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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智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記載前,應補充記載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關於「R112X01020」之記載 ,應更正為「R112X02030」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警偵辦另案販毒案件 實施監聽,發現被告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向監聽對象「朱○○ (詳卷)」交易毒品後,始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在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核已先有客觀跡 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且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朱○○」之販毒嫌疑至明。從而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 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白」應屬誤載 (見警卷第33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 首之規定尚未相符,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均 無從依刑法第62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林智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智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 年6月2日釋放,復經本署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為不 起訴處分。詎猶未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 月18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之鑑定許可書 通知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採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 情,有本署鑑定許可書、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 照表(代號:東偵查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申請單編號:R112X01020)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5-01-20

PTDM-113-簡-439-20250120-1

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國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國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國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後,嗣經 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1-17

PTDM-114-聲保-1-2025011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茂華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658 號中 華民國113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甲 ○○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被告上訴狀已載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原審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係先遭告訴人推倒在地   ,才出手毆打告訴人,且被告當時有本院核發之112 年度家 護字第440 號通常保護令,命告訴人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 精神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因此告訴人 推倒被告之行為,實屬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原審未具體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審量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僅因細故即持棍棒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傷勢非輕,並造成 告訴人身心痛苦,未尊重他人身體等法益,且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年齡、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告訴人 甲○○於上訴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所稱其傷害犯行之動機並無爭 執,且向本院陳稱:「我願意與父親和解,不需判那麼重   ,也不要追究父親的責任,請法院改判被告緩刑2 年」;被 告亦表示:「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簡上卷第56、 57頁)。原審對此一關乎量刑之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已表 示不予追究,及雙方已達成和解等事由均未及審酌,是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雖因其先遭告訴人推倒在 地,但其未能克制情緒,竟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且攻擊告訴 人頭部要害,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未尊 重他人身體法益,手段亦具危險性,然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 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考 量其年齡、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雖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並於106 年4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今已逾5   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於本院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 告願意面對己過,本院認為維護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   ,且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被告係故意對其子甲○○犯家 庭暴力罪,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付緩刑保 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另被告如有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陳君璋」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甲○○」、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3頭部下 」之記載,應更正為「頭部3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乙○○與告訴人甲○○為父子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 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案發時先後傷害 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父子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 、平和解決紛爭,被告竟僅因細故即持棍棒傷害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頗為嚴重之傷 勢,並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等法益,且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年齡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木棍1支,固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君璋為父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2時30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陳君璋發生爭執 ,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在該處撿拾之木棍,毆打陳 君璋3頭部下,致陳君璋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嗣經陳君璋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君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君璋、證人余培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告 訴人傷勢照片2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 暨畫面擷圖4張、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按家庭 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或其他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 為直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渠等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所 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 罪並無罰則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 以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毆打告訴人陳君璋頭部3下, 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 訴人之個人法益,毆打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係 為日常生活常見且易於取得之物,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並無甚大助益,因認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1-16

PTDM-113-簡上-142-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宜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宜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㈠附表編號1至17各罪間之犯罪時間 ,雖為同日或差距數日至約1月半,犯罪性質則應屬同一集 團之加重詐欺罪;㈡受刑人上述所犯次數甚多,並嚴重影響 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㈢並就受刑人表示沒 有意見請依法處理、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 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1-14

PTDM-113-聲-1271-2025011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孫品妡 被 告 潘信男 上列上訴人(書狀中自稱被告之前配偶)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對於判決不服者,依同法第344條除當事人即包 含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得提起上訴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345、346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原審之代理人或 辯護人亦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從而倘非具備前揭 上訴權人身分,因並無提起上訴之利益,則其提起上訴顯屬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另上訴人逾期對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且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上揭規定,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 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 二、經查,被告潘信男已成年,且未經監護宣告,係有行為能力 之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上訴人 孫雖於「聲明異議書」之書狀手寫並表示「前妻孫品妡受潘 信男委託向法院聲明異議附繕文」(按上述書狀最先固以電 腦打字表示「我潘信男已經有收到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 易判決書…對此判決我有疑慮,所以訴請法院查明」等語, 但該書狀並無任何潘信男之簽名或蓋章,接著即為手寫之「 補充:前妻孫品妡受潘信男委託向法院聲明異議附繕文」等 語,其後並檢附本院上述判決,故應係孫品妡先打字並手寫 補充該書狀,及該書狀真意應係為被告提起上訴),然孫品 妡非本案當事人,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或被告在原 審依法委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並無獨立上訴權,從而,上 訴人孫品妡為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 三、次查本件判決正本,於113年10月14日已送達至被告位於「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所,惟因郵務投遞人員在上開 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 同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 出所(至於被告於偵查時經通緝到案後雖曾於113年1月24日 向檢察官表示其另有「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居所,但 本院上述判決亦一併對此址送達,經郵務機關表示「查無址 」,該址應係被告偵查中誤述)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 可稽,且被告斯時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判決 即應自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113年10月14日之翌日起算10 日期間,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期間則自 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算20日,又因被告 住於本院所轄屏東縣東港鎮,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其上 訴期間末日為113年11月17日,然因該日適逢假日,是本件 上訴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113年11月18日。而本件上訴除有 上述二所述上訴不合法情形外,上訴人上開書狀遲至113年1 1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本院收狀處因不解上述「聲明異議 書」真意,以該書狀狀首名稱為聲明異議狀轉至台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該署嗣又轉回本院,為被告利益,本院以該書狀 最初送達本院之日為準),有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 足憑,是本件上訴亦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 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除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外,亦已逾上 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自 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1-14

PTDM-113-金簡-111-20250114-2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沇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9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金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前揭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 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 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79號 判決正本係於113年9月26日分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上訴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之住所及「屏東縣 屏東市和生路2段」之居所,並分別經與上訴人同居之父及 受僱人代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查,是自當日 起,已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 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算20日(上訴人前開住所地係位於本 院所轄之屏東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 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依此計算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 年10月16日(星期三)。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 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有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本件上訴顯 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上訴權已喪失,且無從 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1-14

PTDM-113-金簡-179-20250114-2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和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7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蔡和興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 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 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 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和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2年4 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 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 而受刑人於113年3月12日至高雄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後,於 113年4月30日、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21日、113年7月19 日、113年8月16日均無故未至高雄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執行 保護管束,高雄地檢署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均發函通知受 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乙次,並 多次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宣告,及曾請相 關警察機關協尋、訪視受刑人,警員至其家中時未尋得受刑 人等,期間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受刑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高雄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函覆之高雄地檢署囑託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訪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是以,受刑人 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之觀護人命令,及有未每月遵期向觀護人報告至少1次,而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事實, 足堪認定。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更犯2件竊盜案件, 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6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字第3163號審理中等情等情,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尚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 事實,同堪認定。 ㈢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 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復更犯竊盜案件,顯見前案 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希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 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 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 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之情形 ,且情節重大,並審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戒 慎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違反情 節亦均非一時失慮所致,堪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後,該案所 處刑罰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非必然 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所 受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1-13

PTDM-114-撤緩-2-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宏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5、7所示之罪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㈠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時,業已減輕受刑人相當 刑度;㈡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㈢附表各罪 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及犯罪之性質除附表編號4、5、6 與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有關外其餘顯然不同,但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4、5性質雖相近卻仍有不同,且附表編 號6原判決業已量處有期徒刑之法定最輕刑,故本院認本件 已無再予折減之空間;㈣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 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本件自無須就併科罰 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2-13

PTDM-113-聲-1387-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龍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龍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蘇龍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下午5時20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下午5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案發 時先後傷害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之頭部,致告 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62號   被   告 蘇龍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龍星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旁「○○小吃部」【下稱 本案小吃部】之顧客;黎影紅則為本案小吃部之負責人。緣 蘇龍星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本案小吃部 用餐完畢後,因故與黎影紅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黎影紅,致黎影紅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鼻骨骨折 及顏面擦挫傷等傷害【蘇龍星涉有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 二、案經黎影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龍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影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女兒鄧合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 鄧林儀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2-12

PTDM-113-簡-1106-20241212-1

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瑞慶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瑞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瑞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後,嗣經 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2-09

PTDM-113-聲保-17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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