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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817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 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 要,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17號   被   告 陳明慧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鄰○○0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12鄰松仔腳              1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0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 ,於110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 偵字第6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鎮○ ○○00鄰○○○000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7日8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 在苗栗縣後龍鎮台1線與台6線之交岔路口查獲,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慧在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113D033號)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矯正簡表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MLDM-113-易-755-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並由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壎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壎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 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張壎鴻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壎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3、933、1015、111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㈠於113年2月24日8時許,在停放於苗栗縣後龍鎮龍鳳漁 港附近產業道路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113年2月24日14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前處,對張壎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帶同至 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㈡於113年5月9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居所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 ,於113年5月10日18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0號 搜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 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壎鴻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4號)1紙 被告於113年2月24日16時35分為警採尿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16號) 1紙 被告於113年5月10日20時50分為警採尿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6 扣案吸食器2組。 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MLDM-113-易-719-20241111-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字第1091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振軒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為「夏傑安」所屬之洗錢集團,提供其申辦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正反面交付予「夏傑安」使用並擔任車手, 以獲得報酬。彭振軒與「夏傑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犯罪者於112 年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Tony」對余庭瑜佯稱略以:因 其出差越南當地網路不穩定,請余庭瑜協助至「必拓國際」 之網路平台投資云云,再假冒為「必拓國際」之客服人員向 余庭瑜誆稱:如要提領投資平台內款項,需要支付押金、手 續費云云,使余庭瑜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 於112年4月18日11時4分、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犯 罪者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余庭瑜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5日通清字第1130028662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被告 彭振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 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 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 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本案被告犯行所隱匿之 洗錢贓款共計10萬元,未達1億元,其雖於偵、審時均自白 洗錢犯罪,並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此規 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均為5年 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且 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並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 宣告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30頁),並 經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1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 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夏傑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各自目的單一, 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斷。   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與「夏傑安」共同分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態度非差,及迄今 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在本案 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 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所 有權,或對該等款項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 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10號   被   告 彭振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振軒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 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18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為「夏傑安」之成年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Tony」對余庭瑜 佯稱略以:因其出差越南當地網路不穩定,請余庭瑜協助至 「必拓國際」之網路平台投資云云,再假冒為「必拓國際」 之客服人員向余庭瑜誆稱:如要提領投資平台內款項,需要 支付押金、手續費云云,使余庭瑜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 定帳戶,其中於112年4月18日11時4分、5分許,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 旋遭詐騙份子分筆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余庭瑜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庭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振軒於偵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余庭瑜在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份子詐騙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憑證、報案資料及LINE對話記錄各乙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1

MLDM-113-金訴-98-20241111-2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751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添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 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 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 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17號   被   告 黃添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興前有8次公共危險案件,前於民國111年間經法院各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2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最近1次則甫於113年 3月15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53號提起 公訴。詎仍不知警惕,又於113年7月30日19時許,在苗栗縣 頭份市某處,飲用啤酒3罐、1杯洋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前時為警攔查逮捕,並對黃添興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 2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F2ZD10024、25號)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 、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 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裁定、矯正簡表及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依被告按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 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7次酒駕遭判刑 確定,又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審理中,被告並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知悉前有多 次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卻仍表露其不在意已觸犯刑罰之態度 ,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極為不佳且嚴重漠視路上人車 之安全,請予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1

MLDM-113-交易-251-20241111-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24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曾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 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 )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 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 料以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依全卷資料,無 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 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供不詳詐欺犯罪者 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黃兆鎮、黃瓊慧、被害人姚雅獻之財物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 本院始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 減刑之要件。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 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因而造成告訴(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20頁),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提 領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 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4號   被   告 曾志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翰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9月12日9時32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子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兆鎮、黃瓊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辯稱提款卡係遺失。 2 被害人姚雅獻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儲字第1130027907號函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5月6日彰作管字第1130031619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姚雅獻遭不詳詐欺份子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兆鎮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黃兆鎮遭不詳詐欺份子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瓊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瓊慧遭不詳詐欺份子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姚雅獻、告訴人黃兆鎮、黃瓊慧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6日帳戶內金額為0元,且於同年9月12日即有多筆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被告曾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可能是伊放 在口袋內又騎車不小心掉在苗栗縣通霄鎮某處,伊不知道何 時遺失,是後來登入網路銀行發現不能登入,才知道帳戶出 問題,當下事情已經發生,伊認為報警沒用,所以才沒有去 掛失及報警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未能提出本案帳戶提款卡確實遺 失之具體證據。再者,本案帳戶於被害人於112年9月12日匯 款前,帳戶內之餘額為0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佐,與常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前,帳戶內餘額所 剩無幾之情形相同。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 旦遺失,應會立即向警局報案或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被告 雖於偵查中表示不知道提款卡是何時遺失,然被告自承該帳 戶並未經常使用,卻隨身攜帶在身上,且若將提款卡放置口 袋遺失,怎會全然不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況提款卡若確實遺失,以普遍認知詐欺集團仍屬社會上少數 之情,為何該帳戶於芸芸眾生中恰好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 、而詐欺集團成員又恰好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而能加以利用 ,如無被告從中配合提供該等帳戶,詐欺集團如何能遂行上 開目的,已不言可喻,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資料予不詳 詐欺份子使用,以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甚明。 (二)再從詐欺份子之角度審酌,詐欺份子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非智商愚昧之人,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 帳戶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 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詐欺份子即無 法以拾得或竊得之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若非確定該 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 戶轉帳、提款,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帳 戶於112年9月12日被害人匯款前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 於當日遭詐欺份子提領一空,足見該詐欺份子於向告訴人詐 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 等確信,在本案帳戶資料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 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有重 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3人 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 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姚雅獻 (未提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6月初,以LINE傳送訊息向姚雅獻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提供之APP軟體,會有老師教導如何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2日9時34分許 5萬元 2 黃兆鎮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11日前某時許,將黃兆鎮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下載提供之APP軟體,會有知名分析師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0時13分許 3萬元 3 黃瓊慧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9月8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黃瓊慧佯稱:可進入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8時9分許 3萬元

2024-11-11

MLDM-113-金訴-140-2024111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寅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寅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温寅翔明知其無清償借款之能力,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與徐筱婷交往期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向徐筱婷佯稱:要在新竹市開設火鍋 店分店,須追加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月分紅可 達18萬元為由,致徐筱婷陷於錯誤,誤認温寅翔有還款之能 力,因而同意借款並於同年6月22日匯款100萬元予温寅翔。  ㈡於107年8月9日,向徐筱婷佯稱:別人帶著伊向友人借的200 萬元及上次向妳借的100萬元跑掉了,現在友人找黑道來討 債,需借款300萬元,而目前火鍋店每個月可拿5萬至6萬元 分潤為由,致徐筱婷陷於錯誤,誤認温寅翔有還款之能力, 因而同意借款並於同年9月4日匯款300萬元予温寅翔。  ㈢於107年9月26日、10月2日,向徐筱婷佯稱:尚欠賭債而需借 款,目前健身教練薪資及火鍋店分潤每月約賺15萬元為由, 致徐筱婷陷於錯誤,誤認温寅翔有還款之能力,因而同意借 款並於同年10月23日匯款70萬元予温寅翔。  ㈣於107年12月14日、12月30日,向徐筱婷佯稱:尚欠200多萬 元賭債而需借款為由,致徐筱婷陷於錯誤,誤認温寅翔有還 款之能力,因而同意借款並於108年2月13日匯款90萬元予温 寅翔。 二、案經徐筱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温寅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6、92、13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與告訴人徐筱婷交往期間以犯罪事實欄 ㈠至㈣所示理由分別向其借得100萬元、300萬元、70萬元、9 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些 是男女朋友間借貸,伊確實有開火鍋店及當私人健身教練而 有還款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8、87至91、93、155至1 61、218至221頁)。經查: 一、被告於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之㈠於107年6月11日,向告訴人稱 :要在新竹市開設火鍋店分店,須追加投資100萬元,每月 分紅可達18萬元為由,告訴人遂同意借款並於同年6月22日 匯款100萬元予被告;㈡於107年8月9日,向告訴人稱:投資 人帶著伊向友人借的200萬元及上次向妳借的100萬元跑掉了 ,現在友人找黑道來討債,需借款300萬元,而目前火鍋店 每個月可拿5萬至6萬元分潤為由,告訴人遂同意借款並於同 年9月4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㈢於107年9月26日、10月2日 ,向告訴人稱:尚有欠債而需借款,目前健身教練薪資及火 鍋店分潤每月約賺15萬元為由,告訴人遂同意借款並於同年 10月23日匯款70萬元予被告;㈣於107年12月14日、12月30日 ,向告訴人稱:尚欠200多萬元賭債而需借款為由,告訴人 遂同意借款並於108年2月13日匯款90萬元予被告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卷第42、49至53頁;本院卷第57至58、93、155、216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筱婷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他字第4936號卷,下稱新北他卷,第4至6頁;本 院卷第132至150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訊 息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匯出匯款憑證、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新北他卷第6至68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1061號卷,下稱苗他卷,第19至41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有下列事證可徵:  ㈠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與伊自107年2月開始交往, 他說他在新竹北大路有開火鍋店,要帶伊去,但都沒做到, 伊問過他店名,他沒明確回答,伊就上網查到北大路有間石 頭火鍋店,並問他是不是這家,他回說是,他有入股;後來 他說要在新竹巨城附近開分店,須追加投資而向伊借100萬 元,每個月伊可分紅18萬元,但伊從沒拿到過;本案發生後 伊直接詢問那間石頭火鍋店,店家說是直營的,沒別人入股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139至143頁),且被告於辯論 終結前,未能提出火鍋店之相關資料(如店名、地址、共同 投資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審認(見本院卷第88、92、155 至156、160至161、218、220頁),是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 所稱「要在新竹市開設火鍋店分店,須追加投資100萬元, 每月分紅可達18萬元」等語,自難認為真實。另被告於審理 中陳稱:伊無法提供向友人借款的資料,沒有借據,也不記 得是哪位朋友;黑道來堵人討債時,伊也沒報警;賭債忘記 是在哪裡、以何方式賭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9至16 0、219至220頁),在在顯與常情不符,而亦難認其向告訴 人借款時所稱「別人帶著伊向友人借的200萬元跑掉了,友 人找黑道來討債」、「欠賭債」等語為真實,而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做健身教練,有資力還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90、158、220頁)。然依卷附勞保查詢資料、商業關係人 查詢資料(見苗他卷第189至197頁),被告於107年5月27日 即自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麗水分公司退保,亦 非登記有案商業之關係人。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沒有任何 私教的資料可以提供,沒有報稅也查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160至161、221頁)。是此部分所辯,自難以採信。再 被告所稱其有開設火鍋店云云,尚難認為真實,業經認定如 前,自無所謂每月分潤可言。準此,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 款時,顯無還款之能力,並於向告訴人借款時佯稱:「每月 分紅可達18萬元」、「火鍋店每個月可拿到5萬至6萬元」、 「健身教練薪資及火鍋店分潤每月約賺15萬元」等語,致告 訴人誤認被告有還款之能力,自屬施用詐術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本案4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分別詐得100萬元、300萬 元、70萬元、90萬元,在時間上已有相當間隔,難認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持續為一行為,每次犯行均截然可分,各具獨 立性,是4次詐欺取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利 用女友之信任,多次對其施以詐術騙取財物,嚴重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實屬可議, 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金額,及犯後僅 坦承客觀事實,亦僅賠償告訴人共計155,000元(詳下述) 之態度,暨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之生活狀況,與 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至164、221至223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 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詐得共計56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 +70萬元+90萬元),固未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共計15 5,000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108年度訴字第2055號卷 第71至85頁),應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餘款5,445,000元部分 (560萬元-15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如犯罪事實欄㈠ 温寅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犯罪事實欄㈡ 温寅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犯罪事實欄㈢ 温寅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犯罪事實欄㈣ 温寅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1-08

MLDM-112-易-718-20241108-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第2行之「行 使」均應予刪除;第2行之「間」前應補充「、施行詐術及 交付偽造資料者(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2至3 行之「私文書」後應補充「及特種文書」;第3至4行之「詐 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施行詐術者」;第12至18行之「先 由……及羅雲龍。」應更正為「並由交付偽造資料者在苗栗高 鐵站廁所內將偽造工作證(身分為『外務部外務專員王士良』 )及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上有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紙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王士良』、『瑞奇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嗣甲○○未及向羅雲龍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存 款憑單,」;第20行之「2000元」後應補充「(已發還)」 ;第21行之「印尼」應更正為「印泥」。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北苗派出所職務 報告」。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偽造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身分為「外務部外務專員 王士良」;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19號卷 ,下稱偵卷,第81頁),係用以證明職位或專業之意,自屬 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故公訴意旨對於偽造工作證部分漏論 以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罪 名(見本院卷第52頁)。另告訴人羅雲龍於警詢中證稱:面 交之人今日沒有出示工作證及收據等語(見偵卷第58頁)。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提出偽造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而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即有未洽,並經檢察官當庭刪除刑法第216條 部分之論罪而更正(見本院卷第52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名稱 「巨鑫國際-梁山」、施行詐術及交付偽造資料者等成年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偽 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係配合警方而假意與被告面交,自始無 交付財物之真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惟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117頁),自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 擔任「車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告訴人之 財產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王士良」、「瑞奇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金額,及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屠 宰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4千至5千元、尚有祖父等需扶 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具、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瑞奇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印章1枚及印泥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 5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 印文,因已隨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 據證明被告等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每日1,800元(見偵卷 第111、127頁)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行動電話 1具 偽造工作證 1張 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印章 1枚 印泥 1個

2024-11-08

MLDM-113-訴-365-20241108-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添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添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添喜於民國112年4月3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農業道路( 保安林)由西往東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張滿香駕駛搭 載曹茗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沿苗栗縣竹南鎮農業道路(保安林)由北往南直行,亦疏未 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 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張滿香受有身體多處挫傷;曹茗 怡受有身體多處挫傷(手、足多處)等傷害。徐添喜於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滿香、曹茗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徐添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欲右轉駛入上 開路口時,與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車發生碰撞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自己來撞我的,不是 我撞她的,撞到後我全身很痛,頭很暈,我就叫朋友載我去 醫院,當時對方2人來看我,後來在竹南調解委員會時,來 的卻是女生,當時下車的應該是男生,顯然有頂替造假的嫌 疑;且對方如果車速慢一點的話,車禍大概可以避免,至少 碰撞沒那麼嚴重,對方行車速度是很重要關鍵,當然我也有 一些小疏忽;又當天下午對方夫妻有來急診室,我有問他們 有沒有受傷,他們都說沒事,豈料在1個月後竹南分局作筆 錄時,變成他們有受傷,莫非對方說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欲右轉駛入上開路口時, 與乙車發生碰撞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 明確(見偵卷第23至45、16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7至51、57至101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  ㈡告訴人張滿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乙車沿著農業道路 直行,於竹南焚化廠-往北農業道路,我看到被告駕駛甲車 直行,我以為對方於路口會停駛,讓我先過,當我進入路口 中間,發現對方沒有要讓我先行,我就往左繞過對方,結果 甲車還是撞到乙車右後方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參以 被告自陳:當時我要準備右轉,當我進入路口時,看到乙車 直行過來,我們就發生擦撞;第一次撞擊部位為甲車車頭正 前方等語(見偵卷第91頁),並輔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7、67至83頁),可見被告駕駛 甲車、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車係於距離上開路口中心點不遠 處,由被告甲車車頭與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車右車尾碰撞等 情,洵堪認定。足徵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接近上開路口欲右轉 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猶繼續右轉彎 ,而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車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雙方始因此閃避、煞車不及,而以前述方式發生碰撞。 故被告於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㈢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外出 ,即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本案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 ,且無區分幹支道之標誌或標線,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被告於上開 路口欲右轉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本案事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 自於該路口右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張滿香駕 駛沿農業道路(保安林)由北往南直行而來之乙車發生碰撞 ,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照註 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未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 所113年7月2日竹監鑑字第1133026094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 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之 結論相符。  ㈣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因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受有身體多處挫 傷、身體多處挫傷(手、足多處)等傷害,亦有厚生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處分費用明細及收據等件附卷可佐(見 偵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129頁),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間為112年4月3日10時56分許,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於 翌日旋至上開診所就診,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甚為密接,難 認有其他造成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傷勢之原因,且診斷證 明書所載傷勢,係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患主訴、進行相 關檢查並診治後所為之判斷,自具有相當可信性,足認告訴 人張滿香、曹茗怡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事後無端質疑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傷勢,並無 理由,尚難採憑。  ㈤至被告辯稱:是對方自己來撞我的,不是我撞她的等語,惟 苟依被告所辯,係乙車撞擊甲車,則2車之碰撞位置,理應 係甲車之左側車身、乙車之前車頭,而非甲車前車頭、乙車 右後車身,是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實有悖,洵不足採。又被 告辯稱:對方速度快等語,然卷內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告訴人 張滿香有超速行駛之情事,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而得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再被告辯稱:後來在竹南調解委員會時, 來的卻是女生,當時下車的應該是男生,當時駕車人到底是 男性還是女性,此顯有頂替造假的嫌疑等語,然被告卻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開車的不是張滿香,我先看到的是曹茗怡等 語(見本院他卷第38頁),是其所辯顯然不一。且其於刑事 陳報狀中表示「據肇事巷口目擊者鄰居言:肇事後3至5分鐘 後一女子方從左側駕駛座下車」(見本院卷第107頁),亦 可見當時駕駛乙車者為一女性,更可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 。況告訴人張滿香於談話紀錄表中表示:我車上總共4個人 ,3位乘客,我和其中1位乘客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5頁)、 告訴人曹茗怡於談話紀錄表中亦表示:我車上總共有4個人 ,我跟駕駛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9頁),顯見案發當時確係 由告訴人張滿香駕駛搭載告訴人曹茗怡及其他2位未受傷乘 客之乙車甚明。又縱認告訴人張滿香非乙車駕駛人,然其亦 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仍應對其傷勢負責。 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裁決機關 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 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 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 ,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 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 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 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領有 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所為「易處逕註」之行政處 分,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 ,是以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或吊銷之行政罰, 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此等負附條 件之負擔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具重大瑕疵明顯,而屬無 效,故不發生註銷或吊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即無從依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或 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之過失傷害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 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 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 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 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度台 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 有本院113年6月28日113年苗院漢刑慧緝字第187號通緝書在 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 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 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 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致 告訴人張滿香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告訴人曹茗怡受有身體多 處挫傷(手、足多處)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又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鑑定被告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張滿香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參,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40頁)、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等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MLDM-113-交易-108-20241104-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絃 江博洋 朱韋俊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於準備 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刀械貳支、角鐵壹支均沒收。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乙○○、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甲○○所涉部 分漏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 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而無礙於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 ,爰不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移送併辦部分雖 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行為 完全相同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3人 既同為下手實施之犯罪參與類型,其等就所犯聚眾施強暴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雖有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然本案起因於被告戊○○與被害 人丙○○、丁○○之糾紛,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又參以本案參 與人數非多、衝突時間短暫、被害人等所受傷害非重,復尚 未造成無辜公眾受傷等情,認被告3人所犯情節,尚未造成 重大外溢作用,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尚未達嚴重之程度 ,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等之犯行,均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3人雖因被告戊○○與被害人丙○○、丁○○間之糾紛即 下手實施本案犯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嚴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分工,及被告等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丙○○、 丁○○達成調解,而經被害人丙○○、丁○○撤回傷害部分告訴並 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127頁),復衡以被告乙○○前於5 年內因傷害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被告戊○○未經法院 論罪科刑;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3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至1 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㈤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丁○○成立調 解,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請求 宣告緩刑,然被告甲○○於本案判決宣示前5年內,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 ,不符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3人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刀械2支、角鐵1支,均為被 告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犯罪事實同 一時地,持刀械、角鐵或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丙○○、丁○○, 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頭皮三處撕裂傷(各 約7公分、7公分、4公分)、右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告訴 人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與頭皮鈍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丙○○、丁○○告訴被告3人傷 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丙○○、丁○○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3人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被   告 戊○○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12鄰水尾115-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乙○○、甲○○與友人翁聖晏、劉錦樺(前開二人所涉傷 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陳OO(民國00年0月生, 年籍詳卷)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9時30分許,同赴苗栗縣公 館鄉苗25線與苗26線交岔路口處之美聯社前觀看舞龍踩街活 動,適戊○○巧遇前與其有宿怨之丙○○及其兄丁○○,雙方生口 角衝突,戊○○、乙○○、甲○○明知前開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戊○○、乙○○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甲○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 意,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棍,乙○○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角鐵,甲○○則徒手,戊○○、乙○○、甲○○共同毆打 丙○○、丁○○,致丙○○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頭皮三處撕裂 傷(各約7公分、7公分、4公分)、右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 ,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與頭皮鈍挫擦傷之傷害 ,戊○○、乙○○、甲○○各以前揭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二、案經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戊○○、乙○○、 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的證述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等確有攜帶凶器至前開處所前之事實。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乙○○所為,均涉犯刑法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三人 就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被   告 戊○○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12鄰水尾115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併辦,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乙○○、甲○○與友人翁聖晏、劉錦樺(前開二人所涉傷 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陳OO(民國00年0月生, 年籍詳卷)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9時30分許,同赴苗栗縣公 館鄉苗25線與苗26線交岔路口處之美聯社前觀看舞龍踩街活 動,適戊○○巧遇前與其有宿怨之丙○○及其兄丁○○,雙方生口 角衝突,戊○○、乙○○、甲○○明知前開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戊○○、乙○○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甲○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 意,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棍,乙○○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角鐵,甲○○則徒手,戊○○、乙○○、甲○○共同毆打 丙○○、丁○○,致丙○○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頭皮三處撕裂 傷(各約7公分、7公分、4公分)、右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 ,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與頭皮鈍挫擦傷之傷害 ,戊○○、乙○○、甲○○各以前揭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二、案經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戊○○、乙○○、 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的證述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等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等確有攜帶凶器至前開處所前之事實。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乙○○所為,均涉犯刑法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三人 就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併辦理由 一、查被告戊○○、乙○○、甲○○因涉嫌同一案件,業經本署以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二、本件被告戊○○、乙○○、甲○○所涉之犯罪事實,與該案件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應 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MLDM-113-原訴-10-20241104-4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H000-A112117E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 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H000-A112117E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BH000-A112117E(下稱A男)為成年人,且為代號BH000-A11 2117號少女(民國98月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甲女)之姑丈,A男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5 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為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 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於112年9月29日約23時許,在甲女親戚 位於苗栗縣大湖鄉之老家(地址詳卷)2樓廁所前,強行伸 手到甲女之胸罩和內褲內接續撫摸甲女之胸部和下體,並親 吻甲女的嘴唇和耳朵,以此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猥 褻行為。 二、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 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甚 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及其母親C女、姑丈即被 告A男、表哥B男、姑姑D女、表哥女友E女、國中導師F女、 國中專輔老師G女、姐姐H女、H女之男友I男等人之姓名年籍 、住處,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 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偵卷密封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甲女之母C女、甲女之國中導師F 女、甲女之國中專輔老師G女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C女、F女、G女之警詢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 證據,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第159 條之5 所定之例外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 被告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下 列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 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 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甲女同在甲女親戚位於苗 栗縣大湖鄉之老家,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 :案發時我在房間睡覺,並未出去房間,我沒有對甲女做起 訴書所載之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在案發時間不在案發現場等情,有證人B男、D女、E女就案 發當日之證述可以證明,另外證人I男所述偏袒甲女,而證 人F女、G女所述都是聽甲女片面之詞,所以不能佐證甲女所 述為真,再者,甲女在案發後3個月才出來報警,沒有辦法 證明甲女確遭性侵,又甲女在案發後之2個月後的同年11月2 5日家族聚會也沒有出現其他反常反應,而甲女的老師也沒 有發現出她有何異狀,與一般遭受強制猥褻之事後反應不同 ,又甲女對於甲女父母、被告小兒子是否在案發當日聚會在 場,跟證人B男、D女、E女等所述不同,可見甲女在說謊, 又證人B男、D女、E女均證述甲女案發後隔日或數月後沒有 什麼異常反應,不像是有遭性侵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為上開親屬關係,被告亦知悉甲女就讀國中,年 紀約13至15歲,且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在上址2樓,案發當 時甲女亦在上址,此經證人甲女在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性 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性騷擾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統號査詢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被告)(彌封卷),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女上揭證稱被告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前揭 猥褻行為等節,應可採信,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我6年級開始,在我 的戶籍地,他一開始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後來我長大後他 開始摸到下體,直到今年中秋節,最近一次發生就是112年9 月29日中秋節。當天晚上11點、快12點左右,因為被告喝酒 ,我想去樓上的廁所刷牙,他就剛好走在我後面,我刷完牙 後,我從廁所走出來,他也從房間走出來,他擋在前面,伸 手到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和下體,一開始先隔著胸罩,之後 就從胸罩摸進去,後來又用手伸進我的褲子裡摸我下體,我 當時褲子沒有拉鍊或扣子,就是一般的合身褲子,他就從褲 頭伸手進去穿過內褲摸我的私密處,用手指摩擦的方式摸。 他摸我上面和下面大概摸了10分鐘左右,我當時就站在那邊 不知道怎麼辦,也反應不過來,被告除了摸我胸部、下體外 ,還有親我嘴唇和耳朵,以前被摸的時候我有嘗試把他手打 掉,我以前也有講過不願意後,但被告還是繼續摸,我可能 就是當下都不知道怎麼反應,我講出來也會怕他對我做出更 嚴重的事,因為他曾經把我的手放到他下體摸他下體,我怕 他後續會對我做侵入的行為,因為他曾經問過我要不要跟他 做愛,被告都趁別人不在的時候摸我,我以前被摸之後,就 有盡量減少跟他單獨接觸,但他都會找我單獨的時候突然坐 到我旁邊摸我,平常是我祖母和小姑姑住一起,那天因為有 家庭聚會我才會回去,當天有大姑姑、姑丈(被告)、他們 的2個兒子,兒子一個大學畢業,一個快畢業,還有一個叔 叔,我們家的人有我、哥哥、姐姐、爸爸、媽媽,因為我跟 被告每次見面都隔了一段時間,我本來想要等我準備好之後 再跟我爸媽說,因為我中間一直在想要怎麼講,我爸媽個性 比較衝,如果我跟他們講,他們可能會想要馬上處理,但那 段時間我要準備考試,我才會晚點說,因為我一直都沒有準 備好,還沒想好怎麼說,我也有課業要準備,想到這些事的 時候我情緒會突然低落,最後是因為我情緒壓不下去,就決 定跟爸媽說,最近才說出這件事,我於112年12月4日先在li ne群組裡跟哥哥姐姐說這件事,我跟他們有一個群組,我當 時是用群組通話功能跟他們說,我當時說我被姑丈性騷擾, 他有摸到我私密處和胸部,我們討論要跟爸媽說或是跟姑丈 私下解決,後來決定要在我們家的家庭群組裡講,那時爸爸 媽媽都在家,我就直接去跟爸爸媽媽講,同時開著群組通話 給哥哥姐姐們聽,我跟爸媽說我被姑丈性騷擾,他有摸到我 私密處和胸部,爸爸當下就打給大姑姑,跟她說姑丈做的事 ,但大姑姑不信,就說隔天在派出所見,大姑姑也有打電話 給姐姐,說隔天早上10點在派出所見,隔天(12月5日)早 上8點多我有跟老師講這件事,後來請老師帶我去派出所, 我們是中午才去派出所,當下大姑姑不在,我們去的時候就 先把事情經過跟警察說,警察問要不要提告,要先做筆錄, 後來就決定看後面的發展,大姑姑和姑丈都沒有來,後來就 決定報案了,在這件事之前,我跟大姑姑、被告都沒有什麼 糾紛等語。  ⒉參以被告為甲女之姑丈,兩人間並無何仇怨過節,甲女與姑 姑D女亦無何相處不睦之情,甲女對於被告、D女平時相處並 無何不禮貌、頂撞之情,甲女與被告、D女見面均會打招呼 ,雙方並無衝突等情,業經證人D女於審理時證述在案(本 院卷第120頁至123頁),實難認為證人甲女有為不實陳述之 必要,更難認甲女於本件偵訊時所為前揭證述,有任何誣陷 被告、故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再參酌甲女正值年輕,正在就 學階段、具有正當社會關係,且與家族即被告、D女等親屬 間並無何不和諧之處,業如前述,若非確有其事,衡情甲女 自無可能無事生非、故惹事端誣指身為長輩之被告性侵,且 甘冒極其隱私之自身性私事公諸親友,破壞家族間關係,使 他人獲悉其情之風險,更無虛構本案情節,藉以誣陷被告、 令入囹圄之必要。且細繹證人甲女之證述,甲女描述本案遭 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並無刻意誇大或陳述何不符常理之處 ,倘非甲女親身經歷,實難想像甲女有何虛捏其遭被告欺侮 情節,而誣指與其並無仇怨之親姑丈入罪之必要。  ⒊且本案尚有下列證據足為被告對甲女強制猥褻犯行之補強證 據:   ⑴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 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 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 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 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 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 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 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證人F女於審理時證稱:我接甲女的班級兩年,這班是22人, 112年12月5日那一天剛好是拍畢業照比較重要的日子,因為 畢業照那天女生都比較愛漂亮,甲女平常也蠻愛漂亮的,她 那天是眼睛很腫很腫的來學校,哭過之後的那種腫腫的,眼 泡泡的,非常明顯,都不像平常的她,所以我就覺得很奇怪 ,我第一次看到甲女有這種狀況,女生愛漂亮,怎麼那一天 甲女會這樣子,拍照都看的出來的那種不正常的,所以就等 朝會結束,把她拉到旁邊關心問她,她就是告訴我說昨天發 生了什麼事,她把她姑丈摸她或者是對她怎麼樣的事情跟爸 爸、媽媽講,然後家裡就是會可能討論這樣子,甲女講到姑 丈摸她的事情就心情很低落,然後眼紅紅的,又要開始哭的 表情,她就說她把她那個事情跟家裡面的人講,在這個過程 當中她的眼紅紅,然後就眼淚掉下來,開始哭,那時候我沒 有問的很清楚,我只是瞭解大概,我怕問了以後小朋友就情 緒大爆發怎麼樣的,我有做教育方面的通報,給學校專業的 專輔老師來處理,由學校的專輔老師陪同去做筆錄,以我跟 甲女相處兩年的時間,甲女不會亂說話或講謊話,她是我的 風紀股長,平常她做事也比較認真,我沒有聽過她講什麼謊 話等語(本院卷第215頁至227頁)。  ⑶證人G女於審理時證稱:甲女是2021年12月她國一時,我有開 始輔導她,從那時起我就有跟她加Line,然後一直跟她有保 持聯繫到今年113年,甲女國中這三年都是我的學生,我們 學校很小,一年級才4至6個班,我跟她也常常在學校裡會碰 到,有時會發物資,我們常常在學校內見到面,我也是甲女 國中這三年綜合輔導活動課的老師,我在處理完她跟同學之 間的人際問題,我的直覺就是這個孩子還有些事情好像沒有 跟我講,基於工作的直覺的關係,對某些特別的孩子的臉部 表情或行為,我們都會有一點敏感度,甲女本來在班上就比 較安靜,她沒有其他的問題,可是一直情緒處在很低落的狀 況,一直悶悶不樂,長期情緒太憂鬱,這孩子內心有什麼樣 的狀況,她不願意說,我就不會知道,112 年在中秋節之後 的狀況是更糟糕,甲女本來很注重外表,中秋節之後,有時 候看到她就是面無表情很淡漠,就是整個沒有像之前,之前 雖然她情緒不好,可是中秋之後她的表情更難看,頭髮那時 候就沒有整理,後來她那天就跟導師講,導師再知會我本案 的這件事情,我就馬上跟甲女做一對一的對談,因為甲女承 受不住了,過年快到了,她壓力很大,她承受不住,因為這 些人又要北上,她又要看到被告,她是不是又會再被一次.. .,甲女講到這裡,她眼睛是有含著眼淚的,甲女是一個不 太容易掉眼淚的孩子,在我的觀察,但那時可以看到她的眼 眶紅的,已經有淚水了,只是沒有掉出來,可是在後面的晤 談講的越多,講到有一次姑丈載她說要出去買東西,然後被 告手就伸到後面,就是甲女下體的地方,我說妳不敢大叫嗎 ?她說不敢,講到這邊比較細節的地方,她眼淚就掉出來了 ,她說從小學應該六年級就開始了,我就跟她說那時候到現 在妳為什麼都沒有講,妳小學到現在好辛苦,我在陪同甲女 進派出所做筆錄之前,我有跟甲女再確認一次本案,她有把 這件事情講出來,依我跟甲女相處的經驗,甲女不會說謊, 這件事甲女沒有誇大其詞的狀況,我就告訴甲女「誠實的面 對這件事情,不要害怕,我們會協助妳」,甲女除了這件案 件,也有提到說又要跟被告見面,這個是指說中秋節之後快 要過年了,又要再跟對方見面,就是會比較長的時間,那家 族都會聚在一起,甲女就會很害怕,就會很害怕再見到高雄 的姑丈,自己情緒上也不是很好,就是她每次想到這個,就 覺得自己很髒,所以她就會想要自殺,然後我就會跟她說這 不是妳的錯,甲女只要一想到,就會覺得自己很髒,她有想 要去看心理醫師,也有那個自殺的念頭,我後來有協助甲女 就醫,甲女在這件事情司法程序上的相關資料都會寄來學校 ,學校拿到我輔導室給我,我徵求她的同意先打開,我看了 之後有跟她說妳這件案件的測謊結果是表示妳沒有說謊的, 其實甲女因為這件案件承受的壓力是很大的,她得知測謊結 果後就在我的輔導室就很高興的就跳起來,她很高興就連機 器也證明說她沒有說謊,這件案件起訴後我就跟她說沒關係 ,就是去勇敢的面對,在她把這件事情講出來之後,我就跟 甲女說「妳為什麼都不早點跟老師講,妳承受了這麼這麼多 」,她就掉眼淚了等語(本院卷第227頁至244頁)。  ⑷參照證人F女、G女所證述發現本案過程,核與證人甲女前揭 證述一致;苟甲女未遭被告強制猥褻,應無上開案發後情緒 低落、在跟家人講出此事之後隔日即有眼睛紅腫,提及遭被 告本案強制猥褻之事又再哭泣等事後情緒反應。證人F女、G 女均為學校教職人員,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等與被告有何仇 怨或糾紛,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之 理,其等所為上開證述之內容,堪以採信;而由證人F女所 述甲女於案發後情緒更加低落,甚至面容未整理,在畢業照 當天甲女眼睛紅腫而提及此事之際每每落淚等節,及證人G 女所述與甲女長期相處之情形,發現甲女長期情緒低落,似 有事情未吐出,於案發後不久更是面無表情、對外貌不打理 ,直至吐出本案之事後,及本案測謊通過後,始情緒緩和, 而112年12月甲女初次向師長G女吐露此事時,在晤談之際, 只要提及被告強制猥褻其私密處之細節,即會眼眶含淚、滴 下眼淚,因為本案而需至身心科就醫等情,是從證人F女、G 女所證述甲女之情緒反應,均可證明斯時仍甫滿14歲、就讀 國中三年級之甲女於案發後確實身心嚴重受創,當可資補強 甲女證述之真實性。   ⑸再者,甲女案發斯時雖為14歲餘之未成年少女,對於性事亦 理解有限,但從其於遭性侵後感到情緒低落、痛苦、難過等 情緒,及僅敢向周遭之至親及導師透露之情況,推測當時甲 女對性的瞭解固不到成人之程度,但亦已對於提及遭強制猥 褻乙節感到難以承受及感到羞恥感,且其案發時為國中三年 級之少女,被告雖為其姑丈,然被告居住在高雄,甲女居住 於苗栗,雙方僅係過年過節、家族聚會之際始會碰面,業如 證人甲女所述,且與被告、D女有碰面時,亦受到被告、D女 之關心,但甲女豈有願意讓被告任意撫摸身體私密部位之可 能,自無與被告為合意猥褻之意思。則以上開甲女當時跟被 告之親屬關係及相處過程,實難認甲女會有同意與被告為猥 褻行為之動機及意願,凡此種種均可見甲女所述遭被告強制 猥褻乙節,應屬非虛。綜上各節,已堪認甲女上開遭被告強 制猥褻之證述,應與客觀事實相互吻合,並非虛言,自堪予 以採信。  ㈢至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且辯護人為被告以前詞辯護,惟查 :     ⒈辯護人雖以證人即被告之妻D女、證人即被告之兒子B男、證 人即被告之兒子B男之女友E女於審理時之證述主張被告、甲 女於案發時不在場,被告不可能為本案之行為等語,惟觀諸 被告之辯解內容,係主張其於112年9月29日當日案發當時並 未在案發地點之廁所前,故不在場,都在房間內睡覺等語, 而證人B男於審理時證稱:我案發當日晚上約10點40分到11 點這之間跟我女朋友E女要準備上樓洗澡,就上去2樓,我女 友E女先去洗澡的,她差不多是11點10分左右才進去洗,她 洗到差不多11點半,再來換我洗,我當天差不多是11點半過 後,11點40分左右進去洗的,我洗了15到20分鐘,二樓就是 有一間廁所,就是我跟我女朋友在輪流洗澡,所以當日基本 上晚上11點到12點那段時間都是我們兩個在那邊使用而已, 我對於當天的事情一直都有蠻清楚的記憶,因為我還記得我 女友洗澡後我叫她用浴巾包著,甲女告我爸本案是112年12 月多我才知道的,案發當天沒有什麼讓我印象深刻的事情等 語(本院卷第124頁至138頁),則據證人B男所述,其與E女 於當日11點至12點之時間均占用該廁所。又據證人E女於審 理時證稱:我案發當日晚上大概快11點左右上樓,因為有點 累,所以休息大概10分鐘左右,整理一下,然後就去洗澡, 所以我約莫大概11點10分去洗澡, 我洗澡大概20到30分鐘 ,回房後,換B男要去洗澡,他接在我後面約5分鐘內就緊接 著進去洗,他洗了大概20分鐘,15至20分鐘,那天9月29日 晚上沒有發生什麼特別印象深刻的事情,只有震驚他們喝酒 喝蠻多的,我平時都沒有固定時間洗澡,案發後我跟B男在1 12年12月底有討論過這件事情,他只是問我當天有做什麼, 我那天晚上11點到12點沒有拍任何影片或照片,我對那天印 象都蠻深刻,記憶都蠻清楚的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至152頁 )。據證人B男、E女於審理時之證述,對於當日B男、E女兩 人洗澡占用案發地廁所之時間,均一致證稱晚上11點到12點 均由其2人占用,且E女、B男分別占用之時間為11點10分至1 1點40分、11點40分至45分內至12點,E女、B男洗澡之時間 長度分別為20到30分鐘、15至20分鐘,兩人對於案發當日自 己及對方之洗澡時間均能不約而同精準記憶至幾時幾分。衡 諸常情,人之記憶有其限度,然無法就每日之日常事件發生 之時間、經過得以鉅細靡遺,記憶無誤,除非當時有何印象 深刻之事件、或有讓人刻意看時間之需要、或是有拍照、影 片紀錄事件發生之時間,否則衡情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 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而據其等所述,當日晚上 11點至12點並無何足以讓其等印象深刻而能記憶時間之事, 亦無拍攝照片或影片,經其等證述在案,而洗澡實屬一般生 活瑣事,並不具重大意義或有何特殊性,其復非本案當事人 ,其等事後更是在案發後已逾2個多月之112年12月間始知悉 甲女提告本案,然而當時其等竟然能對2個多月前發生之日 常生活事項回想後,甚至在案發後將近1年後之本院審理時 ,即可不假思索明確回憶當日晚上自己及對方係幾時幾分上 樓、洗澡之準確時間,且互核完全一致,顯與常情相悖,況 證人E女更稱自己每日洗澡之時間都不固定,而對於本院詢 問為何能記憶如此清楚時,僅泛稱就是對當日印象深刻、記 憶清楚,顯然無法合理解釋其源由。再者,經本院詢問證人 B男對於每天幾點幾分洗澡的時間都記得很詳細嗎?事後有 回想案發那天是幾點幾分洗澡嗎?證人B男回以其實一直有 蠻清楚的記憶等語(本院卷第138頁),然經本院當庭詢問 審理當日前之2個月餘之113年6月10日(該日為端午節), 是否有上班?上班之時間為何?證人B男先回答當日是9點上 班等語,後得知當日是端午節後又改稱如果是假日應該沒有 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則證人B男對於2個月前有無 上班即無法清楚記憶,卻能對於審理前1年多前之案發當日B 男、E女洗澡之時間為幾時幾分,洗多久,均能清楚記憶而 證述歷歷,顯然與一般人之記憶常態顯不相合。基此,證人 E女、B男上開對於案發時間占用廁所之記憶,若非事前勾串 之人為因素,實難為如此合致之證述,其等所述顯然係附和 被告所述不在場之辯解,而有與被告勾串或互為勾串之虞, 均難以憑信。而被告之妻D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 晚上完全沒有睡覺,都在房間內,所以知道被告當日晚上進 房後也都在房間內沒有出去,不可能為本案行為等語,然經 本院詢問證人D女對於為何當日整晚都沒睡此一悖於常態之 情,其僅泛稱睡眠品質不好,而無其他合理解釋,可信性存 疑,又參以證人D女為被告之妻子,為被告之至親,佐以被 告所傳喚之證人B男、E女為被告至親、至親女友,均附和被 告不在場之辯解,已有明顯勾串之跡象,業如前述,D女所 述不合常情、無法合理解釋之部分,亦非無與被告事前勾串 、附和被告不在場之辯解而為此證述之虞,而難憑採。  ⒉辯護人雖辯以甲女未即時報案,在案發後2個月餘才說出此事 ,顯然在說謊等語,然就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而言,是否( 立即)報警追訴、驗傷乙節,或係考量保護自己名譽、不想 張揚,或擔心因證據不足,反被控誣告,或擔憂自己之性私 事公諸於眾,可能遭他人非議,或憂心反被第三人檢討,指 摘自己不知自我保護而再受傷害,或憂慮遭他人指點而無法 維持原來之正常工作或平靜生活,甚或害怕遭加害人報復, 或不願面對後續相應之冗長司法程序等等,其考量情狀或緣 由雖不一而足,然均造成被害人就是否採取保護自身權利之 「告訴」措施,常斟酌再三,此均無悖常情。況甲女於案發 時年紀甫滿14歲,被告又係甲女之長輩,有其等個人資料在 卷可考,甲女斯時無法知悉如何適當處理、面對親屬性侵之 事,一時無法消化上述驚恐、難過之情緒,甚至擔心家族非 議,並非無法理解,依甲女前揭證述,其於本案後,想要等 其準備好之後再跟其父母說,中間一直在思考要怎麼講,其 父母個性比較衝,如果一講,其父母可能會想要馬上處理, 且那段時間甲女要準備考試,才會晚點說,一直都沒有準備 好,還沒想好怎麼說,也有課業要準備,是後來情緒壓不下 去,就決定跟其父母說等緣故,以致案發後並未立即報案等 情,此與前揭性侵害犯罪之被害常見之因應措施相符,並無 違常之處。是甲女於本件案發後,縱未於第一時間報警處理 ,而係遲至感受無法再承受遭性侵害之情緒後,始決意出面 追究被告就本案對其所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並經檢警機關循 線查知被告涉犯本案嫌疑,而於112年12月8日配合到場製作 偵訊筆錄(見他卷第12頁至16頁),亦無悖離常情之處,甲 女雖未於本件案發後之第一時間報案,亦無損其前揭證述之 可信性。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⒊又辯護人主張證人D女、E女、B男均有證稱甲女於案發隔日或 案發後1個多月餘之家族聚會,均無何異常反應等語,然其 等均非甲女日常相處之親人,又僅會在並非頻繁之家族聚會 見面,雙方碰面之際又距案發後已有10多小時或數月,如何 能精準判斷甲女案發後之情緒無任何違常,已非無疑。況被 害人遭性侵害後,其反應未必一律相同,且影響被害人後續 反應之因素甚多,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長輩、老師 或上司)、被害當時之情境(包括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 現場環境掌控之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勇敢、剛烈或畏 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 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是,自不宜全以被 害人有無在案發後,立即採取逃離現場、驗傷、報警、與其 親友或加害人聯繫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 。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依其當時所面對之加害者狀 況不盡相同,或其個人危機應變及處理能力不一,被害後心 情複雜,一時難以啟齒,或因害怕反被外界檢討而隱忍,或 因突遭巨創而不知如何處理,或因恐受害程度加劇(或遭受 二次傷害)而未能即時或未予處理等情,均因不同被害人之 不同情狀而有不同呈現,不得一概而論,而此均屬被害人內 心之正常想法或反應。從而,自不得以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 後,必須有激烈反擊行為或事後對外始終顯露激動情緒,始 屬正常反應。況被告為甲女之姑丈,雙方家族在過年過節會 往來聚會,甲女顧及雙方關係,擔心引起外界非議而隱忍, 而未將情緒展現在被告之至親D女、B男面前,並非無法想像 ,又參以證人G女於審理時證稱:甲女本來在班上就比較安 靜,她沒有其他的問題,可是一直情緒處在很低落的狀況, 一直悶悶不樂,長期情緒太憂鬱,這孩子內心有什麼樣的狀 況,她不願意說,112 年在中秋節之後的狀況是更糟糕,甲 女本來很注重外表,中秋節之後,有時候看到她就是面無表 情很淡漠,後來我就跟她說那時候到現在妳為什麼都沒有講 ,其實甲女因為這件案件承受的壓力是很大的,我就跟甲女 說「妳為什麼都不早點跟老師講,妳承受了這麼這麼多」, 她就掉眼淚了等語(本院卷第227頁至244頁),更可見證人 甲女隱忍此事不敢張揚之情,與證人甲女如前所證稱要準備 考試且一直在想要怎麼說,還沒準備好要說等情相符。另審 酌性侵事件,對於被害人而言,此涉及極為性私密之事,衡 諸常情,倘非有一定交情、信任關係之摯友、親人,殊難想 像受性侵之被害人會隨意主動向他人傾吐、揭露此事。是甲 女在與被告之至親D女、B男或B男女友E女相處時,隱忍而並 未流露遭性侵後痛苦之情緒,依前揭說明,均符合常情。辯 護人以甲女係在本件案發後2個月餘,始向其家人吐露本案 ,且未見甲女在前揭家族聚會與D女、B男或B男女友E女相處 有何異常等情,辯稱甲女證述不足採認等語,亦無可採。  ⒋至辯護人以甲女所述其父母於案發當日有至上址參加聚會, 被告之小兒子亦有至上址等語,與證人D女、B男、E女所述 不符,是證人甲女所述不可採,惟證人B男於審理時明確證 稱被告之小兒子案發當日有回去上址,只是提早回去,案發 前一日晚上也有跟家族烤肉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則按 證人B男之證述,被告之小兒子當日仍有在上址,僅係提早 離開,則甲女於偵查中所述被告之小兒子當日有在上址等情 ,並非與證人證人B男所述矛盾。又據證人I男於審理時證稱 :甲女之父母在案發當日有回去一起吃飯,吃到幾點不確定 ,他們有提早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則此部分所述 與甲女所述當日其父母也有在上址聚會等情相符,是辯護人 指摘甲女此部分證述之辯解,亦非可採。況辯護人所指甲女 證稱被告之小兒子、甲女之父母家族聚會在場之部分,觀諸 甲女之證述內容,甲女並未具體陳述其等在場之詳細時間, 亦與其遭性侵之情節無甚關連,又衡情人之記憶有其限度, 甲女縱有對於被告之小兒子、甲女之父母聚會時在場時間記 憶錯誤或無法精準記憶之情形,然被告之小兒子、甲女之父 母與本案並無何關連,其等在場之時間又無何讓甲女印象甚 為深刻之原因,且此部分並非本案性侵害犯罪之構成要件犯 罪事實,甲女縱有記憶不清亦非重要瑕疵,依前揭事證及說 明,尚不足以彈劾甲女關於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述之 可信性,而認甲女所證述內容全部俱不可採。辯護人就此部 分所為指摘或辯解,仍不足採認,自難據為對其有利認定之 依據。至辯護人辯稱證人I男於審理時所述偏袒甲女,然衡 酌I男業於審理時具結擔保所述為真實,應無甘冒刑事偽證 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且其訊問過程中 對於距今1年多前之案發當日聚會吃到幾點、上2樓之時間為 何之問題,尚能直言表示記不起來,而明確表示詳細時間已 不復記憶、沒有特別看時間或印象模糊,僅能依稀記得事件 發生之順序(本院卷第162頁、第166頁、第169頁),相較 於上開證人B男、E女如前所述顯有勾串而證稱能準確記憶當 日幾時幾分洗澡之詳細時間,證人I男之證述顯然較為合乎 常情而可採。  ⒌至辯護人另辯稱證人F女、G女證述屬轉述聽聞甲女片面所述 ,不得補強甲女之證述等語,然按證人依其陳述內容,茍係 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 ,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 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 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 ,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已等同證人陳述 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 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81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 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 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 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 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 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 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 之心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引用證人F女、G女之證述,係關於其等在案 發後如何聽聞甲女遭性侵,而看到甲女提及此事之事後情緒 反應,並通報本案或陪同甲女至警局等節,而待證事實之內 容為甲女該等口語之存在及甲女事後反應、F女、G女得知本 案之經過,屬就F女、G女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該等證述非 用以直接證明上開證人F女、G女轉述甲女遭性侵乙事,故並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轉述其聽聞甲女陳述遭強制猥褻過 程之累積證據,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外,本案復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性騷擾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BH000- A112117A即甲女之母、BH000-A112117B即甲女之父)、性侵 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性侵害案件 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 表、以統號査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他卷彌封袋內),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為甲女之姑丈,為3親等 旁系血親之配偶,業據被告、甲女自承在卷,是被告與甲女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則被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 之規定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 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 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本件依據卷內事證,可認定 被告確有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伸入甲女之衣物內撫摸甲女之 胸部和下體,並親吻甲女的嘴唇和耳朵,此等部位之接觸或 撫摸,衡諸目前社會通念,仍屬具有誘起行為人性慾,並使 被害人感到嫌惡之行為無疑。  ㈢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 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 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成 年人,甲女案發時為14歲餘之少年,有其等個人資料在卷可 考,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知悉甲女年紀約為13至15歲等節( 偵卷第13頁),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該 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 件。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 罪,容有未洽,惟因該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 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被告本案犯行伸手撫摸甲女胸部、下體、親吻甲女耳朵及嘴 唇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上開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量刑: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如被 告為求脫罪卸責,除勾串、湮滅證據,得視具體情形,追究 其符合偽證、誣告犯罪構成要件的刑事責任外,於刑法第57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量刑斟酌因素中,予以評價 ,並不生不當侵害或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否則,被告 既已享有緘默權,又可刻意編排造假,如謂公權力仍須對之 容忍,不可加以適當評價,豈非坐令狡黠之徒好處占盡、有 恃無恐?其不符合公平正義與國民法感情,至為顯然。如被 告犯後未思己過,飾詞卸責,犯後更糾集證人串證,審理時 全盤否認犯行,呈現相當之惡性,犯後態度不佳,自不容輕 縱。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 判決書記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 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 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克制己身行為 ,明知其為甲女之長輩,理應對甲女照顧或關懷,其竟罔顧 人倫、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與斯時甫滿14歲之甲女為親 戚,在家族聚會之際,而有在上址與甲女獨處之機會,見甲 女年少可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人般成熟,遂恣 意以上開手法,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其行為不僅親吻甲女 耳朵、嘴唇,且伸手入甲女之衣物內撫摸甲女胸部、下體, 嚴重戕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及身心安寧,參以證人F女、G女所 述之甲女事後情緒反應,甲女遭被告性侵後,因此對過年家 族聚會將再遇到被告乙事,感到恐懼及焦慮,甚而亦因遭被 告性侵而有自殺念頭需至身心科就醫,足見被告所為對告訴 人甲女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傷害,已造成甲女難 以抹滅之心理創傷,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至甚可議, 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其為所持不在場證明之辯解,聲請傳喚多名至親(含 至親之女友)D女、B男、E女於審理時到庭作證,其等所為 證述更明顯附和被告該項辯解而有勾串之情形,使本案耗費 大量之司法訴訟資源以調查斯項待證事實,更為甚者,其在 審理程序之末仍振振有詞以「甲女有時會跟父母說謊」等污 衊告訴人人格之說詞(見本院卷第252頁)將其犯行推諉, 足見其犯後在面對司法審判時已呈現相當之惡性,且迄今未 與甲女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任何欲獲得甲女原諒之作為, 實無絲毫誠實面對自身錯誤之意,足見其全然不知反省,犯 後態度頑劣,自不宜輕縱,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54頁至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原宣判期日113年10月31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1-01

MLDM-113-侵訴-1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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