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啓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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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俊耀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 易字第428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780號),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傅 俊耀(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請法院給予緩刑或從輕 量刑等語。  ㈡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 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本案交通 事故之承辦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 可考(警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審 酌其停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使告訴人李宗霖(下稱告訴人) 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之判斷: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2.原審就宣告刑部分,審酌:⑴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 反注意義務之行車行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側橈骨 頭骨折、雙腕、左手及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使告訴人身 心痛苦與生活不便,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不宜寬貸。⑵ 告訴人對於本案傷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非無過失。⑶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⑷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及檢察官、被 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⑸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品行。⑹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3.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關於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與 有過失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等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 ,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第52頁),本院綜合考量上述及 卷內其他量刑情狀後,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是被告 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撤銷改判 等語,為無理由。  4.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告訴人迄未達成和解 ,又被告之過失乃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 折、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側橈骨頭骨折、雙腕、左手及雙 膝多處挫擦傷等非輕傷勢,足徵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害法益非 微,被告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 預防所必要,本案即有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之處,附此說明 。   5.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1-28

KSHM-113-交上易-6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聖鴻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被 告 劉語晴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及112年度訴緝字第77 號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8046、32035、32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聖鴻、劉語晴無罪(即被訴民國111年7月24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蘇聖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追徵之。 劉語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追徵之。 其他上訴(即蘇聖鴻被訴民國111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 處之刑)駁回。 蘇聖鴻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開主文第二項撤銷部分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蘇聖鴻、劉語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猶共同意圖營 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歐孟翔於民國111年 7月24日中午前某時先以電話聯繫蘇聖鴻,告知將前往其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嗣於 同日12時許歐孟翔騎乘機車搭載吳美娟抵達該址,逕向是時 同在該址之劉語晴表示欲以新台幣(下同)7000元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且雙方達成合意,遂由劉語晴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重量約1錢,下稱本案毒品)予蘇聖鴻轉交歐孟翔既遂 ,歐孟翔則將7000元現金交予蘇聖鴻轉交劉語晴收受。其後 歐孟翔在該址當場施用些許本案毒品,剩餘部分交由吳美娟 保管,直至翌日(即同月25日)凌晨吳美娟在鳳山區光復路 一段52號「全家超商」遭警盤檢扣得上述剩餘本案毒品,進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語晴(下稱被告劉語晴)經本院依法傳喚 ,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 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檢察官針對上 訴人即被告蘇聖鴻(下稱被告蘇聖鴻)、劉語晴經原審諭 知無罪(即兩人被訴111年7月24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提起上訴,應由本院就此被訴事實全部加以審理。另 被告蘇聖鴻既明示僅針對111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量刑提起上訴(112年度上訴字第936號〈下稱甲案〉卷第 116、38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 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2人暨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除檢察官、被告蘇聖鴻暨辯護 人、被告劉語晴之辯護人在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甲案卷第118至119、225頁,113年度上訴字第364號〈下稱 乙案〉卷第59頁)外,被告劉語晴則始終未到庭聲明異議 ,嗣於審判程序業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至於相較審判中證述是否具較高證據證明力,乃另一問 題)。 貳、撤銷改判有罪(即被告2人被訴111年7月24日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蘇聖鴻固坦認當日接獲歐孟翔來電告知欲前往前 開住處,隨後歐孟翔偕同吳美娟抵達該址並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之情,但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歐孟翔係向劉 語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錢也是劉語晴收去,伊並未參與 本次交易過程;其辯護人乃主張證人歐孟翔、吳美娟先後 證述歧異,不足以證明被告蘇聖鴻涉有本次犯行。另被告 劉語晴始終否認犯行且抗辯與本案完全無關,其辯護人則 以證人歐孟翔、吳美娟係受同案被告歐孟翔影響始為不利 被告劉語晴之證述,均不足採信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蘇聖鴻、劉語晴原係夫妻,兩人於110年8月26日離婚 後,被告劉語晴仍不定時至前開住處居住;又歐孟翔於11 1年7月24日中午前某時先以電話聯繫被告蘇聖鴻告知將前 往前開住處,嗣於同日12時許歐孟翔偕同吳美娟騎乘機車 抵達該址等情,業經證人歐孟翔、吳美娟分別於警偵及原 審證述甚詳,並有被告2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甲案原審卷一第17至20頁),復據被告蘇聖鴻、劉語晴坦 認屬實;又歐孟翔於上述時地以7000元購得本案毒品並當 場施用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剩餘部分交予吳美娟保管,直 至翌日(即同月25日)凌晨吳美娟遭警盤查扣得上述剩餘 本案毒品一節,亦據證人歐孟翔、吳美娟分別證述與被告 蘇聖鴻供證在卷,至證人吳美娟、歐孟翔與被告蘇聖鴻針 對此次交易過程陳述雖有歧異(詳後述),但均一致證述 歐孟翔於案發時地確有以7000元現金購得本案毒品甚明, 是此等事實俱堪採認。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蘇 聖鴻由辯護人於偵查中抗辯其在聲請羈押時因小孩生日快 到了、不想被羈押、才坦承犯行(偵卷一第255頁),與 原審辯稱擔心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始坦承本次犯行(甲案 原審卷一第295頁)云云,然審酌被告蘇聖鴻前於偵查中 羈押訊問業由法院為其指定辯護人,原審準備程序暨第1 次審判程序則自行委任辯護人(均為同一人)到庭全程辯 護,乃坦承與劉語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孟翔之情 在卷(聲羈卷第25至26、29至30頁,聲羈更一卷第21頁, 甲案原審卷一第106、108、191頁),堪信是時其與辯護 人對本案犯罪事實暨可能涉犯罪名俱有充分認知,當無誤 解法律而任由被告蘇聖鴻違背本意自白犯罪之虞。又被告 蘇聖鴻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同時另涉111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此部分僅為量刑上訴),且犯罪嫌疑人認罪與否核與法院 是否裁定羈押尚不生必然關係,衡情亦無可能僅為暫時免 除羈押或為謀減刑,即願甘冒重典、率爾謊稱自己販賣毒 品之情,況其事後改以否認此一犯行以致無由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核與審判 中自始否認犯罪無異,更彰顯其辯稱擔心無法適用減刑規 定方始虛偽認罪誠屬無據。再佐以被告蘇聖鴻始終未提出 檢察官暨原審法官於上述訊問程序果有強暴、脅迫、恐嚇 或其他不正取供情事以供調查,故其事後空言抗辯該等自 白俱屬不實云云,委無足採。   ㈢被告2人確於上述時地販賣本案毒品予歐孟翔    ⒈本件固據被告2人分別抗辯如前,但觀乎被告蘇聖鴻初於 111年8月4日及10月5日警詢雖辯稱案發當日幫歐孟翔開 門後直接進房間,後來出房間才知道歐孟翔向劉語晴購 買毒品云云(警卷一第8至9頁,偵卷一第37頁),嗣於 同年10月6日及25日羈押訊問改以坦認與劉語晴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孟翔(聲羈卷第25至26、29至30頁 ,聲羈更一卷第21頁),並於同年10月6日羈押訊問及1 1月16日偵查中供稱負責交付毒品予歐孟翔並向其收取7 000元(聲羈卷第25至26頁,偵卷一第254頁),直至原 審準備程序暨第1次審判程序仍坦承起訴書所載與劉語 晴共同販賣本案毒品予歐孟翔之情(甲案原審卷一第10 6、108、191頁),其後始翻詞否認犯罪,是被告蘇聖 鴻先後陳述反覆不一,證人歐孟翔、吳美娟針對案發過 程歷次證述亦有歧異(詳後述),遂未可逕以被告2人 片面否認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事實審法院 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心證,為合理之 取捨判斷;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 採信部分證言而當然排除其他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 法理上當然結果,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信 。查證人吳美娟初於111年7月25日遭警查獲即證稱本案 剩餘毒品係同月24日與歐孟翔至前開住處、由被告蘇聖 鴻當場秤重出售予歐孟翔等語(警卷三第80頁),隨後 偵查及原審均改稱本案毒品係向劉語晴購買,惟在原審 證述除確認案發當日係蘇聖鴻向歐孟翔收錢、再由劉語 晴交付本案毒品(甲案原審卷一第301至302、306頁, 原審卷二第83頁)外,針對案發重要情節多答稱不記得 、忘記了;另參酌證人歐孟翔首次於111年10月5日警詢 暨其後偵訊雖謂本件係向劉語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 於上述時地交付現金7000元予劉語晴、由劉語晴當場秤 量本案毒品給伊(警卷二第79頁,偵卷一第116至117、 219至221頁),但111年10月5日偵訊先稱被告蘇聖鴻於 交易毒品過程在房間睡覺(偵卷一第117頁),嗣於同 月21日偵訊又改稱蘇聖鴻在場,本案毒品係劉語晴透過 蘇聖鴻交予伊,並由伊將錢交給蘇聖鴻、再由蘇聖鴻轉 交劉語晴(偵卷二第219至220頁),直至原審再一反前 詞改稱交易過程係由劉語晴交付毒品及收錢、蘇聖鴻並 未在場云云。前開證人彼此先後所述雖明顯歧異,然本 院茲就其2人暨被告蘇聖鴻(如前揭㈡所示)歷次陳述相 互勾稽,再佐以卷附被告蘇聖鴻與歐孟翔、吳美娟通訊 軟體訊息內容(警卷二第81-1至85頁,甲案原審卷一第 95頁),可知被告蘇聖鴻獲悉吳美娟於111年7月25日遭 警查獲並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後,旋於同月26、27日分別 向歐孟翔、吳美娟表達不滿之意,以致事後歐孟翔、吳 美娟於偵訊即稱其並未參與本案交易;俟被告蘇聖鴻於 同年10月6日、同月25日羈押訊問坦認與劉語晴共同販 賣毒品之情,該2人始改稱被告蘇聖鴻確有參與本次交 易過程如前,足徵證人歐孟翔、吳美娟乃係配合被告蘇 聖鴻供述內容而翻異其詞甚明。是考量證人吳美娟雖罹 有智能障礙,歷次訊問過程猶能瞭解問題並依個人意思 回答無礙;次依卷附通訊軟體訊息可知其與被告蘇聖鴻 既以兄妹相稱且彼此並無仇怨,實無任意設詞誣攀之理 ,況當事人於案發之初所為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 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本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 從而證人吳美娟先前警詢陳述相較事後翻異之詞應具更 高證明力,且此部分證述核與證人歐孟翔前揭偵查中指 證及被告蘇聖鴻自承共同販賣毒品之情大抵相符,至其 餘故為迴護被告蘇聖鴻或其空言否認犯罪之詞均不足採 信,故本件應認被告蘇聖鴻於本次交易過程確有在場, 且係劉語晴透過蘇聖鴻將本案毒品交予歐孟翔,並由歐 孟翔交付現金7000元予被告蘇聖鴻再轉交被告劉語晴無 訛。    ⒊其次,針對行為人主觀犯意究應該當(共同)販賣、幫 助販賣或幫助施用毒品,應參酌卷證且依整體犯罪過程 加以觀察,尚未可僅擷取片面事實遽為不利被告之推論 。其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 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 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 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 ,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 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作為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 屬共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並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件茲依被 告蘇聖鴻自承接獲歐孟翔來電即知道其要向劉語晴購買 毒品、伊與劉語晴算是合資(偵卷一第254頁,聲羈卷 第26頁),與證人歐孟翔證稱均係先聯絡蘇聖鴻、再至 前開住處向劉語晴購買毒品等語暨前揭各情交參以觀, 堪信被告蘇聖鴻、劉語晴彼此確有合資並分工販賣毒品 之舉,遂應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    ⒋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之虛偽自白與真實不符,遂對證明力加以限制, 明定藉由補強證據擔保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依據;又刑 事審判上共同被告係基於訴訟經濟等原因,或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各別被告暨犯罪事實仍屬獨立存在;至刑事實體法所謂 「共犯」則係依參與犯罪型態暨程度加以觀察,包括「 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在內,故二名以上共犯之自 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令彼此所述 一致,仍屬自白,原則上不得相互採為證明渠等自白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但應究明兩者依上述實體法之共犯 關係為何,未可一概而論。準此,審酌「對向犯」係二 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 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因行為者各有目 的且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要無所謂犯意聯絡,苟無 特殊事由以致須對證據證明力有所限制(例如不得僅以 行賄者單方指訴採為公務員收受賄賂之唯一證據),倘 若對向犯之雙方均已自白,彼此陳述內容亦無明顯齟齬 且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當可採為相互補強並採 為認定另一被告成立犯罪之證據方法。本件被告劉語晴 雖堅詞否認如前,惟依證人歐孟翔、吳美娟及共同被告 蘇聖鴻前揭證述已堪採認其涉有共同販賣本案毒品犯行 ,業經審認如前,是其空言否認犯罪即無足採。   ㈣毒品本係我國法律嚴加禁止,非可公然買賣或任意散布, 以致施用者多需透過特定管道方能取得毒品,又為阻絕毒 品擴散,避免造成社會潛在風險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乃設有販賣(第4條)、非法使人施用( 第6條)、引誘他人施用(第7條)及轉讓(第8條)等處 罰規定。惟交付毒品之可能基礎事實不一,倘由施用者角 度觀之,大抵可分為有償取得(支付一定對價)或無償取 得(無庸支付或僅須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兩類。另自交 付毒品者立場而言,常見多為販賣或轉讓之犯罪類型。其 中「販賣」依歷來審判實務意見雖認應以行為人具有「營 利意圖」為必要,然慮及毒品價格往往隨諸交易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寬嚴程度,購買者事後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或節約存貨 成本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況在一般有償交易之情形,苟非併予查獲毒品上游之人 且與本案有關,則除被告單方供述外,法院多無從查知販 毒者實際購入成本或轉售過程是否果有從中賺取價(量) 差等情事,故本院乃認「營利意圖」當指行為人本諸為自 己計算之意思、欲藉由交付毒品獲取經濟上利益之謂,要 非以實際售價扣除成本後仍有獲利為必要。另佐以一般販 賣毒品者若非自行製造,本須自他人處購入毒品再行轉售 ,因而形成所謂上、中、下游毒品交易網絡,甚而透過第 三方居間交易之例,遂未可逕以行為人必須先向他人取得 毒品、即率爾阻卻其主觀販賣故意。準此,除可證明行為 人單純基於便利、助益施用者之意思而代購毒品,僅成立 幫助施用毒品罪外,考量販賣毒品乃屬重罪,衡情若無利 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任意交付 或無償轉讓他人,遂應認其具有營利意圖而成立販賣毒品 罪,俾免輕啟販毒者僥倖之機。本件雖未明確查知被告2 人取得本案毒品實際成本為何,但考量其等與歐孟翔既非 近親或有何特殊交誼,當無可能甘冒重責任意交付毒品之 理,憑此堪信被告2人確係基於計算自己利益之意思而為 本件毒品交易,依前開說明堪信其等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而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㈤綜前所述,被告2人雖否認犯行,然本院審酌卷載證據交互 判斷,仍認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聖鴻、劉語晴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2人就此一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兩人販賣前、意圖販 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目 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 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 定之效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已自白始得適 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蘇聖鴻雖於偵查及原審一度 自白犯行,但在原審嗣後否認犯罪,另被告劉語晴則始 終否認參與本件販賣毒品行為,遂均無由適用上述減刑 規定。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 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 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且該項所稱犯罪係以法院認定、判斷結果為準,非謂行 為人必須自白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始稱充足。換言之, 經起訴販賣等者,縱否認犯罪,如確能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應適用該項減免其刑規定 ,否則無異強迫須自白販賣等犯行而違背被告不自證己 罪原則。又此所稱「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指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外,亦包括與行為人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查 本件初據證人吳美娟於111年7月25日遭警查獲並指證向 被告蘇聖鴻購買本案毒品,經警循線於同年8月4日至前 開住處實施搜索並逮捕被告蘇聖鴻,繼而依其當日警詢 供述歐孟翔向共同被告劉語晴購買本案毒品之情,再查 悉被告劉語晴共同涉犯本案,此有證人吳美娟及被告蘇 聖鴻警詢筆錄可參(警卷三第71至82頁,偵卷一第31至 39頁),由是可知本件員警當係透過被告蘇聖鴻供述而 查獲共同被告劉語晴,是被告蘇聖鴻雖否認犯罪,依前 開說明仍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本件始終未見被告 2人供述此部分毒品來源究為何人,被告劉語晴即無從 適用該規定減刑。    ⒊再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在適用於「 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1項) ,該判決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 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此外即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 行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 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而逕依該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 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法 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 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 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不同。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雖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 ,抑或針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 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前 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認適用上違憲外,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 尊重立法決定,猶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 屬過重、動輒援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免架 空立法意旨。查被告2人本次販賣對象雖僅只1人,但價 量相較一般零星販售之例為高,且被告蘇聖鴻前於111 年7月17日已涉有同類犯行(即駁回上訴部分),相隔 數日即再犯本案,依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行相較一般毒 品犯罪實難認輕微,是參以被告2人犯罪情節暨被告蘇 聖鴻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後(最輕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 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亦未見被告2人暨辯護人 有所主張或提出相關事證,自無由依此酌減其刑。   ㈢本院分別審酌被告蘇聖鴻、劉語晴本件販賣毒品價量相較 其他販毒集團輕易獲得厚利之情形,犯罪危害尚非重大, 除被告蘇聖鴻一度坦承犯罪外,被告劉語晴則矢口否認犯 行,均難見悔意;兼衡其2人自述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 狀況(甲案本院卷第395頁,乙案原審卷第49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蘇聖 鴻所犯本罪及111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詳見駁 回上訴部分所述)行為類型暨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 近,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 涵,復考量刑罰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 ,並期能藉由刑罰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是依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當足以適度評價本件犯行,遂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資懲儆。   ㈣再被告蘇聖鴻、劉語晴本次販賣毒品所得價款7000元係其 等犯罪所得財物,惟依卷證無從查知各自實際分得數額為 何,爰依共同沒收即平均分擔之法理加以認定(兩人各為 35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因犯 罪所得為現金且數額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價額)。 參、駁回上訴(即被告蘇聖鴻被訴111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所處之刑)部分  一、被告蘇聖鴻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被告蘇聖鴻此部分所販賣毒品實係劉語晴所提供,且 其在偵查中亦供出劉語晴之毒品上游為「周志霖」,故該 2人應為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蘇聖鴻僅因一時失慮 實施此等犯行且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請法院考量其犯罪 情節輕微,另因長期飽受躁鬱症所苦,再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等語。  二、論罪科刑暨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蘇聖鴻此部分所為,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蘇聖鴻先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俱就此部分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坦認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因而查獲其人暨犯行,且所 供出毒品來源與本案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查被告蘇聖鴻初於警詢未供出 毒品來源以供員警追查,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2年3月1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070400號函暨職務 報告在卷可憑(甲案原審卷一第151至153頁);又其雖於 偵查中供稱此部分毒品來源為劉語晴及周志霖,惟此業據 同案被告劉語晴始終否認,證人周志霖亦證稱並未販賣毒 品予劉語晴或由劉語晴轉賣蘇聖鴻(甲案本院卷第229頁 ),另依證人許皓翔證述當天至前開住處向蘇聖鴻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看蘇聖鴻到他房間內拿出1包夾鍊袋包裝的 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過程中僅與蘇聖鴻接洽、未看到劉 語晴(警卷第41至42頁,偵卷一第57頁)等語觀之,尚無 從推認共同被告劉語晴果有參與該次犯行,是依前開說明 被告蘇聖鴻此部分犯行即與上述減刑規定不符。   ㈣另參酌前開貳㈡⒊所述,被告蘇聖鴻此一犯行犯罪情節暨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最輕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後,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 ,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故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尚屬 無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蘇聖鴻被訴111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 皓翔部分罪證明確,審酌其從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 ,應明知毒品極易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 會治安危害甚鉅,仍無視嚴禁毒品之法律及刑罰嚴重程度 ,僅為圖小利實施本件犯行,惟念犯後坦承犯行,販賣地 點為自家住處、對象係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且報酬 僅為1000元,販賣模式、數量、次數等整體應受非難評價 程度尚與大量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梟有別, 復考量其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顯見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與另有其他犯罪紀錄、兼衡自述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甲案原審卷第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誠屬妥適。是關 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 故被告蘇聖鴻暨辯護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 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KSHM-113-上訴-364-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聖鴻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被 告 劉語晴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及112年度訴緝字第77 號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8046、32035、32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聖鴻、劉語晴無罪(即被訴民國111年7月24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蘇聖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追徵之。 劉語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追徵之。 其他上訴(即蘇聖鴻被訴民國111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 處之刑)駁回。 蘇聖鴻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開主文第二項撤銷部分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蘇聖鴻、劉語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猶共同意圖營 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歐孟翔於民國111年 7月24日中午前某時先以電話聯繫蘇聖鴻,告知將前往其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嗣於 同日12時許歐孟翔騎乘機車搭載吳美娟抵達該址,逕向是時 同在該址之劉語晴表示欲以新台幣(下同)7000元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且雙方達成合意,遂由劉語晴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重量約1錢,下稱本案毒品)予蘇聖鴻轉交歐孟翔既遂 ,歐孟翔則將7000元現金交予蘇聖鴻轉交劉語晴收受。其後 歐孟翔在該址當場施用些許本案毒品,剩餘部分交由吳美娟 保管,直至翌日(即同月25日)凌晨吳美娟在鳳山區光復路 一段52號「全家超商」遭警盤檢扣得上述剩餘本案毒品,進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語晴(下稱被告劉語晴)經本院依法傳喚 ,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 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檢察官針對上 訴人即被告蘇聖鴻(下稱被告蘇聖鴻)、劉語晴經原審諭 知無罪(即兩人被訴111年7月24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提起上訴,應由本院就此被訴事實全部加以審理。另 被告蘇聖鴻既明示僅針對111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量刑提起上訴(112年度上訴字第936號〈下稱甲案〉卷第 116、38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 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2人暨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除檢察官、被告蘇聖鴻暨辯護 人、被告劉語晴之辯護人在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甲案卷第118至119、225頁,113年度上訴字第364號〈下稱 乙案〉卷第59頁)外,被告劉語晴則始終未到庭聲明異議 ,嗣於審判程序業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至於相較審判中證述是否具較高證據證明力,乃另一問 題)。 貳、撤銷改判有罪(即被告2人被訴111年7月24日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蘇聖鴻固坦認當日接獲歐孟翔來電告知欲前往前 開住處,隨後歐孟翔偕同吳美娟抵達該址並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之情,但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歐孟翔係向劉 語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錢也是劉語晴收去,伊並未參與 本次交易過程;其辯護人乃主張證人歐孟翔、吳美娟先後 證述歧異,不足以證明被告蘇聖鴻涉有本次犯行。另被告 劉語晴始終否認犯行且抗辯與本案完全無關,其辯護人則 以證人歐孟翔、吳美娟係受同案被告歐孟翔影響始為不利 被告劉語晴之證述,均不足採信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蘇聖鴻、劉語晴原係夫妻,兩人於110年8月26日離婚 後,被告劉語晴仍不定時至前開住處居住;又歐孟翔於11 1年7月24日中午前某時先以電話聯繫被告蘇聖鴻告知將前 往前開住處,嗣於同日12時許歐孟翔偕同吳美娟騎乘機車 抵達該址等情,業經證人歐孟翔、吳美娟分別於警偵及原 審證述甚詳,並有被告2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甲案原審卷一第17至20頁),復據被告蘇聖鴻、劉語晴坦 認屬實;又歐孟翔於上述時地以7000元購得本案毒品並當 場施用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剩餘部分交予吳美娟保管,直 至翌日(即同月25日)凌晨吳美娟遭警盤查扣得上述剩餘 本案毒品一節,亦據證人歐孟翔、吳美娟分別證述與被告 蘇聖鴻供證在卷,至證人吳美娟、歐孟翔與被告蘇聖鴻針 對此次交易過程陳述雖有歧異(詳後述),但均一致證述 歐孟翔於案發時地確有以7000元現金購得本案毒品甚明, 是此等事實俱堪採認。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蘇 聖鴻由辯護人於偵查中抗辯其在聲請羈押時因小孩生日快 到了、不想被羈押、才坦承犯行(偵卷一第255頁),與 原審辯稱擔心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始坦承本次犯行(甲案 原審卷一第295頁)云云,然審酌被告蘇聖鴻前於偵查中 羈押訊問業由法院為其指定辯護人,原審準備程序暨第1 次審判程序則自行委任辯護人(均為同一人)到庭全程辯 護,乃坦承與劉語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孟翔之情 在卷(聲羈卷第25至26、29至30頁,聲羈更一卷第21頁, 甲案原審卷一第106、108、191頁),堪信是時其與辯護 人對本案犯罪事實暨可能涉犯罪名俱有充分認知,當無誤 解法律而任由被告蘇聖鴻違背本意自白犯罪之虞。又被告 蘇聖鴻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同時另涉111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此部分僅為量刑上訴),且犯罪嫌疑人認罪與否核與法院 是否裁定羈押尚不生必然關係,衡情亦無可能僅為暫時免 除羈押或為謀減刑,即願甘冒重典、率爾謊稱自己販賣毒 品之情,況其事後改以否認此一犯行以致無由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核與審判 中自始否認犯罪無異,更彰顯其辯稱擔心無法適用減刑規 定方始虛偽認罪誠屬無據。再佐以被告蘇聖鴻始終未提出 檢察官暨原審法官於上述訊問程序果有強暴、脅迫、恐嚇 或其他不正取供情事以供調查,故其事後空言抗辯該等自 白俱屬不實云云,委無足採。   ㈢被告2人確於上述時地販賣本案毒品予歐孟翔    ⒈本件固據被告2人分別抗辯如前,但觀乎被告蘇聖鴻初於 111年8月4日及10月5日警詢雖辯稱案發當日幫歐孟翔開 門後直接進房間,後來出房間才知道歐孟翔向劉語晴購 買毒品云云(警卷一第8至9頁,偵卷一第37頁),嗣於 同年10月6日及25日羈押訊問改以坦認與劉語晴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孟翔(聲羈卷第25至26、29至30頁 ,聲羈更一卷第21頁),並於同年10月6日羈押訊問及1 1月16日偵查中供稱負責交付毒品予歐孟翔並向其收取7 000元(聲羈卷第25至26頁,偵卷一第254頁),直至原 審準備程序暨第1次審判程序仍坦承起訴書所載與劉語 晴共同販賣本案毒品予歐孟翔之情(甲案原審卷一第10 6、108、191頁),其後始翻詞否認犯罪,是被告蘇聖 鴻先後陳述反覆不一,證人歐孟翔、吳美娟針對案發過 程歷次證述亦有歧異(詳後述),遂未可逕以被告2人 片面否認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事實審法院 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心證,為合理之 取捨判斷;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 採信部分證言而當然排除其他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 法理上當然結果,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信 。查證人吳美娟初於111年7月25日遭警查獲即證稱本案 剩餘毒品係同月24日與歐孟翔至前開住處、由被告蘇聖 鴻當場秤重出售予歐孟翔等語(警卷三第80頁),隨後 偵查及原審均改稱本案毒品係向劉語晴購買,惟在原審 證述除確認案發當日係蘇聖鴻向歐孟翔收錢、再由劉語 晴交付本案毒品(甲案原審卷一第301至302、306頁, 原審卷二第83頁)外,針對案發重要情節多答稱不記得 、忘記了;另參酌證人歐孟翔首次於111年10月5日警詢 暨其後偵訊雖謂本件係向劉語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 於上述時地交付現金7000元予劉語晴、由劉語晴當場秤 量本案毒品給伊(警卷二第79頁,偵卷一第116至117、 219至221頁),但111年10月5日偵訊先稱被告蘇聖鴻於 交易毒品過程在房間睡覺(偵卷一第117頁),嗣於同 月21日偵訊又改稱蘇聖鴻在場,本案毒品係劉語晴透過 蘇聖鴻交予伊,並由伊將錢交給蘇聖鴻、再由蘇聖鴻轉 交劉語晴(偵卷二第219至220頁),直至原審再一反前 詞改稱交易過程係由劉語晴交付毒品及收錢、蘇聖鴻並 未在場云云。前開證人彼此先後所述雖明顯歧異,然本 院茲就其2人暨被告蘇聖鴻(如前揭㈡所示)歷次陳述相 互勾稽,再佐以卷附被告蘇聖鴻與歐孟翔、吳美娟通訊 軟體訊息內容(警卷二第81-1至85頁,甲案原審卷一第 95頁),可知被告蘇聖鴻獲悉吳美娟於111年7月25日遭 警查獲並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後,旋於同月26、27日分別 向歐孟翔、吳美娟表達不滿之意,以致事後歐孟翔、吳 美娟於偵訊即稱其並未參與本案交易;俟被告蘇聖鴻於 同年10月6日、同月25日羈押訊問坦認與劉語晴共同販 賣毒品之情,該2人始改稱被告蘇聖鴻確有參與本次交 易過程如前,足徵證人歐孟翔、吳美娟乃係配合被告蘇 聖鴻供述內容而翻異其詞甚明。是考量證人吳美娟雖罹 有智能障礙,歷次訊問過程猶能瞭解問題並依個人意思 回答無礙;次依卷附通訊軟體訊息可知其與被告蘇聖鴻 既以兄妹相稱且彼此並無仇怨,實無任意設詞誣攀之理 ,況當事人於案發之初所為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 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本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 從而證人吳美娟先前警詢陳述相較事後翻異之詞應具更 高證明力,且此部分證述核與證人歐孟翔前揭偵查中指 證及被告蘇聖鴻自承共同販賣毒品之情大抵相符,至其 餘故為迴護被告蘇聖鴻或其空言否認犯罪之詞均不足採 信,故本件應認被告蘇聖鴻於本次交易過程確有在場, 且係劉語晴透過蘇聖鴻將本案毒品交予歐孟翔,並由歐 孟翔交付現金7000元予被告蘇聖鴻再轉交被告劉語晴無 訛。    ⒊其次,針對行為人主觀犯意究應該當(共同)販賣、幫 助販賣或幫助施用毒品,應參酌卷證且依整體犯罪過程 加以觀察,尚未可僅擷取片面事實遽為不利被告之推論 。其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 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 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 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 ,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 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作為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 屬共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並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件茲依被 告蘇聖鴻自承接獲歐孟翔來電即知道其要向劉語晴購買 毒品、伊與劉語晴算是合資(偵卷一第254頁,聲羈卷 第26頁),與證人歐孟翔證稱均係先聯絡蘇聖鴻、再至 前開住處向劉語晴購買毒品等語暨前揭各情交參以觀, 堪信被告蘇聖鴻、劉語晴彼此確有合資並分工販賣毒品 之舉,遂應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    ⒋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之虛偽自白與真實不符,遂對證明力加以限制, 明定藉由補強證據擔保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依據;又刑 事審判上共同被告係基於訴訟經濟等原因,或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各別被告暨犯罪事實仍屬獨立存在;至刑事實體法所謂 「共犯」則係依參與犯罪型態暨程度加以觀察,包括「 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在內,故二名以上共犯之自 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令彼此所述 一致,仍屬自白,原則上不得相互採為證明渠等自白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但應究明兩者依上述實體法之共犯 關係為何,未可一概而論。準此,審酌「對向犯」係二 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 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因行為者各有目 的且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要無所謂犯意聯絡,苟無 特殊事由以致須對證據證明力有所限制(例如不得僅以 行賄者單方指訴採為公務員收受賄賂之唯一證據),倘 若對向犯之雙方均已自白,彼此陳述內容亦無明顯齟齬 且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當可採為相互補強並採 為認定另一被告成立犯罪之證據方法。本件被告劉語晴 雖堅詞否認如前,惟依證人歐孟翔、吳美娟及共同被告 蘇聖鴻前揭證述已堪採認其涉有共同販賣本案毒品犯行 ,業經審認如前,是其空言否認犯罪即無足採。   ㈣毒品本係我國法律嚴加禁止,非可公然買賣或任意散布, 以致施用者多需透過特定管道方能取得毒品,又為阻絕毒 品擴散,避免造成社會潛在風險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乃設有販賣(第4條)、非法使人施用( 第6條)、引誘他人施用(第7條)及轉讓(第8條)等處 罰規定。惟交付毒品之可能基礎事實不一,倘由施用者角 度觀之,大抵可分為有償取得(支付一定對價)或無償取 得(無庸支付或僅須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兩類。另自交 付毒品者立場而言,常見多為販賣或轉讓之犯罪類型。其 中「販賣」依歷來審判實務意見雖認應以行為人具有「營 利意圖」為必要,然慮及毒品價格往往隨諸交易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寬嚴程度,購買者事後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或節約存貨 成本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況在一般有償交易之情形,苟非併予查獲毒品上游之人 且與本案有關,則除被告單方供述外,法院多無從查知販 毒者實際購入成本或轉售過程是否果有從中賺取價(量) 差等情事,故本院乃認「營利意圖」當指行為人本諸為自 己計算之意思、欲藉由交付毒品獲取經濟上利益之謂,要 非以實際售價扣除成本後仍有獲利為必要。另佐以一般販 賣毒品者若非自行製造,本須自他人處購入毒品再行轉售 ,因而形成所謂上、中、下游毒品交易網絡,甚而透過第 三方居間交易之例,遂未可逕以行為人必須先向他人取得 毒品、即率爾阻卻其主觀販賣故意。準此,除可證明行為 人單純基於便利、助益施用者之意思而代購毒品,僅成立 幫助施用毒品罪外,考量販賣毒品乃屬重罪,衡情若無利 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任意交付 或無償轉讓他人,遂應認其具有營利意圖而成立販賣毒品 罪,俾免輕啟販毒者僥倖之機。本件雖未明確查知被告2 人取得本案毒品實際成本為何,但考量其等與歐孟翔既非 近親或有何特殊交誼,當無可能甘冒重責任意交付毒品之 理,憑此堪信被告2人確係基於計算自己利益之意思而為 本件毒品交易,依前開說明堪信其等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而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㈤綜前所述,被告2人雖否認犯行,然本院審酌卷載證據交互 判斷,仍認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聖鴻、劉語晴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2人就此一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兩人販賣前、意圖販 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目 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 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 定之效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已自白始得適 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蘇聖鴻雖於偵查及原審一度 自白犯行,但在原審嗣後否認犯罪,另被告劉語晴則始 終否認參與本件販賣毒品行為,遂均無由適用上述減刑 規定。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 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 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且該項所稱犯罪係以法院認定、判斷結果為準,非謂行 為人必須自白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始稱充足。換言之, 經起訴販賣等者,縱否認犯罪,如確能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應適用該項減免其刑規定 ,否則無異強迫須自白販賣等犯行而違背被告不自證己 罪原則。又此所稱「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指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外,亦包括與行為人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查 本件初據證人吳美娟於111年7月25日遭警查獲並指證向 被告蘇聖鴻購買本案毒品,經警循線於同年8月4日至前 開住處實施搜索並逮捕被告蘇聖鴻,繼而依其當日警詢 供述歐孟翔向共同被告劉語晴購買本案毒品之情,再查 悉被告劉語晴共同涉犯本案,此有證人吳美娟及被告蘇 聖鴻警詢筆錄可參(警卷三第71至82頁,偵卷一第31至 39頁),由是可知本件員警當係透過被告蘇聖鴻供述而 查獲共同被告劉語晴,是被告蘇聖鴻雖否認犯罪,依前 開說明仍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本件始終未見被告 2人供述此部分毒品來源究為何人,被告劉語晴即無從 適用該規定減刑。    ⒊再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在適用於「 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1項) ,該判決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 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此外即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 行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 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而逕依該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 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法 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 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 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不同。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雖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 ,抑或針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 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前 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認適用上違憲外,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 尊重立法決定,猶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 屬過重、動輒援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免架 空立法意旨。查被告2人本次販賣對象雖僅只1人,但價 量相較一般零星販售之例為高,且被告蘇聖鴻前於111 年7月17日已涉有同類犯行(即駁回上訴部分),相隔 數日即再犯本案,依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行相較一般毒 品犯罪實難認輕微,是參以被告2人犯罪情節暨被告蘇 聖鴻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後(最輕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 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亦未見被告2人暨辯護人 有所主張或提出相關事證,自無由依此酌減其刑。   ㈢本院分別審酌被告蘇聖鴻、劉語晴本件販賣毒品價量相較 其他販毒集團輕易獲得厚利之情形,犯罪危害尚非重大, 除被告蘇聖鴻一度坦承犯罪外,被告劉語晴則矢口否認犯 行,均難見悔意;兼衡其2人自述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 狀況(甲案本院卷第395頁,乙案原審卷第49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蘇聖 鴻所犯本罪及111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詳見駁 回上訴部分所述)行為類型暨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 近,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 涵,復考量刑罰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 ,並期能藉由刑罰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是依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當足以適度評價本件犯行,遂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資懲儆。   ㈣再被告蘇聖鴻、劉語晴本次販賣毒品所得價款7000元係其 等犯罪所得財物,惟依卷證無從查知各自實際分得數額為 何,爰依共同沒收即平均分擔之法理加以認定(兩人各為 35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因犯 罪所得為現金且數額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價額)。 參、駁回上訴(即被告蘇聖鴻被訴111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所處之刑)部分  一、被告蘇聖鴻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被告蘇聖鴻此部分所販賣毒品實係劉語晴所提供,且 其在偵查中亦供出劉語晴之毒品上游為「周志霖」,故該 2人應為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蘇聖鴻僅因一時失慮 實施此等犯行且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請法院考量其犯罪 情節輕微,另因長期飽受躁鬱症所苦,再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等語。  二、論罪科刑暨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蘇聖鴻此部分所為,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蘇聖鴻先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俱就此部分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坦認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因而查獲其人暨犯行,且所 供出毒品來源與本案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查被告蘇聖鴻初於警詢未供出 毒品來源以供員警追查,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2年3月1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070400號函暨職務 報告在卷可憑(甲案原審卷一第151至153頁);又其雖於 偵查中供稱此部分毒品來源為劉語晴及周志霖,惟此業據 同案被告劉語晴始終否認,證人周志霖亦證稱並未販賣毒 品予劉語晴或由劉語晴轉賣蘇聖鴻(甲案本院卷第229頁 ),另依證人許皓翔證述當天至前開住處向蘇聖鴻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看蘇聖鴻到他房間內拿出1包夾鍊袋包裝的 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過程中僅與蘇聖鴻接洽、未看到劉 語晴(警卷第41至42頁,偵卷一第57頁)等語觀之,尚無 從推認共同被告劉語晴果有參與該次犯行,是依前開說明 被告蘇聖鴻此部分犯行即與上述減刑規定不符。   ㈣另參酌前開貳㈡⒊所述,被告蘇聖鴻此一犯行犯罪情節暨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最輕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後,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 ,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故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尚屬 無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蘇聖鴻被訴111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 皓翔部分罪證明確,審酌其從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 ,應明知毒品極易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 會治安危害甚鉅,仍無視嚴禁毒品之法律及刑罰嚴重程度 ,僅為圖小利實施本件犯行,惟念犯後坦承犯行,販賣地 點為自家住處、對象係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且報酬 僅為1000元,販賣模式、數量、次數等整體應受非難評價 程度尚與大量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梟有別, 復考量其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顯見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與另有其他犯罪紀錄、兼衡自述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甲案原審卷第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誠屬妥適。是關 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 故被告蘇聖鴻暨辯護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 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KSHM-112-上訴-936-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翔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翔閔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翔閔(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規 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是以恤刑利益之 高低,應就數罪併罰之各罪總體觀察之,至不得高於原曾定 應執行刑之總和,乃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來之內部性 界限因素之一, 並非衡量恤刑利益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是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編號1 至2 )、詐欺(編號3 至22),編號1、2 罪名及侵 害法益相同,編號3 至22罪名相同及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整體犯罪時間為民國109 年6 月至110 年9 月間 (詳如附表犯罪日期所示),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受 刑人日後復歸社會可能性,另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 部性界限因素,亦不得高於附表各罪原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6 年6 月+2 年8 月+3 年4 月=12年6 月),但 考量上述各罪於原定應執行刑已給予極高之恤刑優惠,則本 院自不得再過度減輕,暨受刑人經通知但未具狀向本院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133、135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至附表編號1、2併科罰金部分前經法院判決時定應執行 刑,而附表編號3 至22部分均無併科罰金,而未經檢察官於 本件聲請時一併引用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 ,當與前述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1-25

KSHM-113-聲-950-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彥輝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彥輝犯附表所示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彥輝(下稱受刑人)所犯 詐欺共5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8月,參考相關判決及 學者意見倘依累進遞減原則(各罪約依0.67數值累進遞減) 計算執行刑應為5年2月,原審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 月而多出11個月,顯然不符責任遞減原則及比例原則,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自為裁定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 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此一制度目的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可能 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不僅係 懲罰犯罪行為,更著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 刑倘一律合併執行,顯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 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宜採行加重 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具體而言,併合處罰之執行刑應 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 類型,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如複數竊盜、施用 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則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如此 方符前揭刑罰目的、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三、查受刑人犯如原審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該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參酌前揭各 罪犯罪時間遠近及性質、內外部界限暨受刑人意見等情,依 限制加重原則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固非無見。然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涉均係加重詐欺罪,行為類型、侵害法益性 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客觀上顯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在 短時間實施相類犯行,不法內涵重複程度顯然較高,至各罪 被害人受騙金額雖為數千至百萬元不等,惟此業據各罪宣告 刑予以反映;再考量受刑人於該案審判中自白犯罪,犯後態 度核與其他否認犯罪之共同被告不同,是原裁定未詳酌上情 即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月,依前揭說明尚有不當。故抗 告意旨指摘原審定應執行過重為有理由,遂由本院撤銷並參 酌上情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貳年 110.7.8至110.8.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113.5.30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113.7.3 2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7.17 3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7.7至110.8.1 4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0.7.30 5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7.8至110.8.10

2024-11-18

KSHM-113-抗-443-202411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1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遂依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雖於被告執行 觀察勒戒期間,家中事務尚有被告之母處理,但被告之母實 不識字,復已老邁且行動不便又肝指數(肝功能)不正常, 被告頗為憂心,加以被告一家住處乃親戚所有而不知何時會 遭收回,暨年底將屆,亦有更新低收入證明等事項需要處理 ,請准予撤銷原裁定,讓被告返家照顧一家老小,被告必會 珍惜法院所給之機會,好好表現等語。 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依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26日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 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觀 察勒戒處所依照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 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共34分、「臨床評估」共 23分、「社會穩定度」共5分,總分62分(靜態因子59分、 動態因子3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 有卷附前述刑事裁定、務部○○○○○○○○○○113年10月9日高女戒 衛字第1130700134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號影卷)。而前述評估 係該所專業知識經驗者(包括醫師),在被告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 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 驗證所得之結論;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 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暨該 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被告既經前述評估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核與前述規定相符;原裁定依憑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並說明該評估係由具專業 知識經驗者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所為,應可採信等由,而 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即無不合。被告 以家中有老小需照顧,且一家住處及更新低收入證明等事項 亦待處理等前詞提起抗告,然縱堪認其此部分所述非虛,既 無一係屬得依法免予強制戒治之事由,其執此抗告,自無足 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1-15

KSHM-113-毒抗-202-20241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契文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15號 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同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10年2 月1日送入法務部○○○○○○○○(下稱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後,同年5月21日免除處分執行並接續執行前案殘刑3月20日 至同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日10時40分即為警採尿前回 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持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3年3月6日日10時45分 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次參酌本條例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將原條文之 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鑑於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 品者擺脫以往側重「犯人」之處罰而著重其「病患」特質, 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根 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 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故針對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 之施用毒品者,乃認應採取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 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是於機構 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 定應依法追訴;倘「3年後再犯」始應回歸醫療體系機構重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至被告是否完成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一節,當由專業人員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 關事證綜合判定其是否完成各階段療程,倘經評估認定合格 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即應認已完整接受足資戒斷毒癮之程 序而執行完畢,方屬允當。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屏東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傾向,再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 110年2月17日起入高雄戒治所執行戒治);其後法務部於11 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施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下稱新評估標準),遂由高雄戒治所依此標準認 無繼續執行必要並報請檢察官免其處分之執行,嗣由檢察官 聲請、經屏東地院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 於同年5月21日釋放接續執行另案殘刑等情,業有各該裁定 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上述執行 強制戒治形式上雖不滿6月而與本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有悖,惟其乃係執行戒治期間因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 程、表現穩定,遂於110年4月12日經輔導員、社工員、臨床 心理師、科員、管理員評估調適期處遇成績合格,且依新評 估標準計分總分為45分(未達60分)而無繼續執行必要,遂 報請檢察官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後檢察官以本條例並未針對 入所未滿6月有無法執行之情事設有相關規定為由,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1條、第28條規定向屏東地院聲請免予繼續執 行如前,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書 、高雄戒治所110年5月5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3190號函暨 所附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可參(屏東地院110年 度聲字第667號卷第5至8頁),顯見被告乃因戒治期間持續 接受相關課程且經專業人士依新評估標準認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方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實質上核與一般認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或戒治期滿之情形無異,未可與先前 93年1月9日受戒治人因法律修正中斷強制戒治、猶未確實完 成行政處遇程序逕予釋放者等同視之,自無從任意比附援引 。是依前述被告前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於同年5月21 日釋放(執行另案殘刑),整體執行期間暨釋放法律依據雖 與一般強制戒治有異,但依前所述仍應認係「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為當。是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11 0年5月21日)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113年3月6日日 10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依本條例第23條 第2項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方屬適法。從而原審逕以強制 戒治執行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且刑法、保安處分執 行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俱無執行未期 滿、仍得例外以「已執行論」之規定,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時間相距其先前110年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 年,應再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不得追訴處罰,乃 認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尚嫌速斷。故檢察官執此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 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暨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4-11-11

KSHM-113-上易-470-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富若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之刑(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富若科刑部分撤銷。 陳富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富 若(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48、20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 被告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即犯罪事實、證 據暨所論處罪名)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全部犯行、請求從輕量刑;辯 護人則以被告從小到大皆為資源班學生,學業成績與表達 能力不佳,前經同案被告陳志賢(另行審結)引介任職承 愷金屬有限公司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一時失慮而實施本案 犯行,上訴後亦改以坦認犯罪,又依其犯罪情狀及參與程 度應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 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 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 悔悟程度及是否填補損害等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 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 變動,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 斟酌,方屬允恰。本院審酌原審未及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後 改以坦認犯行不諱,足見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考量之情狀 已有不同;另參以被告僅受僱從事廢棄物分類工作、並非 居於本案主導地位,乃認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3月猶嫌 過重。故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以前詞 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審酌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本係立法者考量該類犯行破壞環境衛生及影響國民 健康,遂特別立法並賦予重刑之法律效果,本不宜任由法 院於個案援引刑法第59條變動原有法定刑下限,況被告實 施本件犯行未見有何出於不得已之事由,縱令事後坦承犯 行或個人成長、學習過程與一般人未盡相同,客觀上仍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要無足 採。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擅自非法清理廢棄物,仍共同實施本件犯行,又於 原審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後始改以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及致生危害程度,與自述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其另涉他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本院卷第81頁)而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未合,遂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06

KSHM-113-上訴-610-20241106-3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4號),關於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63、95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先 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甫滿18歲,並 與被害人AV000-A1124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彌封袋, 下稱甲女)乃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兩情相悅下,一時失 察才違犯本案,被告成年後深切反思自己先前錯誤,於半工 半讀照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父親之餘,猶勉力彌補被害人損 害,而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與被害人甲女,及告訴人AV 000-A112484A(即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亦詳卷內彌封 袋,下稱乙女),均達成和解,並如數付訖合計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之賠償金,為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 ,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為滿足自己慾望 而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甲女之身體及心理 均造成負面之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 之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事涉隱私詳原審卷)、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 刑。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詳細審酌,而尚稱允妥,並無被告所指摘量刑過重之失,是 被告上訴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在與被害人甲女交往過程 中,因一時失慮逾越法律分際,致罹刑典,暨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不諱,並於二審審理過程中,徵獲被害人甲女、告訴人 乙女之諒解而願意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且業全數如期付清, 有和解書、匯款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3至85頁),顯見被 告犯後尚具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述情狀,應可 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 ,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違犯 本案時(即111年初)僅滿18歲而「並非」成年人,迄112年 1月1日方因民法修正施行而成年,從而被告固對係屬少年( 少女)之被害人甲女,故意違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 受緩刑宣告,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相關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1-05

KSHM-113-侵上訴-73-202411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文凱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73、10058、10774、2 1170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撤銷。 施文凱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施文凱(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 131頁);且被告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僅曾於提起第 二審上訴後自白,致僅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換言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 行為後之2次修正,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乏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被告行為時法予以適用之餘地(詳後 述),則原審因被告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而未進行新舊法比較 ,致逕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對於科刑輕 重裁量之結果即不生影響,原審之論罪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 項,自「難謂」與被告所指明量刑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 」,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 亦已上訴。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願坦承犯行 ,自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另被告並陸續就業達成調、和解部分,依調、 和解內容予以分期履行,而盡力彌補該等被害人之損害等語 ,求予從輕量、定刑,及為緩刑之諭知。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迭經修正。被告 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 );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 自白犯行之被告(本院卷第58至59、131頁),僅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2.準此:   ⑴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 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 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暨應併科罰金,下同,略)。   ⑵苟依中間法,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處斷刑區間乃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罰框架(類處斷刑)則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⑶若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因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致 處斷刑區間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上述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所犯附表二各罪,即均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原審對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惟:⑴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既已知坦認犯行不諱,則 其所犯附表二各罪,即俱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 該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自均嫌未合;⑵被告或疏未主動陳 報履行情形(指附表三編號6部分),或於原審宣判前尚未 屆約定清償期(指附表三編號1、2、4、5、7部分),或迄 於本院審理中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指附表三編號3部分) ,致原審未及將被告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情形納入量刑參考 ,此部分同屬未恰。被告執前揭⑴、⑵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有量、定刑過重之不當,自均屬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即 主文第1項)。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行騙使用,並實際從事將入帳詐 騙贓款予以轉匯之洗錢犯行,均有所不該。惟念被告提起第 二審上訴後,畢竟已知坦承犯行不諱(致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業與本案合計共7位被害人達成調(和)解,而承諾 分期賠償各該被害人經原判決認定之遭詐騙「全額」,迄均 如期履行、未曾稍有延誤(詳如附表三「給付情形欄」之所 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冷氣維修、月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未婚,無 子女,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32頁)等一切情狀,爰為被告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罪,分別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之刑: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二共9罪,具體罪名均相同,且無論是行 騙時間點,抑或被告自身分擔轉匯工作之時點,均高度集中 ,合計造成9位被害人財產損害為40多萬元等一切情狀,爰 就被告所犯本案共9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1.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 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 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至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5000元之部分(現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同院以113度金簡上 字第89號予以受理,然尚未審理、判決,下稱甲案),則尚 未確定,且依甲案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可知,乃係被告於本案 同一時期內,經以同一手法所犯,惟因甲案被害人察覺遭詐 騙而報案在後,及被告復遷居等故,方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甲案一審判決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存卷足憑(本院 卷第37至38、122之1至123頁),是被告並非甲案被查獲後 再犯本案,亦非本案被查獲後再犯甲案,應尚乏檢察官所指 被告存有再犯疑慮(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2.本院另斟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 ,並業與本案合計共7位被害人達成調(和)解,而承諾分 期賠償各該被害人經原判決認定之遭詐騙「全額」,並迄均 如期履行,俱如前述;而未達成調(和)解部分,被告亦有 比照賠償之意願,惟未獲置理(本院卷第111、113頁參照) ,足見被告乃具悔意,並已竭力填補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復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 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  3.惟審酌附表三所示之調(和)解條件,多有尚須持續分期給 付者,本有附條件予以督促被告確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三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復為使被告徹底記取教訓, 避免再次誤罹刑章,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 規定,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 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不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施文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文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萬元) 施文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文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萬8712元) 施文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文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萬8990元) 施文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文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萬元,未調/和解) 施文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文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4萬9988元,未調/和解) 施文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文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2萬7565元) 施文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文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3萬4567元) 施文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文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2萬9000元) 施文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文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調(和)解內容要旨(書證出處‧本院卷) 給付情形(書證出處‧本院卷)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張馨云 被告願給付張馨云新臺幣(下同)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第69至70頁) 113年7月5日、8月5日、9月9日、10月14日各給付伍仟元(第139至140、145至146頁)。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楊子萱 被告願給付楊子萱貳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參仟元(第75頁) 113年7月5日、8月5日、9月9日、10月14日各給付參仟元(第141至144頁)。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林懷文 被告願給付林懷文玖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參仟元(最後一期為貳仟柒佰壹拾貳元)(第135頁) 113年10月22日給付參仟元(第161頁)。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王敬堯 被告願給付王敬堯柒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第69至70頁) 113年7月5日、8月5日、9月9日、10月14日各給付伍仟元(第147至150頁)。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陳彥伶 被告願給付陳彥伶貳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參仟元(第71至72頁) 113年7月5日、8月5日、9月9日、10月14日各給付參仟元(第151至154頁)。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陳詠昕(已全額給付) 被告願給付陳詠昕參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其給付方法為:第1期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壹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其餘2期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第73頁) 113年3月31日給付壹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同年4月30日、5月30日各給付壹萬元(第155至156頁)。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之葉宥心 被告願給付葉宥心貳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參仟元(第71至72頁) 113年7月5日、8月5日、9月9日、10月14日各給付參仟元(第157至160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5

KSHM-113-金上訴-57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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