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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忠晏(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5頁、第8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 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參與事後以鹽酸清理車輛、拔除 涉案車牌等滅跡行為,有中止犯之適用,且被告未傷害被害 人,所涉犯罪情狀顯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當, 又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所謂中止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 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志瑋 、郭定辰及林子竣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既已取得被害人 劉家聖之財物而既遂,自無成立中止犯可言。至被告雖於共 乘作案車輛離開現場後不久即下車離去,由另案被告郭定辰 、林子竣、王志瑋等人將作案車輛棄置並以鹽酸清理,而未 親自為事後滅跡之行為,然上開滅跡行為係被告與另案被告 3人事前共謀強盜計畫之一部分,雖委由另案被告3人協力為 之,惟未逸脫被告之共同意思範圍內,被告自應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不 足為採。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 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 謀犯罪計畫,假冒刑警盤查而為結夥強盜犯行,並將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彈、毒品咖啡包放置被害人車內 ,令被害人不敢報警,實對個人生命、財產及社會危害實屬 深遠,被告所為殊非可取,是衡諸本案當時犯案之情境,難 認有何特別值得憫恕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之餘地。  ㈢原判決認被告所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論罪科刑之 紀錄,竟未知所警惕,貪圖一己私慾,與王志瑋等3人共同 變換作案車輛之車牌,再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對被害人 強盜取財,並遺留違法物品,欲影響被害人報警之可能性, 實已嚴重危害被害人之身心與財產、社會治安及國家公權力 之公信力,惡性非輕,手段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2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本 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被告致生之儆戒作用,認已足以充分評 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罰金刑,核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科刑,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 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上訴-1122-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秉峰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蔡秉峰因涉犯本案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前有多次 逃亡而遭檢察官及法院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7 日起執行羈押,並裁定自同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延押裁定在 卷可佐,合先敘明。 二、茲因檢察官以被告另案毀棄損壞等案件,應執行拘役110日 為由,向本院借提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3年11 月29日起開始另案執行等情,有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 入監執行,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被告開始 執行之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訴-1104-20241205-2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 上 訴 人 蔡為國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3、10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為國有如原判決所引用之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包含其附表三)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加重準強盜罪刑(累犯),以及諭 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駁回上 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因酒醉,誤入事發現場休息時,自垃圾桶內撿拾手 提袋(下稱本件手提袋),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竊盜之不法 意圖,且客觀上本件手提袋之價值低微,欠缺實質違法性。 又警員接獲報案,即到場逮捕上訴人,並查扣本件手提袋, 旋即返還被害人謝坤達。可見上訴人尚未將本件手提袋攜離 現場,並未排除原權利人對該物之支配管領力,至多僅成立 竊盜未遂犯。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加重準強盜既遂犯行,其 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 ㈡上訴人係不慎誤傷被害人,且被害人已表明不願追究,參以 上訴人取得之本件手提袋價值低微等情,若科以所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可見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 減其刑,亦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時應行審酌之事項, 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其既遂或未遂,應以竊盜或搶 奪之既、未遂,作為區分之標準;亦即,如該基礎作為之竊 盜或搶奪犯罪既遂,即應論以準強盜既遂罪。而竊盜罪之既 、未遂,則以所竊取之物已否入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斷, 如行為人已將竊取之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下,即應認係既遂; 至其是否已將竊取之物攜離現場,並非所問。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被害人 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一審勘驗 筆錄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 上訴人所辯:其係酒醉誤入事發現場,並非要行竊云云,經 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 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係扳開陽台之鐵 條,從鐵條間之孔洞,進入事發現場,並將門窗反鎖,以免 屋主返回進入,進而取得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本件手提袋。 嗣遭被害人發現,上訴人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持刀揮 砍,致被害人手指受傷,難以抵抗,上訴人即緊背本件手提 袋,逃至大樓之頂樓等情。堪認上訴人並非酒醉誤入事發現 場,而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竊得本 件手提袋並置於其實力支配,又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對 被害人施以強暴,所為係加重準強盜既遂犯行之旨。原判決 所為論斷敘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 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加重準強盜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 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 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係 毀越門窗,並持刀傷及被害人,所生危害甚鉅等犯罪情狀,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之最低度 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而未 據以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無違誤之旨 ,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 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 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 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 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具「上訴狀」明示僅對 加重準強盜罪部分,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另犯加重竊盜罪 部分,未據提起上訴,亦非上訴效力所及,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471-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準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 指定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熊貓外送接單 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高聖於民國113年05月中旬某時,先透過網際網路於「蝦皮 購物」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0,860元之手機,並指定 該訂購手機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至陳OO所任職之統一 超商OOO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後,明知自身無 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 同年月27日4時44分許,前往上開超商門市假意付款領取包 裹,並趁陳OO自倉庫取出本案包裹、登打結帳資訊而疏於防 備之際,徒手搶奪陳OO手中之本案包裹,陳OO見狀隨即緊握 包裹不放並與高聖發生拉扯。詎高聖竟自搶奪之犯意升高為 強盜之犯意,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徒手毆打陳OO之頭部及身 體並拉扯拖行,至使陳OO不能抗拒,而將本案包裹鬆手,高 聖則取走本案包裹快步逃離。嗣高聖察覺本案包裹破損,且 包裹內未有其訂購之手機,竟接續同一強盜之犯意,立即折 返上開超商櫃檯,見及櫃檯上有「熊貓外送接單機」1部, 誤認為其訂購之手機,遂取之並立即逃離現場而得手。 二、案經陳OO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聖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105、154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0頁,偵卷第33-35,本院卷第103、 160-163頁),核與告訴人陳OO於警詢時之指訴均相符(警 卷第12-1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陽明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 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超商 電腦明細紀錄(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監視器翻拍照 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毀損之物品照片、搜尋贓物現場照片(警卷第21-24、32、3 3、37、38-42、43、44-51、53、54頁)附卷足證,另經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內畫面,勘驗結果與上開犯罪事 實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11-12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即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後, 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 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 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則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之二階 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 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 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 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 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 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 萌生恐懼之心理,已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著手時是基 於搶奪之犯意,趁告訴人疏於防備之際而為之,然因告訴人 察覺而即時阻止,被告於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中變更其犯意( 即犯意之升高)為強盜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以及身 體,更有拉扯拖行告訴人之行為,此均有現場監視器畫面以 及本院當庭勘驗之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直接對告訴人身 體施以暴力,以壓制告訴人之抗拒,此情已使告訴人萌生畏 懼之心理,被告上開所為之強暴行為,已達到至使告訴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而取得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包裹以及熊貓外 送接單機等財物,自應從新犯意論以強盜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指固 認本案被告徒手搶奪告訴人手中之本案包裹,並與告訴人發 生拉扯,被告見狀為防護贓物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使告 訴人失其阻止被告脫逃之意思自由,被告得以順利逃脫現場 ,被告所為已屬對告訴人施強暴,其行為手段得以抑制告訴 人之自由意思,顯已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 ,且其前後2次準強盜、搶奪等犯行,其不法行為所侵害之 法益,係屬告訴人之財產、身體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本案被告起初是基於搶奪之犯意,搶 奪本案包裹未遂,遂自搶奪之犯意升高為強盜之犯意出手毆 打告訴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方能接續取得本案包裹以 及熊貓外送接單機,是因果順序上被告先施以強暴行為,方 取得上開財物,此情自與防護贓物不同,亦難認被告是基於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為上開強暴行為,均與刑法 第329條所定全然不符,亦當無論以前後2次準強盜、搶奪犯 行之可能,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並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第一次成功從告訴人手中取得本案包裹並離開後,因發 現包裹內未有訂購之手機,於經過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再 度折返現場,並接續利用告訴人仍驚魂未定之情境,逼近告 訴人,迅速取走櫃台上之熊貓外送接單機而離去。被告前後 2次取走本案包裹以及熊貓外送接單機之行為,是於密接之 時間、空間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之心, 考量被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 重值得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 告前於108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 同年間,因強盜、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日、有期徒刑7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 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未構成累犯),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被告前同樣因強盜犯行而入監服刑,其於假釋後仍未知 所警惕,竟於假釋附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已難認被告主 觀惡性並非重大,且依照卷內事證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 尚難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購買手機而 為本案強盜犯行之犯罪動機、其徒手毆打、拖行拉扯告訴人 之行為情狀以及其強盜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及左側手 肘挫擦傷等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另參酌被告於上開假釋併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如上述); 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惟被告仍未履行調解內容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能力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本案包裹以及熊貓外送接單機,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時 供稱:我拿著本案包裹跑出去時,有馬上檢查包裹,包裹已 經被拆開爛掉了,裡面並沒有手機,手機可能是在我逃跑的 路上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又卷內並無其他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本案包裹內之手機,是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尚屬不能認定。而本案包裹內既已無手機,堪認本案 包裹僅剩餘外包裝而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取走超商櫃台上熊貓外送接單機 1部之部分,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對告訴 人動手施暴,撕破告訴人所穿著之超商制服,另撞倒超商置 物架上之辣椒罐,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 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告訴人於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其於警方詢問「你是 否要對高聖提出告訴?」時,僅答稱「我要對他提出搶奪及 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2-16頁),並未就上開物品部 分一併提出毀損告訴。是此部分之訴追要件即有欠缺,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 被告前揭強盜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CYDM-113-訴-224-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欣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欣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被告前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等罪,為 本院認其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裁定自民 國113年9月19日起羈押。茲被告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 法院宣告無期徒刑之重刑,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稽,現於假 釋中,再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輒攜帶兇器犯下本案 ,更於偵、審中一再自陳係因經濟狀況欠佳才犯案,顯有反 覆實施之可能,參照上開規定,應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訴-796-2024120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清雄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州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裕翔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48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侯清雄(綽號「小蹦」)於民國111年3月2日某時,與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住院之少年黃○榕(00年0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涉加重強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 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訴字第25號、112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 決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電話聯繫,2人進而共 謀佯裝購毒以藉機強取毒品,黃○榕即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 綽號「凱斯」之吳朝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聯繫,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購買毒品咖啡 包10包、愷他命2包,並相約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0號將軍廟前交易。侯清雄乃邀同賴建州、蔡裕翔參 與,侯清雄、賴建州、蔡裕翔(下稱侯清雄等3人)、黃○榕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之犯意聯絡,由賴建州提供可供兇器使用不具殺傷力之空氣 槍1把(下稱本案空氣槍),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甲車)上,並駕駛甲車搭載侯清雄、蔡裕翔前往 中國醫接黃○榕上車,期間賴建州另聯繫林楷祐(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至鄰近賴建州住處之臺中市東光公有零售市場(下稱 東光市場)附近碰面,林楷祐即搭乘不知情之賴廷漢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迨侯清 雄等3人乘駕甲車於同日20時36分至39分許與林楷祐所乘之 乙車在東光市場附近會合並短暫交談後,即由侯清雄等3人 及黃○榕乘駕之甲車在前引導,林楷祐乘坐之乙車跟隨在後 ,一行人驅車前往上址將軍廟。侯清雄等3人及黃○榕於同日 20時50分許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後,坐在副駕駛座之侯清雄 下車確認乙○○(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 件緩刑確定)即為前來送交毒品之「小蜜蜂」,便返回車上 告知其餘3人,賴建洲遂留在車上接應,侯清雄則與蔡裕翔 及攜持本案空氣槍之黃○榕一起下車,由侯清雄、蔡裕翔出 手毆打、壓制乙○○,黃○榕持本案空氣槍喝令乙○○蹲下不要 動,造成乙○○受有左手臂及左側腰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 使乙○○不能抗拒,共同強取乙○○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毒品得 手,黃○榕另取走乙○○之皮夾(內含現金500元)及手機(侯清 雄等3人此部分被訴犯行,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非本院審判範圍)。侯清雄、蔡裕翔、黃○榕犯案後旋即搭乘 賴建州駕駛之甲車往大坑方向逃離,而始終在車上自遠處旁 觀之林楷祐亦乘坐賴廷漢駕駛之乙車跟隨甲車行駛離去。嗣 因乙○○於同日21時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比對車行紀錄而鎖定甲、乙車,並先後通知林楷祐、侯清雄 等3人到案說明,復於111年3月4日12時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賴建州住處,扣得本案空氣槍,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侯清雄等3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未引用被告賴建州、蔡裕翔及 其等辯護人所爭執之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證 人黃○榕、林楷祐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侯清雄等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至1 75頁),且檢察官、被告侯清雄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侯清 雄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侯清雄等3人供承之事實及辯解(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 以:  ⒈被告侯清雄部分:   被告侯清雄坦承犯行,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減刑,自有不當,且相較其他同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被告侯清雄勇於認錯,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侯清雄並非犯罪 發起人或主導人,也未分得財物,原審所為量刑過重等語。  ⒉被告賴建州部分:   被告賴建州案發當日前往將軍廟之目的是認為要去支援打架 ,並無強盜之認知,被告侯清雄與黃○榕為本案強盜犯行之 主謀,該2人所為不利於被告賴建州之陳述,存有分散風險 利益、推諉卸責之動機,憑信性本屬薄弱,不能以該2人之 指述為唯一證據,仍應有補強證據;被告賴建州案發當日未 與證人林楷祐聯絡,也沒有證人林楷祐所稱在東光市場附近 討論之事,證人林楷祐之證詞前後出入甚鉅,真實性有疑, 且對照卷內甲車之車行紀錄,甲車於案發當日20時24分57秒 至20時26分55秒,應是前往中國醫搭載黃○榕,其後始終處 於移動狀況,至20時48分許抵達潭子區一帶接近將軍廟,期 間並無停留,足認證人林楷祐所述被告侯清雄等3人從中國 醫搭載黃○榕後,又到東光市場商議拚「小蜜蜂」10餘分鐘 之事,並非事實,不可採信;證人賴廷漢未述及聽到或看到 被告侯清雄等3人先離開去載人再返回東光市場與林楷祐講 話之事,可徵證人林楷祐證述不實等語。  ⒊被告蔡裕翔部分:   被告蔡裕翔坦承有打告訴人,但認為是去支援打架,對於被 告侯清雄、黃○榕之計畫一無所知,亦未搜刮財物,被告侯 清雄雖供稱有向被告蔡裕翔提及「拼藥」,然其自白難免有 為求減輕其刑而認罪之可能;又被告蔡裕翔並無施用毒品咖 啡包之習慣,應無強盜毒品之動機存在,且未分得毒品或財 物,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之犯意聯絡,顯有疑義 ;況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告訴人遭強盜之毒品為10包毒 品咖啡包及2包愷他命,上開毒品價值甚低,被告蔡裕翔當 無為奪取價值僅1萬餘元之毒品,而甘冒加重強盜罪7年以上 有期徒刑重罪之風險;告訴人對於毒品是否裝於牛皮紙袋內 、有無交出牛皮紙袋、何人搜刮告訴人財物之分工模式等內 容所述前後不一致,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案發當日有 攜帶毒品到現場,復無毒品扣案,則本案究有無毒品遭掠取 ,黃○榕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是否本案強盜所得,均有可 疑,告訴人之證述既有瑕疵可指,卷內復無可擔保告訴人指 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告訴人之證述不得採認,且本案倘若 確係有計畫強盜,大可利用人數上之絕對優勢,強行壓制告 訴人並搜刮財物,豈有可能僅造成告訴人輕微受傷,是從本 案客觀情況,難認已達強盜罪構成要件所要求之不能抗拒程 度等語。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亦即,祇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 ,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 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刑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旨在於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惟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且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概分為犯罪客 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 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客觀面固需有補 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 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 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再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 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共同正 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經查:  ⑴被告侯清雄如何與黃○榕共謀佯裝購毒以藉機強取毒品,及被 告侯清雄等3人如何與黃○榕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強取告訴人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毒 品得手之客觀事實,有下列證據足憑: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原本去找綽號 「凱斯」的朋友聊天,他那天缺人賣毒品,問我要不要賺外 快幫忙賣,之後朋友說有人要買毒品,要我去將軍廟等買家 ,我於同日20時40分騎乘機車到場,買家說要買咖啡包10包 、愷他命4克,價錢1萬2000元,但毒品被搶走。我自己一人 先到將軍廟,後來買家開一輛車出現,副駕駛座的人先下車 ,並問我是否賣飲料(按指毒品咖啡包)的人,後座的其中一 人跑來跟我扭打,有人拿槍指我,毒品放在機車車廂內,之 後他們就把毒品拿走上車離開,我的手機跟錢包都放在機車 車廂內也被拿走,我只看到下車有3人,我看到對方持槍不 確定是真槍或假槍,我就被嚇到。他們很大聲要我蹲下說要 搶劫,我當時會感到害怕,不知道對方要幹什麼等語(見少 連偵卷第439至441頁)。  ②證人吳朝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跟告訴人是朋友,告訴 人幫我拿毒品給客人,告訴人被強盜毒品是我聯繫告訴人去 將軍廟等語(見原審卷第349至351、353至360頁)。  ③證人即共犯黃○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侯清雄 比較熟,跟賴建州、蔡裕翔認識但不熟,111年3月2日當天 我因為車禍在中國醫住院,侯清雄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我說沒有,後來我跟侯清雄就在電話中講好 要去拚(搶)藥,我手機有購買毒品的微信專線,我打過去跟 對方說我要10杯飲料、4個小姐,飲料就是毒品咖啡包,小 姐就是愷他命,交易地點是侯清雄叫我約在將軍廟,侯清雄 說將軍廟那邊沒有監視器,之後過沒多久侯清雄等3人就來 中國醫接我,是賴建州開車,侯清雄坐副駕駛座,我跟蔡裕 翔坐後座,我上車的時候,在後座有摸到一把槍,我就拿那 把槍,他們說槍是賴建州的,到將軍廟後,我拿槍叫告訴人 不要動,侯清雄、蔡裕翔在打告訴人,有搶到毒品,後來我 們有先開車去大坑丟包包,之後載我回醫院,我111年3月3 日為警查扣未施用完畢的愷他命1包,就是本案強盜所得等 語(見少連偵卷第445至451頁;原審卷第419至434、437頁) 。  ④證人蕭○凱於警詢時證稱:甲車是我111年3月1日租的,111年 3月2日晚上我在賴建州家睡覺,車鑰匙放在房間桌上,應該 是賴建州、侯清雄趁我睡覺時把車開出去等語(見少連偵卷 第125至126頁)。  ⑤被告侯清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536頁 ;本院卷第167、325、342頁),並供稱:我與黃○榕於案發 當日晚上電話聯繫,黃○榕問我要不要去「拚藥」也就是搶 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我說好,是我跟黃○榕說地點約在將 軍廟,我找賴建州、蔡裕翔一起去,直接問他們要不要去「 拚藥」,他們都同意,我們就去中國醫載黃○榕,當時甲車 之承租人蕭○凱在睡覺,我們沒有其他交通工具,我們就開 走了,而且甲車的租金也是我付的,我知道賴建州有拿槍出 去,到達將軍廟後看到告訴人,我先下車確認,之後再回到 車上,我跟蔡裕翔就下車,下車之後我跟蔡裕翔就把告訴人 推到草叢壓制,黃○榕有拿本案空氣槍下車,並叫告訴人不 要動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8頁;原審卷第536、538頁;本院 卷第245至249、251至252頁)。   ⑥被告賴建州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案發當日20時50分許,我有開車到將軍廟,原本侯清雄 跟蔡裕翔都在我家,侯清雄跟我說要去支援,我們就去中國 醫載黃○榕,我到現場沒有下車,其他3人下車打告訴人,槍 是我的,我當時把槍放在車上,黃○榕持槍指著告訴人,要 告訴人蹲下,還蠻大聲的,我知道有拿到手機跟皮包,到大 坑山區那邊丟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44至245頁;少調卷第9 5至99頁)。  ⑦被告蔡裕翔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作證時稱:案發當日從戊○   ○家出發去接黃○榕,由賴建州開車,到將軍廟一下車就打人 ,當時我坐駕駛座後面,黃○榕坐右後座,侯清雄坐在副駕 駛座,我跟侯清雄下車有打告訴人,黃○榕拿槍叫告訴人蹲 下,賴建州沒有下車,因為當時他要開車。上車之後,有發 現告訴人的皮夾,我們就開車去大坑山上丟掉等語(見少調 卷第70至73頁)。  ⑧此外,復有甲車之租賃契約書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94頁)、 黃○榕之中國醫出院通知單(見少連偵卷第199頁)、甲車之車 行紀錄(見少連偵卷第223至2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103至107頁 )、本案空氣槍之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95至197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3月5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09 704號函檢附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檢測照片(見少連偵卷第2 69至2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2日刑鑑 字第1110027188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第335至340頁)、告 訴人傷勢照片(見少調卷第171頁)、黃○榕為警查扣K盤、 愷他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毒 品初驗結果照片(見少連偵卷第383至402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300344號鑑驗書(見少連偵卷第 471頁)、證人吳朝興及告訴人因共同販賣本案遭強盜之毒 品未遂經檢察官起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35402號等起訴書(見原審卷第367至369頁)在卷可參 ,及本案空氣槍1把扣案可佐。  ⑨經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勾稽,被告侯清雄等3人所為自 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所為不利於共犯之指證,與告訴 人偵訊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指述,均堪認為真實可採。至 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堅稱係皮包及手機被搶,否認前往將 軍廟進行毒品交易而遭強取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258至262 頁),然其或係擔憂自身涉及販毒重刑而基於趨吉避凶之人 性、或囿於被告侯清雄等3人在庭之壓力,而無法如實道出 事情原委,均屬可能,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 述,不足為憑。從而,上開㈡⑴所指之客觀事實,洵足認定。  ⑵被告侯清雄等3人就本案強取毒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分述如下:  ①被告侯清雄於原審供稱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邀被告賴 建州、蔡裕翔一同參與時,是直接說要去「拚藥」,意思就 是要拿別人的毒品,被告賴建州、蔡裕翔知道是什麼意思, 因為算是我們之間大家都知道的暗語,我們平常聊天也會以 藥代稱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536至537、539頁;本院卷第2 48至249頁)。  ②被告賴建州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家在東光市場旁邊等語(見 原審卷第541頁);證人林楷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1 年3月2日晚上8點多,我有去北屯區的東光市場,是賴建州 找我去的,會約在東光市場附近是因為賴建州他家就在旁邊 ,當天下午6點多的時候我去賴廷漢家吃飯,後來我有跟賴 建州電話聯絡,問他們在幹嘛,我們就過去找他們,賴建州 有說他們去載人,等一下會回來,侯清雄等3人去載完黃○榕 又回到東光市場附近,黃○榕來之後,他們都在講要怎麼拚 「小蜜蜂」的事,我有聽到他們說等一下要去潭子搶毒品, 他們說要去將軍廟拚「小蜜蜂」,我知道「小蜜蜂」是送毒 品的,侯清雄、賴建州都知道黃○榕有去聯絡,聊天時蔡裕 翔也在旁邊,賴建州叫我跟他的車,他們開超快,我的車子 還沒停好,就看到他們下去打人,他們車上有4個人,我有 看到少年拿空氣槍射對方,車子停好後,他們已經上車要走 了,我就沿路跟著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95至328頁)。  ③證人賴廷漢於警詢時證稱:111年3月2日21時許,我有開車載 林楷祐前往上址將軍廟,我們2人一車,去現場還有另外一 輛車,該車乘客有侯清雄等3人,還有一個未成年的男生, 當天晚上林楷祐先到我家吃晚餐,吃飽後賴建州打給林楷祐 ,問我們要不要去東光市場,到東光市場後我都在車上講電 話,只有林楷祐下車去找賴建州他們,過沒多久林楷祐上車 後,便要我開車跟著賴建州他們的車走,因為賴建州他們那 輛車開很快,我沒有跟上,我便問林楷祐要去哪裡,林楷祐 回答我要去將軍廟,將軍廟後跟著他們前往大坑一帶,我看 見前車的人有丟東西,後來賴建州上我的車,叫我開車載他 去頭家厝派出所,要看有沒有他們打的人的機車,要去看被 害人有沒有去報案,頭家厝派出所那邊沒有看到被害人的機 車,賴建州便要我開車載他回將軍廟去看那邊有沒有警車, 結束之後我就開車載他回東光市場等語(見111偵36910卷第3 3至35頁)。  ④證人即共犯黃○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侯清雄等3人來中 國醫載我後到潭子將軍廟之前,有停下來跟另外一輛ALTIS 的人會合交談,幾分鐘而已,停靠在哪裡我不知道,不是我 開車的,然後那輛ALTIS就跟著我們,直接到將軍廟;我在 中國醫上車後,車上有人打電話給那輛ALTIS的人,有講到 要去搶人家的藥,對方好像是來看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25 至428、442至444、450頁)。  ⑤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日21時許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案發地點 附近監視器發現乙車車號,經聯繫租車公司及調閱租車行監 視器影像,查得乙車實際上之租車男子為林楷祐,林楷祐並 於111年3月3日0時25分許1人駕駛乙車至租車公司還車,且 林楷祐係搭乘甲車前往租車,復經查詢發現甲、乙車於111 年3月2日晚上之車行紀錄有多筆重複等情,有偵查報告及監 視器畫面、乙車照片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3至2 7頁;少調卷第3至4頁);稽諸卷附甲、乙車於111年3月2日 之車行紀錄及軌跡(見少連偵卷第223至224、229至230頁; 原審卷第505至517頁;本院卷第311頁),可見乙車於同日20 時20分許行經興安路一段000巷口後,於同日20時41分許始 移動至遼陽五街、興安路口,上開2處均在東光市場附近; 又侯清雄等3人乘駕之甲車於同日20時18分許,自東光市場 附近往中國醫方向行駛後,於同日20時26分許在中國醫附近 ,於同日20時35分許至36分許即駛回至東光市場附近之興安 路一段134巷口及文昌東十一街、興安路口,於同日20時39 分許始移動至遼陽五街、興安路口,此後甲、乙車即一致移 往將軍廟附近(甲車於同日20時40分許、乙車於同日20時42 分許行經崇德二路一段往興安路;甲車於同日20時48分許、 乙車於20時47分許行經和平路、頭張路口;甲、乙車於同日 20時51分許行經中山路225巷口),嗣甲、乙車又一同行駛至 大坑(甲、乙車於同日21時07分許行經廍子路、仁友巷;甲 車於同日21時09分許、乙車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東山路、 清水巷口),甲車其後沿東山路行駛而於21時37分許已至東 光市場附近,乙車則於同日21時38分至41許又行駛至將軍廟 附近(先後為和平路、頭張路口及中山路225巷口),再於同 日21時50分許駛至東光市場附近。  ⑥綜上各該證據可知,證人林楷祐證稱其案發前有與侯清雄等3 人在東光市場附近會合交談一事,核與證人賴廷漢、黃○榕 之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且證人林楷祐、賴廷漢之證詞亦與甲 、乙車於案發當日之車行紀錄相互吻合;又證人林楷祐與侯 清雄等3人為同國中之同學或學長學弟關係,且自國中時起 即已相互認識等節,業據證人林楷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303至304頁),應具有一定交情;參諸被告侯清雄於警詢時 供稱:我們將車子開到大坑路邊,將告訴人的包包丟掉,我 就叫林楷祐回去現場看看有沒有狀況,賴建州就跑去坐林楷 祐的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8頁),及被告賴建州於警詢時供 稱:被告侯清雄請我們返回案發現場繞一下,我就轉乘林楷 祐所在的乙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2頁),足認被告侯清雄、 賴建州對證人林楷祐有相當之信任,衡情證人林楷祐實無設 詞構陷被告侯清雄等3人之動機及必要;至證人林楷祐雖有 前後陳述不相一致之情形,惟本院仍得依其供述,斟酌其他 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採取認為真實之部分,作 為論罪之依據,尚不得據此全盤否定該證人之可信性。再者 依上述甲、乙車之車行紀錄,顯示甲車於同日20時35分許至 36分許即駛回至東光市場附近之興安路一段134巷口及文昌 東十一街、興安路口,與乙車於同日20時20分許所在之興安 路一段000巷口甚為接近,且甲車於同日20時39分許始移動 至遼陽五街、興安路口,則被告侯清雄等3人在此約3分鐘之 時間下車與證人林楷祐在路邊短暫交談,與顯示之事證並無 齟齬之處,被告賴建州及其辯護人所辯甲車前往中國醫搭載 黃○榕後始終處於移動狀況,至案發當日20時48分許抵達潭 子區一帶接近將軍廟,期間並無停留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 符,不足憑採。證人林楷祐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載黃○ 榕回來東光市場後,又聊了10幾分鐘才開車去將軍廟等語( 見原審卷第327頁),與前揭說明有所出入,惟此應係受其個 人對於時間長短之感受或記憶能力等因素影響所致,是其僅 憑印象對於時間經過估算之概略證述,縱與事實有間,亦不 影響其證述與事證相符部分。綜上各節,足認證人林楷祐所 為被告侯清雄等3人與其在東光市場會合交談時有討論拼「 小蜜蜂」之證言,堪以採信,且適足以佐證被告侯清雄所證 有對被告賴建州、蔡裕翔言明去「拚藥」等語之憑信性。又 被告賴建州曾於109年間因與被告侯清雄共同販賣混合第三 、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169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侯 清雄、賴建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91至210頁;本院卷第105至106、110至111頁); 被告蔡裕翔曾於109年5月24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攔查時, 主動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乙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211至212頁),足徵被告賴建州、蔡裕翔均有與毒品 相關之前案,其等對於所謂「小蜜蜂」、「拚藥」等語詞係 指送交毒品之人、強取毒品等意,自難諉稱不知。況由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整個過程大概3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以觀,參照甲 車之車行紀錄及軌跡(見原審卷第506、511頁),顯示該車於 案發當日20時48分許行駛至將軍廟附近,同日20時51分許即 已駛離該處往大坑方向移動,可見被告侯清雄等3人及黃○榕 之行動迅速,默契十足,並無任何遲疑,顯然其等早有共謀 ,況依常情判斷,若非被告賴建州、蔡裕翔均已知悉本案之 強盜毒品計畫並應允參與行事,被告侯清雄豈可能放心讓其 等加入,而徒增遭查獲之風險。則被告賴建州、蔡裕翔既已 知悉將與被告侯清雄、共犯黃○榕強盜「小蜜蜂」即告訴人 攜至現場交易之毒品,嗣由被告侯清雄、蔡裕翔出手毆打、 壓制告訴人,黃○榕持本案空氣槍喝令告訴人蹲下不要動, 被告賴建州負責駕車接應,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用,足徵 被告侯清雄等3人與黃○榕就本案強盜毒品之犯行,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犯罪行為人實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一而足,尚無從藉由取得財物之價值, 資為論斷有無強盜犯意之依據;且強盜行為以取得他人財物 即屬既遂,行為人事後有無分得贓物,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均併此敘明。  ㈢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 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 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抗拒 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 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 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 以為判別標準。倘認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 顯難抗拒之程度,應即認已合於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即屬 強盜犯行,縱令被害人實際上並無反抗行為,仍於強盜罪之 成立,不生影響。本案被告侯清雄等3人強取財物之手段, 係由被告賴建州駕車接應,並由被告侯清雄、蔡裕翔、共犯 黃○榕迅速下車,被告侯清雄、蔡裕翔出手毆打、壓制告訴 人,黃○榕持本案空氣槍喝令告訴人蹲下不要動,造成告訴 人受有左手臂及左側腰部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告訴人   亦於偵訊時證稱:下車有3人,我看到對方持槍不確定是真 槍或假槍,我就被嚇到。他們很大聲要我蹲下說要搶劫,我 當時會感到害怕,不知道對方要幹什麼等語,依被告侯清雄 等3人利用人數優勢、夜晚四下無人、告訴人孤立無援、現 場環境及黃○榕持外觀酷似真槍之本案空氣槍威脅等客觀情 事,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當會因此受到壓抑,堪 認告訴人當時已達不能抗拒的程度甚明。  ㈣綜上所述,上開二、㈠所載之被告賴建州、蔡裕翔所辯及其等 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侯清雄等3人 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 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 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 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上開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 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而該責任能力 ,僅具限制責任能力已足,不以具完全責任能力為必要。經 查,被告3人及黃○榕於案發時、地均在場,且係共同基於強 盜犯意聯絡而有各自之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該 當「結夥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侯清雄等3人強盜時所攜帶 之本案空氣槍經鑑定結果雖無殺傷力,但依該槍枝之外觀, 形體、構造與色澤均與真槍無異,質地堅硬,且經以金屬彈 丸測試,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69.7公尺,換算其單位面積動 能為7.63焦耳∕平方公分,此有卷附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及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見少連偵卷第279至283、335 至337頁),客觀上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 險,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侯清雄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侯清雄等3人及黃○榕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 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少年 黃○榕於本案111年3月2日行為時年齡已17歲餘,與年滿18歲 之人並無明顯差異,單憑認識乙情亦不足推論被告侯清雄等 3人知悉或預見黃○榕未滿18歲;再依卷附被告侯清雄等3人 及黃○榕之供述筆錄內容,均未供認或證實被告侯清雄等3人 已知悉或預見黃○榕為未滿18歲少年,是依上開事證情形, 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侯清雄等3人於本案犯行時 ,已知悉或預見黃○榕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 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侯清雄等3人刑度,容有誤 會。  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查被告侯清雄等3人均正 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特意挑選販毒小 蜜蜂即告訴人作為犯案目標,並以結夥三人以上及攜帶兇器 之手段共犯本案強盜犯行,核其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 治安之程度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至被告侯清雄等3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取得原 諒或被告侯清雄表示認罪悔悟等情,仍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依據,被告侯清雄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不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侯清雄等3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規定,論處上開罪名 ,並於量刑時具體說明其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侯清雄等3人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可非難 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素行、強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侯清雄等3人 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刑度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8頁第20 行至第29頁第17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 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核未逾越或濫 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妥適。被告侯清雄 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所陳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 量刑基礎,是被告侯清雄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 輕量刑,洵非可採。至原審就強盜所得是否盡數由黃○榕分 得之認定,雖與本院不同(詳如後述㈡之說明),然此於犯罪 構成要件不生影響,且經本院綜衡被告侯清雄等3人犯罪相 關之一切情狀後,認亦不影響量刑結果,因無礙判決本旨, 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㈡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空氣槍1把,為被告賴建州所有 ,供本案黃○榕與之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賴建州所犯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之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侯清雄 等3人均否認有犯罪所得,與黃○榕所述:因為毒品是我問的 ,我分到一半即5包毒品咖啡包、愷他命2包,其他毒品被告 侯清雄拿走,被告侯清雄等3人怎麼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449頁),有所不符,惟本案既係被告侯清雄先與黃○ 榕共謀佯裝購毒而藉機強盜「小蜜蜂」攜至現場交易之毒品 ,地點是被告侯清雄所指定,被告侯清雄又邀被告賴建州、 蔡裕翔一起參與犯案,衡情倘無相當利益,被告侯清雄等3 人實無可能甘冒重刑鋌而走險而平白費時、費力共為本案犯 行,從而,被告侯清雄等3人辯稱未分得毒品,核與常理有 違,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應以黃○榕之前開陳述較為 可採。惟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 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 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 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 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 現沒收目的之必要。次按行為人因犯罪所得若為毒品,倘該 毒品尚未滅失而仍存在,自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然若該毒品已滅失不存在 ,因已無從適用此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之一般規定,逕向行為人追徵該毒品之價額 ,而不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為刑法沒收之特別法規 定,應優先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侯清雄等3人共同強盜所分得之毒 品,依黃○榕之陳述,亦應認係毒品咖啡包5包、愷他命2包 ,已如前述,然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案發時間迄今已 相隔逾2年,又無明確事證可認仍存在,是上開毒品無從藉 原物沒收,而據告訴人陳稱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4包價 格1萬2000元(見少連偵卷第439頁),被告侯清雄等3人共 分得一半,應認定價值為6000元,本應追徵其價額,惟因被 告侯清雄等3人業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被告侯清 雄已賠償5000元,被告賴建州、蔡裕翔各賠償3000元等情, 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1、687至688頁 ),倘再就其等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揆之前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原審就被告侯清雄等3人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說明,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爰不 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而由本院逕自更正敘明即可。  ㈢綜上所述,被告賴建州、蔡裕翔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被告 侯清雄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均屬無 據,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CHM-113-上訴-634-2024120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113年度 聲字第 1588號 上 訴 人 兼 聲請 人 即 被 告 王品宇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林思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佑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品宇、蔡旻佑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兼聲請人即被告王品宇、上訴人即被告蔡旻佑(下均 稱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起 執行羈押,至113年8月15日羈押期間屆滿。復因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先後2次經本院訊問後,均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先後自113年8月1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 月,於10月16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將於113年12月15日 屆滿。 二、茲因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分據被 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並據被告王品宇提出具保停止羈 押、或撤銷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羈押之聲請如下:  ㈠被告王品宇陳稱:因執行日期沒剩多久,請求重保以停止羈 押,不要延長羈押。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相關證人均已 詰問完畢,且被告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完成賠償,被告 並已當庭撤回上訴,做好面對刑罰之準備,應無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被告羈押時日已達6百多天,所剩 刑期寥寥無幾,被告有1名0歲女兒,祖父則已於被告羈押期 間離開人世,因此亟欲與家人及女兒見面、相處,哪怕只有 一天。被告遭警方拘提時,並無任何逃跑行為,並配合警方 完成所有調查之證據,且被告於海外並無任何資產,顯然無 逃亡之虞。為此願以較重之保證金、或限制住居、出境、出 海之方式阻斷被告逃亡之風險,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或撤 銷羈押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羈押已近2年,若此 時逃亡將影響被告日後假釋機會,對被告不划算,因此被告 不會逃亡,應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蔡旻佑陳稱:希望交保,讓我回去陪伴祖父母。在羈押 期間,祖父母身體狀況越來越差,我擔心祖父母的身體狀況 ,沒有逃亡理由,請勿延長羈押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因被告年僅00歲,並無足夠資力及能 力逃亡。被告准予交保,將會與祖父母同住,有固定之住所 ,且被告所剩刑期不長,沒有逃亡動機,請予被告交保之機 會等語。 三、本院認被告2人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 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2人 涉犯上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法定刑甚 重,且被告2人就加重強盜罪部分已為原審法院分別判處被 告王品宇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王品宇另涉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分別被判處罪刑,其中所犯加 重強盜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蔡旻佑有期徒刑5年2月,並 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判決駁回其等上訴,嗣被告2人均提 起上訴,被告王品宇則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上訴。則 被告2人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等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 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後續審 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2人所為對被 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羈押係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2人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6日起,第3次延 長羈押2月。 四、上述被告王品宇及其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 、或以其他處分代替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 告王品宇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 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應對被告王品宇維持羈押之處分,若 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以被告王品宇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認定 ,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或以其他處分替代羈 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王品宇雖陳稱有家庭成員 須其照顧等語,然被告王品宇之家庭狀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 照顧,並不影響羈押要件之判斷,被告王品宇及其辯護人以 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原上訴-13-20241203-6

原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2929號 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宸瑀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黃允佑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黃品程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9312號、第24490號、第26220號),並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十七樓。 二、乙○○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三、丙○○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與配偶及幼兒同住,家庭 支持功能良好,望能返家照顧配偶及幼兒;被告乙○○未婚妻 甫生產,女兒未滿周歲,望能返家照顧家庭;被告丙○○望能 返家照顧祖母,本案羈押僅其3人,共同被告5人卻未受羈押 ,其等與全體被害人5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害人等陳 明願意原諒,對其等所涉罪名不予追究,同意給其等從輕量 刑或緩刑機會,冰釋前嫌,可徵被害人等並無安全疑慮,被 告3人坦承所犯罪行,所爭執者也應難認定,縱認有羈押之 原因,其等均有固定住處,願提出殷實之保證或定期向轄區 派出所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乙○○、丙○○均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19條之2第 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照相錄影性影像、同法第330條 、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強盜取財得利、同法第347條 第1項之擄人勒贖、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 等罪嫌,另被告甲○○、乙○○涉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之情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 經裁定從同年8月22日、同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茲本案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既已經傳訊調查相關證人 完畢,認其等羈押之原因雖未消滅,衡情勾串證人之疑慮大 為降低,若命其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形 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2

PCDM-113-原重訴-1-20241202-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鈺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7號),業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NTDM-113-訴-44-2024120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加重強盜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78 號 聲 請 人 涂瑞榮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強盜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加重強盜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 度訴字第 27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訴 字第 867 號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290 號刑事 判決(依序下稱系爭判決一至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判決一至三對於鑑定事實置 之不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合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 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 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 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 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 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本庭據以審查 之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判決二就原 因案件事實等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 該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 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JCCC-113-審裁-878-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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