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2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2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銘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銘(原名陳奕豪)自民國104年9月14日起至109年4月14
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8年5月21日,應予更正),擔任設址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本案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鑼
彼特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營業人銷
貨,竟與池正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查官另行偵辦中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營業稅期別」欄所示各次稅期之翌月15日前
,在不詳地點,填製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
一發票,而以本案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
一發票,並交付予附表一「開立發票對象」欄所示營業人作
為進項憑證而行使之,進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
業稅253萬3,92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
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8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池
正龍、證人周益寬即大功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
下稱偵卷】第459至463頁),並有證人喻楢樵即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屋主於111年9月21日提供予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莊稽徵所之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1
年10月7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10617270號函暨附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證人池正龍提出之鑼
彼特公司往來銀行存簿移交清冊目錄、存提款卡移交清冊目
錄、印章戳記移交清冊、切結書及信用卡點收清單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47頁、第135頁、第19至71頁、第9至17
頁、第495至50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商業負責人定義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
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經理
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
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
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
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
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
適用之。」於107年8月1日則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
,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
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
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
之指揮,不適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
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
而被告為本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
業負責人,並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有較不利於被告之情事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稅捐稽徵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法律適用: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池正龍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同一營業人,多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予各該同一營業人,被告主觀上各係
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完成並交予同一對象(營
業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且屬相同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
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同一營業稅期之不同營業人
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係以不同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予不同之營業人,並幫
助其等逃漏稅捐,其手法雖為相同,惟係在相近期間內觸
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侵害數個罪名相同之法
益,顯然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自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數罪,始能充
分評價其對不同營業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等犯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各該不同營業人部分,應各別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幫助
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亦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製不實罪。
⒋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
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
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
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
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
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10次犯行,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應構成接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
,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將使他人
得利用以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竟仍擔任本案公司負責人,
且明知該公司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
示營業人,竟仍以本案公司名義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有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
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於市場從事送菜之工作、須扶養配偶與1名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被告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上揭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手段
、行為態樣並無重大差異,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並衡酌
於本案中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被告
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並無明顯不同,經整
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
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與池正龍共同以本案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
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附表一:
編號 營業稅期別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銷售金額 (新臺幣) 可抵扣稅額 (新臺幣) 1 106年11月至12月 欣建德企業有限公司 1 10萬5,225元 5,261元 2 建維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6 430萬9,900元 21萬5,496元 3 生罡有限公司 2 151萬5,025元 7萬5,751元 4 107年1月至2月 志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 352萬1,911元 17萬6,096元 5 107年3月至4月 生罡有限公司 10 988萬7,530元 49萬4,378元 6 107年5月至6月 生罡有限公司 14 508萬1,500元 25萬4,075元 7 107年7月至8月 生罡有限公司 14 523萬1,500元 26萬1,575元 8 107年9月至10月 生罡有限公司 10 760萬4,970元 38萬0,249元 9 107年11月至12月 生罡有限公司 10 802萬2,810元 40萬1,141元 10 108年1月至2月 生罡有限公司 6 539萬7,968元 26萬9,898元 合計 5,067萬8,339元 253萬3,92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貳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0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PDM-113-審簡-1035-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