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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明寬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112年執聲他1412字第1129046247號函、112年執更強 字第610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重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8年度聲字第228號、第245號定 執行刑裁定接續執行,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合併更定其刑,及向鈞院 聲明異議,並請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 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再確定之裁定,如其內 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 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 、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 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 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 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 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明寬聲明異議時,提出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之民國112年執聲他1412字 第1129046247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及檢察官112年執更 強字第6107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似將系 爭函文據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復表明請求撤銷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書,堪認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為系爭函文及 系爭執行指揮書,先予敘明。  ㈡然而,系爭函文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60號之同 一事由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有本院該份裁定在卷可憑, 爰不予贅述;至系爭執行指揮書部分,係執行檢察官依據確 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受刑人自無從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況本件未見受刑人有向執行檢 察官提出重定應執行之聲請,執行檢察官無從為准否之決定 ,本院亦無以審酌檢察官之該執行指揮是否不當,此節亦經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記載甚明。  ㈢是受刑人執前詞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並重定應執行刑,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0-08

KSHM-113-聲-807-20241008-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呂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686號、111年度偵字第2429、243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呂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呂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或2 1日,參與戴紹倫(綽號「香蕉」)於110年9月26日設立在 南投縣○○鎮○○路0000○0000號之詐欺機房(下稱江西路機房 ),並與綽號「樹枝」之成年人、王均、鍾明均、吳俊逸、 林家漢、謝沛頤、徐建賓、高旻聖、呂侑營、李坤霖、張家 豪、周文冬、張育誠、陳璽文、游勝恒、蕭恩昊、莊亞蓓、 何叡榮、石意陞、劉育新、郭士玄、王李弘、羅子禹【劉育 新以下等4人,均另行審理;戴紹倫以下之人(除綽號「樹 枝」之成年人外),下稱戴紹倫等23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陳 呂億、戴紹倫等23人及綽號「樹枝」之成年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冒大陸地區醫保中心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身分遭冒用辦理醫保為由 ,須轉介公安人員協助處理之方式,再轉由二線機房成員假 冒公安人員繼續施行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但尚 未取得財物,即於110年10月25日經警查獲而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呂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的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戴紹倫等23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就前述 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㈢同案被告吳俊逸所有銀色iPhone手機備忘錄詐騙講稿翻拍照 片10張、同案被告吳俊逸所有紅色手機與其女友之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同案被告吳俊逸手機錄影 及勘驗譯文1份、同案被告謝沛頤手機內詐騙講稿翻拍照片1 2張、同案被告石意陞所有之詐騙講稿、搜索現場照片4張( 投竹警偵字第1110004775號卷一第48-57、170-175、342-34 5頁)。  ㈣本院110聲搜字360號搜索票、同案被告郭士玄與配偶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南投縣○○鎮○○路00○0000號1樓、2樓、 3樓平面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1份(投 竹警偵字第1110004775號卷二第71、266-267、331、365-36 7、390-395、396-401、402-407、408-413、414-419、420- 425、426-431、432-437、438-443、444-449、450-455頁) 。  ㈤職務報告書暨竹山鎮江西路17-1號、17-2號詐欺機房時序表 、遠端監控之監視器影像紀錄表各1份(110他1092卷第165- 224頁)。  ㈥同案被告吳俊逸、郭士玄、蕭恩昊、王均及鍾明均手機內容 翻拍照片59張(110偵5686卷一第181-204頁、第224頁)。  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20001081號函暨 職務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車主資料 各1份、監視器調閱畫面擷取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 、BHP-0651、BHF-0890號車輛行經道路監視器調閱畫面擷取 照片38張(111原訴10號卷二第313-325、327-329、331-347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000年00月間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關於犯同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罪,以及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 釋字第812號解釋以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前述強制工作規定,而增 列之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與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犯 罪組織情節無涉。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對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者,毋庸宣告強制工作,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 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戴紹倫等23人及綽號「樹枝」之人,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行為間具有局部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前述同條例第3 條所述之時間修正後,將減刑之規定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適用,要 件較為嚴格,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竹山分局警卷一第 317頁、110偵5686號卷三第271頁、111原訴10號卷一第437 頁、113訴緝28號卷第47-50、53-64頁),原應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上開參與組織犯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 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尚未取得 財物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至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也無犯罪所得,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對被告 自屬有利,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其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⒉被告貪圖不勞而獲,加入以撥打電話詐欺之方式,詐 欺大陸地區民眾之詐騙集團,助長社會不良詐騙風氣,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敗壞社會應以正道取財之良善風氣,亦影響 我國國際形象;⒊被告加入江西路機房,參與犯罪組織期間 僅4至5日,時間不長;⒋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 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夜市擺攤 賣炒麵的工作、17歲時左腳小腿因車禍截肢、現裝義肢之健 康狀況、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113訴緝28號卷第48、62-63 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緩刑5年確定,於109年10月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已失其效力,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涉犯情節輕微,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 犯行,惟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在夜市擺攤等正當工作, 此外,被告母親沒有收入,被告每個月會從新臺幣(下同) 2萬元的收入中,給付大約7,000至8,000元作為母親的扶養 費,一個月回嘉義老家約5至7日,堪認被告與家人之關係緊 密,本院認被告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8月之科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惟為使被告徹底悔過,本院認應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 以資警惕,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 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考量被告前經宣告 緩刑之案件亦為詐欺案件,有提高其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5 萬元。若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廖秀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NTDM-113-訴緝-28-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YANTO WAHYU(阿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5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0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阿尤)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前總毛 重壹佰貳拾參點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 只,驗餘淨重貳點捌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三星廠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 (阿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 ○○○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上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5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至查獲時總計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86.7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 大麻1包(驗餘淨重2.862公克),並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 9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 (二)甲○○ ○○○ 嗣另行起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20時前某時,以通 訊軟體LINE與同順基聯繫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同順基後,即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 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同順基,甲○○ ○○○ 復於同月24日19時許,前往同順基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向同順基收取價金1,200元,以上開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順基1次。嗣經警持本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5月27日18時5分許,至臺南 市○○區○○路0號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附表編號3所示供本案使用之三 星廠牌手機1支之及附表編號4至8所示為甲○○ ○○○ 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分裝袋、電子 磅秤、分裝勺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述法律明文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 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 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同順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 節(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77號偵查卷〈 以下簡稱偵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相符 ,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4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7張、被告與同順基之LINE對話紀錄及GOOGLE街景圖在卷( 詳警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4頁、偵卷第160頁至 第161頁)可按,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8包、大麻1包、三星廠牌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 上開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 驗,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 無訛(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86.73公克、大麻 驗餘淨重2.862公克),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屬實在, 堪以採信。 (二)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 於查緝施用、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 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 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 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 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業已坦承有意圖 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順基之犯行,且其 與同順基係經由他人介紹而認識,並非至親,苟無利得,豈 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第二級毒品並收取價金,依前開說 明,堪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 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 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 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 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 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 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 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 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 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 ,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 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 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 號參照)。查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已達20公克以上,已如前述,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復陳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其施用等語(詳 本院卷第106頁、第207頁)明確(詳後述),雖因被告該次 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呈毒品反應,而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依前揭說明,其持有該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仍應另行訴究,合先敘 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嗣自行分裝成9包,其中1包販售予同順基,至查獲 時總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86.73公 克)及大麻1包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販售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順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 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 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 見可資參照)。查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同時持有 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純一罪 。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及大麻,而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問:為什麼要跟別人用三 萬元買一大包甲基安非他命?)工作的時候施用,比較興奮 ,比較有力」、「(問:後來為什麼會賣給同順基?)我當 初購買毒品的用意是要自己施用,同順基是我老闆的朋友, 他去找老闆,後來老闆再找我,說我的先給他的朋友施用」 等語(詳本院卷第10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 :你是否以三萬元向丙○○買安非他命一大包及大麻壹包?) 是」、「(問:你買安非他命是為了賣給別人?) 不是,我自己吸的」等語(詳本院卷第207頁),故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間顯然並無關連,而不具高低度之吸收關係,自應 另行評價。  2.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節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已不得逕由其施用毒品之行為 所吸收,自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 同條例第11條第2項,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 此進行辯論,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 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坦承,已如前述,合於 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雖係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 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數量、金額甚低,亦未因 此獲有鉅額利潤,對象僅1人、次數亦僅1次,是被告所為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上開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 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 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   (六)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雖一度主張:被告於警詢有供出本案毒品上游丙 ○○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丙 ○○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8日南 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503537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8月7日乙○和定113他4312字第1139057819號函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詳本院卷第81頁、第79頁、第149頁 )可按,是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毒品來源,然並未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辯護人所辯,尚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併此敘明。 (七)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顯有誤會。 (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063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 併予審理。 (九)科刑: 1.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 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鉅,為法所禁,竟仍為供己施用 而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數量非 微,顯見其守法觀念不足,行為實為偏差,並造成社會治安 潛在之危害,嗣後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 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 社會匪淺,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時間、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價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 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2.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 林英駿所為2罪,犯罪時間間隔不長,侵害同種國家法益、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爰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毛重12 3.38公克)、編號2所示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2.862公克) ,均屬第二級毒品,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按,就驗餘部分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包裝袋共 9只,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 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且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 於其所有,宣告沒收之。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實際獲利1,2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扣案物品,尚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8包 驗前總毛重123.3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7.21公克,取1包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73公克。 2 大麻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驗前毛重3.889公克、檢驗前淨重3.088公克、檢驗後淨重2.862公克。 3 三星牌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5 分裝袋 1批 6 電子磅秤 2台 7 分裝杓 1支 8 玻璃球 1顆

2024-10-08

TNDM-113-訴-474-2024100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 6號、第102號、113年度偵字第69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吳宜為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後,轉匯或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 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吳宜為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資 料予「阿翔」,並聽從指示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吳宜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 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 1至3「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 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款 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3「第三層帳 戶」欄所示時間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臺企帳戶)內,復由吳宜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 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予 「阿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因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湯亞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蔡明智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吳文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吳宜為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告訴人湯亞昕、蔡明智、吳文盛、證人賴文駿、王 宏偉、林寓豐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2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第81頁 、第149頁、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亞昕、蔡明智 、吳文盛、證人賴文駿、王宏偉、林寓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二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 41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9頁、偵五卷第17頁至第29頁) ,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 佐證,另有被告於111年1月2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111年10月7日被告取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被告於111年10月7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偵二卷第121頁至 第1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且其為本案各 次犯行均獲有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供稱明確(見偵五 卷第85頁),然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被告應僅符 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然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僅將原同條第2項、第3項有關強制 工作之規定予以刪除。是被告所犯上開法條並未為實質修正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 1、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 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 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 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加入 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審原金訴 字卷一第3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169頁至第203頁),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最先時點,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附表一編號2 至3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即已足。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告訴人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 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於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的提領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 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 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 犯。 4、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與「阿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 所示,各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皆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6、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7、刑之減輕:  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且自陳至今獲利約 幾萬等語(見偵三卷第27頁),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等 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之餘地。  ⑵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 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 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 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 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科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 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湯亞昕、蔡明智達成調 解並賠償完畢,而告訴人吳文盛無調解意願而未到,致未能 達成調解等情,有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 湯亞昕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蔡明智之刑事陳述狀 、本院報到單在卷可佐(見偵四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9頁、第143頁),是其就附表 一編號1至2之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其各次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電機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已婚 、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2、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 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湯亞昕、 蔡明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另雖未與告訴人吳文盛達成和 解或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吳文盛無調解意願所致,而非被 告拒不賠償,堪認告訴人湯亞昕、蔡明智所受部分損害已遭 填補,且被告確已呈現和解賠償之誠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 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 定負擔為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 於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阿翔」與其約定臨櫃領款的1%,ATM 為一次1,000元至2,000元,至今約獲利幾萬等語(見偵三卷 第27頁),則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估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犯行之報酬分別為3,000元(計算式:1,000元×3次 提領=3,000元)、2,000元(計算式:1,000元×2次提領=,00 0元)、9,930元(計算式:993,000元×1%=9,930元),此各 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然 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湯亞昕、蔡明智達成 調解,並已分別賠償30,000元、50,000元乙事,業如前述, 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各該次犯罪所得之金額,是本院 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就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為之犯罪所得部分,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所 詐得之金錢,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 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相關證據 1 湯亞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與湯亞昕,向其佯稱投資遊戲點數獲利後可出金等語,致湯亞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湯亞昕分別於111年1月22日19時許匯款2萬元、同日19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佳芳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19時9分許匯款16萬8,000元至高誌鴻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19時10分許匯款149元、同日19時12分許匯款9萬9,8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月22日19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鳳頂門市,提領2萬元。 ⑵111年1月22日20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統崙門市,提領2萬元。 ⑶111年1月22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統崙門市,提領2萬元。 ⑷111年1月22日2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中崙店,提領2萬元。 ⑸111年1月22日20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中崙店,提領2萬元。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一卷第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37-38頁)。 ⑶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偵一卷第43頁)。 ⑷告訴人湯亞昕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偵一卷第45-63頁)。 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一卷第71-120、127-131頁)。 備註:謝佳芳、高誌鴻涉嫌詐欺等案件,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偵字第136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 蔡明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與蔡明智,向其佯稱下載摩根APP參加宏宇老師的佈局,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致蔡明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蔡明智於111年10月7日11時58分許匯款30萬元至賴文駿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3時6分許匯款29萬3,018元至王宏偉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3時23分許匯款38萬6,197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7日1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長青門市,提領12萬元。 ⑵111年10月7日15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80萬8,000元。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265-26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二卷第135-143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二卷第182頁)。 ⑷告訴人蔡明智所提出之遭詐騙資料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二卷第221-260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69-117頁)。 備註: ⑴賴文駿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2號、第48245號、第49694號、第53623號、第53624號、第53625號、第5362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 ⑵王宏偉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152號、第276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 吳文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與吳文盛,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吳文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蔡明智於111年10月31日14時22分許匯款4萬元至葉奕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4時36分許匯款3萬9,082元至林寓豐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4時50分許匯款3萬8,552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15時9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99萬3,000元。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五卷第47、51-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五卷第49-50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陸單暨歷史交易明細表、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五卷第31-45頁)。 備註: ⑴葉奕廷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8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林寓豐涉嫌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案件偵查中。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吳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 吳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 吳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7

CTDM-113-審金訴-83-202410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祥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7227、61154號、112年度偵字第5631、7284、84 37、19455、22680、23977、32782、32783、32924、33074、351 84、38427、38430、38523、39872、43384、43393、48486、485 09、48521、48714、48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林鴻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三變更為本判決附表一 ,證據部分補充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證據、帳戶代稱及代號索 引所示帳戶資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卷三第535頁,本院卷四第316、340頁)」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㈡、法律說明: 1、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蔡紘濬、王建 盛、李郁淇、蔡建國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 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款項提領及 交付,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 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三,下同)編號1所示 犯行係於112年8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8月22日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 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 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 行,屬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被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犯行,則均無庸 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 3、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共同之犯意,對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訛使告訴人、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人頭帳戶,並領出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 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確屬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而應就其洗錢犯行,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罪名: 1、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蔡紘濬、王建盛、李郁淇、蔡 建國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1 2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 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被告尚未領本案犯行之報酬一情,業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 三第535頁);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均 自白不諱,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 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 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 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 取詐欺款項,及提領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 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 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 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失(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未能填 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34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000年00月間為之,時 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 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㈧、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 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 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 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四第332 頁),堪認該等扣案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三第535頁),且本 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 關一節,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四第332頁),至如附表 四編號5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 品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27號 111年度偵字第61154號 112年度偵字第56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55號 112年度偵字第22680號 112年度偵字第32782號 112年度偵字第32783號 112年度偵字第32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33074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84號 112年度偵字第38523號 112年度偵字第43384號 112年度偵字第43393號 112年度偵字第7284號 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 112年度偵字第23977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27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30號 112年度偵字第39872號 112年度偵字第48521號 112年度偵字第48486號 112年度偵字第48509號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112年度偵字第48720號   被   告 蔡紘濬 王建盛  劉易明          王志賢 鄭棋隆(原名林煒晨)          楊威振  李郁淇  李翠芬 姜仁杉 邱志偉 林鴻祥  蔡建國 上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紘濬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王建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劉易明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李郁淇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林 鴻祥、蔡建國就犯罪事實一㈡中附表三部分,共同組成以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蔡 紘濬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王建盛、劉易明、李郁淇、 林鴻祥、蔡建國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蔡紘濬負責指 揮人頭戶之看管、款項提領、贓款交付及報酬發放,王建盛 、劉易明、李郁淇則負責人頭戶販賣帳戶期間之看管、款項 提領及交付,林鴻祥不僅販賣帳戶並負責提領款項,蔡建國 則負責收取車手領出之贓款,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來 源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000年0月間,先由王志賢、鄭棋隆、楊威振、李郁淇、李 翠芬,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王 志賢販賣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 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鄭棋隆販賣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楊威振販賣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李郁淇販賣其所 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庫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李翠芬販賣其所申設之台灣企銀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其等並依蔡紘濬、王建盛、劉易明指示居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咸亨等人 施用詐術,致陳咸亨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遭提領或 復再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旋再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於111年8月7日15時43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9樓查獲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㈡於000年00月間,先由姜仁杉,邱志偉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姜仁杉販賣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邱志偉販賣其所申設之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鴻祥販賣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運啟有限 公司、負責人:林鴻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彩雲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鴻祥) ,其等並依蔡紘濬、王建盛、李郁淇指示居住○○○市○○區○○ 路0段000號之4。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蔡佩芬等人施用詐 術,致蔡佩芬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匯款至如附表二之帳戶及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復再轉帳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再轉帳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再由王建盛、李郁淇 、林鴻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三 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 路25巷口將款項交付蔡建國,蔡建國旋再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於111年11月21日16時 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388號之4查獲並扣得附 表五至八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 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紘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交付金錢予被告王建盛之事實。 2.坦承聯繫被告王建盛將款項交付被告蔡建國之事實。 2 被告王建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行並證明: 1.被告蔡紘濬負責指示其與被告劉易明看管人頭戶及支付人頭戶報酬之事實。 2.被告蔡紘濬指示其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被告蔡建國之事實。 3 被告劉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行並證明被告蔡紘濬負責指示其與被告王建盛看管人頭戶及支付人頭戶報酬之事實。 4 被告王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販賣帳戶並證明被告蔡紘濬指示被告王建盛、劉易明負責看管人頭戶之事實。 5 被告鄭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販賣帳戶並證明被告蔡紘濬指示被告王建盛、劉易明負責看管人頭戶之事實。 6 被告楊威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販賣帳戶並證明被告蔡紘濬指示被告王建盛、劉易明負責看管人頭戶之事實。 7 被告李郁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販賣帳戶並證明被告蔡紘濬指示被告王建盛、劉易明負責看管人頭戶之事實。 8 被告李翠芬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販賣帳戶並證明被告王建盛負責看管人頭戶之事實。 9 被告姜仁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販賣帳戶並證明被告王建盛、李郁淇負責看管人頭戶之事實。 10 被告邱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販賣帳戶並證明被告王建盛、李郁淇負責看管人頭戶之事實。 11 被告林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販賣帳戶及依被告王建盛、李郁淇指示領款並證明被告蔡紘濬負責支付人頭戶報酬之事實。 12 被告蔡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受被告王建盛交付款項之事實 13 證人即出租人徐光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蔡紘濬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事實。 14 證人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15 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後,即遭轉帳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16 111年8月6日電梯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1份 被告蔡紘濬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事實。 17 扣案手機內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暨臨櫃提領畫面 1.被告李郁淇於111年11月21日12時43分許,拍攝被告林鴻祥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王建盛之照片之事實。 2.被告王建盛、李郁淇、林鴻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18 111年11月21日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25巷口之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蔡建國收取被告王建盛、李郁淇、林鴻祥提領之款項之事實。 19 房屋租賃契約2份 1.被告王建盛於111年8月6日至113年8月5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事實。 2.被告蔡紘濬於111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14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301室套房之事實。 2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份 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附表四至八所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紘濬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而依較高度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罪處斷;王建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劉易明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所為、李郁淇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林鴻祥 就犯罪事實一㈡中附表三部分所為、蔡建國就犯罪事實一㈡中 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依較 高度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王志賢、鄭棋隆、楊威振、李郁淇、李翠芬就附 表一各提供其等所申設之帳戶部分所為、姜仁杉,邱志偉就 附表二各提供其等所申設之帳戶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依較高度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蔡紘濬、王建盛、劉易明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所為、李郁淇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林鴻祥就犯罪 事實一㈡中附表三部分所為、蔡建國就犯罪事實一㈡中附表三 部分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蔡紘濬、王建盛、劉易明、李郁淇、林鴻祥、蔡建國侵 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扣案如附表四至八所示之物(除毒 品、吸食器外)為被告等人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 1 陳咸亨 (提告) 於111年6月14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1日9時47分許 100,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逸傑) 111年7月21日11時41分許 100,000元 王志賢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廷翰 (提告) 於111年3月31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1日11時56分許 10,000元 111年7月21日12時27分許 145,000元 3 陳雅珊(未提告) 於111年4月12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1日12時3分許 30,000元 4 伍毅(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1日12時7分許 46,000元 5 程繼宗(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1日12時28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21日12時49分許 110,015元 111年7月21日12時32分許 20,000元 同編號4 伍毅(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1日13時16分許 30,000元 111年7月21日14時39分許 50,015元 111年7月21日13時22分許 20,000元 6 郭念慈 (提告) 於111年6月16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1日14時56分許 100,000元 111年7月21日15時15分許 200,015元 7 邱素真(提告) 於111年6月20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1日14時58分許 100,000元 8 劉秀忠(提告) 於111年1月17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1日15時37分許 150,000元 111年7月21日16時14分許 150,015元 9 林聰智(提告) 於111年2月23日11時44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2日10時33分許 100,000元 111年7月22日11時12分許 200,015元 111年7月22日10時35分許 100,000元 111年7月25日10時13分許 100,000元 111年7月25日10時26分許 200,015元 111年7月25日10時15分許 100,000元 10 卓平生(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5日11時2分許 20,000元 111年7月25日12時25分許 130,015元 111年7月25日11時10分許 20,000元 111年7月25日11時17分許 10,000元 11 柳志賢(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5日13時52分許 100,000元 111年7月25日14時3分許 200,015元 111年7月25日13時54分許 100,000元 12 張宗仁(未提告) 於111年6月1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6日8時37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26日9時44分許 369,015元 111年7月26日8時38分許 40,000元 13 鄧湘畇(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6日12時43分許 185,000元 111年7月26日12時51分許 185,015元 14 趙喜菱(未提告) 於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7日11時18分許 92,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邱智勇) 111年7月27日11時55分許 272,000元 15 黃秀玲(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7日11時54分許 90,000元 16 顧乃桓(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7日12時5分許 315,000元 111年7月27日12時8分許 405,000元 17 江桂芳(提告) 於111年1月26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7日15時111分許 46,000元 111年7月27日15時34分許 46,000元 18 伍建勲(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7日15時54分許 600,000元 111年7月27日15時58分許 600,000元 同編號5 程繼宗(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8日9時32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28日9時44分許 100,000元 111年7月28日9時34分許 50,000元 19 李佳瑀(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9日10時14分許 450,000元 111年7月29日10時50分許 465,000元 20 劉雅佩(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1日14時21分許 900,000元 111年8月1日14時26分許 900,000元 21 黃鳳萸(未提告) 於111年4月15日22時許,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日13時42分許 22,000元 111年8月2日14時0分許 142,000元 22 羅益坤(未提告) 於111年6月25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日14時24分許 200,000元 111年8月2日14時30分許 200,000元 同編號3 陳雅珊(未提告) 於111年4月12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日15時12分許 84,000元 111年8月2日15時17分許 84,000元 23 程建勳(未提告) 於111年5月26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日15時34分許 300,000元 111年8月2日15時37分許 300,000元 24 陳美銀(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日14時42分許 900,000元 111年8月2日14時47分許 900,000元 25 鄒錦芳(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9時52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3日10時12分許 110,000元 26 歐振庭(提告) 於111年6月15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9時58分許 10,000元 同編號25 鄒錦芳(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0時5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3日10時34分許 640,000元 27 陳秀娟(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0時13分許 100,000元 28 劉錫霖(提告) 於111年4月20日,以LINE佯稱可在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0時30分許 100,000元 29 蔡幸容(提告) 於111年6月27日19時47分許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0時52分許 220,000元 111年8月3日11時24分許 469,000元 30 李紓婕(未提告) 於111年3月14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1時13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3日11時13分許 30,000元 同編號28 劉錫霖(提告) 於111年4月20日,以LINE佯稱可在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1時18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3日11時19分許 50,000元 同編號26 歐振庭(提告) 於111年6月15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2時9分許 120,000元 111年8月3日12時13分許 121,000元 31 陳秋連(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5時30分許 80,000元 111年8月3日15時33分許 150,000元 32 施睿昕(提告) 於111年7月14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7時23分許 22,000元 111年8月3日18時50分許 22,000元 同編號5 程繼宗(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4日10時31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4日10時50分許 175,000元 111年8月4日10時32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4日11時40分許 160,000元 111年8月4日12時1分許 1,660,000元 33 黃淑芬(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4日11時453分許 1,500,000元 34 徐金蓮 (提告) 於111年6月27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4日12時20分許 1,500,000元 111年8月4日12時23分許 1,140,000元 35 歐程貴(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111年8月1日12時29分許 100,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日13時23分許 100,000元 楊威振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36 莊聰賢(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GEX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0時15分許 30,000元 鄭棋隆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55分許 30,000元 王志賢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7 俞思妤(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寶來證券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2時29分許 49,999元 111年8月3日12時47分許 500,000元 王志賢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33分許 50,000元 38 陳永溱(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匯豐app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3時10分許 250,000元 111年8月3日13時19分許 250,000元 王志賢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9 范芳郡(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匯豐app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3時20分許 2,000元 111年8月3日14時2分許 130,000元 王志賢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0 郭哲明(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GEX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3時52分許 97,600元 111年8月3日14時6分許 230,000元 王志賢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1 陳聚寶(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G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20時39分許 10,000元 111年8月3日21時29分許 20,000元 王志賢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 吳佳真(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匯豐app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4日9時4分許 220,000元 111年8月4日9時33分許 320,000元 43 曾逢燊(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匯豐圖案之app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4日9時14分許 100,000元 44 陳太山 陳怡潔 (提告) 於111年6月26日,以LINE佯稱可在「隆德」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4日10時7分許 3,000,000元 111年8月4日10時20分許 1,000,000元 楊威振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21分許 1,679,000元 111年8月5日0時4分許 340,000元 王志賢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 劉運維(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匯豐app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5日11時42分許 18,230元 111年8月5日12時2分許 150,000元 楊威振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46 楊鳳珠(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匯豐證券戶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5日12時15分許 35,000元 111年8月5日13時0分許 55,000元 47 游宗興(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5日13時33分許 20,000元 111年8月5日13時45分許 582,000元 48 王陳春華(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5日14時許 450,000元 111年8月5日14時6分許 510,000元 49 吳佳文(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5日14時2分許 50,000元 50 周乃昉(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5日14時7分許 1,280,000元 111年8月5日14時17分許 1,280,000元 51 王定良(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5日14時30分許 900,000元 111年8月5日14時36分許 82,000元 王志賢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6日0時18分許 820,000元 楊威振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52 王文宏(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5日11時8分許 100,000元 李郁淇之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17分許 100,015元 王志賢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3 程立翮(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8日10時25分許 1,000,000元 111年8月8日10時28分許 1,000,000元 54 蘇春媛(提告) 於111年6月28日13時26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8日10時46分許 100,000元 李郁淇之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0時48分許 100,000元 111年8月8日11時2分許 30,000元 55 楊雅玲(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8日13時2分許 200,000元 李郁淇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3時7分許 200,000元 李翠芬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6 邱麟竣(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8日13時16分許 120,000元 111年8月8日13時23分許 120,000元 57 陳明清 (提告) 於111年6月中,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9日10時53分許 289,000元 111年8月9日10時56分許 290,000元 58 曾賴彩滿 (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9日10時55分許 90,000元 111年8月9日11時0分許 90,000元 59 林江賢(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9日11時13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9日11時26分許 100,000元 111年8月9日11時22分許 50,000元 60 賴孟芬(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9日11時35分許 54,726元 111年8月9日11時39分許 54,000元 同編號49 吳佳文(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9日12時44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9日12時59分許 130,000元 111年8月9日12時46分許 50,000元 61 游明豐(提告) 於111年8年初,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10日10時14分許 30,000元 111年8月10日10時25分許 30,000元 62 汪家豪(提告) 於111年6月27日17時58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4日9時21分許 5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慧貞) 111年8月24日9時32分許 71,399元 63 黃奕仁(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4日9時31分許 30,000元 64 莊哲睿(提告) 於111年3月29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4日9時46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24日9時53分許 249,431元 111年8月24日9時48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24日9時49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24日9時50許 30,300元 65 方明慧(提告) 於111年6月底,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4日9時55許 31,365元 111年8月24日10時2許 31,365元 同編號63 黃奕仁(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4日10時19許 29,000元 111年8月24日10時35許 9,000元 66 許明仁(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4日11時3分許 75,654元 111年8月24日11時9分許 75,654元 67 洪月英(提告) 於111年5月12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4日11時27許 53,892元 111年8月24日11時34分許 53,892元 68 陳亞琪(未提告) 於111年6月初,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4日12時1許 100,000元 111年8月24日12時27分許 115,520元 111年8月24日12時13許 15,520元 69 莊啓志(提告) 於111年4月中旬,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4日12時52許 486,065元 111年8月24日12時58分許 486,065元 70 邱筠婷(提告) 於111年4月初,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4日13時14許 22,903元 111年8月24日13時21許 22,903元 71 黃晃鵬(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5日8時52分許 100,000元 111年8月25日9時20分許 676,898元 楊威振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8時54分許 100,000元 72 許天韋(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5日9時8分許 40,000元 111年8月25日9時12分許 40,000元 同編號9 林聰智(提告) 於111年2月23日11時44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5日9時10分許 100,000元 111年8月25日9時12分許 12,050元 同編號66 許明仁(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5日10時15分許 2,000元 111年8月25日10時23分許 83,123元 73 簡郁真(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5日10時21分許 472,76元 同編號29 蔡幸容(提告) 於111年6月27日19時47分許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5日11時49分許 66,992元 111年8月25日11時58分許 149,332元 74 林世光(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5日12時14分許 58,600元 111年8月25日12時23分許 107,748元 同編號9 林聰智(提告) 於111年2月23日11時44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5日12時22分許 75,000元 111年8月25日12時30分許 37,050元 111年8月25日12時38分許 112,05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佩芬(提告) 於111年7月至8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NCTEX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3日10時23分許 220,216元 邱志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1月4日12時23分許 146,850元 2 金恒貞(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以LINE佯稱可在NCTEX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3日11時20分許 891,390元 3 孫玉蘭(未提告) 於111年10月初以LINE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11月4日12時14分許 38,000元 4 林怡辰(提告) 於111年8月11日19時許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4日15時34分許 157,144元 5 林子皓(提告) 於111年8月底以LINE佯稱可在NCTEX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4日13時許 47,000元 6 林永利(提告) 於111年7月26日以LINE佯稱可在NCTEX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7日8時55分許 483,750元 7 李志堅(未提告) 於111年9月16日10時44分許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7日9時54分許 444,335元 8 張春鳳(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以LINE佯稱可在NCTEX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4日10時32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4日10時35分許 16,117元 111年11月7日15時15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7日15時32分許 11,280元 9 陳承毅(提告) 於111年11月2日以LINE佯稱可在雅士達購物平台販售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0時59分許 30,000元 姜仁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1月18日11時許 30,000元 10 汪澤佑(提告) 於111年10月中旬以LINE佯稱可在三越百貨販售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1時9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8日11時10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8日12時38分許 400,000元 11 林緯豪(未提告) 於111年11月13日以LUNE佯稱可在蒙斯特購物平台販售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1時17分許 50,000元 12 姜昭旭(提告) 於111年10月30日以LINE佯稱可在雅士達購物平台販售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1時24分許 50,000元 13 陳茗諒(提告) 於111年8月10日12時13分許以LINE佯稱可MERCADO網站販售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3時7分許 30,000元 14 陳瑞進(提告) 於111年11月14日14時35分許以LINE佯稱可做其妻子但須先借款等語 111年11月18日14時41分許 30,000元 15 羅美容(未提告) 於111年11月15日9時6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鴻安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1日9時34分許 100,000元 16 林正軒(提告) 於111年10月4日以LINE佯稱可在鴻安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1日9時56分許 5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林上鈞(未提告) 於111年9月初以LINE佯稱可在seashop網站販售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5日12時1分許 10,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阿榮) 111年11月15日12時26分許 200,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宣翰) 111年11月15日13時15分許 27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彩雲電子有限公司) ①111年11月15日15時39分、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安福門市,提領12萬、3萬元; ②111年11月16日0時15分、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舊社門市,提領12萬、3萬元 2 黃勇銘(提告)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CITY INDEX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5日12時24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5日12時25分許 30,000元 3 鍾孟哲(未提告)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CITY INDEX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5日12時29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5日12時36分許 72,000元 4 顧惠瑛(提告)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EASYTOK國際商城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5日12時43分許 2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舜富) 111年11月15日13時18分許 7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瑄) 111年11月15日13時20分許 78,000元 5 李永屏(未提告)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新展資本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5日12時44分許 13,000元 6 林緯豪(未提告)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蒙斯特購物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1日9時16分許 30,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建武) 111年11月21日9時48分許 320,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張雅文) 111年11月21日9時54分許 3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彩雲電子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1日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中信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 7 張伯臣(提告)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樂天市場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1日9時17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21日9時27分許 33,000元 8 洪雋哲(提告) 於111年11月14日,以LINE佯稱可在三越百貨平台販售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1日9時55分許 11,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建武) 111年11月21日10時50分許 500,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張雅文) 111年11月21日11時25分5秒 9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運啟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1日12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中信銀行城中分行,提領120萬元 9 杜昌翰(提告) 於111年11月13日10時23分許,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1日10時1分許 21,480元 111年11月21日10時3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21日10時5分許 2,712元 10 蔡佩芸(提告) 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投資科興疫苗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1日10時33分許 50,000元 11 袁茜雲(未提告) 於111年9月28日,以LINE佯稱可在Global Tesco平台販售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1日10時38分許 50,000元 同附表二編號9 陳承毅(提告)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雅士達購物平台販售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1日10時52分許 50,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建武) 111年11月21日11時21分許 470,000元 111年11月21日10時54分許 50,000元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志賢)存摺 1本 王志賢 2 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志賢)存摺 1本 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志賢)存摺 1本 4 Realme藍色手機1支 1支 5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威振)存摺 1本 楊威振 6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威振)存摺 1本 7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威振)存摺 1本 8 三星白色手機 1支 9 IPHONE 8 玫瑰金色手機 1支 1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煒晨)存摺 1本 鄭棋隆(原名林煒晨) 11 IPHONE 11綠色 手機 1支 1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郁淇)存摺(含提款卡) 1本 李郁淇 13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郁淇)存摺(含提款卡) 1本 14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郁淇)存摺(含提款卡) 1本 15 IPHONE 6S 玫瑰金色手機 1支 16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易明商行)存摺 1本 劉易名 17 Funtouch os-9黑色手機 1支 18 HUAWEI粉藍色手機 1支 19 IPHONE 6金色 手機 1支 王建盛 20 IPHONE 13白色 手機 1支 21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22 現金10,000元 鄭棋隆(原名林煒晨) 2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登秋)存摺(含提款卡) 1本 王建盛 24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登秋)存摺(含提款卡) 1本 25 渣打銀行提款卡(已損壞) 1張 26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已損壞) 1張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林鴻祥 2 Narzo手機 1支 3 華為手機 1支 邱志偉 4 oppo手機 1支 姜仁杉 5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 1張 6 教戰手冊 2本 7 海洛因 3包 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林鴻祥 2 海洛因 2包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鴻祥)存摺、提款卡 1本 1張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彩雲電子有限公司)存摺、提款卡 1本 1張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運啟有限公司)存摺、提款卡 1本 1張 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7 印章(1.彩雲電子有限公司;2.彩雲電子有限公司;3.林鴻祥;4.林鴻祥;5.林鴻祥;6.運啟有限公司;7.邱志偉) 7顆 8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憑證(1.彩雲電子有限公司;2.運啟有限公司) 2個 9 健保卡(閻孝宗,Z000000000) 1張 10 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書 6張 11 轉帳交易明細 2張 12 三星手機 1支 13 SONY手機 1支 14 網路銀行帳號編碼 1張 15 現金45,000元 45,000元 1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王建盛 17 現金13,000元 附表七: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彩雲電子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函 1份 李郁淇 2 運啟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函 1份 3 彩雲電子有限公司營業登記章 1顆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彩雲電子有限公司)外幣存摺 1本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運啟有限公司)外幣存摺 1本 6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姜仁杉)存摺(含網銀申請單) 1本 7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姜仁杉)存摺(含網銀申請單) 1本 8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鴻祥)存摺(含網銀申請單) 1本 9 IPHONE手機 1支 王建盛 10 Realme手機 1支 李郁淇 附表八: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手機(1.金色;2.黑色) 2支 李郁淇

2024-10-07

PCDM-112-金訴-1271-20241007-7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而於111年9月5日14時54分 許匯款新臺幣8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更正為「而於111年9月 5日14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8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行「再由賴秀燕依指示自111年 9月5日14時54分許起至111年9月12日12時51分許止陸續自郵 局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 正為「再由賴秀燕依指示自111年9月5日17時50分許起至111 年9月12日12時51分許止,接續14次自郵局帳戶內提領該筆 款項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秀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 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惟此對 於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月26日起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並未修正,僅將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 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是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5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新增「歷次」之要件,是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而僅於審判中自白其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3505號卷〈下簡稱偵13505號卷〉第65頁反 面,本院卷第50頁),是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不適用前 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就本件 告訴人鄒樂中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 80萬元,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 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80萬元,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 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 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僅於審 判中自白其犯行,業如上述;故爾,本案顯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 部分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 述)。  ㈥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 即無論依被告行為時、裁判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被告皆無法適用該減刑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 由;惟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無從援引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審酌事由 ;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則得援引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 ,是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告訴人因受詐將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匯入被告所 提供之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後,分14次領 取該些詐欺贓款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並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僅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乙節,業據上述,核與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而與   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不符,是被告僅得援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 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前開裁定意旨,僅就被告得 援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 上述,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是無庸 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且告 訴人受有之財產損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洗錢之犯行,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 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諾繳回其犯罪所得(詳本院 卷第50頁),然迄本院宣判時,卻仍未繳回;暨斟酌被告自 陳目前沒有工作,經濟有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當時他有給我2,000元,我承認用掉他2,000元(詳本院卷第 40頁)等語,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既未扣 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迄本院宣判時亦尚未繳回,業如 上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8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 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 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 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05號   被   告 賴秀燕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秀燕於民國111年9月5日14時54分許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提領 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並提 供自身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賴秀 燕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鄒樂中佯稱欲以 結婚為前提與之交往,要求鄒樂中協助支出醫藥費及收包裹 等費用云云,致鄒樂中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5日14 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8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再由賴秀燕依指 示自111年9月5日14時54分許起至111年9月12日12時51分許 止陸續自郵局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流向 二、案經鄒樂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秀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點以郵局帳戶收受告訴人鄒樂中所匯入之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鄒樂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內,並由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自郵局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審金訴-1121-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胡學文 曾詣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 訴 人 蔡鈞浩 鄭名宏 石承瀚 李冠穎 黃煒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5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34、12991 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學文、曾詣涵、蔡鈞浩、鄭名宏、石承瀚、李冠穎 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胡學文、曾詣涵、蔡鈞浩、鄭名宏、石承瀚、 李冠穎)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審理結果,認㈠上訴人胡學文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其中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1所載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附表三編號2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之犯行,㈡上訴人曾詣涵有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1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三編號2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㈢上訴人蔡鈞浩、鄭名宏、石承瀚、李冠 穎均有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20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三編 號21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胡學文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及蔡鈞浩有罪部分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蔡鈞浩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1罪刑及附表三編號20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38罪刑(其中附表三編號20部分,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維持第一審論處㈠胡學文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1所載指揮犯罪組織各1罪刑( 尚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附表三編號 2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56罪刑,㈡曾詣涵如附 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刑及附表三編號1至57所 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57罪刑(其中附表三編號1部 分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㈢鄭名宏、石承瀚、李 冠穎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1罪刑及附表三 編號20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各38罪刑(其中 附表三編號20部分,各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 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就胡學文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 胡學文此部分、曾詣涵、鄭名宏、石承瀚及李冠穎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有罪之判決,其所載事實、理由必須互相一致,而事實認定 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歧異,均 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雖認定 胡學文基於指揮、招募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曾詣涵、蔡鈞浩、鄭 名宏、石承瀚及李冠穎(下稱曾詣涵等5人)分別參與該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胡學文、曾詣涵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蔡 鈞浩、鄭名宏、石承瀚及李冠穎為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0 至57之犯行(見原判決第4頁)。惟其理由欄僅說明認定胡 學文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曾詣涵等5人分別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 依據及理由,對於其等是否成立洗錢罪,則付之闕如。其事 實欄與理由欄就胡學文及曾詣涵等5人(以下合稱胡學文等6 人)關於洗錢犯行部分之記載,前後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 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 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 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卷查,胡學文 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至5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部分,曾詣涵等5人就全部犯行,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 均自白不諱,原審認胡學文附表二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人民幣 1,090元,胡學文附表三編號2至57、曾詣涵等5人則均無犯 罪所得。若上揭卷證資料及原審之認定均無誤,胡學文附表 三編號2至57部分、曾詣涵等5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胡學文在事實審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自動繳交附表二部分之犯罪所得,事實審就胡 學文等6人上開部分均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依上開減刑規定,就胡學文附表三編號2至57部分、曾詣涵 等5人減輕其刑,亦未及給予胡學文繳交附表二部分犯罪所 得以滿足減刑規定要件之機會,就此而言,難謂適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犯罪事實及部分減刑事由 具備與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胡 學文等6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黃煒傑)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 訟法第384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 49條、第395條前段所明定。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寄存送達之情形,其發生效力 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以其期間末日 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 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 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則不生影響。 二、卷查原審判決書於112年7月10日送達至上訴人黃煒傑位於南 投縣名間鄉○○村○○路00之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黃煒傑,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於當地警 察機關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則以寄存送達日期翌日(112年7月11日)經過10日 發生合法寄存送達效力,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 間7日,其上訴期間已於112年8月16日(星期三)24時屆滿 。乃黃煒傑遲至112年8月17日始向原審提出本件上訴,有刑 事聲明上訴狀上所附原審法院收狀章印文可憑,其上訴已逾 期,且無從補正,顯不合法。原審對其不合法之上訴未予裁 定駁回,自應由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20-202410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卓翰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 被 告 林宸宇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910、53206、53739、55374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405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年5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對 於適用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舊法對於被告乙○○、丁○○2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以為論處。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因本案所認定被告2人詐欺獲取之金額,合計未逾500萬元, 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餘地,而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所為前開2次所犯之各罪名,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 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 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2 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 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2人與「江仁羿」、「史考特」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上開2次犯行,因被害人 不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洗錢之犯行,被 告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六)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同 一案件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 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乙○○招募他人擔任 取款車手,被告丁○○則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 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之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 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暨其等於該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以及 被告乙○○與被害人2人均成立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 ,而被告丁○○僅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1、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1)被告偽刻13顆印章部分,業經檢察官敘明已另案扣案及聲請 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本案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上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欣誠投資」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乙○○供承:江仁羿說原本車手的報酬是贓款總額的1.5% ,他會把其中的0.5%當作我的報酬,車手就是1%;丁○○部分 我拿到10萬等語。該未扣案10萬元為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被 害人2人成立調解,應賠償金額合計60萬元,且已於調解成 立時,當庭履行部分之賠償金額與被害人2人,共計9萬元, 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且尚須依調解內容分期給付剩餘之賠 償款項,是其賠償總金額既已逾犯罪所得額,已足發揮剝奪 犯罪所得之效果,為避免過苛,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被告丁 ○○則供稱:我實際領錢只有3天,還沒收到報酬等語,且卷 內並無事證足認其確已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自不生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如他卷第117頁、偵53739第103頁所示) 蓋有「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附件: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10號 112年度偵字第53206號 112年度偵字第53739號 112年度偵字第55374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現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許金柱律師      黃幼蘭律師 劉亭妤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江仁羿」(暱稱「兩粒」,另囑警追查)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史考特」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乙○○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巿某不詳處所,介紹 丁○○(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予上開詐欺集團負責管理車手並指派工作之江 仁羿,約定取款車手可分得詐欺贓款總金額1.5%為報酬(招 募車手之乙○○可從中分得其中0.5%之報酬,即車手報酬為贓 款總金額1%)。嗣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乙○○、江仁羿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史考特」、「控肉飯 」、「白龍」、「稑榞」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28日,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李金土」、「李俞萱」之身分,向甲○○○佯稱可經由 操作「欣誠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除 了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存款、匯款之方式給付款項外 ,復約定面交款項5次,其中1次(其他次數另案偵辦)約定 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 135號2樓「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巿」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該次經詐欺集團成員「白龍」指派丁○○至現場, 向甲○○○收款前揭款項。112年6月5日前某日,丁○○先按詐欺 集團成員「控肉飯」、「白龍」、「稑榞」其中1人以通訊 軟體Telegram之指示,下載列印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檔案,並至臺中某不詳印章店,偽造「欣誠投資」等字 樣之13顆印章,在印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蓋用 「欣誠投資」之印章,並在收據上填寫現金儲值240萬元等 內容後,簽署其本人丁○○之姓名;復按詐欺集團成員「白龍 」指示,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桃園巿蘆竹區 南崁路1段135號2樓「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巿」,向甲○○○收取 現金240萬元,並將前揭收據交付甲○○○,表示係「欣誠投資 」收受其投資款240萬元而據以行使,致甲○○○陷於錯誤,誤 信丁○○確為欣誠投資公司外派經理,當場交付現金240萬元 與丁○○,丁○○收款後即按組織成員「白龍」之指示,至附近 超商將上開向甲○○○收取之款項24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 流斷點。 ㈡、於112年5月1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慧」, 向丙○○佯稱其為「千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從事股市 投資,邀約丙○○投資股市,並推薦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欣誠客服雪晴」為好友,致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按詐欺集團成員「欣誠客服雪晴」指示,以臨櫃匯款或面交 之方式給付款項,其中1次相約於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45分 許,在丙○○位在桃園巿龍潭區中豐路346巷32弄3號住處面交 ,該次詐欺集團成員「白龍」、「控肉飯」、「稑榞」等人 指派車手丁○○到場,向丙○○收取現金100萬元,丁○○到場後 交付由其蓋用「欣誠投資」印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表示係「欣誠投資」收受丙○○投資款100萬元 而據以行使,致丙○○陷於錯誤,誤會丁○○確為欣誠投資公司 外派經理,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與丁○○,丁○○收款後即按 組織成員「白龍」等人之指示,至附近超商將上開向丙○○收 取之款項10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 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又乙○○因招 募丁○○加入犯罪組織及丁○○擔任車手取款,共同獲利10萬元 。嗣甲○○○、丙○○2人事後查悉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追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丙○○訴由桃園 巿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乙○○坦承於112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巿某不詳處所,介紹被告丁○○予暱稱「兩粒」之詐欺集團車手頭江仁羿,約定取款車手可分得詐欺贓款總額1%為報酬,而招募車手之被告乙○○則可分得0.5%為報酬之事實。 2.本案獲得報酬為10萬元,已作為被告丁○○車禍贘償金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丁○○坦承分別於⑴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135號2樓「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巿」,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240萬元、⑵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至桃園巿龍潭區中豐路346巷32弄上林3號,向告訴人丙○○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2.被告丁○○坦承上開2次向告訴人甲○○○、丙○○收款,均有交付其蓋用「欣誠投資」印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表示係「欣誠投資」分別收受告訴人甲○○○、丙○○投資款240萬元、100萬元之事實。 3.被告丁○○知悉擔任外派經理即為擔任車手之事實。 4.被告丁○○擔任車手之獲利報酬10萬元,已作為車禍贘償金之事實。 3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112年6月5日監視系統翻拍照片24張 被告丁○○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135號「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巿」,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240萬元之事實。 4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112年6月5日監視系統翻拍照片10張 被告丁○○於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止,至桃園巿龍潭區中豐路346巷32弄3號,向告訴人丙○○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提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5日、112年6月6日及112年6月7日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 告訴人甲○○○於下列日期面交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⑴112年5月18日交付現金50萬元與陳秋貴; ⑵112年5月30日交付現金50萬元與朱雲峰; ⑶112年6月5日交付現金240萬元與丁○○,上面蓋有「欣誠投資」印章; ⑷112年6月6日交付現金250萬元與蔡承諭; ⑸112年6月7日交付現金250萬元與蔡育家。 6 告訴人丙○○提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1日及112年6月5日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 告訴人丙○○於下列日期面交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⑴112年5月30日交付現金100萬元與張正一; ⑵112年6月1日交付現金100萬元與林偉順; ⑶112年6月5日交付現金100萬元與丁○○,上面蓋有「欣誠投資」印章。 7 告訴人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李俞萱」、「欣誠客服雪晴」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甲○○○遭詐欺之事實。 8 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佳慧」、「欣誠客服雪晴」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丙○○遭詐欺之事實。 9 被告丁○○持用手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扣押)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 被告丁○○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實。 10 被告乙○○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 1.被告丁○○於112年6月5日經臺中巿烏日分局查獲後,被告乙○○受詐欺集團成員「兩粒」之指示,聯繫被告丁○○之家人,企圖打聽偵查案情之事實。 2.被告乙○○為詐欺集團組織,以每日5,000元之代價,招募面交領款車手及監控手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 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乙○○固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罪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過程 等語。惟查,被告丁○○確實受被告乙○○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 組織,擔任面交車手,為被告乙○○、丁○○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肯認,堪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卷 附對話紀錄為憑,應堪採信。又被告乙○○於被告丁○○在臺中 為警查獲後,復受詐欺集團成員「兩粒」之指示,撥打電話 予被告丁○○之家屬,企圖打聽偵查案情,且被告乙○○亦自陳 其招募車手即被告丁○○可獲得取款總金額0.5%為報酬,再再 顯示被告乙○○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關係密切,分工合作 ,且利潤朋分,堪認被告乙○○確有參與組織犯罪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且對於因其招募而加入犯罪組織之被告丁○○ 及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所為犯罪事實,應共同擔負刑 責。至被告丁○○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案提起公訴,是本案為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合先敘明。 四、所犯法條: ㈠、被告乙○○部分: 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乙○○與被告 丁○○、「兩粒」、「控肉飯」及「白龍」、「史考特」及「 稑榞」等人,就前揭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前揭2 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丁○○部分: 核被告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丁○○與被 告乙○○、「兩粒」、「控肉飯」及「白龍」、「史考特」及 「稑榞」等人,就前揭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在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用「 欣誠投資」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就前揭2次詐欺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沒收: 被告丁○○交付告訴人甲○○○、丙○○2人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乙○○、丁○○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本案取得之報酬 共計10萬元,均已作為被告丁○○車禍賠償款,堪認上開款項 為被告2人之共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丁○○偽造印章13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案件扣案並聲請沒收,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5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進股)併 案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另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巿某 不詳處所,介紹丁○○(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案件 提起公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予上開詐欺集團負責管理車手 並指派工作之江仁羿,藉此從中牟利。嗣丁○○與詐欺集團成 員乙○○、江仁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史考特」、「控肉飯」、「白龍」、「稑榞」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8日 ,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 」、「李俞萱」之身分,向甲○○○佯稱可經由操作「欣誠APP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除了按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以臨櫃存款、匯款之方式給付款項外,復約定面交 款項5次,其中1次(其他次數另案偵辦)約定於112年6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135號2樓「 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巿」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該次經詐欺集團成員「白龍」指派丁○○至現場,向甲○○○收 款前揭款項。112年6月5日前某日,丁○○先按詐欺集團成員 「控肉飯」、「白龍」、「稑榞」其中1人以通訊軟體Teleg ram之指示,下載列印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檔案 ,並至臺中某不詳印章店,偽造「欣誠投資」等字樣之13顆 印章,在印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蓋用「欣誠投 資」之印章,並在收據上填寫現金儲值240萬元等內容後, 簽署其本人丁○○之姓名;復按詐欺集團成員「白龍」指示, 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 135號2樓「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巿」,向甲○○○收取現金240萬 元,並將前揭收據交付甲○○○,表示係「欣誠投資」收受其 投資款240萬元而據以行使,致甲○○○陷於錯誤,誤信丁○○確 為欣誠投資公司外派經理,當場交付現金240萬元與丁○○, 丁○○收款後即按組織成員「白龍」之指示,至附近超商將上 開向甲○○○收取之款項24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使檢 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嗣甲○○○事後查悉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 查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乙○○、丁○○2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112年6月5日監視系統翻拍 照片; ㈣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30日、112 年6月5日、112年6月6日及112年6月7日現金收款收據各1 紙 ㈤告訴人陳張惠蘭之存摺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陳張惠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 ㈦被告乙○○持用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江仁羿(暱稱「兩粒 」)間之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 ㈠、被告乙○○部分: 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乙○○與被告 丁○○、「控肉飯」、「白龍」、「史考特」及「稑榞」等人 ,就前揭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丁○○部分: 核被告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丁○○與被 告乙○○、「控肉飯」、「白龍」、「史考特」及「稑榞」等 人,就前揭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在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用「欣誠投資」 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乙○○前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組織犯罪及招募被告丁○○參與組織犯罪;被告丁○○前因擔 任車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910號、第53206號、第53739號及第55 374號等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目前業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審理中(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進股),有前案 起訴書、被告2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2 人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上 開業經提起公訴案件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前案其中1名被 害人為甲○○○),為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2-金訴-1577-2024100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詩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3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應更正為「謝詩杰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起,經由温博紳(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介紹而加入並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OBE 2.0』( 吳俊峯)、『拉麵』、『川頁貝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應更正為「自稱專員『陳柏 愷』,並持工作證向張昌銘以行使,並持收款收據欲請張昌 明在其上簽名,以取信張昌銘,而欲向張昌銘收取現金100 萬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詩杰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⒉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 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於本院準備成程序中自 陳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934號卷【下稱偵卷】第100頁),而認被告並未有犯罪 所得,故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 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件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處斷。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並就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經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 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屬名「陳柏愷」之員工證,再由被 告將該員工證出示予告訴人,用以表示自己係投顧公司之專 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 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均 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查,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要用陳柏愷工作證之假身份去跟客戶收錢,並拿現金 收款收據給客戶簽名等語(詳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確有 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收款收據欲向告 訴人以行使,並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 遭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㈢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洗錢 未遂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 ,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 ,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是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OBE 2.0」(吳俊峯)、「 拉麵」、「川頁貝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 伏現場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 罪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就其就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確符合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㈦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其本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歷次 偵、審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 則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上開規定,得分別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此指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將致使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 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 查、審理時坦承不諱,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 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及被告目前 為大學在學中的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IPhone12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IPa d Air 1台及現金新臺幣45,700元,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 關,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 第66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 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 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陳柏愷工作證3張 2 公司印章2個 3 私章3個 4 現金收款收據6張 5 紅色印台1個 6 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7 Iphone XR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4號   被   告 謝詩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詩杰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參與「吳俊峯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拉麵」、「川頁貝才」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 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並約定取款每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 000元,一日車資則為1萬元。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000年00月間起,以暱稱「林婷」透過傳播工具通訊軟體LIN E對公眾散布,適有張昌銘加入,對其佯稱:可推薦其投資 管道,惟欲儲值之投資款項100萬元,需交付予專員「陳柏 愷」云云,致張昌銘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以面交方式交付100萬元。嗣謝詩杰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前開時間前往上址,並自稱「專員『陳柏愷』」 向張昌銘收取現金100萬元,即為接獲情資到場之員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現金100萬元(已發還)、陳柏愷 工作證3張、公司章2枚、私章3枚、現金收款收據6張、紅色 印台1、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iPad A ir 1台、iPhone12 1台、工作機iPhone XR 1台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詩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謝詩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昌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筆錄、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 5 扣案工作機iPhone XR 對話照片共14張 證明被告確有加入由吳俊峯、「拉麵」、「川頁貝才」及其他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 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先由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欲將 款項層層轉交,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 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於本案所涉,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惟因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冒稱投資專員,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未遂等行為情節,本件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合計100萬元 ,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贓款業 已發還被害人,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 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 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 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 三、另扣案之陳柏愷工作證3張、公司章2枚、私章3枚、現金收 款收據6張、紅色印台1、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 約書、工作機iPhone XR 1台,係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詐騙現金100萬 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審金簡-350-2024100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5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審訴卷第34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詞,應補充 更正為「乙○○自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第17行所載「新社投資公司大章印 文1枚」等詞,應更正為「新社投資印文1枚」等詞;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 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經比較新舊法,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 減輕之規定,基於一體適用原則,應一併適用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取款車 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符合未遂 減輕規定,且於偵審中均自白,並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 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 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 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 其刑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 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 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即可。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有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 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取報車手 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再依上游 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 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 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 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2月底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 並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 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 遂罪。經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情形,被告主觀有 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丙○○已 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 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 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㈣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著手向告訴人丙○○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均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 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 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㈤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新社投 資」印文、「李明森」印文及署名,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 貼有被告照片、假名「李明森」之「新社投顧」工作證1張 ,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㈥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㈦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張淑芬」、「陳鈺婷」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㈧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 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 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 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於該詐欺集 團係負責取款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依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 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張淑芬」、「陳鈺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 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 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 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 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 報酬,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 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為職業軍人,月 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 新增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 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 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 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 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53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告 訴 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 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俟丙○○點擊加入後,以暱稱 「張淑芬」、「陳鈺婷」接續佯稱:布局獲利可達330%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款;嗣後丙○○察覺遭詐騙 ,與警配合,向詐欺集團表示面交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乙○○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明時、地,偽造署名「李 明森」印章1枚(下稱本案印章),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7時 許,至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70巷13弄路口,向丙○○出示 偽造新社投顧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李明森」、職稱「 顧問經理」,下稱本案工作證),向丙○○取前揭款項(內含真 鈔4萬元,餘為假鈔,真鈔部分已發還丙○○),並交付偽造新 社投顧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蓋有偽造新社投資公司大章印文1 枚、「李明森」印文、署押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足以生 損害於丙○○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乙○○為警當場逮捕而不 遂,並扣得本案收據、工作證、印章及手機2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及告訴人之手 機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 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提出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 年3月6日之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刑事案件呈報單、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第2 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本案印章及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深綠色)(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2 IPHONE手機1支(白色) 3 工作證1張(姓名:李明森、名稱:新社投顧、職稱:顧問經理) 4 印章1個(姓名:李明森) 5 現儲憑證收據1張(存款人:丙○○、金額400萬元)(其上蓋有「新社投資」之印文1枚、「李明森」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2024-10-04

SLDM-113-審訴-111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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