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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3號 抗 告 人 穆美旭 黃金典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93年1月30日南院慶91執如 字第136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穆美旭、 黃金典(下分稱其名,合稱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8824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 112年11月20日北院忠112司執妙字第188824號扣押命令,禁 止抗告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繼續性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在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 ,國泰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如保單價值準備金單筆不 足新臺幣(下同)3萬元,毋庸執行扣押(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至57頁、第59至63頁)。經國泰 人壽以113年3月29日國壽字第1130032991號函復穆美旭為要 保人如附表一、二之保險契約狀況及截至112年11月24日止 保單解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5至77頁)。抗告人於11 3年5月2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5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8824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駁回,嗣經國泰人壽以113年6月14日國壽字第1130 061438號函復黃金典為要保人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狀 況及截至113年4月18日保單解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 7至229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 3年度執事聲字第252號裁定駁回其等之異議(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雖僅就單筆保單價值準備金超過3 萬元如附表一、三所示保單為扣押(下稱系爭保單),然如 終止系爭保單將導致附約失效,使抗告人喪失醫療險或健康 險等附約之保障。況系爭保單之附約均屬防癌險,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雖可供基本醫療保障,但罹癌接受放射性治療後常 見身體虛弱需要額外補充營養及照護,其花費非前開社會保 險與福利制度所得涵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亦指出 健保未給付癌症標靶療程治療約360萬元、癌症免疫療法約3 00萬元等,縱有健保也是有條件給付,對多數民眾是極大的 經濟負擔,因此建議民眾可投保商業健康保險轉嫁高額醫療 費用,可見主管機關亦肯認社會保險並無法完整涵蓋癌症治 療需求之高額費用負擔,購買癌症治療相關之商業保險有其 必要性與正當性。又附表一編號1至3保單均有約定身故或全 殘保險金,繳費期滿後給付金額為100萬元,並約定「生存 保險金」,即被保險人每屆滿3年仍生存時,第1至5次給付 總保險金額百分之10,第6次以後給付總保險金額百分之20 ,以被保險人黃政憲、黃意雯、黃政智即抗告人之子女依序 現為36歲、35歲、28歲,依其等現住所地台南市於111年度 平均餘命表,餘命依序為45年、46年、52年,因均已繳費期 滿,符合身故或全殘保險金100萬元之條件,且投保期間均 已超過15年,每隔3年可領得生存保險金10萬元(計算式: 投保金額50萬×20%=10萬元),平均餘命期間生存保險金總 金額,依序為150萬元、150萬元、170萬元,倘終止僅以總 額約160萬元之解約金償付債權人,顯不足全額清償相對人 之債權,反而使抗告人及子女喪失總額為470萬元之生存保 險金,及喪失各為100萬元之身故或全殘保險金暨附約之防 癌險保障,兩者相差懸殊,顯非妥適。且依抗告人與子女之 經濟情況及年齡現況,恐難再取得相同保單保障。是相對人 因終止系爭保單得受償之解約金,實屬不高,衡量抗告人不 僅損失已繳保費,更喪失全部保障,有未符合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情,倘能改以定期支付之生存保險金為執行標的,既 能滿足執行債權,亦能使抗告人及其子女繼續受保險契約及 其附約之防癌險、醫療險保障等語。 三、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 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 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 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 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 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 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 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 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 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 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 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 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 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 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強制執 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 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 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 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 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 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 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執行如附表四所示之債 權金額,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可參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至21頁)。又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投 保之系爭保單截至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之解約金金額分別如 附表一、三所示(下合稱系爭解約金),而人身保險之解約 金,性質上屬財產權,得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 且抗告人於111、112年度均無財產及所得,有抗告人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5 至119頁),且觀諸系爭執行名義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 系爭執行卷第21頁),以債權人於105年迄今多次對抗告人 聲請強制執行皆無結果等情以觀,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 ,名下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或薪資,堪認除系爭解約金 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付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自有透過 執行系爭解約金使其債權受償之必要。  ㈡抗告人雖以其與子女有相關病史,相較一般人更有受醫療保障之需求,以承受日後沉重醫療負擔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頁資料、抗告人、黃政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3、45、47、53頁)。觀諸抗告人提出黃金典於113年5月30、31日經診斷病名為「左側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術後背痛症,第四、第五腰椎狹窄」,及穆美旭於113年6月5日經診斷病名為「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慢性肝炎;混合型高血脂症」之診斷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45、47、53頁),未見有何仰賴系爭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作為醫療給付之迫切需要,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尚不致因系爭保單終止契約而使生活陷於經濟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之狀態。至抗告人所提黃政智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係於93年9月23日診斷為急性淋巴性白血病,隨即接受化學抗癌藥物注射治療,於95年11月2日完成治療,目前疾病無復發現象等語,有成大醫院11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3頁),可徵黃政智現亦無仰賴系爭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作為醫療給付之迫切需要,自難認系爭保單係抗告人及其子女維持生活所必需,抗告人前開主張,亦非可取。此外,抗告人尚有如附表二所示被保險人依序為黃政憲、黃政智、黃意雯及穆美旭該等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之保障,堪認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及其子女之醫療需求已給予相當程度保障,難認有逾必要程度。  ㈢抗告人雖主張終止附表一編號1至3保單僅以總額約160萬元之 解約金償付債權人,顯不足全額清償,反而使抗告人及其子 女喪失總額為470萬元之生存保險金,及喪失各為100萬元之 身故或全殘保險金暨附約之防癌險保障,未符合比例原則云 云。惟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抗告人未來是 否必可實現其所計算之全部保險金利益,猶未可知,且執行 法院於衡酌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 是否均衡時,係以執行當下為判斷時點,又附表一編號1至3 保單之被保險人均非抗告人,且終止後固無法受領身故保險 金,惟相對人之既得債權保障,應優先於抗告人對於保險理 賠金之期待權。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 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故現將附表一編號1至3保單解 約,並未使抗告人及其子女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反而藉由 系爭解約金可滿足部分債權。且相對人係合法受讓債權,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 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至40頁),聲請強制執行乃依 法行使權利。而抗告人除附表一、三之系爭解約金外,並未 提出其他足可供執行之財產,自難謂執行手段有失衡之情形 ,應認執行法院欲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符 合比例原則。 五、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以備將來終 止契約後償付系爭解約金予相對人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 合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亦難認系爭保單係維持抗告人 與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7頁)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附約險別 至112年11月24日 保單解約金 至112年11月24日已得請領保險金 至112年11月24日是否繼續性給付 1(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 穆美旭 黃政智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0000000000) 防癌終身-個人型 平安附約-醫療限額 新溫心住院 平安附約-死殘 平安附約-住院 49萬3504元 無 否 2(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 穆美旭 黃意雯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0000000000) 防癌終身-個人型 49萬9583元 無 否 3(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 穆美旭 黃政憲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0000000000) 防癌終身-個人型 51萬5467元 無 否 4(即原裁定附表編號4) 穆美旭 穆美旭 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防癌終身-個人型 平安附約-醫療限額 新溫心住院 平安附約-死殘 平安附約-住院 9萬5643元 無 否 附表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7頁)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附約險別 至112年11月24日 保單解約金 至112年11月24日已得請領保險金 至112年11月24日是否繼續性給付 1 穆美旭 黃政憲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無 醫療險無解約金 無 否 2 穆美旭 黃政憲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 (0000000000) 無 6354元 無 否 3 穆美旭 黃政智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無 醫療險無解約金 無 否 4 穆美旭 黃意雯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無 醫療險無解約金 無 否 5 穆美旭 穆美旭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保險費豁免附約 醫療險無解約金 無 否 6 穆美旭 黃意雯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 (0000000000) 無 9566元 無 否 附表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9頁)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附約險別 至113年4月18日 保單解約金 至113年4月18日已得請領保險金 至113年4月18日是否繼續性給付 1 黃金典 黃金典 萬代福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新家特死殘 新家特住院 防癌終身-雙親型 住院醫療日額 溫心住院 282萬0574元 無 否 附表四: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已核算利息 已核算違約金 合計 1 1,852,949 自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3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228,534 239,887 3,321,370 2 385,100 253,736 49,540 688,376 3 686,011 446,256 86,170 1,218,437 4 687,501 455,066 88,869 1,231,436 5 685,720 451,668 88,212 1,225,600 6 2,101,370 1,339,754 258,476 3,699,600 7 2,935,247 1,866,551 359,965 5,161,763 8 4,650,305 2,946,929 568,183 8,165,417 9 2,801,827 1,774,765 342,174 4,918,766 合計 16,786,030 10,763,259 2,081,476 29,630,765

2024-10-14

TPHV-113-抗-963-20241014-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銘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99號、113年度偵字第1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凌晨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府連路與光華街口處 ,見代號AC000-A11313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A女) 之成年女子,單獨穿著睡衣深夜徒步行走於該處,乃騎乘機 車一路觀察尾隨,其曾於同日凌晨2時04分,在臺南市東區 長榮路與懷恩街處,與A女攀談,A女未予理會後,猶一路騎 乘機車尾隨至臺南市東區勝利路即國立成功大學成功校區側 門口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 在前開校門口旁,趁深夜時段人車稀少而不易為人察覺之際 ,停車後步行迫近A女使A女跌坐在地,無視A女以手拍打、 揮舞及口頭表示「走開」等抗拒行為,對A女恫稱:我有刀 ,要殺了妳等語,一手抓住A女之一手,另一手強行撫摸A女 胸部及大力來回搓揉A女之陰部,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起身持雨傘喝斥甲○○勿 靠近,並步行離去現場,惟於113年4月26日12時44分許,因 體力不支路倒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經附近民眾 通知救護車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救治,發 覺A女受有左右側大腿內側6公分擦傷及左側3公分瘀傷、會 陰聯合1公分擦挫傷、左足踝內側撕裂傷等傷勢,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 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核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 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詳本院卷第107頁、第228頁、第239頁)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證(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他字第269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29頁至第139頁) 相符,並有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跟蹤被害人路線圖、路口監視 器畫面擷圖及光碟3片、案發現場平面圖、A女遭妨害性自主 案發現場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照片、 現場照片14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113年4月26日 救護車救護紀錄表、A女庭繪之身體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21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30012463號暨檢 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113年4月2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光碟、手 術護理紀錄、麻醉紀錄及病歷等附卷(詳警卷第33頁、第35 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65頁、他卷第97頁、警卷第47頁、 第49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91頁、彌封卷第16頁至第17頁 、第21頁至第23頁、第43頁、他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27 5頁至第277頁、彌封袋第38頁至第42頁、第46頁、密封袋第 20頁至第65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強行撫 摸A女胸部、大力來回搓揉A女陰部等行為,主觀上應是在滿 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他人之性慾,核屬猥褻行為無誤 ,且被告係以之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被害人A女為前 述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再 被告於強制猥褻過程中,恐嚇及造成告訴人A女受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然此係被告實施強制猥褻行為所生之當然 結果,不另論傷害、恐嚇罪名,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以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 法第224 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云云。惟被告 堅詞否認知悉或可得知悉A女係心智缺陷之人等語。查: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壞人晚上跟蹤我,從成 大醫院一座橋連接處,我一直往那邊走,在那附近遇到他, 他說他有好吃的,要帶我去吃,我不理他,我就一直走我的 路,他一直來煩我,他騎摩托車,我一直不理他,因為我知 道他是壞人,我就在成大大學那邊公車站休息,突然他用手 打我肩膀,我趕快跑走,我知道第2次他還會來,我就跑很 快,我很累,我走到孔廟那邊,他騎車撞我,但我躲掉了, 他沒撞到我」、「對方騎車走掉了,他騎很快,我就躲掉, 他就騎車走掉了」、「壞人在成大校門口時,他打我肩膀, 我覺得他在警告我,他當時沒說話,講什麼內容我忘記了」 、「壞人伸出一隻手抓住我的手,他另外一隻手摸我右邊胸 部及下面(即尿尿的地方,手指下面)」、「壞人的手指頭 沒有伸進去尿尿的洞,都在外面(搓)」、「(問:壞人在 做這個動作時,你有何反應?)我很大聲的說走開,他嚇到 了吧,他就走掉」、「我當天穿睡衣」等語(詳他卷第130 頁至第132頁),可知案發時告訴人A女與被告僅有極短時間 之近距離接觸,且告訴人A女除叫被告「走開」外,並未與 被告有其餘對話,是以被告能否認知告訴人A女之身心障礙 狀況,即有疑義。 2.另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問:你當時有無跟被害人談話? )沒有」、「我尾隨被害人是想知道她在幹什麼,因為我覺 得她看起來不像是正常的人,走路的樣子看起來飄飄的、怪 怪的,我不確定是不是有吃藥還是什麼,然後她還有背一個 塑膠袋,我就是好奇,所以我就跟著她」、「我詢問她有沒 有什麼需要幫忙的,被害人沒有回答我」、「(問:你這一 路尾隨是要作何事?)因為她看起來怪怪的,所以我好奇想 說她要做什麼事情」、「(問:你說她看起來怪怪的,是怎 麼樣?)她走路的時候飄飄的,晃來晃去、重心不穩,身上 的打扮及穿著看起來像流浪漢」等語(詳警卷第5頁至第6頁 );另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跟AC000-A113132講什麼 ?)我問她是否需要幫忙」、「(問:你為何覺得AC000-A1 13132需要幫忙?)我看她走路搖搖晃晃的,時不時停下喃 喃自語,她的穿著背一個塑膠袋,我覺得她可能在流浪」、 「(問:當時是否交談間有察覺AC000-A113132有智力缺陷 ?)沒有」、「我不太確定她是否正常,但看起來很奇怪」 、「(問:你在途中有多次跟AC000-A113132交談情形?) 只有一次」等語(詳他卷第19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 「(問:你有沒有跟她對話?)有一次,我問她是否需要幫 忙,她沒有回答」、「(問:你強制猥褻A女的時間多久? )大約兩分鐘」等語(詳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復佐 以司法詢問員曾筱姍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A女雖領有輕 度智能障礙手冊,但整體陳述能力算是良好,她可以分辨顏 色、數量,但對於多寡沒有辦法完全回答正確,對多久時間 概念也是有的,有跟她確認動詞的行為,比如捏、抓、摸或 推、拉這些動詞,她都可以描述正確,對情緒感受,比方說 可怕、緊張、生氣、開心時候會描述很好,對於身體的部位 、名稱都可以描述正確」等語(詳他卷第134頁),顯見告 訴人A女縱係智能障礙之人,但整體陳述能力尚佳,以被告 與告訴人A女在短時間、近距離接觸過程中幾無對話之情狀 觀之,被告顯難由對話過程中認知告訴人A女之身心障礙狀 況。  3.又被告於警詢、偵查雖稱:「A女看起來不像是正常的人, 走路的樣子看起來飄飄的、怪怪的,我不確定是不是有吃藥 還是什麼」、「我看她走路搖搖晃晃的,時不時停下喃喃自 語,她的穿著背一個塑膠袋,我覺得她可能在流浪」、「我 不太確定她是否正常,但看起來很奇怪」等語,然由被告之 前揭說法,被告認告訴人A女之外表看起來怪怪的、不太正 常,進而猜測告訴人A女似乎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或是位流浪 漢,並未聯想到告訴人A女係智能障礙者。是以,被告之上 開說法自難採為對其不利之證據,而認被告明知或主觀上已 預見告訴人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尚屬有據,應 可採信,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主觀上 已預見告訴人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 罪名,已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已 就此法條進行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尾隨A女伺 機對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造成A女身心之傷痛,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前有公 然猥褻、性騷擾防治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犯後未獲得A女之諒解, 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坦承犯行,兼衡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A女父母(詳本 院卷第241頁、第244頁)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TNDM-113-侵訴-54-2024101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68號 原 告 陳素麗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被 告 黃冠勛 訴訟代理人 陳孝瑋 複代理人 莊茗仁 郭奇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 號),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6時13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區 裕和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街與裕英街之無號誌 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 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裕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下背挫傷、雙膝擦挫傷、   背部挫傷合併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左腕挫傷,及系爭 機車毀損。原告為治療脊椎受傷而接受椎間盤手術,已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1,657元、看護費用64,000元; 原告受傷後有9個月無法工作,以月薪35,000元計算,薪資 損害315,000元;原告於手術後仍不宜彎腰搬種與劇烈運動 ,勞動能力減損50%,計算至法定65歲退休年齡時止,勞動 能力減損1,765,370元;原告深受疾病之苦,罹患鬱症及疑 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接受脊椎手術後,復健過程不易,影 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迄今無法久坐,夜不能寐,受有精 神上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另支出修理費 用24,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3,46 6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行經設置「停」標誌之無號誌路口而未讓 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但原告亦有行經設置「慢」標誌之無號 誌路口而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30 %過失責任。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送急診之診斷結果僅下背挫 傷、雙膝挫擦傷,其後前往陳昱傑骨科、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義大醫院求診「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並在義大 醫院接受椎間盤手術,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被告僅同意 給付原告已支出成大醫院骨科醫療費4,372元,其餘醫療費 及購買複合式短背架費用,均不同意給付。又原告請求之薪 資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均係基於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 之傷勢,既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被告無需賠償。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僅有下背痛,其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顯然 過高。另對於原告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24,500元不爭執, 但系爭機車自出廠後已使用21個月,依定率法計算折舊後, 被告僅須賠償6,812元。又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之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061元,應自請 求賠償金額扣除,並按原告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於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 如下:(本院卷㈠第253-254頁)  ㈠被告於111年5月19日16時13分,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 ,沿臺南市東區裕和二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裕英 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 號機車,沿裕英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應 減速慢行,致被告所駕汽車左前車頭與原告所騎機車右側車 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成大醫院急診,醫 師診斷原告受有「下背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未 住院於當日離院。  ㈡上開車禍發生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87號判 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兩造同意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 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  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①成大醫院醫療費4,622元、精神科7080元② 甲○○○○○○醫療費21,940元、③安南醫院醫療費1,220元、④義 大醫院醫療費107,795元、⑤短背架9,000元。(按:被告其後 於113年7月16日具狀改稱:僅同意給付成大醫院111年5月19 日、111年5月23日、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6日、111年6 月10日、111年6月27日醫療費共4,372元,其餘均不同意給 付。)  ㈤如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被告同意以 原告請求之9個月期間計算。(按:被告其後於113年7月16日 具狀改稱不同意)  ㈥原告請求車損24,500元均為零件費用。  ㈦原告高職畢業,從事機車廢棄零件五金回收工作;被告大學 畢業,目前自營水電工程,月收入約4 萬元。  ㈧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9,061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  ⒈被告於111年5月19日16時13分,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 區裕和二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裕英街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此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裕英街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致被告車輛左 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經送往成大醫院急診,醫師診斷原告受有「下背挫傷、雙膝 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未住院於當日離院;嗣原告對被告提 起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刑事法院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 定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㈠、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48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 告111年5月19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7 -22頁、附民卷第15頁)。被告行駛之裕和二街為支線道,原 告行駛之裕英街為幹線道,兩造分別駕車行至裕英街與裕和 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有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駕駛行為,原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駕駛行為,兩車因此在交岔 路口內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 ,堪可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領有駕駛執照(刑事案件警卷第31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 甚詳,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日間 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 刑事案件警卷第29頁),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係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駕駛行為,其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⒊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係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 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 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慢」字,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行駛之裕英街車道,在裕 和二街交岔路口前,路面繪有「慢」字標字及白色停止線, 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刑事案件警卷第2 7、39頁),則原告騎車行經設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必須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依原告於事發 時向警察陳述:我要通過路口前有先查看左側沒有來車,查 看右側時,被告還離我很遠,我覺得他應該看到我通過路口 時會煞車,但還是發生碰撞等語(刑事案件警卷第9頁),可 知原告進入肇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業已看見從裕和二街直 行而來之被告車輛,應可預見車行前方有其他車輛進入之危 險,並可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為必要之 防範措施,以避免車禍結果之發生,且事發當時客觀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卻疏未注意遵守首揭規定,貿然 以原有速度駛入肇事交岔路口,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應可認定。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駕車穿越肇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被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駕車行為,原告有 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駕車行為,本件車禍因此發生,認 被告過失情節較重,原告過失情節較輕,被告應負70%過失 責任,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為 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 車禍另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之傷害等語,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所受腰椎第四、五節 椎間盤破裂傷害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說明如 下:  ⒈原告於111年5月19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時, 身體檢查為:「肌力正常、可以行走、第五腰椎至薦椎處有 壓痛」,超音波檢查為:「無明顯內出血」,腰椎X光:「 第一第二腰椎與第二第三腰椎間椎間盤退化性疾病、脊椎退 化」,當日診斷為「下背挫傷、雙膝擦挫傷」(附民卷第15 頁診斷證明書);嗣原告於111年5月23日至成大醫院骨科門 診回診時,主訴背及左臀疼痛,胸腰椎間X光:「第一第二 腰椎與第三腰椎間椎間盤退化性疾病及脊椎退化與脊柱側彎 」,左手X光:「左手大拇指指間及掌指關節輕度骨關節炎 」;原告於111年5月26日至成大醫院急診,主訴下背痛併雙 下肢麻,現疼痛加劇,經身體檢查為:「左腳疼痛惡化,疼 痛大於麻木,無運動缺陷」,當日診斷為「下背痛」;原告 於111年6月6日回成大醫院骨科門診,胸腰椎X光:「第一第 二腰椎與第三腰椎間椎間盤退化性疾病、脊椎退化與脊柱側 彎」,左手X光:「左手大拇指指肩關節及掌指關節輕度骨 關節炎」,左手腕磁振攝影無特別發現,原告再於111年6月 10日、27日回診,診斷為「背部挫傷合併第四第五腰椎椎間 盤破裂、左腕挫傷」(附民卷第17頁診斷證明書)等情,此有 成大醫院113年5月21日函附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 報告之就醫記錄摘要表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554-555頁)。  ⒉原告另於111年5月20日起至甲○○○○○○門診及復健共13次;於1 11年6月10日至安南醫院骨科門診,於111年6月15日在安南 醫院進行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膨出, 合併硬膜囊壓迫與兩側神經孔輕微內縮;第三第四腰椎椎間 盤膨出,合併硬膜囊壓迫、腰椎退化合併骨刺」;於111年8 月17日至甲○○○○○○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左手挫傷、 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復於111年9月2日至安南醫院 骨科回診等情,有甲○○○○○○111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安南 醫院113年2月22日函覆本院檢送原告就診病歷影本在卷可憑 (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㈠第349-357頁)。  ⒊原告又於111年6月24日至義大醫院骨科門診,身體檢查為: 「直抬腿試驗40度陽性;臀部疼痛及小腿肌肉輻射痛,腰椎 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退化性疾病與椎間盤破裂」,腰椎X 光報告:「腰椎輕度退化、輕度脊椎側彎、骨質疏鬆或骨質 減少」;於111年6月27日至7月1日住院接受第四至第五腰椎 椎板開窗及椎間盤切除手術,術後發現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 盤左側突出,幾乎破裂,術後診斷「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 左側破裂」,病理診斷「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經椎間盤切 除手術,退化性變化」;於111年7月8日至12月28日至骨科 回診7次,其中,111年7月8日腰椎X光報告:「腰椎輕度退 化合併骨刺、骨質疏鬆或骨質減少」,111年9月28日腰椎X 光報告:「腰椎輕度退化合併胸腰椎骨刺、第一第二腰椎與 第二第三腰椎椎間盤空間狹窄」,111年12月2日腰椎X光報 告:「第一第二腰椎與第二第三腰椎椎間盤空間狹窄,腰椎 退化」,111年12月16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病患於2022年6月 27日入院,於6月28日接受第四、五腰椎椎板切開手術和椎 間盤切除手術,因病情需要須合併自費使用羊膜異體移植物 與“佐美”防沾黏凝膠及背架固定保護3個月,於7月1日出院 ,需專人照顧由開刀日起4週,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宜休 養6個月,日後不宜彎腰搬重與劇烈運動,剩下五成負重能 力」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義大醫院112年9月5 日函覆本院檢送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在卷可憑 (本院卷㈠第275-304、377-537頁)。  ⒋經本院檢送原告在甲○○○○○○、安南醫院、義大醫院之就診病 歷及各項檢查結果,連同原告在成大醫院相關就醫紀錄,囑 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減損其勞動能力,其中就 原告主張其受有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部分,成大醫院認 定如下:「依病歷資料,個案於111年5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 ,當日急診病歷記載下背部鈍傷疼痛,理學檢查顯示第五腰 椎至薦椎處有壓痛。腰椎X光檢查發現第一第二腰椎與第二 第三腰椎間椎間盤退化性疾病、脊椎退化,離院診斷書診斷 為下背挫傷。因背痛加劇於111年5月26日至成大醫院急診, 經111年6月15日安南醫院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發現⒈第四第五 腰椎椎間盤膨出,合併硬膜囊壓迫與兩側神經孔輕微內縮; 第三第四腰椎椎間盤膨出,合併硬膜囊壓迫⒉腰椎退化合併 骨刺。111年6月27日至7月1日期間接受手術治療,出院診斷 為: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左側破裂。病理診斷為第四至第 五腰椎椎間盤經椎間盤切除手術,退化性變化。系爭事故前 ,甲○○○○○○病歷記載下背痛伴隨左小腿傳導痛(0000000) 。考量事發當日X光檢查、111年6月15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 及111年6月28日手術病理診斷,皆未發現第四至第五腰椎椎 間盤經椎間盤週邊組織之出血、撕裂或骨折等急性外傷證據 ,診斷本項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等情,有成大 醫院113年5月21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0581號函檢附職業及 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卷㈠第557-558頁)。本院審酌上開評估報告,係法院本 於審判權行使所為證據調查程序,成大醫院係受法院囑託之 鑑定機關,由專業醫師就原告進行檢查後身體狀況、本件車 禍所受傷勢及歷次就診病歷等項目進行評估鑑定,應為中立 客觀之評估意見,堪認可採。  ⒌原告雖主張依成大醫院11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 於111年5月23日至成大醫院骨科門診時,背部挫傷與第四第 五腰椎椎間盤破裂是同時產生,背部挫傷既為本件車禍事故 所導致,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況為原告開刀治療之義大醫院,亦確認原告第四第五腰椎 椎間盤破裂為不當外力所導致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 (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㈡第39頁)。惟查,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前,曾於111年3月29日、4月21日、5月12日因「腰椎第 四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狹窄退化合併神經壓迫」至甲○○ ○○○○門診及復健治療,此有甲○○○○○○113年7月19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79頁),足見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原 告本即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狹窄退化合併神經壓迫舊疾 ;本院復依原告聲請事項(本院卷㈡第41-42頁),囑託成大醫 院補充鑑定(本院卷㈡第63-64頁),經該院於113年8月13日以 成附醫秘字第1130018179號函檢送病情鑑定報告書如下:( 本院卷㈡第97-101頁)   ⑴原告於111年5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當日急診記載下背鈍 傷疼痛,理學檢查顯示第五腰椎至薦椎處有壓痛,腰椎X 光檢查發現第一第二腰椎與第二第三腰椎椎間盤退化性疾 病、脊椎退化,離院診斷書診斷為下背挫傷,本院鑑定為 下背挫傷。   ⑵X光檢查無法發現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成大醫院急診 有可能因而未發現原告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同理11 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2日期間原告在甲○○○○○○接受之X光 影像也可能因而未發現原告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    ⑶腰椎椎間盤週邊急性外傷之可能症狀包括:骨折、出血、 或軟組織撕裂等。一般復建治療、震波治療及PRP治療對 腰椎磁核共振檢查結果影響有限,對腰椎椎間盤週邊急性 外傷之前述可能症狀影響有限。   ⑷依原告病歷資料,其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之最早發現 時間為111年6月15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結果,但前述檢查 結果未發現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週邊組織之出血、撕裂 或骨折等急性外傷證據,椎間盤T2檢查影像結果屬於退化 性變化。111年6月28日手術病理診斷同樣發現屬於退化性 變化。基於111年6月15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及111年6月28 日手術病理診斷發現,無法證實或建立第四第五腰椎椎間 盤破裂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而屬於退化性變化。出現 時間不明,有可能在接受甲○○○○○○治療(111年3月1日至11 1年5月12日)前就罹患此症。依Brinjikji等學者2015年研 究發現,50歲無症狀民眾出現椎間盤突出或纖維環裂隙分 別為36%或23%,顯示未發生本件車禍亦可能出現第四第五 腰椎椎間盤破裂。   ⑸系爭事故發生導致原告下背部挫傷,有可能性加劇第四至 第五腰椎退化之傷害並導致椎間盤破裂。但本院鑑定基於 111年6月15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及111年6月28日手術病理 診斷發現,未發現週邊組織之出血、撕裂或骨折等急性外 傷證據,且椎間盤T2檢查影像結果屬於退化性變化。因而 無法客觀證實本件車禍與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之可能 因果關係。   依上各情可知,成大醫院鑑定認定原告傷勢與本件車禍具因 果關係之診斷為「下背挫傷及雙膝挫傷」,但「腰椎第四、 五節椎間盤破裂」則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係綜合 原告治療過程之所有關病歷(含不同醫療院所之病歷)、X 光檢查結果、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秉諸專業醫學知識,而為 客觀事後嚴謹審查所作成,且於病情鑑定報告書詳述其鑑定 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自足供為審判 上之重要參考。原告主張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無客觀病歷資 料,遽認原告係於本件車禍前即已有椎間盤破裂云云,自無 可採。 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脊椎受傷,業經被告於刑事審理 時坦承不諱云云(本院卷㈡第17頁),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48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雖記載原告所受傷勢除「下背挫傷 、雙膝擦挫傷」,另有「背部挫傷合併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 破裂、左腕挫傷」,被告犯過失致傷害罪,處判處被告拘役 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不爭執事項㈡),惟刑事庭並未調 查審酌原告在成大醫院、安南醫院、甲○○○○○○、義大醫院等 就醫資料,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上 述判斷,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車 有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及 雙膝擦挫傷,業如前述,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等情為可取。惟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參照)。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苟有此 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亦即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 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 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 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成大醫院醫療費11,702元、甲○○○○○○21,9 40元、安南醫院1,220元、義大醫院107,795元、短背架費用 9,000元,合計151,657元,並提出相關醫療收據為證(附民 卷第25-93頁),被告原同意給付成大醫院醫療費4,622元(含 證明書費250元)、甲○○○○○○醫療費21,940元、安南醫院醫療 費1,220元、義大醫院醫療費107,795元、短背架9,000元(不 爭執事項㈣),惟於113年7月16日具狀抗辯僅同意給付成大醫 院醫療費4,372元(不含證明書費250元),其餘均不同意給付 (本院卷㈡第57-58頁)。經查:   ⑴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在成大醫院111年5月19日急診、111年5 月23日脊椎外科門診、111年5月26日急診、111年6月6日 脊椎外科門、111年6月10日骨科、111年6月27日放射線診 斷等門診費用共計4,372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應 准許。而診斷證明書費,係證明損害之費用,核屬醫療所 必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111年11月11日證明書費250元( 附民卷第49頁),亦應予准許。   ⑵原告於111年7月26日、111年8月9日、111年8月23日、111 年9月13日、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2 9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17日、112年1月31日至成 大醫院精神科門診,共支出門診費7,080元。本院向成大 醫院查詢:原告鬱症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與11 1年5月19日所發生之車禍並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 之傷害有無關係?是否有長期接受藥物治療之必要?經該 院函覆本院: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至104年10月30日規則 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診斷為情緒障礙症,且規則服藥 治療。後因症狀復發,於108年4月1日、108年7月7日至精 神科急診,於108年7月8日至精神科門診。111年7月26日 再次到精神科門診就醫,述有失眠、情緒低落、焦慮、過 度擔憂、罪惡感、無望、身體化症狀等表現,並曾提及腰 部疼痛、不敢騎機車、擔憂出車禍等。至112年7月25日止 共就診15次,上述症狀經治療後有部分改善,然未來仍有 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精神疾病為個案之生理因素 、心理因素、與環境社會因素等交互作用之結果,原告之 精神症狀與車禍之關聯性,非精神科健保門診醫療所著墨 之重點,若要釐清因果關係,或可考慮精神鑑定等語(本 院卷㈠第239-241頁),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本院審理期日 ,明確表示不爭執原告提出之精神科醫藥費收據7,080元( 本院卷㈠第252頁),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所規定之自認,有拘束被告及法院之效力,應以之為裁判 之基礎。被告於113年7月16日抗辯在原告提出相當證據證 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前拒絕給付云云(本院卷㈡第57-58頁), 然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成大醫院精神科醫療費7,080元,應 予准許。   ⑶按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 第2項規定之協議簡化爭點,乃當事人就其得處分之爭點 事項,於訴訟中為限縮或排除之合意;依同法第270條之1 第3項前段規定,該協議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是以,當 事人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所為爭點簡化協議,一旦 成立,依同條項但書規定,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外,該 協議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效力 ,是否顯失公平,依該個案審理之過程、法院之闡明、當 事人之意識等項,並以實質保障當事人程序上權利為出發 ,綜合判斷之。查,被告於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雖同意將「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甲○○○○○○醫療費21,940元、 安南醫院醫療費1,220元、義大醫院醫療費107,795元、短 背架9,000元」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惟被告同日亦表明 否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本院卷㈠第253頁),可見被告並 未自認原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致勞動能力減損係因 本件車禍所導致之事實,又此部分攸關原告得否請求第四 、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之醫療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害、 勞動能力減損等項,而成大醫院係於113年5月21日檢送鑑 定報告書,若以被告在原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與本 件車禍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未釐清之際,即應受該簡化爭 點協議之拘束,不許被告更為爭執,對被告顯失公平,亦 有違實體正義。而原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與本件車 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其為治療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所支出甲○○○○○○醫療 費21,940元、安南醫院醫療費1,220元、義大醫院醫療費1 07,795元、短背架9,000元,自不能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4,000元、不能工作損害315,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1,765,370元,雖據其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東奇商行工作證明為證(附民卷第21、95、97頁),並 聲請證人徐譽菁、乙○○到庭作證。惟查,原告第四、五腰椎 椎間盤破裂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據此所為前開 請求,均不能准許。  ⒊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 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損毀 ,修繕所需之零件費用為24,5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㈥),依上說明,其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機車於 000年0月出廠(限制閱覽卷第5頁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又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即為13,781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500元÷(3+1)≒6,1 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500元-6,12 5元) ×1/3×(1+9/12)≒10,719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500元-10,719元=13,78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被告雖抗辯應依定率遞減法予 以計算折舊,折舊後之價值為6,812元云云(本院卷㈠第55頁) ,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折舊方法,有平 均法及定率遞減法兩種,並未依固定資產之種類或其他條件 而限定應採用之折舊方法,自應依個案情狀選擇採用合適之 固定資產折舊方法。按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 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第1 款、第2款可資參照。據上開計算原則,採平均法因預 留殘價計算之故,其折舊率較低,故資產於開始計算折舊之 初期,如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額將較採平均法計算者 為高,會因加速折舊之結果,與資產實際之折舊程度常不相 符合,此於計算年數尚少之資產時尤有失其公平之虞。本院 審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起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之期間約為 1年餘,如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依上開說明容有因加速折 舊而使其折舊額過高,致與實際之折舊程度不相符合之疑慮 ,難期公平,因認本件以採平均法之方式預留殘價而計算其 折價額,較為適當。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挫傷 、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高 職畢業,從事機車廢棄零件五金回收工作;被告大學畢業, 目前自營水電工程,月收入約4 萬元(不爭執事項㈦)。爰審 酌本件車禍發生狀況、兩造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並兼 衡兩造各自陳述之上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財產所得明細資 料(限制閱覽卷附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 以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75,483元(計算式:成 大醫院醫療費4,372元+成大醫院證明書費250元+成大醫院精 神科醫療費7,08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3,781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75,483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 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838元(計算式:75,483 元×70%≒52,838元,元以下4捨5入)。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 ,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 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 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 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 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 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79,061元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㈧),依 上說明,此部分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扣除,準此,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52,838元,經扣除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被 告對原告自已無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33,466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就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之機車修理費,非因刑事傷害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 認為訴之追加,且原告已繳納請求機車修理費第一審裁判費 ,另加計成大醫院鑑定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11

TNEV-112-南簡-768-20241011-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劉上誌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葉吉原 林玉理即元迪企業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鄭佾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1年8月31日本院台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249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3萬4187元,及自民國 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 以新台幣23萬418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被上訴人以附 帶上訴聲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判決,而其 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之部分,則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 限。故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就其他 未經上訴人上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就原 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就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依前揭說明,其附帶上訴,程序上並無 不合。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葉吉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林玉理即元迪企業行(下稱 元迪企業行,以上2人即原審被告,下合稱被上訴人),擔 任送貨司機。葉吉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台南市 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安路1段與文華 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雙方閃避不及,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葉吉原 駕駛之小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下背、左後肩胛等處挫傷、右側小 腿瘀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外傷性第4、5頸椎間盤破裂突 出併左側神經根病變、第3、4、5、6頸椎間盤破裂突出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捨棄請求長安中醫診所新台幣(下同)190元,並於第二 審擴張請求6萬7140元、2168元(在上訴範圍內項目金額流 用)】 ⒈醫療費用114萬1940元(原審請求107萬2632元+第二審擴張請 求6萬7140元、2168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於107年6月4日接受第3-4、4-5、5-6頸椎椎間盤切除併第 3-4、5-6前融合手術,及第4-5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後續 持續醫療照顧,已支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以 下附表一至五均指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台南市立醫院 (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下稱台南市立醫院)28萬57 54元、附表二所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8萬9286元、附表三所示江錫輝診所3萬7000元、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780元、東安復健科 診所2萬4000元、張育彰復健科診所100元等醫療費用。又依 成大醫院110年11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23594號函文所 檢附之成附醫鑑0452號病情鑑定報告書(南簡卷一207至210 頁,下稱原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上訴人須長期接 受復健治療及定期於復健科回診就醫,而上訴人目前每月約 復健23至26次,如以每月20次計算,每次部分負擔50元,每 5次掛號費100元,每月1400元,每年醫療費用為1萬6800元 ,上訴人為70年生,以41歲計算,平均餘命37.84年,後續 復健費約63萬5712元(計算式:1萬6800元×37.84=63萬5712 元)。是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需醫療費用合計為107萬2632 元【計算式:台南市立醫院28萬5754元+成大醫院8萬9286元 +江錫輝診所3萬7000元+奇美醫院780元+東安復健科診所2萬 4000元+張育彰復健科診所100元+後續復健費63萬5712元=10 7萬2632元】。再者,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請求請求6萬7140 元、2168元部分(簡上卷一254、486頁),均係自原審審理 後陸續增加之費用,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陸續增加之醫療費用 合計為6萬9308元(計算式:台南市立醫院1萬0070元+成大 醫院5萬9238元=6萬9308元)。   ⒉看護費用13萬4000元: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7年6月3日住 院接受手術,並於000年0月0日出院。依台南市立醫院107年 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字卷171頁),醫師囑言「共住 院7日」、「需專人看護60天」,以僱請全日看護每日費用 約為20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萬4000元【 計算式:2000元×(7日+60日)=13萬4000元】。  ⒊醫療物品費用5000元:依台南市立醫院107年6月12日診斷證 明書,上訴人需使用頸圈,頸圈費用為5000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346萬8189元: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左肩、 左手臂、頸部等部位麻木、疼痛、無力,且頭、頸部轉動角 度大幅受限,無法自行駕車,往返醫療院所或他處,需以計 程車代步,支出以下之交通費:①107年4月2日至108年4月17 日之就醫交通費如附表四所示,共7萬1785元。②108年6月12 日至111年6月15日到台南市立醫院就醫,共42次(附表一編 號56至98號),單趟200元,共計1萬6800元【計算式:200 元×42次×2=1萬6800元】。③108年6月12日至111年7月13日到 成大醫院就醫,共76次(附表二編號14至131號),單趟200 元,共計3萬0400元【計算式:200元×76次×2=3萬0400元】 。④108年4月18日至110年12月22日到江錫輝診所就醫,共40 9次(南簡卷○000-000頁),單趟170元,共計13萬9060元【 計算式:170元×409次×2=13萬9060元)。⑤108年7月4日至11 0年7月3日到東安復健科診所就醫,共360次(附表三編號3 ),單趟170元,共計12萬2400元【計算式:170元×360次×2 =12萬2400元】。⑥後續復健:上訴人平均餘命37.84年,每 月復健20次,以往返江錫輝診所單趟170元計算,交通費用 為308萬7744元【計算式:170元×2×20次×12月×37.84年=308 萬7744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就醫交通費合計為346萬8 189元【計算式:7萬1785元+1萬6800元+3萬0400元+13萬906 0元+12萬2400元+308萬7744元=346萬8189元】。 ⒌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10萬0502元: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受 僱於台南市立醫院,任職車動組人員,107年1至3月薪資收 入為11萬4485元,平均每月為3萬8161元【計算式:11萬4,4 85元÷3月=3萬8161元,元以下捨去】;106年人本收入共5萬 元,平均每月為4166元【計算式:5萬元÷12月=4166元,元 以下捨去】,是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萬2327元【計算 式:3萬8161元+4166元=4萬2327元】。而上訴人自107年4月 2日至109年6月10日遭資遣離職期間,均無法復職工作,故 自107年4月2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共26月減少工作收入損 失110萬502元【計算式:4萬2327元×26月=110萬502元】。 ⒍勞動能力減少480萬7106元(原審請求858萬4161元,第二審 減縮為480萬7106元):上訴人頸椎殘存活動角度為曲度12 度、伸展7.5度,合計19.5度,喪失正常範圍超過2分之1, 依成大醫院109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經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核定為失能第7等級,失能比例應為百分之37。又依 成大醫院113年1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1636號函文所檢 附之成附醫鑑0452-1號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下稱第二審成 大病情鑑定報告書),上訴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19%。是上 訴人之失能比例應為56%,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因系 爭傷害無法工作,於109年6月10日遭雇主資遣。是以每月收 入4萬2327元為基礎,自109年6月11日計算至強制退休之法 定年齡65歲(135年12月13日),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曼式係數表,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480萬7106元(簡上卷一463頁)。  ⒎車輛、物品損失3萬8990元:上訴人之手機液晶、背板、鏡頭 因系爭事故破裂,維修金額1萬2390元(交附民字卷403-405 頁);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6600元【計算式:材料2萬3100 元+工資3500元=2萬6600元,交附民字卷407頁、訴卷一264 頁】,共計3萬8990元。 ⒏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頸椎活動角度喪失 正常範圍超過2分之1,屬永久性顯著運動失能,失能等級為 第5等級。上訴人接受頸椎手術後不到1年,手術部位因創傷 嚴重,神經尚未修復以及頸椎仍有滑脫,恐需再次開刀,且 因系爭傷害導致殘廢,終生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僅能從事輕 便工作,未來求職、謀生不易,身心受創甚劇,需持續吃抗 憂鬱、焦慮、躁鬱症的藥物治療,上訴人心理及身體所受之 痛苦及煎熬,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⒐上訴人所受損害總額為1269萬572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4 萬1940元+看護費用13萬4000元+醫療物品費用5000元+就醫 交通費用346萬8189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10萬0502元+勞動 能力減少480萬7106元+車輛、物品損失3萬8990元+慰撫金20 0萬元=1269萬5727元】。 ⒑上訴人先前請領強制險醫療費用8萬0981元,再於108年9月25 日領取失能給付73萬元,復於109年7月23日領取失能給付34 萬元,合計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15萬0981元【計算式:8 萬0981元+73萬元+34萬元=115萬0981元】。 ㈢上訴人於綠燈時直行,並無超速或其他違規情事,遭被上訴 人從側邊直接撞擊,應無須負擔肇事責任。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及損失。又葉吉原為 元迪企業行之受僱人,葉吉原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連 帶賠償。是扣除上開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被 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154萬4746元本息。原審判決僅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78萬5939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有 違誤。為此提起一部上訴。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連帶再給付上訴人1075萬8807元,及其中⑴225萬9959元自10 8年6月29日起(原審起訴狀),⑵459萬4217元自109年5月29 日起(原審準備狀),⑶380萬9052元自110年1月20日起(原 審辯論狀),⑷2萬6271元自111年7月20日起(原審辯論㈡狀 ),⑸6萬7140元自113年3月29日起(二審準備㈢狀),⑹2168 元自113年5月10日起(二審準備㈣狀),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㈤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三、被上訴人抗辯,及附帶上訴主張:  ㈠葉吉原不爭執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行為,致上訴人受有107年4月2日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示「左側前胸壁、下背、右側小腿瘀挫傷、左側手部擦挫 傷」之傷勢。  ㈡依原審成大病情鑑定報書記載可知,上訴人所受「3/4、第5/ 6椎間盤突出並有硬骨刺」之傷勢為退化所致,與系爭事故 無關;至於「第4/5椎間盤破裂」應可能為原本退化再加上 外力導致破裂。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乃因上訴人本身即有 椎間盤慢性退化病症,非可全然歸責於葉吉原。 ㈢依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可知,「上訴人所受『胸部 與上肢鈍挫傷』鑑定於107年4月20日痊癒;『第三四頸椎及第 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及左側第五六頸椎神經根 病變』證據較支持為原有無症狀(或症狀不明顯)慢性退化 病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外傷而加重或惡化,導致症狀出現 ,鑑定此診斷曾在108年7月22日痊癒」,是上訴人雖因系爭 事故受有胸部及上肢鈍挫傷之外傷,及因系爭事故使上訴人 原有之椎間盤病灶加重,惟經鑑定前述病症均已痊癒,上訴 人現存脊椎退化之問題,及進行肌力檢查、神經電生理學檢 查仍有異常情況,乃痊癒後出現之病狀,與系爭事故無關。 則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等 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後產生焦慮情緒症狀,惟依原審成大病 情鑑定報告書之認定依據,僅有「病歷」,並無對上訴人進 行臨床心理診斷,僅重申上訴人之病歷記載,難認上訴人此 部分症狀是因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表 示「『焦慮情緒』為非特定精神科診斷,故根據台南市立醫院 身心科診斷證明為『適應疾患併焦慮、憂鬱』和『失眠』,成大 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為『適應障礙症,非特定』和『持續性憂 鬱症』做評估。」,以上診斷均屬「非特定」原因所致,亦 無法證明上訴人此部分症狀與系爭事故有關。  ㈤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固認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原 因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其認定 依據亦僅憑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片面所為主訴,逕認定 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就其他可 能因素如上訴人本身性格、處理事務之能力、生活中其他事 件、基因等遑未詳查,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此部分意 見尚不足採。  ㈥就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應為39萬0120元。就11萬0371元部分提起附帶上 訴。【詳見本判決附表六(下稱附表六)編號⒋】  ⒉看護費用: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⒊醫療物品費用: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⒋就醫交通費用:應為13萬9140元。就54萬8474元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詳見附表六編號⒌】  ⒌工作收入損失: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⒍勞動能力減損:同意原審認定結果。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 告書結果顯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 10%,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 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19%。其中全人身體 障害損失分別為『第三四頸椎及第五六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 狹窄及左側第五六頸椎神經根病變:WPI=0%』、『胸部及上肢 鈍挫傷:WPI=0%』、『創傷後壓力症候群:WPI=10%』」,可知 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認定造成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原 因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蓋上訴人 之椎間盤傷勢、胸部及上肢鈍挫傷均已痊癒,全人身體障害 損失為0%。惟其認定依據僅憑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片面 所為主訴,逕認定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系爭事故直 接相關,就其他可能因素如上訴人本身性格、處理事務之能 力、生活中其他事件、基因等遑未詳查,第二審成大病情鑑 定報告書此部分意見不足為採。 ⒎車輛、物品損失: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⒏精神慰撫金:應為50萬元。就4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詳見附表六編號⒐】經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確認上訴 人系爭傷害於108年7月22日痊癒,後續上訴人仍存在之脊/ 頸椎病症,及為此頻繁接受之復健治療,均非系爭事故所造 成,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身體損害之嚴重程度已非如原審所 認定,持續期間亦未長達2至3年。又上訴人經診斷患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是否確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而無其他因素 介入,仍非無疑,上訴人一方面向醫療機構稱因纏訟未決而 出現憂鬱、焦慮等身心症狀,另方面卻拒絕對被上訴人為使 早日結束本件訟爭而提出和解方案,始終不願和解,且執意 於原審拒絕勞動能力喪失之鑑定,遲至第二審始接受鑑定, 嚴重延滯訴訟,上訴人所為實有自相矛盾之處。又上訴人所 受系爭傷害既已痊癒,自可重返社會從事勞動,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其受有高達84.59%之勞動能力減損而不能工作云云, 實際上應係其主觀上不願外出工作,而非客觀上不能。原審 判決稱系爭事故對上訴人之生活、工作造成相當嚴重之影響 ,尚有未洽,其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為90萬元,有過 高之虞,應酌減為50萬元,方屬妥適。  ㈦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原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做成110年3月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0446號函 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南簡卷一35至129頁,下稱系爭事故 鑑定報告),認定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葉吉原應負 85-90%,上訴人應負10-15%。又考量上訴人於車禍後就其頸 椎椎間盤破裂傷勢遲未接受手術及積極復健,更於系爭事故 後與家人出遊提抱孩童,導致傷勢加重,損害發生擴大,故 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為35%,與衡平原則無違, 應屬可採。  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合計192萬1032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9萬0120元+看護費用13萬4000元+醫療物品費用5000 元+就醫交通費用13萬9140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73萬1107元 +車輛、物品損失2萬166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92萬1032 元】。又就前開損失,上訴人應自行負擔35%與有過失責任 ,是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額應為124萬8671元,再扣除上 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15萬0981元,被上訴人僅須 賠償9萬7690元。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本 息部分,尚有違誤。為此提起附帶上訴。  ㈨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判命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9萬7690 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葉吉原受僱於元迪企業行,擔任送貨司機,其於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許,駕駛系爭貨車,沿台南市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安路1段與文華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雙方閃避不及,致系爭事故發生,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前胸壁、下背、右側小腿瘀挫傷、左側手部擦 挫傷等傷害。(訴卷一19-20、100頁) ㈡葉吉原因系爭事故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台 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判決葉吉原犯業務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上訴人不服請求上訴,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 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刑事庭以10 9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葉吉原犯業務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訴卷一17-28、241-247頁、 台南高分院卷11-12頁)  ㈢系爭事故送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 認葉吉原駕駛系爭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訴卷二49-51頁)  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廠。(訴卷一275頁) ㈤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台南市立醫院行政 部車動組人員;葉吉原為國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 資約為3萬多元。(訴卷一37-47、103-104、259-260頁) 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5萬0981元 。(訴卷一104頁、訴卷二19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與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有無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是否於系爭事故後出現焦慮情緒症狀?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及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加重有無過失?如 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㈣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得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  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7年4月2日急診就醫後,經診 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右側小腿瘀挫傷、左 側手部擦挫傷」,同年月7日因挫傷處疼痛不適再度急診, 診斷出「左後肩胛挫傷」,同年月16日經安排接受神經傳導 檢查、同年5月2日再接受肌電圖檢查,顯示上訴人神經有受 損現象,上訴人後因「外傷性第4、5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左 側神經根病變、第3-4、5-6頸椎間盤突出」於同年6月3日住 院,翌日接受第3-4、4-5、5-6頸椎椎間盤切除併第3-4、5- 6前融合術,以及第4-5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後於同年6月9 日診斷出患有「左側頸椎第5、6節神經根病變」,有台南市 立醫院所開立之107年4月2日、107年4月8日、107年6月9日 、107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等件足稽(警卷10-13頁),可 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幾日內,下背以及左後肩處即呈 現不適,經進一步之神經傳導以及肌電圖檢查,方確認上訴 人亦受有系爭頸椎間盤傷害,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僅約2月餘 即接受手術治療,是從上訴人所接受之緊密醫療流程觀察, 系爭頸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經 原審囑託鑑定「系爭頸椎間盤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 鑑定意見參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所有病歷紀錄,本 於其醫學上專業,認定「依台南市立醫院病歷記載,病患於 107年4月2日車禍後即有左上肢麻木之主訴。107年6月4日手 術紀錄為第3-4、5-6椎間盤突出併有硬骨刺,應為退化所致 。第4-5椎間盤破裂可能因原本退化加上外力導致破裂。因 此病患之神經根病變應為本有退化再加上外傷造成。」(原 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南簡卷一209頁),是於醫學上亦 認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已於108年7月2 2日痊癒乙節,上訴人固主張成大醫院係參考有缺漏、不完 備資料,其鑑定結果不值參考(兩造主張要點詳如附表六編 號⒈)。然查,依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與系 爭事故相關之診斷包括「①第三四頸椎及第五六頸椎椎間盤 突出合併脊椎狹窄及左側第五六頸椎神經根病變」、「②胸 部與上肢鈍挫傷」、「③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三個部分,且② 部分鑑定於107年4月20日已痊癒,①部分證據則較支持為原 有之無症狀(或症狀不明顯)慢性退化病灶因系爭事故受有 頸椎外傷而加重或惡化,導致臨床症狀出現,此診斷曾在10 8年7月22日痊癒;即使後續在門診評估時,頸椎Χ光發現脊 椎退化,肌力檢查及神經電生理學檢查仍有異常發現,但可 能是痊癒後再出現的病灶,無證據支持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 等語明確(簡上卷一223頁)。本院審酌成大醫院為教學醫 院,有堅實之醫療水準,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其按照本院提 供奇美醫院、台南市立醫院、長安中醫診所、江錫輝專科診 所與該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影像光碟等必要相關資 料進行分析,衡諸上開醫院皆係上訴人主要接受診治之醫院 ,應無資料不完備或有缺漏之虞,又成大醫院將相關鑑定內 容做成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已詳細記載其 鑑定意見之理由,經核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前述 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是上訴人上開所述,並無所據,為不 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已於108 年7月22日痊癒,應堪採信。可認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 傷害固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惟參酌前述專業 醫療鑑定,該等傷害已於108年7月22日痊癒。  ㈡上訴人確於系爭事故後出現焦慮情緒症狀:  ⒈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經醫師診斷出「適應疾患併焦慮、失 眠」,醫師囑言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經醫師建議接受手術 ,上訴人遂至身心科門診就醫,此有台南市立醫院107年5月 25日、107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交易卷171、177 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月餘即因系爭傷害需 接受手術治療而出現焦慮、失眠之症狀,核與經驗常情無違 。又經原審囑託鑑定「上訴人事故後焦慮情緒是否與系爭事 故有關?」,經醫師審閱病歷記載後認定相關,此有原審成 大病情鑑定報告書(南簡卷一209頁)在卷可憑。準此,依 現有事證可證明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罹患焦慮情緒症狀,至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曾因遭人毆打而前往就 醫,不能排除上訴人因該事件方產生焦慮情緒(南簡卷○000 -000頁),惟尚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起至系爭 事故發生前即出現有達到需要就醫治療之焦慮情緒,是被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⒉另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107年12月19日初次就醫,其後每次 就醫之間隔均相隔甚久,且成大醫院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均屬「非特定」原因所致,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 告書亦僅依上訴人片面主訴,未審究上訴人本身基因、性格 處理事務之能力、生活中其他事件等因素,即認定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云云。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本身即是一種焦慮症,焦慮情緒症狀出現原因多樣,而成大 醫院為鑑定者乃極具醫學理論及臨床專業之區域醫院或教學 醫院,其所出具之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係依照本院 所提供奇美醫院、台南市立醫院、長安中醫診所、江錫輝專 科診所與成大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影像光碟等相 關資料進行判斷,非單純僅就上訴人片面主訴認定,且該等 醫院乃上訴人前往門診、診治、後續醫療或接受委託鑑定者 ,成大醫院依據上開資料出具之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 ,應具有相當專業可信度。又依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 (簡上卷○000-000頁)記載,綜合考量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 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其症狀與系爭事故直接關 聯,且影響其生活與工作能力。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傷後 ,在台南市立醫院與成大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及治療,至今 仍有與車禍相關之多夢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認定 已接近最佳醫療改善,且成大醫院認定上訴人是否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係參考《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評估 ,評估項目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whole person imp airment) 、未來營利能力(future earning capacity) 、 職業類別(occupations) 、與受傷年齡(age)等項目,並 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14章,將BPRS(Brief Psychiatric Rating Scale;即簡明精神病評定量表)、GA F(Global Assessment of Functioning Scale;整體評估 功能量表)、PIRS( Psychiatric Impairment Rating Sca le;精神障礙評估量表)之原始分數46分、51-60分、4分, 分別換算為障害分數20%、10%、10%,取三者中位數認定上 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全人障害損失(Whole Person Impairment;WPI)為10%等情,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接受門診追蹤及治療,經成大醫院依循精神評定常用工 具診斷出上訴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狀,益證上訴 人焦慮情緒症狀係出現於系爭事故後,並與系爭事故有直接 關聯性。被上訴人辯稱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未審究上 訴人本身基因、性格處理事務之能力、生活中其他事件等因 素云云,既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傷勢 程度加重」均有責任,合計應負擔35%與有過失責任:  ⒈系爭事故經原審囑託進行肇事責任以及比例鑑定後,鑑定意 見認為「葉吉原駕駛系爭貨車逐漸左轉過程中,最後加速左 轉時,沒有考慮對向直行車即騎乘系爭機車之上訴人的可能 反應,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見對向欲左轉車輛 ,缺乏警覺對向左轉車隨時可能加速左轉,未及早加以反應 ,為肇事次因」,此有系爭事故鑑定報告可證,系爭事故鑑 定報告根據系爭機車以及葉吉原所駕車輛之擦撞痕跡,顯示 是葉吉原所駕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甫以 駕駛行為理論,推認葉吉原駕車逐漸左轉過程中,因預期上 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會等速通過,所以當系爭機車通過可能撞 擊點後,葉吉原駕車即開始加速左轉,結果因葉吉原未料想 到系爭機車會減速並向右偏,導致已經加速左轉之葉吉原所 駕車輛的左側車頭撞擊系爭機車的左後車尾,並使系爭機車 逆時針旋轉約45度,右倒並產生與葉吉原所駕車輛之左側車 身平行之結果(南簡字卷○000-000頁)。兩造對於系爭事故 鑑定報告之論理過程以及結論並無具體爭執,自應參酌系爭 事故鑑定報告「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認葉吉原應負 85-90%,上訴人應負10-15%」之建議(南簡卷一129頁)。  ⒉次就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部分,固然與系爭事故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   ⑴上訴人第3-4、5-6椎間盤本即有突出併有硬骨刺之退化情 況,與系爭事故無關,已如前述原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 所指,從而上訴人第4-5椎間盤產生破裂的結果,是因上 訴人本身的退化加上系爭事故所致,非可全然歸責於葉吉 原甚明,上訴人自應承擔部分責任方屬公允。   ⑵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3日即107年4月5日10 點41分、13點6分與家人朋友前往萬巒林家豬腳、和華園 露營趣等觀光旅遊地點之臉書打卡照片,照片中上訴人正 提抱著幼童,此有臉書截圖2張存卷可憑(訴卷二25-27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前述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僅爭執臉 書發文時間點與事件發生真正時間點不同,應是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等語(南簡卷一15-16頁)。惟查,依一般人使 用臉書此種社群軟體之經驗,所謂的【打卡】應是指將發 文者以及被標註者現在所在地點、所從事之活動與他人分 享,正常而言此類社群活動具有即時性,所標註的時間在 未有特別意圖下,應有高度的可信性。再參以上訴人前述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急診 時並未被診斷或主動提及有頸椎間之不適,至107年4月7 日才因「左後肩胛挫傷」疼痛不適再度急診,且參以系爭 事故現場照片,上訴人於車禍後能夠自己站立無須他人協 助,此有照片3張為證(南簡卷一99-101頁),可見上訴 人於107年4月5日與家人、朋友一同出遊,且有提抱幼童 之舉動,實屬能夠合理想見之事。準此,上訴人仍應盡其 釋明之責,如提出前述臉書貼文發文者之身分資料或107 年4月5日未在被標註地點之客觀證據供調查,如僅是空言 否認,應認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有提抱 幼童舉止一情為可採。   ⑶又經原審囑託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為「系爭事故後,提 抱孩童之行為可能導致傷勢(即包含系爭頸椎間盤傷害在 內)加劇」(南簡卷一209頁)。是上訴人自應就系爭頸 椎間盤傷害程度之加重乙情負擔部分責任,方謂公允。  ⒊承上,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以及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 程度加重均有責任,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審酌責 任程度後,在符合公平原則的範圍內,認定上訴人應就本件 所受損害自行負擔35%之過失比例。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經 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葉吉原具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為明確,又葉吉原前開駕車過失行為 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以及系爭機車與其他財物受損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葉吉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為元迪 企業行執行職務,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㈤本院認定上訴人損害額(尚未採計過失比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兩造爭執要點如附表六編號⒋)   ⑴附表一(台南市立醫院)、附表二(成大醫院)及附表三 編號2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南簡卷○000-000頁),合計3 7萬582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不爭(計算式:28萬5754元+ 8萬9286元+780元=37萬5820元),自得認為上訴人之損害 。   ⑵附表三編號1、3、4醫療費用必要性部分:   ①經原審囑託鑑定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術後復 健頻率結果為「病患已於107年6月4日接受頸椎手術, 術後接受復健之頻率,初期(1年內)每日1次,中後期 (2年以上)則建議每2至3日1次,治療期間則視病況反 應而定,個別之間差異頗大」,此有補充病情鑑定報告 書足參(南簡卷二115頁)。   ②就附表三編號1(江錫輝診所)、編號3(東安復健科診 所)、編號4(張育彰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依 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上訴人已於108 年7月22日痊癒,則其於「108年7月22日以前」之醫療 費用合計1萬4850元【包括:❶附表三編號1(江錫輝診 所):1萬4100元(訴卷一201頁、南簡卷○000-000頁) 、❷附表三編號3(東安復健科診所)750元,訴卷一205 頁】,始可認與治療系爭頸椎間盤傷害相關,核屬上訴 人之必要損害。    ③至附表三編號1(江錫輝診所)於108年7月22日後之醫療 費用2萬2900元【計算式:掛號5400元(54次×100元)+ 部分負擔1萬7100元(342次×50元)+醫療費用明細200 元+診斷書200元,訴卷一200、202頁、南簡卷○000-000 頁】、附表三編號3(東安復健科診所)於108年7月22 日後之醫療費用2萬3250元【計算式:掛號5700元(57 次×100元)+部分負擔1萬7550元(351次×50元),訴卷 一205頁、南簡卷○000-000頁】、附表三編號4(張育彰 復健科診所)於109年3月9日之醫療費用100元,總計4 萬6250元【計算式:2萬2900元+2萬3250元+100元,訴 字卷一209頁】,難認與治療系爭頸椎間盤傷害相關, 自不屬損害範圍。    ④另上訴人於本次第二審增加之醫療費用6萬9308元(計算 式:台南市立醫院1萬0070元+成大醫院5萬9238元=6萬9 308元),亦屬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痊癒後所新增之 醫療費用,難謂與治療系爭頸椎間盤傷害相關,亦不屬 損害範圍。   ⑶附表三編號6後續復健費部分:因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22日痊癒,應無後續復健 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⑷承上,上訴人所受醫療費用損害為39萬0670元【計算式:3 7萬5820元+1萬4850元=39萬0670元】。  ⒉看護費用13萬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自得認屬損害範圍。 ⒊醫療物品費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自得認屬損害範圍。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兩造爭執要點如附表六編號⒌)   ⑴附表四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共7萬1785元部分,其中編號5、6 、15、16、279、280部分,上訴人雖有提出費用支出單據 ,惟該等單據並未記載前往起訖地,經被上訴人爭執必要 性後,亦未見上訴人進一步舉證證明,另編號79、80長安 中醫診所交通費用部分,因該次就診未能證明與系爭傷害 有關,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於7萬0180元【計算式:7萬1,7 85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230元-235元-170元-170 元=7萬0180元】,可認屬損害範圍。   ⑵附表五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證明,惟參酌Google map路程計算( 南簡卷○000-000頁)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費用額,核計 編號1(台南市立醫院)1萬6800元、編號2(成大醫院) 3萬0400元、編號3(江錫輝診所)2萬1760元,合計6萬8 960元,均屬上訴人至108年7月22日痊癒前之就醫交通費 ,應屬損害範圍。    ②至編號3(江錫輝診所)於108年7月22日以後、編號4(東 安復健科診所)於108年7月22日以前之就醫交通費及編 號5(未來後續復建)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審酌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系爭傷害,已於108年7月22日痊癒 ,於此之前仍有搭乘交通工具前往就醫之需求,並衡酌 上訴人至東安復健科診所就診復健,對於病症痊癒應有 相當幫助,故編號4(東安復健科診所)於108年7月22日 以前之就醫交通費仍有列入之必要,因此,上訴人於108 年7月22日痊癒前,至東安復健科診所就診11次,如以單 趟170元費用計算來回車資,其所支出之交通費3740元【 計算式:170元×2×11次=3740元】,應可認係損害範圍。 惟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痊癒後即無搭乘交通工具前往 就醫之必要,未來亦無搭乘交通工具進行後續復建之需 要(包括附表五編號5),此部分縱有支出,亦難認與本 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自不得列為損害之一部。承上 ,上訴人主張就醫交通費用於14萬2880元(計算式:7萬 0180元+6萬8960元+3740元=14萬2880元)之範圍內應屬 可採,超過部分洵非有據。     ⒌薪資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台南市立醫院,擔任行政 部車動組人員,因上訴人每月薪資之組成名目眾多,各金 額亦逐月略有不同,為求公允,本院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 前6個月之平均每月薪資作為計算標準。準此,上訴人於10 6年10月起至107年3月,每月應領薪資(未扣除勞健保、福 利金及伙食費)依序為2萬9663元、3萬0255元、2萬9700元 、2萬9910元、2萬9902元、2萬9831元,此有台南市立醫院 111年2月15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157號函所檢附之薪資明 細1份可憑(南簡卷二21-23頁),平均每月為2萬9877元【 計算式:(2萬9663元+3萬0255元+2萬9700元+2萬9910元+2 萬9902元+2萬9831元)÷6=2萬9877元,元以下4捨5入】。 又上訴人自104年4月1日到職後迄109年6月10日離職為止, 在職期間均領有年終獎金,105年至108年完整年度之年終 獎金依序為2萬2961元、2萬4296元、2萬3564元、2萬4777 元,此亦有台南市立醫院111年3月21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 255號函所檢附之年終獎金發放明細1份可憑(南簡字卷二1 09至111頁),平均每年可領之年終獎金為2萬3900元【計 算式:(2萬2,961元+2萬4296元+2萬3564元+2萬4777元)÷ 4=2萬3,900元,元以下4捨5入】,換算每月金額為1992元 【計算式:2萬3900元÷12=1992元,元以下4捨5入】。準此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應以3萬1869元【計算式 :2萬9877元+1992元=3萬1869元】為計。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醫囑其宜休息,期間至109年6月19日為止,此 參台南市醫院診斷證明書數份可證(訴卷○000-000頁), 復以前述上訴人薪資明細,可知上訴人於107年4、5月份並 未因系爭傷害受有任何扣薪,於107年6月仍領有薪資,惟 未獲全勤獎金(每月固定為682元)以及夜勤津貼(前1個 月之核發金額為3315元),另有請假扣薪6965元;000年0 月間亦領有薪資,惟同樣未獲全勤獎金以及夜勤津貼,另 有請假扣薪1萬5030元;107年8月起至109年5月止,此期間 內上訴人均未自台南市立醫院領有任何薪資給付,109年6 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遭台南市立醫院資遣離職為止,台南 市立醫院仍正常支薪予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至109年6月 3日此段期間內,因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職災,請公傷病假 獲准,上訴人僅領取勞保及團保公司之保險給付等情,有 台南市立醫院109年8月21日南市醫字第1090000761號函、 台南市立醫院111年2月15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157號函所 檢附之薪資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勞保及團保給 付明細各1份為憑(病歷卷145、149頁;南簡卷二21至29頁 )。是以,上訴人受有薪資損失期間為107年6、7月(部分 )以及107年8月起至109年5月止(全部),金額總計為73 萬1107元【計算式:(682元+3315元)×2+6965元+1萬5030 元+(3萬1869元×22)=73萬1107元】。   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受有該部分薪資損害金額不爭執,惟上訴 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萬2327元部 分,固提出相關資料為據(南簡字卷○000-000頁),惟經 檢視上訴人計算方式,其於前述每月應領薪資再加入救護 車出勤津貼獎勵、營運及貢獻獎金、業務支援費用、工作 津貼、議長盃網球錦標賽津貼,以及由職工福利委員會所 發給之年度福利金等,均非上訴人職務上所獲之經常性給 與,或與工作執行無對價關係者,上訴人此計算方法尚無 可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頸椎間盤傷害,經評估後頸椎殘存活動 角度為曲屈12度,伸展7.5度,合計19.5度,喪失正常範圍 超過2分之1以上,經勞保局核定為失能等級第7級,屬永久 性顯著運動失能,又因精神科評估後認上訴人終身僅能從 事輕便工作,應再提升失能等級2級為第5等級,固據提出 成大醫院109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訴卷一194頁), 並主張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達56%,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 應為480萬7106元等情(簡上卷一255、463頁),然依第二 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記載:「系爭頸椎間盤傷 害已於108年7月22日痊癒(無臨床症狀),本院112年8月3 0日門診評估,理學檢查發現左上肢肌力下降,頸椎X光發 現脊椎退化,但112年9月1日神經傳導速率及肌電圖檢查則 發現右側頸椎神經根病變,臨床表現與檢查結果不一致, 且上述異常發現可能是108年痊癒後再出現的新病灶,無證 據支持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等語明確(簡上卷一233頁) 。是上訴人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既未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其主張因系爭頸椎間盤傷害 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尚乏證據證明,自難採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⑵次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 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及程度,據該院函覆稱:「上訴人 於107年4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 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 評估,鑑定結果顯示與系爭事故相關之診斷包括:『第三四 頸椎及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及左側第五六 頸椎神經根病變』、『胸部與上肢鈍挫傷』、『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其中『胸部與上肢鈍挫傷』鑑定於107年4月20日已痊 癒;『三四頸椎及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及左 側第五六頸椎神經根病變』證據較支持為原有之無症狀(或 症狀不明顯)慢性退化病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外傷而加 重或惡化,導致臨床症狀出現,本院鑑定此診斷曾在108年 7月22日痊癒;雖然本院門診評估時,頸椎X光發現脊椎退 ,肌力檢查及神經電生理學檢查仍有異常發現,但可能是 痊癒後再出現的病灶,無證據支持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 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0%,考量診斷、全人障害 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 人勞動能力減損19%」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22日成附醫秘 字第1130001636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簡 上卷○000-000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19%,應堪認定,自得以此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 之數額。     ⑶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萬1869元,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9% ,則其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7萬2661元【計算式: 3萬1869元×12月×19%,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上訴人 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07年4月2日發生車禍,迄至法定 退休年齡65歲即135年12月13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 幣131萬4843元【計算方式為:7萬2661元×17.00000000+(7 2,661×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314,8 42.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5/ 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準此,上訴 人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以131萬4843元為可採 ,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⒎物品修理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支出維修費用2萬660 0元,固提出仟晟車業所開立之收據2張為證(交附民字卷4 07頁),惟除工資3500元外均為零件費用,此部分零件費 用2萬3100元(計算式:2萬6600元-3500元=2萬3100元)自 應扣除折舊後方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查兩造均不爭執 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4月2 日,已使用近12年,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 機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 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 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 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 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 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 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 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 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殘值 】,較屬合理。依此,系爭機車之零件費以殘值核計應僅 得請求5775元【計算式:2萬3100元÷(3+1)=5775元,元 以下4捨5入】,從而,上訴人該部分損害應為9275元(計 算式:3500元+5775元=9275元)。   ⑵又上訴人主張其手機因系爭事故損壞,支出維修費用1萬239 0元,已提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完修工單、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各1份為證(交附民卷403、405頁) ,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南簡卷二91頁),該部分自應認 列損害範圍。   ⑶是上訴人主張物品修理費用之損害額合計為2萬1665元【計 算式:9275元+1萬2390元=2萬1665元】為可採,超過部分 ,不足採取。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葉吉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主要肇事責任, 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必須接受手術,術後2、3年間 需頻繁接受復健治療,上訴人更因此出現焦慮情緒症狀,並 因長期公傷病假,致無法勝任工作而自原任職醫院離職,可 認確已對上訴人之生活、工作造成相當嚴重之影響。復參以 上訴人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多元,現每年約有上萬 元之利息所得收入,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葉吉原之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送貨司機,年收 入約40萬元左右,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元迪企業行資本額為 20萬元,歷年約有數千元之利息所得,此有兩造107年至109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足參(訴卷一33頁),及衡酌上訴人、葉 吉原分別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警卷1-9頁),再參考原審、 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及上訴人相關病情資料,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所受體傷及焦慮情緒症狀,影響其生活及工作能力 ,但體傷部分經鑑定結果可認於108年7月22日痊癒,精神部 分經鑑定減損19%勞動能力,可知上訴人如經妥善治療,仍 有機會重返職場等一切具體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0萬元為適當。 ㈥承上所述,上訴人所受損害總金額應為334萬0165元【計算式 :醫療費39萬0670元+看護費13萬4000元+醫療物品5000元+ 就醫交通費14萬2880元+薪資損失73萬1107元+勞動能力減損 131萬4843元+機車、手機2萬1665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334 萬0165元】。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以及因此所受傷勢 之嚴重程度,應自負35%之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217萬1107元【計算式:334萬0165元×6 5%=217萬1107元,元以下4捨5入】。 ㈦應扣除保險給付115萬0981元: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共計115萬098 1元,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因此, 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2萬0 126元【計算式:217萬1107元-115萬0981元=102萬0126元】 。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2萬0126元 ,屬未定有給付期限之債務,則上訴人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附帶上訴人(交附民卷411頁)之 翌日即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遲延利息,確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102萬0126元,及自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8萬5939元本息,尚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被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23萬4187元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上訴人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 准駁之必要,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本判決附表一至五引用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五。  ★附表六、上訴理由及附帶上訴理由要點對照表 (編號1至3為爭點、編號4至9為損害範圍) 編號 原審認定結果 上訴人主張要點 被上訴人(含附帶上訴)主張要點 ⒈ 系爭事故與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有因果關係。 同意原審認定結果,且於108年7月22日後仍有因果關係。 上訴人過去未有任何相關症狀,系爭事故發生後始有系爭傷害之相關症狀顯現,後續經檢查確認受有系爭傷害(簡上卷一109、114頁)。 上訴人持續就醫至今之相關診斷證明皆能作為系爭傷害持續至今之證明,法院卻未全部檢附予成大醫院供其作為鑑定之參考。法院提供資料不完備,致成大醫院參考之資料有缺漏,其鑑定結果應不值得參考(簡上卷一256、257頁)。 主張僅「部分」有因果關係,且於108年7月22日後已痊癒,無因果關係。 系爭傷害應亦受上訴人原有之頸/脊椎慢性退化,及系爭事故後抱小孩行為之影響(簡上卷○000-000頁)。 且鑑定結果稱系爭傷害於108年7月22日痊癒,縱上訴人後續又經門診檢出左上肢肌力下降、頸椎退化、右側頸椎神經根病變等症狀,乃痊癒後新出現之病灶,無證據支持與系爭事故相關(簡上卷一467、467頁)。 ①成大醫院110至113年診斷證明書(簡上卷○000-000頁)→傷勢持續至今。 ②市立醫院111至113年診斷證明書(簡上卷○000-000頁)→傷勢持續至今。 ③病情鑑定報告就醫紀錄摘要表(簡上卷一卷228、229頁)→並未參考所有的就醫紀錄。 ①成大病情鑑定報告(簡上卷一223頁)→上訴人系爭傷害已於108年7月22日痊癒,其後雖又發現異常,但無證據支持與系爭事故相關。 ②成大病情鑑定報告(簡上卷一232頁)→系爭傷害應為上訴人本有慢性退化病灶,再因系爭事故所受外傷,導致症狀出現。 ⒉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出現焦慮情緒症狀。 同意原審之認定。 主張「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每次就診身心科之間隔甚長,其身心狀況是否仍直接與系爭事故相關,而非其他生活事件之介入,尚非無疑。報告單憑上訴人之主訴,逕認其患有之身心疾病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推論不足。報告未審究上訴人本身基因、性格處理事務之能力、生活中其他事件等因素,鑑定意見應不足採(簡上卷○000-000頁)。 成大醫院藥袋(簡上卷一347頁)→上訴人 至今仍在治療身心疾病。 病情鑑定報告就醫紀錄摘要表(簡上卷一2 28、229頁)→上訴人就診身心科之間隔甚 長。   ⒊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即車禍肇事因素比例)及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加重(即有無退化、抱小孩行為),應負35%與有過失責任。 系爭事故部分:因兩造對於成大車鑑會鑑定報告之論理過程及結論並無具體爭執,參酌報告之結論(見原審判決第15、16頁)。 主張「無」與有過失。 系爭事故部分:主張並無任何違規,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應無肇事責任(簡上卷一486、487頁)。 傷害加重部分:上訴人過去未有任何相關症狀,系爭事故發生後始有系爭傷害之相關症狀顯現;另關於抱小孩行為,依照片之檔案資訊可證明係發生於系爭事故前,與系爭傷害無關(簡上卷一117頁)。 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同意援引成大車鑑會報告之意見,上訴人應負10-15%肇事責任。依病情鑑定報告,確實有退化之情形;照片之檔案資訊可於事後隨意更改,仍應以臉書打卡之時間為準,認為事發後確實有抱小孩之行為。 ⒋ 醫療費用 50萬491元 ㈠台南市立醫院 28萬5754元 ㈡成大醫院 8萬9286元 ㈢江錫輝診所 3萬7000元 ㈣奇美醫院 780元 ㈤東安復健科診所 2萬4000元 ㈥張育彰復健科診所 100元 -------------------------  ㈦長安中醫診所 0元 ㈧後續復健費 6萬3,571元 主張114萬1940元。 ㈠㈡㈢㈣㈤㈥共43萬6920元不爭執。 ㈦捨棄。 ㈧後續醫療費請求63萬5712元,鑑定報告稱於108年7月22日系爭傷害已痊癒等情,不足採信,如上開編號⒈前述。 ㈨第二審擴張請求6萬9308元    【以上主張合計:43萬6920元+63萬5712元+6萬9308元=114萬1940元】 主張應為 39萬0120元 ㈠㈡㈣共37萬5820元不爭執(簡上卷一468頁)。 ㈢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共1萬4300元不爭執。逾108年7月22日者爭執。(簡上卷一469、470頁) ㈤全部爭執。上訴人已於江錫輝診所接受超過鑑定報告建議所需之治療量,沒必要又於東安復健科診所進行相同療程(簡上卷一470頁)。 ㈥全部爭執。108年7月22日以後者,認無必要。 ㈦不爭執。 ㈧全部爭執。鑑定報告既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已痊癒,且術後復健需時至多3年,已無後續復健之需要。 ㈨皆為痊癒後無關本件之治療,無理由。 【計算式:37萬5820元+1萬4300元=39萬0120元】 ①成大醫院門診收據5萬7400元(簡上卷○000-000頁)→新增之費用 ②市立醫院門診收據9740元(簡上卷○000-000頁)→新增之費用 ③成大醫院門診收據1,838元(簡上卷一489、490頁)→新增之費用 ④市立醫院門診收據330元(簡上卷一491頁)→新增之費用 ⒌ 就醫交通費用68萬7614元。   ㈠107年4月2日至108年4月17日至原判決附表四多家醫療院所就醫,共計7萬0180元。 ㈡市立醫院42次 1萬6800元。 ㈢成大醫院76次 3萬0400元。 ㈣江錫輝診所409次 13萬9060元。 ㈤東安復健科診所360次 12萬2400元。 ㈥後續復健治療 30萬8774元。 主張346萬8189元。 ㈠㈡㈢㈣㈤共37萬8840元不爭執。 ㈥308萬7744元,鑑定報告稱於108年7月22日系爭傷害已痊癒等情,不足採信。 主張應為13萬9140元。 ㈠原審附表四被告不爭執部分共2萬2405元仍不爭執(簡上卷一468頁)。原審附表四被告本有爭執部分,於108年7月22日以前者共4萬7775元範圍改為不爭執。以上合計7萬0180元不爭執。 ㈡㈢共4萬7200元不爭執。 ㈣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共2萬1760元不爭執;108年7月22日之後者仍爭執。(簡上卷一469、470頁) ㈤全部爭執。上訴人已於江錫輝診所接受超過鑑定報告建議所需之治療量,沒必要又於東安復健科診所進行相同療程(簡上卷一470頁)。 ㈥全部爭執。鑑定報告既判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已痊癒,且術後復健需時至多3年,準此,已無後續復健之需要。 【計算式:2萬2405元+4萬7775元+4萬7200元+2萬0760元=13萬9140元】 ⒍ 減少工作薪資損失73萬1107元。 月薪:上訴人每月薪資之組成名目眾多,各金額亦逐月略有不同,未求公允,以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加計平均年終,計算為3萬1869元。 期間:參薪資明細,受有薪資損失期間應為107年6、7月(部分)之全勤獎金、夜勤津貼及請假扣薪,以及107年8月起至109年5月止共22個月全部薪資。 主張110萬0502元。 月薪:仍主張平均每月薪資4萬2327元。出勤津貼獎勵、營運及貢獻獎金、業務之元費用、工作津貼等,均為上訴人職務上所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且與職務有關,皆應列入計算(簡上卷115、116頁)。 期間:自107年4月2日事發至109年6月10日遭資遣,共計26個月全部薪資。 【計算式:4萬2327元×26月=110萬0502元】 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上訴人109年7至9月薪資明細表(簡上卷一453至457頁)→上訴人平均每月實領有4萬2千多元。 ⒎ 勞動能力減少 0元 (原審以證明妨礙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未實質判斷減少比例) 聲明請求 480萬7106元。 原審主張勞動能力減少84.59%,二審縮減為56%(簡上卷一255、463頁),且月薪應以4萬2327元計算。 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上訴人並無勞動能力減少,不得請求。 退步言,縱認有減少,應依病情鑑定報告認定僅減少19%,且月薪之計算金額應為3萬1869元,核計勞損金額為122萬7905元。 ⒏ 機車、手機物損失 2萬1665元 ㈠手機維修費1萬2390元 ㈡機車維修費9275元 主張3萬8990元。 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⒐ 精神慰撫金 90萬元 主張200萬元。 (簡上卷一116頁)。 主張應為50萬元。 上訴人的傷已經痊癒,系爭傷害嚴重程度並非如原審所認定的嚴重。 縱使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300萬和解方案,上訴人始終不願和解,且上訴人於原審拒絕鑑定,到上訴審才反悔接受,嚴重滯延訴訟,其向醫療機構表示自己因長年纏訟而出現身心症狀等情,實有自相矛盾。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業已痊癒,自可重返社會從事勞動,其所稱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應只是主觀想法。原審判賠90萬仍有過高之虞(簡上卷○000-000頁)。

2024-10-11

TNDV-111-簡上-260-202410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64號 原 告 徐榮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兼法定代理人 徐高彬 原 告 徐林花蕊 徐高德 徐佳稜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 被 告 莊建宏 建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鄧博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榮洲、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 稜各新臺幣935,788元、18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及被告 莊建宏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被告建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113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35,788元、18萬 元、9萬元、9萬元、9萬元為原告徐榮洲、徐林花蕊、徐高彬、 徐高德、徐佳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二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林花蕊新臺幣(下同)2,061,000元(機 車報廢損失61,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機車報廢 損失部分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莊建宏於111年12月30日18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之快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在行經歸仁大道與歸仁五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 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依 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 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原告徐榮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重機車,沿歸仁大道同向之慢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應作兩 段式左轉,而貿然左轉,致被告莊建宏之車輛右前保險桿與 原告徐榮洲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徐榮洲受有創傷性顱 內出血及左鎖骨及左下肢多處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 、肺炎、高血壓、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 血、創傷性左側血胸、左側第1-2-3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 折、左腳第四蹠骨骨折、左足背皮膚壞死、呼吸衰竭、右手 背與身體多處挫傷、右腳靜脈炎、水腦症之重傷害。而被告 莊建宏上開過失致重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 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莊建宏上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與原告徐榮洲身體受傷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莊建宏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237,092元:原告徐榮洲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重 傷害,經前往臺南市立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 南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高雄 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治療,總計支 出醫療費用237,092元(臺南市立醫院3,146元、安南醫院 200,381元、臺南醫院2,782元、1,497元、榮總臺南分院2 8,793元、成大醫院493元)。   ⒉照護及耗材等費用19,199元:原告徐榮洲因系爭車禍致受 有上開重傷害,於診治後已支出有關照護及耗材等費用共 計19,199元。   ⒊交通費用3,000元:徐榮洲因系爭傷勢需搭乘救護車轉院治 療,共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    ⒋看護費用382,250元:原告徐榮洲因上開重傷害之傷勢,需 專人24小時照護,於住院期間已支出住院看護費用共計38 2,250元。 ⒌終身看護費用11,194,842元:原告徐榮洲因系爭車禍受有 上開重傷害,依據臺南醫院醫師囑言,原告徐榮洲目前意 識不清,無法言語,生活亦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 ,且已受監護宣告,據此,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 1年12月30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已71歲,依111年臺南市 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為13.59歲,以每日全日 看護費3,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577,092元【 計算式:1,095,000×10.00000000+(1,095,000×0.59)× (10.00000000-00.00000000)=11,577,091.74378。其中 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 0 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59{去整數得0.59})。採 4捨5入,元以下進位】。又扣除原告徐榮洲已支出上開⒋ 之看護費用382,250元,則原告得請求終身看護費用為11, 194,842元。   ⒍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原告徐榮洲因被告莊建宏之侵權行為 ,致受有前開重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後,目前需仰賴專 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生失去勞動能力,並已受監護 宣告,是原告徐榮洲除身體上疼痛折磨外,精神上更承受 莫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以資慰藉。   ⒎另原告徐榮洲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所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2,104,785元,原告同意自本案請求金額中扣除 。    ⒏綜上,原告徐榮洲得請求被告莊建宏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3, 731,59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7,092元+照護及耗材 等費用19,199元+交通費用3,000元+看護費用382,250元+ 餘生看護費用11,194,842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已領 取之強制險保險金2,104,785元】  ㈢原告徐林花蕊為原告徐榮洲之配偶,本得與原告徐榮洲攜手 偕老,同享歲月靜好;原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為原告 徐榮洲之子女,正待承歡膝下,盡子女孝道,今卻遭逢此變 故,家庭原有之日常生活遭受破壞,全家需付出大量心力, 照顧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之原告徐榮洲,哀痛甚巨,是 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爰分別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以資慰藉。  ㈣另被告莊建宏為被告建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 )之靠行司機,受建豐公司所使用、監督與管理,被告莊建 宏於駕駛系爭營業用小客車執行職務時,過失致原告徐榮洲 受有上開重傷害,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建 豐公司自應與被告莊建宏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僅需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然 刑事卷證資料可知,原告徐榮洲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成、 被告莊建宏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4成。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榮洲13,731,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林花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高彬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高德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佳稜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建宏辯稱:  ㈠被告係在綠燈時沿高鐵路段行駛,並已盡注意義務,詎原告 徐榮洲竟闖入被告之車道,才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且系爭車 禍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告為肇事次因,是 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僅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 徐榮洲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比例。    ㈡原告徐榮洲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均過高 ;另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展現誠意,多次與原告協商和 解,僅因雙方對和解金額之認知有所歧異,致無法達成和解 ,是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顯數過高而不當。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建豐公司則以:  ㈠被告莊建宏駕駛之系爭營業用小客車為被告建豐公司之靠行 車輛,被告建豐公司已盡監督義務。又112年國人平均壽命 男性為77歲,故原告徐榮洲請求終身看護費用至83歲,顯非 合理。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其餘陳述同被告 莊建宏。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莊建宏於111年12月30日18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之快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歸仁大道與歸仁五路之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為夜間有 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 度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70至80 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原告徐榮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重機車,沿歸仁大道同向之慢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應 作兩段式左轉,而貿然左轉,致被告莊建宏之車輛右前保險 桿與原告徐榮洲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徐榮洲受有創傷 性顱內出血及左鎖骨及左下肢多處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 依賴、肺炎、高血壓、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 腔出血、創傷性左側血胸、左側第1-2-3肋骨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左腳第四蹠骨骨折、左足背皮膚壞死、呼吸衰竭、 右手背與身體多處挫傷、右腳靜脈炎、水腦症之重傷害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過失致重 傷害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查本件兩造就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 不爭執,即原告不爭執原告徐榮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依 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責任,而被告亦不爭執其有超速駕駛 之過失,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過失比 例各為何?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9條 第2項分別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 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 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均旨在保障 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 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   ⒉本件被告莊建宏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 道之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歸仁大道與歸仁五 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此時適有原告 徐榮洲騎乘機車,沿同向之慢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其轉 彎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左轉,致被告莊建宏之 車輛右前保險桿與原告徐榮洲之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 莊建宏受有重傷害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 定,被告莊建宏駕駛營業小客車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被 告莊建宏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 ,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莊建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自有過失無訛。然原告徐榮洲行經前開路口,本應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卻疏未注意,自亦有過失。且系爭車禍經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均認定被告莊建宏駕駛營業小 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原告莊建宏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字第0000000號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益徵兩造之過失情節與原告莊建宏 所受之傷勢有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兩車上述之過失情節, 認被告莊建宏雖超速行駛,然原告徐榮洲亦疏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是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莊建 宏應負擔10分之3,而原告徐榮洲應負擔10分之7。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建宏前開過失之行 為,與原告徐榮洲所受之前揭傷勢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屬前述侵權行為,而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 稜為原告徐榮洲配偶、子、女,被告建豐公司為被告莊建宏 之僱用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被告莊建宏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建宏、建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 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徐榮洲部分:    ⑴醫療費用237,092元部分:原告徐榮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致受有上開重傷害而支出醫藥費共計237,092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醫院、安南醫院、臺南醫院、榮總 臺南分院、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並經本院互核無訛,是原告徐榮洲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被告辯稱醫療費用之請求顯屬過高,尚屬無據。    ⑵照護及耗材等費用19,199元部分:原告徐榮洲主張其因 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重傷害,於診治後已支出有關照護 及耗材等費用共計19,199元,業據其提出收據、電子發 票、交易明細、送貨單在卷可稽,且核屬必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徐榮洲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    ⑶交通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徐榮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需 搭乘救護車轉院治療,共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亦據 其提出新禾救護車有限公司費用估價單為憑,且核屬必 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徐榮洲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有理由。    ⑷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82,250元部分:原告徐榮洲主張其因 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2月 住院期間止雇請專人照顧生活起居,總計支出看護費用 382,250元等情,業已提出呼吸照護病房代收收據、運 通國際有限公司收費證明單、看護費收據、第一看護中 心病患住院看護費收據為憑,並經本院互核無訛,是原 告徐榮洲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被告辯稱看護費 用之請求顯屬過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或具體爭執理由 ,顯非可採。    ⑸終身看護費用11,194,842元部分:       ①查原告徐榮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 左鎖骨及左下肢多處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 肺炎、高血壓、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 腔出血、創傷性左側血胸、左側第1-2-3肋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左腳第四蹠骨骨折、左足背皮膚壞死 、呼吸衰竭、右手背與身體多處挫傷、右腳靜脈炎、 水腦症之重傷害,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有臺南市立醫院、安 南醫院、臺南醫院、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證(交重附民卷第13-18頁)。原告徐榮洲並於112年 7月2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40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亦有該裁定在卷可參(交重附民卷第21 -23頁),堪認原告徐榮洲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因所 受系爭傷勢致其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且難以恢復 。則原告徐榮洲目前病況,其確有終身需人看護之必 要,是原告徐榮洲主張其自000年0月0日出院後,終 其餘生均有專人全日照護其生活必要,顯屬有據。再 者,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起算時間為113年2月 8日,是依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徐榮洲之平均 餘命尚有12.67年。     ②又原告徐榮洲主張其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亦無 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每日全日看護費用 以3,000元計算等語,然本院審酌臺南市全日看護之 收費標準,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收費 標準,其全日班24小時2,400元,而認原告徐榮洲主 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自屬過高,應以每日2,400元計 算其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額,較為合理、適當。而原 告徐榮洲自其滿72歲之平均餘命為12.67年,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493,702元【計算方式為:72,000× 117.00000000+(72,000×0.04)×(118.00000000-000.0 0000000)=8,493,702.000000000。其中117.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1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8.00 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67×12=152. 04[去整數得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徐榮洲就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493,70 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精神慰撫金40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徐榮洲因系 爭車禍受有前開重傷害,並因之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340號裁定原告徐榮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是原告徐榮洲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自堪憑採。 本院審酌原告徐榮洲係國中畢業、退休後兼職保全工作 ,目前喪失自理生活狀態,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 分別為0元、134,494元,名下尚有土地2筆、房屋1筆, 財產總額為3,194,260元;被告莊建宏係國中畢業,目 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111、112年 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385,140元、5,280元,名下並無 財產;被告建豐公司營業額每月3萬餘元等情,業據兩 造自陳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原告徐榮洲所受傷 勢療程之時間長短與金錢多寡,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情,認原告徐榮洲請求慰撫 金40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方稱允適。    ⑺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榮洲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0, 135,243元(醫療費用237,092元+照護及耗材等費用19, 199元+交通費用3,0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82,250元+ 餘生看護費用8,493,70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然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 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徐榮洲受有前開損害,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10之7。是以,原告徐榮洲所得主張被告應賠 償之損害為3,040,573元(10,135,243元×0.3,元以下4 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⑻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 ,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徐榮洲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領取保險理賠金2,104,785元之事實,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徐榮洲所 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原告 徐榮洲亦同意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徐榮洲尚得請求之 金額為935,788元。 ⒉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部分:    ⑴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 核定。查本件原告徐榮洲因被告莊建宏之過失行為,致 其受有重傷害,並受監護之宣告;原告徐林花蕊、徐高 彬、徐高德、徐佳稜分別為原告徐榮洲之配偶、子、女 ,自徐榮洲受傷開始,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 、徐佳稜勢必終日擔憂其狀況惡化,經過逾1年之治療 ,仍無法治癒,自已心力交瘁,是原告徐林花蕊、徐高 彬、徐高德、徐佳稜心理上所受衝擊、壓力之大,應無 可置疑。且徐榮洲受重傷後,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 徐高德、徐佳稜不僅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需支 出較高之扶養費用,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照 顧及扶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自屬侵害其身 分法益無誤;易言之,徐榮洲之受重傷致受監護宣告, 身為配偶、子女之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 佳稜所受之痛苦誠難以言喻,應堪認原告徐林花蕊、徐 高彬、徐高德、徐佳稜與徐榮洲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 節重大,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 德、徐佳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即屬 有據。    ⑵又查原告徐林花蕊係高中畢業,擔任陪伴工作,每月收 入約2至3萬元,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7,4 77元、47,923元,名下尚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 額為10,730元;原告徐高彬碩士畢業,從事電腦產業工 作,每月收入約為6萬元,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1,76 9,236元,名下尚有土地、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1,608 ,745元;原告徐高德係大學肄業,從事電腦相關產業, 每月收入約9至10萬元,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 別為1,888,031元、1,684,290元,名下尚有土地、汽車 、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3,802,101元;原告徐佳稜係 大學畢業,從事郵政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111 、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587,074元、843,503元 ,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之 學經歷背景已如前述,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徐榮洲所受之傷勢等情,認 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請求慰撫金各 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實屬過高,應分 別核減為6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方稱允適 。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 ,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之7。是以,原告徐林花蕊 、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所得請求慰撫金之金額分別 為18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60萬元×0.3、30萬 元×0.3,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徐榮洲、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各93 5,788元、18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莊建宏自113年3月9日起 ,被告建豐公司自113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 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之。而原告其餘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11

TNEV-113-南簡-96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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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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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 葉張基律師 被上訴人 陳楚日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8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 上訴人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並附加「遠雄人壽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下 稱系爭附約)。嗣伊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於109年2月21日 至110年5月18日、110年8月25日至111年7月1日至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日間病房 接受精神復健及住院,並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但上訴人 僅支付109年2月21日至5月20日其中實際住院58日之醫療保 險金203,107元(含利息1,107元)、110年8月25日至11月3 日其中實際住院50日之醫療保險金17萬元(另加利息1,118 元),其餘日數則以無住院必要為由拒絕理賠。惟被上訴人 上開期間之日間住院,均經高醫醫師認有住院必要,復經原 審囑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榮)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 定書)亦認有住院診療之必要。扣除已給付部分,上訴人尚 應依系爭附約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1,321, 500元,爰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321,500元,及其中842 ,500元自110年4月3日起,並其餘479,000元自111年8月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顧問醫師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期間無日間 住院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 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諮詢專業醫療顧問認定 結果,亦與上訴人顧問醫師之意見相同,駁回被上訴人之申 請,可見被上訴人上開住院非屬系爭附約第2條第6項「必須 住醫院診療」之住院。且依系爭鑑定書所載,被上訴人於96 年8月31日系爭附約簽訂前即已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或 其他會導致該疾病的身心疾病,非屬系爭附約第2條第2項之 「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上 訴人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並附加系爭附約(審保險卷頁19至23)。  ㈡被上訴人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於109年2月21日至110年5月1 8日、110年8月25日至111年7月1日至高醫附醫日間病房接受 精神復健及住院,並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但上訴人僅支 付109年2月21日至5月20日其中實際住院58日之醫療保險金2 03,107元(含利息1,107元)、110年8月25日至11月3日其中 實際住院50日之醫療保險金17萬元(另加利息1,118元 ), 其餘日數則以非必要性住院為由拒絕理賠。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就「109年5月21日至110年5月18日 」期間之住院未獲上訴人理賠,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 議中心認定「……依現有卷證資料及本中心諮詢專業醫療顧問 意見可知,申請人所接受之系爭治療,於109年2月21日至10 9年5月20日期間58天之日間病房部分,應有復健治療之必要 ,惟因申請人並無持續或殘存症狀與認知功能退化情形,其 餘109年5月21日至110年5月18日期間之251日部分,則難認 具有住院之必要性。據此,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治療業賠付10 9年2月21日至5月20日(計58天)之相關保險金部分,應屬 合理。從而,申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保險金1,161,500 元,難謂有據」等語(審保險卷頁93至98)。  ㈣被上訴人曾於92年8月28日至95年2月8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新陳代謝科、泌尿科就 診,均診斷出「內分泌疾患及腦下垂體及其下視丘控制疾患 」,固定就診並開立連續處方箋「持效睪丸素注射液及鎮靜 安眠藥物」等情。  ㈤兩造均同意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 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之日間住院,如屬系爭 附約第2條第2、6項所稱「疾病」並「必須住醫院診療」,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部分後,上訴人尚應依系爭附約給付被上 訴人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之本息為:1,321,50 0元,及其中842,500元自110年4月3日起,並其餘479,000元 自111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但如「非」屬「疾病」或「必須住醫院診療」,上訴人 無庸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保險金。  五、爭點: ㈠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投保系爭附約時,是否符合保險法第 127條所定「被保險人已在疾病」(已罹患「雙相情緒障礙 症」或其他會導致該疾病之身心疾病)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110年8 月25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之「日間住院」,是否屬於系爭 附約第2條第6項約定「必須住醫院診療」?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投保系爭附約時,是否符合保險法第 127條所定「被保險人已在疾病」(已罹患「雙相情緒障礙 症」或其他會導致該疾病之身心疾病)之情形?   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保險人對是 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 文。為保護善意之被保險人,該條所指「被保險人已在疾 病中者」應限縮解釋為該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 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足徵系爭附約第 2條第2項約定「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 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審保險卷頁19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投保前已罹患「雙相情 緒障礙症」或其他會導致該疾病的身心疾病,「非屬」系 爭附約第2條第2項所定之自系爭附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 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21日函送被上訴 人於89年8月1日至99年8月31日之就醫紀錄資料(保險 卷二頁413至435),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函調被上訴人 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所有 病歷資料以觀,被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前係在成大醫院 神經科、神經內科、內分泌及新陳代謝科、內科、泌尿 科門診檢驗、治療,有成大醫院112年8月10日書函暨附 件病歷、112年11月21日書函暨附件病歷等為證(保險 卷二頁195至232、237至331、437至443),僅於110年7 月30日因照顧住院之父親,藥帶不夠,想開2天藥,才 在精神科初診,有門診紀錄、精神部初診病歷及110年6 月8日、7月15日住院陪病者SARS-CoV-2 PCR檢驗單在卷 可稽(保險卷二頁233至235、333),是依前開被上訴 人就醫歷程,尚無從認定其於96年8月31日投保系爭附 約前已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或其他會導致該疾病的 身心疾病至明。    ⑵被上訴人於87年8月24日入伍,旋於同年11月10日因病停 役,其罹患免疫之病症,核與「雙相情緒障礙症」或其 他會導致該疾病的身心疾病無關,有高雄市兵役處112 年12月7日函暨附件、嘉義後備指揮部112年12月15日函 暨附件等在卷可稽(保險卷二頁463至471、483至487 );參以,被上訴人在高榮接受精神狀況鑑定時自述: 當兩月兵就被送到三軍總醫院住院判定免疫等情(保險 卷二頁114之系爭鑑定書),被上訴人於同年0月間曾在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入院就醫,之後均無再次就醫紀 錄(保險卷二頁175),應屬同一病症。再觀諸被上訴 人在惠德醫院之門診病歷資料,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5 日門診主訴胸部不適數月,胃酸逆流(acid regurgit- ation)、打嗝(hiccup)、咳嗽(cough)、失眠( insomnia)等,經施以理學檢查、胸腔檢查、心電圖、 放射線檢查、上腹壓痛(epigastric tenderness), 投藥治療(Acemetacin、Chlorzoxazone之鎮痛消炎錠 劑、Simagal之緩解胃不適錠劑)等情,有惠德醫院112 年11月21日函暨附件病歷資料附卷足憑(保險卷二頁44 7至455),亦與「雙相情緒障礙症」或其他會導致該疾 病的身心疾病無涉。    ⑶被上訴人曾於92年8月28日至95年2月8日至高雄長庚新陳 代謝科、泌尿科就診,均診斷出「內分泌疾患及腦下垂 體及其下視丘控制疾患」,固定就診並開立連續處方箋 「持效睪丸素注射液及鎮靜安眠藥物」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經函詢高雄長庚覆稱:並未醫囑使 用鎮靜藥物,且就臨床而言,被上訴人「罹患前開疾病 不致於引起雙相情緒障礙症」等情,有其113年1月25日 函附卷足憑(保險卷二頁489)。此外,被上訴人於96 年8月31日前在高雄長庚並無身心科或精神科之就診紀 錄,有高雄長庚112年9月1日函送就醫病歷光碟為證( 保險卷二頁339至341、證物存置袋)。    ⑷被上訴人雖曾赴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門診,惟僅100年 8月25日乙次,有該院112年8月8日函送病歷紀錄單在卷 可稽(保險卷二頁181至183),乃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 1日投保系爭附約後之事。    ⑸此外,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21日函送 被上訴人於89年8月1日至99年8月31日之就醫紀錄資料 (保險卷二頁413至435),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函調被 上訴人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瑞祥醫院之病歷資料,均函覆稱:被上訴人之 病歷資料逾醫療法第70條規定7年之保存期間,已銷毀 等情(保險卷二頁405、407、411);宏亞醫院則於99 年間停業,病歷資料沒有留存等情,有電話紀錄為證( 保險卷二頁491、493)。足徵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於96年 8月31日前曾至身心科或精神科就診,洵難遽認被上訴 人於96年8月31日投保系爭附約前有何已罹患「雙相情 緒障礙症」或其他會導致該疾病的身心疾病之情事。   ⒊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被上訴人自述10歲 左右,曾至成大、長庚身心科就診,原因不詳,未持續就 醫;20歲左右因兵役就醫三總、802醫院,直到婚後結束 碼頭工作,因情緒起伏、失眠,甚至疑似妄想幻聽症狀、 暴力攻擊行為,另依嘉義後備指揮部回函,被上訴人於87 年間停役,可知被上訴人投保前9年受到精神疾病之困擾 已久,其於投保前已知悉自身罹患精神疾病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前係在成大醫院神 經科、神經內科、內分泌及新陳代謝科、內科、泌尿科門 診檢驗、治療,僅於110年7月30日因照顧住院之父親,藥 帶不夠,想開2天藥,才在精神科初診等情,已如前述, 其於接受鑑定時所陳,核與事實不符。另被上訴人曾於92 年8月28日至95年2月8日至高雄長庚新陳代謝科、泌尿科 就診,均診斷出「內分泌疾患及腦下垂體及其下視丘控制 疾患」,固定就診並開立連續處方箋「持效睪丸素注射液 及鎮靜安眠藥物」等情,據高雄長庚稱:並未醫囑使用鎮 靜藥物,且就臨床而言,被上訴人「罹患前開疾病不致於 引起雙相情緒障礙症」;又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前並 未在高雄長庚身心科或精神科就診等各情,詳如前述,益 徵其於接受鑑定時所陳,顯與事實相違。又被上訴人罹患 免疫病症,亦與「雙相情緒障礙症」或其他會導致該疾病 的身心疾病無關,悉如前述。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臆 測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投保系爭附約時即已罹患「雙 相情緒障礙症」或其他會導致該疾病的身心疾病,「非屬 」系爭附約第2條第2項所定之自系爭附約生效日起所發 生之疾病云云,為不可信,殊無憑採。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110年8 月25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之「日間住院」,是否屬於系爭 附約第2條第6項約定「必須住醫院診療」?   ⒈關於此爭點,兩造雖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 各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原審囑託 高榮鑑定,經醫師在診間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會談,瞭解 被上訴人個人生活史與過去病史,檢視被上訴人在高醫病 歷資料,檢查精神狀態,進行心理衡鑑,認為在「精神醫 療必要性」方面,若降低環境刺激並給予專業結構式引導 時可有效提升其穩定性,評估依其病況應有持續精神復健 之必要性;在「社會安全必要性」方面,被上訴人腦功能 受限,思考相當固著封閉,自我調節、學習能力受限,社 會化能力差,且因低自尊而多疑防衛,常過度病態連結反 芻主觀受傷害經驗,多不顧後果之衝動暴怒或輕率行為, 且其配偶長期相處壓力大,較無法扮演有效監督者,需於 其熟悉且願意接受之醫療環境專業介入維持其穩定性,同 時相對降低對他人身心安全性之負面影響與社會資源之耗 損,提升社會安定性,再參考社工評估被上訴人之基本資 料、家系圖、家庭關係、家人看法、學校及職業史、人際 娛樂功能、社會資源與經濟狀況、重要疾病史,認為被上 訴人日間住院可獲得較充分疾病治療於情緒行為支持並客 觀有經濟來源(保險日額給付),壓力均可因此緩解,避 免環境嚴重刺激產生暴力危險,提升家屬照顧意願與支持 性,並連結精神醫療社區復健機構與資源,可降低再發病 之嚴重與危險性等情,因認被上訴人需要醫療以及一定的 結構性環境穩定症狀(被上訴人有多重診斷,例如輕度智 能障礙合併雙極性情感性疾患、酒精濫用,未明性型情緒 疾患,本身衝動控制差合併多次暴力行為,症狀不穩常伴 隨精神病症狀,例如被害及關係妄想,甚至妄想會波及到 同住家人),此類個案特質易造成社會安全網的破洞,且 被上訴人病識感不足(拒絕長效針劑使用,固著性思考常 外歸因化己身不穩定症狀等),除在精神科急性病房及日 間病房外,配偶並無法在家中提供足夠的支持,因此被上 訴人於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有住院診療之必 要性(保險卷二頁111至122之系爭鑑定書),及自110年8 月25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有住院診療之必要性(保險卷 二頁135之高榮112年6月29日函),合於系爭附約第2條第 6項約定住院之要件(審保險卷頁19),故被上訴人自109 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1 年7月1日止之日間住院,應屬系爭附約第2條第6項所定之 「必須住醫院診療」。而上訴人援用其顧問醫師意見、評 議中心醫療顧問意見所為之抗辯,僅檢視被上訴人日間住 院之病歷及護理紀錄,非全面完整之判斷,其顧問醫師非 中立第三人,完全未考慮被上訴人之家庭因素及社會安全 必要性,為不可採。是以,本院就兩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鑑定書係依據112年4月19日鑑定醫師會 診取得資料,而囑託鑑定為過去(109年2月21日至110年5 月18日、110年8月25日至111年7月1日)發生之住院事實 是否具備住院必要性,系爭鑑定書未提及被上訴人住院時 之病歷資料,不足推翻其顧問醫師意見及評議中心醫療顧 問之判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系爭鑑定書之首 頁,即記載原審囑託鑑定時所檢送被上訴人在高醫之病歷 資料、卷宗,為系爭鑑定書「資料來源」之一(保險卷二 頁45至48、103之原審囑託鑑定函稿、同卷頁113之系爭鑑 定書);系爭鑑定書有關心理衡鑑方面之「三、結論及建 議」第1點「智能水準低落」部分,敘及「結果與高醫提 供病歷資料相符」等情(保險卷二頁117);系爭鑑定書 有關社工評估方面之「八、重要疾病史」亦論及被上訴人 在高醫就醫接受身心科門診或住院治療,診斷有躁鬱症、 其他特定憂鬱症,中度智力障礙、睡面障礙等,但被上訴 僅具有部分病識感,有時遵囑性不佳等情(保險卷二頁12 0);高榮112年6月29日函補充鑑定結果復提及被上訴人 屬於困難治療個案(詳見系爭鑑定書),病程會呈現起伏 不定狀欬,如同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論,鑑定團對仍尊重 高醫治療團隊的決策判斷等情(保險卷二頁135)。顯見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非帶病投保,且於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 月18日及110年8月25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確實有「疾病 」並「必須住醫院診療」之情,故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所示,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保險金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321,500元,及其中842,500元自110年4月3日起, 並其餘479,000元自111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0-09

KSHV-113-保險上易-4-2024100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啓達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孫啓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孫啓達於民國112年6月4日14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行駛 ,行至該路與中山南路316巷、東橋一路之交岔路口時,突 遭張莉芝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自後追撞(A、B機車斯時均未倒地,亦未致任何人受傷), 孫啓達隨即下車於原地質問張莉芝。孫啓達本當注意避免碰 觸、拉扯發動中機車之部件,以免機車失衡傾倒而誤傷自己 或他人,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 見張莉芝催動B機車油門欲移動,認張莉芝有意離開,即疏 於注意,貿然拉住B機車之後扶手(車尾扶手),致張莉芝 前行時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往右倒地,因此受有右下肢鈍傷 、右膝(側)脛骨平臺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莉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啓達(下稱 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兄孫啓誠(下稱輔佐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至 第71頁、第151頁至第15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輔佐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6月4日14時38分許,騎乘A機車在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316巷、東橋一路之交岔 路口,遭告訴人即被害人張莉芝(下稱告訴人)騎乘B機車 自後追撞,嗣其因見告訴人催動B機車油門欲離開,遂拉住B 機車之後扶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被 告及輔佐人均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想要肇事逃逸,被告才拉 B機車,且告訴人不是摔車倒地,機車也沒有壓到告訴人的 腳,告訴人是自己慢慢坐到地上,告訴人當時腳還能動,如 果受傷很痛,腳應該不能動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先陳稱:伊騎乘B 機車到上開路口時是綠燈狀態,被告騎乘A機車騎得很慢, 突然在路口停下來,伊來不及剎車,自後撞到A機車之後方 ,當下A、B機車均未倒地,也無人受傷,但因車禍地點在轉 角處,怕影響車流,伊想把B機車移到路邊再報警,但被告 抓住B機車後扶手,導致B機車倒下來壓到伊之右膝蓋;伊一 開始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檢查 祇有打止痛藥,回家後發現膝蓋腫脹,112年6月6日再去開 元骨外科照X光檢查,醫師診斷是右膝脛骨骨折,幫伊轉診 到成大醫院,伊於112年6月13日至成大醫院骨科門診檢查確 認,並於112年6月16日開刀治療;伊是在跌倒之後才發現被 告站在B機車的後方,當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 分隊的警員曾調閱監視器,是監視器拍到被告拉住B機車後 扶手導致伊跌倒,B機車倒地壓到伊之右膝等語(見警卷第1 1頁至第18頁)。於偵查中又證稱:車禍發生地點是轉彎處 ,車流量很大,伊是想將B機車停到路邊,當時伊也不知道 是被告抓住B機車,是事後看監視器才發現的,B機車倒地時 伊是摔下去,不是慢慢坐下去,倒地前伊並未受傷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參以告訴人證述之事發起因( 告訴人騎乘B機車自後追撞被告騎乘之A機車,告訴人曾有欲 移動B機車之動作),與被告之陳述互核尚屬一致;且經原 審當庭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影片,告訴人騎乘B機車於上開 交岔路口自後追撞被告騎乘之A機車,A、B機車均未倒地, 被告曾下車指著坐在B機車上之告訴人並進行對話,嗣告訴 人騎乘B機車越過A機車開始往前行駛,被告突自告訴人後方 以右手抓住行進中B機車之後扶手,告訴人騎乘B機車旋因重 心不穩往右摔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往右倒地等情,有原審 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原審卷第49頁至第52頁),並經本院當 庭再次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68頁),足證告訴人上開所述 確屬有據,堪以採信。此外,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情形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 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65頁),是綜上證據相互勾稽,被 告於告訴人催動B機車油門欲移動時,曾貿然拉住B機車後扶 手,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往右倒地之事實,自堪認 定。  ㈡又告訴人於112年6月4日15時9分許(案發後1小時內)即前往 成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下肢鈍傷之傷勢;告訴人嗣後 再前往開元骨外科診所就診並進行X光檢查,經診斷為右膝 脛骨平臺骨折;告訴人復於112年6月13日至成大醫院就醫, 經診斷為右側脛骨平臺骨折,並安排於112年6月16日手術等 節,則有112年6月4日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開元骨外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3日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經核與告訴 人所述之就醫情形尚屬相符。且告訴人上開就醫時間之連貫 性,亦與部分骨折傷勢因診斷不易,未能於受傷後第一時間 立即發現之醫療實務無違;復佐以告訴人騎乘B機車於案發 當時係人、車往右倒地,是告訴人之右側肢體因與所騎乘之 機車或地面碰撞而受有傷害,乃屬合理,且告訴人倒地後並 有以雙手撐坐於地面,未能馬上站起之情形,有前引勘驗筆 錄可供查考(見原審卷第51頁),顯見告訴人人、車往右倒 地時應受有相當力道之衝擊,衡情確有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勢無疑。被告及輔佐人均辯稱告訴人是自己慢慢坐到 地上,不是摔到地上,而且當時腳還能動,如果受傷很痛, 腳應該不能動,而質疑告訴人上開傷勢與本案無關云云,自 不足採。  ㈢被告及輔佐人雖均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想要肇事逃逸,其才拉B 機車云云。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 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定有明文。可知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死」或「重傷」而逃逸者,始構成刑法肇事逃逸 罪。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告訴人「沒有撞到我的 人,我人也沒有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 告訴人自後擦撞被告機車之時,並未造成被告受有任何傷害 ,是本件顯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不符。況縱使被告誤認告 訴人要肇事逃逸而予以阻止,亦可採取其他安全之方式為之 ,是認被告及輔佐人執此辯解,亦不足採。  ㈣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當注意避免碰觸、拉扯發動中機車之 部件,以免機車失衡傾倒而誤傷自己或他人,而依案發當時 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告 訴人催動B機車油門欲移動時,貿然拉住B機車後扶手,致告 訴人因重心不穩人、車往右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勢,足認被告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縱因遭告 訴人騎車自後追撞,仍應謹慎行事,以適當方法解決紛爭, 避免造成對方受傷,其竟疏於注意,於告訴人催動B機車油 門欲移動時,輕率拉住B機車後扶手,不慎使告訴人人、車 倒地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 認犯行,難認其就自己之過失情形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情況,暨被告自承學歷 為高職畢業,已退休,現獨居(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 16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 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 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NHM-113-交上易-431-202410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陳義雄 被 告 郭昭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各自前往訴外人唐 世之生日餐宴,席間原告言及被告喝花酒與原告巧遇乙事, 被告因懼內而惱羞成怒,強迫原告返程只能乘坐被告太太即 訴外人楊愛蘭所駕駛之車輛,可見被告已為尋釁滋事而做準 備,兩造之後更於車內發生口角,被告喝令原告立即下車「 釘孤支」(意即單挑幹架),下車後被告將原告壓制在地毆 打,適巡邏員警經過,被告即轉身朝員警奔去,自導自演, 向員警大喊:「救命!有人拿刀殺我」。嗣後被告誣告濫訴 ,以虛構之20公分刀刃誣告原告殺人未遂,後改以自己造成 之傷勢濫訴傷害。原告雖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01號刑 事判決判處無罪,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200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無罪確定,但原告因訴訟 所耗費之時間及成本,及被冠以殺人犯之稱呼,造成原告身 心疲憊以及名譽權受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繳納裁判費之 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其本身也受傷,原告還要其賠償。原告有拿水果 刀,應該是從他口袋拿出來,架在其脖子上,後來其將原告 壓制在地上後,其就跑開,剛好巡邏車過來,其向員警講有 人拿刀要殺其,其確信原告有拿刀,沒拿刀其就不會提告, 但現場就是沒有找到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6月1日22時30分許因口角而發生肢體衝突,適巡 邏員警經過,被告向員警稱原告持刀追砍,員警遂上前盤查 原告,然並未發現刀械等危險物品;被告於同日23時4分至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就醫, 經診斷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左側頸部之擦挫傷;被告嗣後主 張原告持20公分之水果刀架在被告脖子上,致被告脖子有兩 條傷痕,而提起殺人未遂罪及傷害罪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傷害罪起訴,本院則以112年度易字第1 501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無罪,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 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駁 回上訴,原告無罪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 ,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 規定甚明。而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 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 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 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 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 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 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 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 ,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 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 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 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 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 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 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 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 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 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 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上開殺人未遂及傷害告訴為誣告,已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後,隨即前往成 大醫院就醫,主訴「和友人口角,友人持刀欲傷害患者,左 肘及左膝為跌倒時撞到的擦傷,左頸有淺不明顯的擦傷」等 語(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01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刑卷】 第83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均稱原告有持 刀子劃傷被告脖子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3頁、本院刑卷 第116頁);並於警詢時稱原告將刀子架到被告的脖子時, 有感覺到痛等語(警卷第9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下車的時候,我就站在被告(即本件原告)前面,我說被 告下車不是要打了,過一下子他刀拿出來架到我脖子,我就 把被告壓到地上;過程其實很快、很短等語(本院刑卷第11 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原告有拿水果刀,應該是從 他口袋中拿出來,架在我脖子上,確信原告有拿刀等語(本 院卷第22頁),可見發生肢體衝突時,因原告對被告攻擊的 過程迅速、短暫,且被告亦有感到脖子疼痛且有傷痕,故被 告主觀上認為原告有持水果刀架在被告脖子上並劃傷被告, 並不違反常情,且被告亦確實於此次肢體衝突中受傷,則其 提出殺人未遂及傷害之刑事告訴所據之事實,難認係被告憑 空杜撰或刻意捏造,非完全虛偽之申告。至於被告所提出之 事實,於法律上之評價是否可認為構成殺人未遂罪及傷害罪 ,則為檢察官及法官調查證據後對犯罪嫌疑事實所為法律涵 攝上之認定,並非被告提出告訴時得以預見,自難遽認被告 之行為具有違法性。況原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乃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原告有犯罪嫌疑之結果,非僅基於被告 之告訴,而本院刑事庭對原告為審判,乃基於檢察官提起之 公訴,均難認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之陳述,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認定被告成 立侵權行為之證據資料,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成 立侵權行為,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5萬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08

TNEV-113-南簡-1228-20241008-1

國審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峰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陳于晴律師(法扶律師)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昱愷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806號、第2097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 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澤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 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三、林昱愷無罪。   判決要旨 一、被告林澤峰坦承大部分犯行,本院根據他的自白以及補強證 據,確認他成立上述二罪。並依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認定 他是以槍口抵住胸部方式射殺被害人。再依經驗則判斷被告 等載送被害人並將之推落安南醫院前是為了送醫救治。 二、依調查所獲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林昱愷載送林澤峰往返 案發現場,並於林澤峰開槍射擊被害人時全程在場,被告林 昱愷雖有犯罪嫌疑,但證據仍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林昱愷共 同參與或幫助犯罪,因而判決無罪。      犯罪事實 一、持有槍彈部分:   林澤峰於民國112年4月前,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制式子彈8 顆,並藏放在他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九街的租屋處。 二、殺人部分:  1.林澤峰與徐裕喬因恩怨而相互心存不滿,兩人因共同友人相 約於112年4月7日(週五)晚間至臺南市永康交流道附近的 「億峰家具」前談判。林澤峰旋即攜帶上述手槍子彈,搭乘 林昱愷所駕駛,事前向周嘉論調借的汽車(車號000-0000號 黑色自小客車)赴約。雙方集合後,一同轉往附近重劃區( 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平道十二路與民松路口附,以下簡稱案發 現場)談判。  2.談判破裂後,林澤峰便掏出預藏槍彈,向空或朝徐裕喬腳下 地面射擊3發子彈。之後,林澤峰決定殺害徐裕喬,便持槍 抵住徐裕喬左胸口射擊最後一發子彈,徐裕喬中槍後隨即倒 地。  3.徐裕喬倒地後,林澤峰與林昱愷駕駛原搭乘汽車離開現場未 久,立即又駕車返回案發現場打算將徐裕喬送醫救治。林澤 峰與林昱愷並先後下車合力強行將徐裕喬搬到車上後座,駛 往安南醫院門口附近,由林澤峰在車上將徐裕喬推落車下後 迅速駛離。  4.徐裕喬經安南醫院保全人員發現並通知醫護人員加以搶救, 然徐裕喬到院前心跳停止,另左胸壁有開放性傷口、左側肢 體多處挫擦傷、口腔內有大量血塊,經醫護人員急救無效而 死亡。 三、案經徐裕喬之母王妍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 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 訴。      理 由 一、基礎事實及證據: 1.被告林澤峰持有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證據: 被告林澤峰於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 之槍彈鑑定書)。 2.案發前二晚(112年4月5日晚間),被害人徐裕喬糾眾前往 被告林澤峰、林昱愷之住處內,將被告林昱愷之表弟莊辰澤 強押離去,並數小時後釋放(以下簡稱莊辰澤事件,證據: 證人莊辰澤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莊辰澤遭擄走對話錄影檔 及譯文)。 3.案發前一晚(112年4月7日凌晨),被告林澤峰與被害人徐 裕喬原本相約於灣裡萬年殿,但被害人未前往,被告林澤峰 、林昱愷分別出手將到場的被害人友人們毆打成傷(以下簡 稱萬年殿事件,證據:被告林澤峰與林昱愷於審理時的自白 、證人呂東穎於偵查中的證詞、被害人友人的成大醫院111年6 月30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4.被告林昱愷於前往案發現場前,先行與友人周嘉論借用並更 換座車(證據:被告林昱愷於偵查及審理中的陳述、證人周 嘉論於偵查中的證詞)。 5.被告林澤峰持槍朝向被害人胸部射擊(但辯稱是相隔一個汽 車寬度的距離射擊最後一槍。證據:被告林澤峰的自白、證 人林昱愷、鄭景隆於審理時的證詞)。 6.被告林澤峰、林昱愷於被害人中槍後,先行離開後返回案發 現場,並合力強行將徐裕喬搬至車上後座,駛往安南醫院前 ,由林澤峰在車上將徐裕喬推落車下後,迅速駛離(證據: 被告林澤峰、林昱愷於審理時的陳述及證詞、本院勘驗安南 醫院外面監視器錄影檔的筆錄)。 7.被害人是因被告林澤峰對胸射擊之最後一槍而受傷死亡(證 據:成大醫院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二、被告林澤峰部分之爭點及判斷:  1.殺人故意之起點: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4月9日現場勘查報告顯示 ,警方在案發現場尋獲4顆(未擊發)子彈、4個彈殼,由 此可知被告林澤峰在案發現場總共射擊成功4發子彈。   ②依據在場證人鄭景隆及林昱愷的證詞,被告林澤峰在射擊 最後一槍前,有「對空鳴槍」的舉動。被告林澤峰也陳述 他射擊最後一槍前,有朝地面射擊之動作。所以被告林澤 峰拔出手槍後,並非馬上朝向被害人胸口開槍。而上述對 空或對地射擊之舉動,難以確認前3槍射擊時,被告林澤 峰已有殺害被害人的故意,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下同) 因而認定被告林澤峰在射擊最後一槍(射出第4發子彈) 之前,才決定槍殺被害人。  2.最後一槍之射擊方式(是否直接故意):   ①證人及被告的陳述容易因情誼、記憶偏誤等因素影響,因 此供述若與醫學鑑定不符之時,本院認為應依鑑定結果認 定事實。   ②依據鑑定人即解剖鑑定的劉景勳法醫師所出具鑑定書及到庭 說明,認為被害人徐裕喬所受「入口處有灼燒痕跡」、「 入口處無火藥刺青(近距離射擊時,燃燒不完全之火藥顆 粒可在射入口附近之皮膚造成點狀或略長之擦傷型態)」 ,且子彈造成體內「入口小、中間大、出口小」的傷勢, 符合接觸性槍傷的特徵,因而認定林澤峰是持槍抵住徐裕 喬胸口射擊最後一槍。   ③此等射擊方式,致命而且精準,已明白顯露致被害人於死 地的堅定意念,必然不是神智混沌之舉。辯護人雖然說被 告林澤峰開槍時「腦中空白」,但此次並非被告林澤峰在 案發現場所射擊的第一槍(而是射出第4槍),且依被告 林澤峰的陳述,射擊之前也有持槍「快走接近被害人」以 及「阻止被害人離開案發現場」的作為。依據此等一連串 動作而為觀察,難以認為被告林澤峰上述辯解可信。根據 以上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林澤峰是基於直接故意射擊最後 一發子彈。  3.將被害人載往安南醫院之目的:   ①依辯護人於審理時提出的「億峰家具談判現場」與「安南 醫院前」監視器畫面截圖所顯示之時間,可知被告林澤峰 、林昱愷將被害人載離案發現場後,立即前往安南醫院。   ②醫院門口設置有監視器,應是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新聞也 常見傷者停止呼吸心跳(OHCA)仍經救治成功案例。且被 告二人如僅要「丟包」,實不必載往醫院而可選擇使偏僻 地點丟棄被害人。所以本院認為被告二人將被害人載往安 南醫院的目的是試圖救治。     三、被告林昱愷之無罪理由:  1.被告林澤峰的殺人犯意既然起始於開最後一槍之前,被告林 昱愷則無事前跟他合意同謀殺人的可能性。  2.被告林昱愷是否知道林澤峰攜帶槍彈前往案發現場:   ①被告(共犯)林澤峰雖曾在起訴前陳述「被告林昱愷在萬 年殿事件時知道他當時帶槍」。然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的規定,在缺乏其他證據補強佐證之前,本院認為檢 察官的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昱愷知悉林澤峰持有並攜帶 槍彈前往案發現場。   ②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林昱愷知悉被告林澤峰持有槍彈,當然 無法認定被告林昱愷「與林澤峰共同持有槍彈」的事實。  3.被告林昱愷與被害人存在恩怨:   被害人於案發前二晚押走被告林昱愷的表弟莊辰澤,且被告 林昱愷自白他在萬年殿事件中,曾出手毆打參與押人行為者 。此外,被告林昱愷與被告林澤峰是「出生入死的兄弟」( 證人周嘉論於偵查中的證詞),被告林澤峰與被害人存在糾 紛,被告林昱愷並無可能置身事外。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林 昱愷與被害人之間,的確存在恩怨。  4.被告林昱愷事前調車不足以證明有共同殺人之故意:   被告林昱愷雖然因為擔心「卡到事情」或「卡到案件」而與 周嘉論換車。但所謂卡到案件,未必是殺人案件,也有可能 是群體鬥毆案件。所以被告林昱愷的調車行為,不足以證明 或佐證被告林昱愷亦有共同或幫助殺人的犯罪故意。  5.被告林昱愷客觀上有提供幫助行為:   ①被告林昱愷駕車搭載被告林澤峰前往案發現場,客觀上已 提供協助行為。   ②被告林澤峰及林昱愷雖在起訴前都曾經陳述被告林澤峰開 槍前,被害人有上前拉扯的動作,後經被告林昱愷「將被 害人拉開」。然而此部分陳述,對被告林昱愷而言,是屬 於被告及共犯之自白,且無其他證人證實有此過程。依前 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的規定,不能認定被告林昱愷 有此「拉開被害人」的幫助殺人行為。  6.被告林昱愷於案發現場有無參與「追逐」被害人? 證人謝慧慈及李凱文雖都在審理時證述被告林澤峰追逐被害 人之時,其身後亦有人一同追逐。但同在案發現場的證人鄭 景隆則在庭證述「並無其他人跟隨追逐」。且證人謝慧慈及 李凱文均無法具體指證跟隨追逐者是否為被告林昱愷?所以 無從確信被告林昱愷有此等行為。  7.結論:   綜上說明,本院認為缺乏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澤峰開槍 時全程在場的被告林昱愷,曾與林澤峰達成共同殺人的合意 ,或主觀上存有幫助林澤峰殺人的故意,並依罪疑唯輕原則 ,判決無罪。    四、被告林澤峰之論罪:  1.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 此部分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的「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的「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因是同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只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處罰林澤峰。  2.殺人部分:   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 3.應分論併罰:   依被告林澤峰的陳述,其因早先時原擁有者去世而持有槍彈 ,並非為了殺害被害人而取得,所以持有槍彈行為與殺人人 行為,不存在時間及目的之密切關係,兩罪應該分別論罪, 合併處罰,而不存在檢察官所主張的想像競合關係。 4.累犯:   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林澤峰在108年間的傷害行為,被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在本案發生前的109年2月18日執 行完畢。他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持有 危害社會安全及暴力性犯罪行為,兩罪都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的規定,且都不適合量處最輕刑罰,應該分別加重 刑罰(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五、被告林澤峰之量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全部、檢察官、被告二人、辯護人在科刑 辯論的主張,以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示的意見,並 考量(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1.從重因素:   ①基於直接故意抵住胸口槍殺被害人剝奪其生命,造成難以 回復的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無盡的傷痛。   ②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為具有反社會性人格,而有高 度再犯可能性。   ③接受量刑前社會調查時,曾提及「再次發生仍會開槍」而 呈現的犯罪後態度。  2.從輕因素:   ①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林澤峰於成長過程中 ,因家庭及校園的負面經驗而形塑他以暴力解決問題的行 為模式。   ②行為後旋即將被害人送醫,曾經嘗試彌補惡行。   ③案發之後攜槍投案,且大致上配合調查並承認犯罪。   ④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為:若經過長期的心理治療及 輔導,仍有改善行為的可能性。   ⑤接受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時,陳述「知道沒有資格剝奪他 人生命」的態度。  3.至於未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未列為從重量刑因素,但也無 從列為從輕量刑因素。  4.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所記載的 被告林澤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持有手 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可以 用入獄1日折抵新臺幣1千元)。就殺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9年。兩罪有期徒刑部分,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3年。    六、沒收:   被告林澤峰所有,並經警扣押的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及未成功發射的制式子彈4顆,都屬於違禁物,應依據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沒收。     七、補充說明: 1.本判決所引用證據,都是由檢察官及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 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 2.本院關於量刑的評議,並未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偵查起訴,檢察官董和平、莊士嶔、李佳潔 到庭執行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4-10-07

TNDM-112-國審重訴-2-20241007-5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莊朝閎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黃敬華 訴訟代理人 吳憲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貨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 北向194.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碰撞由原告所駕駛、稍早業已橫停在車道上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下稱系爭事故), 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頷骨骨折、左側肋骨 多處骨折合併肺葉挫傷、急性呼吸衰竭行氣切手術、胸部挫 傷合併肺挫傷、左側第1-8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左側鎖 骨骨折、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急性呼吸 衰竭併氣切術後、姿勢性暈眩(耳石脫落)、左側肋骨多發 性骨折、頭面部挫傷、四肢手腳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前揭 傷害),且目前下顎骨粉碎、腦神經嚴重受損及肋骨多數骨 折,造成咀嚼異常失能、運動與提重物失能障礙,並經診斷 為重大傷病。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98萬3,627元、醫療用品費3,498元、看護費25萬7,800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6萬2,032元、慰撫金420萬元等合計670 萬6,957元之損害,且被告須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40過失責 任,並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萬3,46 8元後,被告尚應賠償給原告247萬9,314元(即:670萬6,95 7元×40%-20萬3,468元=247萬9,314元)。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247萬9,31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 萬9,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奇美醫院醫療費6萬9,000元:原告因入住單人病房而 自費支出病房費6萬9,000元,然此費用並非治療所必要,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當時確無健保病房,故被告爭執之。 (二)對於111年8月14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醫療費474元:原告此次就醫是因腹痛,顯與系 爭事故無關,故被告爭執之。    (三)對於陳幸妤牙醫診所醫療費18萬元:陳幸妤牙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僅概略記載開始矯正療程、時間與費用等,且原告 亦只提出已支出10萬5,000元之該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而已,故被告爭執餘額7萬5,000元之醫療費。  (四)對於111年1月22日後之看護費19萬8,000元: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所需之看護期間僅為1個月,且 照顧原告之母親胡秀倩並非專業照護人員,而家庭看護工 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萬5,000元,故原告就此看 護費僅得請求3萬5,000元。 (五)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6萬2,032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有因系爭事故受有「下顎骨粉碎、腦神經嚴重受損及肋骨 多數骨折,造成咀嚼異常失能、運動及提重物失能障礙」 ,故原告應無勞動能力減損的情形;又縱認原告受有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因依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所示,原告 仍有復健治療改善之可能,且原告目前仍在學、無業,故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應是低於百分之14,且應以基本工 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而年收入亦不應以14個月計算。 (六)對於慰撫金420萬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重傷、存有 顯著障礙等情形,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持續治療, 並仍有改善之可能,而被告於系爭事故後深感自責,除親 自至原告家中探視外,亦透過LINE與原告聯絡,表達道歉 、關心之意,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也非被 告所能負擔,故請求酌減之。 (七)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為肇事主因,故原告應就系爭 事故負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 (一)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凌晨駕駛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110年12月16日凌晨1時55分許, 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94.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碰撞由原告所駕駛、稍 早業已橫停在車道上之客車,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於夜晚不明原因橫停於高速公路內側 車道,後方未設置警告設施,致生系爭事故之過失情事。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萬3,46 8元。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83頁):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奇美醫院醫療費6萬9,000元、111年8月 14日成大醫院醫療費474元、陳幸妤牙醫診所醫療費18萬 元、111年1月22日後之看護費19萬8,000元、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126萬2,032元、慰撫金42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即貿然駕駛貨車前行,致碰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 、稍早業已橫停在車道上之客車,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一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至原告固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 二第66頁),然原告並無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1)除下列(2)至(4)外,原告請求之其餘醫療費73萬4,15 3元(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 賠償該醫療費73萬4,153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 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醫療費73萬4,153元,應予准許。 (2)原告因系爭事故在奇美醫院住院治療,而自費支出病房費 6萬9,000元之情,固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在 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28頁),然因病患住院目的,無 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不因入住 醫院之病房等級而致所接受之治療內容有所不同,故若病 患並未進住健保病房,而選擇其他病房,因此增加之病房 差額時,應認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該病房費6萬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並非有據。 (3)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身體狀態不穩定 、不適,遂於111年8月14日前往成大醫院急診,所以請求 被告賠償111年8月14日成大醫院醫療費474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7頁),並提出急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 ),然依成大醫院病歷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9頁) ,原告於111年8月14日是因胃部不適、腹痛,自行服用胃 藥未改善,始前往成大醫院急診,並經成大醫院診斷為未 特定性腹痛(Unspecified abdominal pain)、疑似急性 膽囊炎(Acute cholecystitis),且於原告出院時有告 知原告關於急性膽囊炎及早期闌尾炎(early appendicit is)之風險,則將此次就醫所診斷出之未特定性腹痛、急 性膽囊炎、早期闌尾炎等病症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 相較,因該等病症為前揭傷害所無,且是位於腹部位置, 核與前揭傷害是發生於頭部、臉部、肩膀、胸部、四肢等 位置明顯不同,故尚難遽認該等病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而 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4)就陳幸妤牙醫診所醫療費: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頷骨骨折之傷害一節,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導 致其口腔部位受有傷害;而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見附民卷第15、19頁),原告於111年1月22日因系爭事故 出院後之111年1月27日,即經該醫院診斷出原告除有下頷 骨骨折之傷害而需接受下顎骨復位治療外,尚須進行齒顎 矯正治療,故堪認原告亦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口腔內之牙齒 受損而有接受齒顎矯正治療之必要。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口腔內之牙齒受損而有接受齒顎矯 正治療之必要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陳幸妤牙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所載(見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二 第23至45頁),原告因車禍意外撞到導致牙齒開掉,遂於 111年3月14日起至該診所進行齒顎矯正療程,約需2年半 至3年時間,費用共計18萬元,且原告迄至112年11月17日 已繳納該診所醫療費12萬元,可見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起 至該診所進行齒顎矯正,應即是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牙齒 受損予以治療,核與系爭事故具關連性,且亦有支出該診 所醫療費18萬元之必要,且由被告僅不爭執該診所醫療費 10萬5,000元,但仍爭執該診所餘額醫療費7萬5,000元一 節觀之(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原告就尚未支出之醫 療費6萬元顯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之保護必要。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診所醫療費18萬元,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共計91萬4,153元(即 :73萬4,153元+18萬元=91萬4,153元)。      2、就醫療用品費:   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3,498元(見本院卷二第68頁), 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該醫療用品費3,498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 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醫療用品費 3,498元,應予准許。       3、就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請求之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22日看護費5萬9,80 0元(見本院卷二第68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 該看護費5萬9,8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可見被 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 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該看護費5萬9,800元,應予准許。    (3)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在奇美醫院住院,於000 年0月00日出院後,宜專人從旁看護1個月,宜靜養3個月 一節,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 ),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 111年1月22日後1個月(即30日)接受他人全日照護,而 非3個月。又經審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照護原告之家 屬具護理專業技能(見本院卷一第311、319頁),故本院 認應以2,000元作為計算家屬照顧原告之全日看護費基準 ;則依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30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 算後,由家屬看護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000年0月00日 出院後之30日看護費6萬元(即:30日×2,000元=6萬元) 。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共計11萬9,800元(即 :5萬9,800元+6萬元=11萬9,800元)。      4、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 百分之14,則自113年8月1日至其年滿65歲之149年5月15 日止,其尚可工作35年9月以上,若以每月薪資3萬917元 、每年14個月薪資43萬2,838元計算,其得請求被告賠償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6萬2,032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 69頁)。經查: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經本院函請成大醫院鑑 定關於原告經治療後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後,成大醫院 函覆:「依據個案(按:即原告)於113年2月26日門診評 估,個案自110年12月16日事故傷害後與事故有關且持續 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⑴左側鎖骨與1-8肋 骨骨折、⑵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 14%,工作能力損失14%。惟個案未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 上述損失仍可能因為積極接受復健治療而有所改善,改善 程度則依不同個案與醫療環境而定,無法於目前條件下推 斷。」,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11至20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 造成其受有百分之14之勞動能力減損。而雖上開鑑定結果 認「原告未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仍可能因積極接受復健 治療而有所改善」,但畢竟僅是「可能」,且原告自110 年12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3年2月26日在成大醫院 進行鑑定評估時止,已經過2年2月又10日之期間,時間已 久,故堪認前揭傷害所造成之身體影響程度應已穩定,縱 使之後積極進行復健治療,是否仍確定會有所改善,誠有 疑問,何況,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本院僅得就 前揭傷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造成之原告身體影響程度予 以判斷,尚無從審酌前揭傷害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會造成 之原告身體影響程度,故上開鑑定結果關於「原告未達最 佳醫療改善狀態,仍可能因積極接受復健治療而有所改善 」之記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00年0月00日出生之原告(見附民卷第15頁)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已為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 即能工作而有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以113年8月1日 起算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9年5月15日),合計35 年9月又15日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應屬可採。 (3)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 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 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其之前就讀南臺科技大學休閒事業管理系, 依人力銀行公布之觀光休閒學類學士畢業平均薪資計算, 每月約為3萬917元,故以每年14個月薪資計算後,其年收 入可為43萬2,838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321頁;本 院卷二第68、69頁),並提出該大學學生在學證明書、人 力銀行薪資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31頁), 然該薪資網路資料僅為一般統計數據,並非就是原告將來 確定可以獲取之薪資金額,何況,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原告於112年1月16日是經 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以112年度每月基 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勞保投保薪資,而非3萬917元所在 之勞保投保薪資級距3萬1,800元,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 將來於每年確定可獲取14個月薪資,故原告以每月薪資3 萬917元、每年14個月薪資43萬2,838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 減損之基礎,並非適當。   ②惟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其他足以影響其 勞動能力之疾病,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身體應屬健 康而具有一般成年人所具有之基本工作能力,並審酌原告 曾就讀南臺科技大學休閒事業管理系、於112年1月16日經 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以2萬6,400元投保 勞保等情狀後(見本院卷一第297、323頁),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一般具有勞動能力者 通常可以獲取之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計 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 (4)從而,依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百 分之14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4萬6,150元【 即:2萬7,470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14%=4萬6,15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自113年8月1日起至149年5月15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 害一次給付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96萬1,810元【 即:4萬6,150元×20.00000000+4萬6,150元×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000)=96萬1,810元。其中20.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9/366=0.00000000)】。故 原告只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6萬1,810元。    5、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駕 駛貨車前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 ;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住院 治療,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於事後回想起發生在 高速公路上之系爭事故,顯將心有餘悸,而於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之兩造於110年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 計為229萬9,261元(即:醫療費91萬4,153元+醫療用品費 3,498元+看護費11萬9,8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6萬1,81 0元+慰撫金30萬元=229萬9,261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於夜晚不明原因橫停於高速公路內側 車道,後方未設置警告設施,致生系爭事故之過失情事一 節,業經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並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111偵8510卷第87至89頁),足 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兩造之肇事 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見111偵8510卷 第87至89頁),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 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金額為229萬9,261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 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68萬 9,778元【即:229萬9,261元×(100%-70%)=68萬9,778元 】。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萬3,468元 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並有存 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285頁),則依前揭 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 額應為48萬6,310元(即:68萬9,778元-20萬3,468元=48 萬6,31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6,3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見附民卷第5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 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一: 原告 損害金額 甲○○ 新臺幣48萬6,31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甲○○ 負擔百分之80 乙○○ 負擔百分之20

2024-10-04

CHEV-112-彰簡-41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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