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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何宜璇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莊閔惠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具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呂○○為夫妻,然呂○○於112 年1月至112年5月14 日間,與被告有超出一般往來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包括發生 性行為、假日出入辦公室及同遊等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婚 姻生活之美滿,致使原告身心俱創,並因此罹患焦慮症狀、 受有創傷壓力反應,遭受身心上劇烈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如擴張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⒈被告與呂○○前為同事,被告欲至中興大學就學,方尋求呂○○ 建議,此外與呂○○並無其他交集往來,更否認有與呂○○發生 性行為。⒉再者,原告所舉通話記錄來源不明,無從證明被 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⒊況被告未參與任何承諾書之簽 訂,對於原告所舉承諾書之內容並不知情;⒋至於原告所提 診斷證明、家產分配書亦與被告無關;⒌被告否認有與原告 配偶呂○○有何逾越一般交往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原告應舉證 證明有所指侵權行為存在,本件原告請求並非有理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甲○○與呂○○於78年6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乙○○ 及丙○○,婚後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2.被告具有國立中興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並曾於鑫門企劃有限 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亦曾於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 。  3.被告與呂○○曾為同事關係,兩人均曾在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 工作。  4.卷附被告之碩士學位證書、碩士論文摘要、博士班入學申請 書(本院卷第29至115頁)為被告交給呂○○之底稿資料,被告 先前就有關申請博士班進修等事項,有請求呂○○給予其指導 及建議。  5.卷附承諾書(本院卷第119至129頁)之形式上真正。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於112年1月之112年5月14日間,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  2.若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請求之為慰撫金金額 是否合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 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 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 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 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 壞婚姻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 質加以破壞,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 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 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 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 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及呂○○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我們發現呂 ○○與被告間有通姦交往行為,之前我看過呂○○與被告於LINE 上有通話記錄,向呂○○提出後,呂○○承認確實有前開行為, 並於112年4月5日願意於於承諾書(下稱系爭4月承諾書)上 簽名,簽署的時候呂○○意識清楚,呂○○當日也有承認與被告 間通姦、在床上做愛、不當往來;然原本所擬定的承諾書上 有「通姦」二字,呂○○不同意,他可能怕丟臉,只願意出現 「不當交往」字眼,後來則重擬如系爭4月承諾書,呂○○方 同意簽署,這是全家的總結及共識。②其後,112年5月5日, 我母親懷疑呂○○仍與被告交往,呂○○也承認他們有繼續往來 ,因此又自行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5月承諾書)。③然因呂 ○○之前就有遭人詐騙金錢的紀錄,怕他的錢財又遭被告騙走 ,所以再於112年5月14日簽立承諾書分配資產事宜(本院卷 第198至206頁);  ⑵證人即原告及呂○○之子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我有在系爭 4月承諾書上簽名,之前發現呂○○與被告有通姦、發生性關 係,已蒐證很久,112年1月份去我跟母親、呂○○一起去呂○○ 辦公室處理過年禮盒事宜,在辦公室裡發現有不同年份的壯 陽藥、還有被告的就學文件,經詢問辦公室大樓警衛也得知 呂○○與被告常假日一起出現,②於112年4月5日向呂○○攤牌, 問呂○○是否當日前就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呂○○則承認與被 告有通姦關係,呂○○簽名過程沒有遭到強暴、脅迫、傷害等 行為,是他反過來恐嚇我們,說承諾書上如果寫到通姦兩字 他就會施暴或離家。③112年5月5日時呂○○承認繼續與被告有 不當關係,大家覺得很傷心,既然簽署了系爭4月協議書怎 可以繼續這樣的行為,系爭4月承諾書寫的比較委婉是寫「 離開生活圈」,系爭5月承諾書則強調不能再發生通姦關係 ,是呂○○自己打字出來,並有他的簽名,沒有人脅迫他,當 時呂○○的態度其實非常好,是自願且心情平靜下書立的內容 ,④因為被告是從事會計行業,懂得財物的調動,怕呂○○名 下財產被騙走,所以要求呂○○將財物轉移到原告名下,⑤我 知道呂○○與被告在4月5日前是有發生性行為的關係,我是聽 到呂○○承認及訴說,他說有的次數蠻多的等語(本院卷第20 7至215頁)。  ⑶此外「呂○○承諾,我從今悔悟,不再和(莊東惠)丁○○往來 ,並且請他離開我的生活圈,即刻搬離館前大廈,不要再傷 害我的家庭」,有系爭4月份承諾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 頁),另「本人承諾...爾後和任何女子,均保持距離,不 和他們有任何的不正常、不應該的關係與連結」則有系爭5 月份承諾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9頁),對照證人乙○○及 丙○○前開證述內容,關於呂○○因與被告有逾越一般正常往來 之交往甚而發生性行為,因此簽立系爭4月與5月承諾書之情 節均屬相符,應堪認可採。被告固抗辯:依據證人乙○○證述 內容,系爭4月承諾書為原告擬稿,且證人未曾親自見聞呂○ ○與被告之交往等情,足認系爭承諾書內容非真等語。然系 爭承諾書經呂○○簽署,且證人乙○○及丙○○就呂○○坦承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乙節證述,要屬一致,加以父母任一方與第三人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對家庭倫常、成員彼等信賴所生影響非 寡,既然證人為原告與呂○○之子,自無設詞訛偽任一方之理 ,  ⑷況「(呂○○:我跟你講喔,你必須離開館前大廈,完全離開… )被告:蛤,聽不懂。(呂○○:你必須離開館前大廈,完全 離開我生活,不要再傷害我的家庭,我的太太和母親,和兩 個小孩,兒子,都非常非常受傷。應該就這樣子,好。)被 告:好」有呂○○與被告112年4月5日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43頁),被告對於該次對話為其所為,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272頁),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容系爭4月協議書內容 一致,益徵證人證述與呂○○為逾越一般正常往來交往如為性 行為等之第三人為被告無訛。  ⑸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既經證人乙○○ 及丙○○證述明確,並有系爭4、5月份承諾書附卷可參,並與 系爭錄音內容相符,則綜合前開事證,原告主張應認可採。  ⑹末查,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既經本院調查如 前,則原告提起本訴即非顯無理由,況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另抗辯:原告起訴顯然 基於惡意且欠缺合理依據,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對原告裁罰等語(本院卷第190頁 、264頁),容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被上訴人 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之參考。  2.被告明知呂○○為有配偶之人,且與原告為舊識,與呂○○之往 來互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原告因此有明顯焦 慮症狀,並因婚姻忠誠關係有創傷商壓力反應,產生失眠、 頭暈、腸胃不適等身心症狀,容易造成癌症惡化、需持續協 助,有一心心理諮商所晤談記錄摘要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 123頁),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精神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 有相當痛苦。  3.爰審酌原告碩士畢業、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營利所得數 筆,被告為碩士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車輛、投資、營利所 得數筆等情,前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40頁),並經 本院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核閱屬實。是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及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 13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 第13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4 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13

TCDV-113-訴-1291-202412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田中玉 被 告 吳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會計師並於民國110年間擔任第三屆府前 院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監察委員,第三屆管委會於 110年6月9日決議購置每份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元之 全家商品卡作為端午節禮券供全體住戶領取,為避免下屆管 委會在保管上使用上之責任及困擾,亦決議以111年2月6日1 8:00為禮券最後之領取時間,逾期未領取者,將由管委會委 員們以個人名義全數以等值現金買回,以上決議均經第三屆 管委會五位委員全體決議通過,且本次全家商品卡發放及買 回事宜、相關金額及財報均經層層複核並各自獨立驗證,亦 公告全體住戶周知,程序及實體驗證均已完備。被告曾擔任 第二、四、五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對此程序及獨立驗證流 程自是瞭解,且被告於111至112年間對全家商品卡存回金額 正確性有數次詢問及查證,顯見被告對商品卡之金額正確性 非常在意;另111年5月31日在證人即柏克錸物業處長陳驥監 管下,第三屆管委會已將所有資料交接給第四屆管委會,其 中亦包含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及承諾不再退回承諾書之所有 資料,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於交接清冊上簽名,足證被告已 取得完整資料來確認全家商品卡買入及存回金額之正確性。 嗣被告於112年7月16日聽聞原告親口提及自行留存之全家商 品卡簽領紀錄影印本已全數銷毀後,遂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 惡意,以其第四屆主任委員之身分,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群組或會議中(均為公開場合)為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試圖 影射、指摘原告有侵占社區物品、不提供領取紀錄相關資料 ,致他人誤認原告有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的方式侵占社區物 品(全家商品卡),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對原告之職業操 守產生極大之汙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第三、四屆委員會交接後,被告身為主任委員, 發現社區大樓財務報表沒有全家商品卡之收入憑證,且全家 商品卡回補收入存入存摺5,400元,該金額並沒有在財報中 揭露,僅合併在計程車回饋金中,科目為計程車回饋金,原 告因未領份數回存社區金額無法核對,且府前院住戶共有98 戶、全家商品卡每份金額300元,購買全家商品卡應支出29, 400元,惟帳目卻記載28,512元,被告對此亦有疑問,故提 問被告「總共買多少份全家商品卡?發出去幾份?買回幾份 ?」等語,並非惡意誹謗原告。此外,被告曾二次提出調閱 端午節禮券即全家商品卡發放簽收紀錄及購買紀錄、剩餘份 數相關文件,均經駁回不准調閱;且111年5月31日第三屆、 第四屆管委會交接時,並無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及承諾不再 退回承諾書等相關資料,是被告確實不知第三屆管委會總共 發出幾份、買回幾份全家商品卡。原告雖對此事有所疑問, 然因第四屆委員會成員認為大家都是為社區奉獻,不需要特 別追究,被告就不再深究,然原告自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五屆管委會例會及百慶府 前院住戶LINE群組中一直對被告質問第四屆委員會財務問題 ,並聲稱對錢的事當然必須多問幾次等語,被告才會請原告 以相同標準檢視全家商品卡回存金額,並請原告就共買幾份 、剩餘幾份及最終加倍買回幾份全家商品卡等節作說明。況 原告針對此事,已對被告提起數次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716號、113年度偵19301號 、112年度偵字第37448號不起訴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 74號駁回再議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 明。  ㈡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如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為防止言論自由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保護個 人法益而設;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隱私權發生衝突時, 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 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 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 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 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 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 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 之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 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 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  ㈢查被告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公開之群組或會議中為如附 表所示內容之文字,有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會議紀錄節本 等件(卷證出處詳如附表)在卷可證;另原告針對此事,已 對被告提起數次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2716號、113年度偵19301號、112年度偵字第3 7448號不起訴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4號駁回再議在案 ,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35-143頁)在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惟被告所為如附 表編號2-9之言論,多僅是反覆詢問原告全家商品卡之發放 狀況及陳述因此事遭原告提告等節,與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誹謗性言論有間。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言 論「第三屆全家商品卡回存社區的金額是否正確,完全對不 到帳,也沒有收入憑證,直接存入帳戶後,總表收入就用計 程車回饋金等來處理,高招呀!」等語,或可能使他人認為 原告記帳有誤,而損及原告名譽。惟被告此段發言是基於其 持有之110年6月份財務收支報表中,無收入憑證,且未見全 家商品卡回存之項目,僅見計程車回饋金之記載,此有被告 提出之110年6月份財務收支報表可證(本院卷第61頁);且 原告亦自陳「收入憑證並非必要之文件,亦非要放入財報之 文件」等語(本院卷第205頁),並稱「我確實把端午節禮 券回補收入5,400元這筆,在總表中列進計程車回饋金等項 目收入中。因為社區沒有規定要分開列,也沒有任何的辦法 規定要分開列示,帳戶不是被告一人說算就算,不是不以被 告的模式就是錯的。」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足見被告 稱「也沒有收入憑證,直接存入帳戶後,總表收入就用計程 車回饋金等來處理」等語,係本於相當理由確信真實而發表 ,並非全然無據。被告基於此理由懷疑全家商品卡回存金額 之正確性,而認此情形是「對不到帳」,乃是其個人就第三 屆管委會商品卡記帳方式之意見表達,縱被告可能因其個人 對於記帳方式之理解與原告不同,而為上開足以損及被告名 譽之評論,然第三屆管委會全家商品卡回存社區金額之正確 性及管委會財務報表之編列,乃攸關社區金錢收支之可受公 評事項,又全家商品卡確曾為社區收支之一部,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告基於釐清社區金錢收支之正確性,依其個人主 觀之價值判斷,對可受公評之社區金錢收支、財務報表記帳 方式提出個人主觀之評論意見,縱其所為之評價或陳述稍有 尖酸刻薄,令原告感到不快,依上揭說明,此亦為憲法保障 之言論自由範圍內,要難認屬惡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指摘原告有侵占社 區物品、不提供領取紀錄相關資料,致他人誤認原告有以製 作不實財務報表的方式侵占社區物品(全家商品卡);且被 告明知全家商品卡發放狀況,竟於112年7月16日聽聞原告親 口提及自行留存之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影印本已全數銷毀後 ,才重提2年前全家商品卡發放買回事宜,一再公開發表懷 疑全家商品卡回存金額之正確性、要求原告提供領取紀錄、 詢問全家商品卡買入、領取、買回之份數等言論,足見被告 是惡意侵害原告名譽等語。惟查: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至多僅在指摘原告所為財報有誤 ,並要求原告說明全家商品卡之發放狀況及提供全家商品卡 之簽領紀錄等資料,尚無具體指摘、傳述原告侵占商品卡之 用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恐有過度連結。  ⒉又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群組對話或會議紀錄前後文,確實是原 告先於112年9月15日在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中張貼 「你(即被告)之前有太多違規紀錄,當二屆主委都有掉錢 紀錄,又曾酸我(即原告)要我把自已財產拿出來給管理中 心,更糟的是縱容物業及默許物業製作不實的會議紀錄,所 以對錢的事我當然必須要多問幾句,否則我就不配當委員, 更愧對投我票的住戶託付」等語(調字卷第42-43頁)後, 被告始陸續在如附表所示時間、群組或會議中發表如附表所 示內容之文字。足見被告抗辯其之所以再經過2年才重提全 家商品卡乙事,是因原告質疑第四屆管委會財務問題,被告 才會請原告以相同標準檢視全家商品卡回存金額,不然第四 屆管委會本不想深究此事等語,尚非顯然無稽,是不得僅以 被告經過2年後重提舊事而遽認被告為惡意。  ⒊另觀原告提出之111年4月30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議案十五之說明3有提及全家禮物卡購買96份,發放明細 未公開說明,原告即監委說明的回覆僅提及「沒禮物卡的住 戶可以隨時領取,我們手上都有資料可以告知當事人,但我 真的不能理解為何提案人(即被告)一直想看誰領了?誰沒 領?是否有問過其他所有住戶願不願意讓你知道,我們絕不 會也不能因特定住戶特殊的需求,在未經其他住戶同意下, 犧牲其他所有住戶個人隱私及權益」等語(調字卷第73-75 頁),兼衡被告提出調閱全家商品卡發放簽收紀錄等相關文 件,經以非規約附件7規範之文件為由駁回不准調閱,有被 告提出之府前院大樓閱覽/影印申請准駁通知書為證(本院 卷第43-49頁),足見原告確實因住戶隱私/個資、非規約附 件7規範之文件為由,拒絕提供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相關文 件予被告閱覽。再者,觀諸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會議紀錄 亦未見原告正面、明確回覆被告全家商品卡領幾份、買回幾 份,是被告抗辯其不知道全家商品卡發放狀況、未見過簽收 表等文件等語,尚非信口雌黃。至原告主張111年5月31日在 證人陳驥監管下,第三屆管委會已將所有資料交接給第四屆 管委會,其中亦包含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及承諾不再退回承 諾書之所有資料等語,惟依被告提出之府前院第三、四屆委 員會移交文件清冊中,並未見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及承諾不 再退回承諾書等資料,且證人陳驥亦證稱「對於有無交接全 家商品卡的相關資料,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兼衡被告提出之110年11月3日第三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緊 急臨時性會議紀錄可見管委會發現有部分文件遺失(本院卷 第93-97頁);此外,原告於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群組中亦 表示「依相關規定及決議,均未對此活動參與之簽名或簽領 紀錄均要納入財報保存之規定,亦非規約辦法規範之必要文 件…」、「規約辦法均無針對活動之簽領紀錄須保留或是放 在財報中(活動辦完過期即會銷毀)之規定…」等語(調字 卷第143、149頁)。足見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及承諾不再退 回承諾書等相關資料是否有確實保存於社區大樓中,還是已 經銷毀或遺失,第三屆管委會之交接文件中是否確實包含全 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及承諾不再退回承諾書等資料均屬有疑;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持有全家商品卡簽領 紀錄等相關文件,本院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惡意質疑、損害 原告名譽乙節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時間 群組或會議 言論文字 證物 1 112年9月15日 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 「第三屆全家商品卡回存社區的金額是否正確,完全對不到帳,也沒有收入憑證,直接存入帳戶後,總表收入就用計程車回饋金等來處理,高招呀!」 原證1 (調字卷第41-49頁) 2 112年12月11日 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 「在回答之前,也請你將全家商品卡的收支紀錄交回社區,放入財報中」、「只要交待清楚領出幾份?剩餘幾份?」、「只要交待清楚,發幾份?剩幾份?有所依據」 原證15 (調字卷第177-189頁) 3 112年12月15日 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 「按規定做事,請將屬於社區的文件,還回社區歸檔」、「只要交待清楚商品卡收支狀況」 原證14 (調字卷第173-175頁) 4 113年3月10日 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第6次例會 「你發出去了幾份?」、「哪對的到帳?你總共買了多少商品卡?還了幾份」 原證13 (調字卷第165-171頁) 5 113年3月11日 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 「需不需要將高檢署的公評順便提出」、「只要說明商品卡買入幾份、發出幾份(簽領記錄),有幾份沒領,由第三屆委員會加倍買回,留在財報作記錄」 原證12 (調字卷第149-163頁) 6 113年4月9日 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 「至今商品卡發出多少份?剩多少份?又加多少倍買回?」 原證11 (調字卷第125-147頁) 7 113年4月20日 113年度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主任委員吳玉敏女士回覆如下所述:...我們從他們第三屆的結帳過程裡面,我只有在第三屆第一次會議紀錄看到,所有剩餘份數記載只有第三屆第一次會議記錄中提及剩餘20戶未領取。所有的紀錄都沒有告訴我商品卡剩幾份?然後於111年2月9日存入現金5,400元,並沒有說明住戶簽領幾份?剩餘了幾份?然後他有說又加倍買回多少?可是問題也沒有跟大家說明,我在第四屆區權會跟他提問相同的問題,因涉及個資部份,跟我說沒有權限去看這個資料,那沒有關係,他手上都有資料,其實這些資料都應該放在社區的財報,供作佐證。為了這件事你連續提告二次我妨害名譽,第一次的地檢署都已經不起訴了,他又再議,再議一樣是不起訴,現在又去第二分局為了這件事情又提告了一次,他到底是有什麼原因不能回答,到底剩餘幾份?你又加倍買回多少份?這些東西其實也讓大家知道一下嗎?這個部份他自已也交待不清楚」、「我們只要知道你發了多少商品卡出去?剩餘多少商品卡?回存多少商品卡?我們只要知道這個答案而已」、「住戶簽收了幾份?那就是發出了幾份?幾份沒有簽收?就是剩下幾份?然後你這簽收表,有放在任何地方讓其它住戶看過?」 原證10 (調字卷第115-123頁) 8 113年4月24日 百慶府前院住戶府前院LINE群組 「我因為詢問110年6月全家商品卡發放,剩餘未領的商品卡於111年2月回存5,400元的依據為何?被10-1住戶個人提告二次妨害名譽,無法理解只是要求釐清簡單的收支帳,怎麼會變得這麼嚴重」 原證9 (調字卷第95-113頁) 9 113年5月19日 第五屆管委會第6次例會 同編號7所示言論文字 原證6 (調字卷第77-85頁)

2024-12-12

TNEV-113-南簡-1251-20241212-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紜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第1行「民國108年 4月5日」應更正為「民國108年4月15日」、第13行「中華當 鋪」應更正為「中華當舖」,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部分第5行 「基隆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應更正為「基隆市當舖 商業同業公會基當台字第1100831035號證明書」,並補充「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巧紜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於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仍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 竟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居於所有權人地位將本案機車典當 並過戶給他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考量被告 自陳係因母親心臟病缺錢之犯罪動機(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4793號卷第36頁),並審酌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其犯罪所生危害 尚未降低,兼衡被告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侵占本案機車1部,業經被告出賣予他人,已非屬 被告占有管領,然被告仍因此取得變賣本案機車價額之不法 利益2萬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未據扣案,且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就變賣之價金2萬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93號   被   告 林巧紜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紜(原名:林星慧)於民國108年4月5日,向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申鼎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申鼎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總價新臺幣 (下同)10萬0,500元,由仲信公司先行代為給付該等款項 ,分為36期給付,每月1期,第1期給付2,780元、第2期起每 期應給付2,792元,而依斯時簽立之分期付款約定書所載, 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 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 分本案機車,詎林巧紜自申鼎公司處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繳付7期 款項後,於110年5月24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 華當鋪,逕自將本案機車以2萬元代價典當,以此方式將本 案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巧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鄭崇君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 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相關繳款紀 錄、存證信函、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及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 料、基隆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典 當本案機車所取得之2萬元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2-11

TYDM-113-壢原簡-93-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林木城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 訴 人 歐慧貞 𡍼勇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6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各以該不 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 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上訴人林木城與對造上訴人歐慧貞、𡍼勇騰(下稱歐慧 貞2人)於民國105年4月16日簽訂「地籍整理暨土地變更使 用地類別承辦契約書」(下稱承辦契約書),林木城已完成 承辦契約書中第1個項目中之地籍整理,土地合併再分割, 並已交付專業地政士送○○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過戶與登 簿完成,而歐慧貞2人不配合辦理共有土地再分割為各土地 所有權人單獨所有之過戶手續,此不可歸責於林木城,歐慧 貞2人及其他共同地主方乃簽立確認書,確認林木城完成承 辦契約書第1個項目。兩造前於105年11月7日簽訂合建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於兩造各自完成該承諾書各條 款約定後簽訂合建養生別墅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然歐 慧貞2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第10條約定,於109年1月7日出售其 等所有○○縣○○市○○段1061、1063地號持分面積及應有部分之 土地予訴外人華簇建設有限公司,另歐慧貞2人將其等所有 同段1061、1063、1079、1083、108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及𡍼勇騰所有同段10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同年10月5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玉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及同段 10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李榮基。 兩造因此無法簽訂合建契約,係可歸責於歐慧貞2人,林木 城得依系爭承諾書第11條約定,請求歐慧貞2人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審酌林木城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歐慧貞2人如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林木城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暨歐慧貞2人之 違約情狀,認約定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尚嫌 過高,應予酌減至300萬元。準此,林木城請求歐慧貞2人給 付3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 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794-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黃友鵬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邱申晴律師 歐秉豪律師 被 告 黃麗容(兼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陳照子(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友泰(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玲(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真(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如(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高振傑(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高珮軒(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祈祥、被告黃麗容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104年8月12日所為無償贈與契約債 權行為,暨於104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 予撤銷。 被告黃麗容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為被告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 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黃 祈祥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111年10月2日死亡,並經黃祈祥之 繼承人即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 麗如、高振傑、高珮軒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黃祈祥之除戶謄本、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7至79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黃祈 祥與被告黃麗容就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於104年8月12日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第一項)。前開土地於104年10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撤銷(第二項)(見 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2年2月3日因黃祈祥死亡而   變更第二項聲明為:「前開土地於104年10月2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陳照子、 黃友泰、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振傑、高珮 軒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85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原告復於113年10月11日以系爭建物已滅失 為由,撤回就系爭建物之請求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見本院 卷二第267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復經被告同意在案( 見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開說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黃依懇、黃堆清、李定芳前於民國40餘年間購入當 時三重地區農地七筆,約定共有比例為40%、30%、30%,並 借名登記予黃祈祥所有,嗣因黃依懇於46年2月28日死亡, 由訴外人黃友竹、黃麗琴、林黃麗華、黃麗雲、黃友龍及原 告等共同繼承,經於108年5、6月份分別簽署協議書而就上 開權利而為分割,由原告取得1/6權利。而原告、訴外人黃 友龍因認上開土地大多數遭到黃祈祥所處分,以不能返還借 名登記土地為由,向鈞院起訴請求黃祈祥應分別給付原告及 訴外人黃友龍損害5,845萬7,150元,於訴訟中並擴張聲明損 害賠償金額各1億2,831萬3,918元,經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 5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3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 號審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14日判決:「黃陳照 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 黃麗真應給付黃友鵬、黃友龍各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下稱重上更一判決)在案,並經最高法院於 113年4月11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合稱前訴訟)。則原告 依債務不履行之例,請求黃祈祥給付4,500萬元之賠償,應 屬有理,自可認原告對於黃祈祥係有債權之人,倘債務人之 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原告自得以債權人身分主張撤銷 權甚明。  ㈡查系爭請求撤銷標的移轉之時間點為104年10月2日,固然在 原告所主張伊與黃祈祥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106年7月25日 或在其之後)之前,然當時原告與黃祈祥間尚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仍存在有效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當時黃祈祥擅自處分 借名登記之事實既已發生,僅係因兩造契約尚未終止或消滅 ,尚未至清償期,故原告尚不能請求賠償而已,尚不影響其 基於債權人地位行使撤銷權,至為明確。  ㈢查黃祈祥名下固仍有不動產公告現值計為1億2,584萬7,701元 ,然其中為借名登記者之德新段69號及69-1號所占公告現值 已有1億2,385萬2,601元,依約尚須按共同借名人黃依懇繼 承人全體40%、黃堆清30%、李定芳30%之比例返還登記之, 且上開借名登記財產於黃依懇繼承人、黃堆清、李定芳及黃 祈祥内部間,本不得主張為責任財產。故黃祈祥之責任財產 如按公告現值計算,尚不及200萬元,此事實亦經原證1之判 決認定在卷。又黃祈祥於對於原告及其他黃依懇之繼承人等 ,尚有因無法履行借名登記土地1478.96坪其中40%持分,須 賠償高額損失(因黃友龍一人部分請求即有4,500萬元債務 )情形下,其整體債務,自不得再將責任財產移轉於他人, 否則即屬詐害債權。惟黃祈祥仍於聲明所示時間,以贈於為 原因將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與其女即被告黃麗容(下稱系爭 法律行為),自屬減損於其責任財產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債 權,原告黃友鵬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予以撤銷,並依同 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於法有據。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依懇與黃堆清、李定芳3人與黃祈祥間之 借名登記財產,係於45年11月9日登記在黃祈祥名下,借名 人黃依懇等3人之借名登記移轉請求權,在45年11月9日起即 可行使,距離原告提起本案起訴之時間,早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  ㈡查借名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依懇已於46年2月28日死亡,則 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存在於被繼承人黃依懇與黃祈祥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自46年2月28日即已消滅,原告承繼自被繼承 人黃依懇之借名登記移轉請求權,自該時起即可行使,惟距 離原告提起本案起訴之時間,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依照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依懇與黃堆清、李定芳3人於44年10月 30日所簽訂合約書第5條、第6條約定及49年3月7日由陳阿桂 、黃堆清2人所簽訂契約書第5條、第10條約定,顯見黃依懇 等3人不僅已就合夥事務分配職務各司其職,對外買賣土地 更須徵求全體股東同意後始得進行,且,可以確知借名登記 在黃祈祥名下的財產,至遲在49年3月7日前已由借名人出售 移轉予他人,借名人不僅預備款項做為繳納增值稅之用,也 贈與黃祈祥酬謝金3,000元,而黃依懇等3人既已就合夥事務 分配職務各司其職,顯示黃依懇等3人不僅均知悉上述借名 登記財產移轉之情事,且已拿到土地買賣之價金。則存在於 黃依懇等3人與黃祈祥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至遲在49年3月7 日前即已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方能將借名登記在黃祈祥名 下之財產出售予他人,也才會贈與黃祈祥酬謝金,因此原告 繼承自被繼承人黃依懇借名登記移轉請求權,最遲自49年3 月7日即可行使,距離原告提起本案起訴之時間,亦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  ㈣另依上述被證三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内容,除提及先前已有買 賣土地之事且尚有46件土地未繳納增值稅外,還因特別考量 土地係登記黃祈祥之名義,恐買主賴黃淑容等不履行契約條 件(增值稅繳納),故特別撥出部分款項交由黃堆清保管, 由此即可證明關於借名登記土地出賣過程、價金收取等事項 ,全部皆由借名人依合夥約定之職務分配各司其職決定,黃 祈祥完全沒有隻手遮天自行買賣之可能,又契約書還特別約 定由殘款備出3,000元贈與黃祈祥作為酬謝金,更可證明借 名登記在黃祈祥名下土地之出賣事宜,係經借名人即黃依懇 等3人之決定為之,黃祈祥亦依照指示辦理,才會約定給予 黃祈祥酬謝金,併予敘明。  ㈤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契約當事人間之信賴,依黃依懇等3人與黃 祈祥所簽訂承諾書第一條後段記載:「因参人無耕作能力( 地目田)不能過戶登記,協議結果拜託黃祈祥以自耕農名義 暫代参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取得」,契約既已載明黃祈祥 暫代参人申請登記,顯見該份承諾書借名登記之效力僅止於 黃祈祥與黃依懇3人間,黃祈祥並無為其他人而登記之意思 ,且當初只是因為非自耕農不能登記而借名。經查借名登記 土地係於45年11月9日登記;在黃祈祥名下,惟借名登記土 地之地目,約在2年後即47年6月6日由農地變更為建地,此 時已不受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農地承受者須為自耕農之限制 而得自由移轉,農業發展條例亦於89年1月間取消非自耕農 不能登記取得耕地之限制,借名登記之原因已消滅,故不論 自上開何時點起算至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日止,請求權同樣 罹於15年而消滅。  ㈥查黃祈祥雖曾將名下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黃麗容,然黃祈祥 在上述贈與移轉當時,名下還有包含坐落○○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合計價值為170,976,770元,市值更可高 達3至5倍之數額,因此退步言之,縱認黃祈祥對於原告仍有 債務未清償(假設之語),然黃祈祥在贈與移轉之當時,名 下仍有足夠之資產可以清償原告之債務,則黃祈祥所為之無 償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則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不爭執事項:   黃祈祥於104年8月1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麗容,於同年 10月2日完成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丙、得心證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 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 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 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 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再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 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 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 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此項撤銷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 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 ,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 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 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 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 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 不得予以判決」,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意 旨可參。是「爭點效」必以「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 始有其適用;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 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 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 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裁判 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可資參照)。   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前訴訟中已就黃祈祥對原告負有4,500萬元之債務為審理 並確定在案一節,業經本院調取前訴訟卷宗逐一審認,則就 「黃祈祥對原告負有4,500萬元債務」既為前訴訟判決理由 中加以判斷論述之重要爭點,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 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本件應 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黃祈 祥於49至58年間已將如重上更一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 記予他人所有,致給付不能而對原告負有因債務不履行所生 之金錢損害,且兩造對於「黃祈祥於103-105年間之財產, 經扣除借名登記於黃祈祥名下而不構成其債務總擔保之土地 後,所餘8筆不動產之價值約330萬6000元」等情並未爭執( 見重上更一判決第11頁,本院卷二第111頁),顯不足清償 原告之債務(4500萬元),然黃祈祥仍為前開無償行為,其 減少積極財產,即有害於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及繼承之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於法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俱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11

PCDV-111-訴-1004-2024121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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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 告 高民琪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徐 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2年結婚,育有2名子女,原告任職中油,被告為 家庭主婦,原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供給者,並出資購入高雄市 ○鎮區○○街000號房屋,然98年原告罹患肝硬化末期(重大疾 病),待肝臟移植,為減少身心負荷,家中相關財務及原告 薪資收入均委由被告處理,嗣於99年4月間賣掉沱江街113號 房屋,所得款項再於100年元月間,以被告名義購入同市區○ ○街00號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足之買屋款約新臺 幣(下同)5,000,000元,向臺灣銀行貸款(下稱系爭房貸 ),因被告無收入,須具公教人員身分之原告作保證人,始 可取得優惠額度與利率,故由原告擔任系爭房貸之保證人, 約定繳款期限為30年,每月繳納本息,房貸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下稱房貸帳戶),均自原告中油薪資轉帳之 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原告 土銀帳戶),匯至被告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下稱被告臺銀帳戶)繳納系爭房貸。嗣兩造情 感不合,於107年3月6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 稱高雄少家法院)和解離婚,離婚後被告無工作收入,原告 為避免自身信用受損,恐銀行追償系爭房貸而查封保證人即 原告之薪資,故原告每月按期代償繳納18,000元至20,000元 不等方式,仍自原告土銀帳戶提款轉入被告臺銀帳戶,依原 告土銀帳戶紀錄所示,自107年3月離婚後,至112年11月28 日,共計提款轉入1,154,000元。詎被告於112年11月間未跟 原告商量,逕將系爭房屋贈與兩造之子,未考量原告及兩造 女兒之權益,惟被告已再行向銀行辦理新貸(應係償還銀行 舊貸),然就原告先前代為清償系爭房貸,被告應返還原告 ,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代償款,未獲置理,原告乃提 起本訴。  ㈡原告基於保證人身分每月匯款入被告臺銀帳戶,又被告與臺 灣銀行約定系爭房貸繳款方式,為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則 原告匯入被告臺銀帳戶之款項,意義上即屬於清償系爭房貸 ,合於民法749條規定之「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要件, 依民法第749條、第312條規定,原告在清償限度内,有權承 受臺灣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又被告請求原告擔任系爭貸款 之保證人,乃有委任原告將來如被告無法償還時,為其清償 債務之意思,兩造間就銀行保證事項屬於委任關係,原告因 有保證因素而繳納被告每月應付銀行款項,亦屬於處理委任 事務所支出的款項,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償還 之,故不論原告為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均無礙於原告依民 法第749條或546條行使權利。再者,保證他人之借款保證, 保證人與債務人之原因關係,衡諸經驗常情,以委任契約為 常態,贈與契約為例外,被告主張原告係因贈與系爭房屋而 繳款,被告自應就贈與之例外、非常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實則於98年原告罹患肝硬化末期,被告見原告存活期不明 ,乃用自己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實質上 出資人為原告),可見100年買屋貸款時,原告能活命多久 尚未可知,何來承諾贈與被告系爭房屋全部價金,除自備款 外尚含未來30年房屋貸款之理?又兩造107年和解離婚,離 婚和解筆錄,未載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項,足見被告 並未拋棄婚姻關係中得請求之夫妻財產上權利。原告於婚姻 中繳納被告之系爭房貸,係基於情義或家人感受之考量,但 離婚之後原告即無贈與本案每期繳納系爭房貸之動機。又被 告提出原告論文中之誌謝文,及原告肝臟手術檢查表等相關 資料4張,欲證明本件繳納貸款金額是原告贈與,然原告於 論文中提及「感謝内人甲○○背後默默的支持」等字,與系爭 房貸無任何關聯。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749條或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所以於被告購入系爭房屋後,陸續匯 款予被告,以供被告繳納系爭房貸,乃因斯時原告罹患肝硬 化末期,恐自己不久於人世,為感念被告多年來對家庭、子 女之付出,並答謝被告於自己病中竭力照料,故與被告協議 由被告購入系爭房屋,係自願贈與系爭房屋之全數價金予被 告,給付方式即為除頭期款外,再逐筆匯款相當於房屋貸款 之金額至被告臺銀帳戶,而系爭房貸則自被告臺銀帳戶中扣 除。被告固不爭執購買系爭房屋時向臺灣銀行貸款5,000,00 0元,並由原告擔任該筆房屋貸款之一般保證人,而原告於 起訴狀中自承其因避免遭臺灣銀行追償系爭房貸,而陸續按 期匯款予被告臺銀帳戶繳納房貸,並非逕向臺灣銀行為清償 ,而係由借款人即被告向臺灣銀行為清償,核與民法第749 條規定之「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之要件有間,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臺灣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等語,殊無 可採。又原告僅泛稱兩造間因保證事項存在委任關係,而為 被告支付系爭房屋貸款,然成立委任者即不成立保證關係, 原告縱為系爭房屋貸款之保證人,亦非代表兩造間必然存在 委任關係,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 自無從認定原告給付款項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為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99頁)  ㈠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07年3月6日高雄少家法院和解離婚。  ㈡被告於100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    ㈢被告於100年向臺灣銀行貸款5,000,000元,並由原告擔任「   一般保證人」,約定繳款期限為30年,繳納貸款帳戶為被告 臺銀帳戶。  ㈣原證2匯款紀錄明細表(含107年3月28日匯款18,000元之紀錄 ,審訴卷第15、129 頁)之所載日期、金額( 合計115萬4 千元) 均不爭執。  ㈤起訴狀所附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審訴卷第13-75頁)。  ㈥被告113年11月12日爭點整理狀所附被證3 、4 之形式上真   正。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749條或第54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1,15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該新台幣1,154,000 元係原告贈與被告之房屋價    金,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49條或第54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   付1,15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委任,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為 民法第749條所明定。    ⒈關於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07年3月6日離婚;且原告於100年 元月間,以被告名義購入系爭房屋,不足之買屋款約500萬 元,向臺灣銀行辦理系爭房貸,因被告無收入,乃由具公教 人員身分之原告作保證人,取得優惠額度與利率,並由原告 擔任系爭房貸之保證人,每月繳納本息,均自原告中油薪資 轉帳之原告土銀帳戶,匯至被告臺銀帳戶繳納系爭房貸等情 ,兩造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再者,原告主張 :兩造自107年3月6日離婚後,原告為恐銀行追償系爭房貸 而查封保證人即原告之薪資,故仍每月按期代償繳納期款, 自原告土銀帳戶提款轉入被告臺銀帳戶,至112年11月28日 ,共計轉入1,154,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原告土銀帳戶之 跨行轉帳紀錄明細表(含107年3月28日匯款18,000元之紀錄 、跨行轉帳匯入被告台銀帳戶統計表、存摺封面之所載日期 、金額(審訴卷第13至63、129頁), 合計115萬4千元等情 ,被告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是本件原告至112年11月 28日止,為系爭房貸自其土銀帳戶提款轉入被告臺銀帳戶達 1,154,000元之情,堪以認定。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 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查被告雖辯稱: 因原告與其係配偶關係,基於情誼自願負擔債務。且原告所 書承諾書,有自願承擔系爭貸款全部金額之承諾,自無再請 求返還。否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貸款保證人,原告繳納被告 每月應付銀行款項,屬於處理委任事務支出款項,依民法第 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償還之等情。然原告雖於106年12 月31日書具承諾下列事項(下稱承諾書),其中第1項載明 :「承擔每月房貸至全部清償完畢」(訴卷第87頁),衡諸 同承諾書第7項亦載明「若做不到以上各條所述,隨即離婚 」,參諸兩造於法院和解離婚,於107年3月6日離婚登記; 有和解筆錄、不爭執事項㈠,及原告於為離婚登記前與被告L INE之談話紀錄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1頁,訴卷第89至93、9 9頁),可見,此份承諾書是106 年12月31日所書寫,當時 被告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原告要挽留被告,請被告不要離 婚所提出的條件,才提出單方的承諾,但被告堅持離婚,最 終兩人在107年3 月份經高雄少家法院和解離婚,這份單方 的承諾,也因離婚而失其效力,原告上開主張堪認與該承諾 書、和解筆錄之時間背景相符,可資採信。從而,被告所辯 該承諾書內容無任何附解除條件,倘若雙方離婚所承諾的內 容將無效,縱使兩造離婚,原告所為的承諾應生效云云,顯 與因該承諾係以不離婚為條件,既然雙方最後決定離婚,原 告即無再受和解條件承諾之拘束,方符法理。是被告就此部 分所辯,委無可採。  ⒊被告雖再辯稱:原告起訴狀自承因避免遭臺銀追償系爭房貸 ,而陸續匯款予被告臺銀帳戶繳納房貸,並非逕向臺灣銀行 為清償,而係由借款人即被告向臺銀清償,此與民法第749 條之「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之要件有異云云。然查,   被告與台銀間之放款借據第六條約定:為便利本借款本息之 償付,甲方即原告同意以本借據授權乙方即台銀於應繳款日 自原告甲○○名下於台銀開立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係 爭被告台銀帳戶內,免憑存摺、印鑑及取款憑條逕行扣取抵 償(訴卷第29頁)。查本件被告與台銀簽立系爭房貸契約時 ,兩造尚在婚姻關係期間,原告、被告資力互有強弱,貸款 額度500萬元非鮮,且欲利用原告公教國營事業員工優惠利 率貸款,當時兩造同財共居,容須委由原告擔任保證人,於 婚姻關係期間自無須二造特別明文,此明顯二造有委任之默 契合意,而為我國一般社會之通常慣例。依系爭房貸契約於 被告無法按月付款時,由保證人之原告代為付款,而依系爭 台銀房貸契約第6條,台銀按月自被告台銀帳戶扣款,如有 一期未扣款則屬違約,是縱然兩造離婚後,和解筆錄雖未約 定系爭房屋歸屬、系爭貸款由如何負擔,原告仍陸續由其土 銀帳戶,匯款入被告臺銀帳戶以供房貸扣款,向台灣銀行為 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台灣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 被告之債權。從而,兩造間就台銀保證事項屬於委任關係, 原告因此保證而繳納每月應付款項,亦屬處理委任事務而支 出款項,從而,被告應償還系爭金額,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749條或546條行使權利,應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該新台幣1,154,000元係原告贈與被告之房屋價金, 是否有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之 所以於被告購入系爭房屋後,陸續匯款予被告,以供被告繳 納系爭房貸,係因當時原告罹患肝硬化末期,恐自己不久於 人世,為感念被告多年來對家庭、子女之付出,並答謝被告 於自己病中竭力照料,故與被告協議由被告購入系爭房屋, 係自願贈與系爭房屋之全數價金予被告,並負擔每月之貸款 本息等情,並提出原告於博士論文通過後所書「誌謝詞」有 「由衷感謝內人民琪在背後默默的支持」為證(審訴卷第10 7頁)。惟原告否認之,主張並無贈與之意。經查,該誌謝 詞並未明文系爭貸款由原告負擔,顯見原告僅單純表示被告 「被告在背後默默的支持」,不及系爭貸款之負擔。復查二 造和解筆錄僅單純表明同意離婚,別無約定系爭房屋、系爭 貸款之歸屬。此外,被告對於原告承諾系爭貸款離婚後仍由 原告繼續負擔之有利事項,既經原告否認,仍無舉證以實其 說,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無從憑採。是被告抗辯該1,154, 000元係原告贈與被告之房屋價金云云,委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妻各自對其債 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 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⒉查本件二造於82年間結婚,於100年1月間購入系爭房屋,復 於107年3月6日離婚,系爭房屋系於兩造婚姻期間所購買, 雖以被告名義購入,兩造均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 依法推定為兩造共有。兩造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本件原告 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名義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離 婚後,亦得請求償還。再者,兩造對於兩造婚後育有2名子 女,原告任職中油,被告為家庭主婦,原告為家中主要經濟 供給者,並先後出資購入沱江街113號房屋後賣出,再購入 系爭房屋,並以被告名義辦理台銀房貸,且98年原告罹患肝 硬化末期(重大疾病),為減少身心負荷,家中相關財務及 原告薪資收入均委由被告處理等情,均無爭執,從而,系爭 房屋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個人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其因此負擔之房貸債務,離婚後亦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 之一,始符合民法有關法定財產制修法之立法精神。為此,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以其提款轉入被告台銀帳戶金 額1,154,000元之半數為限,即577,000元(154000÷2=57700 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之承受求償權,或第5 46條第1項受任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2-10

KSDV-113-訴-1100-2024121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王桂珍 被上訴人 富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語恩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斡旋契約書(下稱系爭斡旋契約)、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購買訴外人 林文祥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同段168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大觀路2段148巷82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承諾給付被上 訴人買賣總價款2%之服務報酬。嗣上訴人與林文祥經被上訴 人居間媒介於112年3月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總價款新臺 幣(下同)1,51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上訴人並於同日另簽訂客戶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 確認單),承諾給付上訴人服務報酬40萬元(下稱系爭服務 費)。嗣系爭買賣契約雖因故經上訴人及林文祥合意解除, 但不影響上訴人應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詎上訴人拒不給付 ,爰本於居間之法律關係,依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之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之「 王桂珍」簽名非上訴人所簽,系爭確認單亦無被上訴人為當 事人之標記,否認兩造間有居間契約關係存在。縱認系爭斡 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為真正,但系爭斡旋契約 、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均為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事 先提供上訴人審閱,是以,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 爭確認單有關居間報酬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文祥於112年3月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嗣於112年3月27日上訴人與林文祥合意協議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 第73至113頁、第123至1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之營業員 居間媒介上訴人與林文祥所簽立,上訴人並有簽訂系爭斡旋 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等文件,依系爭確認單約定 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約定報酬 40萬元乙節,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否認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上其簽名之真正,並進而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有居間契約關係存在。惟依證人即受雇於被上訴人之營業員陳鑫宏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受上訴人委託居間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上「王桂珍」之簽名,係上訴人本人於112年3月8日在上訴人住家附近上訴人指定之便利商店親簽訂立,當天伊與上訴人談好上訴人出價1600萬元買系爭房地,上訴人付5萬元斡旋金給伊後,上訴人就當場簽系爭斡旋契約及系爭承諾書這兩份文件。而上訴人在系爭斡旋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上簽名前,伊有向上訴人講解系爭斡旋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權利義務內容,也有唸條款給上訴人聽,伊有確認上訴人已理解系爭斡旋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條款內容。其後於買賣雙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有先簽系爭確認單,系爭確認單上「王桂珍」之簽名係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在被上訴人公司處親簽。系爭承諾書原本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買賣總價款2%之服務報酬,但伊有依上訴人請託再與賣方為砍價磋商,賣方最終降至1510 萬元,伊即向上訴人爭取提高服務費成數,上訴人同意服務報酬提高為40萬元後,才在系爭確認單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70頁),並審諸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上「王桂珍」簽名字跡(見原審卷第23、133、135頁),不僅與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陳為其親簽之簽名字跡(見原審卷第20、22頁)在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畫特徵、書寫習慣等極為貌似,甚且與上訴人於原審親書之答辯狀、陳報狀上「王桂珍」簽名字跡(見原審卷第72、144、155頁)幾近相同,則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應係上訴人親簽訂立無訛,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成立居間契約法律關係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另以: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因被上訴人未事先提供上訴人審閱,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有關居間報酬之約定,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置辯。惟觀諸系爭承諾書原為:「...立書人承諾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價款百分之_之服務費予受託人」、系爭確認單原為:「...立書人承諾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三日內,給付服務報酬新台幣 佰 拾 萬 仟 佰元整,予東森房屋板橋縣民大道/板橋文化路/板橋江翠北側加盟店」,可知有關服務報酬之具體內容原為空白,非被上訴人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條款,復佐以證人陳鑫宏前開證述內容,足認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有關居間報酬之約定,係經兩造合意後,再以手寫方式在系爭承諾書上開空白處填載「貳」及在系爭確認單上填具金額為「肆拾零萬零仟零佰元」,乃屬兩造間之個別磋商條款,無消保法第11條之1適用,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所據。  ㈢末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 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 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有居間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與林文祥經由被上訴人居間 媒介,於112年3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情,業據證人陳 鑫宏於原審證述綦詳,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為憑,堪認被上 訴人已依約履行居間義務完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即系爭服務費。至其 後上訴人與林文祥雖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但依前開說明 ,並不影響上訴人依系爭確認單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服務 費之義務。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單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服務費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0

PCDV-113-簡上-283-20241210-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馮文艶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王韋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宗聖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欠伊貨款,先後於民國107年5月25日 及同年8月27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支付承認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支付承認書),將其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2/1000)及其上門牌 號碼同區○○○路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依序為全部、1/2 1,與坐落土地合稱大園房地)出售予伊,部分價金以債折 抵。因被上訴人資金調度困難,約定大園房地既存租約107 年9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預估之租金收入新臺幣(下同)10 9萬8,200元,仍由被上訴人收取,但轉作借款。被上訴人於 107年6月19日移轉大園房地所有權予伊,兩造於同年7月8日 透過換約方式,使伊取得大園房地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並於 同年8月27日交付尾款後,達成交付意思之合致。且伊於108 年9月9日發函被上訴人不得收租,詎被上訴人除未依約於同 年月30日返還借款109萬8,200元外,竟以大園房地所有權人 自居,將大園房地,分別租予原審共同被告裴氏秋姊(前誤 載為裴氏秋妹)、賴柏堯、劉仕康、游騏暄(原名游佳瑋) 、林正展、徐念祖、謝東侃、陳啓任、羅婉嘉、陳永齊、林 俊賢、吳家政(下稱裴氏秋姊等12人),自行收取108年10 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租金共109萬1,400元,乃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分別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 各本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擔保與上訴人合作經營藝品及精油銷售 ,而放置於其展示處所之藝品,始與上訴人協議設定大園房 地讓與擔保,因雙方誤認房地存有抵押權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遂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支付承認書,並將大園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實無買賣關係存在。伊 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仍為大園房地所 有權人,自得持續收取租金。倘認兩造存在買賣關係,上訴 人既同意伊收取租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伊於107年9月至 108年9月、108年10月至109年11月收取之租金僅分別為66萬 2,000元、99萬6,000元。另因上訴人尚有91萬1,378元買賣 價金未付,且伊就大園房地支出有監視器維修及門鎖、白鐵 大門新裝及修繕費用11萬6,000元、水費11萬8,463元、第四 台及網路費用21萬1,384元,故伊對上訴人有買賣價金債權9 1萬1,378元、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債權44萬5,847元,並以 之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8萬9,600元,及其中5 0萬5,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8萬5,700元自1 09年11月18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460 頁、卷二第240頁):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 同年6月19日將名下大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兩造於107年8月27日簽訂系爭支付承認書。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就被上訴人收取大園房地107年9月1日至 108年9月30日之租金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返還該期間租金,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移轉大園房地所有權後,有週轉資金 之需要,同意由被上訴人繼續收取租金,以為借款之交付云 云。惟查,上訴人於起訴之初係主張借款債權金額核計約50 萬5,700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頁),後主張應以被上訴人 於107年8月間委託仲介出售大園房地時聲稱每年收租可達14 0萬元為其借款債權云云,並提出仲介刊登外牆廣告照片為 憑(見原審卷二第274、275、283頁)。上訴人復稱收租140 萬元,加計由上訴人代墊大園房地買賣應負擔增值稅57萬7, 675元,共197萬7,675元,約定一併清償220萬元,差額22萬 2,325元為利息;因實際交付金額為109萬8,200元,故主張 借款金額為109萬8,200元云云(見原審卷五第74頁、本院卷 二第238頁),所稱與被上訴人約定交付借款金額前後矛盾 ,已難謂可採。且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至108 年9月實際僅收租109萬8,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12 5頁),140萬元未如數交付,如何計算利息22萬2,325元, 亦難認其主張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109萬8,200元為可採。  ⒊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及被上訴人配偶鄭慧娟(譯文稱鄭) 間於108年6月15日間之對話譯文:「(被上訴人:)大園那 房子因為我是跟老闆(指上訴人)合作,當初合作的方式… 讓我們可以合作生意,房租給我收,老闆有答應這件事…( 鄭:)所以現在房租也是一樣伊(指被上訴人)收嗎?(上 訴人:)對啊,伊沒講,我就給伊收,開始從頭到尾,我不 曾收過,都伊收的啦(鄭:)使用權也都是他在使用的嗎? (上訴人:)對啦、對啦」(見原審卷二第127、128頁); 及上訴人自承兩造於108年4月間為二次協議,同意被上訴人 收取租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76、577頁、本院卷二第142 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8年4月23日第一次協議書「黃 收房租」、108年4月26日第二次協議書「大園房租由黃宗聖 收取使用」(見原審卷四第408、410頁)各等語,均僅能證 明上訴人同意大園房地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使用收益歸被 上訴人,並無基於週轉資金或借款、被上訴人需返還所收租 金相當數額之文句、或類此之約定,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 院卷二第238頁),上訴人就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上訴人關於與被上訴人間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有利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 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將收取大園房地107年9月至108年9月 租金109萬8,200元,依借貸之法律關係予以返還云云,依上 說明,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未交付出賣之大園房地,並非無權占有,其收取租 金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108年10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所收取之租金,並無 理由:  ⒈按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 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 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移轉所有權生效要件,至行使不動產之收益權, 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故所有權雖已移 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是出賣人於點 交前繼續占有不動產,僅屬債務不履行,自難謂出賣人為無 權占有並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 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物之交 付,並非以現實之交付為限。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 1條第3項規定,如其物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第三 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由受讓人直接向第三人請求交 付,以代現實之交付(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讓與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亦需讓與 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之合意存在,始生效力。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雖有陸續配合上訴人貸款及為利上訴人將大園 房地移轉回予伊而就部分租約(13份租約,僅提供其中6份 租約)換約、依上訴人詢問如實告知上訴人大門密碼,但伊 從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大園房地之點交各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358頁、前審卷二第142、143頁、本院卷一第50頁)。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欠伊貨款,於107年5月25日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將大園房地出售予伊,部分價金以債折抵,被上 訴人於107年6月19日移轉大園房地所有權予伊,伊並付清價 款等語。惟,兩造約定標的應於尾款交付日點交,現況為出 租,賣方應於點交前換約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76、178頁),上訴人主張於107年6月19日移轉所 有權時即已承受租約云云,已與約定不符,難認可採。上訴 人主張其清償其中約定尾款680萬元,即「買方應還清賣方 前欠土銀貸款本金及交屋款」(見原審卷一第174頁),係 伊於107年7月19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貸款800萬元、500萬 元,清償被上訴人所餘貸款658萬3,4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購屋貸款契約、大園區農會帳戶存摺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二 第94、95、207頁),並有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可佐(見 原審卷四第412頁);上訴人復主張其後再由被上訴人於107 年8月27日簽立約定最後一筆交屋款之支付承認書,足見上 訴人付清價金前,被上訴人已先行移轉大園房地所有權,以 供上訴人據大園房地向銀行貸款取得款項支付買賣價金,即 清償被上訴人向土地銀行之貸款餘額,是被上訴人抗辯提供 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出租人名義,於107年7月8日分別與承租 人劉仕康、徐建銘、謝佩樺、簡志達、賴柏叡、林正展(無 承諾書)所簽之租約、承諾書(見原審卷一第65至76頁), 係為配合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尚非不可採信。況被上訴 人於107年7月8日尚未取得全部價金,其貸款餘額未清,遑 論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尚週轉困難需出售大園房地等語,難 認被上訴人竟提前於107年7月8日已基於讓與合意以上開書 面換約點交完畢。  ⑵又上訴人雖提出以其名義為出租人,分別於107年10月17日與 羅婉嘉(505室,租期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 止)、108年4月30日與陳啓任(503室,租期自108年5月1日 起至109年4月30日止)、108年6月間與楊宣翎(租期自108 年6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107年10月1日與林正展 (305室,租期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108 年5月3日與賴柏堯(租期自108年5月3日起至109年5月2日止 )、108年6月3日與謝東侃(203室,租期自108年6月3日起 至109年6月2日止)、107年8月間與徐念祖(501室,租期自 107年8月3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107年8月間與林俊賢 (102室,租期自108年8月5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107年 10月1日與劉仕康(302室,租期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 0月1日止)、108年5月間與游佳瑋(303室,租期自108年5 月17日起至109年5月16日止)、108年6月19日與陳永齊(50 2室,租期自108年6月19日起至109年6月18日止)、108年8 月10日與林俊賢(租期自108年8月10日起至109年8月9日止 )、108年間與裴氏(201室,租期自108年8月10日起至109 年8月9日止)等所簽各租約(見原審卷一第77至97頁),惟 上訴人於108年9月2日仍自大園房地內張貼告示,要求承租 戶盡快聯絡換約,有告示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1 頁),於108年9月9日以108誠律字第00065號律師函仍以: 「…107年6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即自斯時本人 為前述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誤…然因前述不動產經規劃為數 套房後,現分別由裴氏秋妹(姊)、賴柏堯、劉仕康、游佳 瑋、林正展、徐念祖、謝東侃、陳啓任、羅婉嘉、陳承(永 )齊等人承租中,本人特委請貴大律師通知前述承租人,請 於函到7日內與本人重新簽立租賃契約,日後並將租金繳付 本人…」(見原審卷一第99、100頁),細繹上訴人張貼告示 及委請律師發函時,其與各該承租人所簽書面租約租期尚未 屆期,倘於各該換約時業經被上訴人讓與上訴人上開承租人 之權利而指示交付完畢,上訴人僅需依約催告承租人給付租 金,行使出租人依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即可,並無要求 重新簽立租賃契約之必要;況本件上訴人亦以承租人不得以 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存在作為對伊為有權占有之依據,訴 請現占有人即裴氏秋姊等12人搬遷,並應各給付自109年12 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獲勝訴確定(其中 吳家政則為另於108年1月9日向被上訴人承租之人,見原審 卷五第6至14頁),可知上開租約並無使被上訴人將對於承 租人之權利實際讓與上訴人,而與上訴人間有讓與之合意存 在。上訴人復不否認於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後仍同意被上訴 人繼續收取大園房地自107年9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全部租 金等情,業如前述,且上訴人迭自陳被上訴人並未真正完成 與承租人換約事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2、357頁、前審卷 三第111頁),是被上訴人並未因前開租約之簽訂即使上訴 人提前取得對第三人行使租賃關係所生之使用收益或返還請 求之相關權利,以為交付,堪予認定。  ⑶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大園房地之時點,先係表示1 07年6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即由上訴人承受租約(見本院 卷一第124、125頁),又稱於107年7月8日換約(見本院卷 一第50頁),復表示係107年8月27日簽立支付承認書時因尾 款交付點交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84、462頁),再表示被上 訴人於伊詢問時有將大門密碼告知,並提出兩造108年4月16 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云云,足見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交付大園房地之時點前後主張矛盾,況依 前所述,兩造於108年4月23日、26日二次協議書及108年6月 間之對話,上訴人仍肯認被上訴人就大園房地有收取租金及 使用收益權,且參其內容並未定明期限等情,是上訴人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確於其主張各該時點有交付或讓與之合意,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各該時間已履行其交付買賣標的物之 義務云云,均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固以108年9月9日108年誠律字第00066號所發律師函: 「…107年6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即自斯時本人 為前述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誤。…黃宗聖先生竟仍繼續以所 有權人名義…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⒈翔實交代目前承租人之 所有資訊,如實告知承租人上情,並解除未經本人同意之租 約。⒉勿再干涉前述租賃關係,且勿收取租金。⒊交出房屋大 門鑰匙,拆除私自裝設之監視設備。⒋已收取之租金請儘速 與本人核算如數清償」(見原審卷一第101、102頁),主張 被上訴人不得再收取租金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未交付大園房 地,上訴人尚無收益權,該律師函亦不足使上訴人取得收取 租金之權利。是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占有大園房地,向承租 人收取租金,對上訴人仍非無權占有,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前與上訴人合意 點交大園房地完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自108年10月1 日至109年11月30日租金,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將租金109萬1,400元返還上訴人云云,於 法不合,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各給付109萬8,200元、109萬1,400元,共218萬9,600 元,其中50萬5,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8萬5 ,7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所收取租金數額為何 、有無抵銷債權,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附表: 編號 請求內容 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預估之大園房地租金 (107年9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  109萬8,200元 (原請求140萬元,減縮如上) 民法478條 (捨棄依不當得利、委任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5、50、147、168頁) 2 大園房地租金 (108年10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  109萬1,400元 民法第179條    總 計  218萬9,6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04

TPHV-112-重上更一-83-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陳保興(即林保桂、林保莉之承當訴訟人)  林保隆(即林保桂、林保莉之承當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永亨   兼 訴訟代理人 李當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群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保興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林保 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新北市○○區○○○段○○○段(下稱○○○段)0 0-00地號(重測後為同區○○段000地號,下以重測後地號稱 之)、00-00地號(重測後為同區○○段000地號,再分割出00 0-0地號,下分別以重測後地號稱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於起訴時為原上訴人林保桂、林保莉(下合稱林保桂等 2人)及上訴人陳保興、林保隆(個別以姓名稱之)公同共 有,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 共有,陳保興應有部分3分之1、林保隆應有部分3分之2,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83至190頁、第 303至305頁)可稽。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聲請代林保桂等 2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林保桂等2人、被 上訴人均同意(見本院卷第241、245頁),爰准由上訴人承 當訴訟,林保桂等2人脫離訴訟繫屬,不再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共有,被上訴人李當期、 李永亨(個別以姓名稱之)為經營永亨畜牧場,無權占用附 表所示土地、面積(下稱系爭占用土地),鋪設水泥道路, 經李永亨於109年9月9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承諾於109年9月30日前回復系爭土地原狀,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刨除水泥道路,返 還系爭占用土地;另選擇合併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訴 請李永亨刨除水泥道路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 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非本院裁判範圍,於茲不贅;又上 訴人於原審訴請李永亨或李當期刨除水泥道路,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於本院審裡時變更聲明如前,見本院卷第202頁, 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附此敘明)。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土 地上之水泥道路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林金子生前同意提供系 爭占用土地供通行使用,是由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即改制前 新北市林口鄉公所,下稱林口區公所)於88年間施作水泥道 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伊等無刨除該水泥道路之處分權。而 李永亨出具系爭承諾書,係承諾將伊等越界興建之地上物拆 除,與刨除水泥路面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金子於70年1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段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9年11月16日分割出○○○段00-00地號 土地。林金子於000年0月0日死亡,前揭2土地由上訴人、林 保桂等2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嗣於110年1月14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登記予陳保興、林保隆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3 分之1、3分之2,有土地登記謄本(見重調字卷第31頁;原 審卷第152頁)、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戶 籍謄本影本(見重調字卷第17頁、第21至27頁)、繼承系統 表(見重調字卷第19頁)可參。  ㈡○○○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29日因地籍圖重測 ,依序改編為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112年4月1 2日因分割,增加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 地號土地於同日因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土地,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83至198頁)為佐。  ㈢李當期為李永亨之父。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亨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永亨,畜牧場登記負責人則為李當 期,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畜牧場查詢單(見原審卷第283頁)可證。  ㈣李永亨於109年9月9日出具系爭承諾書表示「本人李永亨無償 使用00-00~00-00、3筆土地數餘年,因地主過世,無法辦理 過戶繼承,過戶前土地需恢復到原有田地地形、地貌。請於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恢復土地原狀,能耕作水稻、農作物 等」,有系爭承諾書影本(見原審卷第99頁)為憑。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刨除水泥道路,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 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 所有物。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 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 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就被占有 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被告占有之事實,除被告自認或不爭執者 外,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先例 、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鋪設 水泥道路,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刨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依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重調字卷第35至37頁、第113至 115頁、第127至131頁;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第377至386 頁)及附圖一、二,固可見通往永亨畜牧場之水泥道路(下 稱系爭水泥道路),有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情,然系爭水泥 道路除通往畜牧場外,亦自永亨畜牧場旁延伸至畜牧場後方 ,經由水泥道路可分別前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即重測前○○○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原 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91 至297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61頁)、航照圖(見 本院卷第319頁)可稽,是該水泥道路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使 用。被上訴人於系爭水泥道路電線桿上架設監視錄影,係為 供永亨畜牧場防盜使用,不足以推論系爭水泥道路專供被上 訴人使用,而排除他人干涉,上訴人主張系爭水泥道路專供 永亨畜牧場使用,並據此推論該水泥道路係由被上訴人所鋪 設,且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云云,自無可取。  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於109年9月9日邀同林口區 公所、上訴人、訴外人即林口區公所前鄉長蔡宗一召開「新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既有道路認定案」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會議結論認「綜合上述及現有文書資料 ,本案道路(即系爭水泥道路)符合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作 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後續由林口區公所依相關規定辦理」, 有農業局109年9月9日函附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71至78頁 )可憑,佐證系爭水泥道路為公用通道,非被上訴人專用及 占用。  ⒋依林口區公所111年2月10日新北林經字第1112842527號函( 見原審卷第139頁),固可見林口區公所查無系爭水泥道路 設置、維管之資料,然依蔡宗一於系爭會議中陳述:該條道 路(即系爭水泥道路)係因村長及鄰近農民耕作通行需要, 建議鄉公所闢設,於88年間由林口鄉公所施作等語(見原審 卷第7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很多這種類型的產 業道路,都是地主口頭同意就進行了;因時間久遠,伊記不 清楚了,但永亨畜牧場旁○○○段00-00、00-0、00-00、00-0 等地號土地,都是村長或地方人士有來請求就會做了,不只 是這條路,其他路也是這樣;是當作產業道路,不會特別進 行管理;若有損壞,還是由鄉公所來修繕;印象中那條路有 7至9個地主;伊是延續以前的作法,當時的作法與現在不同 ,但是一定是有取得同意的,不然不可能施作,時間變革, 當時一定有經過同意,只是沒有書面同意,不然伊不可能強 制去施作,當時的土地也比較不值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74 至275頁),已徵系爭水泥道路係經當地村長評估村民耕作 通行需要後,由林口區公所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進行施作 ,後續亦係由林口區公所進行修繕,本院自難僅憑林口區公 所未提出系爭水泥道路鋪設資料一節,即認定該道路係由被 上訴人所鋪設。至新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建築基地建築 線指定及現有巷道認定作業要點第5點第4項第5款規定「現 有巷道應依下列原則認定:㈣當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出具該巷道供公眾通行期間已達二十年以上之證明,或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⒌巷道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 之同意書者」(見原審卷第102頁),係就現有巷道之認定 原則予以規範,且該作業要點係於系爭水泥道路88年鋪設後 之103年12月31日訂定發布,無從憑以否定證人蔡宗一證述 真正,再審諸蔡宗一就本件訴訟結果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 偽證罪而偏袒被上訴人之理,其證言堪予採信,上訴人空言 主張蔡宗一證述不實,委無可取。  ⒌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占用土地鋪設水 泥道路,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水泥道路、返還該占用土地, 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承諾書,訴請李永亨刨除水泥道路:    細譯系爭承諾書(見不爭執事項四之㈣),固可見李永亨承 諾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可耕作農作物之狀態,然被上訴人自陳 出具系爭承諾書前,伊等所興建之建築物,有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09頁),則該承諾書所謂「恢復 土地原狀,能耕作水稻、農作物等」,是否包括刨除系爭占 用土地上之水泥道路,真意不明。且依前開五之㈠所述,該 水泥道路非李永亨所鋪設,其無刨除該水泥道路之處分權, 縱認李永亨有以系爭承諾書承諾將水泥道路刨除,亦係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應屬無效 ,是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訴請李永亨刨除水泥道路,難認有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 請被上訴人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水泥道路,返還該部分土 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訴請李永亨刨除前揭水泥道 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地上物 坐落土地 (新北市○○區) 複丈成果圖編號 占用 面積 卷證頁碼 1 水泥道路 ○○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一 編號000⑴ 50.38 ⒈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73頁 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85頁 ⒊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61頁 2 水泥道路 同上 附圖一 編號000⑵ 22.17 同上 3 水泥道路 ○○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 000 121.43 ⒈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23頁 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87頁 ⒊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61頁 4 水泥道路 ○○段000-0地號 (分割自○○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 000-0 7.58 ⒈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23頁 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03頁 ⒊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61頁

2024-12-03

TPHV-113-上易-250-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堯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堯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42萬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堯立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相關事項,明知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如因 故需轉換雇主,須依法向勞動部申請辦理接續聘僱之程序, 始得合法轉換雇主,竟於民國111年9月間知悉李文堯有更換 前於107年8月7日經自己仲介之外籍移工Dela Cruz(下稱De la)看護李文堯母親之需求,亦明知菲律賓籍TEGERO EMILY MONTANCES(下稱Emily)係郝憲銘所聘僱(核准聘僱期間 為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10日),為賺取仲介費用,意 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及詐欺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某日先向Emily稱可協助轉 換雇主,取得Emily至李文堯母親住處工作之同意後。再向 李文堯佯稱可協助更換合法外籍移工,在尚未辦妥轉換雇主 之手續前,即於111年9月12日載送Emily前往李文堯母親位 於高雄市新興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受僱於李文堯,非法 從事看護工作(契約簽訂工作期間為111年9月13日至112年9 月13日),致李文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3日以臨櫃匯 款方式將仲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2萬7千元[包含:Emil y薪資2萬6千元×12月+就業安定費2千元×12月+服務費1千5百 元×12月+健保費1500元×12月+合約金2萬5千元+讓等費3萬元 =42萬7千元]匯款至王堯立名下之花旗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 000號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由王堯立收取,藉此牟利。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市 專勤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堯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媒介Emily受僱於被 害人李文堯,至李文堯母親住處從事家務工作,並向李文堯 收取前開仲介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 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Emily是逃逸移工,且Emi ly與原雇主郝憲銘已終止僱傭關係,是Emily來找我,我才 介紹Emily給李文堯。當時Emily先住在我新北市的家,我也 有通報新北市勞工局相關資料。因李文堯急需要用人,但我 要去跑Dela及Emily的相關手續,這些程序需要時間,只是 有時間差,Emily在李文堯母親住處工作是合法的,且我向 李文堯收取仲介費等費用也都是合法的規費,並沒有意圖營 利云云(本院卷第104至108頁、第153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相關事項,於111年9月間知 悉李文堯有更換前於107年8月7日經王堯立仲介之外籍移工D ela看護其母親之需求,亦知悉Emily係郝憲銘所聘僱(核准 聘僱期間為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10日),而向李文堯 稱可協助更換合法外籍移工。在尚未辦妥轉換雇主之手續前 ,於111年9月12日載送Emily前往李文堯母親住處,受僱於 李文堯,從事看護工作,李文堯並於翌(13)日以臨櫃匯款 方式將仲介費等費用共42萬7千元匯款至被告帳戶等事實, 業據證人李文堯於警詢及偵查時(警卷第31至36頁;偵卷第 143至146頁)、Emily於警詢時(警卷第51至55頁)、李文 堯之配偶賴婉如於偵查時(偵卷第143至146頁)證述明確, 並有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蒐證相片 、李文堯臨櫃匯款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被告交付予 李文堯之收據(警卷第67頁、第9至10頁、第65頁、第63頁 )、107年8月7日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45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 李文堯聘僱Dela之契約)、被告107年8月7日簽立之Dela服 務費承諾書(偵卷第151至1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113年7月8日函暨所附Emily移工動態查詢資料結 果、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13年7月17日函暨所附外籍勞 工異動通報書、聘僱許可函(郝憲銘聘僱Emily)、Emily護 照及居留證、郝憲銘111年10月7日說明函(本院卷第43至46 頁、第65至73頁、第77至79頁)在卷足憑,並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已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並向李文堯施用詐術而獲取金錢  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家庭幫傭及看 護工作為限。復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 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 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就業服務法第 45條、第5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中央 主管機關依照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之授權,針對不可歸 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而需轉換雇主、工作之程序,定有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 轉換準則)。依轉換準則第17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 外國人,不適用第2條至第13條規定:...五、經中央主管機 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或第2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 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 (以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 合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項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 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同準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 5、6款規定亦有就合意接續聘僱申請提出之時間及應提出之 文件均有明文規範。  ⒉由上開關於外國人來臺工作轉換雇主之相關法規,可知若外 國人係經雇主以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家庭幫傭及 看護工作」之原因來臺工作,原則上不得任意轉換雇主或工 作。然若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因故不再需要聘僱該外國人 ,使該外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失去工作機會,基於 保障外國人工作權益之考量,法律於此情況則規定經由一定 之程序履行後,允許該外國人即可合法轉換工作。而該一定 程序,包括經主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許可而失 去工作之外國人,與符合轉換程序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 申請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雇主,雙方簽署合意接續聘僱證明 文件(下稱雙方合意文件);或是經主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 外國人之雇主許可而失去工作之外國人,與該原雇主、符合 轉換程序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 雇主,三方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下稱三方合意 文件),並檢附申請書、轉換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 各文件後,於雙方、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日起15日內,向中 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提出申請書。嗣勞動部審核後若許可該接 續聘僱之雇主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種轉換雇主程序方為合 法。易言之,外國人若欲轉換雇主,得合法轉換之前提厥為 :①原雇主已向勞動部申請廢止其聘僱之外國人之工作許可 ,並經勞動部許可(即俗稱「轉出程序」);②欲接續聘僱 之雇主必須辦妥接續聘僱之相關程序(如簽署雙方合意文件 、三方合意文件),經勞動部許可其接續聘僱前述已遭勞動 部廢止原雇主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即俗稱「轉入程序」), 始得合法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兩要件欠缺其一,該接續聘 僱之雇主即屬「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如接續聘僱之雇 主使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自屬非法為其工作。從而 ,媒介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至欲接續聘僱雇主之仲介業者,其 所為顯然即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之情形。  ⒊依Emily於警詢時證稱:我原來的老闆是郝憲銘,我當初離開 郝憲銘那裡是因為想要回國了,但因為菲律賓家裡有事,我 又不想回國了,但我的居留效期即將逾期,所以就沒有回到 郝憲銘那裡。我是111年9月10日透過朋友認識被告而與被告 聯繫,被告說要幫我轉換雇主介紹工作,所以在111年9月12 日跑掉當日就到李文堯母親住處工作至今。被告跟我說因為 我的居留證還在辦理中,叫我盡量不要離開雇主家,但我一 直都沒收到聘書、許可書、居留證等相關文件。被告從111 年9月間就把我的護照收走,他跟我說因為要辦相關文件, 但直到112年4、5月勞工局的人連絡他之後,他才寄還給我 護照等語(警卷第51至55頁)。復觀之Emily曾傳送:「我 想讓你知道那個強迫我和我的老闆違約的被告,因為他答應 我在菲律賓享受1個月的假期和免費機票,並毫無問題地修 好的論文(按:應係指辦理居留證等文件),並給24小時每 個月休息一次,這就是為什麼被告說服我與我的前老闆解除 合同。我的錯只是我太信任被告了」等語之訊息予李文堯, 此有Emily與李文堯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警卷第45 至47頁),可知被告在Emily與其聯繫時,即知悉Emily係受 郝憲銘所聘僱,並自行離開郝憲銘工作處所,而向Emily稱 可協助轉換雇主,取得Emily同意至新雇主處工作,並隨即 於111年9月12日即引介、安排並載送Emily至李文堯母親住 處工作,惟直至112年4、5月間均未辦理完成任何相關程序 。  ⒋再查,郝憲銘係於111年10月13日向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通報Emily自111年9月13日、14日及15日連續3日失聯,嗣經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1年10月13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0707 879號函自111年9月13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等情,此有臺北 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13年7月17日函文、外籍勞工異動通報 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3年7月26日函文、勞動部111年1 0月13日廢止聘僱許可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8 7至88頁、第98頁),而郝憲銘既係於111年10月13日經勞動 部自111年9月13日起廢止其對Emily之聘僱許可,是自該時 起郝憲銘始完成其所必須辦妥之「轉出程序」,此時Emily 方有被其他欲接續聘僱之雇主聘僱資格。然被告竟於前開「 轉出程序」未辦畢之前,即於111年9月12日逕行引介、安排 並載送Emily至其他雇主即李文堯母親住處,受僱於李文堯 ,從事看護工作,而未辦理「轉入程序」,顯與上揭轉換雇 主程序規定有違,故被告於上開時間引介、安排Emily至李 文堯母親住處從事看護工作,顯屬「非法為他人工作」甚明 。而被告知悉上情,仍安排Emily至尚未經合法接續聘僱程 序之雇主李文堯處工作,亦有從中抽取服務費用之舉措,其 所為自屬居間媒合外國人與跟該外國人無僱傭關係之雇主形 成僱傭關係或事實上雇用關係之機會,並藉此程序取得一定 利益之行為。  ⒌另外,李文堯於高雄市專勤隊112年5月1日執行查察時即表示 :被告從未告知Emily為失聯移工,此有高雄市專勤隊執行 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可佐(警卷第67頁)。又李文堯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是透過阿姨乾女兒介紹仲介即被告給 我們,由被告媒合看護,第一個看護是Dela,從107年開始 做,因為當時Dela跟我母親的妹妹頻繁地發生口角所以我們 就請被告換看護,也就是Emily,這兩個看護中間只空了4天 。我不知道Emily是失聯移工,我都全部交由被告去處理聘 僱外勞事項,我只有跟被告簽一張收據,簽訂1年契約,被 告向我收取Emily薪資、就業安定費、健保費、服務費、合 約金、讓等費等費用共42萬7千元。嗣後被告沒有協助我向 勞動部申請聘僱Emily之工作許可,因為Emily工作許可函及 居留證一直都沒有核發下來。Emily護照都在被告那邊,直 到大約112年4月間,勞工局的人來跟我要看Emily的護照的 時候,被告才寄護照下來給我。Emily有跟我說,王堯立有 一直積欠薪資的狀況等語(警卷第31至36頁;偵卷第143至1 46頁),足見被告在已知Emily係受郝憲銘聘僱之移工,並 係自行離開郝憲銘工作處所之情形下,已如前述,竟於知悉 李文堯需要更換看護時,隱瞞上情向李文堯表示可協助合法 更換移工,而引介、安排Emily受僱於李文堯,至李文堯母 親住處工作從事看護工作,然均未實際協助李文堯及Emily 依前開規定辦理轉入程序、Emily之聘僱許可等事項,顯屬 對李文堯施以詐術並取得前揭相關費用。  ㈢被告主觀上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及詐欺取財 不法所有之意圖   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向李文堯收了合約金2萬5千元及 讓等費3萬元,讓等費原來是要給原仲介的錢,但因為Emily 是直聘,沒有仲介,所以我就將這3萬元買了IPHONE手機給E mily。另外合約金2萬5千元,我將其中1萬元給介紹Emily給 我認識的徐姓女性國人(我不方便透露真實姓名),另外1萬 5千元,我當時是打算若是李文堯因非法雇主(僱用失聯移 工Emily)事由違反就業服務法時,我要幫李文堯繳那筆罰 款而先向李文堯收款備用。我因為111年10月知道Emily是失 聯移工,沒必要向政府繳納就業安定費與健保費,所以沒有 依規定為Emily向政府繳納就業安定費與健保費等語(警卷 第3至8頁),可見被告向李文堯收取上開費用後,被告竟有 擅自挪用或未實際依收費名目支付相關費用之情形,且其既 為受李文堯之委託仲介外籍移工之人,衡情應合法、妥適處 理聘僱外籍移工相關事宜並收取費用,何以會預先認為李文 堯會僱用失聯移工、違反就業服務法需要繳罰款而先行收費 ,已可見被告所為顯與常情相悖,亦違反其與李文堯所簽訂 契約之內容。再者,被告明知Emily係受郝憲銘所聘僱,仍 以前揭向李文堯稱可協助合法更換移工,而引介、安排Emil y受僱於李文堯,至李文堯母親住處從事看護工作,然均未 辦理合法接續聘僱等程序,並向李文堯收取前揭費用,亦從 中抽取服務費等費用舉措,均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自有 營利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至被告辯稱:我不知道Emily是逃逸移工,當時Emily先住在 我新北市的家,我也有通報新北市勞工局相關資料云云。然 被告明確知悉Emily係受僱於郝憲銘,且Emily自行離開郝憲 銘工作處所乙情,已認定如前;又依上開Emily之證述,可 知Emily係於其逃跑當日即111年9月12日,被告就安排Emily 前往李文堯母親住處,足認被告對於Emily擅自離開郝憲銘 一情,並非不知情。另經新北市勞工局科員表示:被告有將 相關資料、通報單傳真,然其於電話告知Emily現安置於其 家中並非失聯,並無告知Emily住所地須變更一事,倘其係 為Emily住所地變更,程序上亦不符等語,此有高雄地檢署1 12年12月13日電話記錄單可佐(偵卷第59頁),可見被告另 有向新北市勞工局虛偽通報Emily係居住於其家中之情事。 再者,復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覆並無Emily之變更住宿地 點通報資料,有該局113年7月8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7頁 ),亦足見被告前開之虛偽通報亦與相關法規未合,故被告 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 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長期從事外籍移工仲介工作,明知外籍移工轉換 雇主須依法申請辦理接續聘僱之程序,且前已有意圖營利而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經法院 判決處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竟為圖賺取仲介費用之利益,向欲更換移工之李文堯 佯稱可協助更換外籍移工,引介、安排Emily受僱李文堯, 非法從事看護工作,致李文堯陷於錯誤而支付仲介費等費用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破壞我國移工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 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 徒增勞動市場之混亂,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推稱係政府政策迫使 其不得不為本案行為,遵法意識薄弱,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兼衡被告除上揭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案外,另有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本案被告向 李文堯收取仲介費等費用共42萬7千元,為被告媒介Emily非 法為他人工作而向李文堯詐欺所收取之費用,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從中支付Emily薪資部分,為被告犯罪支 出之成本,不得自其犯罪所得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移署南高勤字第1128407069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56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7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2-03

KSDM-113-易-347-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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