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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8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武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4 日1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2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至五甲二路與五甲二路2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遇「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 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停車 再開,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涂修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五甲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涂修瑞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顳擦傷1x1公分、上唇擦傷1.2x2公分、左手肘擦傷2x1 公分、左前臂兩處擦傷2x1公分、左手掌擦傷1.5x1.5公分、 左手第二、四、五指擦傷4x4公分、左小腿擦傷5x2.5公分、 右手肘擦傷9x5公分、2x2公分、左前臂兩處擦傷2.5x2.5公 分、右手背擦傷3.5x3.5公分、右大腿擦傷6x4公分、右小腿 擦傷1.5x1公分等傷害(周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涂修 瑞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周武於 發生本案交案交通事故後,並未留置現場查看涂修瑞之傷勢 或對其為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報警處理,且未留下 可供聯繫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甲 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武於偵查及苯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1頁;審交訴卷第33、3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涂修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 ,及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行駕車離 開現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9至2 1頁),復有告訴人涂修瑞所提出之杏和醫院113年4月18日 乙診字第9948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本案肇事現場之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涂修瑞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肇事現場暨車 損照片共20張、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7至29、35至38頁;審交訴卷第17頁);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路面繪有「停」標字者,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外(見審交訴卷第33至35頁),並有前 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則衡情被 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 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本案肇事路段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五甲二路24巷路 面標繪「停」標字,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參,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本案肇事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依前述道路交 通相關規則為之;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標 繪「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 即貿然往前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述傷害,因而肇生本案車禍 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 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 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 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再查,被被告於警詢中已自陳: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由 五甲二路24巷口內騎出來,伊要往前直行,但伊路況不熟所 以就將車子停在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的黃網線上,當時伊看 見一台機車很快速從左方行駛過來,二車發生碰撞,對方連 人帶車倒地,伊跑過去要把對方扶起來,但對方要伊不要碰 他,後來伊就因為肚子痛先離開了,故亦未報警處理等語( 見警卷第3頁);基此,被告於案發當時應可得知告訴人可 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被告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復未 報警處理,僅短暫停留查看後,隨即離開車禍事故現場等事 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審交訴卷第35頁) ,並有前揭本案肇事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 資佐證;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 意及行為,應屬明確,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 車輛上路時,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相關參與交 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即貿然往前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本 案交通肇事後,在可得知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 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告訴人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未留下年 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於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且告訴 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見審交訴卷第35頁),復 有告訴人113年7月15日偵查筆錄、雙方於113年5月13日簽立 之和解書、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0、25、27頁);由此可認被告犯後 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 之程度已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 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審交訴卷 第37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交訴卷 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0

KSDM-113-交簡-2325-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勳安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16 、27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勳安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勳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上午9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徒手竊取張簡邦宏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棕色短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密碼U盾1個、星展銀行無限卡、台胞證、廈門 銀行銀聯卡、中國銀行銀聯卡、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 信用卡、三信銀行提款卡、中山大學校友證、一卡通各1張 ),得手後,騎乘車輛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3年7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果菜市場」內,徒手竊取翁張亮娘放置在攤位上之VIVO 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騎乘車輛離開現場(下稱犯罪 事實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勳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簡邦宏、證人即告訴人翁張亮 娘所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手 機廠牌及IMEI條碼擷圖在卷可參,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被 告前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3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上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執行指揮書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 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 盜,罪質與本案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 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 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 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及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 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審 酌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 相類,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棕色短夾1個、現金3,000元及密 碼U盾1個;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乃 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 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於 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即附表編號1、2主文欄中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財物變賣得款 ,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是仍應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告訴人張簡邦宏之信用卡、台胞證 、身分證、健保卡、銀聯卡、提款卡、中山大學校友證一卡 通等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酌上 開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係作為一定資格或交易使用,並無 合法交易之價值,而該等物品尚可申請作廢、補發,為免日 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該等物品宣告 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劉勳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棕色短夾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及密碼U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劉勳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0

KSDM-113-簡-5188-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芷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家香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76號   被   告 林芷琳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琳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駛至四維二路與光華一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洪家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二路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洪家香受有左足擦挫 傷,第一近端蹠骨撕脫性骨折、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家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芷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們沒有發生碰撞,我的車輛右後方有一個擦傷,是告訴人機車倒下時手把碰到我的車所致,我認為對方離我還很遠云云。 2 告訴人洪家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10

KSDM-113-審交易-1149-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啓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啓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車牌號碼000 -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啓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 財產權未予尊重,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 得之物(安全帽1頂、外套1件,價值合計新臺幣1600元)業 經返還告訴人呂宛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外套1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 既已返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13號   被   告 蕭啓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啓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6日9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呂宛樺放置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外套1 件(價值合計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呂宛樺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外套1件(已發還呂宛樺)。 二、案經呂宛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啓明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呂宛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 影截圖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08

KSDM-113-簡-4190-2025010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蔡富梅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蔡富梅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蔡富梅(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 拘役50日。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上 訴等語(本院卷第57頁),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63、10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被告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認罪,但當時只是輕微事故 ,並沒那麼嚴重,原審判太重,希望能夠從輕量刑或讓被告 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 量刑妥是與否之基礎。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 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林○莉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身體及精神因而受有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 狀,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至被告 於本院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給付告訴人14萬元,此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87至88頁),然上開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 審酌後認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 及審酌並無違誤,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其因一時駕駛疏失,致犯 本件過失傷害罪,情節幸非嚴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4萬元,有前揭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告訴人並於調解內容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 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日後當能知所警惕更謹慎駕駛,而 不再犯,因認前開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確保被告能履 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55號調 解筆錄之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㈡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緩 刑 負 擔 備 註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不含強制險),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銀行代號:822),戶名:林○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7至88頁)

2025-01-08

KSHM-113-交上易-68-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殷玉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殷玉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壹佰公斤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刪除「並變 賣予不詳回收商得款500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殷玉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張信雄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鐵板100公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 警詢供稱其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云云(見警卷 第2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 額更與告訴人所述價值(即2,000元)有差距,為澈底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用以搬運上開鐵板之手推車 ,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該手推車屬 被告所有,對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庸諭知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58號   被   告 翁殷玉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殷玉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17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工地內 ,徒手竊取張信雄放置在該處之鐵板約100公斤(價值新臺 幣2,000元),得手後以手推車載運離開,並變賣予不詳回 收商得款500元。嗣因張信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 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信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殷玉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信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為 時年逾80歲,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07

KSDM-113-簡-3907-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 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 之法律誡命,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均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 郭士霖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刑事委任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查 (警卷第9至12頁、第15頁、第27頁、第1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85號   被   告 蔡明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0日14時7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寮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唇膏 1個、皮筋1條(價值分別為新臺幣410元、89元,合計499元 ),得手後將唇膏藏放入褲子口袋內,皮筋則綁在頭髮上,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車主為舒閎 洋)。嗣因該店法務郭士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 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商品(已發還郭士霖)。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 器影像截圖7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07

KSDM-113-簡-3903-202501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宇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宇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董 宇宸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8日14 時5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 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 (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 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董宇宸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本院卷第1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 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 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 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君儀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3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並接受酒測,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 定值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9、31至37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 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 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 ,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95號   被   告 董宇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宇宸於民國113年3月8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四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明誠四路與馬卡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 規定,即貿然左轉,適有張君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左後方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張君儀受有雙手及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嗣董 宇宸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君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董宇宸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君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 (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 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07

KSDM-113-交簡-2212-2025010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2787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麗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馬晏茹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77號   被   告 謝麗華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麗華(涉嫌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3年6月12日1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 至大漢路、民族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馬晏 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進入該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摔倒地,並受 有左手肘、左手腕、左膝擦挫傷、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馬晏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麗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馬晏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九)駕籍查詢資料2份 (十)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十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 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3

KSDM-113-審交易-1379-20250103-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韋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日騰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 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75號   被   告 林韋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中山二路與四維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許日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進入 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許日騰之機車倒地後向前滑行 再與停等紅燈、由王沛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日騰受有右手肘5x6公分擦挫傷、 左手背1x1公分、左腰10x12公分擦挫傷、左膝3x1公分、1x1 公分、3x1公分、2x1公分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日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許日騰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日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被告林韋宏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許日騰無肇事因素,王沛淳無肇事因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三愛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許日騰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02

KSDM-113-審交易-130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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