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崔航雲
訴訟代理人 楊馥華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龍彬
水靖塵
賴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融通金錢,
嗣再將該標的物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即所謂「買賣式擔保
」,或稱「售後買回」,為晚近興起之融資交易態樣,並無
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原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告係因資金需求,將其所有西元20
16年式、宏佳騰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姿宜,
再總價金30萬元分期付款方式向李姿宜買回系爭機車,並約
定付款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每期應清償新臺幣(下同)8,49
0元,分期總額為407,520元,即屬此一模式,嗣再由李姿宜
將分期付款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亦開立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
分期付款債權等情,亦有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債權讓與暨款同意
書、撥款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73、74、75、79
、81、83頁)。惟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抵押貸款300,000元,實
際僅拿到208,760元,應以貸款實拿208,760元計算還款,截
至113年5月7日,已繳清19期,共計繳納161,310元,又於11
3年7月8日匯款予被告203,359元,扣除原告還款金額,被告
已超收110,736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繳納19期之匯款紀錄、113年7月8
日匯款之203,359元紀錄(見本院卷第11、13頁),惟依被
告提出之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同意書,可知原告借款之金額應為300,000元。又
原告向被告申請本件融資貸款,係透過安莉行銷公司代為申
請辦理,並與安莉行銷公司簽立貸款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87頁),其上亦明載「第二條約定之報酬:貸款其報酬依
該機構核準貸款金額之5%支付予乙方(即安莉行銷公司)顧問
費」,而原告申請之金額為300,000元,其須支付予安莉行
銷公司之報酬即為15,000元;又原告委託安莉行銷公司申辦
貸款時即另與被告簽立借據借款77,000元,由安莉公司匯入
「銀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崔航雲、
金額:77000」,其上並載明「代墊前仲信機車貸13期剩餘
款項」,並以原告之兄弟「崔昊雲」為連帶保證人,此有原
告親簽之借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而安莉行銷公司亦
於111年8月29轉帳匯款76,180元至訴外人創鉅有限合夥之帳
戶,此有該公司帳戶資料及匯款單可據(見本院卷第89、91
頁)。是以被告抗辯其已將原告申貸之融資貸款30萬元撥予
李姿宜指示給付之立榮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行
銷公司),而立榮行銷公司,再將款項匯予訴外人哈啡啦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哈啡啦公司),再由哈啡啦公司匯款至
安莉行銷公司,由安莉行銷公司扣除與原告間約定之服務費
,及代償原告尚積欠訴外人創鉅有限合夥之款項76,180元(
原積欠金額為77,000元),剩餘208,760元始匯入原告所提供
之中國信託銀行埔墘簡易型分行帳戶等情,應可採信。原告
委任之安莉行銷公司依契約或借貸關係扣除服務費15, 000
元及欠款76,180元後,本應撥付予原告208,820元(計算式:
300,000-15,000-76,180=208,820),惟安莉行銷公司實際撥
付予原告則為208,760元,雖有60元之差距,惟被告亦稱該
零頭係為原告與安莉行銷公司間之相關手續費等情,雖卷內
並無相關之資料足資佐證,惟就原告申辦貸款本須負擔相關
之手續費,故被告上開陳述,應屬可信,然就此部分亦不影
響被告確已完成對原告申請30萬元貸款之撥款,且已依債權
讓與契約取得對原告分期付款債權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貸款金額為300,000元,因其尚須依貸
款委任契約書給付貸款金額5%予安莉行銷公司作為報酬,及
其同時向安莉行銷公司借款76,180元,而由該公司代償匯款
以創鉅有限合夥,故安莉行銷公司於取得原告所申辦貸款後
,扣除上開金額及部分手續費,再將剩餘款項208,760元匯
款而交付予原告,尚屬適當。因此,原告主張應以其實際收
到之208,760元為貸款金額,據以試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等
情,而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應屬無據。另兩造前已依
原告所主張,以貸款金額30萬元為試算,據以結算剩餘未清
償金額後,由原告於113年7月8日匯款203,359元予被告,而
返還全部貸款本息,此亦為兩造所是認,故兩造之債權債務
已清,應堪認定。
㈣末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非屬強制規定,縱係被告以上開方式
將公司之資金貸予他人,而認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
規定,依同法第2項規定,亦僅係公司得請求負責人與借用
人負連帶返還責任,並非謂違反該規定,即為無效,併此敘
明。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73
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NHEV-113-湖簡-1729-202502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