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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7號 原 告 高秀銀 吳承典 林容仙 廖幸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素珍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 二、請陳報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約為多少平方 公尺。 三、被告張素珍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08

MLDV-113-補-1427-2024100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29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賴明君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楊宇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2024-10-08

SDEV-113-沙簡-29-20241008-3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李文洸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富田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五 十分,在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0-08

PTDV-113-簡上-69-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8號 原告 吳媛珍 被告 王葉季枝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原告訴請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屋、圍籬拆除, 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準,參酌系爭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1352、1358、1356地號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0 0元、19,600元、19,600元,被告占用面積各為12、22、86平方 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0,8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2,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0-07

TYDV-113-補-818-2024100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150號 原 告 蘇永富 蘇益銘 蘇永福 蘇永祿 蘇峰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妍睫 被 告 蘇文榮 蔡福在 陳吉雄 王蔡金珠 鄭華陽 羅松村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略為被告長期以原告共有之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通行,被告陳吉雄及王 蔡金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及第7 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4,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暨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至終止通行之日止之通行償金;㈡陳吉雄及王蔡金珠應分別 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B所示地上物( 下分稱A、B部分)拆除,並返還原告等語。核其訴訟標的價 額:㈠部分僅計起訴前已確定之價額114,536元;㈡部分以遭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斷,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 平方公尺8,400元計算,又原告陳報A部分面積為6.49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為10.28平方公尺,則遭占用部分之價額分別 為54,516元(計算式:8,400元×6.49㎡=54,516元)及86,352 元(計算式:8,400元×10.28㎡=86,352元)。前開價額加總 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55,404元(計算式:1 14,536元+54,516元+86,352元=255,404元)(㈡部分之占用 面積仍應依實測結果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0-07

CCEV-113-潮補-1150-2024100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即反訴原告 蘇琡珺 郭素煙 蘇琡惠 蘇淑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反訴 原 告 蘇芳全 蘇昭月 蘇芳毅 反訴被 告 郭蔡美智 訴訟代理人 郭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芳全、蘇昭月、蘇芳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1年 度橋簡字第776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追加為反訴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原告如係請求確 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係屬 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起訴之原告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 ,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界線 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不同,不可不辨。倘原 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 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上開條款所指定不動產 界線之訴訟。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 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 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 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 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反訴原告聲明: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依如民事反訴起訴狀附件1所示A-B點之連接線(見本院卷二第185頁、第197頁)。並非請求確認一定界線內之土地為反訴原告所有,故本件訴訟即非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如未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系爭土地為反訴原告及蘇芳全、蘇昭月、蘇芳毅(下稱蘇芳全等3人)公同共有,依法即應由反訴原告及蘇芳全等3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惟反訴原告於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部分人已經沒在管家裡的事情,所以反訴原告無法湊齊所有人一同提起反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且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函詢蘇芳全等3人追加為本件反訴原告之意願,並命於20日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65頁),惟其等均未於期限內表示願意追加為反訴原告,是應認反訴原告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蘇芳全等3人追加為本件反訴原告,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本件反訴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為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07

CDEV-111-橋簡-776-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董耀欽 郭彥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尚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月華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3萬800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2,77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9,15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 ,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 人應受拘束,固為民國112年12月1日增訂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依同日增訂施行之同法施行法第 2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復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法院雖曾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687號裁定命被上 訴人補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載稱如其未能查報,則 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35頁),嗣兩造均依前揭裁定,認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據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 惟依上說明,本院並不受前揭裁定之拘束,仍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增訂施行前規定,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先予 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共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致其無法依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無償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依上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上訴人排除無權占有後,可依法申請無償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而依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面積為1萬7,240平方公尺, 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70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 第19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3萬800元。又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應依序徵收第一 、二審裁判費3萬106元、4萬5,159元,惟被上訴人、上訴人 僅分別繳納1萬7,335元、2萬6,002元(見原審卷第9頁,本 院卷第39頁),各尚欠1萬2,771元、1萬9,157元,未據繳納 。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V-113-上-291-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2號 原 告 邱照男 被 告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晉平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 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 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交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又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94,600元,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範圍如 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33,55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4,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 價額(新臺幣) 1 員仁段第787號土地 134.94㎡ 94,600元 12,765,324元 2 員仁段第785號土地 17.89㎡ 1,692,394元 3 員仁段第795號土地 30.4㎡ 2,875,840元 總計(新臺幣) 17,333,558元

2024-10-07

PCDV-113-補-1972-20241007-1

營訴
柳營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家惠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周志榮 訴訟代理人 沈素禎 被 告 陳鵬全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臺南市麻豆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政舉 訴訟代理人 王媗繪 林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就原告所有土地之性質、排水溝興建過程及被告周志榮 、陳鵬全建物登記資料尚有應調查之事實,應再開言詞辯論 ,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庭第2法庭行 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7日內提出臺南市麻豆區文正段364-1、364-2、364 -3、364-4、364-5、364-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並提 出上開土地均為原告所主張之「建地」之證據到院。 三、被告周志榮、陳鵬全應於7日內陳報其所有建物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資料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0-04

SYEV-112-營訴-3-202410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王汾勝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林地,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 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水塔(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 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曾於民國97年7月31日依97年「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 作業要點」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向原告申請補辦 清理訂約,經原告函文處分否准,被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固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惟97年「國有林地濫墾地補 辦清理作業要點」業於109年11月17日公布修正為「國有林 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 告依「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於110 年5月3日向原告提出申請清理訂約,經原告於113年3月18日 函文處分駁回,被告已就該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部 訴願委員會審理中尚未確定,倘被告得清理訂立租約,則影 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認定,本件裁判顯以該行政爭訟程序(下 稱系爭行政爭訟程序)認定結果為據,為免見解歧異,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於系爭行政爭訟程序終 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固有明 文;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 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 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訴訟先決問 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判斷,若因 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 程序為宜。 三、經查: ㈠被告於97年7月31日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向原告申請補 辦清理訂約,經原告以函文處分駁回,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0號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1年度上字第332號 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本院亦以上開行 政爭訟程序已確定而於113年7月1日裁定撤銷111年6月29日 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確定在案。  ㈡被告依「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於11 0年5月3日向原告提出申請清理訂約,經原告於113年3月18 日函文處分駁回,被告提起訴願尚未確定一節,固據其提出 農業部函文1件為證,惟本院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 是否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本得自行加以審究,且 本件前經裁定停止訴訟期間大約2年,如再次中止訴訟程序 ,兩造亦將受延滯之不利益,難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 要。從而,本院經審酌後,認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 定,聲請裁定於系爭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2024-10-01

NTDV-111-訴-98-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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