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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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9號 原 告 楊舒閔 鍾彥軍 楊保軍 被 告 陸妙登 趙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85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 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否認之債權數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112年豐普登字第082130號收件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陸妙登應將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陸妙登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均係為了回復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而未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債權額為 準,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除供擔保物之價額 少於債權額外,亦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即為系爭債權額,應以系爭債權額定之,核定為 150萬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交易價額 1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90.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32分之48) 左列不動產於112年6月23日之交易價格為24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2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20.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32分之48) 3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0.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32分之48) 4 臺中市○○區○村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3樓房屋(面積37.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2025-02-05

TCDV-113-補-2529-20250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慶隆、費昌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訴訟 標的價額(上訴利益)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42,808元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2,7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05

TTDV-113-訴-66-202502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9號 原 告 許小慧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王幸元 徐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 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 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 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 、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王幸元、徐坤民對原 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370),及其上同段116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新臺幣(下同)11,200,000元債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 請求確認王幸元、徐坤民執有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簽立 之借據,對原告之債權8,000,000元不存在;聲明第三項請 求王幸元、徐坤民應將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三、查系爭房地臨近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於 112年4月間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為148,510元,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 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值應為21,411,973元【計算式:(總面積123.60㎡+共有部分 556.18㎡×權利範圍370/10000)×148,510元=21,411,9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聲明第一、三項核屬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與系爭房地之價額擇低定之,核定為11,200,000元。又本件 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5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04

KSDV-113-補-1259-2025020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黃順豐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鄭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6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元之普通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已清償借款完畢,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000元,而供擔 保物即系爭房地之總價額依原告陳報為2,300,000元,有原 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5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04

KSDV-113-審訴-1221-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5號 原 告 吳長倫 被 告 吳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82)及其上同段9542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下合 稱系爭房地)前於民國90年1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本金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且縱有擔保之債 權存在,被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於債權時 效消滅後5年未實行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而聲 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塗銷。 三、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0,000元,而系 爭房地為屋齡41年、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之華廈,其同棟 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3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 2年6月19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187,121元,有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 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系爭房地之建物(含共有部分) 總面積為86.32㎡【計算式:75.60㎡+共有部分(476.5㎡×225/ 10,000)=86.32㎡,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即約為4,886,066元(計算式:建物面積86.32㎡×0.3025×187 ,121元=4,886,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定之,各核定為3,600,000元。 又因原告前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04

KSDV-113-補-1735-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4號 原 告 林壽昭 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被 告 簡伯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被繼承人鄭玉梅於 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同區段773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 )所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0, 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440,000 元,而系爭建物為屋齡約32年、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大 樓之第15層,其同棟大樓、同樓層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號15樓之5建物於113年3月30日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 坪112,90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 ,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茲 系爭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總面積為176.68㎡【計 算式:128.17㎡+附屬建物3.84㎡+共有部分(9,926.18㎡×45/1 0,000)=176.6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即約為6,034,501元(計算式:建物面積176.68㎡×0.3025×11 2,909元=6,034,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 之擔保債權定之,核定為1,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04

KSDV-113-補-1594-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鄭麗卿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鄭麗卿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三十二分之四)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為被告康和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之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債權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7年6月25日將其對債務人即被告鄭麗卿之債權、擔 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辦理合併,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自108年7月1日合併基準日起,所有權 利與義務概由存續之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概括 承受,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後段合併後,中華成長三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又於113年8月28日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已依法取得對被告鄭麗卿之債權。被告間就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4)所為之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上之抵押權設定 行為有效與否皆不明確,前原告聲請拍賣被告鄭麗卿所有之 系爭土地,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287號強制執行案件 受理送請不動產鑑價後,核定系爭土地底價合計為5,604,00 0元,顯無法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共5,743,510元而拍賣 無實益終結,以致原告對被告鄭麗卿所持有之債權無法受償 ,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告僅以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知 悉被告抵押債權設定登記日期為90年4月20日,其餘有關之 事項皆無記載,故有關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不無疑問 。原告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此為消極確認之訴, 自應由被告間就該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被 告間債權不存在,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可依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鄭麗卿請求被告康和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除去其妨害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 不知被告間所成立擔保債權債務關係之性質為何,若本案依 該債權性質及債權發生後而有時效完成的可能性存在,但被 告即債務人鄭麗卿迄今仍未為此項請求,原告為保全其權益 ,自得代位主張時效消滅,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為 被告鄭麗卿之債權人,其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則被告間是否確有該抵 押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有爭執,原告能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係以被告間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為前提,可見其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 舉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信,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 ,無庸另行舉證。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 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 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並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 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裁定意旨)。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助 字第1287號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2747號 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債權 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鄭麗 卿為原告之債務人,惟被告鄭麗卿迄未請求被告康和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回復原狀,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為 保全其債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 位被告鄭麗卿請求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抵押 權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242條、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鄭 麗卿請求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04

TNDV-113-訴-1235-2025020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6號 原 告 黃玉釵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北屯區長安段9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 8建號建物,於民國74年2月27日為被告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臺中市北屯區長安段97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41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74年2月27日( 原告誤載為74年8月14日,應予更正)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 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務係原告之前夫羅錦炆(已於113年3月10日死亡)所積 欠,原告不清楚羅錦炆之債務狀況,且於83年9月14日即與 羅錦炆離婚,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否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由被告就上開債權存在負舉 證責任。若被告無法證明上開抵押債權存在,應認原告主張 為真正,其債權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被告並未向原告追討 債務,而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74年8月14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遲至89年8月14日已完成而消滅 。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未於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 應於94年8月14日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繼續存 續,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 使狀態,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對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關於伊部分,均不爭執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認該債權存在,該債權請求權 亦已時效完成,其抵押權消滅,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仍有 系爭抵押權登記,是系爭抵押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可藉 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 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之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69至7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陳述,然具狀表示對原告之聲明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 卷第73頁),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 系爭抵押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乙節,係屬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 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 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 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乙節,業如前述,故系爭抵押權因欠缺 成立上之從屬性,自應歸於無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本 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 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不動產標示:臺中市北屯區長安段9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8建號建物 登記次序 登記 日期 登記 字號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債務人 設定 義務人 0000 -000 74年2月27日 普字第004313號 林正義 新臺幣 80萬元 74年2月15日至74年8月14日 黃玉釵 黃玉釵

2025-02-03

TCDV-113-訴-1976-202502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6號 原 告 黃玉釵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陳保羅 陳慧津 陳新申 陳允幸 陳乙樂 陳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 12月23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惟因關於原抵押權人陳鏘銘之 繼承人即被告陳保羅、陳慧津、陳新申、陳允幸、陳乙樂、 陳文欣部分,有後開應調查事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抵押權登記之塗 銷,屬不動產公同共有物權之處分行為,是原抵押權人死亡 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即無從塗銷抵押權登記 。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418建號建物之原抵押權人陳鏘銘之繼承人是否已辦理繼 承登記,尚有不明,爰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陳報上開土地及建物最新含有全部土地他項權利之第一類登 記簿謄本,並查明原抵押權人陳鏘銘之繼承人是否已辦理繼 承登記。 三、原告如欲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者,應提出變更或追加後之書 狀於本院(請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03

TCDV-113-訴-1976-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張國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以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處理,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以登記字號霧字第128430號設定之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惟並未陳 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市價),及未具體表明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為何?此部分聲明請求不 明確。 二、請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於民國113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1件(請 向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或提出系爭房屋113年度房 屋稅繳款書影本、或陳報系爭房屋目前交易價值(市價)資料 供參,以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依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抵押權人為安主藥化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並非起訴對象即安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該2 家公司是否同一?其關聯性為何?並請提出安主藥化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安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2家公司之最新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各1件到院供參。 四、原告起訴狀檢附證物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上記載抵 押權人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起訴對象即被告 安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誤送資料? 五、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起 訴狀(含繕本共1式2份),其上應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 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265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2025-02-03

TCDV-114-補-30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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