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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邱士哲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 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應予裁定駁回。   再者,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須就該聲 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 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 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 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卻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亦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03號裁定參照)。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晚間6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16.8公里處,與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到場處理,認聲請人於 上述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之違規事實,乃予以舉發;嗣相對人審認聲請人違規屬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等規定,於108年8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40839762號 裁決(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8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 第1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嗣聲請人 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 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復又對各該裁定聲請再審, 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2 號、110年度交上再字第30號、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6號、11 2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7號及113年度交 上再字第12號(下稱原裁定)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 ;現聲請人對原裁定再次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仍認為聲請人再審理由核屬對原判決 或原確定裁定之指摘,而非對於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7號裁 定表明再審理由,聲請人認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規定,並未違反再審規定,聲請人只能按同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提出再審。相關證物在終結前已存在,但 從車禍至今聲請人無法還原車禍當時情境,相關證據是聲請 人長期蒐集車輛發出警告音的行車紀錄,可證明聲請人之車 輛發出警告音係因前車速度驟變所致。相對人誤判緊急情況 的時間,只知道開單卻未有科學依據,行政行為有重大瑕疵 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撤銷原處分。⒉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因聲請人不服原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40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10號裁 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復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2號、110 年度交上再字第30號、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6號、112年度交 上再字第8號、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7號裁定及原裁定,駁回 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足以 信實。雖聲請人以原裁定漏未審酌警告音行車紀錄光碟等重 要證物為由,為其再審理由之主張,然此核屬對於原判決或 原確定裁定當否之指摘,而非對於本件再審聲請標的(即本 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 聲請難謂合法。故聲請人對於原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 未予指明,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 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07

TPBA-113-交上再-24-20250107-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雅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錢宜玲 翁敬閔 被 告 周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榮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周榮豐負擔五分之一,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榮豐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 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 向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 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林森二路南向北直行,行經林森二路與四維三路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見原本亮紅燈之林森二路號誌 燈(下稱系爭號誌燈)突熄滅亮綠燈,即起步前行,適有被 告周榮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 沿四維三路東向西內快車道直行,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乙車車頭撞擊甲車右車身(下稱系爭事故), 致伊受有胸部挫傷、右側第12肋骨骨折、腦震盪、四肢多處 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而 高雄市○○○○○於○○○○○○○路○○○號誌燈之維修,然未指派人員 指揮交通,且對系爭號誌燈之管理設置有欠缺,致伊誤認可 前行,致生系爭事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伊於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接 獲系爭號誌燈故障後即派員維修,並於11時45分維修完畢, 而系爭號誌燈故障屬電腦機械之合理可能誤差,伊對系爭號 誌燈之管理與設置並無欠缺;且伊於系爭號誌燈維修期間依 法有擺放交通錐警示用路人,系爭事故係在短暫無號誌情形 下,屬少線道之原告未禮讓多線道之周榮豐通行所致,伊並 無依法必須派員指揮交通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周榮豐:伊為綠燈直行,屬有優先路權之一方,又原告 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看護費及醫材費均無必要性;原告未提 出實際遭扣薪之證明,請求工作損失無理由;甲車維修費之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個人車禍損失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且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4頁)  ㈠周榮豐於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乙車,沿四維 三路東向西內快車道行駛,行近系爭路口時,四維三路方向 之燈號為綠燈,適原告騎乘甲車沿林森二路南向北直行,原 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見林森二路燈號突熄滅後即起步直行 ,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若認周榮豐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周榮豐對原告請求之阮綜合 醫院醫療費7,097元、合佗中醫診所醫療費3,174元之必要性 不爭執。  ㈢被告均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養3個月、受專人全日照顧 1個月之必要性。  ㈣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周榮豐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周榮豐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為周榮豐以前詞置辯。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 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勘驗結果 如附表三所示,於影片時間11:40:27時,周榮豐視線可見前 方燈號為綠燈,而影片最左側已可見在系爭路口等待起步之 機車;次秒周榮豐駕駛乙車繼續前行,四維三路號誌仍為綠 燈,前方林森二路有一黑色轎車,左側林森二路已可見原告 騎乘甲車由左至右前行中;再次秒周榮豐駕駛乙車並未停下 而繼續前行,於尚未通過斑馬線,已快超越畫面中所見之交 通局維修工程車時,四維三路之號誌雖仍為綠燈,然影片畫 面左方已可見持續由畫面左至右前行之原告,觀諸勘驗結果 ,可知周榮豐行駛之四維三路號誌雖為綠燈而為具有路權之 一方,然周榮豐至遲於影片時間11:40:28時已可見原告騎乘 甲車橫越前方之林森二路,周榮豐見狀卻未採取減速等必要 措施,致所駕駛之乙車撞擊騎乘甲車橫越林森二路之原告, 周榮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從而,周榮豐駕駛乙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周榮豐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毋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號誌燈之管理設置有欠缺,且未指派人員 在現場指揮交通,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損害等情,為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所否認。經查: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固分別有明文。而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 有瑕疵而言;而管理有欠缺者,則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 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⒉查系爭路口之林森二路號誌燈於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 經通報有時亮時滅之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獲報後,派遣人 員至現場維修,於當日上午11時45分修復完畢等情,為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所自陳,亦有其提出維修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號誌燈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仍處於故障狀態一節,固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當庭勘驗 系爭路口林森二路南北向之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200、2 01頁),勘驗結果如附表四所示。觀諸勘驗結果,原告原本 與其他車輛在系爭路口林森二路上停等紅燈,影片時間11:3 2:07時,系爭號誌燈燈號突熄滅,復於影片時間11:32:12始 重新亮起紅燈,可知系爭號誌燈於上開期間固然處於故障等 待維修狀態,然於燈號熄滅後並未曾亮起綠燈,且其故障狀 態並非號誌燈完全無法運作而處於使用路人無法判讀之狀態 ,僅係有5秒短暫熄滅之異常現象,又交通號誌等設備係由 電腦機械控制,衡情偶發故障屬電腦機械之合理可能誤差, 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派員維修,系爭 事故發生時系爭號誌燈正處於維修狀態,自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於11時20分接獲通報至11時45分系爭號誌燈維修完畢,歷 時約25分鐘,系爭號誌燈非長時間處於故障狀態,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有遲延維修之情形,堪認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已依通常程序排除系爭號誌燈之故障狀態,對於 系爭號誌燈之管理與設置並無欠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 而怠於執行者而言。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 「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 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 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對於道 路施工之安全措施,僅要求施工單位設置警告標誌、交通錐 等安全措施,並未強制規定施工單位須設置特定之安全措施 ,則負責系爭號誌燈維修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得依現場狀況 判斷有無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之必要性。  ⒋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未指派人員在現場指揮交通等語 ,惟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人員在系爭路口所停放之維修工程 車後有擺放交通錐,且系爭號誌燈獲報故障之時間為112年5 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該日為非工作日之週六上午,又林森 二路、四維三路均非狹窄之巷道,系爭事故當時之現場車流 量亦未因系爭號誌燈故障而有明顯壅塞之情形,亦有現場照 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161、227、229頁),審酌系 爭號誌燈故障維修期間非長,已如前述,且當日並非車流量 大之工作日,現場亦無因系爭號誌燈故障而致交通混亂、壅 塞或生危險之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已有擺放交通錐示警, 且依系爭事故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 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可查(見本院卷第185頁 ),是現場人員綜合上情判斷無派旗手管制交通之必要,以 擺放交通錐即為已足,足認本件維修系爭號誌燈之工程,符 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既係依法令賦予之權限而有裁量自由,並因考 量現場狀況、交通流量、已設置之相關設施等節,經判斷後 認無派員指揮交通之必要,實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或濫用 裁量之情事。況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在系爭號誌燈燈號 熄滅5秒而無號誌之期間即起步前行,並非因系爭號誌燈異 常閃亮「綠燈」致原告誤認可以行進所致,是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是否派員現場指揮交通,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 係,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未指派人員在現場指揮交通 ,怠於執行其職務云云,並無理由,不足為採。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與有過失責任比例: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文。查原告於騎乘甲車前行時,系爭號誌燈係處於燈號熄 滅之無號誌狀態,而依上開法規意旨,原告行經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四維三路為雙向各2快車道 、1慢車道;林森二路為雙向各1快車道、1慢車道,有卷附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可佐(見本院卷第151-157、171、185頁),是四維三路屬 多線道之幹道、林森二路屬少線道之支道,原告於系爭號誌 燈燈號熄滅之5秒期間,負有少線道車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之義務無疑,然原告卻在未見綠燈號誌之情形下逕自前行, 顯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審酌事發 經過,及周榮豐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為具有優先 路權之一方,認原告與周榮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70% 、3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部分:   原告請求阮綜合醫院及合佗中醫診所醫療費共10,271元(計 算式:7,097+3,174=10,271),其必要性為周榮豐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自堪採信,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2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共3,080元(計算式:2,030+1,050=3,0 80),業據提出車資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1、267頁) ,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骨折、腦震盪,程度非微,確 有乘車就醫必要,又周榮豐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必要性未予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自住家往返阮綜合醫院單趟車資145元 ,僅請求其中就醫7次之交通費,及自住家往返合佗中醫診 所單趟車資105元,共就醫5次(就醫日期均如附表二所示) 均有乘車就醫必要,據此請求就醫交通費3,080元(計算式 :145×2×7+105×2×5=3,0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3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20日起至同年8月3 日需專人全日看護程度等情,為周榮豐以前詞置辯。查原告 因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20日起有全日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 一節,為周榮豐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亦有阮綜合 醫院113年9月9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592號函覆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7頁),堪以採信,然原告就主張逾1個月期間 之全日看護必要性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又親屬間照 護以全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有卷附阮綜合醫院合作 看護機構之價目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89頁),尚屬合理, 是原告得請求1個月看護費78,000元(計算式:2,600×30=78 ,000),而原告僅請求45,600元,未逾越上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4工作損失部分: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 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 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具體收入減 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 之損失可言。再按計算被害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 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 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20 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9,991元等情, 固據提出「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陞公司)112 年4月發薪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於上開期 間向日陞公司所請假別均為公傷假,且112年5月、6月、7月 、8月所領薪資各為17,192元、23,323元、20,119元、22,65 7元,相較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2年1至4月薪資分別為23,417 元、19,978元、18,985元及22,504元,並未有因請工傷假而 遭顯著扣薪之情,有日陞公司113年10月23日陞字第1131023 01號函覆及所附原告請假及薪資給付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31-337頁),原告於上開期間縱有請假之事實,然並 未因此受有薪資損失之情,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89,991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5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甲車為101年3月出廠,為訴外人廖淑芳所有,因 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修復費27,1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 ,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9頁),並有甲車行照及 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41、26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甲車自出廠日101年3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0日,已使用11年3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78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五),是 甲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6,787元,應堪認定。原告因自 廖淑芳受債權讓與,而取得廖淑芳對周榮豐之損害賠償債權 ,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65頁),是原告請 求周榮豐賠償甲車修理費在6,787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⒍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6住院額外開銷(醫材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2年5月20日起至24日止,在阮綜合 醫院住院期間,支出醫材費4,819元,業據提出在卷(見本 院卷第39、43、93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上 開期間確有在阮綜合醫院住院之事實,有阮綜合醫院112年8 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堪以採信。又 觀諸原告所提單據,購買日期及品項分別為:112年5月20日 購買背心袋、牙線棒、睡衣、成人紙尿褲(見本院卷第39頁 ),為住院期間所必要之物品;112年5月23日購買多功能支 撐(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自陳為輔具,見本院卷第299頁) ,為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必要使用之物;112年5月24日購買親 水敷料(見本院卷第43頁),為包紮傷口所必要,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均應認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  ⒎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7個人車禍損失(耳機)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耳機遭毀損之損失一節,固 據提出耳機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然為周榮豐以前 詞置辯。查該照片無拍攝日期,且原告未就該耳機確實係因 系爭事故而毀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不可採,應 予駁回。  ⒏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8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周榮豐因 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 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兼衡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無收入,112年名 下所得3筆、有汽車1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現職UBER司 機,月薪6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2筆、有汽車1部(見本院 卷第256頁及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1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⒐從而,原告得請求周榮豐賠償之金額為170,557元(計算式: 7,097+3,174+2,030+1,050+45,600+6,787+4,819+100,000=1 70,557)。  ㈤綜上,經按原告與周榮豐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周榮豐之賠 償責任後,周榮豐應賠償之金額為51,167元(計算式:170, 557×30%=51,16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尚未因 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是原告得請求周榮豐賠償之金額為51,167元,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周榮豐給付51,1 67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周榮豐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諭知周榮豐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阮綜合醫院 7,097元 7,097元 合佗中醫診所 3,174元 3,174元 2 就醫交通費 阮綜合醫院 2,030元 2,030元 合佗中醫診所 1,050元 1,050元 3 看護費 45,600元 45,600元 4 工作損失 89,991元 0元 5 機車維修費 27,150元 6,787元 6 住院額外開銷(醫材費) 4,819元 4,819元 7 個人車禍損失(耳機) 2,599元 0元 8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100,000元 合計 283,510元 170,557 附表二: 編號 醫院(科別)/診所 就醫日期 1 阮綜合醫院(外科急診) 112.5.20(原告搭乘救護車,不計入) 2 阮綜合醫院(胸腔外科) 112.5.20~112.5.24(原告出院返家搭乘) 3 阮綜合醫院(外科急診) 112.5.26 4 阮綜合醫院(腦神經外科暨一般外科) 112.5.29 5 阮綜合醫院(胸腔外科暨一般外科) 112.5.31 6 阮綜合醫院(胸腔外科暨一般外科) 112.6.14 7 阮綜合醫院(胸腔外科暨一般外科) 112.7.11 8 阮綜合醫院(腦神經外科暨一般外科) 112.7.24 9 阮綜合醫院(腦神經外科暨一般外科) 112.7.31 10 阮綜合醫院(胸腔外科暨一般外科) 112.8.10 11 合佗中醫診所(針灸科) 112.6.6~112.6.15(共就醫5次,見本院卷第37頁醫療費用證明單) 附表三: 勘驗標的:檔名「E119260_000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左下角顯示2023/05/20 11:40:23~2023/05/2011:40:32 勘驗結果: 影片時間:11:40:23   被告駕駛車輛通過四維三路與忠孝二路路口。 影片時間:11:40:24-25   被告駕車繼續行駛於內線車道前行。 影片時間11:40:26   駕駛視線左側安全島可見設有「易肇事路段請減速慢行」之告示牌標語,前方(肇事)路口顯示為綠燈。 影片時間11:40:27   駕駛視線可見前方為綠燈、燈號號誌下並有紅色車輛及人員(應是在廠維修之交通局人員)。影片最左側可見林森二路口等待起步之機車。 影片時間11:40:28   被告駕車繼續前行,四維三路號誌仍為綠燈,前方林森二路有一黑色轎車、左側林森二路可見原告騎乘機車由左至右前行中。 影片時間11:40:29   被告駕車繼續前行,尚未通過斑馬線,已快超越剛才所見之交通局維修工程車,號誌仍為綠燈。左方已可見持續由影片左至右前行之原告。 影片時間11:40:30   視線可見原告騎乘機車繼續前行,原告並右轉頭看向被告。 影片時間11:40:31   被告車道號誌仍為綠燈,原告與被告車輛撞擊,被告汽車擋風玻璃並出現裂痕。 影片時間11:40:32   原告被彈至路面。 影片時間11:40:33   原告坐起,其機車滑行至對向車輛。 附表四: 勘驗標的:檔名「E119260_000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左上角顯示2023/05/2011:32:01~2023/05/20 11:33:05 勘驗結果: 影片時間11:32:01~11:32:06   林森路口之南向號誌(下稱南向號誌)為紅燈,南北向汽機車於路口停等,東西向有汽車通行中。 影片時間11:32:07   南向號誌燈熄滅。 影片時間11:32:08~11:32:11   南向號誌仍未亮啟燈號,原告(紅圈處)先行騎出,其餘停等之汽機車則未前進。 影片時間11:32:12   南向號誌亮啟紅燈,原告繼續直行,北向車道停等之汽機車稍微前進數步即停下,南向車道之機車騎士亦持續觀望未前進。 影片時間11:32:13~11:32:14   原告繼續直行至路口中央,並於11:32:14轉頭看向右方。 影片時間11:32:14   南向號誌仍為紅燈,原告遭西向之被告汽車撞擊。 影片時間11:32:15~11:32:28   原告遭被告汽車衝撞後往西噴飛數公尺,倒在四維三路之斑馬線上,其機車翻倒滑行至離開畫面;東西向汽車仍通行中。 影片時間11:32:29   被告汽車後座乘客先行下車。 影片時間11:32:31   南向號誌轉為綠燈,南北向汽機車開始通過路口。 影片時間11:32:59   被告汽車副駕駛座乘客下車,至影片結束。 附表五: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150÷(3+1)≒6,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150-6,788) ×1/3×(11+3/12)≒20,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150-20,363=6,787

2025-01-07

KSEV-113-雄國簡-1-202501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16號 原 告 曾仕裕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7 日高市交裁字第32-ZPXA010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 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國道3號南向324.1公里處,與訴外人胡軒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為警於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依肇事原因舉發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並於同年5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5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PXA010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裁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日因道路施工縮減成一道,B車變換車道至A車前方後煞 停,導致車禍事故。   2.違規記點部分,原告先前已因酒駕記5點,再記點即要吊 扣駕駛執照2年,無法工作影響生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原告談話紀錄表所載,原告並未注意內2車道施工 封閉,亦未注意外側路肩有停放施工警示車,發現危險時 距離B車約2至3台自小客車車身距離即重踩剎車,明顯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 失。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之違規。   2.原告前於112年9月23日因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 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下稱前案)之違規行 為,經被告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於1年內,又為本件違規 行為,應裁處記違規點數2點,累計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 即應依原違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吊扣 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雖使原告短期內無法再以駕駛維 生,惟此已屬立法時所採取較溫和之方式,符合比例原則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 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 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 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 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 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   4.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二)經查:   1.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未注意到CMS看板顯示內2車道施工封 閉,未注意外側路肩有停放施工警示車,只有看到前方車 輛往外側車道行駛,就跟著往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肇事地 點,前方B車踩煞車,A、B兩車距離約2至3台自小客車車 身距離,我跟著重踩煞車,煞車不及而往前撞擊B車等語 ;胡軒瑋於警詢時陳稱:因為內中2車道施工封閉,我行 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前方車多壅塞,前方車 輛踩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車輛停止下來後約過1秒就 遭後方A車撞擊等語,有原告、胡軒瑋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9至72頁)在卷可稽,並佐以A、B兩 車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77至89頁),足認該時前揭高速 公路路段因內2車道施工封閉,車輛需行駛於外側車道, 導致交通壅塞。胡軒瑋於駕車途中因前車踩煞車,為避免 碰撞而跟著踩煞車,詎原告駕駛A車行駛於B車後方,見B 車煞車,閃煞不及而往前追撞B車,顯有駕車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而依當時天 候晴、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 院卷第65頁)附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駕車 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原 告之違規行為自有過失,應予裁罰。   2.另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係由原告於事故後自行報案 ,經警於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始依肇事原因舉發,有原 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9、37頁)在卷可參,顯非屬當場舉 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處分,較有利 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法律修正,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2點,已有未洽,又以本件與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法意旨相符,認無撤銷記點處分 之必要,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是本件記違規點屬2點部 分既應予撤銷,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 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即失其依據,亦應併予撤銷 。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法定最低 罰鍰額度3,000元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2點、吊扣駕駛 執照24個月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限於當 場舉發始得記違規點數,則被告就此部分仍為裁罰即有違 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06

KSTA-113-交-716-202501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0號 原 告 蔡玉瑛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APB314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 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APB31413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 發(原舉發違規事實為「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8條第2款)。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 之112年11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舉發機關以113年1月29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274617300 號函更正舉發法條及違規事實分別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被 告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於113年2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 第32-BAPB314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原告係依照校方導護人員指示橫向行駛至右 昌國小,並非迴轉行駛,卻遭不當舉發及裁決。依照行政程 序法第7至10條,舉發員警表示有開啟密錄器錄影,影像應 能全程還原當下取締交通違規是否合理,舉發員警陳述事實 如有瑕疵及錯誤,應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案發當時,我方是依照校方導護人員只是橫向 行駛至右昌國小,並非迴轉行駛,卻遭不當舉發及裁決」, 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重機車違規案)可見 :影像時間07:57:18-員警站立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國小 前執行勤務,此時楠梓區加昌路燈號已轉為紅燈、07:57: 25-原告車輛NCQ-1889號車超越停止線迴轉行駛至右昌國小 前(此時加昌路仍為紅燈),員警上前指示原告車輛靠邊停車 …影片結束。  ㈡復經檢視員警交通答辯書略以:「職於112年11月17日07時至 09時於右昌國小前執行護童勤務時,見一部普通重型機車NC Q-1889駕駛人沿右昌路西向東直行至加昌路895號前(小荳荳 幼兒園)紅燈迴轉,完全不顧孩童上學之安全」。依前揭說 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 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闖紅燈,且經檢視採證影片並無導護人 員指示其違規行駛之手勢,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10 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 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 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故原告所 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道交條例第48條 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 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故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違規汽車駕駛人,始得適用本條關於違 規記點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 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 年1月29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274617300號、113年3月20日 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08007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舉發機關更正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第51至67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 至81頁、第85至91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 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 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又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交條 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 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 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 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 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 ,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 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 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 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 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 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 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 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 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 況繪設路口範圍。……」其中關於「路口範圍」界定部分,經 該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曾函釋:「……三、交岔路 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 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上開函令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上開意 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 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另交通部109年6月30日 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一、道交 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 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 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 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 (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 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 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再觀諸道交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 2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 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 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 ,細繹本條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 ,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亦即闖紅燈直 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 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 全,故處罰效果較重;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 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上揭立法理由已明白表 示「迴轉」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範的態樣。經查,原 告於前方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駕駛系爭機車通 過停止線,並沿行人穿越道向左迴轉,其無視號誌燈號指示 ,於圓形紅燈時猶越過停止線迴轉之行為,已足因此妨害行 走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通行安全,自已該當闖紅燈之 要件無疑。故原告前開主張,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 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 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三、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3、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3 )第53條第1項」。

2025-01-06

KSTA-113-交-270-202501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65號 原 告 蔡天松 住○○市○○區○○里○○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C9B002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A),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燈桿(下稱系爭路段)時,與當時由訴外人 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B)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大隊岡山分隊 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C9B002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嗣原告於112年9月12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2項前段(漏未記載)、第2 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漏未記載)等規定,於112年 11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C9B00201號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12月6日前 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 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 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 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原告不服,於112年12月1日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 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並於113年4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 第32-BC9B002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5月26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 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俟法 院裁判確定後辦理吊銷事宜,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仍表不服,續行行政訴訟。另 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更正原處分罰鍰金額為16,000元。 三、原告主張:當時行經系爭路段右前方路邊的紅色自小客車底 下有黑貓衝出來,故緊急煞車,不之後方有機車追撞上來, 非故意煞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事故發生現場監視 器)可見:畫面時間07:02:10-原告車輛出現於監視器畫面 左側往大舍東路行駛,於無突發狀況下驟然煞車,後方000- 0000號機車因煞車不急追撞上原告車輛…影片結束。是原告 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之違規行為,故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⑶第43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⑷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第2項…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 機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6,000元,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 駛執照,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 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 ⒋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郵寄歷程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 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20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4026   000號函、112年9月2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4104500號函   、112年12月21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5503700號函、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蔡○○、蔡天松)、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7-76頁)等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 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事故前雙方於路口爭執   影片時間:2023/07/05 7:51:19 — 7:51:45   7:51:24可見車流開始移動時,有二台機車仍停在道路上   未移動。   7:51:40可見該二台機車向前移動。   7:51:44可見於穿越路口的過程中,二機車均保持接近併   排行駛的狀態…影片結束。(圖1—圖3) 二、檔案名稱:0當事人自述前路口已有爭執   影片時間:2023/07/05 8:56:06 — 8:56:40   問:找到這邊的時候發生什麼狀況?   答:在路口直騎阿,他直接就要左轉阿,我就被他嚇一跳差 點撞到我,啊我就問說車子怎麼騎的阿,過一下子,就一樣 綠燈嘛,一樣要直騎阿,阿剛好在這邊,車子底下有隻貓衝 出來,我就停下來阿,後面就給我撞下去,就砰一聲阿。問 :前面的跟這邊的事故沒關係,因為你們已經繼續騎了…8: 56:37可看見停在路旁的紅色轎車,並無黑貓衝出之情形。 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0事故發生現場監視器   影片時間:2023/07/05 7:51:58 — 7:52:29   7:52:11可見一黑色機車於行人穿越道處突然煞停,並被 後方水藍色機車追撞。   7:52:13可見後方水藍色機車翻覆。   7:52:15可見後方水藍色機車駕駛自行扶起車輛…影片結束 。影片全程未見有如黑貓竄出等突發狀況(圖4—圖6)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8-89、9 1-96頁)。依前開事證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A行經系爭 路段時,訴外人蔡○○騎乘系爭機車B跟在後方行駛並未保持 安全距離,於7:52:11時原告系爭機車A於其前方並無任何 阻礙通行之障礙物,亦無看到任何動物突然竄出在系爭機車 A前方情事,且原屬正常速度行駛之狀況下,突然完全煞車 停駛在道路上,後方系爭機車B來不及反應,煞車不及致前 車頭撞擊前方系爭機車A後車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 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 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 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 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 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故由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A於其前方並無阻礙 通行之障礙物,亦無看到任何動物突然竄出在系爭機車A前 方情事,且原屬正常速度行駛之狀況下突然完全煞車停駛在 道路上,致後車來不及反應、煞車不及而追撞肇事,是被告 據之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A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 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 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 然煞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 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06

KSTA-112-交-1565-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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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89號 原 告 王長安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7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FOA412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大 寮區鳳林四路與光華路口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填掣掌電字第BFOA412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112年12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 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63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於112年11 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FOA412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天色已黑,路口燈光也不亮,鳳林路口燈號 閃黃燈,原告前面的機車均減速準備停駛,此時有汽機車在 路口中線停止等待對向直行車,停車後利用燈號短暫變化後 迅速左轉光華路,原告在後清楚現況,且停車線也塞滿機車 ,隨即緩速至丁字路口的右邊待轉區。光華路綠燈後,現場 機車都在原告前面過了鳳林路口,就聽到警笛聲,示意原告 停車。原告旁邊有一婦人也被攔下,說些拜託警察的話,警 察好像未開單就讓她走了,原告也及時檢舉紅燈左轉的汽機 車,請警察攔下開單,警方卻說檢舉無效,違規事實要他身 上的密錄器所攝為據。事隔一年半,原告都還沒有看到密錄 器畫面,林園分局也沒有通知原告釐清案情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 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再參照交通部10 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一)車輛面對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 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 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上開函釋,核屬 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亦符合 首揭法律之立法本旨,更無逾越如法律規定紅燈不得闖越之 規範目的,及擴張適用範圍,自為合法有效之解釋,而得予 以援用。  ㈡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2_0530_193643_001)可見 :畫面時間19:38:35-員警行駛至鳳林四路與光華路口時 因鳳林四路號誌已轉為紅燈,故於停止線前停等,原告駕駛 MMQ-5969號車由鳳林四路往光華路口方向左轉(號誌仍為紅 燈)、畫面時間19:38:47-員警按喇叭示意原告靠邊停車… 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 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闖紅燈,其行為明 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並已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 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 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 違誤之處。故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3、有 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3)第53條第 1項。」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再依處理細則附件裁罰 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 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 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 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林園分局 112年12月22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274837300號、舉發員警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現場圖、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41至57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 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並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6至107頁、第111至115頁),堪認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旁邊有一婦人也被攔下,說些拜託警察的話,警 察好像未開單就讓她走了,原告也及時檢舉紅燈左轉的汽機 車,請警察攔下開單,警方卻說檢舉無效云云;然按憲法之 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 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 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 決意旨參照);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 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 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 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 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原處分有違公平 正義原則,亦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況且,經檢 視採證光碟內容可見,員警對另一位婦人製單舉發違規紅燈 左轉,經婦人要求員警開立未戴安全帽舉發通知單,員警對 其表示婦人有戴安全帽,依法不得依婦人要求開立未戴安全 帽之舉發通知單等語(本院卷第107頁),顯見原告上開所述 並非真實,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06

KSTA-112-交-1589-202501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89號 原 告 姜孟宗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2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9時10分許駕駛OOO-OO OO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年2月1 4日製單舉發。被告在113年5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 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件事故中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未損傷,原告沒 有撞訴外人。訴外人擦撞時原告只有輕微震動的感覺,就馬 上停車,與對方家屬和平處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994、8780號緩起訴處分已經確定(下稱系爭偵案   )。希望不要吊銷駕駛執照因為工作需要用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初步分析研判及行車鑑定意見暨覆議意見均認為 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 。是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1 項5款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另人民工作權之保 障雖為 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 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第94條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1項5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 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 兩條車道行駛。  5.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系爭偵案全卷、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等件為證。再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通過路口,打右方向燈往右行駛,嗣訴外人駕駛機車出現於畫面,位在系爭車輛左前方,系爭車輛行駛於機慢車道,經過訴外人車輛時發生碰撞,訴外人車輛倒地於車道分隔線上;採證光碟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則見系爭車輛向右偏至快慢車道分隔線,前方為訴外人車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自訴外人車輛右側經過;採證光碟之路旁店家門口監視器畫面為系爭車輛跨越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行駛,左側緊貼訴外人車輛,隨後訴外人車輛倒地(卷第116、117頁)。原告在談話紀錄表中亦自陳有聽到碰撞聲(卷第67頁),再佐以其稱有感到輕微震動等語(卷第117頁)。是以系爭車輛行駛在快車道與慢車道間,駛越左側之訴外人車輛時,確實有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訴外人因此身亡等節,堪予認定。  ㈢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第53頁)及採證光碟足見系爭車輛 跨越快慢車道行駛,訴外人原在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自 訴外人車輛旁駛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距離,自 採證影片可見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無障礙且視距 良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卷第55頁)。原告 應能注意避免跨越車道行駛,也能注意其前方之訴外人車輛 ,並在駛越時留意兩車間距離,但仍疏未注意,肇致事故發 生,自有違反上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3款、第 94條第3項規定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之鑑定意見亦同可佐(卷第47至50頁)。  ㈣原告因前揭違規行為固經系爭偵案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61條第1項第4款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合。縱原告因工作 上需要駕駛執照,惟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 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工作權利。 ㈤綜上,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 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1-03

KSTA-113-交-889-202501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57號 原 告 莊坤頴 住○○市○○區○○路00號O樓之O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14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一段與協利街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6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沒有超越停止線,是本來就在路口,因為車 多才停等,依據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 函會議紀錄(五)及(六)可知原告非屬闖紅燈等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由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面對協利街燈號,紅燈時穿越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舉發警員已告知應到案期限及處所,原處分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檔名2024_0306_133941_267播放時間(0 0:30-38)系爭車輛在路口處停等,青年路一段車輛持續行 進中。(00:42-48)系爭車輛穿越青年路一段路口,其中0 0:46時畫面中始出現行向號誌,該號誌為紅燈。(01:08-0 1:48)警員告知原告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表示以為沒有紅 綠燈,嗣告知警員身分資料,並要求警員開較輕罰鍰。採證 影片檔名2024_0306_133941_268播放時間(00:00-02:52) 原告爭執從青年路一段過來不是從巷子裡出來,警員告知不 服可以去申訴,原告表示拒簽拒收。(02:53)原告:「這單 子是不是寄到我家」。(02:59)警員:「不會寄,我們只會 告知你到案期間跟處所,5天後到1個月內」。採證影片檔名 2024_0306_133941_269播放時間(01:51) 原告:「我上網 查就可以查的到了」。(02:01)警員:「5天之後到超商郵 局監理站都可以去繳」(卷第62頁)。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 :原告在協利街口停等時青年路一段為綠燈,見其闖越路口 ,違規屬實等語(卷第93頁)。舉發警員係受有專業訓練之執 勤警員,對於其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敏 銳,復與原告原不相識無嫌隙,且旋在現場攔停原告,是其 職務報告之內容可信性高,再佐以前開採證影片內容,堪認 原告於協利街號誌為紅燈時駛越青年路一段無訛。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沿青年路一段行駛而來,並提出引用交通部1 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會議紀錄(五)及(六) 內容(卷第63、99頁),惟該會議紀錄(五)及(六)係指在「號 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及「號誌非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 待左轉」,即車輛係沿該紅燈號誌行向道路行駛至停止線時   ,尚未變換號誌為紅燈前,已駛越停止線之情形,也就是說 車輛原沿綠燈、黃燈號誌行駛至路口停止線,在號誌轉換為 紅燈前駛越停止線之態樣,係以車輛沿該紅燈行向道路行駛 而來為要件,倘非循該行向行駛自不可能有行經甚至超越該 行向停止線之可能,因此適用範圍應不及於非沿該紅燈行向 道路之車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沿青年路一段直行至協利 街口,於協利街口停等,非沿協利街駛至該路口,與上開會 議紀錄(五)及(六)所欲排除闖紅燈之態樣不同,自不適用之 。原告主張其依上開會議紀錄(五)及(六)非屬闖紅燈云云, 容有誤會。 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青年路一段直行至協利街口,如欲穿越 青年路一段,行向即與青年路一段垂直,故應依循垂直方向 協利街口號誌行駛,該時協利街口既為紅燈,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自不得進入路 口,原告仍進入路口駛越青年路一段,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又原告於採證影片中稱不知有號誌等語,然該號誌豎立 未被遮掩,客觀上顯見有號誌可資依循,原告疏未注意致闖 越紅燈路口,要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過失甚明。 ㈤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舉發警員已告知原告應到案期限及日期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被告適 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並衡量為當場攔停 及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1-03

KSTA-113-交-957-202501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90號 原 告 張献貞 住○○市○○區○○里○○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28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在民國113年3月25日14時19分許,行經國道10號東 向15.9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4月12日 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1款於113年6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 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有使用方向燈要變換車道,須等待適當安全距離才能變換車道,所以才會以較低速度行駛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上開路段13.9公里速限標誌所示最低限速為每小 時60公里,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每小時53公里。警52標誌設置 在15.4公里,測速儀器在15.9公里,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 尺要件。從採證影片可見整體車流順暢,原告變換車道亦應 遵守限速規定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違規路段最低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卷第55頁)。採證照 片顯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53公里(卷第53頁)。上 開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2年6月13日起至113年 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可證(卷第63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在有效期限內,是 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53公里,堪屬可信。足徵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行駛速度低於最低速限未滿20公里。又違規路段前 方15.4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卷第57頁),測速儀器位於15.9 公里處,與系爭車輛車尾距離94.3公尺(卷第53頁),則警52 標誌距離系爭車輛約472.4公尺(15.9公里-15.4公里=500公 尺,500公尺+94.3公尺=594.3公尺),合於300至1000公尺之 舉發要件。另低於最低速度10公里內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得免予舉發之範疇,附此 說明。  ㈡原告固主張是為了要變換車道距離才以每小時53公里速度行 駛等語。惟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使用方向燈,與其 行駛之車道前方車輛距離約14組車道線,嗣自中線車道變換 至外側車道,期間均有使用方向燈(卷第78、79頁)。然不論 原告是否要變換車道,均應依速限行駛,以維護己身與用路 人行車安全。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行駛於高速 公路應遵守限速規定,限速標誌之設置亦未被遮擋(卷第55 頁),更無車流壅塞無法保持最低速限之情事,故其以低於 最低限速未滿20公里之速度行駛,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1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 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

2025-01-03

KSTA-113-交-890-202501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31號 聲 請 人 張淑娟 聲 請 人 李恩足 李恩希 法定代理人 李英達 張淑娟 被 繼承人 張阿森(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淑娟為被繼承人張阿森之媳婦 ,聲請人李恩足、李恩希為被繼承人張阿森之孫輩,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阿森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除李英達、李英杰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 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餘子輩李湘湄迄未聲明拋棄繼承 ,是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 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李恩足、李恩希既為被繼 承人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甚明;另聲請人張淑娟為被繼承人之子李英達之配偶,聲 請人與被繼承人屬於直系姻親之關係,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 定繼承人,聲請人張淑娟對被繼承人並無繼承權,是以,本 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3

TYDV-113-司繼-413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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