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1號
原 告 林顯錫
被 告 華樹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
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114年1月14日起訴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均為1/2,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地權利範圍1/2之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51年、主
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之1層樓建物,其毗鄰及條件相似之門牌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8月11日
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17,469元(計算
式:交易總價7,850,000元÷交易總面積15.17坪=517,46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
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
6,417,909元(計算式:建物面積41㎡×0.3025×517,469元=6,
417,909元),以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8,955元(計算式:6,4
17,909元×1/2=3,208,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57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2,560元,應再補繳16,4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KSDV-114-審訴-71-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