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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王雅緁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複 代理人 胡宜茹 被 告 王才文 凱舜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瑞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王博毅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0,136元,及其中新臺幣29萬4,8 56元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其餘新臺幣3萬5,280元自民國113 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07萬6,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0萬4,972元,及其中106萬4,652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萬0,32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32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才文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2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下 同)和光路36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光路 之前設置有閃紅光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 指示,應注意閃紅光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需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方 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和光路由東 往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腕遠端 橈尺關節半脫位、疑似三角複合韌帶受傷、腦部及四肢多處 扭挫傷及擦傷、右腕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撕裂等傷害,並因 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共138萬1,216元,加以本件原告 自認對本件車禍應負20%責任,故請求賠償金額為110萬4,97 2元。另王才文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告凱舜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凱舜公司)之受僱人,且在執行凱舜公司之職務,凱 舜公司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或第191條之2規定,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195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答辯如附表一。另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責任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定。查王才文於110年11月29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和光路360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光路之前設置有閃紅光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疏未注意閃紅光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需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 後方得續行,而貿然通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 ,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使系爭機車毀損 ,原告並受有右手腕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疑似三角複合韌 帶受傷、腦部及四肢多處扭挫傷及擦傷、右腕三角纖維軟骨 創傷性撕裂等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4頁 ),是王才文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生本件車禍,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權及系爭機車所有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王才文於110年11月29日本 件車禍發生時,為凱舜公司之受僱人,且王才文斯時正在執 行凱舜公司之職務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4頁 ),是原告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凱舜公司 與王才文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論。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數額 ,本院判斷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所受損害為47萬1,623元 ,應堪認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原告 沿和光路所行駛之交岔路口為閃光黃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本件刑事偵 查卷宗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03號卷宗【 下稱偵卷】第26-47頁)可參,惟原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時 我遠遠的就發現王才文車輛,我的車已經快要通過肇事路口 一半時,有要加速但已經來不及了等語(偵卷第16頁),可 知原告遇有閃黃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接近,且未充分注意路口 車輛動態,未確認安全即貿然續行,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過失甚明。再審酌兩造不爭執本件車禍因王才文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至閃紅光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 系爭機車,行經閃黃光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324頁),本院綜 合上情,認原告應負30%責任,始屬公允,過失相抵後,原 告請求33萬0,136元(計算式:471,623×〔1-0.3〕=330,136, 四捨五入至整數),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3萬0,136元,及其中29萬4,8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2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5、117頁)起, 其餘3萬5,280元(即110年11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日起6週之 看護費)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7、28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本件車禍後,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4月15日間住院及門診,並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2月1日間至國術館整復,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萬6,242元。 原告未證明有支出亞州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亞洲大學醫院)111年1月29日收據中病房費8,600元之必要性。另國術館之2,800元並非正規醫療,且無證據證明有治療必要。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有於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29日至亞洲大學醫院入住單人病房2日,並支出8,600元等情,固有住院醫療收據(附民卷第39頁)可憑,惟原告入住病房係依其意願排序一節,有亞洲大學醫院113年4月3日函(本院卷第207頁)可按,是原告入住單人病房為其意願,而非有其必要性,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認其入住雙人病房為已足。而亞洲大學醫院雙人病房之健保差額為每日2,400元乙情,有亞洲大學醫院收費說明查詢網頁(本院卷第333頁)可稽,應認原告所支出病房費為4,800元。次查,原告因右手腕骨折、右手肘、右膝蓋、右腳挫傷而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2月1日至國術館接受整復,並支出2,800元整復費等情,有信和堂國術館收據(附民卷第55頁)可憑,審酌原告整復部位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四肢多處扭挫傷及擦傷、右腕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撕裂等傷害部位相符,堪認此民俗療法與原告之傷害治療有關,自屬必要醫療費用。另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其餘11萬4,842元醫療費,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4-325頁),是原告所受醫療費損害共計12萬2,442元(計算式:4,800+2,800+114,842=122,442),自堪認定。 2 保健食品費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購買ChiDoRa膠原蛋白、挺立鈣、益節軟骨素、NATURE MADE Q10以利骨骼關節修復,因而支出3萬8,413元保健食品費。 原告未證明有使用這些保健食品的必要。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購買ChiDoRa膠原蛋白6罐(共7,613元)、挺立鈣3罐(共5,400元)、益節軟骨素3罐(共4,500元)、NATURE MADE Q10共11罐(共20,900元),總計支出3萬8,413元保健食品費,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6頁)。又挺立鈣內含維生素D、鈣鎂鋅銅錳等微量元素,其功效為維持骨骼健康、維持肌肉正常生理;而益節軟骨素內含葡萄糖胺及軟骨素,有助於舒緩及潤滑關節、保護關節組織及軟骨等情,有挺立鈣強力錠及Schiff Move Free固立葡萄糖胺之產品說明網頁(本院卷第305-314頁)可參,可知挺立鈣及益節軟骨素均能改善關節炎並舒緩關節不適,與原告所受右手腕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右腕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撕裂等傷害具有關聯性,此部分支出乃具必要性。至於ChiDoRa膠原蛋白功能為鎖水保濕,使肌膚水潤光澤細嫩;NATURE MADE Q10主要功能為維護腎心肝胰等臟器健康等情,有ChiDoRa膠原蛋白、NATURE MADE Q10 200mg輔酶產品說明網頁可憑(本院卷第295-303、315-318頁),可知ChiDoRa膠原蛋白係供養顏美容之用,NATURE MADE Q10則為滋補強身之保健食品,與原告所受傷勢無關。從而,原告所受保健食品費損害為9,900元(計算式:5,400+4,500=9,900)。 3 復健費 本件車禍後,原告於111年3月31日至111年5月10日至醫院復健,支出復健費1,7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25頁),則原告所受復健費損害為1,700元,堪予認定。 4 交通費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4月3日就醫搭乘計程車往返,支出交通費8,425元。 原告雖有交通往返就醫之事實,但否認原告是搭計程車。 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0年11月29日、111年1月4日、111年1月11日、111年1月27日、111年1月29日、111年2月9日、111年3月2日、111年3月30日、111年4月13日有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及亞洲大學醫院就醫、回診,而有往返交通之事實,如搭乘計程車,車資共計8,4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5-326頁),而證人即原告配偶吳鈺國證稱原告這幾趟就醫是搭白牌計程車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堪認原告往返就醫確實是搭乘計程車,是原告請求8,425元交通費,自屬有據。 5 機車修理費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機車修理費2萬7,200元,扣除零件折舊1萬3,364元,請求1萬3,836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26頁),則原告所受機車修理費損害為1萬3,836元,堪予認定。 6 薪資損失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因右手受傷而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6月30日無法從事神像雕刻工作,以原告平均月薪3萬2,000元計算,原告損失22萬4,000元工作收入。 原告只需休養1個月即可,且原告於該7個月期間還是有去上班,原告亦未證明月薪為3萬2,000元。 原告係從事神像雕刻傳統技藝工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6頁),而證人吳鈺國證稱:原告從本件車禍後至今均無上班等語(本院卷第241頁),足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實並無工作。復經本院函詢彰基醫院,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休養期間若干?經該醫院函覆:原告因右手受有傷勢,不宜從事以手部施力之工作,休養期間為6週乙情,有該醫院113年6月24日函(本院卷第267頁)可憑,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29日至亞洲大學醫院手術住院,出院後3個月內右手不宜負重工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5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於110年11月29至111年1月9日、111年1月27日至111年4月26日因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再稽以原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0頁)所示:111年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乙情,爰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上開情事,認定原告月薪為2萬5,250元,是原告所受薪資損失為11萬0,720元(詳附表二),應堪認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能舉證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自無從准許。 7 看護費(含PCR檢測費) 一、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日起6週需專人半日照護,原告並受家人照護,以每半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受有5萬0,400元看護費損失(此部分法定利息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二、原告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29日至亞洲大學住院3日,以及出院後1個月即至111年2月28日止,上開期間均由女兒即訴外人吳澤欣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總計受有7萬9,200元看護費損失。 三、吳澤欣於疫情期間至醫院看護,因而支出PCR檢測費用5,0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25頁),則原告所受看護費(含PCR檢測費)損害共13萬4,600元,堪予認定。 8 專人協助費 一、洗髮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右手受傷自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6月30日,每週3次至美容院洗髮,共計支出1萬4,000元洗髮費。 二、家務清潔費:原告於111年1月28日接受腕關節修補手術後6個月,煮飯、洗碗、洗衣、曬衣服及環境清潔均交由鄰居協助,平均每月支出2萬元,原告因而支出12萬元家務清潔費。 一、洗髮費:認為合理休養期間不到7個月,且休養期間內,原告仍可自己洗頭髮,且亦爭執原告每3天就要洗頭髮1次,另原告亦未支出1萬4,000元。 二、家務清潔費:對於原告主張手術後6月間,無法從事家務、該6個月期間,家中洗衣及環境清潔是交由專人處理、清潔費每月為2萬元,均爭執。且原告亦未支出12萬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後無法使用慣用右手,且手術後使用手臂吊帶支撐右手約1個月,右手並持續腫脹數月,須由他人洗髮、進行家務清潔等語,並提出手臂吊帶及右手照片(附民卷第107-111頁)為證,然兩造暨不爭執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後休養6週及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29日至亞洲大學住院3日,以及出院後1個月即至111年2月28日止,均受家人看護(本院卷第325頁),是原告右手雖有手臂吊帶及腫脹情事,但原告於休養期間內既已受家人看護,此段期間自無法再重複請求洗髮及家務清潔費。另亞洲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7頁)僅載:原告於111年1月29日出院後3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等情;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112年8月7日乙種診斷證書(附民卷第103頁)亦僅載:原告因右腕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撕裂而於111年3月31日至111年5月10日持續門診及復健治療,建議繼續復健治療3個月不宜負重工作等情,僅說明不宜負重工作,並無敘及無法從事洗髮、家務清潔等活動,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專人協助費之必要等語,尚屬乏據,自難逕採。 9 慰撫金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飽受手術復健之苦,且生活需他人協助,並失去工作,影響原告身心極大,請求70萬元慰撫金。 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王才文因過失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除須受有身體苦痛外,亦因需復健而受有長期精神壓力,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損害。而審酌兩造所不爭之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成員有配偶及一子一女,從事神像雕刻傳統技藝女工,年收入約30餘萬元;王才文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送貨司機,年收入約30幾萬,家中有父親需扶養,家境普通;凱舜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326頁),再兼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3-64頁)所示:原告名下財產有汽車及投資,價值約20萬元、王才文名下無財產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 合計 47萬1,623元 附表二(原告薪資損失計算表) 編號 期間 薪資收入損失 (新臺幣) 計算式 1 110年11月29日至110年11月30日 1,683元 2萬5,250元×2日/30日=1,68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2 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萬5,250元 2萬5,250元×1月=2萬5,250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月9日 7,331元 2萬5,250元×9日/31日=7,33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4 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31日 4,073元 2萬5,250元×5日/31日=4,073元,四捨五入之整數 5 111年2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5萬0,500元 2萬5,250元×2月=5萬0,500元 6 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 2萬1,883元 2萬5,250元×26日/30日=2萬1,88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合計 11萬0,720元

2024-12-05

CHDV-112-簡上附民移簡-19-20241205-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知自我約束,並應尊重 他人性自主權,竟為逞一己淫慾,而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致A女身心受創,實屬不該,並考 量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之態度,另雖表達有和解意願,然終未能與A女達 成和解或得到A女之諒解,暨被告自承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在家接廣告設計案件,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 婚,子女均已成年,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失眠、下泌尿道症 狀、攝護腺肥大、夜尿等疾病,且需扶養在重症病房母親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A女表示希望法院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對於A女之危害非輕微,且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坦承 犯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A女達 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本件尚有藉刑 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J000-A113047成年女子(下稱A女)曾為師生關 係,案發時為同事。A女因心情低落而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 7時許傳送LINE訊息予甲○○,甲○○遂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A女工作地點( 住址詳卷),載A女回A女位於彰化縣○○市之住處(住址詳卷 )。甲○○乃藉故要上廁所而進入A女住處,並以A女情緒低落 為由,在客廳安慰A女之情緒,期間向A女稱「其實你不漂亮 ,但你很有才華,我很喜歡你的才華」、「我與老婆很久沒 有性生活了,需要有人做愛,你是我的性幻想對象」等語, 復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吻A女之嘴唇共 8次,期間並強行以手揉A女的胸部2次,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 為強制猥褻行為,嗣A女於113年3月27日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委由張績寶律師、莊惠祺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 當天收到告訴人A女說他想自殺的訊息,伊就到告訴人工作 地點載他回家,到他家後,伊想說他房子租那麼大間,可能 有其他同學在,就想說進去看看,發現他只有一個人住,後 來告訴人一直哭,並說他家中的經濟很困難、再4年他就要 去自殺,伊就安慰他,伊有拍他的肩膀、未經告訴人同意親 他的額頭,伊是很自然的親他,伊沒有親他嘴唇、摸他胸部 ,伊覺得告訴人會這樣說是因為他缺錢,所以他設計這個框 架,告訴人應該認為伊有錢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13年3月22日因為我情緒 低落,所以有傳遺書給被告,伊當時沒有想要被告有任何回 覆,伊就去上班了,在當天約19時許,證人即工作地點之老 闆娘乙○○跟伊說,被告告知他說要來接伊下班,伊下班時, 被告就在樓下等伊,伊沒有很想上他的車,但因為被告是長 輩,且是他介紹伊到該工作地點上班,伊不好意思拒絕,且 伊怕拒絕他會影響伊的工作,所以伊就上車,伊上車後被告 得知伊男友在當兵,只有假日才會回來,快到家時,被告就 說他要上廁所,伊怕拒絕很沒禮貌,就讓他上樓上廁所,他 上完廁所就沒有要離開的意思,被告就在一樓客廳的沙發上 開導伊,一開始很正常,後來被告就說他跟他老婆很久沒有 做愛,他想跟伊做愛,後來又說他有一個初戀情人生病,他 們最後沒有在一起,伊傳這些訊息給他,他會擔心,他怕他 後悔,他就強吻伊一次,也有伸舌頭,還直接伸手碰伊胸部 ,問伊什麼感覺,伊跟他說長輩的愛,其實當時伊很害怕, 因為當時在家裡只有伊一個人,伊很怕他傷害伊,所以不敢 拒絕伊,後來他說那他再親一次,再回答他一次是什麼感覺 ,過程中伊意圖閃躲,將頭往後閃,還害怕到閉眼睛,因為 伊不想看到他,後來被告又開始說他會介紹工作給伊,並開 始自言自語說他怎麼對伊那麼好,然後開始反問伊剛剛說了 什麼開導伊的話,說如果說錯了就要親伊,伊回答正確,他 還說原來伊不想讓他親,之後他就得寸進尺整隻腳跨在伊的 腳上,把伊壓在沙發上強吻伊嘴巴,連續強吻3次,他其中 一隻手一直揉伊的胸部,邊揉邊親伊,伊的頭一直往後靠及 閃開,他就說原來你會怕喔,後來又再強吻伊2次,他總共 親了伊8次,他有咬伊的嘴唇,把伊的嘴巴包起來,他還說 伊的嘴唇很軟,下嘴唇很像石膏像,伊覺得很噁心(告訴人 大哭)等語,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住處外 之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各1份可佐,觀諸證人即告訴人 上揭偵訊之證述內容,其就本案發生時之過程、與被告之互 動,被告當時之言語、動作細節等均能逐一描繪敘述,可認 告訴人出於親身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身經歷之影像、感受 ,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當時狀況,始能就本案猥褻過程、細 節證述明確,可認其證述並非憑空杜撰。又告訴人於本署以 證人身分證述時,情緒反應真誠、自然,談論到被告強制猥 褻之經過時均不斷落淚、啜泣,最後甚至大哭,可見告訴人 於回想案發當下被告之肢體接觸而有害怕、噁心、傷心之反 應,若非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為上開猥褻犯行,實難想 像告訴人有此等激動之自然情緒反應,凡此均足證告訴人指 訴之情節,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㈡又證人乙○○、丙○○證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告訴人 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 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 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 ,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工作地點之老闆娘乙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伊看告訴人很像哭過, 伊就要等他下班問他發生什麼事,之後被告就問伊說告訴人 有沒有來上班,伊說有,被告就說他等一下下課要來載告訴 人,伊就上去告知告訴人這件事,之後告訴人下課後就跟伊 說他的經濟狀況,後來被告就在外面車上揮手,告訴人就上 車了,後來隔4天,告訴人就打電話來跟伊說那天被告載他 回家時,被告跟他借廁所,之後就不走,然後有親他及抱他 好幾次,還說告訴人是他的性幻想對象,當時告訴人一邊哭 一邊講這些事,還哭得很慘,說他想自殺,伊就告訴他情緒 要穩定等語;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在113年3月 25日上午收到告訴人之LINE訊息,他在訊息說他遭到性騷擾 ,心生恐懼,問白天可否到伊的教室找伊,伊看到這個訊息 後嚇一跳,就直接衝到告訴人的班上問他發生什麼事,告訴 人都還未回應就馬上淚流滿面,伊就趕快將他帶離班上,伊 帶他到隔壁之空教室,問他發生什麼事,他就說他在113年3 月23日晚上,被告接他回家,藉故說要上洗手間後就不離開 ,開始跟他聊家庭及性話題,後來被告有跨坐到他的腳上, 並親他不只一次,告訴人在說這些話時不斷的哭,且感覺很 害怕、很緊張,因為被告有可能到伊與告訴人之學校,他怕 在學校遇到被告,他無法面對,所以想到伊的班上躲避,告 訴人跟伊講完後,整個人的狀態非常差,伊讓他在空教室冷 靜,伊發現他一整天一動也不動,無法回復情緒,之後113 年4月1日時,告訴人在保健室突然從椅子上跌落到地上,當 時告訴人完全無法回應伊,他眼睛直視前方,只有眼淚一直 流,很像石化了,他整整4個小時都無法動,也沒有喝水吃 東西,所以伊就叫救護車送他去急診,他去醫院也完全無法 說話,後來身心科醫生說可能是遭遇重大創傷,所以解離了 等語。此有告訴人與證人丙○○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資佐證 ,是告訴人向友人私下陳述、記憶其受被告猥褻之過程與其 在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並無不符,告訴人案發後情緒悲傷、 有想輕生之念頭,甚至無法動彈及說話等情況,亦與一般受 重大創傷者會有之反應相合,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有憂 鬱症、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非物質或生理 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可參。苟非告訴人親身經歷上開 猥褻行為之事,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記憶,實難想向告訴人 會有如此之情緒及生理反應,故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係屬真實 。至被告於載送告訴人返家之途中得知告訴人平日自己一人 居住,因而藉故進入告訴人家中,被告所述其認為告訴人家 中有其學生等語,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所述其有未經告訴 人同意親吻其額頭,即係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猥褻之行為, 且被告僅坦承有親吻告訴人額頭,堅詞否認有何強吻告訴人 嘴唇、抓揉告訴人胸部之猥褻犯行,顯係避重就輕之辯解, 並不足採,是被告前開猥褻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又被告上開 各次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4-12-04

CHDM-113-侵訴-48-2024120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興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訴字第1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興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興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中午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由 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彰美路1段、金馬路3段交岔路口停等 紅燈後,於綠燈甫起步直行時,其同方向左後方由林金英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突然向右側偏移,因 而撞及周興前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林金英當場人車倒地, 致受有右手腕及下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林金英未提起過失 傷害告訴,且經鑑定周興前並無過失,詳後述)。詎周興前 見林金英人車倒地,已知林金英因車禍受有傷害,僅上前扶 起其機車後,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為必要之救護, 亦未報警處理,當場騎車逃逸。嗣警方獲報依監視器循線通 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周興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1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金英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5至30頁) 。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3 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5至37頁)、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2至4 4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49頁)、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9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駕籍資料(見偵卷第65至71頁)。  ㈤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0月16日函及檢附彰化縣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由中線車 道起步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右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外 側車道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憑。並參以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48頁)及被告於警詢中 陳述:事後經警方提供觀看行車紀錄器影像才知道,對方機 車是在右切出來時前車輪撞到我機車的左側車身才倒地等語 (見偵卷第22頁),可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本 案被告為無照駕駛,於事故發生後,明知被害人已人車倒地 受傷,其稍作停留後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未幫助被害人即 時獲得醫療救護,亦不利後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因此,本 院認對被告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合法駕照, 有駕籍資料(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參,於本案事故發生後 ,明知被害人已人車倒地受傷,仍於稍作停留後即逕行離開 ,未幫助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照護,也無助釐清肇事責任, 所為固有不當之處;惟考量案發的地點屬人潮眾多之路口, 被害人受他人援助之可能性高,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僅有擦傷 ,尚屬輕微,於警詢中表明無追究被告肇事逃逸刑責之意; 並參以被害人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兼 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 年已七旬、於本案審理中自陳為國小肄業,未婚,沒有小孩 ,因雙腳受傷無法久站而無法工作,現僅靠低收入之補助度 日,所居住之三合院是共有,尚未分割等語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於104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2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 現場協助救護並逃逸,固有不該,然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且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於警詢中亦表明無追究 被告肇事逃逸刑責之意,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造成之損害實 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04

CHDM-113-交簡-1699-2024120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志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志源被訴過失傷害孫國良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廖○賢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孫國良受傷部分): 一、程序部分: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黄志源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黄志源於民國112年7月16日0時1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建國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建國陸橋上 21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後應妥適設置警告措 施,避免二次事故,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 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向前方騎乘自行車 之告訴人廖○賢(00年0月生),致告訴人廖○賢受有右足及右 臀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未設置警告措 施,適告訴人孫國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後方駛至,撞擊前方因先前事故倒地之機車與自行車,致 告訴人孫國良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及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認定行為 人之刑事責任,必須一般社會對於該行為人能期待其不為該 犯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之情形,即行為人是否在有選 擇餘地的情況下,仍然決定進行不法行為,而運用在過失犯 罪的領域中,即用以限縮注意義務的範圍。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廖○賢、孫國良於 警詢中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 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刑案照片作為依據。 五、訊據被告未於審理程序時到場,且於檢察官訊問時為認罪之 表示,然於偵查中供述稱:我受傷最嚴重,怎麼去設置警示 標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建國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建國陸橋上21號燈桿前,因疏未注意 及此,撞擊同向前方騎乘自行車之廖○賢,致廖○賢受有右足 及右臀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設置警告 措施,適告訴人孫國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後方駛至,撞擊前方因先前事故倒地之廖○賢自行車, 致告訴人孫國良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及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證人廖○賢、孫國良於警詢中 證述,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刑案 照片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無設置警告措施之期待可能性:    ⒈被告因過失而與廖○賢發生碰撞後,雙方均人車倒地而受傷, 被告並倒地不起等情,經被告供稱:我們雙方均人車倒地, 當下腳踏車騎士來關心我的傷勢等語(警卷第10頁),證人 廖○賢亦證述稱:撞擊後雙方倒地約1分鐘多,當時我起身去 看對方傷勢,(孫國良)機車就過來碰撞到我的腳踏車摔倒 等語(警卷第14頁),證人孫國良亦證稱:我直行就撞上一 台橫躺白線之腳踏車等語(警卷第19頁),從上可知,告訴 人孫國良機車乃撞上廖○賢之自行車,而非被告之機車,且 告訴人孫國良撞上廖○賢自行車之時,被告仍倒在地上無法 起身。再從本院所調得之被告112年7月16日就診病歷資料可 知,被告係於112年7月16日凌晨1時15分由救護車送至秀傳 醫院,並「由119推床入急診」(本院卷第99頁),被告經 醫生診斷後受有右肩、雙肘、右前臂、左臉頰擦傷、右下肢 、右踝、右腳第五趾擦傷等傷勢,被告並於醫院接受診治後 ,於當晚20時27分,即於醫院停留超過19小時才辦理出院手 續等情(本院卷第106頁),有秀傳紀念醫院函所附病歷在 卷可查。故依車禍當時情況,被告與廖○賢自行車發生碰撞 後就受傷倒地不起,被告本人即屬於須受他人救助之人,實 難以期待被告能在此狀態下,立刻起身,並盡其肇事後設置 警告措施之義務,故本案被告無設置警告措施之期待可能性 ,難認被告有設置警告措施之未注意義務之違反。  ⒉本案肇事地點為橋上,且時間為深夜凌晨,視野及照明均不 佳,然車輛行駛在道路上,本可能隨時發生任何突發狀況, 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亦明文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孫 國良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本應有隨時注意車前突發狀況之義 務,而告訴人孫國良車輛行駛到肇事地點時,被告與廖○賢 車輛已因車禍碰撞而使雙方車輛均橫倒於路上,告訴人孫國 良自應注意,然告訴人孫國良不但未注意,且超速行駛,致 其應變不及,而撞上廖○賢橫倒於地上之腳踏車,導致自己 受傷,孫國良自應承擔自己之過失,而無從咎責於倒地不起 尚須受他人救助之被告,故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以 被告違反交通法規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認定被告有過失,而未 慮及被告當下之傷勢及設置警告措施之可能性,自有未盡妥 適之處,故上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有設置警告措施之期待可能性,難認被告就本案告 訴人孫國良受傷部分,具有過失,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貳、不受理部分(告訴人廖○賢受傷部分): 一、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 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 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 理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述壹、二所載過失傷害告訴人廖○賢 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廖○賢已於 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廖○賢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依上揭法條規定, 就告訴人廖○賢受傷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6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2-04

CHDM-113-交易-626-20241204-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李皇緯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煜堯律師 被 告 旭利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鈺樺 被 告 陳榆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榆婷應於繼承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利水電 材料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4萬2,180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榆婷於繼承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旭利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萬2,1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陳佳伯受僱於被告旭利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旭利公司) ,陳佳伯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下午1時23分許,駕駛訴外人董 盈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載運被告旭利公司之水管執行職務,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前於外側路肩停等(被告旭利公司之門口),起 步向左迴車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 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 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右側髕骨骨折暨右側腓骨骨折、左側遠 端鎖骨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6,637元。   ⒉醫療輔助費用:2萬1,366元。   ⒊看護費用:86萬6,400元。   ⒋交通費用:3萬6,672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32萬0,17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336萬9,639元。   ⒎機車費用:3萬8,867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⒐合計615萬9,751元。  ㈢原告請求下列之人負賠償責任:   ⒈陳佳伯受僱於被告旭利公司,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陳佳伯應與被告旭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陳佳 伯於113年3月28日死亡,被告陳榆婷為陳佳伯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陳榆婷就繼承被告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旭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旭利公司依僱用人責任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陳鈺樺 為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應與被 告旭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鈺樺與旭 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因被告旭利公司、陳鈺樺、陳佳伯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榆婷 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如 其中一人向原告為全部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免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陳榆婷應於繼承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利公 司連帶給付原告615萬9,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鈺樺、旭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15萬9,7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⒊上二項給付,如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餘給付範圍內,其 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⒋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旭利公司則以:陳佳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其母親董盈 汝所有,並非被告旭利公司所有;再者,陳佳伯並非被告旭 利公司之員工,陳佳伯以務農為業,事發時並無執行被告旭 利公司之業務,勞保資料無陳佳伯投保資料,原告請求被告 旭利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鈺樺則以:陳佳伯並非被告旭利公司員工或負責人, 亦無執行被告旭利公司業務,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負連 帶責任,惟該判決係對於駕照被吊銷員工駕駛車輛執行執務 之情形,不能比附援引,原告請求被告陳鈺負連帶負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榆婷則以:陳佳伯並無遺留財產給被告陳榆婷,縱遺 有財產,亦僅就繼承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3人另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輔助費用,答辯以此 部分費用應實支實付,倘與系爭傷害事故無關不應計列;看 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請求金 額過高,應予酌減;機車費用不能以交易行情為據,應以平 均法所計算之1萬0,650元為當,又工資2萬元顯然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陳佳伯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上揭地點 之外側路肩停等,起步向左迴車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旭 利公司、陳鈺樺應負賠償責任部分,則為被告旭利公司、陳 鈺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被告旭利公司部分:    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⑵陳佳伯於警詢時自承:「(問:請詳述交通事故肇事經 過情形?)112年7月5日13時23分許,我駕駛自用小貨 車ARR-6038號從東閔路3段203號『我公司』旭利水電行門 口迴轉,原本車頭朝南,準備迴轉到對向要往北行駛, 迴轉到一半,對方李皇緯騎乘普重機MRL-0291號行駛於 東閔路3段北往南直行,我轉到一半對方從我左邊撞上 我的後車斗。(問:肇事後如何處理?有無移動現場? 是何人報案的?)肇事後雙方車輛都沒有移動,『我同 事』幫忙報案的。」等語(見臺灣彰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715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8頁、第49頁), 可知陳佳伯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實為被告旭利公司之 員工無訛;再者,觀諸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照 片,車頭、車門上烤漆印有「旭利」字樣,兩側車斗印 有「旭利水電五金材料公司」之全稱,兩側車門印有公 司地址、電話,是系爭車輛應為被告旭利公司之營業用 車至明(見偵卷第97頁、第99頁);復衡酌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所載運之貨物為PVC水管(見偵卷 第93頁至第99頁),屬水電材料,綜此,陳佳伯為被告 旭利公司員工,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用車,載運水電 材料外出,應係為執行公司職務甚為明顯。    ⑶被告旭利公司辯稱:事故發生時,陳佳伯駕車係為從事 農作,且系爭車輛為陳佳伯母親董盈汝所有,並非旭利 公司車輛等語,查陳佳伯駕駛系爭車輛,係為執行公司 業務,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被告旭利公司所持 務農之說,已不攻自破,並無可採。至系爭車輛之車主 登記名義人,僅係車籍管理措施,係對抗第三人要件, 而非取得所有權要件,是無從據以認定車輛誰屬,更無 從推斷車輛用途,是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縱為董盈汝所 有,亦無從為有利被告旭利公司之認定。又依陳佳伯勞 保投保資料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陳佳伯係向「彰化 縣竹工職業工會」投保乙節,有上揭投保資料在卷可憑 ,惟此無非勞工投保單位之選擇,尚無從否認陳佳伯係 被告旭利公司之員工,亦予敘明。    ⑷至於被告旭利公司門前雖設有「慢」、「注意」、「駛 出車道,請小心後方來車」、「要迴轉車輛更要小心」 、「請停白線內,不要逆向停車」等警語,然對比本件 車禍發生時旭利公司門口並無上揭警語(見偵卷第81頁 、第93頁),可知上揭警語應為車禍後所增設,是被告 旭利公司以此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無須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旭利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陳佳伯負連帶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陳鈺樺部分:    ⑴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者, 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公司負責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係以公司負責人於執 行公司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始 足當之,並非於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公司負責人 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鈺樺為被告旭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其負責被告旭利公司業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旭利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舉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為例,然上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係以某公司負責人僱用無駕駛執 照者(駕駛執照被吊銷),駕駛未經核發臨時通行證之 吊車外出工作,致發生交通事故,認公司負責人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本件陳佳伯係有領有駕 駛執照(見偵卷第133頁),駕車載運水電材料外出, 與上揭民事判決之事實已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此外 ,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被告陳鈺樺擔任被告旭利公司之 負責人,有何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行為,並與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被告陳鈺樺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旭利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查被告陳榆婷未能舉證 證明陳佳伯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本 於上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榆婷於繼承陳佳伯 遺產範圍內,賠償所受損害,即非無據。又被告旭利公司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與被告陳榆婷就繼承被告陳 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 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員基醫院、彰基 醫院、彰基漢銘醫院、中山醫院、常春醫院、台大雲林分 院治療,並分別至台大雲林分院、成大醫院接受復健,合 計支出醫療費用50萬6,637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 醫療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159頁、本院 卷二第31頁至第139頁),核與系爭傷勢具關連性,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50萬6,63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醫療輔助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輔助 費用2萬1,366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銷貨憑證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8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 147頁),其內容略為濕紙巾、尿布、塑膠杯、毛巾、漱口 杯及醫用手套等,經核此乃原告因此車禍受傷所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54萬2,4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 自112年7月5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在彰化基督教醫院 住院接受治療,自112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 在漢銘基督教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自112年9月26日至同 年10月19日止,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在彰化基督 教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 0日止,在漢銘基督教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自112年12月 20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在常春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等 情,有上揭醫院診斷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 、第55頁、第57頁、第59頁;本院卷二第31頁、第33頁 ),醫囑需專人照護;又原告主張除112年7月5日至112 年7月11日下午2時間,為親人看護外,餘均僱請專業看 護,專業看護之支出為52萬6,2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證,又本院認現今社會一般照 護病人之市場行情,約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 ,原告家人並非專業照顧工作人員,係因偶發原因致需 從事此看護工作,故其工作時間、勞力支出、專業能力 顯難認與一般全職專業看護人員相當,本院認為親人看 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始屬合理,原告受家人看護共6 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應為7,200元,合 計應為53萬3,400元【526,200+7,200=533,400】,原告 主張於此範圍內,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 可採。    ⑵出院後看護費用32萬4,0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 2年12月20日至113年1月17日於常春醫院住院治療後, 於出院後1個月日常生活尚需專人協助、照護,另於112 年2月16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治療,醫囑自門診追 蹤日起,宜再有3個月有人專人照顧此見常春醫院、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即明,故原告請求此期間(自113 年1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6日計120日),每日家人看護 費用1,200元,共計14萬4,000元【120×1,200=144,000 】,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可採。    ⑶故原告看護費用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7萬7,400元【533, 400+144,000=677,400】。    ⒋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醫囑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 照護,建議持續復健,此有常春醫院診斷書可憑,是原告 即有復健之需求。原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24 日止,搭乘車輛至台大雲林分院、成大醫院、彰化基督教 醫院等,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萬6,672元,有原告所提出之 斗六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 證明、財團法人台灣大愛社會人文長照創新發展協會雲林 縣復康巴士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225頁 ),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7月5日起即住院治療,至113 年1月17日始出院,醫囑出院後1個月需人照護,又原告 自113年2月16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醫囑宜3個月 專人照護,已如上述,堪認原告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3 年5月16日止,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    ⑵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建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昇 公司),每月投保薪資3萬0,300元,有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上 揭不能工作日數為317日,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 2萬0,170元【317×30,300÷30=320,170】,原告此部分 請求,核屬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力減損,經本院函請彰化基督 教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3%,有彰 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查上揭報 告係彰化基督教醫院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 (AMAGuidestotheEvaluationofPermanentImpairment第 六版)系統失能評估標準,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原告未來 收人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所作之評估(見本院 卷一第343頁至第347頁),應為可採,是原告因系爭傷 害,造成其受有百分之43之勞動能力減損。    ⑵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已為 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即能工作而有 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又本件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末 日為113年5月16日,故自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原告 退休年齡65歲(即151年3月1日),合計37年9月12日作為 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    ⑶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為3萬0,300元,減少 勞動能力為百分之43,不能工作期間為37年9月12日, 均如本院認定如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6萬9,188元 【156,348×21.00000000+(156,348×0.00000000)×(21.0 0000000-00.00000000)=3,369,188.0000000000。其中2 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12/365=0.00 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應 予駁回。   ⒎機車之損害賠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 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 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 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 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 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 損嚴重,維修金額6萬2,600元,已逾車禍當時同款車型之 中古行情(3萬8,000元至4萬5,600元),已無修復價值等 語,並提出系爭機車行照、二手行情網頁資料及機車維修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97頁、第199頁; 本院卷二第227頁、第228頁),徵諸系爭機車車損照片, 車頭嚴重凹損、龍頭反折及引擎等部件外露等情形(見偵 卷第91頁、第93頁、第101頁),堪認系爭機車已達回復 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又系爭機車頭行中古車行情為3萬8,000元 至4萬5,600元,則取其平均值,應為4萬1,800元,然原告 請求之金額既為3萬8,867元,則原告有關機車之損害賠償 於3萬8,867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陳佳伯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 7月5日起於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後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 院,並分別於漢銘基督教醫院、中山醫院、常春醫院等 住院治療,期間長達5個多月,出院後並接受復健,業 據本院論述如上,可知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 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非可採。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57萬0,300元(計算 式:506,637+21,366+677,400+36,672+320,170+3,369,18 8+38,867+600,000=5,570,30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陳佳 伯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旁起步往左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 ,且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李皇緯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有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 有過失。茲審酌原告、陳佳伯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 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40之過失責任,而陳佳伯則應承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方 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4萬2,180元 【5,570,300×0.6=3,342,18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榆婷應於繼承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利公司連帶給 付原告334萬2,180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04

PDEV-113-斗簡-191-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71年結婚,婚後育有兩男兩女均已成年,原告甲○ ○原以為得與被告乙○○攜手共創往後人生,詎料婚後被告本 性畢露,不僅毫無家庭觀念,日常生活開銷全由原告一人負 擔,且屢因細故找碴、無理取鬧而常為索取金錢與原告爭吵 ,對原告百般精神虐待,甚於108年間明知原告父親遺產僅 暫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竟覬覦此部分高達新臺幣(下同) 3,000多萬元之鉅額利益,違心以所有權人自居,對原告提 出返還3,000多萬元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駁回其訴。又雙方長期溝通不良、感情不睦,被告甚於10 9年1月8日對原告施加肢體暴力,經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獲 准(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7號),被告並因此遭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92號 判處傷害罪確定在案。原告為免自身生命安危再度陷入危險 之中,遂自109年2月3日起開始在外租屋居住迄今,然被告 竟無視保護令,於109年6月2日凌晨2時許違反保護令,攜同 7、8人無故前往原告租屋處,以言詞謾罵、羞辱並恐嚇原告 ,因此遭判處違反保護令罪確定(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17號 ),加上被告於原告在外租屋期間,更因家庭生活費而對原 告興訟,最終獲敗訴判決(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 ,可見兩造關係因多次對簿公堂已達水火不容之程度,兩造 間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且自原告109年2月3日在外 租屋迄今,已分居4年有餘,雙方從未聯繫或見面,形同陌 生人,彼此完全斷絕音訊,被告絲毫未有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之表徵與意願甚明,兩造間已無任何互動及情感交流,婚姻 已生重大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㈡回顧兩造間42餘年婚姻,原告於精神及經濟上,處處逆來順 受,被告未知所節制,其行為已破壞夫妻情誼,難以繼續維 持婚姻關係,且堪認兩造長期分居,各自生活,最終造成兩 造婚姻之破綻持續擴大,迄今已難已修補,夫妻感情已消磨 殆盡、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難以溝通化解彼此歧見以共 營婚姻,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 個體,各行其事,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 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 ,無法繼續婚姻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 質,只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長期分居,未能共同 生活,雙方同可歸責,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再參以最 高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㈢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之外遇,兩造間婚姻呈現破綻之現況,被 告也要負相當責任。在原告之前所提起之本院108年度婚字 第205號離婚訴訟(下稱離婚前案)中,地院跟高院判決理 由均認被告就婚姻破綻亦需負責,只因過往實務見解要求衡 量過失比重,爰引用離婚前案歷審卷宗。況於前開離婚前案 判決後,兩造又已分居4年多,被告就此等分居狀態,念茲 在茲均是金錢,而非婚姻修補。再觀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可知兩造已長期無互動對話,感情不合,早已無法聯繫。 是自離婚前案已認兩造就婚姻破綻均有可歸責事由,而於上 開婚姻訴訟結束後,先後又歷經民事通常保護令、抗告、給 付家庭費用訴訟,刑事部分亦經歷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等案 件,數度對簿公堂,情感盡失,被告雖表明欲修復兩造關係 ,不同意離婚,但其客觀實際行為卻係興訟並否認犯行,惡 化雙方關係,分居已長達4、5年,各行其事,未見夫妻關係 有任何改善,故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本件婚姻 無維持必要。  ㈣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於婚後主要打理家務,照料全家食衣住行,財務管理均 由原告掌握,孰料,原告婚後一再外遇,屢遭被告查獲,原 告為安被告之心,遂將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4440、4443、4444、4446、4448 建號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嗣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收購,全由原告經手。惟原告卻將出售前開房地所得3 千多萬現金據為已有,在外花天酒地,被告因此向其追討, 原告卻不願返還,無奈僅能提出訴訟,以免原告坐擁大額現 金,在外花天酒地、胡亂花錢。  ㈡又被告並未對原告傷害,實乃因原告離婚前案遭最高法院判 決以109年度台上字3307號駁回後,為安撫在外之女友,仍 多次要求被告離婚,甚至自己製造傷勢,而提出保護令之聲 請(按該事件中並無任何證人,僅有原告自己之指述和驗傷 單,亦無任何補強證據),顯難認被告有故意傷害之行為。 另原告故意製造保護令後,即自行在外租屋與女友同居,顯 係故意破壞婚姻,而被告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 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行使不貞蒐證權利 ,以維護配偶權,是被告並無故意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㈢再原告於108年4月19日切結書約定按月給付被告家用3萬元, 然事後卻後悔不願支付,被告因無收入,難以維持生活,只 能提出訴訟請求,並無破壞婚姻關係。原告為遂行與外遇對 象結婚,提出本件訴訟,然被告於婚姻關係中盡心盡力,照 顧全家老少,將青春均奉獻於此,然原告有錢後,即不斷外 遇,即使如此,被告內心仍深愛原告,盡力維持婚姻,期望 原告迷途知返,與被告白頭偕老,共度一生。  ㈣原告外遇部分在108年被駁回後,被告曾對原告當時外遇對象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訴字1149號、中高分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255號;本院108年度員簡字第337號、109年度簡上 字第24號),但目前原告外遇對象乃另外之人。兩造之夫妻 財產均在原告處,原告因被告不同意離婚,而不給付扶養費 予被告,被告僅得以訴訟向原告請求。另關於分居部分,被 告一直希望原告可返家同居,原告也自陳係自己離家出走, 被告並非不聯絡原告,而是僅能透過友人得知原告狀況。  ㈤自離婚前案歷審理由觀察,可知法院顯係因可歸責者為原告 ,故認其訴無理由而駁回離婚請求,原告因其目的不遂,事 後製造傷害等事件,然自傷害案件一審、二審判決,可知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原告。另給付家庭費用是經原告承諾 ,但事後反悔,被告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也數次通知原告, 但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才會請求給付,而依被告提 出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有意修復婚姻,要求原告返家,但原 告在外有女伴,從被告請求侵害配偶權可得知,故本件乃原 告不願回歸家庭,並非被告之責。  ㈥另被告以113年11月8日手寫書狀表示:「原告(被告均以「 芳」稱之,為統一稱謂,茲以「原告」取代之,下同)生性 善良,克盡養家之責,是道地的好尪婿,孩子們的好老爸, 因交友不善,另起爐灶,原告不願回家,要瓦解自己組成的 家,還有更甚的走版行為→回家來逼迫被告(被告均以「真 」稱之,茲以「被告」取代之,下同)簽離婚協議書,被告 不認同被逼宮離婚,原告忿而第二次向法院訴請離婚,且非 離不可。原告常與婚外女性出双入對進出公共場所,公然破 壞被告尊嚴,可見原告交友不善,影響被告的家庭甚巨」、 「原告&被告共組家庭至今逾42年,被告謹守婦道,對原告 外遇諸多包容,緣於原告歷次與外遇女性爭吵分手後,仍舊 回歸家庭,近年原告婚外女性,多為歡場女性覬覦原告賣大 樓身懷鉅款,慫恿原告離婚,婚外女性不當引誘是手段,致 使原告慾望所趨,原告為安撫婚外女性,再度提離婚之訴, 造成被告家庭破碎的悲劇,被告無法信任婚外女性,若婚外 女性對原告放棄陪伴之時,隨時走人,而當下的原告的生命 是否安全,很讓被告不放心,被告有心希望原告因她得到幸 福,但非常不希望被告的真愛(原告)被玩弄,成為被告切 身之痛;原告不是專情的人,容易見異思遷,私人感情複雜 無從細究,原告結交異性屢屢更換性伴侶,與婚外女性的感 情不穩定,近年才會有小三○○○(單身),小四○○○(有配偶 ),小五○○○(單身),被告只能盼原告玩累了回歸正常婚 姻,離婚之判,對原告&被告是一種殘忍,維持現有的婚姻 狀態才是原告&被告的福址。」、「113年9月24日原告&被告 婚生大兒子○○○Line圖片給被告,顯然原告在外生活倍感壓 力,所以要小兒○○○歸還原告所贈與的不動產(座落在員林 市○○路000巷00號),因小兒對原告說:房產雖然不是原告 名下,原告&被告可自由進出,有永久居住權,原告不能諒 解小兒的用心,氣急敗壞要斷絕父子關係,謾罵不孝子,還 要見一次打一次的暴力恐嚇,(證明原告很暴戾,思想偏激 ),又延生另外的家庭糾紛,顯然交到不善的伴侶讓原告對 生活沒有安全感,定要獨攬林家資財集於一身,家人沒順原 告的意,原告就失去理智的情緒以對;經孩子對被告說:『 原告在對話中,話才說完又有重複的話語,原告生病了嗎? 要否帶去看診?』因父母的感情是不為難四個小孩&避免父子 代溝更深,所以不提取當證人。」、「原告的婚外女性○○○& ○○○侵權在案,被告用包容的心沒對原告提告侵權,留下一 線情,盼原告回心轉意回歸婚姻,共築家庭和睦氣囲,給予 四名子女一個身為人父應有的榜樣,被告因有感原告善良的 一面,對婚姻仍懷抱白首偕老的期待。」、「原告對生活缺 乏安全感,被告跟孩子們願意負起照顧原告的責任,讓原告 老有所依老有所養,司法應賜予組成家庭得最大利益的圓滿 ;司法不應因原告為了安撫婚外女性主張離婚&認定原告被 告兩人婚姻關係已心非所繫,婚姻無以為繼&被告守候無益 而判離婚,誠有流於擬定推測之虞,間接助長社會傷風敗德 歪風(司法實質替婚外女性解決原告婚姻問題,不是解決原 告家庭糾紛)。」、「原告要達離婚目的,經高人指點,製 造傷害事件,借助保護令,才好『離家出走』,租屋包養女人 一個接一個是遺棄婚姻的人,不是分居,原告有家門鑰匙, 是不回家的人,原告在外追求自己的幸福,是在教育世人要 自私自利,利用司法掩護不當行為,是很不好的教育。」、 「司法若同意這起家庭糾紛離婚之判,敝人被告乙○○請求司 法同意原告甲○○跟婚生四個子女切割對原告不負扶養義務的 責任。」、「上述各節,若是離婚,對被告而言,於法,於 理,於情,難謂公允,上述各節真實不虛,被告請本院慎予 審酌,賜將離婚之訴予以駁回。」等語。  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 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兩造於71年1月13日結婚,原告嗣於108年間向本院提起離婚 訴訟,經本院於109年4月13日以離婚前案判決兩造離婚,被 告上訴後,臺中高分院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70 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再上訴至最 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 07號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有戶籍謄本在卷,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離婚前案卷宗及歷審判決核閱無訛,堪認兩造 婚姻關係現仍存在。  ㈢又被告以員林市○○段00000地號等不動產為其所有(與他人共 有),而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販賣該等不動產所得餘款,經 本院於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駁回其請求 ,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而原告以被告於109年1月8日對其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致其受有右臉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9年度 家護字第77號准許之,經被告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4月7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0號駁回其抗告,被告不服提 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台簡抗字 第275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亦有該等保護令及民事裁定附 卷可憑。 ㈣再被告因前開109年1月8日傷害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刑事庭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判處無罪, 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中高分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27 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9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拘役15日 ,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被告於109年6月2日 因違反上開109年度家護字第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5日以109年度易字第8 17號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刑事 庭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並有本院刑事庭、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該等刑事判決在 卷可按。足見兩造不僅於離婚前案確定前,感情已然不睦, 且被告於離婚前案判決確定後,仍對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缺乏反省之意,執意上訴二審及三審,認其可為調查原告行 止,無視刑法昭然之明文,恣意侵害原告法益。另自被告前 開答辯意旨中,針對上開違反保護令罪犯行,猶主張係行使 「不貞蒐證權利」,缺乏犯罪故意等語,更可見其迄今仍無 悔意,仍視原告法益為無物。 ㈤被告復以原告於108年至109年5月間未給付家庭生活費,而對 原告起訴請求之,經本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家婚聲 字第16號駁回其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 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駁回其抗告,有 各該裁定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其係因原告承諾給付家庭費用 ,但事後反悔才透過訴訟主張權利,然雙方子女於被告提告 時均非幼兒,被告是否非賴原告扶養而無法維持生活,本非 無疑;又原告於上開期間是否曾給付家庭費用乙節,業經與 被告同住之兩造女兒○○於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事件 中到庭作證,指出原告係將生活費用交由其代為支付家中, 包含被告日常生活之相關費用(參見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 號及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判理由),是被告於該給付 家庭生活費事件一審查明此情後,既知原告並無不履行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約定之情事,其又無非原告給付生活費用即無 法維持生活之情狀,仍堅持提起抗告,所為顯非如其113年1 1月8日書狀之包容與關懷,益見原告指稱被告所著眼者僅為 金錢等語,並非毫無所據。被告於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 中請求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之時間點,雖發生於離婚前案判 決確定之前,而為該判決效力所遮斷,但其於離婚前案確定 後之110年間,明知原告並未違反給付家庭生活費之約定, 且其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猶仍對原告不依不饒,則其 就原告之離家不歸,是否毫無過失,誠非無疑。 ㈥原告主張其自109年2月3日迄今,均在外租屋居住,與被告分 居已4年餘,業經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雖分別於109年6月23日、25日、7 月26日、110年6月13日、21日傳訊予原告,但原告均未讀取 ;又被告分別於110年2月26日、6月13日、12月8日、111年1 月3日、5月28日、6月16日、21日、112年8月8日、9月3日、 11月5日、113年1月13日、4月3日、7月4日所傳送予原告之 訊息,原告亦未有相關之回應,其中甚至不乏被告因地震而 傳送報平安之訊息。足見雙方因離婚前案所累積之不快,並 未因該案確定而消彌或減少,且原告就被告於該案確定後所 為,更生嫌惡,甚於天災後仍不願與被告聯繫。足見兩造就 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 。 ㈦被告雖以其就本件婚姻破綻並無責任為辯。然被告於離婚前 案確定後,仍視原告法益為無物,顯然缺乏對原告人格之尊 重;又於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失利後,罔顧女兒之證詞,執 意以抗告方式,希冀透過法院公權力減少原告手邊金錢,以 迫使原告屈從返家,允難認其就原告之離家不歸,毫無過失 。更遑論於被告113年11月8日親寫書狀中,在貌似猶仍深愛 原告之文字下,實另嘲諷原告缺乏判斷力而「被玩弄」,並 批評原告「不是專情的人」、「容易見異思遷」、「自私自 利」、「暴戾」及「思想偏激」,且對其前經判刑確定之傷 害與違反保護令罪等犯行加以否認,絲毫未曾反思原告多年 來向外尋求感情慰藉之原因。是以,被告主張其就兩造婚姻 上開重大破綻並無責任等語,顯難採信。 ㈧綜上,本件兩造既已長期分居兩地,不相往來,相互指責, 洵難期有重建互相扶持之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婚姻已生重 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就此 等重大破綻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是 以,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 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04

CHDV-113-婚-73-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吳名相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 訴 人 吳名威 被上訴人 殷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名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 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 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 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備 位之訴主張訴外人○○○○將其所有○○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45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借名契約已消滅,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 ○○○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下稱○ ○○等4人)。原應以○○○等4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惟 上訴人吳名相於原審聲請追加○○○、○○○(下稱○○○等2人)為 原告,經原審以其2人拒絕為原告有正當理由,裁定駁回上 訴人之聲請(見原審卷141至145頁),該裁定因吳名相及○○ ○2人均未抗告而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以上訴人為原告, 仍屬當事人適格。 二、又本件備位之訴部分對第一審原告吳名相及追加原告吳明威 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吳名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 利益於吳明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吳 明威,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已消滅,而於備位之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被上訴人名 下之系爭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意思表示。」,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更正 為:「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向○○公司辦理 移轉登記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11 2、150頁),乃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另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卷一150、163頁)。上訴人 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 所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已消滅之事實,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吳明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就吳明威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等2人為○○○○之子女,被上訴人為○○○ 之妻,○○○○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生前於106年12月 31日將其所有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並辦理○○公司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惟○○○○於106年1月25 日起即有某程度之失智症狀,甚於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 7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神經醫學部門診就 診時,發現其有精神狀況、認知功能缺陷,而無意思表示能 力之情形,故系爭贈與契約應不成立。縱認○○○○尚有意思能 力,然其係擔憂公司遭查帳,方被迫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 人,其內心不具贈與之真意,僅因失語及失智狀態難以表達 ,故系爭贈與契約應屬無效。且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 人沒有退休金」「○○公司繼續經營」之停止條件,該停止條 件既未成就,系爭贈與契約不生效力。又縱認系爭贈與契約 已成立,惟○○○○僅係為避免遭查帳或課徵遺產稅,方將系爭 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 係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該契約已因○○○○於000年0月0日死亡 而消滅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間系爭贈與契 約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 第54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⑴先 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間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 向○○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71年起即任職於○○公司,負責台北公司 業務、接待外國客戶及開發設計樣品,於74年與○○○結婚, 婚後即與○○○○同住,婆媳關係融洽,兩人具有良好之工作默 契,因伊為○○公司奉獻多年,○○○○始將系爭股份贈與伊。且 ○○○○於107年1月30日向原法院所屬公證人請求認證系爭贈與 契約時,○○○○可回答原法院公證人○○○(下稱公證人)所詢 問之相關問題,實無意思能力欠缺之情事。又○○○○於107年4 月30日至彰基醫院檢查,亦顯示其判斷能力正常、意識清晰 。另伊否認有系爭借名契約,此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贈與契約有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 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31日簽訂系 爭贈與契約,並於107年1月30日經公證人認證,有系爭贈 與契約書、認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一105、107頁 )。另 公證人於認證時詢問○○○○關於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真意及 相關內容,○○○○雖因年邁就若干問題回應較為遲緩,然就 公證人對其詢問如:姓名、出生年月日、當時所在場所、 辦理事項、贈與股數、股份係何公司之股份、贈與之對象 及其與受贈人之關係等,○○○○均能明確回答,並明確表示 願贈與系爭股份與被上訴人,依當時詢問事項之回答整體 綜合判斷,實無相互矛盾或其他足資認定○○○○有認知能力 欠缺之情事等情,有原法院函文可證(見原審卷265頁) 。堪認○○○○為系爭贈與契約時,並無民法第75條後段所定 無意識之情形,系爭贈與契約自屬有效。   ⒉又據上訴人所提公證人詢問○○○○之錄音譯文,○○○○講話雖 較為遲緩,並有斷續之狀況,然其仍可向公證人表達要將 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系爭贈與契約書是其寫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155至157),故該錄音譯文,實無從證明○○○○ 有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另上訴人以○○○以「被上訴人沒 有退休金」、「○○公司要繼續做下去」為誘因,說服○○○○ 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及○○○○於上開錄影中有稱「大 媳婦繼承這公司…繼續做下去」等語,主張系爭贈與契約 附有○○公司繼續經營及被上訴人沒有退休金之停止條件等 情(見本院卷二53頁),然系爭贈與契約書並未附有何條 件,且○○○○上開所述僅係其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之目 的或動機,尚難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停止條件。上訴人以 此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不成立等情,難認實在。   ⒊另彰基醫院108年7月12日函文雖載有:○○○○於107年1月31 日、同年2月7日至該院神經醫學部門診就診;○○○○對時間 、人物、地點方面有時會混淆,且有輕度視幻覺,故高度 疑似是否有失智傾向,認知能力仍需後續住院評估;○○○○ 應無法完全正確表達自己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41頁); 然上開函文已表示就○○○○之認知能力需經後續住院評估, 且未認○○○○已達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之情況。又彰基醫院以 113年9月3日函文函覆本院略以:依107年4月3日報告顯示 ,在醫學上顯示○○○○於107年4月達輕度失智症,同年12月 退化為中度失智症,輕度失智症個案,通常意識正常且理 解能力未明顯受損,但短期記憶、定向力異常等語(見本 院卷二5至6頁),足認○○○○於107年4月時僅有輕度失智症 ,其意識仍屬正常且理解能力未明顯受損,則於106年12 月31日所為系爭贈與契約,及於107年1月30日至原法院認 證,自非於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難認系爭贈與契約 為無效。   ⒋至上訴人聲請通知○○○、○○○及○○○到庭作證,以證明○○○○於 贈與時有欠缺意思能力,或無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之 意思等情,惟據前開公證人詢問○○○○之錄音譯文,及彰基 醫院113年9月3日函文,足認○○○○為系爭贈與契約時無意 思能力欠缺,並有贈與系爭股份之真意,已如前述;且上 訴人自陳○○○○為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人認證時,上開3人 均未在場(見本院卷二163頁),是無通知上開3人到庭作 證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與○○○○間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上訴人雖以○○○○係為避免遭查帳或課徵遺產稅,而與被上訴 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然縱○○○○係因避免遭查帳或課徵遺產稅而將系爭股份贈與 被上訴人,此仍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之意,難認屬借 名登記。況○○○○於公證人認證時,已表示將系爭股份贈與被 上訴人,更難認被上訴人有與○○○○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又○○ ○○縱於107年1月30日公證人認證時表示「交託無路」等語( 見本院卷二155頁),再於認證後表示:「我沒有做最後決 定、誰人拿到通通拿出來、顛倒我無法度好講起」等語,仍 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意。上訴人 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間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則上 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因○○○○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179條 及類推適用同法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登記其名下之 系爭股份,向○○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 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於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向○ ○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吳明威並無上訴之意 ,與吳名相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酌量此情,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令由吳名相負擔上訴費用,併予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CHV-113-上-152-20241204-1

家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N-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置人 N-113037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3037為7個月大 之嬰兒,於民國113年7月28日進入OO基督教醫院轉診至彰化 基督教醫院急診,經檢查受有右側額、顳、頂葉創傷性硬腦 膜下血腫、視網膜出血、合併腦中線偏移以及大腦鐮下腦脫 疝至左側,以及意識不清等傷害,伊收到通報後評估受安置 人未受適當照顧,為維護其人身安全,於案主出院後乃於同 年8月13日予以緊急安置,由於後續需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父 母即抗告人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 人繼續安置3個月。 二、原審調查後,認受安置人確實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抗告人亦 未能合理說明原因,有未受適當照顧致受傷害且情節嚴重之 情形,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與權益,裁定准許自113 年8月16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頭部並無任何外傷,自非受渠等虐 待,其目前在學習爬行與站立,本件係因受安置人站立不穩 跌倒導致,並非受虐,又受安置人僅於113年7月28日單次重 大意外跌落,目前抗告人已鋪設巧拼地板及防撞貼,且抗告 人之父母亦可協助照顧,避免憾事發生,本件應無受安置之 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原審聲請等語。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 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57條第2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 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 項、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相對人主張:受安置人為7個月大之女嬰,於113年7月28日 進入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檢查受有右側額、顳、頂葉創 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中線偏移以及大腦鐮下腦脫疝至 左側,以及意識不清等傷害,伊評估受安置人未受適當照顧 ,乃於同年8月13日予以緊急安置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政 府緊急安置報告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堪認 屬實。  2.本院審酌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 告略以:依據OO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28日腦部電腦斷層檢察 ,發現右側額、顳、頂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中線 偏移以及大腦鐮下腦脫疝至左側,無發現頭皮血腫,亦無顱 骨骨折,經全身骨骼掃描檢查,除顱骨缺損為開顱手術所致 ,其餘部位無發現骨骼異常,會診眼科,發現雙側眼底(視 網膜)出血,患者在轉入前因意識不清已進行氣管內插管, 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後,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安排顱骨切開 及血塊移除手術,並放置顱內壓偵測器,後續轉入兒童加護 病房治療。根據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頭部傷 害為導致受虐兒少後遺症和死亡最常見之原因,其病史常佯 稱自低處跌落,需注意高度低於1.5公尺的掉落極不可能導 致這類傷害,更高處掉落則應有外表傷痕,針對患者顱內出 血,若歸因於嬰兒車高度跌落或嬰兒床跌落至磁磚地面,卻 無頭皮血腫或顱骨骨折,不符合醫學常理,需懷疑受虐所致 ,本件患者就醫途中疑似心跳呼吸停止,經CPR後恢復心跳 ,檢查發現硬腦膜下出血以及雙側眼底出血,根據文獻回顧 ,顱內出血之嬰幼兒,若合併無頭部創傷病史或臨床發現與 病史不符、有癲癇或呼吸暫停的表現、眼底(視網膜)出血 、硬腦膜下出血,則高度懷疑為受虐性腦傷,受虐性腦傷之 預後部分,至少5年追蹤之文獻回顧中,很高比例有長期損 傷,只有8%-36%有好的預後,長期損傷包含運動功能障礙( 痙攣性偏癱或四肢癱瘓)佔15-64%、癲癇佔11-32%、視力受 損佔18-48%、語言障礙佔37-64%等語。  3.再參以抗告人於本院調查自陳:受安置人之嬰兒床有兩層, 伊們是使用上層,上層床板離護欄大約20公分以上,受安置 人目前學著站起來,案發當時伊們送OO基督教醫院時,醫生 說有新傷、舊傷,但受安置人正在學站,隨時會跌倒撞到, 伊們也不曉得有什麼新傷舊傷等語。堪信抗告人明知受安置 人目前正在嘗試自行站立,本應規劃安全之成長環境與空間 予受安置人,卻疏於維護環境安全,造成本件受安置人嚴重 腦傷甚至呼吸心跳停止之重大事故,應屬嚴重疏忽且情節重 大,原裁定評估父母親職功能及實施親職教育之迫切需要, 併參受安置人未滿1歲,缺乏自我保護與求助之能力,故有 維護受安置人健康與受適當照顧權益之迫切需要,參照前揭 法文規定及說明,堪信相對人主張受安置人有繼續安置之必 要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04

CHDV-113-家聲抗-23-20241204-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向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遵行 訴訟代理人 詹承儒 被上訴人 陳玲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8月2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作業員 一職,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6,400元,上訴人自112年1 0月21日起告知被上訴人因公司任務需求而須調派被上訴人 至泰國廠進行短期技術移轉(下稱系爭調動),然被上訴人 考量本身罹患子宮肌瘤症,恐影響家庭生活及身體負擔等因 素,乃拒絕接受系爭調動。但上訴人為逼退被上訴人,竟於 112年11月8日指派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私人別墅 從事打掃作業,且於112年11月10日明確表示若不接受系爭 調動將予以解僱。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0條之1規定之調動五原則及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工作至11 2年12月20日止,年資計9年3月26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等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 2萬3054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等語。並 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3054元。⒉上訴人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貳、上訴人抗辯:   系爭調動僅是為期1個月之臨時性、短期性之指派,屬於出 差服務而非職務調動,且被上訴人依約亦負有至泰國廠服出 差勞務之義務。倘認系爭調動為職務調動,上訴人亦有承諾 被上訴人工作內容與國內產線作業一致,並每日額外補貼薪 資,且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機票及食宿等費用,上訴人 甚至安排在地人員陪同被上訴人遊玩、購物等假日休閒活動 ,復考量被上訴人家庭因素,亦告知可依其需求調整出差時 間、及派員陪同入境泰國等輔助作為(下合稱系爭調動之輔 助措施),故系爭調動符合兩造勞動契約及調動五原則。但 被上訴人執意以不想出國為由拒絕系爭調動。兩造於112年1 1月23日就系爭調動一事進行調解,未能達成共識,上訴人 雖同意被上訴人休假至112年12月20日,但被上訴人於112年 12月21日起未返回工作,無正當理由曠工3日,故上訴人於1 13年1月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本 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4-55頁): 一、被上訴人住在彰化縣,自103年8月2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上訴人彰化廠區作業員,工作至112年12月20日止,年資   共9年3月26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6400元。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348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三、上訴人於113年1月8日以大村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 止勞動契約。 四、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上訴人總公司所在地為彰   化縣;並在109 年12月18日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備查上   訴人對外投資泰國設立VITA LIVING TECHNOLOGY CORPORAT ION(本院卷第15頁)。 五、被上訴人在108年間已患有子宮肌瘤病症。 六、如原審卷第16、108-110頁所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形式 上為真正。 七、倘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部分為有理由,則上訴 人不爭執應給付資遣費金額為12萬3054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調動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另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 應符合下列原則:⒈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 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⒉對勞工之工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⒊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⒋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 之協助;⒌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同法第10條之1定 有明文。亦即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並應考量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 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 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 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  ㈡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有以公司任務需求而須調派被上訴人至泰 國廠進行短期技術移轉之事實,然否認系爭調動為職務調動 ,辯稱系爭調動僅是為期1個月之臨時性、短期性之指派, 屬於出差服務云云,並提出其所屬員工甲○○與被上訴人間之 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08-110頁)為證。經查:依上訴 人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甲○○先是詢問被上訴人:「因 為主管年底有台北建案要忙,所以沒有人力可以來泰國」, 「問看看妳來泰國有什麼想法嗎」等語,被上訴人即回應: 「不要啦」,甲○○再稱:「不是單獨一個來」,「而且來可 能也是一個月而已」,「畢竟也不是每個人可以讓我們認同 呀」等語(原審卷第108頁),可見甲○○與被上訴人在LINE 對話歷程中,雖有提及「可能也是一個月而已」等語,然甲 ○○先是對被上訴人表示並非是被上訴人單獨一個人前往泰國 ,再輔以可能也是一個月之說詞,前後說詞雖有著墨於系爭 調動之人數、期間等問題,惟該用語並非明確肯認,而是模 稜兩可,故不能證明系爭調動是為期1個月之臨時性、短期 性之指派。  ㈢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與上訴人在103年8月25日簽訂勞動 契約一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動契 約書為證(原審卷第26頁),而依該勞動契約書第2條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從甲方(即上訴人)頒佈之公 司行政管理規章及工作指示,於左列場所誠實職務:一、甲 方本公司及其分公司之廠場或營業所;二、應出差服務之處 所」等語,足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職務之場所或地點 為簽約當時上訴人及其分公司之廠場或營業所,而上訴人公 司所在地為彰化縣,並無分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78頁),而系爭調動之地點為泰國 廠,兩造均不爭執該廠是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經經濟部 投資審議委員會備查上訴人對外投資泰國設立VITA LIVING TECHNOLOGY CORPORATION(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可見泰國 廠是兩造在103年8月25日簽訂勞動契約後而新增之場域,並 非是兩造簽訂勞動契約當時即已成立或存在之廠場或營業所 ,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簽訂勞動契約當時已可 得預見泰國廠為其所新增之廠場或營業所,亦未舉證證明其 有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服勞務地點變動新增泰國廠之事 實,故不能認為兩造間有合意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廠場 或營業所為泰國廠。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約負有至 泰國廠服勞務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間已患有子宮肌瘤病症之 事實,並無爭執,且依被上訴人提出柯助伊婦產科診斷證明 書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原審卷第168、170頁),均載 明需持續門診追蹤等語,足徵上訴人因罹患前開病症而有就 近及固定醫療之需求,被上訴人亦於上訴人告知系爭調動之 初,即已告知上訴人上情,此據上訴人提出其所屬員工甲○○ 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當時已表明:「 我身體不好,有子宮肌瘤和慣性便秘會認馬桶~所以才不想 出國!」等語即明(原審卷第110頁),足認上訴人亦知悉 被上訴人有因前開病症而需求醫療資源之必要。上訴人雖辯 稱其有承諾系爭調動之輔助措施,合於調動五原則云云,然 系爭調動之輔助措施至多僅能認為是上訴人就調動至泰國廠 之國內員工一般性補償措施,並未就被上訴人因病而需求醫 療資源部分,提供相關就醫診療等輔助行為,衡量被上訴人 罹患上開病症,而系爭調動亦非是為期1個月之臨時性、短 期性之指派,倘被上訴人變更工作地點至泰國,所增加就醫 不便、增加醫療費用、體力及精神負荷等生活不利益,造成 健康損害之虞,而上訴人承諾系爭調動之輔助措施復未就系 爭調動而給予必要之醫療協助,足認系爭調動不符合勞基法 第10條之1第4、5款之規定。  ㈤被上訴人主張其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通知上訴人工作至112年12月20日止,並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12年11月29日以 員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第348號存證信函為證,上訴人對 其於112年12月20日前即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並無 爭執(本院卷第70頁),則系爭調動既不合於勞基法第10條 之1第4、5款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有工作至112 年12月20日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即屬有據,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112年12 月21日起即因被上訴人終止合法而消滅。至於上訴人抗辯其 於113年1月8日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而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以大村郵局存證號碼第1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部分,則是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合法終 止後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12萬3054元及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㈠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資遣費之金額為12萬3054元,並無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12萬3054元,即為可採。  ㈡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條 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 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 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 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 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被上訴人既已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有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1 2萬3054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尚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CHV-113-勞上-32-2024120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女兒,相對人因車禍 受傷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 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媳婦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診斷書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 師丁碩彥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 反應,對其女兒即聲請人之叫喚可點頭回應,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 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頭部外傷所致之失智症,極重度 。㈡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因腦傷導致的功能退化,需人全天 候照顧。日常生活自理方面,不會自己洗澡、換穿衣服褲子 需人協助,無法自行控制小便,全天候需包尿布。吃飯需人 協助灌食。沒有社交生活,目前住在鹿港基督教醫院,由專 人照顧生活起居。㈢身體狀態:周員意識混亂、睜眼、但右 眼似無視覺反應,插有鼻胃管,躺在病床上,雙手有網狀手 拍約束。下部包有尿布、插有尿管,四肢肌肉明顯無力萎縮 。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混亂、幾乎沒有語言、 溝通困難。2.記憶力:嚴重障礙。3.定向力:人時地的定向 力障礙。4.計算能力:嚴重障礙。5.理解‧判斷力:嚴重障 礙。6.現在性格特徵:自閉退化。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 、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法施測。㈤有關判斷能力 判定之意見:以周員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混亂,無法溝通 ,人時地定向感障礙,記憶力差,生活自理需人協助完成。 其對數字與金錢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嚴重障 礙。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 無處理的能力。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 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頭部外傷所致失智症,其程度 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 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113年11月27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58號函所附之成 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稱 相對人為其父,相對人車禍後多由其辦理入住院所及養護機 構等照顧事宜,並負擔相關費用,相對人之長子已歿,相對 人於車禍前係與長媳OOO同住,聲請人及關係人OOO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媳,與相 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03

CHDV-113-監宣-43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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