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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三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錦煌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子涵律師 被 告 謝亞芸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台灣房屋三重特許加盟店,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 訴外人林哲薪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經紀營業員。兩造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 爭委託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委託銷售價格初約定為新臺幣(下同)2,399萬元, 委託期間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1日止。嗣原告於 113年5月4日覓得買家即訴外人林政佑有意購買系爭房地 ,並簽立確認書,之後林政佑即於113年5月6日同意出價1 ,950萬元購買,被告遂與原告於同日簽訂「契約變更附表 」,在該附表二、更改委託價款欄載明「(一)、....買方 出價達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整。」另在四、補充事項 欄載明:成交價壹仟玖佰伍拾萬含仲介費45萬元正(肆拾 伍萬元正)」,及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議價委 託書),再由林政佑支付10萬元之議價保證金,可見被告 已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林政佑,上開10萬元之議價保證金 已依約轉為購屋訂金之一部分,嗣雙方約定於113年5月10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被告竟未依約於113年5月10 日與林政佑簽約,亦未給付原告45萬元仲介費,原告及林 政佑隨即分別於113年5月15日、5月13日發函催告被告支 付報酬及履行契約義務,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甚至違反系 爭委託契約書和系爭議價委託書之約定,另與他人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致原告受有損害,林政佑並於同年5月2 0日解除契約。 (二)按「服務報酬:買賣成交時,乙方(指原告)得向甲方( 指被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參.. ..。」「乙方如在委託期間內依甲方委託條件覓得賣方成 交時,甲方同意本契約到期日,順延至買賣雙方正式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止,期間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不 賣或中途違約,如有違約,甲方應於成交後三日內,一次 付清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予乙方作為違約金,若因而致 買方受有損害時,甲方亦應負賠償之責。」「....。(二 )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 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訂金(甲 方簽章 謝亞芸....)、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 金。甲方亦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 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訂金時,將定金 交付甲方後,該訂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如因可歸 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 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作 為違約金。....。」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四、補充事項:成交價壹仟玖佰伍拾萬含 仲介費45萬元正(肆拾伍萬元正)」,契約變更附表第4 項補充事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之服務報酬已自成交價 3%變更為45萬元。本件依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系爭 房地至遲在買方林政佑及被告於113年5月6日分別簽訂確 認書、契約變更附表、系爭議價委託書時即已成交,依上 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45萬元。嗣經原告自113 年5月15日起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仍未履約。 (三)為此,爰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與原告雖於113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惟原 告並未依法給予被告3日以上之契約審閲期間,被告自得 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 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7、9條約定,不構成兩造契約之內 容,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說明如下: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 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 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 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 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 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 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本定型化契約 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違反前項規定 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內容。」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 會議通過,92年6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43號 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點亦定有明定。    2經查,兩造當初係於113年4月30日會面,當日原告即提 供系爭委託契約書予被告簽名,惟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 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 載事項」中即有規定契約審閲期間不得少於3日,但原 告並未於113年4月27日前將契約交付予被告先行審閱, 是以,原告並無遵守3日以上審閲期間之規定中,被告 自得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委託契約 書第5、7條、9條約定,不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原告 自不得以此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    3且觀被告提出之系爭委託契約書(見被證2)第1頁所載 「本契約於_年_月_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_日」、「了解 契約內容,提前簽約」等處,皆未打勾,而原告提出之 系爭委託契約書(見原證1)竟於「了解契約內容,提 前簽約」處有勾選,顯然是原告事後自行勾選,故被告 爭執原告所提出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 (二)另被告固於113年5月6日與訴外人蔡政佑簽訂系爭議價委 託書,惟雙方另約定於同年5月7日中午12時簽訂正式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此有被告與原告承辦人林哲薪之對話紀 錄(見被證1)及系爭議價委託書下方時間欄註記12:00可 資佐證,非如原告所稱係約定於同年5月10日簽約,就此 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由上開對話紀錄,亦可知 蔡政佑之受託人陳勁瑋於同年5月6日傳訊予被告之受託人 林哲薪稱:「我買方(即指蔡政佑)有點天兵,突然想到 明天下午的時間不方便,可以約明天早上10點或10:30簽 約的時間嗎?」益證被告與蔡政佑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約定 於同年5月10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而因蔡政佑未能履 行與被告於同年5月7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之義務,依系 爭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5項約定,被告得主張解除契約,被 告亦隨即告知林哲薪此事,並請林哲薪通知蔡政佑等人, 被告自無違約之情事。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7、9條向被告請求給付 違約金,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乙方如在委託期間內依甲方委託條件覓得買方成交 時,甲方同意本契約到期日,順延至買賣雙方正式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止,期間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 不賣或中途違約,如有違約,甲方應於成交後三日內, 一次付清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予乙方做為違約金,若 因而致買方受有損害時,甲方亦應負賠償之責。」「..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 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 報酬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系爭委託契約書第 7、9條定有明文。另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 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 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 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 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 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 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 判決參照);又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當 可分為:(一)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 之定金。(二)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 要件。(三)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擔保。(四)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 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五)立約定 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 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判決參照)。另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 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 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 ,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 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次 按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 之成立;違約金則係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 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質各不相同(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參照)。依上,若買賣雙方 於交付定金或議價保證金時明白約定,雙方願於其後一 定期日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本約,而非於交付定金或議價 保證金同時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時,其真意,即應屬買賣 雙方保留是否正式簽立買賣契約所酌留猶豫期間之安排 ,買受人所交付定金或議價保證金之性質即應認屬立約 定金,否則即無庸約定另一期日再行簽約之理甚明。經 查:蔡政佑與原告於113年5月6日簽訂系爭議價委託書 ,委託原告居間斡旋以1,9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蔡政 佑並以現金10萬元交予原告作為議價保證金,而後被告 便於同日於該委託書上簽名,並另行約定雙方於113年5 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依系爭議價委託書第4 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屆時「不賣」(即不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時,則應加倍退還買方蔡政佑保證金,及蔡 政佑與被告另約定於113年5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等情 ,足認蔡政佑交付之議價保證金為其於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成立前交付予原告,用以擔保買賣契約成立之定金, 其性質為「立約定金」,自不得以該定金之交付而認系 爭房地之買賣業已成交。又即便被告真有如原告所稱未 於113年5月10日出面與蔡政佑簽訂買賣契約書,另與他 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之),此本即「立約定金」使要約人於交付定金後迅速 得取得與相對人締約之機會,買賣雙方並得在簽立契約 前有相當時間審視其締約條件及履約能力,俾能使兩造 在取得締約機會與避免倉促締約本約致生不利結果間取 得平衡之目的所在。從而,被告按系爭議價委託書第4 條第4款約定,承受加倍退還蔡政佑所支付定金之結果 ,而行使其「不賣」之權利,本屬權利之合法行使。綜 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委託銷之系爭房地並未成交,則原 告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7、9條向被告請求給付4 5萬元違約金,即無理由。    2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藉故不賣」、「違約」,或「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等情事:本案 事實經過,已如上述,兩造既已約定113年5月7日簽訂 正式買賣契約書,然蔡政佑卻無故無法履行,致被告無 法完成正式買賣契約之簽訂,依系爭議價委託書第4條 第5項約定,被告得主張解除契約,被告亦隨即告訴林 哲薪此情,並請林哲薪通知蔡政佑等人,可見被告並無 原告所指「藉故不賣」、「違約」,或「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等情,故原告向被告請 求給付違約金45萬元,自無理由。 (四)退步言,若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僅假設語氣, 被告否認之),原告所主張之45萬元,亦屬過高,鈞院應 依法酌減,說明如下: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 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 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 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9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 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 第251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亦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懲 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 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 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 。且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觀系爭委託契約書第7、9條之內容,堪認違約金 之目的係在於強制被告履行義務,屬懲罰性違約金,審酌 訴外人蔡政佑未依約定於113年5月7日出面簽訂正式買賣 契約書、系爭房地尚未成交、原告尚未有其餘費用支出等 一切情狀,足認計罰45萬元違約金,猶屬過高,請鈞院酌 減至適當數額,以符法紀。 (五)被告亦得主張抵銷: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 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 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鎖數額而消滅;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 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21條、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 1項、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抵銷準用清償之規 定,可知如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且一方對他方負擔數宗債務,一方得向他方為抵 銷之意思表示,如抵銷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其對他方 所負擔之全部債額時,由抵銷人於抵銷時,指定其應抵充 之債務,經抵銷之債務則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 數額消滅;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另按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 委託價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 收受定金」,系爭委託契約書第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委任原告代為收取買方定金(議價保證金),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將所收取定金交付被 告。詎料,原告代替被告向蔡政佑收取立約訂金後,迄未 交予被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交付所收取之定金,再以此 債權向原告為抵銷抗辯之主張。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5萬元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委託契約書、確認書、契約變更附表、系爭議價 委託書(見原證1至4)等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據 此兩造之主張及抗辯事實,足以使本院認定本件先應審酌之 主要爭點厥為:(一)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前, 是否已提供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被告是否因而不受系爭委 託契約書條款之拘束?(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7 、9條及契約變更附表(即四、補充事項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45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被告因而不受系爭委託 契約書條款之拘束,說明如下: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 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 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次按「企業經 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 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 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 11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有關合理審閱期 間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 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 即冒然簽立契約,而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    2本件原告係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以提供不動產買賣仲 介服務為營業,顯係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而觀 其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書內容,可知係由被告接 受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地買賣仲介服務,藉以出售其所 有之系爭房地,被告即係消保法所明定之消費者,兩造 間就系爭委託契約書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屬消保法所 定義之消費關係,而有消保法之適用。另按「定型化契 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 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 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 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 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 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9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而觀所用之系爭委託契約書係事先印就,為原告為與 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 條款,顯為一種定型化契約,則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 項規定,原告與被告簽訂立系爭委託契約書前,應給予 被告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至於原告應給予合理審閱之 期間為多久?經內政部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4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 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於92年6月26日以內授中辦地 字第0920082745號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之「壹 應記載事項 一 契 約審閱期間 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不得 少於三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規定,可 知原告至少應給予被告3日審閱系爭委託契約書之期間 。    3查本件系爭委託契約書所載之簽約日為「113年4月30     日」,委託銷售期間之起算日則為「113年5月1日」, 而原告主未舉證證明已提供被告3日之審閱契約全部條 款內容之期間,自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規定。至於原告雖爭執稱被告已於系爭委託契約書文首 載明「了解契約內容,提前簽約」等文字旁簽名,無論 有無勾選,均可認被告已拋棄契約審閱期間等情,然系 爭委託契約書文首所載明之「了解契約內容,提前簽約 」等文字,並非手寫文字,而是以電腦刻印後所蓋文字 ,應非兩造間之個別搓商條款,仍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原告以此使被告拋棄合理審閱期間之權利者,應屬無效 ;況且,依被告所提系爭委託契約書(見被證2,業經 本院核與原本相符)文首所載「本契約於_年_月_日經 委託人攜回審閱_日」、「了解契約內容,提前簽約」 等處,皆未有打勾情形,固與原告提出之契約書有打勾 情形(指後者)不同,然事後打勾,較有可能,事後塗 銷打勾而未見塗銷痕跡,較不可能。經本院觀被告提出 之系爭委託契約書原本,並無塗銷打勾後之痕跡,應可 認「了解契約內容,提前簽約」等文字前之□,既未經 被告打☑,應不構成契約條款之一部分,益證原告確有 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情事,亦即原告並未給 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被告因而不受系爭委託契約書條 款之拘束。     (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7、9條及契約變更附表(即 四、補充事項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5萬元, 為無理由,說明如下:按「服務報酬:買賣成交時,乙方 (指原告)得向甲方(指被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 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參....。」「乙方如在委託期間內依甲 方委託條件覓得賣方成交時,甲方同意本契約到期日,順 延至買賣雙方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止,期間甲方 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不賣或中途違約,如有違約,甲方應 於成交後三日內,一次付清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予乙方 作為違約金,若因而致買方受有損害時,甲方亦應負賠償 之責。」「....。(二)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 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 全權代理收受訂金(甲方簽章 謝亞芸....)、通知買方 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金。甲方亦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 或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 有代收訂金時,將定金交付甲方後,該訂金即轉為買賣價 款之一部分。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 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 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作為違約金。....。」系爭委託契約 書第5、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四、補充事項: 成交價壹仟玖佰伍拾萬含仲介費45萬元正(肆拾伍萬元正 )」,契約變更附表第4項補充事項亦定有明文。然本件 原告既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系爭委託契約書內容之期間, 已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 、7、9條等條款並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不能拘束被告,已 如前述,則以此等條款為基礎之契約變更附表第4項補充 事項(只在確定違約金金額為45萬元),當然亦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同樣不能拘束被告。因此,原告依此等約定條 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5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10

SJEV-113-重簡-1576-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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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40號 原 告 汪鴻明 被 告 周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2時1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 福街125巷與永福街111巷口前,因其倒車撞上而受損乙節, 不加以爭執,雖辯稱此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後 退所造成。然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駕駛汽車欲倒車,於倒車過程中本應注意後方之系爭車 輛,但未注意以致肇事,則其駕車行為,有違前開規定,不 能反過來要求原告應及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後退,因此本件事 故應由被告負完全肇事責任。 二、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 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只受有保險桿之「螺絲」斷裂 之損害,惟其提出之請求卻是要求整組保險桿更新,並配合 相應之高價工序,係欲藉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來獲取 不當得利之意圖甚明;且原告又拒絕接受被告為其回復原狀 ,係惡意浪費司法資源等情。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 修項目及卷附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 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 外力自後撞擊並倒地,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 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   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 告辯稱原告提出之請求是要求整組保險桿更新,係為獲取不 當得利乙節,非可採信;又被告為本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並非權利人,無權令原告即被害人應接受其回 復原狀之要求。茲查,系爭汽車係於101年7月出廠使用,有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3年7月12日受損時,已使 用逾5年,而其修復費用為9,530元(含材料費4,030元、工 資5,5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因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 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 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則其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 0分之1即403元。此外,原告支出之工資,毋庸折舊,是以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5,903元(計算式:403元 +5,500元=5,903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併依職權調確定由被告負擔61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10

SJEV-113-重小-3340-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54號 原 告 陳少儀 被 告 林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900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 400元。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22時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臺1線高架橋道 路往桃園方向時(坐落新北市新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撞擊前方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 支出修復費用146,400元(含鈑金、烤漆39,000元、材料費1 07,4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00元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修車估價單2張、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 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2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 件修復費用為146,400元(含鈑金、烤漆39,000元、材料費1 07,400元),有修車估價單2張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 輛之折舊年數已逾5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1 0即10,740元;至於鈑金、烤漆39,000元,具有工資性質, 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49,740元(計算式:10,740元+39,000 元=49,74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4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10

SJEV-113-重簡-2554-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910號 上 訴 人 盧芳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思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67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一併繳納,待繳納後始送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08

SJEV-113-重小-1910-20250108-2

重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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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153號 上 訴 人 張宜婷 被 上訴人 鄭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 ,上訴人業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按。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08

SJEV-112-重簡-2153-20250108-5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03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丁鈺揚 被 告 林妍希即黃如薇(AKT-2181號車輛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林研希即黃如薇」之記 載,應更正為「被告林妍希即黃如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08

SJEV-113-重小-2038-20250108-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705號 上 訴 人 駱淑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08

SJEV-113-重小-2705-20250108-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198號 抗 告 人 陳家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欣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查本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77條之27規定(提高徵收數 額標準後),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08

SJEV-113-重小-3198-20250108-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許家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慈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08

SJEV-113-重簡-869-20250108-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872號 原 告 蔡文城 訴訟代理人 黃舜暄律師 複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 被 告 李柏諺 訴訟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法扶律師) 下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因兩造已於訴訟外成立 和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07

SJEV-113-重簡-1872-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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