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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4月8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56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即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 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9日簽立之離婚協議(下稱系爭離 婚協議),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所應負擔之項目範圍 係限縮在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費用。其餘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 項目、費用,因未成年子女親權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故 由相對人全權負責,抗告人並額外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贍養費予相對人,此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之真意。倘依原 審認定抗告人所需負擔扶養費之項目範圍包含未成年子女就 學費用以外之部分,將使系爭協議第(三)點形同具文。再 者,雙方自100年5月9日離婚之後,相對人不曾對抗告人請 求每月、每年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因相對人知悉系爭離 婚協議之真意。果若抗告人確有義務需負擔未成年子女就學 費用以外之扶養費,一般人應及時提出請求,而非等到13年 後的今天才向法院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 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則以:   本件原審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56號裁定,認事用法均 屬妥適,應予維持。並聲明:㈠抗告駁回。㈡程序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本乎身分關係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 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故父 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父母雙方非不得於其內部間另行約 定如何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或約定由父母之一方負全部扶 養義務。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復有明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㈠抗告人抗辯兩造因未成年子女親權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故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範圍限縮於未成年子 女之就學費用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復觀諸系爭協議內 容所載:「(三)小孩公立學費由男方支出,若男方財力無 法支付時,則由女方協助支付。(四)男方支付30萬元為贍 養費給女方」等文字,可知兩造固僅就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費 用進行約定,而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支出之費用,本即包含 食、衣、住、行、育、樂各方面,然系爭協議並未明定抗告 人僅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費用,且抗告人亦未能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相對人同意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就學費用以外之 扶養義務,自無從逕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限縮在未成年子女 之就學費用,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㈡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於兩造離婚13年後始提起本件請求,顯 見相對人亦認知抗告人僅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費用等語 ,惟相對人何時行使其對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權 利,為其選擇之自由,實難以相對人係距離兩造簽立系爭協 議多年後,始向抗告人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推 論雙方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合意存在, 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不當,抗告人未 能提出有利於己之新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徒執前詞,提起 抗告,泛言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婉寧律師       劉富雄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丁○○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            0 代 理 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小慧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整,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0年5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於離婚後從未支付 甲○○之扶養費,未曾善盡教養之義務。依台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以臺中市之消費支出金額為基準,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扶養甲○○代墊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626,900元(計 算起迄年月: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4日為止, 計 算如聲請狀附表一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26,900元,及自本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貳、相對人則以: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點(四)約定,相對人 支付聲請人30萬元贍養費,此部分即已隱含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的預先給付;且離婚協議書第二點(三)亦記載,小孩的 學費由相對人支出,在相對人財力無法支付時才由聲請人支 付,此係約定關於子女扶養費用,相對人之責任僅限縮在學 費之內,故聲請人自不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學費以外之扶養 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 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離婚時協議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採信。 相對人雖稱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給聲請人30萬元贍 養費,隱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預先給付,故子女扶養費用 相對人的責任限縮在學費云云,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卷附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容記載「(三)小孩公立學費由男方 支出,若男方財力無法支付時,則由女方協助支付」。(四 )男方支付30萬元為贍養費給女方」等文字,顯見兩造對於 未成年子女學費及贍養費部分已具體約定,卻未記載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應如何給付,故無從以兩造有給付贍養費之約定 ,即認該贍養費約定包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在內,相對人前 開辯解顯與契約文字有違,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而未任親權之一方仍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擔保護 教養、扶養費之責,相對人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並應返還聲請人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所代墊 之扶養費。 三、相對人應返還之代墊費用部分:  ㈠本院審酌兩造之稅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依行政 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有居住區域之 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係 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依前揭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甲○○居住地域之臺中市100年度至112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544元、18,295元、19,805元 、20,801元、20,821元、21,798元、23,125元、23,267元、 24,281元、24,187元、24,775元、25,666元、25,666元(尚 未公布112年度統計資料,援引用111年度之數額),而聲請 人為高中畢業,現為生技公司諮詢師,收入約40,000元;相 對人為專科畢業,現為CNC操作員,收入約35,000至40,000 元,業據兩造陳明,另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台,投資2筆,財 產總額為1,940元,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37,721元;相 對人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為2,738,700元,111年度 所得給付總額為614,867元,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 合計之收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上開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標準,尚屬過高。本院參以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 活費為15,472元,並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 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等情,認以20,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費用基準,並認由聲請人、相對人依1比1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適當。  ㈡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各為10,000元( 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則自100年5月10日起 至112年8月14日止,聲請人以147個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共計1,47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47個月=1,47 0,000元),即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前開期間所代墊之扶 養費為1,470,000元。 四、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470, 00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於112年10月19日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三項 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2024-11-20

TCDV-113-家親聲抗-78-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聲請人應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2,000元。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18

TCDV-113-家親聲-925-20241118-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 月31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6年3月10日結婚,於112年8月31日離婚,於110 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下稱前開3年期間),相對人 均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需向親友借款,始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所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80 00元(1萬3000元×36個月),抗告人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生 活費用期間,雖橫跨離婚之前、後期間,然相對人仍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相對人固有提供房屋供未成年子女 居住,然僅滿足未成年子女住宿方面之需求,並未顧及包含 食、衣、行、育、樂等其他需求,自無法認定相對人已盡扶 養未成年子女義務。況相對人分別於110年5月31日、112年8 月1日及112年9月18日,三度以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及未成 年子女搬離相對人房屋,並於113年間對抗告人提出侵占房 屋、返還房屋之民刑事訴訟,強制將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戶 籍遷出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升學權益,自不能認定相對 人情願提供房屋供未成年子女居住,並已盡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相對人於110年1月申請軍職中校11級退休並領取退 休金163餘萬元,加發一次退伍金80餘萬元,終身月退俸每 月為4萬7378元,原審未調查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兩造經濟收入情形,自無從認定已合於兩造各依經濟能力分 擔扶養義務之情。兩造既未協商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方式,則 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即非無 理由,原審裁定有未盡調查義務,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之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 46萬8000元。 參、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110年1月13日,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 訟,經法院審理而於112年8月31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約定 於113年1月起,由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300 0元。相對人自110年2月退伍後,在臺北工作、居住,需負 擔租金並繳納婚前財產即系爭建國南路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之房屋貸款、自身信用貸款,亦需負擔父母扶養費,相對人 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欲出售系爭房屋,抗告人卻要 求過戶至其名下,並應給付大筆金額,又堅持居住系爭房屋 ,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造成相對人無法出租、出售或搬回 居住,相對人始於離婚訴訟審理期間,提出不收取房租以作 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方案,抗告人卻在兩造離婚後,再 次要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抗告人既不願搬離系爭房屋,亦 不願分擔房屋貸款,造成相對人無法節省花費或增加收入, 相對人實已負擔超過雙倍之扶養費,倘若抗告人欲收取扶養 費之現金款項,亦應由抗告人先支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或分擔 費用等語置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李政廷,於112年8月31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經本院酌定李政廷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應自親權事件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3000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5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777號裁定(同卷第17~29頁)、110年度婚字第432號和解筆 錄(第31~32頁)為證,首堪認定。 二、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父母對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 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 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抗告人指摘原審並未具體調查認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 費用,經本院命抗告人具狀陳報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用數額,抗告人陳報未成年子女月平均扶養費為2萬5079元( 本院卷第44頁),而依相對人所辯,其提供相對人名下之系 爭建國南路建物供未成年子女居住,該建物樓層及附屬建物 面積分別為108.71平方公尺、14.72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3 7坪(每平方公尺=0.3025坪),而同社區之14坪套房租金為1 萬3500元(本院卷第55頁)等情,有相對人提出土地暨建物所 有權狀(同卷第69~73頁)、租屋行情查詢資料(14坪套房,月 租1萬3500元,見同卷第66~68頁)為證,並有本院查詢系爭 房屋鄰近物件租金資料(三房,月租2萬5000元,見同卷第87 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提 供系爭房屋居住之價值,至少為每月1萬3500元至2萬5000元 之間,已達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半額以上 ,甚至接近全額。抗告人既不爭執該3年期間,其與未成年 子女居住於相對人所提供之系爭房屋內,則該期間使用系爭 房屋之價值,自屬相對人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實。相對人雖非 給付現金,然其提供系爭房屋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居住需求, 仍屬履行扶養義務。   (三)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 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而該保護教養費用或扶養費用,即屬家庭生 活費用之一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已摒棄舊法夫扶養妻之思 考邏輯,改採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獨立及自由競爭為原則, 應按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且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 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 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 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 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 。是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即 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除法律或父母 另有協議外,則非全然應由父母之一方負擔所有之家庭生活 費用。 (四)依相對人所辯,其於110年1月間,仍有房屋貸款97萬4456元 、信用貸款75萬7276元,每月需負擔房屋貸款1萬580元、信 貸1萬1780元、臺北房租每月1萬1000元、扶養父母每月1萬 元,已相當於每月退休俸,有相對人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函暨貸款餘額證明(同卷第76~79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12年2月10日函(110年1月 13日尚欠貸款餘額75萬7276元,同卷第80~82頁)、繳款資料 (同卷第83頁)、國軍退除官兵俸金發放詳印(第85、86頁)等 為證,是雖抗告人於108年所得2萬1413元(本院卷第31頁)、 109年所得13萬0619元(本院卷第33頁),遠低於相對人之收 入,然雙方各依其經濟能力,以不同方式分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並無不妥,尚無從僅憑相對人領取退休俸之金額高於 抗告人之收入,即認相對人應提供未成年子女居住處所後, 另行給付現金,始得謂已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 三、綜上,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開3年期間,有為相對人 代墊子女扶養費之實,其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 返還46萬8000元,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妥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3

TCDV-113-家親聲抗-119-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自民國106年5月8日至112年12月24日兩造母親甲○○○ 死亡止,共計79個月期間,皆未扶養甲○○○。甲○○○雖有存款 新臺幣(下同)130萬餘元及一筆房地自住,然每月光是吃跟 水電,便需花費約2萬多元,另還需繳納看護費用及就業基 金,又因甲○○○不想去養老院,惟實在沒有錢請第二任看護 ,故由聲請人自行照顧,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⒈所得稅45 萬4250元。⒉看護休假共24日及第一任看護期滿至第二任看 護來間共10個月6日,由聲請人親自照顧之費用19萬8000元 。⒊兩任看護費用共18萬6000元。⒋109年12月起陸續更換門 窗之費用共3萬9780元。⒌110年3月間配合政府汙水處理工程 之費用共2萬0250元,以上總計89萬8280元,請求相對人返 還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9萬82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一直都跟甲○○○同住,相對人則住外面 ,沒有回去看母親,並不知情那段期間發生什麼事,甲○○○ 過世時,存款還有將近50萬元,並有一棟房子,實價約3000 萬元,應有能力養自己,並無由聲請人替相對人代墊扶養費 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 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 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甲○○○之子,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資料在本院卷第7、8頁可證。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代墊 扶養費,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證明扶養義務發生(即 陳黃貴碧不能維持生活)。 (二)由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8頁)、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107頁)可知,甲○○○於106年間,已高齡83歲, 且因右側髖骨骨折術後合併股骨骨頭壞死與骨內固定鬆脫, 開刀置換人工關節,確有無法自理生活而須他人照顧之情, 然甲○○○過世時,名下遺有2筆不動產及4筆存款,核定價額 共計為992萬9346元之遺產,且甲○○○郵局帳戶106年5月25日 有111萬4185元存款,並有每月固定入於上開帳戶之敬老金 給付3628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之郵局存摺明細(本院卷第98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附 卷可稽,聲請人亦自陳甲○○○之看護費用,係由上開存款繳 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113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堪認甲○ ○○生前有相當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三)綜上,無論甲○○○之醫療、生活費用支出是否為聲請人所支 付,或兩造是否輪流與甲○○○同住、照顧,均不影響甲○○○確 有相當資力之認定,甲○○○既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之情,自未發生應受聲請人及相對人扶養之權利。兩造既未 發生依法應扶養關係人甲○○○之義務,則聲請人自毋庸代相 對人墊付任何扶養費,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上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7

TCDV-113-家親聲-490-2024110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0,26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廖○佑, 嗣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協議離婚,除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約定下列事項略以:㈠相對人須 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每月照顧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 元。㈡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3。㈢未成年子 女與南山人壽間保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之 保險費(19,417元/年)由聲請人負擔。詎相對人自112年10 月3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未依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照顧費用及教育費用,合計190,226元(詳如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17106號第4頁附表),皆由聲請人先支出墊付,扣 除應由聲請人負擔之南山人壽保險費19,417元於112年8月自 相對人信用卡扣款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第1 117條、第11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0,80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離婚協議書內容確實為兩造協議離婚時所為的 約定,伊確實沒有給付費用,兒子會來伊這邊學習才藝,每 個禮拜兒子都有回來,伊有給他吃喝住,所以伊認為這部分 伊已經有給付兒子生活費;另因為聲請人一直在找伊的麻煩 打訴訟,10月底伊跟聲請人說伊車子給聲請人,車子抵100 萬元,抵完之後兒子的學費伊才會繳納,所以伊沒有依約定 給付;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 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 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 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 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 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 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 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 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 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 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77 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子女所需之扶養費,自得就逾越 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繳費 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106號卷宗第13至67 頁),相對人亦不爭執,雖以前詞抗辯,惟相對人未證明兩 造有約定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時,其所支付之費用可扣抵其 依離婚協議所應給付之生活照顧費用,及以車子抵未成年子 女教育費用等節,所辯自均非可採。從而,系爭離婚協議之 約定既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兩造自應受協議內容之 拘束,相對人即應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負給付之責,並經計 算應為189,685元(詳如附表所示)。  ㈢則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之112年10月3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未依兩造約定負擔其所應負 擔之部分,自屬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於扣除依兩造 協議應由聲請人負擔而先由相對人墊付之保險費19,417元後 ,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上開 期間所代墊之費用共計170,268元(189,685元-19,417元=17 0,2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11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 ,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10 6號卷宗第79頁)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而聲請人雖未聲明前開遲延債務之利息終止日為相對人清償 之日止,然相對人清償後,該遲延債權當屬隨同原債權而消 滅,此為事理之必然,是爰經本院諭知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編號    項   目  期 間   金  額  (新臺幣) (元以下4捨5入) 1 安親補習費 (3000×2/3) 112年10月24日至31日   2,000元 2 生活照顧費 (每月10000×8) 112年11月至113年6月   80,000元 3 小學月費、安親補習費 【(3450+6100)×2/3】 112年11月   6,367元 4 小學月費 【(3450+6125)×2/3】 112年12月   6,383元 5 小學月費 (4313×2/3) 113年1-2月   2,875元 6 安親及寒期先修班補習費用 【(4600+8000)×2/3】 113年1月   8,400元 7 小學112學年度第二學期註冊費用 (54800×2/3) 113年1月   36,533元 8 安親補習及家教費用 (7490×2/3) 113年2月   4,993元 9 小學月費、安親補習及家教費用 【(3450+11700)×2/3】 113年3月   10,100元 10 小學月費、安親補習及家教費用 【(3450+12400)×2/3】 113年4月   10,567元 11 小學月費、安親補習及家教費用 【(3450+15000)×2/3】 113年5月   12,300元 12 小學月費、安親補習及家教費用 【(3450+10300)×2/3】 113年6月   9,167元                 總計   189,685元

2024-11-07

TCDV-113-家親聲-717-2024110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2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25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陳亮逢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 理 人 傅鈺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 人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乙○○新臺幣55,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反聲請聲請人乙○○其餘反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甲○○ 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由本院以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1228號事件審理;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乙○○(下稱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提起反聲請返還 代墊扶養費等,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事件受 理,上開事件均源於聲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 關係或扶養事宜,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均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 00年0月00日生),嗣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經兩造於111年1 1月3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93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 關係自是日消滅,惟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尚未達成協議。 (二)未成年子女丙○○現年幼,正值最須保護之兒童時期,其自出 生後,即與聲請人及親屬同住於○○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 所,自相對人於111年4月9日將其攜出後,即未再返回;且 相對人拒絕讓聲請人攜回,僅能由聲請人親往相對人娘家照 顧同住,顯係刻意將未成年子女作為談判之籌碼,妨礙聲請 人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探視權。承上,基於最 小變動原則、善意父母原則、照顧繼續性原則,應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方對未成年子 女人格形成最為有利。 (三)兩造結婚後,相對人為公職人員,聲請人於109年當時仍在 臺北衛服部醫福會任職,僅有休假方能返家,直至110年中 方調回中部任職。故未成年子女出生第一年,均係由聲請人 及其家屬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起初無論於工作地點、時間 、調動或職掌均不如己意,更曾因此罹患憂鬱症;而聲請人 於108年起即就讀於中興大學之碩士專班,因感相對人身心 狀況不佳,工作時間長又無多餘心力照顧子女,考量未成年 子女甫出生,聲請人遂擔起照顧子女之重責,成為家庭主夫 。聲請人已於111年7月取得碩士學位,目前於臺中市新文化 協會擔任秘書一職,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 工作時間彈性,多為居家辦公,透過電腦網路及電話聯繫、 處理工作事務,有充分陪伴子女之時間。聲請人家境優渥, 有多筆家族房產均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收益,其中如位於臺中 市○○區○○路○段00號房產(現登記名義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丁○ ○),其每月租金高達15萬元(116年起調整為16萬元),未 成年子女丙○○自出生時起亦與聲請人同住(房屋登記名義人 為聲請人母親戊○○),是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固之居 住地及環境。  (四)關於相對人指稱聲請人只顧拍照乙事,實際上相對人已多次 以毫無證據之子女說法來模糊焦點。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 訪視社工亦指出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及語言能力尚在發展中( 參鈞院卷第205頁),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為何仍需參酌許 多因素判斷,不能僅以其口述為準,亦可能多是由相對人所 誘導說出。相對人本身亦經常將未成年子女拍照上傳社群網 站,絲毫不顧及未成年子女之隱私。就相對人提出之相證14 及相關陳述部分,實際上相對人私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家後 ,聲請人多次提出希望聯繫或探望、接回未成年子女之請求 ,均猶如石沉大海,不得已前往相對人娘家探視,由相對人 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聲請人於111年4月14日至111年7 月6日止長達三個多月時間,所能夠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時間 竟僅有9次,每次至多30分鐘,總共約270分鐘(約4小時30 分),試問相對人有何權利能夠如此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如非聲請人前往相對人娘家,聲請人恐怕完 全無法探視子女,而聲請人每次探視,均僅能在相對人母親 之全程監控下為之,更拒絕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攜離或帶回 同住,而相對人此舉顯然是試圖製造其唯一主要照顧者之優 勢,並疏離、分化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親情,請鈞院考量 相對人非善意父母之舉措,實不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 (五)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於111年4月無端帶離家中前,均主要由 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花費,從未要求相對人分攤。而未 成年子女遭相對人擅自帶走後,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已無再與聲請人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直至111年1 1月調解後方願意與聲請人協議暫時探視方案,但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支出、花費仍不願與聲請人討論,至今兩造亦從未 向對造請求任何子女之費用分攤。相對人如經濟上難以負擔 ,或可考慮將未成年子女攜回由聲請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 (六)就相對人指稱聲請人不配合辦理護照部分,未成年子女出國 旅遊之事項,聲請人亦有知的權利,聲請人僅是希望能得知 未成年子女之出國行程後就會配合辦理,相對人竟連時間、 地點均不願告知,強硬要求聲請人配合,更顯見相對人完全 不尊重聲請人身為親權人之權利,絕非善意父母所為。  (七)證人己○○稱相對人111年4月9日回娘家係因剖腹生產需調養 身體云云,當時相對人距離生產已兩年多且產後復原狀況良 好,實難想像有何再調養之必要;而相對人如欲調養身體, 大可依法聲請育嬰留職停薪,卻捨此不為;況相對人生產時 ,由聲請人全額支出月子中心費用(參原證六),已盡力使 相對人能得到完善之調養照顧。又相對人擅自將未成年子女 帶離家中前,未成年子女早已斷奶,且實際上未成年子女出 生後不久,相對人均於北部工作,鮮少餵食母奶,由此可見 ,證人己○○之證詞明顯有偏袒相對人。且證人稱聲請人不聞 不問、想來就來云云,實際上聲請人於相對人離家後,即不 斷與相對人聯繫未果,更透過雙方共同友人聯繫仍未獲回應 ,不得已之下方前往相對人家中探視未成年子女,又因聲請 人前往時,相對人或其家人均故意閉門不出,使聲請人多次 碰壁,於聲請人探視期間,多次詢問是否能將子女帶回家中 同住或攜同出遊,相對人之母直接強硬拒絕且未表明理由, 過程中不間斷監視聲請人之一舉一動,以拍照、錄影方式回 報予相對人,聲請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在相對人家中 竟毫無基本人格尊嚴可言。  (八)於前次庭期(即000年00月0日下午)結束後,聲請人本欲拿 生活用品及小點心予未成年子女,並希望能與未成年子女短 暫碰面,經相對人及兩造律師允諾,兩造律師並先行離去, 孰料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同前往社工辦公室時,相對人竟趁聲 請人前往廁所短短1分鐘期間(聲請人有向相對人表示去一 下廁所),迅速私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法院,並未告知聲請 人,聲請人如廁結束後又於原地苦苦等候至晚間六點多,請 鈞院一併審酌相對人之非友善行為,列為本件裁定之參考。 (九)綜上,考量聲請人確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 與子女屬同性別,且子女現已脫離幼兒階段,於遭相對人帶 走前均與聲請人同住,對聲請人之居住環境更為熟悉,基於 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同性別原則、照顧繼續性原則、友善 父母原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資料,臺中市108年平均每戶家庭之非 消費性支出為215,913元,消費性支出為894,519元,每戶平 均為3.07人(參原證二),則每人每年之支出應為3,617,01 4元(計算式:215913+894519=0000000,0000000÷3.07≒361 704),每人每月之支出即為30,142元(計算式:361704÷12 月=30142),故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5 ,071元。  (二)爰請求命相對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用15,071元。 三、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提起反聲請部分之陳述:反聲請聲 請人之聲明與其答辯聲明第三項相同,並沒有反請求之利益 。依照兩造的收入情況,反聲請聲請人及反聲請相對人應負 擔扶養費的比例應為7比3(113年4月23日訊問筆錄)。 四、並聲明: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 前一日(即至129年5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71元予聲請人;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反聲請意旨及對聲請意旨之答辯: 一、就原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之答辯: (一)聲請人雖主張:兩造結婚後,因相對人為公職人員,於109 年當時仍在臺北之衛福部醫福會任職,僅有休假方能返家, 直至110年中旬方調回中部任職云云,然事實真相為:   ⑴相對人原於臺中工作時認識聲請人進而交往,聲請人於婚 前與相對人約定至臺北後結婚並成立家庭,因聲請人工作 較為彈性,故先由相對人申請自臺中調任臺北任職。   ⑵108年7月16日相對人赴衛生福利部任職,即開始規劃與聲 請人共組家庭,並於9月雙方家長見面討論婚事。   ⑶聲請人先於朋友任職的公司兼差當便當登記及運送成員之 一,每日工作3小時。   ⑷110年2月16日舉辦婚禮隔天,聲請人主動要求懷有身孕的 相對人負起養家之責,並告知相對人說自己想離職,相對 人告知未來有小孩需要龐大教養費用,應先找到工作後才 能離職,2個多月後,聲請人告知相對人已被資遣。   ⑸相對人赴臺北工作,遲遲等不到聲請人共赴臺北組織家庭 並工作,每週搭乘台鐵、客運、高鐵往返臺中及臺北。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僅有休假方能返家,直至110年中旬 方調回中部任職,故未成年子女甫出生第一年,均係聲請人 及其家屬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起初無論於工作地點、時間 、調動或執掌均不如己意,更曾因此罹患憂鬱症云云。然事 實真相為: ⑴聲請人及其家屬於幼子出生第一年並非主要照顧者。未成 年子女000年0月00日生,109年7月16日相對人產假結束, 由於聲請人不顧醫療團隊建議之剖腹產日期,強行指揮醫 療團隊按其個人所推算之吉時剖腹產,致相對人因難產催 生3天後始得施行剖腹產,於手術室急救用藥致身體於產 假結束尚未康復,又因聲請人失業已久,故相對人在109 年公務人員的育嬰留停規定中不符合申請資格(申請育嬰 留停需檢附夫妻其中一方的在職證明),需持續工作北中 往返奔波照顧幼兒。因聲請人家庭成員身體健康因素,10 9年8月3日將幼子送中榮托嬰中心照顧,相對人則購買高 鐵月票頻繁往返臺中、臺北,支付托嬰費用並持續下班後 親餵母乳,偶爾不能回臺中,則於臺北過夜並擠母乳冷凍 再親送回臺中供幼兒使用,兼顧工作、育兒及家庭,維持 一個多月並請假頻繁。因聲請人家庭成員開始展開頻繁的 復健治療,無法獨立擔負幼兒自托嬰返回家中之夜間照顧 責任,乃要求相對人想辦法請假回來照顧,相對人檢視公 務員權益後遂提出長假申請,自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2 月31日均由相對人親自照顧幼兒。相對人有鑑於聲請人遲 遲不願意找工作閒賦在家,無法申請育嬰留停,幼兒又於 110年3月20日至3月23日因感染身體虛弱住院治療,由相 對人請假陪病,相對人只好積極調任回臺中工作就近照顧 幼兒,所幸受到許多貴人幫助,迅速於109年(應指110年) 4月1日調回臺中,任職立法院中部辦公室,此時幼兒尚未 滿1足歲。   ⑵相對人未曾罹患憂鬱症:109年6月22日(生產後尚未滿月) 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去看精神科門診,唆使相對人能申請病 假在家照顧孩子並能有收入持續支付家用,因相對人具有 醫療常識背景,聲請人要求相對人設法說服醫師取得產後 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惟就醫時,醫師發現聲請人不斷主導 醫病之間話語權,醫師評估相對人於生產後尚未滿月,建 議相對人產後6個月以後,若仍有不舒服的狀況,下次可 以自行前往就醫接受評估,當下因未具有憂鬱症的癥狀, 解釋產後因賀爾蒙影響,恐有情緒不穩定的情形,倘若丈 夫無法分擔育兒責任及壓力,會造成產婦身心俱疲的狀況 ,而易導致產後憂鬱的發生,醫師趁機對聲請人施予衛教 ,結束門診後,因相對人仍餵哺母乳,故醫師建議不使用 藥物,僅應聲請人要求開立備用藥物,除此之外,相對人 此生迄今無任何精神科就醫資料。聲請人描述相對人起初 無論工作地點、時間、執掌、調動均不如己意致憂鬱症一 段,所述時間序錯亂,就診精神科係於000年0月00日生產 後尚未滿月時發生乙次,調動工作及職掌乃出自相對人之 個人意願,110年4月1日主動調任返回臺中,乃公務員商 調特性。相對人業已於111年12月30日配合立法院員工健 檢,已確保自己有健康的身心,能肩負照顧幼兒之責,於 聲請人變更聲明狀指控相對人有精神疾患前,已完成健康 檢查,檢查結果一切正常。 (三)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於108年起即就讀中興大學之碩士專 班,因感相對人身心狀況不佳,工作時間長又無多於心力照 顧子女,考量未成年子女甫出生,聲請人遂擔起照顧子女之 重責,成為家庭主夫,以使相對人能放心工作並調養身心狀 況云云,然事實真相為: ⑴聲請人於108年就讀碩士在職專班遲至111年7月方取得學位 資格,係因聲請人長時間不用心於學業,遭師長提出抄襲 指控,而造成必修課死當需與所長討論解套方案進而產生 諸多延畢紛擾,與相對人毫無關係。   ⑵倘若聲請人確實考量相對人身心狀況不佳,應早修畢學分 ,應積極找工作維持家用,讓相對人符合申請育嬰留職停 薪之資格,而非要求相對人邊工作邊支付家用邊育兒邊調 養身心,又聲請人自稱為家庭主夫,卻由相對人下班時間 趕回住處烹調晚餐而不協助照顧幼兒,讓相對人抱著黏著 媽媽的幼兒又要顧及孩子安全邊煮晚餐,對家庭主夫一詞 用法謬誤。 (四)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擔任家管期間,除仍有家族產業之收 益外,亦持續進修精進,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花費亦均由聲 請人所支出,從未要求相對人負擔,無奈相對人於調回中部 且工作漸趨穩定後,逕自於111年4月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令 聲請人深感難過不解云云,然事實真相為: ⑴聲請人所述惠中路二段租金收益由聲請人代管一事,因夫 妻婚後財產共同申報所得稅未有此筆金額,亦未見代管契 約,又109年至110年疫情期間惠中路的房產因稱需繳納2 千餘萬地價稅壓力及疫情肆虐,導致無法出租,而無收入 ,仰賴相對人工作及積蓄維生,若與婚姻狀態中聲請人告 知相對人的內容不符,請查明是否有繳稅及租賃契約。( 相證十一,110年所得稅申報資料) ⑵未成年子女生活花費及聲請人生活用品均由聲請人口頭交 代相對人採購並支付金額。(相證十二,對話紀錄) (五)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目前於臺中市新文化協會擔任秘書一職 ,平均薪資約3萬2千元,工作時間彈性,多為居家辦公,有 充分陪伴子女之時間,且聲請人家境優渥云云,然事實真相 為: ⑴聲請人於111年4月中旬過後找到正職工作,終究要面對自 己的人生課題,相對人為自己和孩子111年4月9日的返回 臺中西屯住處感到非常值得。 ⑵聲請人家境優渥之說,自婚前即不斷地陳述,惟在婚姻中 不斷裝窮,對於相對人託人提供予聲請人的工作機會,不 斷找理由推拖,甚至要求相對人盡可能支援其胞姊及外甥 用度,所謂租金收入乃聲請人父母的養老金及醫療儲備金 ,若由聲請人代管,應致力於照顧好年老且疾病纏身的父 母;僅「惠中路二段」一筆土地有租金收益,每月15萬元 須支應4位成年人生活用度外,尚須支付各項地價稅、房 屋稅、水電費、網路費及管理費,還有車輛維修保養等相 關稅賦、及聲請人的助學貸款等,談不上闊綽,請聲請人 仍需持續工作維持家計,不應以爭取幼兒監護權作為獲取 撫養費以增添家庭財務收入之手段。 ⑶聲請人已成年,自95年6月大學畢業迄今已17年,長期因工 作不穩定而未能提出個人資產及存款,缺乏個人及家庭財 務管理觀念,以父母資產視為個人資產,足以見得原生家 庭教育尚有大幅進步空間;耗時近4年全職時間方取得2年 學制之碩士在職專班畢業學位證書,即將屆滿40歲,甘於 領取每月3萬2千元的薪資,而未有積極之職涯規劃;面對 家庭經營以一人飽全家飽的態度,不斷地經過各種鋪陳、 算計和顛倒是非之論述博取不知情第三人的同情和支持, 與外人聯手來對抗自己甫成立的家庭中的另一半,面對家 庭磨合不願意積極溝通,主動採破壞關係之訴訟以取得撫 養費為目標,聲請人長期無法為自己的人生、家庭負責, 面對錯誤急於卸責將責任推給別人,若取得監護權如何為 孩子負責?若獲取撫養費後如何落實於照顧幼子身上? (六)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基於友善父母原則已盡善意使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所謂遭妨礙探視,洵與事實 不符。聲請人稱相對人起初根本不願讓聲請人探視云云,惟 事實上相對人於搬離大業路住處後,並未拒絕聲請人探視未 成年子女,且聲請人自112年(應指111年)4月14日起至111年 7月提起離婚訴訟期間,聲請人每月均多次前往相對人住處 探視未成年子女,又雖聲請人經常在未提早告知下驟然來訪 ,然相對人並未拒絕探視,且相對人母親依然熱情接待、開 門、主動抱未成年子女讓聲請人接觸,此均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稽(相證14)。聲請人如主張相對人拒絕、禁止探視,自 應舉證、提出相對人有任何不同意探視之證據,而非空言指 摘。 (七)相對人於婚後負擔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主要花費,聲請人藉詞 就讀研究所進修而拒絕就職,逃避承擔家庭責任。聲請人稱 其家境優渥,聲請人從未要求相對人負起養家之責,兩造同 住期間生活開銷由聲請人負擔,例如相對人坐月子17萬元花 費云云,惟事實為: ⑴108年9月14日兩造討論是否結婚時,相對人即有告知聲請 人若日後相對人懷孕,相對人及其家人同意相對人未婚並 自行撫育(相證15號),而相對人確認受孕後,108年9月 17日相對人向聲請人確認是否結婚、需與父母溝通等細節 ,聲請人承諾向相對人雙親提親並承諾支付相對人坐月子 相關費用(相證16號)。 ⑵惟109年5月24日相對人生產後,除相對人坐月子之費用外 ,新生兒多數所需用品,均為相對人及相對人親友自行出 資購入,合先敘明。 (八)聲請人稱兩造生活開銷由聲請人負擔、由聲請人父親帳戶扣 繳水費、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等生活開銷,一切生活開銷 幾乎均由聲請人負擔云云,惟事實為: ⑴聲請人及其父母同時居住於○○市○○區○○路000號5樓,聲請 人及其原生家庭成員終日泡茶閒聊、看宗教及政論節目( 如影片檔)、滑手機、以電腦觀看電影及政論節目重播回 味,合先敘明。 ⑵關於日常生活用度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訴外人丁○○帳戶 明細,該費用與聲請人本人、相對人及孩子用度毫無關聯 。此外,關於水電瓦斯費部分,因兩造此前同住之大業路 住處為3房1廳公寓,僅居住於該公寓其中一間雅房,台電 、台水用度及費用未詳加區分,無從核實相對人及孩子用 度。再者兩造同住期間,聲請人未曾交付提款卡或交付現 金予相對人用以支付日常生活用度。況且觀諸該帳戶交易 明細(請見聲證9號),連同聲請人本身所用之手機號碼 、未成年子女生活用度等,均未見於該帳戶支出明細,若 聲請人主張日常開銷及生活用品均由伊所支付,應負舉證 責任。   ⑶實際上相對人產後旋即返回職場以維持家庭生計,初期相 對人平日白天上班,假日時間由兩造一同帶未成年子女回 到相對人娘家,後期未成年子女平日白天送托嬰中心,晚 上再由相對人親自照顧並親自哺餵母乳迄今,假日則由相 對人獨自帶著未成年子女出遊或回娘家。聲請人所提時間 區段未成年子女的餐食仍以母乳為主、副食品為輔,且該 段期間托嬰費用及未成年子女生活用品開銷亦為相對人所 繳納,聲請人將聲請人父親所支出原生家庭生活用度轉而 解釋為聲請人單方面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付出的恩惠, 實際上係在混淆鈞院。 (九)兩造婚前確實約定北上建立家庭,聲請人虛構指摘相對人遠 調臺北,徒留聲請人及幼子在家云云,並非事實:      ⑴聲請人稱其當時工作亦確有可能調動北部,但並無約定 北上就職,並提及相對人因辦公室相處不睦、職場壓力因 素遠調臺北,徒留聲請人及幼子在家…,聲請人遂力排眾 議,放棄就業機會在家照顧孩子云云,惟事實上107年12 月底聲請人失業前即與相對人約定、規劃至臺北工作、成 立家庭,108年5月3日聲請人告知可能前往臺北工作,108 年7月16日相對人正式調任至臺北工作,嗣108年9月9日因 兩造談及婚事,聲請人先至「微程式資訊公司」下「雲端 生活家」從事工讀生工作,於每日中午11點至1點工作3小 時,擔任便當處理人員,並期待能儘速轉正職,經相對人 查詢該公司同時有臺中及臺北南港工作處,並於對話視窗 傳公司網站說明與聲請人確認無誤,故開始等候聲請人努 力轉正職,始能一起在臺北成立家庭(相證20號),聲請 人否認兩造曾約定一同至臺北工作、成立家庭,洵與事實 不符。 ⑵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主動申請調職臺北,再接著以結 婚為由請調回臺中,未免大費周章,相對人原任職於臺中 市政府府會聯絡小組,相對人具有一般行政職系、衛生行 政職系、法制職系、醫務管理職系任用資格、及同職組調 任資格,且自任職公務員以來,年年考績均為甲等,無一 例外,若僅是因為原單位相處不睦,僅需選擇「歸建」或 「調任臺中市其他局處」即可,若非與聲請人約定一同至 臺北工作、成立家庭,相對人並無遠調臺北之必要。 ⑶實際上則係聲請人於婚前擔任兼職便當外送員,婚後不願 找正職工作就職,也不願意偕同未成年子女陪伴相對人北 上工作,徒留相對人產後往返兩地照顧家庭,嗣因未成年 子女照顧暨維繫婚姻家庭,相對人始再度申請調職回臺中 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 (十)至聲請人其餘指摘,雖與本案關聯性較低,惟仍予以澄清: ⑴觀諸鈞院所調取財產所得明細表,可見聲請人自108年起確 實已3年未有穩定收入,且聲請人一方面主張家境優渥, 代為管理收益多筆家族房產,並將聲請人父親名下土地之 租金收益主張為已所有,主張以此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 用,一方面卻無法舉證證明為未成年子女所支出項目及明 細,應認其所述不實。 ⑵聲請人指摘「相對人不斷拍攝幼童照片上傳社群媒體」一 節,惟相對人社群媒體僅為私人使用,帳號設定均不公開 ,朋友名單均是熟識且信任的對象,上傳社群限時動態均 僅限特定親友帳號觀看(圖示均為朋友符號),並非如聲 請人個人之社群媒體均採公開模式(坊間用語:開地球) 。 (十一)關於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本 件訪視報告,可證相對人具備良好親權能力及照護環境、 有完整家庭支持系統足以提供充分親職時間、具有扮演合 作父母之認知,且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前即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及就學事宜 均由相對人處理較多,生活起居亦由相對人陪伴及照顧, 實際上投入參與程度明顯高於聲請人,目前相對人亦依兩 造調解程序中暫定會面交往方案確實交付子女,相對人對 於會面交往之配合度高。從而,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幼 兒隨母原則,現階段仍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十二)兩造目前依鈞院111年11月3日訊問筆錄進行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狀況穩定且良好。兩造目前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惟就兩造意見歧異之處,聲請人屢屢拒絕配合、理 性溝通,導致未成年子女諸多事項窒礙難行。兩造婚姻期 間,相對人欲為未成年子女丙○○開戶,聲請人拒絕協助處 理,又相對人要安排未成年子女丙○○就讀幼兒園,聲請人 卻以入學過早、需支付費用推拒,此有社工訪視報告(本 院卷第199頁)可參。又兩造分居至今,均由相對人一人 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相對人於本案多次請求 聲請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聲請人拒不正面回覆 ;另新冠疫情暫緩後,相對人近日欲為未成年子女丙○○申 辦護照,預備配合學校假期短期旅遊,聲請人亦拒絕配合 處理。 (十三)未成年子女丙○○目前3歲,日後需兩造協議之事項增多, 惟聲請人無法理性溝通協調,為避免兩造日後若就特定事 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進而嚴重影響 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請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項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二、對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之答辯: (一)聲請人不尊重相對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將相對人購買之用 品、相對人朋友購買之用品,未經相對人同意即轉贈其胞姐 (詳如110年2月17日上午10:59LINE對話紀錄):另於相對人 婚後3天即安排懷有7個月身孕之相對人擔任其助學貸款保證 人,並延畢迄今;再要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完全未負擔家 中經濟,完全無家庭責任,故應由相對人單獨監護(或共同 監護,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以督促相對人負起家庭責任及正常工作。 (二)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臺中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萬4187元,以此標準做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 準,應屬妥適,而未成年子女丙○○自幼即由相對人實際照顧 ,相對人公職工作收入較聲請人為佳,請准審酌兩造經濟狀 況,並依勞務有償概念考量相對人須實際照顧孩子的勞務, 故子女生活費部分,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1比例負擔。聲 請人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1萬2094元整 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萬4187元/2=1萬2093.5,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利子女成長。併請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3 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 (三)基此,聲請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止 ,於每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94元 ,如一期未付,其後三期視為到期。 三、反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兩造自111年4月9日起即分居迄今,而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 丙○○均由反請求聲請人乙○○照顧、單獨負擔扶養費,且反請 求相對人甲○○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計5個月未 負擔扶養費。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臺中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基準,以每月2萬4187元計之為宜,並由兩造平分之,故 反請求相對人甲○○應負擔每月1萬2094元扶養費,已如前提 書狀所述,反請求聲請人乙○○已為反請求相對人甲○○代墊之 扶養費為6萬470元(計算式:1萬2094元x5月=6萬470元), 反請求聲請人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相對人甲 ○○返還上開期間代墊扶養費。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請聲 請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相對人甲○○返 還代墊扶養費6萬470元,及自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請求相 對人甲○○之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 (一)就聲請人聲請之答辯聲明(見相對人113年3月15日家事陳報 狀):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由相對人單獨監護(或兩造共同監 護,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 籍、醫療、保險、金融相關事務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2.聲請人得依附件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3.聲請人應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 費用1萬2094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1至3期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4.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反請求聲明:  1.反請求相對人甲○○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乙○○新臺幣6萬470元 ,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109年1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1年11月3日以本院111年度司 家調字第893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惟就 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尚未達成協議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三)證人即聲請人之父丁○○到場結證稱:「(是否知道兩造是何 時結婚?)109年2月中旬婚宴,登記應該是提早。(兩造結婚 後居住何處?)(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兩造還有與誰 同住?)我還有我內人。(你及兩造同住期間相處情形如何?) 家人對相對人都非常客氣,對相對人非常好,相對人生育期 間也是對她保護有加,很照顧。(你與兩造同住期間,家裡 生活開銷由誰負擔?)家裡水電、電話、大樓管理費用、停車 費用、車輛燃料費、牌照稅、一般地方稅、房屋稅、地價稅 都是由我負擔,每個月聲請人固定從我的聯邦銀行戶頭提領 4 萬元以上做為家庭開銷,我跟我太太自己另外的零用錢也 是由我負擔。(相對人負擔何部分生活費?)相對人醫護出身 ,買奶粉有打折,小孩的奶粉錢是相對人出的,相對人將未 成年子女送榮總員工的幼兒園幼幼班,因為我跟我太太、聲 請人不同意小孩送幼幼班,但是尊重相對人的意見送幼幼班 ,所以小孩幼幼班學費是相對人負擔,補助部分我們都沒有 過問,如果相對人有申請就是她領的。(兩造有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平常由誰照顧?)從月子中心出來後,晚上都是 我和我太太照顧,白天有時候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很少照 顧,那時候相對人在臺北上班,從月子中心出來後約四個月 時間都是跟我和我太太一起睡,白天是我們跟聲請人輪流照 顧,直到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家。(你不同意未成年子 女送幼幼班原因為何?)因為我認為小孩那麼小,睡眠很重要 ,是最重要成長養分,一大早要強迫小朋友起床,小孩也不 願意,會哭鬧,眼眶黑黑的,晚上要帶回家時,小朋友在車 上就是很累的樣子。(送幼幼班時,小孩都由誰接送?)都是 我跟聲請人一起接送,因為小孩坐在車後面會哭鬧,我坐在 小孩旁邊安撫。(證人是否知道兩造何時離婚?)離婚我不太 記得,只知道相對人帶孩子離開是111 年4 月8日或是4 月7 日將孩子帶走,4 月9 日娘家的親家還有小舅子來我們家 拿走相對人的行李,親家從來沒有接受我邀請來我們家過。 (證人剛剛所述,相對人將孩子帶走後,你跟聲請人探視小 孩情形為何?)起初都是聲請人每個星期到相對人娘家探望, 要去探望時,娘家好像不太願意讓聲請人見孩子,閃閃躲躲 ,後來到8 月讓孩子上幼稚園時,我們才有機會去幼稚園探 望,這樣相隔4 、5 個月,阿公阿嬤見到孫子淚流滿面,場 面非常難過,我時常看到我太太在流淚,我是強忍著安慰我 太太。(聲請人於107 年12月從臺中市政府結束工作之後到1 08 年9月才去雲端生活從事工讀生工作,是否如此?)當時聲 請人還在中興大學念碩士班,還沒有讀完,繼續學業,且其 中都有接一些公家機關的案子,只是相對人不知道。(聲請 人就讀中興大學碩士班期間,是否沒有一個正職工作,是否 如此?)聲請人當時正在專心學業,沒有正式的正職工作。( 是否知道聲請人何時開始在中興大學碩士班就讀?)應該是還 在市政府上班的時候,哪一年我不太記得。(證人剛剛所述 你00871 聯邦銀行帳戶都是聲請人拿提款卡或是臨櫃領款, 是否表示你將所有帳戶資金都給聲請人?)不一定,有時候會 共用,但是簿子跟印章都放在固定地方,聲請人都知道,聲 請人如果有需要就可以拿去用,聲請人要用都會跟我說。( 證人意思是說聲請人要用聯邦銀行帳戶的錢是否都要經由你 同意?)固定的都不用,如果有其他的就要。(你多久會回一 次雲林斗南老家?)雲林斗南不是老家,是為了讓兩造有獨立 家庭空間,才在雲林地方找塊地建農舍,讓兩造享受獨立的 小家庭生活,所以才搬去那邊。(是否知道目前聲請人有無 再支付扶養費用給小孩?)不瞭解。」等語(本院112年8月28 日訊問筆錄參照)。 (四)證人即相對人之母己○○則結證稱:「(相對人是何時回到娘 家與你同住?)111年4月9日開始。(為何相對人會回來跟你娘 家同住?)說是要回來調養身體,因為相對人剖腹生產、需要 調理。(為何相對人要特別回娘家調養,而不是在婆家調養? )我不清楚,好像是相對人的婆婆回雲林住,相對人想說回 來娘家調養。(相對人回娘家有無帶著孩子?)有,因為小孩 還需要吸母奶。(期間將近1年6個月前後,聲請人前後約來 相對人娘家幾次?)剛開始好幾天聲請人都不聞不問,聲請人 想來就來,也沒有跟我們聯絡,有時候我帶小孩去外面運動 會遇到聲請人,我就把孩子給聲請人抱進我們家。(是否有 拒絕或禁止聲請人來看小孩?)我有跟聲請人說請他假日來陪 小孩,但是聲請人都不理我。(為何你要請聲請人假日來陪 小孩?是何種原因或情況?)因為聲請人說平日他上班前來家 裡陪小孩15分鐘覺得太少,我就說可以假日來陪小孩。(平 日15分鐘看小孩是誰設定?)是聲請人自己的時間,沒有特別 設定,就是聲請人想來就來,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相對人 回娘家期間,聲請人有無負擔任何生活費用或是買東西給小 孩?)沒有負擔生活費用,但是有購買玩具、書本。(相對人 回娘家住是在民國幾年幾月?)111年4月9日。(你孫子丙○○是 幾年幾月出生?)109年5月24日。(為何相對人要在生產後兩 年才調養身體?)因為之前相對人在臺北上班,之前每個星期 都有回來娘家,相對人平時也是有在調養,回臺中後,我才 有辦法遵照古法燉雞湯給相對人補身體。(相對人在臺北上 班期間,未成年子女是何人照顧?)都在林家,我也不清楚。 (相對人回娘家居住以後,聲請人是否會去探視未成年子女? )會,剛開始沒有,後來會來看,看15分鐘。(相對人有無同 意可以將小孩讓聲請人帶走?)我沒辦法作決定。(聲請人探 視小孩時,你有無曾經錄影或拍照傳給相對人看?)我們家本 來就有裝設錄影機。(你有無使用手機拍照或是錄影傳給相 對人看?)有。(妳的身體情形如何?)還好。(妳的配偶即相對 人父親身體狀況如何?)都還好。(相對人父親有無曾經中風 過?)小中風。」等語(本院112年11月2日訊問筆錄參照)。 (五)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 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觀察兩造外觀皆無明顯影響其 為能力之情事。在經濟方面,聲請人擔任理事長秘書;相對 人則擔任公務人員,兩造皆稱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裕。另兩 造皆陳述其家人能幫忙經濟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宜。綜上所 述,本會衡量兩造各項親權狀況,評估兩造應皆有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的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 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至下午5點,自稱大多居家辦公,僅要開 會時再去機構即可;相對人工作時間則為早上8點45分至下 午5點45分,不加班,而兩造皆於每週六、日休息,兩造並 皆稱其家人都能幫忙照料未成年子女。綜上所述,本會評估 兩造在有可用支持系統下,工作之餘應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合理的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兩造皆規 劃未來讓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其等現住所,而聲請人現住所係 聲請人父親名下,觀察此住所白天採光佳,客廳及聲請人給 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間環境皆屬乾淨整齊,就外部觀察,此 住所係大樓內之住戶,住所車程3分鐘內有許多店家,生活 機能便利;另相對人現住所為相對人父親名下,觀察此住所 內部白天採光尚佳,客廳及未成年子女居住房間環境尚屬乾 淨,就外部觀察,此住所係獨棟住戶,住所附近多為工廠, 離鬧區約6至7分鐘車程,生活機能尚可。綜上所述,本會評 估兩造現住所做為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環境應尚無不妥之處 。4.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傾向兩造共同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則欲爭取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本會評估 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就會面交往部分,本 會認為兩造對於對造未來會面交往規劃尚屬合理,且就了解 ,兩造皆稱調解後至今,兩造尚有按照調解的方式執行會面 ,評估兩造未來應尚具有扮演合作式父母之認知。5.教育規 劃評估:據訪視了解,目前未成年子女就讀芳田幼兒園,而 聲請人有計畫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劍聲幼兒園、慎齋國小和華 德福國中;相對人則未來會讓未成年子女就讀西屯國小及西 苑高中國中部。另兩造皆稱會尊重未成年子女升學之意願, 且自認自己經濟狀況皆能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綜上所 述,本會認為兩造對於未來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皆有初步想 法,評估兩造教育計畫應尚未有不妥之處。6.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現年2歲,而本會 訪視聲請人和相對人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衣著整齊,皆無 異常情緒起伏及行為表現。本會有聽見未成年子女表達「暴 龍、鐵軌」等詞語,評估未成年子女應已具備基本語言能力 ,然本會認為未成年子女仍屬年幼,心智及語言能力應皆尚 在發展中,故本會在聲請人和相對人方時,都未跟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談。」、「據訪視了解,兩造皆有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之意願,兩造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及住所安排皆有初步規劃;就會面部 分,本會認為兩造未來應尚具有扮演合作式父母之認知。綜 上本會評估兩造應皆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 就了解,兩造皆稱同住期間,係由自己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本會認為兩造在未成年子女照顧史說詞有落差, 且聲請人指稱相對人並未跟其討論,就擅自安排未成年子女 春節活動之行程、相對人則指稱聲請人會在老師面前說相對 人的不是,兩造皆指稱對造有非友善父母之行為,詳情恐待 鈞院進一步釐清,致使本會無法具體評估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歸屬,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等語, 此有該基金會112年3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2030101號函暨所 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六)另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為000年0月生,尚屬幼齡,揆諸前 開說明,上開未成年子女乃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自應尊重 渠等意願,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前條事 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 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 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 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本件未成年子女 於112年11月2日到場陳述其意願及其受照顧情形,惟未成年 子女陳明不公開意願,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認有尊重之 必要而不予公開(詳細陳述內容參見卷一密封袋內筆錄)。 然而,由上開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內容及與兩造之互動情形, 可知上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有較深依附關係,堪予認定。 (七)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其審酌之重心, 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 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 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 ,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 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 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 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 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 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前開社工訪視報告,足認聲請人 及相對人均具有適足親職意願、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 規劃、親屬支援,且雙方均能協助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如 相對人北上工作期間即由聲請人及其家人一方負擔照顧之責 (相對人則於假日或休假),故本院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 力,已如上開訪視報告記載甚明。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 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 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 ,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 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 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 。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 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 考量:依據卷附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對話紀錄、網路限時 動態、生活照片及相對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車票、托嬰中心 收費單、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診斷證明書、錄影照片、 相關費用支出收據等件,確實可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 相當之付出及照顧。而自兩造上開之陳述,可知兩造確實相 互指摘對造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 僅己方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乙節,然 經本院綜參上開兩造所述、所提出之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 之結果,認為兩造間目前互相指謫、不信任恐係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因各種財務、育兒問題所生之糾葛、怨懟所致,然 兩造業已離婚,縱使或有所齟齬,然彼此均為上開未成年子 女相互合作及努力,亦如上開訪視報告記載甚明,故應堪認 兩造均無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處 。再觀諸上開未成年子女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原住聲請 人住處,而上開期間相對人尚在北部工作,期間聲請人及其 家人(相對人則於休假期間)均有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嗣相 對人返回臺中持續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直至111年4月9日 相對人逕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攜回娘家,此後,上開未成年子 女悉由相對人及其家人照顧,可見兩造均有一定之支持系統 堪以作為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支援,暨審酌上述訪視報告 內容,本院認兩造對上開未成年子女均屬用心,均具相當親 職能力、經濟能力,並具一定親屬支援及住所環境等,且相 對人自109年4月9日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攜回娘家照顧同住後 ,聲請人關愛上開未成年子女依舊,不時前往探視,顯見兩 造並非不能共同行使親權。是徵之上開兩造所陳、提供相關 事證,及訪視結果,暨審酌兩造能提供之親職時間、親屬支 援、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後狀,認兩造宜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始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八)又「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自109年4月9日後,實際照 顧上開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且上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良好,亦如上開未成年子女 到場陳述甚明,且考量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包含未成年子 女之陳述意見),本院認為目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具有較 深之依附關係,基於繼續性原則,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 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此外,為免兩造就 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關於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 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息相關,故認就有關未成 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相對人 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參酌兩造及訪視 報告之意見,酌定兩造之照顧同住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然本院業已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應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平日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 同住,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概由相對人先行支付,則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二)至於相對人固於111年10月5日民事答辯狀中為答辯聲明:「 聲請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止,於每 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12,094元,如一期未付,其後三期 視為到期」之將來扶養費,然相對人就此並未向本院提起反 聲請,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發函闡明相對人,有本院113年 3月7日中院平家允111家親聲字第1228號函(稿)1紙在卷可 稽,然相對人迄未就此部分提起反聲請,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本院自無庸就此為審酌,附此敘明。 三、相對人反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 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 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 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聲請聲請人主張兩造自111年4月9日起分居迄今,反 聲請相對人自111年4月9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未支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反聲請相對人雖不爭執未成年子女確 實於上開期間與反聲請聲請人同住,然抗辯稱:反聲請相對 人亦有支付花費等語。經查:反聲請聲請人主張本件未成年 子女於上開期間與反聲請聲請人同住等情,為反聲請相對人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則可認定此段期間係由聲請人負擔 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而反聲請相對人固然抗辯稱其 於上開於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定。而兩造既同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自應共同對 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而聲請人於前開期間既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 ,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 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前開期間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乙節,即屬有據。 (三)徵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 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 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 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 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 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 者,恐難以負荷,故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 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負扶養義務之兩造之經濟狀況,始 較公允。就扶養費部分,本件相對人雖僅部分提出未成年子 女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 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實屬瑣碎,鮮少有完整支出單 據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經查 ,本件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 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2,42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 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 個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金額為25,666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中 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以及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 狀況所需之生活支出,並兼衡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 為0元,106年至112年給付總額512,230元、533,554元、80, 799元、221,778元、112,000元、266,000元、281,747元; 相對人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9筆,財產總額160,400元,106 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816,353元、812,261元、840,365 元、956,249元、904,059元、956,134元、1,041,468元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1228號卷一第151-183頁)可佐,衡酌聲請人、相對人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能力,雙方合計之收入,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 需之標準,應屬過高。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 ,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中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 5,518元為參考,及參酌未成年子女現實生活所需,並兼衡 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 未成年子女丙○○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2,000元為適當。又本件 聲請人、相對人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參照上開 規定,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審酌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依據本件戶籍資 料,聲請人係72年生,相對人係73年生,正值青壯,工作性 質或有不同,但均非不能透過個人努力以尋求改善,從而, 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較為公允。則聲請人應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用即應為每月11,000元(計算式:22,0002=11,000)。 (四)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111年5月1日至111年10月1日(共5個 月)期間,單獨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等語,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自堪推定未成年子女丙○○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均 由相對人所支付。則相對人於該段期間為聲請人所代墊之未 成年子女丙○○扶養費,即應為55,000元(計算式:11,000*5= 55,000)。聲請人因相對人代墊而減少支付未成年子女丙○○ 扶養費之數額,乃是受有利益,而相對人則因此受有多支付 扶養費用之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基此,相對人依據民法 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上開數額,即應有理由 。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 聲請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扶養費55,000元,並自相對人113 年3月15日家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於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卷)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五項。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下列事項得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但相對人乙○○ 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之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甲○○,如需 聲請人甲○○協力時,聲請人甲○○經通知後亦應協力辦理相關事項 :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 、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 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子女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 六、請領子女之各項行政機關補助金、社會福利補助。 附表二: 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   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五 晚間7時起,至週日下午7 時止,聲請人甲○○得接回子女照 顧同住。   其餘時間則由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主要照顧 )。 (二)農曆年假期間:   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 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 五下午7 時止,聲請人甲○○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 7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 二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相對人乙○○照顧同住。   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聲請人甲○○除得 依據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 增加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 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 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 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聲請人甲○○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聲請人甲○○(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聲請人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 女。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則由相對人乙○○(或其指定之家 庭成員)至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但兩造得 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相對人乙○○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 日通知聲請人甲○○,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 實施。 (四)聲請人甲○○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 至遲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 或經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聲請人甲○○未 於3日前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 交付子女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 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 ,聲請人甲○○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五)聲請人甲○○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 時到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 先依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 亦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 之時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 對造。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 女之同意,視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 日,聲請人甲○○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 (六)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甲○○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 信之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相對人乙○○並應提供直接聯 絡子女之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聲請人甲○○ ,且不得無故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相對人乙 ○○應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聲請人甲○○,兩造並均得 參與該等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乙○○應於聲請人甲○○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 將子女交付予聲請人甲○○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 女之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 應告知對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聲請人甲○○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相對 人乙○○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乙○○應隨 時通知聲請人甲○○。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4-10-29

TCDV-113-家親聲-251-20241029-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 再抗告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 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 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 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 ,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2項、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 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返還代墊扶養費 用事件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用,亦未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 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 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9

TCDV-113-家親聲抗-118-20241029-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甲○○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未據聲請人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為因財產權之聲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之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 萬413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本件應徵費用100 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 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17

TCDV-113-家親聲-854-20241017-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陳里靜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 相 對 人 陸毓璘 陸毓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2人之母張盆菊名下雖有財產,並曾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71號裁定許可監護 人代為處分,惟實已無法負擔,照護期間仍持續支出大量費 用,且抗告人無法動用張盆菊之財產,而張盆菊之子即抗告 人之夫陸永光未能善盡監護人義務,相對人2人亦經抗告人 多次通知,卻仍視而不見,未提供任何經濟協助,渠等撇清 照顧之責,任由抗告人獨力承擔,此外,陸永光雖有金流不 明之情,惟其已歿,不應推至抗告人身上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稱:張盆菊尚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 ,自未發生應受相對人2人扶養之權利,相對人2人亦未發生 扶養張盆菊之義務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規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 院審酌。本院認原審參酌張盆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協 議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71號許可監護 人行為事件卷內之張盆菊財產、所得資料等證據,認張盆菊 名下仍有4筆不動產,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157萬830 0元,每月並可領取退撫金1萬餘元,名下不動產亦有租金收 入,其顯有相當資力,尚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 ,而無受扶養之權利,是相對人2人尚未發生扶養張盆菊之 義務,抗告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2 人返還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用,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 有所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4

TCDV-113-家親聲抗-118-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呂明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陳禹熙即陳羚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呂昀夏 (女,000年00月0日生)、呂承硯(男,000年0月00日生) ,嗣兩造於107年12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呂昀 夏、呂承硯(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於離婚後未如實履行兩造共 同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 均由聲請人負擔,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49、696 號(下稱前案)裁定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確定在 案。相對人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更將其名下 所有資產轉移他人,以規避扶養費之給付。為此,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即107年12 月7日起至112年5月8日即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發文日止所代 墊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04,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04,000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 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 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 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 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 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嗣兩造於107年12月7日協議離婚,就有未成年子女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於112年4月 26日經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其提出 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而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於107年12月7日起至112年5月8日期間,未成年子 女2人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等 情,惟查,聲請人於前案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時自陳:兩造離婚後仍繼續同住,相對人為未成年 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至109年11月起始由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等語,有民事聲請狀、訪視報告附於 前案卷宗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覆核無訛,則 於109年11月以前,兩造既同住且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 人之主要照顧者,自難認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7年12月7日起至109年10月31 日止因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而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尚非 有據。又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業經前案裁定命相 對人應自前案裁定確定之日即112年4月26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每名子女 各13,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有前案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考, 故應以前案裁定確定之日即112年4月26日前1日為本件聲請 人代墊扶養費期間之終止日,方屬合理。準此,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返還其自109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25日止因扶養而為 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始屬有據。 ㈢、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各 依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前之扶養義務。就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應負扶養程度部分,業經前案裁定綜 合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地臺中市市民109年每人每月之平 均消費水準、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2 人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應以各26,000元為適當,並參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 及衡酌兩造之年齡、工作能力、經濟能力等情,酌定兩造以 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每月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為13,000元。而審酌聲請人 代墊扶養費之期間所支出之數額,與前案裁定所認定將來之 扶養費,衡情當不致具有顯著差距,本院認聲請人代墊扶養 費之期間仍應以前案裁定之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   ㈣、據上,相對人自109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25日止(共計29個 月又25日)應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總額共計為775,6 67元【計算式:13,000元×(29+25/30)月×2人=775,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 養費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相對人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聲請人因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 之扶養費共計775,667元,即無不合。 ㈤、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加計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 人之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自 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其自109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25日止,所代墊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共計775,667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聲請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給付扶 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應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 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是聲 請人上開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01

TCDV-113-家親聲-5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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