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棨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4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4329號,113
年度偵字第186、15265、3421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棨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棨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先就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辦理得以網路銀行約
定轉入帳戶之功能,並將該帳戶之簡訊通知門號變更為非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復於桃園市內壢國小附近某處,
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
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金流」中「第
一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金流」中「第
一層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金流」中「第一層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於復表二「金流」中「第二層匯
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金流」中「第
二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
。其後,上開款項旋為該不詳之人轉出,使附表二「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民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黃芊華訴由屏
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李瑞瑋、陳高著、林倩瑜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林育如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曾棨煒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金訴209卷第176、25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209卷
第264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舊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較重。至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自無須納入比較。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之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查,本案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款項金額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僅於
審判中自白犯行,自不符該條項所定減刑規定,顯不利於
被告,是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作為該不詳之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渠
轉出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以利
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以此方式幫助該不
詳之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並侵害數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爰依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
之人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且該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
料後,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
之損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李瑞瑋、陳高著、林倩瑜(下稱李瑞瑋等3人)分別以7
萬5,000元、9萬元、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金訴209卷第211至216頁,其餘告訴人、被害
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金訴209卷第10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29號、113年度偵字
第186、15265、34212號移送併辦有關附表二編號2、4至8部
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547號移送併辦有
關附表二編號3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
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該帳戶資料
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本案共獲
得2萬7,8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209卷第177頁),然
被告與告訴人李瑞瑋等3人分別以7萬5,000元、9萬元、5萬
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李瑞瑋等3人於調解筆錄
中均表明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李瑞瑋等3人
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量定賠償
數額,是倘被告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李瑞
瑋等3人之求償權即獲得滿足,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
縱被告未能履行前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李瑞瑋等3
人得執該調解筆錄,以民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則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鄭淑壬、徐銘韡
、許炳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玉龍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政傑 3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尹佳謙 4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棨煒 5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正迪 6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聖程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金流 證據出處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郭民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郭民松聯繫,佯稱:其為股票分析師,可帶領股票資訊交流買賣交易操作獲利,如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郭民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4月11日 上午11時13分許 ①111年4月11日 上午11時35分許 ②111年4月11日 上午11時36分許 ⒈告訴人郭民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092卷第29至33頁) ⒉告訴人郭民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092卷第35至43頁) ⒊告訴人郭民松之匯款紀錄、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見偵45092卷第71、77至79頁) 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11年7月11日中壢字第111000273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5092卷第83至91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2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65至8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偵緝字第3420號起訴書 匯入金額 30萬元 ①24萬5,318元 ②13萬1,000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一編號4 2 黃芊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黃芊華聯繫,佯稱:其為股票分析師,可帶領股票資訊交流買賣交易操作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芊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4月7日 上午9時41分許 111年4月7日 上午9時50分許 ⒈告訴人黃芊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796卷第13至19頁) ⒉告訴人黃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3796卷第127至128、131至135、221至223頁) ⒊告訴人黃芊華之元大存摺封面及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43796卷第185、19、219至2201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297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81至93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2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65至8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偵緝字第43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匯入金額 22萬5,000元 23萬5,891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4 3 陳時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某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陳時榮聯繫,佯稱:其為股票投資顧問助理,可帶領股票買賣交易操作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時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①111年3月16日 中午12時15分許 ②111年3月18日 中午12時59分許 ①111年3月18日 下午1時02分許 ②111年3月18日 下午1時03分許 ⒈告訴人陳時榮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74547卷第13至17頁) ⒉告訴人陳時榮之匯款紀錄(見偵74547卷第22頁) ⒊中信銀行111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834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74547卷第37至53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095號函暨其附件(偵74547卷第61至77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偵字第74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匯入金額 ①30萬元 ②166萬6,000元 ①46萬8,500元 ②33萬1,500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3 附表一編號4 4 李瑞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使用LINE與告訴人李瑞瑋聯繫,佯稱:其為股票分析師,下載「正泰」app可申購股票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瑞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4月6日 下午14時55分許 111年4月6日 下午15時22分許 ⒈告訴人李瑞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6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李瑞瑋之匯款紀錄(見偵186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李瑞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6卷第97至99、105至109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297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81至93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2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65至80頁) 桃園地檢署113年偵字第1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匯入金額 17萬3,600元 20萬3,000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4 5 陳高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3日某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陳高著聯繫,佯稱:其為投顧老師,下載「正泰」app可申購股票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致告訴人陳高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①111年4月1日 上午9時35分許 ②111年4月1日 上午9時37分許 ③111年4月7日 上午9時20分許 ①111年4月1日 上午10時29分許 ②111年4月7日 上午9時50分許 ③111年4月7日 上午9時51分許 ⒈告訴人陳高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6卷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陳高著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投資app畫面(見偵186卷第33至37頁) ⒊告訴人陳高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6卷第113至121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297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81至93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2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65至80頁) 桃園地檢署113年偵字第1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匯入金額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1萬元 ①26萬元 ②23萬5,786元 ③43萬3,000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4 6 林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某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林倩瑜聯繫,佯稱:其為投顧老師,註冊投資網站可入金操盤股票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倩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4月8日 下午14時43分許 111年4月8日 下午15時04分許 ⒈告訴人林倩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6卷第39至42頁) ⒉告訴人林倩瑜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投資廣告畫面(見偵186卷第43、57至63頁) ⒊告訴人林倩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6卷第127至131、157至159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297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81至93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2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65至80頁) 桃園地檢署113年偵字第1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匯入金額 5萬元 35萬7,668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4 7 陳佑霖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使用LINE與被害人陳佑霖聯繫,佯稱:其為股票分析師,可交流股票資訊,並帶領買賣交易操作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陳佑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4月11日 上午9時21分許 111年4月11日 上午10時02分許 111年4月11日 上午10時03分許 ⒈被害人陳佑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073卷第13至17頁) ⒉被害人陳佑霖之匯款紀錄(見偵8073卷第1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073卷第47至49、55至61頁) 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11年7月11日中壢字第111000273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5092卷第83至91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2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65至80頁) ⒍臺灣銀行113年4月1日集中作字第1135002393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5265卷第29至35頁) 桃園地檢署113年偵字第152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匯入金額 1萬元 15萬3,876元 15萬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一編號5 8 林育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某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林育如聯繫,佯稱:其可協助在投資平台兌換美金進行投資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育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3月30日 中午12時49分許 111年3月30日 下午2時21分許 ⒈告訴人林育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607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林育如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38607卷第21至23頁) ⒊告訴人林育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607卷第15至20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309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8607卷第25至69頁)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2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匯入金額 5萬元 16萬2,804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6 附表一編號4
TYDM-113-金訴-209-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