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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6號 原 告 彭誠宏 被 告 湯逢添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 為關於「主張被告另又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 00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私自賣給他人,導致原告受有 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關於「主張被告另又將系爭土地私自賣給他人,導致原 告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追 加之訴駁回。 二、第一項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0年10月及101年 2月間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持分,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所保管,被告 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於106年12月19日前往位於桃園市楊梅地政事 務所處,向承辦之地政人員辦理書狀補給及書狀換給登記申 請,並填具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切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 106年10月10日因遺失而申請書狀補給,致使該管地政人員 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 料等公文書,並據以辦理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事務,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上開地政管理機關對地政作業及土地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原持有之三張 權狀失效,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原告共受有240 元 損失。又原告因而無法及時出賣系爭土地,喪失獲利的損失 20萬元。另原告為了被告違法補發系爭土地權狀要伸張權利 而往返爭訟,造成原告人格權侵害,得請求精神上慰撫金損 害賠償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0,240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將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三張返還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然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又以言詞主張「 被告另又將系爭土地私自賣給他人,導致原告受有損失,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而提起此部分 訴之追加(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然並未就此部分為相關 追加之聲明。而被告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本院訴字卷第36 頁)。核原告所提起上開追加之訴,係另主張被告事後又將 系爭土地擅自出賣而侵害原告等節情事,與原告起訴時所主 張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申請補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等節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原告主張該部分與起訴主張之事 實完全不同之情事為追加,亦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從而,原告所為該部 分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自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原告基於與起訴時所主張相同之事實,另以民 事聲請狀增列備位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並未 為被告異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事由 ,自不在本件駁回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06

TYDV-113-訴-1526-202502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光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侑宸律師 被 上訴 人 固立得紫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文賢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之同時,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捌 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名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虹 東,嗣變更為李國光,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 區管理局民國113年6月13日竹商字第1130018456號函可佐( 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87至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已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月間與 其簽訂購買UVC晶片之採購合同2份(下合稱系爭契約),成 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貨款等語,嗣於 本院表明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貨款,並稱系爭契約定性為買 賣契約性質,或買賣與承攬混同性質等語(本院卷第77頁) ,則其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並補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承攬契約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第47至48頁) ,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1日及同年11月5日簽訂系 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伊訂購型號68D晶片,並暫訂交貨日, 約定交易方式為交貨日到期前伊通知被上訴人出貨數量,由 被上訴人簽發票期45日之支票向伊受領貨品,以被上訴人前 來受領貨品日為實際交貨日期,完成交付。其中如附表編號 1所示原訂於110年1月25日出貨部分,因被上訴人要求農曆 年後再出貨,而延至110年2月18日達成於同年月26日出貨合 意。嗣110年2月26日被上訴人員工劉清輝通知之前交付110 年2月28日到期貨款支票無法兌現,要求伊暫緩出貨,待貨 款結清後再出貨。後被上訴人又遲至同年5月14日始兌現110 年3月31日到期支票,伊乃於110年5月25日再次通知被上訴 人受領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貨品,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 受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合稱系爭貨品,分稱以編號代之) ,亦未依約於45日內給付貨款。被上訴人以消極不作為方式 妨礙伊履行給付義務,應認伊已於110年5月25日完成給付,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合計新臺幣(除標示美元外,下同) 2,280萬元,及以110年5月25日加計45日即110年7月9日為遲 延利息起算日,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28 0萬元,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欲生產紫外線殺菌燈而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依伊所需規格定作UVC晶片並約定交付日期及數量 ,為客製化商品,注重工作物之完成,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 約。詎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自行取消出貨,復於110年5月 25日僅向伊探詢拉貨時程,未實際提出給付,已屬給付遲延 。而晶片生命週期短,上訴人交貨數量少且給付遲延,伊受 領已無實益,自得拒絕上訴人之給付。且就編號1部分縱認 合意延至110年2月26日出貨,上訴人遲至112年3月3日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伊自得拒絕給付。且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伊 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另因系爭契約採購之晶片,自109 年迄今規格已跟不上時代,且歷經疫情封城、國際局勢變化 ,晶片價格僅剩締約時1/9,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 更原則,減少報酬至1/9。另伊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遭廠商 取消訂單,損失達41萬5,500美元,換算為1,161萬4,056元 ,伊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0萬元,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77、79、330頁 )  ㈠兩造於109年9月1日及同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 5至16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UVC晶片,型號為68D, 出貨數量、原訂出貨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約定上訴人 出貨,由被上訴人以票期45日支票取貨。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向上訴人確認110年2月出貨之數量 與毛重(原審卷第231頁)。  ㈢被上訴人所開立支票號碼QD0000000支票(原審卷第227頁) 於110年5月14日兌現。  ㈣通訊軟體WeChat「光磊&固立得_UVC(4人)」群組(下稱系 爭群組)成員為上訴人員工黃昱晟(Jerry Huang)、林忠 正(Gino),及被上訴人員工劉清輝(alixliu)、法定代 理人蔣文賢。群組之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110年5月25日上訴人所為之通知(原證2即上證1,本院卷第1 19頁)。  ㈥111年9月15日上訴人所為之通知(原證20,原審卷第235頁) 。  ㈦111年3月21日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原證21,原審卷第237頁 ) 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品之貨款2,280萬元本 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性質:   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名稱為「採購」合同(Purchase Order ,原審卷第15、16頁),約定不同規格之單價,及分期出貨 ,已載明買賣貨品之意思。本件上訴範圍之型號68D產品屬 客製化商品,由被上訴人將產品規格書(原審卷第96至110 頁)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依訂單數量以自己的材料製造,出 貨予被上訴人,則依當事人之意思,顯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而非僅工作之完成。上訴人若僅完成工作而未出貨,或被上 訴人未取貨,實非系爭契約簽訂之目的,參照上開說明,系 爭契約核屬買賣契約性質,至為明確。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 約為承攬契約性質或原判決認上訴人未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 承攬報酬而無從審究云云,均顯有不當。上訴人另引用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即無庸審酌。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履行受領貨品之責任,被上訴人 則辯稱因上訴人給付遲延,其受領已無實益,得拒絕上訴人 之給付,是否可採?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9日庭期已當庭就附表所載之原訂出 貨時間不爭執(本院卷第77、330頁),核屬自認。嗣後於 書狀中又改稱未同意編號1中原訂110年1月25日出貨部分延 至110年2月26日出貨云云(本院卷第147、335頁)。經查, 上訴人就該部分,已提出被上訴人員工劉清輝與上訴人員工 黃昱晟於110年2月17日、18日之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23 1至233頁),且經證人黃昱晟結證稱:因為一月剛好卡在農 曆過年前,故被上訴人希望農曆年後將1、2月份的貨一起出 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堪認兩造確有合意將 原訂110年1月25日出貨部分延至110年2月26日一併出貨。依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之證據,亦未經上訴人 同意,則其事後否認有同意,既未經合法撤銷自認,並不可 取。  ⒉查兩造間就交付貨品之方式均為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取貨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就編號1貨品兩造合意於110年2 月26日出貨,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至上訴人公司取貨之原因 ,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前交付110年2月28日到期貨款支 票無法兌現,要求伊暫緩出貨,待貨款結清後再出貨等語, 業經證人黃昱晟結證稱:伊是110年2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 2月22日跟26日分別可以出貨。2月22日這筆出貨有出50D( 型號)的15K(K=1,000),但是2月26日要出68D的20K貨被 上訴人就沒有來領。是因為2月26日凌晨,劉清輝通知2月28 日到期的兩張票合計500餘萬元無法如期到帳,當時伊跟劉 清輝是用電話聯絡,被上訴人是希望上訴人可以撤回2月28 日的兩張支票,同時伊就詢問劉清輝2月26日要出貨的68D的 20K是否還需要如期出貨,劉清輝是回答說等貨款結清後再 出貨,故2月26日早上伊就詢問上訴人高層是否可以延期出 貨,公司高層的考量是被上訴人上筆貨款還沒有結清,所以 為了不要持續擴大應收帳款,減少公司風險,所以上訴人才 勉強暫停出貨等語(本院卷第284頁),並提出被上訴人簽 發之發票日為110年2月28日之2張支票影本(支票號碼:QD0 000000、QD0000000,原審卷第207、223頁)及劉清輝與黃 昱晟於110年2月26日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271頁、本院 卷第171至177頁),堪信為真實。且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 日並未至上訴人公司取貨並交付貨款支票,亦未催告上訴人 交付貨品,堪認兩造確實已達成暫停出貨、待貨款結清再出 貨之合意,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自行取消 出貨,未經其同意云云,並不可採。  ⒊就編號2、3、4貨品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25日通知 出貨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14日始兌現110年3 月31日到期之貨款支票(支票號碼:QD0000000,原審卷第2 27頁)等情,並提出劉清輝與黃昱晟於110年3月30日至110 年5月14日間對話紀錄,及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催告被上 訴人給付貨款之存證信函為佐(本院卷第197至220頁)。被 上訴人就上開支票於110年5月14日兌現並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㈢),並審酌被上訴人在結清上開貨款前,亦從未催告上 訴人交付貨品,及兩造間前已有待貨款結清再出貨之合意, 則上訴人縱然未依原訂出貨時間出貨,亦難認係屬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行將票款 兌現作為下一次出貨條件云云,並不可採。    ⒋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 言。此種債務,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 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遲延責任。兩造係約定至上訴 人公司取貨,即屬往取債務,上訴人於編號4所示最後之原 訂交貨時間110年5月31日前,於110年5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 取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然被上訴 人屆期並未前往上訴人公司取貨,就已到期之貨品,更未提 出票期45日支票以支付貨款,其辯稱係因上訴人給付遲延, 顯然與事實不符。嗣後上訴人員工於111年3月21日在系爭群 組中詢問:「蔣總早安!請問有確認拉貨事宜了嗎〜?」,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蔣文賢回稱:「沒有!幾乎全國都封城 了!經濟活動全部停頓。這兩年互通有無現在十分困難,不 是這邊就是那邊封。這幾年慢慢熬吧。什麼時候恢復有需求 ,第一時間溝通。」、上訴人員工稱:「…但因為貨也放在 敝司這邊好久了,上面也給我們很大的壓力,若可以是否可 以方便先拉一點貨,讓我們這邊比較好交代呢〜?」,蔣文 賢回稱:「要有客戶買單才行。現在國内帳期都快到一年一 帳了。難!」(原審卷第237頁);111年9月15日上訴人再 詢問「您好,你們那些之前下單的庫存,有要處理嗎?數量 還有80K」等語(原審卷第235頁),上開對話紀錄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㈦),足見上訴人通知交貨後, 確有一再催促被上訴人取貨未果,其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履 行受領貨品之責任,應堪採信。  ⒌審之109年9月1日採購合同約定「交期請分6月」,手寫約定 編號1貨品之交貨日及數量,並合意交貨日為110年2月26日 ;109年11月5日採購合同約定「交期2021/2/3/4/5請分3-4 月」,手寫約定編號3、4、5交貨日及數量,最後交貨日為1 10年5月31日,已載明於系爭契約上(原審卷第15、16頁) ,上訴人分別於110年2月18日、110年5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 取貨,並未遲延,被上訴人難謂給付已無實益。且本件並非 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給付遲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將交貨期限延後,陷於給付遲延云云,並不可取,自無從 依民法第232條規定主張遲延後之給付已無利益而拒絕受領 貨品。  ⒍小結,被上訴人不得拒絕受領系爭貨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2,2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被上訴人就編號1貨品之貨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 提起時效抗辯,並不足採:   ⒈兩造間系爭契約性質為客製化之採購契約,應依民法第127條 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提供之商品及產品 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產品之代價適 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為15年時效云云,應屬 有誤。  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復有明文 。兩造就編號1貨品達成110年2月26日出貨之合意,已如前 述,就該貨品,被上訴人本應提出票期45日兌現支票支付貨 款(不爭執事項㈠),亦即原應於110年4月12日兌現貨款, 故編號1貨款之請求權應自110年4月12日起算,迄至上訴人 於112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7頁原法院收狀戳) ,尚未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貨款,依 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提起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雙務 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 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 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 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 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為雙務契約,被 上訴人故意不履行受領貨品之義務自屬受領遲延,然其原有 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一再主張已 將貨品準備完善,隨時可出貨等語,並提出系爭貨品之照片 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41頁),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參照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爰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履行交付系爭貨品之同 時,為對待給付2,280萬元。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報 酬至1/9,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辯稱:自109年迄今系爭貨品之規格已跟不上時代 ,且歷經疫情封城、中美貿易戰爭、烏俄戰爭影響,晶片價 格僅剩締約時1/9,非締約當時所能預料,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減少對待給付至上訴人主張金額之1/9 云云,固提出訴外人江蘇順百宏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氟訊 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等於109年12月至113年5月間之報價單供 參(本院卷第228、237至246頁)。然被上訴人生產之UVC產 品為紫外線殺菌燈晶片,自稱是一種透過光進行表面消毒、 消滅新冠病毒,產生龐大商機之產品等語(本院卷第223、3 38至339頁),本適合於疫情期間出售,且上訴人並未給付 遲延,而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多年,詳如前述,且兩造締約 「前」,大陸地區即已多處封城(註:武漢市於109年1月23 日開始封城),中美貿易戰早已開始(註:107年3月開始迄 今),烏俄戰爭則是在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後始發生(註:11 1年2月24日至今),縱然歷經疫情封城、國際局勢變化,晶 片價格或有下降,如認上訴人得因被上訴人故意拖延取貨時 間而降低應得之貨品貨款,對上訴人顯然有失公平,則被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報 酬至1/9,無從准許。  ㈥被上訴人辯稱對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1,161萬4, 056元債權,提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致遭訴外人常州德凱進出 口有限公司(下稱凱德公司)取消訂單,損失達41萬5,500 美元,換算為1,161萬4,056元,並提出凱德公司終止合作通 知聲明書影本(下稱系爭聲明書,原審卷第149至150頁)為 證。然系爭聲明書所載出具日期為110年5月11日,包含商品 尚有50D貨品,以及上訴人本已履約之貨品,超出被上訴人 未取貨之系爭貨品範圍,則被上訴人以系爭聲明書所載之全 部產品金額41萬5,500美元,主張上訴人應負全部訂單取消 之損害賠償責任,已不足採。且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能如期 兌現貨款支票,兩造達成暫停出貨、待貨款結清再出貨之合 意,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遲延,反而係被上訴人受領 遲延,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況被上訴人並自承凱德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本院 卷第225頁),其以系爭聲明書所載之金額為本件抵銷抗辯 ,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㈦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無從准許:     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 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是債務 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 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 溯及免除(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108年 台上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貨款共 2,280萬元之支付,既得主張應與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之義 務為同時履行,則其就貨款2,280萬元之遲延責任即溯及免 除,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自110年7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 品之同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280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即利息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附表:型號均為68D5H8-28C4 編號 下單日期 訂單編號 數量 原訂出貨時間 原訂付款時間 通知出貨時間 金額 1 109年9月1日 000000000 20,000 110年1月25日: 9,600 110年2月26日: 10,400 →經被上訴人同意:110年2月26日:20,000 110年4月12日 110年2月18日(原證19,原審卷第231至233頁) 570萬元 2 109年11月5日 00000000 15,000 110年3月31日 110年5月15日 110年5月25日(原證2即上證1,本院卷第119頁) 427萬5,000元 3 109年11月5日 00000000 15,000 110年4月29日 110年6月13日 427萬5,000元 4 109年11月5日 00000000 30,000 110年5月31日 110年7月15日 855萬元 總計 2,28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5-02-05

TPHV-113-重上-374-2025020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林亞倫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蔡旺霖即蔡汯為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簽署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 示轉讓價款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惟經 被告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上750萬元價金債權之存否 ,即有爭執,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 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 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2月間為奧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奧創公司 )之股東,被告為奧創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於112年12月底 離職。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以1 500萬元之價格,出賣被告所有奧創公司之40%之股權予原告 ,原告應於113年1月31日、113年7月31日、114年1月31日每 期給付被告500萬元,原告已於113年1月31日給付被告500萬 元。系爭協議書第1條備註約定「甲方(即被告)須協助完 成【中租迪和-嘉義大林-主新德科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下 稱主新德公司)】(下簡稱系爭光電工程)乙案至光電進廠 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下稱系爭備註)。  ㈡而系爭備註約定之理由為系爭光電工程為被告所引薦,若順 利完成,奧創公司將有1000萬元的利潤,原告基此而同意以 1500萬元購買被告40%股權。然主新德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光 電工程標的物之建物使用執照,且主新德公司自行註銷上開 使用執照,致該執照經嘉義縣政府於112年11月17日以府經 建字第1120262795號函廢止在案,嗣主新德公司雖於113年1 月9日會議中表示願意繼續配合系爭光電工程之申請,然主 新德公司並未配合日後重新申請程序,系爭光電工程顯難以 建置完成,是奧創公司已無1000萬元之利潤,原告以1500萬 元向被告購買股權之原因已經不存在,且非原告於簽立系爭 協議時所能預料,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將系爭協 議書之買賣價金調整為750萬元。  ㈢退萬步言,系爭備註約定被告應協助系爭光電工程施工或解 約,此為系爭協議之從給付義務,縱非從給付義務,亦屬附 隨義務,然原告及奧創公司催請被告處理系爭光電工程建置 問題,被告均置之不理,顯然未盡其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 ,致奧創公司受有1000萬元之利潤損失,連帶造成奧創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 第1項、第216條請求被告賠償750萬元,並與系爭協議書原 告應給付被告之1500萬元相互抵銷。  ㈣並聲明:確認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所示轉讓價款750萬元之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光電工程於112年6月、7月間即發生履約爭議,主新德公 司之建造執照於同年11月17日遭廢止,兩造係於同年12月26 日簽訂系爭協議,故原告於締約前,就系爭光電工程日後無 法完成乙節,並非不能預見,且得於審酌契約時本於自身商 業利益加以考量及判斷,是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適用。  ㈡又系爭備註並非被告之給付義務。縱然為給付義務,被告已 多次與主新德公司協商履約事宜,況且原告從事發至今並未 提出需要被告協助之具體要求,被告自無法提供協助,被告 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㈢另原告主張奧創公司有因「解約」或「順利完成」,將有100 0萬元之獲利並無實據,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奧創公司仍 可向主新德公司請求辦理解約,並獲得所預期之1000萬元利 潤,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既未就1000萬元之損害,提出 實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亦無從與被 告之價金債權750萬元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12年12月間為奧創公司之股東,被告為奧創公司之總 經理,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離職。  ⒉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以1500萬元 之價格,出賣被告所有奧創公司之40%之股權予原告,原告 應於113年1月31日、113年7月31日、114年1月31日每期給付 被告500萬元,原告已於113年1月31日給付被告500萬元。  ⒊系爭合約書第1條備註約定「甲方(即被告)須協助完成【中 租迪和-嘉義大林-主新德科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乙案至光 電進廠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  ⒋主新德公司申請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管執字第00 002號建造執照(見原證2),已經嘉義縣政府於112年11月1 7日以府經建字第1120262795號函廢止(見原證3)。  ⒌原告曾於113年5月23日寄發烏日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如原證5)。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是否符合情事變更?  ⒉系爭備註是否為給付義務?  ⒊若為給付義務,被告是否違反給付義務?原告是否因此受有 損害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發生情事變更,主 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將系爭協議書之買賣價金調整 為750萬元;再者,系爭協議書之系爭備註為被告之給付義 務,被告違反該給付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之損害為 750萬元,以此損害抵銷系爭協議書之價金750萬元,然經被 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是否符合民法第 27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  ㈠本件是否符合情事變更?  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 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 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 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 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 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 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 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 對於可預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 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 行使權利,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 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 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 時,上開當事人就預見風險分配之約定,自不及於此項非可 預料之風險,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 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庶符情事 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  ⒉首先,原告雖主張之所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以1500萬元購買 被告所有之40%之奧創公司股權,係因若系爭光電工程如期 完工或解約,奧創公司將有1000萬之收益,並提出奧創公司 與日兆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日兆公司)及中明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4月24日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9頁)及 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購連電網審查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3 頁),認案場以每度電以kWp按5萬2500元計算,奧創公司扣 除成本後,每kWp將有5900元之利潤,系爭光電工程之總kWp 為2000kWp,以此計算出奧創公司會有利潤1000萬元(計算式 :5900×2000kWP=1180萬元)等語,然原告主張奧創公司扣除 成本後,每kWp將有5900元之利潤,該成本之計算表準僅為 原告片面陳述(見本院卷第84頁),究竟具體各項成本為何 ,原告並無提出證據佐證,是原告主張奧創公司每kWp將有5 900元之利潤,卷內任何實據,純屬原告片面主張,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問。再者,股權表彰股東權益,股東得依公司之 規定向公司主張各項權利,得請求公司分派每年盈餘,而非 限於單一交易,被告稱奧創公司在當時仍然有幾十個案場( 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對此於審判終結前亦未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自得採為判決基礎,既奧創公司並 非僅有系爭光電工程在進行,原告以1500萬元取得之40%奧 創公司之股份,該股東權利顯然不限於系爭光電工程之獲利 ,亦包括奧創公司全部之案場獲利,質言之,縱然系爭光電 工程未完工而虧錢,然只要其他奧創公司之案場均獲利頗豐 ,原告購買之股權仍有獲利,原告並無任何損失,是原告主 張系爭光電工程未成,將導致系爭協議書有發生情事變更, 與前述法律情事變更之要件有違背,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自無理由。綜上,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光電工 程完工,奧創公司將有1000萬元之獲利,且亦未能證明縱然 未完成,原告將受有1000萬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 理由。  ㈡系爭協議之備註是否為給付義務?若為給付義務,被告是否 違反給付義務?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為何?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 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 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給付乃債務人 實現債之內容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並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規 定參見),惟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附隨義 務有別。是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 ,自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736號判決)。又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 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 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 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 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 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⒉經查,雙方於系爭協議書中明確約定系爭備註,此有系爭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是雙方已經將系爭備註 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一情, 應可認定。然查,觀諸系爭備註之文字,僅約定被告須「協 助」系爭光電工程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不僅並未言明如何 「協助」,且被告之義務亦僅為提供協助,並非由被告負擔 保證系爭光電工程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之義務,否則該用語 應為「擔保」系爭光電工程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而非使用 「協助」之用語,是系爭備註之合理解釋,兩造係約定被告 提供協助義務,而非擔保義務,是若被告已經提供協助,縱 然系爭光電工程未施工或解約流程未完成,被告並不負擔債 務不履行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提供「協助」,並於11 3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29-37頁)、113年1月23日(見本 院卷第91-97頁)、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99-105頁)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然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均在表達主新 德公司申請註銷系爭光電工程電廠之執照,並經嘉義縣政府 於112年11月17廢止該執照(見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均 不願出面協助處理,然系爭協議書為112年12月26日所簽立 ,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發生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原告之 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主新德公司有於113年1月9日 開會,同意於113年4月9日再申請將系爭光電工程電廠建照 重新核發,此有當日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 憑,是該重新申請建照一事,亦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有所進 展,雖主新德公司日後並未依該會議紀錄所進行,然原告於 113年4月9日後,亦未在存證信函中表示希望被告提供何如 何具體之協助,被告亦多次於審判中陳稱:我們願意協助, 但是原告至今均未通知被告要提供協助,就直接起訴等語, 是卷內並無事證證明原告已具體化協助方式後,被告仍拒絕 協助,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給付義務,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以此主張抵銷等情,自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有情事變更之適用及被告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況,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05

TCDV-113-重訴-403-20250205-1

家親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 程序監理人 戊○○○○師 上列抗告人因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2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3、2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陸 仟元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乙○○(以下兩造均逕稱其姓名)於原審聲請及對反請 求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以下合稱 2名子女,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嗣於民國110年8月 31日兩願離婚,約定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甲○○(即相對人,下同)為主要照護者,並對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有所約定。 (二)兩造離婚後之一年間仍同住,共同照顧2名子女,惟乙○○發 現甲○○易怒,常以責打、激烈責罵方式管教子女,甚以三字 經怒罵女兒,致女兒間之對話也用語粗俗,乙○○屢次反應, 甲○○仍未有改變,且認為乙○○介入其對於丁○○之管教而要求 遷出二人共購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乙○○遂於112年2月 25日遷出。甲○○於乙○○遷出後立即更換電子門鎖密碼,並告 知2名子女不得讓乙○○靠近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為兩造共 有,且依離婚協議,乙○○通知甲○○後得進入屋內探視2名子 女。然甲○○自112年4月起,對其之LINE訊息通知皆已讀不回 ,且要求子女學校之聯絡薄不能讓乙○○查看、不讓乙○○參與 學校活動、不准子女使用乙○○所購物品,刻意斷絕父女連繫 、離間父女感情,對於子女之教養,皆由甲○○任意、單獨決 定,甚至讓子女誤認乙○○未負起扶養責任,實非友善父母, 由甲○○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或主要照顧者,並不適當。 (三)依協議子女之財產管理要由雙方共同討論,乙○○要求甲○○提 供子女帳戶存款情形,及說明扶養費之使用情況,甲○○皆不 回覆,另依協議應交付丁○○之護照,亦未交付。又之前多由 乙○○接送女兒上下學,現亦有同住之父母得支援照顧,反觀 ,甲○○工作下班時間不固定,竟叫丁○○去接妹妹放學,又無 相關支援之人得以協助,且乙○○較能親自照顧女兒,亦較有 耐心,不會動輒打罵,為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實應將 兩造之親權改由其獨任,或改由其為主要之照顧者為宜。 (四)末依離婚協議約定,乙○○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新臺 幣(下同)13,500元予主要照顧者,如若對調照養地位,甲 ○○即應依約定每月匯入13,500元至乙○○指定之帳戶等語。 (五)並聲明:  ⒈本請求部分:   先位聲明:⑴兩造所生子女丁○○、丙○○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 負擔,均改由乙○○單獨任之。⑵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 至兩造子女丁○○及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關於丁○○及丙○○之扶養費用各1萬3,500元。並由乙○○代為管 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備位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仍由兩造共同行使 ,並改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⑵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 起至兩造子女丁○○及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關於丁○○及丙○○之扶養費用各13,500元。並由乙○○代為管 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⒉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相對人甲○○於原審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兩造離婚協議約定由甲○○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將 系爭房屋之一半產權移轉登記予乙○○,惟仍與2名子女繼續 居住使用至子女均成年為止,乙○○應於辦理離婚登記後30日 内搬離系爭房屋,但為探視、照顧2名子女需要,得進入及 使用系爭房屋。然乙○○於完成離婚登記後,仍以照顧2名子 女為由,遲不願搬離,且時常以家長之姿對甲○○之生活習慣 及管教2名子女方式多所干涉,以致兩造爭執不斷,甲○○迫 於無奈,始訴請乙○○履行離婚協議。乙○○雖於112年2月25日 遷出,但卻逕自將其所購買之家具搬離,令甲○○與2名子女 回到家後錯愕不已,並揚言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變賣糸爭 共有房屋,完全不顧2名子女之學籍及未來居住問題,足見 乙○○提起本件係不甘之報復手段。 (二)甲○○否認如乙○○所稱易怒、常以責打或激烈責罵方式管教子 女,甚以三字經怒罵,致女兒間之對話用語粗俗等語。2名 子女對話中有不雅用語固有不當,但實係2名子女感情好, 出於戲謔之意,並非以此辱罵對方,亦非因甲○○有不良之身 教所致,未來適時給予導正即可,甲○○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對2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反之,只要不順乙○○意,即 動輒威脅不依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對於2名子女亦是以威 權命令或情緒勒索之方式要求2名子女順從、服從其指令, 甚至騷擾丁○○之同學,讓丁○○難堪不已,始為導致2名子女 與乙○○感情較為疏離之原因。又乙○○本件係請求2名子女之 親權均改由其單獨任之,或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卻又向甲○○ 告知「只要丙○○」、「我不是恐嚇你,我是只剩下一個女兒 ,我只要丙○○謝謝」、「不配合我就中止所有撫養費」、「 誰付錢誰最大」,由上開情緒化之字句可知,乙○○僅是將孩 子當成自己的所有物、支配物,完全看不出其對於2名子女 有何關愛、疼惜之心,並時常將扶養費當成是恐嚇、逼迫對 方就範之工具,顯非適任之親權人。 (三)兩造於離婚時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即便已明文約定,乙○○仍然恣 意而為,顯已無法理性溝通,故兩造當初共同行使親權之約 定恐非適當。是若未來2名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不分大小都 需要兩造共同決定,將徒增困擾,且緩不濟急,故爰提起反 請求,就2名子女關於日常生活一般事項,即學籍、戶籍、 教育、金融開戶、保險、辦理身分證及護照、申請社會補助 、日常財產管理(含助學貸款)、一般醫療(不含需全身麻 醉之重大手術、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 定),由甲○○單獨決定,其餘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乙○○動輒以拒付扶養費作為逼迫甲○○就範之手段,實有必要 命其依約給付,且乙○○自112年5月起即已拒絕給付子女之扶 養費,依離婚協議書約定,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 遲誤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乙○○本應給付已到期部分共324, 000元。惟乙○○收受書狀後,陸續匯入112年5月至12月之扶 養費合計216,000元,尚欠108,000元,並應自113年5月起, 分別至2名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 於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13,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 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五)並於本院聲明  ⒈本請求部分:   聲請駁回。  ⒉反請求部分:⑴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之學籍、 戶籍、教育、金融開戶、保險、辦理身分證及護照、申請社 會補助、日常財產管理(含助學貸款)、一般醫療(不含需 全身麻醉之重大手術、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 重大決定),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⑵乙○○應給付甲○○108,000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乙○○應自113年5月起,分 別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各13,5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原審裁定認為: (一)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⒈綜觀卷內事證訪視、社工調查結果,並佐以原審詢問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後,認兩造於離婚時協議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⒉雖乙○○主張甲○○易怒,常以責打、激烈責罵方式管教子女, 甚以三字經怒罵女兒,致女兒間之對話也用語粗俗,並提出 未成年子女間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31-37頁 )為證。然依上開調查評估建議表記載,2名子女對於甲○○ 管教方式並無過度之陳述或不是之處。另依前開未成年人間 對話,丁○○於對話中雖偶有夾帶不雅字眼,然丁○○正值青春 期,其用字多為青少年為發洩不滿情緒或尋求同儕間認同所 常用戲謔用詞,是否為甲○○身教所致,難以評斷。而乙○○與 甲○○對話中乙○○雖亦曾提及甲○○會對未成年子女辱罵三字經 (見原審卷第43頁)縱然屬實,而可認定甲○○有不當之處, 甲○○自當警惕修正,2名子女是否因此遭受不當之對待而有 改定親權之必要,尚有疑義。  ⒊又依兩造協議,乙○○於離婚後應遷出系爭房屋、對於2名子女 管教、懲戒、督促課業及一般日常生活照顧事項約定由與2 名子女同住之一方即甲○○決定,乙○○主張其遷離系爭房屋後 甲○○更換電子門鎖密碼,及指摘關於2名子女學校活動、課 業任意、單獨決定,顯然對於協議內容有所誤解。另乙○○因 認與甲○○對於2名子女財產處理方式、費用分擔未獲共識, 而拒絕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用、房屋貸款,亦有LINE訊息( 見原審卷第125頁)可按。乙○○以2名子女扶養費用、房貸作 為解決歧異條件,本屬不當連結,難以此認定甲○○將上情告 知2名子女而認其有不適任親權人或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 。乙○○以甲○○不適任親權人,請求改定由其行使親權,並請 求甲○○給付子女扶養費用,自屬無據。  ⒋兩造離婚時,對於2名子女親權行使固有所協議,除約定甲○○ 為2名子女主要照顧者,關於2名子女重大事項:移民國外、 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由雙方共同決定,復又約定2名 子女之戶籍、學籍、財產管理事項,由雙方共同討論決定, 以2名子女最大利益為歸依,未得彼此同意,雙方均不得動 用子女之財產。然觀諸兩造於協議後對於2名子女教養、財 產管理產生歧見時,乙○○動輒以甲○○未配合或無法達成一致 見解即以費用支付作為條件要脅,亦有LINE訊息(見原審卷 第125-133頁)可參。足見兩造關於2名子女共同決定事項顯 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自有改定之必要。本院審酌2名 子女係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與甲○○同住,而甲○○擔任 主要照顧者期間,並無不適任之處,已如上情,則關於兩造 所生2名子女之學籍、戶籍、教育、金融開戶、保險、辦理 身分證及護照、申請社會補助、日常財產管理(含助學貸款 )、一般醫療(不含需全身麻醉之重大手術、器官移植或捐 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由甲○○單獨決定;其餘 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 (二)請求扶養費部分:   甲○○主張乙○○積欠自113年1月起扶養費用,甲○○依兩造協議 請求乙○○給付自113年1月起至4月止2名子女扶養費用10萬8, 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 定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暨自113年5月起,分別至2名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3,5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自屬有據。 四、乙○○之抗告意旨除與原審聲請意旨反請求之答辯意旨相同者 外,另主張略以: (一)原審裁定固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2名 子女進行訪視之報告建議而為原裁定之主要依據。惟該報告 係憑一次訪視會談所作成,實無法深入且全盤了解兩造與2 名子女互動情況。 (二)113年3月10日丙○○與乙○○前往宜蘭出席親戚喪禮並旅遊,即 遭甲○○嚴厲指責,並謊報丙○○失蹤。而丙○○自於113年3月12 日起,已在其班導師了解經過後,佐以丙○○之三、四年級輔 導紀錄,與輔導老師一起護送下,交予乙○○帶回同住迄今, 丙○○很抗拒回去相對人甲○○之住處,此係重要之情事變更, 然原裁定法院亦無再為調查丙○○之真實意願,逕為原裁定之 處分,實欠妥適。 (三)至給付扶養費部分,乙○○於113年1月至3月間皆有給付扶養 費,而同年4月之扶養費未付,係因丙○○抗拒回去甲○○住處 之情事變更,乙○○為尊重丙○○意願,遂於同年3月12日起使 其居住於乙○○住處並受扶養,於兩造各扶養一子女下,即無 需再給付扶養費等語。 (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廢棄後應為之裁定如下:  ⒈本請求部分:  ⑴先位請求:①兩造所育子女丁○○、丙○○,其權利之行使及義務 之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②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 至兩造子女丁○○及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關於丁○○及丙○○之扶養費用各13,500元。並由乙○○代為管理 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⑵備位請求:①兩造所育子女丁○○其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 改由甲○○單獨任之,丙○○之權利行使及義務之負擔,改由乙 ○○單獨任之;②關於丁○○及丙○○之扶養費由行使親權者,各 自負擔,互不請求。  ⒉反請求部分:  ⑴甲○○之反請求駁回。  ⑵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 五、甲○○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原審等待本院裁定之期間,乙○○於113年3月8日上午 傳送簡訊予甲○○,表示會帶丙○○前往旅遊,然未告知何以臨 時旅遊及旅遊地點,亦未表示要前往參加親戚喪禮。因丙○○ 於113年3月11日(週一)仍須前往學校上課,相對人於晚間 看到訊息後,表明不同意乙○○逕自決定變更會面交往之舉, 惟乙○○仍不斷向伊嗆聲。嗣113年3月8日晚間乙○○未依約前 往安親班將丙○○送回甲○○住處,甲○○見丙○○遲遲未返家,遂 電話聯繫丙○○,惟聽見丙○○在啜泣,並表示目前在宜蘭等語 ,隨後即遭乙○○掛斷電話,遲未交回丙○○。 (二)由於丁○○稍早曾聽聞丙○○表示乙○○揚言要自殺,且丁○○前往 乙○○住處時,曾目睹乙○○情緒不穩斥責丙○○,甲○○擔憂丙○○ 恐遭傷害,情急之下乃報警委請警察協尋。而甲○○在派出所 等待時,當場據警察表示丙○○之戶籍已被遷出,嗣後在宜蘭 某家飯店找到丙○○,目視丙○○並無受傷,但因無強制力可帶 回丙○○,是以直至113年 3月11日上午為止,丙○○仍未返回 新竹。而相對人當天一早前往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謄本,確 認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確實在未得甲○○同意之情況下,早 已於112年12月11日即遭乙○○以戶長為由遷移至其現住居處 。 (三)又乙○○雖稱:「經過班導師了解經過後,佐以丙○○之三、四 年級輔導紀錄,與輔導老師一起護送下,交予抗告人帶回同 住迄今,丙○○很抗拒回去相對人之住處…」云云 ,然學校老 師並無改定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權力,且僅是片面聽聞乙○○ 之指述,在不惹怒乙○○之情況下,甲○○只能抱持息事寧人之 態度,順從乙○○之要求,理性的於113年3月13日具狀聲請暫 時處分,並經於113年6月27日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1、3 0號民事裁定(下稱本院暫時處分)命乙○○應將未成年子女 丙○○交付予甲○○。 (四)然前於113年5月28日就暫時處分召開訊問庭時,乙○○仍強勢 表示丙○○明確表示要跟伊一起住云云,拒絕交還丙○○;然而 ,探究丙○○之心境,即知其不敢忤逆乙○○,更不願兩造因為 爭奪她而一再發生衝突,相較於乙○○而言,甲○○也更能忍耐 且理性處理事情,參諸丙○○於今年母親節傳送給甲○○之訊息 ,亦能得知丙○○心中記掛著相對人、想跟相對人說「母親節 快樂!」,但不敢向乙○○提出想回家之要求,是以乙○○所謂 「抗拒回去甲○○之住處」,也絕非丙○○之真意等語。 (五)並聲明:⒈本請求及反請求之抗告均駁回;⒉程序費用均由乙 ○○負擔。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規定。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 第3項之規定,自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並非在比較雙方保護 教養能力、經濟能力之優劣。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2名子女,嗣兩造於110年8月31 日合意離婚,並約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2名子女以甲○○為主要照顧者、及以甲○○之住所 為住所,並約定兩造就2名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方式,及兩造 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內容等情,有兩造離婚協議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23-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從而,2名子女之親權既經兩造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 或負擔,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揆諸上揭說明,須甲○○ 對2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2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始得為2名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三)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1月2 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 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兒童權利公 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 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 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 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 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 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 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 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 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 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 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 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13條規 定「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 、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 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 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情形下之法定 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能力的方式指 導兒童行使其權利」。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為 97年8月20日、000年00月00日生,其等於112年8月31日接受 原審囑託之社工訪視,復於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24日、113年11月2日多次接受本院程序監理人 進行訪談、觀察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 2年11月1日(112)兒權監字第0112110101號函暨兒少收出 養暨監護權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153-167頁、本院卷第100-111頁)。於原審及本件審理 中,2名子女亦均已到庭陳述,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向其等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等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本件審理中表示會跟程序監理人 表達,而丁○○於程序監理人調查時表明希望維持跟媽媽住; 丙○○表示覺得在媽媽家比較開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1 頁、本院卷第75、107、108頁)。是2名子女歷經多次的訪視 、評估,應已可適足展現其等真實意願,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為2名子女選任戊○○○○師為 程序監理人(下稱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 2名子女及兩造之親友等人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2名子女 之相處情形後,提出報告書在卷(本院卷第100-110頁), 其評估與建議如下:受監理人父(指乙○○)提出受監理人母 (指甲○○)易怒、經常激烈責罵管教及恐嚇子女,以及放任 年僅14歲之受監理人1(指丁○○)獨自帶領10歲之受監理人2 (指丙○○)步行返家等事項,並未有相關通報記錄及社會處 家防中心介入輔導等情,訪查學校系統亦未針對2名受監理 人有遭受肢體或精神暴力對待之相關輔導與介入,僅有因父 母離婚事件造成孩子情緒困擾部分進行處遇,故就家庭暴力 事件評估之,不管是客觀事實或是受監理人的主觀感受認定 ,均非為惡意施虐或刻意作為之暴力行為,僅能做為受監理 人母嚴格管教未成年人之結論,於社會上親子管教情境中並 非少見,縱受監理人母有言詞不當或待修正調整之處,仍不 構成家暴或疏忽照顧之事實,自無改定之必要,建議維持一 審裁決應為適當等情。 (五)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相關事證之結果,乙○○雖主 張甲○○情緒易怒,對於2名子女管教方式,常是責打身體或 以言語上為激烈之責罵且放任2名子女步行返家云云,然經 程序監理人與2名子女及其班導師訪談並實際觀察後,認甲○ ○對2名子女之照顧並無明顯不周或明顯不利於2名子女之程 度,已如前述,且乙○○自無從逕以其不認同甲○○教養2名子 女之方式,逕行請求改定2名子女之親權而推翻兩造原就2名 子女親權之協議,故乙○○前開主張,難以憑採;乙○○並主張 丙○○抗拒與甲○○同住,因而有改定丙○○親權人之必要等語, 惟據程序監理人觀察甲○○與丙○○之親子互動情形,發現甲○○ 相當熟悉2名子女的照顧事宜,2名子女與甲○○相處及生活上 也顯自在、熟稔(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丙○○並無排斥或 抗拒甲○○之情;而乙○○指甲○○之非友善作為,或係因兩造過 往之衝突甚深,互信基礎嚴重不足,或係因乙○○過度解讀, 或係因兩造教養理念差異所致,難認甲○○未盡保護教養2名 子女之義務,或對2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且2名子女傾向與 甲○○同住之意願,應受到尊重,揆諸前開規定,兩造於離婚 後約定2名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形,原審裁定駁回乙○○聲請 ,並無不當。 (六)至給付扶養費部分,乙○○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 ,惟查:  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 力,顯失公平者,或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 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 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 而言。至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 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  ⒉兩造原約定於113年3月10日由乙○○至補習班將丙○○接回甲○○ 住處,然同日上午8時35分乙○○向甲○○傳送預計3月12日始將 丙○○送回之訊息內容,甲○○隨即於同日下午8時52分回覆不 同意之訊息,此有兩造之對話內容可憑(見原審卷227頁) ,復113年3月12日乙○○並未將丙○○送回甲○○住處,而係以丙 ○○抗拒甲○○為由,將丙○○持續居住於其住處,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後續甲○○提出本院暫時處分,並經本院裁定使乙○○ 交付子女,是乙○○違反兩造約定在先,係可歸責於乙○○致丙 ○○於112年3月12日未受甲○○扶養,況依本院暫時處分第6頁 並認:「乙○○於113年3月10日未依約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 住處迄今自行變動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及生活方式,而未成 年子女丙○○為此事件亦寫下乙○○所稱『自白書』表達其欲與何 人同住意願,可感受到未成年子女丙○○因此而備感壓力。為 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避免兩造因子女同住 照顧之事再生爭執,故就本案終結前由何人為未成年子女丙 ○○之同住照顧者,自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併參 酌前開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訪視內容,丙○○是否抗 拒甲○○而拒絕與甲○○同住,亦非無疑,乙○○自不得以擅自不 交付子女之方式,作為規避、推拒負擔兩造所約定由乙○○給 付2名子女每月各13,000扶養費,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從而乙○○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乙○○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 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 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 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 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 為36,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或調查證據或其它聲請,經審酌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 本),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 表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2-04

SCDV-113-家親聲抗-7-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為平律師 張震武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9 年6月17日和解離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92、1 93號裁定(下稱本院前案裁定)酌定對於丙○○、丁○○之權利義 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及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 ○○、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相對人於11 1年年底及112年8月31日對丙○○有不當體罰行為,且相對人 精神狀況不佳,長期無工作及適當收入,曾將未成年子女之 學費挪為家用,亦無良好家庭支援系統,顯然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關係良好,目前有固定職業,身心健康無疾患,家屬支援 系統完善,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居住環境,長期而言,較 可給予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生活環境,應改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並以112年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為標準,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按月 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8,000元,為此依民 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㈡聲請人目前年收入為437,794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6,483元, 扣除丙○○、丁○○之扶養費合計24,000元及聲請人母親之扶養 費3,944元後,僅剩8,489元,已致聲請人自身經濟生活陷入 困難,且相對人目前無工作,亦無工作意願,均仰賴聲請人 給付之金錢作為扶養子女及其自身生活所需,由聲請人支付 每月24,000元之扶養費顯失公平,若法院不准許改定丙○○、 丁○○之親權,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及第102條第 1項規定,聲請酌減聲請人應負擔之丙○○、丁○○扶養費為每 月各8,000元。  ㈢先位聲明: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改定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 8,000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㈣備位聲明:    聲請人應自113年4月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8,000元,如有一期 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院前案裁定酌定聲請人每月有96小 時會面交往時間,但聲請人每月僅探視5至10小時左右,沒 有陪未成年子女吃晚餐就送回,根本不珍惜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之時光,且聲請人均未按時給付扶養費,直到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後始清償,過去均係以聲請人之金錢墊付,況丙○○ 就讀國中後每學期補習費即達42,000元,尚有日常飲食及生 活開銷,故相對人不同意酌減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改定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得命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給付扶養費;就命為給付扶養費之確定裁判,如其內 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之內容;此分別為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2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㈠兩造於99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於109年6月17日和解離婚,經本院裁定對於丙○○、丁○○ 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並酌定聲請人應返還相 對人於105年11月至106年6月、106年11月至108年8月分居期 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72,996元及聲請人應自108年9 月起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12,000元等 情,有本院前案裁定可以參考(本院卷第21至29頁)。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丙○○、丁○○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由 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對丙○○、丁○○不利,為此聲請改定親權, 並提出聲請人與丙○○之通訊紀錄截圖為憑。依上開通訊紀錄 截圖,固可證明丙○○曾於112年8月31日傳訊告知相對人「媽 媽爸爸打我八(巴)掌」(本院卷第31頁),惟相對人辯稱:其 係因丙○○辱罵髒話始出手掌摑,並未致丙○○受有傷害等語( 本院卷第211頁),且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 未成年子女,據覆社工訪視報告記載:相對人會教導未成年 子女做人處事道理,不會亂罵人,罵人是因為未成年子女打 電動,未成年子女也能理解被管教之原因(本院不公開卷), 可見相對人雖曾出手責打未成年子女,但未導致未成年子女 受有身體或心理上之傷害。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資料 、通訊紀錄截圖及存摺影本,顯示相對人於111年間對聲請 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後,聲請人始結算積欠之代墊 扶養費、法定遲延利息及至113年4月止未足額給付之扶養費 後,於112年11月14日一次清償1,427,967元(本院卷第189至 196頁),再於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30日及113年7月31日 陸續給付113年5月至7月之扶養費(本院卷第197至198、221 至225頁),可見聲請人於105、106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後 ,即係由相對人獨自擔任丙○○、丁○○之主要照顧者,並持續 墊付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未見丙○○、丁○○有受照顧狀況 不良或中斷就學之情事,且據丙○○、丁○○陳述相對人會準備 晚餐、叫未成年子女起床上學及接未成年子女返家(本院不 公開卷),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再者,桃園市助 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聲請人後,評估聲請人對於社工提問之 回應易帶入兩造紛爭,未依本院裁定支付足額扶養費及因睡 過頭而超過表定時間完成會面交付,難以理解與執行會面探 視裁定,並有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提及相對人精神狀況有問題 之非友善行為,經社工勸導仍無法充分理解,未能了解合作 父母意涵及展現善意合作態度,友善合作知能有待提升(本 院卷第165至170頁),足認聲請人之親職能力仍有不足,且 聲請人自述工作時間為下午4時至凌晨12時(本院卷第169頁) ,未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親職時間亦非充足,自 難認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係不利於丙○○、丁○○,故聲請人先 位聲明改定親權,尚與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 聲請人合併請求酌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 扶養費,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㈢本院前案裁定審酌兩造於106年至108年之財產所得狀況及107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419元,酌定丙○○、丁○○ 所需之扶養費為每月各24,00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故命聲 請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12,000元( 本院卷第26至27頁)。嗣聲請人於109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 分別為581,737元、430,003元、443,198元、549,984元(本 院卷第75至88、279至280頁),均高於106年至108年之所得 總額,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亦由109年3月1日之34,80 0元調升至113年3月1日之40,100元(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難認有情事變更致依本院前案裁定給付扶養費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又聲請人於109年至11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為41,769元 【計算式:(581737+430003+443198+549984)÷4÷12=41769( 元以下4捨5入)】,扣除其所述母親扶養費3,944元後,平均 計算亦足以支付聲請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月12,000元之 生活費用【計算式:(00000-0000)÷3=12608(元以下4捨5入) 】,故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 ,備位聲明酌減其應負擔之扶養費,亦屬無據,爰併予駁回 。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4

SLDV-113-家親聲-90-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應給付乙○○新臺幣67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丙○○之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乙○○負擔3分之2、甲○○負擔3分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乙○○、甲○○於106年2月2日兩願離 婚,協議由乙○○行使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及甲○○同意自 106年3月起至124年12月止按月給付乙○○關於丙○○之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約定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惟甲○○自離婚迄今均未依約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為此乙 ○○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甲○○一次付清上開扶養費678,00 0元。 ㈡乙○○與甲○○係於106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新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僅22,136元,與11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26,226元之差額達4,090元,通貨膨脹嚴峻及物資飛漲 非乙○○當時所得預料,每月3,000元扶養費亦遠不足以支應 丙○○生活所需,依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丙○○ 得請求甲○○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24,663元之半數12,332元扶養費。  ㈢聲明:  ⒈甲○○應給付乙○○678,000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甲○○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丙○○12,232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 為民法第1116條之2及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倘父母之一方墊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逾越其應分擔之部分,使他方受有 免予支付該部分扶養費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他方返還。經查:  ㈠乙○○與甲○○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乙○○、甲○○於106年 2月2日兩願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下稱本件離婚協議書)第 二條第㈠項約定「雙方所生之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日 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由男方監護。女方同意支付 男方扶養子女之教育、生活等各種所需費用,每月新台幣( 以下同)參仟元整,至子女成年(滿20歲)時(即民國124年12 月03日)為止,所有款項共計六十七萬八千((10+18×12)×3,0 00=678,000)。前開款項女方應於106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直接匯入男方設於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戶名:乙○○之帳戶內。一期遲延或未付者,視為 全部到期,女方應一次付清所有子女扶養費」等情,有乙○○ 提出之本件離婚協議書及甲○○、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以證 明(本院卷第15至19、107至109頁)。  ㈡乙○○主張甲○○自106年3月起迄今,均未依約給付關於丙○○之 扶養費等情,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甲○○已簽署本 件離婚協議書作為丙○○親權及扶養費分擔方式之依據,並據 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自應受其拘束,且甲○○自112年10 月19日起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由26,400元調升為27,470元( 本院卷第53至54頁),堪信甲○○亦有支付每月3,000元扶養費 之經濟能力,則甲○○既於106年3月15日即未依約給付關於丙 ○○之扶養費,依本件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㈠項約定即已喪失 全部期限利益,乙○○請求甲○○一次付清兩人所約定之扶養費 合計678,000元及自本件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4日(本院卷第3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乙○○代理丙○○主張本件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遠不足以支 應丙○○生活所需,且通貨膨脹嚴峻非簽署本件離婚協議書時 所得預料,為此請求甲○○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丙○○12, 332元扶養費等語。惟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於67年 至106年間均係逐年上漲,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於98年至106年 間亦係逐步上漲,自難認乙○○簽署本件離婚協議書時未能預 料通貨膨脹之影響,且乙○○、甲○○依本件離婚協議書第二條 第㈠項約定分擔丙○○之扶養費,並未侵害丙○○受扶養之權利 ,乙○○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協議使丙○○之生活匱乏而不利 於丙○○,自無從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甲○○應負擔之扶養費數 額。況依本件離婚協議書約定,甲○○須提早3日前通知乙○○ 及取得乙○○同意始得探視丙○○,並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及贍養費、慰藉金等任何金錢上之請求,堪信當時約定 甲○○僅須負擔每月3,000元扶養費,係整體權衡計算之結果 ,尚無顯失公平,乙○○自應同受拘束,且本院已依本件離婚 協議書第二條第㈠項約定,命甲○○一次給付乙○○關於丙○○年 滿20歲前之所有扶養費,故乙○○代理丙○○請求甲○○自113年4 月1日起按月給付丙○○扶養費,顯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3

SLDV-113-家親聲-168-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春梅 兼 代理人 沈晏莛 相 對 人 周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號),聲請人聲 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一一三年度全 字第二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 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乃係 為保護債務人,於一定要件下無使假處分裁定繼續存續;至 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 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3項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 全字第2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該裁定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 請人既為上開假處分裁定之債權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 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03

TPHV-114-聲-19-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合併請求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2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駁回。 合併請求之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第79條定有明文。另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 理由,乃係考量程序經濟原則,避免裁判牴觸所為之規定, 是得依該法條合併請求者,應係指合併之請求與本聲請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可認為同 一或關聯,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各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本聲請及合併之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達到符合經濟原 則,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免生裁判牴觸之目的者而言,是以 合併請求與本聲請之基礎事實不相牽連,既不備合併之要件 ,法院即應駁回其請求。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聲請既係主張有情事變更而聲請酌減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合併請求相 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子女健保費及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顯與本聲請之基礎事實並不相牽連,亦不因未於 同一非訟程序合併請求而有致生重複審理、裁判牴觸之問題 ,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合併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03

TNDV-114-家親聲-21-20250203-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聲請人提起 離婚等訴訟,經鈞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司家 調字第177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⒈兩造同意離 婚。⒉相對人同意給付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除扶養費(本院10 9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判決確定)外之學雜費、補習費等 教育費用,自110年度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前1日為 止,以單據為憑,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而鈞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裁定係約定聲請人應於裁定確定日 起至丙○○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新臺幣 (下同)10,800元,以此,依照前述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 77號調解筆錄、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裁定,聲請人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10,800元,及自110年度 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前1日為止,以單據為憑,負 擔2分之1學雜費、補習費等教育費用。 (二)然前開調解筆錄簽訂後,聲請人之母親丁○○即罹患肺腺癌 ,自112年起病情每況愈下、頻繁住院,聲請人為照顧癌 末母親,112年門診費用已支出45,918元、住院費用已支 出73,957元、住院自付費用已支出6,951元,嗣聲請人母 親因病過世,後事費用全由聲請人負擔,其中塔位費用97 0,000元,共計1,096,826元【計算式:45,918元+73,957 元+6,951元+970,000元=1,096,826元】,而聲請人工作為 ○○輪班工程師,每月收入僅43,000元,為支付母親醫療費 、喪葬費,聲請人於調解筆錄簽訂後不得已舉債支應,導 致聲請人負債累累。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親,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責任,不敢推卸,然聲請人就 前揭鈞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77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 08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確已難以完全支應 。本件聲請人母親丁○○自前揭調解成立後罹癌,醫療費用 龐大,聲請人當時未慮及訴訟需要,故罹癌所增加之醫療 用品、營養品、就診交通費等單據未一一蒐集、保存,而 母親之後病情急轉直下,除前揭金錢上支出外,聲請人為 照顧母親所為無形付出更難以金錢衡量,以此,本件於調 解後因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致聲請人開銷劇增,無力再 支出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補習費等教育費用,如依原裁 定及調解內容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 第102條第1項等規定,就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其中學雜費 、補習費等教育費用予以免除。 (三)為此聲明:鈞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77號調解筆錄第2項 所載內容應變更為:聲請人同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 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10,800元。 二、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復按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請 求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等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 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 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 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 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 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 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 議定之,於協議或和解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 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 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 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 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 ,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 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 程度及方法。經查: (一)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聲請人提起 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 77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⒈兩造同意離婚。⒉相 對人同意給付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除扶養費(本院109年度 家親聲字第108號判決確定)外之學雜費、補習費等教育 費用,自110年度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前1日為止, 以單據為憑,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兩造既已於上開調解內容約定上開關於未成年子女除本 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裁定所定扶養費以外之學雜費 、補習費等教育費用,自110年度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 業之前1日為止,以單據為憑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等情, 是雙方自已成立該部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契約之負擔方式 之協議,而契約之合意,乃雙方當事人盱衡自身之履約意 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 ,且兩造成立之上開扶養費協議,經核並無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自屬有效,是以,立協議之雙方當事人即兩造自 應受其拘束,已成立之協議,如非有情事變更之事項發生 ,尚不得任由一方各依其己意而改變之。而聲請人雖主張 聲請人母親丁○○於兩造成立上開調解後即罹患肺腺癌,且 聲請人為照顧癌末母親支付相當之門診費用及住院費用, 因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致聲請人開銷劇增,無力再支出未 成年子女之學雜費、補習費等教育費用云云,然參之父母 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 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仍 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是若聲請人於當 時對母親亦有扶養義務,且無力同時負擔未成年子女及父 母之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其應係要請 求減輕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母親之扶養義務,而非減少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以此請求酌減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於法顯有未合。至聲請人雖另主張其 因母親因病過世而需負擔母親後事費用,然此非屬不能預 期之情事,為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時應衡酌考量之事項, 聲請人亦無從以此作為酌減扶養費用之原因。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向相對人甲○○○○○○請求酌 減扶養費之事由,亦核與情事變更之原則未符,故本件聲 請人請求變更減少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03

TNDV-114-家親聲-21-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暫時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維甸 相 對 人 陳上春 陳添壽 陳天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 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一0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六 六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 、第538條之4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又所謂 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 行之請求,經本案實體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陳上春、陳添壽、陳天欉(下單獨均逕稱姓名 ,合稱相對人)前對本件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 以民國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抗字第1366號裁定廢棄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命本件聲請 人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57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前,不得行使對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管理人職務及權限 (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惟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關 於確認相對人對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派下權存在,及聲請人 對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管理權不存在部分,經本院104年度 重上字第45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其中陳添壽未聲明不服, 已先確定在案,另陳上春、陳天欉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廢棄發回,嗣本 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3號仍判決該二人敗訴,其等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8號裁 定駁回該二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裁定、本案訴訟 歷審裁判及最高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1至27頁、第第29至50頁、第7至8頁、第51至69頁、第11至 14頁、第15頁),堪認相對人均已受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 在案。依照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5-02-03

TPHV-114-聲-3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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