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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毒偵緝字第3 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伍肆 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巧姿於民國11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36號、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定,並經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11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第3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扣案之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 計1.2544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鑑定書附 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屬違禁物,如經查獲,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其上既殘留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 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附此敘 明。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09

TTDM-113-單禁沒-52-20241209-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宗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原易字第12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宗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壹點 柒貳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 柒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器參支、刮勺壹支,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汪宗翰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 395號、第39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113年2月20日8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 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 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 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 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 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 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 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 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毛重1.7222公克)及晶體1包(驗餘毛 重1.0784公克),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可 證,而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 均為違禁物,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 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 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 收銷燬之,從而,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注射器3支、刮勺1支,均係被告 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號   被   告 汪宗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宗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5、39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8時許,在址設臺東 縣○○市○○街000號之臺東基督教醫院病房內,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臺東基督教醫院員工發現汪宗翰之病房內 有不明粉末後報警,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毛重1.0784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1.7222公 克)、注射針筒3支、吸管1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於113年2月2 1日17時15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汪宗翰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0784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1.7222公克)、注射針筒3支、吸管1支等物。 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㈢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管制作業紀錄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22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同時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扣案之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其 餘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TDM-113-原簡-90-20241209-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1號為 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扣 案玻璃球一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此部分應屬誤繕,爰逕予更正)。 另扣案吸食器一組,則屬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 單獨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亦各明定。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故屬 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林志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1號為緩起訴處分,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被告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 000巷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之玻璃球一個及吸食器一組均屬 其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其 供明在卷,且玻璃球一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 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附該中心出具之 鑑定書即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就扣案玻璃球一個及吸 食器一組,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本件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ILDM-113-單禁沒-169-20241206-1

單禁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王維威 第 三 人 曾憲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毛重:零點陸陸零 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維威(歿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警方於該案所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 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 定有明文。 三、次按沒收之宣告,乃法定之法律效果,法院應依職權行使之 ,合於義務沒收之法定要件者,不論沒收標的屬於被告或第 三人,法院即應依法宣告沒收,無待當事人之聲請;惟為保 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參與,縱檢察官未聲請沒收 第三人財產,法院在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 要件,認為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而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並依法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 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理由參照)。 又按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 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明確,是承前所述, 檢察官如未聲請對第三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符合沒收第 三人財產之情形,法院「認為必要時」,仍應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至於何謂「必要時」,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0點規定,須依現存 卷證資料,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無沒收第三人財 產之可能;沒收之第三人財產若為違禁物,其合法持有之可 能性;第三人有無已陳明不提出異議而毋庸命參與程序之情 形等,以為判斷有無必要之依據。 四、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即涉嫌於112年間某日 ,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旁資材室【下稱本案資材室】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 其於112年12月27日死亡,乃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警方因 該案於112年12月27日,在本案資材室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毛重:0.6605公克;下稱本 案扣案物),現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管中等節,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毒偵 字第479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死亡後,繼承人為其母即第三人曾憲蘭,及第三 人曾憲蘭並未拋棄繼承權等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各1份附卷可考,而本案扣案物係自本案資材室即被告居 所所扣得乙情,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1份 在卷可考,同足認本案扣案物確屬被告所有,則本案扣案 物現時應係第三人曾憲蘭繼承之財產,當至為灼然;基此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應對第三人曾憲蘭 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雖未為之,然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仍得依職權進行第三人沒收銷燬程序。 (三)再查本案扣案物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度查扣毒品證物 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 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706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考,則本案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併係違禁物,當堪認定,是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本院應沒收銷燬之。又本案扣案物無論 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包裝袋予以 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 離實益,是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本身,同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其中經取樣 鑑定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以上併此指明。 (四)從而,本院核聲請人首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雖涉及第三人沒收銷燬程序,惟因本案扣案物屬第 一級毒品之違禁物,第三人曾憲蘭要無合法持有之可能,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亦有「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明文,是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自無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曾憲蘭參與沒收銷燬 程序之必要,然仍應將其列為裁判對象,俾於不服本裁定 時,得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為救濟,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 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TDM-113-單禁沒-53-20241206-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0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餘總淨重10.59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毛重1.82公克)均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練家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4包、晶體2 包,分別經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宜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又本件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4包(總淨重10.65公克、驗餘總淨 重10.59公克)、晶體2包(總毛重1.8265公克、取樣0.0065 公克、驗餘總毛重1.82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550 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23日慈大 藥字第1111123065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上開 扣案物俱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ILDM-113-單禁沒-148-20241205-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甲基 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 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海洛因之代謝 物嗎啡之濃度在300ng/mL、可待因之濃度在300ng/mL以上, 竟仍基於...」、第11行補充為「...同意於同日14時10分許 採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志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2號   被   告 簡志青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青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及反應能力,致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4日8時45分許前不 詳時間,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45分許,因安全帶未繫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 扣得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刮杓1支、吸食器1組, 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濃度 為16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130ng/mL)、鴉片類( 嗎啡濃度為6905ng/mL、可待因濃度為845ng/mL)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尿液檢體/毒品證物鑑驗收件/還件簽收紀錄表、 汽機車駕駛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3年7月31日慈大藥字第1130731006號函暨其所附 檢驗總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2024-12-05

ILDM-113-交簡-685-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川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8日釋放,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35 、3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 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而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 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本應徹 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 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4號   被   告 陳進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第35號、第36號、112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第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 內,仍基於施用第一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5月16日23時3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於113年5月16日23時3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川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 3年5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30528003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各1份在卷供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施用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ILDM-113-易-517-20241205-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宥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7日13時2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 身分不明綽號「斗六」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0 .3954公克、0.2381公克、0.3671公克及0.2088公克)而持 有之。嗣其於113年3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日 )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 蓮縣○○鄉○○○街000號前、及吉昌三街與吉安路三段交岔路口 時,分別因衝撞致人於傷而棄車逃逸,警方於黃宥嘉所駕駛 肇事之上開自小客車內發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 嗣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月13日 循線拘提到案,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嘉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紋字第OOOOOOOO OO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日慈大 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下稱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被告無故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 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真實身分不明綽號「斗六」 之人購買(見吉警偵6270號卷第21頁,偵2701號卷第54頁), 然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 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 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12號)為同 一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一己 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 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 所為非是;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陳係供己 施用之犯罪動機,且持有數量非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吉警偵6270號 卷第17頁);以及其曾因公共危險案經緩起訴、前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犯有傷害罪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1812卷第29至31頁);盛裝上開 晶體之包裝袋4個,難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 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 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曉玲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送鑑物品 重量 檢驗結果 1 晶體1包 檢驗前毛重0.3954公克、取樣0.0098公克,檢驗後毛重0.3856公克(計算式:0.3954-0.0098=0.3856) 甲基安非他命 2 晶體1包 檢驗前毛重0.2381公克、取樣0.0078公克,檢驗後毛重0.2303公克(計算式:0.2381-0.0078=0.2303) 甲基安非他命 3 晶體1包 檢驗前毛重0.3671公克、取樣0.0036公克,檢驗後毛重0.3635公克(計算式:0.3671-0.0036=0.3635) 甲基安非他命 4 晶體1包 檢驗前毛重0.2088公克、取樣0.0057公克,檢驗後毛重0.2031公克(計算式:0.2088-0.0057=0.2031) 甲基安非他命

2024-12-05

HLDM-113-花原簡-68-20241205-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24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4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肆零壹公克, 驗餘毛重零點肆參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貳個 、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為附命緩起訴 處分,案經職權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 上職議字第8030號駁回再議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分別係違禁 物、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 語。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供犯罪所用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案經職權 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8030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113 年8月28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偵案卷宗、臺 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晶體1包(毛重0.4401公克, 取樣0.0066公克,餘重0.4335公克),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 年3月3日慈大藥字第1110303073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屬 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殘渣袋2個(無證據證明內含毒品成分)、吸食器1 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無不合 ,均應准許。另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 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ILDM-113-單禁沒-128-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62、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英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紅米行動電話壹支(黑色,含中華電信門號SIM卡1張)、 紅米行動電話壹支(藍色,含遠傳電信門號SIM卡1張)、電子磅 秤貳台、分裝袋貳批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朝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林志宗、廖 士賢、陳和信、賴湘陵。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蕭朝英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第129頁至第15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 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 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 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 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然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 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且目前國內緝獲之白 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本案起訴書 、被告及相關證人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應為甲基 安非他命之誤,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10頁;偵4692卷 第251頁至第254頁、第336頁至第340頁、第362頁至第364頁 背面;聲羈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 79頁至第86頁、第152頁至第157頁),核與證人林志宗、廖 士賢、陳和信、賴湘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28頁至第31 頁背面、第34頁至第38頁;偵4962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背面 、第212頁至第213頁背面、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至 第248頁背面),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住處外觀照片、google街景圖、車牌辨識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兼 管及對照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 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 頁背面、第45頁至第53頁背面、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 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 第73頁、第76頁至第105頁背面;偵4962卷第73頁、第143頁 、第125頁至第126頁背面、第370頁背面至第371頁背面),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OO之OOO(見偵4962卷第254頁 背面、第337頁至第339頁背面),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 覆略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62號、第6152號被告蕭朝英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蕭朝英之供述而追查上游O OO,現由本署以113年度他字第1143號案件偵辦中等情,有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宜檢智和113偵4962字第113 902312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目前尚未 查獲被告所供毒品來源,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而無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 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尚非可採。  3、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 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為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⑵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然該判決 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 限,此外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自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 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而置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而逕依該 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 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 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 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 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 ,已有不同,先予敘明。 ⑶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4人,數量甚少,次數僅6次,金額 非高,且有供出毒品上游,現在偵辦中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查被告本案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 盤」、「中盤」、「小盤」毒販固屬有別,然考量第二級毒品 日漸氾濫,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逐日加劇,被告為有 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 知之甚明,且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經法院判決確 定,於112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又被告如附 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非微,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犯罪所得 固非甚鉅,但於先後約1個月犯罪期間即累積販賣如附表編號2 至6所示5次犯行,顯見確有反覆實施此類犯行之情事,亦難認 犯罪情節輕微,是本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形有別,其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 低度刑仍情輕法重,致生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顯然可 憫之情狀可言,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坦承 犯行與事後配合調查或指認上游等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 ,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故此部分抗辯均屬無據,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 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 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意圖 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行為實有不該,然考量 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 供警方循線追查(尚未查獲),業如前述,態度尚屬可取,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鋼 鐵廠工作留職停薪中,要扶養肝硬化的弟弟,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係用扣案紅米行動電話(黑色,含中華電信門號SIM 卡1張)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聯繫附表編號1所示購毒事宜 ,有被告與證人林志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4962卷第95頁及其背面);及用扣案紅米行動電 話(藍色,含遠傳電信門號SIM卡1張)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人聯繫、交易毒品,有被告與證人廖士賢、賴湘陵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4962卷第28頁至第 29頁、第65頁及其背面);扣案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2批亦 為其販賣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所用,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53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依卷內現存事證,或係被告施用所 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本案犯罪事實之毒品 ,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足證與 本案販賣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 人林志宗、廖士賢、陳和信、賴湘陵均證稱已當場交付買賣 價金予被告等語,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52頁),堪認被告已收受各該次販毒價金, 前開價款均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該所得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林志宗 113年3月25日22時3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4樓樓下 0.9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800元 蕭朝英於113年3月25日21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志宗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志宗,林志宗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廖士賢、陳和信 113年6月18日13時49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北城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2,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6月18日12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士賢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廖士賢、陳和信,廖士賢、陳和信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湘陵 113年5月16日19時4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北城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5月16日19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湘陵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賴湘陵,賴湘陵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賴湘陵 113年5月18日17時5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北城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5月18日17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湘陵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賴湘陵,賴湘陵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賴湘陵 113年5月23日19時1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豪門市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5月23日15時51分許至18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湘陵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賴湘陵,賴湘陵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賴湘陵 113年6月4日14時許 宜蘭縣頭城鎮復興路與復興路47巷口 0.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3,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6月4日7時24分許至13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湘陵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賴湘陵,賴湘陵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ILDM-113-訴-78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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