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698、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彥鈞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古德曼咖啡店,約定
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面交之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王毓祥」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本案甲、乙、丙、丁4個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甲、
乙、丙、丁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
之方式詐騙所示陳慶祥等11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帳戶內,隨即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嗣陳慶祥等11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彥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陳慶祥、張智雄、游清吉、林月環、楊智焜、詹殷
青、蘇傳志、康義志、蔡佳蓉;被害人倪淑娟、吳燕楨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曾彥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3.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甲、乙、丙、丁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1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又附表編號4即告訴人林月環部分,因郵局經理察覺有異,而
職權將該筆款項暫緩匯出,是該筆交易未成功匯入本案甲帳
戶內,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認該筆款項並未進入詐欺集團成員管領
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提領或轉匯之狀態,亦未能形成
金流斷點,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4部分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既遂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惟因僅涉及行為
態樣既遂、未遂之分,而無罪名之變更,尚無須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行為人已堪以幫助
詐欺、洗錢等罪名,乃至正犯論處時,依上述法規修法之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甲乙丙丁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11人之財物,並
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甲乙丙丁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
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
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㈤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共11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既遂、未遂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既遂、未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
斷。
㈥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甲乙丙丁帳戶,所犯情節
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
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述
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4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11人蒙受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11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未有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示洗錢之財物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
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示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林月環匯款金額,
業經郵局暫緩匯出至本案甲帳戶,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
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
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
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
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甲、乙、丙、丁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
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
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慶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起,提供投資網站並聯繫陳慶祥,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慶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甲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15時19分許 72,800元 甲帳戶 ①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 2 張智雄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起,陸續以IG及LINE聯繫張智雄,佯稱:可於代購網站投資家電及生活用品以獲利云云,致張智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丙帳戶內。 113年1月2日12時30分許 100,000元 丙帳戶 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②丙帳戶交易明細 3 游清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許起,陸續以臉書及LINE聯繫游清吉,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游清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丙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3時6分許 50,000元 丙帳戶 ①游清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丙帳戶交易明細 4 林月環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臉書及LINE聯繫林月環,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月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欲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甲帳戶內,嗣因銀行員工察覺有異,交易未成功而未遂。 112年12月25日9時43分許 150,000元 (交易未成功) 甲帳戶 ①林月環匯款申請書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5 倪淑娟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聯繫倪淑娟,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倪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甲帳戶內。 ①112年12月20 日15時40分 許 ②112年12月20日17時25分許 ③112年12月20日18時50分許 ①45,000元 ②45,000元 ③20,000元 甲帳戶 ①倪淑娟存摺交易明細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 6 楊智焜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起,陸續以臉書及LINE聯繫楊智焜,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楊智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甲帳戶內。 112年12月24日19時49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①楊智焜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甲帳戶交易明細 7 詹殷青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9時23分許起,以LINE聯繫詹殷青,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詹殷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丙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9時11分許 50,000元 丙帳戶 ①詹殷青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丙帳戶交易明細 8 蘇傳志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以LINE聯繫蘇傳志,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蘇傳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丙帳戶內。 112年12月22日9時59分許 150,000元 丙帳戶 ①蘇傳志匯款申請書 ②投資收據 ③丙帳戶交易明細 9 康義志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9時許起,陸續以臉書及LINE聯繫康義志,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康義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乙帳戶內。 112年12月20日13時10分許 200,000元 乙帳戶 ①康義志匯款申請書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乙帳戶交易明細 10 吳燕楨 (未提告) (聲請意旨書誤載為告訴,應予以更正)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陸續以臉書及LINE聯繫吳燕楨,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吳燕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丁帳戶內。 112年12月22日12時30分許 100,000元 丁帳戶 ①吳燕楨匯出匯款收據 ②投資收款收據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④丁帳戶交易明細 11 蔡佳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起,陸續以臉書及LINE聯繫蔡佳蓉,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蔡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丙、丁帳戶內。 ①113年1月2日 15時19分許 ②112年12月20 日15時22分 許 ①200,000元 ②100,000元 ①丙帳戶 ②丁帳戶 ①蔡佳蓉匯款申請書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丙、丁帳戶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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