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汽車責任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呂國瑋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蘇嘉維 被 上 訴人 王聚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94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3日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位處臺南市新營區之公路南向294.3公里處時 ,因訴外人古紘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與訴外人陳文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於同日稍早2時19分許在該處發生碰 撞,C車翻覆在内側、中線車道上,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訴外人吳秀琴所有,下稱B車)行 經該處時,見狀將B車停放於路肩,下車協助指揮交通,而 上訴人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其所駕A車不慎撞 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 B車受損,被上訴人亦為閃避A車而受有右側足部挫、擦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侵害被上訴 人之身體權,且造成B車毀損,吳秀琴已將B車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B車維 修費用30萬元、B車交易價值貶損22萬2,000元、鑑定費用7, 000元、拖吊費2,650元,合計83萬2,300元,再扣除已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給付之 保險金1,212元,請求上訴人給付83萬1,088元(計算式:83 萬2,300元-1,212元=83萬1,088元)及利息。  ㈡原審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停放在路肩之B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B車受損,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6萬7,681元(包含醫療費用650元 、精神慰撫金2萬元、B車維修費用21萬6,593元、B車交易價 值貶損22萬2,000元、B車鑑定費用7,000元、B車拖吊費2,65 0元,合計46萬8,893元,再扣除上開保險金1,212元,合計 為46萬7,681元)及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上訴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暨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650元 、精神慰撫金2萬元、B車維修費用21萬6,593元、拖吊費2,6 50元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 212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上訴人雖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惟古紘銘亦有夜間事故後警示措施未完善之 過失,系爭事故應由上訴人與古紘銘共同對被上訴人負賠償 之責,應依比例降低上訴人之賠償數額。  ㈡此外,B車鑑定費用並非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規定囑託 鑑定所生費用,屬被上訴人為主張自身權利所為支出,不得 向上訴人請求賠償;B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被上訴人係自 行委託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同業公會 )鑑定,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規定由法院囑託鑑定, 且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僅具書證效力,其上僅記載B車 修復前價值與市價之價差,判斷標準不明,無客觀依據,鑑 定結果亦與被上訴人事後出售B車之價格不符,不能作為判 斷依據,況B車修復後,外觀及效能與事故發生前並無二致 ,未受有交易價值貶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1月23日2時29分許,駕駛A車沿國道一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位處臺南市新營區之該路段南向29 4.3公里處時,因古紘銘所駕C車與陳文彬所駕D車於同日稍 早2時19分許在該處發生碰撞,C車翻覆在該處内側、中線車 道上,被上訴人駕駛吳秀琴所有之B車行經該處時,見狀將B 車停放於路肩,下車協助指揮交通,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前行,致其所駕A車不慎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 肩之B車,造成B車受損,被上訴人亦為閃避A車而受有系爭 傷害。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650元、B車維修費用2 1萬6,593元、B車拖吊費2,6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2 3萬9,893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12元,應自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㈣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因而受有 系爭傷害、B車因而受損,B車所有權人吳秀琴已將賠償請求 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 21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簡易判決、麻豆新樓醫院醫療 收據、B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HONDA永康廠估價單 、東昇汽車有限公司收據及維修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保險理賠簡訊截圖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營司 簡調字第64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頁至第53頁、第69至7 1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17 號刑事案件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屬實,且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 ,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致被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B車毀損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所為顯未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身體受傷及B車受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古紘 銘亦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部分,詳後述)。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50元、B車維修費用2 1萬6,593元、B車拖吊費2,6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損害 部分,業據其提出前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 、B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HONDA永康廠估價單、東 昇汽車有限公司收據及維修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及簡訊截圖等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第23至53頁、第 69至71頁),且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予給付,上訴人對此 部分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共計23萬9,893元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B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被上訴人將之修復後,送請汽車同 業公會鑑定交易價值貶損,並於維修後將該車以51萬8,000 元售予訴外人林安祐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甚詳 ,並提出汽車同業公會(111)南直轄市汽商鑑定(富)字 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汽車買 賣合約書為證(見調字卷第55至65頁;本院卷第76、77頁) 。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係由汽車同業公會就B車車號 、廠牌、型號、出廠年月、規格配備等具體條件,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間即111年1月23日之市場價值,依其專業及經驗, 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就實際受損情形進行估價,且附有車體 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車身、車底,據此認定B車若未因 系爭事故受損,正常車況價值為74萬元,事故後現值為40萬 7,000元,車輛因事故貶損百分之45、差額33萬3,000元之結 果,自可作為B車價值貶損數額認定之依據。上訴人雖以: 被上訴人事後將該車以51萬8,000元出售林安祐,與系爭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不符,辯稱該鑑定報告書不可採信云云; 惟汽車同業公會為公正之第三人,其依照專業及經驗,對於 B車受損狀況進行鑑定,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事後以較高 之價額出售該車,亦為買賣雙方當事人基於各種交易考量, 於價金數額達成之合致,屬契約自由範疇,當不得以此逕論 上開鑑定結果有誤,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⑶B車經維修後送交鑑定,鑑定結果既仍受有價值貶損,揆諸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車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以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被上訴人事後已將B車以51 萬8,000元出售,是其以該車若未發生系爭事故受損之價額7 4萬元,扣除取得之買賣價金51萬8,000元後,請求低於系爭 鑑定報告書所載價值貶損數額(33萬3,000元)之22萬2,000 元(計算式:74萬元-51萬8,000元=22萬2,000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再將B車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會同業公會鑑定車輛價值減損部分(見本院卷第25、26頁) ,因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堪可採信,已如前述,且B車業 已由被上訴人出售他人,爰無再送交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 業公會鑑定之可能性及必要,附此敘明。  ⒊B車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委請汽車同業公 司鑑定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受之交易價值貶損,支出鑑定 費用7,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同業公會收據為證( 見調字卷第67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該鑑定 費用雖非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仍係被上 訴人為證明該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該鑑 定之結果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其請求賠償,是被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 7,000元,應予准許。  ⒋綜上,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萬8,893 元【計算式:650元(醫療費用)+21萬6,593元(B車維修費 用)+2,650元(B車拖吊費)+2萬元(精神慰撫金)+22萬2, 000元(B車交易價值貶損)+7,000元(B車鑑定費用)=46萬 8,893元】。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古紘銘 亦有過失,古紘銘亦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依 比例減低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云云。惟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駕駛A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C 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致被上訴人受傷及B車受損 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所為顯有過失;而古紘銘駕 駛C車於同日稍早在該處地點,與D車發生碰撞,致C車翻覆 在該處内側、中線車道上,卻未於夜間事故後為完善之警示 措施,致上訴人駕駛A車不慎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 之B車,古紘銘所為亦有過失,此固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取112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惟上訴人及古紘銘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既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對被上訴 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僅對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上訴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仍屬有據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受領保險金1,212元,此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見調字卷第71頁)在卷可查。上 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理 賠金後,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應為46萬7,681元【計算式:4 6萬8,893元-1,212元=46萬7,681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7,68 1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4日(送達證書見調字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合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46萬7,681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13

TNDV-113-簡上-142-202411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陳世長 被 告 田錫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653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82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交 簡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金額減 縮為606,735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午6時2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蘆竹區中山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 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駕車行駛在人行道上,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內側車道向 右偏行至上開路段之人行道上,適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走在人行道上,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伊倒地,並受有右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硬腦膜上 血腫、腰椎第5節壓迫性骨折、四肢擦傷、腰椎挫傷合併第5 節腰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 4,558元、輔助器材費14,563元、看護費13,200元、交通費1 0,480元、營業損失400,285元之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 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6,265元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7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本院酌減;針對 原告所請求營業損失部分,伊認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可 能已沒有工作,且伊亦無法確定原告於休養期間是否確實沒 有前往工作,況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有1個月,且無法 確定原告所主張之每月薪資是否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貿然 偏行至人行道之過失,致兩造發生碰撞,被告應付全部肇事 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受有醫療費用4, 558元、輔助器材費14,563元、看護費13,200元、交通費10, 480元之損害,並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6,265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輔助器材發票、住診費用收 據、就醫證明、檢查通知單、計程車乘車證明、轉帳傳票為 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1至23頁、桃簡卷第25至4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653號刑事簡易案件 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行道指為專 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若駕車(汽車、機車)行駛在人 行道上,可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亦規 定甚詳。經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輔助器材費、看護費、交通費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自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 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規定禁止為 一部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 當可為一部認諾。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4,558元、輔助器材費14,563元、看護費13,200 元、交通費10,480元,均表示願意賠償等語(見桃簡卷第21 頁及反面),核屬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認諾,是原告向被告 請求醫療費用、輔助器材費、看護費、交通費共計42,801元 (計算式:4,558元+14,563元+13,200元+10,480元=42,801 元),當屬有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自系爭事故發生日 起共9個月又11日,因須休養而不能從事靠行計程車之工作 ,其於此段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以日薪1,634元、月薪42, 479元計算,共計損失400,28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地區分中心112年2月16日榮 車桃業字第1120000011號函文、轉帳傳票為證(見桃交簡附 民卷第11至19頁、第25頁、桃簡卷第47頁)。被告固以前詞 置辯,惟查:  ⒈原告於111年1月至12月均有繳交所從事靠行計程車工作之靠 行費用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桃簡卷 第47頁),可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係從事靠行計 程車之工作,被告僅憑主觀臆測即逕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並無工作,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憑採。  ⒉又觀諸原告所提出112年1月13日、同年2月16日、同年3月2日 、同年4月27日、同年7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受 有系爭傷害,於同年1月3日至13日住院接受治療,而原告於 同年月13日出院後,陸續於上開日期回診追蹤,均經診治醫 師於各次回診時建議繼續休養並追蹤,且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於112年7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亦清楚載明「建議避免負重 、跌倒、勞力密集之工作,建議休養三個月並後續追蹤」等 語,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1至 19頁),益證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自112年1月3 日至同年10月12日須休養而無法工作,期間共計9個月又11 日乙情,應可採信。而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所需休養期間僅有 第1份診斷證明書所載之1個月,並質疑原告於上開期間並非 沒有營業云云,卻未能加以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辯,亦 難憑採。  ⒊至被告尚抗辯原告所主張之每月薪資不實在等語,惟查,原 告駕駛計程車之淨營收,依其所提出之上開函文載以:「桃 園市計程車…(略),每日營業收入為1,634元,…(略), 月營業額為42,479元」等語(見桃交簡附民卷第25頁),衡 以該中心係依國稅局扣繳核定稅額查定計程車司機之營運收 入,原告以此據為營業損失之計算,應為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因不能工作之營運損失共400,285元 (計算式:42,479元/月×9月+1,634元/日×11日=400,285元 ),洵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 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工作係計程車司機半做半休中 ;被告則係高職肄業,目前工作為加油站員工(見桃簡卷第 22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 本院斟酌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 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8萬元之範圍內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規定甚詳。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6,265元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桃簡卷第21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6,82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輔助 器材費、看護費、交通費共42,801元+營業損失400,285元+ 精神慰撫金8萬元-強制險理賠金36,265元=486,82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見桃交簡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 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08

TYEV-113-桃簡-1474-2024110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王仁癸 徐幸甘 被上訴人 王政傑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3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463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徐幸甘經合法通知,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 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與上訴人對訴外人 吳榮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二者雖具有同一目的,然 對債權人即上訴人間,並不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各債務有 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吳榮川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二者要件 及法律評價並不相同,責任方式和責任範圍上均非重合,應 非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㈡被上訴人設宴詐騙,原審判決達成互不請求賠償之和解契約 部分,契約於簽訂之時標的不明且內容顯失公平。契約當時 上訴人尚不知可向被上訴人求償,故契約簽訂之時標的不明 。依另案沙簡判決被上訴人之損失為新台幣(下同)27萬7854 元,與原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相距甚大, 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  ㈢上訴人王仁癸另於本院到庭補陳:對逢甲大學車禍鑑定報告 書有意見,大車未過中心線,鑑定有重大疏失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王仁癸已獲得理賠100萬元 ,且與被上訴人達成互不追究責任之和解。另依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研究中心之肇事責任鑑定報告,王煜銓為肇事主 因,應負擔85%之肇事責任,依王煜銓之過失比例,應減輕 被上訴人85%之損害賠償金額,故上訴人徐幸甘只能請求1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其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100萬 元,已超過得請求額度15萬元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小型車 ,應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 個月;於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 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 規者,不在此限,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5項及第6項規定即明。核其立法目的,乃未領有 駕照或駕照遭吊銷、註銷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 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車輛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維護 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除禁止未領有駕照或駕照業經吊銷、 註銷之人駕車上路外,汽車所有人亦不得將其車輛交由未領 有駕照或該駕照業經吊銷、註銷之人駕駛,若有違反,一概 同罰,可見上開規定係以保護他人安全為目的所為之立法, 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課予 汽車所有人應於允許他人使用車輛前,查證駕駛人之駕照資 格之注意義務。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 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據上 ,被上訴人將系爭大重型機車借予王煜銓之行為,與吳榮川 之過失行為,均屬王煜銓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之共同原因, 而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吳榮川之侵權行為既均為王煜銓死亡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與吳榮川應對於王煜銓 之死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吳榮川非 連帶債務一節,與法未合,不足為採。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系爭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結果,則研析王煜銓越級駕駛大型重 型機車,於速限50公里/時路段以100公里/時以上之速度行 駛,逾越速限50公里/時以上,屬於嚴重超速之行為,又因 肇事路口受道路幾何線形影響,嚴重超速之行為更造成王煜 銓駕駛人無足夠時間反應做安全應變與吳榮川駕駛系爭大貨 車易誤判王煜銓騎車速度之情況,認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 主因(85%);吳榮川駕駛系爭大貨車進行左轉之行為前並 無暫停確認前方凸型豎曲線是否有來車再起步,直接減速左 轉,並無做到百分之百之確認,故本中心認為吳榮川駕車有 疏忽之責任,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15%),有 該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影本(該報告書第14 至15頁)及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本院卷第280至294頁 )在卷可按。上訴人王仁癸雖主張鑑定有重大疏失,然該鑑 定係參酌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依影像分析之結果參酌科學 公式,推導王煜銓騎車速度,再綜合研判王煜銓與吳榮川之 肇責比例,所為鑑定自屬可採。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書、行車 紀錄器影像資料等資料,認王煜銓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 因(85%),王煜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前開 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情爰依王煜銓 之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85%之損害賠償金額。本院審酌 上訴人為王煜銓之父母,因系爭交通事故驟失其子,精神上 受有莫大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於原審陳述之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7至75頁),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各100萬元,應屬適當。從而,上訴人因王煜銓之與有過失 相抵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萬元(計算式:100萬× 15%=15萬元)。  ㈢按另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 償,加害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上訴人已受領吳 榮川之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100萬元(原審卷第2 25頁),上訴人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吳榮川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又吳榮川與被上訴人之行為均為系爭交通 事故之共同原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吳榮川以上開保險 金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15萬元,於此範圍被上訴人同免 責任,故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據此,上訴人王仁癸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並無和解及和解無 效等節,因吳榮川以上開保險金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15 萬元,上訴人無由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均於裁判結果 不生影響,故已無審酌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判決不得上訴。

2024-11-08

TCDV-112-簡上-175-2024110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李國華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上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往自信 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中華路口時,欲 左轉幸福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適原告騎 乘訴外人吳曇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往中原路方向直 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左腳 跟挫傷、右手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並經吳曇蘭將 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受有下列 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80元。⒉看護費用18, 200元。⒊系爭機車維修費:26,050元。⒋精神慰撫金170,0 00元。爰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 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等事實,有本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資料佐稽,被 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前 揭駕車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數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0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未爭 執,應認確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支出費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委由專人看護照顧一週, 以全日居家看護行情每日2,6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 費用18,200元云云,固據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觀以該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原告受有腹壁挫傷、左腳跟挫 傷、右手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勢,於離院後建議休養 一週並持續門診追蹤等情,原告之傷勢並未有原告需專人 全日照護之相關醫囑,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⑶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用為26,050元(維修單無分項估價,全部以零件估價計算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為吳曇蘭所有、10 0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經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予原告,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 稽,迄至111年11月1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 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26,050元,其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60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必要修車費用為2,6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 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 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司機,月入約5萬至6萬元,被告為 國中畢業、112年度名下有房地、所得,此據原告自陳在 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所得查詢資料佐稽,復 衡酌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 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70,00 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難認有據。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57,685元(5 ,080元+2,605元+50,000元=57,685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6,835元,依前開規定,該保 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是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850元(57,685元-16,835元=40 ,8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07

SJEV-113-重簡-1946-202411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82號 原 告 洪淑珍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顏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1,05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 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2,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民事補充狀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7萬8,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19巷 直行,行經裕民街37巷與19巷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高速撞擊,原告 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肋骨第4到6骨折等傷害,因 此受有如下之損害:醫療費用21萬2,686元、看護費用7萬5, 000元、交通費1,540元、醫療器材997元、工作損失費用5萬 2,800元、B車修復費用8,8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8 5萬1,873元,扣除原告已經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 萬3,676元,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7萬8,19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8,1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為無照駕駛,本來就不能上路,應該負最大的責任,且 監視器攝影機方向對被告不利,原告應負40%肇事責任。未 來移除鋼釘費1萬元是未來發生事情,被告無從理賠。原告 尚能於111年10月27日早上逛市場,且診斷證明書尚未見有 專人照護,又有關工作損失原告未能舉證薪資證明與請假證 明,其請求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無理由。交通費有 4筆收據無計程車司機簽名,故被告爭執。醫療器材費部分 僅835元無意見,其餘無單據部分有爭執。B車修車費部分, 與本件事故無關,其中某些零件未損壞竟更換,故被告爭執 。原告已領取汽機車責任險7萬3,636元應予扣除。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各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受 有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肋骨第4到6骨折等傷害等 情,並提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至43頁),又被告因本件 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責,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 91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騎乘機車肇生上開車禍,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 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⒈原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 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行經裕民街37巷與19巷口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 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其為 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 告騎乘B車,沿裕民街19巷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自被告行 駛方向之左側往右側行駛,雖為右方車,然未能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以原來速度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B車通過A車之車頭後,A車煞車不及,撞 擊B車左側車身,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 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 件事發地點於肇事時,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原告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若有相當之注意,應不致於撞擊 為右方車先行之原告,惟原告雖為右方車,然本應注意行經 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堪信兩造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復考量原告係屬右方車 、被告係左方車,以路權而論,應以原告為優先,故認被告 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鑑定會111年12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2月22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 定覆議意見書亦採相同之認定。至被告辯稱本件肇事主因是 原告無照騎乘機車云云,然以原告無照騎乘機車固然有行政 上違規,但與其就本件車禍是否有肇事原因及過失程度無因 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信。又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 形,認渠等過失比例應以原告占3成、被告占7成為適當。原 告主張應為原告占2成、被告占8成;被告主張應為原告占4 成、被告占6成,均無足採。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1萬2,68 6元,並提出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收據、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均影 本)在卷為憑(交附民卷第11至17頁),然以上開醫療費用 單據所載金額僅為11萬2,686元。原告雖另請求預計移除鋼 釘費用10萬元,然以原告將來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固得於 本件訴訟先行請求,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該費用確屬 必要,且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而原告就上開預計移除鋼 釘費用部分,僅稱是醫師口頭告知,自難認該費用有何必要 及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 費用應為11萬2,68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專人看護30日,以每日25 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7萬5,000元,有臺北醫院111年10月1 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97頁)。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審酌原告親屬為照護原告所付 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又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均同意以每日2,250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害(本院卷第125頁 ),且該金額未逾本院依職務所知之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6萬7,500元(計算式:2,250元×30日=67,500元) ,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需搭乘計程車看診,因此 支出交通費1,54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8紙為證。 被告則辯稱部分乘車證明無司機簽名等語,查上開計程車乘 車證明有4張係以電子設備列印,尚無偽變造之虞,該乘車 證明所示金額共計570元,應予准許。其餘4張手寫之計程車 運價證明,確無車號、駕駛人姓名等資料,尚難作為認定原 告確實有此筆支出之證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支出交通 費用之證明,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57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醫療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購買醫療器材而增加生活 上支出997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為憑( 交附民卷第23頁),惟以上開發票所載總價僅為835元,是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參諸上開臺北醫 院111年10月12日、同年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宜 休養2個月」(本院卷第97、137頁)。又原告固自陳從事新 聞工作,但未能提出其月領薪資資料,且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原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無其薪 資所得資料,然參諸上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確實可認定 其應休養2個月,而依其受傷前之身體狀況、能力、社會經 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 ,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原告主張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 院核定之111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作為原告得請求 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應屬妥適。是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不 能工作損失共計5萬2,800元(計算式:26,400元×2月=52,8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B車(所有權人為洪素美,並已將債權讓與原告) 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8,850 元,並提出估價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交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 第169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 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 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 顯見B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而B車係108年1月(推 定為15日)出廠,至111年10 月1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 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 85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885元,逾此部 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 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 調閱本院另案(113年度重簡字第492號)卷所附兩造之11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作為認定兩造 資力之參考,及兩造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經歷急診 、住院手術治療等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兩造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成、被告 占7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 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30萬4,693元【計算式 :(112,686元+67,500元+570元+835元+52,800元+885元+ 2 00,000元)×70%=304,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⒐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計 7萬3,636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得對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原告23萬1,057元(計算式:304 ,693元-73,636元=231,0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 1,0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07

SJEV-113-重簡-682-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麗茹 訴訟代理人 黃國平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峻銘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汪令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454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併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許峻銘受僱被上訴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洋公司)擔任業務代表,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執行職務,沿臺南市東區長榮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門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長榮路1段自對向駛至 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併膝關 節損傷、左側脛骨幹、腓骨幹及外踝骨折、左足壓砸傷、雙 側肺部鈍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 失:  ⒈起訴前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04,967元。  ⒉起訴前醫療用品費用108,484元。  ⒊看護費用630,800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2,056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357,000元:以每月薪資23,800元計算,共計 15個月。  ⒍減損勞動能力2,070,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0%、以每月薪資 23,800元計算至70歲止,共計87個月。  ⒎起訴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療 費用46,027元、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榮總醫院)醫療 費用5,990元。  ⒏按摩費用300,000元。  ⒐未來植牙費用120,000元。  ⒑終身看護費用15,235,502元:以每日以2,600元計算。  ⒒受有精神上損害16,006,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35,487,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657,928元,及被上訴人許峻銘自109年12 月11日起、被上訴人東洋公司自109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上訴人聲 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敗訴部分其中18 ,704,108元提起上訴(即除原審判准之1,657,928元外,請 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8,704,108元),並於本院聲明:  ⒈關於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8,704,108元 ,及被上訴人許峻銘自109年12月11日起、被上訴人東洋公 司自109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關於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系爭汽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然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至少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且上訴 人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於本院聲明:  ⒈關於上訴部分: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 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0頁至第393頁):   ㈠被上訴人許峻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 車沿臺南市東區長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 與東門路1、2段交岔路口作左轉往東門路2段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確認對向直行車況,即貿然左轉,適對向同路段有上 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長榮路1段由南往北直行駛入上開交 岔路口,見到正在持續左轉之系爭汽車時,已閃避不及,兩 車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⒈ 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併膝 關節損傷、⒊左側脛骨幹、腓骨幹及外踝骨折、⒋左足壓砸傷 、⒌雙側肺部鈍挫傷、⒍右側遠端橈骨骨折、⒎左側遠端橈骨 及尺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成大醫院急診,於當日接受緊急 經血管動脈栓塞處置及左下肢骨外固定手術,於翌(19)日 轉住院,復於109年2月24日接受⒈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 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固定手術、⒉左足背清 創手術,又於109年3月4日接受⒈左下肢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 固定手術、⒉左側遠端尺骨骨釘移除手術,並於109年3月9日 接受清創手術,再於109年03月16日接受植皮手術,於000年 0月0日出院。  ㈡上訴人因⒈左側骨盆骨折術後、⒉左側遠端股骨幹骨折術後、⒊ 左側脛骨幹骨折術後、⒋左側外踝骨折術後、⒌左側第五蹠骨 開放性骨折術後、⒍左側遠端尺骨骨折、⒎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⒏輕微雙側肺部挫傷、⒐胸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於109年5 月5日入榮總醫院住院,於000年0月0日出院,根據該院109 年11月6日復健科評估結果,上訴人左上肢:左腕關節活動 度(屈曲與背伸加總)為120度(正常至少135度),旋轉活 動度80度(正常至少160 度),症狀固定,無法再改善;左 下肢:骨盆骨折合併大腿股骨及小腿脛骨骨折,屬於同側多 處骨折,且為粉碎性骨折。經多次手術後,仍無法完全恢復 原本的狀態。目前狀況為雙下肢不等長(長短腳),左下肢 較右下肢短至少2公分,目前長短腳已無法再改善,往後需 穿著增高鞋墊。髖關節活動度70度(正常至少120度),膝關 節活動度45度(正常至少135度),踝關節活動度35度(正常 至少45度),症狀固定,難再進步。關於肌力部分,目前已 距受傷後9個月,能使用助行器輔助站立,尚無法行走。因 長期臥床之肌力減損,即使積極復健亦無法完全恢復。至少 2年內都會需要以枴杖輔助行走。 ㈢被上訴人許峻銘上開駕駛系爭汽車肇事之行為,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以109年度偵字 第9109號提起公訴後,因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 63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許峻銘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交上易 字第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系 爭汽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㈤兩造均同意上訴人得請求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 止之醫療費用636,774元。 ㈥上訴人請求榮總醫院醫療費用44,667元部分,經上訴人同意 不請求其中證明費(含泌尿科診斷書費)3,010元、肝膽腸 胃科門診160元;被上訴人除不同意給付身心醫學科門診320 元、泌尿外科住院費2507元、泌尿門診320元暨證明書費12 0元外,其餘38,230元均同意給付。 ㈦上訴人請求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醫療費用161,516元部 分,經上訴人同意不請求住院收據其他費用明細表1,780元 中之680元,雙人病房費差額12,160元、自費醫師諮詢費2,0 00 元,且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146,676元。上訴人請求 起訴前醫療用品費用108,484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給付58, 484元,僅爭執其中50,000元之按摩、護理費用。 ㈧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630,800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㈨上訴人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056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㈩上訴人於109年3月6日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為「 重大傷病類別:12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者」。 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接受榮總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屬於中 度失能,嗣為追蹤病程,再於111年12月20日接受心理衡鑑 ,整體落在中度失智等級。 上訴人領有鑑定日期為111年5月24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13年 6月30日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b122.2整體心理 社會功能、b152.3情緒功能)、等級為重度,與障礙類別為 第7類(b730b.1肌肉力量功能)、等級為輕度。 依被證12員工出勤紀錄表所示,系爭事故當日被上訴人許峻 銘簽到時間為8:15,簽退時間為晚間5:20。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64,415 元(其中醫療給付64,415元、失能給付2,000,000元,失能 給付項目如原審卷㈡第179頁所示) 。 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國立成功大學基音 團契大隊長;被上訴人許峻銘為國立成功大學研究所畢業, 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被上訴人東洋公司擔任業務代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上訴 人是否因系爭事故致創傷性壓力症而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得 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及未來專人看護費用 ?上訴人得否請求按摩費用?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 過高?經查: ㈠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上開刑事案件,於審理中勘驗:⑴系 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可知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系爭汽 車由北往南行近該交岔路口時,前方號誌為綠燈,對向車道 有1台白色廂型車先行左轉進入東門路1段,被上訴人許峻銘 駕駛系爭汽車駛入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對向車道有1台黑 色小客車,後方另有1台紅色小客車,當黑色小客車直行通 過該交岔路口,後方紅色小客車正閃左側方向燈,前車輪駛 入行人穿越道,此時,被上訴人許峻銘之視線看不到行駛在 對向車道之系爭機車,其後,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出現在 紅色小客車右後方,距該交岔路口尚有一段距離,紅色小客 車持續閃左側方向燈,車頭微偏左,車身已駛入行人穿越道 ,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系爭汽車持續左轉,車頭轉向左側道 路即東門路2段時,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⑵該 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可見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之 系爭汽車前段車身於錄影播放時間00:00:00出現在畫面左側 ,對向黑色小客車直行駛過該交岔路口,黑色小客車後方之 紅色小客車行近該交岔路口,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於錄影 播放時間00:00:01出現在畫面右側,並行駛在黑色小客車右 後方,與黑色小客車有一段距離,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之系 爭汽車於錄影播放時間00:00:02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欲左 轉,此時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已超越紅色小客車進入該交 岔路口,沒有減速,並行駛在紅色小客車右前方,旋於系爭 汽車右側車頭前,與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 撞。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發生之長榮路段 ,為設有中央分向島之雙向兩車道,雙向車道之外側車道可 行駛機車,而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系爭汽車於該交岔路口左 轉時,對向外側車道路況被紅色小客車阻擋,在對向是否有 其他直行來車處於不明之狀況下,被上訴人許峻銘本應注意 對向直行車道之車況,隨時作停讓直行車之準備,待有路權 之其他直行車輛通過,安全無虞後,始能繼續左轉進入東門 路2段,卻疏未注意,在未確定對向直行車況前,即貿然左 轉駛入對向車道,待發現對向車道有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 駛來,已閃避不及,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足見被上訴人許峻 銘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⒊勘驗結果亦顯示上訴人於錄影播放時間00:00:01騎乘系爭機 車行駛在黑色小客車左後方車道,在黑色小客車通過交岔路 口時,與黑色小客車尚有至少4輛機車之距離,此時被上訴 人許峻銘駕駛系爭汽車已進入該交岔路口準備左轉,而在上 訴人左前方準備左轉之紅色小客車,正行駛在中央分向島前 方之人行穿越道上,車頭偏左,車身尚未全部進入該交岔路 口。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於錄影播放時間00:00:02已超 越紅色小客車進入該交岔路口,沒有減速,並行駛在該交岔 路口中心處紅色小客車右前方,接近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之 系爭汽車右前車頭,隨即與系爭汽車碰撞,前後僅1秒不到2 秒,顯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沒有減速, 且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紅色小客車右後方,距離該交岔路 口仍有一段距離時,紅色小客車前方直行之黑色小客車已經 通過該交岔路口,當時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之系爭汽車已在 該交岔路口中心處準備左轉,雖直行之上訴人有優先路權, 然上訴人左前方視線被黑色小客車阻擋,交岔路口內是否有 其他轉彎車輛狀況未明,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進入該交岔路 口時,仍應減速慢行,注意該交岔路口往來車輛之行進情形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此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課予所有駕駛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上訴人未 減速即駛入該交岔路口,以致發現正在左轉彎、由被上訴人 許峻銘駕駛之系爭汽車時,已不及採取適當措施避免遭撞擊 ,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  ⒋基上,被上訴人許峻銘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車 行為、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騎乘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前述 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為被上訴人許峻銘、上訴人分別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及次因。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 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許峻銘、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各負70%、30%之責任,方屬公允。是上訴人主張原審酌定 上述過失責任比例有誤,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負10 %之責任云云,即難憑採。  ㈡上訴人已無創傷後壓力症現象,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失能與 系爭事故有關:  ⒈原審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系爭事故減損上訴人勞動能力之程度 ,該院稱「1.個案於109年2月18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本院 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 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包括:『⒈右側橈骨遠 端骨折,影響關節;⒉左側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影響關節 ;⒊左側股骨及脛骨骨折,合併膝關節不穩定;⒋左側外踝骨 折;左腳外踝、跟骨、骰骨、第五掌骨及第五趾骨骨折;⒌ 胸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⒍左側骨盆骨折;⒎雙側肺部鈍傷』 。109年8月13日至109年9月10日期間最後一次住院接受手術 治療;發生系爭事故後,持續追蹤接受醫療院所復健治療至 111年5月,達兩年以上;建議認定為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2.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 障害損失17%,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 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勞動能力減損21%。」,且 檢附之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中關於「3目前 症狀」部分記載「安排111年7月21日接受門診評估,個案在 家屬陪同下,乘坐輪椅進入診間,可自行回答相關問題,偶 爾有悲傷情緒。自訴症狀包含:左前胸疼痛、雙手腕疼痛、 雙側臀部疼痛、左下肢無力及大腿麻痛。日常生活中,可雙 手持碗筷吃飯,可自己坐在馬桶上洗澡。車禍後就持續左前 胸疼痛,但不會因為深呼吸而加劇。自述臀部疼痛在他人協 助自坐姿站起或行走時加劇,無法自行自坐姿站起,雙手扶 持時,右腳可單腳站立,可自行持四腳拐杖行走5至10公尺 ;外出需坐輪椅,可自己推輪椅。自述常作惡夢,但惡夢內 容多與車禍事件無關,例如:爬山爬不上去、被家人遺棄等 。不會不自主回想起車禍畫面,常想起與肇事對方處理事件 之過程。當他人提及車禍時,會想著如何幫助其他車禍受害 者,不會想逃避。覺得與他人產生疏離感,持續恐懼,無法 專注,常忘記剛剛想做什麼,難以入睡,去教會時,無法和 原本熟識的教友有良好互動」,並於「5臨床診斷,及該診 斷是否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之討論」中關於「5.8創傷後 壓力症」部分,記載「依據《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 版》診斷準則,本院鑑定判斷上訴人臨床表現不符合創傷後 壓力症之診斷準則」等語,有該院112年3月17日成附醫秘字 第1120003332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證(見原審 卷㈡第251頁至第268頁),足見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接受 成大醫院鑑定評估時,已無創傷後壓力症現象。  ⒉上訴人雖提出榮總醫院身心身心醫學科於000年0月00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傷導致失能等 語,然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並無腦傷,自難遽認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上訴人主張因創傷性腦傷致失能,須終身專人看護云 云,即難採信。  ⒊準此,原審以上訴人已無創傷後壓力症現象,且無證據證明 上訴人失能與系爭事故有關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以勞動能 力減損100%之損害額及終身看護費用,當屬有據。是上訴人 指摘原審駁回此部分請求云云,尚難採信。  ㈢關於按摩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支出按摩費用,雖據提出成大醫院疼痛科診斷證 明書、亞蜜爾工作坊收據、曾慶仁出具之領款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205頁至第209頁,原審卷㈡第213頁至第215頁),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醫囑建議之支出,自難遽認確屬治療 所必要,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是上訴人指摘 原審駁回此部分請求云云,自不可採。  ㈣關於受有精神上損害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受傷害歷經手術、門診及 復健治療,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 ,核屬有據。  ⒉經查,上訴人、被上訴人許峻銘之學、經歷如前述不爭執事 項所示,財產所得情形如原審卷㈠第37頁至第64頁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 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精神 上所受煎熬,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3,500,000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是被上訴人抗辯原審酌定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上開精神慰撫 金過高云云,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06

TNDV-113-簡上-98-20241106-2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成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29號、第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9日晚上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豐 稔街自南向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又丁○○於112年4月9日晚 上9時10分前某時許,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 ,竟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區 ○○街00號巷口與豐稔街交岔路口之10公尺內,亦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行為人未經基隆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而在 同一交岔路口處樹立僑盈建設公司建案廣告看板(廣告內容 為:訂簽50萬元起入主菁英4房中正藏馥),其利用道路設 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影響路口來車視線。當丙○○駕駛本 案機車行經豐稔街65巷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繼續直 行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穿越該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適劉士愷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由豐稔街65巷巷口駛出欲左轉豐稔街往正信路方向 行駛,劉士愷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兩車復因違規停放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僑盈建設公司建案廣告看 板而影響路口行車視距,以致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劉士 愷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持續治療,於112年4月24日下午 2時5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瀰漫性腦腫致中樞神經 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劉士愷之父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士愷之母乙○○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證人即品澄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車主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主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者丁○○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14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相驗照片1份、本院勘驗筆錄 及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查: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而不應違反;再者,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34號卷【下稱偵963 4卷】第25頁),被告對此節亦無異議,同與本院勘驗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示事故發生現場之情形相符,益見被告在此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交岔 路口時,竟未能於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減速通過該路口,致 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其駕駛行為具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自無疑義。  ㈡另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 責任,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直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有該交通部公路局112年9月23日路覆字第11200948 83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 年9月22日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9號卷【下稱偵4929卷】第51頁 ),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無違,亦堪認同,一併敘明。  ㈢承前,被害人確因被告之上述過失,經送醫後持續住院治療 ,惟仍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5分許,因其所受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瀰漫性腦腫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同有前揭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是故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既肇致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之發生,則其所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被害人具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經 查,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3-CFR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豐稔街6 5巷巷口左轉,依照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 卷可參(偵9634卷第25頁),被害人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 詎被害人疏未注意而並未停車讓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機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從 而被害人亦具有過失乙情,並堪認定。  ⒉本院於審判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於影片 時間00:00:03,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豐稔街65巷巷口出現,當被告行駛接近第一面大型看 板時,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已駛入被告行向之直行車道,並 於影片時間00:00:04時,被害人行駛至接近行車分向線( 即單黃虛線)處時,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機車車頭與被害人所 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審判程序之勘驗筆 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第395至4 11頁),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駛出豐稔街65巷巷 口時,未確認路口交通狀況,亦未先行暫停,讓直行車(即 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機車)先行,而逕自駛入被告行向車道,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注意義務之 規定,再依前揭所述案發當時之狀況,被害人當時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況,則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貿然前行,致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同可認其亦有過失無 疑。  ⒊另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 任,鑑定意見認為:「劉士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局112年9月23日路覆字第1120094883號 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9月 22日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4929卷第51頁 ),而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而可贊同,有如前述,於茲不 贅。  ㈤至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過失致死罪僅以被告 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即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 犯罪之成立與否;換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 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並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致死之 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㈥綜核上述,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行經 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車 禍,其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死亡,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均認定如前。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行前,留置在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 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偵9634卷第33頁),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本 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 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 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本案為過失 偶發之事故,被告非故意犯重罪之十惡不赦者,且被告騎乘 機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轉,未先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反為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肇事主因,又肇事交岔路口設置之廣告看板與違規停放 之ALC-0697號自用小客車,影響路口之行車視距,同為肇事 次因(詳後述),亦非無可責之處,從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發生原因來看,被告僅係其中次因之一,其違反義務程度 難謂甚高;再審酌被告偵、審程序中皆自白犯行,並積極與 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被害人家屬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之賠償金(見本院卷第87頁),末衡被告自述大學就學中之 智識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緩刑目的在獎勵自新,依照刑法第74條規定,除應該具備一 定條件外,並須要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法 院行使、運用此項刑罰裁量職權時,應該受到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的支配;比例原則的部分也應該符合 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的價值要求,不得逾越;而 平等原則部分,非指齊頭式平等待遇,應從實質客觀判斷, 對有相同條件之事實,為相同處理,不同條件之事實,為不 同處理,禁止率性而為,以收取緩刑宣告之效果。本院審酌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此 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又被告經本院認定具有前揭過失致死之責如前,然被 告先前無任何前科,並自述其在學中(見本院卷第390頁至 第391頁),足使本院信任其等確實專注在自身生活、學習 領域,盡力履行社會規範之要求,然審酌前情,雖一時懈於 履行應盡義務,而應負前揭本院認定之刑事責任,惟其等過 去之良好行止亦不應全然抹滅而不顧,仍值得悔改之契機、 機會,復參酌被告之情形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 2點第1項第1目、第2目及第8目即「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 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㈠初犯。㈡因過失犯罪。…… ㈧現正就學中。」之規定內容,從而,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緩刑2年。 ㈥再者,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向本院提出其與被害人之 父甲○○、被害人之母乙○○之和解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 回狀,堪認本院前揭關於本案量刑及諭知緩刑之認定所考量 關於本案被告之情狀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六、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部分:   就前開事實欄所示之經過,證人丁○○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 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僑盈建設公司之建案 廣告看板樹立於上開交岔路口,而足以妨礙交通而影響路口 來車視線,亦均有義務之違反部分,說明如下:   ㈠證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交岔路 口處確有違反規定:  ⒈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事故發生前,證人丁○○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 尺內,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丁○○之妹 戊○○、己○○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14294號 函(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13年3月12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03847號函暨所附之現場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其車行軌跡(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200頁)在卷可查,可認 證人丁○○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前之實際 使用者。  ⒉復參酌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偵9634卷 第25頁),惟證人丁○○仍臨時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旁10公尺內,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6張(偵9634卷第45頁至第47頁)、現場照片14張( 偵9634卷第37頁至第43頁)、聯利媒體股份有間公司113年1 月15日聯利(113)法字第113011501號函(見本院卷第147 頁)、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聯字第2401300001 號函暨相關附件(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可見證人 丁○○於事發當時將車輛停放該處確有違規情事甚明。  ⒊另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 任,鑑定意見認為:「肇事地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上游停放之 車輛,影響路口行車視距,同為肇事次因」(見偵4929卷第 51頁),則證人丁○○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行為是否與被告、被害人之駕駛行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同為原因之一,即非無可議。  ㈡廣告看板之設置亦有違規定:  ⒈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或利用道路堆積、置放 、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又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 可,又所謂樹立廣告,係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 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 第1款、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 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僑盈建設公司之建案廣告看板 係僑盈建設公司委託品澄國際有限公司設置等情,業據證人 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1至第222頁),並有 僑盈建設公司向品澄國際有限公司訂購廣告看板之統一發票 、請款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7至第358頁),是上開廣 告看板為僑盈建設公司向品澄國際有限公司訂購並設置,足 堪認定。至實際指示設置該廣告看板位置之人,及實際設置 該廣告看板之行為人,依現有證據,仍有未明,一併指明。  ⒉上開廣告看板設置在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65巷巷口與豐稔街 之交岔路口等情,業據證人即品澄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1至第222頁),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偵9634卷第45至第47頁)、 現場照片14張(偵9634卷第37至第43頁)、聯利媒體股份有 間公司113年1月15日聯利(113)法字第113011501號函(見 本院卷第147頁)、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聯字第 2401300001號函暨相關附件(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 等件在卷可查,故上開設置廣告看板行為,已影響路口來車 之視距,自足以妨礙交通安全,而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40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又上開廣告看板之設置,係屬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而該廣告看板之設置, 並未先行向主管建築機關即基隆市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乙情, 此有基隆市政府基府都使貳字第1130002346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5頁),故上開廣告看板之設置,違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等規定, 同堪認定。故實際指示將該廣告看板設置於案發時位置之人 ,及實際設置該廣告看板之行為人亦可認有違規情事無訛。  ⒊另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 任,鑑定意見認為:「電桿上之廣告看板設置於道路上,影 響路口行車視距,同為肇事次因」(見偵4929卷第51頁), 經本院勘驗前揭事故當時現場錄影畫面核無不合,則上開廣 告看板之設置(暨與之相關之行為人)是否亦與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之發生間存有關聯,同有疑問。  ㈢違規停放車輛與設置廣告看板與被害人死亡間可能具有因果 關係之說明: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前我由豐稔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我沒有看到對方機車,對方機車行向我不清楚,至肇事地點 ,我看到對方機車從右邊的巷子駛出,不記得有無煞車,後 來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9634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被告 供稱其視線受有影響。  ⒉復參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及上開廣告看板 之位置,臨近交岔路口,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偵9634卷第45頁至第47頁)、現場照片14張(偵9634卷第 37頁至第43頁)、聯利媒體股份有間公司113年1月15日聯利 (113)法字第113011501號函(見本院卷第147頁)、聯合 報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聯字第2401300001號函暨相關 附件(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等件在卷可查。綜合被 告於警詢中所述及上開現場照片可知,證人丁○○違規停車及 不知名之行為人違規設置上開廣告看板等行為,確實影響被 告騎乘機車之視距,衡情亦影響被害人駕駛車輛臨近該交岔 路口處之視線,從而導致被告和被害人因視距不良而發生碰 撞,被害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後死亡。故就上開 違規停車行為及違規設置廣告看板之行為,是否與被害人所 受前揭傷害而死亡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非無可疑。  ㈣綜上,證人丁○○在肇事地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上游停放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在交岔路口旁之電桿上設置廣 告看板之指示和實際設置者,本得另覓適當之停車地點與設 置廣告看板之處,避免影響路口行車視距,此亦前引各該規 定所欲確保之安全措施,而上述人等是否與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同有關聯,而涉及過失致死罪 嫌,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以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KLDM-112-交訴-45-2024110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林清松 蕭來有 林揚叡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嘉章 被 告 鍾福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清松新臺幣932,412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林清松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 2,412元為原告林清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後因酒駕遭註銷而 未重新考領,於事發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1年7 月1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行駛,行經中興路714號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變換車道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未禮讓 同向慢車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林清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興路慢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林清松即人車倒地,致林清松因而受有左 肘、左手、左胸痛、左臉、右腿及左膝多處擦挫傷、創傷性 腦出血,並遺存有右側肢體無力而運動協調障礙、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病變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原告林清松之部分:  ⑴醫藥費:林清松因系爭傷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診 、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嘉義長庚醫院後續治療,共支出新 臺幣(下同)161,343元。  ⑵看護費:  ①住院看護費:林清松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20日至111年9月8 日、111年9月23日至111年11月4日、111年12月5日至112年1 月16日、112年2月22日至112年3月22日至嘉義長庚醫院住院 共計135日須專人看護照顧,1日以2,000元計,共270,000元 。  ②出院看護費:出院期間計算至112年3月31日共計89日亦須專 人看護照顧,1日以2,000元計,共178,000元。  ③終身看護費:林清松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目前遺存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病變,右側肢體運動協調障礙,為維護日常生活須 終身專人照顧,長期看護1個月以40,000元計,並依內政部1 10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壽命77.67年,林清松餘命為4年, 則終身看護費共計1,920,000元(計算式:4×12×40,000)。  ⑶精神慰撫金:林清松73歲正值享受含飴弄孫之際,因系爭事 故歷經急診住院治療,迄今仍須復健及專人照顧,造成生活 及精神損害甚鉅,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⑷以上共計3,529,343元。  2.原告蕭來有、林揚叡、林嘉章之部分:   林清松遭此橫禍讓身為配偶蕭來有及兒子林揚叡、林嘉章痛 心不已,無法替林清松分擔心理及生理痛楚,椎心之痛難以 言喻,且終身須照料林清松之日常生活,精神體力難以用金 錢衡量,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給付蕭來 有80萬元,給付林揚叡、林嘉章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91條之2、193條第1項 、195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林清松3,529,3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給付蕭來有80萬元、林揚叡、林嘉章各5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致林清松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 ,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照片等件可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 林清松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林清松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   林清松主張因系爭傷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診、嘉 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嘉義長庚醫院後續治療,共支出161,34 3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收據明細、繳費證明等件為佐(見 附民卷第27-43頁),且被告未予爭執,故此部分請求均有 理由。  2.看護費部分:  ⑴林清松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20日至111年9月8日、111年9月23日至111年11月4日、111年12月5日至112年1月16日、112年2月22日至112年3月22日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共計135日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113年9月11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950224號函可佐(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61頁)。此外,就臨床經驗而言,外傷性腦傷個案,若穩定恢復,期間建議須1-2年專人照護,又按照護程度,通常須考量病人恢復程度與年齡而定,依本件病人病況,建議由專人全日照護為宜,惟此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有前開嘉義長庚醫院函文可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林清松之年齡、所受傷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參酌上開函文所示內容,認為林清松自系爭事故即111年7月18日起1年6月(即至113年1月18日止)需全日專人看護,至於林清松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茲就各區間可請求數額計算如下:  ①自系爭事故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林清松主張此區間看護費1日以2,000元計,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故其請求自系爭事故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住院期間135日及出院期間89日看護費共448,000元,應予准許(計算式:2,000×224=448,000)。  ②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7月8日止:   林清松主張此區間看護費每月以40,000元計,核與一般看護 行情相當,則其請求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7月8日止之看 護費132,000元亦屬有據(計算式:40,000×99÷30=132,000) 。  ③自112年7月9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   林清松請求自112年7月9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之看護費,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248,867元【計算方式為:40,000×5.000000 00+(4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248,8 67.0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 /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從而,林清松得請求之看護費共計828,867元(計算式:448,0 00+132,000+248,867=828,867),逾此範圍的請求則無依據 ,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林清松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且已達重傷害程度,足認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林清松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林清松受傷程度、住院時間、被告 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林清松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數額於7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相當,予以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4.綜上,林清松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90,210元【計算 式:161,343+828,867+700,000=1,690,210】。又按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林清松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757,798元(見本院卷第46頁),自應從中扣 除。準此,林清松前開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32,412元(計 算式:1,690,210-757,798=932,412)。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然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以請求權人與 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 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 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 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 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 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若非因此即遭剝奪,尚難認 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本件蕭來有、林 揚叡、林嘉章固主張因系爭事故不法侵害渠等基於配偶、子 女之身分法益,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然林清松受系爭傷 害,仍具有溝通交談之能力及行動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 蕭來有、林揚叡、林嘉章並未因此失其基於配偶、子女身分 ,與林清松繼續為情感交流及互動之可能,原告間親情倫理 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並未遭剝奪,尚難認林清松所受系爭 傷害對於蕭來有、林揚叡、林嘉章之身分法益遭到侵害且情 節重大。準此,蕭來有、林揚叡、林嘉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林清松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 ,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06

CYEV-113-嘉簡-390-202411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12號 原 告 謝伊惠 被 告 蔡能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 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22時48分許,駕駛汽車 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16 3號前時,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撕裂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11,040元、交通費3,251元、車損維修費30,550元、眼鏡毀 損重配費用8,300元、除疤凝膠費1,84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5,16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共計210,743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7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願意賠償,但現在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亦因此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刑事簡易判 決犯過失傷害有罪在案乙情,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本 院並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 遭受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財 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明確。至被告前 揭辯詞,僅屬清償能力之抗辯,尚不能據此脫免損害賠償之 責。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該項目,分敘如下:  ㈠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至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11,04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之各項支出明細表、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及各項收據為證,自堪認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必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上下班及 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用3,251元等語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膝撕裂傷,固經說明如前,惟 往返上下班地點之交通費用,縱無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原 告正常工作所需支出之成本,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間, 難認有條件上之因果關係故就原告請求搭乘大眾運輸上下班 之交通費用部分,難認有據。至告請求往返醫院就診部分, 則屬因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且此部分之請求,亦經原告提 出車資分別為305元、279元、290元、310元及295元之收據 為證,從而,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之交通費損失共計1,479元 ,即屬有據。  ㈢眼鏡毀損重配費:   原告之眼鏡因系爭事故,鏡片脫落明顯損壞,有原告提出之 照片及錄影光碟在卷可考,而原告之眼鏡重配費用為8,300 元,有其提出之發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  ㈣除疤凝膠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而經醫囑使用美容膠帶以預 防疤痕厚肥乙節,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22日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因傷留有疤痕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 告支出除疤凝膠費1,845元,已據其提出發票為證,則上開 支出費用,當屬使被告回復系爭事故前之生活、身體狀態所 必要,而應准許。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其於112年4月、5月實領之 薪水分別為31,003元、25,836元,請假日數為病假10日、特 休1日(至馬偕醫院就診)等情,有其提出之薪資單、員工 證、請假單、請假統計表及打卡出勤表為憑,本院審酌原告 之請假日期,係在車禍甫發生後,而以原告之傷勢,休養上 開請假之天數,尚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 ,雖係以112年4月、5月實領之薪水差額部分即5,167元,然 如以原告未受傷之4月所領薪水,計算每日工作可獲得之薪 水以觀,原告請求5,167元,亦屬合理,而為有據。  ㈥車損維修費:  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 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 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 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 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之機車為107年購入,於系爭事故後經維修估價,修復費 用為30,550元,惟因損壞嚴重,相同金額可購買同年份之同 款機車,原告乃將機車賣給機車行,不再維修等情,為原告 所自陳,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3年9 月18日北監單蘆一字第1133138380號函可佐。維修系爭機車 既不具經濟效率,堪認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達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依民 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之價值。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機車既為107年間購入 ,自系爭事故發生時止,顯已使用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依 前開說明,系爭機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殘值 應以10分之1為準。再因兩造均同意以70,800元作為認定原 告107年間購入機車時之價格,則經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 於事故發生前之殘值僅為7,080元,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 額,應在7,080元之範圍內為度,方為有據。  ㈦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前揭傷勢,需多次赴醫院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 告加害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過高。  ㈧基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4,911元(計算式 :11,040元+1,479元+8,300元+1,845元+5,167元+7,080元+5 0,000元=84,911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 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660元乙情,有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在卷可證,則依前揭規定扣 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70 ,251元(計算式:84,911元-14,660元=70,251元)。 六、原告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由原告以7,000元賣出給機 車行報廢回收一節,為原告所自陳,並有機車賣出合約書存 卷可按。依前所述,因本院係以系爭機車之市價裁判被告賠 償系爭機車受損而來之財產上損害,則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得向原告請求讓與系爭機車之 所有權,但原告既已將系爭機車之殘體交給業者處理,並收 取7,000元,則為避免原告雙重獲利,自應再自原告得請之7 0,251元中扣除上開7,000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即為63,251元。 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 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 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1

PCEV-113-板簡-1912-20241101-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莊麗環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 律師 被 告 林子馨 曾致銘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士傑 陳韻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98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 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765元,及自民 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甲○○、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765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1年9 月21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 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千分之5,被告丙○○、 丁○○於被告甲○○負擔之範圍內負連帶責任,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76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請求:㈠被告甲○○、被告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萬4019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丁 ○○應連帶給付原告343萬40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該2項聲明為:㈠甲○○、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342萬27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甲○○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42萬2784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甲○○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乙○○明知甲○○無駕駛執照,仍將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借予甲○○使用。甲○○ 乃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貨車,搭載乙○○及乙○○之未成年子女,沿彰化縣彰化市公園 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至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公園路2段30 1號建物前劃有網狀線而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亦 不得在劃設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而按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 開建物大門前之分向限制線缺口、黃色網狀線區域左轉彎迴 車,以致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 來之原告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使原 告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及右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18萬6313元。  ⒉醫療用品及補給品費用3萬1223元。  ⒊薪資損失12萬元。  ⒋永盛中醫診所復健費用4900元(下稱永盛診所復健費)及後 續復健費10萬元。  ⒌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需看護4個月,每日應以2200元計 算,是原告所受看護費損害應為26萬40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89萬1223元。  ⒎機車維修費用:1125元。    ⒏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 害等語。並聲明:⒈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42萬2784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甲○○及丙○○、丁○○應 連帶給付原告342萬27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⒊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乙○○:其固然知悉甲○○無駕駛執照,然系爭事故與甲○○無駕 駛執照無因果關係,其出借車輛自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  ㈡甲○○、乙○○對於原告之請求意見如下:  ⒈對原告請求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 稱二基醫院)、寶仁復健科診所(下稱寶仁診所)之醫療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4393元,不予爭執。其餘王診所 、宏昌中醫診所(下稱宏昌診所)之醫療費用合計1920元, 應非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故予爭執。  ⒉醫療用品費用除營養品(金補Ca活力、益生菌、金補體素、 金補奶水、維他命D3,下稱營養品費)外之2萬4673元,均 不予爭執,逾此之支出6550元,應非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 。   ⒊薪資損失: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與勞保投保薪資不符,其 主張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其薪資損失,應無憑據。  ⒋復健及後續復健費:永盛中醫診所非骨科或復健科,該診所 所出具之診斷就醫證明書難謂真實。  ⒌看護費用:對於原告需人看護4個月、每日以2200元計算看護 費用等節不爭執,然原告未實際請專人照顧,並無受看護費 之損失。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對於彰基醫院鑑定結果不予爭執。  ⒎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1125元不爭執。    ⒏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乙○○明知甲○○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將其所有之自 用客貨車借予甲○○,致原告與甲○○於110年12月29日上午9時 37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乙○○、甲 ○○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68號刑事全 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上述時、地因甲○○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 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甲○○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堪認定。  ⒉乙○○明知甲○○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自用客貨車借予甲○○ 駕駛,應與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責任: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而汽車駕駛人在未領取駕 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 訂有明文。又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之1第1項第1款處罰;另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 駕駛其車輛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應吊扣其駕駛 執照3個月。可見法律上除不允許無照駕駛外,亦不允許將 汽車交予無駕照者駕駛。而上開法律規定汽車駕駛人應經考 驗及格始給予駕駛許可憑證,其規範目的在於藉由相當之考 驗基準及證照許可制度,以管理駕駛汽車之人應具備適當之 駕駛能力,並確保其他參與道路交通運轉者之生命財產安全 。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規章關於證照許可及不得將汽車交由 無駕照者駕駛之規定部分,在性質上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未領取駕駛執照者既不得駕駛,其因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致 他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賠償責任,且將汽車交付予無駕照 者駕駛者,亦就損害之發生具有原因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乙○○ 明知甲○○無駕駛執照,仍允許甲○○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客貨車 ,自已違反汽車所有人不得將汽車交付予無駕照之人駕駛之 規定,則原告主張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甲○○連帶負 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原告訴請甲○○、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之18萬4393元(即彰基醫院 、二基醫院、寶仁診所之醫療費用)、除營養品費外之醫療 用品費2萬4673元、機車維修費用1125元均不爭執,應予准 許。  ⒉原告請求王診所、宏昌診所之醫療費用合計1920元、永盛診 所復健費4900元等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見附民卷第29 、31、37、51頁)附卷可查,其中宏昌診所之醫療收據上記 載「左側小腿挫傷之後續照護」、「右側小腿挫傷之後續照 護」,與系爭傷害之部位接近;又由原告所提出之永盛診所 診斷就醫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3頁)所載之診療部位亦是與 系爭傷害之部位接近;復觀諸上開診所之病歷資料均有關於 原告雙腿傷勢之記載,且傷勢部位均與系爭傷害相近,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醫療支出,均與系爭傷害有關。甲○○、乙○○非 醫療專業,以網路查詢之藥品列印資料,質疑專業醫師看診 後之處置及用藥,進而臆測原告此等支出係為治療其他疾病 云云,與上開診所之病歷、收據或就醫證明書所載不符,委 無足取。  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支出營養品費用、將來復健費用 之必要,其中就營養品部分未有任何醫囑、診斷證明書為證 ;將來復健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前開永盛診所診斷就醫證 明書,主張其於111年9月1日後仍有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 然除前述已支出之復健費用外,自111年9月2日起即未見原 告有再接受復健治療之情,否則原告當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 即113年9月19日前,提出相關醫療收據以為舉證,是原告主 張其有支出營養品費用、將來復健費用之必要,難認有據。  ⒋原告主張其應休養4個月,而其每月薪資為3萬元,共計受有1 2萬元之薪資損害,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沐悅旅館 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49頁),應屬有 據。至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110年之勞保投保 薪資為3萬4800元乙節,此恐屬俗稱「低薪高報」,未覈實 申報投保薪資之問題,應係由勞工保險局取消不實加保或調 整投保薪資,自難以此認定上開在職證明書內容不實,併此 指明。  ⒌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需人看護4個月,每日以22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6萬4000元(計算式:2200×30×4 =264000),即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⑴所謂勞動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倘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工作內 容,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如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 ,始能完成其工作,則判斷其受侵害後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 時,自應參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內容,以估 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 9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本院送請彰基醫院鑑定,該院依原告之基本資料、主訴、 傷害病史、過去檢查(手術)、身體檢查,綜合原告之病歷 資料,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再依據98年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 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為百分之5,有 該院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 原告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書以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 資料過久為由,且未列出加權計算式云云,聲請再行送其他 醫院鑑定,然上開鑑定報告書已將調整之相關項目(即未來 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加以詳載,且訴訟代理 人當庭表示其並未查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是否有就上開勞工 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進行更新,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缺乏 依據,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至65歲年滿退休日為119年12月30 日,扣除前述原告已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期間,原 告請求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屆至之日即119年1 2月30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為8年9月2日,再以前述原 告每月之薪資3萬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萬9862 元(計算方式詳附件一),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甲○○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 間、需人看護之期間均長達4個月,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 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 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 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非可採。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8萬873元(計算式:18 4393+24673+1125+1920+4900+120000+264000+129862+15000 0=880873 )。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6萬2108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原告尚得請求 給付之金額為1萬87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8765) 。 五、原告得請求丙○○、丁○○與甲○○連帶賠償:   甲○○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141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 29日),為7歲以上且尚未結婚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 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丙○○、丁○○為其父母而為法 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連帶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甲○○、乙○○ 連帶給付原告1萬8765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丙○○、丁○○應連 帶給付原告1萬8765元,及甲○○自111年9月27日起、丙○○自1 11年9月21日起、丁○○自111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2項所命給付,乃 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於主文第3項諭知如任一被 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 責任。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01

PDEV-112-斗簡-168-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