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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賢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郭瑋峻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龍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義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民義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9892、143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冠賢、吳俊龍部分撤銷。 吳冠賢、吳俊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吳冠賢(綽號「木哥」)、吳俊龍因與周廷章宿有怨隙, 吳冠賢、陳鏈淙(綽號「坦克」)與陳鏈淙之妻蔡瓊慧於民 國109年11月21日上午8、9時許,在桃園市○○區(下稱○○區) ○○○街22巷某址賭場遇見周廷章,吳冠賢當場與周廷章起衝 突,欲將周廷章帶離該處,乃打電話聯絡許民義、吳俊龍前 來,並要許民義尋覓其他處所,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與 陳鏈淙、蔡瓊慧(陳鏈淙、蔡瓊慧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吳冠賢、陳鏈淙將周廷章拉至賭場門口,推入 某不詳車牌號碼白色自用小客車內,吳冠賢、陳鏈淙坐在該車 後座包夾周廷章(另李思寧〈綽號「李安安」,未據起訴〉則 坐在副駕駛座),由蔡瓊慧駕駛該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 下稱○○區)某址之貨櫃屋,許民義、吳俊龍則分乘其他車輛( 以上共3台小客車)前往上開貨櫃屋會合,以此非法方法剝 奪周廷章之行動自由。眾人抵達上開貨櫃屋內後,吳冠賢先 持酒瓶、玻璃菸灰缸敲打周廷章之頭頸、背部(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許民義則在旁嗆聲:「做人失敗,怎對朋友這樣 」等語,吳俊龍站在門口,防止周廷章逃跑,吳冠賢等人要 求周廷章向親友籌錢,以償付周廷章先前因向吳俊龍借用車 輛被開罰單的罰款,吳俊龍、吳冠賢復於當日晚間8、9時許 ,駕車搭載周廷章返回○○區某址,經周廷章表示其當日無法 籌得、隔天會籌出款項,始將周廷章釋放。周廷章於翌(22 )日即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吳冠賢所指定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冠賢、許民義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吳冠賢辯 稱:先前周廷章關8個月出來,身上沒有錢,他叫中壢某大 哥想要跟我要錢,後來在龜山周廷章女友弄的賭場被警察查 獲,第二天他們跑回去拿他們的東西,周廷章的女友有賣一 些仿的衣服及其他東西,全部都被偷走,偷走的人現在都已 經被判刑,周廷章就是因為這一點,叫吳俊龍作假證,說是 我偷他女朋友的東西,吳俊龍不願意做假證,才告訴我,當 時我聽了很氣憤才會去找周廷章。本案起因是因為周廷章誣 賴我,我只有拿煙灰缸打周廷章,我會跟周廷章和解是因為 打了他的頭;被告許民義辯稱:吳冠賢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跟 人家談事情,那時候我跟周廷章還不認識,問我有沒地方讓 他們談事情、講話,我說我問看看,結果我聯絡大園的朋友 ,確實的地址不清楚,後來我們就去貨櫃屋那裡聊天,吳冠 賢他們開兩台車,我自己開一台車。到了貨櫃屋那邊,周廷 章跟吳冠賢在談事情,我跟我朋友在貨櫃屋旁邊的地方聊天 ,有聽到吳冠賢、周廷章在談事情,不高興在大小聲,我從 房間走出來看到吳冠賢和周廷章在拉扯,當下沒有看到有人 打周廷章,我有請他們小聲一點,我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說, 這是我朋友的地方,很單純就是這樣,我要離開時也沒有注 意到周廷章有沒有受傷云云。被告吳俊龍於本院審理時經傳 未到,據其於原審之陳述,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 是吳冠賢打電話給我,要我對質,說周廷章要跟吳冠賢拿錢 的事情,我才去賭場的。到貨櫃屋後,我人在外面,我不知 道,因為那是吳冠賢跟周廷章的事情,吳冠賢說不要讓我聽 到,因為我是小的,我在貨櫃屋外面,大約在門口附近,我 確實是站在門口,我沒有阻止周廷章逃跑,他們在裡面處理 事情是他們的事情。那天是晚上離開,是坐我的車,我車上 有坐周廷章跟吳冠賢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周廷章於偵訊中證稱:109 年11月21日那天,我在○○區○○○街00巷朋友家看人抓豆子賭 博,後來我睡著了,突然吳冠賢就把我叫醒,問我說我是不 是要找人打他和要錢,因為我執行出來之後,聽說吳冠賢找 人去我和女友租的房子,把那裡要做網拍的衣服等貨物都搬 光了,我找人要約吳冠賢出來問這件事情,吳冠賢說,如果 他沒有修理我,他就不用出來混了,接著他就叫我出來,並 跟一個叫「坦克」的人把我拉上車,吳俊龍、許民義及坦克 他老婆也在場,時間應該是早上8、9點左右,我被拉上車的 那台車是坦克的老婆開車,副駕駛座我忘記是誰了,但有坐 人,我在後座,坦克在我左邊,吳冠賢在我右邊,總共3台 車的樣子,從賭場那裡出發,他們把我載到○○區某貨櫃屋內 ,在那裡我被吳冠賢毆打,他拿玻璃酒瓶敲打我頭、頸部、 背部,陳鏈淙、蔡瓊慧也都有打我,有拿東西打,應該是棍 棒類的,許民義沒有打我,就是在那邊嘲弄我、嗆聲,說我 做人失敗、人模人樣怎麼這樣對朋友等語,吳俊龍也在場, 我從早上8、9點被他們帶走,一直到晚上差不多8、9點時才 開車載我回中壢,叫我打電話去借錢,我答應隔天會籌出, 才被放走,隔天我轉帳2萬元到吳冠賢給我的帳號等語;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被他們從賭場帶走,他要求我跟著他 們走,好像說我欠吳俊龍錢,他要跟我要,坐他們的車子離 開。(問:你是因為他們要求你要上車並且拉著你、架著你 才上車的是嗎?)是。當天在貨櫃屋我有被打,被幾個人打 沒有印象,只確定有吳冠賢,打我的工具我記不太清楚,好 像有拿東西,因為我當時都是低著頭沒看到,我偵訊時稱我 從早上8、9點被帶走,一直到差不多晚上8、9點才離去是事 實。我欠吳俊龍錢是罰單的錢等語綦詳(他字第7603號卷二 第35至37頁,原審訴字第957號卷四第279至283、293至294 頁),並有周廷章之傷勢照片附卷可佐(他字第7603號卷二 第11至15頁)。 ㈡參酌同案被告陳鏈淙於偵訊時稱:我於109年11月21日是跟一 個叫「木哥」吳冠賢的人一起去○○○街「丢豆子」,巧遇跟 木哥有糾紛的人即「什麼章的(指周廷章)」,因為是在人 家的場子,木哥不希望在別人那邊跟什麼章的有爭執,就把 什麼章的帶去其他地方,木哥是問那個什麼章的要不要去其 他地方談,對方也同意,去的也是木哥他朋友的地方,是在 桃園的貨櫃屋,不記得確切在哪裡,什麼章的跟我、我老婆 、木哥是搭我老婆蔡瓊慧開的車子,副駕駛座還有一個女生 ,我跟吳冠賢一起坐在後座,那個什麼章的坐在我們中間。 木哥他朋友的地方是個貨櫃屋,我記得是在桃園,但不記得 確切在哪裡,他們講到後來有爭執,木哥就動手打那個什麼 章的,我記得木哥有拿大酒瓶敲那個什麼章的背一下,…我 記得的是當天木哥拿大酒瓶打他,…我在的時候是看到很大 的大酒瓶等語;於原審陳稱:我跟蔡瓊慧有跟周廷章同車, 他有被我們限制自由,當天我跟蔡瓊慧是載吳冠賢去賭場, 原本要去賭博,剛好遇到周廷章,之前有聽吳冠賢講他跟周 廷章有糾紛,他們在現場有講話也有拉扯,蔡瓊慧也在賭場 裡面,吳冠賢跟周廷章在現場吵的時候,吳冠賢就跟許民義 通電話說要有個地方講事情,後來許民義就來現場,帶我們 過去,許民義自己有開車,他車上有他的朋友,我不知道有 幾個人,我的車上有5人,蔡瓊慧坐駕駛座,副駕駛座是一 個女生叫李安安,我坐在駕駛座後面,周廷章坐中間,吳冠 賢坐後座最右邊。上車之後前往許民義說的地點,…吳冠賢 跟李安安有動手打周廷章,吳冠賢有拿酒瓶打周廷章的背部 等語(偵緝字第1560號卷第161至163頁,原審訴字第1299號 卷第75至76頁),及同案被告蔡瓊慧於原審陳稱:我到貨櫃 屋時,我有看到吳冠賢敲周廷章的頭,後來我有看到李思寧 拿甩棍打周廷章身體各個地方等語(原審訴字第957號卷二 第189頁),足見證人周廷章前揭證稱:被他們從賭場帶走 等語,確具可信性無訛,其當天係遭被告吳冠賢等人剝奪行 動自由,至同日晚間8、9時許始被載到○○區釋放,至無疑問 。 ㈢被告吳冠賢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警詢時供稱:周廷章 當時剛出獄,我聽吳俊龍說周廷章在入獄前跟渠女友在龜山 租了一間房子,但因出獄後房子內的物品都不見了,周廷章 就要吳俊龍誣賴是我將屋內財務取走,並欲向我要錢,吳俊 龍告知我後,我覺得很憤慨,在得知周廷章在前述地點後, 我就去找他,在現場就跟他打起來了,小慧見狀即致電許民 義前來,許民義過來後,因為現場狹小且人很多,所以我請 周廷章跟我們另移他處將事情講清楚,後來轉至○○區,因他 向我坦承是誣賴我的,所以我一時氣憤拿煙灰缸打他,而李 安安持棍棒打他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二第237頁);於偵 訊中供稱:吳俊龍跟我說,周廷章之前在龜山有租一間房子 ,後來東西被人搬走,周廷章就要吳俊龍說是我偷的,並錄 音起來要找我拿錢,我聽到後,吳俊龍跟我說周廷章在○○○ 街,我就去找周廷章,問他為何誣賴我,我們講一講就吵起 來、互毆,因當時○○○街那邊有7、8個人,房子又小,連我 們這麼多人,太擠了,許民義來的時候,就問他有沒有地方 可以談,許民義就帶我們去大園的貨櫃屋。我們在貨櫃屋那 邊就講起來了,講一講我就氣憤,我當時就拿煙灰缸往周廷 章的肩膀砸過去,後來有一個叫李安安的聽到周廷章這樣講 ,又拿木棍往周廷章身上打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四第46頁 );於原審供稱:我請許民義帶我們去那個貨櫃屋,後來我 拿菸灰缸往周廷章頭上砸下去,我跟周廷章在談的時候,許 民義有時候會進去房間,有時候會出來到我旁邊,我有拿玻 璃菸灰缸敲周廷章(原審訴字第657號卷二第184、189頁) 。被告吳冠賢與周廷章在桃園市○○區○○○街賭場時,雙方既 已有衝突,則周廷章嗣後一同乘車至○○區之貨櫃屋,無非是 被告吳冠賢等人仗恃人多逼令其同往,其非出於己願,甚為 明確,何況周廷章在貨櫃屋又遭被告吳冠賢恣意毆打,更徵 周廷章當時身心受迫、人地生疏且勢單力孤,其處境無意思 自由可言,被告吳冠賢否認共同剝奪周廷章之行動自由,並 不可採。 ㈢被告吳俊龍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偵訊中供稱:109年11 月21日,「木哥」吳冠賢打電話叫我去○○區○○○街00巷賭場 對質,看周廷章有沒有說過要找木哥拿錢,我當下就去了, 周廷章也當場承認他有講過這句話,後來因為那是別人的地 方,周廷章就坐木哥的車離開,是坦克或坦克的老婆開車的 ,車上是木哥、周廷章、坦克和坦克的老婆,我不確定有沒 有其他人,他們總共來了2臺車,加上我自己的車共3臺,我 自己1人1車開過去,第3臺車是一個叫阿義的人開車,車上 載2、3個小鬼,我們就去阿義的地方,是一個貨櫃屋等語( 他字第7603號卷四第38頁);於警詢時供稱:到了貨櫃屋我 就在外面守候,吳冠賢叫我看門口,中途吳冠賢叫我進去對 質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二第368頁)。被告吳俊龍從在桃 園市○○區○○○街賭場起,即目睹周廷章陷於孤立無援、被剝 奪行動自由之處境,嗣吳冠賢等人將周廷章押到○○區貨櫃屋 ,最後再由被告吳俊龍駕車,與吳冠賢一起將周廷章載到○○ 區後釋放,其間過程逾10小時,被告吳俊龍不但均在場,甚 至站在貨櫃屋門口,參與分擔防止周廷章任意離去之行為。 何況,周廷章當時在貨櫃屋被要求償還的債務,乃其與被告 吳俊龍間之債務,有如前揭證人周廷章之證述,更徵被告吳 俊龍就吳冠賢等人剝奪周廷章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分為分擔甚明,自不因其非與周廷章同車前往貨櫃 屋、未對周廷章施以暴力毆打,即謂其無共同剝奪周廷章行 動自由之犯行,故其所辯要非可採。 ㈣被告許民義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許民義接獲吳冠賢電 話後,抵達上開賭場,其見周廷章已孤立無援、被剝奪行動 自由,仍提供○○區貨櫃屋作為吳冠賢等人繼續限制周廷章行 動自由之場所。正如同案被告陳鏈淙前揭偵訊中所述,吳冠 賢是把周廷章「帶去」貨櫃屋(偵緝字第1560號卷第162頁 )。被告許民義不但提供貨櫃屋場所,自己也前往該貨櫃屋 ,時間長達數小時,即使其自稱當天下午4、5時許就離開貨 櫃屋(原審訴字第957號卷二第190頁),但其就吳冠賢等人 剝奪周廷章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可肯定,其所辯亦不足取。 ㈤綜上,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事 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 ㈠核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等人於前開時地 向周廷章借端催討債務,周廷章當場表明資力不足,被告吳 冠賢等人見周廷章態度不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要求周廷章 還款,逼迫周廷章向親友籌錢,周廷章為求脫身,勉為同意 匯款,始於109年11月21日晚間8、9時間被載返回○○區,於 翌(22)日轉帳2萬元至吳冠賢所指定帳戶。被告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被告等於強盜過程中,毆打周廷章成傷之行為及妨害周廷章離 去之行為,係被告等於強盜過程中,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 為強盜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傷害、妨害行動自由罪(起訴書第 5、13頁)。惟查: ⒈證人周廷章於109年11月30日警詢時即稱:我於109年11月21 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朋友住處抓豆子時,吳冠賢、吳 俊龍、綽號坦克之人、坦克老婆及許民義來找我,我們就因 為之前車子罰單債務的問題我就跟吳冠賢吵架。(問:車子 罰單是何債務?)是吳俊龍先開口借1台車給我使用,車子 罰單有3萬多,那台車子又是懸掛偽造車牌被拖吊,所以要 繳清才能領車,結果他就把罰單及偽造文書的罰金算在我頭 上,我就說不能全部算在我頭上,他就跟吳冠賢說,所以吳 冠賢就找人來把我押走毆打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二第283 至284頁),是依其警詢所述,其與被告吳俊龍之間爭論的 款項,包括「吳俊龍借1台車給我使用,車子罰單3萬多」, 及「吳俊龍因懸掛偽造車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易科 罰金9萬元」(即原審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732號吳俊龍偽 造文書案件),其認為「不能全部算在我頭上」。 ⒉證人周廷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其證述之初即稱:那時被他 們從賭場帶走,他要求我跟著他們走,好像說我欠吳俊龍錢 ,他要跟我要。(問:你有欠吳俊龍錢嗎?欠多少錢?)我 忘記多少錢了,那時候是有答應說要拿給他姊姊。(問:你 欠他錢是什麼原因?)因為罰單的事情。我(於案發翌日) 轉帳2萬元到吳冠賢給的帳戶,是因為我還欠吳俊龍錢,這 個是要還給吳俊龍的錢(原審訴字第957號卷四第281、283 至284頁)。嗣檢察官詰問其關於偽造車牌易科罰金9萬元之 事,其雖又表示「他說我欠他這個錢,這是他說的,我只有 欠他罰鍰,這個9萬不關我的事」、「他當時是說我欠他錢 」、「他是說9萬元的一半就是4萬5」(原審訴字第957號卷 四第289頁),但其後來仍是表示:我不願意付4萬5,隔天 我就認為說我有欠他2萬元,我才還他。(問:2萬元是什麼 錢?)我是欠吳俊龍罰單的錢(原審訴字第957號卷四第294 頁),則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周廷章於109年11月22日所為匯 款2萬元,有可能是因周廷章於警詢所稱「吳俊龍借1台車給 我使用,車子罰單3萬多」(周廷章於原審證稱「那時候是 有答應說要拿給他姊姊」),而為之匯款,據此,被告吳俊 龍等人所取得之2萬元,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具不法所有意 圖,即存在疑問,罪證既然有疑,難認被告吳俊龍等人於本 案行為時確具不法所有意圖,關此部分應不得遽對被告吳俊 龍等人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⒊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 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時,僅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本件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 義所為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如前述,此為犯罪事 實之一部縮減,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涉犯之刑法第330條 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依上理由,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與陳鏈淙、蔡瓊慧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冠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 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罪 質不同之施用毒品罪,且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 證足認其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 斟酌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被告吳冠賢、吳俊龍) : ㈠原審以被告吳冠賢、吳俊龍犯強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吳冠賢 、吳俊龍於本案行為時確具不法所有意圖,應認其2人所為 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其2人所為 係犯強盜罪,尚有未合。本件被告吳冠賢、吳俊龍上訴執前 詞否認犯行,其2人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2 人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冠賢、吳俊龍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冠賢、吳俊龍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恣意剝奪被害人周廷章之行動自由,甚至 在剝奪周廷章行動自由期間加以毆打,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惡性非輕。兼衡其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復考量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 告吳冠賢於本案犯行較吳俊龍更居於主導地位,惟其案發後 有與周廷章於110年3月18日成立和解,賠償周廷章30萬元, 此有和解書影本及周廷章之陳述在卷可參(偵字第9892號卷 三第53頁,原審訴字第957號卷四第295至296頁),及被告 吳冠賢、吳俊龍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許民義): 原審以被告許民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審酌 其恣意剝奪被害人周廷章之行動自由,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考量其行為造成 周廷章行動自由受侵害之程度、所生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剝奪周廷章行動自由之情節、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許民義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惟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指摘原判 決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吳俊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王正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PHM-112-上訴-2933-20241015-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駿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駿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駿杰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 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5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 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 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 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3、5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 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 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恐嚇取 財未遂罪、洗錢罪、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妨害秩序罪、傷害罪、非法持有子彈罪, 編號1、3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0年10月27日,編號2、4、5 之犯罪時間在109年3月至111年3月之間,前述犯罪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 之執行刑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附帶說明: ㈠附表編號2、5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7萬元,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㈡受刑人另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再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所犯上開3罪(首先判決確定日109年5月14日) ,嗣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 月確定(下稱另案3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曾經受刑人同意,向桃園地 院聲請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傷害罪,與另案3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050號以非管轄法院為由 裁定駁回(本院卷第166至169、172頁)。嗣聲請人再向本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經詢明受刑人 之真意(本院卷第180至182頁),爰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恐嚇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 洗錢罪 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7日 111年3月5日 110年10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715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24日 112年9月5日 113年0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715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 確定 日期 112年03月28日 112年09月05日 113年03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1 編號1、2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備註2 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 非法持有子彈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 6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03月15日 000年00月間起至 000年00月00日 下午1時18分許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65號 111年度訴字第36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3月31日 112年0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65號 111年度訴字第365號 確定 日期 113年04月18日 113年04月1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2024-10-15

TPHM-113-聲-2499-2024101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劉宏祈 即 被 告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6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 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 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評估結果,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本件檢察官聲 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先前曾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處分,於療程 前因被撤銷假釋,故無法完成美沙冬療程,惟抗告人基於自 我戒毒之意願,仍自行前往身心診所尋求醫師開立舌下錠, 相關診斷證明均有上呈觀護人,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初 即自行在家中戒斷,至113年2月6日遭通緝查獲,雖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然於觀察、勒戒評估中應予 納入考量,方為合理,又抗告人已入監執行近半年,不論身 癮或心癮均已完全戒斷,並無任何症狀,且尚餘有2年4月有 期徒刑須執行,如何能繼續施用毒品? (二)抗告人於入所後第3週即為第2次評估,與「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入所後第4至6週再做一 次評估之規定相違悖,又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毒品及其他犯罪 紀錄之總分上限相加為20分,已達60分之三分之一,該計分 方式顯然牴觸憲法平等權、比例原則,觀諸刑法、刑事訴訟 法,除刑法第57條第5款外,並無任何規定得以前科紀錄作 為衡量再犯之可能性,可見該評估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 (三)原裁定未調查有利於抗告人之事實,且未考量抗告人已自行 戒斷毒癮,並曾入監執行半年之久,後續尚有徒刑須在監執 行,有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223條之違誤,請再予 審酌是否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性,另為合理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 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 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 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具有學識經驗之專業 醫師進行研判。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 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 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中之評分說明 手冊已明文規定判定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 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 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 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 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至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評估,則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 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其評估標準已將與判斷 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適用於每 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應已具備一致性、普遍性、客 觀性及公平性,如此方可避免判斷流於恣意,倘其所進行之 客觀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故意填載不實、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允宜尊重之。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1、2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評分結果如下: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合計為25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有,8筆」上限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 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2筆」上限計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 態因子合計為25分。所內(違規)行為表現為「無」計0分之 動態因子為0分); 2、臨床評估項目合計為34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 「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 「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 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 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3、社會穩定度項目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早餐店」計 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 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 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4、以上1至3評分項目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 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醫師(代號A20)評定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檢附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二)又上開評估既係該所之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 察、勒戒期間,針對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面向所為之綜合判斷,且該評估依據詳 實並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 濫權或故意登載不實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抗告意旨雖稱 已自行戒斷毒癮,然依其所述,抗告人係自行前往身心診所 請求醫師開立舌下錠,或可認為其有自我戒毒之意願,然抗 告人經服用舌下錠後,究竟有無完全戒除毒癮,仍有賴勒戒 所內醫師等專業人士評估、判斷,不能僅因抗告人自稱服用 藥物後已在家戒斷毒癮,甚或於執行觀察勒戒之前,已先入 監執行他案,即可逕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得以免除強制 戒治之執行。 (三)再者,毒品戒除不易,尤以長期慣用毒品者所生「心癮」, 甚難完全根除,必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始見成效,且在司法 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 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脫離現實環境,其反覆 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 科者為高,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抗告人之「毒品前科 」,經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內容大致相符,客觀呈現 其依賴毒品之程度,是否有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且可適切 反應其對於法規範遵守之自我控管能力,自屬評估其有無施 以強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是以法務部將之列為評分標準 之一,並無不正當之聯結,而有其合目的性之專業考量,自 無不當之處。 (四)況且,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評分說明手冊」,將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計 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他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之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 為10分,已可避免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 虛設之弊。是抗告意旨主張「前科紀錄」比重過高,並認有 違反平等權、比例原則,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因施用第1、2級毒品,前經施以觀察、勒 戒後,既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施以強制 戒治之必要,原審因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 無不合,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PHM-113-毒抗-384-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5號 抗 告 人 趙子龍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74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子龍(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 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原審法院則為各該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 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傷害罪,罪質相同,然侵 害不同人專屬之身體健康法益,附表編號2與編號1之犯罪時 間相距逾1年,又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業經定刑,已大幅減輕 原宣告刑加總之刑度,以及斟酌受刑人違犯各罪之犯罪動機 、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及受刑 人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且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於臺北監獄執行中,並未請求檢察官聲請本案關於傷 害罪定其應執行刑一事,可能與受刑人日前於7月22日星期 一簽署不明文件有關,是因受刑人視力及受他人指示下之結 果; (二)最高法院違法受理及判決受刑人入監服刑,受刑人早已向臺 灣高等法院遞送刑事聲請再審狀,至今並無下文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執行刑 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 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得 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之刑共 計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且由受刑人向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一情,有各該判決 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5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刑為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11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3 月,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為有期徒刑2年7月(即附表編號1所 示之4罪先前業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加計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總刑度以下) ,是原審法院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 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 量權之情事,且已依法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有原 審法院所傳真並由受刑人回覆之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1份 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29頁、第31頁及第37頁),於法自無違 誤之處。是受刑人僅以其「簽署某不明文件」、「本人視力 問題」及「受他人指示下之結果」等語,猶空言否認有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顯非可信。 (二)其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傷害罪(共5罪),雖 罪名相同,然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專屬之身體健康法益,且 事發起俱因被告主動、藉端滋事,甚且隨機傷害他人,手段 上大多攻擊被害人之頭臉部、上半身,除以徒手攻擊外,甚 至持堅硬鐵鎚攻擊之,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亦 危害社會平和秩序及公共安寧,且其犯後均否認犯行,更有 攀誣、恫嚇被害人之情形,毫無悔意,無論行為本身或犯後 態度均屬惡劣,是由受刑人之上開行為反應出其接連攻擊、 傷害他人身體之人格特性,以及受刑人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 體非難性等情,原裁定就附表所示5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實已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5罪之犯罪類型特性、 侵害法益屬性之異同,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之情事。 (三)至受刑人所指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聲請再審之事,業經 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22號裁定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書 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31頁),自無抗告意 旨所稱並無下文(即尚未經裁定)之情事,是以受刑人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為採。 (四)綜上,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俱非可採,且原裁定亦無 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業如前述,是本件抗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1罪)、 有期徒刑7月(1罪)、 有期徒刑10月(1罪)、 有期徒刑11月(1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日、8月5日、9月30日 112年2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406、30899、3227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6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80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8日 113年5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7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1.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22號 2.編號1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80號

2024-10-07

TPHM-113-抗-191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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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光哲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良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坤地 王正全 顧志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光哲、李良善、楊坤地、王正全及顧志強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 十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光哲、李良善、楊坤地、王正全及顧志強( 以下合稱被告李光哲等5人)因違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重行裁 定自民國109年2月15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認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先後裁定於109年10月15日、110年6 月15日、111年2月15日、111年10月15日、112年6月15日及1 13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 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 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 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 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 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 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 」。 三、被告李光哲等5人前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 屆滿,經本院發函向李光哲等5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惟被告李光哲等5人及其辯護人經合法送達,均迄未表 示任何意見,而檢察官則具狀表示:被告李光哲等5人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經原審及前審均認 定有罪各判處罪責,足認其等犯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自 有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等語。    四、被告李光哲等5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 院於102年間以被告李光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6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 ;被告李良善犯同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 刑部分處有期徒刑20年,又犯同條例之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楊坤地犯同條例之共同 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16年;被告 王正全犯同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 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顧志強犯同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12年。其後,復經前審於 109年間以被告李光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被 告李良善犯同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 分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楊坤地犯同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王正全犯同 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 9年;被告顧志強犯同條例之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 刑部分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有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8 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按。 五、被告李光哲等5人涉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經原審及前審認定有罪並判處刑責,足徵嫌疑重大,又被 告等人任職海關,往來對象多有境外聯繫管道,自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先前業經本 院重為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而被告李光哲等5人犯 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迄今依然 存在,尚無任何改變,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將來執行,避 免被告等以出境、出海方式規避,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PHM-111-重上更一-35-20241007-5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8號 原 告 蔡欣容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3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附民-1728-202410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766、7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56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8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 證明被告陳智盈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通訊及網路通話功能雖於民國110年5 月14日即遭關閉,但本案門號遲於同年9月1日始經「拆機」 遭電信公司收回,此時以本案門號註冊之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帳號,始有可能經他人再以同門號註冊而無法使用 。原審判決既認詐欺集團成員有提供本案門號予告訴人張秀 婉(下稱告訴人)供作聯繫使用,且細繹告訴人110年6月10 日警詢所述:「…對方表示其換手機號碼要我抄起來(00000 00000)並要求我加賴(LINE),但因為當下我在忙所以對 方就說要加我的LINE,我就提供我LINE的ID給對方,加LINE 好友後對方表示因為要繳保險要和我借新臺幣15萬元,然後 他傳一組銀行帳號給我」等語,顯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 門號所註冊之LINE帳號與告訴人連繫,傳送上開匯款帳戶資 料予告訴人,故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提供本案門號未對告訴 人遭詐欺產生實質幫助行為,似嫌速斷,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乙2人如欲使用LIN E通訊,須先由甲將乙加入好友,或由乙將甲加入好友,而 加入好友之方式,可由甲或乙操作自己的LINE,藉由搜尋對 方的電話號碼或ID等方式加入,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雖稱;「…對方表示其換手機號碼要我 抄起來(0000000000)並要求我加賴(LINE)」(偵字第22 956號卷第22頁),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此部分 指述(即「對方要求告訴人操作自己的LINE,藉由搜尋電話 號碼0000000000之方式,將對方加入好友」),既無補強證 據,即難遽認其此部分指述為真。 ㈡何況,即使依告訴人所述「對方要求我以0000000000加LINE 」,且告訴人「因為當下在忙,所以對方就說要加我的LINE ,我就提供我LINE的ID給對方加好友」,也不能逕認後來「 對方操作LINE,藉由搜尋告訴人ID之方式,將告訴人加入好 友」,對方所使用的LINE帳號,必然是以本案門號註冊的帳 號。 ㈢故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時,係 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LINE帳號與告訴人連繫等語,難認有據 。 四、綜上,原審認依卷內事證,本案門號就詐欺集團人員對告訴 人詐欺取財之實施,並無給予有效之助益,依檢察官所舉證 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 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6號 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廷                                陳智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 5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廷、陳智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偉廷、陳智盈均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SIM卡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躲避追查,竟各基於縱提供他人之行動電話SIM卡作為詐欺 取財用途,使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查緝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4月7日某時許,被告陳智盈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被告林偉廷,再由 被告林偉廷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6月3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秀婉,佯 稱係告訴人之大嫂,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聯繫之用,另表示 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繳交保險費,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翌(4)日下午2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樓之中華郵政高雄凹仔底郵局,以臨櫃之方式,匯款15 萬元至張苡倢(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林偉廷、陳智 盈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偉廷、陳智 盈、告訴人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 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偉廷固坦承有經他人介紹被告陳智盈辦門號換現 金等情;被告陳智盈復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將門號SIM 卡交付被告林偉廷以換取現金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偉廷辯稱:本案門號SIM卡一直在我 身上;被告陳智盈則辯稱:並不清楚出售門號SIM卡予他人 ,可能作為詐欺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智盈有於110年4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1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台北農 安店,申辦本案門號,嗣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3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佯稱係告訴人之大嫂,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聯繫之用 ,另表示欲借款15萬元繳交保險費,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翌(4)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 華郵政高雄凹仔底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張苡倢(所涉詐 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字2295 6卷第21至2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22956卷第19 頁)、台灣大哥大110年9月17日台信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字22 956卷第33至45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5張(偵字22956卷第31至32頁)、郵局匯款申請書(偵 字22956卷第32頁)及台灣大哥大111年11月18日法大字第00 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偵字22956卷第109至1 11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幫助未遂」(或「未遂幫助」),乃幫助犯本身之未遂 犯,係指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 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於無效之幫助, 缺乏危害性,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查告訴人固警詢中供稱:我110年6月3日1約6時許,在我住家 透過家電接到一通電話,接起來我詢問對方是誰,對方表示 ︰「你聽不出我的聲音嗎」,我以為是我大嫂,就問對方是 否是大嫂,對方即表明是我大嫂,後續對方表示其換手機號 碼,要我抄起來0000000000號並要我加賴,但因為當下我在 忙,所以對方就說要加我的L1NE,我就提供我LINE的ID給對 方,加LINE好友後,對方表示因為要繳保險要跟我借15萬元 ,然後他傳一組銀行帳號給我,並稱會於110年6月7日10時 前把錢匯回給我,於是我就110年6月4日14時21分左右,至 高雄凹仔底郵局用我本人的郵局帳戶臨櫃匯款15萬元,因我 都沒有收到對方匯款還錢,於今(11)日撥打0000000000發現 這支電話已經停用,LINE亦遭不讀不回,我就直接打電話到 我大嫂家裡詢門,才發覺遭詐騙等語(偵字22956卷第22頁 ),可見該施詐之人雖有提供本案門號予告訴人供作其他聯 繫方式使用等情。然而,本案門號經警政機關於110年5月14 日去函要求台灣大哥大停話,台灣大哥大即於同日關閉該門 號之通訊、網路通話功能等情,有台灣大哥大111年11月18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偵字229 56卷第107至111頁)及台灣大哥大112年5月11日法大字第00 0000000號函(本院審易字856卷第27頁)附卷足查,足見該 施詐之人並非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或以本案門號 之網路通訊功能連結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情節 。再者,依告訴人前揭對於該施詐之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之指述情節,該人顯係利用告訴人誤認通話之對方為其親友 之錯誤情境下,佯以親戚臨時商借款項周轉之方式,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則告訴人陷於錯誤並非係因該人提 供本案門號而陷於錯誤,又本案門號於該人開始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前業經台灣大哥大依警政機關之要求而於110年5月 14日關閉該門號之通訊、網路通話功能等情,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陳智盈雖有因被告林偉廷之價購而提供本案門號,嗣 淪為不詳詐欺份子所掌握,但就施詐之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 之實施,並未生何等之助益作用客觀上未能給予正犯有效之 助益,自應屬無效幫助之行為,依據前開說明,基於謙抑原 則,刑法不予非難,自難論被告林偉廷、陳智盈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偉廷、陳智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犯嫌,其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林偉廷、陳智盈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因此,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林 偉廷、陳智盈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從而,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林偉廷、陳智盈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依法自應分別對被告林偉廷、陳智盈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慎重。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偉廷、陳智盈經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且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 之諭知,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等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2024-10-01

TPHM-113-上易-1140-2024100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 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除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 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林佑彥(下稱抗告人)被訴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是本院民國 113年8月27日駁回其播放審判期日錄音聲請之裁定(2件) ,依法均不得抗告,抗告人仍對該等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其抗告顯為法律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2-上易-1166-20241001-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晧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皓宇(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鋸子1 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吿沒收。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輕輕割一痕,想要聞那個木頭的 味道,我就無聊想知道那是什麼木頭,然後我就坐在那邊玩 手機,坐在那邊玩手機才2、3分鐘,警察就來了,我沒有偷 竊的意思,我承認毀損。那天我是坐白牌車去,我如果要竊 取,我會自己開車去載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即案發當日晚上8時左右,即曾前去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外之案發地點查看本案肖楠 木,之後離去,嗣於當日晚上9時58分許(即本案案發時間 ),攜帶鋸子1把再次前去上開案發地點,此據被告與告訴 人游文生一致陳述在卷(偵卷第14、18頁)。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在今日20時有去看那個木頭,我覺得它很漂亮,看 完後我就先回家了,一直到今日22時我才去長泰街五金大賣 場買鋸子前往,我坐白牌計程車去的等語(偵卷第14頁)。 倘被告係如其所辯:只是想知道那是什麼木頭,想要聞那個 木頭的味道云云,其祇需持任何堅硬之物割開本案肖楠木表 面即可達其目的,何必先離開,特意購買鋸子後再搭車回到 案發地點持以割開本案肖楠木?其所辯顯難採信。 ㈡本案肖楠木之高度,高於被告身高,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偵卷第33、35頁)。而被告攜帶鋸子切割本案肖楠木時, 是從肖楠木的上方來回切割(偵字卷第3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亦供稱其當時是站在椅子上切割本案肖楠木(本院 卷第68頁)。從被告刻意站在椅子上以墊高身高,以及其使 用鋸子切割的位置、方式,在在難認其僅是想要聞聞本案肖 楠木味道而已。若其祇是要聞聞味道,則割開本案肖楠木的 下半部即可,其何須站在椅子上? ㈢至被告謂:那天我是坐白牌車去,我如果要竊取,我會自己 開車去載云云。惟被告是否自己駕車前去案發地點,與其持 鋸子切割本案肖楠木有無竊盜犯意,二者間並無關聯。被告 具竊盜犯意,已著手切割本案肖楠木而為竊盜行為,不論其 係欲竊取本案肖楠木全部,或切割一部分以竊取之,均不影 響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執前詞為辯, 亦非可取。 ㈣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晧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晧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晧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晚間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房屋外,趁游文生置放於上址屋外肖楠木無人看管之 際,持客觀上具備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於著手實施鋸開肖楠木之際, 適為游文生透過監視器畫面察覺,旋即報警處理,警方獲報 趕抵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游文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易字卷第6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 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 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晧宇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攜帶鋸子1把前往上 開地點,並鋸了本案肖楠木一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想要知道那個木頭是什麼,我鋸一下之後就能聞 到味道,聞到後知道那是肖楠木,然後我就坐在那邊滑手機 ,後來警察就來了,我沒有要偷東西的意思,如果要偷應該 要開車去,也會繼續鋸,我只承認毀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攜帶鋸子1把,前往上開地點,並站在椅子上 使用該鋸子鋸本案肖楠木,嗣後員警到場逮捕被告,並扣得 鋸子1把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游 文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 第77至7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29頁、第33至40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當天晚上8時許 有先去看那個木頭,我覺得它很漂亮,看完後我就先回家了 ,到晚間10時許我才去五金大賣場買鋸子前往,我想說要去 看那個木頭的種類是甚麼,所以我才會帶鋸子去看看那個味 道是甚麼,我鋸一下後聞過味道就坐在椅子上玩手機,沒多 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其於偵訊時供稱: 因為那個木頭放很久了,所以想去鋸那個木頭聞味道,我已 經鋸一刀有一個縫,不確定多深,聞到味道後就知道這是肖 楠,我就把鋸子丟在旁邊玩手機,想說玩一下手機再走,坐 一下警察就來了,從我到現場到警察來不到10分鐘;我蠻喜 歡木頭的,我知道肖楠在市面上價值很高,我看那木頭擺在 那個紅磚屋旁2個多禮拜了,那個紅磚屋是空屋,沒有住人 等語(見偵字卷第57至59頁);其於審理時供稱:我以前玩 木頭,我很喜歡蒐集木頭,我喜歡木頭的味道;本案木頭因 為外面有塗漆,一定要鋸開才能聞到味道,那個木頭放很久 了,在案發前的兩、三個禮拜前我去找朋友有經過,看到本 來那地方是沒有綁繩子的,我當天8點多有先過去看木頭還 在不在,那次去沒有帶鋸子,第二次帶鋸子過去是因為沒有 鋸開不知道那是什麼木頭等語(見易字卷第63至65頁)。依 被告供述,被告在著手本案犯行遭查獲前,已經多次經過或 前往本案肖楠木之放置地點,且已察覺上址紅磚屋係無人居 住,本案肖楠木先前未有繩索綑綁等防盜措施,被告上開所 為已非通常之舉,而與行竊者行為前常有勘查物品存放地點 以選擇適當時機竊盜之情形相符。再者,被告攜帶鋸子切割 本案肖楠木時,係從本案肖楠木上方來來回回切割達數十秒 時間之久(見偵字卷第3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從被告使用 鋸子切割的位置及方式,難論被告僅是想要聞聞本案肖楠木 味道而已,況且被告喜歡木頭味道之需求,市面上不乏合法 管道及店家可以滿足被告,被告並無理由攜帶鋸子前往本案 案發地點,此部分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末以 ,被告自承其喜歡蒐集木頭,知道肖楠木係有價值之物等語 ,併參酌前揭被告客觀行為加以觀察,可認被告有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被告辯稱其僅為毀損云云,難論有據。至於被告 再辯稱其後來在玩手機,並未繼續切割本案肖楠木,也沒有 開車前往案發地點載運本案肖楠木,所以不是竊盜云云,然 本件告訴人從監視器發現被告行竊後立刻報案,警方隨即到 場查獲被告,整個過程不到10分鐘,亦據被告前揭自承在卷 ,是被告自無可能繼續切割本案肖楠木或安排車輛前往載送 ,此情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行竊時 所持用之鋸子,可以切割木頭,顯見該鋸子之刀鋒屬質地堅 硬之金屬,此亦有鋸子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4頁), 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8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經入監服刑,於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36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 入監服刑,於11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手段及侵害法益並不相同,難認被告於本案有顯現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滿足需求,竟攜帶兇器竊取本案 肖楠木,不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產 生相當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 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6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鋸子1把(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木鋸」,見偵字卷 第29頁),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檢察官余佳恩、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PHM-113-上易-1252-202410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蕭陽駿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4、110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 犯洗錢未遂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 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 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 比較,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詐欺告訴人蔡欣容交付324萬元未遂等犯行,與詐 欺集團成員「老闆」、「王雅蘭」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遭警方逮 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輕罪之未遂犯減輕其刑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行為時有詐欺、洗錢犯罪故意,稱: 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是真的完全不知情,我不是明明知 道還繼續做等語(偵字第20426號卷第59頁,聲羈字第272號 卷第15頁),故本案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犯罪組織決心,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 允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且依指示行使 偽造工作證及文件以取信告訴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助長 詐欺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及受害者求償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詐欺得逞及 製造金流斷點,再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裁定羈押,於11 2年12月20日移審時准予交保,竟另參與詐欺犯行而於同年1 2月29日遭查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案 件),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 解,暨其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入所前從事瓦斯行工作,月 收入約4萬元,並負擔祖母醫藥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行屬於未遂,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屬未遂,但仍甚具社會 危害性,且著手詐騙之金額高達324萬元,又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原審亦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於量刑時,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等 犯罪情狀,所為前揭量刑係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於適法範 圍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核 與被告所犯之罪責程度相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1

TPHM-113-上訴-423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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