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24號、第13212號、第13221號、第13222號、第134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8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
市立體育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筑放置於該體
育場沙坑旁階梯上之Pixel 7A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0324
號)
㈡於113年4月27日19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公園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寶生放置於該公園行政辦
公室門旁之肩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裝有500元現金、信
用卡及個人證件數張】、小米手機1支、鑰匙1串),得手後
旋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
㈢於113年5月5日21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立
體育場之室外田徑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傅及姮放
置於該田徑場內側粉紅色PU場地之300元現金、衣保袋1只(
內有跑衣、跑褲數件【衣物價值共計1萬元】、車鑰匙)、i
Phone 14 Pro手機1支、手機殼1個(手機及手機殼價值共計
3萬元)、藍芽耳機盒1個(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電動二輪車
)離去。嗣傅及姮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李美玲並於到案後,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11
3年度偵字第10324號)
㈣於113年5月3日18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市立
體育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念慈放置於石階上
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
、駕照2張、信用卡2張、機車鑰匙、3,000元現金,價值共
計4,500元至6,000元不等),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電動二輪
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
㈤於113年6月28日18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百貨
5樓南法香頌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耿宜放置
於收銀台下方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件及信用卡數張、價
值4,500元之按摩券、電影票券2張、2,300元現金,價值共
計1萬1,0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李美玲復基於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8
時22分許,持劉耿宜錢包內之信用卡,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錦華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持所竊得之
上開信用卡並輸入密碼,欲使該自動付款之提款機辨識系統
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款項供己
花用,然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遂。(113年度偵字第13221號
)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21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巨城百貨5樓agapebaby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何秀花放置於櫃子內之包包(價值7,000元至8,000
元不等,內有500元現金、筆記本及私人物品),得手後旋
即騎乘上開電動二輪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
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12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湳雅大潤發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玲放置於包包內之紅色布錢包1個(內有3萬9,000元現金
、金融卡2張、居留證、健保卡),得手後旋即離去。(113
年度偵字第13422號)
二、案經陳筑、周寶生、傅及姮、謝念慈、劉耿宜、何秀花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張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李美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
卷第5-7頁、113年度偵字第13422號第5-6頁、113年度偵字
第13212號卷第4頁、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卷第5-6頁、113
年度偵字第13221號卷第4-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13
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86-9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本院卷第99-11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筑
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8-10頁)、證
人即告訴人周寶生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
卷第11-12頁)、證人即告訴人傅及姮於警詢時之證述(000
0000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13-14頁)、證人即
告訴人謝念慈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卷第
5-6頁)、證人即告訴人劉耿宜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
字第13221號卷第6-7頁)、證人即告訴人何秀花於警詢時之
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卷第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
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422號第7頁)相符,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3年5月30日偵查報
告(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4頁)、113年5月5日失竊現
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第1份(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
卷第15-19頁)、113年4月27日失竊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20頁及反面)、113年5
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第2份(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
第21頁)、113年3月14日失竊現場及採證照片(113年度偵
字第10324號卷第22-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C68030微
型電動二輪車(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26頁)、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3年7月21日偵查報告(113年
度偵字第13212號卷第3頁)、113年5月3日失竊現場照片及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卷第7-9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113年7月15日偵查報告(
113年度偵字第13221號卷第3頁)、113年6月28日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及失竊現場採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3221號卷第
20-2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113年7月10
日偵查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卷第3頁)、113年5月2
1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卷第7-11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湳雅派出所113年7月20日偵查報
告(113年度偵字第13422號卷第4頁)、113年5月23日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3422號第8-19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㈦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被告所
犯7次竊盜罪及1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7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2年11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
有多次竊盜前科,一犯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
當。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部分,既未發生實害,所造成損害較之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⒊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即主動於警詢時向員
警自首,有其警詢筆錄在卷為憑(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
第5-7頁),此部分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各罪,因一己所需即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值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8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桃園、彰化、新北地方法院之竊盜案件尚未審結,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Pixel 7A手機1支(價值1萬1,000元)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ixel 7A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肩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裝有500元現金、信用卡及個人證件數張】、小米手機1支、鑰匙1串)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肩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裝有500元現金、信用卡及個人證件數張】、小米手機1支、鑰匙1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現金300元、衣保袋1只(內有跑衣、跑褲數件【衣物價值共計1萬元】、車鑰匙)、iPhone 14 Pro手機1支、手機殼1個(手機及手機殼價值共計3萬元)、藍芽耳機盒1個(價值約6,000元)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300元、衣保袋1只(內有跑衣、跑褲數件、車鑰匙)、iPhone 14 Pro手機1支、手機殼1個、藍芽耳機盒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駕照2張、信用卡2張、機車鑰匙、3,000元現金,價值共計4,500元至6,000元不等)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駕照2張、信用卡2張、機車鑰匙、現金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件及信用卡數張、價值4,500元之按摩券、電影票券2張、現金2,300元,價值共計1萬1,060元)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件及信用卡數張、價值4,500元之按摩券、電影票券2張、現金2,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 包包1個(價值7,000元至8,000元不等,內有現金500元、筆記本及私人物品)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價值7,000元至8,000元不等,內有現金500元、筆記本及私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 紅色布錢包1個(內有3萬9,000元現金、金融卡2張、居留證、健保卡)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布錢包1個(內有3萬9,000元現金、金融卡2張、居留證、健保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CDM-113-易-1271-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