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契約義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岱倫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 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嗣於106年7月25日協議離婚 ,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2條約定丙○ ○之教育、生活費等扶養義務均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丁○○之教育、生活費等扶養義務均由聲請 人負擔,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自106年7月25 日離婚後即搬離兩造同居之住所,並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 人照顧,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丙○○之主要照顧者,亦未負擔 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並由聲請人代 為墊付丙○○全部扶養費用迄丙○○112年8月19日成年為止,共 6年又25日之久。又丙○○係居住在桃園市,參照行政院主計 處所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已包含食衣住行育 樂等生活範圍,故聲請人以106年至111年平均每人越平均消 費支出作為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標準,因此聲請人所 代墊相對人所應負擔丙○○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1,679, 29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79,294元。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離婚後無工作,現在從事服務業, 每月收入約30,000元。兩造固有簽系爭協議書,當初是聲請 人不讓相對人看小孩,並揚言他要養,相對人想帶小孩回娘 家住,但聲請人說小孩姓邱不姓游,相對人就說以後小孩跟 誰住,就由誰養,相對人有詢問小孩,小孩說要跟聲請人, 當時兩造是口頭約定,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相對人現工作困 難,無法拿出這麼多等語置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6年7 月25日協議離婚,並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翌(26)日辦妥 離婚登記,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於 第2條約定丙○○之教育、生活費等扶養義務均由相對人負擔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丁○○之教育、生活費等扶養 義務均由聲請人負擔,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自離婚後迄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系 爭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 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 ,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 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 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 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 ,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兩 造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内容並無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 内容者,父母兩造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次按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苐 179條定有明 文。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乎身分關係 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 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故父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 分擔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滿18歲為成年;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2條、 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 ,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 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 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離婚時既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丙○○之教育、 生活費等扶養義務均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丁○○之教育、生活費等扶養義務均由聲請人負擔,並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衡量自 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 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兩造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 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對人即有受系爭 協議書拘束負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即應全額負擔丙○○之扶 養責任至年滿20歲前1日止。又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不讓其帶 丙○○回娘家住,因此其口頭表示未成年子女跟誰住由誰扶養 等語,然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況相對人亦未證明聲請人 有同意變更之情,是相對人所辯,尚無可採。  ㈢又查,聲請人自陳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31,000元,另 相對人自陳每月收入約30,000元,另聲請人於110、111、11 2年之收入總額各為358,623元、402,948元、412,694元,財 產宗額為6,322,315元,另相對人於110、111、112年收入總 額各為22,878元、18,313元、4,189元,名下無財產(見本 院卷第27至40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非高及衡量未成 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 、當地物價指數等節,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106年至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 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1,684元、23,049元、22,1 47元、22,537元、23,422元、24,187元,而合計兩造於110 年所得收入共約381,501元,僅係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 庭收支調查,桃園地區每戶平均所得收入達1,448,909元之0 .26倍,是聲請人主張以桃園市106年至112年之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金額作為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 ,實屬過高,尚難採取。另本院審酌106年至111年桃園市最 低生活費分別為13,692元、13,692元、14,578元、15,281元 、15,281元、15,281元,為避免取據困難,且便於計算分攤 ,本院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每人月扶養費以14,000元為適當。 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約定各扶養一名子女,對相對人並無不當 ,尚屬妥適。從而,相對人即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而負履行 之責任,然自兩造於106年7月26日離婚後,相對人均未給付 丙○○之扶養費,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予返還,自亦可採。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就聲請人所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未 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翌日即106年7月27日起,僅請求至112 年8月19日年滿18歲止(共72月又24日)之代墊扶養費共1,0 18,839元(計算式:14,000元×〈72+24/31〉月=1,018,83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 費1,018,839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 3日(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18

TYDV-113-家親聲-530-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飛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2,24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7,41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2,2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2萬2,24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2,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確認聲明請求金額為誤載,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2萬2,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7頁), 經核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 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間招標「112年臺南市推動廢棄物源頭減量及強 化分類回收計畫」(下稱甲案)、「112年臺南市資源回收 宣導計畫」(下稱乙案),均附有原告「採購投標須知及補 充說明」,甲案採購金額為333萬3,000元,乙案採購金額雖 記載為570萬元,惟依乙案(計劃書)單價分析表,採購金 額應以564萬元計算。嗣被告標得甲、乙二案,兩造於112年 3月15日分別簽定甲、乙案「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甲、 乙案採購契約),均約定履約期限自決標日即112年2月23日 起至同年12月15日。被告得標後,雖依約履行部分採購契約 義務,惟未依甲、乙案原告「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如 附表1、2所示條文及乙案(計劃書)單價分析表關於採購金 額計算之約定,於決標日起7日內繳納甲案履約保證金33萬3 ,300元、乙案履約保證金56萬4,000元,經原告於112年4月7 日以環秘字第112003803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催請被告 繳納,被告仍未繳納,僅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亞字第112 0099號、第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因公司經營不善,自112 年4月13日起停止營業,無法繼續履約執行甲、乙二案。原 告於112年4月25日以環廢字第1120046895號函通知被告應繼 續履行甲、乙案採購契約,並於112年4月26日前改善,惟被 告仍未履約;原告再於112年5月3日以環廢字第1120043278 號函通知被告自同日起終止甲、乙案採購契約,且不補償被 告因此所受損失,並於112年8月7日再以環廢字第112009300 2號函通知被告已履約部分之結算驗收結果,及促請被告給 付結算總額扣抵未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 額後之62萬2,242元予原告,惟未獲置理。  ㈡上開62萬2,242元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原告固應依結算驗收 結果,給付被告甲案30萬2,680元、乙案64萬9,940元結案款 項,惟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⒈依甲、乙案「採購投標 須知及補充說明」如附表1、2所示條文及乙案(計劃書)單 價分析表關於投標金額之約定,應繳納而迄未繳納之甲、乙 案履約保證金33萬3,300元、56萬4,000元;⒉依甲、乙案採 購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約定,應給付甲、乙案違約金19萬 8,000元、33萬8,400元【計算式:被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 同年5月2日止,共20日均未履約,依約定每日應依契約總價 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甲案為19萬8,000元(330萬元×千 分之3×20日=19萬8,000元);乙案為33萬8,400元(564萬元 ×千分之3×20日=33萬8,400元)】;⒊依甲、乙案採購契約第 16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原告委託其他廠商辦理甲、乙案衍 生之費用13萬6,078元、5,084元。是以,原告依約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157萬4,862元【計算式:履約保證金 89萬7,300元(甲案33萬3,300元+乙案56萬4,000元=89萬7,3 00元)+違約金53萬6,400元(甲案19萬8,000元+乙案33萬8, 400元=53萬6,400元)+衍生費用14萬1,162元(甲案13萬6,0 78元+乙案5,084元=14萬1,162元)=157萬4,862元】,扣除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結算款95萬2,620元【計算式:甲案30萬2 ,680元+乙案64萬9,940元=95萬2,62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62萬2,242元【計算式:157萬4,862元-95萬2,620 元=62萬2,242元】。為此,爰依甲、乙案採購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2萬2,242元及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2,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案採購契約、詳 細價目表、工作內容、甲、乙二案原告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 說明、乙案採購契約、單價分析表、工作內容、原告112年4 月7日環秘字第1120038037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 4月25日環廢字第1120046895號函、被告112年4月13日112亞 字第1120099號函及第0000000號函、原告112年5月3日環廢 字第1120043278號函、112年8月7日環廢字第1120093002號 函暨所附被告承攬原告採購案全部終止契約最終計算結果、 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明細表、原告「『一次用飲料杯限制使用 對象及實施方式』短期稽查計畫」、原告採購(費用動支) 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原告二手市集活動出勤人員及薪資 明細、活動流程規劃與工作分配、原告辦理資源回收宣傳活 動或說明會出勤人員及薪資明細、執行機關辦理資源回收宣 導活動辦理成果表、原告112年7月18日驗收紀錄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33至235頁,第269至272頁),經核無訛,且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萬2,2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 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1:甲案原告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條文內容(節錄) 第五條 (見本院卷第81頁) 本採購採購金額:新臺幣3,333,000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屬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 第七十五條 (見本院卷第103頁) 本採購之履約保證金: □(1)有,履約保證金金額:   □(1-1)一定金額(採單價決標者應為一定       金額):新臺幣333,300元。 附說明1 押標金、保證金繳納及退還補充說明 24. (見本院卷第108頁) 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於決標日之次日起_日內(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訂定,未定者視為七日內)繳交,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於決標日之次日起_日內(查核金額以上應訂定十四日以上,未定者視為十五日內)繳交;廠商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或繳納之額度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式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機關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附表2:乙案原告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條文內容(節錄) 第五條 (見本院卷第165頁) 本採購採購金額:新臺幣5,700,000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屬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 *依乙案(計劃書)單價分析表,本案採購金額應以564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51頁)。 第七十五條 (見本院卷第189頁) 本採購之履約保證金: □(1)有,履約保證金金額:   □(1-2)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10%。 附說明1 押標金、保證金繳納及退還補充說明 24. (見本院卷第194頁) 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於決標日之次日起_日內(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訂定,未定者視為七日內)繳交,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於決標日之次日起_日內(查核金額以上應訂定十四日以上,未定者視為十五日內)繳交;廠商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或繳納之額度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式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機關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附表3:甲、乙案採購契約條文內容(節錄)         第十一條 保證金 (見本院卷第54、55、132、133頁)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見本院卷第58、59、136、137頁)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⒈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⒉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⑴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    ⑵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機關得於招標時刪除此部分文字)。    ⒊前2目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亦即機關可得使用之狀態),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43、144頁)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三)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2024-12-18

TNDV-113-訴-1254-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 上 訴 人 楊炳國即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永和區頂溪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方文誼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方文誼,有到任資料可稽,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就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系 爭工程(包含建築及水電)之規劃、設計、監造等技術服務 。基於正常教學等考量,系爭工程分二階段進行。上訴人就 工期展延日數,固得依約定計算式請求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 用。惟上訴人辦理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所示事 務,歷經2次補件始告完備,因此耗費之14日工期,係可歸 責於上訴人所致。其次,兩造約定監造服務費以建造費用百 分比法計算,被上訴人業依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變更設計 增加之工程費,按比例給付監造服務費,上訴人無由重複請 求。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意見誤解計費性質,且與主管機關 修法說明相左,不足憑採。再者,系爭契約第5條第8款約定 之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含工程竣工至完成驗收期間之監造 服務。系爭建築工程第1階段竣工翌日至第2階段開工前,乃 辦理系爭建築工程第1階段驗收之期間。上訴人依約既須指 派人員留駐工地執行監造事宜,此期間提供之監造服務,即 屬上訴人原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自不得請求加給費用。此外 ,上訴人未於規劃設計階段提送「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 容處理建議說明書」,又未掌握潛在餘土收容處理場所或交 換工程對象等資訊,復未覈實審查,而就「棄土處理(含棄 土證明)」工項之估驗計價作業超估新臺幣(下同)1,112 萬9,832元,不符程度達50.12%。被上訴人依約扣罰違約金 ,洵屬正當,且無約定違約金額過高情事。從而,上訴人於 應准許範圍外,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款約定、民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806萬4, 373元本息;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暨附件約定、民法第179條 、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返還扣抵價金110萬6,259元本息 之判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經驗、證 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僅泛言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然未具體敘述合於各 該上訴第三審許可要件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原審認定增加工期期間平均監造人數為2.44人,其判斷當 否,要屬事實認定,不涉及法律見解歧異而應准否許可上訴 之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 參系爭契約、條款附件、權責分工表等相關文義,推認系爭 建築工程二階段間隔之201日,並非系爭契約第5條第8款所 稱「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業已詳述心證之所由得,另說明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 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得否就變更設計展延 之日數請求加給費用,與該日數應否計入工程契約工期,核 屬二事,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無理由矛盾可言。上訴人就 此所為指摘,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000-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3號 上 訴 人 葉彥宏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王姿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4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彥宏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刑,及為附條件之緩刑與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用告訴人曾宇湘之署名製作檢舉信 而行使之行為,並未有何直接對其為身體或精神層面之言語 、精神虐待,亦無對其製造任何使其心生畏怖之行為,與典 型家庭暴力之例相異,應未構成法條所稱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具有類似性之不法侵害行 為,自非家庭暴力。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見解,並未另補 充記載其理由,遽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 暴力罪相繩,有適用法律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本 件第一審審理過程均漏未告知上訴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罪名,卻逕對上訴人論處該罪,剝奪 上訴人及辯護人答辯及辯護之權利,對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 顯有妨礙,已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誤,難認妥適。原審 未察此情,仍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同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 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 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3條第7款定有明文。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 ,採取廣義而概括之定義,包括身體上、精神上及經濟上不 法侵害行為,所謂不法侵害行為,除以「騷擾、控制、脅迫 」等為例示規定,尚包括「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之概括規定 ,解釋上包括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 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例如以羞辱、不實指控、干擾 生活等方式而為心理或情緒之對待甚至虐待行為者,均屬之 。  ⒈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認定:上訴人為翁晟富之姊夫 ,曾宇湘與翁晟富為配偶,上訴人與曾宇湘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7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因細故對翁 晟富不滿,竟未徵得曾宇湘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在其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曾宇湘」名 義撰寫「貴公司南部人員翁晟富收受回扣」、「貴公司人員 翁晟富財產暴增收受工程回扣」等檢舉內容,虛偽表彰係曾 宇湘具名以電子郵件為檢舉之意,將該偽造而具準私文書性 質之電磁紀錄,寄送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世曦公司)之網路客服信箱,足以生損害於曾宇湘對於提 供個人身分資料之自主性、世曦公司對於檢舉人身分識別之 正確性等情。其理由則以上訴人與曾宇湘具有前述家庭成員 關係,上訴人上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之家庭暴力,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 依刑法規定論科,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  ⒉原判決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 補充記載理由略以:上訴人既未經曾宇湘同意,即以其名義 向世曦公司以電子郵件舉發曾宇湘之配偶有向廠商違法收受 回扣情事,不論舉發內容是否虛偽或真實,即已該當偽造私 文書罪名,且依客觀形式觀察,此舉足以侵害曾宇湘與翁晟 富2人配偶間之家庭婚姻信賴關係,另使世曦公司對於所屬 員工即翁晟富之勞動契約關係,產生疑有未盡忠實履行契約 義務之侵害可能,已可認上訴人所為於客觀上及一般社會通 念上,對於曾宇湘或世曦公司均足以生損害之虞等旨(見原 判決第4至5頁)。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以曾宇湘 名義寄送檢舉電子郵件予翁晟富服務之公司,等同曾宇湘具 名指控其配偶收取廠商回扣,足以干擾曾宇湘之生活,直接 或間接影響其心理、情緒、自尊及自我意識,自屬對曾宇湘 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判決雖未就上訴人之行 為如何屬於「家庭暴力」為特別說明,然其認上訴人構成家 庭暴力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依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 律尚無不合。況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該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 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法律效果,而應依其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所成立之其他法律犯罪即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論處,是原判決縱未為相關說明,與判決本旨尚不生影響, 核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其旨係在保障被告防禦權,課予法院闡明告知及 訴訟上照料義務,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卷查本件於第一審 訴訟程序階段及開庭審理時,第一審法院雖均疏未就其判決 論處之家庭暴力罪罪名為告知,惟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原審受命法官及審判長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已告知 上訴人所涉犯之罪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見原審卷第58、112頁),而已踐行所有罪名之 告知程序,足使上訴人就可能涉犯之罪名知所防禦。參以原 審辯護人於檢察官指出第一審亦有認定上訴人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罪名時,已陳稱:對於罪名仍予尊重,但我們還是主 張無罪等語,嗣上訴人及辯護人亦就上開原審諭知之家庭暴 力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各該犯罪事實及罪名一併為答 辯及辯論,並無對上訴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突襲或其他侵 害可言。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563-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施文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思賢 律師 被 告 陳豐裕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委任被告為專利代理人,委由被告代理 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D179735號設 計專利案;智財局審定後,給予設計專利權(按:上開申請 設計專利案,下稱系爭專利申請案;智財局審定後給予之專 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詎被告於108年6月間,復代理訴 外人蔡志華對於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智財局於108年12月3 1日為舉發成立,系爭專利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9年4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90 63034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  ㈡茲因被告明知系爭專利權不具創作性,仍受原告委任,代理 原告向智財局申請專利(下稱系爭行為一),或受委任後, 未詳細檢索先前之技藝,即代理原告向智財局申請專利(下 稱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嗣於109年間, 又違反利益衝突防免之忠實義務,受蔡志華委託,代理蔡志 華對於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及於原告以蔡志華即加美企業 社等人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由,對於蔡志華等人所提起,經智 慧財產法院以109年度民專訴字第75號民事事件受理之民事 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中,擔任蔡志華之訴訟代理人( 按:被告代理蔡志華對於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及於系爭訴 訟事件,擔任蔡志華訴訟代理人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三) ,亦違反後契約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 用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訂立之委任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先前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6,600元並支付遲延利息, 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先前給付之報酬6,600元並支付遲延利息,請求 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被告為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系爭行為三,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 因民法第563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得作為補 充解釋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所生損害之依據,是被告擔任蔡 志華專利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向蔡志華收取之報酬,均得視 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再參酌法院依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律師酬 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下稱系爭支給標準)第 4條第1款規定,就系爭訴訟事件,得酌定律師酬金300,000 元;而專利代理人之酬金應略低於訴訟代理人,可以200,00 0元計算,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 原告所受之損害為550,000元,原告則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5 43,400元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智財局是否核准系爭專利權,乃由智財局決定;舉發是否成 立,則屬智財局、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乃至法院之判斷權限 ,並非專利代理人所能決定。系爭專利權被舉發成立,與被 告是否擔任蔡志華之代理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專 利權被舉發成立,視為自始不存在,原告自未受有任何損害 ;另被告並無可歸責之情形。  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前提,乃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應無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另「視為」,須有法律明文規 定,不容當事人任意創設或主張「視為」之法律效果,原告 主張以訴訟代理人及專利代理人之報酬,視為原告所受損害 ,於法無據。再民事事件一、二審程序及專利申請,不採律 師強制代理主義,蔡志華於其他民事事件支出之律師費用及 委任專利代理人支出之費用,均非必要之支出,亦非原告於 財產上或其他法益上實際所生不利益,難認與原告所受之損 害有何關連。另被告受蔡志華委任擔任專利代理人就系爭專 利提起舉發之報酬為10,000元,於系爭訴訟事件,擔任訴訟 代理人之報酬為55,000元;且法院核定律師報酬時,一般亦 僅核定200,000元至30,000元,絕無核定300,000元之可能, 原告主張被告之律師報酬300,000元,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8號卷宗( 下稱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04頁〕  ㈠原告前委託被告,嗣被告代理原告處理系爭專利申請案,智 財局於105年12月1日公告該專利案。  ㈡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專利申請案之事務,給付報酬6,600元 予被告,並因系爭專利申請案而給付專利審查規費2,400元 予智財局。  ㈢被告於108年6月間,代理蔡志華對於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 嗣經智財局於108年12月31日為舉發成立,系爭專利權應予 撤銷之處分;嗣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業經經濟部 於109年4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9063034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原告之訴願。  ㈣原告於109年間,以蔡志華即加美企業社、訴外人蔡金秤、辰 豫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宗全、富發企業社、呂學嵇、 呂紹楠等6人(下稱蔡志華等6人)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由,對 於蔡志華等6人提起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系爭訴訟事件 審理,被告擔任蔡志華等6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為蔡志華等6人抗辯原告並無系爭專利權。  ㈤被告業因代理原告申請系爭專利權,復代理蔡志華對於系爭 專利權提起舉發,舉發系爭專利權不符合專利要件,應予撤 銷,經智財局認為違反專利師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專利 代理人不得執行業務之情事,於111年3月11日予以申誡處分 。嗣因被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㈥被告業因代理原告申請系爭專利權,又擔任蔡志華等6人於系 爭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經律師懲戒委員會認為違反律師 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情節重大,構成律師法第73條第1款、第3款應付懲 戒之事由,於112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律懲字第22號決議書 ,依律師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決議應予申誡 ,併於決議之日起1年內自費接受律師倫理規範10小時研習 ,該決議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43,4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專利代理人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託代理專利申請人向智 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是否負有依其 專業審查判斷該設計專利有無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 項所定情事,並依其審查判斷之結果,對於設利專利申請 人為告諭及建議之契約義務(按:以上契約義務,下稱系 爭契約義務)?若有,系爭契約義務係主給付義務、從給 付義務或附隨義務?    ⑴按債之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 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乃指債之關係固有、 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之義務。從 給付義務係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 ,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 契約解釋,用以補充主給付義務之義務。附隨義務,則 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 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 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 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而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1.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 ,已見於刊物者。2.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 開實施者。3.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設計雖無前項 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設計專利申請案違反第122條規定者,應不予專利之 審定;設計專利權有違反專利法第122條規定之情事者 ,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設計專利權經舉 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此觀諸專利法第122 條第1項、第2項、第134條、第141條第1項第1款、第14 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⑶再按,專利師乃受當事人委任辦理下列業務之人:1.專 利之申請事項。2.專利之舉發事項。3.專利權之讓與、 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及強制授權事項。4.專利訴 願、行政訴訟事項。5.專利侵害鑑定事項。6.專利諮詢 事項。7.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專利師法施 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專利師法施行後,得繼 續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之業務。此觀諸專利師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自明。可知專利代理人,乃對於專利師 法第9條各款所列業務,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對於其受 託申請之設計專利有無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所 定情事,依其專業,應有審查判斷之能力。衡諸專利代 理人依其教育訓練及職業地位所生之職業任務、專利法 建立專利代理人制度,提昇申請專利案件水準與專利師 法維護專利申請人權益之立法目的(專利法第11條之立 法理由、專利師法第1條及該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及 專利申請人乃基於對於專利代理人專業能力之信賴而委 任專利代理人,且委任契約之目的應在使專利申請人取 得不會因有人舉發而被撤銷之設計專利權等情,應認專 利代理人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託代理專利申請人向智 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負有系爭契 約義務。況且,如專利代理人經檢索先前技藝,即可知 悉受託申請之設計專案案具有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 2項所定情事,卻仍代理設計專利申請人向智財局申請 設計專利,藉以賺取報酬,甚至日後代理他人提起舉發 ,亦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是 本院認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及誠信原 則,專利代理人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任,代理設計專 利申請人向智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負有系爭契約義務。    ⑷系爭契約義務,並非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 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之義務,應非主給付義務;又 因系爭契約義務,乃為準備、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 務,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用以補充主給付義 務之義務,揆之前揭說明,應屬從給付義務。    ⑸專利法第122條雖於106年1月18日修正,並於106年5月1 日施行,惟該次修正(該次修正前之專利法,下稱106 年修正前專利法),原條文第1項、第2項並未修正,是 於106年修正前專利法施行前,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 任,代理設計專利申請人向智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亦負有系爭契約義務。   2.專利代理人於委任契約關係消滅後,對於曾委任其申請專 利之專利申請人是否仍負有忠實義務之後契約義務(下稱 系爭後契約義務)?       ⑴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 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 ,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 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 ;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 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 、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 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 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參照)。是受任人除 民法債編明定之契約義務外,基於誠信原則,尚負有保 護委任人之利益不受侵害之附隨義務,例如保密義務、 避免利益衝突之忠實義務(王怡蘋著,委任,三民書局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107年1月初版1刷,第97頁、第98 頁,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⑵次按,所謂後契約義務,係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債 權人原契約履行利益以外之固有利益,在當事人間衍生 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違反 此項義務,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可參);請求 損害賠償之依據,仍為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學者陳自強認為:後契約義務係契約義務之延伸,故 其違反仍屬契約責任之範疇,因其違反請求損害賠償之 依據,應仍為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參見氏 著,契約違反與履行請求,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10 4年9月初版第1刷,第143頁)。又受任人之保密義務、 避免利益衝突之忠實義務,乃基於誠信原則,為保護委 任人之利益不受侵害所生;衡之委任人因受任人洩漏因 處理委任事務而知悉之秘密、因受任人為利益衝突之行 為而受侵害之情形,不因契約關係是否消滅而有不同, 基於誠信原則,自應認受任人於委任契約關係消滅後, 仍負有上開保密義務、避免利益衝突之忠實義務。    ⑶再按,專利代理人與委任其申請專利之專利申請人間之 契約,乃委任契約,揆之前揭說明,於委任契約關係消 滅後,對於曾委任其申請專利之專利申請人自仍負有避 免利益衝突之忠實義務,亦即負有系爭後契約義務。   3.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 付之情形,是否可採?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一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抗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情形等語,亦即否認有明知 系爭專利權不具創作性,而故意為系爭行為一之情形; 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有 系爭行為一之事實,自不足採。則原告以被告有系爭行 為一為由,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應無足取。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二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 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其次, 106年修正前專利法施行前,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任 ,代理設計專利申請人向智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亦負有系爭契約義務之從給付義務,已 如前述;而被告為106年修正前專利法施行前,受原告 委託,代理原告向智財局申請系爭專利案之專利代理人 ,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另有約定,揆之前揭說明,自負有 系爭契約義務;而被告委任後,既有系爭行為二,自難 謂被告就系爭契約義務所為之給付,符合債務本旨,應 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 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尚堪信為真實。   4.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三,而有違反後契約義務之情形 ,是否可採?       ⑴按專利代理人與委任其申請專利之專利申請人間之契約 ,乃委任契約,於委任契約關係消滅後,對於曾委任其 申請專利之專利申請人負有系爭後契約義務,已如前述 ;又專利權人與舉發人、專利權人與其所指侵害其專利 權之人,利益相反,專利代理人先接受委任為專利權人 申請專利權,於委任關係消滅後,再代理舉發人就同一 專利權提出舉發,或代理專利權人所指侵害其專利權之 人為訴訟行為,顯有利益衝突之情形,違反避免利益衝 突之忠實義務,應有違反系爭後契約義務之情形。     ⑵查,被告有系爭行為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足認被告身為專利代理人, 確有先接受委任為專利權人原告申請專利權,於委任關 係消滅後,再代理舉發人蔡志華提出舉發,及代理專利 權人原告所指侵害其專利權之人蔡志華為訴訟行為之情 ,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應有違反系爭後契約義務之情無 疑。   5.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給 付之報酬6,6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該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 此參諸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規定自明。次按 ,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 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 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 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 ,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 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有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已如 前述;再被告於108年6月間,代理蔡志華對於系爭專利 權提起舉發,嗣經智財局於108年12月31日為舉發成立 ,系爭專利權應予撤銷之處分;嗣原告不服,向經濟部 提起訴願,業經經濟部於109年4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90 63034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其後,原告不服,對 於經濟部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 於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諭 知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上字第433號判決諭知 上訴駁回,有智慧財產法院109年行專訴字第18號行政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33號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41頁),足見系 爭專利權已被撤銷確定,被告所為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業已不能補正。堪認被告有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 全給之情形,且該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不能補正。    ⑶被告雖抗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情形等語。惟查:     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 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如抗辯不完全 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參照)。次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再按 ,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 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參照) 。如行為人不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 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可謂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查,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專利申請案之事務,給付 報酬6,60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㈡),足見被告乃受有報酬之受任人,揆 之前揭規定,處理委任事務,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應盡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在交易一般觀念 應負之注意義務。     次查,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專利代理人如 受託申請設計專利案,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因負有爭 爭契約義務之從給付義務,在相同情況下,理應會詳 細檢索先前之技藝,再依專業審查判斷該設計專利有 無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事,並依審查 判斷之結果,對於設利專利申請人為告諭及建議,藉 以維護專利申請人經濟上之利益,並避免專利申請人 經濟上之不利益;衡諸被告於108年間代理蔡志華, 以由訴外人茂泰(福建)鞋材有限公司於104年發行 之產品型錄(下稱系爭產品型錄)、97年11月1日公 告之第000000000號專利案、97年11月1日公告之第00 0000000號專利案、103年4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0 號專利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權不具新穎性、創作性 為由,就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此有專利舉發申請書 、專利舉發理由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第413頁至第415頁、第417頁至第426頁);且被告 亦未舉證證明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專利代 理人有何不能經由詳細檢索先前之技藝,再依專業審 查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案有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 項所定情事之情形,堪認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 守之專利代理人如受託處理系爭專利申請案,在相同 情況下,應會經由檢索先前之技藝,再依專業審查判 斷系爭專利申請案有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所 定情事之情形,並依審查判斷之結果,對於設計專利 申請人為告諭及建議;而被告不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忠於職守之專利代理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 為,即代理原告向智財局申請系爭專利案,揆之前揭 說明,應可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堪認被告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以系爭行為二 而為不完全給付甚明。被告抗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 情形等語,自不足採。      ⑷復因系爭契約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亦即使專利申 請人即原告取得不會因有人舉發而被撤銷之設計專利權 ,應屬必要、不可或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不履行系 爭契約義務之從給付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 自得解除系爭契約。準此,原告主張準用民法第256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正當。又原告以被告有系爭 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既屬正當,則原告另以被告以違反後契約義務為由,解 除系爭契約是否正當,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⑸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此觀諸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56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既屬有據;而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 爭專利申請案之事務,給付報酬6,600元予被告,已如 前述,則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主張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洵屬正當。    ⑹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 為之給付,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3月30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正當。   6.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 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 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時, 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 無庸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民法第22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遲延利息,請求本院 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乃 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遲延利息,可獲全部勝訴之 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所 為之請求,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43,4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且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其受 有損害,是否可採?    ⑴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且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其 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①原告雖曾給付報酬6,600元予被告,惟原告並非因被告 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務而給付報酬6,600元 予被告,原告先前給付予被告之報酬,自非被告為不 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其 次,系爭專利權雖因被告代理蔡志華向智財局舉發而 被撤銷確定,已如前述。惟系爭專利權既經撤銷確定 ,系爭設計專利權之效力,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 法第82條規定,視為自始不存在,亦即與原告自始即 未取得系爭專利權之情形相同,是系爭專利權被撤銷 ,及原告於系爭專利權被撤銷後,因系爭專利權被撤 銷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應非被告為不完全給付 及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原告所受之損害。     ②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其 受有損害,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 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③原告雖主張因民法第563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得作為補充解釋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所生損害 之依據,是被告擔任蔡志華專利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 向蔡志華收取之報酬,均得視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再 參酌系爭支給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就系爭訴訟事件 ,得酌定律師酬金300,000元;而專利代理人之酬金 應略低於訴訟代理人,可以200,000元計算,請求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所受之 損害為550,000元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明定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 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 害,法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務 ,致其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以前揭理由 ,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 告所受之損害550,000元等語,自屬無據。     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 務,致其受有550,000元之損害,自不足採。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43,4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1314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雖有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該不 完全給付,不能補正,並有系爭行為三,而有違反系 爭後契約義務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解除系爭契 約,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觀民法第260條規定自 明,惟因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或違反後 契約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543,40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 00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3,40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九、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勘驗原告經營之工廠及其競爭廠商之工廠 ,分別用以證明系爭專利權被舉發後,原告經營之工廠目前 之營利額未及5,000,000元,及其競爭廠商之營業額有跳躍 式成長之事實。惟查,系爭專利權被撤銷,及原告於系爭專 利權被撤銷後,因系爭專利權被撤銷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 益,應非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系爭後契約義務,致原告 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是系爭專利權被舉發後,原告經營 之工廠目前之營利額未及5,000,000元,及其競爭廠商之營 業額有跳躍式成長,應與原告因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系 爭後契約義務所生之損害無涉,是本院認為原告前揭調查證 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4-12-12

TNDV-112-訴-468-20241212-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動產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游凡瑩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吳佩軍 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 複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878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 之專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2,28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5日,經由尚展不動 產仲介有限公司(即群義房屋安樂店)居間仲介,以新臺幣 (下同)1,140萬元,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與 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並共 同委任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及 設立履約保證帳戶(專戶帳號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 ,00000-000000000,下爭系爭履約保證帳戶),原告於簽 約時,已給付簽約款至系爭履約保證帳戶。詎料,被告於系 爭買賣113年2月6日辦理完稅、承辦地政士於113年2月7日向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後,逕自變更賣方之 印鑑證明及身分證,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雖經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通知限期補正,然被告亦拒絕補正,且拒絕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交付印鑑證明、戶籍資料及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並補蓋印鑑章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 文件,致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未能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 約定之點交日即113年3月1日前,辦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自附表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履約保證 專戶,雙方並同時辦理交屋,原告雖有於113年3月1日前將 核貸款項存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給付尾款之義務,然被告應 先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尾款之給付需被告之協力 (提供變更後身分證影本並撤銷所有權狀補發程序)方能完 成,因被告拒為協力,原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遲延之 責。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賣方違反契約之義務 時,每逾1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 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逾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期限仍未 完成點交結算,以總價計算每日違約金」。而查本件買賣之 買賣價金為1,140萬元,以萬分之2計算每日之違約金為2,28 0元。故依民法第348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尾款付款 方式,請求被告履行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義務,並於原 告給付剩餘尾款878萬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交付原告 ;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履行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280元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委託原告之兄長即訴外人游沈芳辦理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事宜,惟游沈芳未經被告同意,無視其與 原告係為兄妹之利害關係,即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予原告 ;且被告尚發現游沈芳有多次提領被告帳戶之行為,足認游 沈芳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係以損害被告為主 要目的。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於113年1月5日完成締結 ,然游沈芳於被告問及房屋現況時,仍以「房屋已經有人在 看」云云,向被告傳遞不實資訊,而原告為游沈芳之胞妹, 對於前揭事實自不得諉為不知,益徵原告與游沈芳締結系爭 買賣契約之行為,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揆諸民法第 148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不能認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該等事實相符之 系爭買賣契約、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被告授 權游沈芳出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授權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被告之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3條第2項第四期款(尾款)第2點「如買方須以買賣標的 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自移轉登記完成5 日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專戶,同時雙方完成點交」、系爭 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賣方應於簽約時交付所有權狀 正本、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文件予特約地 政士,雙方按約定日期配合完成用印事宜,如文件需補蓋印 鑑章或換發證件等,雙方應無條件配合,不得拖延拒絕或要 求任何補償,否則所生之損害概由拖延之一方負擔」、系爭 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買賣雙方約定最後履行契約義 務期限為113年3月1日」等語,可知賣方應於113年3月1日備 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地政士 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故依上開條文及約定, 被告自應於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 主張其匯入剩餘尾款878萬元時,依約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不合。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項之約定及第8條第2項之約定:「賣方違反契約之義 務時,每逾1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自逾期 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逾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期限仍 未完成點交結算,以總價計算每日違約金」、第7條第2項之 約定:「前項期限屆至前完成移轉登記並塗銷他項權利登記 ,買賣雙方應於5日內完成點交手續,否則依約定事項計算 違約金」等語,本件被告既有不提供過戶所需證件資料之違 約情事,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 算,依買賣價金總價1,140萬元之萬分之2即2,280元按日計 算違約金,亦無不合。 五、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至所謂誠實信用 之原則,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 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 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而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 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 定之限制。經查,本件被告固以訴外人游沈芳無視其與原告 為兄妹之利害關係,未經告知即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予其 胞妹即原告;且游沈芳曾擅自提領被告之存款,並對於被告 詢問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之進度,故為不實之陳述,其係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云云。惟 查,被告係全權委託游沈芳代理被告處理附表所示不動產買 賣之事宜,其對於游沈芳之代理權並未加以限制。且不動產 買賣之價格,係為買賣雙方磋商之結果,此乃為社會之常情 ,而被告並未能證明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格有偏低、損 害被告利益之情事,自難謂游沈芳行使被告授予之代理權, 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又游沈芳與雖為兄妹,然被告 亦自承其與游沈芳之情感關係極為密切,衡情游沈芳當無意 圖原告之利益,而損害被告之可能。再者,游沈芳縱有違反 誠實信用原告而濫用代理權之情事,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知悉此一情事,是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自係為善意之第三 人,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因游沈芳有濫用權利之情事而歸於無 效,被告充其量僅能就游沈芳濫用權利之行為,向游沈芳請 求損害賠償爾。從而,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因游沈芳 之權利濫用,應屬無效云云,殊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條文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應於原告給付尾款878萬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履行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280元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該准 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山區 德安段 1090 13,050.69 118/10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3060 基隆市○○區區○○段0000地號 基隆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鋼筋混凝土造、14層 58.92 陽台: 5.02 1/1 含共有部分: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50255.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100000(含停車位編號269號,權利範圍54/100000)

2024-12-12

KLDV-113-重訴-32-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答辯聲明以:兩造已就本件訴訟達成和解,約定互相撤回訴 訟,然未簽署和解書,且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請逕依 法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原告則以:伊僅同意撤 回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3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並無同意 撤回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撤回上開保護令事件之陳報狀為 證(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8頁)。答辯意旨既未提出其他 舉證證明上開所辯為真,即屬不能證明,難認原告已撤回本 件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3名子女。因訴外人即兩 造之女乙○○與被告同住,無意間發現被告未設定密碼之手機 及平板內,有被告與暱稱為「妹妹」之女同事(下稱A女) 之LINE親暱對話紀錄如附表一所示(包含次數頻繁語音或視 訊通話)及一起出遊之照片,經乙○○翻拍並傳送予伊後,始 悉被告外遇之情。被告時常駕駛乙○○之汽車外出,依該車行 車紀錄器紀錄可知被告常前往A女住處過夜,並有購買壯陽 藥及入住汽車旅館用品之事實,A女更曾以臉書直播其與被 告出遊畫面曬恩愛,現被告已無故搬離兩造原共同住所即臺 中市○○區○○路000○0號,並受A女鼓動向伊提出離婚要求等情 ,足證被告與A女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致伊受有極大 精神痛苦。被告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乃違法取得,自不具 證據能力。況原告所指之A女,僅係在伊工作之工地缺工時 偶爾打工之同事,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僅係同事間之玩笑 話,並無逾越男女分際。又A女直播與伊出遊之影片,係因A 女與訴外人即伊老闆王江福之配偶同為越南同鄉,始於民國 112年8月間與渠等一同至鹿港員工旅遊,並非伊與A女單獨 約會。又原告所提出之汽車旅館物品及壯陽藥,僅係伊之日 常生活用品,及為修復伊與原告夫妻關係所用,均無法證明 伊與A女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事等語,資為答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 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 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 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則該第 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 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 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 則。經查,兩造為夫妻,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7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提出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及照片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雖以原告未經其同意即取得其手機內之LINE 對話記錄及照片,主張該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置辯。惟 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均為被告之女 乙○○拍攝並傳送予其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 手機LINE內容,可見乙○○傳送之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與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35 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與其女乙○○同住,並曾駕駛 乙○○之車輛外出,此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甲○○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1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1頁), 並有乙○○隨時告知證人甲○○被告駕駛其車輛外出,及何時返 家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足 認被告所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確係其與乙○○ 同住期間所為,故在此密切之父女共同生活空間中,被告就 其放置家中且未使用防窺密碼之手機內容之隱私期待,自應 予以降低,而不能與第三人等同視之。況當時兩造正在分居 中,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6頁),則乙○○身為兩 造之女,在發現被告與他人有過從甚密之情況下,翻拍手機 內容後傳送原告,以促請原告注意,可認係為維護原告之配 偶權及家庭圓滿性,此由乙○○於其與證人甲○○(即兩造之子 )在LINE對話中記載:「爸又出去了」、「你信嗎?只是朋 友!騙誰」、「爸是不是帶那個女的去臺北玩」、「已經從 想你變愛你」、「總不能媽傻傻的還不清醒、爸拿著錢搞小 三」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75頁)。  ㈡考及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原告為維護 其婚姻家庭關係之重要法益,並就其已遭重大侵害之配偶權 為蒐證之必要,以該翻拍之對話記錄及照片作為本件證據, 就發現真實性而言,確實具有必要性。又原告及乙○○亦非以 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 方式獲得,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 、脅迫方式取得。經權衡被告之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 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 ,並參酌原告及乙○○之取證手段及方式,堪認所拍攝之照片 及LINE對話紀錄,供作本件證據,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證據 之手段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答辯意旨以上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不足為採。 四、被告應負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可見A女向被告傳送愛心符號、 互相親吻等貼圖,及表達「愛你晚安」之親密文字(如附表 一編號3、22、25),被告亦數次向A女表達「想你唷,晚安 」、「想你晚安」、「愛你晚安」之回覆(如附表一編號1 、6、12、21、31、36、39所示),且兩人於一日數次以語 音或視訊通話頻繁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4至5、7、9至11 、12至15、18至20、23至24、26至30、32至35、37至38、40 至41所示),復佐以A女傳送自拍照及兩人親密合照予被告 ,以及被告與其友人間之回覆內容(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難認屬異性友人間之正當交往。審之原 告所提出之附表一、附表二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及A女於 臉書之直播畫面(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9 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與A女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事 非虛。  ㈡參以證人甲○○證稱:伊於113年3月19日前均與被告在同一工 地工作,曾在工地看過A女。伊胞妹即乙○○與被告同住,據 乙○○告知,被告多次在晚上7、8點時拿吃的東西到A女住處 給A女,直至凌晨5、6點才回家,且被告平常不會噴香水, 但去見A女前都會噴香水。因被告是開乙○○的車外出,伊與 乙○○經由車輛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畫面及錄音檔,發現被告 會事先與A女聯絡,再將車輛開到同一地點找A女等語(見本 院卷第214頁至第218頁)。又證人即被告及A女工地同事戊○ ○證稱:伊因工作忙碌無從觀察被告與A女間之互動情形,但 曾聽到其他工地傳出A女與被告感情較好,因A女沒什麼工作 能力,是依靠與被告之裙帶關係才有辦法進入其他工地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2頁)。  ㈢綜合審酌原告所提出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可見渠等以親密 對話溝通,證人甲○○證稱被告時常於晚間外出與A女見面之 證述,證人戊○○亦證稱被告與A女因關係良好,A女亦藉此獲 取工作機會,而於同事間流傳閒語,足見被告與A女之互動 確實過從甚密,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之普通朋友社交 往來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 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堪以認定。答 辯意旨以:「愛你」、「想你」僅屬玩笑之問候云云置辯( 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客觀上顯與異性友人間之往來 情況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 侵害其配偶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學歷,之 前從事美髮業,84年後在家從事針車代工,約93年至94年間 因照顧被告母親停止代工,110年之薪資所得為92,660元、1 11年之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之經濟能力;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學歷,畢業迄今均從事工地點工之工作等語,於110 年及111年之所得均為0之經濟能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78頁、第28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  ㈡復參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雖經原告主張被告時常 至A女住處過夜,並發現壯陽藥及汽車旅館用品等情(見本 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又以證人甲○○證稱:從行車紀錄器 畫面得知被告多次於夜間開車出門至A女住處過夜,直到早 上才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推測被告與A女曾經發 生性行為之事實。然證人甲○○證稱:伊係依據行車紀錄器中 被告與A女聯絡之錄音檔,且被告時常將車輛停放在同一地 點,推測被告停車附近即為A女住處,但無法確定A女實際住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17頁),證人甲○○既未曾親 見親聞被告有出入A女之住處,無法排除被告與A女係相約在 住處外之同一地點相見。且原告僅提出壯陽藥之外包裝照片 ,及已丟棄於垃圾桶內之汽車旅館盥洗用品照片為證,即無 其他與被告相關之事證,單憑各該物品之包裝照片,尚難證 明被告是否確實曾使用,或於何時、何地所使用,甚或服用 該壯陽藥是否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原告既未提出被告 曾與A女一同至汽車旅館,抑或使用壯陽藥而有發生性行為 之具體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與A女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即屬無法證明,僅得以被告與A女上開親密對話及舉動已逾 越男女正常交往,而認定侵害情節。爰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職業、收入,及被告與A女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及家 庭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兼衡原告因被告之外遇行為所 受痛苦程度(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負20萬元 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見本院 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被告與A女(暱稱為阿榮Thao Nquyen Xanh)、友人( 暱稱為華)間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112年8月17日 被告:「想你唷,晚安」。 本院卷第13頁 2 112年8月18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4分48秒)。 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 3 112年8月20日 A女傳送愛心貼圖。 本院卷第15頁 4 112年8月2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53分26秒)。 本院卷第15頁 5 112年8月2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7分54秒)。 本院卷第15頁 6 112年8月30日前某日 被告:「想你晚安」。 本院卷第17頁 7 112年8月3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5分13秒)。 本院卷第17頁 8 112年8月30日 A女傳送自拍照及A女勾住被告手臂之合照。 本院卷第17頁 9 112年8月3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4秒)。 本院卷第17頁 10 112年9月1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7分51秒)。 本院卷第23頁 11 112年9月1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24分24秒)。 本院卷第23頁 12 112年9月1日前某日 被告:「愛你晚安」。 本院卷第23頁 13 112年9月1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47分16秒)。 本院卷第23頁 14 112年9月1日後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2秒)。 本院卷第23頁 15 112年9月5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51分4秒)。 本院卷第25頁 16 112年9月5日 被告:「對不起,讓你哭了,晚安」。 本院卷第25頁 17 112年9月7日前某日 被告:「下班再帶你出去走一走」。 本院卷第27頁 18 112年9月7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3分6秒)。 本院卷第27頁 19 112年9月7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2秒)。 本院卷第27頁 20 112年9月7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8秒)。 本院卷第27頁 21 112年9月7日前某日 被告:「愛你晚安」。 本院卷第27頁 22 112年9月7日前某日 A女:「愛你晚安」。 本院卷第27頁 23 112年9月9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2分3秒)。 本院卷第29頁 24 112年9月9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9秒)。 本院卷第29頁 25 112年9月9日 A女:「晚安」,並傳送互相親吻貼圖。 本院卷第29頁 26 112年9月1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3分22秒)。 本院卷第29頁 27 112年9月1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0秒)。 本院卷第29頁 28 112年9月1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33秒)。 本院卷第29頁 29 112年9月16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分58秒)。 本院卷第31頁 30 112年9月16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41分33秒)。 本院卷第31頁 31 112年9月16日前某日 被告:「愛你晚安」。 本院卷第31頁 32 112年9月16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8秒)。 本院卷第31頁 33 112年9月16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44秒)。 本院卷第31頁 34 112年9月16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0分30秒)。 本院卷第31頁 35 112年9月16日 被告與A女視訊通話(時間42分55秒)。 本院卷第31頁 36 112年9月16日 被告:「愛你晚安」。 本院卷第31頁 37 112年9月20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5分46秒)。 本院卷第33頁 38 112年9月20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視訊通話(時間31分31秒)。 本院卷第33頁 39 112年9月20日前某日 被告:「愛你晚安」。 本院卷第33頁 40 112年9月2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2分55秒)。 本院卷第33頁 41 112年9月20日 被告與A女視訊通話(時間20分13秒)。 本院卷第33頁 附表二:被告與友人(暱稱為華)間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112年8月30日 被告傳送A女勾住被告手臂之合照。 本院卷第19頁 2 112年8月30日 友人:「哇」、「這是在放閃嗎」。 本院卷第19頁

2024-12-10

TCDV-113-訴-421-2024121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原 告 洪崇智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吳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買賣標的物 即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8頁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是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約定, 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原告於112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契 約及增補契約書暨補充特約條款(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4,380萬元出售予原告,被告應提供農 用證明,並於113年1月5日前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稅捐 機關核准,或無法取得農用證明者,同意以一般稅率申報繳 稅,復於113年1月31日點交土地。原告已依約陸續將買賣價 金一部分匯入兩造約定之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內,合計已給付 1,900萬元。詎被告卻未依約提供農用證明與原告,亦未於1 13年1月5日前完成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按一般稅率申 報)並經稅捐機關核准,且未於113年1月30日完成買賣土地 之點交,已嚴重構成違約,原告曾多次促請被告處理仍未獲 置理。原告遂於113年6月3日寄送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 約,逾期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逾期仍不履行之情事,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 訴並為一部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中約定買賣價金為4,380萬元,並於113年1月5日前完成報 稅及同年月31日前辦妥土地點交,原告已匯入履約保證帳戶 1,900萬元,然被告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於113年1月5日前完 成報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約、匯 款單、存證信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48頁),是本院綜 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係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支付價金予 被告,被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給付原告 違約金等語,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 賣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清償貸款、繳 納稅費及點交土地等,應賠償買方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 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賣方完全給付時為 止。如賣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 事時,買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應於買方通知解約日起 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買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 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憑(本院卷第18頁),則被告 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最遲於113年1月5日前辦妥完 稅程序,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賠償違約金,核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兩造除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賣方及被告違約時應賠償 違約金外,並於同條第4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 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足見兩造間於系爭契 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並非作為債務人即被告 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 明,兩造間既另有約定原告究所受損害得另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4項約定請求,則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性 解釋上應為具有懲罰性質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本件買賣約定總價款為4,380萬元,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按日計算之違約金為367萬9,20 0元(自113年1月6日起算,至原告於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解約 生效日之113年6月21日,共計168日,計算式:00000000×0. 00005×168=0000000),另原告已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之金額 為1,900萬元,已如前述,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 後段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 之一切利益等為衡量斟酌之標準,且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 ,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600 萬元,以被告逾期未履行契約義務168日計算,已逾年利率 百分之60(0000000×365÷168÷00000000≒0.69),超出法定 利率上限甚多,且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600萬元約占原告已 給付價金1,900萬元之3分之1,顯不成比例,再衡量本件原 告因被告履約與否之利益得失及一切主、客觀情事,認原告 就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算請求確有過高情事,應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本院綜合判斷後,認定應將原告得 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200萬元,始屬公允,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 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公示 送達方式送達被告,並於113年10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被告即應 自113年10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 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06

TYDV-113-重訴-328-2024120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黃○滿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上訴 人 李偉印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否 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 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 件訴外人乙○○、上訴人丙○○為原審被告○○○(民國000年0月 生,見卷附年籍資料,下稱甲男)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 定,本判決不揭露其等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甲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委託 被上訴人代為協助辦理甲男、上訴人向保險公司申請關於甲 男學生保險(下簡稱學保)理賠事宜,並約定以理賠金總額 之30%為報酬,待甲男、上訴人收受保險理賠後,應將上開 報酬給付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如本院認系爭委 任契約並非存在於甲男與被上訴人間,則備位主張系爭委任 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於申請理賠過 程中,曾至上訴人家中評估甲男身體狀況,告知甲男、上訴 人應取得何種申請學保之資料,並協助甲男、上訴人整理相 關資料,亦建議甲男重新開立腦部後遺症之診斷證明書,並 陪同甲男前往醫院看診,且被上訴人另有陪同送件學保資料 ,及於保險訪視員訪視甲男時在場陪同,而甲男、上訴人已 於110年12月23日受領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公司)新臺幣(下同)401,096元之保險理賠,依 系爭委任契約,甲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120,328 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12萬元),惟甲男、上訴人卻拒絕 給付上開報酬,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先位聲明:甲男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甲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甲男、上訴人就已獲得國泰公司理賠401,096 元不爭執,然甲男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乙○○並未同意 系爭委任契約,且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契約 ,推測應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討論是否委任過程中,基於對 被上訴人之信任而就空白文件按捺指印,是系爭委任契約應 不成立。縱認系爭委任契約成立,然被上訴人受雇於晛能法 律機構,委任契約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晛能法律機構間,非 存在於兩造間,且被上訴人並未協助上訴人申請學保,上訴 人均係自行申請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及自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 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聲明不服;上 訴人就不利於己之部分上訴,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 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雖在系爭委任書上按蓋指印,但仍須 符合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始生與簽名相同之效力,是系爭委 任契約未有效成立;縱認已成立,該契約關係亦存在上訴人 與訴外人晛能公司間。其次,原審就系爭委任契約有無成立 ,僅採納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卻忽視上訴人提出之錄 音檔及證人李亞玲之證詞,顯然判決有重大瑕疵。此外,縱 認系爭委任契約成立於兩造間,然原審就被上訴人有無依系 爭委任書所載內容履約,所採納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並不 足夠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並補充陳述略以:委任契約 非要式契約,與民法第3條規定無關,上訴人顯然誤解法律 規定,兩造間確實已成立有效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與晛能 公司為合作關係,不可能代理晛能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委任契 約,系爭委任契約並非成立於上訴人與晛能公司間。又被上 訴人已履行兩造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自可依約請求報酬, 至上訴人稱原審未將錄音檔及證人李亞玲之證述納入考量, 然此等均屬間接證據,亦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關,縱未納 入,亦無瑕疵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之子○○○(即甲男)係0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  ㈡上訴人曾於系爭委任書上、下方按捺指印。  ㈢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委任書下方之委任人(乙方)欄簽名、填載 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等。  ㈣國泰人壽已於110年12月23日核付甲男失能保險金401,096元 。  ㈤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間有原證2、7(鳳簡字卷 ㈠第33至48頁、第331頁)之LINE對話。 六、本件爭點在於:   被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報酬即保險金30 %(120,000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效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1.查系爭委任契約書上所簽立上訴人之筆跡,因缺乏足量參考 筆跡而無法鑑定,系爭委任契約上指紋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 ,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7日函及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97頁),上訴人亦不否 認曾在系爭委任書上、下方按捺指印,然就此辯稱:應係其 與被上訴人討論是否委任之過程中就空白文件所按捺指印云 云,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配偶邱姿穎間於111年2月10日之LI NE對話紀錄為證(下稱A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此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上開2人於111年2月8日之LINE 為佐(下稱B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77、329頁)。經 查,由上開A、B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要 求邱姿穎說明上訴人前所簽立契約書之內容,邱姿穎答稱契 約書已繳去公司,故拍攝黃色空白委任書供上訴人參閱,上 訴人表示其所簽署的是白色A4紙,但該張黃色書面亦有簽到 ,邱姿穎則解釋白色紙張文件只是學保案件內容記載。上訴 人嗣於111年2月10日再向邱姿穎表示「當初在你家要先簽白 紙的佣金契約時我就有跟偉印提出30%這麼多,…。」等語, 易言之,上訴人主觀認為其有分別簽立白色、黃色之契約書 ,惟邱姿穎已告知僅有黃色契約書,並無白色契約書存在, 惟前開所稱黃色契約書,應即指系爭委任書(見原審卷一第1 17頁),職是,上訴人所稱白紙(白色契約書)是否存在,尚 乏實證,又縱認有該份文件存在,但上訴人已自承其亦在上 面簽名,即非空白文件,可見上訴人所主張空白文件,與前 開白紙無關。若上訴人實指系爭委任書為所稱之空白文件, 但觀雙方爭執討論過程,上訴人從未表示其僅有按捺指印, 是被上訴人或他人未經其同意在系爭委任書上自行填載資料 ,並爭執契約之效力等意旨,而只有就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按 照委任契約付出相當勞力與服務費過高等情表明質疑之意, 再參以上訴人捺蓋指印之位置,分別在系爭委任書上方第一 條約定之簽名處、下方委任人欄處,上訴人為有相當智識之 成年人,對於所簽署文件當已瞭解知悉其內容,殊難想像在 契約條件均屬空白情形下,竟會按捺指印於契約書上,是綜 上可認,兩造間確已有效成立委任契約。  2.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必須經2人簽名 證明始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故上訴人在契約書上捺蓋指印, 不生任何法律效力云云,惟查,民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以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為限,本件兩造所簽訂委 任契約,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是縱使上訴人僅 只捺蓋指印,亦足生契約效力,無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上訴人所為主張,自有誤會。  3.上訴人復主張:縱認委任契約有效成立,惟被上訴人係受僱 於晛能公司,故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該公司間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配偶即證人邱姿穎證稱:被上訴人與晛能公司有合 作關係,由被上訴人及我接案後告知晛能公司,由晛能公司 派有經驗的人員共同協助被上訴人及我處理保險申請事宜。 我和被上訴人勞保投保在鳳山的廚具工會,是我們自己投保 的。我們與晛能公司合作期間,並無義務定期與主管或任何 人回報,不用打卡,要請假或不想上班,也無需任何人同意 ,我們有簽署切結書以保障雙方權益。我、被上訴人與晛能 公司是合作關係,也有使用晛能公司的資源,如果我們收到 酬金,晛能公司也能分配部分酬金,這筆學保已經請領下來 ,所以晛能公司也會詢問我們,我和被上訴人夾在晛能公司 與上訴人之間也很為難,因為我跟上訴人是朋友,晛能公司 找不到上訴人時就會來找我,問我可否聯絡到上訴人。被上 訴人就是代表自己跟上訴人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35 2、353頁),並有被上訴人復提出其與晛能公司簽立之切結 書,其上載明晛能公司為被上訴人提供法律諮詢、教育訓練 、行政支援、相關硬體設備及印製晛能公司名片供被上訴人 使用,被上訴人每月則須支付行政管理費予晛能公司等(見 原審卷一第271頁),及參照被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表,被上 訴人當時勞保投保單位為大高雄廚具爐具裝置運送職業工會 (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4頁),凡此得見被上訴人與晛能公司 間應存在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尚非僱佣關係,上訴人 復未有其他證據可證,則其遽謂被上訴人受僱於晛能公司, 自非的論。  ⑵又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委任書下方之委任人(乙方)欄簽名、填 載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可見 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至其與晛能公司間如何約定、應負 何種契約義務,則應視其與晛能公司之內部約定,但此已屬 另事,無從逕認上訴人係與晛能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上 訴人雖舉證人邱姿穎與證人李亞玲之錄音譯文、與訴外人徐 麗媜之錄音譯文為據,以證明晛能公司始為契約當事人,惟 查,證人邱姿穎固然於與證人李亞玲對話中提及「那我們剛 進來做我們也不是很懂,就照公司跟我們講的下去簽這份委 任書嘛」、「啊我先跟妳說我們的委任書是收三成…是阿, 阿就公司規定的就是這樣子啊」、「(所以她算是委任妳幫 她申請囉?)對對對,就委任偉印、我老公待的公司這樣子 」、「(那她當時是跟誰簽約?是跟妳們公司對不對?)其實 當下的名稱是偉印,偉印跟她簽約,可是偉印有跟公司簽約 ,所以偉印也算是公司的人。」、「(那實際的簽約是偉印 跟她?)沒有,偉印就是代表公司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65至367頁),於與徐麗媜對話中提及「因為淑滿她那個後 面有這樣的糾紛是因為,她的錢有下來了,然後因為她不願 意付這筆錢給公司,所以她會有後面的一些紛爭」、「公司 這邊我剛離職,那淑滿這樣公司一定會覺得,是不是我教淑 滿這樣做,所以他們收不到錢,妳看我自己沒有賺到錢,我 這幾個月下來其實講我都沒有賺到半毛錢,我可能還要背這 個黑鍋」、「我跟她講我們沒有收到這筆錢我們也沒有關係 ,可是公司要不要追那是公司不是我的問題,因為我不是老 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惟由對話內容配合證人 邱姿穎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證人邱姿穎依照其與 晛能公司簽訂之內部契約,負有一定之給付義務,為免擔負 違約責任,即必須向上訴人追討酬金,然尚不足以認定委任 契約關係係存在上訴人與晛能公司之間,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確有履約行為:  1.依系爭委任書第壹、貳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代為申請辦理 甲男學保理賠事宜,為此應為一切必要且有利於委任人之行 為之契約義務(見原審卷一第31頁)。經查,證人邱姿穎證稱 :本件申請學保事件,是我跟被上訴人一起行動。委任過程 主要是上訴人,但因為上訴人是我朋友,所以上訴人有問題 都會透過我來詢問,我也會問被上訴人後再回應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49、353頁),而觀上訴人就學保相關事宜,的確 多與證人邱姿穎問答、聯繫,此有其2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詳下述,並參見原審卷一第33至48、101至111、275 至277、329、331頁),足見證人邱姿穎上開證述內容,真實 有據,證人邱姿穎性質上為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使用人或代 理人,堪可認定。而被上訴人有如下履約作為:  ⑴證人邱姿穎證稱:我們約時間請晛能公司有經驗的團隊夥伴 跟我們一起去上訴人家看甲男的狀況,看手腳的狀況來確定 如何申請診斷證明書並評估理賠申請方向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47頁),此有證人邱姿穎與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討論至 上訴人家中查看甲男狀況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3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曾至上訴人家中評估甲男 身體狀況等語,可認為實。  ⑵證人邱姿穎證稱:我們有告知上訴人要準備什麼資料,並陪 同上訴人申請資料,包括戶口名簿、在學證明、甲男、上訴 人與乙○○之印章及甲男存摺、病歷資料與診所證明書。我們 本來與上訴人約好要陪同上訴人前往申請前開資料,也約好 幾點在哪裡見面及集合,後來上訴人可能覺得這些個人資料 需要她本人申請,就等她蒐集好之後我們再去她家拿就好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48頁),核與證人邱姿穎曾以LINE訊息告 知上訴人申請資料包含戶頭影本、父母身分證影本、戶政謄 本、印章、在學證明、歷年殘障手冊申請表、戶政社會科申 請等,及兩人討論如何申請在學證明,上訴人並交付幼兒園 巡迴鑑定評估表及戶政、區公所資料予證人邱姿穎,也請證 人邱姿穎代刻乙○○、甲男印章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 5至4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告知上訴人應取得何種申請 學保之資料乙情,當得認定。  ⑶證人邱姿穎證稱:訪視剛後,我與被上訴人就陪上訴人攜同 甲男去高雄長庚醫院回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並告訴上訴人 要如何跟醫師闡述甲男狀況,協助上訴人讓醫師可以開立有 利甲男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348頁),並有 證人邱姿穎與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討論攜同甲男至高雄 長庚醫院就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可 見被上訴人有建議就甲男重新開立腦部後遺症之診斷證明書 乙情,其此部分主張,可認屬實。  ⑷被上訴人主張有陪同送件學保資料,及於保險訪視員訪視甲 男時在場陪同等情,此據證人邱姿穎證稱:我跟被上訴人有 陪同甲男去學校護理站送學保的申請資料,保險人員訪視時 ,我及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約好在大寮後庄的7-11和訪視人 員見面訪視甲男,我們有協助上訴人如何跟訪視人員闡述甲 男狀況。這段過程中,上訴人有什麼不懂的我們都會儘量答 覆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8頁),並有證人邱姿穎與上訴人 討論由被上訴人陪同上訴人交付資料予學校護理師之時間及 文件等相關細,及證人邱姿穎與上訴人討論學保人員訪視之 時間、地點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至44 、47頁),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2.又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與證人邱姿穎之LINE對話中,提及 「我跟○○討論後都覺得佣金還是太高,畢竟跑這些流程都是 我去的還有要到學校送件的時候也是我親自去的,當時我也 有提出你們代辦應該是你們幫我處理直接去學校,怎麼還要 我親自跟學校申請學保。如果委任你們代辦的話那這些事情 程序也應該都是你們幫我跑才對而不是我自己親自出面辦理 。」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依上訴人語意,並未否認被 上訴人、證人邱姿穎曾有上開作為,但不滿之處在於上開申 請學保流程都是上訴人自行出面辦理,故質疑被上訴人於申 請過程中缺乏作為,惟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詢問、提供建議 、陪同申請必要文件、陪同就醫及接受訪視等,均為履約行 為之一部分,而部分屬於個人資料之申請、到校交付申請文 件等,衡情應由本人或親屬申請及家長親自答詢說明較為   合宜,故而,尚不能以上訴人主觀認為被上訴人未盡其義務 ,即遽認被上訴人沒有履約作為。  3.從而,被上訴人確有依約辦理受任事務,而上訴人既已受領 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401,096元,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委 任書第伍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理賠金額30%之委任報 酬(計算式:401096×30%≒12032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 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120,000元,合法有據。 八、據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2-06

KSDV-113-簡上-139-2024120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嘉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于豊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被 告 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林惠乾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同意安新經建公司領取履約保證金專戶(玉山商業銀行, 戶名: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幣1,300,000元撥付原告,及自112年1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9,008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9,568元,其中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3,00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139,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8年12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及土地買賣契約增補條款(下稱系爭增補條款),由原告買 受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3,360,000元 ,且委由訴外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經建 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宜。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原應 於109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數拆除清運, 並使屋內第三人搬遷完畢。嗣因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兩造復 於109年12月21日協議將上開期限延至111年12月31日。詎料 ,被告仍未履約,原告即於112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應於7日內履行前開義務,惟被告仍未履行,故此被 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向被告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及系爭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安新公司領取履約保 證專戶內1,300,00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200,0 00元、損害賠償性違約金839,008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300,0 00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安新經建公司領取履約保證金專戶(玉山 商業銀行,戶名: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 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1,300,000元,及由被 告給付自112年11月22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300,000元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2,339,008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民事訴之 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知系爭土地上遭第三人占用, 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與第三人協商,並於109年6月間 向本院對第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2 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被告勝訴。但因審理期間過 長,致使被告無法如期於109年12月31日或111年12月31日前 促使第三人拆除建築改良物及搬遷,故被告未能如期履約實 屬不可歸責被告,而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原告解除契約應 屬不合法,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同意其領取履約保證間專戶 內之款項。縱認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然認原告請 求之遲延損害賠償違約金應包含於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內,且 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均屬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12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買受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並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排出清空系 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二)被告於109年6月間向第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912號拆屋還地訴訟等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2 月29日判決被告部分勝訴,第三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8號拆屋還地等 事件審理中。 (三)兩造於109年12月21日合意將被告排除清空系爭土地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期限延展至111年12月31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二)原告請求違約金是否過高?(遲延損害賠償為204,008元、損 害賠償性違約金839,008元、懲罰性違約金1,300,000元) 1、遲延損害賠償為204,008元是否應包含在損害賠償性違約金8 39,008元內? 2、損害賠償性違約金839,008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300,000元, 是否過高?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1、依系爭增補條款第1條第1項之約定,本買賣標的上之未保存 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0號),現況有第三人留置 雜物,被告授權仲介方清理。不逾109年12月31日前,被告 負責拆除清運完畢。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其他約定事項 ,109年12月21日:經買賣雙方協議,點交土地及付清買賣 價金期限延期至111年12月31日止。(卷第35、27頁) 2、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若未依本約履行 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被告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 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原告不得藉被告 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原告應 另行主張之。經原告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 時,原告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被告應返還原告 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案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原告。(卷第25頁) 3、經查,兩造於108年12月7日所簽訂之系爭增補條款,約定被 告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清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嗣復於109 年12月21日將期限延展至111年12月31日前,被告至今尚未 履行上開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辯稱其於109年6月間對第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912號受理中,但因訴訟期間過長,致使未能 於期限內清空,此不得歸責於被告云云。然衡以被告於108 年12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地上 物,其本可待清除後再出賣,但被告既選擇先出賣再清空, 本就應該承擔無法如期清空履行之風險。再被告既選擇先行 出賣再清空一途,其於簽訂賣賣契約時,本應就清空地上物 之範圍、所需期間審慎評估,如今被告既同意定111年12月3 1日為最後期限,自應確實遵守,否則就應該承擔無法如期 之後果,此乃契約基本原則。是被告既經審慎評估後承諾於 111年12月31日清空交付土地,其今無法履行,自無法以不 可歸責卸責,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並不可採。被告顯然尚未履 行契約義務,應屬違約之一方甚明。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期限內履行清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之義務,被告於112年11月1日收受催告函(卷第109-117頁) ,被告仍未履行,則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以1554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卷第119至125頁),自屬合法 。 (二)原告請求違約金是否過高?(遲延損害賠償為20萬元、損害 賠償性違約金839,008元、懲罰性違約金1,300,000元) 1、遲延損害賠償為20萬元是否應包含在損害賠償性違約金839, 008元內?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賣方(及被告)若未 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被告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 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 (即原告)不得藉被告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 礙房地點交,原告應另行主張之。(卷第25頁)  ②次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 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 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違約金 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 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 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  ③經查,觀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告若未 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被告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 二計算違約金予原告」;後段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 價金,並同意案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另行給付原告」(卷第25頁)。由上可知,第8條第1項後 段明定以被告已支付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8條第1項前 段就不可能為懲罰性違約金,自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 約金甚明。  ④就仲介費20萬元部分(原告原先請求204,008元,嗣後減縮為2 0萬元,見卷第238頁):   原告主張依照原告與仲介方所簽訂契約第2條約定:議價成 功委託人(即原告)應支付以購屋總價百分之15計算服務費用 予受託人,並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時一次支付,但因 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包含與賣方合意)致賣賣契約解除者 ,不論有無簽定買賣書面契約書,委託人仍應於解除契約時 支付前開服務費(見卷第285頁),故雖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 除,原告仍需支付仲介方20萬元,此為原告損害,且不包含 在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內,自得獨立請求云云。本院認該仲 介費20萬元無論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成立或解除,原告本就要 給付給仲介,其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解除後所衍生。易 言之,該仲介費20萬元之給付並非因解約而衍生,與可歸責 於被告之原因致使原告解除契約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即便認 定為損害,原告與被告已約定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而該 20萬元亦在後列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所計算之金額內(詳如 後述),並未超過。依上開說明,該20萬元仲介費與解約無 因果關係,且應包含於在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內。故原告在下 列損害賠償違約金(即839,008元)外單獨請求仲介費200,000 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2、損害賠償性違約金839,008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300,000元, 是否過高?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賣方(及被告)若未依本 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被告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 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即 原告)不得藉被告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 房地點交,原告應另行主張之。經原告書面通知限期催告( 至少七日)仍不履行時,原告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 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案原告已支付價金 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原告。(卷第25頁)  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③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乙節。惟查,依 前所述,惟違約金是否過高審酌為「訂約時」雙方之主、客 觀因素是否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締約,以及「 違約時」被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而定。系爭買賣契約已就被告 應履行之義務即清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定期,且亦曾協議延 展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則以延續被告履行義務之期限以 促使被告得確實履行之,認已將不履約時面臨之損失風險所 為之合理分配,參以雙方係本於自己意思締約,自當已評估 自己履約之意願及能力,難認有何應由法院介入酌減之情事 ;況被告迄今均未履行契約義務,已違約近2年多,據此審 酌被告可歸責程度,又就此部分損害賠償之違約金計算方式 ,亦已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明文約定,可認被告對於拒不履約 之風險已知之甚明,自當受上開違約金條款所拘束。況審酌 被告自簽訂系爭契約至今,台南受惠於南科科技廠陸續興建 緣故,土地價格已逐年飆高,被告若違約再行出賣其獲利亦 不容小覷。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違約金有何過高之處,空言 抗辯,並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性損害賠償 性違約金839,008元【計算式:13,360,000元0.0002314日 =839,008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及懲 罰性違約金1,300,000元,合計2,139,008元【計算式:839, 008元+1,300,000元=2,139,00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 前段之約定,買賣雙方皆應依約履行買賣相關之權利義務, 辦理點交前若雙方就權利義務之履行或已發現之瑕疵有爭議 且未能合意解決時,任一方應於點交期限前或催告期限前訴 請法院裁判,確定判決前雙方同意安新建經應停止專戶價金 之撥付,前開爭議經判決確定後,安新建經始依確定判決結 果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卷第26頁)。可知兩造係約定以信託 專戶作為履約保證帳戶存放買賣價金由第三人安新經建公司 為兩造辦理款項之撥付,如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或有瑕疵等 爭議已進入司法程序時,安新經建公司應暫停撥款,俟判決 結果為撥付之依據。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即有回復原狀之義 務。然原告就第一期簽約款1,300,000元並非直接交付被告 本人,而係存入履約保證專戶由第三人安新經建公司管理, 自需請求安新經建公司撥付,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 前段之約定,其載明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有爭議且 進入司法程序,安新經建公司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俟確定 判決結果,做為撥款之依據。本件業經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被告固未實際受領前開款項,然為杜爭議,原告請求被 告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同意其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自 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其向安新 經建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1,300,000元,即應准許。 3、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因履約保證專戶為管 控履約風險,共同委託第三人安新經建公司負責管理買賣價 金之收付事宜,安新經建公司僅係立於代收代付之受託人第 為,並不影響兩造間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所生債務為金 錢債權之性質。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並依民法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原告本於債權人及信託 人地位,請求被告應同意受託人安新經建公司將其保管之買 賣價金交付原告,以現實履行被告之上開金錢給付義務,然 被告經原告以112年7月22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請求,仍拒 不同意安新經建公司將其所保管之買賣價金交付原告,自屬 遲延履行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依前開規定,原告仍得 就此請求被告償還遲延利息。則查原告112年11月22日民事 訴之聲明變更狀係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 被告,有被告簽收繕本之簽名在卷可憑(卷第101頁),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139,008元,及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安新經建公 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1,3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9,56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審酌兩造勝敗比例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42.16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28 全部

2024-12-06

TNDV-112-重訴-93-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