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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愷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36 號、第17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愷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愷倫因另案即將入監服刑(嗣於民國113年3月 8日緝獲入監),為籌措金錢以支應逃亡期間開銷,明知其 無依約履行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15日某時許,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欺 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KAREN XU」在臉書「台灣刺青萬 物交流天地(紋身器材,店面擺飾 新品&二手買賣交換)」 社團刊登不實販售訊息,吸引廖紫君加為好友後,使用MESS ENGER傳訊予廖紫君,接續佯稱自己有在販賣刺青色料,等 買家匯款後,就會將貨物寄出云云,致廖紫君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許愷倫確係出售刺青色料,遂先後於112年9月17日11 時40分許、9月18日2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 、2,060元至不知情之許愷倫胞妹許斈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後,旋為許愷倫提領一空。  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KAREN XU」在臉書「台灣刺青萬物 交流天地(紋身器材,店面擺飾 新品&二手買賣交換)」社 團刊登不實販售「刺青轉印機」訊息,吸引蘇幸格加為好友 後,使用MESSENGER傳訊與蘇幸格,佯稱買家先匯款,就會 寄出刺青轉印機云云,致蘇幸格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許愷倫 確係出售刺青轉印機,遂於112年9月21日19時31分許,匯款 2,000元至國泰帳戶後,旋為許愷倫提領一空。  ㈢於112年11月8日19時21分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見蕭路 求在臉書「刺青器材◇耗材.全新or二手。技術交流買賣(愛 心符號)」社團刊登販售刺青色料之訊息,使用臉書暱稱「 KAREN XU」聯繫蕭路求,佯稱要購買刺青色料3組,等收到 貨物後會匯款云云,致蕭路求陷於錯誤,誤認許愷倫確要購 買刺青色料,遂於112年11月9日17時15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0號7-11超商統棒門市,使用IBON店到店方式,將刺青 色料3組(共價值6560元)寄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7- 11超商翁和門市,嗣許愷倫於112年11月11日10時36分許取 貨後,即失去聯繫。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愷倫於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許斈榆、告訴人廖紫君、蘇幸格、蕭路求分別於警 詢之陳述。  ㈢告訴人廖紫君及蘇幸格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 截圖、交貨便收據、手套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KAREN XU」與告訴人蕭路求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提供之資料、臉書註冊資 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案於犯罪事實 ㈠、㈡所詐取之財物,亦均未達500萬元)。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惟查被告就偵查中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否認犯行,且就犯罪事 實㈠、㈡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犯罪後偵審自白 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就 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就其前開所犯3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本案犯行,固 致告訴人廖紫君及蘇幸格受有財產上損失,惟觀諸被告本案 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手法,均係獨自1人在網路上刊登不 實之出售商品訊息,並自行後續與告訴人聯繫,而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又其所 為分別使告訴人廖紫君、蘇幸格被詐騙4,560元、2,000元, 犯罪情節與詐欺集團動輒詐騙多人、詐得金額達數十萬、數 百萬相比,尚非甚為嚴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 所需,竟以前開方式詐取財物,使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4,560 元、2,000元及刺青色料3組之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並損及網路社群交易之互信基礎及交易安全,所為 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兼衡 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得之財物,分別屬被告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次 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是被告本案犯行使用許斈榆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作為提領詐欺所得之工具, 原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前 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又該帳戶不屬於被告所有且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㈠ 2,500元、2060元 (共計4,560元) 許愷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五百六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㈡ 2,000元 許愷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㈢ 刺青色料3組(價值6,560元) 許愷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刺青色料三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2

TYDM-113-審訴-644-202411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峯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12日函暨所附被告乙○○105年1月 1日至113年5月31日就診精神科之紀錄。⑵按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為母子關係,其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 以此部分傷害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⑶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 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自106年6 月9日至113年5月24日止均有至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是被告 所稱患有躁鬱症(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應有憂鬱症 、躁鬱症)核非虛構,是重覆對其課以重刑,自無實益、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現在被告已未住在家裡,願給予被告 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以,被告自陳其因工作關係,無送精神鑑定之 必要,故本件未予送精神鑑定,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其等於民國113年2月3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乙○○竟基 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部,致甲○○ 受有頭部及顏面部挫傷併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為母子,是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 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 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我 要讓你死,不諱讓你好過」、「你去死我才會開心」等語, 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情,然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 ,而本案無客觀事證可佐其說,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 即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罪嫌 不足。然被告若成立此部分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其他實體法條均如上,故略)

2024-11-11

TYDM-113-審簡-1477-2024111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李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李金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李金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證號查詢 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成醫院113年8月23日函暨 所附被告于李金之病歷紀錄。⑵依天成醫院檢附之被告病歷 ,其僅有初期高血壓及初期糖尿病,而其案發後當日急診時 所測血壓、血糖均甚為正常(比本院目前之健康狀態為佳), 是其於警詢所稱突然頭暈、突然看不見,於檢事官詢問時所 稱眼睛突然看不清楚云云,均無可信,本件交通事故顯為其 控車之疏失而致。⑶起訴書指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云云,然 依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案發路段並無分向限制線之劃設 ,而係劃設分向線,是被告於本件所違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項第1款之「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始洽。⑷依 檢事官所調告訴人洪祖捷之病歷,其上固記載「背痛」,然 此僅為病患個人主訴,且痛係一種主觀感覺,並未經診斷有 何等傷害之客觀實害,自不得認係本件車禍所致傷害甚明。 ⑸依上開被告急診病歷及被告警詢筆錄之時間,被告顯係自 天成醫院急診畢再至警局應詢,是本件無自首之構成。⑹審 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范彥彬、洪祖捷之傷勢程度、復 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然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與告訴 人范彥彬對於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洪祖捷則未到 場參與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1號   被   告 于李金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李金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和平路往高鐵南路7 段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56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 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范彥彬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祖捷自對向駛至, 兩車遂發生碰撞,范彥彬駕駛之車輛因而翻覆,致范彥彬因而 受有頸部及頭部挫傷等傷害;洪祖捷則受有左側大腿挫傷、 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范彥彬、洪祖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于李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當時伊突然頭暈看不 清楚,所以就往左邊偏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范彥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洪祖捷於 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桃園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113年4月8日桃醫新醫行字第1131904418號函暨 函附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楊梅交通分隊照片黏貼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 憑。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 輛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逆向行駛,以致肇 事,使告訴人范彥彬、洪祖捷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 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 ,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1

TYDM-113-審交簡-388-202411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其鎧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0906號、113年度偵字第3558號、第1495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其鎧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其鎧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隱私,擅自裝設GPS定位追蹤器在 告訴人黃世光駕駛之車輛,顯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 所為要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1個,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件之罪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GPS定位追 蹤器本身並無儲存數據之功能,應不屬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 所指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聲請意旨認應以該規定為 沒收依據,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件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論罪科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08

TYDM-113-桃簡-2355-2024110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昌能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31日21時37分許前某時,將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 月31日前,在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SAN」認識劉獻恩, 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與劉獻恩互加好友,佯稱投資 博奕遊戲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於111 年7月31日21時37分許,依其指示匯款新台幣3,000元至本案 帳戶,該款項已進入詐欺集團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而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然因該帳戶於111年8月1日17時40分許列為警 示帳戶,無從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帳戶而未遂行隱匿、 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劉獻恩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劉獻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獻恩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林俊昌之中華郵 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 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劉獻恩提出之網銀轉帳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 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 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昌矢口否認犯行,然未提出實體答辯(僅辯稱 案發期間不是其自己用其提款卡提款),據其於偵訊辯稱:1 11年7月20日後到被害人匯入款項前,伊應該是有將帳戶借 給伊國中同學用,那時候伊去當兵,當完兵就忘了該同學姓 名,伊是111年4月或6月借的,僅借給對方帳號而已,未提 供提款卡,當時伊在當兵,他說要幫伊處理手機欠費和罰款 之問題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劉獻恩之被害情節業據其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劉獻恩提出之網銀轉帳截圖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劉獻恩遭 詐欺集團欺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而因該帳戶遭警示 而無法提領而洗錢未遂之事實,首堪認定。再查,被告從未 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將本案帳戶借給其國中同學,是其上 開辯詞已無可信,更況,依卷附之個人兵籍資料,被告服役 期間係106年12月14日至107年4月8日,是被告供稱其111年4 月或6月借給國中同學帳號時,其在當兵云云,顯屬虛偽, 遑論被告已在本院翻供而自承其不僅將帳號借予他人,亦有 將提款卡拿給該人,此均可見被告上開辯詞之虛偽。再按刑 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 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 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 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 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6歲,依卷附之個人兵籍 資料,被告係大學肄業,是其對於上開各節常識並無推諉不 知之可能。是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 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 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 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 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路銀行可作為匯入、提領、轉 出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上 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加以提領、轉匯 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 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 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之故意,亦堪認定。被 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綜 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劉獻恩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該款項已進入詐欺集團管領 力之支配範圍,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該筆款項已遭警 示圈存,無從提領或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未遂行隱匿、 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惟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 料所為,仍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或被告自己即是實施詐欺及洗錢 之單一正犯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 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本件之一般洗錢罪處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 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不詳之利益,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 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劉獻恩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本件告訴人之損失雖僅為3,000元,然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砌詞卸責之犯後態度不佳,亟有矯正之必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YDM-113-審金訴-1356-2024110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維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勝維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家庭理髮之理髮 師,於民國112 年3 月30日19時許,在上開地點,為余安邦 刮鬍子時,本應注意使用剃刀為客人刮鬍子時,應小心用刀 ,以免刀刃刮傷客人,而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使用剃刀不慎,刮傷余安邦左臉頰,致其受有左臉撕裂 傷1.5公分之傷害。嗣余安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安邦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余安邦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余安邦經訊前依 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 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 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 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 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 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 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 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卷附之告訴人提 出之合康診所於112年3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告訴人受傷現場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 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勝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刮臉的最後一個步 驟會檢查客人的臉有沒有傷口,且當下我檢查的時候都沒有 這個問題,我們就很和平的離開了。告訴人的診斷書寫說有 1.5公分的傷口,以及他後來補正的照片寫說傷口頗深,這 個情況當下一定會流血,不可能說我們雙方都沒有發現,而 且診斷書我認為只能證明告訴人3月30日有這個傷口,但不 能證明說他3月30日有來我的理髮店及是我弄受傷的,因為 他是連假後才來找我,我是在完全一無所知的情況下才知道 這件事,所以我也不能確定他到底是哪一天來的,我認為這 個不能證明說他是我弄傷的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余安 邦於警、偵訊已就本案受傷之經過及事後處理之經過陳述甚 明,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112年3月30日19時許 ,有無到國強一街168巷18號家庭理髮做理容?)有,理頭 髮和刮鬍子。」、「(法官問:理頭髮和刮鬍子的過程中, 是否有將你用受傷?)有痛,我以為是刮到青春痘,後來我 是最後一個客人,結束後我就回家了,照鏡子一看臉頰有一 個一字型被割傷的刀痕,我就返回去該理容店,本欲向被告 說怎麼把我弄傷了,可是被告已經休息了,我當天沒有找到 他。」、「(法官問:那你後來大約多久再去理容店找被告 ?)我隔天又去找他一次,可是他那天又沒有開店,之後是 清明連假,我就出遠門,回來再找被告說把我弄傷的事情, 他就不承認。」、「(法官問:依你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你 是112年3月30日當天就去國際路二段的合康診所就診,是否 如此?)是。」、「(被告問:為什麼當下不反應?)因為 沒有想到刮鬍子會割傷這件事。」等語甚明。而告訴人所提 出之卷附合康診所診斷證明書確顯示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看 診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斷無造假之可能, 再告訴人所提之受傷照片,分係案發日即112年3月30日20時 8分許所拍攝及其看診後於112年3月31日0時14分許所拍攝, 有該等照片及詳細之拍攝資訊可憑。審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並 無仇隙,僅為理髮店之顧客與店主之關係,告訴人斷無憑空 誣陷被告之可能,至被告辯稱以告訴人之傷勢而言,其二人 在現場不可能沒發現云云,然其二人未在現場發現之原因有 多種可能,且本法官已近六旬,亦常有自己刮鬍子時不慎刮 受傷之情形,至未在刮受傷之當下立即發現而為家人所發現 者亦偶有之,不能以此即質疑告訴人之指訴有何不正之嫌。 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並有上開論述中之各項證據附卷 可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於本件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YDM-113-審易-1844-202411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韋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秉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自113年4月18日前某時,自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傑」處取得本案子彈時起至113年4月18日 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寄藏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 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無視法令,寄藏本案制式子 彈,對社會治安存有潛有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寄 藏本案子彈之期間持用上開違禁物造成任何人身之實害,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寄藏之子彈僅1顆,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行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經警方試射後已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 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52號   被   告 吳秉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15鄰西堡39之              3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2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 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8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4樓居處,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人收受制式子彈1 顆,並將之藏放在上開居處內,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保管之 。嗣於113年4月18日17時5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前拘獲,並得吳秉韋之同意,於同日18時9分 許,搜索桃園市○○區○○○街0巷00號4樓居處,查獲並扣得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 重1.5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 分,另由本署竹股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案件偵 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羅雅欣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核發之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50165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鑑驗試射扣案制式子彈1顆, 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 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持有子彈罪嫌,然查,被告供稱子彈 1顆是朋友放在伊家沒拿走等語,是被告係受人所託代為保 管子彈,應屬寄藏行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YDM-113-桃簡-1786-2024110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台幣伍拾萬元、現金收款收據壹紙、已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呂柏賢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林志岳(Telegram暱稱為「 Pili Pp」,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稻盛和夫」、「乾坤車隊-漩渦圖案」 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呂柏賢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16等號判決在案,本案非屬「最 先繫屬之法院」之案件),並約定由呂柏賢擔任面交車手。 謀議既定,呂柏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透過臉書於111年底,佯以「謝 金河投資老師」、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與彭志忠聯 繫,使用「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要求彭志忠下載APP(名 稱:璋霖)操作,致彭志忠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指 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日16時35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大廳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之投資款項,呂柏賢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彭志忠表示其為「璋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理專,並在偽造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蔡明宗」二印文)簽署「呂柏賢」並蓋用該內容之印文後, 交由彭志忠收執,表示收到彭志忠之50萬元投資款以取信彭 志忠。呂柏賢取得上開贓款後,即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 示,將上開以牛皮紙袋裝載之現金藏放在附近便利商店之廁 所馬桶水箱上,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回贓款,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呂柏賢因此 獲有5,000元之報酬。嗣彭志忠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志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呂柏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柏賢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彭志忠於警詢陳述在案,且有其所提出之手機內與「璋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之截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面交車手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彭志忠提出之「璋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4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7287號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014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16等號判決書在卷可 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柏賢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款並轉交 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呂柏賢所為雖均非為詐欺取財 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 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 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 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呂柏賢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其所擔任之角色為面交之車手,此屬典型之詐欺 集團成員之角色,而除其本人外,尚有指揮其收款面交之不 詳成員、收水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 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權 製作「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後,由被告呂柏賢 交付予告訴人彭志忠,而用以表示「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受彭志忠繳付之500,000元投資款之意,所為係無製作 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 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 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此部分犯行與其餘已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另綜觀本 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彰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 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 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 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 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 ,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 行,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呂柏賢 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有向告訴人收錢,並已繳交犯罪所得 5,000元,然其於警、偵訊時辯稱其一開始不知道是詐騙云 云,甚且謊稱是第一天作收款之工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1116等號判決事實欄一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 30日前往永和之便利店向被害人林翁美珠面交現金70萬元) ,是自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上所述,被告僅於本院 審理自白,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 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 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 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 時間、告訴人彭志忠所受之損失金額高達50萬元元,被告雖 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彭志忠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於本件向告訴人彭志 忠當面收取之贓款即現金5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1 3年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是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之現金收款收 據1紙雖已交付告訴人,仍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5,000元,經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薪水一天2000 元,車資另外算,5000元報酬是從50萬元抽出來。」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261頁),是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再被告於偵查時已自行繳出該項所得,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01

TYDM-113-審金訴-352-20241101-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棨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4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4329號,113 年度偵字第186、15265、3421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棨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棨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先就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辦理得以網路銀行約 定轉入帳戶之功能,並將該帳戶之簡訊通知門號變更為非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復於桃園市內壢國小附近某處, 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 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金流」中「第 一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金流」中「第 一層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金流」中「第一層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於復表二「金流」中「第二層匯 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金流」中「第 二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 。其後,上開款項旋為該不詳之人轉出,使附表二「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民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黃芊華訴由屏 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李瑞瑋、陳高著、林倩瑜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林育如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曾棨煒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金訴209卷第176、25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209卷 第264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舊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較重。至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自無須納入比較。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之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查,本案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款項金額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僅於 審判中自白犯行,自不符該條項所定減刑規定,顯不利於 被告,是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作為該不詳之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渠 轉出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以利 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以此方式幫助該不 詳之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並侵害數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爰依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 之人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且該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 料後,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 之損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李瑞瑋、陳高著、林倩瑜(下稱李瑞瑋等3人)分別以7 萬5,000元、9萬元、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金訴209卷第211至216頁,其餘告訴人、被害 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金訴209卷第10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29號、113年度偵字 第186、15265、34212號移送併辦有關附表二編號2、4至8部 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547號移送併辦有 關附表二編號3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 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該帳戶資料 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本案共獲 得2萬7,8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209卷第177頁),然 被告與告訴人李瑞瑋等3人分別以7萬5,000元、9萬元、5萬 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李瑞瑋等3人於調解筆錄 中均表明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李瑞瑋等3人 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量定賠償 數額,是倘被告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李瑞 瑋等3人之求償權即獲得滿足,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 縱被告未能履行前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李瑞瑋等3 人得執該調解筆錄,以民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則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鄭淑壬、徐銘韡 、許炳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玉龍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政傑 3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尹佳謙 4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棨煒 5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正迪 6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聖程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金流 證據出處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郭民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郭民松聯繫,佯稱:其為股票分析師,可帶領股票資訊交流買賣交易操作獲利,如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郭民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4月11日 上午11時13分許 ①111年4月11日  上午11時35分許 ②111年4月11日  上午11時36分許 ⒈告訴人郭民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092卷第29至33頁) ⒉告訴人郭民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092卷第35至43頁) ⒊告訴人郭民松之匯款紀錄、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見偵45092卷第71、77至79頁) 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11年7月11日中壢字第111000273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5092卷第83至91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2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65至8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偵緝字第3420號起訴書 匯入金額 30萬元 ①24萬5,318元 ②13萬1,000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一編號4 2 黃芊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黃芊華聯繫,佯稱:其為股票分析師,可帶領股票資訊交流買賣交易操作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芊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4月7日 上午9時41分許 111年4月7日 上午9時50分許 ⒈告訴人黃芊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796卷第13至19頁) ⒉告訴人黃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3796卷第127至128、131至135、221至223頁) ⒊告訴人黃芊華之元大存摺封面及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43796卷第185、19、219至2201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297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81至93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2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65至8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偵緝字第43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匯入金額 22萬5,000元 23萬5,891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4 3 陳時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某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陳時榮聯繫,佯稱:其為股票投資顧問助理,可帶領股票買賣交易操作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時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①111年3月16日 中午12時15分許 ②111年3月18日  中午12時59分許 ①111年3月18日  下午1時02分許 ②111年3月18日  下午1時03分許 ⒈告訴人陳時榮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74547卷第13至17頁) ⒉告訴人陳時榮之匯款紀錄(見偵74547卷第22頁) ⒊中信銀行111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834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74547卷第37至53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095號函暨其附件(偵74547卷第61至77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偵字第74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匯入金額 ①30萬元 ②166萬6,000元 ①46萬8,500元 ②33萬1,500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3 附表一編號4 4 李瑞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使用LINE與告訴人李瑞瑋聯繫,佯稱:其為股票分析師,下載「正泰」app可申購股票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瑞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4月6日 下午14時55分許 111年4月6日 下午15時22分許 ⒈告訴人李瑞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6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李瑞瑋之匯款紀錄(見偵186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李瑞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6卷第97至99、105至109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297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81至93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2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65至80頁) 桃園地檢署113年偵字第1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匯入金額 17萬3,600元 20萬3,000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4 5 陳高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3日某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陳高著聯繫,佯稱:其為投顧老師,下載「正泰」app可申購股票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致告訴人陳高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①111年4月1日  上午9時35分許 ②111年4月1日  上午9時37分許 ③111年4月7日  上午9時20分許 ①111年4月1日  上午10時29分許 ②111年4月7日  上午9時50分許 ③111年4月7日  上午9時51分許 ⒈告訴人陳高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6卷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陳高著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投資app畫面(見偵186卷第33至37頁) ⒊告訴人陳高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6卷第113至121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297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81至93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2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65至80頁) 桃園地檢署113年偵字第1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匯入金額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1萬元 ①26萬元 ②23萬5,786元 ③43萬3,000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4 6 林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某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林倩瑜聯繫,佯稱:其為投顧老師,註冊投資網站可入金操盤股票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倩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4月8日 下午14時43分許 111年4月8日 下午15時04分許 ⒈告訴人林倩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6卷第39至42頁) ⒉告訴人林倩瑜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投資廣告畫面(見偵186卷第43、57至63頁) ⒊告訴人林倩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6卷第127至131、157至159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297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81至93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2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65至80頁) 桃園地檢署113年偵字第1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匯入金額 5萬元 35萬7,668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4 7 陳佑霖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使用LINE與被害人陳佑霖聯繫,佯稱:其為股票分析師,可交流股票資訊,並帶領買賣交易操作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陳佑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4月11日 上午9時21分許 111年4月11日 上午10時02分許 111年4月11日 上午10時03分許 ⒈被害人陳佑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073卷第13至17頁) ⒉被害人陳佑霖之匯款紀錄(見偵8073卷第1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073卷第47至49、55至61頁) 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11年7月11日中壢字第111000273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5092卷第83至91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2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65至80頁) ⒍臺灣銀行113年4月1日集中作字第1135002393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5265卷第29至35頁) 桃園地檢署113年偵字第152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匯入金額 1萬元 15萬3,876元 15萬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一編號5 8 林育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某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林育如聯繫,佯稱:其可協助在投資平台兌換美金進行投資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育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3月30日 中午12時49分許 111年3月30日 下午2時21分許 ⒈告訴人林育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607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林育如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38607卷第21至23頁) ⒊告訴人林育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607卷第15至20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309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8607卷第25至69頁)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2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匯入金額 5萬元 16萬2,804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6 附表一編號4

2024-11-01

TYDM-113-金訴-209-2024110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毛重約0.398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怡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1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7、358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民國106年間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①②罪,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 行後,於107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5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施用完畢後,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怡婷於113年1月23 日12時20分許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力行路口遭警方盤查 ,因劉怡婷為毒品案件通緝犯,為警當場緝獲,並扣得海洛 因1包(淨重0.047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警方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7頁),是警方採尿程序 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就被告本案事實一之 部分,被告因通緝身分遭警查獲,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可憑,是警方自得逕行附帶搜索,因之,警方搜得被告之海 洛因1包,具有證據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海洛因1包,經 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 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分別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 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警察密錄器影像列印,均 係以機械方式所取得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 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 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 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 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怡婷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查補逃犯罪業 查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毒品編號:DD-0000000號)、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 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DD-000000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警察密錄器影像列印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 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 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 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均係與本件相同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被告尿液中 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安非他 命達437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2,416ng/ml、可待因達2,06 9ng/ml、嗎啡達14,402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 強,而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海洛 因1包,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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