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71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
易字第9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0號裁定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
期間為2年。乙○○於111年5月9日19時20分許,經員警告知本
案保護令之主文而執行,乙○○亦於執行紀錄表簽名確認無訛
,因此明知必須遵守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乙○○向甲○○討取
金錢未果,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仍屬有
效之112年5月11日15時許,在其與甲○○址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之住處,向甲○○接連辱罵「幹你娘」等語。乙○○
即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
㈡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弟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㈣本案保護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
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
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
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
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
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核發保護令而明知
不能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後,卻猶於討錢遭拒的情
況下,對告訴人實施言語辱罵,所為枉為人子,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屢屢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為
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告
訴人因而承受之不法侵害態樣與程度;同時參酌告訴人於警
詢時表示:被告不喝酒很乖很聽話,我就會心軟,但是一碰
到酒就會這樣,這次真的很困擾等語(見偵卷第7頁);另
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從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至2,000元、離婚不
必扶養他人、靠身心障礙補助金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
字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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