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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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白鵲琳 訴訟代理人 蔡澔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趙昆耀之遺產管理 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 定,駁回原告對趙昆耀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 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即明。而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 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而當事人如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 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若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 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 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 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提起訴訟,被告趙昆耀 於113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本院113年8 月2日、10月21日公告在卷可按,以致趙昆耀之遺產現為無 人繼承的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 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趙昆耀部分 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6

TYEV-113-桃簡-1819-20250116-1

桃國簡
桃園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謝健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或 請求賠償未獲處理)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經遭拒絕或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 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 條定有明文,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 ,經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未獲處理)之 證明文件。茲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前開 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6

TYEV-113-桃國簡-2-2025011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48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宏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慈靜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878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6

TYEV-113-桃小-486-20250116-3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59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宇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雙慶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6

TYEV-113-桃小-591-20250116-3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31號 原 告 吳玉婷 簡雲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熊健成、京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為 如附表所示,應繳各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吳玉婷 124,929 元 1,330 元 1,330 元 簡雲卿 228,100 元 2,430 元 2,430 元

2025-01-15

TYEV-113-桃補-831-2025011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847號 原 告 何明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此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明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狀上僅有陳述被告行為不當,其需每日為生計打拼等語, 惟未具體敘明請求之項目、金額,亦未表明訴之聲明,且觀 其事實理由陳述,無法明瞭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何。 綜上,堪認原告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5

TYEV-113-桃小-1847-20250115-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ASL-8690號車駕駛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正確之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最新 之戶籍謄本,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狀上 僅將ASL-869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駕駛列為被告,事實 理由欄僅稱系爭車輛駕駛撞擊原告保戶車輛,惟未記載系爭 車輛駕駛之姓名、住居所,是本件起訴程式上有欠缺,惟非 不能補正。而本院已依職權調取職務報告及系爭車輛之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原告應得到本院閱卷確認,並予補正。又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35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同未據原告繳納。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查明補正其 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5

TYEV-113-桃保險小-655-2025011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416號 原 告 鄭崇文律師即陳普城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許煜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崇文律師即陳普城之遺產管理人為原告陳普城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普城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 其與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25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陳普城於113年2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3091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陳普城之遺產管理 人確定,有陳普城個人戶籍資料、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 查,茲因當事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開法律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鄭崇文律師即陳普城之遺產管理人為 陳普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5

TYEV-113-桃簡-416-2025011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黃玫淑即尚旺投注站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正杰之法定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呂正杰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應提 出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 ,暨起訴狀上正確之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原告起訴狀上僅將 呂正杰之法定繼承人列為被告,事實理由欄僅稱呂正杰向原 告商借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指示原告以前開墊付之金 額投注,然呂正杰已歿,故向呂正杰之法定繼承人請求清償 前開40萬元等語,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呂正杰法定繼承人 之姓名、住居所,本件起訴程式上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明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5

TYEV-113-桃簡-1771-2025011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撤銷贈與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侯建列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建列等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范○○之真 實姓名(含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並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全體被告之 最新戶籍謄本(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 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 符之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之聲明。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 項後 段所分別明定。又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被告侯建列與范○○就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建物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惟原告並未提出 被告范○○之住居所、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 證字號,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 力,且本院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確認原告請求審理之範圍, 核與前開法律規定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系爭不動產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3)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025-01-15

TYEV-113-桃簡-145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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