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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志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 已有1次酒駕之刑事前科紀錄(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⒉酒測值0.42MG/L,超越法定標準值近1倍之酒醉程度;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較汽車低,酒後駕車時點為夜 間,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 態度;⒌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50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4-10-09

ULDM-113-港交簡-153-2024100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仁義 阮寶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歐仁義、阮寶娟彼此告訴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偵結日期民國113年5月30日)認被告2人均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113年6月3日於雲林縣斗南鎮調解 委員會達成調解,該調解書載明:兩造均願互不予追究刑責 ,且於113年7月2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六司核字第1641號核 定在案(本院卷第39頁)。依照首開說明,應視為被告歐仁 義、阮寶娟於調解成立時已彼此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5號   被   告 歐仁義 阮寶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仁義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間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外側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 適行人阮寶娟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 道路,率然自雲林縣○○鎮○○路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步行 穿越大同路,歐仁義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歐仁義因而受 有臉部多處挫擦傷併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下唇撕裂 傷約2公分等傷害;阮寶娟則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含右側顱骨 骨折、右側腦硬膜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歐仁義、阮寶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歐仁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歐仁義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步行穿越道路之告訴人阮寶娟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㈡ 被告阮寶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阮寶娟於上開時、地,步行穿越道路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歐仁義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㈢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黃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告訴人歐仁義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併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下唇撕裂傷約2公分之事實。 ㈣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阮寶娟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含右側顱骨骨折、右側腦硬膜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腦挫傷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⑴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歐仁義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人即被告阮寶娟未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事實。 ⑶足認被告2人上開違規駕車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彼此受傷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9

ULDM-113-交易-358-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林順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字第1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順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順進犯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於執行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26號案件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警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查獲受 刑人使用偽造車牌,而以現行犯逮捕解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命受刑人提出4萬元之保證金, 受刑人即具保人於同年月29日繳納4萬元後遭釋放,嗣該案 經本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前 揭案件,被告之戶籍地雖於113年5月遷至基隆○○○○○○○○仁愛 辦公室(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檢察官固未對受刑人 公示送達,惟執行檢察官對受刑人遷移前之戶籍地即其偵查 中自行陳報之居所(基隆市○○區○○里○○街00號之戊樓)送達 執行傳票,依法寄存送達,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再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居所拘提受 刑人到案,惟受刑人已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文件 在卷可憑。查受刑人分別經本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 可稽,受刑人明知有案件在身(本案、另案均已確定,依法 應受執行,還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受刑人擅自更易居所 地而未向法院、檢察官陳報新住址或聯絡方式,可認受刑人 有積極逃匿之行為,顯已逃匿。復查無受刑人現在監在押之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可佐。本案已就 受刑人之居所合法送達,且受刑人有積極逃匿隱藏行為,故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沒 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ULDM-113-聲-669-20241009-1

虎簡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虎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陳靖忠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ULDM-113-虎簡附民-10-20241007-1

侵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代號BL000-A113072 (姓名、住所詳卷) 告訴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ULDM-113-侵附民-8-2024100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忠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113年10月3日14時8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3 年10月4日9時24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案辯論終結後,因原定宣判期日適逢颱風來襲,雲 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 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 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ULDM-113-交易-275-20241004-2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忠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4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 市長安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河堤北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輛行駛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於前,由乙○○駕駛、搭 載乘客丁○○(原名賴姵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乙○○、丁○○均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丁○○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乙○○調查、偵訊之證述(他卷第7至9、33至35、63至65 頁) ㈡證人丁○○偵訊之證述(他卷第7至9、63至65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4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43、45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31頁) ㈥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他卷第51至57頁) ㈦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他 卷第13、15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他卷 第11頁) 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他卷第4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本院卷第25頁) ㈩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48至50、51頁) 被告調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他 卷第37至39頁,偵緝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71、82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條文既規定「得」加 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 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自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倘予以加重,其之原有法定刑自受到影 響,反之,則不受影響。查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乙節,有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25頁)存卷可證,被告無 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且於本案中,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 人2人受有傷害,依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指法定刑以刑法第284條為基準加重其刑)。 ㈡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丁○○受有傷害,係 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被告於其犯 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該當自首之要件,考量其自首犯行,依法面對司法的態度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 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卷第72 頁),基於檢察一體,應認已變更原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㈤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竟仍因貪圖方 便無照駕車上路,復因未遵守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搭乘)之車輛致肇 事,造成告訴人2位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所為 實在不可取,復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告訴人2人並無過失,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坦承犯行,迄未 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在菜市場工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原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8分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 班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首日宣判)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ULDM-113-交易-275-202410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113年10月3日14時8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3 年10月4日9時24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案辯論終結後,因原定宣判期日適逢颱風來襲,雲 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 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 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ULDM-113-易-626-2024100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0、4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3日凌晨6時許,在黃堃𤥠位於雲林縣○○鎮○○路○段00 0號之居所外,以不詳方式竊取黃堃𤥠配偶龔美慈所有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前揭 機車離去。嗣經黃堃𤥠報案,警循線查獲並尋回前揭機車( 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李國基於112年12月28日17時許,至雲林縣○○鄉○○村○○路00 號千巧谷店面門市,向店員顏如雪無理取鬧稱「我要吃免錢 的」、「IPHONE送給妳」、「妳能不能送」等語,經顏如雪 表示沒辦法,李國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顏如雪 恫稱:「我等一下要叫100個囝仔來把千巧谷砸掉」等語, 使顏如雪心生店內財產、營業自由等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李國基在店內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餅乾1包得手而去。嗣 為警獲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錄音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龔美慈委任黃堃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國基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黃堃𤥠警詢之證述(偵4348卷第13至15、17至18、19至2 0、23至27頁) ㈡證人顏如雪警詢之證述(偵2660卷第15至17頁)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660卷第21至2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60卷第31、33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348卷第29頁) ㈥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348卷第31至43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48卷第45、47、49頁)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348卷第51頁) ㈨警員製作譯文(偵2660卷第19頁) ㈩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2 660卷第11至14頁,偵4348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109至 114、117至1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考量現行 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 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 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 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 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 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 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 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 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 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112年 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上開前案 紀錄構成累犯,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本院並提示前 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正確(本院卷第122頁 ),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檢察官說 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 ,被告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 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 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竊盜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 之竊盜2罪,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予記載)。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恐嚇得利犯意,向顏如雪恫稱:『我 就是不買』『我等一下要叫100個囝仔來把千巧谷砸掉』等語, 而以加害店內財產、營業自由等事恐嚇顏如雪,未付分文即 取走餅乾1包得利而去」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 罪,然被告取走的餅乾1包實屬財物,應探究者係被告有無 涉嫌恐嚇取財罪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 以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此二罪名之區別,在於有無使被害人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至於行為人係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本質上,則 無不同。是此二項罪名之罪質及具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 應可認為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 意旨參照)。顏如雪警詢時指述:有一名男子出言恐嚇我, 徒手偷走餅乾1包等語(偵2660卷第15至17頁),參以被告 對顏如雪說「我要吃免錢的」、「IPHONE送給妳」、「妳能 不能送」、「我等一下要叫100個囝仔來把千巧谷砸掉」等 語,顏如雪應付被告屢次說「我沒辦法」、「你沒有要吃啦 」,有監視器影音譯文可稽(偵2660卷第19頁),被告還說 要送IPHONE給顏如雪,有無要以恐嚇作為取得財物之手段, 尚有疑義,且顏如雪一直拒絕被告,並無因遭被告恐嚇而有 處分財產之行為,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惟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卷第 113頁),基於檢察一體,應認公訴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之 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對他人財物下手行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又 進入店內無故出言恐嚇,雖其出言恫嚇後並無進一步之實害 行為,然又再下手行竊店內財物,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有相 當多次的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素行非佳,本 次再為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 ,從一般預防的觀點來看,若對被告之犯行,過於從輕量刑 ,顯難發揮刑法威嚇被告避免其犯罪之一般預防作用;再從 被告的犯罪紀錄來看,過於從輕量刑,也無法矯治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事實欄ㄧ㈠竊得之財物,已 返還黃堃𤥠,事實欄ㄧ㈡被告偷取食物餅乾1包,價值非高, 情節較可憫恕,量刑亦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 工工作,農工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2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黃堃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348卷第29頁)可參,自無庸予以宣 告沒收。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財物,屬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顏如雪,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原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8分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 班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首日宣判)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國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4

ULDM-113-易-626-20241004-1

港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港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移送人 蔡富方 洪大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5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29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富方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BB槍壹把 ,沒入之。 洪大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蔡富方部分: 一、被移送人蔡富方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8日21時48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北港鎮公園路與文化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蔡富方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BB槍,於行經上述路口時 ,坐在副駕駛座手持前揭BB槍伸出去車窗外對空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蔡富方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洪大洲於警詢之供述。 ㈢證人即原車主何建成於警證之證述、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㈤雲林縣北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㈥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扣案槍枝照片2張。 ㈦扣案之BB槍1把。 三、扣案之BB槍1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 砲,惟外觀兼具槍管、板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此有扣 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立刻清楚辨識,客 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佐以被移送人 蔡富方在北港鎮公園路與文化路口之公共場所使用扣案BB槍 ,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威脅,是被移送人蔡 富方攜帶該扣案BB槍已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 。又依被移送人蔡富方於警詢所述之擊發扣案BB槍之原因, 僅係無聊在玩,並無任何攜帶扣案BB槍或鳴槍之適法、適切 及合理事由,要屬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BB槍及鳴槍無疑。 四、核被移送人蔡富方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又被移送人蔡富方已承 認當時有鳴槍行為,其既以單一之持有BB槍鳴槍之行為,同 時構成前開二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 定,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自應從一 重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鳴槍 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蔡富方無正當理由鳴槍,危及社會秩 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在不可取,惟念被移送人蔡富方坦承 之態度,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 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違犯動機、情節、對社會造成之 潛在危害程度等,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BB槍1把,係被移送人蔡富方所有,且供本件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蔡富方供述明確 ,兼衡上開扣案物對社會秩序與安寧之影響及被移送人蔡富 方所承受之不利益結果等情,認倘予沒入,尚無違反比例原 則之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於被移送 人蔡富方之處罰項下沒入之。 貳、被移送人洪大洲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大洲與被移送人蔡富方二人於上 開時、地,無正當理由,共同攜帶類似真槍之BB槍1把並對 空鳴槍,因認被移送人洪大洲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爰依法移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理 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前者係無 正當理由,任意槍鳴,足以擾亂地方治安與安寧,並易生危 險;後者係以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無殺傷力。不過行為人無 正當理由而攜帶之,而其攜帶於客觀上有以可致危害公共秩 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處罰,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 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280號 參照)。 三、經查,該類似真槍之BB槍為被移送人蔡富方所有並對空鳴槍 ,已如前述,而被移送人洪大洲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8 月18日駕車去接蔡富方,當時我專心開車,是坐在副駕駛座 蔡富方開槍,我聽到槍聲轉過頭才看到的,我不知道蔡富方 為何要對空鳴槍,警員扣押之BB槍1把係蔡富方拿出來的等 語,依其所述僅可認定被移送人洪大洲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之事實,再依被移送人蔡富方於警 詢之陳述,亦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洪大洲於上開時、地,有與 被移送人蔡富方共用攜帶該BB槍、共同鳴槍之情形,本院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被移送人洪大洲不利之認定 。是本件依卷附證據,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洪大洲之行為該 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之行為 ,移送機關此部分移送為無理由,應俱為被移送人洪大洲不 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63條第 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2024-10-01

ULDM-113-港秩-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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