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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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李銘偉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審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收受 原審補正裁定後,即先繳納郵務送達費,因向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部分資料,尚須作業流程,故 先於113年10月8日補正部分資料,並陳明待資料到齊後再續 為補正,惟即遭裁定駁回,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第11條之1關於程序保障之要求,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 文。次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 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 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 以債務人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補正,而裁定 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者,仍應於駁回前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司法院 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3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原審於113年8月30日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 項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1日送達抗告人 於原審之代理人,抗告人於113年10月4日繳納郵務送達費用 ,並於113年10月8日具狀補正部分事項,並載明「其餘資料 ,刻正申請中,待相關單位核發後,即再為補正。」等情, 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繳費收據、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8、21至25、31至43頁),原審乃於113年10 月15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原審於裁定駁回 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前,未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使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遽予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於法自有未合。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 於程序上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酌,本院 合議庭認應發回由原審再予審酌,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期兼 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11

KLDV-113-消債抗-20-202412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李美芳 被 告 黃仲彬(原名黃勝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2,650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 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前揭規定於簡易程 序事件亦有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11年11月間透過臉書搜尋投 資資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K2鴻發在線分享」,因該 群組成員「李君仁老師」對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致原告因此受有25萬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是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為前揭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惟按「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因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從而依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顯非上開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甚明,是本件自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所定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適 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06

KLDV-113-基簡-1066-20241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志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0, 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 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06

KLDV-113-補-950-20241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9號 原 告 李品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及其住居所、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並陳報本件國家賠償之 訴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提出書面請求 而協議不成立或經被告拒絕賠償之證明,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屬必須具備之程式。至於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國家賠償法 (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 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 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 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請求國家賠償之意。惟原告 未陳明被告基隆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即市長)及其住居所 (可記載為基隆市政府之機關所在地),亦未表明訴訟標的 (即請求本院判決之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即請求本院 判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 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又原告起訴時未提出本件已依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出書面請 求而協議不成立或經被告拒絕賠償之證明。揆諸前揭規定, 其起訴程式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其中任一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若原告起訴之真意並非提起 國家賠償之訴,亦應遵期具狀陳報,並補正本件適切之訴訟 標的、聲明;若原告提出補正書狀,應提出繕本1份,以利 後續送達被告,併此指明。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06

KLDV-113-補-959-2024120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會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178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被 告 陳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事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 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本件兩造無正當事由遲 誤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調解期日,倘兩造係已於訴訟外成立 和解,應儘速向本院陳報,以避免本件訴訟程序之無益進行,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06

KLDV-113-基小-2178-20241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2號 原 告 吳正南 被 告 李煌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主文第1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提出原告聲明第1項「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 原狀」所需修繕費用之估價單,並依前述估價單所載金額,按 附錄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 ㈡補正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 、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 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廚房及房間等處,爰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修復系爭5樓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 並回復原狀。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聲明 第1項部分,係原告請求修復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現況,屬財 產權訴訟,應以修復系爭5樓房屋漏水狀況所需修繕費用核 定之。茲因原告未陳報關於修復系爭5樓房屋至不滲水狀態 所需費用之估價單,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 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準此,原告應自行查報聲明所指若修 復系爭5樓房屋至不再漏水程度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 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各該項目之費用明細),依附錄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 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所定費率,按前揭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 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萬7,335元。另請原告補正 系爭5樓房屋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錄】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100元;逾100元萬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 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

2024-12-06

KLDV-113-補-962-20241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軍偉律師 被 告 簡芬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33萬1,029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40元,並於聲請閱卷後具狀 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與住居所。倘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屬必須具備 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0巷0弄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因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以增建系爭建物,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將無權 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同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 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應付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5,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範圍土地之日 止,依實際占用面積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 算之數額,及自各年度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準此,關於系爭土地占有之回復部分,應 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據,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10平方公尺,參以系爭土地113年度1月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0,600元,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30萬6,000元【計算式:3萬0,600元×10平方公尺=30萬6 ,000元】,併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萬5 ,029元,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萬1,029元(計算 式:30萬6,000元+2萬5,029元=33萬1,029元),俟將來測量 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 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既暫核定為33萬1,029元,依上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 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於扣除已繳 納之1,000元後,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40元,並應於 前揭期限內聲請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與住居所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06

KLDV-113-補-903-2024120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207號 原 告 劉宣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慧娟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年籍、住居 所,或陳報足資識別被告人別之具體方式,倘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張慧娟」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遍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 及理由與所附之證據,全未敘明被告之正確年籍、住居所, 亦未指明本院應如何識別被告之人別,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年 籍、住居所,或陳報足資識別被告人別之具體方式。倘原告 未遵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06

KLDV-113-基小-2207-20241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3號 原 告 吳信余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睿(真實姓名詳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 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06

KLDV-113-補-973-2024120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1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凱文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前揭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 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 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 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對被告紀凱文提起本 件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惟紀凱文已於原告起訴前之 113年1月8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紀凱文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 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 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06

KLDV-113-基小-211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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