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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鄭加欣 聲 請 人 梅佳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及外孫媳 婦,被繼承人徐瑞火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日死亡,聲 請人等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鄭加欣為被繼承人徐瑞火之子徐華昌之配偶、 聲請人梅佳雯則為被繼承人徐瑞火之孫吳文楷之配偶,與被 繼承人均為直系姻親關係,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而徐華昌(95年10月7日死亡)雖早於被 繼承人死亡,然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者限於直系 血親卑親屬,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鄭加欣及梅佳雯均非法 定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拋棄。 四、綜此,聲請人鄭加欣、梅佳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 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02

SCDV-113-司繼-1436-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住○○○○鄉○○村○○0000號 未 成 年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乙○○之母雲霞已於民國101年1 2月4日死亡,其父林源晉亦於111年3月30日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另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均已逝世。故本院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288號裁定選定丙○○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惟丙○○嗣於113年8月19日死亡,為協助未成年人乙○○生活安 排及日後代為處理事務,並考量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 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 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 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 護之方法;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 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另行選 定監護人 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民法第1091 條本文、第1094條第3項、第110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 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 監護人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則有同法第1094條之1可資參照 。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乙○○的姑姑,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丙 ○○已於113年8月19日死亡,且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適 任之法定監護人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 及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事件卷宗及民事裁定核閱無 誤,堪信為真。 (二)次查,未成年人乙○○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適任之法 定順序監護人一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的 姑姑,二人誼屬至親,聲請人並表達願擔任未成年人乙○○監 護人之意願,而未成年人乙○○自102年10月31日起即委託表 嬸即關係人丁○○協助照顧,目前亦與關係人丁○○同住,未成 年人乙○○與聲請人、關係人徐彩彤間之感情均甚為親密,而 關係人丁○○亦到庭表達因伊與未成年人乙○○感情深厚,願繼 續照顧未成年人乙○○等語,再參以未成年人乙○○亦到庭陳述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希望維持目前的生活狀況之意 見,復參酌聲請人之年齡、意願、態度、生活狀況及利害關 係等各節,聲請人主客觀條件上並無不適合照護未成年人乙 ○○之處,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應 符合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明文。準 此,本院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 人乙○○之監護人,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必要,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 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 產實施監督。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乙○○之表嬸丁○○願意擔任 未成年人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本院審酌關係人丁○○ 與未成年人乙○○一起生活,關係親近,對未成年人乙○○之財 產情形自較外人清楚瞭解,其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即聲請 人對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乙○○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即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乙○○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 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02

SCDV-113-家親聲-391-202412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非 因財產上之請求而起訴者,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02

ULDV-113-婚-126-20241202-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劉張緞 聲 請 人 劉秀梅 聲 請 人 劉秀珍 聲 請 人 劉秀娟 前列劉張緞、劉秀梅、劉秀珍、劉秀娟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雲鵬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 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雲鵬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母、姊妹,屬第二、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 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除被繼承人之女 劉怡岑、外孫女葉芝帆等2人已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外 ,尚有外孫(女)葉皓軒、葉家伶等2人未拋棄繼承,此有前 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葉皓軒、 葉家伶等2人既未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 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 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02

ULDV-113-司繼-1457-202412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除其 情形可以補正而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 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準此,提起家事訴訟應依規 定繳納裁判費乃係必須具備且得補正之程式,若原告起訴未 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後猶未遵期補 繳,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甲○○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通知原告於送達次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 知於113年10月15日寄存原告轄區派出所,已於同年10月25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單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證, 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2024-12-02

MLDV-113-婚-96-202412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5時接 獲通報,相對人母CP00000000M未提供相對人適當照顧,且 疑似吸食毒品、精神狀況不穩定,有傷害相對人意圖,聲請 人派員前往評估,確有上情狀,故於同日晚上10時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相對人。經聲請人派 員訪視調查,相對人母對養育相對人態度消極,自述無力負 擔扶養並有意出養相對人,且預計於114年1月入監服刑,無 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甫出生之嬰幼兒,需完 善資源協助照顧。綜上所述,為免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 遭受危險及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 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苗栗縣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三)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為甫出生之嬰 幼兒無法表示意見,相對人父同意接受安置,且表示不需 要見法官)。 (四)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資料影本。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必要, 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2

MLDV-113-護-205-20241202-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 原 告 張維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㈠被繼承人張阿興之遺產 稅免稅或完稅證明書;㈡遺產如為不動產,應辦妥繼承登記並提 出第一類登記謄本;㈢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㈣本件訴之聲明; ㈤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核定之訴訟標的超過新臺幣100,00 0元,超過部分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 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 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 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 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張維盛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先以財產權訴訟最低額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核定之訴訟標的超過新臺幣100,00 0元,超過部分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 費)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聲明僅稱被告各分1/5財產 金額云云,然未敘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並提出如主文所示 之資料,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何?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為何?又不動產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尚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本件有命原告補 正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2024-12-02

MLDV-113-家繼訴-54-20241202-1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曾秀梅 訴訟代理人 卓岳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徐長妹等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正確住所、年籍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追加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非繼承人者應撤回起訴),同時 載明每位追加被告之姓名、真正住居所;倘前項所示之繼承人有 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本案正確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備妥應受送達被告份數之正確起訴狀繕 本),已辦妥所有繼承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及補正上 開被繼承人羅阿宗所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後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 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 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 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 修正理由參照),而所謂一貫性審查,乃法院於行證據調查 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 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 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 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 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 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現 為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 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為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 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 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 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 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 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代位債務人黎煥凱、黎煥明分 割被繼承人羅阿宗(於民國46年7月9日死亡)之遺產。本院 前於113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及被代位人已就被繼 承人遺產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原告收受裁定後 迄未補正,並具狀陳明部分被告似不具繼承人身分。則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及權利主張,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是否 足以導出其其訴之聲明,是否可通過一貫性之審查?依原告 起訴之聲明及所訴之事由,法律上顯無理由,爰命原告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原告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2024-12-02

MLDV-113-苗家繼簡-20-20241202-2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林怡欣 相 對 人 詹瑞玉 關 係 人 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詹瑞玉(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林怡欣(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詹瑞玉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林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怡欣(下稱林怡欣)為相對人詹 瑞玉(下稱詹瑞玉)之長女,詹瑞玉於113年3月30日因外傷性 腦出血,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林怡欣請求由其 擔任詹瑞玉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林傑( 下稱林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二)童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三)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詹瑞玉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依法准予對詹瑞玉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林怡欣 為詹瑞玉之監護人,林傑為詹瑞玉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一)精神科醫師林玉財鑑定詹瑞玉精神狀態,結果顯示其受傷導 致失智,達嚴重程度,致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 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 產需人協助等語。 (二)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林怡欣擔任詹瑞玉之監護人及指定林 傑擔任會同開具詹瑞玉財產清冊之人,符合詹瑞玉之最佳利 益。 五、詹瑞玉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詹瑞玉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詹瑞玉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2

MLDV-113-監宣-266-20241202-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端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共新臺 幣參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 於109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 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又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函文意旨(詳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催收字第1116804615號函),需釐清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 又因聲請人無配合律師及適當人選可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 為保障上開債權,為此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或適當人選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函、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勞工紓 困貸款)暨欠款餘額明細、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拋棄繼承公告、查詢拋棄繼承回函、被繼承人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已釋明。 三、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 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 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 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四、本院審酌依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被繼承人並無財產,近兩年亦無任何所得,而未來遺產 管理人須處理塗銷地上權相關訴訟程序,將耗費一定時日及 成本,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 ,確有命聲請人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 ,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 新臺幣30,000元,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聲請,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註: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02

MLDV-113-司繼-981-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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