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勳安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16
、27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勳安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勳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上午9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徒手竊取張簡邦宏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棕色短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密碼U盾1個、星展銀行無限卡、台胞證、廈門
銀行銀聯卡、中國銀行銀聯卡、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
信用卡、三信銀行提款卡、中山大學校友證、一卡通各1張
),得手後,騎乘車輛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3年7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果菜市場」內,徒手竊取翁張亮娘放置在攤位上之VIVO
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騎乘車輛離開現場(下稱犯罪
事實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勳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簡邦宏、證人即告訴人翁張亮
娘所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手
機廠牌及IMEI條碼擷圖在卷可參,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被
告前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3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上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執行指揮書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
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
盜,罪質與本案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
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
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
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及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
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審
酌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
相類,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棕色短夾1個、現金3,000元及密
碼U盾1個;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乃
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
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於
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即附表編號1、2主文欄中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財物變賣得款
,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是仍應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告訴人張簡邦宏之信用卡、台胞證
、身分證、健保卡、銀聯卡、提款卡、中山大學校友證一卡
通等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酌上
開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係作為一定資格或交易使用,並無
合法交易之價值,而該等物品尚可申請作廢、補發,為免日
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該等物品宣告
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劉勳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棕色短夾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及密碼U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劉勳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SDM-113-簡-5188-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