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80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益城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蕭查某」、「L」、「晨」、「動感超人」
、「阿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於張益城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8月間
某日,即曾以通訊軟體LINE數次向施菱環佯稱:按指示儲值
並投資所推薦之股票即可大幅獲利云云,施菱環並因此陸續
投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本金;待張益城加入後,張
益城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於113年9月27日,再
向施菱環佯稱:先前申購之股票中籤需支付交割款云云,施
菱環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之。
施菱環遂於113年9月27日13時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
0號之斗崙清水祖師廟(下稱本案宮廟),佯裝有意交付500
萬元現金,同時間張益城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使,
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路博邁公司)工作證」,前往本案宮廟收取上述500
萬元款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500萬元
,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張益城取款之際,另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路博邁公司
交割憑證」予施菱環收執,足生損害於施菱環與路博邁公司
,惟其取款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張益城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移審訊
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8頁
、第63頁,本院原金訴卷第22頁、第26頁、第31頁),並有
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
⒈證人即被害人施菱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32頁至第35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含偽造之路博邁公司工作證與
交割憑證)暨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6
頁至第48頁)。
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
⒋被害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票操作截圖
(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路博邁公司工作證」之偽造特
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
,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在偽造之「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私文書上,偽造路博邁
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以及偽造「張亦杰」之署押,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亦已自動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詳後述),因此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
錢未遂罪等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
罪數關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
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
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㈤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減刑:
⑴按所謂詐欺犯罪,包含犯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擔任車手
工作,前後共獲得6,000元左右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
頁)。上述報酬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所得,
且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業據前述;準此,上
述報酬,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即屬同條例
所指之「詐欺犯罪」犯罪所得。
⑶而被告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發函告知後
,更旋即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主動繳回,此有本院卷末之
贓款收據在卷可查。因此,按照前揭規定,即應減輕其刑
。
⒊被告有上揭複數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腳踏
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
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
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
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
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
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
,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
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
手工作,且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
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
;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主動繳回全數犯罪所
得,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
;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從事做工、日薪約1,4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年僅1歲之姪
子,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
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
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乃本案詐騙集團交予被告(見本院
卷第31頁);至附表2、3所示之手機與藍芽耳機,係被告與
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並接受取款、交款指示所用(
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1頁)。顯見上述物品均屬於被告
,且為本案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均予宣告沒收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共2張,乃被告於本案犯
罪事實中,向告訴人取款時所配戴而行使,為其犯罪工具,
並為被告所得支配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樣裁量
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交割憑證,於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之前,即為警查扣(見本院卷第32頁)。該交割憑證亦為
被告本案犯罪工具,且屬其得支配者,本院同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又該交割憑證上,固有本案詐騙集團偽造
之路博邁公司及其代表人之私印文,並有偽造之「張弈杰」
署押;惟該交割憑證本身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則就上開偽造
之私印文,因屬上述偽造之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
收之諭知。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印章:
㈠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本來於本案犯罪時有意使用,但最後沒
有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補充:
該印章乃本案詐騙集團預先刻好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如此觀之,被告就偽造上述印章之犯行,與本案詐騙
集團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此自不能將被告以偽造印
章罪相繩;而依卷內各項證據,亦確實無從認定上述印章與
被告本案其他犯罪有任何關聯,是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之中
諭知沒收。
㈡惟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仍為義務沒收之物;從而就
上述印章而言,檢察官雖未於本案起訴書中或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請沒收,但仍宜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其他識別證共4張,並非被告本案
遂行收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罪有
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因未能開機,IMEI不明 是 2 三星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000 是 3 藍芽耳機 1副 -- 是 4 路博邁公司工作證共2張 本案取款時所配戴 是 5 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 其上有偽造之路博邁公司暨其代表人之印文,以及偽造之「張弈杰」署押 是,偽造之印文與署押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6 「張弈杰」印章1枚 被告自陳係本案詐騙集團刻印完成後交付予其,惟並非本案犯罪工具,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否,惟宜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7 其他隨身攜帶之識別證共4張 非本案犯罪工具,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否
SCDM-113-金訴-832-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