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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6月16日2時44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鎮○○里000○0號太興餐 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工具,應 予補充)毀壞該餐廳側門旁窗戶鐵窗及側門門鎖(已鑲入門 內)後,踰越側門進入餐廳內,並著手搜尋財物,惟因警報 器鳴響,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㈡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4時24分許,騎乘 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 往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英吉利海鮮餐廳,先從餐 廳外踰越圍牆後進入餐廳空地,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餐廳後 門進入餐廳內,以櫃臺桌上抽屜鑰匙開啟櫃臺抽屜竊取抽屜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 去。  ㈢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1時28分許,騎乘 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 往苗栗縣○○鎮○○街00號海邊海鮮餐廳,先徒手破壞該餐廳廚 房對外窗之抽風扇及鐵網後踰越窗戶進入餐廳,再以桌上鑰 匙開啟櫃臺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騎乘上 揭機車離去。  ㈣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3時 20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 0000號),前往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137巷甲一飯包便當店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工具,應予補充 )破壞店內廁所之安全設備鐵窗後進入便當店內,將櫃臺桌 面及抽屜內現金3萬元(起訴書原記載3萬多元,基於罪疑惟 輕原則,爰認定為3萬元)竊取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  ㈤基於踰越牆垣、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3時8分許, 騎乘日前於新竹竊得之贓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該機車 竊取部分,由警另函送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前往苗栗縣 ○○鎮○○里00鄰○○街000號英吉利海鮮餐廳,先從餐廳外踰越 圍牆後進入餐廳空地,再踰越餐廳後面窗戶進入餐廳內,將 店內保險櫃竊取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搬運保險櫃(內有存 摺61本、印章23顆、行照11張、鋼筆2支、漁民證3張、漁船 結業證書1張、支票5本,均已發還鄭啓民)離去。  ㈥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3時30分 許,騎乘日前於新竹竊得之贓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該 機車竊取部分,由警另函送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前往苗 栗縣○○鎮○○路0000號錦津飲食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踰越餐廳廁所窗戶進入餐廳內,竊取櫃臺上筆電1台,得手 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並在翌日(9日)19時許,將上揭竊 得筆電1台攜往臺中東協廣場變賣得款1,500元。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曾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固漏 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而犯之」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 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拘役65日後,於11 2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見本院卷 第236頁)。又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 施用毒品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 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本院於行科刑 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明被告 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 院卷第237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本院 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  ㈣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 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 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 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獨居、入監所前以開堆高機為業、月收入約4萬1,000元之生 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36頁);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林見興、告訴人鄭啓民、林 文豪、陳瑤憶、王志銘之財產法益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 4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5罪 均係加重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 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5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剪刀1把、剪絲鉗1把均 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僅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有供犯罪事實一㈣ 、㈥犯行使用,其他扣案物並未供本案任一犯行使用;被告 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剪刀遺留在太興餐廳現場,扣案 之剪刀1把係被告新買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其所述犯罪所用之剪刀 遺留現場乙節,核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偵字第7069 號卷第112頁),是被告所述應堪採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其餘扣案物則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3、4、6所示竊盜所得之財物或變得之物 ,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所竊得之保險櫃(內有存摺61本、印 章23顆、行照11張、鋼筆2支、漁民證3張、漁船結業證書1 張、支票5本)已發還告訴人鄭啓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考(見偵字第7069號卷第38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曾嘉均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曾嘉均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曾嘉均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曾嘉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曾嘉均犯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一㈥ 曾嘉均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9號   被   告 曾嘉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時44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 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鎮○○里000○ 0號太興餐廳,持不詳工具破壞餐廳後門窗戶柵欄及側門門 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從側門進入餐廳內,並著手搜 尋財物,惟因警報器鳴響,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㈡於113年6月16日4時24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鎮○○里00鄰○○街 000號英吉利海鮮餐廳,先從餐廳外翻越圍牆後進入餐廳空 地,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餐廳後門進入餐廳內,以櫃臺桌上 抽屜鑰匙開啟櫃臺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 ,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㈢於113年6月24日1時28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鎮○○街00號海邊 海鮮餐廳,先以不詳工具破壞餐廳廚房對外通風管口從通風 管口進入餐廳,再以桌上鑰匙開啟櫃臺抽屜,竊取抽屜內現 金6,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㈣113年6月25日3時20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137巷 甲一飯包便當店,以不詳工具破壞店內廁所鐵窗及店內後門 鎖後進入便當店內,將櫃臺桌面及抽屜內現金3萬多元竊取 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㈤113年7月8日3時8分許,騎乘日前於新竹竊得之贓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該機車竊取部分,由警另函送新竹地方檢察 署偵辦),前往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英吉利海鮮 餐廳,先從餐廳外翻閱圍牆後進入餐廳空地,再從餐廳後面 窗戶進入餐廳內,將店內保險櫃竊取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 搬運保險櫃(內有存摺61本、印章23顆、行照11張、鋼筆2 支、漁民證3張、漁船結業證書1張,均已發還被害人)離去 。  ㈥113年7月8日3時30分許,騎乘日前於新竹竊得之贓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該機車竊取部分,由警另函送新竹地方檢 察署偵辦),前往苗栗縣○○鎮○○路0000號錦津飲食店,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從餐廳廁所窗戶進入餐廳內 ,竊取櫃臺上筆電1台,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並在翌 日(9日)19時許,將上揭竊得筆電1台攜往臺中東協廣場變 賣得款1,500元。 二、案經鄭啓民、林文豪、陳瑤憶、王志銘委由王渝翔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嘉均於警詢及偵查中、羈押審理庭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見興(太興餐廳)、證人即告訴人鄭啓民(英吉利餐廳)、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豪(海邊海鮮餐廳)、證人即告訴人陳瑤憶(甲一飯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渝翔(錦津飲食店、告訴人王志銘)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遭竊之物品及經過。 3 證人即620-MFJ車號車主黃宇昇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其機車遭被告竊取使用之經過。 4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太興餐廳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4張、英吉利餐廳現場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8張、海邊海鮮餐廳現場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比對照片共8張、甲一飯包現場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錦津飲食店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英吉利餐廳第二次遭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6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保險箱內照片20張、被告住處查扣物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㈥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6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剪刀1把、剪線鉗1把等 犯罪工具,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 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外,未扣案之犯罪事實 一㈡犯罪所得2萬8,000元、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所得6,000元、 犯罪事實一㈣犯罪所得3萬元、犯罪事實一㈥犯罪所得1,500元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與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現金共約1 萬元,但超過6,000元之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現金 共約4萬元,但超過3萬元之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竊取之 現金2萬元、筆記型電腦1台、外接硬碟1台,但超過筆記型 電腦1台之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監視器畫面,未 能明確認定被告行竊物品如告訴人所述,是此部分除告訴人 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故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構 成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應為起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4-10-08

MLDM-113-易-596-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承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6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繆承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補充並更正為「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 0○00號之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繆承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共2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⒈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 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 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是雖檢察官曾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 指出證明方法,惟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則法院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繆承芳前因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4 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 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 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前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 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 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 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本件科刑辯論時,檢察官並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 分評價其應負擔之罪責。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與父母同住、從事食品加工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8,000元 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3頁);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1年2月8日縮刑期滿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併參考被告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另 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提起公訴),為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3.9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合計16.2009公克 )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 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 留,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繆承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3.97公克,含包裝袋柒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16.2009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只)均沒收銷燬。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繆承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69號   被   告 繆承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承芳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45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28日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居所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 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7時30分許,為 警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7包(總純質淨 重1.0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純質淨重12.1933公克) ,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3日22時25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某友人住 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2月6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 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6日7時2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 里○○0○00號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繆承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H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佐證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 佐證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扣得海洛因7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1包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100048號)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490號鑑定書等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7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1包,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D010號)、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等 佐證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6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 佐證被告於112年1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 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扣案之毒品海洛因7包及甲基安非他 命1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2024-10-08

MLDM-113-易-500-202410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瓊雯 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瓊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王瓊 雯與通訊軟體Teregram「北部」群組中暱稱「水行俠」者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王瓊雯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某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Telegram通訊軟體「北部」群組內 ,使用暱稱「水行俠」帳號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113年刑 事辯護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 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瓊雯係依「水行俠」之指示,到場欲向告訴人林武絨 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付偽造之保管單、現儲憑證收據(見偵 卷第33頁),然因告訴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到場 埋伏逮捕被告,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 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 付,其配合警方後續聯繫僅為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揆諸 前開說明,詐欺取財部分應僅構成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保管單及現儲憑證收據是「水行俠」傳 給我,我去超商列印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可知被告向告 訴人出示之保管單及現儲憑證收據,係被告以「水行俠」所 傳送之檔案所影印,其因影印而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水 行俠」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而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分擔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 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依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期間並出示偽造之保管單及現儲憑證收據,依社會一般通念 而言,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 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 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本案因告 訴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為釣魚偵查 ,是被告僅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為顯然違法,竟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水行俠 」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給付全額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額賠償金 ,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緩刑 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 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基於沒收之獨 立法律效果,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  ⒉至保管單「受託機構欄」及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 」之偽造印文各1枚,因保管單及現儲憑證收據經宣告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被告表示上開印 文於列印時即已存在,尚無法排除係由電腦後製之可能性,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有上開偽造之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 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還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35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 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水行俠」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 、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廠牌為APPLE之行動電話1支 2 保管單1張 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4 新社投顧服務證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王瓊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瓊雯與通訊軟體Teregram「北部」群組中暱稱「水行俠」 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並非Teregram 暱稱「水行俠」者)自稱係「股市分析助理陳鈺婷」,以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與林武絨約定於民國113年3月11 日12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三灣郵局」,向林武 絨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王瓊雯於113年3月11 日上午先至約定地點附近超商列印偽造保管單、現儲憑證收 據,再於約定地點交付林武絨該等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因 林武絨先前已遭該「股市分析助理陳鈺婷」詐騙共計280萬 元,乃事前報警,經警至現場埋伏,將前來收款之王瓊雯當 場逮捕,王瓊雯始未得逞;警方並從王瓊雯身上搜得現儲憑 證收據、保管單、新社投顧服務證各1張及手機1支。 二、案經林武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瓊雯固坦承有受「水行俠」之指示,前來向林武 絨收取6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自己是在幫詐騙集團當車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林武絨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照片27張附卷及現 儲憑證收據、保管單、新社投顧服務證各1張、手機1支扣案 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與Teregram 暱稱「水行俠」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保管單、新社投顧服務證各 1張及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MLDM-113-苗簡-1162-20241007-1

原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俊杰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7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俊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23列之「提領及轉匯」應更正為「轉 匯」;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鍾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鍾俊杰(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有犯罪所得3萬元但迄未自動繳交(見本院卷第80頁 ),是被告依舊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新法則無,經 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 所形成,縱使有法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 錢罪之宣告刑上限仍為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同一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先後多次匯款, 及不詳詐欺犯罪者先後多次轉匯同一被害人匯入同一人頭帳 戶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轉匯詐得款項 ,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同一被害人實 施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 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 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各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自身更已因參與多起詐欺、 洗錢案件經判刑確定(不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 ,仍因失業缺錢,為圖金錢利益,不顧不詳詐欺犯罪者委託 其對不特定人有償徵求人頭帳戶之行為明顯涉及不法,甘願 擔任收取帳戶資料及監控帳戶提供者之角色,負責收取本案 中信帳戶①②③資料交由不詳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致如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遭詐騙3萬元至45萬餘元不等,損 失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各 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惟被告 參與本案之角色僅係收簿、控車,獲利相較於各次詐欺所得 金額尚屬有限,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未為無益之辯解或證 據調查聲請,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迄未與任何被害人成 立民事和解,暨其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前科(見本院卷第19、27頁)之品行,自述高中 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為泰雅族原住民、無業、無收入、入 監前與胞弟同住、未婚且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4 9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㈨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4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上開4罪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437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之另55罪,客觀上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本案4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與 其餘55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就被 告所犯4罪之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因參與本案犯行,實際分得之財物為:經不詳詐欺犯罪者 交付12萬元,將其中9萬元轉交葉維宗、羅宜君後,自行留 存之剩餘3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80、88頁),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 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洗錢標的之財物 均係由不詳詐欺犯罪者經手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對該等財 物並無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諭 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 鍾俊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 鍾俊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 鍾俊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示 鍾俊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09號   被   告 鍾俊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維宗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維宗與羅宜君(羅宜君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移 送併辦)前為夫妻(業於民國112年2月離婚),其等明知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因需 錢孔急,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 1月間,協議由葉維宗負責聯繫出售金融帳戶事宜,並由羅 宜君負責申辦金融帳戶以供出售。鍾俊杰則與不詳詐欺犯罪 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鍾俊杰於111年11月間,與葉維宗聯繫並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9萬元之價額,向葉維宗收取3個金融帳戶資料 ,經葉維宗應允後,鍾俊杰即於同年11月間,駕車搭載葉維 宗、羅宜君2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由羅宜君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①)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③), 再由鍾俊杰向羅宜君收取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轉交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復由鍾俊杰駕車 搭載葉維宗、羅宜君2人前往址設苗栗縣○○鄉○○○路00號之御 和園汽車旅館進行監控,並將現金9萬元交付予葉維宗收受 。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楊小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於111年10月間起,擔任收取帳戶資料並監控人頭帳戶之工作。 2、於上開時、地,搭載葉維宗、羅宜君2人前往開設上開3帳戶後,向葉維宗、羅宜君2人收取帳戶資料,並在上址御和園汽車旅館內監控葉維宗、羅宜君2人。期間其曾交付現金9萬元予葉維宗、羅宜君2人,其個人獲利3萬元之事實。 2 被告葉維宗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 1、於111年11月間,與鍾俊杰聯繫,由鍾俊杰搭載其與羅宜君,一同前往開設上開3帳戶,並與羅宜君共同在上址御和園汽車旅館接受監控之事實。 2、其與羅宜君共獲利8、9萬元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羅宜君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 鍾俊杰於上開時、地,駕車帶同葉維宗、羅宜君2人前往開設上開3帳戶,並收取帳戶資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楊小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小宜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蔡景亦(原名蔡佳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蔡景亦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郭瑞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郭瑞霖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杜偉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杜偉明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同案被告羅宜君上開3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羅宜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蔡景亦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交易紀錄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郭瑞霖提供之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頁擷圖;被害人杜偉明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取款兼存入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鍾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鍾俊杰與該 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俊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㈡被告葉維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葉維宗以一行為提供 上開3帳戶,同時觸犯上開2罪,並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葉維宗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 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未扣案被告鍾俊杰、葉維宗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2024-10-04

MLDM-113-原金訴-15-202410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萍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萍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總毛重壹點零陸公克) 、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丁萍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 )、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受 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 立即之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佳, 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2次)及刑罰執行之 紀錄,於甫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遭起訴(該案嗣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卷第17頁)之際,又犯本案,可見 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 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另有竊盜前科之 品行(見本院卷第11、12頁),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 度,業照護員、月收入約3萬元、需照顧年邁且輕微失智的 父親、行動不便的母親及就讀國小5年級的小孩、自身患有 先天性心臟病及高血壓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06公克)、含有海洛因 成分之香菸1支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丁萍漩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5、 76頁),既經查獲,且係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所剩餘而與本案犯行有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內亦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 燬。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0號   被   告 丁萍漩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號             送達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萍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聲字第1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0時許,在苗栗縣 ○○市○○街00號民宅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17分許,為警在上址民宅執行搜 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06公克)及香 菸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萍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2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B037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佐證警方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等 佐證警方於前開時地,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香菸1支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300750號)1紙 佐證前開所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 佐證被告於111年4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4-10-04

MLDM-113-易-657-202410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編號A1,含包裝袋,毛重貳點捌公克) 沒收銷燬。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0列之「海洛」應更正為「海洛因」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至42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 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黃順清(出資2 萬元交給黃順清與其合夥向不詳上手購買、分得7公克,見1 12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8、42頁)、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三哥」之人(以7、8萬元向「三哥 」購買70公克,見偵查卷第42頁),然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查獲黃順清到案,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被告遭 查獲之毒品案與黃順清有何牽連,且黃順清於警詢時係僅供 承曾與被告各出資10萬元共同購買安非他命250公克均分( 見偵查卷第105頁),顯與被告所稱2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 節不符,而被告無法提供「三哥」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 供警方查證,事後並向警方表示「三哥」已有警覺、不好處 理,有苗栗縣警察局113年7月22日苗警刑字第1130030460號 函及附件、113年8月7日苗警刑字第1130036964號函及附件 、黃順清112年9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129至132、141至177頁);至被告於偵查中附 和黃順清供述改稱:安非他命也是跟黃順清合夥買的云云( 見偵查卷第248、249頁),縱若屬實,因黃順清已先行自白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黃順清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黃 立翔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除與其警詢供述僅曾 跟黃立翔購買過安非他命乙節不符(見本院卷第149頁)外 ,依前揭苗栗縣警察局113年8月7日苗警刑字第1130036964 號函所附偵查佐陳帛鴻職務報告,警方亦尚未詢問黃立翔釐 清有無此事,證據僅有被告片面說詞,是本案尚難認已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併案審 理之事實,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事實相同,原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六、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 立即之危害,犯罪後均坦白承認,節省司法資源,並協助警 方調查其他涉嫌販毒者,態度尚佳,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 2次觀察勒戒處分、1次強制戒治處分及多次刑罰執行之紀錄 ,於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 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見本院卷第44頁 )後僅約2個月,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 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暨其另有妨害風化、詐欺、賭博、竊盜、贓物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等前科之品行(見本院卷 第11至51頁),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1至2萬元、需撫養1名未成年女兒、自身患有心 臟病、腰椎骨刺、攝護腺癌等疾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93、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七、扣案之海洛因1包(編號A1,毛重2.8公克)屬第一級毒品, 既經查獲,且係被告施用所剩餘而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 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扣案另2包海洛因(編號A2、A3, 毛重1.1公克、1.7公克),據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見偵查卷 第36頁反面、第248頁;本院卷第190頁),亦無積極證據足 證屬於被告,難認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扣案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2組,前者據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見偵 查卷第36頁反面、第248頁;本院卷第190、191頁),亦無 積極證據足證屬於被告,後者據被告供稱非本次施用甲基安 命所使用(見本院卷第191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上開物品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 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九、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4日 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171號、第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9月14日11、1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 以將海洛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嗣於112年9月14日1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5.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嗣警又於112年9月14日17時10分許,前往甲○○位 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 吸食器2組,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2F136)、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9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8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 證明警方依法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前科及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本刑。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 .8公克)及其餘2包海洛因,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於被告住所扣案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2組(入庫編號:1098號),為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光華北路22 號扣得之吸食器1組,尚不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4-10-04

MLDM-113-易-20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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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堯麟 指定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807號、112年度偵字第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堯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解堯麟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 有之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無SIM卡)為聯絡工 具,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桂蘭3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 量、價格,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又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 號行動電話(無SIM卡)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編號4至8所 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銘達1次、連 紹宏1次、徐國華2次、李升塏1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毒品 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解堯麟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1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二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229至23 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桂蘭、黃銘達、連紹宏、徐國 華、李升塏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 度偵字第6112號卷第113至114頁;112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 二第5至9、13至15、19至21、25至27、57至59頁;112年度 偵字第4807號卷一第111至118、119至122、127至135、136 至139、145至148、149至154、163至170、171至174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550號鑑驗 書、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 第6112號卷第219至229、241、259至277、289至295、305至 401頁),復有電子磅秤2臺、壓模器1臺、分裝夾鏈袋1包、 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1支、塑膠鏟管5支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即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 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始足構成;倘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有償讓與他人,亦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 以轉讓罪論處。故營利意圖為販賣毒品之必要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 詢時已明確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桂蘭3次各獲利1,0 00元,其販賣海洛因與黃銘達、連紹宏、徐國華、李升塏各 獲利200元(見112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一第65至67、73至74 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就附表編號4至8所為 ,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共5罪)。被告於上揭各罪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編號4至8)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 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8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 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均僅有1小包,交易價格亦僅為500元 或1,000元,從中獲利非鉅,是被告之惡性情節與大量散播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雖被告如附表 編號4至8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如上,然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8所 示之罪,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經依被告偵審自白減輕 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4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張桂蘭部分亦屬情輕法重,請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之精神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 判決意旨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 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 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況被告本案3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均達5錢,價格亦均達5萬元,考其情節,亦無 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㈥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BOY 」之男子,惟因不知其真實年籍,且查無被告與其毒品上手 聯繫交易之影像畫面,故尚無法據證偵辦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1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80 54號函附卷可憑。是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 從事防水工作、日薪1,5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搶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5年11月 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7年8月 3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全 部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否認全部犯行,並 辯稱:伊當時怕被羈押所以配合警察坦承等語,嗣於本院審 理程序就證人張桂蘭部分交互詰問完畢後始再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雖於最後陳述時稱其於審理最初即欲坦承犯行,僅係 當時其無陳述之機會,然本院調查證人張桂蘭完畢,詢問其 有何意見時,其仍稱證人所述不實,並未有坦承犯罪之意) 之犯罪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8罪均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壓模器1臺、分裝夾鏈袋1包、SAMSUNG 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塑膠鏟管5支 均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8、231至232頁),並有 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雖 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稱其獲利分別 僅分別為1,000元(附表編號1至3部分)、200元(附表編號 4至8部分),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的 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收受之毒品 價金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SAMSUNG廠牌Galaxy Note8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 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228頁),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0.62公克)、海洛因殘渣袋5個、係被告施用後所 剩餘,扣案之注射針筒19支、玻璃球吸食器2個、葡萄糖1包 則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上開物品確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原定宣判期日113年10月2日及翌【3】日均因颱風停止上班, 故順延至次一辦公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毒品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甲基安非他命 民國112年1月8日晚上7時5分許 解堯麟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 張桂蘭 5錢、5萬元 解堯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電子磅秤貳臺、壓模器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基安非他命 112年1月17日晚上11時44分許 同上 張桂蘭 5錢、5萬元 解堯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電子磅秤貳臺、壓模器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基安非他命 112年1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 同上 張桂蘭 5錢、5萬元 解堯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電子磅秤貳臺、壓模器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海洛因 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 同上 黃銘達 1小包、1000元 解堯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貳臺、壓模器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海洛因 112年3月5日上午8時26分許 同上 連紹宏 1小包、1000元 解堯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貳臺、壓模器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海洛因 112年2月7日下午4時25分許 同上 徐國華 1小包、1000元 解堯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貳臺、壓模器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海洛因 112年3月5日上午11時57分許 同上 徐國華 1小包、1000元 解堯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貳臺、壓模器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海洛因 112年3月5日上午9時5分許 同上 李升塏 1小包、500元 解堯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電子磅秤貳臺、壓模器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4

MLDM-112-訴-583-20241004-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麗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2號),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麗珍所犯二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麗珍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李麗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4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已由被告母親出面與告訴人陳秋 梅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事由:  ⒈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不但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並因闖紅燈而撞及告訴人 所騎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胸、左手挫傷、左膝擦挫傷等 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加重其 刑。  ⒉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 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 犯,足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 有其特別惡性,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 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 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 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 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 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 中,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 張及舉證,依上開說明,原審未論以累犯及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再者,原審量 刑時已將被告前科素行作為審酌事項之一,參照上述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資料既已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對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於上訴程序中,以該業 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 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故檢察官此項主 張尚無足採。  ㈡撤銷理由及刑之酌科:  ⒈原判決審酌各項情狀後,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雖有 所本;然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已由家人代為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給付完畢(詳後述)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審酌上開犯後態度,量處較原審 為輕之刑,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 2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素行難認良好,本案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路口, 未遵照紅燈號誌停車,反而繼續直行穿越路口,因而與騎乘 機車依綠燈號誌起步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為逃避警方查緝, 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駛離,使告訴人生命 身體安全承受高度風險,本非不得嚴懲,惟考量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已由母親出 面於113年7月30日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本院卷第95頁),並 已依和解條件支付賠償金新臺幣5000元(本院卷第99頁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有彌補過錯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肄業,入監前沒有工作、須照顧母親 ,入監後母親由兄嫂照顧,兒子已成年,先前開刀需人照料 現已出院(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2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論處罪名 本院就原審宣告刑之判決結果 1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撤銷改判】 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0-04

TCHM-113-原交上訴-2-202410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乙○○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 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某時, 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辦妥其向該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隨 即搭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提供予「阿宏」,收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並依約定配合留宿在該處,確保該詐欺行為人得以有充分時間使 用、掌控該帳戶,避免遭列警示帳戶。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 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甲○○瀏覽後循指示 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再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詐騙 甲○○,致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 帳戶,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羅祖麗 (員警另案偵辦)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 至本案帳戶,隨即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3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2 89號卷第23至25頁),並有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及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063300號函所附之約定帳號變更紀錄查詢列印 單、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 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89號卷第27至38、43至47 、53至90、91至105、153至177、181至183頁),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 、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⒋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律,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見本院卷第33頁),惟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伊不知本案詐欺正犯係以何方式對告訴人行 使詐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自難逕認被告對訛詐者係 以網際網路犯之乙節有所認識。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 到新北市○○區○○街000號後有2個控管行動的人在場,一個說 他叫「阿宏」, 一個沒有說他叫什麼,他們兩個不是「成 龍」跟「成發」等語(見偵卷第143頁),似意謂本案詐欺 正犯至少包括「阿宏」、「成龍」、「成發」等3人,然被 告於偵查中未敘明其認定控管行動之2人並非「成龍」跟「 成發」之理由,其上開陳述或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且依卷 內事證,「阿宏」、「成龍」、「成發」亦未經檢警查獲而 確認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是本案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詐欺正犯於詐欺告訴人時,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的情形 ,是本案尚無從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32頁),無礙於其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 減輕之。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 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 此敘明。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與父母及弟弟同住、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 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 (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 卷第63頁本院收據影本),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解之 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另考量 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減刑規定)及本案被告尚有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期 間配合外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4萬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並已向本院繳納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甲○○匯款明細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一 112年4月25日11時24分 8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11時27分 95萬元(含告訴人甲○○匯款80萬元) 本案帳戶 二 112年4月25日11時45分 6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12時4分 60萬元 本案帳戶 三 112年4月25日13時36分 8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13時42分 80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0-01

MLDM-113-訴-221-20241001-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TMAWATI(中文姓名:露娜,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FATMAWATI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FATMAWATI(中文姓名: 露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不久之某時,將其 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設之本案帳戶遂 行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詐欺犯意,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李燕雲佯以渠係外國軍 官須花錢請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20時 36分許起,至同日20時51分許,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等處, 先後轉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及2萬1,150 元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跨行提款 方式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等影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3年3月28日忠法 執字第1139001403號函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為 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伊所申請開立,惟堅決否認有何 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被伊未婚夫「MUHAMMAD FAUZI」偷走了等語。經查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3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佐(見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45頁);又告 訴人遭不詳之人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20時 36分許起,至同日20時51分許,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等處, 先後轉入3萬元、3萬元、3萬元及2萬1,150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不詳之人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節,亦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2230號卷第6至8頁),並有告訴人之臺灣銀行 存摺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影本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113年3月2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403號函附本案帳 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2230號卷第17至19、42至43頁;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43至49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本案被告未曾製作警詢或偵查筆錄,公訴人逕執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 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影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 3年3月2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403號函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 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0日前不久之某時,將其 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因認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嫌速斷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本案帳戶係其與未婚夫「MUHA MMAD FAUZI」共同使用,「MUHAMMAD FAUZI」亦知悉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究否係被告提 供予詐欺行為人使用,於公訴人進一步舉證釐清前,似非全 然無疑。且縱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亦需依憑被告之供述以瞭解被告提供帳戶時之時空、 背景,始得進一步判斷其主觀上究有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直 接或間接故意,然此部分並未經公訴人舉證說明之。且基於 公平法院之原則,本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 調查該等構成要件事實之義務。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有「參以被告上述帳戶遭用以詐騙 告訴人供轉帳前之112年4月20日15時30分30秒之餘額僅餘15 0元,且在告訴人受騙轉入款項前,更有詐騙集團成員為測 試該帳戶是否仍可使用,而於112年4月12日、13日先後存入 585元、85元,隨即於113年4月13日提領1005元(餘額僅剩6 5元)之紀錄,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已預先確認帳戶 內餘額不多,不致因此受有過分損害,足見渠就無法取回其 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已有預見,主觀上容任上開帳戶作為不法 使用,仍不違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等旨,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是否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乙情,仍有不明,自無從僅憑 上開交易紀錄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確係被 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是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一般洗 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MLDM-113-金訴-15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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