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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秘密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4號 原 告 AW000-Z000000000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W000-Z000000000A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AW000-Z000000000之父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楊皓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5

TPDM-113-附民-244-20241015-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安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AIRTAG追蹤器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罪。又被告與告訴人連佩媛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 本案妨害秘密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又被告持續以AIRTAG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行,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 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隱私,竟裝設AIRTAG追蹤器竊錄告 訴人之非公開活動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隱私受侵害之程度;暨 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扣案AIRTAG追蹤器1個,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該AIRTAG內既儲存有竊錄內容之電 磁紀錄,自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4號   被   告 黃福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安與連佩媛前為曾有同居關係之伴侶,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黃福安欲知悉連佩媛之動 向與行蹤,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1 時47分前某時許,在斯時其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9樓之 6之居所,將AIRTAG黏貼在連佩媛所使用之背包側袋內,並 連結手機應用程式APP,以便其無正當理由查知連佩媛所在 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及停留時間等數據,而知悉連佩媛非公 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二、案經連佩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連佩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3張、手機追蹤通知擷圖2張 、AIRTAG照片1張、AIRTAG路線擷圖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罪嫌。又被告持續以AIRTAG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 活動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其犯罪 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扣案之AIRTAG 1個,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KLDM-113-基原簡-70-2024101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9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該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0-11

CTDM-113-審易-1325-20241011-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秘密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96號 抗 告 人 孫文俊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秘密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6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孫文俊因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 容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孫文俊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其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犯罪時 間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既在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 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曾經定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抗告人不同意再 定刑,原裁定不應重複定刑。又其所犯各罪,手段均相同, 各罪之獨立程度薄弱,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能同時審 判,定刑或較原裁定為低。且各自定刑均受「在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之限制,累加各次定刑之刑期,有刑罰與責任悖 離之不合理現象。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確屬過重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如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之情形,法院另定應執行刑,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可言。至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並不影響 本件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須扣除已執行完畢 部分之刑期而已。再者,抗告人原請求定刑之數罪包括編號 1、2,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其定刑之意思表示並無何瑕疵或不自由情事,且原裁定已合 法送達抗告人而生實體裁判效力,自不許其任意撤回。抗告 人向本院提起抗告,始爭執其不同意就編號1、2所示之罪合 併定刑,顯無可採。其餘抗告意旨,核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96-2024100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林志宗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0-08

CTDM-113-審易-1130-202410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衛星定 位追蹤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竟基於無 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 6月間某日,在其與前女友甲○○位於臺中市之租屋處地下室 停車場,無故將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FINDMY TAG」 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以彈力繩綁紮在甲○○所使用之自小客 車左後保險桿後霧燈下方處,乙○○即利用GPS衛星定位追蹤 器發送電磁紀錄至手機APP,再以此方式不定時開啟手機APP 方式竊錄甲○○之非公開之活動。嗣於112年11月16日11時30 分許,甲○○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翔安汽車」維修自 小客車時,為楊翔名發現後告知甲○○,報警處理查獲。案經 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 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 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 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其中被告所涉第3條第2款 就「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部分,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曾為 同居男女朋友,業經其等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67至70 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之不法侵害,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 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 補充。 ㈡按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 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資 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 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蹤 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是被告所為係以GPS結合通訊網路,利 用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汽車之所在位置資訊,再進一步進行 分析比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以電磁紀錄竊錄 」之態樣。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隨 時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 事,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 他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被告是利用GPS竊錄告訴人所在位置 、移動方向之電磁紀錄,並非使用工具或設備擴張自己之視 覺功能,偷看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有如前述,是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 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容有誤會,惟此 均屬同條內之不同犯罪型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竊錄之行 為,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區分,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其個人私慾, 即率爾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尊 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本案犯罪情節,且被告 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並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有 調解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75、79至81頁、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5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9至70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58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 其與前女友甲○○位於臺中市之租屋處地下室停車場,無故將 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FINDMY TAG」GPS衛星定位追 蹤器1組,以彈力繩綁紮在甲○○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左後保險 桿後霧燈下方處,無故利用GPS衛星定位追蹤器發送電磁紀 錄至手機APP,再以此方式不定時開啟手機APP查看窺視甲○○ 之非公開之活動。嗣於112年11月16日11時30分許,甲○○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翔安汽車」,維修自小客車時, 為楊翔名發現後告知甲○○,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未經同意,無故在告訴人甲○○所使用 之自小客車上,裝設GPS衛星定位追蹤器,查看窺視告訴人 行動蹤跡之非公開活動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 及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楊翔名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維修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及上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 個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 秘密罪嫌。扣案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2024-10-08

TCDM-113-中簡-2377-2024100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秘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豪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0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豪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又被告係將手機垂放於手中並開啟錄影功 能,由下往上竊錄告訴人臀部,雖僅錄得告訴人臀部內側及 下緣之影像,然依社會一般通念,已有損告訴人隱私、人格 尊嚴及名譽之虞,被告之行為自屬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 位。被告嗣後具狀改稱其本案行為是否構成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之要件,似有疑問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二、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未扣案之手機(廠牌:IPHONE13PRO,門號:0000000 000號)及以該手機錄影程式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影像 之電磁紀錄,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品及附著物,尚乏 明確事證證明確均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及第38條第 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 條之3、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五、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0-08

SDEM-113-沙簡-23-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B112375A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 年度偵字第42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卷內代號AB000-B112375A(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即卷內代號AB000-B112375 之成 年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二 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被告於000 年0 月間某日至000 年0 月0 日間某時,在其與 告訴人同居位於臺中市中區之居處(地址詳卷),基於無故 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趁告訴人躺在床上使用手機未及注意之際,持 手機拍攝告訴人僅穿著小可愛及裸露大腿之照片1 張(下稱 A 照片),以此照相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 ㈡被告於000 年0 月間某日至000 年0 月0 日間某時,在前址 ,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 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持手機拍 攝告訴人僅穿著小可愛及內褲之背面照片1 張(下稱B 照片 ),以此照相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   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5 條之1 第 2 款之妨害秘密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9 條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訴-582-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B112375A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 年度偵字第429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 訴字第582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B000-B112375A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2 至4 行「 未經乙女之同意,在社群網站Instagram (下稱IG),以帳 號(帳號詳卷)張貼前揭A 照片、B 照片而散布之」補充為 「未經乙女之同意,在社群網站Instagram (下稱IG),以 某網路咖啡廳之電腦(未扣案)及帳號(帳號詳卷)張貼前 揭A 照片、B 照片而散布之」;犯罪事實欄㈣第2 行「未經 乙女之同意,先持手機拍攝乙女與友人」補充為「未經乙女 之同意,先持自己之iPhone7 手機1 支(未扣案)拍攝乙女 與友人」;犯罪事實欄㈤第2 行「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如 附表」補充為「以其所有之iPhone13機1 支(未扣案)及附 表所示方式,傳送如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方式」欄 所載「以IG暱稱『你老公出軌』私訊」更正為「以LINE暱稱『 維』私訊」;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方式」欄所載「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Adaaa 』」更正為「以IG暱稱『你老公出軌』及以 LINE暱稱『Adaaa 』私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B000-B112 375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  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散布同 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1 罪)。  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 之散布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 1 罪)。  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  ⒋被告與告訴人乙女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具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所為 ,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 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各犯行,均應依刑法相關規定 予以論處。  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之3 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竊錄之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散 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上 有相當差距,具體行為樣態及內容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 間紛爭,任意散布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言論及恐嚇危害告訴人之名譽,顯未尊重他人權益,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⒊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 罪手段;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現為台積電 工程師、月入新臺幣6 萬餘元、已婚、須扶養父母、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相距非遠(①112 年3 月31日、②113 年4 月3 日、③112 年4 月27、4 月28日 、5 月7 日),且附表編號1 、2 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滿25歲,年輕識淺,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使其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改過,實有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並給予適當之協助及督促輔導,以導正並建立正確觀念、謹慎其行。末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本案緩刑宣告,均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利用 某網路咖啡廳之電腦設備為之等語,該電腦設備雖係供犯該 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自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 行,係利用其所有之iPhone7 行動電話;其如附表編號3 所 示犯行,係利用其所有之iPhone13行動電話等語,該等未扣 案之手機,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而該行動電話內既儲存有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自屬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亦無證據可佐業已滅失,爰依刑 法第315條之3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卷附如附表所示照片、影像之紙本資料,乃基於採證之 目的,係供作證物之用,並置於偵查卷內,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AB000-B112375A犯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AB000-B112375A犯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 AB000-B112375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98號   被   告 AB000-B112375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卷內代號AB000-B112375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與卷 內代號AB000-B112375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乙女)二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男分別為以下犯行 :  ㈠甲男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時,在其與乙女同 居位於臺中市中區之居處(地址詳卷),基於無故以錄影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乙女之同意 ,趁乙女躺在床上使用手機未及注意之際,持手機拍攝乙女 僅穿著小可愛及裸露大腿之照片1張(下稱A照片),以此照 相方式竊錄乙女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㈡甲男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時,在前址,基於 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 經乙女之同意,趁乙女未及注意之際,持手機拍攝乙女僅穿 著小可愛及內褲之背面照片1張(下稱B照片),以此照相方 式竊錄乙女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㈢甲男於112年3月31日某時,在前址,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乙女之同意,在社群網 站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帳號詳卷)張貼前揭A照 片、B照片而散布之。 ㈣甲男於112年4月3日某時,在前址,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 言論之犯意,未經乙女之同意,先持手機拍攝乙女與友人( 暱稱「秉」)非公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共計4張,而竊錄 乙女非公開之言論,繼而在IG以前揭帳號張貼前揭對話紀錄 照片4張而散布之。 ㈤甲男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中 市龍井區居所(地址詳卷),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如附表 所示訊息對乙女恫嚇,致乙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名譽 。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拍攝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照片共計6張,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等事實。 2 告訴人乙女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IG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15 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 散布竊錄之非公開言論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第3款)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 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訊息內容 1 112年4月27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 你看要不要連之前傷害什麼的一起告 互相來搞 反正我有時間陪你耗 順便讓你親朋好友知道你是怎樣的人 2 112年4月28日某時 以IG暱稱「你老公出軌」私訊 今天晚上7前沒取消大家就一起玩 3 112年5月7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aa」 追蹤我一下 副本會發在這裡 反正妳很破,我就讓大家看個夠 你要錢,我要你身敗名裂 今天最後一天,你確定你沒有要去撤告?

2024-10-07

TCDM-113-簡-1400-20241007-1

軍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澂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建澂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 ○00號覓境露營區內之盥洗室,持其所有廠牌蘋果型號Iphon e 11之黑色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以本案手機中錄影 功能,拍攝告訴人鄧羽絜在盥洗室洗澡之過程,而無故以錄 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故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被告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時30分許,在上開覓境露營區內 之盥洗室,持本案手機並以手機中之錄影功能,拍攝告訴人 在盥洗室洗澡之過程,而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 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 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共二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與 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13年6月21日具狀撤回上開對被告 妨害秘密共二罪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號調 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本件妨害秘密之 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就本件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0-01

NTDM-112-軍易-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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