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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24號、第3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27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 月24日至同年5月17日10時36分許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 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各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甲○○即以此方 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辛○○、壬○○、乙○○、丁○○、己○○、丙○○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庚○○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5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 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遺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我有報遺失,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我掛失 後都沒有補發,最近才想補發,但我去郵局對方說我的帳戶 已經警示沒有辦法補發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6月30日儲字第1120928026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20020682號卷【下稱68 2卷】第18頁至第20頁)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 事實相符;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均經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壬○○、乙○○、丁○○、己○○、丙○○、 戊○○、證人傅豪超於警詢中、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682卷第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 1120031626號卷【下稱626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40頁至 第141頁、第196頁至第205頁、第264頁至第267頁、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卷【下稱3527卷】第18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99號卷【下稱48 199卷】第19頁至第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2660號卷【下稱62660卷】第9頁至第11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1號卷【下稱2741卷】第60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86 11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62660卷第4頁至第6頁)、112年6 月30日儲字第1120928026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682卷第18 頁至第20頁)、112年7月26日儲字第1120959036號函檢附帳 戶資料(見48199卷第35頁至第39頁)、112年12月27日儲字 第1121274061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626卷第3頁至第6頁) 、113年3月28日儲字第1130022166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35 27卷第9頁至第12頁)、告訴人辛○○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 錄、文件(見682卷第5頁至第17頁)、告訴人壬○○所提供之 匯款及對話紀錄、軟體頁面(見626卷第36頁至第130頁)、 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軟體頁面(見626卷第143頁 至第146頁)、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 畫面截圖(見626卷第206頁至第236頁)、告訴人己○○所提 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見626卷第268頁至第291 頁)、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3527卷第19 頁至第24頁)、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 畫面截圖(見48199卷第29頁至第34頁)、告訴人庚○○所提 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軟體畫面(見62660卷第12頁至第27 頁、2741卷第62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113年4月13日19時53分偵查 中供稱:我的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已經遺失,但我沒有去 掛失,我之前因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遭判刑後,我要去申請 回復帳戶,郵局不讓我回復,所以一直都是警示帳戶,不能 使用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卷 第34頁至第35頁);於同日21時32分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何時遺失,我要用時才發現不見,我 要去補辦的時候郵局的人才說是警示帳戶,我不知道別人怎 麼會知道我的密碼,我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卷第59頁至第61 頁);於同日23時23分偵查中供稱:我遺失存摺及提款卡時 本案帳戶內已經沒有錢,我不知道何時遺失,除了存摺、提 款卡外,我沒有遺失其他東西等語(見2741卷第45頁至第46 頁);於本院113年12月8日訊問中供稱:我遺失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時有去報遺失,已經遺失2、3年,我當時是把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包包裡面,整個包包遺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已經遺失2、3年,遺失後我有去掛失, 但沒有補發,我最近想要補發,郵局人員才說我的帳戶已經 被警示不能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綜觀 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就其遺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是否 曾掛失、是否有其他物品一同遺失、是否知悉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遺失時間等情,所述顯有不一,已難盡信;復觀 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儲字第1120928026號 函檢附帳戶資料所示(見682卷第18頁至第20頁),被告係 於112年12月24日申設本案帳戶,而與其所述已遺失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2、3年之情顯有不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 佐證被告上開供述,是被告所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 一情,即有可疑。  ㈢又依上開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在告訴人8人遭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進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後,均隨即遭以提款卡提 領方式將款項領出;且該帳戶於112年4月7日存款餘額新臺 幣(下同)0元,直到112年5月17日轉入3萬元後,其後本案 告訴人開始匯入款項,均於款項匯入當日即遭提領,至本案 帳戶遭通報警示時,存款餘額90元等情,此與實務上一般詐 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通常係將帳戶內餘額甚低且不常 使用之帳戶提款卡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情形相同。則若非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何以他人能 順利使用該帳戶供匯款、提領之用。是依告訴人8人遭詐騙 以及其後款項以提款卡領出等客觀情況,可知本件是有人負 責對告訴人8人實施詐術,告訴人8人不察陷於錯誤後,即要 其等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後再透過款項提領流出,此 即常見之詐欺集團組織,此等分工之縝密,最終目的就是在 取得告訴人8人遭詐騙款項以朋分獲利,故詐欺集團過程中 既需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避免遭查緝犯罪,也兼具作為收取 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是該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以集團 縝密分工之犯罪模式,要無可能選擇非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 ,否則將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甚或遭帳戶所 有人逕自提用,該集團先前縝密分工之詐騙取財犯罪計畫豈 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其理甚明。綜上,足徵本案詐騙集 團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係被告交付與他 人使用無疑。被告上開所辯,有違常情與經驗法則,俱難採 信。從而,告訴人8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 ,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可認本案帳戶確實是供 本案詐騙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又透過本案帳戶提款 卡,將款項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則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使本案 詐騙集團得以之為工具,以完成上開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核屬給予本案詐騙集團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是被告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客觀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依卷內 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從中 獲取利益,固難認其有藉此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金 融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 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資料使用者,極可能是藉 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金融資料之匯入、轉出等 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資料之情形,極可能使匯入、匯出 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財 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 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 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 顯示),並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而被告前同因其所申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 11頁至第217頁),是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資料與他人,該帳戶資料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 ,自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即係 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惟被告對 於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既已有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顯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 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工具,以及用以掩飾、隱 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 緝之情應有所預見。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本案帳 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 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 犯行,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 ,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41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即如附表編號6 至8所示)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 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8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 財物,並依指示匯款,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同為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 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 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 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 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 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 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於工地工作,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 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 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併予說明。  ㈡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件告訴人8人受騙而匯出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本 案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劉恆嘉、戎婕移 送併辦,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榮文」、「陳淑香」聯繫辛○○,佯稱得操作新橋新起點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7日10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7日10時39分許 3萬元 2 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欣融」聯繫壬○○,佯稱得操作研鑫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壬○○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5月19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3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下旬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梓晴」聯繫乙○○,佯稱得操作寶興投資顧問網站、研鑫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5月20日19時9分許 10萬元 4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欣悅」聯繫丁○○,佯稱得操作研鑫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5月21日18時19分許 15萬元 5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周玉琴助理-葉彩苡」聯繫己○○,佯稱得操作璋霖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5月22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6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3時17分前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李小涵」聯繫丙○○,佯稱得操作研鑫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5月18日9時51分許 7萬元 7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喬雲娜」聯繫戊○○,佯稱得操作研鑫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5月18日9時50分許 1萬元 8 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艾琳」、「陳詩晴」聯繫庚○○,佯稱得操作璋霖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5月22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

2024-12-30

ILDM-113-訴-374-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溢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83號、113年度偵字第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溢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溢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又被告供稱其係持所有之玩具槍1把射擊毀損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窗戶玻璃,該只玩具槍雖未於本案查扣,但既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3號                    113年度偵字第5915號   被   告 游溢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溢凱明知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附近坐落 許多建物,若隨意以BB槍對外射擊,恐造成附近建物之外牆 或玻璃有所破損,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之3樓,持其於祥準軍品A OG網站上購得之BB彈玩具槍1枝,朝國立蘭陽女子高級中學 (址設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下稱蘭陽女中)方向射擊 13次,致蘭陽女中禮堂之4面窗戶破損而不堪使用。嗣蘭陽 女中主任教官林育賢報案處理,經警於113年8月2日6時43分 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490號搜索票,前 往被告住處搜索,扣得BB槍彈丸1罐、鋼珠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蘭陽女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溢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育賢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勘查照片56張、搜索相片4張、現 場照片14張、被告購買玩具槍之畫面截圖4張、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復有扣案之BB槍彈丸1罐、鋼珠2顆可憑,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扣案之BB槍彈 丸1罐、鋼珠2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 被告當庭表明拋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ILDM-113-簡-729-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子恆(原名:邱柏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97、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為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在竹 東某網咖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附表匯款金額欄補 充更正如下附表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58頁)、【附表編號1】 證人丙○○部分:匯款帳戶個資顯示(113偵629卷一第16至1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鳥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附表、line對話紀錄 、存款明細、自稱邱紹鈺之人照片(113偵629卷一第32至45 頁反)、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紀錄(113 偵629卷一第46至54頁)、遭詐騙案LINE對話截圖(113偵629 卷一第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鳥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機制通報單 ( 113偵629卷一第77至7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2 年06月14日合金大發字第1120001691號函及檢送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7日止交易 明細資料(113偵629卷一第114至117頁)、112年4月14日15時 10分許匯款190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附表編號2】證人乙 ○○部分: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6581 卷第14至18頁、24頁、27至33頁)、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 3偵6581卷第24頁)、LINE對話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3偵6581卷第27至33頁)、匯款交易明細(113偵6581卷 第39頁)、【附表編號3】證人丁○○部分:匯款交易明細(1 13偵6581卷第38頁反)、LINE對話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 緝897卷第30頁反至31頁反)丁○○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緝897卷第34頁反至35頁反)、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緝897卷第39頁 正反、第55頁反至56頁)、匯款明細之截圖(113偵緝897卷 第72頁反)、【附表編號4】證人戊○部分:匯款交易明細( 113偵6581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偵緝897卷第75至76頁反)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13偵緝897卷第81頁反至82頁反)、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13偵緝897卷第83頁反至84頁)、銀行存摺封面及 匯款明細(113偵緝897卷第85頁反至86頁)、匯款明細(最 下方那張)、LINE聊天紀錄(113偵緝897卷第90頁反至94頁 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2份(113偵緝897卷第96頁、第102頁反)、 臺 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05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 06881號函及所檢送之函查帳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及相關資料共10紙(113偵629卷一第103至112頁反)、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6068 號函及檢送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開戶申 請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影本及112年3月1日迄今交易明 細資料、ATM交易明細表、IP位址(113偵6581卷第34至42頁 )、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11 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9日交易明細、網路IP位址(113偵658 1卷第43至46頁反)、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 紀錄資訊(113偵緝897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再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 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尚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 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 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 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 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且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 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㈡、是被告提供本案上開將來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資 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丙○○等4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 匯款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而隱匿上開詐欺贓款。又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配合指示提領款項,所為尚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能認其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丙○○等4人 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蔡嘉強等人之銀行 帳戶內,並再依指示數次匯款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內, 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丙○○等4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 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 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丙○○等4人之財物,並 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113偵緝897卷第3-4頁 頁、本院卷第54、58頁),從而,應認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詐欺犯 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 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渠等財產上損失;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未直接參 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 參考被告自陳有3個未成年小孩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現 服役中、之前從事水泥灌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 ,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 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即起 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丙○○等4人受騙匯入被告將來商業銀行 帳戶之金額(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宣告沒收。至被告因 提供帳戶獲得之報酬新臺幣3萬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被告帳戶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丙○○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629號卷)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4日 9時34分許 190萬元 於112年4月14日9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嘉強所申辦,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於112年4月14日15時10分許,匯款190萬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2 乙○○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6581號卷)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7日 10時45分許 131萬3,000元 於112年4月17日10時45分許,匯款130萬元至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權宇所申辦,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分別於112年4月17日11時23分許、28分許、32分許,各匯款48萬5,000元、45萬5,000元、37萬3,00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3 丁○○ (提告) (113年度偵緝字第897號卷)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7日 9時18分許 49萬8,930元 於112年4月17日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權宇所申辦,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於112年4月17日10時26分許,匯款49萬8,93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4 戊○ (提告) (113年度偵緝字第897號卷)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8日 10時32分許 49萬7,080元 於112年4月18日10時32分許,匯款15萬元至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權宇所申辦,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於112年4月18日10時32分許,匯款49萬7,08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2024-12-27

SCDM-113-金訴-895-20241227-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富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國進對被告薛富米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 薛富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薛富米已與告訴人陳國進 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陳國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號   被   告 薛富米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富米於民國112年2月1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17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陳國進騎乘腳踏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前方,行經中央分向限 制線開口處迴轉時,亦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安全距離、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致薛富米駕駛之車輛與陳國進騎乘之腳踏車 發生碰撞,陳國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骨內外側踝骨 折、左足跗蹠關節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 側第5-9肋骨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薛富米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 其為發生交通事故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國進委任告訴代理人林志強律師、郭俊廷律師告訴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國進受傷之事實, 業據被告薛富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不諱,並有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告訴人傷勢及X光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10 月17日警蘭偵字第1120029061號函覆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1片及截圖照片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稽。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事 發當時為日間,天候、光線均良好,路面無障礙、無缺陷, 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駕車通過 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安全距離,因而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況本件車禍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 ,有該會113年3月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0007315號函附之 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至上開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騎乘 腳踏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開口處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 方來車安全距離、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發生交通事故主因 ,然此至多僅為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要難以此即解 免被告之罪責。再者,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前揭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過失傷害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薛富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 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發生交通事故者之事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交通事故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 可參,堪認被告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ILDM-113-交易-124-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22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豪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奕豪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 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 領款 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 且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 相關,亦可預見代他人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金融 帳戶之行 為,係詐欺集團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之手 法,竟仍於 民國112年4月起,加入賴緯廷(所涉詐欺犯嫌, 另由本署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 作(俗稱車手)。而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曾奕豪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機 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張嘉芯、張家琦、 張富香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帳戶內,復由曾奕豪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提領時間,直接提領或轉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 行提領後,旋將所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前揭 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張嘉芯、張家琦、 張富香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芯、張家琦、張富香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曾奕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就被 告其餘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本院仍得使用 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二、除前開部分外,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6頁、73頁至77 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僅認識「賴偉廷 」,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其餘部分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6號卷 (下稱10226號卷)第139頁至141頁;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1033號卷(下稱1033號卷)第7頁至10頁、23頁至29 頁、33頁至39頁;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下 稱1041號卷)第45頁至48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1 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45頁至48頁;金訴卷第53頁至59頁 、71頁至82頁】,並有告訴人張嘉芯之陳述(10226號卷第2 7頁至33頁)、告訴人張家琦之陳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55206號卷(下稱55206號卷)第11頁至13頁】、告訴人 張富香之陳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115號卷(下稱 58115號卷)第65頁至68頁、69頁、70頁】、本案中信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58115號卷第29頁至57頁;55206號 卷第17頁至25頁)、告訴人張家琦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55206號卷第27頁至29頁)、宜蘭分局民族派 出所張家琦遭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55206號卷第31頁至4 4頁)、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掛失資 料(55206號卷第65頁至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福營派 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58115號卷第71頁至76頁)、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裁決書影本(58115號卷第77頁)、告訴人張 富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8115號卷第7 9頁至80頁)、告訴人張富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041號卷第57頁)、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10226號卷第7頁至9頁)、告訴人張嘉芯之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226號卷第23頁、25 頁、37頁、3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所照片紀錄 表(10226號卷第41頁至13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1033號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之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其餘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自承:伊與賴緯廷是透過通訊軟體飛機之群組聯繫,群 組內包含伊在內有3人,該群組只會談論有錢匯入伊的帳戶 ,並指示伊去領錢,不會談論其他事情。伊在群組接到指令 後,就會去載要監視伊的人,例如賴緯廷,領到錢後,依照 每次的情形不同,有時候會將錢直接交給賴緯廷轉交上面的 老闆,有時候是賴緯廷帶著伊去跟上面的人碰頭交錢等語( 1033號卷第34頁、金訴卷第79頁、80頁)。由此可知,被告 係先提供其金融帳戶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再依通訊軟體群組 內收到之指示進行提款,並有其他人負責監視被告提款情形 並轉交款項,以及有上層之人負責收受領提之現金,而被告 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群組,成員包含被告在內 已有3人,自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在內已達3人, 且係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是本案詐欺集團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組織,參酌首揭規定,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再者,被告既知悉上情,卻仍加 入而參與渠等詐欺犯行之一環,顯見被告已實際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運作,且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 所認識,則被告明知此情仍為參與,不論被告是否僅認識賴 緯廷,均足證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且被告客觀上亦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自堪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犯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  ⑵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⑶再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 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予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及洗錢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使其 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匯並提領一空,係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 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  ⒉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其中關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於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部分,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 示取得提款卡後提領詐欺款項,顯與賴緯廷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揆諸前揭說明意 旨,應以被害人人數分別論斷,是被告所為各罪之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已坦承本案洗錢罪之犯行(10226號卷第139頁至141頁 ;1033號卷第7頁至10頁、23頁至29頁、33頁至39頁;1041 號卷第45頁至48頁;審金訴卷第45頁至48頁;金訴卷第53頁 至59頁、71頁至82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之偵查及審判中皆 自白,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 10226號卷第139頁至141頁;1033號卷第7頁至10頁、23頁至 29頁、33頁至39頁;1041號卷第45頁至48頁),惟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改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金訴卷 第53頁至59頁、71頁至82頁),自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即無從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為因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等 節,已如前述。查被告固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已坦承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10226號卷 第139頁至141頁;1033號卷第7頁至10頁、23頁至29頁、33 頁至39頁;1041號卷第45頁至48頁;審金訴卷第45頁至48頁 ;金訴卷第53頁至59頁、71頁至82頁),惟並未自動繳其犯 罪所得,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 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 領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 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 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 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 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僅坦承部分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佐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遭法院 判刑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 訴卷第15頁至1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 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從事葬儀社工作,經濟狀況小康(金訴卷第8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十 ,實際獲得利益約7至8萬元等語(金訴卷第55頁、80頁), 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柯翊程有獲得其他利益或報 酬,自應堪認被告至少已實際獲得7萬元之報酬,而屬其犯 罪所得,又該7萬元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之財物即 洗錢標的,已全部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已宣告沒收及追徵如前,則被告並無經 檢警現實查扣或保留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民國112年6月16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同113年8月2日修正前 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一次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⒈ 張嘉芯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9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董文進」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等帳號,對告訴人張嘉芯施以假博弈之詐術。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46分許,轉帳1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18分許,ATM提領5萬元 ⑵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19分許,ATM提領5萬元 無 無 ⒉ 張家琦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7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敏慧」等帳號,對告訴人張家琦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⑴112年4月21日下午2時21分許,轉帳3萬元 ⑵112年4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轉帳3萬元 ⑶112年4月21日下午2時28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14分許,轉帳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4月14日下午4時42分許,ATM提領6萬元 ⑵112年4月14日下午4時44分許,ATM提領6萬元 ⒊ 張富香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上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ttrade-洪專員」等帳號,對告訴人張富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2年4月19日中午12時36分許,臨櫃匯款37萬4,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4月19日下午1時14分許,轉帳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4月19日下午1時59分許,ATM提領6萬元 ⑵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1分許,ATM提領6萬元 ⑶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3分許,ATM提領3萬元 112年4月19日下午1時14分許,轉帳1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8分許,ATM提領5萬元 ⑵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9分許,ATM提領5萬元 ⑶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ATM提領5萬元 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24分許,ATM提領10萬元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⒈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⒈(被害人張嘉芯)所示。 曾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⒉(被害人張家琦)所示。 曾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⒊(被害人張富香)所示。 曾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25

TYDM-113-金訴-1354-20241225-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堂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8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62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頤如告訴被告劉建堂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 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即明,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2號   被   告 劉建堂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堂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在宜蘭縣○○市○○路00號附近駛入車道,起 駛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劉建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規定),致與沿泰山路 8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路口右轉直行泰山路,由陳頤 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頤 如因此受有手挫傷、膝部挫傷擦傷、足部挫傷擦傷、踝部挫 傷擦傷等傷害。劉建堂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 二、案經陳頤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劉建堂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陳頤如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告訴代理人楊曜 任於偵訊之指訴;(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 )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畫面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ILDM-113-交易-449-20241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至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5 號、113年度偵字第4582號、113年度偵字第5192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至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二、三),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呂至為、俞仲恩(嗣到庭後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各該編號所示財 物。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彥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呂至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至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出處詳見附表),核與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 示竊盜犯行時,共犯俞仲恩所持之破壞剪,能剪斷電纜線, 質地應當相當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俞仲恩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以附表所示方 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 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各罪 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 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各編號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財物(已發還)」欄所示之物,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黃彥哲領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東澳派出所 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3頁),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⒊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未發還)」欄所示之物,為被告與俞 仲恩之犯罪所得,且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因被告於審理時 供稱:電纜線竊得後一人分得4,000元(本院卷第26頁),與 俞仲恩於偵查時供稱:賣了7、8千元,我們一人一半,分到 3、4千元等語(見偵二卷第50頁背面),大致相符,可見渠 等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已臻明確,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上開變得金額4,0 0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附表編號3「竊得財物(未發還)」欄所示之物,未經扣案, 亦未返還被害人林朝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破壞剪1支,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破壞剪係被告呂至為所有之物,自 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竊盜方式 竊得財物 (已發還) 竊得財物 (未發還) 證據 主文 1 113年5月17日下午4時59分至同日下午6時14分間某時許/ 宜蘭縣蘇澳鎮東澳北灘沙灘車基地 告訴人黃彥哲 被告俞仲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呂至為至左列地點,由呂至為下車竊取黃彥哲所有停放該處之如右列所示之物,得手後,俞仲恩、呂至為2人合力將該沙灘車搬至上揭自用小貨車上,載運至不知情之魏世杰所工作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工地置放。 紅色沙灘車1部(品牌為KYMCO,150cc,價值新臺幣33,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彥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澳偵字第113000861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8-30、31-32頁) ⒉證人魏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27頁) ⒊證人林智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18頁) ⒋被告呂至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陳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0-53頁、本院卷77-80、121-128頁) ⒌被告俞仲恩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1-4、9-11頁、偵一卷第44-46頁) 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東澳派出所扣押物品發還領據(見警一卷第33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45-75頁) 呂至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5月19日凌晨1時19分許/ 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被害人陳俊宇 被告俞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呂至為至左列地點,由俞仲恩攜帶破壞剪,先將工地電箱內之電纜線剪斷,再將電纜線取出,共竊得如右列所示之物,復以上揭自用小貨車載運離開。 電纜線100公尺(變賣所得8千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蘭偵字第1130016601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11頁) ⒉被告呂至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陳述(見警二卷第5-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4-45頁、本院卷77-80、121-128頁) ⒊被告俞仲恩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警二卷第1-3頁、偵二卷50-5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13-25頁) 呂至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17日某時許/ 宜蘭縣員山鄉內城路272巷3樓 被害人林朝宗 被告呂至為以毀越2樓紗窗之方式,侵入林朝宗居住位於左列之住處,徒手竊取如右列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 林朝宗之女所有價值約10餘萬元之金飾、林朝宗二兒子所有之現金6萬餘元、林朝宗之妻所有置於床頭櫃之現金2萬元及林朝宗大媳婦之戒指1對(價值約1、2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朝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蘭偵字第1130017951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3頁背面) ⒉被告呂至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陳述(見警三卷第1-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9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1-31頁背面、本院卷77-80、121-12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生字第1136064338號鑑定書(見警三卷第4-4頁背面)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暨現場照片(見警三卷第5-16頁背面) 呂至為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價值新臺幣拾萬元)、現金新臺幣捌萬元、戒指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警澳偵字第1130008612號 警一卷 警蘭偵字第1130016601號 警二卷 警蘭偵字第1130017951號 警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5號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2號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92號 偵三卷

2024-12-20

ILDM-113-易-424-2024122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沛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 (1 12年度偵字第9842號),及檢察官戎婕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沛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沛芯預見交付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 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 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 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5日下午4時39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銀行帳戶)、其所管領由女兒柯○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無法證明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何境豐、陳易丞,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管領 之上開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因此產生遮斷金 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 何境豐、陳易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境豐、陳易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尤沛芯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5頁、第134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管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大約於112年7月中旬遺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因為伊母親將 密碼記載於金融卡卡套上而一併遺失,伊的身分證當時亦一 併遺失,伊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所管領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進而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且告 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有被告所管領之 上開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2年度偵 字第9842號卷第13至14頁;113年度偵字第3947號卷第23至3 0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各1份附卷可稽, 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為辯。然查,個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為 個人重要之物,且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存、提現金 均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自屬不可或缺 ,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悉取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金融帳戶內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 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 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常識,其於取得上開金融卡後,並未妥善保管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反容任該金融卡密碼書寫在上開金融卡後 方,洵與常情相悖。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為「0000000」等語(112年度偵字第9842號卷第47頁 背面),顯見被告平時即非無法銘記前述密碼無訛,要無容 任上開金融卡密碼書寫在金融卡卡套上之理,縱令被告所述 伊母親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卡套一節為真,然被告既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且能銘記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則於其自己 管領上開帳戶金融卡之際,更無繼續容任上開金融卡密碼書 寫在金融卡卡套上之理,俱徵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違乎常情, 尚難盡信為真實,縱使證人即被告母親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 為被告有利之證述,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就取 得被告所管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而言,該 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 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 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 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 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 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益徵被 告上開所辯悖於常理,殊難採信為真實。至被告固於112年8 月11日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有換領身分證申請書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95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因遺失 而換領,亦難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從而,上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情,堪以 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伊大約於112年7月中旬遺失上開帳戶之 金融卡,因為伊母親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卡套上而一併遺失 ,伊的身分證當時亦一併遺失,伊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云云,俱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不符,洵屬犯後飾卸之詞 ,委無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 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 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 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 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 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 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 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或管領人應 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利用各種方式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 犯罪。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35歲,並具有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 3頁),堪認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管領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 用於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從而,被告 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確存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移送 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 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提供金融帳戶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 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 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且迄未彌補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 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何境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晚間7時10分起,向何境豐佯稱:因網路交易系統錯誤,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何境豐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晚間8時3分許,匯款20,123元至尤沛芯所管領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境豐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842號卷第9至12頁)。 ⑵告訴人何境豐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同上卷第22頁)。 2 陳易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下午3時30分起,向陳易丞佯稱:因網路交易系統錯誤,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陳易丞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9,998元、下午4時41分許,匯款9,997元、下午4時42分許,匯款9,996元、下午4時47分許,匯款9,995元、下午4時49分許,匯款9,994元、下午5時24分許,匯款49,965元、下午5時31分許,匯款31,997元至尤沛芯所管領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易丞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947號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陳易丞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同上卷第18至21頁)。

2024-12-16

ILDM-113-訴-312-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522號、第2000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第149 6號、第1497號、第1498號、第1499號、第1500號、第1501號、 第1502號、第1503號、第1504號、第1505號、第1506號、第1507 號、第1508號、第15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0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7號、第2684號、第2694號、第2695號、第3 378號、第6580號、第7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侑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侑霖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 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 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一 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3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帳戶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陳士髙、蕭奇松、陳枋汝、許淑姿、蔡東甫、曾姍蔓 、孫兼駕、蔡雅慈、劉婷儀、羅伶俐、張淑珍、黃國檳、陳 建霖、林久丞、蕭雪玲、賴廣屏、羅瑞芳、徐鈺如、詹淑華 、黃梅榕、黃任薇、曾瓊嬌、林秀月、向美莉、謝禮雄施用 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轉帳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或 轉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提 領或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併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如附表所示之 陳士髙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枋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蔡東甫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曾姍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孫兼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蔡雅慈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劉婷儀、羅瑞芳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羅伶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張淑 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蕭雪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賴廣屏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徐鈺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黃梅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曾瓊嬌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謝禮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謝侑霖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2頁、第127頁),且除有 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 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1月1日至同年5 月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 54號卷【下稱偵15654號卷】第5頁、第6頁至第10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是依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後, 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仍不得超過5年,至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且被告於本案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適用,僅於所涉幫助犯行部分,「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是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月,最高仍為5年,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5條規 定比較結果,即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 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㈢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陳枋汝等、被害人陳士髙等施用詐術,而遂 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或轉入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各該款項轉帳或提領一空後,即達到 其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 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1 12年度偵字第22037號、113年度偵字第2577號、第2684號、 第2694號、第3378號、第6580號、第7054號移送併辦部分, 該被告交付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金融物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8至25 之告訴人徐鈺如等、被害人詹淑華等暨洗錢部分,經核與本 件原起訴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上開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 自得併予審酌。  ㈣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2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並定應執行 有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107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7 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 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 嗣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行之最 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幫助犯一般洗 錢犯行自白犯罪,併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中信銀行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竟仍將本案之金融物件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設定,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 轉向告訴人陳枋汝等、被害人陳士髙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陳枋汝等、被害人陳士髙等財產上 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考量被告之幫助行為最終促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高 額之犯罪所得,致告訴人陳枋汝等、被害人陳士髙等所受財 產上之損失亦已逾千萬,是其行為所生之危害自屬重大,惟 念及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 為水電工、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 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㈢經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即經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收受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陳枋汝等、被害人陳士髙 等轉入之各該詐欺贓款,並旋即派員轉帳或提領一空,是各 該款項之性質雖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 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是本 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 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有 其他報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鄒茂瑜、黃振倫、陳興男 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陳士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士髙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士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 10時18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士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522號卷【下稱偵19522號卷】第3頁至第4頁)。 ⒉被害人陳士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影本各1份(見偵19522號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2 蕭奇松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奇松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奇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 14時21分 1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蕭奇松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004號卷【下稱偵20004號卷】第6頁至第10頁)。 ⒉被害人蕭奇松提出之112年3月1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見偵20004號卷第18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112年3月13日 10時31分 200萬元 3 陳枋汝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枋汝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枋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存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 11時19分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枋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724號卷【下稱偵17724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⒉告訴人陳枋汝提出之112年3月21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投資網站頁面翻拍擷圖各1份(見偵17724號卷第18頁、第19頁至第2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4 許淑姿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淑姿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淑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9時43分許 3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淑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54號卷【下稱偵1565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⒉被害人許淑姿提出之112年3月14日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投資軟體頁面翻拍擷圖各1份(見偵15654號卷第15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5 蔡東甫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東甫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東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2日13時46分許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東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50號卷【下稱偵15650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 ⒉告訴人蔡東甫提出之112年3月22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告訴人蔡東甫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15650號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32頁背面、第33頁至其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6 曾姍蔓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姍蔓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姍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匯款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姍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544號卷【下稱偵14544號卷】第3頁至第5頁)。 ⒉告訴人曾姍蔓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2紙、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契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4544號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112年3月21日8時58分許 10萬元 7 孫兼駕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孫兼駕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孫兼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17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孫兼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834號卷【下稱偵13834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⒉告訴人孫兼駕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3834號卷第24頁背面、第13頁至其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112年3月27日14時19分許 10萬元 8 蔡雅慈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雅慈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雅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9時16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雅慈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書面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1號卷【下稱偵13391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4頁至第87頁背面)。 ⒉告訴人蔡雅慈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3391號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第75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134頁、第134頁背面至第136頁、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 112年3月21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4日9時29分許 11萬元 9 劉婷儀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婷儀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婷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9時34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婷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858號卷【下稱偵12858號卷】第3頁至第4頁)。 ⒉告訴人劉婷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手機簡訊擷圖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2858號卷第9頁、第10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至第20頁、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 112年3月20日9時45分許 5萬元 10 羅伶俐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3時43分許起,接續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羅伶俐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伶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10時58分許 2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伶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84號卷【下稱偵12484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 ⒉告訴人羅伶俐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12484號卷第38頁、第26頁至第3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0 11 張淑珍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起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淑珍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9時25分許 1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86號卷【下稱偵12486號卷】第20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張淑珍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2486號卷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1 12 黃國檳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國檳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國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3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國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6號卷【下稱偵11966號卷】第5頁至第6頁)。 ⒉被害人黃國檳提出之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1966號卷第8頁、第7頁至第1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 13 陳建霖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霖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14時10分許 2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建霖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5號卷【下稱偵12965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⒉被害人陳建霖提出之證券顧問委任契約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1965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20頁至第23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3 14 林久丞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久丞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久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9時18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久丞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8號卷【下稱偵11048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 ⒉被害人林久丞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1048號卷第19頁至其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4 112年3月21日9時20分許 5萬元 15 蕭雪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雪玲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雪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3日11時59分許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雪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0號卷【下稱偵10530號卷】第27頁至其背面、第28頁至背面)。 ⒉告訴人蕭雪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客服經理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投資軟體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0530號卷第35頁、第29頁至第34頁背面、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5 16 賴廣屏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廣屏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廣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7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廣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639號卷【下稱偵9639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 ⒉告訴人賴廣屏提出之證券顧問委任契約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影本、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影本各1份(見偵9639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35頁至第37頁背面、第38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6 17 羅瑞芳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瑞芳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瑞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6分許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瑞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035號卷【下稱偵9035號卷】第3頁至第4頁)。 ⒉告訴人羅瑞芳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2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各1份(見偵9035號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9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7 18 徐鈺如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鈺如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鈺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9時19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鈺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卷【下稱偵2695號卷】第6頁至第7頁)。 ⒉告訴人徐鈺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各1份(見偵2695號卷第20頁其背面、第33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徐鈺如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各1份(見偵2695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背面、第44頁至第49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112年3月21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19 詹淑華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詹淑華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詹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37號卷【下稱偵22037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其背面、第9頁至其背面、第10頁至其背面)。 ⒉被害人詹淑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2紙、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帳戶凍結告知函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22037號卷第49頁、第41頁至第52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37號、113年度偵字第2577號、第2684號、第2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偵220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112年3月24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20 黃梅榕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梅榕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梅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2時3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梅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號卷【下稱偵2577號卷】第6頁至第7頁)。 ⒉告訴人黃梅榕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投資軟體頁面擷圖1份(見偵2577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31頁)。 偵220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21 黃任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任薇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任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7日9時8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梅榕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下稱偵2684號卷】第4頁至第7頁)。 ⒉被害人黃梅榕提出之立即/預約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投資軟體頁面擷圖影本1份(見偵2684號卷第2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 偵220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22 曾瓊嬌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瓊嬌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瓊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9時5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瓊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94號卷【下稱偵2694號卷】第4頁至第5頁)。 ⒉告訴人曾瓊嬌提出之台幣活存明細擷圖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投資軟體頁面擷圖影本1份(見偵2694號卷第40頁、第39頁至其背面)。 偵220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23 林秀月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秀月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秀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58分 2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秀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8號卷【下稱偵3378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⒉被害人林秀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見偵3378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第24頁)。 ⒊被害人林秀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1份(見偵3378號卷第11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24 向美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向美莉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向美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13時40分 3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向美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80號卷【下稱偵658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⒉被害人向美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見偵6580號卷第13頁至其背面、第14頁)。 ⒊被害人向美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各1份(見偵6580號卷第16頁、第23頁至第27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25 謝禮雄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禮雄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禮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57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禮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下稱偵7054號卷】第8頁至第11頁)。 ⒉告訴人謝禮雄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票憑證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投資軟體頁面翻拍影本各1份(見偵6580號卷第16頁、第15頁其背面)。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0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2024-12-06

SCDM-113-金訴-148-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鄭惠伶」均更正為「 鄭慧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至第3行「現場及監視器 截取畫面7張」更正為「現場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0號   被   告 劉家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9時22分許, 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持鑰匙刮損鄭惠伶所有、潘 昱愷使用並臨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 殼烤漆,進而減損該部車輛之保護、美觀,足以生損害於鄭 惠伶。嗣潘昱愷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惠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潘昱愷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截取畫面7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至未扣案 之鑰匙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為免執行 上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2024-12-05

ILDM-113-簡-78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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