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
原 告 張維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㈠被繼承人張阿興之遺產
稅免稅或完稅證明書;㈡遺產如為不動產,應辦妥繼承登記並提
出第一類登記謄本;㈢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㈣本件訴之聲明;
㈤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核定之訴訟標的超過新臺幣100,00
0元,超過部分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
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
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
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
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張維盛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先以財產權訴訟最低額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核定之訴訟標的超過新臺幣100,00
0元,超過部分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
費)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聲明僅稱被告各分1/5財產
金額云云,然未敘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並提出如主文所示
之資料,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何?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為何?又不動產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尚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本件有命原告補
正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MLDV-113-家繼訴-54-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