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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5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連清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市萬華區長順街46巷之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倒車時,本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其倒車時 ,亦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洪○銓(年籍資 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後載童○ 瑋(年籍資料詳卷),從同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一時 閃避不及,雙方發生車身碰撞,使童○瑋從機車跌落,受有 右足踝挫傷、右足踝肌腱炎等傷害。 二、案經童○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陳連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為爭執,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小客車倒車,其小客 車並與告訴人乘坐由洪○銓騎乘之機車有所接觸,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車本來就在前面,我停車 的方向打好,對方在很遠的地方看到我的車就應該停車了, 卻從後面往我撞來並撞到我的車,我叫警察來量一量、看一 看,大家也沒怎麼樣,警察問要不要送醫,對方也說不用; 發生這件事故是對方的錯,也沒有人受傷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小客車倒車,其小客車並與告訴人乘 坐之機車有所接觸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洪○銓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29至32頁,調院偵卷第19至22頁、第29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47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予認定。  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過程及告訴人受有右足踝挫傷、右足踝肌 腱炎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分別勘驗由告訴人童○瑋 後方由母親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下稱後方母親視角)及 童○瑋所乘坐機車之行車紀錄器(下稱第一人稱視角)之結 果如下(見本院交易卷第78至79頁):  ⑴後方母親視角,以光碟撥放時間紀錄。   00:01至00:13告訴人乘坐之機車開啟左轉方向燈,由長順 街60巷左轉進入長順街46巷。   00:14至00:21機車左轉進入長順街46巷後,被告之紅色轎 車正在倒車,告訴人所乘坐機車往前靠左停下,機車駕駛左 腳已踩至地面維持機車平衡,被告車輛仍持續倒退。   00:22至00:35機車在停止狀態下,轎車仍持續倒退直至碰 撞到機車倒下後才停止,告訴人因機車倒下以跳動之方式下 車後退至路旁,並以左腳單腳站立之方式雙手抱住右邊膝蓋 且不時摸著右腳,被告開車門下車。  ⑵第一人稱視角,以光碟撥放時間紀錄。   00:01至00:32告訴人乘坐之機車由長順街60巷左轉進入長 順街46巷,此時前方一台紅色轎車停在路中央,倒退車燈亮 起欲路邊停車,轎車欲停車位置係黃線而非停車格。   00:33至00:38告訴人乘坐之機車騎至轎車旁,轎車仍右轉 輪胎後持續倒退車輛,此時告訴人乘坐之機車已完全停止, 聽到碰撞聲後機車倒下。  ⒊是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7時17分許,當時告訴人雖 表示不需送醫,然從告訴人於機車倒下時以跳動之方式下車 ,並以左腳單腳站立之方式,雙手抱住右邊膝蓋且不時摸著 右腳一節,顯然右腳因本件事故時即有不適,且證人即告訴 人乘坐機車之駕駛洪○銓於事故現場向處理員警稱:我載的 乘客(即告訴人)右腳扭傷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互核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同日18時47分前往急診 就醫,診斷右足踝挫傷、同月14日前往門診診斷右足踝肌腱 炎等情一致(見偵卷第33至35頁),堪認告訴人確實因本件 事故受有右足踝挫傷及右足踝肌腱炎等傷勢,被告抗辯告訴 人未因本件事故導致受傷云云,自非可採。  ⒋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適告訴人乘坐之機車由後方 前行至被告之車輛旁並完全停止後,被告仍右轉輪胎、持續 倒退車輛,而與告訴人乘坐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乘坐之 機車因此倒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上,故被告辯稱係告訴 人乘坐之機車持續前行而發生撞擊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⒌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57頁),足徵被告於長順街46巷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 並無不能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情事。況告訴人乘坐之機車 長順街46巷而從後方前行至被告之駕車旁,業已完全停止, 縱被告先於告訴人到達此地,非可不顧現場有無其他車輛或 行人而逕行倒車,倘被告有注意周圍車輛及行人,當不致不 能發現車旁告訴人乘坐之機車而持續倒退車輛,造成與告訴 人乘坐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此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亦均認關於路權歸屬: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缓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被告部分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告訴人乘坐機車之駕駛洪 ○銓部分),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 主因,洪○銓(即告訴人乘坐機車之駕駛)騎乘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肇事次因(見偵卷 第33至36頁,本院交易卷第53至55頁)。是被告未盡前開注 意義務,肇生本件事故,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確,自應令負過 失傷害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並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員等情,有被告之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 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規定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 人無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或和解,且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尚佳;兼衡本件告訴人乘坐機車之駕駛雖同有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然被告不因此免除自身之注意義務而應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所需負擔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84至8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PDM-113-交易-73-2024102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大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大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上午6時25 分許,酒醉乘坐在告訴人陳玉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計程車之後座,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臉部 1拳。告訴人駕車至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541巷口時,被告 又接續相同之傷害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臉部2拳,致 告訴人受有右臉擦傷、鼻子擦傷、右眼眶挫傷及右眼結膜充 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記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 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DM-113-審易-1876-202410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2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2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銘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銘(原名陳奕豪)自民國104年9月14日起至109年4月14 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8年5月21日,應予更正),擔任設址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本案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鑼 彼特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營業人銷 貨,竟與池正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查官另行偵辦中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營業稅期別」欄所示各次稅期之翌月15日前 ,在不詳地點,填製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 一發票,而以本案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 一發票,並交付予附表一「開立發票對象」欄所示營業人作 為進項憑證而行使之,進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 業稅253萬3,92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 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8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池 正龍、證人周益寬即大功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 下稱偵卷】第459至463頁),並有證人喻楢樵即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屋主於111年9月21日提供予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莊稽徵所之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1 年10月7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10617270號函暨附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證人池正龍提出之鑼 彼特公司往來銀行存簿移交清冊目錄、存提款卡移交清冊目 錄、印章戳記移交清冊、切結書及信用卡點收清單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47頁、第135頁、第19至71頁、第9至17 頁、第495至50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商業負責人定義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 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經理 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 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 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 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 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 適用之。」於107年8月1日則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 ,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 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 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 之指揮,不適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 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 而被告為本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 業負責人,並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有較不利於被告之情事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稅捐稽徵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法律適用: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池正龍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同一營業人,多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予各該同一營業人,被告主觀上各係 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完成並交予同一對象(營 業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且屬相同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 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同一營業稅期之不同營業人 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係以不同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予不同之營業人,並幫 助其等逃漏稅捐,其手法雖為相同,惟係在相近期間內觸 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侵害數個罪名相同之法 益,顯然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自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數罪,始能充 分評價其對不同營業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等犯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各該不同營業人部分,應各別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幫助 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亦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製不實罪。   ⒋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 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 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 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 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 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10次犯行,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應構成接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 ,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將使他人 得利用以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竟仍擔任本案公司負責人, 且明知該公司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 示營業人,竟仍以本案公司名義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有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 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於市場從事送菜之工作、須扶養配偶與1名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被告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上揭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手段 、行為態樣並無重大差異,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並衡酌 於本案中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被告 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並無明顯不同,經整 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 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與池正龍共同以本案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 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附表一: 編號 營業稅期別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銷售金額 (新臺幣) 可抵扣稅額 (新臺幣) 1 106年11月至12月 欣建德企業有限公司 1 10萬5,225元 5,261元 2 建維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6 430萬9,900元 21萬5,496元 3 生罡有限公司 2 151萬5,025元 7萬5,751元 4 107年1月至2月 志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 352萬1,911元 17萬6,096元 5 107年3月至4月 生罡有限公司 10 988萬7,530元 49萬4,378元 6 107年5月至6月 生罡有限公司 14 508萬1,500元 25萬4,075元 7 107年7月至8月 生罡有限公司 14 523萬1,500元 26萬1,575元 8 107年9月至10月 生罡有限公司 10 760萬4,970元 38萬0,249元 9 107年11月至12月 生罡有限公司 10 802萬2,810元 40萬1,141元 10 108年1月至2月 生罡有限公司 6 539萬7,968元 26萬9,898元 合計 5,067萬8,339元 253萬3,92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貳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0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2

TPDM-113-審簡-1035-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岳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06 號),而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岳錡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含電源線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岳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謝岳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載被告涉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惟該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財董」、「志董」等人,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在「贏玖 九」(ag.kwin99.net)賭博網站上,公然聚眾經營賭博等情 ,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財董」、「志董」等人, 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 22日為警查獲時止,招攬不特定人,利用網際網路,在「贏 玖九」(ag.kwin99.net)賭博網站上,公然聚眾經營賭博, 係以同一營利目的下所為之各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本 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均應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與「財董」、「志董」等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招攬不 特定人,與共犯「財董」、「志董」等人共同利用網際網路 ,在「贏玖九」(ag.kwin99.net)賭博網站上,公然聚眾經 營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於案發時擔任無給職之「糖廍社區發展 協會」理事長,現在市場從事賣衣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2萬元,沒有親友需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卷二第5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 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 而設。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二第51 頁)。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固非可取, 但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及其供稱:希望日 後能繼續從事擔任民間義警、義消工作等語(見偵卷第58頁 ),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為使被 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 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含電 源線1條)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 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王巧玲、李山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06號   被   告 謝岳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之0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岳錡明知「贏玖九」(ag.kwin99.net)網站為供不特定人 登入帳號、密碼以下注賭博財物之賭博網站,竟於民國107 年6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忠」之成年人取 得上開網站登入帳號「s11」、密碼「aaa123」之管理者權 限帳號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財董」、「志董」 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由謝岳錡以自己使用之大股東帳號「s2177」開通股東 帳號「s3177」,再以股東帳號「s3177」開通總代理商帳號 「s5133」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董」之成年人, 再由「財董」以代理商帳號「s5133」開通代理商帳號「s61 99」予暱稱「志董」之成年人,再由「志董」於不詳時、地 ,開通會員帳號「s71266」、「s77758」、「s78845」予不 特定賭客,使取得上開會員帳號之不特定賭客至前揭「贏玖 九」網站下注各式球類運動賽事,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 就前開網站中設定之球類運動賽事勝負下注,賭客輸贏則依 網站設定之賠率計算,而謝岳錡則可獲取賭客下注金額之萬 分之五做為報酬。嗣為警於112年2月22日9時55分許,持法 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其住所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之0執行搜索,並扣得其登入上開「贏玖九」網站之電腦 主機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岳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帳號「s11」、「s2177」、「s3177」均為自己使用,並有開通總代理商帳號予他人權限,其則可以依賭客下注金額之萬分之5取得報酬等事實。 2 扣案電腦主機1臺及員警蒐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16 佐證被告以帳號「s11」、密碼「aaa123」登入「贏玖久」(ag.kwin99.net)網站之事實。 3 扣案電腦主機1臺及員警蒐證照片編號17 佐證被告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2日以其大股東帳號大股東帳號「s2177」(謝董)提供前揭賭博網站、聚眾賭博之事實。 4 海山分局蒐證照片編號18至23 ①佐證帳號「s11」、「s2177」、「s3177」均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②佐證帳號「s5133」、「s5155」是由帳號「s3177」開通之事實。 ③佐證帳號「s6199」、「s6357」是由帳號s5133開通之事實。 ④佐證帳號「s71266」、「s77758」、「s78845」是由帳號「s6199」開通之事實。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以現今 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 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 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提供該網站供 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則該賭博網站 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公共空間,而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財董 」、「志董」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07年6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多次反覆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且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 簽賭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戚 瑛 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喻 筱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TPDM-113-簡-3778-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恩平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恩平犯修正前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 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恩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 讓,於民國95年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伍」之人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手槍),基於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 96年7月16日後之同年某日,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景 平路某處住所,無償轉讓本案手槍與其友人顏肇宏(其持有 本案槍枝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有 罪確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蘇恩平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D卷第13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C卷 第132頁、D卷第299頁),核與證人顏肇宏於警詢、偵訊、 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A卷第7至15、103 至104頁,B卷第115至121、279至28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 照片(A卷第23至27、35至39、47至49、55至61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0919號 鑑定書1份(A卷第151至153頁)、證人顏肇宏完整矯正簡表 (C卷第249至2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先於100年1月 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同年月7日起施行。該次修正僅新 增該條第6項關於空氣槍情節輕微之減刑規定,就本案並 無影響,而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適用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7條、第8條又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12日起施行。該次修正係「……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 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 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 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不論標的 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 定進行追訴。」(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次修正係為有效 遏止持「非制式槍砲」相關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 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 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 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 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原實務見解認非制式槍 砲概屬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就該條例明文列舉之槍枝類型自無適 用餘地。是「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犯行,於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2項規定處罰,其刑 罰(得科處無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2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經 上述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規定,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轉讓 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律之禁止,擅自持有本案 槍枝、子彈,嗣更將之轉讓他人,提高社會治安及他人安 全受害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佐以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D卷第153至220頁);兼衡酌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裝銷售、月收入約新 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D卷 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手槍業經本院於證人顏肇宏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7號案件)諭知沒收, 自毋庸於本案再行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84號卷 A卷(被告為顏肇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7號卷 B卷(被告為顏肇宏)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05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6號卷 D卷

2024-10-21

TPDM-113-訴-816-2024102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至正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至正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4分 許,搭乘捷運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站,適告訴人謝宜 芳由該站月台上車,因車廂內人潮擁擠,告訴人手臂不慎碰 觸被告手臂,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搥打告訴人左前臂,造成告訴人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 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5

TPDM-113-審易-2206-2024101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中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奕中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素不相識,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館內,趁告訴人選購商品而疏於注意之際,以手持個人S AMSUNG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00號)且鏡頭朝上之 方式,伸手至告訴人兩腿間,由下往上拍攝其大腿、裙底內 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嗣經告訴人移動腳步 ,發現被告正持手機側錄其裙底而欲攔阻被告未果,張奕中 見犯行敗露,立即以步行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等方式逃離寶雅忠孝復興館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 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 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 查扣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而 本件雖因告訴人撤回前開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 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該行動電話,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部分,尚無證據足認其內存有與本案 有關之電磁紀錄,非屬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且SI M卡本身不具錄影功能,亦與扣案之行動電話得輕易分離, 難認屬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型號S22+)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2024-10-14

TPDM-113-審易-1694-20241014-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桐祥 選任辯護人 張凱琳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桐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桐祥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7時20分 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 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第3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 切入同車道左方,適告訴人溫博章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同段第2車道同向直行,見狀閃避 不及而摔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左肩、左肘、左膝 、左小腿、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被告涉嫌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詎被告於發生前揭事故且致告訴人受傷後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於前方處停車察看所騎機車車損 情形,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騎 乘B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 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 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 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 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 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1份、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往左側行駛時有打方向燈, 也有轉頭確認,沒有貿然左切,也沒有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 擦撞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偏向行駛前已 打方向燈,亦有注意後方車況,且當時被告前方另有一輛轎 車距離相近,被告自然會專注在前方路況。告訴人係自後方 一路超車逼近被告,復因煞車不及而摔倒在被告後面,被告 並未因此轉頭,可徵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且當時車多吵雜, 縱令被告有聽得煞車及摔車之聲響,亦無法僅憑聲音即確定 其來源,也會因為未發生碰撞而認知自己與車禍無關,且被 告當下亦有停留確認車輛並無擦撞,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 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5月26日17時20分許,騎乘B車沿臺北市中山 區民權東路3段第3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前時,向左偏行至同車到左方,告訴人騎乘A 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同向行駛而至,在B車後方摔車倒地, 告訴人並因此受有本案傷害等節,經被告供承在卷(易字 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 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調院偵卷第23至25頁,易字 卷第87至8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2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1份(偵卷第47至88頁)、三軍總醫院松山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43頁), 首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本案事故發生時伊騎乘A車在 後,左邊是公車車道,右邊有機車,前面有另外兩部機車 ,伊本來慢慢騎過去,結果被告突然偏左,伊就緊急煞車 ,被告就撞到伊前輪,龍頭就歪掉飛出去了,伊沒有撞到 被告是他撞到伊,伊被撞到翻車,有人把伊扶起來,被告 就不見了,伊沒有看到他等語(易字卷第87至88頁)。  ㈢、經本院勘驗A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告訴人騎乘之A車原 行駛在第3車道左側,其前方有一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C車)、被告騎乘之B車在更前方、位置偏第3 車道右側。嗣告訴人騎乘A車自行駛在第2車道之公車及C 車間空間超車通過,A、B兩車距離拉近,此時B車閃爍左 方向燈並開始向左偏行,期間被告有短暫向左偏頭查看又 回正。當B車左偏至進入A車行車路線前方即第3車道左側 時,A車隨即急煞、龍頭左偏後車輛翻覆(易字卷第41至4 2、49至53頁)。復經勘驗B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B車 於向左偏行不久,背景即傳來煞車聲及倒地碰撞聲,B車 仍持續行駛數秒後減速在路旁停下(易字卷第42至43、54 至56頁)。是前開影像並未攝得A、B兩車曾發生接觸,且 未見被告於A車煞車、倒地後有回頭查看,或B車行車紀錄 器影像有大幅度的晃動之舉,故A、B兩車在事故當下是否 有發生碰撞,確屬有疑。  ㈣、參以被告前申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 見略以:「事故前,A車及B車均沿民權東路3段西向東第3 車道行駛,B車在右前、A車在左後,至肇事處,B車向左 偏行時,A車煞車後倒地而肇事……依警方記載B車車損狀況 『無』,雙方似未發生碰撞,惟A車之煞車失控倒地,與B車 向左偏行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有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8日鑑定意見書存卷足參(審易 卷第41至43頁),亦認兩車於事故時可能未發生碰撞;佐 以卷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呈,未見B車車體存 有碰撞痕跡(偵卷第87、88頁編號4、12),此亦與告訴 人於員警就前揭道路交通事故進行談話時陳稱:當時B車 突然向左切,伊看到時煞車閃避摔倒,伊車沒有撞到,對 方之後就騎走了等語(偵卷第65頁)一致。  ㈤、是本案除告訴人前揭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徵A、B 兩車在事故當下確有發生碰撞而可補強其陳述,被告雖自 承有聽到摔車聲,並有在路旁停下檢視車輛狀態之舉,惟 B車既未因本案事故而受損,已認定如前,被告於本案事 故時係前車,並未目睹事發經過,其聽聞摔車聲響而停車 查看,而於確認B車確無受損後主觀上認定A車翻覆、告訴 人受傷倒地乙事與己無關而離去,其舉動難認有違常情, 所辯自非無稽,尚難認其主觀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而得以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3-交訴-16-20241014-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林萬能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 2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萬能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本判決除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否認自己有轉彎時沒有注意來車之 過失,但本案告訴人賴泰利絕對是超速,撞到我的機車後尾 ,這點應該作為對我過失行為在刑度上的有利考量,從輕量 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生碰撞之過失一節,業經 被告自陳不諱(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卷第54頁,本 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73至74頁 、第102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相符(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卷【下 稱調院偵卷】第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筆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北檢勘驗報告在卷可憑 (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855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65頁 、第73至77頁,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且本案經送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均認 被告騎乘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 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停放路口之小客車在交叉路口10公尺 內停車,均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112年7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45486號、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112年10月24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3209號函覆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236號卷第51至55頁、第101至104頁)。  ㈡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當庭勘驗事故地點監視器如下(以光碟 播放時間紀錄,見交簡上卷第77至81頁):   00:01至00:16監視器畫面係武成街28巷南往北方向拍攝, 地面上黃色交岔格網即系爭交岔路口,該路口為無號誌 交岔路口。被告自武成街28巷9弄騎車往武成街28巷方 向。   00:17至00:21被告騎車直接左轉武成街28巷,並未有停等 及轉頭往右側觀察武成街28巷南往北來車之動作(同一 行進方向走路之女子有停等及轉頭往右側觀察來車之動 作),告訴人自武成街28巷南往北方向行駛,看到被告 機車後,雙手肘抬起機車煞車燈亮起,旋即碰撞到被告 機車之右後方部位,告訴人與被告皆倒地,倒地後被告 立刻起身並站立在系爭交通事故口。   ㈢是以,被告自支線道之武成街28巷9弄騎乘機車左轉往幹線道 之武成街28巷之過程,始終未曾往右察看有無來車即輕率前 行,而有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一節,即堪認 定。而告訴人同時沿武成街28巷南往北騎乘機車行經武成街 28巷9弄路口前,並未有煞車或減速之動作,直至監視器時 間07:43:33被告左轉進武成街28巷(如圖一),並於監視器 時間07:43:34煞車(如圖二),不及1秒之07:43:34即撞上 被告騎乘之機車(如圖三),告訴人與被告皆倒地。故告訴 人確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準備隨時停車之過失 ,並審及被告出現於路口時,告訴人已騎乘至路口前距離約 1台小客車之位置,2人間之距離僅約5公尺長度,且從告訴 人煞車至與被告機車碰撞之時間不及1秒,考量一般人發現 危險尚須身體反應時間方能做出適切防免動作,則縱其告訴 人超過30公里之限速,亦不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況倘被告 有依規定先暫停於路口而令告訴人之機車先行,當不致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迺被告未確實暫停察看並確認路況,即自支 線道貿然轉進幹線道而與告訴人相撞,自應就此違規之過失 行為負責。  ㈣是參前開事證,被告之過失情節已堪認定。至被告所指告訴 人超速行駛云云,縱使屬實,亦不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且告 訴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準備隨時停車之過失一 情,即為原審判決前之鑑定及覆議結論而為原審所審酌,被 告上訴猶就此部分為量刑爭執,自非可採。  ㈤又查原審認定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 案事故,致告訴人賴泰利成傷,惟考量本案事故之發生告訴 人亦有肇責,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農畢業,案發時無業, 已退休、無收入,已婚、有5個成年子女,與小兒子同住, 無人需其扶養,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顯然失當、濫 用權限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符合自首要件, 其最重可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就其 所犯僅量處拘役50日,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上訴 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即無理由。綜上,被告 以前開情詞上訴請求撤銷並從輕量刑,核無足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 圖一: 圖二: 圖三: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能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7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2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 第24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9頁)」、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51至55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1至103頁)」、「被告林萬能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 69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 本案事故,致告訴人賴泰利成傷,實有不該,惟考量本案事 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肇責,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農畢業, 案發時無業,已退休,無收入,已婚,有5個成年子女,與 小兒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   被   告 林萬能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能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上午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武成街28巷9弄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武成街28巷口,本應注意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前行,適有賴泰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成街28巷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 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賴泰利受有左手手肘挫傷併左側肱 骨髁上骨折、左上腹挫傷併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泰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萬能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賴泰利發生前開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泰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報告 前開車禍全部發生經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萬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思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9

TPDM-113-交簡上-18-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篤睿 義務辯護人 潘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篤睿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篤睿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詎張篤睿為牟取不法利益,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晚上9時15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8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共70包而持有 之。嗣於112年11月6日晚上9時15分許,張篤睿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 農安街交岔路口警方路檢點,經警盤查後執行搜索,當場自 上開車輛中央扶手、副駕駛座手套箱處,查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總淨重31.754公克,純質淨 重28.5268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即溶包共70包(總淨重187.98公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1.27公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A PPLE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篤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 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 示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持有,沒有 販賣;我幫朋友帶班送酒,手機備忘錄裡記載大、中、小是 指酒的名稱;我因為害怕被家人發現,所以出門就將毒品放 在車上;當天我是要找朋友一起去開趴,我自己要施用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被告雖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第三級毒品,然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營利 意圖,也不能單憑毒品數量多寡認定被告是否販賣營利;被 告家人確實管控嚴格,平時會進被告房間,所以被告必須將 毒品放在身上避免家人發現,案發後被告本人手機也被停話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 品等情,業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案行動電話記事本蒐證翻 拍影像及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153 1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9頁、第47至5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第三級毒品則分別鑑驗出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 第1136009717號鑑定書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21至124頁、第 154至1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 其發展階段依序為單純之非法持有(含一定數量以上),進 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 立法者於衡量上開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與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可能性及其行為危害社會之嚴重性, 針對其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及階段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 各階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循序漸次加重之刑罰(單純持有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則無刑罰規定)。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 惟前二者須有意圖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而販賣毒品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皆以意圖營利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前者所稱「販賣」,其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 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 」之行為已完成,始足當之。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毒 品,尚未賣出前,應視其有無與特定人締約或招攬買主等對 外銷售或行銷,而分別以販賣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論處。其間不同態樣毒品犯罪之分野,不可不辨,俾維 護各別處罰條項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包裝18 包,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共70包 ,數量甚多,總重非微。而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型態各為粉末 或晶體狀,易溶於水,以臺灣北部地區之氣候,極易受潮變 質,保存不易,倘被告僅為單純施用,當不致同時持有前開 數量甚多之毒品,避免取得不易之毒品變質不堪施用,足使 自身受有高額之金錢損失。況毒品又非必需大量囤積之物,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2年10月國慶連假去KTV唱歌向 朋友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購買70包即溶包及18包愷他命 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對照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復稱: 我每個月月薪4萬元,生活開銷約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3至 2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事餐飲業,家裡的餐飲, 每月母親給月薪約3萬2千元左右等情(本院卷第89頁),衡 諸常理,當無僅為供個人施用,即自他人處購入或收取數量 眾多、價格昂貴之毒品;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最後 一次施用第三級毒品就是112年10月初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 4頁),則被告迄至112年11月6日遭查獲本件毒品案件,將 近1個月期間均未曾再施用毒品,卻隨身攜帶如附表編號1、 2之大量毒品,使己身承受大量經濟損失及為警逮捕之風險 。是依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以觀,被告取得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顯非單純供自身施用之用途甚明。  ㈣又被告雖抗辯前開記事本紀錄係幫朋友代班賣酒,卻稱忘記前往何處拿酒、沒有菸酒行地址,不知道代班朋友的名字等語,更不清楚代班賣酒如何分潤(見本院卷第82頁),而酒類之品牌、種類甚多,斷非得僅以「大、中、小、杯」即能區分送酒品項之記載等情,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記事本之紀錄而為幫朋友送酒之抗辯,僅係臨訟辯詞,不足採信。反觀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記事本,內容有如林森北路、光正街、光華街、永樂街、大安、吳興街、懷德街、光武街、光正街、田單街、133等地點,搭配「大、中、小、杯」之數量及四位數字,最後則計「回63800」之數字(見偵卷第51頁),其中上開地點與被告持用遭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上網歷程紀錄曾前往吳興街、懷德街之紀錄部分合致(見偵卷第159至161頁);記事本記載之「大、中、小」及「杯」,亦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中,如附表編號1之18包愷他命分為A、B、C等3袋,附表編號2之毒品即溶包等一致(見偵卷第37頁、第47至49頁),可見記事本所載事項,應係與扣案毒品兜售之地點、價格有關,而與送酒無涉。更徵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顯非單純供己施用,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取得上開毒品,屬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應屬明確。  ㈤綜合勾稽上情,被告係意圖營利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 第三級毒品,並非僅為供己施用,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 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應可確認。本案被告犯行之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 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被告意圖供販賣之用而 持有,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而著手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應僅論以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  ㈡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明文規定。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 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 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該條項立法理 由,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 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1/2;如屬 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 之法定刑,加重其刑1/2。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公訴意旨就本案犯行,漏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7 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業經政 府嚴令禁止販賣或逾量持有,猶恣意違反國家之禁令,出於 營利之意圖,取得大量第三級毒品,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 牟利,影響社會秩序情節嚴重,幸尚未著手販賣前即遭警查 獲,所為非是,且犯後於偵審階段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 認良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自己家中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2千元左右,未婚、無小孩,家中沒 有人需要扶養等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係本案查獲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核屬 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 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手機中之記事本有關於毒品之 紀錄,業如上述,故屬供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因颱風停班,延至113年10月4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含包裝袋) ⒈總毛重35.38公克、總淨重31.78公克。分為A、B、C等3袋。 ⒉證物袋邊號A: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6袋。實稱毛重5.7870公克(含6袋),淨重4.5960公克,取樣0.0153公克,餘重4.5807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7,8%,純質淨重4.0353公克 。 ⒊證物袋編號B: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5袋。實稱毛重9.8480公克(含5袋),淨重8.8380公克,取樣0.0265公克,餘重8.8115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9.7%,純質淨重7.9277公克 。 ⒋證物袋編號B:混有白色結晶之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1.8920公克(含1袋),淨重1.6900公克,取樣0.0200公克,餘重1.6700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7.6%,純質淨重1.4804公克。 ⒌證物袋編號C: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塊6袋。實稱毛重17.8420公克(含6袋),淨重 16.6300公克,取樣0.0165公克,餘重16.6135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90.7%,純質淨重15.0834公 克。 ⒍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161號(見本院卷第17頁)。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即溶包70包(含包裝袋) ⒈總毛重257.26公克、總淨重186.56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26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淨重2.62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 L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lica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eathinone)等成分。测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7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7公克。 ⒊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165號(見本院卷第21頁)。  3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1支 ⒈IPHONE 12、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⒉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197號(見本院卷第25頁)。

2024-10-04

TPDM-113-訴-45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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