以現金交付給原告,買賣契約共分3次付款 ,第1次付41萬元,是原告自己處理,第2次伊補足61萬 元,第3次伊補足19萬多元給原告,伊不夠的7萬多就是 在第2、3次補足,另外還有銀行貸款83萬元,吳○豪原 本就匯款42萬餘元,所以沒有再補,該土地在108年間 已出售,賣了154萬餘元,原告有先匯80萬元給伊,餘 額23萬餘元,伊有答應原告分期付款,當時吳○豪已過 世,伊與原告都是父子關係,原告有多少就給多少,伊 未見過曾○榮、賴○米,但有在買賣契約上看到兩人名字 ,還有一個人,伊忘記名字,是原告要付款時拿買賣契 約給伊看的,出售時則未拿買賣契約給伊看,但原本也 沒有一定要給伊看,不給伊看,伊也是會給錢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5至10頁),雖證人為原告之父,且自承: 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跟伊說要問社子島土地問題,伊有看 原告狀紙,原告也有拿答辯狀給伊看,且多少會告訴伊 ,並表示被告要爭取這塊土地(見本院卷三第8頁背面 至第9頁),而可認證人於作證前已知悉原告主張,然 證人既經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縱其為原告之父,亦 應無必要為兩造間財產爭議而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 證述,況證人於98年2月6日匯款35萬元、並於同日代理 吳○豪匯款421,022元予原告,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而於共同出資進行投資 時,先集資再行尋覓投資標的,尚非少見,於投資人為 至親時,實際出資金額未依出資比例精準計算,於情亦 可理解,又溪洲土地購入時間距前開匯款時間約1年半 ,原告於此期間尋覓投資標的及合資人,尚無違背常理 之處,該土地嗣於108年11月27日出售,並於108年12月 12日完成過戶,原告旋於同年月31日匯款80萬元予證人 ,亦有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溪洲土地異動索引及匯款 申請書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及其背面、 卷二第61、155頁),與證人所述有自原告取得80萬元 一致,且匯款時間緊接在溪洲土地出售之後,再依原告 所舉其與曾○榮等人間之分配手稿,原告可分得1,548,1 02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以證人可分得2/3(即證 人及吳○豪部分)計算,亦與證人所述可分得總金額大 致相符,且前開匯款之間均遠在本件爭議發生前數年, 顯非臨訟所為。至於系爭契約雖約定若原告再有外遇情 事,溪洲土地即應歸被告,在原告已將瑞坪路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金錢交給被告支配,原告名下除溪洲土地 未有其他財產狀況下,原告以名下僅存財產作為前開擔 保,尚符常理,無從據此推論原告持有之溪洲土地權利 範圍1/2即為原告單獨出資。基上,應認證人所述為可 採,而可認原告前開所持有之溪洲土地權利範圍1/2, 確實為原告與乙○○、吳○豪共同出資取得,原告出資所 佔比例為1/3。    ②原告另主張於計算溪洲土地價值時,應扣除土地增值稅7 7,396元,並應扣除由原告負擔之貸款1,761,272元、信 託管理費1,500元、代書費500元、仲介費113,430元各1 /3。惟土地增值稅徵收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 ,該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以符 合租稅公平原則,於土地未移轉時,即無繳納之義務, 是婚後有償取得之現存土地,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惟經分配後,該土地是否移轉他人、如何移 轉、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均非確定,難認應將 土地增值稅列為基準時點土地價值內含之負擔或所有權 人所負之債務而予以扣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今登記在原 告名下之溪洲土地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之市價為1 ,857,9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所述,於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時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至原告所稱之信 託管理費1,500元、代書費500元、仲介費113,430元, 均為溪洲土地於108年11月27日出售時原告始應分擔之 成本,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尚未發生,所稱之貸 款1,761,272元亦非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原告所負 之債務餘額,至於原告於持有期間依其與曾○榮之約定 所分擔之貸款金額,僅為原告取得溪洲土地之成本,亦 無從認係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所負債務,凡 此均無從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計算溪洲土地價值 時予以扣除。    ③基上,原告名下溪洲土地之價值應以107年12月19日基準 時點之市價1,857,962元,並以原告權利範圍1/3計算, 而為619,321元(1,857,962×1/3=619,321,小數點下四 捨五入,下同)。   ⑵被告所領退金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分配標的,並非將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夫或妻之收入直接計入婚後財產。被告於105年10月2 日退休,並分別領有306,518元、1,066,095元退休金,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尚無從逕認該等款項於107年12月19 日基準時點仍然存在,而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悉數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再者,依台新銀行113年9月11日台新 總作服字第1130022187號函檢送之被告繳還本息收據顯示 ,被告於該銀行之貸款於105年10月5日一次清償本息526, 382元(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5頁背面),與被告退休時 間相近,被告主張其以所領退休金清償前開借款,尚非無 稽,縱被告就清償後餘款846,231元之使用方式陳述不清 ,且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存款無多,然自105年10月 5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已26月15日,平均每月花費31 ,932元(846,231÷26.5=31,932),期間被告既已退休而 無工作,且於107年3月5日離家,充其量僅得認被告花費 或屬闊綽,未量入為出,且原告亦稱被告喜買珠寶、名牌 包等奢侈品(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然難認有惡意處分 之情,尚無從僅因被告未能清楚說明退休金流向,即逕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將被告所領退休金悉數計入被告婚 後財產,原告聲請調閱被告郵局帳戶於105年9月29日至10 7年12月18日之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帳戶105年9月29日至1 07年12月19日之交易明細,以明上開退休金花用情形,尚 無函詢之必要。   ⑶尊賢街房地於婚姻關係期間之增值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①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 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係以該孳息如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難認他 方配偶未予協力,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 之權益。而所謂孳息,依民法第69條規定包含天然孳息 及法定孳息,前者指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 法所收穫之出產物,後者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 係所得之收益,至不動產之價格漲跌,既非天然孳息, 更非法定孳息。又婚前財產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價值增減 ,僅係就該財產本體所表彰價值之計算,非係於財產之 原物外另有產出,性質上已與民法第69條所定孳息係指 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獲之出產物( 即天然孳息),或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 收益(即法定孳息)不同;且觀婚前財產之增值與否實 繫諸市場需求、政府政策、經濟成長等多種不確定之因 素,客觀上亦難認係配偶於婚姻存續期間內協力所生之 成果,自亦無需參酌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意旨,將 婚前財產本體於婚姻存續期間內之價值變化,等同婚前 財產於該期間內所產出之孳息而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尊賢街房地為被告之婚前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價 值縱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所增加,依上開說明,仍屬 婚前財產本身之價值變化,並非因原告協力貢獻所另行 產出之孳息,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從而,原告主張尊賢街房地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增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不足為採。   ⑷尊賢街房地之裝修費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本院難依原告所舉估價單認原告確有支出其上所載費用, 又縱然原告確有支出,然尊賢街房地既為兩造婚後共同住 所,原告因該屋老舊而出資翻新,並實際居住使用,原告 亦蒙其利,已如前數。再者,依前開估價記載,尊賢街房 地於89年11月間之估價內容略為浴室、陽台、屋頂、地磚 、牆面、門窗之更新,及家具、廚具之汰換,於91年7月 間之估價則為增建,其中增建部分固有增益尊賢街房地之 價值,然原告自承增建部分因違規遭拆除(見本院卷三第 28頁背面),而已不存在,至於其他裝潢、家具、家用物 品等,則難認會使尊賢街房地之價值增加,且依估價單所 載之裝修、增建時間迄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已逾10 年,扣除折舊後,早已無殘餘價值,原告主張其就尊賢街 房地支出之裝修費係對尊賢街房地價值之增益,而應將之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於法無據。  3.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 088,021元【475,334(附表二所示財產107年12月19日總價 值)+619,321(溪洲土地於107年12月19日價值)-6,634( 附表二所示財產87年10月4日總價值)=1,088,021】,被告 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357,972元【253,414(附表二所示財產 107年12月19日總價值)+200萬(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1,128(附表二所示財產87年10月4日總價值)-894,314(台 新銀行貸款餘額)=1,357,972】,是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高 於原告,且本件無得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事由 。原告雖又主張家用開銷都是原告負擔,被告有將財產以他 人名義存定存,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之財產餘額過低 等為由,聲請函詢被告在郵局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 日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2年7月3日至107年12月19日之交 易明細,然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釋明,且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財產累積之多寡,涉及收入情形及花費習慣,原告前揭主 張僅係空言臆測,並未就被告有何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分 配之處分行為再為任何證明或釋明,在欠缺相關事證下,原 告聲請廣泛調閱前開交易明細以遂其主張,係屬摸索證明, 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前開差額之一半 即134,976元【(1,357,972-1,088,021)×1/2 =134,976】 ,被告向原告請反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則無理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為無確定 期限者、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就此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按於111年6月21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並請求塗 銷其就瑞坪路房地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瑞坪路房地,並依終止 委任關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前所匯款項2,578,422元,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尊賢街房地裝修費1,083,500元,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33萬元部分,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 ,976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被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兩造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標示 權利持分 1 建物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 1/1 2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625/10000 3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59/10000 4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59/10000 5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120 6 坐落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09/100000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87年10月4日之價值(新臺幣) 107年12月19日之價值(新臺幣)  1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3,355元 108,629元  2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3,279元 100,001元  3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110,854元  4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142,148元  5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13,702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87年10月4日之價值(新臺幣) 107年12月19日之價值(新臺幣) 1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128元 253,373元 2 郵局存款   0元 41元

2025-01-13

TYDV-112-重家財訴-5-20250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36、6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18行之「20許 」應更正為「20分許」、第2頁第3行之「違反前述保」應更 正為「違反前述保護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配偶關 係,僅因懷疑對方不忠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面對,竟以本 案手法分別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復於本案保護令有 效期間內,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仍無視禁令,對告訴人為 本案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而告訴人復與被告和解,降低本案損 害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 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然考量被告固 有上述暫不執行宣告刑為宜之情,然其本案行止仍清晰顯示 其法治觀念之淡薄,為期知所戒惕暨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 被告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 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6號                         第6774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乙○○因懷疑甲○○有外遇行為,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6時許,在新 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住處內,為阻止甲○○離開房間,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菜刀(未扣案)恫嚇甲○○: 「要殺掉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二)又於112年12 月22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電風扇、水瓶砸向甲○○, 再徒手鎖住甲○○之喉嚨往後拉,並恫嚇稱:「要殺掉你」等 語,致甲○○心生畏懼,並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下唇瘀血、 下背疼痛、左手第4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小腿瘀青等傷害( 所涉傷害罪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三)乙 ○○因前述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 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 迫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由 警方於同年1月24日21時24分將暫時保護令合法送達予乙○○ 。詎乙○○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3月8日8時20許,在上址住處內,騷擾、脅迫正要外 出上班之甲○○,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待甲○○不耐而脫下自己 褲子後,乙○○僅檢查甲○○之下體及搜查其包包內之物品後, 即讓甲○○離開現場、外出上班,惟仍持續傳送訊息騷擾甲○○ 、要求其返家,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 害,而違反前述保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張証棋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均附於113年度偵字第4936號卷 ) (四)警員周靖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1 月16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家庭暴 力通報表1份、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1 份。(均附於113年度偵字第6774號卷) 二、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0

SCDM-113-易-805-20250110-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潘向榮 訴訟代理人 簡千芝律師 被 告 蔡岳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1年度家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姜立梅於民國91年1月11日結婚(於112年 8月17日離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明知姜立梅為有配偶之人,卻與姜立梅發展不正常之男 女交往關係,彼此互稱老公、老婆,於109年12月至110年2 月間,分別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張貼如附表編號⒈至⒎ 所示2人約會相關貼文、照片,並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 er傳送如附表編號⒏至⒕所示親密露骨訊息,由該等內容足見 被告與姜立梅間已多次發生性行為,且透露出另組家庭之心 願,被告與姜立梅顯逾越普通社交分際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範圍,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 告嗣經訴外人即長女潘苙錡告知,始知上情,因此倍感痛苦 而罹患重度憂鬱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擇一、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5萬元,及自家事訴之擴張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僅提出書狀辯以:被告否認 有與姜立梅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情事。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但 原告子女違反證據取得手段比例原則,證人即原告與姜立梅 之女潘苙錡自行登入姜立梅臉書Messenger擷圖取得被告與 姜立梅間之對話,於恐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嫌前提下,被告 否認證物2、3、13、14、原證20、21、25、26於本案中具證 據能力。又原告未有確實證據,僅憑其主觀臆測即認定被告 與姜立梅已多次發生性行為,難認可採。而原告所提高雄市 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無從判斷原告罹患該病症之原因,亦 難認與原告主張之本件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又所謂「 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概念極為抽象而 難以定義,難以作為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婚外性行為之 配偶雖傷害他方配偶對婚姻關係之期待,亦不能逕而肯定為 侵權行為,而認所謂受害人得對行為人請求賠償。是本件難 認原告有利益遭受侵害,其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縱認原 告所稱其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確受侵害,惟關於婚 姻不忠誠或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訴訟,向來實務上判准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鮮少超過100萬元,原告已就本件共同侵權行 為,與姜立梅成立調解並受償100萬元,則其所受損害已獲 填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不 得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姜立梅於91年1月11日結婚,於112年8月17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  ⒉原告就所主張姜立梅與被告侵害配偶權事件,已於112年12月 21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與姜立梅調解成立,姜立梅 同意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00萬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  ⒉承上,若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以若 干元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所提出證物2、3、13、14、原證20、21、25、26畫 面擷圖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而 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 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 較無刑事訴訟程序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 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 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 援用,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 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 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 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 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 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 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 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可 資參照)。亦即,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 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 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 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 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 7號判決參照)。又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 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 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 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 至如何從中調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 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 言,應權衡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 目的的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 用的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準此, 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 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  ⒉被告固抗辯:證物2、3、13、14、原證20、21、25、26係證 人潘苙錡自行登入姜立梅臉書Messenger擷圖取得被告與姜 立梅間之對話,否認上開證物於本案中具證據能力云云。經 查,證人潘苙錡於本案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證物2、3、 13、14、原證20、21、25、26都是我擷圖的,再由妹妹潘佳 慧給原告,我用我的手機登入我母親臉書Messenger帳號,L ine的是我用我的手機拍我母親的手機畫面,臉書的是我查 到被告發文擷圖的,因為我母親外遇,所以擷圖,我有去找 過被告,我跟他說你知道我媽有家庭嗎?他說他知道,他說 我媽在家裡面很辛苦,希望我可以諒解他,我跟我妹妹跟他 說希望他們倆可以分開,讓我媽媽跟我爸爸談,看他們要怎 麼樣,我不想要傷害到我爸爸等語明確(見原訴卷第360至 362頁),且姜立梅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離婚、 損害賠償等事件時,曾具狀表示:不爭執對話紀錄為兩造( 即原告與姜立梅)子女發現並提供之事實等語(見原訴卷 第43頁),顯見上開擷圖畫面應係潘苙錡察覺母親外遇後, 自行擷取而得,再將之交給原告。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 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 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 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 而本件原告或潘苙錡並非係以廣泛地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 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姜立梅、被告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 ,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係由原告與姜立梅之女潘苙 錡希冀家庭圓滿情形下,事後自行發現而擷取有關畫面後, 告知及交予原告,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 ,權衡原告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被 告之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權衡其手段目的,並 未過度造成隱私權益之損害,原告就證據之取證手段及目的 性尚符合比例原則,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前揭所辯 ,要無可採。  ㈡被告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原告基於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 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 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 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 依法請求他方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相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 ,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者,即可認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又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 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行為乙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證 據欄所示及原證2、3、13、14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Messen ger訊息內容、臉書貼文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7至2 63頁及離婚案電子卷),綜觀上開被告與姜立梅間之訊息對 話及臉書貼文擷圖內容,顯屬正在交往熱戀中情侶之用語、 貼圖、照片,且2人私訊談話內容極為親密、露骨,不但數 次為性暗示、提及性行為,其中如附表編號⒏⑥所示對話尚表 示「吃避孕藥」、「裝避孕器」之事,顯非單純口頭玩笑話 語,衡情足堪認定被告與姜立梅間除了有言語上之親密訊息 外,更有肢體上之擁抱、曾發生不只1次性行為等超越一般 朋友互動之行為,被告與姜立梅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社交往來範圍行為,客觀上亦足以使人認定被告與 姜立梅確有相當親密程度之男女交往關係甚明。  ②復參諸前揭證人潘苙錡證述情節,以及被告與姜立梅間如附 表編號⒏④⑤、⒐④⑥⑪⑳、⒑、⒒、⒕所示互傳之訊息,2人對話時曾 提及原告、分居協議書、離婚等內容,且被告另曾傳送「等 妳離婚吧」、「不然永遠無解不是嗎」、「我想要妳在身邊 的時候,妳常常不在!…」、「什麼叫做妳老公!什麼叫做 回家陪他睡覺」等訊息內容予姜立梅(見審訴卷第233、237 頁),姜立梅亦曾傳送「我好想你」、「今天我女兒找完你 後回來我們一起去買了離婚協議書」、「剛剛跟他談了很久 ,我簽好了但是他不簽…」等內容給被告(見審訴卷第245頁 ),足以認定被告與姜立梅交往期間確實已知悉姜立梅為已 婚有配偶之人無訛。  ③從而,被告明知姜立梅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09年12月至11 0年2月間與姜立梅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逾矩行為,依社會一 般通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 ,亦足動搖原告與姜立梅夫妻間親密、排他關係,並影響其 等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屬侵 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無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 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被告明知姜立梅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姜立梅有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 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原告於經女兒告知被 告與姜立梅之逾矩行為後,身心飽受煎熬,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卷附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職業 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9日函覆之被告薪資明細(為維護兩造隱私、個 資,爰不詳述,見審訴卷第41頁、第267頁證物存置袋、原 訴卷第37、38、71、73頁),以及被告與姜立梅間如附表 所示維持不當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前後大約2、3個月)、 加害情節(該期間甚為頻繁聯絡,並曾發生不只1次性行為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清償為消滅債之關係最適當方 法,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既經清償債務,債權人已獲得滿足 ,則全體債務人之共同目的已達,他債務人在其中一債務人 清償之範圍內,可免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責任,此即為債務人 中一人對債權人清償,其效力亦及於其他債務人之絕對效力 。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 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 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 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 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 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 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並無作何免除,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 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以:原 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離婚等事件時,於110年1 2月22日具狀請求姜立梅應與被告連帶給付侵害配偶權之損 害賠償150萬元(見家訴字卷第13至20頁),嗣於112年10 月12日與姜立梅調解成立、於112年12月21日與姜立梅同意 變更調解筆錄內容,觀諸原告與姜立梅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 ,明確記載「原告同意給付姜立梅依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 1號所判決之138萬6,53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姜立梅同意給 付原告『就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原 告對姜立梅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其餘部分請求拋棄 ,但對於連帶債務人甲○○(即被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上開兩筆金額互相抵扣不再向對方請求』。姜立 梅同意另外給付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380萬元( 含執行費)…」等內容(見家訴字卷第145至153頁)。又原 告因被告與姜立梅間本件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所得 向被告及姜立梅請求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60萬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姜立梅對原告賠償責任之內 部應分擔額各為30萬元,而原告已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與姜 立梅調解成立,參以其所簽立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係就賠償金 額為確認,並非創設另一法律關係,該調解性質應屬認定性 和解,並未消滅原來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依上開調解 筆錄內容,姜立梅已以其對原告之另案債權(即姜立梅於11 1年1月21日凌晨在住處睡覺時,遭原告持刀殺人未遂,經本 院判命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其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100萬元,故姜立梅因成立調解而負擔之損害賠償數 額高於其法定分擔額30萬元(甚至亦高於原告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150萬元之法定分擔額75萬元),顯見原告就姜立梅應 分擔之部分,並無任何免除,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76條之適 用,該和(調)解僅具相對效力。惟本件經姜立梅以前開另 案債權互為抵銷後,相當於姜立梅已依調解約定清償債務10 0萬元而發生債務消滅之效力,且該金額顯已逾本院前開認 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60萬元,則原告之損害已因此獲得填 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依前揭民法第274條規定 ,他債務人即被告於姜立梅清償範圍內即同免責任,原告自 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固主張:上開調解未免除被 告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因損害獲得填補而 消滅,縱未免除被告之責任,亦無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損害 賠償債權存在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從而,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家事訴之擴張暨追加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編號 日期(民國) 侵權行為 證據 行為態樣 ⒈ 109年12月16日 被告與姜立梅至高雄威秀影城之Gold Class包廂看電影約會,二人身體緊密依偎,被告並於臉書張貼之貼文標註「跟老伴的約會日常」。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39號卷(下稱離婚案卷)二第283頁 逾越社交親密行為 ⒉ 109年12月底至110年1月初某日 被告於臉書發文「謝謝老伴,一個懷抱就讓我們這樣很自然地走在一起,謝謝妳在我最低潮的時候走進我的世界,從牌友成為相知相惜的情侶」,並張貼其與姜立梅緊握手心之牽手照。 離婚案卷二第289頁 逾越社交親密行為 ⒊ 110年1月10日 被告該日於臉書發文及張貼多張照片,足認被告與姜立梅2人於該日有相約至高雄SOGO店吃飯之約會行為。 離婚案卷二第285頁 逾越社交親密行為 ⒋ 110年1月11日 被告與姜立梅至觀音山檜之湯spa生活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號)共宿,被告並於臉書張貼發文及多張照片稱「親愛的生日快樂,讓時間紀錄我們美好的愛情時光」。 離婚案卷一第41頁 性交行為,共浴行為 ⒌ 110年1月18日 被告與姜立梅至高雄卡啡那喝咖啡,被告並於臉書發文稱「一生至少該有一次…在我最美的年華裡…遇到妳❤️」。 離婚案卷一第42頁、卷二第287頁 逾越社交親密行為 ⒍ 110年1月19日 姜立梅與被告友人替被告於享溫馨提前一天慶生,被告並於臉書張貼慶生照,照片中可見姜立梅之身體緊貼被告左胸並依偎其胸膛,右側頭部則與被告左側臉頰相貼,被告之左手並環繞過姜立梅背部後置於姜立梅之左側大腿上。 離婚案卷一第43頁、原證20(見原訴卷第125頁) 逾越社交親密行為 ⒎ 110年1月22日 姜立梅於星巴克西子灣門市嘟嘴親吻被告臉頰。 原證21(見原訴卷第127頁) 逾越社交親密行為 ⒏ ①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以訊息傳送其「生殖器照片」供姜立梅觀賞,並稱「粗粗硬硬的、想到用力的幹著妳就好硬、我每次頂到底射的時候都覺得爽死、你喜歡跟我做愛嗎?」,姜立梅(下稱姜)回「喜歡」,被告問「喜歡從前面還是後面?」,姜回「都喜歡、後面更有感覺,說到這屁股還在痛,大腿吧」,被告稱「抽筋,到底是有多爽」,姜回「傻眼,你有多爽就多爽」。 離婚案卷一第30至32頁 該日不久前曾發生性交行為,性暗示 ②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傳送訊息稱「老婆辛苦了」,姜回「好愛你」,被告稱「晚上賞妳一砲,哈哈,我也愛妳,老天爺為什麼要這樣開我們玩笑,我們這麼相愛」,姜回「太晚相遇」,被告稱「昨天晚上一直想妳想到3點多才睡」。 離婚案卷一第35頁 該日晚上發生性交行為,性暗示 ③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問「妳幾點下班,一樣衛武營捷運站嗎?」,姜回「5:30,可以啊」,2人並互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被告稱「好想抱抱」,姜回「穿衣服還是不穿衣服」,被告回「當然是,不穿」。 離婚案卷二第125頁 性交或肌膚之親行為,性挑逗文字 ④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最上方顯示時間為上午11:51)姜稱「老爺他們回屏東了」,被告回「過來」,姜回「昨天吹過了」、「不是每次都叫我過來吹~」,被告回「來,讓妳吹個夠」(下方顯示時間為下午12:35) 離婚案卷二第143頁 該日前一日有性交行為,性挑逗文字 ⑤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稱「看定位是沒錯,回去朋友的地方…在建國路,早知道都可以去開房了(大笑貼圖)」,被告回「真的,媽的,搞得我很想要」,姜回「…挑逗你 最好玩」,被告稱「妳趕快洗澡睡覺」,姜「我洗好了…」,被告回「…很愛叫妳洗澡…我很喜歡一起洗,可是妳好像不愛」,姜回「喜歡一起洗,矮額,都跟別人一起洗」。 離婚案卷二第155至159頁、原證26編號21至22(見原訴卷第206頁) 姜立梅對原告追蹤,該日前曾一起洗澡,身體有親密接觸,傳送性挑逗文字 ⑥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2人互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姜稱「等等就要睡,要補美容覺」,被告回「真好,我也要趕快睡覺,不然接下來很硬」,姜回「硬好」,被告回「給我過來」,姜復稱「對了,事後藥幾天內要吃,我今天要買都忘記」,被告回「2-3天的樣子,明天還可以」,姜回「嗯,你休息吧」,被告回「妳也是,希望早點看到妳」,姜回「❤️你」;姜「剛去買藥…剛吃了」,被告問「為什麼哭哭」,姜回「聽說很傷身體,比事前還強效」,被告回「我們找時間去裝避孕器好嗎?Sorry」。 離婚案卷二第167至169頁、卷一第38、39頁 對話前幾日曾發生性交行為,互傳愛意、性挑逗之貼圖及文字 ⑦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我先想想晚上帶妳去哪裡」(頁末顯示時間:上午11:38),姜回「好喔」,2人互傳嘟嘴愛心貼圖(最上方顯示時間:下午12:05),姜問「你中午吃什麼」,被告回「鍋貼,妳呢」,姜回「吃素,白天吃素,晚上吃葷」,被告回「晚上吃肉棒,哈哈哈」,姜回「下半身吃葷」,被告回「愛妳」,姜回「❤️你,愛你」,被告回傳「(傳嘟嘴愛心貼圖)先吃飯吧」(顯示時間:下午12:58),2人互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 離婚案卷二第175至179頁 晚上相約出遊,該日晚上有性交行為,互傳愛意、性挑逗之貼圖及文字 ⑧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等結婚後保險幫我多買一點…晚上我就是你的人…好想妳❤️…」,姜回「這麼❤️你」,被告回「晚上展現男性雄風幹死妳」。 離婚案卷二第181至185頁 該日晚上有為性交行為,互傳愛意、性暗示文字 ⑨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問「想吃棒棒嗎」,姜回「噗,又有棒棒照」,被告稱「先說想不想吃」,姜回「想」,被告問「(傳兩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我們要約幾點」,姜回「要約在哪」,被告回「我都可以,市區也可以,樓下全家也可以」,姜回「我家更好」,被告回「好」,姜立梅嗣於該日下午2時45分傳送2人約會合照。 離婚案卷二第193至195頁 該日有為性交行為,互傳性挑逗、性暗示之文字,被告傳送表達愛意貼圖 ⑩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立梅傳二隻男女小熊相互依偎數顆愛心貼圖,被告回「(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我想抱抱」,姜回「來」。 姜稱「想跟我打屁嗎?」,被告回「想跟妳打…」,姜回「我知道你要說什麼」,…姜稱「一起睡」,被告回「一起睡…(傳2個嘟嘴愛心貼圖、1個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姜回「晚上可能就沒辦法偷睡」,被告回「嗯」,姜回「晚上拿草莓給你吃」,被告回「(傳2個眼冒愛心貼圖)❤️妳」。 離婚案卷二第237至245頁 該日晚上有約見面,晚上應有性交行為,互傳性挑逗、性暗示文字、愛心貼圖 ⒐ ①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我的心早就在妳那裡了」,姜問「(傳1個熊大與兔兔擁抱貼圖)你是不是只喜歡跟我做愛?」,被告回「哪有,喜歡做愛!但是更愛抱妳」(顯示時間:下午4:49)。 離婚案卷一第25頁 互傳性暗示、性挑逗及愛意文字,且足認已有多次性交及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 ②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我還想享受舒服的感覺」,姜問「乾,跟誰舒服」,被告回「當然是…老婆…每天都想跟妳舒服」,姜回「抱抱嗎」,被告回:「抱抱+親親+睡覺」,姜回「再說下去就太深入了」,被告回「哈哈,怕濕掉嗎?」,姜回「我會去強姦別人」。 離婚案卷一第27至28頁 互傳露骨、性暗示、性挑逗文字 ③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傳送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想抱抱」,姜回「❤️你」,被告回「我也❤️妳…如果我們結婚了,妳會每天乖乖下班回家陪我嗎?」,姜回:「當然會」。 離婚案卷一第29頁 互傳表愛意文字,勾勒共組家庭藍圖 ④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我想過了!我把妳的小孩當成自己的小孩就夠了,3個就很頭痛了」,姜回「親愛的~我們過得幸福就好了!孩子有她們的世界」,被告回「嗯嗯,所以上帝派妳來照顧好我,我們互相照顧,不能給別人照顧」。 離婚案卷一第31頁 有破壞原告與姜立梅夫妻間婚姻及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 ⑤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傳送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姜問「有沒有很愛我?」,被告回「有,很愛很愛妳」,姜稱「你要能值得我為你犧牲這麼多」,被告回:「我不會辜負妳,答應妳的我都有放在心上」,2人並互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 離婚案卷一第33頁 互訴愛意,被告對姜立梅許下承諾 ⑥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稱「我今天超想做愛,是不是變態」,被告回「…妳給我過來,媽的,妳不准給我騎老頭,我沒在開玩笑」,姜回「我也沒開玩笑,只想跟你做(並傳送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 離婚案卷一第36頁 互傳性挑逗文字,被告並要求姜立梅不得與原告為性行為 ⑦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該日下午3時39分傳送大熊自後方抱小兔的貼圖,並於下午3時40分稱:「最喜歡從後面來」。 離婚案卷二第123頁 性暗示、性挑逗文字及貼圖 ⑧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問「今天想要嗎?啊有沒有想要…想妳…」,姜回「…每天都馬想要…你變了,你起床沒先跟我早安」,被告回「以後每天一定早安」。 離婚案卷二第127頁至129頁 互傳挑逗文字,被告並許下以後每日一定向姜立梅道早安之親暱行為 ⑨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稱「…看來你還是喜歡大咪咪」,被告回「哪有,我是只要咪咪都喜歡」,姜回「下流、哼」,被告回以「晚上想吃小籠包」,姜回「嗎的,故意的」,被告回「快笑死,愛妳唷」,姜回「…罰你少吃一碗飯」,被告回「沒關係,有小籠包就好」,姜回「你真的很想死…」,後被告稱「…最近都沒那個,晚上,偶來處理…」、「(顯示時間:下午12:58)很想妳…有空的時候就是想妳啊」。 離婚案卷二第133至139頁 被告傳送性挑逗、性邀約、愛意及表達極度思念之情文字 ⑩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顯示時間:上午9:45)姜傳2次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被告回「(傳男小熊將女小熊公主抱的貼圖)…(顯示時間:上午10:04)有想我嗎?(回覆先前被告傳男小熊將女小熊公主抱的貼圖)這個姿勢好像不錯,可以試試,又歪了」,姜回「有啊」,被告回「愛妳」,姜回「(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什麼姿勢你都可以試試」,被告回「真的嗎?(傳兩眼冒愛心之貼圖),我想玩火車便當」,姜回「老濕機」。 離婚案卷二第145頁及第149至153頁 互傳性邀約、性挑逗、愛意、想念等文字、貼圖 ⑪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問「…有沒有想我」,被告回「很想…(顯示時間上午12:46)妳吹很久」,姜回「剛吹好」、「很會吹你不知道」,被告回「…過來…老頭沒找妳」,姜回「我不理他…」,被告回「…想妳」,姜問「有想囉」,被告回「一直都有好嗎」。 離婚案卷二第161至165頁 互傳思念、性挑逗文字 ⑫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2人互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被告稱「(顯示時間:上午10:01)想妳、想妳、想妳,晚上想好好抱抱妳❤️」,姜回「我也想你,好」。 離婚案卷二第173頁 互訴情意、愛意 ⑬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問「…妳禮拜天要幹嘛」,姜回「…沒幹嘛」,被告回「那傍晚在放妳回家,哈哈,白天陪我,要陪我到半夜也是可以」,姜回「最好都不要回去」,被告回「真的,愛不愛我」,姜回「愛」,被告回「好想趕快看到妳❤️(顯示時間:下午2:42)」。 離婚案卷二第189至191頁 互訴情意 ⑭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不管多麼思念彼此,只要知道是相愛的就足夠了…我很想妳」,姜回「我也很想你」。 離婚案卷二第197頁 互訴情意 ⑮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好想抱抱」,姜傳送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被告回傳二隻男女小熊相互依偎多顆愛心貼圖,姜回「知道我愛你(傳嘟嘴愛心貼圖)」,被告回「我知道,我❤️妳,這一生有妳就足夠了…不希望我永遠愛妳嗎」,姜回「當然希望,希望是願望嗎」,被告回「我們一起實現願望…好想抱抱親親,想舔妳的耳朵脖子,親吻妳的胸口」。 離婚案卷二第199至201頁 互訴情意,被告傳送性挑逗、性暗示之文字 ⑯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問「如果不能再跟我最愛你會?」、「做愛…」,被告回「…我想要好好想妳…很想下班的時候見妳,十分鐘也好…」,姜回「我們出去」,被告回「好」,姜回傳2次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 離婚案卷二第203、205頁 互傳思念、愛意文字及貼圖,有相約外出約會 ⑰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賺點老婆本❤️」,姜回「老婆本會不會輸光,不能娶老婆…我替你老婆擔心」,被告回「我老婆很愛我的好嗎…(傳送姜立梅的照片)我老婆,妳打贏她,我就是妳的了(顯示時間:下午3:00)」,姜回「算了!不想打架,我也很愛我老公…」,被告回「…❤️妳(顯示時間:下午5:01)(傳嘟嘴愛心貼圖)」,姜回「…(顯示時間:下午5:08)…(傳二隻男女小熊相互依偎多顆愛心貼圖),愛你…」,被告回「我也❤️妳」。 離婚案卷二第209頁、卷一第37頁及卷二第211至215頁 互稱對方為老公老婆及互訴情意 ⑱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傳二隻男女小熊相互依偎多顆愛心貼圖,被告回「想抱抱(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姜回「中午要上班囉」,被告回「…起床跟妳說,我❤️妳」,姜回「嗯嗯,我也愛你(傳嘟嘴愛心貼圖)」,被告回「(顯示時間:上午11:01)我先洗澡喔…給我過來吹肉棒」,姜回「好,現在叫外送嗎」,被告回「對」。 離婚案卷二第217、219頁 互傳愛意、性邀約、性挑逗之文字及貼圖 ⑲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稱「想你,喔…」,被告回「…(傳嘟嘴愛心貼圖)我也想妳…妳給我過來,覺得妳可能又欠幹了」,姜回「不給幹…214情人節,快到了」,被告問「想去哪…但是我應該可以陪妳晚上,可以晚餐…❤️妳」。 離婚案卷二第225至231頁 互傳思念訊息,被告並傳送性挑逗、愛意訊息,情人節當日相約外出約會、晚餐,逾越社交親密行為 ⑳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明天想陪妳睡覺,妳早上安頓好小的,過來陪睡,早上出門打給我,想跟妳睡覺」,姜回「…(傳二隻男女小熊相互依偎及多顆愛心貼圖)…你才是老公…(傳3個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被告回「…我已經想佔有妳,覺得妳回家就心情很不好」,姜回「我❤️你」,被告回「…我每天想到我的女人陪別人睡,心情該是什麼…特別是他今天還打來叫妳回家陪他睡覺…」,姜回「他其實已經覺得我對他很冷淡,所以最近開始很積極互動,但我真的不想理他」。 離婚案卷二第247至253頁 互訴情意 ⒑ 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可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稱「他說叫我不要急著找房子,因為他會都在外地工作…」,被告「…我覺得要找,他不可能不回來,回來你們還是睡同床,不是嗎?那協議根本就是放屁」,姜回「嗯」,被告「我沒辦法忍受」,姜回「那還是找」,被告「嗯(顯示時間:下午2:15)…我先趕快繼續幫妳找房子吧,不想夜長夢多…」,被告「(傳送租屋網刊載出租房屋之廣告照片予姜立梅)一個平台看到的」,姜回「好像也不錯」,被告「…要約看看房東的時間嗎?多看幾間…」,姜「(傳送591租屋網之刊載之飯店式管理套房出租不限長短期(含水電)之租房廣告照片予被告)不過也很貴」,被告回「我看看…他有比較便宜的,感覺是我們兩個都會喜歡的風格,價格應該可以跟他談看看,不然真的有點貴」,姜回「是透天,要爬樓梯」,被告回「…明天約看看」,姜回「好…(傳送租屋網之五甲社區新富路一房一廳大套房、591租屋網刊載之近美麗島有獨立陽台、洗衣機漂亮套房之租房廣告照片2張予被告)」,被告回「…好的真的都不便宜,可是我覺得花這個錢值得,至少生活有品質,妳的想法呢?」,姜問「你比較喜歡哪一間?」,被告回「新富路,離我們的公司都不遠…這間長租的話一個月8,000,覺得這間可能是最滿意的」,姜回「很可以(並傳送一張笑臉貼圖)…」,被告回「…我趕快安排…(傳送591租屋網刊載之六星級精品全配大套房租房廣告照片予姜)」,姜回:「好美」。 原證26編號1至9(見原訴卷第195至199頁) 破壞、離間原告與姜立梅間之婚姻及家庭生活行為 ⒒ 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可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傳送「分居協議書內容該寫什麼?」之網頁截圖予姜立梅,姜回:「寫的跟離婚很像」,被告回「類似,我明天幫妳用電腦打一打」,姜回「嗯」。 原證26編號10至11(見原訴卷第200頁) 破壞、離間原告與姜立梅間之婚姻及家庭生活行為 ⒓ 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可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可以答應我這次算了嗎?」,被告回「他(註:指台灣麻將推廣協會高雄凱旋會館之男客人)跟妳道歉我就算了,就這麼簡單」,姜回「這樣這個客人就死了」,被告稱「沒差」,姜回「等等被闆娘(註:指被告之母)知道,會認為是我的關係」,被告「不然是每個人的另一半都可以隨便被摸嗎?」,姜回「當然不行」,被告「那就對了!沒關係,我等等先跟他講,我是真的很不爽,一次讓他覺得沒關係,他一定會有下次,色狼都是這種心態,我也不希望妳跟別人打情罵俏,這樣會讓別人覺得是否在暗示什麼」;被告「…(顯示時間下午10:06)…看到蘇董來,莫名很不爽…那種行為擺明就是藉機吃豆腐…我找機會警告他」,姜回「不要」,被告回「我不會坐視這種事不管!妳是我的女人,越想越不爽…而且之前你們打情罵俏我就已經不是很爽了,反正我知道怎麼處理,我一定會警告他,我不是塑膠欸,他又不是不知道我們的關係,當我是空氣嗎…我先調監視器」,姜回「你要看昨天?」,被告回「對,是妳打完16桌發生的事嗎?」,姜回「嗯,我站在那看蓉他們打牌的時候」,被告回「嗯,他死定了,你等等有空過來嗎?…是妳說的那樣,兩隻手搭上去(傳送監視器影像畫面給姜)…我要他道歉,不然沒完沒了,他憑什麼手放上去…」。 原證26編號12至18(見原訴卷第201至204頁) 被告展現醋意,足認被告與姜立梅已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而有親密交往之事實及行為 ⒔ 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可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我忙完了,我等等5點想去找妳」,姜回「(傳送男性健慰器之照片)這個給你用(大笑貼圖)」,被告回「這什麼」,姜回「沒看標籤」,被告:「…」,姜回「請慢用」,被告「我五點過去接妳…」。 原證26編號19至20(見原訴卷第205頁) 姜立梅傳送性挑逗照片及文字,被告傳送想與姜立梅會面之文字 ⒕ 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可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顯示時間:週五下午9:54)我到家了,老爺跟老大兒子不知道跑去哪」,被告回「噗,看定位」,姜「結果是老頭不在而已…」,被告問「…妳沒看老頭的定位」,姜回「在中山路,在大立附近」。 原證26編號23(見原訴卷第207頁) 被告要求姜立梅察看原告位置、姜立梅有對原告為定位追蹤行為,破壞原告與姜立梅間之婚姻及家庭生活

2025-01-07

KSDV-113-原訴-10-20250107-1

家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馬千涵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上 訴人 謝允崴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婚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關於主文第三 項、第四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當事人就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 ,適用上訴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第44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丙類事件,除本法特 別規定外,應依事件之性質,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通常 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72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審就被上訴人乙○○ 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謝昕恬親權歸屬及扶養費、 離婚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第一審判決,而兩 造對於原審判決關於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部分, 均未聲明不服而已確定,是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敘明。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第四項 離婚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 裁判,上訴人甲○○表示不服,並聲明廢棄,是就子女扶養費 之抗告(家事非訟事件)及就離婚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均未逾新台幣(下同) 50萬元,為家事簡易訴訟事件),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簡 易訴訟上訴程序審理及合併判決。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56條定有明文。另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3項、第4項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應自本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謝昕 恬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 。」,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更 正為「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3項、第4項部分不利上訴人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廢棄 第三項部分,被上訴人每月應再給付8千元。三、廢棄第四 項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見本院家簡上字 卷第95頁),核上訴人所為僅就上訴聲明為文字調整,並未 涉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變更,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 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乙○○於原審主張及被上訴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8年4月間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謝昕恬。被上 訴人起訴離婚並請求酌定謝昕恬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上 訴人任之暨請求酌定謝昕恬扶養費,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離婚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合計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謝昕恬由上訴人行使負擔權利 義務及酌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2,000 元。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被上訴人認為依行政院主 計處所桃園市100年度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 區別分公布」金額自19,426元至23,422元不等,謝昕恬其食 衣住行、學費、補習保險等費用,物價水準將隨逐年遞增, 原審就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24,000元為基準,應由兩造 平均分擔,即被上訴人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每月12,000元尚 屬適當。  ㈡就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兩造婚姻關係破裂無法繼續維持,係 因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軌外遇,與第三人有不正常男 女關係,顯見兩造產生離婚之結果,係肇因於上訴人單方為 所致離婚之結果,被上訴人自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衡量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所得 ,及離婚結果對被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50,000元,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金額並未過高。  ㈢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 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 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綜合審酌雙方之 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形,暨本件離婚結果對被上 訴人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250,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00,000元金額亦未過高。  ㈣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謝昕恬每月所需扶養 費以24,000元為基準,尚屬合宜,惟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 應依照兩造經濟現況進行調整。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4日至1 13年7月間,從未探視、電話聯繫謝昕恬,已然不在乎身為 父親須履行之義務。雖有上訴人母親協助照料謝昕恬,然上 訴人母親需同時照料上訴人姪女,且上訴人母親年邁、體力 大不如前,上訴人為多陪伴謝忻恬,並配合謝昕恬幼稚園上 下課時間,而尋找接近幼稚園、排班時間彈性之部分工時工 作,目前在麥當勞擔任部分工時工作人員,每月收入20,000 餘元,又曾於112年10月20日發生車禍,左手手骨骨折需專 人照護外更無法上班,手術後雖已部分康復,需再次進行手 術,上訴人迄今仰賴存款、保險意外給付維持生活。上訴人 名下自父親繼承來之房屋(即目前居住之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14樓房屋)因屬自用住宅,若將房地變賣甚至需額外租 房子,且該房地因上訴人負擔不起現金返回胞姊之分割共有 債務,該房地恢復登記上訴人與胞姊共有,已與原審審理時 名下財產有所差異。又被上訴人於婚前婚後均穩定工作,薪 資不斷向上攀升,與上訴人相比,兩造間薪資收入有天高地 別之差距,考量上訴人需身兼父職,獨自照顧謝昕恬之辛苦 ,上訴人付出之勞力,當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將被 上訴人扶養費提高至20,000元,以金錢減輕上訴人單獨養育 未成年子女之重責。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婚姻關係本有破綻,兩造交往時間短暫 即奉子成婚,婚後上訴人為專心照顧子女而離職,被上訴人 卻開始語帶輕佻漠視上訴人所有貢獻,認為可以賺取金錢之 事方可稱作「工作」,忽略上訴人初為人母之恐懼與徬徨, 更將上訴人之貢獻視為理所當然,上訴人多次嘗試與被上訴 人溝通,被上訴人卻拒絕談話,終致夫妻關係漸行漸遠。又 因被上訴人長期忽略上訴人母女,縱使上訴人提出協助請求 ,亦遭被上訴人以上班疲憊為由拒絕、置之不理,上訴人除 了母親、胞姊外,無他人進行對話,生活範圍亦僅剩居住之 三合院其一房間,上訴人藉由網路彌補被上訴人婚後即疏未 給予精神支持及陪伴,上訴人從未與訴外人發生性關係,實 難認兩造間婚姻出現破綻僅歸責於上訴人,原審認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元,顯有過苛。  ㈢上訴人為專心照顧子女,兩造協商婚後由上訴人擔任家管, 期間已長達3年多,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每月僅給予1 0,000元至15,000元作為母女二人之生活費用,不足之處則 由上訴人婚前存款支應,使上訴人存款見底,兩造離婚後, 上訴人更是獨自負擔照顧謝昕恬之責,經濟重擔已壓垮上訴 人,為減少開銷,每日僅吃一餐,惟對於謝昕恬所需,則是 從未縮減,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賠償100,000元,顯未考量將如何影響上訴人及謝昕恬之生 活品質,顯失公允,不符社會常情,金額應予以降低。  ㈣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主文第3項、第4項部分不利上訴人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廢棄 第三項部分,被上訴人每月應再給付8千元。3.廢棄第四項 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  三、原審判決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謝昕恬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將 來扶養費每月12,000元,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離婚損 害賠償1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上 訴人1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審主文第三項關於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及第四項命上訴人給付離婚損害賠償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暨假執行宣告及上開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不服 ,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兩造均未提起上訴部分,業經確定, 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原審判決認定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用金額每月24, 000元並未爭執,僅就兩造應負擔之比例有爭執。  ㈡兩造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對侵害配偶權事實部分不爭執,僅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有爭執。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應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 ,000元扶養費部分,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兩造間婚姻出現破綻僅歸責於上訴人且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離婚損害賠償100,000元過高且不 當,求為廢棄,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被上訴人100,000元過高,求為廢棄,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每月應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 ,000元扶養費部分有無理由:  ⒈原審經綜合雙方經濟能力、身分地位、資力,及收入之穩定 度,併考量上訴人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辛勞等一切 情事,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 應以1:1為宜,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3,422元,衡以目 前現實社會經濟一般人用度花費、上揭統計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4,000元,而 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  ⒉上訴人固舉前揭事由指摘原審判決失當云云,惟按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各應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簡抗字第1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裁判意旨參照) 。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等相關因素為適當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 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 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 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 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 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 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 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經 濟、收入優於上訴人,且上訴人照料未成年子女之辛勞付出 亦應受評價在內,故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比例 應調整,即被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應調整為20,0 00元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抗辯如前。經查,兩造學 歷(被上訴人為二專畢業,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參原審卷第 63頁)、身分、地位、職業(被上訴人為技術員,於本院自 述轉職後之月薪含獎金約40,000元,上訴人為家管,自112 年8月中旬起擔任兼職收銀員,原月薪約17,000元,目前為2 萬元)、稅務財產所得客觀情形(被上訴人於111年度名下 無財產,111年度給付總額為553,280元,於112年度財產總 額0元、112年度所得總額419,216元;上訴人名下於111年度 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為1,032,200元,111年度給 付總額為11,466元,於112年度財產總額1,123,483元、112 年度所得總額108,845元,參卷附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資料,原審卷第128、130頁、本院卷第74-79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再調取兩造之勞保投保資料至113年10月23日顯 示,被上訴人任職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被上訴人則最後一筆任職紀錄(1 12年3月6日退保)即新北市私立向日園幼兒園,勞保投保薪 資為26,400元,有本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8、73頁),再參以上訴人代理人庭稱:上訴人原薪 水每月17,000元,目前約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6頁),相較 之下兩造之資力相差無幾,而上訴人現年29歲,正值青壯年 ,無不能工作之事由,縱使目前因謝昕恬為學齡前幼兒需上 訴人較為費心照料致工作選擇彈性較小,然此情形隨子女年 齡增長即可改善解決,且如何規劃接送子女上下學及在工作 繁忙之餘陪伴子女,即係身為子女主要照顧者之親職能力展 現,並非以此認為上訴人之資力有遜於被上訴人之情。再者 ,上訴人對於子女之心力付出值得嘉許,原審即係因綜合評 價兩造適任親權人之程度,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出發點,酌定 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謝昕恬之親權,故上訴人過往對子女之辛 勞付出即已受法院肯定,況子女扶養費之負擔係以子女所需 及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工作收入、身分等情形綜合判斷之 ,並未以主要照顧者之付出為有償給付而酌量加重非主要照 顧者應負擔之比例,且實際上難以量化,故難認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可採。上訴人復主張其名下房地是繼承而來,本是應 與姊姊一起繼承,現單獨取得則需找補現金給姐姐,故現在 上訴人尚有積欠姐姐債務300萬元,每期1萬元分期清償,目 前胞姊同意暫緩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 ,惟就其債務負擔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歷次書狀中原稱該房地由其與胞姊各 所有1/2,於言詞辯論期日又稱係全部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需 補償胞姊現金等語,然既係繼承取得,又何以需補貼其胞姊 現金?況縱認其所言為真,依上訴人代理人所稱,目前清償 期亦尚未屆至,故難認上訴人確有此債務致影響其資力,是 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綜上,以兩造之資力、身分、工作狀況、年齡、子女所需情 形,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 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3,422元,衡以目前現實社會 經濟一般人用度花費、上揭統計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等, 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4,000元,應屬合理。另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業經原審判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上訴 人對子女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自較被上訴人為多,但被上訴 人因未能與未成年子女長期同住照顧,親子之互動、依附關 係自不若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密、深厚,且兩造資力相當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酌定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屬公允,並無不當。上訴人徒以前詞 ,要求應由被上訴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應調整為20,000 元等節,要無可採。  ㈡原審認兩造間婚姻出現破綻僅歸責於上訴人且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離婚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過高或不當: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並未爭執原審認定 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且上訴人所舉之事證未能證明 被上訴人對於婚姻破裂亦有過失之情,僅於原審辯稱兩造婚 姻早有裂痕,與訴外人聊天僅係為排遣寂寞云云,然上訴人 就婚姻中之家務分配或照顧子女等事務若有不滿或力有未逮 ,不思與被上訴人溝通或尋求親友協助,卻直接尋求訴外人 之男女感情慰藉,致與訴外人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堪認兩造婚姻之破裂係因上訴人單方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並 無過失,原審判決因而判決離婚,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因判決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而生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則原審斟酌兩造婚姻關係、家庭生活狀 況、身心狀況、職業、學歷、身分地位、資力以及侵害行為 態樣、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100,000元,尚屬妥適,上訴人主張以原審裁 判金額過高造成上訴人經濟重擔,影響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品質一節,然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資力、婚姻、 家庭生活情形、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情與原審裁判所審酌事 項並無不同,兩造之經濟情形亦無特殊變化,且被上訴人於 裁判確定後即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縱使上訴人 短期內需靠親友協助支付賠償金,當不致於造成經濟上過重 負荷,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本息並無 過高或不當,上訴人請求廢棄,並無理由。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是否 過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 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復按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 ,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準此,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程度,及兩造之社經 地位、財產資力及彼此間之關係為何,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3 年餘即發生男女不當交往之行為,對於與上訴人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之被上訴人而言,自然是精神上莫大打擊,而本件 上訴人不否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上訴人與訴外 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情欲對話,並互相傳送私密照片、影片 之行為,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如原 審所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而上訴人對此行為事後並未對被上訴人表達歉意,漠視被上 訴人所受痛苦,殊非可取;併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資力業如 前述,上訴人以此金額造成經濟重擔影響其與子女生活品質 提出上訴,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100,000元本息,並無過苛,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亦 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謝昕恬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上訴人任之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謝昕恬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謝昕恬之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離婚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元本息、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第1項、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給付100,000元本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判決如上暨依職權就損害賠償部分宣告假執行,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負擔、損害賠償等各項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之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故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本院經審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無逐一詳予論駁,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1-07

TYDV-113-家簡上-4-20250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秘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增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第3至4列「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 話之犯意」、附件二「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 意」應更正為「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意」。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 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 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 (下稱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 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 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 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 ,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 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之配偶。」查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 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 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 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傅瀞嫻(下稱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卷《下稱偵卷 》第1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 第25、150頁),其等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予以論罪科刑。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惟按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係在規範預計一定期間內即將發生之通訊內容 ,如僅調閱「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並無聲請續行監察 、維持通訊暢通等之需。從而,該法所規範之通訊監察,重 在過程,應限於「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不包含「 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其個人手 機翻拍告訴人手機內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 紀錄,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內建之傳送對話紀 錄功能,將告訴人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傳送至其個人手機 ,係竊錄告訴人與他人過去已結束之非公開對話內容,與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意旨不符。故而被告應僅成立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而難併以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相繩,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違法監察他人通 訊罪嫌部分,稍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以附件二之補充理 由書為減縮,一併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因懷疑告訴人外遇,對 於婚姻關係不忠,即忽視告訴人對於其手機內與他人對話內 容之隱私期待權,擅自窺知告訴人與他人之IG、LINE對話內 容後,再將之攝錄,所為固已違法,惟考量被告於取得上開 對話紀錄後,除作為另案訴訟使用外,未有證據證明其有挪 作他用之情形,惡性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本案客觀事 實,僅對於主觀犯意有所爭執,並念及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 有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有意調解,惟經本院電 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2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17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程師之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5至16、151頁),而該 行動電話內既儲存有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自屬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物品,亦無證據可佐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 之3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卷附告訴人所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所附之被告本案竊錄 對話內容擷圖,係被告本案自上開未扣案行動電話中所輸出 ,僅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使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 ,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傅瀞嫻(民國113年6月4日改名前為「傅佩璇」)前 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甲○○因與傅瀞嫻間之離婚糾紛,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言論、談話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7月3 日止,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5樓之2,趁傅瀞嫻未注 意之際,接續拿取傅瀞嫻手機並登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 體Instagram,將傅瀞嫻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以上開 軟體內建之功能,傳送至甲○○之手機。嗣因甲○○於113年1月 8日,檢附上開竊錄所得對話內容作為證據,在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對傅瀞嫻提起離婚訴訟,傅瀞嫻於113年4月30日收受 民事起訴狀繕本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瀞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使用證人即告訴人傅瀞嫻之手機,將告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傳送至自己手機,然辯稱:我們互相同意給對方手機密碼,我使用FACE ID就可以解鎖告訴人之手機,我是因為看到告訴人與他人有不當言詞,為了保障配偶權,才為上開犯行,且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前已知悉我上開犯行,卻於113年4月30日始提出本案告訴,已超過告訴期間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使用告訴人傅瀞嫻之手機,將告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傳送至自己手機之事實。 3 民事起訴狀繕本檢附之原證二至原證六。 證明被告轉傳告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 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 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 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 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 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 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 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 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 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 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 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 。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 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 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 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 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 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 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前期確實 彼此知道手機密碼,但前年我換手機有把密碼重新設定過等 語。被告並於偵訊中供承:我看告訴人手機通訊內容及傳送 這些對話到自己手機前,並未經告訴人同意等語。足證告訴 人並未以讓被告知道手機密碼之方式,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 之手機並登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竊錄告 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至明。 (三)且被告僅基於保障配偶權之理由,即恣意窺視、竊錄告訴人 與他人之非公開談話,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至鉅,衡量被 告所侵害之法益、手段及所要保護之利益等情,難謂具有法 律上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應認仍屬無故竊錄他人秘密之行為。 (四)至告訴期間之部分,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稱:於11 3年4月30日調解離婚時,收到被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始 知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等語。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 30日離婚,告訴人於同日即至保二總隊二大一中竹園分隊報 案製作筆錄等情,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足證告訴人 確於113年4月30日調解離婚時,始知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並於同日提起本案告訴,自未逾告訴期間。至被告雖提出與 告訴人及傅佩怡(即告訴人之姊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欲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前已知悉上情。然查,前 開對話紀錄內容僅有被告告訴傅佩怡有關告訴人外遇之情形 及重申婚姻忠誠之重要等語,難謂得據前開對話紀錄證明告 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前,已知悉被告本案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談話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違法通訊監察等 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相當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均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施,請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42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德股)審理中(113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 ,茲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更正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甲○○為傅瀞嫻(民國113年6月 4日改名前為「傅佩璇」)之前夫,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因與傅瀞嫻間就離婚事宜 發生糾紛,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接續於 11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 0號5樓之2之居所內,趁傅瀞嫻未注意之際,擅自拿取傅瀞 嫻手機解除螢幕鎖定後,以其個人手機翻拍傅瀞嫻手機內之 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內建之 傳送對話紀錄功能,將傅瀞嫻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傳送至 其個人手機,以此方式竊錄傅瀞嫻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 。嗣因甲○○於113年1月8日,檢附上開竊錄所得對話內容作 為證據,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傅瀞嫻提起離婚訴訟,傅瀞 嫻於同年4月30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後,始悉上情。 二、就所犯法條部分,更正如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嫌。被告基於同一 目的,於相當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請論以接續犯 包括一罪。 三、爰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上,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2025-01-06

MLDM-113-苗簡-1090-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7號 原 告 王幸玲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楊雅勻律師 被 告 黃睿瑋 趙姵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被告甲○○自 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被告乙○○自113年9月1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4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甲○○自94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為配偶關 係,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甲○○發 生性行為,並育有一子,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150萬元,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5條第1、 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不爭執有 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然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已知悉被告 有外遇生子之情形,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甲○○自94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為配偶關 係,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甲○○發 生性行為,並育有一子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請求是否罹於 時效?(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50萬元? (一)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次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等語, 並提出兩造手機LINE對話紀錄為證。查原告於110年11月2 3日稱:「我已經貼文在福爾摩莎的寶眷群組,請你別只 會翻舊帳,我累了,不想再和你吵了,小三、兒子,隨便 你,我們好聚好散吧」(見本院卷第49頁),固可見原告 可能於110年11月23日間,已知悉被告甲○○有外遇情形。 然原告又於110年12月28日稱:「還有最近有人打電話給 我說他都有小三,而且有兒子,你們覺得我還想忍下去嗎 」(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原告係經不詳之人以電話告知 被告甲○○可能有外遇情形,然尚難認原告已確認有損害發 生,或賠償義務人為何人。   ⒊且原告自陳其於110年間接獲電話稱被告甲○○有外遇情形時 ,被告均矢口否認,復於111年4月間,被告甲○○更請原告 查詢通聯記錄確認惡作劇電話,以博取原告信任等語,並 提出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 。此部分被告並未為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本於與配偶間之信任關係,認定110年11月23日前之 電話內容僅係惡作劇所生,亦合乎常情。則依上開說明, 應認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間,尚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時效,自尚未開始起算。   ⒋而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其列印日期為112年5月19日( 見本院卷第23頁),應認原告於當日始知悉被告甲○○與被 告乙○○育有一子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侵權行為之 時效應自當日開始起算。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19日提起本 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原告起訴距離112年5月19日尚未逾2年,是原告請求尚 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50萬元?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並 育有非婚生子女,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已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本院審酌 原告因此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 (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0萬元,方屬公 允。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甲○○、於113年9月 16日送達被告乙○○,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35、37頁),是被告甲○○應於113年9月30日起、被告乙 ○○應於113年9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 5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被告甲○ ○自113年9月30日起、被告乙○○自113年9月1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03

TYDV-113-訴-174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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