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5號
原 告 吳長倫
被 告 吳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82)及其上同段9542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下合
稱系爭房地)前於民國90年1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本金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且縱有擔保之債
權存在,被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於債權時
效消滅後5年未實行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而聲
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塗銷。
三、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0,000元,而系
爭房地為屋齡41年、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之華廈,其同棟
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3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
2年6月19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187,121元,有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
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系爭房地之建物(含共有部分)
總面積為86.32㎡【計算式:75.60㎡+共有部分(476.5㎡×225/
10,000)=86.32㎡,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即約為4,886,066元(計算式:建物面積86.32㎡×0.3025×187
,121元=4,886,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定之,各核定為3,600,000元。
又因原告前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KSDV-113-補-1735-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