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寶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喜年來蛋捲隨手包64g-原味貳包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喜年來蛋捲隨手包」後之記 載應補充「64g-原味」;及證據應補充「喜年來蛋捲隨手包 64g-原味商品標價影本1紙(見警卷第17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一再犯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以徒手方式行竊、所 竊之物價值,所竊之物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 喜年來蛋捲隨手包64g-原味2包(價值約新臺幣80元),係 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9號   被   告 李宗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 金華店內,徒手自該店貨架上竊取「喜年來蛋捲隨手包」2 包(共計售價新臺幣80元),並於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穿衣 物中,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店員工清點商品時發現數 量短少,乃自行察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李宗熹始為警 所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熹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1-08

TNDM-113-簡-3625-20241108-1

原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19時14分至同日20時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 ○街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公司)○○○○店,徒 手接續竊盜該店商品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共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31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行離開 該店。嗣該店員工發現商品遭竊,告知寶雅公司彰雲嘉區保 安專員張惠玲,張惠玲調閱該店監視錄影器畫面後,發現上 情,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張惠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張傑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270、274至2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112年一整年都 在被關,監視錄影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是因為惹到富二 代、立委,被陷害才會牽涉到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於112年9月11日查獲之嫌疑人拘留照片不是我,照片中 的人右手前臂靠手肘處有黑痔,而我沒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寶雅公司上址○○○○店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遭人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乙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253號卷第19至24 頁),並有告訴人寶雅公司上址○○○○店112年9月19日之監視 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下稱寶雅公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 片)65張、失竊商品照片10張、竊嫌將拆下之商品包裝藏放 於商品架上之蒐證照片2張、失竊商品清單照片1張附卷可稽 (見偵3253號卷第33至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上開寶雅公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本案竊嫌 外觀特徵為:「成年男子頭戴灰色系棒球帽(帽子中間有1 個白色動物臉部圖案)、臉帶黑色口罩、耳垂有帶白色耳飾 、頭髮有層次約留至肩膀處、身穿女裝白色罩杯式肩帶V領 上衣及藍色緊身牛仔褲、腳穿白色鞋帶式運動鞋」;而被告 於112年9月11日因另案強盜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派出所警員查獲時之穿著打扮特徵係:「成年男子耳垂 有帶白色耳飾、頭髮有層次約留至肩膀處、身穿女裝白色罩 杯式肩帶V領上衣(其內疊穿1件黑色肩帶式上衣)及藍色緊 身牛仔褲、腳穿白色鞋帶式運動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12年9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71276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1份及被告因上開另案為警查獲拘留時之照片2張 在卷可憑(見偵3253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37至239頁), 且被告在上開另案為警查獲當時所攜帶之背包內有1頂灰色 系棒球帽(帽子中間有1個白色狗狗臉部圖案)乙情,亦有 查獲之帽子照片1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9頁);經將上 開寶雅公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中顯示之本案竊嫌外觀 特徵與被告在上開另案為警查獲居留時之照片及查獲之帽子 照片予以比對,可知本案竊嫌與被告在另案為警查獲時之髮 型及所穿戴之帽子、耳飾、上衣、褲子、鞋子均高度雷同, 應為同一人,本案竊嫌即係被告無誤。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12年間,固曾於112年4月4日因案入監執行,惟於同 年4月23日即已執行完畢出監,迄至同年11月3日始又因另案 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112年一整年都在被關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無可採信。  ⒉觀之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於112年9月1 1日對查獲嫌疑人所拍攝之照片,照片中之人右手前臂靠手 肘處固有1處黑點,然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在本院113年度原 易字第7號案件準備程序中經承審法官當庭諭知對其拍攝之 右手照片,其右手前臂靠手肘處亦有1處暗色斑點,大小與 前開嫌疑人照片右手前臂之黑點約略相同,此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件電子卷宗核對屬實,並將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右 手照片列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9頁),則將被告 右手前臂上開暗色斑點與前揭另案嫌疑人照片中右手前臂黑 點之位置、大小予以比對,不難推斷被告右手前臂上開暗色 斑點很可能係前開嫌疑人照片中右手前臂黑點處受傷復原留 下之印記疤痕,被告現以其右手前臂沒有黑點,辯稱上開另 案嫌疑人照片非係其本人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於112年9 月11日因上開另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警員查獲時按捺之指紋,與被告先前留存建檔之指紋,右拇 指比對結果相符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 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27163號函檢附之指紋卡暨指紋比 對結果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亦徵 上開另案嫌疑人照片確係被告本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 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於111年間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 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間另案所犯家暴傷害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9號(嗣改為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案件審理,該 案法官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實施上開案件犯行時之精神狀 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精神病狀態,被告於 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 明顯減損之程度(其餘部分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過度批 露)等情,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41至146頁)。本案竊盜犯行雖係在上述另案家暴傷 害犯行之後,然衡酌上開精神鑑定之時間係111年1月13日, 與本案犯罪時間112年9月19日,相距非遠,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不斷宣稱:我惹到富二代及立委、被陷害,我從11 1年就被關,一直關到113年才被放出來,我有去亞東醫院做 過精神鑑定,但醫生跟我說我精神狀況沒問題等與客觀現實 不符之話語,衡情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 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 態應係與前述另案家暴傷害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一致,稽上可 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因上述精神病狀態之因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 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 10月6日因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⒉前已 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 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⒊僅因一己之 私,即恣意竊取告訴人販售之商品,蔑視告訴人之財產安全 ,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 失,態度難謂良好;⒋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竊得財物之價 值尚非至鉅,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百貨公 司從事業務銷售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未婚無 子、入監之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貧寒( 參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保安處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雖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以 減輕其刑,述之如前,然考量被告現正因竊盜、毒品案件在 監執行,再加上其他另案已確定待執行之案件,被告初估已 應接續執行至114年10月3日(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日後在監執行之時間非短,此段服刑期間應可給 予被告穩定規律作息、學習技能之機會,暫無明顯情狀足認 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俱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士富、鄭積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名媛鋯石耳環 1個 2 AIdAI快時尚長髮束珍珠 3個 3 AIdAI快時尚髮束 2個 4 防走光別針收腰扣 1個 5 高級六角青春棒 1個 6 氣質手鍊雙練珍珠 1個 7 珍珠水鑽可調式戒指 1個 8 個性可調式戒指 2個 9 可調式戒指 2個 10 氣質手鍊滿鑽 2個 11 可調式手鍊水鑽串鍊 1個 12 CHIC CHIC日本製造型髮束 2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CHDM-113-原易-17-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帳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4號 原 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造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介統企業行、沈鳳梅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14,808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列載林怡君 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未檢附委任狀,請併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07

TNDV-113-補-1104-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瑋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 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以下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犯 罪使用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皆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2、3、4、5、7、8、9所示之人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 瑋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至68 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 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的,我沒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等語。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進入本 案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為被告所無爭 執,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因此,綜合以 上事證,可以認定如無本案帳戶,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無 法順利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後轉匯款項,也不能 順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是客觀上本案帳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113年5月12日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約於113年3月中遺失, 我把本案帳戶還有我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小零錢包, 裡面還有悠遊卡、icash卡也一併遺失,平常都放在我的包 包裡,可能拿東西時不小心掉了,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背面 有貼密碼,我的提款卡密碼都一樣,裡面都沒有什麼錢,因 我在統一超商麻善門市上班,作帳時會用到自己的提款卡, 幫公司匯款,不過只是使用ATM上的功能,錢不會進到我的 帳戶,最後一次使用是在113年3月6日夜班,113年3月中要 作帳時才發現不見,我沒有報案,113年3月22日我才打電話 至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掛失,但已經變成警 示帳號。因為我一直在找,所以沒有發現時就掛失等語(警 卷第5至9頁)。  ⒉113年6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帳戶當初申設目 的都是薪轉使用,我是在113年3月22日晚上發現本案帳戶提 款卡遺失,還有玉山銀行提款卡、全聯、寶雅及大潤發會員 卡也都遺失。當時因為我想要用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綁定ic ash pay,就發現找不到卡片,我平常使用的悠遊卡、icash 卡也都不見。3月初我有去第一銀行領過錢,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提款卡我都是使用網銀比較多,我不記得最後一次使用 時間。我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小零錢包,整個小零錢包 都不見,但沒有錢不見,我3月22日有打去銀行掛失成功, 但沒有報警,因為遺失的卡片裡面都沒有很多錢。本案一銀 帳戶提款卡後面有寫密碼,我其他銀行卡片的密碼都一樣等 語(偵卷第53至57頁)。   ⒊113年10月17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一銀帳戶是在高一的時 候辦的,當時後面有寫密碼,已經有點模糊,我就沒有處理 後面的密碼,該帳戶很少使用,但我平常放在包包,帶在身 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也是放在一樣的地方,本來是 要外幣,後來就沒有了。我只記得是22日晚上因為我要綁定 支付工具找不到,才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我有打電話 掛失,另外還有玉山銀行金融卡、icash遺失。本案帳戶密 碼都一樣等語(本院卷第68至71頁)。  ⒋綜觀被告歷次辯詞,雖一致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遺失,但被 告最初於警詢時辯稱其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經相當 時間找尋後方於22日晚間掛失,然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 則改稱是22日晚間發現遺失後旋即掛失,且被告歷次供述遺 失的物品,除本案帳戶提款卡外,其他同時遺失的物品究竟 有哪些也未盡一致,可見被告辯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㈡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於22日晚間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 有向銀行掛失,惟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遲至於113年4月 1日方通報為警示帳戶,在此之前實無任何掛失紀錄,且於1 13年3月22日尚有變更密碼的情形,此有該帳戶基本資料( 警卷第85頁)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 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7277號函暨所附文件(偵卷 第19至29頁)在卷可查;本案一銀帳戶並無任何金融卡掛失 紀錄,且本案一銀行帳戶若使用ATM每筆提款或轉帳交易達 新臺幣(下同)1萬元(含)以上或每日提領達4次以上,銀 行均會寄發簡訊通知,且該帳戶於113年3月21日落入銀行新 臺幣存款帳戶異常交易持續控管表,分行於3月22日去電被 告請其說明,被告表示係因他行金融卡遺失,故頻繁轉帳至 該帳戶,以該帳戶金融卡提款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麻豆 分行113年6月11日一麻豆字第5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3年7月18日一總營管字第7441號函暨所附文件等(偵卷第33 、61至65頁)在卷可憑,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申辦後迄今無遺失或借給他人使用情 形(本院卷第70頁)。據此,可見被告辯稱發現本案帳戶提 款卡遺失後有掛失顯然不實,而且於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有 異常資金出入、提領經銀行進行關懷通知時,並未向銀行人 員表示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有遺失的情況,反而以其他理由 正當化其異常使用情形。   ㈢又依據經驗常情,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設局詐欺被害人,其最 終目的即是為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則詐欺集團勢必僅會使 用自身所能有效控制的金融帳戶,確保在被害人驚覺受騙報 警前能夠順利取得款項。從而,失竊、遺失的帳戶顯然不會 是詐欺集團選擇使用者,因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報警掛失, 該帳戶何時將被凍結完全無法預料,詐欺集團先前投入的犯 罪成本恐將付諸流水,難以想像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後直接 或輾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且從上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以觀,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幾乎遭提領一空,益證 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帳戶有穩固的控制權。  ㈣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 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 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 12 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現今社會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取得、移轉、變更、 隱匿被害款項,躲避司法之追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警政 以及金融單位長年強力宣導勿輕易提供身分資料、金融帳戶 給無相當信賴基礎的他人使用等情,應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之 事實,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20多歲之成年人,接受過高職教 育,至案發前已有多年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本院卷第72頁 )。準此,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可 能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用為取得、移轉、變 更、隱匿詐騙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應已有相當的預見,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 騙後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並遭提領之結果實不 違背被告行為時的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再遭領出,以此掩 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 上開2罪,且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共10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 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事後追償及 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 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今更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完全未彌補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應從重量刑。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考量本案被害金 額合計高達近百萬,損害非輕,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立法理由可參。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 當以有查獲犯罪客體為前提,起訴書既認為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自不能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警卷第79至83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85至87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葉鴻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葉鴻林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poontpay」網站投資虛擬幣賺錢云云,致被害人葉鴻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被害人葉鴻林之供訴、轉帳交易明細、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7至19、249、251至259頁) 2 李采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李采蓉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JKF Shopping」網站投資外匯期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采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5日10時43分許 (1)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李采蓉之供訴、存簿封面影本、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4、261至275頁) (2)113年3月16日15時10分許 (2)4萬元 3 陳庭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年初某時許,透 過INSTAGRAM與告訴人陳庭宥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阿里巴巴」網站搶購優惠券賺回扣云云,致告訴人陳庭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7日12時30分許 (1)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庭宥之供訴、轉帳交易明細、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25至30、277至293頁) (2)113年3月17日12時33分許 (2)2萬元 4 王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QQ與告訴人王姣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QSMOV、SafePal」軟體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王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4日15時57分許 (1)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王姣之供訴、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1至34、297至299頁) (2)113年3月14日15時57分許 (2)5萬元 5 藍術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藍術銜結識後,向其佯稱:可以依據系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藍術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6時16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藍術銜之供訴、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5至38、301頁) 6 黎嘉賢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被害人黎嘉賢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ZONE」網路商城代理商店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黎嘉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9時14分許 3萬4,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被害人黎嘉賢之供訴、假投資軟體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39至40、303頁) 7 吳欣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4時9分 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吳欣穎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BIBAY」軟體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吳欣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15時37分許 1萬3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吳欣穎之供訴、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41至44、305至310頁) 8 黃科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時許,透過社群平台X與告訴人黃科淇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Imtron」、「poontpay」軟體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科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3時43分許 42萬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告訴人黃科淇之供訴、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軟體畫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45至47、311至329頁) 9 黃亮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黃亮智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poontpay」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亮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7日14時1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告訴人黃亮智之供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49至52、131至132、237頁) (2)113年3月17日14時2分許 (2)3萬8,000元 10 楊智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社群平台X與被害人楊智偉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poontpay」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被害人楊智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7日15時22分許 6萬242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被害人楊智偉之供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53至55、331至350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7

TNDM-113-金訴-1906-202411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覲毓 被 告 阮毓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毓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毓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大眾傳媒所報導,被告雖係外籍人 士,但已取得我國國籍,且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理應有 辨別事理之能力,對前揭國人普遍知道之法規、常識及酒後 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 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 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操控能力不 佳,先右偏撞擊停放路邊之1部自小客車,再衝至對向撞擊 停放路邊之多部機車、變電箱後,撞進寶雅商場,其酒後駕 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甚鉅;惟念被告此次係 初犯上開之罪,且無前科,素行尚佳;雖於警詢時拒絕陳述 ,企圖諉過,然於移送內勤檢察官訊問時終能坦承酒後駕車 ,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63號   被   告 阮毓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毓芳於民國113年9月9日凌晨5時許前不詳時間,在某處飲 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9月9日凌晨5時前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5 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商場前,因不勝酒力 撞擊道路右側,再左轉撞擊寶雅商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 日6時29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毓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證 人陳琬因於警詢證述情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0 3張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4-11-06

TNDM-113-交簡-2530-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盈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2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盈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盈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王盈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7日14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台 南和緯店,徒手竊取BB霜1盒(價值新臺幣340元),先將商品 外盒拆開棄置在商品架上,再將BB霜1條藏放在其外套口袋 內,於結帳購買其他商品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離開。嗣經警循線通知王盈芬於同年5月8日到案,並扣得 王盈芬主動交付竊得之BB霜1條。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鈞堯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王盈芬騎乘普重機車MEL-8965號至寶雅 和緯店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共2張、被告王盈芬進入寶雅和緯 店及著手行竊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共6張、被告王盈芬騎乘普 重機車MEL-8965號離開寶雅和緯店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車牌 畫面照片共3張、媚點專櫃及商品(自然光感美肌BB霜)擺放 位置示意圖、遭棄置之包裝外盒及其條碼編號、自然光感美 肌BB霜(02自然膚色)之實物照片、被告王盈芬之正面特徵與 犯案所騎乘之普重機車MEL-8965號、電腦螢幕照片2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 失、影響、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29頁)之態度等情 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 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沒收: 被告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參見警卷第23頁),此部分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餘地,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NDM-113-易-1451-20241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3至25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祈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犯行:  ㈠自民國112年12月7日晚上6時49分起至同日晚上7時5分許止, 與不知情之吳君媛一同前往苗縣○○市○○路000號寶雅國際有 限公司頭份中央店(下稱寶雅百貨)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共 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63元),得手後拆除外包裝藏置在 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㈡又於112年12月8日下午3時57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止, 與不知情之吳君媛一同前往寶雅百貨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如附表編號3至25所示之物( 共計價值7,767元),得手後拆除外包裝藏置在其隨身攜帶 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寶雅百貨保安部專案經理張 崇武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祈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君媛於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㈤商品條碼資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竟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 害他人財產權,造成店家損失,影響交易安全,可見其法治 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尚未與本案告訴 人張崇武達成和解、賠償或取得宥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戒指 5枚 均99元 2 掛件金屬書籤 5個 80元,3個 64元,2個 3 戒指 3枚 均59元 4 手鍊 2條 均198元 5 項鍊 3條 均239元 6 條紋五趾襪 1雙 45元 7 消臭襪 1雙 79元 8 毛巾襪 2雙 均59元 9 五趾襪 1雙 99元 10 無痕褲 1件 129元 11 蕾絲褲 1件 139元 12 壓紋無痕褲 1件 149元 13 除毛刀具 1組 309元 14 護手霜 2條 均280元 15 淡香精 2瓶 均290元 16 指甲剪 1把 29元 17 日拋隱形眼鏡 4盒 均290元 18 護唇霜 2條 均108元 19 遮瑕盤 2個 均360元 20 遮瑕膏 3條 均320元 21 唇頰霜 2個 均99元 22 粉刺夾 2支 均59元 23 指甲油 7瓶 169元,1瓶 65元,6瓶 24 分裝瓶 1個 250元 25 美甲貼 1個 60元

2024-11-05

MLDM-113-苗簡-1309-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艶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8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艶卿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艶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先於民國113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 樓寶雅三峽文化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耳扣三對入雙排水鑽圓珠1 組    、充電USB 變焦手電筒1 支、鋁合金LED 筆型手電筒1 支    、LED 手控小夜燈(橘光)1 個、大人中性條紋單層手套    1 雙、平面糖果襪2 雙(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55    元),得手後離去。 (二)後於113 年2 月4 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址店家,趁店員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耳扣三對入金珠水    鑽1 組、耳扣三對入孤形2 組、耳扣三對入寬弧形2 組、    素色鞋帶1 雙、鷹標風油精1 瓶、MEKO中方海綿2 入、    MEKO氣墊兩用海綿1 個(價值1,431 元),得手後離去。   嗣該店店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艶卿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失竊物品明細及監視錄影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先後二次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一 耳扣三對入雙排水鑽圓珠1 組(價值229 元) 二 充電USB 變焦手電筒1 支(價值499 元) 三 鋁合金LED 筆型手電筒1 支(價值199 元) 四 LED 手控小夜燈(橘光)1 個(價值129 元) 五 大人中性條紋單層手套1 雙(價值79元) 六 平面糖果襪2 雙(價值20元) 附表二: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一 耳扣三對入金珠水鑽1 組(價值229 元) 二 耳扣三對入孤形2 組(價值458 元) 三 耳扣三對入寬弧形2 組(價值458 元) 四 素色鞋帶1 雙(價值19元) 五 鷹標風油精1 瓶(價值189 元) 六 MEKO中方海綿2 入(價值29元) 七 MEKO氣墊兩用海綿1 個(價值4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PCDM-113-簡-3266-202411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俞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俞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俞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日晚間6時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KINYO高感立體聲藍芽耳機、KINYO 真無線藍芽立體聲耳機各1個(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6 89元),得手後藏放於褲袋內旋即離去。適該店員工郭士霖 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俞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郭士霖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寶雅七賢店竊盜 損失清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5,000元以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一情,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頁 ),是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耳機2個,雖未扣案。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上述,如再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KSDM-113-簡-2419-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8 3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維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維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3月14日17時11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趁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 接續自商品展示架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進入試衣間, 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換穿在自己身上,並將包裝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盒子放回原展示處,包裝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物之盒子棄置於該公司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即行離 開,而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員工張鈞堯、王雅慧、許郁旋之陳述相符,並有售價標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商品放置位置照片、商品包裝空盒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員購物紀錄、會員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乃出 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 同方式竊取財物,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意識;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前無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坦承犯行之態度、迄無證據證明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五倍厚激爆隱形內衣-裸B 1件 約490元 2 石墨烯前拉鍊內衣-黑M 1件 約299元 3 凱婷-零瑕肌密蜜粉Z控油 1盒 約390元

2024-11-01

TNDM-113-簡-3587-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