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林煌忠
訴訟代理人 林璉芳
李易融
被 告 王育義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捌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397 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
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1,3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6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9日中午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
○路○○○○○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博愛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系爭機車右前車頭碰撞甲車左後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右側小腿拉傷、右側踝部扭
傷、右側腳踝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右大腳趾甲床出血、胸
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支出醫療1,759元
、醫療器材28,284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354元、不能工
作損失24萬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401,397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01,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不應由被告負
全部肇責。
㈡針對原告請求各項目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同意支付。
⒉輔助醫療器材費用:無必要性。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
⒋不能工作損失:同意不能工作期間為1週,且以原告每月薪資
4萬元計算。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自高雄市○○區○○○路○○○○
○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
起駛,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博愛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系爭機車之右前車頭碰撞甲車左後車尾
,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23-125頁),而被告駕車有上開過失,致系爭事
故發生,並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513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確定
一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被
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無不合。爰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75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傷後,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之事實,已提出前開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上開收據合計金額為1,759元
(見本院卷第67-75 頁),並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
醫療費別,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核屬治療上之必
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1,759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購買醫療,受有支出該等物品之
損害共28,284元。雖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7-95
頁),然觀之上開發票中關於購入單手拐319元、普拿疼肌
力酸痛貼布119元、普拿疼肌力酸痛貼布119元部分,原告業
已提出購買收據,且觀之收據日期及購買內容為112年1月30
日及同年5月29日均係原告因右腳受傷所需之備品,堪認此
筆費用有支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前開557元之損害,應予
准許。至原告請求其餘支出損害,除部分品項所提之發票並
無載明購買品項,亦均未說明並舉證有支出購買該等物品之
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尚難照准。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無法立即工作,而辭去原本
擔任公車司機之工作,直至6個月後始開始工作,是其有6個
月薪資損失,共計24萬元。經查:
⑵關於不能工作期間部分:
依原告提出112年1月29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因右側腳踝鈍挫傷合
併皮下血腫、胸部鈍挫傷於112年1月29日急診,宜休養1週
等語。另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關於原
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期間,據該院函覆稱:建議避免引發
患部疼痛之動作,是否可以工作,應視其工作內容是否受上
述傷情影響,如工作受其傷勢影響,無法工作時間依傷勢恢
復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
時間為112年1月19日,原告同年月29日仍因上述傷勢至醫院
急診,可認原告傷勢確實尚未痊癒。另參以上述診斷證明書
建議休養1週,另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港都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依其駕駛之工作性質本需使用長期右腳
控制油門及煞車,另考量原告右腳傷勢所需復原期間,本院
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為3個月。
⑶關於原告每月薪資4萬元部分,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55-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15頁)。基此,原告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
應為12萬元(4萬×3 =12萬元)。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14,600元
,其中修理費部分,有原告提出發票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83頁)。然依原告提出上述估價單,工資為1,235元與材
料為10,119元。然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
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參酌行政院財政部
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7 款規定
,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機車係108年1月出廠,迄112
年1 月事故發生時,已逾3 年耐用年限,關於零件費用部分
原告僅得請求殘值2,530 元【計算方式: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0,119元÷(3+1)=2,530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工資1,235元,共計3,765元。原告所得請求之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3,765元。逾此部分,則無所憑。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大學畢業,擔任駕
駛,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大學畢
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卷)。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即非所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用1,759元、醫療器材
費用557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2萬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
,765 元、慰撫金10萬元,合計226,081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26,0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前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有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然其所為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KSEV-113-雄簡-225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