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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 上 訴 人 洪偉誠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4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4、4140 、4402、4419、4527、4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偉誠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洗錢共6 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二所示共同洗錢各罪刑 (共6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 而設,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亦係國家課 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之義務,且為被告在刑事訴 訟程序上之請求資訊權,縱使檢察官或被告向法院提出罪名 變更之請求,皆不能免除法院告知與聽聞之義務。又所稱罪 名變更者,除質的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自 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變更為數罪),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時,若違反上開 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至於得否作為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端視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有無妨礙而定 。基此,起訴意旨就數個具體之犯罪行為論以包括的一罪( 集合犯、接續犯),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係實質數罪,從形式 上觀察,兩者適用之罪名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然實質 上已從一罪名變更為數罪名,自會增加被告之罪責,究其本 質仍屬罪名之變更。從而,法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款之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 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 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不致侵害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 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基於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提 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901563429256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9萬元之代價,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許玉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 資之詐術,致告訴人薛夙芳、林宜蓁、林憬、許雅婷、陳春 錦、林香君等6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其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該等款項 ,利用該帳戶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罪事實,並敘明: 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且上訴人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侵害告訴人6人數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等旨,是檢察官並未 主張上訴人所犯具有數罪併罰關係。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許玉銘」共同對告訴人6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洗錢6罪,予以分論併 罰,因而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同洗錢各罪刑( 共6罪)。惟稽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就上訴 人所犯罪名,僅告知其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且於言詞辯論程序,僅 諭知:上訴人犯罪行為是否構成共同正犯,請一併辯論等旨 (原審卷第122、133頁),並未告知上訴人關於罪數的變更 ,給予上訴人充分辯明及辯論之機會,且上訴人就罪數之變 更,未曾為實質辯論而得知悉,乃原審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幫助洗錢罪刑(1罪)之判決,逕行改判論以洗錢6罪,實 已剝奪上訴人所應受保障之罪名告知、辯明及辯論權,使上 訴人無從調整防禦策略或改變訴訟方針,而遭受突襲性之不 利裁判,於判決顯然有影響,揆之上開說明,難謂適法。 ㈡、綜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 誤影響於本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結果,本院無從據以自 行判決,應將原判決關於共同洗錢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審判。又上訴人所犯與共同洗錢罪想像競合之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至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其中原第14條規定,修正 後已移列為第19條,案經發回,自應一併注意新舊法律之比 較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159-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游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4、63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4、8255 、2267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27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游智凱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 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共4罪),已詳述其憑以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輕信網路言論而加入偽冒之虛 擬貨幣交易網站,因而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但並非詐欺集 團之發起人或主持人,僅係邊緣角色,參與程度輕微,僅有 4人被害,危害並非重大,且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亦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對於其餘被害人仍有賠償之 意願,其中告訴人林雅楸亦已接受上訴人之道歉,且上訴人 並無詐欺犯罪前科,又為中低收入戶,需扶養2名雙胞胎幼 兒,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 屬違法。 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 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就上訴人之 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具 體情狀,亦已斟酌在案,所為量刑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 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復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 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 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 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13-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王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54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王志偉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 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非盤商,販售對象亦僅國小同 學馮鉅富1人,實際獲利不高,毒品尚未散布即遭查獲,情 節極為輕微,縱量處最低度刑仍屬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上訴人雖未於第一時間坦承,然此應非刑法 第59條所得審酌,且上訴人不諳法律,偵查及一審時亦無人 告知相關減刑優惠,以致未能及早認罪及供出上游以獲得2 次減刑,並非犯後態度不佳,第一審判決不予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原判決仍予維持,顯屬違法。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此所謂「犯罪之情狀」,係指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並不以與本件犯罪之責任輕重有關之「犯罪情狀」(即 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為限,與行為人人格有關之「一般情 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 之態度等)亦包括在內。犯罪行為人對證據明確之犯行坦承 不諱,除可依自首、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外,因其坦承犯行,有助於節省偵審機關人力、物力、 時間上無謂之勞費,並表現出犯罪行為人悛悔反省之犯後態 度,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得斟 酌其坦承犯行之時期(偵查初期、偵查程序終結前、第一審 審判程序一開始、第一審審判程序終結前、第二審審判程序 一開始或第二審審判程序終結前)、坦承犯行之情境(係主 動坦承犯行,或斟酌卷證後自知無法抵賴始不得已承認)、 坦承犯行之動機(真誠悛悔己過、求取較有利之量刑或為維 護其他共犯)、坦承犯行之範圍(係全部坦承或僅就主要部 分坦承)、坦承犯行後有無更易等情事。而犯罪行為人對於 是否邀寬典而坦認犯罪或供出犯罪來源,或因考慮爭取無罪 判決、避免其他案情曝光、保護其他正犯或共犯等因素,在 訴訟策略上本享有自主決定權,任何人均應予以尊重;且為 避免因畏懼、服從權威或受暗示、誘導而作不實陳述之可能 。故無論警察、檢察官或法院等司法機關均無「教示」或「 指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使上開自主決定權之義務,是縱 法院未告知或曉諭被告有獲邀輕典等相關規定,亦不能謂其 違反訴訟照料義務。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 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 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謂法院 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時,不得斟酌上訴人 之犯後態度,其未能及時自白,係因不諳法律、法院未予告 知,與其犯後態度無關云云,顯非有據。上訴意旨仍執前揭 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 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20-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 上 訴 人 孫酉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4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孫酉信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若無 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且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則行為及結果 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易言之,依據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亦 即行為與結果間並無偏離常軌之因果歷程,結果之發生與行為 人之行為具有「常態關連性」者,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自應就該結果負既遂之責。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洪慧娟(業 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陳述,以及卷附行車紀錄器黏貼表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 相驗屍體證明書、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截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與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暨覆議意見書等證據 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過失致被害人周劉月娥於死之犯行 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凡此, 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次查:⑴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曳引車(下稱甲車),沿○○市○○區○○路(下稱水庫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水庫路與23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該路 口南下快車道上,雖分別有洪慧娟及黃健展違規停放之車牌號 碼Z2-707號大貨車(下稱乙車)與移動式起重機,惟依甲車案 發當日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顯示,被害人騎乘機車沿水庫路 由南往北行駛,於8時48分48秒出現在乙車左側,於8時48分49 秒自違規停放之該二車空隙間騎出左轉欲穿越馬路,於8時48 分50秒與甲車發生碰撞,甲車於碰撞2秒後煞停等情,有卷附 第一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徵。另該路段雖設有 紐澤西護欄,復有上開車輛違規停放,然護欄高度甚低,且由 上訴人所駕駛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可清楚攝錄被害人騎乘機車出 現在乙車左側之畫面,顯見該等障礙物並不會完全遮蔽上訴人 之視線,上訴人僅須稍加注意,當能發現在其左側前方之被害 人。又該處為交岔路口,一般用路人應可預見沿水庫路由南往 北行駛之車輛,有左轉236巷之可能,上訴人行經該無號誌交 岔路口自應更加小心,乃其非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 慢行,反在速限時速3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55至60公里超速 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至為明確 ;⑵依上訴人所為:其一發現被害人從違規停放之車輛空隙竄 出即踩煞車之供述,參以上訴人於見被害人從違規停放之車輛 間出現後2秒,即完全煞停甲車之情,堪認即使上訴人超速行 駛,亦能在發現被害人後2秒煞停。準此,上訴人倘盡前述注 意義務,當能於8時48分48秒發現被害人,並於8時48分50秒前 煞停甲車,自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再者,被害人遭上訴人 高速衝撞,人車倒地,不僅倒地處滿佈血跡,其騎乘之機車亦 整個碾壓在甲車之車底,足見撞擊力道甚大,其並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該死亡結果與上訴人過失 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並無偏離常軌之歷程發展,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此不因被害人是否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異。從 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當時其視線因遭紐澤西護欄、違停之 車輛等遮擋,而無法於8時48分48秒時察覺被害人;又其發現 被害人時,已無足夠時間及距離能夠煞停以避免本件車禍,即 使依速限行駛亦同,本件車禍與其過失間並無因果關係。另被 害人係因未戴安全帽以致死亡,該死亡結果與其過失間,同無 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 辯解,雖未說明其不足採取之理由,而有微疵,但究與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述辯詞,漫謂其 無法於8時48分48秒及時察覺被害人騎車出現,又其雖有違規 ,但與本件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害人之死亡係肇因於未 配戴安全帽,其至多只成立過失傷害罪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 之必要性。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囑託國立成功大學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案肇事責任,以釐清其是否應負本案刑 責等情。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且復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自不能指為有調查職責 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且緩刑宣告除 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說明上訴 人何以不符合暫不執行刑罰此要件之理由,要無違法可言。至 上訴人雖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被害人之家 屬亦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 會,此固有調解筆錄可憑。惟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僅屬法院量 刑參酌事項之一,並無拘束法院之效用。況被害人家屬之告訴 代理人於本案審理時亦明確陳稱:「科刑範圍及是否給予緩刑 部分尊重鈞院,請依法審酌」等語,則原判決未依被害人家屬 之意見諭知緩刑,及未就此部分贅為無益之說明,尚無違法可 指。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原判決未為緩刑宣告要無違法可指,且本件乃係從程序 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緩刑諭知,當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3394-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6號 上 訴 人 李彥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33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6、 4655、5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彥谷有其附表一所載單獨或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共6次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如其 附表二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共6罪),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而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其憑以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復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以上訴人 並未提供其所述毒品來源即暱稱「拖延」之人之具體年籍資 料或聯絡資訊,且上訴人於警詢指出超商監視器畫面之人即 為「拖延」或其「小弟」等情之前,警員即經蒐證而有確切 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監視器畫面之人(即梁修銘)涉案,因 認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與警員查獲梁修銘等人,欠缺先後 因果關係,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所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說明。又卷內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3年4月15日竹市警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亦載敘:該局警員係透過 超商監視錄影影像比對始知梁修銘身分,而呂宥陞係經梁修 銘指認查獲,皆非經上訴人指認查獲等旨(原審卷第123頁 ),難認警方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梁修銘及呂宥陞,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 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供出梁修銘及呂宥陞 ,與警方查獲其2人,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據以 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5186-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邱家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4、311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邱家輝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 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業於原審坦承犯行,應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僅就告 訴人謝涵茹(附表編號1)部分減輕為有期徒刑6月,然就告 訴人吳怡瑱(附表編號2)部分則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 有期徒刑10月而未減輕其刑,顯屬違法。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民國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上開規定,犯罪行為人 縱於第二審審理時始行自白,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為較第一審判決所科之刑更輕之 量刑,固不待言,然事實審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後,就減輕 其刑之程度,仍得斟酌其坦承犯行之時期(偵查初期、偵查 程序終結前、第一審審判程序一開始、第一審審判程序終結 前、第二審審判程序一開始或第二審審判程序終結前)、坦 承犯行之情境(係主動坦承犯行,或斟酌卷證後自知無法抵 賴始不得已承認)、坦承犯行之動機(真誠悛悔己過、求取 較有利之量刑或為維護其他共犯)、坦承犯行之範圍(係全 部坦承或僅就主要部分坦承)、坦承犯行後有無更易等情事 。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就上訴人所犯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均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上訴 人係於原審始坦承犯行,前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否認,已 然耗費司法資源,依量刑減讓原則,給予較小幅度之減輕, 且上訴人雖與告訴人謝涵茹(附表編號1)調解成立並賠償 其損失,然並未賠償告訴人吳怡瑱(附表編號2)之損失等 旨,就附表編號2部分將併科罰金部分由第一審科處之新臺 幣(下同)3萬元減少為2萬元,而未另就第一審判科處有期 徒刑10月部分予以減少,核屬事實審量刑裁量之事項,尚難 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論述,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係屬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關於洗錢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 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32-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郭子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6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44、515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郭子豪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以分期付款 方式償還被害人損失,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6萬元,然因父親身體不好、無人照顧,其希望能判 輕一點,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以照顧父親、認真工作、彌 補被害人損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 理由,且已具體審酌上訴人業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之告訴 人林錫金達成調解、與附表二編號14之告訴人徐素琴達成和 解,及上訴人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行使 ,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復已說明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適用,故應依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且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縱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無從易科罰金,上訴意旨請 求諭知易科罰金,即屬無據。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 爭辯,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上訴,既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 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 ,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34-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趙云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5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趙云瑈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刑(共2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時業主張其他相類似案件 有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餘者,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然原審並未審酌此情,駁回上訴人之第 二審上訴,顯屬違法。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 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 援引之他案量刑,任意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為 不當,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33-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陳明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 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上訴人陳明雄所處之 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 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先前並無交通事故相類前科,亦 與告訴人曾顯智達成和解,雖因任職公司匯入薪資問題,致 遲延清償告訴人之款項,然絕非如原判決所指係騙取調解、 和解成功,以獲取減輕刑度,而故意不履行賠償責任,且上 訴人業已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告訴人帳戶,顯見上 訴人確有誠意負責,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加重 量刑,顯屬違法。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 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是倘係檢察官為被告之 不利益提起上訴,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 由時,第二審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而諭知較重之刑。原判決 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為量刑之理由,並已說明上訴人自與告訴人於第一審成 立調解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曾依約賠償,是第一 審之量刑基礎已經變更,且本件為檢察官以上情提起第二審 上訴,故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等旨,所為量刑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另以其於原審 辯論終結後有購買2萬元匯票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53頁) ,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過失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 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所 犯過失傷害部分,係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而 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27-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周承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周承諺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 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共3罪),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其係遭梁添元以經營虛擬貨幣、保證一 切合法為幌欺騙,始將個人帳戶交予梁添元,一週後銀行即 告知成為警示帳戶,且其於本案僅為員工,老闆係梁添元, 其已交代全部案情,檢察官竟未偵辦梁添元,實屬不公。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 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 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 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 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之犯行,經第一審論處 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在 上訴範圍內,有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88、112頁),原判決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於法尚無違 誤。上訴意旨謂係遭梁添元詐騙始提供帳戶,而指原判決違 法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之認定,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 定上訴攻防範圍(即刑之部分)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 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其上訴意旨自非適 法。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上訴人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部分,既應從程序上 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判 決有罪,原審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 取財部分,自不得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2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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