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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陳弘恩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 訴 人 張志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均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乙○○主張:伊與訴外人何○○(下稱何女) 於民國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先後育有二子,何女於高雄 民生醫院擔任泌尿科護理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為該醫 院之内科臨床心理師。伊於112年5月10日接到何女以LINE向 其表示與甲○○外遇乙情,即甲○○於108年間趁何女向其心理 諮商之機會,與何女交往,直至111年10月間,因甲○○配偶 發現始結束該段婚外情關係,前後約5年。交往期間除多次 發生性關係外,何女並因此懷孕而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女 (下稱A女)。伊因知悉配偶外遇,且發現次女A女竟非自己 親生骨肉,為此悲痛不已,夜不成眠,已有「疑似焦慮症併 睡眠障礙」之身心異常狀況,配偶權亦遭侵害,自得請求甲 ○○賠償伊所支付之何女生產A女過程所支付之住院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24,495元、坐月子費用67,460元,及A女出生 後至112年6月2日止所生之撫養費用208,800元。另何女與甲 ○○婚外情已如上述,侵害伊配偶權與配偶身分法益,令伊身 心受損,甲○○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甲○○應給付乙○○1,80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就乙○○所主張其與何女交往乙事雖不否認,惟乙 ○○早於110年間即知A女並非其親生子女,且與何女、A女分 居故從未支出A女之扶養費用,且乙○○亦未支出何女之生產 及醫療費用,何女生產A女所生醫療、護理之家費用均為何 女繳納,乙○○並無損害而不得請求賠償。再查,乙○○與何女 分居多年,乙○○明知且容任何女與他人交往,且乙○○於日本 另有與他名女性交往,兩人間早已形同陌路,婚姻生活之圓 滿狀態業遭破壞殆盡,乙○○與何女婚姻關係早就名存實亡, 乙○○並未因此受有精神痛苦,所罹病症亦無法證明何女外遇 之情有關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480,755元本息,而駁回乙○○其餘 之訴,並就乙○○勝訴部分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乙○○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 付乙○○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甲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乙○○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乙○○與何女於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  ㈡甲○○於106年間至111年10月間與何女交往,何女於交往期間0 00年00月0日產下A女,A女因婚生推定而登記為乙○○之婚生 子女。  ㈢A女已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1 3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裁定確定並非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㈣甲○○與A女為父女關係。 五、本件爭點:  ㈠甲○○有無侵害乙○○配偶權行為?  ㈡乙○○請求甲○○賠償支出何女生產住院醫療費用24,495元、坐 月子費用67,460元及負擔A女110年1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 止之撫養照護費用208,800元,有無理由?   ㈢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㈣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甲○○有無侵害乙○○配偶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 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乙○○與何女於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甲○○於106 年間至111年10月間與何女交往,何女於與甲○○交往期間000 年00月0日產下A女,A女因婚生推定而登記為乙○○之婚生子 女;又A女並非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業經高雄少家 法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裁定確定,且甲○○與A女為父 女關係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是 乙○○之配偶何女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甲○○發生 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則其等即係侵 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屬情節重大,乙○○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本件乙○○請求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⒊甲○○雖辯稱乙○○與何女婚姻關係早就名存實亡,且係何女先 主動接近伊並稱願擔任伊代理孕母,並謊稱已離婚,待產下 A女後竟態度匹變,持續要求伊支付費用,並策動乙○○提起 本件訴訟,故伊方為受害者,伊與何女所為於乙○○不生何損 害云云。惟查,甲○○與何女交往時,乙○○既與何女仍有婚姻 關係,而在婚姻關係中配偶間日常生活迭有衝突,感情有所 起伏,亦屬常態,乙○○與何女於當時既未選擇離異各自生活 ,堪認其等主觀上均仍有欲維持夫妻關係之意,縱一時感情 變異,亦有修補、修復之可能及期待,乙○○既亦否認與何女 感情已淡,而由當時乙○○與何女仍具婚姻關係,未選擇離婚 等情以觀,應非子虛,甲○○徒以乙○○與何女已無感情,辯以 乙○○並無損害云云,難認有理。至是否係何女主動引誘甲○○ 致侵害乙○○之配偶權,對乙○○所受損害而言,並無二致,是 此部分亦難為有利甲○○之認定。且如上所述,因夫妻感情及 相處容有起伏,且夫妻相處本無一定模式,又亦可能因工作 或其他生活瑣事致無法時時照料配偶他方,故甲○○請求調查 乙○○有無於何女坐月子期間進出探視乙節,縱甲○○所主張乙 ○○未曾於何女坐月子時前往探視乙節為真,亦無法逕認乙○○ 與何女已無感情故無損害,即無礙本院認定乙○○因甲○○及何 女所為上揭侵害配偶權之舉,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損害 ,故爰不再依甲○○之請求予以調查,併敘明之。  ㈡乙○○請求甲○○賠償支出何女生產住院醫療費用24,495元、坐 月子費用67,460元及負擔A女110年1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 止之撫養照護費用208,800元,有無理由?   ⒈乙○○主張其因甲○○與何女前揭侵害配偶權,以及誕下A女之舉 ,致其支付何女生產A女過程之住院醫療費24,495元、坐月 子費用67,460元,並因而支付A女扶養費等情,其中就住院 醫療費及坐月子費用部分,有乙○○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產後 護理之家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35、37頁)。雖甲○○ 否認上開費用為乙○○所支付,並稱相關收據抬頭為何女,並 非乙○○,且縱為乙○○支付,在乙○○早知A女非其親生之情形 下,包括扶養費在內亦均應是乙○○甘心贈與云云。惟乙○○已 否認有贈與此部分款項予何女之意,並稱係在何女告知後始 知悉甲○○及何女所為侵害配偶權行為等語。經查:  ⑴甲○○雖稱乙○○與何女早無性關係存在,應於何女懷孕時即知 悉A女非其親生,並舉其與何女於109年12月14日之對話,辯 以乙○○早受告知而知悉云云。惟觀甲○○所稱何女109年12月1 4日之對話,何女係向甲○○稱向乙○○談過要借精生子,乙○○ 表示尊重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7頁),然上開對話係何女 向甲○○所為單方之陳述,乙○○既否認事先知悉,尚難以上開 何女一方之陳述,逕為不利乙○○之認定。況因現代醫學發達 ,經由生殖醫學技術懷孕產子,在所多有,單以「借精」乙 詞,尚難認係乙○○同意或認知何女可以侵害配偶權之方式為 之。再觀上開何女與甲○○之對話,何女並未陳明其向乙○○所 稱借精之對象為何人,甲○○既未為其他舉證,自難認定於10 9年間乙○○即知悉何女與其交往之事實。至其所稱何女與乙○ ○早無性關係,故於110年2月間知悉何女懷孕時即知A女非其 親生乙節,同未舉證,而無足採。  ⑵又醫療院所或護理之家等相關收據,多有以實際就醫者或受 看護、護理者為收據抬頭之記載,以利就醫者申報相關稅捐 抵免,故實際支付費用之人與醫療費用相關收據上記載不同 ,乃屬常見;又乙○○既提出相關費用收據,而一般而言收據 即為支付費用之憑證,乙○○既持有上開單據,衡情可認其係 因支付費用方取得作為付費憑證之收據,甲○○僅以收據形式 上記載為何女,爭執乙○○未支付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⑶綜上,甲○○所辯乙○○早知悉A女非親生,且相關收據抬頭並非 全為乙○○,故乙○○未支付上開住院醫療費及坐月子費用,為 不可採。而就所辯贈與部分,既經乙○○否認,甲○○復未為其 他舉證,自無足為有利甲○○之認定,同無足取。  ⑷因A女係於乙○○與何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受婚生推定, 則於未為否認之訴否認其親子關係前,乙○○有扶養A女之法 定義務。佐以因扶養子女鮮有留存相關單據,故如以A女出 生後至乙○○起訴所主張之112年6月2日止,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高雄市110年度人均消費每月每人23,200元為A女扶養 費用計算依據(原審審訴卷第39頁),在無完整扶養費用支 出單據可供調查之情形下,應屬適當。故自何女產後坐月子 結束之110年11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共18個月,在 乙○○與何女平均分擔之情形下,乙○○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應 為208,800元(計算式:23,200÷2×l8=208,800)。至甲○○辯 以何女已於111年10月7日承諾負擔A女扶養費用云云,並舉 協議書為憑,然觀甲○○所提協議書,係甲○○與其當時之配偶 、何女共同簽立,該協議書由文義亦係何女向甲○○及其甲○○ 配偶承諾獨力照顧A女,不向甲○○有所主張,乙○○非協議當 事人,且如前所述,乙○○既因A女受婚生推定而有法定扶養 義務,自不可能因此協議免除,甲○○所辯毫無可信之處。     ⒉因如非何女與甲○○為上開共同侵害乙○○配偶權並產下A女,乙 ○○無庸支出上述住院醫療費24,495元、坐月子費用67,460元 ,並於A女出生後分擔扶養費,故上開費用合計300,755元自 屬因甲○○及何女侵害行為致乙○○所受損害,乙○○請求甲○○賠 償此部分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⒊甲○○固再抗辯稱A女出生這段期間,乙○○沒有與何女同住,且 乙○○長年居住日本,也沒有扶養A女云云。然查,甲○○提出 第三人與何女之對話紀錄表明,乙○○在台南科學園區工作, 上班要開車等情(原審卷第182頁),由此對話即堪佐證乙○ ○應與何女有同住,且每日尚需開車至南科上班之情。再乙○ ○自108(2019)年8月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原審調得乙○ ○入出境記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外放卷內)。又自乙○○110、 111年薪資所得出自國內某科技公司,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詳外放卷內),是甲○○上開所辯,與 卷內積極事證有悖,即無可採。   ⒋甲○○雖復辯以上述醫療費用及坐月子費用,縱乙○○受有損害 ,得利對象包括何女及伊,何女應負擔半數,不應由其全部 支付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既係與何女共同侵害乙○○之配 偶權,依首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共同侵權行為 ,而應對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乙○○依上開民法第273條 第1項之規定,本即可對連帶債務人之一即甲○○請求全部給 付。至甲○○於全部給付後,其與何女內部應如何分擔此部分 之賠償金額,係另一問題,無礙乙○○對甲○○為全部之請求, 故甲○○此部分之抗辯,無由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⒌又因現代支付方式多元,未必需付款人親自到場繳款,乙○○ 既持有上開療費用及坐月子費用費用單據,客觀上已足認其 確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故爰不再依甲○○之請求調查乙○○所提 費用單據繳費當日乙○○是否人確實在高雄之事實,併敘明之 。  ㈢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甲○○與何女所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與他人正 常社交之程度,並達破壞乙○○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而生下A女,當屬侵害乙○○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衡情乙○○精神自將受有一定痛苦,乙○○依前 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審酌兩造所陳之學經歷(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不於判決內 詳細揭露,參訴卷第140頁),及兩造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本院外放卷;均已 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告以兩造要旨),暨參甲○○於乙○○與何 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交往行為,及交往時間多年,對乙○○ 婚姻及生活影響程度,且生下與乙○○無血緣之A女讓不知情 之乙○○撫育,使乙○○心中備感痛苦,考量乙○○因此所受侵害 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180,000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主張債權人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  ⒉甲○○所辯乙○○至遲應於110年2月間即知悉A女非其親生而可知 侵權行為事實,卻至112年6月方提本件訴訟已罹時效云云。 因甲○○所辯乙○○於110年2月間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等情為不 足採,俱如前述(見上開六、㈡⒈⑴),在甲○○未為其他舉證 之情形下,甲○○所為時效抗辯,自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乙○○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甲○○賠償480,75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於上開範圍內判命甲○○如數給付,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並 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為不 當,分別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皆應駁回上訴。又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1-20

KSHV-113-上易-278-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歐小玲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淑華律師 被 告 許心馨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和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碧胡原為夫妻,於民國82年6月3 日結婚,於111年11月17日離婚。原告曾以被告甲○○與吳碧 胡婚外情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為由,對甲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 (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甲○○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確定,甲○○及其配偶即被告乙○○因此對原告心生怨懟。詎 甲○○於附表所示日期,在其臉書之限時動態,發布附表「行 為欄」所示之貼文、照片(以下合稱系爭貼文、照片),公 然侮辱原告,其中附表編號3之貼文雖未明確記載原告之姓 名或原告於臉書使用之暱稱,惟甲○○在附表編號4之貼文已 明確記載原告姓名、原告於臉書使用之暱稱「Vivian ou」 ,一般人即得推知原告為附表編號3之限時動態指述之對象 ,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極大痛苦及壓力,罹患「重度憂鬱症合 併焦慮」。甲○○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權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自得就名譽權、身體權受侵害,各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40萬元,共計80萬元。另乙○○於109年12月間傳送載有「 是妳妄想症,還是貪錢貪瘋了」、「不認識字嗎」等語之簡 訊予原告,其所為前揭辱罵内容雖未侵害名譽權,但用語貶 抑意味濃厚,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顯已 貶損原告對自我內在價值之評定,及其人格自主與完整性, 足使原告感受敵意及被騷擾冒犯之心理壓力,不當影響原告 正常生活之安穩,逾越不得無端干擾他人安寧生活之界限, 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人性尊嚴而應享有之人格法益,且 情節重大,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18條,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甲○○則以:否認曾發布系爭貼文、照片,否認原告提出之系 爭貼文、照片截圖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其餘答辯如附表 「甲○○之答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㈡乙○○則辯以:不爭執有於109年12月5、6日傳送載有「是妳妄 想症,還是貪錢貪瘋了」、「不認識字嗎」等語之簡訊予原 告,但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人性尊嚴與人格法益。系爭前案 判決於109年10月14日宣判後,甲○○就依判決所命給付30萬 元予原告,但原告於109年12月間不斷透過在原告臉書貼文 或簡訊方式,表示不滿法院判決,一再騷擾甲○○、指控甲○○ 不當取財,伊才發簡訊予原告,表達系爭前案判決理由很清 楚,並傳送「你不認識字嗎?」之內容,伊當時只是根據系 爭前案判決,強調判決之結果,要求原告不要以其片面想法 為不實指控,原告係恣意擷取兩造間簡訊之片段對話而斷章 取義。縱認伊之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遲至112年1 2月20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 時效,伊自得拒絕賠償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吳碧胡原為夫妻,於82年6月3日結婚,於111年11月17 日離婚。被告2人為夫妻。原告曾以甲○○與吳碧胡婚外情交 往並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為由,對甲○○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經系爭前案判決甲○○應賠償原告30萬元確定。  ㈡甲○○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註冊之帳號暱稱為「Hsin Hsu」。  ㈢原告於112年8月24日被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診斷有重度憂鬱 症合併焦慮。  ㈣乙○○於109年12月6日有傳送如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75頁所示之簡訊給原告。原告與乙○○在10 9年12月5日、6日另有互傳如審訴卷69-73頁之簡訊內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甲○○有無發布系爭貼文、照片?若有,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身體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㈡乙○○傳送不爭執事項㈣之簡訊給原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人性尊嚴而應享有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請求乙○○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㈢承㈡,如原告對乙○○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是否已時效 消滅?乙○○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有無發布系爭貼文、照片?若有,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身體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私文書除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當事人舉私文書為書證時,應提出原本,倘僅因文書之效力 或解釋有爭執,方得以繕本或影本為書證;作為證據之文書 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 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 或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2條 第2項、第363條第2項所明揭。準此,網際網路上之資訊, 固非無證據能力,然因網路性質與紙本刊物究有不同,難以 明確判斷出現在電腦螢幕上資訊之內容或其公開之時間,故 除當事人對於取材自網路而作為證據之文書或物件之形式及 實質真正不爭執者外,應由提出該文書或物件用以證明對其 有利事實主張之當事人,負證明該文書或物件真正之行為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名譽權、身體權遭甲○○不法侵害,固提出系 爭貼文、照片截圖、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審訴卷第13、15-17、19-27、29-31、33頁),惟甲○○ 已否認該截圖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質疑係經原告變造,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貼文、照片截圖僅為翻拍照片或影本,復 經甲○○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 責證明系爭貼文、照片截圖為真。然原告自陳:系爭貼文、 照片現已無法上網看到,對於系爭貼文、照片截圖之形式上 真正無其他舉證〔見113年度訴字第461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85、134頁〕,甲○○亦表示:這幾天的臉書限時動態現在看 不到了(見訴字卷第134頁),則原告顯然無法向法院提出 或以科技設備呈現系爭貼文、照片之原件內容,亦未能提出 可證明其提出之影本與系爭貼文、照片原件相符之證據。本 件應由原告負責證明提出之系爭貼文、照片截圖為真正,而 其既無法證明提出之系爭貼文、照片截圖與甲○○臉書動態原 件內容相符而為真正,本院自不能據以認定甲○○之臉書限時 動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有發布系爭貼文、照片。  ⒊承上,原告既不能證明甲○○之臉書限時動態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確有發布系爭貼文、照片,則原告主張甲○○故意發布系 爭貼文、照片而侵害原告名譽權、身體權之情節,即無從證 明為真。其對甲○○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段,請求甲○○賠償精神 慰撫金80萬元,自屬無據。    ㈡乙○○傳送不爭執事項㈢簡訊給原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人 性尊嚴而應享有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請求乙○○賠償精 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乙○○於109年12月間有傳送內含「是妳妄想症,還 是貪錢貪瘋了」、「妳是不認識字嗎」等語之簡訊予原告乙 情,已提出簡訊內容為證(見審訴卷第75頁),並為乙○○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固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 乙○○傳送上開簡訊乃不法侵害原告基於人性尊嚴而應享有之 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為乙○○所否認,辯述如上。本院綜 觀原告與乙○○在109年12月5日、6日互相傳送之簡訊前後文 (見審訴卷第69-75頁),可知乙○○係不滿甲○○已依系爭前 案判決賠付原告30萬元後,原告仍經常撥打電話騷擾甲○○、 發布不實消息要求甲○○返還金錢,以致於影響甲○○健康,因 而傳送簡訊予原告表達不滿,原告在回應之簡訊中仍堅稱甲 ○○有以小孩為由不當取財,乙○○因而再回應「判決書妳是不 認識字嗎?不然妳憑什麼拿30萬元」,並在原告表示「小孩 與吳先生無關,就該還錢,不跟你筆戰,法院見」後,始回 應「我覺得法院見非常好,請告刑事調查的清楚一點...... 趕快把小孩的事調查清楚。是妳妄想症,還是貪錢貪瘋了.. ..妳的確看不懂判決書」等語,2人當時顯係透過簡訊而言 語爭執,而乙○○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無論其內容文字或 顯示之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未達壓抑原告意思之形成 自由、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實現自由之強制程度,且所發相 關簡訊內容,係對原告之指控、傳送之簡訊內容而為反駁, 亦非於短時間內密集發送,縱其用詞較為激烈而有貶抑原告 自尊而造成原告不快,仍難認已侵害原告基於人性尊嚴而應 享有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乙○○賠償精神慰 撫金,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請求甲○○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請求乙○○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 所提證據 甲○○之答辯 時間 行為 1 112年間不詳時間 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以「Hsin Hsu」之暱稱,發布内容為訴外人即吳碧胡新女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圖片,加註「她很漂亮吧!哎呀……我該說什麼希望神明解開真相」等語之限時動態1則。 原證1,審訴卷13頁 ⒈否認原證1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⒉並無附表所述之貼文行為。 ⒊不足以認定有公然侮辱或侵權。 2 112年1月1日 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以「Hsin Hsu」之暱稱,發布内容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未成年子女之小孩照片(自稱與原告前夫所生)之限時動態2則。 原證2,審訴卷15至17頁 ⒈否認原證2之形式與實質之真正。 ⒉並無附表所述之貼文行為。 ⒊不足以認定有公然侮辱或侵權。 ⒋原證2臉書頭像應是有人移植甲○○的LINE頭像冒名申請臉書帳號,再冒名貼文(被證1)。 ⒌ 3 112年1月16日 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以「Hsin Hsu」之暱稱,轉發或發布内容為將圖片,加註「大家都是公主 怎麼就你有病呀」、「明明長得丑 卻還非常任性」、「你是一條酸菜魚 又酸又菜又多餘」、「好好愛自己 畢竟沒有人愛你」、「你家有鍋有米嗎 我想去你家吃飯順便生米煮成熟飯」等語之限時動態5則。 原證3,審訴卷19至27頁 ⒈否認原證3之形式與實質之真正。 ⒉並無附表所述之貼文行為。 ⒊不足以認定有公然侮辱或侵權。 ⒋一般第三人尚難僅透過貼文內容即能得知貼文所指述之人為原告。 4 112年4月5日 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以「Hsin Hsu」之暱稱,發布内容為「您目的做到啊!希望我老公如您說的我怎麼爛,該幸福了吧、我不幸福是您的快樂、包含我死也會讓妳明白我沒有一天不認真,哈哈哈、我從來不會只是討拍歐女勢 Vivian ou 反正妳很愛找尋有我的地方 You did. It」、「甲○○、要多少人看我的動態、我會公開因為我是我,反正妳不順眼罵我都沒關係。反正我做啥都是錯誤的,不要緊的西、丙○○妳可以繼續看,但不要對號入座啊,因為我達到您的期望過的很不好、開心去 慶祝喔」等語之限時動態2則。 原證4,審訴卷29至31頁 ⒈否認原證4之形式與實質之真正。 ⒉並無附表所述之貼文行為。 ⒊不足以認定有公然侮辱或侵權。 ⒋一般第三人尚難僅透過貼文内容即能得知貼文所指述之人為原告。 ⒌原證4二紙影本右上角均出現「Aa J3 〇…」圖形此乃發文者(貼文的人)發文後以自己手機截圖才會出現的情形,足見貼文之人乃原告自己。

2024-11-14

KSDV-113-訴-461-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363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三賢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 律師 被 告 陸軍航空第602旅飛機保修廠 送達代收人:湯雅婷 代 表 人 張秉文(上校) 送達代收人:湯雅婷 訴訟代理人 湯雅婷 李唯楨 蔡仲恩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廖國劭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 112年2月15日112年決字第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陸軍航空第602旅(下稱第602旅)飛機保修廠(下 稱保修廠)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王佳銘變更為張秉文; 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司令部)之代表人由徐衍璞變 更為鍾樹明。茲據被告保修廠、司令部(下合稱被告)分別 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1至197、103至10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保修廠一等士官長,明知林姓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林女)為同袍之妻,於民國111年5月至7月間及9月25 日,多次與林女為夜間獨處、擁抱及以寶貝稱呼等親密行為 ,踰越一般正常社交範圍,嚴重破壞他人婚姻關係(下稱系 爭行為),經保修廠111年9月30日懲處評議委員會(下稱系 爭懲處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下稱系爭懲罰令) ,並以111年10月5日陸航翕修字第1110000876號令通知原告 。旋第602旅據於111年10月11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 (下稱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原告自願放棄再審議 之權利,下稱第1次人評會)後,以111年10月13日陸航翌仁 字第1110036298號令(下稱111年10月13日令)通知原告不 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嗣第602旅自行審查後,認第1次人評 會程序不合法,又於111年10月17日召開人評會復議會議( 下稱系爭復議會),並決議撤銷前開不適服現役之核定。第 602旅於111年10月18日重行召開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 役(原告自願放棄再審議之權利,下稱第2次人評會),以1 11年10月19日陸航翌仁字第1110037420號令(下稱111年10 月19日令)通知原告考評結果。 二、呈經司令部以111年10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2000381號令 (下稱系爭退伍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11 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系爭懲罰令及系爭退伍令,提起 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懲罰令、系爭退伍令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 訊:  ㈠原告於行政調查時表示,於111年6月份某日曾與林女在其當 時宿舍中飲酒,林女亦於行政調查時表示,伊與原告係於11 1年6月份開始交往,從而,系爭懲罰令認定原告於111年5月 份與林女有不當男女關係情事,與調查結果不符,顯有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之違誤。  ㈡林女於行政調查時陳述,當時因配偶閻○○(真實姓名詳卷) 與其他女性有違反婚姻忠誠行為,其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 ,且閻○○因其該不當行為而遭懲處大過二次,故系爭懲罰令 認定原告違失行為造成造林女婚姻關係之嚴重破壞,實有誤 解。 二、系爭懲罰令違比例原則:  ㈠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下稱性別分際 懲罰基準參考表)規定,志願役國軍人員有輕度不當男女關 係違失行為者,懲罰為記過1次至2次,中度違失行為者則記 過2次至大過1次,縱認系爭行為為真,然僅為偶發,至多僅 屬中度不當男女關係之違失行為,僅應為記過2次至大過1次 之懲罰,而非重度違失行為,否則其它諸如婚外情、一夜情 等情節更加嚴重之不當男女關係行為將如何相互比擬歸屬為 重度行為,系爭懲罰令認定原告為重度不當男女關係違失行 為,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錯誤事實認定之違誤。  ㈡系爭懲罰令以原告與已婚之婦林女有社交往來上不當男女關 係之違失行為,縱認懲罰事由為真,原告僅是對配偶權的低 度侵害,屬私法義務上之違反,與對國軍部隊領導統御或軍 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危險或損害無重大關聯,又原告已服役 期滿20年,自91年起至110年止任官服役期間考績均為正常 且無其他重大違失行為,工作表現也屢獲獎勵,如今竟因性 別分際上之偶發非重度違失行為而受「大過兩次」如此嚴厲 懲罰,事後並遭部隊勒令退伍,失去領取月退俸之權利,依 鈞院94年度訴字第863號行政判決意旨,為受到顯失比例之 懲罰,間接終止繼續服役之工作權,使原告重大權益喪失, 相較於其他低劣表現且影響公益甚大之情形,一樣是予以大 過兩次後不適服現役辦理退伍,豈不顯得國軍懲罰上的輕重 不分、比例失衡。是以,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所要求之「必 要性」、「適當性」及「衡平性」原則甚明,應予撤銷。  ㈢又國防部訴願審議會111年決字第313、314號之國防部訴願決 定書,當年2位已婚之陸軍少校間以親暱對話、擁抱、牽手 及互親臉頰等親密舉動方式違反不當男女關係等規定之陸軍 人員僅各自受有大過一次之懲處,然當時階級較低,且非屬 已婚身分,情節顯較為輕微,卻受有更嚴重懲處,又當年度 其他友軍針對已婚身分之軍人幹部營外與民女(已婚、未婚 兼有)發生不當男女關係且均係有性關係之嚴重違失行為態 樣,卻僅是受有大過一次之懲處,可見系爭懲罰令違反比例 原則。 三、被告作成系爭退伍令違反法定正當程序:   原告於第2次人評會召開前1年之服務單位乃為保修廠及第60 2旅攻擊直升機第一作戰隊(下稱攻一隊)二單位,第2次人 評會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 第2款、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要旨等,應由前述二單 位之正、副主官(管)當就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 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4目之考核事項為意見之提供及說 明,且應為列席說明、備詢,然自該次人評會會議紀錄內容 所示,攻一隊未派出正、副主官(管)參加,且被告於113 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中自認保修廠之出席幹部,並未提供依 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考 評事項之書面資料,顯違該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規定,不符 法定正當行政程序至明。 四、並聲明: ㈠系爭懲罰令、系爭退伍令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懲罰令及第1、2次人評會均非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資 訊之判斷:  ㈠原告於行政調查時供稱「我們雙方皆有曖昧情愫」、「如果 有需要肩膀,我可以借你」,系爭懲處評議會時亦表示「之 前跟我聊天時有比較親密的稱呼,一開始是寶貝哥哥,後來 是寶貝」、「因為酒後聊天,聊到尺度比較大的話題或是用 比較不恰當的用語,這個是我的錯」,委員詢問除影片拍到 擁抱行為外,是否還有其他曖昧行為時,原告自承「只有擁 抱,還有其他幾次。都在晚上小孩就寢後,閻妻(按指林女 )心情不好找我聊天時,可不可以抱一下,我有跟他說這樣 不好吧,她說沒關係,她先生(按指閻○○)不在。有時候她 來我家,有時候我去她家。」林女於行政調查時陳稱「我和 廖士(按指原告,下同)關係是男女朋友」、「因為閻士( 按指閻○○)之前也有出軌紀錄,剛好廖士跑來安慰我,酒後 聊天,關係是聊到起勁而發展成男女關係」,更甚而指出「 我和廖士關係就是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只有牽過一次手,每 次廖士會主動親我嘴1到2次,今年6、7月有性關係,廖士會 先詢問我閻士是否在家,主動叫我去他家發生關係。」、「 我沒辦法提供LINE訊息,因為廖士叫我每次傳訊息每次要刪 除」,且均經原告、林女在案件調查紀要內簽名確認上開記 載,以常理而言,原告與林女為鄰居關係,並無仇隙,斷無 自毀清譽誣陷原告之理,顯見原告與林女間互動已逾越一般 社交範圍正常往來之事實,況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行為外,又認定原告與林 女確有性交行為,原告確有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下稱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關係」 之行為,其主張系爭懲罰令基於錯誤事實顯有誤會。  ㈡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中「不當男女關係」類型,僅區分 輕度、中度、重度,並未規範各程度之行為類型,亦無以性 行為認定為重度,原告主張並無發生性行為應非重度云云, 並不可採。  ㈢原告提出之聯署書上記載「捨己為人且有成人之美與住戶之 間都是互相幫忙」、「將鄰居們的孩子視如己出」、「社區 住戶(或親友)皆有聽聞閻士與林女夫妻之間婚姻關係不美 滿」尚難作為原告為系爭行為之合理理由。  ㈣第1次人評會、第2次人評會均先由原告申辯後,經與會委員 發問、原告回答之方式進行會議,其後再由委員針對原告受 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逐項說明、討 論,經全體委員充分綜合討論,針對原告受考評前1年內個 人平日生活考核:原告近1年均無特殊功績,平時工作較為 平庸,單位主官無賦予特別重大任務,僅完成分內工作且不 會主動協助及推動單位其他勤務,在攻一隊任職期間無主動 指導組內同仁相關技能精進之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審查服務期間資料,原告年資逾20年餘為士官長,屬高階幹 部,對於個人工作職掌內容及長官交辦事項,屬個人應執行 工作,無特殊功績;就獎懲紀錄部分,曾於l09年於禁制區 使用未安裝MDM智慧型手機,遭上級督導官糾舉,由此可見 原告守法紀律狀況欠佳,且此行為非屬飛機修護人員應有職 業素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原告於案發後,次日 即向單位人事部門申請退伍,此舉與表述想繼續服役顯有出 入,可見原告自知已觸犯軍紀,想辦理退伍以規避部隊懲罰 ;原告身為年資達20年資深幹部,言行舉止間確已影響單位 領導統御,偏差行為恐錯誤引導同僚效仿,不僅影響單位榮 譽,更不利航空部隊風氣端正。其他佐證事項:原告除法紀 觀念淡薄,其服役20餘年,部隊經年累月的宣導非常瞭解, 已告知可循訴願提起救濟,惟該員態度消極不配合,企圖影 響作業;原告表述希望續留部隊服務,經詢問後表示,只是 想爭取時間辦理正常程序退伍,由此可見並無繼續服役之想 法;且單位已培養相關人才接替,無人力短缺影響,其職務 非不可取代,始表決通過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原告稱 僅就其單一過犯事實即評鑑其為不適服之情節,認知有誤。 二、系爭懲罰令未違反比例原則:   第602旅監察官行政調查之初,原告先推以林女主動哭訴要 求擁抱,經詢問林女後,原告始改說明往來之細節,然仍推 以係林女主動要求始為之,系爭懲處評議會委員提及原告為 資深幹部,知曉部隊就男女分際等相關規範,卻仍有上開違 失行為,事後未能誠心悔悟,未顧及閻○○目睹後身心受到極 大傷害,反質疑林女、閻○○夫妻互動,無疑加深其等婚姻問 題,原告其心可議,原告事發後未馬上坦承錯誤,反欲申請 退伍以規避責任,經被告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 )第8條各款情事,充分保障原告權益、且懲罰事由與系爭 行為相當,系爭懲罰令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 情事,且已充分考量違失程度所為之適切懲罰,並未違反比 例原則。  三、第1、2次人評會程序均依規定召開,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 情形 : ㈠第1次人評會、系爭復議會及第2次人評會均由第602旅簽奉旅 長游○魁少將核定,指定所屬副旅長石○斌上校為人評會之主 席,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召開 ,並依考評會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於一日前(不含例假日) ,以書面通知原告參與會議陳述意見,會議中亦予確認知悉 ,會議之決議,亦經委員就考評會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 考評事項進行公平、公正考評,委員過半數決議為之,原告 指稱違反正當程序云云,並不可採。  ㈡又原告因系爭行為而有不當男女關係之違失,經保修廠核予 「大過兩次」懲罰。經第602旅依考評具體作法規定召開第1 次人評會會議決議結果為「依不適服現役辦理」,惟因原告 第1次人評會考評前1年內曾任職之攻一隊未提供原告考核完 整資料,致第1次人評會存有無法公平、公正考評等莊序上 瑕疵,第602旅復召開系爭復議會重啟決議,並撤銷第1次人 評會決議,又召開第2次人評會評鑑結果為「未適服現役」 ,經通知原告後,原告放棄再審議,第602旅乃呈報被告審 核,經被告以系爭退伍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並於ll1年1 1月1日退伍生效。是上開人評會程序均依法召集、組成會議 ,並無原告所謂程序有諸多違誤之情形。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11年9月27日第602旅系爭行 為案件查證報告(原處分卷一第1至34頁)、保修廠系爭懲 處評議會編組內部簽呈(原處分卷一第35、36頁)、保修廠 111年9月29日陸航翕修字第1110000888號令及送達證書(原 處分卷一第44至46頁)、系爭懲處評議委員會議紀錄(原處 分卷一第50至85頁)、系爭懲處評議委員會決議主官核示簽 呈(原處分卷一第47、48頁)、系爭懲罰令(本院卷第23至 25頁)、第1次人評會編組內部簽呈(原處分卷三第37、38 頁)、第602旅111年10月7日陸航翌仁字第1110035783號開 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三第39、40、43頁)、第1 次人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三第48至60頁)、第1次人評 會決議主官核示簽呈(原處分卷三第44、45頁)、111年10 月13日令(原處分卷三第46、47、61頁)、第602旅111年10 月14日陸航翌仁字第1110036692號令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 三第63至65頁)、系爭復議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三第67至72 頁)、系爭復議會決議主官核示簽呈(原處分卷三第66頁) 、第2次人評會編組內部簽呈(原處分卷三第73、74頁)、 第602旅111年10月17日陸航翌仁字第1110036805號開會通知 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三第75、76、79頁)、第2次人評會 議紀錄(原處分卷三第85至99頁)、第2次人評會決議主官 核示簽呈(原處分卷三第80、81頁)、111年10月19日令及 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三第100、101頁)、系爭退伍令(原 處分卷三第103至10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至44頁) 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伍、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㈠懲罰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 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 及士兵。」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 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 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 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 、行為後之態度。」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 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 、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14款 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 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調查結 果認為有施以……記大過……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 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 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及「前2項評議會,由權 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 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 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 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 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 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 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 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㈡以下規定核乃執行母法(懲罰法第15條)之技術性、細節性 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 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⒈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二)違反不當情感 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⒉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規定,志願役國軍人員違反不當男 女關係,輕度不當男女關係之懲罰為記過1次至2次,中度不 當男女關係之懲罰為記過2次至大過1次,重度不當男女關係 之懲罰為大過1次至大過2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 ⒊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 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 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三十一 條規定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 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 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 )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 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⒋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109年06月20 日修正)第1點規定:「目的: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 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 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事 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 員素質,提升戰力。」第6點規定:「考評程序:(一)各 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三 十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 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 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副主官 (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 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 一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 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 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 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 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 證事項。」。 二、系爭懲罰令、系爭退伍令認定事實並無違誤: ㈠本件係起因閻○○於111年9月25日晚間,發現原告與林女在慈 光二十村大門附近獨處、擁抱,從而予以側錄並公開發布在 FACEBOOK網站上乙節,有第602旅查證報告1紙(原處分卷一 第1至34頁)、上開側錄影片擷圖1份(原處分卷一第1至34 頁)在卷可考,亦為原告、林女所不爭執,核先敘明。  ㈡又原告於系爭懲處評議會時自承「(問:111年6月份有單獨 約閻妻《按指林女》至你家飲酒分享心事,那時候的邀約是第 一次邀約嗎?還是不只一次?)已經有多次邀約了。……(問 :你在前面自述有提到,你跟閻妻聊天的時候有聊到尺度比 較大的話題,想瞭解大概是甚麼話題?……)閻妻之前跟我聊 天時,對我有比較親密 的稱呼,一開始是寶貝哥哥,到後 面演變成寶貝。……(問:除了影片中拍到的擁抱的行為,還 有其他甚麼曖昧的行為嗎?是在甚麼樣的狀況下?甚麼時間 點?)只是擁抱,還有其他幾次。都在晚上小孩就寢後,閻 妻心情不好找我聊天時,能不能抱一下……她說沒關係,她先 生不在家……(問:前面提到的行為是甚麼時候發生的?從甚 麼時候開始的?)都在今年發生,大約是從閻妻跟她先生5 月因為親密照片開始有爭吵後,大概一個月有一到二次吧。 ……」(系爭懲處評議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一第67至77頁) ,勾稽林女於洽談時供稱,伊與原告自111年6月間開始交往 成為男女朋友,每週原告主動親伊嘴1至2次,111年6、7月 間曾發生性交行為,原告會先問閻○○有無在家,主動叫伊去 他家發生性交行為,111年9月25日晚間伊外出巧遇原告,原 告主動抱住伊遭閻○○側錄等語(第602旅案件調查洽談紀要 ,原處分卷一第30頁),足以佐證原告上開自承自111年5月 至7月間及同年9月25日,多次與林女為夜間獨處、擁抱及以 寶貝稱呼等親密行為等語為真,況原告與林女自111年1月初 至同年9月25日間有為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包括同年6月起 迄8月間多次發生性交行為)等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原告賠償閻○○新臺幣30萬元 ,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17號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1份(本院卷第223至232、2 53至263頁)在卷可稽,則系爭懲處評議會認定本件原告確 有系爭行為,並據以為系爭懲罰令,第2次人評會依此所為 系爭退伍令,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與林女於行政調查均供 述自111年6月與林女飲酒或交往,認系爭懲罰令認定事實為 自111年5月間原告與林女有不當男女關係情事云云,顯與卷 證內容不符,並不可採。另系爭行為斯時林女與閻○○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縱有破綻,不影響系爭行為嚴重破壞林女婚姻 關係之情,故原告指稱系爭懲罰令認定此部分事實有誤解云 云,亦不可採。 三、系爭懲罰令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已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 逐一審酌:  ㈠按關於現役軍人懲罰案件,其法律效果之擇定,依懲罰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應視違失行為之輕重,於懲罰案件中適度加 重或減輕處罰,以達到法律於個案中適用之準據,應予審酌 之事項包括:⒈行為之動機、目的。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⒊ 行為之手段。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⒌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 度。⒍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⒎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⒏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⒐行為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⒑行為後之態度。從而,保修廠對現役軍人違失行為 予以懲罰,其裁量權之行使,享有一定程度之裁度推量空間 ,除非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之情形,或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否則即難指為違法。又保修廠就現役軍 人懲罰事件所作處分書,並不以就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 列事項,逐款論列記載其具體審酌之情形為必要,倘已就該 條項各款所列事項為概括綜合之審酌說明,尚難謂為違法。 另就「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此一違失行為,懲罰機關係以性 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以資遵循。  ㈡經查:  ⒈系爭懲處評議會中,先由原告陳述個人意見後,除先前事實 及理由欄伍、二、㈡所示外,另陳稱:「(問:你個人對前 面提到的行為舉止,覺得哪裡有不妥當的?)我覺得是因為 我的同情心氾濫,加上平時跟閻妻的想(按指相)處,覺得 閻妻人還滿不錯,才會有這些行為。(問:你目前服役多久 了?目前擔任甚麼職務?)今年剛滿20年,目前擔任檢驗士 官長一職。(問:你是基於甚麼心態,才會導致此次事情發 生?)我是出於關心的心態,我的朋友、身邊的友人都知道 我的為人……這一次的事情,是我自己沒有控制好底線,加上 閻妻示弱,讓我心軟。……(問:因為案件調查中,閻妻表示 曾與你發生過性關係,有沒有甚麼方法可以證明你的清白? )……如果單單是因閻妻的片面之詞就要來定我罪,我個人是 不服的……」(系爭懲處評議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一第67至 77頁)。又評議委員嗣於討論與表決程序中,法制官提及原 告明知林女已婚、為同袍閻○○之配偶,且林女與閻○○婚姻不 睦,反為系爭行為逾越一般社交範圍不正常往來,加深林女 與閻○○婚姻問題,心態可議,另原告身為士官資深幹部、服 役已20餘年,仍為系爭行為,各委員就原告違失行為進行討 論之面向,尚包括原告擔任攻一隊任職期間工作態度、待人 處事,原告身為資深士官長,所屬單位具有宣教責任,明知 林女為同袍閻○○之妻、同住官舍之鄰居,卻仍為系爭行為, 且以原告陳述內容可知,僅坦承部分行為,其他部分有避重 就輕之嫌等情,有系爭評議會會議紀錄1份(原處分卷一第6 8至77頁)在卷可佐。由上可知,評議會委員係經由原告之 陳述,得知原告與林女往來行為過程中,2人曾於111年9月2 5日夜間在路邊相擁為閻○○目睹、側錄,則系爭評議會於評 價原告系爭行為所應受懲罰時,將其與林女、閻○○之關係、 居住狀態等事列入考量,乃確有憑據。又系爭評議會開會過 程中,與會委員業經斟酌原告平日工作態度、狀態;其身為 士官資深幹部,非但未能以身作則,知悉下屬即同袍閻○○與 配偶林女婚姻不睦,且與林女、閻○○為同住官舍鄰居關係, 仍執意為系爭行為;另原告事發後僅坦承部分系爭行為,有 避重就輕之嫌等情狀,而決議應屬重度不當男女關係,予記 大過2次之懲罰,核已綜合考量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對 軍事紀律所生影響、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行為後之態度等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事項。  ⒉至原告提出國防部訴願審議會111年決字第313、314號之國防 部訴願決定書,主張該案為已婚之陸軍少校間以親暱對話、 擁抱、牽手及互親臉頰等親密舉動方式違反不當男女關係, 僅各自受有大過一次之懲處,然系爭行為時,原告為未婚, 且情節顯較為輕微,卻受有更嚴重懲處,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觀諸被告提出未婚軍人與已婚之人涉及違反不當感情、未 尊重性別分際等違失態樣、懲罰種類、懲罰內容之案例,行 為人均遭記大過2次者共10件,有各該訴願決定書1份(本院 卷第373至401頁)在卷可考,況閻○○因與其他女子共同裸露 上開身親密擁抱行為,為保修廠核予大過2次懲罰,經閻○○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48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有該判決1份(本院卷第417至 428頁)在卷可考。是以,保修廠對原告系爭行為處以記大 過2次懲罰,未逾越法定裁量權限,且與上開未婚軍人與已 婚人士涉及違反不當感情、未尊重性別分際而受懲罰之多數 案例及閻○○上開行為所受懲罰相較,並無過重情形,亦難謂 有何裁量濫用、怠惰,或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情事, 不能指為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系爭退伍令之作成符合法定正當程序:   第1次人評會、系爭復議會及第2次人評會均由第602旅簽奉 旅長游○魁少將核定,指定所屬副旅長石○斌上校為人評會之 主席,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召 開,又因第1次人評會攻一隊即原告原任單位未列席,故系 爭復議會撤銷第1次人評會決議,並由攻一隊派員出席第2次 人評會,並於開會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參與會議陳述意見,先 由承辦單位進行報告或說明,再由原告答辯、委員提問後, 復由單位主官即攻一隊、保修廠就原告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 、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 他佐證事項等4大面向委員報告,嗣由委員對其報告進行提 問,再由各委員進行討論,討論時,各委員均一一針對上述 4大面向逐一表示意見,針對原告受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 活考核:原告近1年均無特殊功績,平時工作較為平庸,單 位主官無賦予特別重大任務,僅完成分內工作且不會主動協 助及推動單位其他勤務,在攻一隊任職期間無主動指導組內 同仁相關技能精進之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審查服務 期間資料,原告年資逾20年餘為士官長,屬高階幹部,對於 個人工作職掌內容及長官交辦事項,屬個人應執行工作,無 特殊功績;就獎懲紀錄部分,曾於l09年於禁制區使用未安 裝MDM智慧型手機,遭上級督導官糾舉,由此可見原告守法 紀律狀況欠佳,且此行為非屬飛機修護人員應有職業素養。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原告於案發後,次日即向單位 人事部門申請退伍,然與原告表述想繼續服役顯有出入,可 見原告自知已觸犯軍紀,想辦理退伍以規避部隊懲罰;原告 身為年資達20年資深幹部,言行舉止間確已影響單位領導統 御,偏差行為恐錯誤引導同僚效仿,不僅影響單位榮譽,更 不利航空部隊風氣端正。其他佐證事項:原告除法紀觀念淡 薄,其服役20餘年,部隊經年累月的宣導非常瞭解,已告知 可循訴願提起救濟,惟態度消極不配合,企圖影響作業;原 告表述希望續留部隊服務,經詢問後表示,只是想爭取時間 辦理正常程序退伍,由此可見並無繼續服役之想法;且單位 已培養相關人才接替,無人力短缺影響,其職務非不可取代 等節,最後進行記名投票表決,委員全數決議原告不適服現 役等情,有簽呈3份(原處分卷三第44至45、66、73至74頁 )、各該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三第49至60、68至72、85至99 頁)在卷可佐。原告稱僅就其單一系爭行為即評鑑其為不適 服現役,及第2次人評會未通知曾任職單位攻一隊列席表示 意見云云,與卷證不符,已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為資深士官,知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相 關內容,其故意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情節重大,系爭懲罰 令核予大過2次懲罰,於法並無不合。又第2次人評會所作成 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並無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 的資訊等可撤銷之事由,系爭退伍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 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系爭懲罰令、系爭退伍令均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1-14

TPBA-112-訴-363-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賠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蕭育欣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高群倫律師 被 告 林伊玟 訴訟代理人 黃毓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判決: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即伊之配偶林昱騰發生婚外情, 嗣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簽訂妨礙家庭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不得再與林 昱騰會面、通信或其他來往,否則被告願意無條件給付伊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惟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至同年6 月間,仍繼續與林昱騰互相傳遞各種示愛訊息及見面幽會, 經伊於同年7月8日向本院起訴侵害配偶權益求償後,兩造於 110年8月9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61號給付賠償 金事件(下稱前案)達成和解。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於前 案訴訟期間與林昱騰發生性行為,並因而受胎於同年00月00 日產下一對雙胞胎,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破壞伊家 庭圓滿,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伊備受煎熬、身心痛苦,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擇一判被告給付200萬 元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空言稱伊於前案訴訟期間,與林昱騰發生性 行為因而受胎產子,此並非事實,且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無從憑採。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 釋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亦 難認伊相姦行為有何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並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且依伊受胎期間推算,行為 時間顯在伊得知前案訴訟之前,則伊就該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而原告於前案訴訟和解前,業已知悉伊與林昱騰發生婚 外情,並與伊達成和解,今原告再以和解前之事實起訴,難 謂受有何損害;遑論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已嚴重侵害伊 憲法所保障之一般行動自由,自屬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原 告據以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即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8至269頁) ㈠、原告與林昱騰為夫妻關係,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7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頁、 第19頁;本院卷第37頁)。 ㈡、兩造於109年5月29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2條記載 :乙方(即被告)保證嗣後不再與甲方(即原告)配偶林昱 騰會面、通信或其他來往,否則乙方願意無條件給付甲方貳 佰萬元以為賠償(見北院卷第49頁)。 ㈢、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至109年6月間乃持續與林昱騰聯絡 ,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經原告於同年7月8日向本院起訴侵 害配偶權益求償後,兩造於110年8月9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461號給付賠償金事件(即前案)達成和解(見 北院卷第12頁、第17頁;本院卷第37頁,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 ㈣、被告於110年00月00日產下一對雙胞胎即乙○○、甲○○(見本院 卷第38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適當精簡) ㈠、兩造於前案達成和解範圍,是否包含上開原告主張其與林昱 騰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前案訴訟進行中,被告與林昱騰至 少發生1次性行為?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該金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訴訟標的於確定 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 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探 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 之表示外,通常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前案所提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前案原告於109年7月8日提出之民 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第1773號卷【下稱前案原 審卷】第10頁),經前案原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法官勸喻後 ,兩造於110年8月9日和解成立,做成系爭和解筆錄,和解 內容為:「⑴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願給付原告42萬800元。 ⑵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其餘請求拋棄。⑶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61號卷【下稱前案 二審卷】第165至166頁);參以原告於前案起訴之原因事實 為:被告與林昱騰因婚外情為原告所發覺,最終兩造達成和 解,於109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然被告卻於系爭和解 書簽署隔日即109年5月30日至109年6月間,持續與林昱騰有 婚外情之訊息,互相傳遞各種示愛訊息,2人仍有私下頻繁 見面幽會之情(見前案原審卷第10至12頁)。原告復於民事 準備狀中稱:被告於109年6月間頻繁與林昱騰多次見面幽會 、通信或其他往來,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且目前被告已 與林昱騰同居,持續維持婚外情至今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 104至105頁),進而主張被告與林昱騰有同居及發生性行為 等來往行為;佐以原告於前案二審開庭時陳稱:希望上訴人 (即本件被告)能依和解書之約定不再與我的配偶林昱騰會 面、通信或為其他往來,否則我會再依系爭和解書對她起訴 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163頁)。可知兩造和解之基礎及真 意,應係針對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當日即110年8月9日之前, 被告與林昱騰間之任何會面、通信或為其他往來之行為,若 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之時點後,被告再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 之內容,原告方得再對被告請求。然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與林昱騰發生性行為,並生 下一對雙胞胎子女,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其自得依系爭和解 書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佐(見北院卷第 11至13頁),而原告所指被告與林昱騰發生性行為之時間點 ,依照被告生子之時間為110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38頁 ),進而推算原告所稱被告與林昱騰發生性行為之時點約在 110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402頁),惟斯時係在系爭和解 筆錄作成日即110年8月9日之前,在此之前被告與林昱騰間 之聯繫、同居進而發生性行為等侵權行為,均涵蓋於同一侵 害配偶權之原因事實,應為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原告固 主張於前案其並不知悉被告有與林昱騰生下一對雙胞胎子女 ,故兩者原因事實不同等語,然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之 時既已拋棄其餘請求,並稱希望被告不要再與林昱騰間有任 何聯繫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163頁),堪認原告已拋棄迄 至和解之日止,被告所為違反系爭和解書行為之請求,則於 兩造和解之前,縱認存有原告所指被告與林昱騰發生性行為 所生之雙胞胎一事,然該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點既係在成立和 解之前,仍為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不以原告明知為限, 且均為此段期間違反系爭和解書之行為,亦不得徒以細部不 同侵權行為之態樣而再事主張,較符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 之真意及公平性。是原告主張本件與前案之原因事實並非相 同,其得再行請求等語,難以憑採。綜上,前案兩造達成和 解之範圍即應包含原告主張其與林昱騰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於前案訴訟進行中,被告與林昱騰至少發生1次性行為之事 實。至於原告之請求既屬無據,則本件有關上開剩餘爭點, 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2

SLDV-112-訴-569-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偉與安○雙前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陳志偉位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臺南住處),2人係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陳志偉於民國111年5月26日 晚間某時至同年5月27日6時48分間,在臺南住處,因細故與 安○雙發生爭執(即陳志偉認為安○雙生病而「不想爬起來」 ,且安○雙「做太超過」及主觀懷疑安○雙與其他男性有踰矩 行為等),主觀上雖無致安○雙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 見人之頭腦、腹部等身體主幹部位均有腦幹、血管及重要臟 器,身體亦有大量肌肉細胞與纖維,若徒手持續毆打他人該 等部位,將致出血、損傷、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他併發症而生 死亡結果,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主觀上仍疏 未預見,基於傷害故意,接續徒手毆打安○雙頭部、腹部及 四肢等處,致安○雙受有腦部、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嗣安○雙於同年6月8日18時40分許,在其高雄市左 營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高雄住處)自行撥打119專線, 由救護人員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到 院時電腦斷層顯示其心包膜大量積液、大腸壁腫脹合併腹水 ,經心包膜穿刺引流550毫升暗褐色液體,生化檢查顯示肝 腎功能異常,雖經救治,仍於同年6月9日22時3分許,因前 揭傷害致顱內出血腦髓損傷、橫紋肌溶解症、心包膜大量積 液、胃潰瘍出血及其他併發症而死亡。 二、案經安○雙之妹安○樺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陳志偉暨辯護 人爭執證人安O瑄(被害人安○雙之女兒,101年12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安○樺(被害人妹妹)、周文龍(被害人友 人)及杭怡鳳(被告配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 卷第109頁),然其等於原審業以證人身分由檢察官、被告 暨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所述與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 ,而無前揭規定所指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等於警詢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力(見本院卷第101至109、1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偉固坦承於111年5月26日晚間某時起 至同年5月27日6時48分間,在臺南住處,因細故與被害人安 ○雙發生爭執及拉扯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辯稱 :其雖曾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但與被害人就像朋友,其於 111年5月26日晚間與被害人發生小爭吵,沒有對被害人動手 ,只是用雙手將被害人從床上拉起,被害人於拉扯過程中跌 倒,其就不敢再拉,就其認知「打」是1個生氣的語言,生 氣就會講,每次跟被害人拉扯,被害人都說其打她,其不知 被害人是如何死的,當時其不在被害人身邊云云。辯護人則 稱:案發時只有安O瑄在場,當時被告確實要拉被害人起床 ,被害人則因跌倒造成屁股受傷,與安O瑄所證被害人撞到 屁股一情相符,而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打」,僅為被 告習慣性用語,通報紀錄表記載被害人陳述不實,故被害人 雖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遭被告打得很嚴重,亦難認與事實 相符,不能因被告未於當下否認而推論被告將被害人打得很 嚴重。縱認被告當天有毆打被害人,然安O瑄於偵查中並未 證述被告毆打被害人頭部,與審判中之證述不同,且被害人 於111年5月29日自拍受傷照片,只見被害人左手臂及身體有 傷,額頭則未見傷勢,亦無其他頭部傷害,況被害人既有站 立不穩之情,亦有自行跌倒或撞擊致傷之可能,而被害人於 同年5月27日騎車離開臺南住處,更與同年6月9日死亡時間 已相距14天,既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於同年5月27日離開臺南 住處至同年6月9日死亡間所有傷勢均係被告造成,故縱被告 於本件案發時有傷害被害人,被害人死亡結果亦非被告傷害 行為所致。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5月27日6時48分間, 在臺南住處,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及拉扯;又被害人於 同年6月8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住處自行撥打119專線,經 救護人員送往高雄榮總救治,到院時電腦斷層顯示其心包膜 大量積液、大腸壁腫脹合併腹水,經心包膜穿刺引流550毫 升暗褐色液體,生化檢查顯示肝腎功能異常,雖經救治,仍 於同年6月9日22時3分許,因前揭傷害顱內出血腦髓損傷、 橫紋肌溶解症、心包膜大量積液、胃潰瘍出血及其他併發症 而死亡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安○樺、證人安O瑄、安○梅 (被害人大姊)及杭怡鳳分別證述綦詳(見相卷第93至95頁 ,偵卷第43至46頁,原審卷一第272至327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照片、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下稱甲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電話)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附卷可稽(見相卷第51、387至427、545至557 、561頁,偵卷第147至213、263至305頁),復據被告坦認 不諱(見相卷第339至341頁,偵卷第83、88至89、92至93頁 ,原審卷一第54、164至165頁,原審卷二第245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被害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 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及其未成年子女,同法第3條第2 款定有明文。質之證人安O瑄證稱:其在臺南有跟叔叔(指 被告)、叔叔的太太、叔叔的2個小孩住在一起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06頁);另證人安○樺證稱:被害人約於3年多前 即與被告夫妻有來往,曾與被告夫妻一起住在鳳山,有時住 在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有時則住在臺南市公園路,被害人 與被告間為情侶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至275頁),核 與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及家庭暴力通報表所載(見相卷第11 1-1至113、279至282頁),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婚外情同居關 係,雙方於108年12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住 處(地址詳卷),因財務糾紛互毆,造成被害人受傷而經警 通報家庭暴力案件,及附表編號1-1至1-3、2-1至2-2、3-1 、3-3、6-1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聊天紀錄所示,被告 與被害人迄至案發時,確維持約4年之男女交往關係,暨甲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之基地臺位置顯示( 見偵卷第263至302頁),被害人除111年5月24日13時43分起 至21時44分間曾短暫返回高雄市外,自同月20日21時51分起 至同月27日6時48分均在臺南市等情相符,佐以被告於原審 自承曾與被害人交往、發生性關係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原審卷二第243至244頁),亦於附表編號2-2通訊軟體 對話過程對被害人告以「我們像夫妻一樣吵架別讓外人知道 太多事情」,是被告與被害人確有事實上夫妻關係,而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確對被害人為事實欄所示傷害客觀行為: ⒈證人安O瑄於偵查中證稱:其跟媽媽去臺南,住在叔叔家,最 後1次看到叔叔打媽媽是在臺南叔叔家,不知道當天媽媽在 叔叔家為什麼被打,其看到時,叔叔已經用拳頭打媽媽肚子 及身體,當時沒有其他人在,隔天早上媽媽帶其回高雄後, 媽媽說心臟痛,其有看到媽媽吐血,之後叫救護車去醫院等 語(見相卷第94至95頁),嗣於原審證稱:叔叔跟媽媽吵架 完心情不好會打媽媽,叔叔在臺南用手打媽媽的頭、肚子、 手跟腳後,媽媽就騎車載其離開臺南搬回高雄,當時媽媽有 受傷,屁股好像撞到,手也有被叔叔打而瘀青,媽媽先帶其 去住旅館,後來到左營住處,媽媽睡覺到一半就吐了食物跟 血,吐很多次,說她心臟痛,其有關心媽媽,媽媽晚上就自 己打電話叫救護車,叔叔最後1次打媽媽後,媽媽就受傷生 病躺在床上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72、300至314頁) ,足見證人安O瑄就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徒手毆打被害人致手 部等處受傷,及被害人後續即有吐血、心臟痛之不適症狀等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始終為前後一致之證述,且與甲電話雙 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之基地臺位置所示「自111 年5月27日6時48分許最後1次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後,即一 路向南,途經高雄橋頭區站前街,最終於同月29日16時11分 許起停留在高雄市左營區○○街」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85至2 86頁)。 ⒉證人周文龍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害人相約於111年6月7日晚 間在花鄉汽車旅館蓮潭店見面,見面前,被害人有說被前男 友家暴,其想說應該不會很嚴重,當天見面後發現被害人傷 勢很重,臉部一半以上面積有瘀青,有稍微消腫,看了覺得 很痛,衣物底下情形沒有看到,手腳也沒注意。被害人說是 前男友打她,身體不舒服是被打所造成,連走樓梯都覺得很 累,其看被害人確實也是很累的樣子,就載被害人回家等語 (見偵卷第218至219頁),又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害人相約 於111年6月7日晚間在花鄉汽車旅館蓮潭店見面並預定發生 性行為,當天由其載被害人到汽車旅館,並送被害人回住處 。見面前,被害人即主動提及被家暴,見面時,其看被害人 左右臉頰有瘀青消退後的紅腫傷勢,衣服下部位則沒有看到 ,但被害人行動緩慢,看來就像受傷,類似全身痠痛,會搖 搖晃晃,需扶住東西,走路變得很吃力,連爬樓梯都很吃力 ,要走1層然後坐在階梯上,身體撐到上1層階梯,然後再往 上1層階梯,就是用屁股移動,其看被害人移動2、3層後, 就乾脆抱被害人上樓。其與被害人當天在汽車旅館約待1個 多小時,因被害人傷勢很重,從目視可見的臉部紅腫、無法 站穩、靠屁股移動上下樓梯等整體肢體狀態,可見被害人身 體虛弱,所以雙方未發生性行為,被害人從頭到尾躺在床上 跟其對談敘舊,講被害人之前發生的事,被害人說最近被家 暴,脫離後不到1個月即與其聯絡上,其當天沒有毆打被害 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至62頁),並有附表編號5-1至5-2 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佐以花鄉汽車旅館住 宿電腦紀錄翻拍照片及旅客付款休息明細單所示(見偵卷第 103至105頁),入住及退房時間分別為111年6月7日21時56 分、同日23時45分許,足認證人周文龍針對其所認知被害人 傷勢成因及親自見聞之被害人受傷部位等節,亦為前後一致 之證述,且與客觀事證相符。 ⒊參諸附表各編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害人於111年 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與被告及證人周文 龍互傳訊息過程中,所述本件目擊證人為安O瑄(編號1-2、 1-4)、遭被告毆打及受傷部位、後續身體狀況包含「被你 打頭,全身痠痛,頭也很痛」(編號1-1)、「屁股好痛」 (編號1-2)、「要爬樓梯,我的腳完全無法出力,被你打 到,他抱著我上去」、「很痛」、「我現在吃什麼吐什麼, 還一直拉血便」(編號1-4)、「我全身都痠痛」(編號2-1 )、「我現在全身都是傷,我連起床都無法」(編號4-1) 、「我的腳被他打到無法走路」(編號5-1)等情,均與證 人安O瑄、周文龍前開證詞互核尚符。又被害人於111年6月8 日15時30分許自行撥打113專線,向社工人員陳述其與前同 居人、同居人之妻同住於臺南4年多,同時為同居人居家打 掃公司之員工,其因生病無法工作一事遭前同居人在臺南徒 手毆打,致其手腳瘀青,無法走路,從臺南騎車回高雄住處 居住,前同居人近日仍會傳LINE要求其回去工作,且將其機 車牽走,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為憑(見相卷第125至127頁 );另被害人於111年6月8日18時47分許,向救護人員主訴 全身痛,有吐血、下體出血、黃疸等不舒服情形已約一週以 上,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可佐(偵卷第147 至149頁);而被害人於111年6月8日19時14分許,經救護車 送往高雄榮總急診時,自訴曾遭雇主以拳頭毆打(已受暴4 年),致臉頰、右下肢、左下肢瘀青等多處瘀青,上週開始 解血便,昨日吐血、陰道出血,全身痛,到院時有大量黑血 便及嘔吐鮮紅色液體等情,亦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見相 卷第131至132頁)及上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可 參,非但與證人安O瑄、周文龍前開證詞,暨被害人於通訊 軟體訊息內容所指遭毆成傷之情大抵一致,甚且與被告所傳 送如附表編號1-3、3-2所示「自己的粉紅色機車才是自己的 ,你要是沒背著我跟別人我機車就給你拿回來了我也會幫你 扛自己選擇背著我跟別人自己別後悔」、「為了你我一直在 付出幫你想辦法求他給機車你在幹嘛跟別人做愛根本不在行 我也不在乎機車我幹嘛幫你付出假的一輩子不用看到機車會 讓你看到我跟你姓安」、「自己選擇背板我你就失去你喜歡 的東西走路就好慢慢走」等訊息內容相符。另綜觀附表各編 號所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害人事後已無意再返回臺 南住處或與被告聯繫,實因被告多次主動傳送訊息始被動以 通訊軟體對話,且被告係於對話過程中順應被害人語意回應 ,顯見該等對話紀錄均非被害人單方有意陷被告於刑責所為 ,故被害人所述前情,俱屬可信。 ⒋再者,依附表編號1-1至1-2、1-4、2-1、3-1、3-3、4-1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針對被害人於111年5月27日 起至同年6月8日數次指稱遭被告毆打各情,仍僅先後回稱「 我很不想打你是你太誇張」、「你沒做錯我會罵會打」、「 在跟我們二個一次機會好不好」、「屁股還會痛嗎我又沒打 你屁股」、「那天我打你是因為我看不到以前的你沒變好越 來越差生病是要爬起來不是越來越差,我在你身邊我不知道 怎辦心急,是我不對又打了你」、「我沒打你的腳」、「你 生病我因該在你身邊照顧你不是罵你打你,我自己打是不對 的,看到你跟以前不一樣我難過心急想你快好起來,你又不 想爬起來我才生氣是我不對」、「是我對不起,脾氣太差」 、「昨天打你也被怡鳳罵說我不能這樣」、「你還會痛嗎」 、「我也被怡鳳罵」、「要我去看醫生控制自己脾氣」、「 你那一次沒做到過分自己講不然我會打」、「為什麼我沒打 別個女生要打你」、「自己反省自己為什麼我沒打別人會打 你」、「有沒有想我為什麼沒打別人」,「別人就不打就打 你」、「我打你自己也心痛」、「四年來就是一直在亂搞誰 都想打你」、「做錯是我還是你不然我沒事情打你幹嘛」、 「是我錯打你對不起」,而未以其無毆打被害人等詞加以反 駁,此外,被告不僅向被害人表示「沒人要想打你自己做過 分的事情」、「怪我打你,自己搞一堆事情來我不能生氣當 我什麼」(編號1-3)、「我答應你不打你」(編號2-2)、 「我跟別女人就沒怎樣也沒打他你就讓我忍不住要打你」、 「要不是你做太超過我還捨不得打你」(編號3-2),更於1 11年5月27日即被害人離開臺南住處當日,使用通訊軟體向 配偶杭怡鳳及友人于萱自陳「是太誇張才打他」、「太誇張 不然我會打人」,而杭怡鳳亦回稱「昨天是你自己揍人要人 滾的」(編號6-1),益徵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 毆打被害人無誤。 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認定: ⑴被害人遭毆打致頭痛、屁股痛、全身痠痛、嘔吐、吐血、拉 血便、心臟痛等節,迭據被害人向113專線社工、119救護人 員、高雄榮總醫護及被告指陳如前,且被害人確有雙下肢、 左上肢及臉部瘀青、全身多處擦挫傷等情,亦有橋頭地檢署 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387至397頁)及上開高雄榮總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考,均與證人安O瑄及周文龍分別所 證被害人遭毆部位、被害人臉部及手部瘀青暨返回高雄住處 後續所現症狀相符。 ⑵依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遭毆打致受有頭部左後枕葉、臉部 、左上臂、右前臂、右大腿、左大腿、左小腿等處(擦)挫 傷,且造成顱內(硬腦膜下腔,左後枕部)出血、腦幹及胼 胝體多處外傷性(延遲性)重度軸突損傷,其中軀幹及四肢 之鈍力傷,因骨骼肌肌肉細胞多處被壓砸、破壞、崩解,造 成肌肉細胞內酵素、蛋白質或電解質等物質進入血液循環, 產生橫紋肌溶解症,引發急性腎小管壞死,症狀包含全身系 統性水腫(心包腔積液、肋膜腔積液、腹腔積液),且併發 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亦即全身有很多小出血點、出血斑,( 後)腹腔、骨盆腔、腸繫膜、左右腎盂、陰道、尿道、消化 道、皮膚及醫療針孔均出血,表現出黃疸、血尿現象,而該 等頭部外傷、軀幹及四肢之鈍力傷,另於幽門上方產生庫欣 氏潰瘍(遭毆打後之壓力性潰瘍,易於頭部外傷發生),造 成被害人有消化道出血、並可能吐血或便血,此外沒有其他 足以致死之嚴重外傷。又據解剖所見及病理切片觀察結果, 被害人硬腦膜下腔出血已在後顱凹形成黃色膜狀物,出血時 間應該超過4、5天,心包膜及心外膜可見纖維母細胞沉積及 新生血管生成,推估出血時間應在3至4天以上,身上挫傷組 織下方病理切片所見出血及壞死之病理變化,肌肉纖維旁有 纖維母細胞堆積,已出現早期纖維化,可認非1、2天內之新 近傷勢,符合被害人於111年5月26日晚間至同月27日上午期 間遭外力毆打所致,因而判斷被害人係遭毆打致死,死亡方 式是他殺等情,業據鑑定證人即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證 述綦詳(見偵卷第227至233頁,原審卷二第9至49頁),並 有該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毒物化學鑑定書、112年1 0月6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1230號函暨所附醫學文獻、阮綜 合醫院檢驗報告單、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鑑定證人 所提出之簡報內容可參(見相卷第517、521、545至557、56 1頁,原審卷一第399至475頁,原審卷二第28至45、73至190 頁),是核被害人受傷部位暨所受傷勢,乃與上開被告徒手 毆打過程、(鑑定)證人證述暨被害人指述受傷經過大抵一 致,亦經解剖鑑定確認無訛,又無跡證顯示該等傷勢果係其 他不詳原因造成,堪認被害人確遭毆打致受有腦部、臉部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⒍至證人安O瑄於偵查中證述之被告毆打被害人時點雖為「端午 節那個放假,就是上星期六」,與本件案發時間稍有不同, 惟衡以證人安O瑄嗣於當次偵訊證稱:隔天早上媽媽帶我回 高雄等語,且於112年7月6日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亦明確 證述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即騎車附載安O瑄返回高雄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310頁),足見證人安O瑄所指被告毆打被害人 之時點確為本件案發時間無訛。又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所載 被害人於111年6月8日自陳遭被告毆打時間為同年5月15日、 同年6月4日一節,雖與本件案發時間不符,惟被害人所述遭 毆緣由、地點、方式、傷勢等基礎事實,乃至被告持續傳送 訊息、牽走機車等節,俱與卷內客觀事證相合,且已於附表 編號1-1之訊息直指案發日期為111年5月26日,而參酌被害 人於同年6月8日已有吐血、解血便、全身酸痛等不適症狀, 故其是時誤指案發時間,尚與常情無違,遂未可徒以所述略 有瑕疵遽謂全部不可採信。 ⒎另證人杭怡鳳固於原審證述其於111年5月26日當晚,僅於電 話中聽聞被告把被害人從床上拉起、被害人直接甩開被告的 手,且被告常用強烈之形容詞,都將拉扯、推形容成「打」 ,被告所稱之「打」,並非真的有打的狀況等情(見原審卷 一第315至327頁)。然查:證人杭怡鳳前開證詞,核與在場 證人安O瑄所述情節有異,已難盡信,更與其自身於通訊軟 體針對被告所言「是太誇張才打他」、「太誇張不然我會打 人」,以「昨天是你自己揍人要人滾」予以回應之客觀事實 (附表編號6-1),相互矛盾,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綜合證人安O瑄、周文龍分別已就案發經過、被告犯罪、被害 人遭毆部位、傷勢情形等主要事實為詳盡之證述,先後大抵 一致,且與被害人於司法程序以外對他人及被告之指述情節 尚符,客觀時序亦全然緊密連貫,所述關於被告於事實欄所 示時地毆打被害人一節,並與被告於通訊軟體自陳情形相合 ,復經解剖鑑定確認無訛,及有前載證據方法為憑,當得相 互補強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足認被告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毆打被害人致受有腦部、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並補充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  ⒈關於本件衝突起因(動機),參諸被害人係向113專線社工指 稱因其「生病無法工作」,及被告屢次於通訊軟體自陳如附 表編號1-2、2-1、3-1至3-3所示「我看不到以前的你沒變好 越來越差生病是要爬起來不是越來越差」、「你生病我因該 在你身邊照顧你不是罵你打你,我自己打是不對的,看到你 跟以前不一樣我難過心急想你快好起來,你又不想爬起來我 才生氣是我不對」、「哪一個女人像你這樣一直犯錯,做男 人沒辦法忍受的事情來還是跟別人上床沒差你沒差我有差」 、「還是你跟別人上床正常」、「要不是你做太超過我還捨 不得打你,別以為男人都白癡白白付出還是別人白癡幫你養 小孩」、「別人就不打就打你,自己想看看你有沒有過分一 直犯男人沒辦法接受的事情」、「還是你跟別人上床我沒差 」等語,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因被害人生病而「不想爬起來」 ,且認被害人「做太超過」,及主觀懷疑被害人與其他男性 有踰矩行為,氣憤之情已然高漲。再依被告迭於通訊軟體對 話過程提及「是我不對又打了你」(編號1-2)、「我也被 怡鳳罵」、「要我去看醫生控制自己脾氣」(編號2-1)、 「你那一次沒做到過分自己講不然我會打」(編號3-1), 可見被告慣常以毆打被害人方式解決雙方爭執並發洩怒氣, 則被告案發時處於憤怒情緒下,自有毆打被害人之動機。  ⒉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左後枕葉、臉部、左上臂、 右前臂、右大腿、左大腿、左小腿等處,傷勢型態則包含擦 傷、鈍力造成之挫傷,而未發現骨折情形,故本件雖無從證 明被害人係遭猛力毆打,仍堪認被告以相當程度之力道徒手 毆打被害人,且次數甚多,造成被害人傷勢非輕。又被告於 案發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並有 工作經驗(見原審卷二第248頁),乃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徒手毆打被害人,勢將造成被害人之人身傷害 一節,自屬明知,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 之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堪可認定。另衡諸被告下手情形 非屬情緒完全失控之猛力毆打,且事後尚以通訊軟體向被害 人表示希望日後繼續維持感情(附表編號1-1至1-2、2-1至2 -2、3-1),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 意,併予敘明。 ㈤、被告所為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 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乃故意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 合犯罪。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 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定之加重結果犯,並非有傷 害之行為及發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 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 能預見,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 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即 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亦即 在客觀上須有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方有加重結果之 適用,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⒉本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顱內出血腦髓損傷、橫 紋肌溶解症、心包膜大量積液、胃潰瘍出血及其他併發症, 而該等直接原因乃被害人遭毆打之全身多處挫傷所引起,業 如前述;又被害人全身多處遭毆打所受之挫傷,則係被告前 揭傷害行為所致,亦經認定如前,故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而以徒手攻擊方式持續毆打他人,可能造成他人頭腦或腹部 等身體內部出血、損傷進而致命,此乃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 一般生活經驗之人在客觀上均可預見之事項,至於橫紋肌溶 解症雖屬醫學專有名詞,一般人或許無法全盤瞭解其具體內 涵,但外力傷害、高強度運動、體罰等因素均可能引發橫紋 肌溶解症進而致命等情,近年來亦常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故持續徒手毆打他人,可能使他人產生橫紋肌溶解症進而致 命,同屬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之事項。又被告係親自以 徒手毆打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之人,對於前述客觀上 有預見可能性之事項,自有注意之義務,且依卷內事證,並 無不能預見之情事,卻疏未預見而仍持續徒手毆打被害人, 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雖無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故意,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仍應負責 。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與被害人間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 員關係,業經原審認定如前,又衡以被告甚且於通訊軟體質 問被害人「哪一個女人像你這樣一直犯錯,做男人沒辦法忍 受的事情來還是跟別人上床沒差你沒差我有差」、「還是你 跟別人上床我沒差」(附表編號3-1、3-3),足認被告與被 害人間實屬親密,故被告否認與被害人為前述家庭成員,顯 與客觀事證不符。  ⒉「打」字用於「打頭」、「打你」、「打死」、「打到」、 「打我」、「打別人」、「打人」,或與「罵」字併用(如 :「會罵會打」、「罵你打你」)時,係指攻擊之意一節, 乃眾所周知之事,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 用語習慣,自無不知之理,且經杭怡鳳針對被告於通訊軟體 所稱「是太誇張才打他」、「太誇張不然我會打人」予以回 應「昨天是你自己揍人要人滾」(附表編號6-1),更顯被 告所用「打」字意同「揍人」,竟仍飾詞狡辯:「打」是生 氣的語言、是用嘴巴講出來的打,不是一般所認知係以肢體 或器物施力,對著別人身體或其他東西揮擊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244至245頁),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 既於通訊軟體自陳「那天我打你是因為我看不到以前的你沒 變好越來越差生病是要爬起來不是越來越差,我在你身邊我 不知道怎辦心急,是我不對又打了你」、「你生病我因該在 你身邊照顧你不是罵你打你,我自己打是不對的,看到你跟 以前不一樣我難過心急想你快好起來,你又不想爬起來我才 生氣是我不對」,足徵被告並非單純將被害人從床上拉起, 已有徒手攻擊被害人之舉,所辯僅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一情, 難認屬實。  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之被害人所述各情,經核與卷證相 符,俱屬可信,業經本院載敘如上,尚難徒以113專線社工 人員因被害人陳述內容及接聽電話當下獲取之資訊有限,而 為「線上觀察案主陳述頻繁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況」之記載 ,即認被害人所述不實,更不得憑此逕予推論被害人於通訊 軟體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⒋證人安O瑄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提及被告毆打被害人之部位包 含「頭部」,然證人安O瑄經原審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業就被告在臺南住處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腹部及四肢一情 證述在卷,而衡諸偵查中檢察官係以「叔叔怎麼打媽媽?」 訊問證人安O瑄(見相卷第94頁),嗣於原審審判程序,經 審判長就被告毆打被害人之地點、方式及部位等節逐一訊問 證人安O瑄,並證述如下:「(是在台南的時候看到的?) 對。」、「(叔叔是用手打嗎?)對。」、「(有沒有用腳 踢?有用椅子或是工具砸媽媽?)沒有,只有用手。」、「 (都打哪裡?)頭。」、「(手跟腳、肚子有打嗎?)有。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08頁),足認證人安O瑄於原 審之證述更屬明確,自不足僅以證人安O瑄於偵查中之證述 ,逕認被告無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又被害人所受腦挫傷 ,或後續引發之顱內(硬腦膜下腔,左後枕部)出血、橫紋 肌溶解症、急性腎小管壞死、全身系統性水腫(心包腔積液 、肋膜腔積液、腹腔積液)、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庫欣氏潰 瘍等病症,俱非一望即知之外顯傷勢,自無從單憑被害人自 拍照片(見相卷第139頁)未見頭部傷勢反證被告即無傷害 犯行。  ⒌依解剖鑑定及病理切片觀察結果,本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 接原因,確為顱內出血腦髓損傷、橫紋肌溶解症、心包膜大 量積液、胃潰瘍出血及其他併發症,而該等直接原因乃被害 人遭毆打之全身多處挫傷所引起,推估傷勢形成或出血時間 應已超過4、5天,均符合被害人於111年5月26日晚間至同月 27日上午期間遭外力毆打所致,因而判斷被害人係遭毆打致 死等節,業如前述。又依鑑定證人潘至信於原審證稱:被害 人於111年5月26日晚間至翌日早上遭毆,直至同年6月9日死 亡間,仍可從事騎車、與他人見面、傳送訊息等活動,係因 腦部傷勢為延遲性,且出血量係慢慢累積,未違背學理或臨 床經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復有證人安O瑄及周文 龍等人之證述及相關客觀事證為佐,已可排除為被害人於11 1年6月7日與證人周文龍見面遭毆所致,此外並無任何跡證 顯示該等傷勢果係其他不詳原因造成,自堪認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係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致。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聲請傳喚被告之友人楊于 萱,欲證明被告之表達能力欠佳,時常詞不達意。惟稽之被 告歷次之筆錄及本院之陳述內容,前後語意連貫,並就其有 利、不利之事項能夠逐一辯解或說明,並無詞不達意之情形 ,且由卷附被告與其配偶杭怡鳳、楊于萱之通訊(話)內容 ,被告亦坦認其確有「打」被害人之行為,核與杭怡鳳回稱 :「況且,昨天是你《意指被告》自己揍《打》人《意指被害人》 要人滾的」等情相符(參見附表編號6-1),足徵被告於案 發時確有毆打被害人之事證明確,並無傳喚楊于萱之必要, 其等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與被害人曾有同居關係,其對被害人實施前揭犯行,係 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 ,自應依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論斷,起訴書漏未論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規定,應予補充。 ㈢、被告數次徒手毆打被害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刑法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與被害人 曾有同居關係,本應與被害人和平相處,僅因細故未能適度 控制自身情緒,竟無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及被害人尚有幼 女在場,任意以上述方式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身 體傷害,且傷勢非輕而生死亡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 心理悲痛,其中證人安O瑄更承受莫大心理壓力及恐懼,此 觀證人安O瑄於原審審判程序之初一度不敢陳述與被害人在 臺南市居住何人住處,並於證述不認識被告後旋即趴在桌上 哭泣等情益明(見原審卷一第272頁)。又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聊天紀錄已明確截取在案之事實 (含與被害人之關係、有出手毆打被害人等),猶一再飾詞 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其餘家屬成立調(和)解或 賠償損害,顯無悔改之意,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應予嚴 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毆打之犯罪手段、攻擊部 位遍及頭部、腹部及四肢,下手力道非輕且次數甚多等犯罪 情節,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 居家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 身體狀況因過敏需服藥,與配偶及2名各為5歲、10歲之未成 年子女同住(見原審卷二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9年10月。另沒收部分敘明:扣案之乙電話固為被告所 有,然僅具證物性質,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亦未具直接促成 、推進本件犯罪實現之效用,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 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安○樺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被害人毆打成傷,手段兇殘,甚且取走健保卡致被害人無法及時就醫而生死亡結果,毫無人性,復於偵審期間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企圖栽贓嫁禍他人,犯後並無道歉、安慰或與家屬和解,態度惡劣、毫無悔意,而傷害致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之刑度明顯偏低,不足反映被告惡性;另被告上訴意旨,據前詞辯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確有本件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行,業經原判決引用卷內證據載敘明確,且就被告所辯各情如何不足採信,亦逐一加以指駁,經核並未悖於證據法則,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又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案發時因被害人生病而「不想爬起來」,且認被害人「做太超過」及主觀懷疑被害人與其他男性有踰矩行為,氣憤之情高漲》、手段、所生之損害《無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及被害人尚有幼女在場,接續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腹部及四肢等處,下手力道非輕且次數甚多,致被害人受有上述腦部、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傷勢非輕而生死亡結果,造成被害人之家屬蒙受心理悲痛,其犯行對社會治安亦生危害》、犯後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其餘家屬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顯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生活狀況、品性《案發前並無其刑事犯罪紀錄,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因過敏需服藥,與配偶及2名各為5歲、10歲之未成年子女同住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10月,經核並無理由不備或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且就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將被害人毆打成傷、手段兇殘,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並無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情,亦詳加審酌、評價,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至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將被害人之健保卡取拿走,致被害人無法及時就醫而生死亡結果」部分,茲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認定「被告有將被害人之健保卡取拿走,致被害人無法及時就醫而生死亡結果」,嗣提起上訴,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可採,而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解讀出被害人之死亡係肇因「被告將被害人之健保卡取拿走,致被害人無法及時就醫」所致,是依卷存事證,原判決未將此部分列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並無違誤,故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足採。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 ,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1 被害人(暱稱為6個表情符號)與被告(暱稱「最可怕的男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相卷第291至299頁,偵卷第129至133頁》 1-1 111年5月27日 被告:不知道你想怎樣 每天都顧看電視就好,生活變了 就回去你以前不認識我的生活 你一直這樣是理我越來越遠而已 你變了不是以前了 以前還會吵著抱抱睡現在呢 被害人:我一早離開了台南 我已經不想再回去 昨天的你太可怕 讓我半夜不敢睡覺 (略) 被害人:昨晚被你打頭,全身痠痛,頭 也很痛 被告:來台南我看看 被害人:不要 被告:我很不想打你是你太誇張,我不 疼你嗎 被害人:我再跟著你下去,早晚真的會 被你打死 (略) 被害人:因為我對你已經沒感情了 被告:看那個幹嘛 最好四年都沒感情 還是嘴巴講都在欺騙 你來台南我們好好講 被害人:是被你打到罵到沒感情 被告:你沒做錯我會罵會打 (略) 被告:你還有不舒服嗎 (略) 1-2 111年5月29日 被害人:我的屁股好痛,你害我沒辦法 騎車 明天社工要來訪視,我要跟社 工說你家暴 這些都是證據,瑄瑄也知道 我不會再回去你身邊了 被告:在跟我們二個一次機會好不好 (略) 被告:屁股還會痛嗎我又沒打你屁股 (略) 被告:我四年前答應要照顧你的我不會 放棄你,你知道什麼是愛嗎 那天我打你是因為我看不到以前 的你沒變好越來越差生病是要爬 起來不是越來越差,我在你身邊 我不知道怎辦心急,是我不對又 打了你我心急,回來我身邊好不 好 (略) 1-3 111年6月7日 (略) 被告:我只是知道你耍我四年 夠了 被害人:竟然分手了。你就好好的過你 生活,我也是要過我沒人管的 生活 (略) 被告:沒人要想打你自己做過分的事情 (略) 被告:自己的粉紅色機車才是自己的, 你要是沒背著我跟別人我機車就 給你拿回來了我也會幫你扛自己 選擇背著我跟別人自己別後悔 (略) 被告:好好的對待你,你搞一堆事情 來,怪我打你,自己搞一堆事情 來我不能生氣當我什麼 (略) 1-4 111年6月8日 被害人:你知道我今天跟他去旅館,要 爬樓梯,我的腳完全無法出 力,被你打到,他抱著我上去 很痛你知道嗎? 被告:別再假 自己搞成這樣還要假到什麼時候 我沒打你的腳,做人可以為了錢 假成這樣子,又回頭去當妓女 (略) 被害人:我現在要去申請健保卡,去 驗傷來告你,我現在吃什麼吐 什麼,還一直拉血便 被你害到很慘 (略) 被害人:瑄瑄都有看到,你打我 (略) 2 被害人(暱稱「安O雙」)與被告(暱稱「愛人~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相卷第195至207頁,偵卷第135頁》 2-1 111年5月28日 (被告打給被害人未接) 被告:對不起 你生病我因該在你身邊照顧你不 是罵你打你,我自己打是不對 的,看到你跟以前不一樣我難過 心急想你快好起來,你又不想爬 起來我才生氣是我不對,我們少 講話才會感情變化我不想要這樣 四年了沒感情都騙人的 (略) 被害人:我只知道我的心已死了!當你 打我那一剎那,我已經不想再 回去了 (略) 被告:是我對不起,脾氣太差 (略) 被告:嘴巴還會痛嗎 (略) 被告:我可以去左營找你嗎 被害人:我全身都酸痛 (略) 被告:昨天打你也被怡鳳罵說我不能這 樣 你可以出來嗎我去找你 被害人:但事實就是已經打了 被告:你還會痛嗎 (略) 被害人:昨天差點叫瑄瑄打報案中心 (略) 被告:我也被怡鳳罵 要我去看醫生控制自己脾氣 (略) 2-2 111年5月30日 (略) 被告:你別跟怡鳳吵了,吵四年不無聊 嗎 不是不可能看你要不要這段感情 被害人:我不要了。四年了,已經夠 了。我什麼都不要也放棄了。 (略) 被告:我們像夫妻一樣吵架別讓外人知 道太多事情,我答應你我會補償 你 (略) 被告:我答應你不打你,沒給我機會怎 知道我有沒有在改變 3 被害人與被告(暱稱「最愛的老公」0000000000)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21至127、137至145頁》 3-1 111年5月30日 被告:你幹嘛封鎖這樣怎連累 聯絡 別封鎖好不好你在幹嘛 你看賴我有話對你講你看看 (略) 被告:四年了我們都沒感情嗎在給我一 次補償你的機會好不好對不起 (略) 被告:四年了你知道我們在一起四年了 嗎不是沒感情的 (略) 被害人:隨你便。你就不要再來打擾我 的新生活,在一起四年了,每 次都說不會打,結果呢?哪次 做到 被告:你那一次沒做到過分自己講不然 我會打 (略) 被告:哪一個女人像你這樣一直犯錯, 做男人沒辦法忍受的事情來還是 跟別人上床沒差你沒差我有差 (略) 被害人:四年了。我受夠了!一直打 我,哪個女生會讓你這樣打四 年 (略) 被告:為什麼我沒打別個女生要打你 自己想看看你做的多誇張 被害人:我哪裡誇張?跟你在一起之 後,我都一直在你身邊 是你一次又一次打我 我不想跟你說了 被告:自己反省自己為什麼我沒打別人 會打你 還是你跟別人上床正常 (略) 被告:對不起我多少次了還說沒有還說    我打你    要是你是男人你會怎樣別只想到    別人爽就好,疼你的人心痛     答應我說要改變,改變去哪裡越 來越慘只想我打你有沒有想我為 什麼沒打別人宇萱我跟他有感情 我怎沒打他,他跟我講他以前做 錯不珍惜我要是再有一次從來他 會珍惜以前在身邊,你有嗎自己 看 跟別人做愛還說最愛老公當我什 麼,你失去我就會給你失去一切 (略) 3-2 111年6月3日 被告:要人對你疼要反省自己為什麼我 跟別女人就沒怎樣也沒打他你就 讓我忍不住要打你自己做了多少 傷害疼你愛你的人,根本不是人 你有資格讓我愛您嗎,你選擇離 開我就沒機會在回來別後悔我會 讓你知道沒有我你更慘而已等著 被別人在打一次別人打不像我這 樣心軟等著看 說對不起我講四年那一次真的對 不起有對我更好一次都沒有,欺 騙我四年,我有常常打你嗎要不 是你做太超過我還捨不得打你, 別以為男人都白癡白白付出還是 別人白癡幫你養小孩看清楚事實 (略) 被告:還有帶你做居家會不會扣錢也不 是他們決定是我決定因為我在保 護你,為了你我一直在付出幫你 想辦法求他給機車你在幹嘛跟別 人做愛根本不在行我也不在乎機 車我幹嘛幫你付出假的一輩子不 用看到機車會讓你看到我跟你姓 安 好好講給你機會回來讓我求他們 也補償你我對你的錯就是忍不住 打你,自己選擇背板我你就失去 你喜歡的東西走路就好慢慢走 (略) 3-3 111年6月7日 (略) 被害人:不要都說別人的錯。自己會打 人怎麼不說,哪個女人願意被 打四年 被告:都沒想到這四年為什麼會常常吵 架是為什麼吵還是你做錯沒差一 樣 別人就不打就打你,自己想看看 你有沒有過分一直犯男人沒辦法 接受的事情 還是你跟別人上床我沒差 (略) 被害人:他不會像你這樣打我 被告:是你沒做過分的事情來 不然一樣打等著看 (略) 被告:沒感情還在我身邊四年 還是吵架就沒感情這樣怡鳳怎沒 走 于萱怎沒走 剛開始你就亂搞了,還不是一次 我一直原諒你換別人可以嗎 不然你問他,說你一直找男人他 可以接受嗎 對不起我幾年了 (略) 被告:都跟他做愛了我們也沒什麼好 講,你自己決定的,我一次又一 次給你機會,你怎對待我的,四 年來你怎對待我,換成別人不是 只打你而已殺了你都敢 我還沒對你這樣,我打你自己也 心痛因為心痛為什麼你一次又一 次這樣對待我,在心痛 (略) 被告:四年來就是一直在亂搞誰都想打 你,要的是他知道你一直找男人 上床我就不信他不會打你 做錯是我還是你不然我沒事情打 你幹嘛 (略) 4 被害人與被告(使用配偶杭怡鳳暱稱「藍天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13至116頁》 4-1 111年5月30日 被告:我拿他手機傳給你,身體要顧好 知道嗎我很擔心你,又擔心你被 別人找麻煩沒人幫你 別在封鎖了要是重要的要聯絡怎 聯絡 (略) 被害人:你知道我現在全身都是傷,我 連起床騎車都無法 (略) 被害人:我6/1就要工作了。我到現在都 還無法下床 (略) 被害人:我們之間到此為止吧! 被告:是我錯打你對不起 你別封鎖 我們用我手機講 被害人:四年了。每次都這樣 (略) 5 被害人與周文龍(暱稱「Wang Lu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07至111頁》 5-1 111年6月7日 周文龍:你說的旅館是哪間 被害人:在花香 這裡附近 周文龍:妳知道郵局嗎 被害人:(傳送花鄉汽車旅館蓮潭店地 圖) (略) 被害人:我的腳被他打到無法走路 (略) 5-2 111年6月8日 被害人:這樣你就知道我傷的多嚴重 6 杭怡鳳提出之LINE群組「電動三人組」(杭怡鳳使用暱稱「杭小靖」、于萱使用暱稱「噗噗萱」、被告使用暱稱「砰砰偉」)聊天紀錄 《相卷466至468頁》 6-1 111年5月27日 杭小靖:@萱 殭屍終于滾了 (略) 砰砰偉:是太誇張才打他 (略) 砰砰偉:太誇張不然我會打人 (略) 杭小靖:她這個人只有走絕路了才會後 悔 砰砰偉:你又知道 杭小靖:況且,昨天是你自己揍人要人 滾的 砰砰偉:他很固執絕路也是一樣固執跟 媽媽差不多的人 杭小靖:自己說四年了還不夠 砰砰偉:他太誇張不然我會生氣嗎 (略)

2024-11-11

KSHM-113-上訴-485-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胡嘉佑 訴訟代理人 洪佩珊律師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林冠廷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徐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 二年五月四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結婚,被 告甲○○於111年7月間因同為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晶公司)之員工,而認識乙○○,認識時即知悉乙○○已 婚。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7月20日、8月1 4日傳送內含「沒關係!看能不能拐過來」之曖昧訊息予乙○ ○,更傳送其赤裸上身之自拍照片、生殖器特寫照片或被告2 人合成照片予乙○○,乙○○並將之留存於手機內。被告2人更 相約於111年8月7日、9月6日、9月15日先後3次在汽車旅館 發生性行為。被告2人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因而與乙○○ 於113年1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乙○○辯以:原告主張皆為事實。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甲○○則以︰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行為,原告所提出 被告間於111年8月14日、7月20日之LINE對話,僅為閒聊工 廠內事務如防疫假申請流程、輪班、工作時需綁頭髮等一般 日常對話,並未超越一般正常男女關係問候,對話中「沒關 係!看能不能拐過來」是在討論乙○○是否換至其他班次輪班 ,並非男女交往之曖昧對話。原告提出之甲○○自拍照,均係 乙○○或不明人士單方面下載甲○○在臉書等社群軟體公開之照 片;男性生殖器特寫照片亦非甲○○自拍後傳送予乙○○;被告 2人之合成照片則係乙○○或不明人士單方面從甲○○公開之照 片下載合成,並非甲○○製作。又被告2人並無相約上旅館發 生性行為,原告所提出乙○○在汽車旅館自拍之照片,均係乙 ○○於不詳時間、地點自拍,與甲○○無涉。甲○○並未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甲○○與 乙○○以LINE閒談之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益,其破壞原 告婚姻生活之手段非重、期間非長,造成原告傷害之程度非 高,原告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乙○○於109年11月17日結婚,於113年1月30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調解筆錄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35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55-59頁,嗣於113年3月1日完成離婚登記。  ㈡甲○○於111年7月間因同為元晶公司之員工,而認識乙○○,認 識時即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㈢原證1〔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1、2 3頁〕為甲○○之LINE個人圖片。  ㈣審訴卷第27-28頁之LINE對話,為被告2人於111年8月14日之L INE對話,審訴卷第29頁之LINE對話,為被告2人於111年7月 20日之LINE對話。  ㈤審訴卷第31-34、37頁之照片為甲○○之自拍照;審訴卷第38頁 為被告2人合照合成照片;審訴卷39頁為甲○○與其配偶之結 婚照片;審訴卷40頁為被告2人結婚合成照片。審訴卷32頁 之甲○○自拍照片、審訴卷第39頁之甲○○與其配偶之結婚照片 ,為甲○○個人臉書上公開之照片。審訴卷第42-45、47-55、 57-58頁照片中之人為乙○○。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甲○○、乙○○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益之行為(傳送審 訴卷第27-29頁曖昧訊息、傳送、留存審訴卷第31-40頁之私 密或自拍或合成照片、3次旅館性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乙○○於本件所為之認諾,不生效力。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 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 固不生效力,惟法院為判決時,就此自認之行為,非不得加 以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以被告2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乙○○固 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並自認與甲○○有婚外情交往、性行為 等侵害原告配偶權益行為(見訴字卷第72、74-77頁),惟 甲○○以其與乙○○間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答辯,核屬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部分為有理由(詳後述),則被告 2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存在,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上開認諾、自認係不利於被告 全體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 全體不生效力,是本件無從僅本於乙○○之認諾、自認為判決 ,仍應實體審理。然本院對於乙○○自認之行為,非不得加以 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併此敘明。  ㈡甲○○、乙○○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益之行為(傳送審 訴卷27-29頁曖昧訊息、傳送、留存審訴卷31-40頁之私密或 自拍或合成照片、3次旅館性行為)?  ⒈原告主張甲○○於111年7月20日、8月14日有傳送內含「沒關係 !看能不能拐過來」之訊息予乙○○,固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 之LINE對話為證(見審訴卷第27-28、29頁),原告並主張 該LINE對話提及「看能不能拐過來!」,意指甲○○想將乙○○ 據為己有,故屬曖昧訊息云云,惟被告甲○○已否認該對話內 容為男女交往之曖昧對話,而觀諸被告2人之對話全文,確 係討論工廠內事務如防疫假申請流程、輪班、工作時需綁頭 髮等話題,而「沒關係!看能不能拐過來」,從文義上及前 後文觀之,亦難認有原告解釋之意。參以乙○○於本院審理時 亦稱:我跟甲○○的工作是三個月輪班,我是早班,甲○○是三 個月早班、三個月晚班輪替,我是固定早班,甲○○說這句話 的意思是希望我轉到他當主管的那班等語(見訴字卷第74頁 ),則上開LINE對話尚難認有談論工作以外之含意,原告主 張「看能不能拐過來!」係甲○○想將乙○○據為己有云云,僅 係個人主觀臆測,不足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益。    ⒉原告主張甲○○故意傳送其赤裸上身之自拍照片、生殖器特寫 照片或被告2人合成照片予乙○○,乙○○並將之留存於手機內 ,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等情,已提出甲○○在浴室赤裸上身之 自拍照片、生殖器特寫照片、被告2人合成照片、被告與其 配偶之照片為據(見審訴卷第31-34、37、38、40頁),甲○ ○雖否認傳送上開照片,並辯稱自拍照片及合成照片是乙○○ 或不明人士單方面從甲○○社群軟體公開之照片下載、合成, 生殖器特寫照片並非伊自拍云云,惟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自 承:這些照片都是甲○○於111年8、9月間傳給我的,都是我 手機內存放之照片,男性生殖器裸露特寫照片也是甲○○傳給 我的,他告訴我是他自拍。審訴卷38、40頁之照片是甲○○自 行合成被告2人照片。這些照片我於112年2月7日提供給原告 ,當時我覺得做錯事,向原告承認並直接手機給原告看,原 告就把這些照片都拷貝等語(見訴字卷第74、75頁),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照片,其中有甲○○在浴室赤裸上身持手機自 拍之照片(見審訴卷第31、33頁),屬隱私而非社會大眾認 知會公開在社群軟體之照片,甲○○亦未舉證證明曾公開該赤 裸上身之自拍照,其辯稱係乙○○或不明人士自行下載云云, 要難採信。且被告2人確曾於111年9月6日前往汽車旅館發生 性行為(詳後述),以渠等為發生性行為之親密關係而言, 傳送裸露身體或生殖器特寫照片、2人合成照片予對方,亦 屬一般情侶所常見,參以甲○○之配偶丙○○明確證述:乙○○跟 我、甲○○都沒有恩怨仇隙(見訴字卷第240頁),且乙○○與 原告已於113年1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故乙○○於113年5月22日到庭陳述 時,與原告已無婚姻關係,自難認有何偏袒原告而故意誣陷 甲○○之動機,本院因認乙○○所述上開照片為甲○○傳送予其留 存於手機之說詞,應屬可信。  ⒊原告主張被告2人相約於111年8月7日、9月6日、9月15日先後 3次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業據甲○○否認,乙○○則自承於1 11年8、9月間曾與甲○○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3次(見訴字 卷第76頁),本院經查:  ⑴原告上開主張,係以乙○○上開陳述,及乙○○於112年2月7日以 LINE傳送之自白書,內容提及曾與甲○○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 為3次(見審訴卷第119頁),暨乙○○於111年8月7日、9月6 日、9月15日、9月19日在疑似汽車旅館房間內之自拍照、不 詳旅館之價目表照片為證(訴字卷第35-53頁),惟乙○○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汽車旅館,第一次是歐 遊汽車旅館屏東館,第二或第三次其中一次去薇風汽車旅館 屏東分館,另一次的旅館記不起來(見訴字卷第80頁),本 院依乙○○所述,函詢薇風精品汽車旅館屏東分館(下稱薇風 汽車旅館)及歐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下稱歐遊 汽車旅館)結果,薇風汽車旅館檢附之登記住宿紀錄確顯示 甲○○於111年9月6日有住宿1間房間(見訴字卷第113頁), 但歐遊汽車旅館則函覆查無甲○○或乙○○於111年8月7日、9月 6日、9月15日住宿或休息之紀錄(見訴字卷第203頁),又 原告所提出乙○○於111年8月7日、9月15日在疑似汽車旅館房 間內之自拍照(見訴字卷第37-44頁),照片中僅乙○○一人 ,未出現甲○○,尚不足以證明係與甲○○共同前往,另原告提 出之不詳旅館價目表照片(見訴字卷第35頁),亦看不出是 哪間旅館或何人拍攝,無法證明是被告2人共同前往該汽車 旅館而拍攝。再者,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往汽車旅館發 生性行為之確切日期,已表示無法記憶(見訴字卷第75-76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8月7日、9月15日有前往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舉證猶嫌不足,尚難憑採。  ⑵甲○○於111年9月6日確有在薇風汽車旅館登記住宿,業如前述 ,其雖否認與乙○○前往該旅館發生性行為,辯稱當天是與其 配偶丙○○前往住宿云云,並援引證人丙○○證述:我於111年9 月間,有於不詳日期與甲○○去薇風精品汽車旅館2次等語為 佐(見訴字卷第235頁),然查:  ①原告陳稱之所以知悉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是其與乙○○於112 年2月7日談判時,乙○○向原告坦承(見訴字卷第91頁),衡 情倘乙○○未與甲○○共同前往薇風汽車旅館,以乙○○與甲○○僅 為同事之關係,應無可能知悉甲○○前往汽車旅館之確切日期 ,進而告知原告。丙○○對此雖解釋稱:我跟甲○○在元晶公司 是同一部門同一個班,可能我跟甲○○在公司吸煙區抽煙聊天 聊到要去汽車旅館,乙○○有聽到(見訴字卷第233、241頁) ,但其亦證述:我們沒有講到何時要去汽車旅館(見訴字卷 第241頁),已可排除乙○○因在旁聽聞而知悉之可能,加以 乙○○手機內亦有當天在汽車旅館自拍之照片可資佐證(見審 訴卷第53頁),足見乙○○所述應係親身經歷之事實。  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能具體描述薇風汽車旅館之外觀、 棟數、樓層數、內部情形、住宿之房間樓層、2次前往汽車 旅館之費用金額等(見訴字卷第236、237、238、239頁), 但其關於111年9月與甲○○去薇風精品汽車旅館2次之原因, 係證述:因為家裡沒有冷氣,我很怕熱,只要熱就睡不好, 住家附近又有施工,所以甲○○想說帶我去薇風汽車旅館開房 間,讓我比較好睡等語(見訴字卷第235頁),對照其另證 述:111年9月間,我與甲○○都是上早班,即早上7點半到晚 上7點半(見訴字卷第232、234頁),倘丙○○與甲○○是因家 中無冷氣、炎熱難以入睡而前往旅館住宿,理應是在晚上睡 眠時間前往住宿過夜,但薇風汽車旅館函覆之住宿紀錄,卻 顯示111年9月6日甲○○是早上7時20分35秒入住,晚間7時8分 43秒退房(見訴字卷第113頁),與丙○○所述之需求不符, 且丙○○另證述當時與婆婆、小孩同住(見訴字卷第236頁) ,其家中既炎熱難以入睡,卻僅單獨與甲○○前往旅館住宿, 未攜同婆婆、小孩一起住宿,亦有違常情,故其此番說詞是 否為真,自堪懷疑。再者,丙○○為甲○○之配偶,其證述本有 偏袒甲○○之動機,反觀乙○○、原告與丙○○、甲○○皆無怨隙, 已如前述,並無刻意誣陷甲○○、傷害丙○○之動機,尤其丙○○ 證述:原告有向元晶公司主管申訴這件事,原告把乙○○的自 白書給公司同事,同事再交給主管,主管又轉交給我跟甲○○ 的主管,又轉交給我。公司的人開始在傳甲○○與乙○○在一起 ,有聽到元晶公司的同事在討論等語(見訴字卷第242頁) ,可見乙○○與甲○○之婚外情不倫行徑,同公司之其他同事亦 非全無察覺,並非空穴來風,且倘非乙○○確有向原告自白並 提出甲○○傳送之裸露照片,實難想像原告會不惜顏面無光, 向元晶公司申訴、揭露甲○○與乙○○婚外情之事。本院衡酌上 情,因認乙○○陳述於111年9月6日與甲○○去汽車旅館發生性 行為之情,確屬可信,甲○○辯稱當天係與丙○○共同前往云云 ,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承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發生婚外情,相約於111年9月6日在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堪認為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㈣甲○○明知乙○○已婚有配偶,竟仍與乙○○婚外情交往且發生性 行為,並傳送赤裸上身之自拍照片、生殖器特寫照片或2人 合成照片予乙○○,乙○○並將之留存於手機內,渠2人之行為 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主張被告 2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 上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 酌甲○○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屏東模組廠員工,月薪約3萬5000元,原告為高中肄業,現 於龍巖人本擔任業務,每月薪資5萬元,分據甲○○、原告陳 報在卷(見審訴卷第93、114頁),及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限制閱覽卷) 、暨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之次數1次,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 、幸福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 15萬元為適當。  ㈤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罹患「環境適應障礙」 ,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為據(見審訴卷第117頁),惟經本院函詢原告罹病之 原因,該醫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13日 初次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自述112年2月間發現妻子與其 他男性互動狀況後,開始出現精神焦慮、食慾差、失眠、胸 悶、發抖、心悸及自我傷害意念等症狀,持續約2週後就醫 ,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等語(見訴字卷第115頁),復觀諸 其就診相關病歷(見訴字卷117-171頁),可知原告係在乙○ ○與訴外人王盟凱外遇離家後,無法接受而出現情緒問題及 身心症狀進而就診。原告並曾以乙○○於112年2月1日離家與 王盟凱同居、與王盟凱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為由 ,對乙○○及王盟凱訴請賠償,經本院判決王盟凱與乙○○應連 帶賠償15萬元,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61-68頁),另依原告於臉書公開之文章,其自 述乙○○與甲○○發生性行為後,元晶公司內部謠言散布,最後 因乙○○與甲○○打死不承認而收場。之後乙○○又與公司內作業 員第二次精神出軌,被原告於111年(文章誤載為110年)11 月4日發現並制止,之後在111年底(文章誤載為110年)又 第三次外遇,並在112年(文章誤載為111年)2月1日離家與 王盟凱同居,之後被原告發現,歷經談判、自白後,112年2 月14日原告發現乙○○仍欺騙原告而與王盟凱出遊過情人節, 因而成為壓垮原告之最後一根稻草等情(見訴字卷95-97、1 77頁),可見原告早在111年年年底前,即知悉乙○○曾與甲○ ○及其他同事外遇,並非112年2月出現症狀當時才知悉,而 原告於112年2月間精神受重大打擊而出現症狀就診,最直接 原因仍是乙○○與王盟凱外遇並離家同居,且被發現後仍繼續 往來之故,本院因認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所罹病症是被告2人 之婚外情交往及性行為所造成,故本院核給精神慰撫金時不 予斟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 ,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送達證書 見審訴卷第81頁)起;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16日起(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7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甲○○ 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依其聲請並就乙○○部分依職權酌定擔保金如主文 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 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1-07

KSDV-112-訴-935-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 上 訴 人 范志凱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靜芸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5年5月31日結婚,育有1子范勝閎(102 年出生)。上訴人於110年間察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晉嘉間有 逾越師生關係之婚外情(下稱系爭事件),於同年8月29日向葉 晉嘉索賠,被上訴人同日即攜子回娘家居住,致兩造分居迄今。 上訴人為報復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將系爭事件投書媒體, 並提供被上訴人照片予媒體刊登報導,重擊被上訴人之社交生活 ,復以系爭事件侵害其配偶權為由,於同年月30日另案訴請葉晉 嘉賠償損害獲准。上訴人又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粗言鄙語辱罵、譏諷被上訴人,更在范勝閎面前以被上訴 人在與畜牲交配等貶抑言詞傷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被上訴 人不願意再與之繼續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後,除與范勝閎有關之 事會聯繫外,鮮少互動,夫妻間相互扶持之情感基礎不復存在,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確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兩造均可歸責。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離婚,酌定對於范勝閎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洵屬有據。參酌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之訪視調查報告,兩造之意願、經濟及親職能力,范勝閎之年齡 、意願、多由被上訴人照顧及其最佳利益等一切情況,酌定對於 范勝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應自范勝 閎親權部分裁判確定日起至其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扶養費新臺幣1萬0,096元,如遲誤1期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已到 期;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得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時間與范勝閎會 面交往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2096-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羽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曾靖茹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離婚,而曾靖茹與丙○○則 係現任男女朋友。緣乙○○因不滿曾靖茹另結新歡,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 加重誹謗單一犯意,先於113年5月11日凌晨1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所 經營之臉書「老城門火鍋店粉絲專頁」上,並以暱稱「林揚 翰」公然發表:「主要是這間店的老闆道德觀念真的不好! 睡人家老婆還不承認說那是他的員工沒地方住所以帶回家住 !裡面好幾個員工就只帶這個回去說朋友沒發生關係!只是要 討公道而已!女方說在一起到現在半年了,這個老闆真的敢 做不敢認,開店的人就是厲害,反正報警趕走不然警察就會 說擾亂生意,叫我去告法院,說成立他們就要賠精神損失, 拖這種時間到時候來脫產說沒錢,這樣有天理嗎?這半年過 的像行屍走肉,然後他們開心的過日子,這種精神損失真的 錢能衡量嗎?40幾歲人了還要叫年邁的家長出來,成年人自 己的事情還要叫家長!大家聽聽看這個老闆是不是很沒品沒 道德觀念!損失的精神雖不是錢能衡量但也只能用錢賠不是 嗎?」等文字,藉此影射丙○○與其老婆曾靖茹離婚前,就有 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等情事,而後乙○○再於同日晚間6時 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老城門火鍋店外,持 一個白板放置在椅子上,並在白板上書寫斗大之:「店老闆 道德觀很髒睡人老婆不敢面對沒有擔當請各位客倌用餐小心 」等誹謗性文字,藉此醜化丙○○人格,並足以貶損丙○○之人 格評價及社會聲譽。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 殺人未遂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3446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年度偵字第21940號追加起訴本案被 告加重誹謗之犯行,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屬 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偵1卷第65至69頁、第9 5至98頁)、證人曾靖茹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69至74 頁)、臉書「老城門火鍋店粉絲專頁」翻拍畫面照片3張( 偵1卷第11至13頁)、「老城門火鍋店」門口照片6張(偵1 卷第7至10頁、第73頁)與刑事聲請追加起訴狀、113年8月2 日刑事告訴狀(偵1卷第3至6頁,偵2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㈡按一般私人與他人發生婚外情、性行為等,均屬其個人感情 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與一般公眾及該私人所屬團體無任何 關連,屬於「私德」之範疇。而被告僅提出丁○○的IG貼文、 對話資料(本院卷第45至49頁),並無具體事證可證明所述 之真實性,即自行想像衍生貼文之語意,以網際網路連結至 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所經營之臉書「老城門火鍋 店粉絲專頁」上,並以暱稱「林揚翰」公然發表:「主要是 這間店的老闆道德觀念真的不好!睡人家老婆還不承認說那 是他的員工沒地方住所以帶回家住!裡面好幾個員工就只帶 這個回去說朋友沒發生關係!…」等內容,又前往告訴人經營 之火鍋店外,放置書寫:「店老闆道德觀很髒睡人老婆不敢 面對沒有擔當請各位客倌用餐小心」等文字之白板,供不特 定人瀏覽、觀看,上開內容顯已具體指摘告訴人與其配偶曾 靖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不正常之親密關係,且道德觀 念不佳等情,而依社會一般觀念,此等具體內容足以使觀者 對告訴人之品格、道德產生懷疑,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 再者,告訴人並非政治或公眾人物,乃屬單純私人身分之人 ,告訴人經營火鍋店事業,也與公共輿論之利用無關,是告 訴人當無須同公眾人物般負擔較高的包容力承受他人言論。 又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亦僅涉及告訴人個人之私德,與公 益無關,復難認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舉 ,被告自應就其所為誹謗犯行負責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係基於單一誹謗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先利用網路在告 訴人之火鍋店粉絲專頁留言,復於告訴人之火鍋店門口放置 寫有毀謗文字之白板,係侵害同一法益,又以文字誹謗之侵 害手法亦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 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滿其配偶曾靖茹離婚後與告訴人成為男 女朋友,且因認為其等在離婚前即有親密關係,未能控制自 身情緒,即以上開所述方式誹謗告訴人,顯見被告缺乏尊重 他人之觀念,其行為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造成傷害, 並無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兼衡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離婚,入監前經營買賣電子菸生 意,需扶養父母親,暨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07

TNDM-113-易-1571-20241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李宛靜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被 告 鄭子彧 黃品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 年8月2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 案卷第13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2日登記結婚,婚 後共同居住並育有一子,詎原告於113年4月間,在家中無 意間發現被告乙○○書寫之卡片,内容寫道:「既許一生偏 愛,願盡一生慷慨,因為你是你而愛你,情人節快樂」等 語,而該張卡片從未經被告乙○○提示予原告,經原告向被 告乙○○查問,其坦承與被告甲○○間存在男女曖昧關係,並 當場簽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其内容雖推 稱被告甲○○不知伊為已婚身分、二人曖昧關係僅止於一同 用餐與出遊云云,然被告乙○○於簽署系爭承諾書後,於與 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有附表所示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因被告等人之婚外情,而於113年6月 11日與被告乙○○協議離婚。  (二)被告乙○○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Faceboo k(下稱:「臉書」)上均公開其已婚有小孩等情事,且其 Line通訊軟體之大頭貼,亦係顯示與原告、小孩之合照, 觀之被告兩人均有於IG建立帳號並互相追蹤,被告甲○○並 多次搭乘被告乙○○所駕車輛,車窗前有孕婦兒童通行證, 車上亦置放嬰兒安全座椅,顯見被告甲○○對被告乙○○之家 庭背景,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被告乙○○於113年5月4日 駕車接送被告甲○○時,即在車上與他人擴音通話,稱伊將 與原告離婚,顯見被告甲○○對於被告乙○○當時之婚姻狀況 甚明。被告乙○○為已婚者,被告等人理應保持適當社交界 限,以免損及與配偶間之相互信賴,然被告甲○○明知被告 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分 際之行為。被告等人已破壞原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倫常,共同侵害原告之家庭及婚姻本質,破壞婚 姻和諧圓滿及忠誠義務,被告等人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自有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  (三)被告乙○○於113年4月28日坦承確實與婚外第三者有曖昧關 係,承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再與婚外第三者發生超友 誼關係,並切結倘有違約,願按違約次數每次賠償100萬 元等,而被告等人於附表所示期日均有發生超出一般普通 異性朋友互動模式之行為,包括搭肩、牽手、獨處過夜、 共食、於溫泉會館過夜、頻繁出遊等,爰依系爭承諾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50萬元之違約金。  (四)聲明:⑴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覺得原告要求之金額太高,願意承 擔責任,但希望在可以負擔的範圍內(見本案卷第69頁)。 原告於婚姻期間即經常以不堪言語羞辱伊,當有不順原告 之意時,原告更會歇斯底里提出無理要求,使兩造感情備 受折磨,其舉止顯然逾越正常經營家庭溫暖和諧之合理範 圍,原告對於婚姻破裂並非無過失一方。系爭承諾書即是 出自原告脅迫,僅係因原告懷疑伊交友狀態,原告因此拒 絕回家、拒絕討論,亦拒絕伊接觸小孩,故迫於無奈,不 得已始寫下系爭承諾書。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不僅言 語涉及人身攻擊及羞辱伊,並於網路上指名道姓,以此說 書為樂,騷擾伊之朋友、同學,原告之言行舉止顯然逾越 家庭經營一般人所能接受之範圍。兩造感情破裂之原因、 情節,系爭承諾書之内容及事發過程不符善良風俗,如為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斟酌兩造受損害程度、損害賠償金額 等項,酌減原告之請求金額。而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 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 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 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 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並為 本案之請求,經被告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案卷第69頁),且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 可查,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係存續於112年6月1日至113 年6月11日間(見本案卷第17頁戶籍資料影本),被告乙○○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甲○○間,存有如附表所示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且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被告乙○○即 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有前述 不當男女交往行為,此舉對原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復 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 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 ,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 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 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984 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所主張被告乙○○簽立之113年4 月28日系爭承諾書影本(見本案卷第23頁),被告乙○○並未 提出其有何意思表示瑕疵之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係有效 。其記載略以︰「未來若於婚姻期間,不論異性或同性超友 誼關係,一經發現,按次數,每次賠罰新臺幣壹百萬元整」 等語,並未明示為懲罰性違約金,依上述說明,自屬損害賠 償額之預定,則被告乙○○於簽立該承諾書後,復有附表所示 之超友誼關係,則原告依該承諾書請求被告乙○○給付50萬元 ,依其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原告配偶權所受損害情形 及被告乙○○若能依約履行時,原告可得享受之配偶權較為完 整等一切利益,尚屬相當,故應予准許。 四、按「本件上訴人除依系爭切結書、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外 ,尚主張李**等2人侵害其配偶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李**等2人連帶賠償50萬元 ,然系爭切結書、和解書乃就李**等2人不正當交往行為侵 害上訴人配偶權時,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具體約定,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切結書、和解書之約定各請求 90萬元,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等2人 連帶賠償50萬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5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與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與損害係屬 同一,自無法重複計算,故被告乙○○自應僅賠償原告50萬元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稱『共同』應包括主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主 觀上有意思聯絡,及客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客觀上均有不 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在內,此參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 判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甚明」(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4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易字 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分別具故意、過失之二 行為人間,仍得成立客觀共同關聯之共同侵權行為。查原告 主張︰被告乙○○於其IG與臉書,均公開其已婚並有小孩,被 告甲○○予以追蹤,自屬明知被告乙○○已婚等事實,有原告所 提被告乙○○於其IG或臉書上之身分證背面照片、原告與原告 之子照片,以及被告甲○○追蹤或留言之翻拍畫面等為證(見 本案卷第31至41頁),且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應堪信為真實,被 告甲○○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乙○○係屬已婚;退而言之,被告甲 ○○縱使確實不知,亦因疏於查證而顯有過失,故應與被告乙 ○○成立客觀共同關連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中有理由 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其中無理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證據方法 1 113年5月4日 被告二人於被告甲○○居所地草屯出沒,有摟肩親密行為。 原證5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2 113年5月17日 被告乙○○駕車接送被告甲○○,二人於車上有抓捏女方胸部打鬧調情行為。 原證6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3 113年5月25日 被告等人出遊,於古亭國小攜手共行。 原證7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4 被告等人同吃一份霜淇淋。 原證8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5 被告等人於雨中一同撐傘,被告甲○○親暱依偎被告乙○○同行。 原證9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6 113年6月8日 被告乙○○攜被告甲○○進入原告與被告乙○○之夫妻共同居所地,進入大樓梯廳時間為凌晨1時許,離開大樓梯廳時間則為下午5時許,二人於家中共渡一夜,直至當日下午離去;被告甲○○拖帶行李箱進入大樓,被告乙○○則於梯廳等電梯時直接鬆開褲頭。 原證10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7 被告等人離開五股後,於夜間9時許驅車入住○○鄉○○○號溫泉會館,交付被告甲○○證件為入住登記並留下手機號碼。 原證11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8 113年6月9日 被告等人駕車離開福岡二號溫泉會館 原證12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9 被告等人於深坑攜手同遊。 原證13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10 被告甲○○於臺中高鐵站旁下車,二人親吻告別。 原證14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2024-11-04

ILDV-113-訴-340-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曾縈絜 被 告 林郁珊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日發現配偶即訴外人鍾紹堂 與被告發生外遇之行為,被告明知鍾紹堂已有配偶,顯然是 蓄意造成原告家庭和諧之破壞。 ㈡、被告與鍾紹堂係於111年7月間開始交往,多次於汽車旅館發 生性關係,根據被告與鍾紹堂之LINE對話可以推知渠2人一 個月至少發生一次性關係,故從111年7月起算至113年3月止 ,渠2人至少發生21次性關係。另於112年6月25日至27日、1 13年2月9日至10日,渠2人單獨出遊過夜。被告之同事、朋 友亦知兩人發生外遇之行為,兩人各自皆有婚姻關係,卻不 避嫌仍公開交往,並以老公、老婆互稱,明顯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原告發現兩人外遇之隔日,鍾紹堂有允諾原告,兩人 會斷絕外遇關係不再來往。豈料,原告於113年3月6日仍發 現兩人並無遵守承諾,仍暗通款曲繼續交往並發生性關係, 漠視原告精神、情緒、權益,顯然已對原告造成嚴重的二次 傷害。 ㈢、原告與鍾紹堂結婚15年,原告為家庭付出許多,被告之行為 也影響到原告在社會上及親友間的名譽地位,面對外遇事實 也有沉重的精神打擊,身心均痛苦異常,出現憂鬱症症狀, 經常萌生輕生念頭,只是感念家中還有兩名子女需照顧,才 堅強面對。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 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102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對於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不爭執。原告主張被 告於111年7月起至113年3月止,與原告配偶鍾紹堂認識進而 交往,亦不爭執。被告對於原告民事起訴狀所提LINE對話截 圖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㈡、被告原係執業美髮師工作,鍾紹堂因理髮消費而與被告認識 並熱烈追求被告,鍾紹堂也明知被告有婚姻關係,且知悉被 告配偶曾奕憲身體狀況不佳,鍾紹堂允諾日後會照顧被告, 致使被告一時失慮而誤入情網,進而與原告配偶發生婚外情 ,並發生性關係,但否認有高達21次。 ㈢、本件事發後,被告已辭去美髮師工作,被告目前全力在照顧 配偶曾奕憲之重大疾病,曾奕憲目前罹患肺炎合併急性呼吸 衰竭及氣管切開術術後、帶狀疱疹、糖尿病、尿毒症、急性 腦血管病變、泌尿道感染、急性肝炎、高血壓、高血脂等重 大疾病,自113年1月28日進奇美醫院急診住院至今,已多次 進出加護病房治療,病情十分嚴重。被告必須聘僱外勞協助 看護,每日花費3,000元,光是一個月看護費用高達9萬元, 未來的照護費用更是天文數字,實際上已造成被告經濟上及 精神上的重大負擔,有曾奕憲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被證1),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高達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顯已過鉅,並不合理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102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性關係之次數外),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被告與鍾紹堂對話之LINE截圖(如 附表所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 參照)。上開權利,即為實務與學說上所稱之配偶權。又所 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 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參照)。配偶之一方與他人 姦淫,業已破壞其與配偶之他方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該配偶之一方與該他人所為之姦淫行為,均為侵害該 配偶之他方配偶權之行為,且其等所為之姦淫行為,違背國 民一般道德觀念,均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查,被告與鍾 紹堂於前揭時、地之對話內容及所談及之姦淫行為,揆之前 揭說明,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 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邱聰智 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90頁,著 者發行,102年9月新訂2版1刷,可資參照〕。查,被告與鍾 紹堂前述對話內容及姦淫行為,有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之行為,已如前述,亦即侵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及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而查,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 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次查,原告任職於 幼兒園,被告經營凱暘企業社,兩造於111年度之收入及財 產如限制閱覽卷所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所示, 另斟酌本件被告與鍾紹堂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縱使 未能確認性關係之具體次數之情節輕重程度、兩造目前均仍 與原配偶保持婚姻關係(見本院卷第63、65頁戶籍謄本)、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20萬元,方為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 產上之損害,於20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 張,則屬無據。 四、結論: ㈠、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 1 鍾:妳以為每個人都像妳、性慾這麼強喔 林:屁啦 我一個月才睡你一次 哪裡強 鍾:那是沒辦法 如果正常生活在身邊 2 林:(貼圖:晚安) 鍾:我愛妳(表情貼:親吻*3次) 林:(貼圖:愛你) 鍾:會一直愛著妳(表情貼:親吻) (貼圖:熊大與兔兔愛的擁抱) 3 林:我今天跟你講的話你別往心裡去 我不是不顧及你老婆的感受 我說「她要自己心情不好也是她的事,我又不會覺得怎樣」這句話不是我覺得我傷害她還有理 我要表達的意思是我現在沒什麼心思顧及她的示威或任何表示。   畢竟事實就是我們還在交往,我跟你都沒有停止對她的傷害。如果我要想這麼多,我們就只能不要在一起了這樣。 所以沒有什麼好氣不氣的,對我來說是這樣 4 林:(承上)對她來說也一樣。我覺得我沒有壞心思想去拆   散你們的家庭跟關係,就是我對你最大的愛了 如果我要在意你的為難跟她的心情,我就不會再跟你在一起。只有這樣才是真正顧及她的心情。 反正你隨時想分開,我也會配合你的。只要不要影響你們的關係,我都可以接受。   大家都是成年人了,我覺得我們應該都沒有那麼脆弱才是。 鍾:(語音,無回應) 5 鍾:既然不是非常正派的人 林:因為她知道我不會過份了 鍾:那就遊走灰色地帶吧 心沒有壞就好 林:她們倆個問我怕不怕被你老婆找碴,我說你會擋著的。 我說如果你沒有擋下,她打我一巴掌,我會送她三巴掌 她們問我萬一我害你們離婚怎辦?我說最壞打算就以人相許了,不然怎辦 鍾:希望愛妳是值得的 6 鍾:看過的男人太多了 林:應該不太會吧! 鍾:嗯嗯 林:用過的只有你 你有沒有覺得驕傲 鍾:是是是 謝謝娘娘賞識 林:獨愛你(表情貼:親吻) 以前就很想抱你抱看看 感覺應該會很好抱(表情貼:笑哭*2次) 7 鍾:慘了 想要了 林:你的進度跑比較快啦 鍾:後天下午來陪我 林:你直接深入快樂確認關係   (貼圖:哈哈哈哈哈哈)   MC沒來就可以,來了就不行 8 林:我很遜 鍾:我幫妳(表情貼:微笑) 林:把持不住 所以直接不要見   不然我就會很想要你... 鍾:也很想妳呀 林:禁不起誘惑 你的誘惑(表情貼:咬唇)太誘人 鍾:已經驚蟄了 林:你兩隻手不安分 9 林:就留給他兒子吧 鍾:重點 12:30妳忙完可以碰面嗎? 林:你想到喔 鍾:老婆去代課 10 鍾:想妳啊 林:你今天不忙? 鍾:嗯嗯 林:應該是可以 鍾:帳單還剩一個 早上就送完了 林:那我看完老爺,再跟你說 鍾:但我4:30有事要回公司 11 林:(貼圖:哈哈哈哈哈哈) 今天表現超好 超滿意的(表情貼:愛心) 鍾:妳我有舒壓到最重要 林:嘿嘿(表情貼:惡魔) 沒餵飽怎辦 (貼圖:(暗示)) 12 林:可以啊 鍾:一天不要兩個啦 如果待會表現不好怎麼辦 林:前提是我老爺如果還沒出來 廢話 不然我會森七七 13 林:想說她怎麼這樣問我 鍾:又沒在妳家過 射過 林:我們很久沒有愛愛了啊...... 鍾:妳想我囉 林:嚇我一跳 鍾:星期二有空嗎?! 14 鍾:(鍾:哈哈(表情貼:微笑)在想上次什麼時候見面)   想到過年我們一起過除夕夜(表情貼:親吻) 林:(貼圖:原地嚇到耶) 這圖每個都好大 15 林:(鍾:想到過年我們一起過除夕夜(表情貼:親吻)) 那也沒一個月啊 鍾:對啊 好大(表情貼:笑) 林:就是這一夜害我感冒的   咳到現在還在咳 鍾:拍謝啦   誰知道妳這麼弱 林:超冷冷氣+超熱棉被   好熱蓋不住   掀開又冷死 16 林:蛤 鍾:明天上班不要鬧了 林:吃飽就運動喔 鍾:昨晚半夜啦   你很愛問涅 林:難怪三點睡   體力真好 鍾:但妳是農曆年底和今年第一天的   (貼圖:熊大與兔兔愛的擁抱) 17 林:(貼圖:貼臉擁抱)   你快回家睡覺啦 鍾:到家賴我 林:我們剛要離開   我先送她回家 鍾:嗯嗯   我也剛洗好澡   妳齁   連我們喜歡一起洗澡都跟閨蜜說(表情貼:汗) 林:她問我的啦   不是我跟她說的 18 鍾:好 林:我剛上完藥而已 鍾:我陪他們玩一下刮刮樂 10點左右就可以去找妳了 林:沒關係 不急   你慢慢玩   我才剛洗好頭   我還要吹頭髮、修瀏海 鍾:(語音通話)   (語音通話) 19 林:你明天就要說你出門打牌嘍? 鍾:明晚喝酒 林:打牌的時間都多久啊??   她會說要去載你吧?? 鍾:因為妳只能出來晚一點回去而已,後天妳要忙拜拜早起   後天晚上才會說打牌整晚的,所以可以跟妳整晚一起 20 林:但就是一步錯 步步錯了   不是都你的錯也不是都我的錯   但我們錯就是錯了   可是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對你貪心過   我也不會這樣做 鍾:在第一次約妳出門,在床上妳已經有問過我,我選擇這 段感情不後悔,因為妳是我想要的另一半,只是相見恨 晚錯誤背景錯誤要妳,但從來沒有後悔過 21 (重複同上) 22 林:跟愛愛什麼關係 回家食慾超好 鍾:禁慾,不能壞運氣 林:最好是這樣啦   我度估一下   睏了 鍾:因為昨天有跟郁珊愛愛(表情貼:愛心)加上剪幸運頭   ,要保持這份幸運 23 林:(貼圖:早安)   出門了 鍾:好喔   我在公司處理資料等妳 林:好(表情貼:OK)   今天去哪約會??   青森? 鍾:看妳想去哪裡   下午時間都我們的   妳是屬於我的   我是屬於妳的 24 鍾:(照片:疑似為客廳沙發椅)   2023/06/25~27來的,7個月沒有回來小巢   懷念那時候我們在客廳沙發的時光,老婆兒還發文,   來台中必品嚐的頂級美食,好好食(表情貼:流口水)   感謝北鼻的餵食〜好開心喔!!(表情貼:親吻*2) 25 林:(貼圖,想你了) 鍾:妳是想我半夜溜過去嗎 林:你看花嫁的布條 鍾:怎樣   也要看路啦 林:休息再贈半小時耶   (貼圖:灑花奔跑) 26 鍾:(鍾:妳跟我都犯白虎)妳怎麼不說我就是犯到妳這隻   白虎(表情貼:笑哭*3) 林:我這麼黑 鍾:妳都刮的很乾淨 林:(林:你可以捐精給我啊)你捐精給我、我佈施給你 鍾:沒毛的老虎~白虎 林:這樣剛好 27 林:去你的 鍾:不要在那邊偷笑 林:你給我種草莓 鍾:呃...... 林:大家都看到了啦   麗莎說你這豬隊友   也太明顯了 28 鍾:(林:下次再給我種草莓,我就種還你)我真的沒有想   要種好嗎 林:屁啦 鍾:誰知道在前後運動,親吻妳脖子過程就留下痕跡 林:你故意的 鍾:舒服的過程忘我好嗎? 林:災啦災啦   看我回家怎麼交代 鍾:草莓抓一下啦 不要回去被問 29 林:(鍾:昨晚她還猜錯)猜什麼? 鍾:說我們都去裕農路那邊的汽旅齁?   是不是東區的都去過了?   叫我改天也要帶她去 林:靠邀 鍾:我對她翻白眼(表情貼:雙眼看上方)   (貼圖:賊笑) 30 鍾:我說都直接去妳家比較刺激啦 林:哇勒   真的假的   傻眼   你好靠邀 鍾:我很用力用心在守護我們的愛情(表情貼:愛心)   妳不離 我不棄 31 鍾:我才會想趕快處理了 林:(鍾:休息聊天硬是要吹強大)這麼委屈,下次不為難   你了   這年紀買是晚了點   但至少你願意聽的進去 鍾:(林:是你壓我下去的吧......(表情貼:撇嘴*2)) 屁啦!上星期做完一次,洗完床上聊天誰在把玩吹含 的?! 32 鍾:好,那我跟老婆點 林:現在上去一咪咪了 鍾:跟妳一樣愛飆高音 林:屁啦 誰叫你昨天那麼賣力 特別給力 33 林:你買一支試就好 掉下來了 兩支都入手了 鍾:跟上了(表情貼:啾*3) (林:誰叫你昨天那麼賣力)當然,一個多月沒跟老婆睡了(表情貼:嘆氣*3) 林:有這麼短嗎? 怎麼感覺好像超久了

2024-11-01

TNDV-113-訴-84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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