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
上 訴 人 洪偉誠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4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4、4140
、4402、4419、4527、4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偉誠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洗錢共6
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二所示共同洗錢各罪刑
(共6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
而設,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亦係國家課
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之義務,且為被告在刑事訴
訟程序上之請求資訊權,縱使檢察官或被告向法院提出罪名
變更之請求,皆不能免除法院告知與聽聞之義務。又所稱罪
名變更者,除質的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自
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變更為數罪),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時,若違反上開
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至於得否作為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端視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有無妨礙而定
。基此,起訴意旨就數個具體之犯罪行為論以包括的一罪(
集合犯、接續犯),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係實質數罪,從形式
上觀察,兩者適用之罪名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然實質
上已從一罪名變更為數罪名,自會增加被告之罪責,究其本
質仍屬罪名之變更。從而,法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款之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
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
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不致侵害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
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基於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提
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901563429256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9萬元之代價,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許玉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
資之詐術,致告訴人薛夙芳、林宜蓁、林憬、許雅婷、陳春
錦、林香君等6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其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該等款項
,利用該帳戶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罪事實,並敘明:
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且上訴人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侵害告訴人6人數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等旨,是檢察官並未
主張上訴人所犯具有數罪併罰關係。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許玉銘」共同對告訴人6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洗錢6罪,予以分論併
罰,因而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同洗錢各罪刑(
共6罪)。惟稽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就上訴
人所犯罪名,僅告知其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且於言詞辯論程序,僅
諭知:上訴人犯罪行為是否構成共同正犯,請一併辯論等旨
(原審卷第122、133頁),並未告知上訴人關於罪數的變更
,給予上訴人充分辯明及辯論之機會,且上訴人就罪數之變
更,未曾為實質辯論而得知悉,乃原審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幫助洗錢罪刑(1罪)之判決,逕行改判論以洗錢6罪,實
已剝奪上訴人所應受保障之罪名告知、辯明及辯論權,使上
訴人無從調整防禦策略或改變訴訟方針,而遭受突襲性之不
利裁判,於判決顯然有影響,揆之上開說明,難謂適法。
㈡、綜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
誤影響於本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結果,本院無從據以自
行判決,應將原判決關於共同洗錢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審判。又上訴人所犯與共同洗錢罪想像競合之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至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其中原第14條規定,修正
後已移列為第19條,案經發回,自應一併注意新舊法律之比
較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TPSM-113-台上-4159-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