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水樹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5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11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水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水樹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1樓「耐速行銷整合有限公
司」負責人,並將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作為冷凍食品
調理包中央工廠,林凱生則向杜水樹承租臺南市○區○○路0號
,並在內經營「鑫仕達國際企業社」。杜水樹本應注意未使
用瓦斯爐具時,應確實關閉瓦斯閥門開關,並應定期及不定
期進行瓦斯管線、閥門等瓦斯設備之安全檢查,或以他法檢
視場所內瓦斯導管之安全性,且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
注意,因未關閉臺南市○區○○路00號內烘焙室西南側瓦斯管
線、15號瓦斯桶閥門,致瓦斯桶內盛裝之液化石油氣因故外
洩溢漏,適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2時50分許,液化石油氣溢
漏達到燃燒之濃度,又遇電器火花而引起氣爆、燃燒,雖未
燒燬臺南市○區○○路0○0○0○00○00○00號之建物,惟仍致前開
建物內部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致生公共危險;且上開火
災發生時,因瓦斯氣爆造成「鑫仕達國際企業社」內部天花
板掉落,而砸中適在「鑫仕達國際企業社」內之林凱生頭部
、背部等處,致林凱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幸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灣裡分隊及時灌救,始未釀成
重大災害。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杜水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4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
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倘瓦斯氣體並非放火燃燒之媒介,而係因瓦斯氣體蔓延,
而憑藉其爆炸所產生之急烈膨脹力使物毀壞或焚燬,應屬刑
法第176條所規範「炸燬」要件之範疇。本案既係因被告疏
未關閉瓦斯管線,致液化石油氣溢漏達到燃燒之濃度,遇電
器火花而引起氣爆,進而燃燒,應屬刑法第176條所規範「
炸燬」要件之範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過失以煤氣炸
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涉犯者係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
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尚有未恰,惟社會基礎事實既屬相同
,且本院於審理期間,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述罪名及法
條(見易字卷第92頁),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過失以煤氣炸燬住宅以外之物罪、過失傷害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過失傷害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關閉瓦斯之
管線,導致瓦斯外洩,遇電器火花而發生爆炸,炸燬如附表
所示之物,因而造成公共危險,且致告訴人林凱生受有頭部
外傷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且就本次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與數名案發地點周
遭受損之居民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4份在卷可查
(見易字卷第47頁至第74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
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
已全額賠償其所受損害乙節尚有爭執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字卷第95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之傷害實屬輕微,被告
並無前科,且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業已知所警惕,復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應無再犯之虞,希望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112年11月9日書立之和解書影本1紙
為佐(見易字卷第99頁)。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惟本院考量被告因未能謹慎行事而致生本案犯
行,且辯護人提出之前開和解書上僅記載被告有退還押金4
萬8,641元與告訴人之旨,並未敘及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
之傷勢;而本院安排之第1次調解程序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
果,有本院113年7月23日刑事庭報到單1份(見易字卷第75
頁)在卷可查,嗣於第2次調解期日前,告訴代理人來電明
確表示因金額方面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表示不會參與調解,
所以伊也不會再到院調解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3日公務電
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54號卷第39頁
),是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調解,被告亦未能獲告訴人之
諒解,復無其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各
節綜合判斷,認仍有藉刑之執行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
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位置 損害情形 1 臺南市○區○○路0號及7號 外觀情形:落地窗破裂。 2 臺南市○區○○路0號鑫仕達企業社內部 外觀情形:落地窗破裂。 天花板破裂、冷氣室內機一邊掉落,僅靠另一邊懸掛於牆上;內部裝潢破損;隔間牆裂開,落地窗破裂。 3 臺南市○區○○路00號 外觀情形:鋁窗、鋁框及內部物品均有受壓力波衝擊破裂、外推情形。 內部情形:物品及機具皆有受機械性壓力釋放位移、變形之情形,西面鐵皮牆面明顯有受壓力波衝擊由西往東擠壓扭曲之情形;2樓鋁窗及鋁框有受壓力波衝擊破裂、變形外推之情形,西面鐵皮牆面明顯有受壓力波衝擊由西往東擠壓扭曲之情形,東側的冷凍櫃外觀部分尚可辨識,結構完整;西面鐵皮牆面及鋼樑明顯有受壓力波衝擊由西往東擠壓扭曲之情形。 4 臺南市○區○○路00號 外觀情形:鋁窗、鋁框及內部物品均有受壓力波衝擊破裂、外推情形,屋頂設置之太陽能板有往上推移之情形。 內部情形:南側之陽臺,冷凍庫外殼略受破損,樣態尚可辨識,無受燒情形,鐵皮牆壁受壓力波衝擊往南側扭曲、變形;北面的鐵皮牆壁受壓力波衝擊往南側扭曲、變形,屋內物品受機械性壓力釋放往門口擠壓、堆積,物品無受燒情形,樣態尚可辨識;13號之隔間結構受嚴重壓力衝擊己無法辨識;走道2,鐵皮牆壁及鋼樑有受機械性壓力釋放位移、往南側扭曲變形之情形,冷凍庫門板及內部層架受壓力波衝擊往南側傾倒,掉落門板受燒變色,泡棉受燒失;輕鋼架天花板皆受壓力波衝擊散落,2樓鋁窗受壓力波衝擊變形、往北外推,屋頂太陽能板受壓力波衝擊向上推擠變形;烘焙室,原擺設於西側冰箱及烤箱有受機械性壓力釋放往東側位移之情形,東南側鐵皮牆壁受燒黑,原設置於西南側鋼樑及矽酸鈣板隔間內之瓦斯管線受壓力釋放脫落往東位移,焊於西南側鋼柱內之C形鋼焊點脫落由下往上往東扭曲變形;檢視冰箱(原擺放於烘焙室西北側位置)受燒情形,冰箱上方處壓縮機受燒黑及金屬面板受燒變色之情形;檢視烤箱(原擺放於烘焙室西側中段處)受燒情形,烤箱面板部分受燒(燻)黑,部分受燒變色;烘焙室西南側由南至北依序為爐具、烤箱及冰箱,爐具受燒變色、爐頭因壓力波衝擊斷裂、脫落、與瓦斯軟管接合部分受燒熔,冰箱上方處壓縮機及金屬板受燒黑、變色。 5 臺南市○區○○路00號 外觀部分:鋁窗、鋁框及內部物品均有受壓力波衝擊破裂、外推情形 1樓內部:天花板下塌,物品及器具皆有受機械性壓力釋放位移、變形,鋁門窗受壓力波往北側傾倒,西南側爐具受燒變色,冷凍庫、鐵皮及鋼樑皆受機械性壓力釋放位移、變形往南側擠壓。 2樓內部:物品及傢俱皆有受機械性壓力釋放位移、變形之情形,鋁窗及鋁框受壓力波衝擊破裂、變形外推,輕鋼架天花板受壓力波衝擊掉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
前3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4號
被 告 杜水樹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水樹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1樓「耐速行銷整合有限公
司」負責人,承租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作為冷凍食品
調理包中央工廠,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未使用瓦斯
爐具時,應確實關閉瓦斯閥門開關,並應定期及不定期進行
瓦斯管線、閥門等瓦斯設備之安全檢查或以他法檢視場所內
瓦斯導管之安全性,且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因
未關閉臺南市○區○○路00○00號西南側瓦斯管線閥門(詳見警
卷火災原因紀錄第44至47頁現場示意圖),致瓦斯桶內盛裝
之液化石油氣因故外洩溢漏,適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2時50
分許,液化石油氣溢漏達到燃燒之濃度,又遇電器火花而引
起氣爆、燃燒,雖未燒燬該建築物,然仍導致臺南市○區○○
路0○0○0○00○00○00號受有附表損害,致生公共危險,且上開
火災發生時,因瓦斯氣爆造成臺南市○區○○路0號「鑫仕達國
際企業社」(下稱鑫仕達企業社)天花板掉落,而砸中鑫仕
達企業社負責人林凱生頭部、背部等處,致林凱生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幸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灣
裡分隊及時灌救,始未釀成重大災害。
二、案經林凱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水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及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凱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112年5月3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鑫仕達企業社內從事網路直播時,因氣爆造成天花板掉落,而砸中告訴人頭部、背部等處,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27日編號0000000000號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火災證明書及火災原因紀錄(含火災案件搶救出勤紀錄表、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及火災原因紀錄摘要等)各1份 佐證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及導致臺南市○區○○路0○0○0○00○00○00號受有附表損害,致生公共危險等事實。 4 現場照片45張 5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2年6月1日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水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以外之物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及造成告訴人林凱生受有傷害,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
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臺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
容顯示:臺南市○區○○路0○0○0○00○00○00號房屋主要結構及
牆面並未受損,尚難認已喪失供人使用之效用而應以燒燬論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TNDM-113-簡-2554-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