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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復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復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復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其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 前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檢驗分別檢出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 000000Q號)在卷可稽,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 第三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 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有微量毒品殘留,且難以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一併宣告沒收。至因鑑驗 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鑑驗成分 純質淨重 1 白色晶體12包(包含其包裝袋12只) 編號:C0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3.4437公克 2 香菸1支 淨重0.82749公克 編號:C0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無 3 積木熊聯名公仔圖案白色包裝袋粉末4包(包含其包裝袋4只) 編號:C0000000-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0.7531公克 4 法國香水和化妝品品牌字樣黑色包裝袋粉末9包(包含其包裝袋9只) 編號:C0000000-0 ⑴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  酮 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⑴0.6979公克 ⑵0.0499公克 5 金色亮面包裝袋粉末15包(包含其包裝袋15只) 編號C0000000-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4233公克 6 GUGGI經典GG花紋黑色包裝袋粉末11包(包含其包裝袋11只) 編號:C0000000-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4265公克 總計 18.7944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   被   告 李復俊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復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 路世紀廣場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健」之成年男 子,以新臺幣5萬3,000元之價格,購入附表所示之毒品後持 有之。嗣於111年12月21日晚間9時45分許,因李復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查,得其同意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毒 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復俊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物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 號)各1紙在卷可參及扣案之附表所示毒品可資佐證,是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成分 純質淨重 1 白色晶體12包 (編號:C0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3.4437公克 2 香菸1支(淨重0.82749公克) (編號:C0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無 3 積木熊聯名公仔圖案白色包裝袋粉末4包 (編號:C0000000-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0.7531公克 4 法國香水和化妝品品牌字樣黑色包裝袋粉末9包 (編號:C0000000-0) ⑴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  酮 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⑴0.6979公克 ⑵0.0499公克 5 金色亮面包裝袋粉末15包 (編號C0000000-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4233公克 6 GUGGI經典GG花紋黑色包裝袋粉末11包 (編號:C0000000-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4265公克       總計 18.7944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YDM-113-壢簡-2312-20241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628號、第7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蕭義勝」簽名及指印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義華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駕駛汽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在新竹 市○區○○街000號「竹蓮寺」及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8分許,行經新竹 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9 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 獲。  ㈡詎蕭義華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為避免其因另案通緝遭 警發覺,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 用其不知情胞兄蕭義勝之名義,自同日19時27分起至翌(20 )日11時58分許,在上開查獲地點、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檢察官遠距訊問時,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6 、8所示之文件欄位處,偽造「蕭義勝」之簽名及指印,以 此表示其為「蕭義勝」本人,並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件欄 位處,偽造「蕭義勝」之簽名,復持以向警察機關行使之, 用以表示「蕭義勝」已收受附表編號7所示文件之意思,足 以生損害於蕭義勝、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調查之正 確性。嗣經蕭義勝發覺身分遭冒用,而於同年4月24日向警 舉發,始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蕭義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蕭義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 酒精濃度測定0.57MG/L數據紙1張。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1份。  ㈥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2張。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8日刑紋字第1136096641號 鑑定書1份及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文件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酒精濃度檢測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 警所制作,其制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 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 不作為接受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或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 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 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 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 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 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 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 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 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 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 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附表 編號1至6、8所示文件欄位處偽造「蕭義勝」之簽名、指印 ,因該等文書均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遭 查獲酒駕及接受詢問等事實狀態之存在,僅係作為簽名者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另為何種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 質,則其此部分所為,應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於附 表編號7所示文件欄位處偽造「蕭義勝」之簽名,已足表彰 係「蕭義勝」本人收受該罰單之證明,自有偽造私文書並持 以行使之意思,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罪;又其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6、8所示 之文件欄位處所為,各係犯刑法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另其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件欄位處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此部分偽造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冒名接受酒測,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處,先後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均係酒後駕車為警攔檢後,基於 同一冒名應訊之犯意所為,故被告前揭所犯偽造署押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地點上之重 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㈣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酒後駕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犯罪情節,又為規避刑事責任,率爾冒 用其胞兄「蕭義勝」名義應訊,使蕭義勝有遭受刑事訴追之 危險,並影響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且其 前於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此次為第2次犯同類犯行,顯見被告未因該等前案之徒刑執 行而產生警惕作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幸 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即為警查獲,兼 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附表「偽造之署押及 數量」欄所示偽造之「蕭義勝」之簽名及指印,屬被告偽造 之署押,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所示之各文書, 因均非屬於被告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蕭義勝」簽名1枚 2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欄及「簽名捺印」欄 「蕭義勝」簽名2枚及指印1枚 3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蕭義勝」簽名1枚及指印1枚及指印1枚 4 指紋卡片 全部 指印20枚、掌印2枚、「蕭義勝」簽名1枚 5 113年4月19日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調查筆錄(第1次) 「受詢問人」欄 「蕭義勝」簽名2名及指印2枚 6 113年4月20日新竹市警察局調查筆錄(第2次) 「受詢問人」欄及騎縫處 「蕭義勝」簽名1枚及指印3枚 7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蕭義勝」簽名1枚 8 113年4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 「受詢問人」欄 「蕭義勝」簽名1枚及指印1枚

2024-12-27

SCDM-113-竹簡-1032-20241227-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584號 原 告 盧麗卿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4QD1041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2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02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1 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盧榮華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凌晨2時12分駕駛,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處,為警以盧榮華有「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致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 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3月2日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 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原裁罰主文中之易處處分部 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盧榮華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客觀上並無任何交通違規行為,員 警也非取締酒駕勤務,並無正當事由認定系爭車輛有違反交 通規則(並未舉發盧榮華違反交通規則),自不得任意攔停 稽查進行酒測,盧榮華也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應以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始有適用,否 則應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該條第1項各款行 為而不予禁止駕駛,始得依同法第7條規定裁罰。又本件違 規時間為深夜,原告無從知悉並阻止盧榮華擅自使用系爭車 輛。另盧榮華之前並無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且當時也有 一台國產休旅車,原告當日上午7時就要駕車出門,依常理 怎可能任由盧榮華半夜開車出門,是原告確實有持續性禁止 盧榮華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之意思,應已善盡管理之責而無過 失可言。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盧榮華駕駛系爭車輛因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行車不穩情形 ,係員警經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攔停,並非無故攔查。 且攔查後發現盧榮華有濃厚酒氣,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即得對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盧榮華經員警 告知酒測程序及拒測規定後,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確 有違規行為。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範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同條 第1項各款情形仍不禁止其駕駛車輛,法律效果除吊扣牌照 外尚有罰鍰,與同條第9項僅有吊扣牌照不同,顯見汽車所 有人在非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而適用該條 第9項規定。且對比同條例處罰危險駕駛行為之第43條,該 條第4項亦有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而無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同一始能吊扣牌照之限制,兩者既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 解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5月17日函 、112年9月7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5 至50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盧榮華駕駛系爭車輛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參, 則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洵屬有據。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於 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個別攔停,並採取要求駕駛人酒測措施的依據。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 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 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 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 合理的懷疑即可(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巡邏時看 到系爭車輛行車在兩車道中間,駕駛人停在中正路1015號附 近等紅綠燈,伊騎到他旁邊看他拿著便當吃飯,也沒有繫安 全帶,不知道是駕駛人當時未繫還是行駛時未繫,伊就攔查 駕駛人,攔查時窗戶搖下來駕駛人有嚴重的酒味,臉部潮紅 ,當時伊示意駕駛人靠邊停,但是駕駛人沒有要靠邊停,伊 就直接請駕駛人在路中間下車,對駕駛人做酒測,駕駛人就 說他要拒測,伊就開立第35條第4項的舉發單;駕駛人行駛 在兩車道時,伊就想上前攔查駕駛人,大概距離30至50公尺 ,伊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行駛在兩車道中間後,到中正路10 15號附近上前攔查,中間大概間隔30秒左右,系爭車輛駕駛 人在紅綠燈前一停下來,大概3到5秒就上前攔查等語(本院 卷第162至164頁)。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 下:   ⑴檔案名稱「2023_0227_020656_001」:    ①2023/02/27 02:07:04:員警執行勤務時見前方系爭車輛 右側車輪壓越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    ②02:07:05:系爭車輛保持直行,右側車身仍壓越中間車 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紅圈)。    ③02:07:19:員警上前攔停,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在食用便 當且未繫安全帶(紅圈)。    ④02:07:24至02:07:36:     員警:大哥你好,不好意思,要繫個安全帶,邊開車邊 吃飯很危險欸。嘿阿,而且又開很快,你旁邊停 下來,我跟你對個證件就好好不好,嘿阿,不好 意思不好意思,你先這樣旁邊停過去。    ⑤02:08:00: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臉部潮紅。    ⑥02:08:27:員警詢問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無喝酒。    ⑦02:08:27:員警請其對酒精檢知棒吹氣。    ⑧02:08:27:酒精檢知棒呈現紅燈閃爍狀態。    ⑨02:08:33至02:08:47:員警請其熄火下車。     員警:來,熄火熄火熄火熄火,你有喝齁,你有喝酒啦 齁,對不對。     系爭車輛駕駛人:蛤?     員警:你有喝酒啦齁?     系爭車輛駕駛人:(無回應)。   ⒉檔案名稱「2023_0227_020656_002」:    2023/02/27 02:10:15至02:10:37:    系爭車輛駕駛人:我又沒有違規,又沒怎麼樣。    員警:你怎麼沒有違規,你安全帶沒繫欸。    系爭車輛駕駛人:這樣就叫做違規嗎?    員警:交通…交通…道路…    系爭車輛駕駛人:阿隨你講的,你說怎樣就怎樣嘛。    員警:嘿阿。    系爭車輛駕駛人:我現在說什麼都說不清了嘛。    員警:那你就漱口漱多次一點,這樣等一下測出來的數值 如果沒有超過,如果沒超過你就可以走了。這也是 幫助你的一個方式阿,對阿。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7至97 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舉發員警證詞,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 截圖,可徵當時舉發員警見系爭車輛行駛在兩車道中央,隨 即上前攔停系爭車輛,發現盧榮華在食用便當、未繫安全帶 ,且有嚴重酒味、臉部潮紅等情,足認舉發員警可合理懷疑 系爭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以及盧榮華有飲酒之徵兆 ,揆諸前開說明,員警當時攔停系爭車輛,並要求盧榮華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尚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 規定。 ⒉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 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 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 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 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 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 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以 及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反義務行為 ,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 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 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 之推定而免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確實有持續性禁止盧榮華 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之意思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晚上伊睡覺時車子在樓下,因為家裡房間門常常被反鎖叫鎖 匠來開,覺得很麻煩所以每個房間門都有備用鑰匙,伊弟弟 晚上偷偷去拿伊的備用鑰匙去開門拿車鑰匙的,伊的車鑰匙 可能放在桌上,但房間是鎖上的等語(本院卷第82頁)。依 原告前開所述,其既持續性禁止盧榮華駕駛系爭車輛,自應 嚴加保管系爭車輛鑰匙,避免盧榮華未經同意擅自駕駛系爭 車輛,又原告知悉每個房間均有備用鑰匙,則即可預見其他 人會使用備用鑰匙進入房間,並輕易取走放置桌上之系爭車 輛鑰匙,顯見原告未能採取有效保管系爭車輛鑰匙之措施, 難認其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具有應注 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再者,相較一般社會大眾 無端遭酒駕肇事之傷害,責由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車輛管 控不力而受裁罰之不利益風險,實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至原告縱使知悉盧榮華本身擁有車輛,以 及無違規紀錄,均無礙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仍具有過失之 認定。  ㈢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602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602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 之檢定。」第7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 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 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

2024-12-26

TPTA-112-巡交-584-20241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有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33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於民國111年11月9日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 可查,被告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有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 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訴字第20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嗣與他案 竊盜、詐欺案件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 定,於112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 2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 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經過,係員 警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繫 安全帶而盤查被告,經核對身分後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嗣 被告同意搜索後在副駕駛座上的腳踏墊發現甲基安非他命結 晶,並當場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被告遂坦承係其所有, 且近期有施用毒品,並配合員警回所製作筆錄並採尿檢驗, 於警詢時亦坦承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有無施用毒品犯 行,尚難僅憑於腳踏墊上發現之甲基安非他命產生合理之懷 疑,縱被告經查證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其先前是否曾有施用 毒品紀錄及其過去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換言 之,被告縱屬毒品列管人口,亦非前揭判決所稱之確切根據 ,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 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先前 已查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 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至多警方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 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則被告既於警察 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採尿送驗結果出來前,主動向員 警供出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法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 澈底戒毒,竟於相隔未及2年,又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施用 方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自89年起已有數次施用毒 品經起訴之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在此不予審酌),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因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 在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總毛重約0.195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84號   被   告 袁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民國11 1年11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另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2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2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執行後,於11 2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12年11月8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上午7時 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8月17日晚間6時2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 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公克)而查 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35號) 各1紙附卷可證,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 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564號)各1份在卷可稽, 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YDM-113-壢簡-2665-20241223-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陳翰暐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暐於民國113年7月3日21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澎湖縣○ ○市○○路00號麥當勞速食店旁之不詳車號汽車上,先後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應知施用 上述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7月4日3時 許,自澎湖縣○○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欲返家,於同日3時8分許,行經澎湖縣馬公市光明路與民 權路口,因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經警當場攔查,發現陳翰 暐身上散發明顯且濃厚之愷他命味道,再徵得陳翰暐同意後 ,於同日4時32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 出所,採集陳翰暐之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值為9,600ng/ml(標準值5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 為3,120ng/ml(標準值500ng/ml)、愷他命濃度值為118ng/ml (標準值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284ng/ml(標準 值10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上(所 涉施用毒品罪嫌,為警另行報告偵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翰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8 月12日法醫毒字第113610537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啓明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公告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資料各1份、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MKEM-113-馬交簡-139-20241220-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梁啓文 楊雅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翁阿香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許哲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啓文新臺幣149,3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梁啓文其餘之訴及原告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梁啓文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369元為原告梁啓 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嘉義縣朴子市168縣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小槺榔五路路口處左轉時,本應 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 被害人梁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A車)搭載林佑嶸沿對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煞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梁竣誠因頭部鈍傷併大量口鼻出血而創傷性休 克死亡。被告甲○○駕駛B車行經該路口時並無任何停頓、等 候之行為,完全未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車輛 ,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顯然嚴重違反 注意,應為肇事主因,應由被告對本件事故負擔70%之過失 責任。被告駕車不法侵害行為與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對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 責任,原告等人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車肇事致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 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等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梁啓文: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8元。  ②喪葬費用478,950元。  ③財產損失391,000元:含拖吊費3,000元、A車預估之修繕費用 643,450元,維修費用應大於殘值,A車以殘值約36萬元計算 。手機費用28,000元。  ④扶養費1,453,520元:查原告梁啓文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被 害人梁竣誠對原告梁啓文有法定扶養義務,參酌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為65歲之規定,原告梁啓 文於65歲後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得請求扶養費 。原告梁啓文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梁竣誠死亡 時為55歲,再原告梁啓文另育有1子,故如被害人梁竣誠尚 生存,於原告梁啓文65歲時,2名子女對原告梁啓文之扶養 義務各為2分之1,依1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男性於65歲時 其平均餘命17.71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11年嘉義 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 1,453,520元【計算方式為:112,500 ×12.00000000+(112,5 00×0.71)×(13.00000000-00.00000000)=1,453,519.0000000 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1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71 [去整數得0.7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精神慰撫金600萬元:被害人梁竣誠突因本件事故致死,生命 不復,原告身為其父母,實悲痛萬分,被害人梁竣誠發生系 爭車禍時年僅23歲,與家人關係親密良好,但一場車禍奪走 孩子短暫生命,睛天霹靂,徹底撕碎原告的美滿家庭,哀慟 逾恆,至今仍無法平復,原告日夜難以安眠,精神上所受之 痛苦,衡情難以言喻,其等就被害人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⒉原告乙○○:  ①扶養費1,687,661元:查原告乙○○為被害人梁竣誠之母,被害 人梁竣誠對原告乙○○有法定扶養義務,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為65歲之規定,原告乙○○於65 歲後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得請求扶養費。原告 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梁竣誠死亡時為46歲 ,再原告乙○○另育有1子,故如被害人梁竣誠尚生存,於原 告乙○○65歲時,2名子女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各為2分之1 ,依1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女性於65歲時其平均餘命21.79 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11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18,7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1,687,661元【 計算方式為:112,500×14.00000000+(112,500×0.79)×(15.0 0000000-00.00000000)=1,687,661.00000000。其中14.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79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1.79[去整數得0.79])。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  ②精神慰撫金600萬元:理由同前述。  ㈢原告2人因本件事故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萬元 ,共計200萬元。扣除上開理賠金並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 梁啓文所受損害之數額為4,827,534元、原告乙○○為4,381,3 6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啓文4,827,534元、原告乙○○ 4,381,36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對於刑事判決事實及內容、醫療費用1,578元、拖吊費用3,00 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答辯如下:  ⒈喪葬費用478,950元部分:原告主張葬儀費用198,700元、骨灰甕120,000元顯高於市場行情,非合理費用;原告主張支出皇富小吃部20,750元及魏麗淑15,000元,難認係喪禮所需支出必要費用。因喪禮支出項目、費用多元,無透明之行情價格,故被告主張相關喪葬費用應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項目及金額公告」所示金額為合理費用,如不符合,即非必要支出費用,應予駁回。並依該公告殯葬費最高不得逾30萬元,始符公允。  ⒉A車殘值36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第213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A車並無不能修復之理由, 被告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原告主張以殘值36萬元計算,應無理由,仍應以車 輛修復費用為計算標準。嗣經被告核算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估價維修總額為677,750元,其中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 3,765元,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43,000元、烤漆97,100後 ,A車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93,865元,被告主張應依此為計 算基準,始符公允。  ⒊手機費用28,000元部分:請求依法折舊,依原告損害物品之 性質,多為週期性產品或生活用品,故主張依機車折舊年限 為計算基準,始符公允。  ⒋原告2人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及第1115條 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原 告有無扶養必要,應視其等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定之; 再者,父母之扶養程度仍應考量子女之經濟能力而調整負擔 比例,而非逕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50 元之各負擔一半即9,375元為計算依據,是原告未考量被害 人梁竣誠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扶養能力,扶養費計算應無理 由。  ⒌精神慰撫金600萬元部分:被告就本件事故及被害人梁竣誠死 亡結果深感遺憾,然請鈞院考量被告學歷及目前無工作收入 ,尚須扶養配偶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㈡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被害人梁竣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反嚴重超速,為肇事主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次因,顯見本件事故兩造互有過失責任。次參酌警方 現場圖資料,可知被害人梁竣誠原應行駛於內側車道,惟查 監視器晝面,兩車發生碰撞處確為被害人梁竣誠行駛車道之 外側車道處,顯見被告如於被害人梁竣誠未超速且正常駕駛 於內側車道之情況下,被告實有足夠之轉彎通行時間及空間 ,並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係因被害人梁竣誠 嚴重超速(該路段速限50公里,被害人梁竣誠時速93.8公里 )、偏駛(內側車道偏往外側車道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等違規行為致使本件事故發生,又被害人梁竣誠未繫安全帶 之行為,致使其飛出車外,為加重其傷重不治之主因,故被 害人梁竣誠實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無從預料並閃避嚴重超速 、偏駛之車輛,縱為肇事次因,至多僅應負擔過失比例20% 。  ㈢抵銷抗辯: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失,請求抵銷B車維修費用 112,018元及車價貶損費用7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與被害人梁竣誠所駕駛 之A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梁竣誠因頭部鈍傷併大量口鼻出 血而創傷性休克死亡,業據其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 據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8月5日嘉朴警五 字第113001895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等本件交通事件肇事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因前 開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肇事時間為112年10月24日13時許,肇事地點在嘉義 縣朴子市小慷榔五路與168縣道路口,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B車沿168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駛至168縣道與小慷榔五路交岔路口左轉時,適被害人梁竣 誠駕駛A車沿168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在路口發生碰 撞肇事。再依據被害人梁竣誠駕駛A車之行車影像紀錄器顯 示:「畫面時間13:34:21秒至13:34:25秒,梁車(被害 人車)沿168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畫面時間13:34:27 秒至13:34:28秒,168縣道○○○○○路路○○號誌為圓形綠燈; 畫面時間13:34:43秒,梁車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另可見 翁車(被告車)於路口內左轉彎;畫面時間13:34:44秒, 二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肇事;畫面時間13:34:41秒至13: 34:42秒,時間間隔約1.28秒,以車道線推算梁車行駛之距 離約為34公尺,爰梁車平均速度約為95.6公里/小時,已逾 肇事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嚴重超速行為」,足見被告駕 駛B車行經該處時左轉彎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梁竣誠所駕駛 之A車,應具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該覆議會依據筆錄、警繪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跡證研判, 鑑定結果認定:「一、梁竣誠(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 因。二、甲○○(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 上開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 致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梁竣誠之 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梁啓文、原告 乙○○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梁啓文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財物損失之請求:  ⑴醫療費用1,578元部分:原告梁啓文主張被害人梁竣誠因本件 事故送醫急救,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578元,業據其提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此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喪葬費用478,950元部分:   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 支出之費用為準,惟其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 償。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 經濟狀況,及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喪葬之儀式,本在追念死者並慰生者,何項目係屬 必要,本因死者及其家屬之身分、宗教信仰及地域之風俗習 慣而有不同,原告為被害人梁竣誠支出之殯葬費如為合理支 出,則關於其儀式之方式及程序,自應予尊重。原告梁啓文 主張被害人梁竣誠死亡,因此支出喪葬費用478,950元,業 已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遺體領回切結書、嘉義市殯葬管理 所場地設施使用費、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生命紀念館使用規費 繳款、僐願開發有限公司、明昌紙藝坊估價單、龍祥葬儀社 收據、皇富小吃部統一發票(告別式完成後團圓飯)、魏麗 淑生命紀念館拜飯費用為證,被告則爭執其中骨灰甕120,00 0元價格高於行情,皇富小吃部統一發票及魏麗淑生命紀念 館拜飯費用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審酌衡諸一般社 會辦理喪葬事宜之風俗,應可認骨灰甕費用應屬於為死者安 葬完成所必要,且原告確實已支出此部分費用,至於皇富小 吃部統一發票(告別式完成後團圓飯)20,750元、生命紀念 館拜飯15,000元,因告別式完成後之團圓飯並非屬於死者殮 葬費用,另祭拜至對年之個別拜飯係家屬另為亡者所作之功 德,應予剔除,則原告請求喪葬費用443,200元(計算式:4 78,950元-20,750元-15,000元=443,20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財產損失部分:  ①拖吊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B車拖吊費 用3000元,業據提出成興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為證 ,此項費用核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被告亦不爭執,應 予准許。  ②A車殘值36萬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 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另於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 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 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原告主張A車因本 件事故嚴重受損,預估修繕費用643,450元大於殘值,請求 殘值損失36萬元,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君熹有限公司估價單 為證(附民卷第29至35頁)。查A車於102年5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而本院囑請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A車於事故前在 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為33萬元,有該公會113年8月23日台區汽 工(宗)字第113696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52頁),足認A車 修復費用遠大於車輛殘值,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 度,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A車之價值,應足可採。又原告嗣 後將A車辦理一般報廢,取得報廢回饋金11,000元,此部分 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A車殘值於319,000元(計算式:33 0,000元-11,000元=319,000元)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手機28,000元部分:查系爭手機購買日期為111年8月10日, 有舊愛直播出貨單及手機照片為證(附民卷第37至39頁), 距受損之日即112年10月24日,已使用1年3個月,則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手機屬第 3類「機械及設備」中之第15項「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2,0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900÷(5+1)≒4,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7,900-4,650) ×1/5×(1+3/12)≒5,81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27,900-5,813=22,087】,原告請求賠償手機損失於2 2,0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④以上,原告梁啓文得請求之財物損失合計為344,087元(計算 式:3,000元+319,000元+22,087元=344,087元)。   ⒉原告梁啓文、原告楊雅淳之扶養費請求: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 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 ,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梁啓文、原告乙○○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母,被害人梁 竣誠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可按。又原告梁啓文、 原告乙○○分別於57年4月19日、00年0月00日出生,居住於嘉 義縣,於本件被害人梁竣誠死亡時為55歲及46歲,依111年 度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男、女性),平均餘命為25.08年及3 8.88年,原告梁啓文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至平均餘命屆滿時 不能維持生活期間為15.08年【計算式:25.08-(65-55)=1 5.08年】;原告乙○○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至平均餘命屆滿時 不能維持生活期間為19.88年【計算式:38.88-(65-46)=1 9.88年】,原告梁啓文、乙○○主張平均餘命17.71年及21.79 年,應無可採。  ⑶依原告梁啓文、楊雅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之內容,堪認其等至65歲退休而不能工作時起,當可認屬無 謀生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之人甚明。原告梁啓文、楊雅淳除 被害人梁竣誠外,另有1名子女及互為配偶而負扶養義務, 減輕配偶之扶養義務為0.5,是被害人梁竣誠應負扶養義務2 .5分之1,按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50元, 每年所需扶養費225,000元,被害人梁竣誠每年應給付扶養 費用為9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①原告梁啓文部分:1,0 30,961元【計算方式為:90,000×11.00000000+(90,000×0.0 8)×(11.00000000-00.00000000)=1,030,960.886004。其中1 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8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08[去整數得0.08])。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②原告乙○○部分:1,264,908元【計算方式 為:90,000×13.00000000+(90,000×0.88)×(14.00000000-00 .00000000)=1,264,907.625984。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9.88[去整數得0.8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原告梁啓文、原告乙○○之精神慰撫金請求: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梁啓文、原告乙○○為梁竣誠之父母,因被告之過 失而頓失其子,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永久無法再享天 倫之樂,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 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 ,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梁啓文、原告乙○○得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20萬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梁啓文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19,826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578元+喪葬費用443,200元+財產損失344, 087元+扶養費1,030,961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3,019, 826元)。原告乙○○得請求2,464,908元(計算式:扶養費1,2 64,908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2,464,90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 決參照)。經查:梁竣誠駕駛A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B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爲肇事次 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會113年10月2 2日路覆字第1133012266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本院 卷第214至219頁),足認被害人梁竣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害人梁竣誠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 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梁竣誠應負60%過失責任, 故依此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梁啓文1,2 07,930元(計算式:3,019,826元×40%=1,207,930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乙○○905,963元(計算式:2 ,464,908元×40%=985,9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被告主張其駕駛之B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 ,茲就被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B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B車此部分修復費用為112,018元(零件83,3 60元、工資28,658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B車自出廠日10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10月24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8,9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83,360÷(5+1)≒13,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83,360-13,893) ×1/5×(3+11/12)≒54,41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83,360-54,416=28,944】,加計毋庸折舊工資28,658元 ,則B車之修復費用為57,602元。  ⒉B車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被告抗辯B車雖經修復完畢,仍受有市價貶值75,000元乙情, 惟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9日台區汽工( 宗)字第113750號函覆內容略以:「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 9年12月份出廠,廠牌:國瑞、型式:ZRE211L-GEXEKR 、排 氣量:1798CC,該車於2023年10月份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 下之價值約為46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42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4萬元」(本院卷第194至207頁)。而該會 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 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B車確實因被害人梁竣誠之上述 侵權行為,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數額為40,000元。    ⒊綜上,被告所有之B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額為97,602元( 計算式:57,602元+40,000元=97,602元)。再依被害人梁竣 誠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其得請求原告賠償之 金額為58,561元(計算式:97,602元×60%=58,561元)。因 此,被告以此金額與原告梁啓文得請求其賠償之1,207,930 元相互抵銷後,原告梁啓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49, 369元(計算式:1,207,930元-58,561元=1,149,369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險保險金各10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理賠付款狀況 查詢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二人所能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 除該保險金後,原告梁啓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 為149,369元(計算式:1,149,369元-100萬元=149,369元) ,原告乙○○已無可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餘額(計算式:985, 963-1,000,000元=負值)。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梁啓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 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附民 卷第49頁),原告梁啓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 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梁啓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梁啓文149,369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 部分雖經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原告之聲 請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惟原告梁啓文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曾就請求財產損失部 分繳納裁判費及另行支出鑑定費用(車輛殘值及覆議鑑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由兩造 按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19

CYEV-113-朴簡-253-202412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53號 原 告 王羽旋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蕭依玲 訴訟代理人 張博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6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46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3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巿東區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文化路846號前,理應注意行經管制號交岔路口,應注意車 前狀況,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後追撞同向同 車道前行,由訴外人林育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林育廷所駕車輛推撞同向同車道,前方靜停等 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胸椎及腰椎挫傷(下稱系爭傷害)、 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之傷害,經鈞院11 2年度嘉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 ,被告雖爭執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之傷 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鑑定報告亦顯示原告椎間盤退化 預先存在,然即便被害人本身有舊疾,在沒有任何外力下不 會引發損害,依蛋殼頭蓋骨理論,仍應認定與系爭事故有因 果關係,且原告在聲請保險理賠時,當時已有專業醫師確認 原告所受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之傷害與 系爭事故有關,故被告仍須負全部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看護費: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傷進行脊椎減壓及椎體 間融合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1 日2,200元計,共計新臺幣(下同)66,000元(計算式:220 0元×30日=66,000)。  2.醫療費:  ⑴已支出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1年2月11日至111年 9月28日至聯弘診所治療共支出7,660元,於111年7月12日至 112年2月8日至陽明醫院治療,共支出218,365元,以上共計 226,025元。  ⑵將來支出部分:原告因傷需進行復健、後續診療,請求將來 支出之醫藥、復健費50,000元。  3.交通費:原告因傷需往返醫院住院及回診治療,有搭乘車輛 往返之必要,明細如下所示,共計4,570元。  ⑴從原告住家至聯弘診所來回共8次,每次車資100元,共計800 元。  ⑵從原告住家至陽明醫院來回共26次,每次車資145元,共計3, 770元。  4.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原告因傷須使用軟背架3,000元、腰帶5 40元、拐杖椅700元、洗澡椅1,300元、醫療器材750元、敷 料770元及購買愛樂康、骨力、萬金油1,439元等,共計8,49 9元。  5.工作損失:原告原與友人經營火鍋店,因系爭事故致原告術 後須穿著束腰半年且不宜粗重工作極激烈運動,須休養6個 月,因無收入證明,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5,250元計,請求 自111年7月出院後之工作損失151,500元(計算式:25,250元 ×6=151,500)。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手術開刀專人照顧, 且需穿著束腰6個月不能工作運動,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7.勞動力減損:原告至今仍疼痛不堪,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百分之3,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月薪以目前基本工資 26,400元計,則自111年2月3日起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至 法定退休年齡即135年8月11日,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2,328 元。  8.以上共計858,922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8,922元及法 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8,9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對於系爭事故須負全責並無意見,惟系爭事故係 111年2月3日發生,原告至同年2月11日才就醫,且診斷證明 書載明胸椎、腰椎挫傷,後來在同年7月12日至陽明醫院就 診,傷勢居然變成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並不合 理,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㈠看護費66,000元: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在陽明醫院就診之診 斷證明書才有須專人照顧1個月之記載,此與系爭事故並無 因果關係,且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須全日看護,況目前看 護費1個月約36,000元賠付,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㈡醫療費:  1.已支出部分226,025元:對於原告至聯弘診所治療共支出7,6 60元之部分不爭執,然爭執至陽明醫院治療共支出218,365 元之部分。  2.將來支出部分50,000元:爭執。  ㈢交通費4,570元:  1.從原告住家至聯弘診所共計800元:不爭執。  2.從原告住家至陽明醫院共計3,770元:爭執。  ㈣增加生活上之支出8,499元:爭執。  ㈤工作損失151,500元:原告自陳與朋友經營火鍋店,但經查詢 負責人並非原告名字,且原告亦未提出合夥契約書佐證,又 聽聞原告從事八大行業,然因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疫情期間, 八大行業本不能營業,故原告並無工作損失。  ㈥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依聯弘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原 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㈦勞動力減損152,328元:原告所受傷勢並非不能復原或有後遺 症或達到殘廢等級,故不認同。  ㈧以上等語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車,因前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可證,並 經本院調得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了受有系爭傷害,尚因此造成第五 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1.經本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所受傷勢與 系爭事故間的因果關係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⑴病史與醫療經過:依法院所提供之聯弘診所與陽明醫院就診 病歷與診斷書,以及原告自行提供之迦南中醫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與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記載,原告於111年2月3日發生車 禍事故,當日未送急診亦未就醫,於111年2月7日、111年2 月8日、111年2月9日、111年2月10日至迦南中醫診所就醫, 診斷為「下背和骨盤挫傷、疑似腰薦椎壓迫性骨折」。於11 1年2月11日至聯弘診所就診。主訴因車禍上背與下背疼痛, 病歷並未記載有任何腰椎造成的神經學症狀,診斷書記載「 胸椎挫傷、腰椎挫傷」。後續於111年4月22日與111年6月9 日再至聯弘診所就醫,亦至迦南中醫診所就醫(111年2月7日 至111年5月4日共11次)。111年7月12日至陽明醫院就診,主 訴111年2月3日發生車禍後,下背疼痛越來越嚴重,近來下 背酸痛加劇、左腿酸痛,下床走路時更疼痛,神經學檢查左 側無力,踝反射左側減弱,於當日住院,X光檢查發現「腰 椎關節退化疾病、脊椎側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退化 性病變」,磁振造影檢查發現「腰椎關節退化疾病、椎間盤 退化性病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故接受脊椎 減壓手術與椎體間融合手術,術後病理診斷為退化性病變。 術後在該院規則追蹤,依法院所提供之病歷最後一次門診日 為112年3月29日。  ⑵因果關係判定:依法院所提供之車禍行車記錄器之影片,當 次車禍應屬低速車輛撞擊(Low-Speed Vehicle Collisions) ,直接受撞擊之車輛(B車)外觀並沒有很明顯的毀損,原告 的車受到的是間接撞擊,撞擊力量應該更輕。依美國醫學會 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通訊2018年發表探討「低速車輛撞擊是否 會導致腰椎椎間盤退化或突出」之文章,雖然車禍後的腰痛 是常見的抱怨,但是在後端碰撞的汽車車禍中,腰椎的伸展 被座椅靠背限制,而反彈的彎曲則受到安全帶的限制,因此 腰椎並不會受到很大的撞擊力或加速度。人體於日常很多活 動中都會讓腰椎承受很大的力量,如彎腰撿起地板上的物品 或繫鞋帶,生物力學研究發現這些動作腰椎受力常常超過10 0磅,而在時速低於15英里(約24公里)的後端碰撞對腰椎產 生的軸向受力則不到100磅。而一個人從地上搬起23公斤重 的物品,腰椎受力約764磅。因此其結論:「椎間盤退化和 椎間盤病變是常見的發現,可能有或沒有症狀。低速汽車碰 撞亦很常見,可能導致肌肉拉傷和相應的症狀,但應該是自 限性的會自行好轉。然而,在低速碰撞中產生的運動、力量 和加速度比日常生活中的活動要小,依傷害原因分析的科學 論證過程得出結論,椎間盤退化和椎間盤突出是預先存在的 ,並不是由於低速汽車碰撞引起的。雖然低速碰撞引起的肌 肉拉傷可能會促使進行X射線、磁振造影或其他影像學研究 ,並顯示椎間盤病變,但這兩者是巧合而非因果關係。」此 外,人體的腰椎是可以承受很大的力量以應付日常生活的動 作。原告車禍當下未就醫送急診,若真的是車禍對其第五腰 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有貢獻,則車禍撞擊力道應該要非 常大,當下應該就要有明顯症狀並送醫。原告車禍後3天始 就醫,初期(111年2月7日與111年2月11日)之診斷書與就醫 病歷亦未記載有第五腰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相關之神經學 症狀。故綜上所述,目前證據不支持原告「第五腰椎至第一 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為111年2月3日車禍所造成等語, 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219-222頁)。  2.由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所受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 椎間盤破裂(右側),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 側)之傷害,以及請求該傷害所衍生的損害項目,均無理由 。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看護費66,000元:   依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因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 破裂(右側)傷勢,於111年7月12日住院及出院期間需有人 照顧1個月(見本院卷第23頁),然該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無 因果關係,業經審認如前,從而原告前開請求無理由。  2.醫療費:   被告對於原告至聯弘診所治療共支出7,660元不爭執,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然至陽明醫院治療支出218,365元 、將來支出部分50,000元,是因治療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 間盤破裂(右側)傷勢所為支出,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故此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  3.交通費4,570元:   被告對於原告住家至聯弘診所的交通費共計800元不爭執,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其餘至陽明醫院的交通費3,77 0元,是因治療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傷 勢所為支出,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故此部分原告請求 無理由。  4.增加生活上之支出8,499元:   原告未舉證其因系爭傷害有使用軟背架、腰帶、拐杖椅、洗 澡椅、醫療器材、敷料、愛樂康、骨力、萬金油等項目之必 要,故其請求增加生活上之支出8,499元均無理由。  5.工作損失151,500元:   原告雖主張其自111年7月出院後6個月因傷不能工作,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151,500元等語,然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 間盤破裂(右側)傷勢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故原告請 求工作損失151,500元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 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 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30,000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7.勞動力減損152,328元:   依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低速汽車碰撞所導致的傷害應該是 自限性(self-limiting),會逐漸好轉,不會導致永久失能 與勞動能力減損,從而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152,328元並無 依據。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8,460元(計算式: 7,660+800+30,000=38,46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見本 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16

CYEV-112-嘉簡-453-2024121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所 示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 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之 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 危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33號   被   告 李建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篁民國113年10月25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道路0段000號之公司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 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3段與新榮 路口前,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YDM-113-壢交簡-1559-202412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張楊珠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張勵國 被 告 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緯 訴訟代理人 何晉煌 被 告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2 年8 月30日(日時下以「00.00.00/00:0 0:00」格式)委由林泓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訴訟法 第70條第1、2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起訴後,原告於113.06 .06 死亡,未據原告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且於原告死亡前 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亦未有消滅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3   、173 條規定,本件訴訟不因原告死亡而當然停止。依本件 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但未由應行承受訴訟之當事人承 受訴訟之情狀,本件訴訟於本判決送達於訴訟代理人時,始 生當然停止效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447號裁定要 旨參照)。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08.31/13:20許搭乘由被告張勵國駕駛之靠行於被 告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之車門貼有「大都會車隊」 叫車貼紙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 計程車】),因被告張勵國疏未提醒原告乘坐後座仍應繫安 全帶,且未替當時已81歲之原告繫安全帶,致使原告未繫安 全帶乘坐該車。嗣該車行至臺南市永康區夫興路涵洞時,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訴外人李孟淳(經本院 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拘 役40日確定)違規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被告張勵國因此緊 急煞車(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腰 椎挫傷、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勢】)。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雖有未繫安全帶之過失,惟被 告張勵國亦有疏於提醒原告應繫安全帶之過失,而被告婕誠 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為被告計程車之靠行車行、被告張 勵國為被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車隊司機,依民法第18 4 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因本件傷勢所受損害與違 約金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傷勢:①支付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25萬7110元 、②看護費用共740萬3616元、③就醫交通費共9萬8885元、④ 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共1萬8496元、⑤因此受有相當188 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損害(以上合計共965萬8107元)。原告就本件 事故自認應負50%責任,則被告應連帶賠償482萬9053元,另 應依消費者保護法加計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就本件傷 勢所受損害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 日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勵國:  ⒈本件事故前經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為:「一、 李孟淳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 二、張勵國車內乘員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同為肇事原因。 三、張勵國無肇事因素。」,而先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 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111 年度上聲 議字第1217號),是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⒉被告計程車於109.04.29 安裝聖傑公司之跳表機,該跳表機 於按壓跳表時,都會有語音提醒乘客應繫安全帶之警語,是 被告已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告知義務,自不負 過失責任。  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被告計程車僅靠行於該公司,計程車營運盈虧均由被告張勵 國自行負責,而被告計程車副駕駛座車背掛帶上廣告均應有 記載後座乘客應繫安全帶警語。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計程車雖貼有有「大都會車隊」叫車貼紙,惟該叫車貼 紙係使用大都會車隊叫車系統之貼紙,與其公司並無關係, 其公司並非該叫車系統之經營者,其公司原名「婦安」其後 再改名為「大都會車隊」招攬計程車司機加入該公司服務, 但其公司與大都會車隊叫車系統無關,而被告張勵國亦非加 入其公司車隊之司機,其公司車隊僅在雙北與基隆,被告計 程車之「大都會車隊」叫車貼紙,應係被告張勵國加入該叫 車系統之南區叫車系統而由該區發貼紙供伊使用。爰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規定,自100.05.11修正法條時 起,即均規定對「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 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為處罰,並明定「計程 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而本件事故時適用之本條規定,亦明訂「汽車行駛於道 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 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 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 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以上第1 項)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 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以上第2 項)」(104.01.07 修正條文)。  ㈡依上開行政法令規定,可認就計程車駕駛人就乘客繫安全帶 如對乘客盡告知義務,即可解免行政罰責任,參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之對計程車 任意拒載之處罰規定並未將乘客未聽勸導拒絕繫安全帶當作 正當拒載事由,是於民事關係解釋上,如計程車司機已盡其 繫安全帶告知義務,則就因乘客未繫安全所生之非因司機駕 駛過失所生之損害,自不對乘客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依被告張勵國提出之跳錶機設備有使用安全帶警示資訊 、道路事故現場採證照片攝得被告計程車副駕駛座車被掛有 車背掛帶,客觀上應認被告張立國已盡其告知繫安全帶義務 ,依前述說明,自毋庸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勢負責 ,被告張勵國既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婕誠計程車客 運服務有限公司、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因此需負責 事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3

TNEV-113-南簡-441-202412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禮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禮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謝 禮文持有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 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禁止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 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一 N,N一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含用以包裝而與該等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7個,該等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 裝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 視為毒品),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檢驗而用罄 者以外,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皆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難認屬與 本案具備關聯性之違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是不予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黑底混合咖啡包 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毛重:19.63公克、驗前總淨重:15.939公克、純度:14.1%、總純質淨重:2.247公克 2 透明包裝咖啡包 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毛重:6.04公克、驗前總淨重:4.636公克、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1%、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總純質淨重:3.220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48號   被  告 謝禮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禮文明知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凱悅KTV」之樓梯間,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馬夫, 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後,無 故以予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許,謝禮文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 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經警在其車內,扣得其所有 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共毛重25.68公克,總純質淨重5.46 7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禮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 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成成分,且 其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在卷 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禮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罪嫌。至於扣案之含有第 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7包(共毛重25.68公克,總純質淨重5.467公克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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