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俊耀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
易字第428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780號),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傅
俊耀(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請法院給予緩刑或從輕
量刑等語。
㈡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
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本案交通
事故之承辦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
可考(警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審
酌其停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使告訴人李宗霖(下稱告訴人)
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之判斷: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2.原審就宣告刑部分,審酌:⑴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
反注意義務之行車行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側橈骨
頭骨折、雙腕、左手及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使告訴人身
心痛苦與生活不便,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不宜寬貸。⑵
告訴人對於本案傷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非無過失。⑶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⑷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及檢察官、被
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⑸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品行。⑹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3.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關於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與
有過失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等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
,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第52頁),本院綜合考量上述及
卷內其他量刑情狀後,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是被告
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撤銷改判
等語,為無理由。
4.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告訴人迄未達成和解
,又被告之過失乃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
折、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側橈骨頭骨折、雙腕、左手及雙
膝多處挫擦傷等非輕傷勢,足徵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害法益非
微,被告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
預防所必要,本案即有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之處,附此說明
。
5.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KSHM-113-交上易-62-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