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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則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則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則維因槍砲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陳則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 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非法持有刀械罪、失火燒毀其他物品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拘役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經以書面詢問受刑人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調 查表),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該 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確定等情,依刑法第51條 第6款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刑拘役5 0日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100日(即50日+50 日=100日)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種類、次數、 所侵害法益、造成之損害、各次犯罪之間隔,及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 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NDM-113-聲-1813-202410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學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學韜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余學韜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毀自己 所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他人之 安危而為本件犯行,幸經警消到場制止始未釀成更大災害, 被告漠視公共安危,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0號   被   告 余學韜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學韜基於放火燒燬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2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43號前,以打火機引 火燃燒廢棄物,不慎燒到草叢輪胎,冒出濃煙,並有延燒至 附近建築物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沈韋緹發覺附近竄 出濃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韋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學韜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並經告訴人沈韋緹指訴明確,復有扣案打火機1個及照片6張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 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 法論科。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放火之行為及對告訴人口出「妳一個小女生 ,我講不過妳,遲早會被包回去」等言語,另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 為人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具體危害通知對 方,並致生危險,方可以該條罪責相加。經查,「妳一個小 女生,我講不過妳,遲早會被包回去」等言語之語意,核與 上開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具體危害通知有別 ,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被告雖然 於稍後放火,惟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係以此恐嚇告訴人 ,故亦不能據此,遽然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是 本部分被告之犯嫌應屬不足,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因本 部分若然成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KLDM-113-基簡-1167-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文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清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油桶壹桶、打火機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清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50、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73 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率然以潑灑柴油、持打火機 之方式,造成他人恐懼,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輕重,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 況,本案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柴油桶1桶、打火機2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易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0號   被   告 朱清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文與朱鎮南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朱清文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上午1 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因故 與朱鎮南有所嫌隙,詎朱清文竟基於恐嚇、預備放火之犯意 ,先在前址住處潑灑柴油,復手持打火機準備伺機點火引燃 ,並對朱鎮南恫稱要一起死等語,使朱鎮南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經朱鎮南報警,由到場員警將朱清文逮捕,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清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潑灑柴油、手持打火機恫嚇被害人之事實,惟辯稱沒有要放火,只是要嚇嚇被害人云云。然被告因與被害人有衝突,即在住處潑灑柴油,並手持打火機恫嚇被害人,其放火之預備行為皆已完備,具高度的危險性,倘被告因爭執情緒失控著手以打火機引燃柴油,當可能會造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其行為自該當於預備放火罪無訛。 2 證人即被害人朱鎮南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份 案發現場遭潑灑柴油,現場及被告身上均發現打火機之事實。 4 拉曼光譜儀掃描結果、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員警鑑識現場潑灑殘留物,發現為柴油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到場員警當場扣得打火機、柴油桶等預備放火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罪嫌。至扣案之柴油桶、打火機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同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易-1334-202410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懿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1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懿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峻懿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峻懿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175 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二)被告就本案所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放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隱私, 未得告訴人唐桓碩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 繞之土地,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全及隱私;又率爾於告訴人 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為本件之放火行為,已一定程度影響 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 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本 案放火行為時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 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 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 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11號   被   告 劉峻㦤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㦤明知他人管領之私人空地亦不應隨意進入;且空地內 生長之與人等高雜草為易燃植披,任意在旁引燃明火,可能 因此延燒造成無法控制之火勢而生公共危險;又於石製地板 上燃燒物品,火熱亦會燻燒地板而有損地板之美觀效用。其 為求尋得空地,以將其持有之電線皮燒熔,轉售其內銅線獲 利,竟即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毀損、侵入 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 5時17分許,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唐桓碩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巷000號之廠區內空地後,不顧該空地鋪有石製地板、 且四周長滿與人等高之易燃雜草,然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其帶 去之大綑電線,致火勢在該空地燃燒蔓延,燻黑地板,造成 該路段往來之不特定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 ,致生公共危險,並致石製地板喪失美觀效用而不堪用,足 生損害於唐桓碩。嗣經民眾報警並通知消防局前來處理,經 警調閱沿途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桓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唐桓碩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 土地、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放火、毀損罪,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請予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再與其所犯侵入他人土 地罪為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審簡-1370-202410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 被 告 陳湖山 陳家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14、 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湖山、陳家科(上開2人以 下合稱被告2人)為父子。陳湖山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起,向吳 鳳馨承租坐落雲林縣斗南鎮建國段第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使用後,在本案土地及該土地後方之防火巷上分 別興建鐵皮屋(下稱前棟、後棟鐵皮屋),並經營麵店生意,其 中後棟鐵皮屋內裝置冷藏櫃、冷凍櫃、洗衣機等設備使用,迨於 106年間結束營業後,由陳家科向盧彥良承租本案土地供作倉庫 使用,並在前棟鐵皮屋內堆置新、舊電腦暨印表機(含炭粉)、 網路線及監視器等設備,以及在後棟鐵皮屋內放置營業用之空氣 壓縮機。被告2人分別係上開鐵皮屋所有人兼使用人及主要使用 人,原應注意後棟鐵皮屋之冷藏櫃(下稱本案冷藏櫃)電源配線 設備必須定期檢修、維護,以避免電源線路因老舊、破損或承載 容量超過負荷用電造成電線短路發生火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致本案冷藏櫃電線因通電中發生 短路,於109年8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至前 棟鐵皮屋及雲林縣○○鎮○○街0號房屋,進而燒燬陳湖山所有之前 、後棟鐵皮屋、雲林縣○○鎮○○街0號房屋及陳家科所有之電腦、 印表機(含炭粉)、網路線、監視器等物品,以及阮正一所有雲 林縣○○鎮○○路00號房屋與前棟鐵皮屋之隔間設備、1樓天花板、 電燈2座、監視器電視面板1臺、監視器鏡頭4個及監視器線路等 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經消防人員據 報到場撲滅火勢,但火災產生之濃煙仍沿上開隔間處,分別流竄 至雲林縣○○鎮○○路00號、00號住宅騎樓暨屋內,造成雲林縣○○鎮 ○○路00號住宅內之詹○俋、詹○漩(以上2人均係兒童,名字均詳 卷)、詹德輝、詹賴媚因吸入過多濃煙而昏迷,經送醫急救後, 詹○俋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呼吸性休克而心肺 衰竭不治死亡;詹德輝於同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因吸入性肺損 傷併呼吸衰竭、呼吸性休克而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詹○漩於同月1 9日上午10時38分許因吸入性嗆傷、缺氧性腦病變、感染而多重 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詹賴媚則受有火場嗆傷併呼吸衰竭、吸入性 肺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 注意,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 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或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或 重要疑點並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白者,即與未經調查無 異,如遽行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雖以本案冷藏櫃已燒燬,該冷藏櫃 內部櫃體通電電線短路之原因已無從鑑定,無法判斷是否因電 線老化、劣化所致,又引證人趙清泉所述:(類此冷藏櫃使用 8年左右之狀況)大部分已經老化。(老化會有什麼狀況?) 落冷媒,然後壓縮機不走等語;以及證人郭正雍於偵查中結證 稱:用電量過大之過負載,一般都是一插電就發生問題,不會 這麼久才發生,所以過負載不是本案的電器因素等語,認為與 用電負載過荷無涉,亦與電器老化未必相關,故是否電線老化 、劣化所致不明,則其電線短路起火之原因究竟如何?是否定 期檢修即得避免,亦非無疑等情,認為不得僅以本件起火處之 本案冷藏櫃通電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之結果,即直接推論被 告2人確有疏未注意電氣使用安全之過失行為(見原判決第10 至12頁)。但依卷內資料: ㈠本案冷藏櫃係陳湖山向趙清泉購入乙節,已據陳湖山及趙清泉 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4、76、80頁),而趙清泉雖 稱陳湖山係10多年前向其購買,品牌、規格已忘記(見警卷第 76、80頁、原審上訴卷第209頁),然陳湖山稱:不記得何時 購入(見警卷第44頁),嗣陳湖山之辯護人代其辯稱使用該冷 藏櫃僅8年(見原審上訴卷第90頁)。倘均無訛,固難以確認 陳湖山係何時向趙清泉購入本案冷藏櫃,然仍堪認案發時陳湖 山至少已購入使用8年。而趙清泉於上訴審時證稱:「(一般 來說,像這種冷藏櫃,使用8年左右的狀況,大致上如何,是 還可以使用,還是就已經老化了?)大部分這樣都已經老化了 」、「(老化會有什麼狀況?)落冷媒,然後壓縮機不走」、 「(有沒有在冷藏櫃櫃體裡面的電線出問題的?)很少,有, 但是很少」、「(有是什麼情況?)接頭上面會老化,線路斷 掉」、「(斷掉會有什麼情形?)有可能會燃燒,如果電線走 火,上面有東西,就會燃燒」、「(如果冷藏櫃老化的話,冷 藏櫃內部通電的電線會不會也跟著老化?)也會」等語(見原 審上訴卷第211、212、214頁),如亦無誤,縱使本案冷藏櫃 僅購入使用8年,惟亦已老舊,且其內部通電之電線也會跟著 老化。 ㈡再觀諸陳湖山於警詢時供稱:「(鐵皮屋內冷藏冰箱、冷凍櫃 等電器向何人購買?規格?有無定期維修、保養?有無故障? )向正大二手冷凍商店購買全新的電器。冷藏冰箱、冷凍櫃等 都是4尺的,沒有定期維修、保養,不曾故障過」(見警卷第4 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依據你的了解,你承租上開土 地使用之期間,有無更換過冷藏櫃及其設備?)我沒有換過冷 藏櫃及其設備」、「(依據你的了解,你於承租上開土地使用 之期間,有無發現冷藏櫃暨其設備有異樣?)沒有。是有叫人 來灌過冷煤,但沒有換過零件」、「(你平常有無定期維修、 保養或委請廠商定期維修、保養冷藏櫃?)沒有」、「(你承 租期間,有無注意冷藏櫃及其設備用電線路的使用狀況?)沒 有」(見109年度偵字第6126號卷第311頁);而陳家科亦於偵 查中稱:「(你於承租上開土地使用之期間,有無更換過冷藏 櫃暨其設備?)沒有」、「(你於承租上開土地使用之期間, 有無發現冷藏櫃暨其設備有異樣?)沒有」、「(你平常有無 注意上開冷藏櫃暨其用電線路之使用狀況?)不會特別去注意 ,但都沒有跳電過」、「(就上開冷藏櫃及其設備,你有無定 期維修、保養或委請廠商定期維修、保養?)沒有」(見109 年度偵字第6126號卷第317頁),顯見被告2人對於老舊之本案 冷藏櫃,不僅未定期維修、保養,甚至也未曾維修、保養。 ㈢原判決既認被告2人分別係上開鐵皮屋所有人兼使用人及主要使 用人,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尚在租賃期間內,依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有維護電氣使用安全之作為義務( 見原判決第10頁),即使本案冷藏櫃未曾故障或有異樣,然既 已老舊,連同其電源配線等設備,均有檢修、保養之必要,是 本案冷藏櫃電線短路起火是否定期檢修、保養即得避免?自攸 關被告2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判斷之重要事項,而有調查釐清 之必要,此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詳細指明,然原審仍未就此 調查究明,並於判決內說明,遽認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有疏未 注意電氣使用安全之過失行為,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依 上述說明,尚嫌速斷,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 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2人被訴涉 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公訴意旨認為與得上訴於 第三審之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2-台上-2506-2024100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輝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06號 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輝發於民國112年4月5日15時許,在其所有之臺南市○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上清理竹林掉落 之葉片,明知該處鄰近他人土地,應注意火勢及風向,確認 火勢無蔓延引燃周遭或下風處之他人土地之可能性,始得點 火,以防火災之發生,而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配置適當之消防滅火設備,即逕將 系爭甲地掉落之竹葉聚集成堆後,貿然以打火機點火方式, 焚燒其所堆積之竹林葉片,嗣因風勢將王輝發所引燃之火苗 吹進至鄰地即羅莊玉梅所有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乙地),致火勢蔓延,進而燒燬系爭乙地上所種植之 桂花樹1株、酪梨樹4株、火龍果樹5株、蘋婆樹1株及櫻桃樹 1株,使上開果樹燒損,呈煙燻、焦黑狀態,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人報警,消防隊據報前往灌救始將火勢撲滅,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羅莊玉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王輝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字卷第105 頁、第135至138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稱:告訴人羅莊玉梅所述不實在等語(本院簡上字 卷第105頁),則係爭執告訴人證述內容之證明力範疇,而 非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固不否認其為了清理系爭甲地掉落之竹林葉片,有以打 火機點火方式,焚燒其所堆積之竹林葉片,嗣因火勢蔓延, 有部分火勢蔓延至系爭乙地,但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 稱:系爭乙地上之果樹只有遭火稍微燒過,沒有燒死,況且 係消防隊不幫忙救火,才致火勢蔓延云云(本院簡上字卷第 135、140頁)。   三、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打火機點火方式,焚燒其於 系爭甲地所堆積之竹林葉片,嗣火勢蔓延至系爭乙地乙節,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簡上字卷第106至107頁),核與告 訴人羅莊玉梅指述在卷(警卷第13至17頁),並有臺南市新 化地政事務所104新地土字第006111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警 卷第27頁)、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2新地土字第003039 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警卷第29頁)、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 31至37頁)等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燒燬」係指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質焚燒燬滅 ,而一併失其形體效用,即使該特定物質主要部分或效用滅 失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案發當日即112年4月5日員警至系爭乙地上所拍攝果 樹現況照片觀之,果樹均呈現煙燻、焦黑狀態,有現場照片 5張附卷可參(警卷第33至37頁);嗣於112年7月8日,員警 會同被告、告訴人至系爭乙地上拍攝果樹現況照片,發現共 有①桂花樹1株、②酪梨樹4株、③火龍果樹5株、④蘋婆樹1株、 ⑤櫻桃樹1株共12棵果樹因受燒或高溫煙燻而變色、碳化,而 喪失原有結果實之功能,有112年7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檢附 現場彩色照片16張(偵一卷第23至31頁)附卷可參;且被告 亦自陳①桂花樹1株、③火龍果樹5株、④蘋婆樹1株及⑤櫻桃樹1 株等8棵果樹有被火所傷之情形(本院簡上字卷第183頁), 是以①桂花樹1株、③火龍果樹5株、④蘋婆樹1株、⑤櫻桃樹1株 等8顆果樹,確因遭本案火災燒及而使果樹呈現煙燻、焦黑 狀態之情形。  ㈢另被告雖辯稱:上開②酪梨樹4株,樹幹及樹枝並無燒痕,此4 棵果樹係因長期乾旱缺水早已渴死,絕非燒死云云(本院簡 上字卷第183頁)。然由被告自己所提出①桂花樹1株、②酪梨 樹4株、③火龍果樹5株、④蘋婆樹1株、⑤櫻桃樹1株共12棵果 樹之位置圖觀之,②酪梨樹4株與上開①、③、④、⑤等果樹種植 位置接近,且被告亦陳稱本案火災係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 開始,一直燒到下午6、7時止,才遭撲滅等語(警卷第9頁 、偵一卷第14頁反面),在火勢延燒3、4小時後始遭撲滅之 情況下,既然上開①、③、④、⑤等果樹會因火災而燒損,毗鄰 之上開②酪梨樹4株豈有可能不被火所燒及?況被告於警詢時 ,亦稱火災有燒及酪梨樹等語(警卷第9頁),其事後改稱 :火災未損及上開②酪梨樹云云,自屬無據。  ㈣至於被告辯稱:上開①、③、④、⑤等果樹,經其事後勤加灌溉 ,已生氣蓬勃,及案發當日係因消防隊不幫忙救火,才致火 勢蔓延,並提出所拍攝果樹現況照片為憑。然:縱被告所提 出其於所拍攝果樹現況照片(本院簡上卷第159至165頁), 可見上開①、③、④、⑤等果樹有恢復翠綠樣貌乙節屬實,但本 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開①、③、④、⑤等果樹,於案發 後3月餘即112年7月8日員警會同被告、告訴人至系爭乙地上 拍攝果樹現況照片時,仍有因受燒或高溫煙燻而變色、碳化 ,而喪失原有結果實之功能,業如前述,顯見因本案火災之 發生,使上開①、③、④、⑤等果樹於一段時間內喪失結果實之 功能,是自難因案發後果樹慢慢恢復生機,即認被告無失火 燒燬果樹之情。又員警於案發當日接獲報案後旋即到場,業 據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9頁),是被告辯稱:係因消防隊 不幫忙救火,才致火勢蔓延至系爭乙地云云,自屬無據。  ㈤綜上,本案失火結果,導致告訴人所種植之上開①、②、③、④ 、⑤共12棵果樹,因受燒或高溫煙燻而變色、碳化,而喪失 原有結果實之功能,已達於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 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 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失火 燒燬告訴人所種植之上開果樹共12棵,仍應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因點燃竹葉不慎引燃,肇生本案火災,延燒波及告訴人種植之果樹,致生公共危險,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量刑亦屬妥適。是以被告主張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有所違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 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 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理論上,「沒 收」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非必附屬於 本案部分,而沒收既具有獨立性,自得與罪刑脫勾而單獨裁 判。基此,於被告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於沒收獨立 性,本院就被告罪刑部分雖駁回上訴,仍得就犯罪工具是否 沒收乙節,一併審究。  ㈡查,被告雖自陳係以打火機點燃竹林葉片之方式,始肇致本 案火災之發生,但該打火機已經丟棄,業據被告陳稱在卷( 警卷第7頁),且打火機並非違禁物,又衡以該物品之價值 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詠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08

TNDM-112-簡上-376-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水樹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5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11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水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水樹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1樓「耐速行銷整合有限公 司」負責人,並將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作為冷凍食品 調理包中央工廠,林凱生則向杜水樹承租臺南市○區○○路0號 ,並在內經營「鑫仕達國際企業社」。杜水樹本應注意未使 用瓦斯爐具時,應確實關閉瓦斯閥門開關,並應定期及不定 期進行瓦斯管線、閥門等瓦斯設備之安全檢查,或以他法檢 視場所內瓦斯導管之安全性,且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 注意,因未關閉臺南市○區○○路00號內烘焙室西南側瓦斯管 線、15號瓦斯桶閥門,致瓦斯桶內盛裝之液化石油氣因故外 洩溢漏,適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2時50分許,液化石油氣溢 漏達到燃燒之濃度,又遇電器火花而引起氣爆、燃燒,雖未 燒燬臺南市○區○○路0○0○0○00○00○00號之建物,惟仍致前開 建物內部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致生公共危險;且上開火 災發生時,因瓦斯氣爆造成「鑫仕達國際企業社」內部天花 板掉落,而砸中適在「鑫仕達國際企業社」內之林凱生頭部 、背部等處,致林凱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幸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灣裡分隊及時灌救,始未釀成 重大災害。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杜水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4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 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倘瓦斯氣體並非放火燃燒之媒介,而係因瓦斯氣體蔓延, 而憑藉其爆炸所產生之急烈膨脹力使物毀壞或焚燬,應屬刑 法第176條所規範「炸燬」要件之範疇。本案既係因被告疏 未關閉瓦斯管線,致液化石油氣溢漏達到燃燒之濃度,遇電 器火花而引起氣爆,進而燃燒,應屬刑法第176條所規範「 炸燬」要件之範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過失以煤氣炸 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涉犯者係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 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尚有未恰,惟社會基礎事實既屬相同 ,且本院於審理期間,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述罪名及法 條(見易字卷第92頁),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過失以煤氣炸燬住宅以外之物罪、過失傷害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過失傷害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關閉瓦斯之 管線,導致瓦斯外洩,遇電器火花而發生爆炸,炸燬如附表 所示之物,因而造成公共危險,且致告訴人林凱生受有頭部 外傷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且就本次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與數名案發地點周 遭受損之居民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4份在卷可查 (見易字卷第47頁至第74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 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 已全額賠償其所受損害乙節尚有爭執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字卷第95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之傷害實屬輕微,被告 並無前科,且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業已知所警惕,復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應無再犯之虞,希望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112年11月9日書立之和解書影本1紙 為佐(見易字卷第99頁)。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惟本院考量被告因未能謹慎行事而致生本案犯 行,且辯護人提出之前開和解書上僅記載被告有退還押金4 萬8,641元與告訴人之旨,並未敘及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 之傷勢;而本院安排之第1次調解程序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 果,有本院113年7月23日刑事庭報到單1份(見易字卷第75 頁)在卷可查,嗣於第2次調解期日前,告訴代理人來電明 確表示因金額方面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表示不會參與調解, 所以伊也不會再到院調解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3日公務電 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54號卷第39頁 ),是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調解,被告亦未能獲告訴人之 諒解,復無其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各 節綜合判斷,認仍有藉刑之執行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 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位置 損害情形 1 臺南市○區○○路0號及7號 外觀情形:落地窗破裂。 2 臺南市○區○○路0號鑫仕達企業社內部 外觀情形:落地窗破裂。 天花板破裂、冷氣室內機一邊掉落,僅靠另一邊懸掛於牆上;內部裝潢破損;隔間牆裂開,落地窗破裂。 3 臺南市○區○○路00號 外觀情形:鋁窗、鋁框及內部物品均有受壓力波衝擊破裂、外推情形。 內部情形:物品及機具皆有受機械性壓力釋放位移、變形之情形,西面鐵皮牆面明顯有受壓力波衝擊由西往東擠壓扭曲之情形;2樓鋁窗及鋁框有受壓力波衝擊破裂、變形外推之情形,西面鐵皮牆面明顯有受壓力波衝擊由西往東擠壓扭曲之情形,東側的冷凍櫃外觀部分尚可辨識,結構完整;西面鐵皮牆面及鋼樑明顯有受壓力波衝擊由西往東擠壓扭曲之情形。 4 臺南市○區○○路00號 外觀情形:鋁窗、鋁框及內部物品均有受壓力波衝擊破裂、外推情形,屋頂設置之太陽能板有往上推移之情形。 內部情形:南側之陽臺,冷凍庫外殼略受破損,樣態尚可辨識,無受燒情形,鐵皮牆壁受壓力波衝擊往南側扭曲、變形;北面的鐵皮牆壁受壓力波衝擊往南側扭曲、變形,屋內物品受機械性壓力釋放往門口擠壓、堆積,物品無受燒情形,樣態尚可辨識;13號之隔間結構受嚴重壓力衝擊己無法辨識;走道2,鐵皮牆壁及鋼樑有受機械性壓力釋放位移、往南側扭曲變形之情形,冷凍庫門板及內部層架受壓力波衝擊往南側傾倒,掉落門板受燒變色,泡棉受燒失;輕鋼架天花板皆受壓力波衝擊散落,2樓鋁窗受壓力波衝擊變形、往北外推,屋頂太陽能板受壓力波衝擊向上推擠變形;烘焙室,原擺設於西側冰箱及烤箱有受機械性壓力釋放往東側位移之情形,東南側鐵皮牆壁受燒黑,原設置於西南側鋼樑及矽酸鈣板隔間內之瓦斯管線受壓力釋放脫落往東位移,焊於西南側鋼柱內之C形鋼焊點脫落由下往上往東扭曲變形;檢視冰箱(原擺放於烘焙室西北側位置)受燒情形,冰箱上方處壓縮機受燒黑及金屬面板受燒變色之情形;檢視烤箱(原擺放於烘焙室西側中段處)受燒情形,烤箱面板部分受燒(燻)黑,部分受燒變色;烘焙室西南側由南至北依序為爐具、烤箱及冰箱,爐具受燒變色、爐頭因壓力波衝擊斷裂、脫落、與瓦斯軟管接合部分受燒熔,冰箱上方處壓縮機及金屬板受燒黑、變色。 5 臺南市○區○○路00號 外觀部分:鋁窗、鋁框及內部物品均有受壓力波衝擊破裂、外推情形 1樓內部:天花板下塌,物品及器具皆有受機械性壓力釋放位移、變形,鋁門窗受壓力波往北側傾倒,西南側爐具受燒變色,冷凍庫、鐵皮及鋼樑皆受機械性壓力釋放位移、變形往南側擠壓。 2樓內部:物品及傢俱皆有受機械性壓力釋放位移、變形之情形,鋁窗及鋁框受壓力波衝擊破裂、變形外推,輕鋼架天花板受壓力波衝擊掉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 前3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4號   被   告 杜水樹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水樹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1樓「耐速行銷整合有限公 司」負責人,承租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作為冷凍食品 調理包中央工廠,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未使用瓦斯 爐具時,應確實關閉瓦斯閥門開關,並應定期及不定期進行 瓦斯管線、閥門等瓦斯設備之安全檢查或以他法檢視場所內 瓦斯導管之安全性,且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因 未關閉臺南市○區○○路00○00號西南側瓦斯管線閥門(詳見警 卷火災原因紀錄第44至47頁現場示意圖),致瓦斯桶內盛裝 之液化石油氣因故外洩溢漏,適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2時50 分許,液化石油氣溢漏達到燃燒之濃度,又遇電器火花而引 起氣爆、燃燒,雖未燒燬該建築物,然仍導致臺南市○區○○ 路0○0○0○00○00○00號受有附表損害,致生公共危險,且上開 火災發生時,因瓦斯氣爆造成臺南市○區○○路0號「鑫仕達國 際企業社」(下稱鑫仕達企業社)天花板掉落,而砸中鑫仕 達企業社負責人林凱生頭部、背部等處,致林凱生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幸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灣 裡分隊及時灌救,始未釀成重大災害。 二、案經林凱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水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及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凱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112年5月3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鑫仕達企業社內從事網路直播時,因氣爆造成天花板掉落,而砸中告訴人頭部、背部等處,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27日編號0000000000號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火災證明書及火災原因紀錄(含火災案件搶救出勤紀錄表、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及火災原因紀錄摘要等)各1份 佐證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及導致臺南市○區○○路0○0○0○00○00○00號受有附表損害,致生公共危險等事實。 4 現場照片45張 5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2年6月1日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水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以外之物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及造成告訴人林凱生受有傷害,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 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臺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 容顯示:臺南市○區○○路0○0○0○00○00○00號房屋主要結構及 牆面並未受損,尚難認已喪失供人使用之效用而應以燒燬論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4-10-07

TNDM-113-簡-2554-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進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進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盧進富前向盧淑桂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 樓公寓之套房(下稱本案套房,該戶隔間為1間套房、3間雅 房、2間浴廁,出租予含盧進富在內之4人居住),盧進富因 不滿盧淑桂要求其搬遷,明知該公寓為集合住宅,該戶經隔 成多間分租,且住戶人員非寡,竟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6日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100元之95無鉛汽油(約3.21公 升),於同日5時22分許返回本案套房,將汽油潑灑在套房 內之木質層櫃附近,使用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燃火勢,使如附 表所示之物受火熱不等程度而有如附表所示燒損情形,致生 公共危險。幸經當時居住在本案套房對面雅房之段勝帆即時 發現,並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未使房屋主要構成 部分喪失效用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進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18頁、本院卷第30、61、88頁),核與證人盧淑 桂、段勝帆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頁 ),並有加油站交易明細、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9、20-30、49-8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罪,自是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 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 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 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 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再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 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 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 潢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應成立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查 被告明知本案公寓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仍在本案套房內   潑灑汽油後持打火機點火,致附表所示之物受火熱不等程度 而有如附表所示燒損,依前揭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而被告著手 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幸因火勢即時撲滅,始未 損及建築結構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故被告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行為,應屬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然因客觀 上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僅因不滿房東要求搬 離,不顧他人生命與居住、財產之安全,在本案套房內潑灑 汽油點火後逕自離開現場,任令火勢延燒,嚴重危害整棟公 寓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為住戶及時察 覺,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造成住宅重要構成部分喪 失效用之結果,所為自屬非是。惟念被告年邁、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體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1、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房屋 受損情形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1.雅房3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 2.雅房2南側及西側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北側及東側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 3.雅房1東側及南側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西側及北側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 4.浴廁l上方天花板受燒燒損掉落、鋼架受燒變色,牆面受熱燻黑。 5.中間走道南側牆面(即雅房側外牆)受燒燻黑、部分燬損掉落,仍可發現板材原色,鋼架局部受燒氧化變色,北側牆面(即套房南側外牆)僅靠東側殘留部分板材且仍可見板材原色,其餘嚴重毀損,鋼架受燒氧化變色、變形。東側走道西側牆面(即套房東側外牆)靠北側受燒毀損掉落、靠南側殘留部分板材且仍可見板材原色,鋼架受燒氧化變色。 6.本案套房 (1)浴廁2上方天花板受燒燒損掉落、鋼架受燒變色,牆面磁磚受熱燻黑、龜裂,下方衛浴設備受燒燻黑、掉落,浴廁2北側牆面靠西側受燒燻黑、靠東側受燒燒白、剝落。 (2)套房東半側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已不見其原貌,屋項鋼架及鐵皮受燒變色仍可發現殘存塗料,套房西半側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已不見其原貌,屋項鋼架靠西北側受燒變色仍可發現殘存塗料,靠西南側受燒氧化變色、彎曲變形,屋項鐵皮靠西側受燒燒白、氧化變色。 (3)套房東側牆面下方殘存板材受燒燻黑、燒白,上方受燒燬損掉落,套房北側混凝土牆面東側受燒燒白,西側受燒燒白、剝落,套房南側牆面靠東側殘留部分板材、靠西側板材受燒燬損掉落,鋼架受燒氧化變色、變形,套房西側木質層櫃受燒燒失不復見,牆面板材燬損掉落,紅磚牆亦有受燒燬損情形。 (4)套房東側地面床舖及家具物品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床鋪床架靠東側受燒碳化,床板燒失,床墊彈簧外框受燒變色、輕微變形,床架靠西側受燒碳化、燒失,床板燒失,床墊彈簧外框受燒變色、彎曲變形。 (5)套房西側地面發現冰箱及電鍋等電器物品有受燒燒損情形,冰箱有呈後高(西側)前低(東側)之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且受燒情形以冰箱北側較南側嚴重,冰箱前側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內部隔板及物品受燒碳化、燒熔,冰箱後側有呈南高北低之受燒氧化變色情形,外部電源線塑膠被覆受燒燻黑、燒熔,縮機外殼受燒變色、仍保持原形,內部配線塑膠被覆受燒燻黑、燒熔。 7.東側鐵皮屋頂有受熱燻黑、受燒燒白。 2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1.南側混凝土外牆有輕微受熱燻黑情形。 2.陽台南側上方天花板有輕微受熱燻黑情形。 3.走道、上方木質天花板及牆面受熱燻黑,木質天花板靠南側有塗料層發泡情形。

2024-10-04

PCDM-113-訴-583-202410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39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審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41號) ,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保華犯失火燒燬其他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 處罰金新臺幣 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外,並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13年度易緝字第 41號卷第5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 。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於公共場所焚燒樹葉,致不慎延燒至周圍枝 葉,惟並未造成嚴重損害,兼衡被告其有多項犯罪前科(參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   被   告 張保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北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保華明知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和緯路一段延平國中圍牆外 人行道(旁有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變電箱,下稱變電箱),為 公眾往來之道路,如點燃落葉,將有延燒或波及在旁之變電 箱、危害行經之路人及該校師生而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自 應注意不可隨意點燃易燃物以免造成火勢蔓延之狀況。張保 華於民國112年4月28日3時44分及同日5時20分,本應注意引 燃火源之安全及避免在變電箱旁點燃屬易燃物之落葉,而依 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持打火機點 燃上址靠近變電箱旁之落葉引燃火勢,致該火勢蔓延,冒出 濃煙,未將火勢撲滅即騎乘白色腳踏車離開現場,致生公共 危險。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沿線調閱監視器畫面 影像,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保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以打火機點燃落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驅趕蚊蟲,我在那邊休息,我有等火熄滅後才離開,我不是故意的云云。 2 證人陳旺樹(延平國中之教職員)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4月28日3時44分許,被告騎乘腳踏車置放學校圍牆外,疑似開始燃燒落葉,看不出來被告用什麼點燃,只有發現有火光,火沒有變的很大,但也沒有熄滅,因為他燃燒的地方,是剛好在變電箱圍籬的外面,如果燃燒到圍籬裡面,有可能會引發變電箱爆炸,後果不堪設想,一直到同日5時20分,被告又再次點燃落葉,這時火有比較大,也有濃煙出來了,剛好另一名民眾騎機車到達該處,有發現濃煙,結果被告發現有人來了,就騎乘腳踏車離去,離去的時間在同日5時26分,那名騎機車的民眾就趕緊拿水將燃燒的落葉撲滅等語。 3 110報案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 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 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 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 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72年度台 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保華故意將變電箱 旁之落葉點燃,其放火之地點為延平國中圍牆旁之變電箱, 為公眾往來之道路旁,自客觀事實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 ,確有因上開落葉燃燒,而延燒至圍籬內之變電箱進而產生 爆炸而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且被 告未將火勢撲滅即離開現場,當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嫌。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然本件被告放火燒毀之物為人行道上之落 葉,此有證人陳旺樹於警詢之證述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是人行道上之落葉應非屬他人所有之物,則被告所為自與 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構成要件有間,是 前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末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0-04

TNDM-113-簡-3060-202410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祥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祥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 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劉興祥明知其使用之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為住宅密集區,如於屋內燃燒物品,有延燒失控 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竟仍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接續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18時許,先向新竹縣○○鎮○○街000 巷0號之鄰居樂雲富借用打火機後,再於同日20時許,在本 案房屋內以打火機點燃1樓客廳北側牆面上之時鐘,時鐘受 燒物滴落下方單人床造成床墊起火後,接續點燃床墊附近可 燃物,並造成本案房屋屋頂牆面受燒燻黑水泥被覆層牆面剝 落,暨傢俱、雜物等分別受燒碳化、燒損、燒失、燻黑,而 引燃之火勢又延燒至同址3號樂雲富所有之房屋及同址9號徐 玉龍所有之房屋,造成樂雲富之3號房屋北側窗戶上半部破 裂、鐵窗及木製窗上半部附著碳粒子;徐玉龍之9號房屋西 側木作牆面部分燒失,天花板輕鋼架變色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因警消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樂雲富、徐玉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本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依卷內事證於 審理程序中,更正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 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致生公共危險」(院卷第375頁),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涉犯 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興祥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27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全部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 以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是認上 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 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興祥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院卷第376、38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玉龍、樂雲富、 劉興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2-14、106-107頁),且 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調查資料(偵卷第116-175頁)、告 訴人劉興增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8、110頁 )、本案房屋稅籍證明書(偵卷第112頁)等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劉興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被告在上開地點2次點燃時鐘、床墊附 近可燃物之放火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 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 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前揭地點以打火機點燃 上開物品,進而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引發 公共危險,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鉅,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犯 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至被告所使用之打火機1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1

SCDM-113-訴-30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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