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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全
內湖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陳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係以相對人借款積欠新臺幣(下同)178,061元未 依約償還,經聲請人多次催討無著,亦無具體回應或提出具 體處理方案,顯係拒絕給付,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聲請供擔保對相對人財產於上述金額範圍予以 假扣押。 三、查,聲請人主張向相對人寄催告書,並經實地訪查及以電託 聯絡後,相對人無具體回應或提出具體處理方案,惟相對人 僅係單純無具體回應,尚非無法聯絡到其人,無從認定相對 人已逃匿無蹤。至於相對人於多家銀行借款已未按期攤還本 息二期,信用卡帳款遭中國信託銀行列為呆帳而強制停卡等 情,亦僅得認定相對人目前之資金週轉情形甚為窘迫,尚未 能認定已達無資力之狀態,且聲請人亦未能具體敘明相對人 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 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相對人有何上開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即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從而,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不 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3

NHEV-114-湖全-8-202502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王毓麒 訴訟代理人 杜佳玲 被 告 曾凱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係為鄰居,雙方因故不睦,被告竟於民國112年3月8日凌 晨2時7分許,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住處 外,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腳踹、徒手敲打及持木製 鞋櫃撞擊等方式,毀損原告所有住處鐵門、監視器、門鈴、 門口懸掛之花盆,致令鐵門門把、門面凹陷、監視器支架斷 裂、鏡頭毀損、無線電鈴破損及花盆破裂而不堪使用。原告 主張被告發出噪音顯然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 ,影響原告睡眠、生活作息甚鉅,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禁止被告出現原告住所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被告破壞原告 上開物品,且於半夜時間所為,造成原告生活上重大干擾, 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 、地位、財產狀況,本件原告之生活因被告行為所受影響及 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過高,不應准予。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禁止出現原告住所前即臺北市○○區○○街000號 12樓,惟審酌本件被告係因喝酒夜間敲擊原告住處大門而發 出聲響,係為偶發且非屬固定行為,若原告有不當之侵權行 為,被告亦得依法處理,參諸各樓層住戶之門外亦屬公設之 部分,非屬被告專有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出現原告上開 住所前,係屬過度限制被告之自由,其請求即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5,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3

NHEV-113-湖簡-1730-20250203-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崔航雲 訴訟代理人 楊馥華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龍彬 水靖塵 賴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融通金錢, 嗣再將該標的物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即所謂「買賣式擔保 」,或稱「售後買回」,為晚近興起之融資交易態樣,並無 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原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告係因資金需求,將其所有西元20 16年式、宏佳騰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姿宜, 再總價金30萬元分期付款方式向李姿宜買回系爭機車,並約 定付款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每期應清償新臺幣(下同)8,49 0元,分期總額為407,520元,即屬此一模式,嗣再由李姿宜 將分期付款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亦開立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 分期付款債權等情,亦有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債權讓與暨款同意 書、撥款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73、74、75、79 、81、83頁)。惟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抵押貸款300,000元,實 際僅拿到208,760元,應以貸款實拿208,760元計算還款,截 至113年5月7日,已繳清19期,共計繳納161,310元,又於11 3年7月8日匯款予被告203,359元,扣除原告還款金額,被告 已超收110,736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繳納19期之匯款紀錄、113年7月8 日匯款之203,359元紀錄(見本院卷第11、13頁),惟依被 告提出之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同意書,可知原告借款之金額應為300,000元。又 原告向被告申請本件融資貸款,係透過安莉行銷公司代為申 請辦理,並與安莉行銷公司簽立貸款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87頁),其上亦明載「第二條約定之報酬:貸款其報酬依 該機構核準貸款金額之5%支付予乙方(即安莉行銷公司)顧問 費」,而原告申請之金額為300,000元,其須支付予安莉行 銷公司之報酬即為15,000元;又原告委託安莉行銷公司申辦 貸款時即另與被告簽立借據借款77,000元,由安莉公司匯入 「銀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崔航雲、 金額:77000」,其上並載明「代墊前仲信機車貸13期剩餘 款項」,並以原告之兄弟「崔昊雲」為連帶保證人,此有原 告親簽之借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而安莉行銷公司亦 於111年8月29轉帳匯款76,180元至訴外人創鉅有限合夥之帳 戶,此有該公司帳戶資料及匯款單可據(見本院卷第89、91 頁)。是以被告抗辯其已將原告申貸之融資貸款30萬元撥予 李姿宜指示給付之立榮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行 銷公司),而立榮行銷公司,再將款項匯予訴外人哈啡啦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哈啡啦公司),再由哈啡啦公司匯款至 安莉行銷公司,由安莉行銷公司扣除與原告間約定之服務費 ,及代償原告尚積欠訴外人創鉅有限合夥之款項76,180元( 原積欠金額為77,000元),剩餘208,760元始匯入原告所提供 之中國信託銀行埔墘簡易型分行帳戶等情,應可採信。原告 委任之安莉行銷公司依契約或借貸關係扣除服務費15, 000 元及欠款76,180元後,本應撥付予原告208,820元(計算式: 300,000-15,000-76,180=208,820),惟安莉行銷公司實際撥 付予原告則為208,760元,雖有60元之差距,惟被告亦稱該 零頭係為原告與安莉行銷公司間之相關手續費等情,雖卷內 並無相關之資料足資佐證,惟就原告申辦貸款本須負擔相關 之手續費,故被告上開陳述,應屬可信,然就此部分亦不影 響被告確已完成對原告申請30萬元貸款之撥款,且已依債權 讓與契約取得對原告分期付款債權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貸款金額為300,000元,因其尚須依貸 款委任契約書給付貸款金額5%予安莉行銷公司作為報酬,及 其同時向安莉行銷公司借款76,180元,而由該公司代償匯款 以創鉅有限合夥,故安莉行銷公司於取得原告所申辦貸款後 ,扣除上開金額及部分手續費,再將剩餘款項208,760元匯 款而交付予原告,尚屬適當。因此,原告主張應以其實際收 到之208,760元為貸款金額,據以試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等 情,而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應屬無據。另兩造前已依 原告所主張,以貸款金額30萬元為試算,據以結算剩餘未清 償金額後,由原告於113年7月8日匯款203,359元予被告,而 返還全部貸款本息,此亦為兩造所是認,故兩造之債權債務 已清,應堪認定。  ㈣末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非屬強制規定,縱係被告以上開方式 將公司之資金貸予他人,而認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 規定,依同法第2項規定,亦僅係公司得請求負責人與借用 人負連帶返還責任,並非謂違反該規定,即為無效,併此敘 明。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73 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3

NHEV-113-湖簡-1729-20250203-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熊俊皓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駿奕捷客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兼法定代理 鍾駿宥  住○○市○○區○○街000號2樓 人            被   告 鍾駿宥  住○○市○○區○○街000號2樓 被   告 李盈潔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829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3 日上午 9時4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810 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97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3

NHEV-113-湖簡-1829-20250203-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0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巧姿 汪宜萱 被 告 台灣工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安 代 理 人 蔡明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工機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8,7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3

NHEV-114-湖補-107-202502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金擎宇  住○○市○○區○○路0○0號2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8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 3日上午9 時3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321 元,及其中㈠101,   846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5%計算利息,㈡105,366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2,4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3

NHEV-113-湖簡-1783-202502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鄭恒麗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8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 3日上午9 時3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274 元,及其中㈠90,6   78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3.21 %計算利息,㈡7,000 元自113 年6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7 %計算利息,㈢500 元自   113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 %計算利   息。 二、訴訟費用1,3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3

NHEV-113-湖簡-1787-2025020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黃宛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74,570元及遲 延利息。惟查被告戶籍地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此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上開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 ,而本件車禍發生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亦非屬本院之轄區。   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較有利 於被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3

NHEV-114-湖小-107-202502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陳尚謙 被 告 黃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事實部分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所提書狀及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5時38分許,因在臺北 市○○區○○路0號之臺北捷運北投站候車月台,就該處座椅使 用一事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 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拉下面部口罩後,接 續朝原告臉部吐口水2次,足以貶損陳尚謙之社會人格尊嚴 及社會評價等情,且原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犯公然 侮辱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 日,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有理由。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 、家庭狀況、原告遭被告為公然侮辱之情節及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無庸為 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3

NHEV-113-湖簡-1728-20250203-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08號 原 告 卞○珩 法定代理人 卞○龍 鄭○文 被 告 簡○諺 兼法定代理人陳○ 被 告 嚴○慧 兼法定代理人林○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係向被告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 訴訟標的金額分別計算後共計新臺幣(下同)393,6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3

NHEV-114-湖補-10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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