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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勳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092號、113年度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俊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玖 月。   事 實 一、楊俊勳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轉讓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俊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2、4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2 年8月15日20時55分許至21時25分許,透過上述手機與瞿孝 明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大樓地下室,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瞿孝明並當場交付之,瞿孝明則交付價值2,000元之星 城遊戲幣予楊俊勳,以抵償該次毒品交易價金,而完成交易 。 ㈡楊俊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2、4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12年8月 24日22時11分許至22時27分許,透過上述手機與瞿孝明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大樓地 下室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瞿孝明,瞿孝明嗣於同年月27日21時59分許, 至前揭地點交付現金2,000元予楊俊勳,而完成交易。 ㈢楊俊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2、4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12年8月 27日21時37分許至21時57分許,透過上述手機與瞿孝明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大樓地 下室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瞿孝明,瞿孝明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楊俊 勳,而完成交易。 ㈣楊俊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112年8月19日14時31分 許、同年月21日13時13分許,在前揭住處內,分別無償轉讓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江東震。 二、嗣警於112年9月11日8時1分許,持搜索票至楊俊勳前揭住處 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楊俊勳及其辯護人雖 爭執證人林彥隆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林彥 隆於本院審理中,就證人瞿孝明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 前往被告住處大樓地下室之原因乙節,與其警詢所為之陳述 有所歧異(本院卷第275至290頁),足見證人林彥隆在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處。本院審 酌證人林彥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 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又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 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 疑慮,佐以證人林彥隆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採取一問一 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 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 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證人林彥隆閱覽完畢後簽名及按 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復無其他證據 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堪 認證人林彥隆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時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 警詢時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參以證人瞿孝 明與被告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情節,屬我國明令禁止之 違法行為,無不相當隱密而為,難認此情會廣為週知,或存 有其他較易取得且具同等重要性之證據,證人林彥隆既有陪 同證人瞿孝明前往進行毒品交易,故認其於警詢時就前揭事 實部分之陳述,無替代性證詞可供取代,實有使用上開證人 於警詢中陳述之必要,核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林彥隆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所明定。第按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 之訴訟權之一,又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以助於公平 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 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 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 第582號解釋理由第4段參照)。是以保障對質詰問之目的, 乃在促使法院傳喚審判外陳述的證人於審判中出庭作證,倘 法院已盡其促成證人到庭之義務,仍不能使證人到庭,而被 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已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 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仍得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 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被告之防禦 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除應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 定之事由為前提外,法院仍應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此時法院採用該未 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40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瞿孝 明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瞿孝明於本院審理 中業經依址合法傳喚,復囑託員警進行拘提,仍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庭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拘票暨員警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23至126、139、141、181、189、191、205至211、215至22 2頁),是證人瞿孝明即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拘提之情 形。本院審酌證人瞿孝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 點甚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狀,應 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 告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疑慮,復無事證認其 有受外力干擾而有違法取供之情形,足認證人瞿孝明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前揭規定,證人瞿孝明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楊俊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84至185、2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瞿孝明,及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時間、 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東震等情,惟矢口否認事實 欄一、㈠至㈢部分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瞿孝明,我主觀上沒有要販賣毒品給 證人瞿孝明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至㈢部分並無販賣之主觀犯意,證人瞿孝明雖曾交付星 城遊戲幣予被告,然純粹係其基於其等之友誼關係所為,與 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瞿孝明一事應無對價關係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各1包予證人瞿孝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瞿孝明、證人即與瞿孝明一同出 資購毒者林彥隆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瞿孝明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瞿 孝明、林彥隆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被 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各1包予證人江東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江東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證人江東震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及證人江東震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查證人瞿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我都稱呼 他「老五」。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事實欄 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當時證人林彥隆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601巷及城 峰路口等我,這次交易是給被告星城遊戲幣,1,000元是14 萬的星城遊戲幣;我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以2 ,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但這次我身上沒有 錢先欠款,我在下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事實欄一、㈢所載 之時間、地點,再將欠款2,000元給被告,順便另以1,000元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我將這次交易的1,000元塞 在被告機車腳踏墊下方。我跟證人林彥隆都有在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以我們會一起出資購買毒品,我買到毒品之後, 會跟證人林彥隆一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公 司宿舍裡施用。事實欄一、㈠這次交易是我先出錢,證人林 彥隆好像沒有給我,但我有跟他說要出一半的錢讓他欠等語 (偵一卷第91、95至97、99、380、455頁),核與證人林彥 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和證人瞿孝明於事實欄一、㈠所 載之時間,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 00-000重型機車至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地點,證人瞿孝明帶 我到左營區翠華路601巷與城峰路口等,他騎乘機車下去國 宅地下室買甲基安非他命,大概10幾分鐘後他就從地下室上 來,我們就一起騎到位於自由三路上之公司2樓施用,證人 瞿孝明跟我說他是跟綽號「老五」之人購買毒品,我不清楚 他這次購買毒品的價錢,我只知道我要給他1,000元,但我 還沒有給他錢等語(偵一卷第81、373頁)相符,再參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大家都稱呼我「老五」,我於事實 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交付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瞿孝明,但他沒給我2,000元;我和證人瞿孝明於事 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交易2,000元的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證人瞿孝明說用欠的,下次再給我,後來他確實有 給我2,000元;我和證人瞿孝明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 地點,有交易1,000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跟證人 瞿孝明是好朋友,只要他有來找我並開口,我都會給他,他 有錢就會貼給我一點或用星城遊戲幣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6 、19、397、399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 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瞿孝明,並分別自證人 瞿孝明處取得價值2,000元之星城遊戲幣、現金2,000元、現 金1,000元之代價。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 詢時所為之供述,固可推知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為 1錢5,000元(偵一卷第21頁),惟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法 知悉被告販賣予證人瞿孝明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若干,而無 從得知被告之實際獲利金額,然其既為有償交易,倘非有利 可圖,被告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風險之理,堪認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營利意 圖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我忘記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無收到星城遊戲幣, 如果我有收到星城遊戲幣,也是證人瞿孝明賣給我的;我沒 有收到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價金,我於偵查中所稱收到2,000 元是我之前借予證人瞿孝明之款項;我沒有收到事實欄一、 ㈢部分之價金,但有時候證人瞿孝明會拿錢給我,叫我幫他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 ,然:  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有無收受價金乙節,先於警詢 時供稱:我沒有跟證人瞿孝明收事實欄一、㈠之價金2,000元 ,他說他過2天會拿近1,000元之雞腿、香腸和魚給我。我沒 有收到事實欄一、㈡之價金2,000元,證人瞿孝明說用欠的, 下次再給我。我沒有收到事實欄一、㈢之價金1,000元,我都 讓證人瞿孝明欠,下次再用肉品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7、19 、20頁),復於偵查時供稱:證人瞿孝明於112年8月份有給 我一次2,000元,那是欠我的錢,他沒給我事實欄一、㈠部分 之價金2,000元,但他會用肉品和香腸來抵。我忘記事實欄 一、㈡這次有沒有欠錢,但證人瞿孝明後來確實有給我2,000 元,他有時候會用星城遊戲幣抵帳。我忘記證人瞿孝明有沒 有給我事實欄一、㈢之價金1,000元,如果他有錢會貼一點給 我,或是用星城遊戲幣給我等語(偵一卷第397至399頁), 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與其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供 述相互矛盾,更與證人瞿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前揭證 述有所歧異,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辯詞,難以憑 採。  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其係向證人瞿孝明收受肉品、香 腸等物作為交付毒品之對價等語,然此並非本院或公訴意旨 所認本案各次毒品交易之對價,且被告此部分辯詞除與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異外,更與證人瞿孝明於偵查中證稱:我 有拿香腸跟雞腿請被告吃,但2,000元的香腸很多,我不可 能拿這麼多給他抵債等語(偵一卷第455頁)、證人林彥隆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印象看過證人瞿孝明有一次向公司 購買1,000元以上之雞腿、香腸、魚等物品等語(本院卷第2 90頁)不符,益證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非合理。  ⒊復依被告及證人瞿孝明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內容,可知被告 係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時間、地點,均係直接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瞿孝明(偵一卷第11至23、89至101、379至 381、397至399頁),而未見其等提及證人瞿孝明曾先交付 毒品價金予被告,由被告另行向毒品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後,再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瞿孝明之情節,由此 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證人瞿孝明交付之金錢係其等合 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 為採。  ⒋證人林彥隆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8月15日有陪證 人瞿孝明去翠華路一棟大樓還錢,他自己去跟還錢對象見面 ,我不知道他還錢對象是誰,我沒有跟證人瞿孝明去購買毒 品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77、280、285頁),與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述不符。然證人林彥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之前揭證述,核與證人瞿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相符,已如前述,而證人瞿孝明與被告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一事既屬違法行為,倘若證人林彥隆未親身參與證人瞿孝明 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過程,其應無法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述證人瞿孝明該次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並明確指證證人瞿孝明係向綽號「老 五」之人即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更遑論被告亦自承 有於前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瞿孝明,由此可知 證人林彥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至於證人 林彥隆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難以排除係因被告在場,致 其心生壓力進而為迴護被告之詞,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 就輕答覆之可能性,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另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乃係辯稱:星 城遊戲幣可以賣錢,證人瞿孝明是拿星城遊戲幣賣我等語( 本院卷第186頁),是辯護人所辯基於雙方友誼關係,致證 人瞿孝明交付星城遊戲幣予被告部分,顯與被告所言相互歧 異,足徵辯護人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不 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 ,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 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轉讓禁藥罪2罪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752號、99年 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4年2 月,共2罪、3年10月,共3罪、有期徒刑4年;轉讓禁藥罪部 分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被告與檢察 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第1371號判決維持原審所 處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22號就上開各罪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4月後,於109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12 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5至270頁) 在卷可佐。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未因 前案記取教訓、心生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 重大,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00頁),復經本院就 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證據 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前 案112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 約1月許,即再犯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 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 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 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 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 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 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 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 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瞿 孝明之客觀行為,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其 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述說明,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葉賢保,並於犯罪嫌疑 人指認紀錄表指認葉賢保(偵一卷第21至22、25至31頁), 惟臺灣高雄地方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庭具結作證時,被告 翻異前詞,表示未向葉賢保購買過毒品等語,嗣後員警重新 蒐證跟監,方於113年3月5日查獲葉賢保,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毛重408.7公克、贓款15萬元、玻璃球等證物,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4月2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 371179200號函文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至77頁 )。準此,被告於警詢所為之供述與員警查獲葉賢保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者間,難謂具有因果關係,自難認定 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葉賢保之情形, 故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尚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審酌被告各次交付予證 人瞿孝明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且未因此獲得任何金錢, 證人瞿孝明交付予被告之星城幣價值甚低等情,本案顯有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參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等意旨,本案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然: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 文第一項),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 違憲」(unconstitutionalasapplied)之違憲宣告模式, 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 特徵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而限期修法,復併指示修法方向(同主文第二項、第三 項)。於立法者依憲法意旨完成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輕法 重個案中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所必要之時程而任受違憲侵 害,又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 同主文第二項),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 俱有所列舉之特徵而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前開憲 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 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 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 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 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之法定刑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 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與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而 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 所不同,尚無違憲之疑義。至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件,此係立法者制定刑罰 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 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 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 ,復已設定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 而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創設之減刑事由,已係憲法 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 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 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且自身 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 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又其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在案,已如前 述,被告於前案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後不久,竟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審酌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雖為原屬施用毒品人口且僅有1人 ,各次販賣金額、數量均非多,然被告本案販賣次數已達3 次,各次販賣時間甚為密集,顯非偶一為之等情,尚難認其 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辯護人所引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係針對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 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具體個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者,所例外創設之減刑事由,並不能任 意擴張判決效力至其他販賣毒品罪名,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 主張,尚難憑採。  ⒌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之轉讓禁藥犯行,有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 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 ,竟漠視毒品及禁藥之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 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對象均為熟識之毒品人口,且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雖略 有差異,但相差金額不高,尚不需因此為刑度之區分)及轉 讓之數量均非鉅;斟以被告始終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次 予證人瞿孝明之客觀行為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證人江 東震之犯行,惟否認營利意圖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 予揭露,本院卷第298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復審酌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禁藥罪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罪質相近,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且 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各為1人,考量其所犯5罪侵害之法益類型 、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 所犯5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手機 為我所有,並有用於聯絡證人瞿孝明等語(本院卷第67頁) ,足認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價值2,000元之星城遊戲幣、現 金2,000元、現金1,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取 得價值2,000元之星城遊戲幣、現金2,000元、現金1,000元 ,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附表二編號1、3、5至1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原定宣判日為113年10月4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延期至次一上 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俊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星城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俊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楊俊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楊俊勳犯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1 磅秤1台 2 黑色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 金色iPhone手機1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4 黑色Vivo手機1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5 白色Samsung手機1支 6 藍色Samsung手機1支 7 Asus平板電腦1台 8 玻璃球2個 9 刮勺2支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0.669公克、檢驗前淨重9.325公克、檢驗後淨重9.30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19頁) 11 分裝袋1包

2024-10-07

CTDM-113-訴-54-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8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洪安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洪安妮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08月27日止累計32,622元正未給付,其中29,84 6元為消費款;1,576元為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6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846元 洪安妮 自民國113年08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687-202410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NI SUMINI BT JUMIRAN MURNI(安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NI SUMINI BT JUMIRAN MURN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ANNI SUMINI BT JUMIRAN MURNI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 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8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蔡季芩及林哲裕(下稱蔡季芩等2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除蔡季芩附 表編號1③、④及林哲裕附表編號2之款項未及遭詐欺集團提領 外,其餘款項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蔡季芩等2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ANNI SUMINI BT JUMIRAN MURNI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 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要求 我提供帳戶,不然不要借錢給我,提供帳戶後有取得1萬元 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蔡季芩等2人佯稱如附表 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1③、④及附表 編號2之款項未及遭詐欺集團提領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蔡季芩、被害人林哲裕分別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蔡季芩等2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 與匯款交易憑證(見附表證據出處所示)、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9至121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再近來各 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 人之帳戶取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應為 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 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 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此情更當為曾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而被告雖為外籍移工,然來台工作已9 年(見偵卷第103頁),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 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 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警詢中先稱:我是遺失帳戶 云云(偵卷第19至20頁),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方改稱: 我是為了借錢而提供帳戶作為擔保云云(偵卷第102至103頁 ),則其所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云云是否實在,已屬 有疑,且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更難採信 。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交帳戶前才跟他認識2個月,沒 有見過面,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都是用臉書聯絡等語(偵 卷第102頁),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 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即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 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更可見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雖可預見對方要求交 付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該帳戶 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 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 ,率爾交付本案帳戶,則被告主觀上顯具縱使本案帳戶果遭 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 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 辯,委不足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 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蔡季芩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蔡季芩等2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至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蔡季芩所匯之全 部款項(附表編號1③、④),然既已提領蔡季芩所匯之部分 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蔡季芩所 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 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 洗錢未遂之刑責。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 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被害人林哲裕遭詐騙部 分(附表編號2部分),因遭圈存而未能提領(見偵卷第121 頁),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 分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 ,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 1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 2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蔡季芩等2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附表編號2所示幫助洗錢未 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 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其中蔡 季芩附表編號1③、④、林哲裕附表編號2所匯入之款項經銀行 圈存,且已分別返還蔡季芩等2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電話紀錄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9月18日 高營字第1131800842號函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 結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被 告此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在台就 業,在我國合法居留(見偵卷第75頁),未有其他前案記錄 等情,讓被告繼續在臺灣就業及生活,並無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收到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3頁), 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蔡季芩等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蔡 季芩附表編號1③、④、林哲裕附表編號2所匯入之款項經銀行 圈存,且已分別返還蔡季芩等2人,業如前述;而其餘匯入 款項,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出處 1 告訴人 蔡季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蔡季芩佯稱:未簽署三大保證協議,無法與買家完成交易,需進行認證云云,致蔡季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28日18時47分 ②113年2月28日18時50分 ③113年2月28日19時00分 ④113年2月28日19時03分 ①4萬9981元 ②4萬6020元 ③9997元 ④5101元 警詢中之證述、轉帳匯款截圖畫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23至28、49至56頁) 2 被害人 林哲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林哲裕佯稱:要簽署三大保證協議,需操作銀行帳戶云云,致林哲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8日19時31分 4萬3986元 警詢中之證述、轉帳匯款截圖畫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29至39、65至69頁)

2024-10-07

KSDM-113-金簡-413-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聲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駿憲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駿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 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第110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 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王駿憲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 ,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復有羈 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 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按。  ㈡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說明如下:  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書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即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及之罪質、保護法益,暨其尊重法律之意識及態度,佐以被告上開犯嫌已涉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力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訴訟程序進行等一切情事,衡酌被告先前自承其僅得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考量上情,仍認為若僅命被告以上開金額具保,或命其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甚且使被告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被告可產生足夠客觀制約效果及主觀心理約束力,得保全其到場接受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故仍應對被告續行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依其自述擔保到 庭或接受執行之客觀條件,僅以該等替代手段尚不足以對被 告產生有效之主觀心理拘束力或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並 降低前揭虞逃風險。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辯護人之聲 請,礙難准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0-07

PTDM-113-訴-238-2024100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孫安萍 非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胥廷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 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 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 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 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3 條、 第4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小即與被繼承人胥廷鈺同住, 並受其扶養,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後,係由聲請人代墊其在 長照中心之照護、醫療及喪葬等費用,而被繼承人111年7月 29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即其配偶胥孫文貞、養子孫永年 均分別早於105年2月1日、108年9月12日死亡,是否仍有應 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長期 照顧服務機構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惟查被 繼承人胥廷鈺生前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 服務處列管之退除役官兵,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 3年7月3日輔服字第1130048168號函在卷可稽。又查被繼承 人於收養被收養人即聲請人之父孫永年時,聲請人及其他被 收養人之子女孫安志、孫安妮均已成年,且未依民法第1077 條第4項但書及第5項規定表示同意,故該收養效力並不及於 聲請人及孫安志、孫安妮,聲請人及孫安志、孫安妮自非被 繼承人之孫子女而非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此有卷附之臺北 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戶籍資料可參,及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04年度養聲字第123號認可收養子女案卷查明屬實。是 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然依首揭法條 規定,應由其設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 役官兵服務機構,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 服務處為被繼承人胥廷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 再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0-04

TPDV-113-司繼-1287-202410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餘淨重為零點零零伍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 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 院113年聲搜字71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9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010號抗告駁回確定,經 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被告抗告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273號抗告駁回確 定,嗣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9月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0號、 第351號、第352號、第353號、第354號、第35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A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0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 刑3月,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下稱B案);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第 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第5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C案 ),上開A至C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2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下稱D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 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E案),上揭D 至E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12年 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 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 認被告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部分(即A案件)與後案均與施用 毒品相關,被告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固為累犯。惟本院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具高 度成癮性,施用毒品者自我管控能力較差,該次亦係被告強 制戒治前所為,顯不具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並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 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犯行,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有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第1636號偵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詳113年度安保字第562號扣押物品清單 )經送專業機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 300515號鑑驗書在卷可證(第1636號偵卷第115頁),是上 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沾有難以析離之毒品殘渣, 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故上開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滅 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詳113年度保管字第2417號扣押物品清 單),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第1636號偵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 第2066號   被   告 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111年9月7 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戒毒偵字第350號、第351號、第352號、第353號、第354號 、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3月12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內,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於身 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3月12日14時18分許,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適甲○○在場,當場扣 得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57 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毒品殘渣袋3 包、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等物,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 之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編號:A00000000)、本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各1份在卷 可稽,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 字第113030051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又被 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 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 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0月即 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 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4-10-04

TCDM-113-中簡-2265-202410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蕭志勝 被 告 蔡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嘉義縣○○鎮○○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 縣○○鎮○○路000號7樓之5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 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 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9,0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7,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見嘉簡調卷第6頁)。嗣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000號7樓之5房屋出 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 ,每月租金15,000元,按月支付。詎被告僅支付112年12月 、113年1月之租金,及押租金15,000元,其餘各期租金均未 支付,扣除押租金後,被告至113年5月4日止,已遲付租金 達兩期,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而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5,0 00元,租賃契約終止後,因被告仍未搬遷,應依約給付原告 不當得利每月15,000元。為此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鎮○○ 路000號7樓之5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 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4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 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 宅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 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前項金 額與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出租人得由第4條第1項規定之押 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 費用,此觀兩造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1、3、4項即明。又押 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3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於承租人積欠之租金 數額,以押租金抵充後,仍遲付達二個月之租金時,出租人 自得終止契約。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嘉義縣○○鎮○○段○○○段00地號、1598建 號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嘉簡調卷第9至31、35至39、51 至57、61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前 揭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自113年2月 起即未給付租金,算至113年5月4日止,積欠租金達45,000 元,扣除押租金15,000元,尚欠30,000元,其遲付之租金, 已達二個月之租額,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 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因終止而消滅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給付積欠 之租金30,000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日止 之租金每月15,000元,暨租賃契約終止日之翌日起至遷讓返 還房屋之日止所受之利益每月15,000元,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嘉 義縣○○鎮○○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 000號7樓之5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3 0,000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租 賃契約書之約定,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36頁),即無庸 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提供相當擔保 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職權之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提供相當擔保金額 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4-10-04

CYDV-113-訴-523-202410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790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SRIANI 施安妮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0,08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票-8790-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正揚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52號、第9 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潘正揚( 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4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 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審 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4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 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係綽 號饅頭之葉俊廷,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要件,仍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金 額甚微,僅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且對象僅3人,有1人 多次之重複情形,並為熟識之毒品人口間互通有無,未造成 毒品廣泛流布,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此外,被告 販賣毒品時間係於民國110年9月至111年1月間,時間相近, 且被告時值青年,家中尚有配偶、小孩需扶養,請求依刑法 第59條、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均論以累犯( 惟均裁量不予加重),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4罪),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 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2.原審已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法律意見及具體理由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 3頁第14行至24行)。本院復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處斷刑最低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原本法定刑已有相 當減輕。被告上訴所舉犯後態度良好、販毒價量低微、對象 僅3人、犯罪時間相近及家中生活狀況等各情,容屬刑法第5 7條所列之量刑事項,尚難逕援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 據。況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 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近年來除積極查緝毒品案件,並在各大 媒體廣泛宣導反毒外,甚至立法加重相關處罰,以期有效遏 止毒品犯罪。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 4次,難謂偶一為之,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衡其犯罪情節, 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又被告並未具體提出 證明或釋明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同情,而不得不販賣第二級毒品,縱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二)原審宣告刑並無過重 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2.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 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3頁第25 行至第4頁第1行),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 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情形,經核尚屬合法妥適。再者,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要件,處斷刑最低為有期徒 刑5年,原審經審酌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4罪),係 自最低刑度酌加2月,已屬甚輕,縱將被告上訴所指各節納 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因被告尚有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審理,故未定應執行 刑等情,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本院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KSHM-113-上訴-287-20241001-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相 對 人 CRUZ KRISTINE ANNE GARCIA(中譯:安妮) TIANCHON APRIL JOY VILLARUEL(中譯:茹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CRUZ KRISTINE ANNE GARCIA(中譯:安妮)、TIANCHON APR IL JOY VILLARUEL(中譯:茹爾)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 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9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 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1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1

CHDV-113-司票-134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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