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07號
原 告 呂威德
被 告 梁啟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6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一隻腿價錢
我都問好了」、「人我已經傳好了」及與不詳人士對話提及
「請你揍一個人成豬頭」、「我們去捶他我不收你錢」之對
話訊息截圖轉傳予原告,以此方式威脅原告之生命、身體安
全,致其閱覽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經本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案,
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刑法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目的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法益免於遭受他人施加惡害通
知,核屬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恐嚇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新臺幣(下同)75,250元。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
以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而應
以40,000元為度,方屬合理;另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科
就診費用1,750元、換鎖費用3,000元云云,惟依前開事實尚
難認原告必然有至精神科就診及換鎖之需求,是前開支出與
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賠償精神科醫
療費用1,750元、換鎖費用3,000元,殊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PCEV-113-板小-3407-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