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庭暴力防治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4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中簡字第14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羲為告訴人陳照龍之兄,2人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雙方因父母扶養費 及遺產分配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下午2時 53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木棍敲打告訴人住處之車庫鐵捲門,致 鐵捲門凹陷變形,難以順利自動升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4萬48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 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萬元完畢,告訴人已撤回 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申請書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19頁,易字卷第7至11頁),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易-4842-20250106-1

沙訴
沙鹿簡易庭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沙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培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066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沙簡字第7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 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温培鈞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第35 7條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温珀毅、白梅香 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二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二人提出之113年1 2月2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SDEM-114-沙訴-1-20250106-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 3年度家護字第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為騷 擾並應遠離乙○○住處即金門縣○○鎮○○○000○0號至少50公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猶基 於違背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0月15日1 4時25分許,騎乘機車至乙○○上開住處,於進入住處後,坐 在圍牆內椅子上,對乙○○吆喝,命令乙○○為其機車加油,以 此方式進入應遠離處所並騷擾乙○○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 家護字第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前揭2款態樣 ,然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主文所載數項內容係分別規範不同行 為態樣,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1次性違反同一保護 令所規範之數項內容,仍僅論以1次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被告前因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保護令 後,本應恪守保護令所命事項,卻仍為本案犯行,實未深切 反省檢討,甚至甫經檢察官就另案違反保護令犯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後(偵卷第141至143頁),猶為違反保護令犯行, 實應從重論處。併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案紀錄 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於103、104年間即曾犯違反保護令罪 ,應妥予非價),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1-03

KMDM-113-易-69-202501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8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錡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鴻錡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起迄時間為民國112年12月起至113年1月1日,其 間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 增列第6款至第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 令之情形,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 第2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出於同一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命其不得對 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仍接續多天、撥打 數通未顯示號碼電話予告訴人,實已違反保護令規定,所為 自屬非是,兼衡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8號   被   告 林鴻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錡與李羚蓁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鴻錡前因對李羚 蓁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地院(下稱新北地院)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林鴻錡不得對李羚蓁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李羚蓁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 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林鴻錡於112年8月21日1 6時20分許,經員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當面告知 本案保護令內容,並約制告誡不得違反後,仍於本案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起迄至11 3年1月1日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多天、撥打數通未顯示號 碼予李羚蓁,以此方式騷擾李羚蓁,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李羚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鴻錡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後,仍於112年12月間迄至警方通知其製作警詢筆錄止,多天以未顯示號碼致電告訴人李羚蓁,其想到就以未顯示號碼致電告訴人,然辯稱:伊只是要告訴人還錢,伊有對告訴人提本票裁定,金額10萬元,但已因一些因素將告訴人開立之本票還給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羚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間,大量使用未顯示號碼致電告訴人,致告訴人生活不變及恐懼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23日接聽未顯示號碼來電,被告及其現任女友即向告訴人表示要還錢等語。 3 告訴人提供之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6月2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39636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提供之未顯示來電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間,接獲大量未顯示號碼來電,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以未顯示號碼致電告訴人高達12通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民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1日16時20分許,經員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當面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並約制告誡不得違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嫌。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同一犯 意為之,且具有時空密切接近實施之接續關係,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刑法評價,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使用門號00000 00000號傳送騷擾簡訊予告訴人等情,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此情業據被告否認,辯稱 :是伊女友童逸恬擅自傳送該簡訊,伊不知情等語。經查, 依證人童逸恬於偵訊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持用之 門號,該簡訊所示內容原本是伊與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上面 討論之內容,被告問伊要怎麼寫比較好,當時還沒討論要用 誰之LINE發此訊息予告訴人,伊隔天去上班,就擅自將上開 內容以發簡訊方式發給告訴人,被告並不知情等語,是被告 有無指示證人童逸恬發送上開簡訊乙節,即有疑義,本案之 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 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自應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而難遽令被告擔負前開罪責。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核 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1-03

PCDM-113-審簡-1373-20250103-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簡○○有妨害自由、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與被害 人為配偶關係,於本院核發保護令後,第二度違反保護令, 應給予相當之刑責非難,本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造成 被害人之心理壓力及恐懼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 警詢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簡○○係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簡○○於民國113年3月8日,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 其⑴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⑵不得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聯絡行為;⑶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100公 尺,乙○○之工作場所(嘉義縣○○鄉○區○路00號)、乙○○經常 出入之場所(新北市○○區○○里○○路00巷0號,0樓之0);⑷保 護令有限期間為一年。簡○○並於同年月12日7時許,經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該保護令時告知裁定內容。詎 簡○○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5日上午8時4 分至11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 義縣○○鄉○區○路00號乙○○工作地點門口警衛室欲尋找乙○○未 果後,即在該處門口不斷行駛並按鳴喇叭,經警到場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 制紀錄表、現場相片14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2025-01-03

CYDM-113-朴簡-513-2025010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岳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岳賢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岳賢前因對其母甲○○實施家庭暴力,而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1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蘇岳賢應於該保護令核發之6個月內,完成下列處遇計 畫:戒癮、毒品治療(門診治療)4個月,每週至少1次。嗣 經蘇岳賢聲請延長前述處遇計畫之時間,本院於113年8月21 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83號裁定蘇岳賢應於113年9月30 日前完成前述處遇計畫。蘇岳賢明知上情,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經嘉義市政府通知應按期執行處遇後,其仍未於 指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聲 字第83號民事裁定各1份;嘉義市政府113年2月29日府授衛 心字第1135100875號函、113年4月24日府授衛心字第113510 1774號函、113年8月29日府授衛心字第1135104799號函各1 份;送達證書2份、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3 份、聯繫資料2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03

CYDM-113-嘉簡-1576-202501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秀 徐榮彬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時4 分」更正為「1時40分」、第11行所載「徒手」前補充「接 續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為保 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 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 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 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 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 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乙○○與丙○○為夫妻,被告甲○ ○為告訴人丙○○之母親,被告丁○○為告訴人丙○○之弟弟,上 開4人均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有被告甲○ ○、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 之證述可佐,是被告丁○○與告訴人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與 告訴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6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臉部、被告 丁○○接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丙○○,分別致告訴人乙○○、丙○○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害,均分別構成對家庭成員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甲○○、丁○○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 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本案被告丁○○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 左側肩部擦傷,雙側腰部、臀部挫傷,右側腕部腫痛,左側 前臂擦傷瘀青及左大拇指痛等傷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身體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㈢爰審酌被告甲○○、丁○○,分別與告訴人乙○○、丙○○具有前述 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均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分別對告 訴人乙○○、丙○○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乙○○、丙○○因 此受有前述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自 應予以非難;衡酌被告甲○○、丁○○犯後均坦承犯行,均有調 解意願,惟告訴人乙○○、丙○○均無意願調解,請求法院依法 處理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甲○○、丁○○於本案發生前均無遭判 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甲○○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洗碗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丁○○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43號   被   告 甲○○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分別係丙○○之母親及弟弟,乙○○與丙○○為夫妻, 並均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甲○○、丁○○與 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丁○○與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之子徐琮堯 、徐琮閔與丁○○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清晨1時4分許,在上址 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乙○○、丙○○、甲○○聽聞後,出面試 圖勸架,未料竟發生肢體拉扯,甲○○及丁○○各自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甲○○徒手毆打乙○○之臉部1巴掌,致乙○○受 有左側臉頰疼痛及左側輕度聽力障礙等傷害;丁○○則徒手毆 打丙○○,致丙○○受有左側肩部擦傷,雙側腰部、臀部挫傷, 右側腕部腫痛,左側前臂擦傷瘀青及左大拇指痛等傷害。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乙份。  ㈤證人乙○○之澄清綜合醫院112年9月2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同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同年11月3日診斷證明 書各1份。  ㈥證人丙○○之澄清綜合醫院112年9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1份。  ㈦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甲○○徒手毆打告訴人丙○○,另涉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查,被告甲○○否認有何傷 害告訴人丙○○之舉,且告訴人丙○○自承無法提供案發現場監 視器畫面,證人乙○○亦因受傷暈厥而未見衝突經過,尚難僅 因告訴人丙○○之單一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 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2025-01-02

TCDM-113-中簡-2715-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0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 內禁止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起訴書認被告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上 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23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對告訴人丙○○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本應收斂自省 ,竟未思理性處理雙方關係而於酒後衝動為本案犯行,實 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 當庭書寫承諾書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易字卷第26、 33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院易字卷第9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 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 新。另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 ,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 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本院考量本案情節,並為確保被告有所警惕,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 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即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以收矯治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2號   被   告 乙○○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乙○○因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7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乙○○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7樓住處,酒後對丙○○持續以:「婊子生的」、 「臭女人」、「你廢物,去給人幹」等語辱罵及亂摔住處內 物品,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大聲說話及摔棉被、衣物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3 告訴人住處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上址住處凌亂,物品散落一地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 證明被告經法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仍有對告訴人手指比畫、靠近及大聲抱怨等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02

SLDM-113-簡-286-2025010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71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 易字第9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0號裁定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 期間為2年。乙○○於111年5月9日19時20分許,經員警告知本 案保護令之主文而執行,乙○○亦於執行紀錄表簽名確認無訛 ,因此明知必須遵守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乙○○向甲○○討取 金錢未果,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仍屬有 效之112年5月11日15時許,在其與甲○○址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之住處,向甲○○接連辱罵「幹你娘」等語。乙○○ 即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  ㈡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弟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㈣本案保護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 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 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 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 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 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核發保護令而明知 不能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後,卻猶於討錢遭拒的情 況下,對告訴人實施言語辱罵,所為枉為人子,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屢屢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為 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告 訴人因而承受之不法侵害態樣與程度;同時參酌告訴人於警 詢時表示:被告不喝酒很乖很聽話,我就會心軟,但是一碰 到酒就會這樣,這次真的很困擾等語(見偵卷第7頁);另 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從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至2,000元、離婚不 必扶養他人、靠身心障礙補助金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 字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24

SCDM-113-竹簡-1419-202412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1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 76號),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於公布日生效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 定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 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雖同時違反本件保護令 之數款規定,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 ,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 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 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 保護令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明知本案保護 令內容,竟仍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所為顯然藐視保 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權益之作用,誠屬不 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3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家護 字第8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於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 家護聲字第17號裁定(下合稱本案保護令),令甲○○不得對 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本案住處至少 100公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112年6月 19日20時30分許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經警員告知本案保護令 裁定事項,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本案住處連 續按電鈴,並進入本案住處,而未遠離本案住處至少100公 尺,且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於112年6月19日20時30分許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2、被告有於112年10月20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本案住處連續按電鈴,並進入本案住處之事實。 (二)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20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本案住處連續按電鈴,並進入本案住處,而未遠離本案住處至少100公尺,且以此方式騷擾乙○○○之事實。 (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7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辦理約制(告誡)家庭暴力加害人訪談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經法院裁定令其不得對證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證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本案住處至少100公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6月19日20時30分許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數款規定, 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 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是被告基 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 行為態樣,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6

KLDM-113-基簡-1200-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