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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池昱賢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33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25

KLDV-113-基簡-633-20241125-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福巨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帟潔 被 告 張懷文即富積國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BENZ車型AZ50 4MATIC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過戶登記予原告,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應 履行汽車買賣契約,過戶系爭車輛給原告。(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系爭車輛無法過戶、買賣期間之營業損 失,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預估每月營業損失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買賣價金自113年 4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 無法過戶期間之車輛折舊差額。」,嗣於本院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先位聲明,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28,025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帟潔(下逕稱其名)為 訴外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之會員,於 113年4月3日透過行將公司之拍賣網站,出價1,121,000元向 被告購得其委拍之系爭車輛,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 且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詎原告於113年4月23日至基隆監理 所欲辦理過戶時,經基隆監理所告知系爭車輛已過驗車期限 113年3月29日,且系爭車輛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因交通違規致 系爭車輛牌照遭吊扣而無法過戶。依SAA競拍中心拍賣公告 (下稱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規定,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無法 過戶,仍將系爭車輛委由行將公司公告於拍賣網站接受競拍 ,致原告買受無法過戶之系爭車輛,且原告亦已多次聯繫被 告請求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於113年5月31日、6月18 日郵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及行將公司,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又 系爭車輛為黃帟潔以原告名義購入,已於113年9月12日移轉 予原告,並以黃帟潔之名義登記。原告因系爭車輛無法過戶 ,而受有自113年4月3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共五個月、每月 營業收入以5萬元計算共25萬元之營業損失,及自113年4月1 3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共152日,以1,121,000元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共28,025元,及系爭車輛折舊之差額5萬元,合 計共受有328,025元【計算式:250,000元+28,025元+50,000 元=328,025元】之損害,爰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系爭拍賣 公告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28,025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依系爭拍賣公 告第8條,車牌是否需執行吊扣,拍定人需自行查明,且行 將公司於系爭車輛競拍前已揭露之「SSA競拍車輛查定表」 (下稱系爭車輛查定表)中委拍人輔助說明一欄,明確記載 系爭車輛車牌業經執行吊扣至113年9月10日,且系爭車輛競 拍前,行將公司之拍賣網站所公告之系爭車輛監理資料,亦 已明確公示「吊扣迄日:0000000」、「下次定檢日:00000 00」,故被告已查明系爭車輛牌照是否需執行吊扣並善盡公 示之責;又依前揭系爭車輛監理資料,下次定檢日一欄亦已 明確記載「0000000」,故系爭車輛之車牌吊扣期間及驗車 期限皆為原告於競拍前已能知悉,且原告為專業車業公司, 自應明知系爭車輛因於其拍定前已逾檢驗期限又遭吊扣牌照 ,而須待吊扣期間經過始得過戶,故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行將公司會員,於113年4月3日以1,121 ,000元之價格拍得被告委拍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驗車期限 為113年3月29日且車牌遭吊扣至113年9月10日,並已於113 年9月1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拍賣公 告、基隆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系爭車輛行照、行將公司參 拍人結帳清單、汽車買賣契約書、SAA競拍車輛查定表、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等件影本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牌照遭吊扣而無法過戶,被告應依 系爭拍賣公告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查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為黃帟潔,系爭車輛並已於113年9月12日移轉登記予黃 帟潔等事實,有上開買賣契約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經證人即行將公司委拍業務主任陳岳賢到庭證述屬 實(見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為具備獨立 法人格之公司,權利義務與自然人各自獨立而不相涉,是黃 帟潔縱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以自己名義所為法律行為, 效果亦不當然歸屬於原告,系爭車輛即使因無法過戶而受有 損害,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則其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 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 之損失,已難謂有據。況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 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 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由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記載:「車商委拍車 應擔保委拍車輛非贓車,且無來歷不明、產權糾紛或其他權 利瑕疵之情事。」,其後緊接記載:「若拍定方於交車後辦 理過戶時,發生產權糾紛、欠稅、未結交通違規罰款等或其 他不能過戶之情事,應由委拍車商負責清理,如不能解決, 委拍方應無條件接受拍定方退車。」之事實,有系爭拍賣公 告影本附卷可稽,而證人陳岳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問:拍賣公告第24條所針對之情形為何?)該條主 要是針對原車主已死亡、產權糾紛等無法過戶之情形,與扣 牌無關」(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前揭公告 文義及證人證言,足見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主要係重申民法 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所稱之權利瑕疵擔保,即委拍方應擔 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第三人就買賣之標 的物對拍定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又 觀諸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於「產權糾紛」此一與權利瑕疵有 關而不能過戶之事由外,所另列舉「欠稅、未結交通違規罰 款其他不能過戶之情事」等二種不能過戶事由,堪認前揭規 定所指「不能過戶事由」,主要係權利瑕疵所致之情形,而 其他不能過戶事由,則僅限於欠稅、未結交通違規罰款等, 可能增加拍定人即買受人取得車輛並完成過戶之總成本,而 致實際影響買賣契約價金之情形,並非車輛一有無法過戶情 事,即有適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牌照吊扣無法過戶為上 開規定之情形,自非有據。且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系爭拍 賣公告第24條,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無法過戶而受有之 營業損失、利息損失及折舊差額損失,惟系爭拍賣公告第24 條之記載為「有不能過戶情事且不能解決時,委拍方應無條 件接受拍定方退車」,而系爭車輛已於113年9月12日登記黃 帟潔為車主,並無不能過戶情事且不能解決之情形,且本件 縱有合於前揭規定之情形,其效果亦僅係被告應接受原告無 條件退車,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請求被告 賠償因無法過戶而受有之營業損失、利息損失及折舊差額損 失共328,025元,洵屬無據。 六、又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 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而是 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綜合當事人訂約之目 的、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等,就具體事 實判斷之。查原告在行將公司所營拍賣平台競拍車輛,行將 公司依據被告所陳,在系爭車輛查定表上委拍人輔助說明欄 記載「扣牌至113年9月10日止」等語,並將記載下次定檢日 為113年3月29日、吊扣迄日為113年9月10日之系爭車輛監理 資料予以公告,而經吊扣牌照之車輛若逾定期檢驗期間則無 法過戶等事實,有SAA競拍車輛查定表及公告之監理資料附 卷可稽,並經證人陳岳賢到庭證述屬實,而原告亦於言詞辯 論期日自承「扣牌車輛的確是在驗車期間內才能過戶,但系 爭車輛之監理車輛點開才看的到,我當時認為扣牌車輛可以 過戶,故未注意驗車時間,但系爭車輛於拍賣時已經不能過 戶,卻仍放上網站拍賣」(均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 足徵被告已查明系爭車輛車牌是否需執行吊扣並善盡公示之 責,而原告於成立買賣契約前即已得知悉系爭車輛是否能過 戶而未注意,則其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無法過戶之損害賠 償責任,即難認有理。況按汽車有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處 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無論系爭車輛是否 能過戶,依法均不得行駛,原告縱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受 有營業損失、利息損失、折舊差額損失,亦與該車是否過戶 無關。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車輛無法過戶有何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受有之營業損失、利 息損失及折舊差額損失與系爭車輛無法過戶間有何因果關係 ,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因系爭車輛無法過戶而受有328,025元 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迄113年9月10日吊扣 牌照期間屆滿前無法過戶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8,0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21

KLDV-113-訴-462-20241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黃福榮 被 告 杜玉如 游亞婷 王政修 張珮璘 吳素鳳 王珮如 黃翊傑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嘉偉、杜玉如、游亞婷、王政修、張珮璘、吳素鳳、 王珮如、黃翊傑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 十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   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   適格,且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該訴訟確定裁判之拘束,而   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原告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張嘉偉 、杜玉如、游亞婷、王政修、張珮璘、吳素鳳、王珮如、黃 翊傑(下合稱被告張嘉偉等8人)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下 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訴訟擔當法理,以被告基隆市山 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為被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 二、次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指具體 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 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 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且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 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起訴請求確認他人 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除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 41條、第120條等特別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得僅以該法律關 係中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其中一方為被告外,須以該法律關係 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 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張嘉偉等8人與被告管委會主張系爭社區於112年5月14日召 開之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12年5月14日 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訴外人馬 翠花(下逕稱其名)所召集而不合法,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於該次會議所為選任被告張嘉偉等8人為第10屆管理委員之 決議即屬無效,而請求確認其等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其主張之事實既 係「被告張嘉偉等8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間,並無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法律關係,而非「被告張嘉 偉等8人」與「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推選之其他管理委員間」無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 法律關係,自應以該委任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即被告張嘉偉等 8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被告管委會為共同被告 一同起訴,當事人即為適格,而無以全體於該次會議中獲選 為第10屆管理委員者為被告之必要,被告管委會辯稱原告未 以全體理委員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顯有誤 會,而無可採。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嘉偉等8人未經系爭1 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任為第10 屆管理委員,其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即無第10屆 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惟此為被告管委會所否認,可見 雙方就前開法律關係之存否確有爭議。且被告張嘉偉等8人 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第10屆管理委員,攸關被告管委會各項職 務執行之合法性,且職務執行之結果延續至今,不因該屆管 理委員任期屆滿而消失,原告等系爭社區之住戶權益顯仍將 因前開法律關係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至 被告管委會雖辯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事件已判決確認 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 立,原告所提之確認法律關係業經其他法院判決,而無確認 利益存在云云,惟查,被告管委會所指前揭事件判決對象, 乃由被告張嘉偉第2次召集之系爭社區113年1月7日第10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非前揭由馬翠花召集之系爭112年 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所辯,自無可 採。 四、本件被告張嘉偉、杜玉如、游亞婷、王政修、張珮璘、吳素 鳳、王珮如、黃翊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張嘉偉 等8人則經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選任為被告管委會第10屆管理委員,第10屆管理委員則於11 2年6月2日推選被告張嘉偉(下逕稱其名)擔任主任委員。 (二)被告管委會係先於112年3月26日以馬翠花以主任委員身分, 召開第1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因未達出席人數而 流會;馬翠花又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112年5月14日召開之 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 次會議投票選任被告等人為第10屆管理委員。惟被告管委會 111年8月28日第9屆管理委員會第9次管理委員會開會時,作 成罷免主任委員陳瑾琳(下逕稱其名),並選任馬翠花為主任 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111年8月28日管委會決議),該決議業 經本院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以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為由,確認為無效,且該決議無效 之效力為自始當然無效,不因判決何時確定而有不同之認定 。被告管委會於112年3月26日、112年5月14日召開第10屆第 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時,即已知悉馬翠花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 ,馬翠花並未具備召集人之資格,卻仍由馬翠花以主任委員 身分擔任會議召集人,故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屬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會議應不成立,則被告管委會於系爭 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選任被告張嘉偉等8人為 第10屆管理委員,應屬無效之選舉,其等與系爭社區全體區 分權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張嘉偉等8人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全 體區分權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張嘉偉等8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本院111訴字第462號判決經上訴二審繫屬並審理,嗣於二審 繫屬中之112年9月15日始撤回上訴而確定,依最高法院96年 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審判決經上訴二審後撤回,其 一審判決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確定。故馬翠花於此之前在11 2年3月26日、112年5月14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之會議,當 屬有效。且馬翠花縱不具有主任委員身分,惟仍屬具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故無論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系 爭社區規約,馬翠花擔任會議之召集人均屬有效,系爭112 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與 區分所有權人間仍應具有委任關係。。 (二)且陳瑾琳於本院111訴字第462號事件判決後,向本院聲請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惟經法官認定「是否無效本案訴訟既尚未 確定,則聲請人尚不得僅以112年3月26日如由無召集人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法律效果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遽謂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亦未釋明其將因馬翠花以被告 第9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集112年3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而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可見判決尚未確定,不得 認為已確定之事實,馬翠花於前揭判決確定前仍具主任委員 身分,而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張嘉偉等8人 則經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 為被告管委會第10屆管理委員,第10屆管理委員則於112年6 月2日推選張嘉偉擔任主任委員;又馬翠花於112年3月26日 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第1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 因未達出席人數而流會,嗣其又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112 年5月14日召開之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等事實,有系爭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公 告)、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對於管理委員之授權範圍加以限制。又按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25條第3項前段雖有明定,惟查,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主任委員無法召集時由副主任委員 召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無法召集時,由管理委員 召集之」之事實,有系爭社區規約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規定,系爭社區規約既已明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由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召集,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均無法召集時 ,始得由管理委員召集,自應為山海觀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優先遵守。經查,系爭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任期係自111 年1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而被告管委會於111年8月2 8日所為,罷免陳瑾琳主任委員及推選馬翠花擔任主任委員 之系爭111年8月28日管委會決議,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14日 以111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後於112年9月15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足見陳瑾琳於第9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內仍為合法 之主任委員,系爭社區並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無法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馬翠花縱為該屆管理委員,依 系爭社區規約前揭規定,亦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 ,惟其竟於112年5月14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系爭112年5月 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顯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而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 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 ,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 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自始 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不待法院撤銷或宣告無效,更非迨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462號事件判決確定始為無效。被告辯稱馬翠 花於召集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時為管理委員,且當時認定系爭111年8月28日管委會決議無 效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故馬翠花 為召集權人云云,均非可採。是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舉被告張嘉偉等8人為被告管委 會第1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張 嘉偉等8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0屆管委會主 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21

KLDV-113-訴-501-20241121-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秀蘭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 條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 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 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 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 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 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 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 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 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 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並預納送達郵務費11 ,200元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 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該裁 定業於113年9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雖已繳納前揭費用,並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有價證券相關資料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等資料,惟就本院命其提出之向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在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餘 額,則僅於113年9月30日具狀陳稱其為免受強制執行而未繼 續使用金融帳戶,亦無存款,而未提出前揭查詢資料;且就 本院命其補正之「提出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證據,陳報自111年1月迄今之正職及兼職收入」,則僅陳稱 其受雇於新禎億理髮廳,每服務一位客人可抽一定比例之費 用,每日以現金方式結清,並無轉帳、薪資袋等可供證明文 件,並提出自行製作之收入切結書,其中記載其自111年1月 至113年9月從事理容理髮業,每月收入約24,000元,然查, 聲請人前揭切結內容,不僅與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 載其自111年1月至11月每月收入為24,000元,同年12月收入 為30,700元,自112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月平均收入為24,09 4元之數額有所出入,且聲請人既能就聲請前1年餘之現金所 得計算至百位數甚至個位數,顯見其必持有薪資收據或領取 紀錄等證據而未提出,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堪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此聽審請 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 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 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補正提出關係文件及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顯已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其聲請清算即不合法定 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2024-11-20

KLDV-113-消債清-10-20241120-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江、陳00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被告陳00真實姓名與住居所。按 債權人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暨補正下列事項:①被告「陳 00」之真實姓名及其確實住、居所,並提出被告「陳00」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②應查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估價單、鑑定報告、內政部實價交 易登錄資料或其他適切之證據資料到院,另查報本件債權總額, 即本金加計算至起訴日為止之利息、違約金總和,再於前揭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本件債權總額兩者之中,擇其較低者為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上開①②項 ,倘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19

KLDV-113-補-766-20241119-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毓貞、吳欣憓等間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6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967,9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89,2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12

KLDV-112-重訴-60-20241112-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69號 原 告 鄭如玲 訴訟代理人 上官人珷 被 告 簡春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8時10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台62線道 路內側車道往萬里方向行駛,行經台62線道路西向4.2K處, 欲從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又突然煞車,致斯時行駛 於被告車輛後方,原告所有、訴外人上官蕙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撞及 被告車輛左後方,致系爭車輛右側多處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廠評估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360元。又系 爭事故發生後雖因被告車輛移動而無法鑑定肇事責任,惟依 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其係因被告車輛前方 有車輛煞車才跟著煞車,則被告肇事後理應能馬上停止,卻 仍往前行駛20多公尺,破壞系爭事故現場,且若系爭事故發 生經過如被告所述,兩造車輛受損位置應係系爭車輛車頭及 被告車輛車尾,然系爭事故中,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全在右側 ,被告車輛受損位置在左後車尾,可知悉系爭事故確因被告 變換車道又突然煞車,致斯時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之系爭車 輛閃避不及而撞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 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事故發生 時正在塞車,被告車輛當時時速僅10公里,系爭車輛自後方 追撞被告車輛故被告車輛才會又往前移動,被告車輛左後車 身車牌受損,其僅知系爭車輛是從後方追撞被告車輛,無法 控制亦不知系爭車輛係由何角度撞及被告車輛。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訴外人上官蕙鈺駕駛之系爭車輛與 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車輛之右側 因與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擦撞而受損,經送廠評估修復 費用150,36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勁騰汽車修護廠估 價單、112年2月20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基宜 鑑字第1120012579號函、112年3月22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路覆 字第112001328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 2年12月14日基警交字第1120053941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 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 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 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方如欲免於 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因被告 車輛突然煞車,閃避不及撞及被告車輛而受有損害,業已提 出上開證據證明,被告既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負舉證責任。惟 查,被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62內側車道直行往萬里,前方有車減 速,我就跟著減速,後方就突然被撞了…」云云,然衡諸常 理,被告若係直行於內側車道遭系爭車輛自正後方追撞,原 告車輛受損位置應為車頭,被告車輛受損位置應為車尾,而 非車輛之左右側車身;況查,系爭事故發生後雖因車輛移動 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路認定 肇事經過情況不明不予鑑定,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系 ,兩造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係行駛於台62線西向之內側 車道,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停駛於肇事路段內側車道偏 左,而被告車輛雖已移動過仍停駛於肇事路段內側車道偏右 ,是綜合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受損位置、系爭事故發生後兩 車之相對位置等情,堪認系爭事故確係因被告車輛欲變換車 道向右偏駛後又驟然減速、煞車,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撞 及所致。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無缺陷、無障礙物、標 線清楚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系爭車輛 閃避不及而撞及,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被告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無過 失,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再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 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評估修復費用150,360元之事實, 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5萬元,即屬有理 。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07

KLDV-112-基簡-969-202411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53號 原 告 邱士豪 被 告 屈伯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欲以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之 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2,2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操作失誤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 於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中。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 ,迄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元。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系爭款項確實並非被告所有,其亦有意願 還款,惟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帳戶,且亦未動用系爭款項。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 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605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93號偵查案卷全卷 核閱無訛,應勘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使用系爭帳 戶,且亦未動用系爭款項,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 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94 0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原告將系爭款 項存入系爭帳戶,因而取得就該款項之管領力及對金融機構 之金錢寄託債權,自屬受有利益,而與其實際上是否已使用 系爭款項無涉,且被告取得前揭款項並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 ,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對原告而言即屬 不當得利,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07

KLDV-113-基小-1653-20241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吳昶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杰叡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資料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原 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05

KLDV-113-訴-683-2024110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上訴人 林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上訴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新城加油站加油,因上訴人僱用之員工竟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被上訴人所有,限用柴油之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則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及交通費用與系爭車輛遭誤加汽油無關且非必要等語。嗣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抗辯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訴外人劉雅玫,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加錯油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車輛係借用劉雅玫名義登記。經核兩造於本院始提出之前揭關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抗辯及主張,顯與其等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同,並非僅為補充,依法本應禁止。然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訴人亦無從得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何人,而未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範圍亦全未及於系爭車輛所有權誰屬,若不許其等提出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其等提出,並由本院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至上訴人全國加油 站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新城加油 站加油,惟上訴人僱用之員工竟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被上訴 人所有,限柴油專用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引擎及油路受 損,因而支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73,0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即自112年3月20日起至 同年7月19日止,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之交通費用168 ,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1,000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   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已將系爭車輛交由宏易汽車企業社修 復,並於同月22日修復完畢時給付全部費用,被上訴人嗣又 表示系爭車輛經第1次修復後,仍有異常抖動,並委由宏易 汽車企業社進行第2次修復,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次修復 與上訴人加錯油有關;又被上訴人提出宏易汽車企業社第2 次修復之工作維修單中,其上所列之更換時規鍊條滑板、上 下副水管組、水泵、曲軸波司等項目,顯非屬引擎、油路等 相關零件,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與上訴人加錯油有關; 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並應舉 證證明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72,174元(其中包含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73, 0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用99,174元),並依職權 對於兩造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車主登記為訴外人劉雅玫(下逕稱其名) ,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故因上訴人員工之過失而受有財產 損害者為所有權人劉雅玫,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請 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 用。被上訴人提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3日由原車主陳健嘉 申請換發新車牌後,再於同年12月10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給新 車主劉雅玫,並不能據此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亦不 能證明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提出「 借名登記同意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主張系爭車 輛係借名登記予劉雅玫,劉雅玫亦證稱該同意書為其簽立云 云,惟劉雅玫對於借名登記之意義並不瞭解,對於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歸屬亦回答不清楚,其證詞不具證明力。且系爭車 輛縱因遭加錯油而有支出修復費用173,000元之必要,惟該 修復費用實際上係劉雅玫支付,並非被上訴人支付,故被上 訴人並非本件權利受侵害人,其亦非為回復原狀支付金錢之 人,即無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 (二)又原審認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之費用無須扣除折舊額,係以 修繕材料之性質是否有獨立存在價值或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 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為判斷折舊與否之標準 ,惟修繕車輛之各別相關機件、零件本質上皆屬「僅能附屬 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自無區 分是否具「獨立」使用價值之必要。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 為西元2006年9月,自出廠日起迄至進廠維修之日即112年3 月20日止,該車齡已達16年6個月,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中非運輸業用客車使用年限五年,故系爭 車輛引擎零件之新舊程度對系爭車輛使用壽命與交易價值均 有相當大之影響,且可為被上訴人節省相當之保養、維修費 用等支出,故系爭車輛引擎零件以新換舊應使被上訴人獲有 利益而應予折舊。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係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 7月19日止,共計112天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惟依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總發字第1130000664號函所提供之 系爭車輛於上開修復期間內之通行扣款明細,系爭車輛於11 2年3月23日至同月31日、4月2、3、5、6、7、10、11、12、 13、14、15、18、19日及7月19日有扣款紀錄,即系爭車輛 於上開期間能正常使用且可行駛於高速公路,足證系爭車輛 已於112年3月22日修復完畢,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並非實在。又縱使系爭車輛自112年4月20日起至7月18 日止之維修與上訴人加錯油之事有關,被上訴人不能使用系 爭車輛期間亦僅有90日,其僅能請求自112年4月20日起至7 月18日止之期間內代步交通費用35,164元(包含高鐵、台鐵 、客運之交通費用29,274元、計程車費用5,890元)。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 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劉雅玫為夫妻關係,夫妻財產共有,且被上訴人 與劉雅玫全家僅有系爭車輛,事發當日亦係由被上訴人駕車 至上訴人所設加油站加油,故本件請求權人應為被上訴人。 且系爭車輛本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並使用,僅借名登記於劉雅 玫名下,劉雅玫從未考取過汽車駕駛執照,亦未駕駛過系爭 車輛,可見系爭車輛確僅係借名登記為劉雅玫所有。 (二)本件事發當日係由上訴人自行找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到修 車廠維修,又要求修車廠以最省錢方式處理,系爭車輛始於 交車後仍有引擎抖動之異常情形,且經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公 司派遣技術員至修車廠親自判讀引擎測試數據,現場確認引 擎故障無誤,上訴人遂於同年5月19日自行以拖吊車將系爭 車輛拖吊到BMW原廠維修,嗣又再拖吊回原修車廠,可見原 廠報價更高,且系爭車輛引擎確有故障。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新城 加油站加油,惟上訴人僱用之員工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限柴 油專用之系爭車輛,上訴人已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宏易汽 車企業社維修,並於同年月22日修復完畢將系爭車輛交付被 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晚間與上訴人站長王怡鈞 聯繫表示系爭車輛抖動異常,並將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0日 再送至宏易汽車企業社維修等事實,有宏易汽車工作維修單 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遭上訴人誤加汽油而受損,因而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73,0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 用99,174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前揭工作維修單及計程車乘車 證明、台灣高鐵購票證明、台灣高鐵交易紀錄、臺灣鐵路局 車票等件影本為證,惟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被上訴人 之妻劉雅玫之事實,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 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自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是於交通監理作業上,依 一般情形,申請發照之登記名義人通常為汽車所有人,故通 常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即指在交通監理作業上行車執照之車主 而言,非行車執照之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須舉證證明基於 某特定法律關而為汽車所有人。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借名登 記同意書,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係借用劉雅玫名義登 記為車主云云,惟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經查,劉雅玫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固到庭證稱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為其簽立,然經本 院一再詢以何以簽署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系爭車輛權利歸 屬等節,均未能明確回答,而僅證稱「因為系爭車輛是我的 ,保險也是我的,但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在使用,故想說簽 署該借名登記同意書對我比較有保障。」、「系爭車輛登記 我的名字,但實際上是被上訴人在使用。」、「(問:是否 知悉借名登記為何意?)就是車子是用我的名字買的,但這 部車輛實際上是被上訴人在使用。」、「(問:證人是否知 悉系爭車輛登記所有權人與實際所有權人間有無不同?)不 知道。」、「(問:證人既不知借名登記為何意,何以簽署 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因為用我的名字購買車輛保險費較 低。」、「(證人對系爭車輛是否無任何權利?)不理解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的提問。」、「(問:例如系爭車輛遭撞毀 時,證人有無權利求償?或僅被上訴人有權利求償?)我有 跟上訴人說加錯油所造成之損害由被上訴人處理。」等語( 見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雖簽署系爭 借名登記同意書,惟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意義並無所悉, 自無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將自己之財產即系爭車輛以 其名義登記,並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劉雅玫則 就系爭車輛為出名登記,而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 可能。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為其 所有而借用劉雅玫名義登記為車主,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與劉雅玫之共同財產,且從 未考取過汽車駕駛執照,亦未駕駛過系爭車輛,可見系爭車 輛確為其所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與劉雅玫約定以共同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系爭車輛為 其與劉雅玫之共同財產,且劉雅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系 爭車輛究否為其與被上訴人之共同財產乙節,亦僅證稱:「 (證人稱與被上訴人間有共同財產,系爭車輛是否為證人與 被上訴人間共同財產之一部分?)我沒有在上班,系爭車輛 為被上訴人出錢購買。」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 自無從以其證言遽認系爭車輛為其與被上訴人之共同財產; 又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劉雅玫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則縱劉雅玫未領有駕駛執照,亦未使用系爭車 輛,亦無從以此認定系爭車輛確係被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受讓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縱系爭車輛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損,且修復期間無法使用,亦未侵害被上訴人任何權利,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失,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2,17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72,174元,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04

KLDV-113-簡上-18-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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