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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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補
宜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81號 原 告 簡瑞華 被 告 張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簡瑞華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㈠主張被告張裕民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494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是揆諸前揭說明,訴 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1,208,400 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積欠租金80,494元部分,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之;至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113年9月1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遷讓房屋部分附帶之損 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8,894元(計算式:1,208,4 00元+80,494元=1,288,8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 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2,77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12

ILEV-113-宜補-281-20241112-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7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丁芳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6,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12

ILEV-113-宜補-277-20241112-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7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上列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佳瑩間請求清 償債務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14,742元(含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9月9日前已到 期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 00元,尚應補繳7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0 請求金額 110,171元 0 利息 110,171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9月9日 10.19% 4,245元 0 違約金 110,171元 113年5月27日 113年9月9日 1.019% 326元 總計 114,742元

2024-11-12

ILEV-113-宜補-279-202411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 告 朱竹兒 朱洸決 被 告 林志峯 林正倫 林伯倫 林可妘 林德春 林崇懿 王清懿 林晨懿 林詩嘉 林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朱竹兒、朱洸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朱竹兒、朱洸決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林志峯、林正倫、 林伯倫、林可妘、林德春、林崇懿、王清懿、林晨懿、林詩嘉、 林素卿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如坐落其上如 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174.90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朱竹兒、朱洸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竹兒、朱洸 決新臺幣(下同)24,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朱竹兒、朱洸決 3,498元等語。經查,原告朱竹兒、朱洸決主張訴之聲明㈠拆屋還 地部分,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拆屋還地面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4,162,6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訴之聲明㈡前段原告朱 竹兒、朱洸決請求被告給付24,182元應合併計算之;另訴之聲明 ㈡後段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拆屋還地部分附 帶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86,802元(計算式:4,162,620 元+24,182元=4,186,80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2,48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朱竹兒、朱洸決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一、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3,8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74.9(原告請求拆除返 還之面積)平方公尺=4,162,620元。 二、以上合計:4,162,620元+24,182元=4,186,802元。

2024-11-12

ILDV-113-補-263-202411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許鴻鐘 上列原告許鴻鐘與被告清鈺有限公司間請求維護清鈺有限公司權 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 告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解散所附股東同意書之決議無 效」,其訴訟標的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 觀利益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12

ILDV-113-補-250-202411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歐巳瑄 被 告 陳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歐巳瑄曾聲請對被告陳思涵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1,200元 ,應繳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5,340元,業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限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 8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11

ILDV-113-訴-575-202411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管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邱顯欽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幸敏 上列相對人因對聲請人聲請管收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管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 放被管收人:㈠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㈡行政處分或 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致不得繼續執行者。㈢管收期限屆滿 者。㈣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之擔保者,行政執行 法第22條定有明文。亦即,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2條4款情 形其中之一時,行政執行處即應釋放管收人,且此屬行政執 行處之權限。又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 收之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亦定有明文 。申言之,管收人對管收裁定不服,應循民事訴訟法抗告程 序救濟,若向法院聲請撤銷管收,於法尚屬無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大法官解釋案編588號,人身自由乃人民行 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8條第1 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 ,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 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 之,此項程序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 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 ,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 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 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 之「拘禁」,其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 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 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 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 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行政 執行法關於管收之裁定,依同法第17條第3項,法院對於管 收之聲請應於5日內為之,亦即可於管收聲請後,不予即時 審問,其於人權之保障顯有未週,該「5日內」裁定之規定 難謂周全,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2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 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第19條第1項 :「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 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之規定 ,其於行政執行處合併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憲法第8條第1 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之「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 ,凡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 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是以行 政執行法第19條第1項關於拘提、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 行員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無違背,上開 行政執行法有違憲法意旨之各該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6個月時失其效力。拘提管收條例由上開大 法官解釋令已失其效力,難道法官不知道其解釋令嗎?刑法 之被告與非刑法之被告有其本質之差異,更何況其管收條款 顯逾越法令違憲之疑慮,爰依法聲請撤銷管收命令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前向本院聲請管收 聲請人邱顯欽,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聲管字第2 號裁定管收聲請人,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3個月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聲管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若對本 件管收不服,依前揭規定說明,應循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救 濟,於經撤銷或變更確定時,向行政執行處陳述意見,由行 政執行處逕行釋放被管收人。又聲請人雖前於113年9月6日 向本院提起抗告聲明不服,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裁定 命聲請人補繳而逾期未繳,嗣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駁 回其抗告,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再者,聲請人上開聲請意 旨所示事由,認管收違反法令等語,或屬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17條第10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救濟提起再抗告之 事由,或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2條規定向行政執行處陳述意見 並申請釋放之事項。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撤 銷管收,乃於法無據。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管收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05

ILDV-113-聲-41-202411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陳富鑫 上列原告陳富鑫與被告林碩禹(原名王晟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 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貳拾叁萬元部 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再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另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富鑫就被告林碩禹(原名王晟宇)因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然本案刑事判決書僅認定原告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刑 事判決附件附表編號1號所示遭被告詐騙23萬元之犯罪事實 ,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23萬元部分即非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23萬元部分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該超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5 萬元(計算式:98萬元-23萬元=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超過23萬元部分之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01

ILDV-113-訴-557-2024110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楊金璋 訴訟代理人 許佳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仕慶 訴訟代理人 林立偉 蕭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丙○○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17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3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9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2月26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所有登記在訴外人楊晉丞名下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劇烈的撞擊聲 響嚇得左鄰右舍衝出家門查探,本件事故業經原告報警處理 ,係可歸責於被告,由於撞擊力道太大,除系爭車輛後方嚴 重受損,放置在系爭車輛後方之專業喇叭、擴大機亦受到撞 擊,毀損無法使用。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購入系爭車輛時,以當時未成年17歲兒子楊晉丞(90 年次)之名義購入辦理登記,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為原 告,系爭車輛修理金額68,370元,被告與保險公司人員於 調解公開場所抵毀系爭車輛沒價值頂多3萬元,實則在本 件事故發生數日前原告曾請人估價至少可貸得20萬到30萬 元。   ⒉兩造已於113年10月8日前往系爭車輛放置地點拍攝擴大機 、喇叭、音響主機之廠牌等照片,音響主機因當場無法拆 卸看品牌,只知道是安卓主機,起訴狀所附原證6照片只 有低音喇叭2顆、中音喇叭4顆及高音號角喇叭4顆,實則 左右4個車門旁也有中音喇叭及低音喇叭共計4顆,原告係 在111年前往桃園之音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購置安裝專業 擴大機、喇叭、音響主機等,由於未留存收據憑證,原告 乃再向前揭廠商詢價,取得估價單199,500元。   ⒊當日系爭車輛原停在住家前,因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從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車體歪向他處,恐生公共危險, 加上系爭車輛因受損已無法駕駛,是以原告委請拖車將系 爭車輛拖回原處,需費1,500元。   ⒋原告原本駕駛音壓車承接廟會活動、競選、宗教節日等大 型活動「出陣」,卻因本件車禍無法繼續此份工作,原告 為維持生活,不得已前往工地工作,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 駕駛,原告只能向朋友以友情價租用汽車1臺代步,每月5 ,000元,從3月迄至10月租金計4萬元(計算式:5,000元×8 =40,000元)。   ⒌因車況不太好,額外花費8,000元更換零件(機油2,400元、 發動機皮帶500元、冷氣皮帶1,500元、起動馬達1,500元 及每次工資600元共3次,計算式:2,400元+500元+1,500 元+1,500元+600元+600元+600元=8,000元)。   ⒍事故當天,左鄰右舍及原告兒子聽到巨響衝出家門查看, 只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系爭車 輛後竟繼續向前滑行不停車,後來是有砂石車停下來阻止 被告離開,被告才下車處理,原告看到喇叭、擴大機兩臺 都壞了,跟被告表示兩臺原價要40多萬元,被告態度尚好 並詢問「可否算折舊」,原告一心想要趕快處理好去修理 ,只好向被告表示20萬元,被告當場同意並表示周五(即1 13年3月1日)會拿現金到家給原告,原告周五致電被告, 被告先是藉口現在身上錢不夠匆匆掛上電話後,即拒接電 話,原告還在想可以讓被告分期給付。不料,被告竟然前 往礁溪分局對被告提出刑事恐嚇和騷擾告訴,原告在宜蘭 礁溪武聖龍獅戰鼓團工作,助教資歷5、6年,小有名氣, 警員直接致電原告「有人告你恐嚇和騷擾吔」,令原告感 到十分錯愕,堂堂武聖龍獅戰鼓團的助教被人這樣污衊, 令原告非常難堪,亦感到名譽受損,113年3月29日於壯圍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質問「為什麼不守承諾,你不 是要賠償拿錢到我家?」,被告竟然說「我從來就沒有同 意過」,意指原告說謊,在公開場合裡(現場很多等待調 解的人),被告讓原告當場十分難堪,不僅如此還跟保險 公司人員當眾聲稱老車沒價值了,剩3萬,多的沒有,很 施捨的樣子,令原告感到屈辱、名譽受損,原告身體不好 曾中風過,當場真的差點再被被告氣到中風,被告之行為 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應屬有據。    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5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金額337,370元(計算式:199,500元+68,370 元+20,000元+1,500元+40,000元+8,000元=337,370)。  二、被告則以:⒈原告並非汽車所有權人,屬當事人之適格欠缺,自應駁回原告之訴。⒉若認為原告為合法權利人具當事人適格(假設語),就原告所提出「銘興汽車保養所」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68,370元,原告並未提出維修證明,亦即需要維修發票或維修收據,僅憑估價單資料被告實難認服,縱認為估價單有理(假設語),其維修金額仍應扣除法定折舊。⒊原告所提出113年5月3日民事起訴狀中附件2中所示照片,與實際現場拍照並不吻合,且經與原告確認當初購買店家「40Hz低音部」,並透過電話聯繫與LINE對話紀錄所示該喇叭設備並非附件2中所示物品,且兩者金額相差甚鉅,故被告主張原告應就當初購買憑證與受損物品本身負實質舉證責任,以網路賣場照片認為受損物品無異是指鹿為馬、以次充好之行為,113年10月8日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聯繫並提供原為車輛裝設的廠商聯繫方式,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廠商「小強先生」確認施作內容及金額,與原告民事準備三狀報價單相悖,商家對當時的施作還有點印象,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報價前3個是擴大機、後面的是音響及喇叭,原告提出的原廠報價單,也非當時施作的收據,顯難認定是當時裝設的設備,關於折舊部分,希望依照行政院標準做計算。⒋不同意原告請求名譽受損2萬元。⒌拖車費及汽車受損無法使用的損害48,000元,原告應提出拖車費支出單據及額外租賃車輛費用,系爭車輛並非營業車輛,認租賃費用及額外更換零件8,000元非事故直接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 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警交字第1130027404號函及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5月21日警礁交字第1130010184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7,370元 ,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以其為系爭車輛 之實際所有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原告應負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楊晉丞亦將本 件之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等情為由,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受損之損害,此觀卷附原告之起訴狀、債權讓與證明書即明 ,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 格情形。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將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理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 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 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估 價單認定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金額。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預計為68,370元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 估價單等件為憑,而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93年8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 2月26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 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估價單上之零 件費用為6,837元(計算式:68,370元×1/10=6,837元), 是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6,83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⒉音響、喇叭受損費用199,500元: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3年2月26日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伊當時是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是第2個到場的,同所的同事先到場處理,伊是備勤先處理別案,後來有到場接續處理本件,伊到場時看到2車相撞,2車都有受損,沒有人受傷,但伊在場確實看到車輛有受損,原告當時有表示車內喇叭、擴大機有因此毀壞,伊沒有跟原告去查看車內喇叭、擴大機的情況,因伊只拍攝車損情況,(本院卷第32頁)原告車輛後車廂打開的情況即是如此,被告有保險公司,被告之車輛處理完就拖吊走了,原告車輛有留在現場,原告有跟被告說喇叭、擴大機有壞,他要被告賠償,伊沒聽到詳細的,伊只聽到原告跟被告說有這2樣壞掉要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系爭車輛內確有音響、擴大機等物品受損。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有如報價單所示之物品受損,並提出報價單佐證(見本院卷第214頁),然觀諸原告於起訴狀中所附之照片及民事準備二狀,僅稱有喇叭及擴大機2台安裝於車上(見本院卷第38頁、第134頁),顯與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所提出之報價單上有擴大機5台,相去甚遠,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自無法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另參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經由原告之告知後,以LINE與原告購買音響等設備之廠商聯繫,確認原告系爭車輛內之音響等設備價格約為54,000元(計算式:7,500元+8,500元+7,000元+13,000元+18,000元=54,000元),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4頁),自應以作為音響等設備之購買價格。再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歌唱及視聽娛樂設備類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8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對於音響設備之出廠日為何並無法提出證據佐證,僅記得為111年間購買,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與廠商聯繫時,廠商亦稱尚有點印象,本院即以已使用2年作為折算之標準,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9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之音響、擴大機費用為27,99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拖車費用1,5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因車體歪向 他處,支付拖車費用1,500元,將系爭車輛拖回原處等語 ,然觀諸系爭車輛遭撞擊後,雖左後車輪移位,但仍在路 邊邊線外,並無橫越車道,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0頁至第108頁),而證人甲○○證述:被告之車輛 處理完就已經拖吊走了,原告車輛有留在現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160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原處係指何 處,且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確實支出拖車費用,難認原告 確實受有拖車費用之損害,故原告請求1,500元,不予准 許。   ⒋原告請求113年3月至10月租金計4萬元(計算式:5,000元×8 =40,000元):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 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 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 損,致其支出租車費用40,000元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確實有租車而支出租車費之事實,難認原告確實受有租 車費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租車費,核屬無據 。   ⒌原告請求8,000元更換零件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更換 零件費用8,000元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支出8 ,000元之事實,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零件費用8,000元,核屬無據。   ⒍原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原告雖主張:被告 前往礁溪分局對原告提出刑事恐嚇和騷擾告訴,原告在宜 蘭礁溪武聖龍獅戰鼓團工作,助教資歷5、6年,小有名氣 ,警員直接致電原告「有人告你恐嚇和騷擾吔」,令原告 難堪,感到名譽受損;113年3月29日於壯圍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時,原告質問「為什麼不守承諾,你不是要賠償拿錢 到我家?」,被告竟然說「我從來就沒有同意過」,意指 原告說謊,被告讓原告當場十分難堪,還跟保險公司人員 當眾聲稱老車沒價值了,剩3萬,多的沒有等語,然對於 被告以虛偽不實之內容對原告提起恐嚇、騷擾等告訴一節 ,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佐證,況經本院查詢原告之前案紀 錄,亦無恐嚇等罪相關之偵查紀錄;而兩造間對於系爭事 故將如何賠償,縱使被告曾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表示會負責 ,然兩造間尚未正式書立和解書,是被告於調解過程中表 示未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或表示系爭車輛使用年限較久、 價值較低,亦僅為事實之描述,此等言語內容均無致原告 名譽受損之虞,是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4,831元(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6,837元+音響、喇叭受損費用27,994元=34, 831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000×0.28=15,1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000-15,120=38,880 第2年折舊值    38,880×0.28=10,8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880-10,886=27,994

2024-11-01

ILEV-113-宜簡-161-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扶養方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張庭瑋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邱靖凱律師 相 對 人 張敏能 張敏樹 張淑華 張淑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 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 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致不能續行程序, 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並有明文。可知親屬間之 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僅於自然人尚生存 期間始有扶養權利及義務可言,是於請求權人死亡之情形, 已無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並無其他關係人得有法律上之 權利可為承受程序之聲明,而無續行程序之必要,自應視為 程序終結。 二、關係人張王滿於本件聲請定扶養方法事件確定前之民國113 年10月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241頁)在卷可稽, 而為非訟程序標的之扶養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 ,並無得使他人承受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標 的即因之消滅,自無由其繼承人承受本件程序之餘地,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關係人張王滿死亡後,已無續行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1

TCDV-113-家親聲-22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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