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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琳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3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琳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該帳戶可能成為不法 之徒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6日20時8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開山門市,依訊軟體LINE暱稱「梁斌志」之不 詳成年人指示,將自己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寄交予不詳成年人使用,再以LINE通訊軟體 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梁斌志」,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梁斌志」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 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呂琳提供 之前揭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領出,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嗣呂琳因 聯繫不上「梁斌志」,乃於112年12月15日14時54分許,前 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 行查詢其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餘額並向銀行行員表示要將 餘額全數領出,然因櫃檯人員已接獲警示通報,乃報警到場 處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因此未遭提領,而未生隱匿 、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陳宗賢、顏頎財、傅振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1至42 2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被騙的,我也是受害者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辯護人則以 :雖然被告與「梁斌志」沒有實質見過面,但他們有視訊過 ,且從對話紀錄的內容也看得出他們是交往中的男女朋友, 所以不能以他們沒有見過面認定他們並非男女朋友,從他們 的對話紀錄也可以看出「梁斌志」有說關於海外投資房屋買 賣的事情,認為被告所述屬實,主觀上認為是男朋友用她的 名義在海外投資所獲報酬才給她,並非是基於詐欺而提供帳 戶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440頁)。 二、經查: (一)被害人陳宗賢、顏頎財、傅振軒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致其3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被告申辦之前揭金 融帳戶;另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彰化銀行東臺南分 行查詢帳戶餘額並向銀行行員表示要將餘額全數領出,因櫃 檯人員已接獲警示通報,乃報警到場處理,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款項因此未遭提領等情,業據前揭被害人及銀行行員吳 姵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陳宗賢提出之存摺資料、手寫 匯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顏頎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凱友MAX-加強版」APP截圖、台幣帳戶金額異動明細(見 偵卷第75至111、80頁)、傅振軒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125、127至1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見警卷第23至31 頁)、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之監視錄影畫面、扣押物品照片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資料(見警卷第45至57頁、 偵卷第191至191之2頁)、被告提出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216、335至37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儲字第1130046373號函檢附之查詢網路 帳號歷史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 27至27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15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088889號函檢附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281至28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 台南分行113年8月7日彰東台字第1130000027號函檢附之個 人戶顧客印鑑卡、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9 至32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確實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且被害人匯入 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即 難以追查該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情形,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尚未遭提領,故 未生隱匿、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結果等情,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於金融機 關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 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因取得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況 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 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 ,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 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 告於案發當時已年逾50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育有 2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38頁);及係透過「臉書」聊天認 識「梁斌志」,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等情(見偵卷第1 6頁、本院卷第432頁),可知被告亦習於透過網路接收各項 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復觀之被告於警詢 、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 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詐欺集團橫行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未曾謀面、真實身分背景均不詳之人,有遭對方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匯入及提領工具之高度危險,如若對方將 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匯更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訴追、處罰效果各節,應當知之甚詳。 (三)參諸被告與「梁斌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依「梁斌 志」指示將其前開金融帳戶寄出時,曾經詢問:「真的不是 詐騙厚」、「我怕帳戶變警示戶耶」(見本院卷第18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妳寄出的時候有無擔心對方作為 詐騙或洗錢等非法使用?)那些我在電話中都有詢問他,他叫 我不用擔心」、「(妳有擔心對方拿去詐欺或洗錢等非法使 用?)是的,我有稍微這樣提一下,但對方跟我說是要給我的 佣金,叫我不要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則由上可 知,被告在依「梁斌志」指示寄出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前 ,對於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目的使用乙節確實有 所疑慮,然僅因「梁斌志」告知係為了給予其賣房之佣金27 0萬港幣,不顧他人可能因此遭受詐騙,而仍選擇將帳戶寄 出,足徵被告僅顧及自己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其他人是 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從而,被告對於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付予從未謀面、不知真 實身分,亦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該金融帳戶有高度可能 被利用作為他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確實有所理解及認識,詎仍將上開 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系爭帳戶遭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之最高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為7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 帳戶後,或因遭詐騙被害人發現有遭騙或由行員認為可疑而 報警,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將 該帳戶內款項為圈存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 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 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被告前揭玉山及彰化銀行 帳戶後,被害人之財物已置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 ,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自仍該當 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領出而有不同。 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將被害人匯入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 詐欺贓款領出,致生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此部分自屬一般洗錢既遂。至被告雖曾前往彰化銀行東臺南 分行查詢餘額並向銀行表示要將餘額領出,惟銀行櫃檯人員 因早已接獲警示通報,乃報警到場處理,難認被告已經參與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予「梁斌志」使用,惟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之施行,應認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5592、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嫌, 惟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前 揭說明,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以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財物,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42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 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兼衡被告犯 後否認主觀犯意,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諒 解,暨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依本 案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倘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本案帳戶時間、金額 1 陳宗賢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迨被害人點閱並以提供之連結資訊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凱友投資股票」APP儲值並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 ⑴於112年12月11日9時52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⑵同日9時56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2 顏頎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在YOUTRBE刊登關於投資之影片,迨被害人觀看並以提供之連結資訊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凱友MAX-加強版」APP儲值並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11時39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尚未領出) 3 傅振軒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起,先以LINE與被害人聊天,再向被害人佯稱:可至「銀座購物」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⑴於112年12月13日10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⑵同日10時57分許,匯款14,616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2025-01-17

TNDM-113-金訴-966-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春鵬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784號、第6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春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姚春鵬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狗哥」、「阿南」之人及T RAN HUU CHUNG(中文名:陳友鐘,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判決處刑、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下稱陳友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友鐘於民國112年3月2日晚間10時54分許,與NGUYEN THU HIEN(中文名:阮秋賢;下稱阮秋賢)談妥販賣愷他命 之細節,「阿南」獲悉其毒品交易資訊後,由姚春鵬依「阿 南」指示向「狗哥」領取欲販賣之愷他命1包,並於同年月 3日凌晨2時10分許,前往陳友鐘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KTV,將上開愷他命交付予受阮秋賢委託代為取貨 及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TRAN QUANG HAI(中 文名:陳光海;下稱陳光海),以此方式將該等愷他命販賣 予阮秋賢。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MESSENGER與陳嘉琪聯繫,談妥以6 ,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混合 包50包,並於同年月9日晚間8時40分至50分間某時,至桃園 市平鎮區忠貞路與中正三路口,將上開毒品混合包交付予陳 嘉琪,以此方式將該等毒品混合包販賣予陳嘉琪。 二、嗣於112年10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姚春鵬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B1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姚春鵬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處刑確定)。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各 定有明文。證人陳友鐘、陳光海於警詢中所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及 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第91頁),依 上開規定,證人陳友鐘、陳光海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 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 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限,其應 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人於偵查 中亦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 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 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 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 積極存在之一方,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 責任。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證人陳友鐘、陳光海、阮 秋賢於偵訊中各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等 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本案作證,則該等證述已經具結 擔保其真實性,且其等於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受有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有心理狀況被影響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爭執證人陳友鐘、陳光海、阮秋賢於偵訊中所述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第91頁),然除主張該等證述均為 未經合法調查之傳聞證據以外,並未說明有何內容顯不可信 之理由。依上開說明,證人陳友鐘、陳光海、阮秋賢於偵訊 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事實欄 一、㈠部分我有依「阿南」指示向「狗哥」領取物品後前往 上址KTV交付予陳光海,但沒有收取款項,我不知道交付的 物品是什麼,我也不清楚陳光海是幫誰領的、不清楚陳友鐘 與本案有何關係;事實欄一、㈡我有交付第三級毒品混合包 給陳嘉琪,但沒有跟陳嘉琪收錢,原本有約定陳嘉琪要給我 6,000元等語。辯護人則略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到達起 訴書認定之買賣現場前,被告先被警察攔查過,如果攔查後 被告未到他處,被告之毒品從何而來?且到場後現場狀況究 為毒品買賣、單純朋友聊天或交付其他商品,證人陳友鐘於 審理中無法還原現場,所述亦與其先前筆錄、其他證人之陳 述不相符,已難認被告當時確有攜帶毒品到場,而證人陳光 海、阮秋賢無法使被告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其等於偵查階 段之說法應予排除,縱未排除,亦無任何人之證詞相符;事 實欄一、㈡部分是證人陳嘉琪之弟弟販賣毒品被當場逮捕後 ,其表示毒品係來自於被告,但能提供者僅有雙方討論之過 程,實際上有無見面、在何處見面、有無交付任何物品,卷 內並無明確資料,而被告於偵查中認罪是因其需回家處理孩 子之事,能否作為定罪依據,仍須綜合判斷全案事證,故請 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依「阿南」指示向「狗哥」領取物品後,於112年3月3 日凌晨2時10分許,前往上址KTV將該物品交付予陳光海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並據證人陳光海於 偵訊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至第171頁),且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 車軌跡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 偵字第48784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第2 17頁),先予認定。   ⒉陳友鐘與阮秋賢於112年3月2日晚間10時54分許談妥販賣愷 他命細節後,於同年月3日凌晨2時許通知阮秋賢「交付愷 他命之人業已抵達上址KTV樓下」,而陳光海經阮秋賢告 知「將有一臺灣男子至上址KTV交付愷他命,且需交付 70 ,000元予該男子」,隨後陳光海自該男子處取得愷他命1 包等節,則據證人陳友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阮秋 賢、陳光海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一第245頁至第2 47頁、本院訴字卷第161頁至第172頁、第355頁至第364頁 ),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頁 面截圖等附卷為憑(見偵字卷一第35頁至第43頁、第51頁 至第55頁、第107頁至第125頁),亦得以認定。   ⒊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至上址KTV將自「狗哥」處 取得之物品交付予陳光海,參以上所認定陳光海自臺灣男 子處取得愷他命1包一情,因時間、地點均核屬一致,足 認此名「臺灣男子」即為被告。又依證人陳光海於偵訊中 證稱:(問:為何知道是要購買愷他命?)因為包裝是透 明塑膠袋,我看得到裡面的結晶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71頁),可見被告交付予陳光海之物品為透明包裝,無 須拆開包裝即可得知裝載之物品為愷他命,堪認被告就所 交付物品為愷他命一事應屬認識。此外,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當天阿南用FACETIME叫我去跟狗哥拿東西,並要我將 東西送給陳友鐘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3頁),佐以證人陳 友鐘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來找我就是拿毒品,沒有因為其 他原因見面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46頁),益徵被告確知 悉其交付予陳光海之物品實為毒品。從而,被告依「阿南 」之指示將其自「狗哥」處取得之物品交付予陳光海,係 與「狗哥」、「阿南」及陳友鐘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乙節,已可認定。公訴意旨未提及被告與陳友鐘具 犯意聯絡,容有疏漏,應予補充。而被告主張其不知悉所 交付之物品為何,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辯護人另以上詞為辯,主張被告抵達上址KTV以前曾為警攔 查,難認被告當時確有攜帶毒品到場,而證人陳光海、阮 秋賢所述、被告於偵查中認罪之表示不應作為定罪依據等 語。然被告至上址KTV前曾為警攔查,並不表示其持有之 愷他命必遭發現而為警扣押。而證人陳光海、阮秋賢於偵 訊中經具結後之證詞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本 院業已於理由欄一、㈡部分予以說明,故不再贅述。又本 院僅援引上開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作為本 案證據,未以被告於偵查中認罪之表示作為論罪事證。是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為無理由。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交付上述愷他命予陳光海時,並向陳 光海收取現金70,000元。惟此節經被告否認在卷,而此向 陳光海收取款項之情事,卷內除證人陳光海於偵訊中所述 以外,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證人陳友鐘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陳光海有無拿錢給被告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361頁)。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確 於交付上述愷他命予陳光海時向其收取現金70,000元,此 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然此僅涉及被告是否已取得販賣 毒品之犯罪所得而是否應據以宣告沒收、追徵,並不影響 被告與「狗哥」、「阿南」、陳友鐘等人具備營利意圖之 認定(詳後述),於此說明。   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 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 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 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 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 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 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予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 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 仍為相同。被告與「狗哥」、「阿南」、陳友鐘等人既係 販賣愷他命予阮秋賢,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人之進貨成本 低於販賣予阮秋賢之價格,依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等人 係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無償提供愷他命予與其等無特殊 交情之阮秋賢,足見被告等人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此 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無誤。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F ACETIME與陳嘉琪聯繫,談妥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混合包50包予陳嘉琪,並於桃園市平 鎮區忠貞路與中正三路口將上開毒品混合包交付予陳嘉琪 等情,業據證人陳嘉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 字卷一第137頁至第153頁、第323頁至第325頁),且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GOOGLE MAP街景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通 訊軟體FACETIME、MESSENGER頁面截圖等在卷可考(見偵 字卷一第61頁至第70頁、第161頁至第169頁)。再輔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交付第 三級毒品混合包給陳嘉琪,但沒有向其收錢,原本約定陳 嘉琪要給我6,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此部 分事實足以認定,且被告為此行為具備販賣第三級毒品( 與購毒者約定以6,000元為代價而交付毒品)之犯意,至 為明確。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上述交付毒品予陳 嘉琪、約定陳嘉琪應支付6,000元乙節供承在卷,並與上 開書證資料、證人陳嘉琪之證詞等互核一致,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主張此部分卷內並無明確資料、被告於偵查中認 罪之表示不應作為定罪依據等語,皆不足憑採。   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交付上述毒品混合包予陳嘉琪時,並 向陳嘉琪收取現金6,000元。惟此情經被告否認在卷,而 證人陳嘉琪於偵訊中亦證稱:我錢還沒給被告,我之後再 付給他錢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24頁)。則依卷內現存之 事證,尚難斷定被告確於交付上述毒品混合包予陳嘉琪時 向其收取現金6,000元,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且如 前所述,此不影響被告具營利意圖之認定。   ⒊而據證人陳嘉琪於偵訊中所述,其向被告購得之上述毒品 混合包,部分交由其胞弟陳偉豪後,因陳偉豪將之販賣予 實施誘捕偵查之喬裝員警而遭查獲。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66422號鑑定書所示(見偵字卷 一第365頁至第366頁),此等來源為被告、員警自陳偉豪 處扣得之毒品混合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等第三級毒品成分。因 其中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僅檢出微量,得否以此斷定 被告確知悉所販賣者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不無疑問,且 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犯意,是本院僅認被告就此部分具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此敘明。   ⒋又如前所說明,被告係販賣上述毒品混合包予陳嘉琪,亦 無證據顯示被告之進貨成本低於販賣予陳嘉琪之價格,實 難認被告係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無償提供上述毒品混合 包予與其並無特殊交情之陳嘉琪(遑論被告於警詢中經警 詢問其與陳嘉琪有無仇怨,其供稱與陳嘉琪前有毒品買賣 互相指認之糾紛,見偵字卷一第28頁),足見被告確係基 於營利意圖,而為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 辯護人固仍主張傳喚證人陳光海、阮秋賢、陳嘉琪,惟此等 證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囑警拘提亦皆 未獲,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均因另案經本院通緝中,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外國人 居留證明書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通緝 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至第119頁、第24 9頁至第255頁、第273頁至第287頁、第295頁至第311頁、第 325頁至第347頁、第379頁至第385頁、第401頁至第457頁、 第509頁至第513頁),則此部分證據自皆屬不能調查,併此 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本案各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狗哥」、「阿南」及陳友 鐘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即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上述各第三級毒品,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危害社會 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坦認犯罪,惟 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事實欄 一、㈠所載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狀況、於本院 審理中提出就醫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475頁 至第481頁)以證明其父親罹癌而需專人照護,及其為本案 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各毒品交易所 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型態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等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㈢至辯護人另主張予以被告易科罰金、社會勞動、緩刑之機會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2頁)。惟被告所涉犯行既經本院 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其刑度顯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亦 均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事實欄一、㈡所載販賣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 院訴字卷第81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如前所述,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本案各犯行確已取得販賣 毒品之價金,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 犯行自共犯處獲取報酬,難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是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確具 關聯性,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 姚春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二 事實欄一、㈡ 姚春鵬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4PROMAX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大麻 1包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沒收 二 愷他命 1罐 三 毒品咖啡包 250包 四 現金新臺幣6萬元 五 K盤 2個 六 刮卡 2張 七 SIM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 八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含無門號SIM卡) 九 電子磅秤 1台 十 分裝袋 1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訴-17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許 瑋 玶 米果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 信 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 紹 倢律師 高 振 格律師 柯 德 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品曄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 安 之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 瑞 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 13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 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間取得「我不是胖虎」系列 圖像(包含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附圖【下稱附圖】1 所示小老虎圖像【下稱系爭圖像】)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專屬授權,上訴人許瑋玶未經同意或授權,擅將系爭圖像改 作成如附圖2所示「百威小老虎」圖像(下稱百威虎圖像) ,並將之印製在如附表二所示服飾、貼紙等商品,於110年6 月間在上訴人米果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米果公司)經營 之「MO-BO」網路售貨平台(網址:https://www.mo-bo.com. tw/)銷售,共同不法侵害伊對系爭圖像之重製、改作、公開 傳輸及散布權。上訴人廖信鈜為米果公司負責人,應與該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米果公 司及許瑋玶、米果公司及廖信鈜各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及加計許瑋玶自111年7月5日起、米果公司與廖信 鈜均自同年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 ,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同免給付義務;米果公司及許瑋玶不得 自行或委請他人改作百威虎圖像,並應銷毀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圖像係訴外人馬千里獨立 創作及已輾轉取得該圖像之專屬授權,百威虎圖像與系爭圖 像畫風截然不同,不構成實質近似,未予抄襲,並無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系爭圖像之著作財產權。況伊於110年8月間即 將印有百威虎圖像之商品全數下架,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5 日始辦理設立登記,自無從於設立前輾轉獲得訴外人深圳奇 策迭出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奇策公司)之專屬授權,無 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美術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此觀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即明。系爭圖像由馬千里運用其創意及美感,將 具有兇猛形象之老虎,改以圓潤身材、短腿短手、大餅臉等 體態,搭配吊眼、三鉤爪眉、皺眉頭、雙八頭紋、粉色愛心 鼻等特徵,以偌大之頭型搭配短版身型及以可愛風趣形象繪 製成系爭圖像,並非單純描繪自然界老虎外觀,足認系爭圖 像藉由上開圖形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足以表現 出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所稱之 美術著作,馬千里並於111年8月23日向大陸地區貴州省版權 局辦理登記,且經北京市長安公證處(下稱長安公證處)林 永梅公證員為體驗公證,復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 稱海基會)核驗公證書正本與副本相符,堪認馬千里為系爭 圖像之著作權人。 ㈡馬千里於111年9月28日、112年1月30日出具聲明書記載將其 所創作《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獨家且專屬授權給奇策公司 ,並同意奇策公司於香港、澳門、臺灣、新加坡及美國地區 (下稱系爭地區),將《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專屬授權予被 上訴人版權合作及所有維權、工作聯絡、業務洽談、合約簽 署等事務及工作。該聲明書經長安公證處公證,並經海基會 證明無訛,足徵馬千里已同意奇策公司將其權利輾轉專屬授 權予被上訴人。參以奇策公司於110年12日9日簽立並經被上 訴人在我國境內簽署用印之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復載明:該公司授權被上訴人代表奇策公司,於系爭地區獨 家全權負責該公司全權代理的原創作者馬千里《我不是胖虎》 系列作品(包括於不限於漫畫、繪畫、卡通形象造型、文字 等)版權合作以及所有維權、工作聯絡、業務洽談、合約簽 署等事務和工作,可見系爭圖像係由馬千里專屬授權予奇策 公司,奇策公司再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授權書記載授權期間自109年3月10日至112 年3月9日止,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設立登記,其於設立 前之109年3月10日至110年9月14日間應非專屬被授權人,無 從請求110年7月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系爭 授權書及馬千里聲明書之記載參觀互證,足見系爭授權書所 稱授權被上訴人「獨家全權負責」,係指專屬授權而言,且 其授權範圍包含維權事宜,奇策公司既將其取得專屬授權期 間所生之維權事宜專屬授權被上訴人,自包含侵權行為訴追 及損害賠償請求。且訴外人胡創有限公司(下稱胡創公司) 已出具聲明書表明將其自奇策公司取得之專屬授權、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讓與被上訴人,而系爭授權書及上開聲明書復載 明奇策公司及馬千里同意將系爭圖像所屬「我不是胖虎」系 列作品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參以胡創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均為胡安之,則不論奇策公司究先專屬授權予胡創 公司,再由胡創公司將其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抑或由奇策公 司直接專屬授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已取得「我不是胖虎 」系列作品之專屬授權無疑。是被上訴人縱使設立在後,其 就維權事宜既獲得胡創公司及奇策公司之讓與及授權,則就 設立前所生之損害賠償自得本於權利人為主張,上訴人所辯 前情,尚無足採。  ㈣系爭圖像與百威虎圖像均為黃白顏色互為交錯之小老虎,兩 者額頭紋路均為上下疊合雙「人」字,眉毛均以三鉤爪形呈 現,眼珠均位於眼睛之上半部,兩頰有內側短外側長之雙弧 形紋路,外側紋路均似數字「3」,兩者均呈正面蹲坐姿勢 ,胸前及身體紋路形狀、位置、及掌趾形狀均相同,惟系爭 圖像臉型較為圓潤可愛,嘴巴甚小,耳朵為圓弧狀類似熊耳 ,鼻子較小呈現粉紅色,眼睛上半部之線條為橫線,鬍子以 點狀連續成較不清晰之線條感;百威虎圖像臉型則有較多鬚 形線條,感覺臉型比較成熟,嘴巴較大類似船錨狀,耳朵為 貓耳形狀,鼻子較大呈現紅色,眼睛上半部線條為弧形,鬍 鬚線條較為明顯呈發射狀;可知兩者於整體外觀、色澤、五 官配置、主體紋路、動作體態均相似,僅些許細節、神韻有 所不同,上訴人顯利用系爭圖像為基礎另為部分創作,應屬 改作。且由被上訴人所提「我不是胖虎」系列商品販賣及媒 體報導資料,可知該系列畫作具相當知名度,且於市場上公 開販售,系爭圖像為馬千里於109年2月12日創作,同年5月1 5日發表於Instagram,任何人均可任意瀏覽觀看,且其公開 時間在百威虎圖像之前,許瑋玶合理接觸系爭圖像之可能性 極高;參以米果公司經營服飾業,常與藝人或網紅發售聯名 服裝,米果公司自亦有合理接觸「我不是胖虎」系列圖片、 實物之機會或可能,而得以知悉系爭圖像,且二者圖像又高 度相似,足認許瑋玶、米果公司係在知悉系爭圖像情形下, 將之改作成百威虎圖像,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百威虎圖 像乃許瑋玶請繪圖師以其飼養之貓咪為靈感自行獨立創作, 許瑋評及米果公司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圖像之改作權 。 ㈤許瑋玶與米果公司擅將系爭圖像改作成百威虎圖像,故意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改作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然兩造均無法提出關於印有百威虎圖像商品收入之 詳細資料或系爭圖像授權服飾類商品之授權金額資料,被上 訴人自難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惟得 依同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審酌系爭圖像為「我不是胖 虎」系列畫作,在國內享有相當知名度,及市場上受歡迎程 度、被上訴人所提其授權他人之授權費用計算方式、米果公 司資本額2,900萬元,暨上訴人故意侵害系爭圖像之情節尚 非重大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40萬元 為適當。又廖信鈜為米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應與米果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許瑋 評與米果公司、廖信鈜與米果公司2組人員就上開債務負不 真正連帶責任。另許瑋玶及米果公司既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改作權,自負排除侵害及銷毀侵害行為所作成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之責任。 ㈥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圖像之專屬被授權人,其依著作權法 第84條、第88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88條之1及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米果公司及許瑋玶、米果公司及廖 信鈜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 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同免給付義務;米果公司及許瑋玶不得自 行或委 請他人改作百威虎圖像,並應銷毀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查馬千里為系爭圖像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馬千里將其著作 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奇策公司,奇策公司再將之專屬授權予被 上訴人,雖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依被上訴人與奇策公司於 110年12月9日簽訂之系爭授權書記載:「授權方式:專屬授 權,授權期限:3年,授權日期:2020年3月10日-2023年3月 9日(即109年3月10日至112年3月9日)」(見一審卷一第29 頁),似見被上訴人與奇策公司約定該專屬授權回溯自109 年3月10日生效,使被上訴人回溯自斯時起取得專屬授權。 然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方登記成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可稽(見一審卷二第233頁)。果爾,則被上訴人 如何能於公司成立取得法人格前逕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取得 109年3月10日至110年9月14日期間之專屬授權,洵非無疑。 倘被上訴人無法依上開回溯授權之約定在公司成立前取得專 屬授權,而本件侵權行為似又發生於其成立前之110年6至8 月間,倘被上訴人無從依著作權法規定行使權利,則被上訴 人於設立登記後有無受讓奇策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自攸關其得否起訴請求上訴人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而有 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詳為審認,徒以奇策公司已 為專屬授權,其授權範圍包含維權事宜之侵權行為訴追及損 害賠償之請求,遽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其次 ,原審以胡創公司於113年7月16日出具之聲明書,據以認定 胡創公司已將自奇策公司取得之專屬授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等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觀諸該聲明書雖記載:胡創公司於被 上訴人110年9月15日成立時,將「我不是胖虎」系列著作專 屬授權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智慧財產權、……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然該聲 明書係胡創公司片面自行製作,且上訴人已否認奇策公司有 專屬授權胡創公司情事(見原審卷第166、167頁)。究竟胡 創公司有無自奇策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或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 求權,與胡創公司得否再將該權利合法讓與被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可否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所關頗切。乃原審未命被上 訴人舉證證明奇策公司確有專屬授權或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予胡創公司,逕依胡創公司上開聲明書認定被上訴人於公司 成立後已輾轉自胡創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或受讓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權,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4-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弘基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翁敬翔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蘇揚哲 趙家譽 顏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第36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分局○○隊隊 長,民國111年11月21日調任北市警局後勤科警務正(現職 )。本件緣時任時代力量立法委員黃○昌於111年11月8日在 個人臉書發文並刊載照片,指稱原告(時任北市警局內湖分 局○○隊隊長)於108年7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行 愛路私人招待所(下稱系爭場所)有疑似參與天九牌賭博行 為。案經北市警局查處後於111年12月9日召開考績委員會, 審認原告值日外出飲酒及參與賭博財物,已違反「警察人員 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則第1項第3款:辦公時間或勤務中參與 賭博財物者」及「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第3點:員警 於服勤時間,不得飲用酒類……。」之規定,決議合併審究核 予記一大過及調整職務。嗣經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以府人 考字第1110002879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記一大過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乃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無論是警察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 人員獎懲標準抑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復審決定書援引之公務員服務法,諸法令之立法目的皆係 「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並重在「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 切危害」。本於目的性解釋,自應以此些立法目的作為勤務 行為規範之解釋判準:   ⒈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依照職權訂定之行政規 則,故依其作成之獎懲處分自應服膺於警察法之立法目的 ,以「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同時促進人民福利 」為判斷標準。第一線警察人員執勤之行為界線,亦應以 此作為判斷標準。警察人員中之偵查隊員因職務性質特殊 ,辦案過程難免需與五湖四海、三教九流人士交流或套交 情;然其目的仍係盡其職責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 ,促進人民福利。為此,在判斷第一線偵查人員執勤之行 為界線時,實有個案衡量之必要,著實不應逕以規範後勤 人員之標準一體待之。尤有甚者,相關做法、標準及尺度 更是第一線偵查人員長久累積出之經驗,一屆傳一屆。原 告出現在該場合並為相關行為,全係本於謹慎思考後之專 業判斷,而非不理性之選擇,符合警察法之規範目的。主 管機關坐在開放冷氣之辦公室內,依其想像畫面制定警察 之行為規範及績效指標,卻全未顧及第一線偵查人員偵查 實務面臨之困境,並忽視偵查人員為做好份內工作所為之 判斷,著實已與現實嚴重脫節。   ⒉保訓會於復審決定書中另援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作為原處 分之大前提,然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法文,所謂「不得 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全係為了實現條 文前段「公務員應謹慎勤勉」所為之例示規範。是故,有 關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解釋,亦同上開警察人員獎懲標 準般,應考量第一線警察人員執勤之特殊性,並以此作為 判斷標準。 ㈡原告確實因偵查刑案所需於108年7月25日前往系爭場所;然 原告不僅不懂天九牌之玩法,且未參與任何賭局,亦未有任 何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足證原告當日曾有任何賭博之行 為:   ⒈原告當日前往系爭場所與邱○鋒談論其兒子涉及之毒品案件 ,然盤點現有所有物證,最清楚之「直接證據」皆呈現原 告並未有任何賭博行為:①黃○昌於社群軟體臉書公開之相 片,原告站在桌邊,手邊既無現金、亦無籌碼;即使係當 局做莊之陳○中,其右手側亦僅放著一壺裝有飲用水之玻 璃壺及裝有飲用水之水杯。檢視該牌桌之陳設,既無任何 籌碼、現金,又無任何紀錄玩家間勝負結果之工具,無論 係以職業赌場或是朋友間逢年過節小賭怡情之視角,此等 陳設皆難謂符合經驗中「正在進行賭博」之通常陳設。② 網傳之9秒側錄影片:原告立於桌邊,並未觸碰散落於桌 上之牌具。原告甚至數度出聲:「兄弟,別賭這麼大」倘 係一參與賭局其中之玩家,赢錢都來不及了,焉有出聲阻 止他人繼續追加籌碼斷自己財路之可能。簡言之,無論以 民人公開之照片或側錄影片,皆足證原告於111年11月8日 、9日及14日之訪談內容為真實,原告當日未有任何賭博 行為,故屬絕對有利原告之物證。按行政程序法笫9條及 笫36條之規定,本院應詳實調查此揭物證。   ⒉證人陳○中「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之證述,並不足以作為推 翻原告供述之「間接證據」:被告及保訓會固然係以當日 在場人員陳○中等之證述作為推翻原告供述之「間接證據 」,然陳○中供述之上下文,對於「當日現場是否有參與 賭博或押注?」之詢問,證人陳○中明白坦承:「時間太 久我忘記了。」然後,才在詢問者之引導下說出:「……『 若』依照片所示可能有參與賭博或押注」。此等證述之前 後脈絡與被告及保訓會所述差異甚大。除此之外,若細繹 原告之供述即可知原告並無意隱瞞自身當日之所做所為, 其否認其參與賭博之憑信性不可謂不高。畢竟,在原告「 明知賭博及飲酒2行為皆係同等可能受罰之行為」此前提 下,原告仍清楚承認其確實存在飲酒之舉。原告若要隱瞞 所做所為,其大可在第一時間連同飲酒之舉皆全盤否認, 但其卻未作如此答辯,僅否認參與賭局。據此,此部分之 供述相較之下應有足夠之可信性。尤有甚者,原告甚至完 全不懂天九牌之玩法、勝負依據,當日現場甚至尚需其他 賓客教學始得理解牌桌上的狀態。在此前提下,要原告以 己身完全不懂之遊戲作為與他人對賭辛苦賺得錢財之工具 ,實難謂符合理性正常人之經驗法則。  ㈢退步言之,假設原告當日真有參與該牌局,按我國司法實務 見解,天九牌等講求思考、記性及心理戰之遊戲,定性上屬 競技,而非賭博,自無該當警察人員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則 之空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中,闡明:「賭博之定義應從嚴限縮解釋」。按維基百科介 紹,「天九牌」不僅於設計上,象徵著24節氣,東、南、西 、北,甚至象徵仁、義、忠、信、禮、智、廉、恥等16項為 人處世之道德,其於遊戲方法上更如同大老二、橋牌般,係 一講求思考、記性和心理戰之遊戲,而非純依牌運定勝負之 遊戲。假設原告於108年7月25日真有參與該天九牌局抑或其 他參與人員真有於牌桌上押注金錢,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最 新之實務見解,天九牌既然係一講求思考、記性及心理戰之 遊戲,定性上即應屬「競技」,而非賭博,自無該當警察人 員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則之空間。  ㈣被告在已將原告調離第一線○○職務之前提下,加記原告1大過 ,容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原則」、第6條所定 「平等原則」及第10條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嫌:   ⒈本件現有客觀物證,原告確實未在108年7月25日上班執勤 時賭博,且查系爭場所登記為公司,並非被告列管之不良 場所,近5年內未曾被檢舉涉及不法之任何紀錄,且當日 在場人員均非被列管為特殊交往對象之人。若僅因出席三 教九流之場合即指摘原告「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 響警譽,情節重大」云云,實屬不公。   ⒉縱使原處分所認事實為真,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有關「 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之法 律效果並非僅有記大過一種。在被告已將原告調離第一線 偵查職務之前提下,是否尚有從重記大過之必要,容有疑 問: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及第8條第3款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既就完全相同之「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 ,影響警譽,情節重大」行為,訂有不同程度之處分等級 ,被告在認事用法時,自應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 原則操作其裁量權限。而原告為求融入現場氛圍,確實在 當日有飲用場所主人提供經稀釋之酒液,然絕未大飲至出 現「酒容」或「酒味」,實「非」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 規定所真正欲處罰之對象,要以此指摘原告違反紀律達「 情節重大」且應處以最高罰責之記大過,實有違反狹義比 例原則之虞。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第3點規定實際 欲避免發生的是讓旁人發現有「酒容」或「酒味」,進而 影響笫一線警察人員之形象。畢竟,主管機關若係要一概 禁止飲酒行為,即無須另外在後段增加「不得於身體發現 有酒容或酒味等飲用酒類之特徵」等文字,保留前段「不 得飲用酒類」即可。據此,原告於勤務間違規飲酒之行為 ,並非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第3點所欲針對且避免 之情形,核其嚴重程度,記過已足懲戒原告之違規情形並 同時彰顯被告之立場。是故,本件似不應以最高等級之大 過處罰之。   ⒊被告逕以規範後勤人員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範原告,未 加詳查第一線偵查業務之性質所需而應有差別待遇之必要 ,核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嫌: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既係行 政規則,其除不得違法警察法外,本於法律優越原則,亦 不得牴觸憲法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自當然包含平等 原則在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未區分第一線偵查業務之性 質所需而應有差別待遇之必要,核有違反「平等原則」之 嫌。且當日出現在相同場所並為相同行為之新北市刑警大 隊偵二隊陳○中,最終處分僅遭記過1次。面對完全一致之 事實,本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平等原則」,被告自 應為相同處置,原告所受記大過處分,核有違反平等原則 之嫌。   ⒋除此之外,被告之所以堅持將原告與當日出現在相同場 所 並為相同行為之陳○中2人做不同等級之處分,全係由於被 告未能注意銓敘部有關「記過」存在3年裁處權時效之令 (應自108年7月26日起算3年,末日為111年7月25日), 以致其無法再課與原告記過處分,始決定將面對「相同客 觀情形」之原告及陳○中作完全不同之懲處內容,以避免 黃○昌後續之監督及究責。此等決定,已明顯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0條所定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㈤盤點被告檢附到院之相關人等訪談紀錄,除陳○中外,別無任 何證人指稱原告確實於108年7月25日曾參與天九牌之賭局, 由於時間久遠,邱○鋒皆清楚證稱:「忘了」、「不記得了 」,其表示:「可能有參與賭博或壓注」等證述,強調相關 證述係建立在訪談人員不斷要求其看圖說故事之前提上,而 非基於其個人印象。此等明顯經誘導之證述是否得做為證據 ,尚有疑義。更遑論被告係以純粹的假設:「如果原告不會 玩天九牌,為何要在現場與其他3人湊成正好可以賭玩天九 牌的4個人?」作為原處分之依據;然此等假設完全經不起 驗證,畢竟,相關訪談紀錄中清楚記載:「照片中除你提及 之桌前4個人外,尚有3個人於照片內」、「含拍攝者應至少 有10人」。據此,焉有被告所稱:「原告與其他3人湊成正 好可以賭玩天九牌的4個人」。至於證人陳○中之證述,姑且 暫不論陳○中何以能回憶起108年7月25日之細節,單就該段 紀錄之外觀形式即可發現到與前後完全不同。即訪談筆錄是 否確實記錄證人之真意,容有疑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該 次訪談中,若在一個句子中要記錄複數之人名,記錄人員並 未以括號之方式,然而,卻在關鍵涉及有何人參與賭博時, 改以括號之模式對證人陳○中所稱之「4個人」進行補充。此 等記錄模式之歧異,不禁讓人懷疑括號內記載之內容並非證 人陳○中第一時間之證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及 復審決定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部分媒體報導原告前於○○分局○○隊隊長任內,值日期間前往 某招待所餐敘飲酒及參與賭博等情;茲據北市警局調閱○○分 局○○隊108年7月25日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登記簿簽出入情 形,原告係於108年7月25日輪值值日勤務,並於108年7月25 日晚間9時至同年月26日上午9時擔服內部管理工作,而原告 係於108年7月25日晚間9時簽出(外出事由及前往地點載明 為「專屬勤務內部管理」),於翌日(108年7月26日)9時 簽入。據上,顯見原告於值日期間外出之事實與相關媒體報 導之內容相符。又依北市警局於111年11月8日訪談原告之訪 談紀錄載以:「我(即原告)有喝一點,現場喝酒都有加水 加冰塊,喝多少量我不記得……現場我們就是聊天喝酒……。我 不會打麻將,也看不懂天九牌,所以我不可能去賭天九牌, 當天他們在玩天九牌,當時可能有教我怎麼玩怎麼看牌,我 也沒有跟牌……。」復依北市警局於同年月9日訪談原告之訪 談紀錄載以:「我在第一次筆錄已經說明,我看不懂天九牌 ,所以我不會去賭,當日的情形他們即興在玩,現場有說你 是警察不懂賭怎麼抓賭,所以才教我看牌。……我記得他們有 在賭博財物……。」另據○○○政府警察局於111年11月9日訪談 同為在場陳○中之記錄載以:「當天我們幾個人在喝酒過後 ,邱○鋒提議把玩天九牌玩趣,所以4個人(陳○中、郭○敏、 原告及邱○鋒)就一同把玩天九牌,押注金額約在新臺幣500 至1,000元,過程中沒有抽頭,該處也非公共場所,純屬娛 樂消遣。」以及同日訪談邱○鋒之記錄載以:「(問):(原 告)當日在現場是否有參與賭博或壓注?(答)時間太久我 忘記了,若依照片所示可能有參與賭博或壓注。(問)(原 告)當日在現場是否有飲酒?飲用何種酒類?……(答)有。 應該是威士忌……」。依前開訪談紀錄所示,108年7月25日有 賭客以現金互相結算輸赢之情形,該等把玩天九牌之行為即 有獲得財物之可能性,而具賭博之性質,已非單純之具射倖 性之「遊戲」;又經案內在場人員陳○中、邱○鋒證述該時段 與原告飲酒、賭博之情形,並有相關照片可資佐證,從而原 告值日期間飲酒及參與賭博等情,事證明確。原告所訴,顯 屬卸責之詞,核無足採。綜上,本案原告於值日期間外出飲 酒餐敘、賭博等情,言行失檢,嚴重影響警譽,其違失行為 該當記一大過處分之要件,經原處分核予原告記一大過之懲 處,洵屬於法有據。  ㈡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適合於目的 之達成,且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而言;且行政行為是 否符合比例原則,係就個案認定,而非經由多數行政行為作 比較分析,而為決定;故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應就 行政機關對於個案處理,其目的與手段間有無適合之比例, 而非將所有行政行為比較分析。又所謂「平等原則」,係要 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對於不 同事項應為不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平等原則 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 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平等原則並非賦 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原告時任○○分局 ○○隊隊長,身為該分局一級單位主管,理應恪遵法令,卻於 值日期間外出至私人招待所飲酒及賭博等情,已如前述。原 告之違失行為衍生後續新聞媒體負面報導,原告違紀行徑已 招致民眾眥議,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行使職務之信賴,影響 警譽,情節重大;被告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 核予記一大過懲處,認事用法,洵屬有據。至其他警察人員 違法犯紀情事之行政責任,應衡酌具體個案及情節輕重之程 度,其處理情形及應課予之行政責任自然有異,尚難比附援 引認為本案記一大過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之虞。 復據復審決定所載理由略以:「……茲以復審人身為警察人員 ,職司維護公共秩序、打擊犯罪、保護社會安全及防止一切 危害等工作,其雖係基於追查毒品線索而到現場與情資提供 者見面,然仍不應在系爭場所與人飲酒及參與賭博,其行為 核與警察人員應嚴守品操紀律之要求有違,且悖離一般民眾 對警察人員言行舉止之合理期待,已足使民眾降低對警察合 法執行職務之信賴,北市府考量上情核予以記大過一次之懲 處,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另復審人值日外出,違反品操紀 律,與陳○中勤餘至系爭場所飲酒賭博,因具體個案情節並 不相同,其處理情形及應課予之行政責任自然有異,尚難比 附援引,且與平等原則無涉。復審人所訴,核無足採。」。 故原告訴稱被告所核予記一大過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或平等 原則等情,均無足採。  ㈢依警察人員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則第1點及員警飲用酒類禁止 服勤規定第7點規定,警察人員如有勤務中參與賭博之情事 ,即該當記一大過;如服勤時間飲用酒類,有事證足資認定 者,該當記過二次。原告原任○○分局○○隊隊長,於108年7月 25日晚間11時40分許擔服內部管理勤務(值日)期間,外出 至私人招待所飲酒及賭博,分別違反「警察人員參與賭博財 物處分原則」及「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事證明確 ,爰合併審究其行政責任,於111年12月22日核予記一大過 懲處,距該違失行為(108年7月25日)並未逾5年之懲處權 行使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 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基於黃○昌臉書舉發,經調查後認原告於值日期間 外出飲酒及參與賭博財物,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 ,遂以原處分核定記原告一大過,原告經復審駁回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之情,有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本院卷第228頁 至第229頁)、黃○昌111年11月8日臉書截圖(本院卷第224 頁)、北市警局111年11月21日北市警督字第1113081549號 函(本院卷第221頁)、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1月28日警署督 字第1110179881號函(原處分卷二第137頁)、北市警局111 年12月9日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二第139 頁至第14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 復審決定(本院卷第48頁至第54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 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固不爭執有在 系爭場所飲酒,惟否認有參與賭博行為,並以原處分違反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 主張原處分並無違誤,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 ,乃原告於108年7月25日在系爭場所,是否參與賭博行為? 被告以原告值日期間外出飲酒及參與賭博,影響警譽情節重 大,核予記1大過,是否適法有據?   一、程序事項: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⒈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 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賭博…… 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 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一 、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二、懲處:申誡、記過、 記大過。」第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 :……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 ……。」   ⒊「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2點規定:「警察人員應恪遵 公務員服務法……,並遵守警察風紀規定。」第3點第2項規 定:「工作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五)不勤務中飲酒 ……。」第3項規定:「品操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九 )不參與賭博……。」再按「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 (下稱員警飲酒規定)第3點規定:「員警於服勤時間, 不得飲用酒類……。」又按「警察人員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 則」(下稱警察賭博處分原則)第1點規定:「警察人員 參與賭博財物,除構成法定免職或移付懲戒外,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三)辦公時間或勤務中參與 賭博財物者……。」據此,警察人員如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 行失檢之情事,影響警譽,情節重大者,即該當記一大過 懲處之要件。  ㈡原告有於值日期間外出飲酒及參與賭博財物之事實:   ⒈原告任職北市警局○○分局○○隊隊長期間,於108年7月25日 晚間9時至26日清晨9時,擔服內部管理勤務,且原告於當 晚9時有外出之情,有○○分局○○隊48人勤務分配表、員警 出入登記簿等卷內可稽(原處分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 原告就此並無爭執。   ⒉原告外出離開○○分局後,於晚間11時許有與陳○中、邱○鋒 、郭○敏等人同在系爭場所,原告且有飲酒行為,則有黃○ 昌臉書頁面擷取(原處分卷一第16頁)為據,該頁面照片 所涉錄影,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299頁),原告雖稱係為融入現場氛圍,且所飲用酒類有 摻入大量飲用水及冰塊等語,惟亦坦承確有飲用酒類事實 。   ⒊原告應有參與賭博天九牌:    ⑴黃○昌網路舉發後,北市警局隨即進行調查並訪談當日在 場之陳○中、邱○鋒及原告。陳○中稱「我記得是朋友邱○ 鋒打電話問我在做什麼,我回應在家看電視,他就問我 要不要去找他喝酒聊天,所以我就過去了……」、「印象 中當天我們幾個人在喝酒過後,邱○鋒提議把玩天九牌 玩趣,所以4個人(我、邱○鋒、林隊長《即原告》、郭姓 商人《郭○敏》)就一同把玩天九牌,壓注金額約在新臺 幣500元至1,000元,過程中沒有抽頭,該處也非公共場 所,純屬娛樂消遣。」(原處分卷三第92頁至第94頁) ;邱○鋒先係陳稱「……是郭○敏聯絡我前往。我記得到場 有看到他們在喝酒吃宵夜,我到場後,他們有邀我一起 小酌。」、「當天是我因為我兒子的同學疑似喝毒咖啡 ,我側面得知藥頭LINE照片及暱稱,所以送貨到寶島公 司(按即系爭場所)開始小酌後,請他(指原告)抽空 過來,順便將我手中藥頭的線索給他。……」、「(問: 據上揭照片,現場是否正在賭博天九牌?你是否有參與 賭博?林弘基是否參與賭博?)我沒印象。我忘記了, 看相片他(原告)是站在旁邊,但時間太久了,我不確 定他有無參與賭博。」等語(原處分卷三第95頁至第98 頁),嗣於北市警局第二次訪談時,陳稱「(問:據在 場人士證稱,當日你們共4人賭博天九牌,參加人員有 哪4位?)我不記得,若依照片所示,自左至右應該是 (陳)秋中、我、林弘基及郭○敏等4人參與把玩。」等 語(原處分卷三第100頁);原告則稱「我有去(系爭 場所),但是我沒有參與賭博。」、「(系爭場所)公 司性質及行業我不清楚。負責人真實姓名我不清楚,我 只知道外號叫小明,是我朋友邱○鋒(外號:茶壺邱) 介紹去的。應該不是招待所……」、「我印象中我去過2 次,因為邱○鋒當天要提供我相關毒品線索,要我去追 查藥頭,所以我才前往。……」、「我幾點去我不記得了 ,我應該是21時簽註內部管理後前往,停留多久我不記 得,幾點離開我也不記得。……」、「我有喝一點(酒) ,現場喝酒都有加水加冰塊,喝多少量我不記得。我不 知道是誰提供的,我到場時就已經有了。現場沒有女子 陪侍。現場我們就是聊天喝酒,沒有其他娛樂行為。」 、「我到場跟他們喝了一段時間後,現場就友人拿天九 牌出來把玩,誰拿出來及他們有沒有賭博財物我忘記了 ,而且現場其他人都彼此認識,沒有外人參與把玩,純 粹是他們自己娛樂在玩。」、「我不會打麻將,看不懂 天九牌,所以我不可能去賭天九牌,當天他們玩天九牌 ,當時可能有教我怎麼玩怎麼看,我也沒有跟牌(插花 )。」等語(原處分卷三第111頁至第115頁)。綜合前 述3人所陳,當日現場確把玩天九牌賭博財物之事實, 至於參與者,除原告外,餘陳○中、邱○鋒均有原告亦參 與之陳述。    ⑵次審諸當日情形,由黃○昌舉發之現場錄影可見陳○中坐 著洗牌,並有「輸了,輸的我來扛」(台語)言詞,原 告則有抬起右手向陳○中微微上下揮動動作,錄影中並 出現「賭博不要賭那麼大」(台語),邱○鋒亦有「這 樣你聽懂嗎?」(台語)言詞,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 參;對照現場照片顯示陳○中坐在桌子左側,似為莊家 ,邱○鋒、原告、郭○敏3人則緊靠站立面對陳○中,可認 該4人正共同參與一項活動,復酌以天九牌玩法是以4人 一檯(參原處分卷三第361頁、第362頁之解說),本院 綜合現場跡證,認為原告確有與陳○中、邱○鋒、郭○敏 共同把玩天九牌賭博之行為。    ⑶原告爭執陳○中、邱○鋒於北市警局訪談時所為陳述,並 以其係為談論毒品案件線索始前往系爭場所,主張在該 場所之行為是否違反勤務行為規範,應以此進行目的性 解釋。本院查:     ①陳○中、邱○鋒接受北市警局訪談時,就108年7月25日 在系爭場所之各項細節,固均有忘記了、不確定等說 詞,衡諸該2人係於黃○昌網路舉發後始接受訪談,期 間相距超過3年,陳○中、邱○鋒因此記憶模糊而無法 肯定且詳細描述當日情境,應屬情理之常。然依客觀 跡證即當日現場錄影及擷取畫面,已堪認定陳○中、 邱○鋒、原告與郭○敏4人有共同參與天九牌賭博之行 為,業如前述;陳○中、邱○鋒之供述縱然有上述游移 用語,惟其等在提示現場照片詢問情形下,就原告是 否參與賭博行為乙節,既均有肯定陳述,自可作為認 定原告違規之補強證據。     ②原告主張邱○鋒提供關於毒品案件線索乙節,乃提出時 任○○分局警員謝○忻為佐,經○○分局對謝○忻進行訪談 ,其陳稱「我忘記確切日期,我翻找手機LINE對話紀 錄,是108年9月1日傍晚,隊長(指原告)說有人檢 舉轄區一個毒品咖啡包案,……我查詢(被檢舉人)名 字的交通違規紀錄發現108年還有在東湖地區活動, 隊長請我查察看。」、「我查詢這個名字的交通違規 紀錄發現108年還有在東湖地區活動,但因為證據不 足,後續沒有再深入偵辦。」等語(原處分卷二第12 6頁、第127頁),並有謝○忻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之 頁面擷取照片(原處分卷二第128頁)可參,可認屬 實。然本件系爭違規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與 謝○忻所稱偵查毒品咖啡包案之108年9月1日,已相隔 超過1個月,參酌謝○忻自陳「我於108年8月29日換了 新手機,舊的紀錄都不見了,最早的紀錄就是9月1日 ,在這之前與隊長的對話紀錄都洗掉了。」等語(原 處分卷二第126頁),則謝○忻上開陳述,就原告於10 8年7月25日是否基於辦案目的而前往系爭場所,仍無 法提供證明。     ③再審酌當日陳○中、原告所以在系爭場所,均係因邱○ 鋒之邀約,陳○中稱「我記得是朋友邱○鋒打電話問我 在做什麼,我回應在家看電視,他就問我要不要去找 他喝酒聊天,所以我就過去了……」(原處分卷二第92 頁),原告則稱「…因為邱○鋒當天要提供我相關毒品 線索,要我去追查藥頭,所以我才前往……」(原處分 卷二第113頁),核與邱○鋒所稱「當天是我因為我兒 子的同學疑似喝毒咖啡,我側面得知藥頭LINE照片及 暱稱,所以送貨到寶島公司開始小酌後,請他(原告 )抽空過來,順便將我手中藥頭的線索給他。……」雖 可相合。然邱○鋒又稱「(問:108年7月25日擬為何 前往?受何人邀約?現場有何活動?)送貨過去,應 該是送普洱茶過去,詳情我忘了。是郭○敏聯絡我前 往。我記得到場有看到他們在喝酒吃宵夜,我到場後 ,他們有邀我一起小酌。」等語(原處分卷二第96頁 ),可見邱○鋒自己亦係在系爭場所作客,卻主動邀 約陳○中、原告到系爭場所,此等「反客為主」作為 已有悖情理;況原告自陳對系爭場所「公司性質及行 業不清楚。負責人真實姓名我不清楚……」,詢諸現場 錄影中出現人物身分,除陳○中、邱○鋒與郭○敏外, 餘亦皆不相識(參原處分卷二第112頁、第113頁), 原告在周遭均為陌生人之不明環境下談論應機密公務 ,亦難以理解,本院因認原告縱確有與邱○鋒談論毒 品案件線索,仍難認此為原告前往系爭場所之主要動 機,其「辦案追求公益」之說,乃不採取。        ㈢原處分尚無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   ⒈本件導因於黃○昌網路舉發,並無疑義。在所屬員警與受矚 目之重大刑案關係人有所牽扯,被告從速調查釐清員警涉 案情形並為相應之處置,以正社會視聽並維護警譽,行政 法院爰予尊重。本件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於前述時間在系 爭場所飲酒、賭博財物等情,且原告當時仍擔服內部管理 勤務,則被告經考績委員會審認決議,依警察賭博處分原 則、員警飲酒規定、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及警察人員獎 懲標準,合併審究而核予記一大過之處分,與前述規定並 無不合,原告爭執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尚無可採。   ⒉至同具警察身分之陳○中因本案所受懲處係為記過,固與原 告有所差異,然查陳○中於行為時並無擔服勤務,其下班 後之社交行為縱有不當,與警察在執勤期間為不當社交, 其可責性仍有差異;警察賭博原則第1點既已明定警察於 辦公時間或勤務中參與賭博財物,記一大過,原告爭執其 所受懲處重於陳○中而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值日期間外出飲酒及參與賭博,影 響警譽情節重大等情,核予原告記1大過之懲罰,於事實認 定、法規適用及懲處程序,於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所爭執各節,俱無可採,其訴請撤銷復 審決定及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政府警察局對陳○中之 訪談錄影或錄音檔,無非係為爭執陳○中供述之憑信性,惟 客觀跡證既已足為原告有參與賭博之認定,陳○中之供述僅 具補強效果,本院認定原告聲請之此項證據方法,並無調查 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酌後均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16

TPBA-112-訴-109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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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被 上訴 人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被 上訴 人 銓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遠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佩珊 被 上訴 人 曹明宏 吳正道 陳本發 孫玉珍 吳淑娟 黃美霜 葉棟昌 金奉天 吳致裕 周致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明憲 汪家玗 張馨予 柴俊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光 被 上訴 人 楊美雪 陳雅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馬傲秋律師 蔡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勤美公司於民國95 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7億元,向訴外人齊林環球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大廣三不動產;與訴外人太子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資47億5,000萬元,向訴外人日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均已支付價款,確 係真實交易,且非以高於市場價格買入。被上訴人何明憲、 柴俊林於97年12月30日,各擔任勤美公司子公司全國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時,以該飯店之定期存款3, 300萬元設定質權擔保被上訴人銓遠公司對銀行之借款債務 (下稱背書保證交易),交易金額僅占勤美公司總資產0.2% ,該交易是否揭露,對於投資人買賣勤美公司股票不具重要 性。97年第4季之勤美公司財務報表、勤美公司及其子公司 合併財務報表(下合稱系爭財報),就大廣三不動產、金典 酒店不良債權資產,均以實際支出之原始成本認列,符合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並無虛偽高列資產價值;就背書保證交易 之定期存款於附註欄列入受限制資產,銓遠公司更於系爭財 報公告前之98年2月23日清償,未揭露背書保證對象為銓遠 公司,非屬隱匿重大交易資訊。系爭財報未掩飾、改變勤美 公司之營收、損益,致勤美公司股價呈現虛漲或扭曲之狀態 ,無從誤導理性投資人決定買賣及繼續持有勤美公司股票, 難認有交易因果關係,媒體報導勤美公司遭掏空50億元或數 十億元之聳動資訊,造成其股價重挫,投資人因信賴媒體報 導資訊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間亦無損害因果關係,自不符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第20條第2項、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之要件。從而,上訴人分 別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一之一求償金 額欄所示1億2,655萬4,150元本息;勤美公司以次13人、何 明憲、被上訴人安侯事務所以次3人連帶給付附表一之二求 償金額欄所示1,077萬1,220元本息,及均由上訴人受領,為 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無礙之國際會計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 、36段、會計IFRS問答集釋例適用否等事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乃指 示原法院就部分事實應調查審認。原審予以調查而為上開認 定,非屬未依發回理由為判決基礎,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不無誤會。又上訴人依證交 法第20條之1規定請求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與同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非常規交易,尚有不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1013-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碧霞 被 告 林聖章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黃怡玲律師 被 告 陳賢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06號、109年 度偵字第1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章係址設高雄市左營 區軍校路218號1、2樓「幸福診所」之負責醫師,並在該診 所執業看診,被告陳賢修(暱稱DORA)則係受雇(僱)於幸 福診所之護理師;又幸福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為 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 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林聖章為從事醫療 、製作病歷紀錄及受託從事上開特約醫事服務業務之人。林 聖章與陳賢修(下稱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4月7日(即起訴書附表二所 列之最早日期,其犯罪事實欄記載「103年8月間」,與前後 文矛盾,應係誤載)起至104年12月間止,由陳賢修於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之病患即葉雅婷 、林素戀、許忠信、徐瑞鴻、董凱憶、周瑋琪、蘇欣怡(下 稱葉雅婷等人)進行問診、開藥,而非法執行該部分醫療業 務,並將登載不實醫療內容之病歷資料向健保署申領醫療費 用,致使健保署之承辦人員誤信各次看診均由合格醫師執行 ,而陷於錯誤,核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28,409元予幸福診所,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因認 被告2人共同均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執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 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不當之有罪判決,改 判諭知被告2人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 成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葉雅婷等人已指證陳賢修為其等看診、開藥,證詞足可 採信,原審未予採信為被告2人不利之證據,有悖證據論理 法則。 (二)證人即幸福診所之櫃台人員羅莉莉、藥師陳雨菲、營養師陳 治傑、醫師葉佳祐(下稱羅莉莉等4人)就本案有共犯關係 ,審理時未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或 其等證述有迴護被告2人,證言應不足採信,原審採為證據 ,容有未洽。 (三)扣案幸福診所病歷資料所附之紙本處方箋上有手寫「Dora」 、「D」、或圓戳章「修」字,足認陳賢修確有違法執行醫 師看診業務,原審竟以不能具體指明何者係由陳賢修執行醫 師業務而開立,與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明欠缺關聯性,而予以 排除,有割裂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之違法。 (四)林聖章所提出幸福診所之耀聖系統相關電子病歷,雖有看診 醫師姓名及看診日期、時間,然與證人許忠信證述看診時間 不符,係透過看診醫師之整理再上傳健保署,可證該系統產 生之電子病歷無法證明病人實際看診情形,且與事實不符, 原審採證認事自有違背證據之違法。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 述、葉雅婷等人之證述、健保署函等卷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 上述證據,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林聖 章經營之幸福診所除其本人外,各診時段均維持有2名以上 醫師同時看診,又其受僱醫師之薪酬,係按「診次」計算, 而非以看診人數(業績)為之;陳賢修既為護理人員,並為 包含同仁、病患在內之多人所知悉,苟其果真明目張膽,直 接隱瞞身分並著醫師袍開診,且逕由櫃台向患者明示列為掛 號看診之選項,豈有機會任其運作多時而始終未遭檢舉由衛 生福利主管機關逕行上門當場查獲,是從被告2人之主觀犯 罪動機,及客觀之診所運作形式,並無以護理師陳賢修為病 患看診、治病之必要等情。並敘明檢察官就本案起訴事實所 為之舉證主要係以葉雅婷等人之就診經歷之印象所為之證述 ,惟上開證人等對於在幸福診所就醫或執行減重計畫、營養 諮詢之陳述,於事發過約1年至3年後,始經健保署承辦人突 然要求訪談;及其後甚至歷經3年(106年間至109年間)再 經檢察官訊問;乃至於在112年即距離事發7年至9年後,方 經第一審法院傳喚到庭受交互詰問時所為之證述,故其等至 幸福診所之目的(就醫或減重),看診、領藥等具體過程等 節,或因受限於主觀之記憶能力,或受制於客觀之時間因素 、環境條件,或因本件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其訊問之方法 及過程不乏由健保署承辦人同時在庭並直接主導訊問,甚至 逕持上開健保署承辦人製作之原訪談紀錄為據,用與證人爭 論、要求認同之情形,此有第一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 圖在卷可佐,其訊問(訪談)之程序及進行方式顯有瑕疵, 是否因而誤導或造成記憶混淆?從而葉雅婷等人證述內容之 正確性及完整性,顯然存在相當風險,就證據之憑信性而言 ,尚非無疑,不足採為被告2人不利之主要證明等情。復載 明關於幸福診所開辦之自費減重課程,有異於坊間一般之「 減重門診」,其課程係由學員繳納2,500元之費用,內容包 括第一天整天由醫師、營養師等人員負責上課、抽血檢查, 及提供之營養補充品等,第二次以後即會安排運動課程、減 重競賽等流程,減重班學員於過程中出現身體狀況時,於返 校當天經醫師諮詢後,如認為需要看診,也會指示由前台為 其掛號後,再由醫師問診診斷並給予治療處置,客觀上均無 可由護理師便宜行事而自行判斷,並決定對患者給藥之機會 等情,業具羅莉莉等4人於第一審具結所證述。至於葉雅婷 等人之證述雖稱首次前往診所係由醫師林聖章看診,爾後「 回診」則均由DORA即陳賢修為之云云,然其等所指事件及流 程,均為前開減重課程,而非其他須持續治療之疾病,且所 稱拿藥,究係看診後之醫療處方,抑或配合減重課程所提供 之營養品;所稱在櫃台即經詢問選擇掛號之對象,究係因看 診而欲指定之醫師,抑或僅在詢問到所目的,並逕以找DORA (護理師陳賢修)為參加減重班之代稱等情,均非無疑,依 上開公訴意旨所舉,用為指訴被告2人有違反醫師法情事之 葉雅婷等人說詞,不排除有混淆減重課程與看診經歷之嫌, 尚難以遽採,不足作為被告2人不利之證明等旨。所為論斷 ,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 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稱羅莉莉等4人就本案有共犯關係,審理時未告知有依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或其等證述有迴護 被告2人云云,惟查檢察官並無舉證證明羅莉莉等4人與本案 被告2人有何共犯關係,第一審審理時未告知拒絕證言權亦 無不當。另林聖章於原審審判期日主張本案健保署之承辦查 核人員,是其弟補習班的學生家長,他們在102年曾因學費 發生嚴重衝突,當時有對其弟警告會對其不利的行為產生, 質疑本案是遭挾怨濫訴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413、465頁) ,對此檢察官提出第三審上訴書後,再檢送本案媒體報導上 開情節之影本2紙及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函覆意見及進行查證 情形,請原審併送第三審上訴以供本院參酌,然因非檢察官 上訴書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 得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扣案幸福病歷資料卷所附董凱憶、林素戀 、周瑋琪、蘇欣怡、許忠信等人看診日期之紙本處方箋上有 陳賢修之簽章,然檢察官所指上開日期之處方箋除有部分有 陳賢修之簽章外,有部分並無陳賢修之簽章,或同時有陳賢 修簽章與診所其他員工「雯」、「媛」、「式」、「信」、 「鈊」、「俐」之圓戳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紙本處方箋 上有陳賢修簽章即能證明其為看診醫師,顯然有所疑義;再 者,檢察官認定陳賢修違法看診之病患上尚有俆瑞鴻、周瑋 琪、葉雅婷等人,然上開3人之處方箋上並無陳賢修之簽章 ,綜上,足見該紙本處方箋上之簽章無法證明即為看診醫師 ,是原判決以檢察官雖另以幸福診所葉雅婷等人之患者所開 之處方箋作為證據,然卻不能具體指出究竟何者為其所稱係 由陳賢修執行醫師業務而開立者,與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明欠 缺關聯性,而予以排除,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 部分有割裂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之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 七、綜上,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旨。核其論斷,於 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違背經驗、論理 等證據法則之違誤。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3776-202501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TA WULANDARI(中文姓名:莉塔;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TA WULANDAR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LITA WULANDARI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 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 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陳沅酉、張育卿、張世明 (下稱陳沅酉等3人),致陳沅酉等3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沅酉等 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LITA WULANDARI於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提款卡曾經借 給一位印尼男性朋友「BAM BANG PURWANTO」使用,並告知 其密碼;男性友人當時要拿我的提款卡跟印尼商店借錢,對 方已於112年10月20日左右就回印尼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 日前某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陳沅酉   等3人施以詐術,致陳沅酉等3人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沅酉、張育卿、張世 明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 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悉數遭提領一空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 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 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 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 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  ⒉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過程中均未曾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 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交予其所謂「BAM BANG PURWANTO   」乙事,是被告陳稱交由「BAM BANG PURWANTO」使用而交 付帳戶資料等語,因未舉證以實其說,實礙難驟信。  ⒊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 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 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 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 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 ,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 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 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再查, 被告雖為印尼籍之外國移工,惟其為76年出生,於案發時年 約36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偵卷第2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 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 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 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 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 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 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⒋甚且,本件縱有被告所稱係交由「BAM BANG PURWANTO」使用 帳戶之事,然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既無任何特殊限制,僅需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自由申請開戶已如前述,則其「BAM BA NG PURWANTO」本非不得自行申請帳戶使用,難認有何理由 非向被告借用帳戶之必要,而上開不合常情之事本足使一般 正常成年人心生懷疑,並合理推測對方所述並非真實,且其 背後應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 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攸關 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 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 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 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 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認識對方三年,很少見面」等語(見偵卷第227頁) ,足見被告與對方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而被告係具 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對於他人向其 取得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 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 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於前開諸多不 合常情之情況下,猶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 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 於取得帳戶之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 、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 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 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 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 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 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 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陳沅酉等3 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 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復按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 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 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 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 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 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乙節,有居留資料在卷足 參(見偵卷第6頁),其雖因本件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 錄,素行尚可,業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在 台居留、在台工作生活情況等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 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 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陳沅酉等3人詐得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陳沅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沅酉,要求其下載APP連結網址,佯稱匯款儲值資金投資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6日9時33分許 70,000元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2 張育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育卿,並提供下載APP連結網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46分許 50,000元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15日10時47分許 12,000元 3 張世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世明,並提供下載APP連結網址,佯稱匯款入金可購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6日9時39分許 50,000元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16日9時41分許 2,918元

2025-01-14

KSDM-113-金簡-851-2025011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註冊遊戲會 員帳戶使用,將幫助詐騙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 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份子作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MyCard」會員 帳號「aaaa00000000000oo.com」(下稱本案會員帳號)註冊 及進階認證使用,甲○○並於112年6月12日21時49分23秒以本 案門號收取OTP驗證碼簡訊,再以不詳方式回傳所接收之OTP 驗證碼,供詐騙份子通過身分驗證並完成申請註冊,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騙份子。嗣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人參與)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2日19時14分 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筱 媜」向乙○○佯稱略以:因保險到期要入帳,需要商借款項, 否則會中斷保險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7分許, 轉匯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虛擬帳戶內,隨後儲值轉換為本案會員帳號之遊戲 點數使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嗣乙○○察覺有異,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49、174至17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個門號一直都是我自己 使用,在110年的時候有被投資虛擬貨幣詐騙,因為交易平 台要註冊,所有的資料都要登錄,本案的手機門號、身分證 、健保卡正反面、地址還有電子信箱等都有登錄,除此之外 ,沒有把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任何人使用,沒有將本案門 號作為本案會員帳號之註冊及進階認證使用,我完全沒有收 到OTP簡訊驗證,我很確認我沒有打驗證碼這種東西出去, 沒有提供驗證碼給任何人,後來我才知道是我手機被盜用等 語(本院卷第48至49、17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台灣英富必有限公司(下稱英富必公司)傳送簡訊的時間是 112年6月12日21時49分23秒,是在本案會員帳號112年6月12 日21時49分18秒註冊完成之後,故註冊是否透過此驗證碼完 成似有所疑義。再者,本案會員帳號註冊的IP位置以及註冊 後多次登入的IP位置,全是在境外香港地區,被告在本案發 生之時都位於我國的苗栗地區,根本未曾出現在境外香港地 區,可認本案會員帳號的註冊並非被告所為。倘認本案會員 帳號是透過台灣英富必公司所傳送的驗證碼註冊完成,公訴 意旨除以本案會員帳號登載的手機門號是被告所有外,未見 有其餘舉證,因被告前曾遭詐欺集團盜用個資,尚無法排除 被告是否手機曾經因爲誤點取網路連結,而遭植入木馬程式 或駭客程式,以至於手機驗證碼遭受攔截後遭作為不法使用 ,詐欺集團確實有可能透過擷取他人手機驗證碼的方式,再 搭配詐欺集團自己所申辦的人頭電子郵件,完成本案會員帳 號的註冊,被告在本案中無法被證明有將手機門號交給他人 使用,更無法證明被告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二、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業為被告所坦承(112年度偵 字第10749號卷《下稱偵卷》第17、78頁、本院卷第48、177頁 ),並有本案門號112年6月12日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1紙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嗣本案門號據以作為本案會員帳 號註冊及進階認證使用後,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遭詐 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內,隨後儲值轉換為本案會員帳號之遊戲點數 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8 頁),並有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112年12 月1日智法字第1121201001號函及所附本案會員帳號之會員 基本資料與會員儲值資料(偵卷第87至93頁)、113年5月14日 智法字第1130514001號函附之註冊流程(本院卷第83至91頁 )、告訴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 9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 第4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頁)、台灣行動支付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偵卷第51頁)、網路銀行轉帳與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畫 面(偵卷第51至61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是本案門號確係 作為詐騙份子申辦本案會員帳戶而詐騙告訴人之工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 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從事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 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隨 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 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 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 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 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 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 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 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 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 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 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以自己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 戲網站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 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 從事各種商業交易,並無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 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 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遊戲網站平台註冊帳號之正當理 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以在遊戲網站平台申請註冊,將 可能無法追查實際註冊遊戲網站帳戶之人,極可能供詐騙份 子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   ㈢被告固以上詞為辯,惟查:  1.本案會員帳號之註冊驗證碼簡訊係由英富必公司發送(英富 必公司向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承租0000000000帳號發送, 有智冠公司113年5月14日智法字第1130514001號函《本院卷 第83頁》、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互動業113字 第0711001號函《本院卷第145頁》、英富必公司113年11月6日 英富字第1130001號函《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查,而英富必 公司於112年6月12日21時49分23秒以0000000000號發送至本 案門號之簡訊內容為:「977982是你的MyCard M會員行動裝 置驗證碼,為防詐騙請勿將驗證碼告知他人。546900是你的 MyCard M會員註冊驗證碼,為防詐騙請勿將驗證碼告知他人 。」亦有英富必公司113年11月6日英富字第1130001號函( 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佐,而本案門號收取上開英富必公 司驗證碼簡訊所使用之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 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可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該通聯記錄確為其與他人之通聯( 本院卷第177頁),而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亦與被告 於該日與他人聯絡使用之手機IMEI碼相同,足徵驗證碼簡訊 係發送至被告所使用之手機上,若遭他人盜用本案門號,怎 會是發送至被告使用之手機上?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並未收到上開英富必公司所發送之簡訊內容,並不可採。  2.至辯護人主張英富必公司傳送註冊驗證碼簡訊的時間晚於本 案會員帳號註冊完成,本案會員帳號註冊是否透過該驗證碼 完成似有所疑義等語。惟英富必公司傳送簡訊的時間是112 年6月12日21時49分23秒,本案會員帳號之註冊時間則為112 年6月12日21時49分18秒,兩者相距僅5秒鐘,應有可能為不 同系統之時間差所致,且本案會員帳號之註冊,確係經由英 富必公司傳送之簡訊驗證碼,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 主張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辯護人另提出新聞資料、網路資料,欲證明實務上確實有案 例是手機遭到植入木馬程式後,有辦法去攔截交易認證碼的 等語(本院卷第49、57至72頁),惟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資 料係指不法份子攔截銀行傳送至電子郵件之OTP、盜刷信用 卡,故銀行關閉以電子信箱發送OTP密碼,或是非僅以OTP密 碼驗證,而會核驗綁定國際行動支付的手機門號與留存在銀 行的手機資訊是否一致之信用卡阻詐機制;TrickBot駭侵團 體之木馬程式係確認用戶使用Android作業系統後,此木馬 便會冒充銀行誘使用戶下載並安裝以保護帳戶的假防毒軟體 等安全應用程式;或是掛上臺灣品牌的中國製白牌手機在產 製過程中,被偷偷植入惡意程式(本院卷第57至67頁),均 與本案之情節不同,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從而,被告預見代他人收受驗證碼並告知驗證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犯行並便利其等逃避查緝之 情形下,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其使用之 門號實施詐欺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代他人收受驗證碼並告知驗證碼,容任他人 及其同夥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 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 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無足取。惟 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本案門號收受驗證碼,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行為之人,且犯罪所生危害性較諸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取財者為輕,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已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21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二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東和鋼鐵公司、月薪約5萬元之經濟 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小學五年級、國中三 年級)、須照顧年已80歲、有輕微中風母親之生活狀況及自 身有中度高頻聽障、太小聲會聽不到之職業病之健康狀況( 本院卷第178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有申辦及使用本案門 號,惟否認有代為收受驗證碼、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之態度,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同意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意見,有 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犯罪事實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被告代他人收受驗證碼並告知驗證碼之行為,固可助益此 部分詐欺正犯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然被告並非直接 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能否預見其所為會涉及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幫助洗錢行為,顯有可疑。本案尚難認被 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MLDM-113-金訴-34-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焌唯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 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 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 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該金融機構帳戶極有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 人受騙款項之工具,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5 1分許,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秀琪」之 人,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又於112年12月20日18 時45分許,將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聖賢門市」,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易達」之人,並將提款卡 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對方,「李秀琪」並承諾將支付 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予甲○○,惟嗣後甲○○僅 收到3,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且未成年)取得甲○○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 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乙○○、丁○○、丙○○3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 項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而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乙○○、丁○○、 丙○○等3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給「李秀琪」,復將其兆豐、富邦、中信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顏易達」,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小孩需要照顧,希望可 以增加收入,所以在網路上求職,看到了一篇採購經理的工 作,工作內容是由對方公司將錢匯入我的帳戶,再由我做採 購,所以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確認能否正常使用, 又因為對方公司有提到要做KYC反詐騙認證,我才覺得他們 不是詐騙集團,他們說做這項認證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故 我才寄出提款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於察 覺帳戶遭警示後隨即報警並向銀行掛失,且被告提供兆豐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寄出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時,確實已對「李秀琪」所言盡相當之查證義務 ,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3時51分許,將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李秀琪」,又於 112年12月20日18時45分許,將其兆豐銀行帳戶、富邦銀行 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聖賢門市」,寄交予「顏易達」,並將密碼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給對方,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 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 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7、19至25頁 )大致相符,並有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乙○○、丁○○、丙○○分別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供之華南 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 丙○○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被告與「李秀琪」之 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217273號函暨所附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1805號函暨所附之 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4 、47至48、53、56至61、63至71、77至79、87、89至97頁, 偵卷第39至47、67至74、75至77頁,本院卷第81至9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兆豐、中 信、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 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 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 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 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 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 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 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 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交付 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並寄出兆豐、富邦、中 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時,已係年逾30歲 之成年人,被告並自陳其曾從事過科技業、現從事餐飲之工 作,且有聽新聞媒體及政府宣傳提供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 騙及洗錢等語(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21、210頁),可 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 期隔絕之人,應知悉金融帳戶具專有、個人隱私之性質,倘 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恐有高度可能成為詐騙 集團施用詐術後,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涉及不法犯行 。  ⒉觀諸被告本案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經過 ,被告係透過社交軟體臉書之社團「邪門經卷」刊登之貼文 得知本案採購經理之工作,經被告聯繫後,「李秀琪」表示 該工作係需要採購助手協助專員進行採購材料,簽約後會先 匯入3,000元入職薪水、月薪35,000元,且正常作業後每10 日會再固定匯入10,000元作業補助,採購原料需要使用被告 之銀行帳戶進行,不需要現場進行支付,只需根據實際採購 金額匯入供應商帳戶,採購金額都是由公司承擔,不需要被 告進行任何的墊付,如被告沒時間,也可讓公司專員繼續操 作帳戶等語,且要求被告從事該工作首先須先提供其兆豐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過程中「李秀琪」均未向被 告確認其個人基本資料及履歷,亦未要求被告填寫相關入職 資料,有上開貼文、被告與「李秀琪」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且被告自陳錄取本案工作後, 僅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秀琪」及操作專員聯絡(見本院卷 第122頁頁),是被告應徵本案採購經理之工作過程,已與 正常工作面試先與應徵者進行面談、確認其履歷及工作能力 、約定工作配合時間或工作實際內容等流程,有所差異。被 告並未與公司人員進行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以外之對談或 實地接觸公司其餘員工、了解公司營運狀況,毋寧本案工作 僅是藉由採購經理之名義,取得被告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且倘該工作確係正當、合法,又何必刊登在 「邪門經卷」之臉書社團上,而非透過人力資源網站之管道 公開召募員工?參以被告自陳其本職係在牛排館工作,一日 工時約10至12小時,月薪4萬元左右,本案採購經理工作中 僅是由公司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再由專員 轉出,本案工作並無固定時數,亦只需要手機操作,被告並 未提供自身勞務,亦未實際轉帳過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 ,本院卷121至122、210至212頁),是本案被告所為僅是透 過手機傳送其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寄出 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其餘操作均由他人代為 之,竟可輕易取得與其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而與被告 每日工作10至12小時之本職所能獲取之對價相差無幾,依據 被告之生活及工作經驗,自得合理判斷本案工作實際內容有 悖於常情,理應對上開採購經理之工作有所懷疑。  ⒊再者,「李秀琪」復於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要求被告將兆豐銀行帳戶臨櫃約定公司之轉帳帳 號以提升每日交易金額,並稱:櫃檯約定的時候行員肯定會 問你約定需要做什麼,你可以直接跟行員說準備跟朋友做生 意,後續會有資金來往,現在先約定好,避免需要用的時候 來不及,行員就會幫你辦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然倘若該工作並無違法疑慮,實無必要於銀行行員查證用 途時以謊言搪塞,且被告所約定之該帳戶為一自然人持有之 帳戶,與「李秀琪」所稱公司帳戶有所出入,被告僅為急著 找可以增加收入、且不影響本職之工作,並未在意本工作刊 登在什麼社團(見本院卷第211頁),亦對上開種種不合常 理之情節置之不理,即輕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使其兆 豐、中信、富邦銀行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全然忽視 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風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有上網查「李秀琪」提供公司之資訊,且對 方公司有提到要做KYC反詐騙認證,他們說做這項認證要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我上網查詢確實有此項認證,才寄出提款 卡等語。然經本院訊問被告該公司名稱及詳細資訊時,被告 稱「公司名稱我不記得,我採購的大概是電子類型材料,我 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材料」、「我有上網查到該公司的公開招 募職缺,但我沒看到採購業務」、「我對公司的薪水也不是 很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2、210至213頁);又本院向 被告確認是否有上網確認KYC認證內容,被告稱「我是有上 網查詢KYC防詐騙認證,上網查確實是有認證,但網路上沒 有提到需要用什麼東西認證」、「我並不是很瞭解KYC認證 整個內容為何及應由何機構為之,我是大概查詢是否有這個 認證」等語(見215至216頁)。足認被告對所應徵之公司實 際為何並非有完整之了解,對於實際約定之工作細節、KYC 認證內容亦一知半解,被告是否確實已善盡其查證義務,並 非無疑,且被告既已從該公司網站知悉公司並未招募採購之 職缺,卻未見被告就此部分向聯絡窗口「李秀琪」提出質疑 ,僅一味聽憑其指示即輕率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約定轉帳帳號,並寄出提款卡,參以上開應徵工作 、實際報酬之不合理之處,被告主觀上顯存其兆豐、富邦、 中信銀行帳戶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 故意之心態甚明。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於察覺帳戶遭警示後隨即報 警並向銀行掛失,被告係因求職受騙而交付帳戶等語。經查 ,被告於知悉其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戶遭警示後,曾前 往報警,有被告之112年12月22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5至31頁)。且經本院函詢上開銀行,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金融卡於112年12月22日、23日完成掛失止扣,富邦銀行帳 戶金融卡於112年12月22日掛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 年12月22日以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等情,分別有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7 614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客戶金融卡-掛失止扣清單、櫃檯交易 設簿登記查詢表、網銀設定查詢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465783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438號函暨所附之金融卡 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7、149至1 51、153至1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既係發覺 帳戶變成警示後,才將帳戶掛失,並於同日前往報案,且自 其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經過約1月,可 見被告並非自發察覺有異而以具體行為阻止對方繼續使用帳 戶,此部分證據均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為其辯稱:本案詐騙集團係一步一步的引 誘,一開始是要由經理進行操作,先於112年11月23日請被 告提供網路銀行及帳密,隔了一個月之後即於112年12月20 日,才以KYC認證為由,而請被告提供提款卡,整個過程從 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至提供提款卡長達一個月,被告 與真要配合詐騙集團而短期內就提供所有帳戶存摺之情形, 有明顯差異性,是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方先跟我說專員要進 行操作,之後才會帶我工作,我從頭到尾都有詢問專員何時 換我工作,對方說目前還不需要我,我當時有覺得怪怪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足認雖被告自提供兆豐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至寄出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期間經過一個月,然該期間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對被告提出工作之要求有所推託,被告 亦察覺其中不合理處,惟被告斯時均未有何實際阻止詐騙集 團成員繼續使用其帳戶之舉動,反為求獲得約定之報酬,容 認對方繼續使用其帳戶,復在對方要求下草率未查明KYC認 證實際流程,即交付更多帳戶資料,益徵被告主觀上幫助詐 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㈣綜觀上情,被告既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有可能 成為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依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兆豐、 富邦、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已足認定其有 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前開辯詞均 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 詐欺犯行之匯款後,再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 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其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兆豐、富邦、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 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交付之, 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兆豐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所用,並旋遭轉匯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 ,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雖認 被告所為亦涉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 帳戶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條文移至同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第2款),惟根據上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併予敘明。  ㈤被告以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交出兆豐 、富邦、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兆豐銀行帳戶後,旋遭 轉匯一空,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㈥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仍為求獲得採購經理工作之報酬,而輕率提供兆豐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交出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最終以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犯 罪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 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之 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在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對方已匯款3,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並已為被告領出花用等語(見偵卷第61頁),是上開3,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因詐欺而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後,旋經 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 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 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乙○○ 於112年10月7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教導當沖股票訊息,告訴人乙○○瀏覽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可以教導如何操作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0時42分許 1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丁○○ 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告訴人丁○○,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丙○○ 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訊息,告訴人丙○○瀏覽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2時10分許 20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025-01-07

TNDM-113-金訴-1550-20250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崇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9號、112年度偵字第92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崇傑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計貳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郭崇傑可預見將金融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 恐遭詐欺集團用以匯入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竟猶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陳士賢」之成年人(下稱「陳士 賢」)、自稱為「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之成年人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i3Fresh網站客服人 員」告知郭崇傑,「陳士賢」將與其聯絡,再由「陳士賢」 要求郭崇傑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郭崇傑遂於民國112年2月 15日20時9分前某時許,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與「陳士賢」,供「陳 士賢」所屬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所得之款項,再由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各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葉淑琴、張予溱施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郭崇傑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帳戶及台灣銀行帳戶,再由郭崇傑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時間,依「陳士賢」之指示自中國信託帳戶及台灣銀行帳戶 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點數後交與「陳 士賢」,以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淑琴、張予溱訴由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湖內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郭 崇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 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6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 ,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中信帳戶、臺銀帳戶帳號提供與「陳士賢 」,並依「陳士賢」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所示款 項購買點數後,提供與「陳士賢」,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2月14 日接到1通電話,對方稱是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並稱他們 網站遭駭客入侵,我因此多出1筆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 消費紀錄,稍後會有華南銀行人員與我聯繫等語。而後不到 半小時,我又接到1通電話號碼+000000000000來電,對方稱 他是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我有上網查詢該電話確實是華南銀 行板橋文化分行電話,我就回撥該電話,對方稱我的華南銀 行帳戶需要設置安全帳戶,且我的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也會 連動而可能被扣款,故要一併處理,我就依對方指示將我華 南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內個人存款匯至對方指定 之帳戶。對方後又加入我的通訊軟體LINE,指示我需將上開 帳戶內餘額及後續對方匯入之款項全數領出,並至超商購買 遊戲點數,才能消除公司呆帳等語,所以我才會依指示將匯 入我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購買點數後拍照傳給對方云云。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 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 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 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之責;又刑 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 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 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次按刑法第13條 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 在於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 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 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不確定故意及 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 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是判斷犯罪 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 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 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9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自承:「之前在i3Fresh網站購物是貨到付款」、「 我是在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開戶,華南銀行板橋分行陳 士賢打電話給我」(見本院卷第45、97頁)等語,有被告 在「i3Fresh網站」購物資料、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函 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金易卷第226、81- 143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既在「i3Fresh網站」購 物採貨到付款方式,雙方交易早已銀貨兩訖,且以貨到付 款之交易方式而言,被告顯然從未提供任何銀行帳號給「 i3Fresh網站」,「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竟告知被告會 有華南銀行人員與之聯絡,而受過高等教育、自承正修工 專畢業之被告竟毫不懷疑「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所言 之真實性,又被告係在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開戶,接到 不同分行的華南銀行板橋分行陳士賢打電話給伊,而前於 105年間已有因涉詐騙遭列警示帳戶經驗(見原審金易卷 第8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行113年3月 21日華高博存字第1130000040號函)之被告竟仍毫無警覺 而依「陳士賢」指示提款,並四處購買遊戲點數,顯不符 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及智識正常人之所為。 (二)被告自承:「先是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打電話給我,跟 我說網路有駭客入侵,這個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不是陳 士賢,這個客服人員說會有華南銀行人員跟我聯絡,這個 跟我聯絡的人自稱是陳士賢。陳士賢打給我有顯示電話號 碼是+000000000000。我看到+886的號碼有搜尋,查到的 是板橋的銀行。我會去搜尋是因為我也覺得奇怪,所以才 去搜尋,搜尋的結果確實是華南銀行板橋分行的電話。搜 尋之後,我沒有打電話給陳士賢或是打電話去華南銀行板 橋分行確認,我沒有用這個電話號碼打給陳士賢」、「我 接獲華南銀行行員來電,要我到ATM 操作設置安全帳戶, 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我便聽從指示從 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5000元去買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9 6-97頁、警一卷第4頁),顯見被告對「陳士賢」是否為 銀行員工早已懷疑,否則不會搜尋前述來電號碼。再華南 銀行要設置安全帳戶或如被告另稱要打消公司呆帳,竟是 需要被告提領不相干之台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金錢來買 點數,「陳士賢」要求被告所從事的行為顯不合於一般銀 行業運作規則,係屬違法,被告方會覺得奇怪。被告對於 「陳士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依被告所述之情節,亦無 足以讓被告信任「陳士賢」之情事,兼衡被告行為時35歲 ,乃具有一般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提供帳戶予 未具信賴基礎、一面未見之陌生人,可能會遭對方持以為 犯罪行為,在近年政府多次宣導詐騙防止之社會狀況下, 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堪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供「陳士賢」所屬之詐騙集團匯款並 親自擔任領款人外,更於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進 而欲提供其母名下之郵局帳戶供「陳士賢」使用,有其等 下述LINE對話「陳大哥我想說都警式(『示』之誤繕)帳號 了!我這個休假找家人拿空頭帳戶在一同處理」(見原審 金易卷第65頁),被告母親與「陳士賢」LINE對話「(您 帳戶是什麼銀行的)只有郵局」、「(有提款卡嗎?)沒 有」(見原審金易卷第68-69頁),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至華泰銀行ATM提領畫面、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手機截圖(警一卷第51-60、 93-99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他卷第23至27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23至第25頁)、被告臺灣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審 金易卷第81-84、85-86頁)可稽,足證被告有擔任車手並 欲繼續提供「空頭帳戶」之事實,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無正當理由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並以購買遊戲點數卡方 式以隱匿金錢流向者,極可能是詐騙集團藉以掩飾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並據以取得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行 為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 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 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 ATM 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 導,被告既擔任車手,復出面購買遊戲點數卡,供「陳士 賢」轉知遊戲點數卡上序號、密碼與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此當可預見所為係屬違法犯行。被告與「陳士賢」僅 以LINE聯繫,未曾謀面,「陳士賢」等欺詐之徒如非確定 款項不會遭被告或其親人挪用,又豈可能甘冒風險,特地 委由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而本案交付贓款 之方式,並非以現金轉交,反係先將詐欺款項以現金提領 ,再以購買點數之方式,使「陳士賢」順利取得贓款,符 合詐欺份子為逃避檢警追查,而慣常使用之洗錢手法,更 可證被告對於上開行為已違背社會常情而可能涉犯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等情,可以預見。 (四)另被告自承:「(你既然早就知道要警察通知才能解除警 示,顯然在本案就知道對方說要你提供再多的帳戶給他, 才能把你的警示帳戶解除掉,是虛偽不實在的,不是嗎? )是的。(根據你提出的台灣銀行、中國信託的內頁明細 ,你都是把自己的錢領到剩下一點點,接著別人再匯錢進 來,是否如此?)是」(見本院卷第51頁)等語,核與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行113年3月21日華高 博存字第1130000040號函、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台灣銀 行存摺影本(被告存款餘額僅剩89元後,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被害人方接續匯入被詐騙金額2筆)、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存款餘額僅剩129元後,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方匯入被詐騙金額,各見原審金易卷第81頁 、本院卷第31頁、原審審金易卷第83、86頁)相符,足見 被告雖然覺得自己所為與常情有異,仍無視上開種種不合 常理之情狀,抱持縱使其行為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決意依「陳士賢」指示配合提款 並購買點數轉交,其能預見自己參與整體詐欺及洗錢計畫 之一環,仍為上述行為,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將導致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復依被告認知 ,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陳士賢」、「i3Fresh 網站客服人員」,可徵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五)此外,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見警一卷第15-22 頁、警二卷第37-39頁)、被告與「陳世賢」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1-91頁、警二卷第7-13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6月14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 271365200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17-19頁)、被 告GOOGLE(電話號碼0000000000,審金易卷第73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138571號函檢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2年2月15日至 112年2月15日財金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博愛分行113年3月21日華高博存字第1130000040號函 檢送華南銀行113年1月30日綜合查詢-警示帳戶資料、被 告華南銀行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1日交易明細、被告1 08年5月21日華南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華南銀 行AML審查作業查詢、被告華南銀行存款及黃金存摺開戶 作業檢核表建檔、華南銀行108年5月21日綜合查詢-警示 帳戶資料、108年5月21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資料、華南銀行客戶往來資料表、華南銀行108年5月21日 客戶中文資料新增登錄單及相關資料、華南銀行108年5月 21日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金易卷第77-79、8 1-143頁)、告訴人葉淑琴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江陵派出所112年2月16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畫面截 圖、LINE對話截圖、手機通訊紀錄截圖、LINEPAYMONEY儲 值紀錄(警一卷第23-25、32-38、41、45-50頁)、 被害 人張予溱部分: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11 2年2月18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話紀錄 、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 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7-31、33-35、41、45、47- 49、57-61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自堪認定。 (六)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 「明知」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 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雖未參與詐欺被害人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並擔 任取款、購買點數掩飾犯罪所得之工作,惟其與前述身分 不詳之「陳士賢」、「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既為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七)被告另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將其臺銀帳戶內個人存 款1萬71元、1萬14元轉帳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並將其中信帳 戶內個人存款3萬元轉帳至甲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領出自 己的錢大約10幾萬來買點數(見他卷第28-29頁),且上 開甲、乙帳戶後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又被告因遭「陳士 賢」以前揭話術行騙匯出其銀行帳戶內個人款項,而於11 2年2月2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 遭詐欺,且被告亦經列為另案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而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等情,有前引之被告中信 帳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26日儲字第1130010935號函復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金易卷第3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 年1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424號函檢送乙帳戶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資料(金易卷第35至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113年1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407300 號函檢送被告詐欺案報案資料(金易卷第43至76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59號等併辦意 旨書(金易卷第197至202頁)為證云云。然查被告就自己 被騙之金額,於112年2月21日警詢時先稱:「華南銀行行 員+00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請我查詢帳戶餘額,且向 我表示需要將我帳戶內的錢先轉出去,依照對方指示操作 ATM轉帳金額為80025元及購買點數102000元,總共182025 元」(見原審金易卷第51頁),後於112年3月2日警詢時 改稱:「我認為我轉帳的3萬元及提領的15000元是我自己 的錢」(見警一卷第7頁),並於準備程序中,由其辯護 人代為主張「被告受騙金額達19萬餘元」(見原審審金易 卷第42頁),若被告果真被騙,其就自己受騙之金額竟有 多種版本,顯難置信。且其除提供本案帳戶與「陳士賢」 ,並自己擔任車手外,尚自承:「(你當時也有把華南銀 行帳戶交給對方使用?)我有跟他們說三個帳號,但華南 的沒有匯款進來。(提示仁武分局警卷,裡面有你跟陳世 賢對話,你將3個提款卡照片傳給他?)是」(見他卷第3 5頁),並有被告以LINE傳送華南銀行帳戶、本案台銀、 中信帳戶提款卡照片與「陳士賢」之截圖可證(見警二卷 第7頁),被告若僅係受「陳士賢」蠱惑而相信必須設置 安全帳戶轉帳、買點數,何須傳送3張提款卡照片給「陳 士賢」?此情核與一般詐騙案件中,欲擔任車手者為取信 上游,而傳送提款卡照片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就自己名下 之中信帳戶內有轉入15000元,是何人所有一節,答稱: 「不知道」(見警一卷第5頁),益足證被告名下帳戶尚 有其他未報案之受害人轉入金錢,更可證被告將本案帳戶 中非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均稱是自己被騙的 錢,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再由其前述與「陳士賢」LI NE對話中表示因自己名下帳戶遭警示,還要繼續提供其母 郵局帳戶等節觀之,其顯因知悉自己帳戶遭警示後,方向 警方報案自稱為受害者,以脫免罪責,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其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害人2人 遭詐騙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依新法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 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士賢」、「i3Fresh 網站客服人員」、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將附表一 編號2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分多次提領,乃基於單一洗錢犯 意、侵害同一法益,為洗錢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為本案附 表一編號1、2犯行,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 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附表一編號1、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罪,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被告雖否認有主觀犯意,但有上開被告自承之部 分事實、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原判決疏未審 酌相關事證,遽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陳士賢」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擔任車手、提款購買遊戲點數,危害他人財產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且所參與的行 為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應嚴加非難 ,但念及被告尚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人,兼衡其矢口否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水管更換工作,日薪1800元、未婚、無須撫養任何人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積極證據 證明有犯罪所得、被害人2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審酌 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行為態樣及罪名相同 ,被害人2人,詐騙總額、犯後與被害人未達成和解情形 ,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兼衡以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 平之要求,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沒收      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2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 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葉淑琴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晚間某時許,以電話向葉淑琴佯稱購物平台資料遭盜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可避免銀行帳戶的錢遭轉出。 112年2月15日21時許 4萬9,989元 中信帳戶 112年2月15日21時25分許 9萬元 2 被害人 張予溱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0時許,以電話向葉淑琴佯稱購物平台資料遭盜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可避免銀行帳戶的錢遭轉出。 112年2月15日20時9分許 4萬9,989元 臺銀帳戶 112年2月15日20時41分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0時42分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0時43分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0時44分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0時11分許 4萬9,990元 112年2月15日20時45分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0時58分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1時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1時1分 2,005元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1(附表一編號1犯行) 郭崇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附表一編號2犯行) 郭崇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1-02

KSHM-113-金上訴-77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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