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持有非制式手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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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嘉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嘉興(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罪嫌重大,有其自白、卷內證據 可佐,所犯之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 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本有逃亡之相當理由,又於本案原 審審理時經通緝始到案,且其前案亦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基於被告所犯罪責與上開事實綜合 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我女朋友這次來看我說我母親最近身體 狀況愈來愈差,想要趕快交保出去照顧她,我母親之前接受 淋巴癌切除手術,都是我帶我母親回診看病,兄姐都在北部 ,都是由我照顧母親,希望能交保出去好好工作照顧母親云 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 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 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 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所涉之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原 審業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等罪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8萬元 ,現仍由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883號案件審理中,尚 未結案,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經 通緝始到案,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 (二)再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 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 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 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羈押,是被告所稱其並無逃亡之行為與意欲,羈押之事由 、要件已不存在,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 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三)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母親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云云。查被 告自承另有家屬,當可擔任照料其母之任務,且被告家庭 因素,核與羈押要件無涉,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一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05

KSHM-113-聲-1015-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7、6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重銜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犯行,且證人林旺 衼、藍欣偉均提及被告準備要投案,顯見被告本來有要主動 投案,並無逃亡之情,且從案發時間到警方查獲僅有6個小 時,而被告前往民宿也只是方便藍欣偉就醫,並且對於不小 心射到人一事冷靜思考後續處理事宜,原裁定認被告有逃亡 疑慮實屬太過,又被告因為突然入監未安頓家計,和解金也 是家人先向外人商借,未成年子女也才2歲需要父親陪伴成 長,被告配偶也無能力單獨照顧小孩、公婆、父母,爰請求 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獵槍1 支及子彈、武士刀2把犯行,並坦承開槍擊中被害人客觀行 為,惟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有同案被告藍欣偉、俞仲恩、 謝宗廷、謝佳謙、陳俊宏、江哲輝、黃顯智、證人陳文堯、 胡敏雲、侯晴玲、林旺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及扣案 之槍彈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及第14 條第3項持有武士刀罪及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 案發後即前往民宿,有逃亡之事實,審酌被告因與他人有仇 怨,即持多把手槍及子彈、武士刀前往他人住處並開槍,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裁定羈押在案,復 裁定自113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已於113年10月28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經本院認 被告上揭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 項犯行及持扣案非制式獵槍1支射傷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然除有上開起訴書所載證據外,並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欣偉、謝宗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 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案 發後前往民宿未返家,已有逃亡事實,且被告所犯之殺人未 遂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獵槍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持有 槍枝之數量眾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如經判決有罪,可以 預期量刑非輕,則基於一般人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 之原因現仍存在。另審酌被告無端持有3枝槍枝,甚至擊發 槍枝傷及被害人,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甚鉅,且被 告家中既然有未滿3歲之幼童,卻仍為滿足自己的好奇,恣 意將本案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槍枝存放在與幼童共同居住之場 所,危險性甚高。且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前往民宿是因為要 帶共犯藍欣偉去醫院,不是要逃亡等語,惟本院參酌共犯藍 欣偉於本院訊問時稱其原本已經到醫院等待治療,是中途被 被告叫去民宿等語,所述相互歧異,難認被告於案發後不回 家反在民宿停留之動機與躲避警方追緝無涉。綜合前述之羈 押原因並無消滅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 告,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衡諸 被告所涉犯前揭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 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尚稱適當與必要,且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 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考量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 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之行蹤,然電子監控設備尚受到電力 、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且於發生異狀後 ,指揮員警前往查看情況,仍須耗費相當之時間,對於被告 行蹤之約束及掌控,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若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考量刑事訴訟程序關 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 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 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爰裁定自113 年11月5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聲請 。 (三)聲請人於前次駁回其聲請後,旋再次以相同理由具狀惟其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與前次聲請時並無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 對被告羈押尚屬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 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聲請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ILDM-113-聲-677-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欣偉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重銜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謝宗廷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俞仲恩 陳俊宏 江哲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03、4729、4730、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藍欣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陳重銜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三、謝宗廷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四、俞仲恩犯結夥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陳俊宏犯結夥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江哲輝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3、6、8、10、11所示之物、子彈9顆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藍欣偉、陳重銜、謝宗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輝知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獵槍、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及武士刀,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列管之 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下列犯行(謝宗 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輝所涉部分詳二、): (一)藍欣偉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在宜蘭縣壯圍鄉過嶺路 某靈骨塔附近,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附表編號2-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 顆而持有之。 (二)陳重銜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獵槍與子彈,及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時許,透過 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附表編號3、6、 8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枝(含長、短彈 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2枝 (含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編號4-1、4-2制式散彈共2顆、已擊發具殺傷力 散彈1顆(即附表編號12)、附表編號7、9制式子彈共12顆 ,而持有之。 二、嗣陳重銜因故與張炳芳有糾紛,遂於113年6月5日6時26分前 之某時許,邀集藍欣偉、謝宗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輝 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之陳文堯住處找張炳芳談判, 藍欣偉遂攜帶附表編號1、2-1、2-2所示槍彈搭乘陳重銜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俊宏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哲輝;謝宗廷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俞仲恩,先於宜蘭縣○○鄉○○ 路00號廣濟宮集結,陳重銜分別與謝宗廷、江哲輝共同基於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 ;與俞仲恩、陳俊宏則分別基於結夥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聯 絡,由陳重銜在廣濟宮將其所有之附表編號6、7所示槍彈交 予江哲輝持用;附表編號8、9所示槍彈交予謝宗廷持用;附 表編號10所示武士刀交予俞仲恩持用;附表編號11所示武士 刀交予陳俊宏持用後,再一同駕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 ,抵達前址後,陳重銜持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獵槍、及附 表編號4-1、4-2、12所示散彈;藍欣偉持附表編號1、2-1、 2-2所示槍彈;江哲輝持附表編號6、7所示槍彈;謝宗廷持 附表編號8、9所示槍彈;俞仲恩持附表編號10所示武士刀; 陳俊宏持附表編號11所示武士刀下車欲找張炳芳談判。 三、於113年6月5日6時26分許,藍欣偉、陳重銜於宜蘭縣○○鄉○○ 路00號門前欲進入門內與張炳芳談判,張炳芳、鄧翔遙於門 後極力阻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陳重銜竟心生不滿,明知 張炳芳、鄧翔遙均在門後且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獵槍,殺 傷力甚大,可預見若近距離將槍口擺放瞄準在成年男子頸部 至胸部間之高度,朝門後射擊,稍有差池,門後人員極有因 槍枝殺傷力且傷及身體如心臟等重要器官或造成血管破裂大 量失血而致死之可能,然其為強行入門談判,竟仍基於縱使 有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上開非制式 獵槍開槍射擊1次,該散彈穿過玻璃窗擊中鄧翔遙左胸,穿 入鄧翔遙左胸壁後子彈未進入胸腔,致鄧翔遙受有胸壁異物 之傷害,幸因及時送醫而未致死,其殺人犯行因而不遂。 四、藍欣偉、陳重銜、謝宗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輝進入宜 蘭縣○○鄉○○路00號後,因未尋獲張炳芳,旋即駕車逃逸,警 方獲報後,於113年6月5日13時1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0號查獲藍欣偉、陳重銜,並扣得附表編號3、4-1、4 -2所示之槍彈;於113年6月5日14時24分許,在花蓮縣○○鄉○ 里路00號查獲謝宗廷、俞仲恩,並扣得附表編號1、2-1、6 、7、8、9、10所示之槍彈、武士刀;於113年6月10日21時5 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查獲陳俊宏, 並扣得附表編號11所示之武士刀,並自鄧翔遙體內取出附表 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霰彈鉛丸2盒、彈杯1個。 五、案經鄧翔遙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藍欣偉、陳重銜、謝宗廷、俞仲恩、陳 俊宏、江哲輝及被告藍欣偉、陳重銜、謝宗廷、江哲輝之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至 第348頁、第368頁至第376頁、第480頁至第490頁;本院卷 二第140頁至第2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 1、訊據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於警詢、偵查(被告陳重銜於 警詢、偵查未全部坦承)、本院訊問(被告陳俊宏、江哲輝無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 至第15頁背面、第28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3頁背面;他 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1頁背面 ;偵4729卷第5頁至第8頁、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偵4730卷 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18頁至第20頁;聲羈58卷第19頁至第2 5頁;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80頁、第18 5頁至第188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331頁至第348頁、第3 61頁至第376頁、第479頁至第489頁;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 25頁),核與證人黃顯智於警詢中、偵查中及證人陳文堯、 林旺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頁至第27 頁;他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104頁至 第10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 至第19頁、第31頁第35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80頁、第85 頁、第140頁至第144頁;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 9頁背面、第22頁至第25頁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第135頁 至第138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偵4729卷第9頁至第14頁背 面、第21頁至第25頁;偵5413卷第182頁至第186頁),此外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槍枝、子彈、武士刀可資佐 證。 2、而附表編號1、2-1、3、4-1、4-2、6至11所示槍枝、子彈、 武士刀,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 表編號1、2-1、3、4-1、4-2、6至11「鑑定結果」欄所示, 並有如附表編號1、2-1、3、4-1、4-2、6至11「證據出處」 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是附表編號1、2-1、3、4-1、4-2、 6至9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附表編號10、 11所示刀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等情 ,應堪認定。另告訴人鄧翔遙受有胸壁異物之傷害,且體內 留有霰彈鉛丸、彈杯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4頁;偵5413卷第182頁至 第186頁),堪認射入告訴人鄧翔遙體內之散彈1顆具有相當 動能而可穿入人體皮肉層,確具殺傷力至明,應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無訛。 3、綜上,足認被告6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被告藍欣偉、謝宗廷、江哲輝所犯之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被告陳重銜所犯之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獵槍、子彈、結夥非法攜帶武士刀; 被告俞仲恩、陳俊宏所犯之結夥非法攜帶武士刀犯行,均堪 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1、訊據被告陳重銜固坦承持前開非制式獵槍與散彈朝木門玻璃 窗射擊,並致告訴人鄧翔遙受有胸壁異物傷害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門後有人,我沒 有看到鄧翔遙,也不是朝他開槍,我是朝木門開槍,我看到 藍欣偉手被砍到,情急之下才開槍等語。被告陳重銜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陳重銜的動機只是要去找張炳芳 談判,因為張炳芳本身就是通緝犯,可能火力也很強大,所 以才會找一些友人及帶槍枝去防身,被告陳重銜到現場後其 實從頭到尾也就朝木門開一槍,開槍的原因是因為被告藍欣 偉先被砍,被告陳重銜又想要破門而入,就朝門把的上方開 一槍,木門其實上面的玻璃是霧面的,沒有辦法判斷是否有 人在屋內,而且人是流動的,被告開門之後並沒有看到張炳 芳、鄧翔遙在現場,所以到底開槍當時門後有無人,人在何 處,目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重銜知悉或可能知悉之情 況,本案僅有告訴人鄧翔遙的偵訊筆錄有提及他在門後,因 為鄧翔遙本身就是被告陳重銜欲談判對造的人馬,當時偵訊 時雙方也沒有和解,有可能做誇大的陳述,而且重點是被告 陳重銜能否知悉鄧翔遙的詳細的位置,在從過程來看,被告 陳重銜開槍之後是第一個進入屋內的,被告陳重銜並沒有做 任何的攻擊及搜尋的動作,倘若被告陳重銜有殺人致死的故 意,不可能這樣就離開,被告陳重銜在離開之前還要求屋主 打電話叫救護車,且一知道有人中槍在短短數十秒就離開現 場,都可以用來判斷被告陳重銜本身並沒有要殺害被害人的 意圖,更何況被告陳重銜與鄧翔遙完全不認識,那最後關於 結果的部分,鄧翔遙胸口有中槍,但救治之後目前沒有大礙 ,也沒有顯著的後遺症,雙方也已達成和解,在沒有足夠的 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重銜是在知悉有人的情況下朝人開 槍,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的原則,就被告陳重銜開槍的 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的傷害罪而不構成殺人未遂罪,又因為傷 害的部分,被告陳重銜已與鄧翔遙和解,請鈞院為不受理判 決等語。經查: 2、被告陳重銜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非制式獵槍與散彈朝木 門玻璃射擊,致告訴人鄧翔遙受有胸壁異物傷害乙情,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鄧翔遙、證人胡敏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 結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頁至第7頁、第20頁及其背面;偵541 3卷第79頁至第80頁;偵4303卷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39頁 至第1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鄧翔遙傷勢照片、 X光照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鄧翔遙遭槍擊案證物勘察報告暨照片、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28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 07816號函所附之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急診病歷醫囑單 、急診護理記錄單、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21 頁;他卷第22頁至第26頁;偵4303卷第178頁至第191頁;偵5 413卷第182頁至第1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3、被告陳重銜具有殺害告訴人鄧翔遙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行為人對於殺人之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 生死亡不違反其本意者,即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 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 者僅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實行 加害行為時,有無殺意為斷,而行為人究竟有無殺人犯罪之未 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 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 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再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 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 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 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 別殺人與否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 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 ⑵證人鄧翔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房間睡覺聽到外面很吵, 我發現外面有人想進來,我便用身體抵住木門不讓對方進入, 不料對方從門外向我開一槍,我便中彈倒地,我不認識對方, 只聽到對方叫喊著說要找阿扁,對方大約3、4個人進入房子後 ,其中一人持手槍指著我的頭問我阿扁在哪裡?我回答我不知 道也不認識阿扁,之後對方在屋內尋找一陣子後便離去等語( 見他卷第5頁至第7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不知道阿柄是 誰,是我後來槍擊送醫後,在醫院時,林旺枝、陳文堯等人來 看我時,經過他們描述,我才知道阿炳是誰,就是當天在堵門 的人,案發時阿炳也有在,那天早上6時20分許我在睡覺,我 聽到外面有吵架聲,我就出去看,我就看到阿炳在堵門,當時 門外的人想衝進來,我就從後面飛踢踹門,要防止門外的人衝 進來,因為門外的人有個人手已經伸進來了,我踹完門後散彈 就打進來了,我中槍後側身倒地,有人用槍抵著我的頭,確認 我是不是阿炳,如果我是阿炳當下可能就被打掉,他們看到我 不是阿炳就沒有繼續對我下手等語(見偵4303卷第100頁至第1 03頁)。再者,證人陳文堯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睡覺,聽 到被告他們在敲門,說要找阿炳,因為我怕他們吵架,所以我 跟外面的被告說沒有這個人,但他們不相信,還是要硬闖進來 ,我當時去外面阻擋他們進來,門內還有阿炳跟鄧翔遙,我只 看到聽到,裡面跟外面的人在對罵,被告他們要進去,門內的 人不讓他們進去,我在門外就聽碰一聲,但我不知道誰開槍的 等語(見偵4303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客廳要出門的時候,沒有看到鄧翔遙,當時阿柄在客廳, 我出去是要擋他們,跟陳重銜他們說沒有阿柄這個人,是因為 怕阿柄跟門外的人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至第149頁 )。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欣偉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 ,均明確證稱張炳芳(綽號阿柄)與被告陳重銜有隔著門互嗆 ,屋內有人不讓張炳芳出來等語(見他卷第99頁至第101頁背 面;聲羈58卷第19頁至第25頁),考量當時證人藍欣偉亦遭列 為殺人未遂案件之嫌疑人,若非張炳芳確實有在門後抵抗,證 人藍欣偉應不會為此陳述,且可徵證人鄧翔遙前開指述並非子 虛,亦無誇大而不實渲染之情。互核上開證人鄧翔遙、藍欣偉 、陳文堯之證述,及被告陳重銜於警詢時陳稱:我知道門後有 人等語(見警卷第8頁),而現場木門上有3格玻璃窗,有勘察 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0頁),堪認告訴人鄧翔遙與張炳 芳站在木門後方強力抵抗,不欲使證人藍欣偉、被告陳重銜等 人進入屋內,且被告陳重銜開槍前縱使不認識告訴人鄧翔遙, 然其主觀上對於開槍時,張炳芳與另一人,正站在木門後乙情 知之甚明,又雖該木門玻璃窗非透明清晰可直接穿透看清楚看 到屋內狀況,有勘察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0頁),然以 被告陳重銜當時之位置,及所辯看到被告藍欣偉被砍所以開槍 之始末,被告陳重銜對於告訴人鄧翔遙與張炳芳分別站在門後 哪一側,雖無法清楚認知,然無從以此遽認被告陳重銜完全不 知門後有人,是被告陳重銜事後辯稱不知道門後有人,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⑶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其結果略以:錄影時間6:35:01許被告陳重銜往後走兩步並雙手持長槍、將槍口對(不鏽鋼格子玻璃)門之方向,被告藍欣偉、被告俞仲恩、被告陳俊宏、被告謝宗廷、非本案被告謝佳謙、被告江哲輝均往後退,被告陳重銜站在門口右手握住長槍之握把部位,左手滑動槍管之零件上膛,06:35:08許被告陳重銜再度走到門口以左手轉動門把,被告藍欣偉亦雙手持手槍走到門口看向屋內,隨後右手往門上揮。06:35:13許被告陳重銜繼續以右手持槍、左手敲門,被告藍欣偉轉頭、伸出右手朝非本案被告謝佳謙比劃並往非本案被告謝佳謙方向走,非本案被告謝佳謙往後看之後也向被告藍欣偉揮手比劃,06:35:15許被告陳重銜轉頭叫住被告藍欣偉後,被告藍欣偉回頭往畫面右下角之門方向走並張望後,再度往鋪紅色地墊之門口方向走、並以右手拍門、握拳敲門。06:35:35許被告藍欣偉將臉貼在門上、朝門內看並用右手指向門內比劃,隨後被告陳重銜走到被告藍欣偉旁邊,兩人一起貼在門上朝內說話、並伸手貼在門上比劃,直到06:36:08許被告藍欣偉及被告陳重銜才稍微往後退一小步,兩人持續向門內交談並伸手比劃、被告陳重銜並以左手拉門把。06:36:16許被告藍欣偉與被告陳重銜才稍微往後退一小步,兩人持續向門內交談並伸手比劃、被告面前之門開啟,被告陳俊宏往畫面下方走於06:36:17許消失在畫面下方。06:36:19許被告藍欣偉與被告陳重銜站在已經開啟的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後面,06:36:20透過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可看見被告陳重銜右手往上抬到頸部做出瞄準的動作。隨後被告藍欣偉完全進入屋內,被告陳重銜部分身影仍站在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後。06:36:22許被告陳重銜往後倒退走、左手有拉扯之動作,06:36:25許被告俞仲恩以右手拉住門把將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完全打開,隨後用右手抵住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內側並站在門外。06:36:29許被告俞仲恩右手握住武士刀之刀柄,同時非本案被告黃顯智也走到被告陳重銜後面。06:36:30許一名未穿上衣、僅套黑色長版外套、藍色四角褲、綠色拖鞋之證人陳文堯從屋內走出來,被告陳重銜、被告藍欣偉也退到門外,被告陳重銜一邊倒退走一邊低頭看向手上的長槍,06:36:32許一枚彈殼掉到被告陳重銜後方之地面同時被告陳重銜舉槍對著屋內,06:36:33許被告陳重銜往後退一大步,非本案被告黃顯智突然往下蹲,被告俞仲恩、非本案被告謝佳謙、被告江哲輝也都呈現迴避姿勢,隨後均往後走。06:36:35許被告藍欣偉伸出右手握住被告陳重銜所持之長槍槍管,隨後被告陳重銜掙脫被告藍欣偉,雙手持長槍並將槍口對著屋內往門口方向走,06:36:38許隔著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可見被告藍欣偉彎腰往內探、隨即站起來抬起右腳往屋內方向踹。06:36:39許被告陳俊宏從畫面下方出現。06:36:40許被告陳重銜於踹門後持長槍走進屋內,被告藍欣偉拿手槍跟在被告陳重銜後面進入屋內,在院子之非本案被告黃顯智伸出右手之食指並指向掉落在地上之彈殼,06:36:42許被告陳俊宏持藍布包裹之武士刀及被告俞仲恩左手拿刀鞘、右手拿武士刀走到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後並進入屋內、非本案被告謝佳謙及非本案被告黃顯智同時在彈殼掉落之處蹲下並伸手,最後由非本案被告謝佳謙將彈殼撿起。06:36:45許非本案被告黃顯智進入屋內、其後非本案被告謝佳謙右手拿刀進入屋內、被告謝宗廷右手拿黑色手槍進入屋內、被告江哲輝拿銀色手槍陸續走進屋內。證人陳文堯也走到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2頁至第487頁),並參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491頁),過程中可見被告陳重銜於上址最外層之不鏽鋼格子玻璃門開啟前,即將手中之非制式獵槍上膛,並數次作勢要朝屋內射擊,甚至於擊槍後,仍掙脫被告藍欣偉之束縛,將槍口朝木門的方向踹門後入內,且被告陳重銜距離木門位置僅有咫尺,槍口對準之位置即為人體心臟位處之胸腔高度,互核上開證人陳文堯、鄧翔遙之證述,可認被告陳重銜一開始即有開槍射擊之意,且前開舉動顯然已彰顯其殺人犯意,否則何須於對方尚無任何攻擊行為,即將槍枝上膛,並於證人陳文堯出門不到3秒,即朝屋內人體上胸腔部位高度射擊。 ⑷再就被告陳重銜案發時使用之手段及告訴人鄧翔遙所受之傷勢 ,參酌前開認定之被告陳重銜主觀上對於門後有2人已有認識 ,且被告陳重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是看到被告藍欣偉手被砍 受傷,才朝門開槍,想進去找阿柄,也因為生氣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17頁),而被告陳重銜持以射擊之如附表編號3非制式 獵槍及散彈均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持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射擊子彈,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 每使人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其非受專業訓練者,更難 精確瞄準射擊部位,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 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 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係眾所周知之 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被 告陳重銜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復曾受國中教育(見本院卷二 第219頁),足徵被告陳重銜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未 曾受過開槍射擊之專業訓練,縱其持槍朝屋內人的胸腔部位射 擊時無相當把握致其死亡,且不確定槍口對準之人係張炳芳或 告訴人鄧翔遙之身體,然其主觀上已可認知朝木門左下角玻璃 窗開槍對準門後之特定人射擊,可能擊中該人身體,對其生命 造成重大危害,仍決意於咫尺之距離為之,且從告訴人鄧翔遙 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知(見偵4303卷第178頁至第191頁), 告訴人鄧翔遙於113年6月5日7時1分許經救護車送往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前胸有數道開放性傷口,右前胸壁有 未穿入胸椎的開放性傷口、左前胸壁穿刺傷,於113年6月6日2 1時50分進行第一次手術,發現胸部有超過100顆子彈,且在右 胸壁傷口處發現塑膠彈保留棉絮,113年6月13日20時22分許進 行第2次手術,在傷口處又發現35顆霰彈槍子彈,113年6月20 日16時16分許再進行第3次手術縫合左胸傷口及清創,又參酌 告訴人鄧翔遙送醫急救照片、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6頁至第40 頁背面),告訴人鄧翔遙於案發當時出血量亦非可謂微小,雖 告訴人鄧翔遙幸因及時送醫而未因該等傷勢及出血狀況而對其 性命產生立即危害,然以被告陳重銜持槍射擊告訴人鄧翔遙胸 部之手段,堪認其具有致告訴人鄧翔遙死亡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 ⑸被告陳重銜雖辯稱:是因為被告藍欣偉手被砍傷,情急之下我 才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關於被告藍欣偉右手是 否被砍傷一事,縱使有證人藍欣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 100頁)及偵查中檢察官對於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重點摘要可 佐(見他卷第84頁),而確實有被告藍欣偉右手遭人砍傷一事 ,然告訴人鄧翔遙與張炳芳不欲被告陳重銜等人入內乙節,業 已認定如前,參酌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堪認屋內之人將被告藍 欣偉砍傷,為其避免被告陳重銜等人進入屋內所採取之手段, 在屋內之告訴人鄧翔遙及張炳芳並未跑出屋外繼續砍人,且被 告藍欣偉已退至離門口相當距離,若被告陳重銜主觀上係為避 免遭受波及或傷害擴大,其直接離去即可,然被告陳重銜捨此 不為,反而朝木門左下方之玻璃窗射擊,難認當時有再遭屋內 之人砍傷之緊急情況。 ⑹又被告陳重銜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陳重銜僅開一槍,並無繼續射擊告訴人鄧翔遙,更主動要求證人陳文堯撥打電話叫救護車救助告訴人鄧翔遙,認被告無殺人犯意等語。惟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是否持續對被害人攻擊,摻雜之因素甚多,本不可一概而論,被告陳重銜於進入屋內後雖未持續對告訴人鄧翔遙射擊,應僅能認定其無積極促使告訴人鄧翔遙斃命結果之發生,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陳重銜開槍當時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縱使本案被告陳重銜確有間斷而未持續攻擊告訴人鄧翔遙之情形,或係因本案起因為與張炳芳之糾紛,其進入屋內確定擊中之人非張炳芳而未再繼續攻擊告訴人鄧翔遙,或係因被告陳重銜當時激動情緒已稍微平復,或係因被告陳重銜驚覺自己犯下大錯而突然悔悟,不一而足,尚難以告訴人鄧翔遙最後倖免於難未生死亡之結果,而反推被告陳重銜無殺害告訴人鄧翔遙之不確定故意。 4、綜上,足認被告陳重銜前揭所辯均不可採,其具有殺人之不 確定之故意甚明,是其此部分所為成立殺人未遂犯行,亦屬 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藍欣偉、謝宗廷、江哲輝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非制式手槍、子彈;被告陳重銜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獵槍、子彈、結夥非法攜帶刀械;被告 俞仲恩、陳俊宏所犯之結夥非法攜帶刀械犯行均堪認定,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3款(現行第15條第3款) 所謂結夥,係指二人以上而言。觀諸最高法院61年11月14日 刑事庭會議決議,對於共同強盜,依陸海空軍刑法第84條論 以結夥搶劫罪,即可明瞭(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 參照)。次按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 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 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 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 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 ,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 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 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 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 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 何時終了而定。被告陳重銜於廣濟宮將附表編號10、11之武 士刀交予被告俞仲恩、陳俊宏攜帶至宜蘭縣○○鄉○○路00號與 張炳芳談判、壯大聲勢使用,且被告俞仲恩、陳俊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稱談判後要將武士刀歸還被告陳重銜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66頁、第339頁),堪認被告陳重銜對附表編號 10、11所示刀械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此情亦為被告俞仲恩 、陳俊宏所認識,被告陳重銜、俞仲恩、陳俊宏所為,應均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3款之結夥未經許可攜 帶刀械罪。 (二)核被告藍欣偉、謝宗廷、江哲輝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 告陳重銜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5條第3款之結夥非法攜帶 刀械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俞仲恩、陳俊宏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3款之結夥非法攜帶刀械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重銜持有非制式獵槍之行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被告陳重銜、俞仲恩 、陳俊宏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之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陳重銜、俞仲恩、陳俊宏此部分 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21頁),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陳重銜與被告謝宗廷就附表編號8、9所示槍彈;與被告 江哲輝就附表編號6、7所示槍彈;與被告俞仲恩就附表編號 10所示武士刀;與被告陳俊宏就附表編號11所示武士刀部分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重銜、俞仲恩、陳俊宏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未經許 可結夥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藍 欣偉自113年1月某日,持有附表編號1、2-1所示槍彈;被告 陳重銜自111年間某時許,持有附表編號3、4-1、4-2、6至9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附表編號10、11所示武士刀及未扣案具 殺傷力散彈1顆之行為;被告俞仲恩自113年6月25日在廣濟 宮持有附表編號10所示武士刀;被告陳俊宏自113年6月25日 在廣濟宮持有附表編號11所示武士刀;被告謝宗廷自113年6 月25日在廣濟宮持有附表編號8、9所示具殺傷力槍彈;被告 江哲輝自113年6月25日在廣濟宮持有附表編號6、7所示具殺 傷力槍彈,應繼續至上開槍彈、武士刀為警查獲為止(被告 江哲輝則係至其將附表編號6、7所示槍彈置於被告俞仲恩、 謝宗廷駕駛逃逸之車輛為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 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藍欣偉(犯罪事實一、二)、 陳重銜(犯罪事實一、二)、謝宗廷、江哲輝各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 (五)被告陳重銜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陳重銜所涉前開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惟本案被告陳重銜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2年前基於好奇而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是本案被告陳重銜係持有槍、彈、武士刀後,嗣另起意犯殺人未遂罪,於持有之初,並無殺人之意圖,自不得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乙節,容有誤會。 (六)被告陳重銜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本案為中止未遂等語,然 查: 1、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依其行為 實行之進程,可區分為著手未遂(未了未遂)與實行未遂( 既了未遂)。前者,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未遂行(即完成)其實行行為,以致未發生該當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結果者。例如,行為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舉槍瞄準 某乙,尚未扣動板機,即遭警當場查獲而未發射。後者,則 係指行為人已完成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 預期之犯罪結果者而言。如前例已經發射子彈而未射中某乙 ,或已射中而經人送醫急救倖免於死,以致未能發生預期之 殺人結果者是。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出乎行 為人意外之原因或係行為人依其自由意志,任意中止犯罪行 為,而未發生預期之結果者,復可區分為障礙未遂或中止未 遂。中止未遂之成立,於著手未遂情形,僅須消極放棄實行 犯罪行為即可;然於實行未遂情形,則仍必須有防止結果發 生的積極性中止作為,始足當之。前例舉槍瞄準某乙,僅須 自願任意性放棄射擊,即屬中止未遂。如已射中某乙成傷, 則仍須有積極將某乙送醫救治之作為,始能成立。某乙遭射 擊未死,倘非行為人任意性積極防免之結果,而係出乎行為 人意外之原因,例如經第三人送醫急救,仍屬障礙未遂,而 非中止未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本案被告陳重銜對告訴人鄧翔遙為殺害行為後,致告訴人 鄧翔遙受傷倒地,足見被告陳重銜已完成該當殺人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係屬實行未遂(既了未遂)之情形,嗣證人 胡敏雲要證人陳文堯叫救護車等情,業據證人陳文堯於本院 審理時、證人胡敏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4303卷第139頁 背面;本院卷二第143頁),且被告陳重銜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推門進去沒有看到人,也沒有人去看中槍人的傷勢等語 ,另觀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陳重銜開槍後,於錄影時間6:3 6:40進入證人陳文堯家中後,於錄影時間6:37:50復走出屋外 ,過程中,仍有持槍朝2樓比劃之動作、與證人陳文堯多次交 談,於錄影時間6:39:11方有正式離去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2頁至第487頁),未見被告 陳重銜有何確認告訴人鄧翔遙生命跡象、救助之動作,難認 被告陳重銜有積極救護、盡其防止之能事,或與有效防止結 果發生具有相當性之行為,故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陳重銜 所犯殺人未遂犯行僅屬障礙未遂,無從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減免其刑,爰僅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3、證人陳文堯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陳重銜有稱有人受傷,要 其叫救護車,這時我還沒有進去家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影時間6:36:39被告陳重銜 一行人進入屋內後不到10秒,被告謝宗廷、非本案被告謝佳 謙、被告江哲輝、非同案被告黃顯智先跑出屋外,證人陳文 堯於錄影時間6:37:20進入屋內,6:37:50此時被告陳重銜始 走出屋外,錄影時間6:37:54被告陳重銜將槍口對往2樓後, 證人陳文堯方又走出屋外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82頁至第487頁),是證人陳文堯證述之時序 與事實已屬有違,況被告陳重銜於偵查中先稱不知道自己有 打到人等語(見他卷第84頁背面),既然不知道有人受傷, 則何來救護之有,況被告陳重銜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係辯 稱我有請胡敏雲將傷者就醫等語(見他卷第84頁背面;聲羈5 6卷第23頁),所述歧異,是尚難以此為被告陳重銜有利之認 定。 (七)又同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因偶然、特別因素而短暫持有、代為隱匿 者,亦有擁槍自重,或備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者,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觀之法律對該犯行所設法定自由 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屬重罪,故倘斟酌被告客觀 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為縱使科以法定最低本 刑,仍生情輕法重之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 可憫恕時,參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應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 酌至當。本院審酌被告江哲輝持有本案附表編號6、7所示槍 彈之犯行雖屬可議,然念及其係受被告陳重銜所託,參與程 度尚輕,而持有時間不及10分鐘較為短暫,本院衡酌被告江 哲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5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故就被告江哲輝所為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形,對被告6人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陳重銜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 1、被告藍欣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期間,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 之犯罪所生危險,兼衡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羈押前在打零工,家裡有父親,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2、被告陳重銜前曾因持有槍枝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於10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悔改,於 網路購入附表編號3、4-1、4-2、6至11所示槍彈、武士刀, 且明知附表編號3、4-1、4-2、6至9所示槍彈具有強大之殺傷 力,該等槍、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僅因與張 炳芳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事先準備上開槍彈及 武士刀至張炳芳躲藏之本案發生地點,且因張炳芳不願出面 ,告訴人鄧翔遙又在門後極力阻擋,即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朝同在門後與被告陳重銜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鄧翔遙射擊 ,非但無視我國法規禁令,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秩序,且對 於彼此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威脅,更造成告訴 人鄧翔遙受有前揭傷勢,雖始終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獵槍、子彈及結夥非法攜帶刀械犯行,又雖與告訴人 鄧翔遙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獲得原諒,有和解書在 卷可查(見偵4303卷第177頁),但仍矢口否認有殺害告訴人 鄧翔遙之不確定故意,所為甚無可取,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承包工程,家有父母、太 太跟2歲孩子,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 3、被告謝宗廷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期間,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 之犯罪所生危險,兼衡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羈押前從事冷氣裝修工作,家裡有母親及11歲小孩,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4、被告俞仲恩非法攜帶武士刀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之期間 、手段,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之犯罪所生危險,兼衡 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裡有 父母,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5、被告陳俊宏非法攜帶武士刀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之期間 、手段,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之犯罪所生危險,兼衡 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菜工作,家 裡有父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 6、被告江哲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期間,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 之犯罪所生危險,兼衡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鐵工,家裡有父母、外婆,經濟狀況勉持,母親患 有癌症,外婆有癌症及認知障礙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一第425頁、卷二第219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心理衡 鑑報告、門診病歷紀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至第 437頁)。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6至9所示之槍枝、子彈(未試射 部分)均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武士刀,分別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之槍砲、 彈藥、刀械種類之一,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於現場已擊發散彈1顆、附表編號2-1、4- 1、4-2、7、9所示於送驗時經試射擊發之子彈共7顆,因該 些子彈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 頭、彈殼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2、5-1、5-2所示經試射不具殺傷力之 子彈4顆,及未經試射之子彈6顆,均無證據足以認定具有殺 傷力,無從認為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藍欣偉除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具 殺傷力子彈2顆外,另持有如附表編號2-2所示具殺傷力子彈 6顆,然其經試射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2-2所示,無從認具有 殺傷力,本應為無罪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 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2631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見偵4303卷第168頁至第170頁背面)。 2.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2-1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 非制式子彈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獵槍(散彈槍)1枝(含長、短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一、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長、短彈匣各1個,認均係金屬彈匣。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72634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見偵4303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2.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4-1 制式散彈1顆 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2 制式散彈1顆 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2632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至第423頁) 5-1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72634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見偵4303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2.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5-2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6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2631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見偵4303卷第168頁至第170頁背面)。 2.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7 制式子彈8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0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制式子彈4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 武士刀1把(黑柄) 刀柄23公分,刀刃47.5公分,總長度約70.5公分,單刃開鋒,外觀符合「刀柄15公分以上,刀刃35公分以上,需開鋒」之武士刀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警保字第1130031567號函暨附件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照片(見偵4303卷第至116頁至第120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6日警保字第1130050003號函所附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至第458頁)。 11 武士刀1把(木柄) 刀械刀柄15公分,刀刃45.5公分,總長度約60.5公分,單刃開鋒,刀型雖未具備武士刀樣式,但符合「刀柄丨5公分以上,刀刃35公分以上,需開鋒」之武士刀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警保字第1130031567號函暨附件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照片(見偵4303卷第至116頁、第121頁至第124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6日警保字第1130050003號函所附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至第458頁)。 12 散彈1顆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413卷第182頁至第186頁):鄧翔遙體內取出霰彈鉛丸2盒、彈杯1個。

2024-12-04

ILDM-113-訴-679-20241204-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7、6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重銜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犯行,且證人林旺 衼、藍欣偉均提及被告準備要投案,顯見被告本來有要主動 投案,並無逃亡之情,且從案發時間到警方查獲僅有6個小 時,而被告前往民宿也只是方便藍欣偉就醫,並且對於不小 心射到人一事冷靜思考後續處理事宜,原裁定認被告有逃亡 疑慮實屬太過,又被告因為突然入監未安頓家計,和解金也 是家人先向外人商借,未成年子女也才2歲需要父親陪伴成 長,被告配偶也無能力單獨照顧小孩、公婆、父母,爰請求 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獵槍1 支及子彈、武士刀2把犯行,並坦承開槍擊中被害人客觀行 為,惟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有同案被告藍欣偉、俞仲恩、 謝宗廷、謝佳謙、陳俊宏、江哲輝、黃顯智、證人陳文堯、 胡敏雲、侯晴玲、林旺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及扣案 之槍彈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及第14 條第3項持有武士刀罪及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 案發後即前往民宿,有逃亡之事實,審酌被告因與他人有仇 怨,即持多把手槍及子彈、武士刀前往他人住處並開槍,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裁定羈押在案,復 裁定自113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已於113年10月28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經本院認 被告上揭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 項犯行及持扣案非制式獵槍1支射傷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然除有上開起訴書所載證據外,並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欣偉、謝宗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 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案 發後前往民宿未返家,已有逃亡事實,且被告所犯之殺人未 遂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獵槍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持有 槍枝之數量眾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如經判決有罪,可以 預期量刑非輕,則基於一般人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 之原因現仍存在。另審酌被告無端持有3枝槍枝,甚至擊發 槍枝傷及被害人,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甚鉅,且被 告家中既然有未滿3歲之幼童,卻仍為滿足自己的好奇,恣 意將本案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槍枝存放在與幼童共同居住之場 所,危險性甚高。且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前往民宿是因為要 帶共犯藍欣偉去醫院,不是要逃亡等語,惟本院參酌共犯藍 欣偉於本院訊問時稱其原本已經到醫院等待治療,是中途被 被告叫去民宿等語,所述相互歧異,難認被告於案發後不回 家反在民宿停留之動機與躲避警方追緝無涉。綜合前述之羈 押原因並無消滅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 告,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衡諸 被告所涉犯前揭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 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尚稱適當與必要,且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 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考量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 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之行蹤,然電子監控設備尚受到電力 、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且於發生異狀後 ,指揮員警前往查看情況,仍須耗費相當之時間,對於被告 行蹤之約束及掌控,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若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考量刑事訴訟程序關 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 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 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爰裁定自113 年11月5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聲請 。 (三)聲請人於前次駁回其聲請後,旋再次以相同理由具狀惟其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與前次聲請時並無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 對被告羈押尚屬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 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聲請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ILDM-113-聲-678-20241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兆順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兆順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兆順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間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向綽號「阿偉」之人, 購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一批後非法持有 之,嗣經警據報於111年6月8日搜索查獲附表一所示槍彈, 郭兆順並遭法院裁定羈押,其非法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之 行為,已因遭警查獲並經法院諭知羈押而中斷並告終止,詎 其未於前案偵、審程序中報繳附表二所示槍彈,反另行起意 ,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制式子彈之犯意,於 前案具保停止羈押後,搬遷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3樓 之2其不知情之友人黃鈺翔住處,並將附表二所示非制式衝 鋒槍1支及制式子彈8顆藏置於上開住處房間內,以此方式非 法持有之。嗣郭兆順因恐遭查獲,遂於113年2月上旬某日, 將附表二所示槍彈以毛毯包裹後藏置於基隆市○○區○○路00巷 00號15樓樓梯間之消防箱內,經住戶林麗茜於113年2月24日 發現後報警查扣,再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拘提郭兆順到案 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郭兆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兆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麗茜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林麗茜)、扣案物及查扣地點採證照片、查扣地點附 近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24193號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按 ,足認上開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扣 案之子彈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無訛。綜上,足認被告 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之 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 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 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1罪,後3者屬裁判上1罪,因均僅 給予1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持有手槍、子彈罪為繼續犯 ,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 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99 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6 月12日施行,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不論標的為制式或 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規定進行追訴處罰 ,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型式之槍, 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自106年 間某日起持有附表一、二所載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迄附表 二所示槍枝、子彈於113年2月24日為警查扣時止,其非法持 有之行為均在繼續中,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 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以113年2月間為警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 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 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 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 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 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 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 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 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 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 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 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 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 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 ,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又按槍砲或彈藥客觀上係可分 別持有之客體,且行為人為警查扣持有多數槍枝或子彈之原 因不一,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或係分別持 有而應分論數罪併罰,應依該持有多數槍、彈之客觀事態與 案內卷證,綜合判斷,非可一概而論。尤其行為人先後多次 分別為警查扣持有多數槍枝、子彈者,縱或各槍枝、子彈之 來源同一,且曾於為警查獲前同時持有,然若前次為警查獲 持有其中部分槍枝、子彈而遭逮捕或拘提之時,已中斷原同 時持有或實際支配管領各槍枝、子彈之客觀事態,行為人復 拒未報繳未扣案之其餘槍枝、子彈,而於獲釋放後仍持有管 領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彈,則前次查獲前同時持有之客觀 事態既已變更,其獲釋後又決意持有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 彈,另遭查獲,即非同一案件,應分別論處,以免評價不足 。且對於上開前、後持有狀態有別之相異犯行分別訴追,並 無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追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評價 之憲法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1 10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均係其在106年 間一併購得後持有,本案查獲之如附表二所示槍彈均係前案 未經員警查獲之槍彈等語,然被告前案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 ,於前案在111年6月8日為警查獲時即已終止,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其後持有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之行為,係屬另起犯意,非前案之行 為繼續,自不能認係同一案件而為前案案件判決之既判力效 力所及,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又被告基於各單一持有管制物之犯意,於前揭期間內, 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制式子彈8顆,應分別論以 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制式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持有附表二所示之非制 式衝鋒槍及子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 性,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被訴持有之違禁物又查 無作為其他犯罪使用,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業經鑑定具有 殺傷力,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⒊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8顆,型式規格相同,經採 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上引同一鑑定書存 卷可參,除鑑定採樣試射之子彈3顆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 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均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㈠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 1支 ㈡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㈢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㈣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㈤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1支 ㈥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 1支 ㈦ 制式子彈(口徑9x19m) 149顆 ㈧ 制式子彈(口徑9x19m) 5顆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㈠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壹支(含彈匣壹個) ㈡ 制式子彈(口徑9x19m) 伍顆(另已採樣試射參顆)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3-訴-183-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劉益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劉益鳴犯如附表編號1至5、7、8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即如附表編號6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益鳴(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 1、4、6至8所示之罪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抗告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出具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 考,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 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10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其他法院個案(見本院卷第13-15頁刑事抗告狀所載)於定 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從輕,抗告人本案應受合理寬減方合 於公平正義、比例等原則。且抗告人已懊悔不已,定當記此 教訓,不敢再犯。 (二)抗告人所犯案件,相較於殺人、加重強盜、性侵等重大案件 ,情節尚屬輕微,且可回復,只因毒癮而一時迷失,應著重 抗告人之教化矯治,非科以重罰,致生絕望心理,人身自由 遭受過度侵害,人格亦受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 的相當性,選擇能使抗告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式。 (三)抗告人所涉案件均係短時間內所犯(民國110年7月至111年8 月間,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 並無影響。 (四)請重新檢視抗告人全案情節,考量比例、公平原則、不過度 評價等諸原則,予抗告人較輕、較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包含併 科罰金),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期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得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者,自以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 罪併罰規定之列。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 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 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 所犯之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定 執行刑,而應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執行。 (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二裁判以 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行為繼續犯 之罪,雖其行為始於他罪判決確定前,但其行為終了之日已 在他罪判決確定後者,因該罪與他罪已非裁判確定前所犯數 罪,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 0/9/09至110/09/25」、編號5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0/12 /31至111/1/1」、編號6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8年7月間 某日至111年11月8日」、編號7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年 間某日至111年8月7日」、編號8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 08/07」),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 判決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惟查:抗告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其持有行為終了之日為111年11月8日,有該案 判決書可稽(見執聲卷),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 (即111年8月23日)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行 為雖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但行為終了之 日已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故附表編號6所示 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數 罪併罰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原審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 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7萬元,固非無見。惟疏未審 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 之罪不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 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瑕疵,即難以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已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之執行刑為實 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 表編號4之罪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 號1、7、8之罪刑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抗告人113年4月23日刑事聲請狀可按(見執聲卷),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 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以抗告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 ,審酌抗告人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 執行刑5年8月,如附表編號1至5、7、8各罪犯罪類型、態樣 、犯罪時間橫跨109年間某日至111年8月間,並非偶發;犯 罪手段、動機、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侵害社會法益及不同之 個人財產及人身自由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各罪彼 此間之關連性、反映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抗告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及抗告人經 原審函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其未陳報意見(原審 卷第37-4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經執行部分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五)至於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裁判確定後為之,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合 ,自不得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此部分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2-04

HLHM-113-抗-66-20241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澤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7日下午1時40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 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3月7日下午1時5分,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2建 物執行搜索,並在置放於客廳之洗衣機內分別查獲附表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 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丁○○、 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固均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並經本院均於審判中傳喚 到庭,賦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其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是以,證人丁○○、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具結後之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戊○○及其辯護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員警確有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3月 7日下午1時5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2執行,並在 置放客廳之洗衣機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且該處為其向阿 姨借來當成倉庫使用,查獲扣案物置放其中的洗衣機為其所 有之物等情,且不否認鑑定結果認附表所示當天所查獲之手 槍、子彈均具殺傷力,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 彈罪嫌,並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為證人丁○○偷放 在該處的,是丁○○挾怨報復,扣案物均與伊無關等語。然查 :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12年3月7日下午1時5分許前往 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2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等節,除經被告戊○○陳述在卷,亦有證人即當日至該處執行 搜索之員警乙○○、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甲○○所為證述可稽,且 互核無違,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1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存卷可按;扣案物亦經當庭提示,被告暨其辯護人對此部分 事實也從未爭執,是上開各情即無可疑,乃可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均經鑑定確實具有殺傷力乙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3 196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又審 諸本件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及檢送鑑定、提起公訴均在刑事訴 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前(1 12年10月31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鈐蓋之本院收文章 ),實施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當時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枝 鑑定機關,且附表所示槍、彈查扣後,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依上事前指示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而為扣案槍 枝、子彈之鑑定,並由該局鑑識科槍彈股人員本於專業知識 與經驗,先後採用檢視法由外觀判斷為非制式手槍、制式與 非制式子彈,再依性能檢驗法組裝操作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 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合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最 後採試射法,實際擊發後可擊發,確認子彈具有殺傷力,已 詳細說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且係由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 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除依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外,亦可見此鑑定確係本於鑑 定機關人員之專業知能所為,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且詳述 其鑑驗方式與過程足供科學驗證,其結果自可信實。被告暨 其辯護人對扣案槍彈之殺傷力鑑定結果亦未曾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亦無可疑,同可認定。從而本件所須究明者,自僅侷 限於本案扣案之槍彈究竟是否為被告所持有之物?  ㈢查扣附表所示槍、彈之地點即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2建 物,確係被告經其阿姨同意使用之處所,並因而持有該處鑰 匙並得自由進出該建物等情,同經被告陳述明確,核與證人 即居住在該建物內之被告母舅甲○○之證述無違,證人丁○○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處為被告所使用之處所等語,同可參 照;復參諸本案搜索票中記載該址建物之受搜索人亦為被告 之姓名,堪認員警於執行本案搜索前所完成據以透過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搜索之情蒐資料亦認該址建物係被告可得使用、 出入之場所無誤,亦足為間接之佐證,是此部分事實並無疑 問,並可認定無訛。  ㈣再者,查獲附表所示槍、彈所藏放之位置係在被告置放於前 開建物客廳之洗衣機內,且該洗衣機為被告所有等情,同為 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乙○○在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侔(見本院卷第381頁),並有搜索當日 查獲過程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另證人 即居住該建物之甲○○亦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該洗衣機為被告所有之物(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291頁 ,證人甲○○雖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並未看見槍、彈 ,但員警搜索過程中有從洗衣機拿出1個袋子,還說在這等 語【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91頁】,仍可為本案搜索過程之 間接佐證),審諸證人甲○○為被告之母舅,並無刻意誣陷被 告之動機,且所述洗衣機為被告所有乙情亦與被告所述相符 ,應可信實,從而被告自承扣案槍、彈係藏放在其所有之洗 衣機內為警搜索查出等情,形式上對被告自身不利,而被告 仍為此一陳述,並未對此部分事實有所爭執,同堪認此部分 事實均足以認定為真。  ㈤本件被告辯稱:扣案之槍、彈係證人丁○○構陷而藏放在上揭 洗衣機內等語,其先後就此部分之供述可分敘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先稱:證人丁○○在執行搜索查獲之前約1、2個 月前將扣案之槍、彈藏放在上址建物內,當初說是有個背包 要放伊那邊,伊帶證人丁○○至該建物外面,因為忘了帶鑰匙 ,證人丁○○就爬牆由樓梯間窗戶爬入室內,證人丁○○進去後 開門出來跟伊說東西已經放好了,但沒有說將東西藏放何處 ,到了搜索前1個月,伊才經證人丁○○之告知而知悉背包裡 面放的是槍,伊知道後就叫證人丁○○盡快將槍帶走等語(見 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⑵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扣案槍、彈均為證人丁○○所有 ,之前證人丁○○有欠伊錢,所以有幫伊公司做事還錢,證人 丁○○在查獲本案的一個多月、將近兩個月前因為被警察抓到 槍砲案件,他說被警察釣魚,有東西要放伊那邊,伊說公司 不能放,但伊阿姨上址建物那邊有堆放東西,伊就同意讓證 人丁○○放東西在上址建物,當時證人丁○○說是衣服之類的, 伊將證人丁○○帶去上址房屋外面,證人丁○○自行從3樓樓梯 間窗戶爬出去到外面電線桿電箱上再攀爬進3樓陽台,是證 人丁○○自己拿進去放,伊不知道放在哪裡,證人丁○○進去後 自行開門出來,伊只有在3樓的樓梯間等證人丁○○,伊也沒 有問證人丁○○把東西放何處,因為伊認為該房屋內都是放雜 物的,後來是證人丁○○被抓到槍砲案件,要伊去幫忙交保, 才跟伊說藏放的東西是槍,放槍、彈的背包就是證人丁○○之 前上班時會帶的背包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㈥換言之,依被告前引之說詞,證人丁○○進入藏放槍、彈等物 時,被告並未同時在場。本案槍、彈被查扣之藏放處所為被 告所有之洗衣機,且該洗衣機係置放在上址建物內,則知悉 該洗衣機為被告所有之人,諒必僅有被告本人及居住上址建 物內之證人甲○○。若如被告所述,證人丁○○於進入上址建物 後,自行完成物件之藏放,則證人丁○○何以認為該洗衣機是 可以藏放物件之處所?倘若證人丁○○於進入藏放前,即已先 詢問被告可以將東西藏放何處,則被告又何以在歷次訊問時 不予陳明?況依被告之說法,未見證人丁○○除該次藏放物件 之當下曾進入上址建物外,還有其他機會進入該處,甚或在 其中滯留從而熟悉其中之環境;證人丁○○亦證稱:當伊知道 被告還有一個地點時便立即告知偵查隊說有這個地方,他們 才去聲請搜索票查這個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則 在此情形下,證人丁○○如何能自行選擇可資藏放物件之地點 ?尤其本件被查獲之位置係在洗衣機內,若非早知該洗衣機 不會有人去使用、去移動,又怎麼可能選擇將槍、彈等違禁 物藏放在洗衣機內?凡此皆可見被告之說詞尚有疏漏,未可 遽信。  ㈦被告雖又提出證人丁○○與丙○○間於審判外之通話錄音作為證 人丁○○曾在審判外自承構陷被告之證明,然查:  ⒈該段對話錄音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勘驗(見本院卷第334頁 至第336頁),亦經證人丁○○、丙○○當庭確認內容無訛(見 本院卷第336頁、第391頁)。然該對話錄音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真實性是否可以獲得確保,已非無疑, 觀諸證人丁○○亦證稱:該錄音過程係遭人恐嚇,才會如此講 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益徵非在可確認陳述之環境及 陳述人之陳述確實具有任意性之情形下,審判以外所獲得之 供述證據實難遽信為真,然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人憑信性之 證據方法。  ⒉關於該次與證人丁○○間之通話,證人丙○○證稱:伊當天與證 人丁○○有2次通話,第一次打電話過去的時候沒有錄音,該 次通話時證人丁○○不承認槍是他的,第二次打去有錄音,這 次證人丁○○就承認槍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然 證人丙○○之證詞,尚有如下悖於情理之處可指:  ⑴證人丙○○證稱:打第一次電話過去的時候覺得證人丁○○當天 有吃藥,第一通電話講話方式有點神智不清,這次沒錄音, 隔5分鐘後打第二通電話,這次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92 頁、第393頁);然證人丙○○既稱證人丁○○於第一通電話通 話當時說話神智不清,何以接連在間隔僅5分鐘之時間差就 打第二通電話?如何有可能在5分鐘內回復神志而進行有意 義之對話?是證人丙○○聲稱間隔5分鐘主動再打第二通電話 ,這次有錄音等語,即難謂合於情理,反有造作矯揉之嫌。  ⑵遑論承認自己擁槍(甚至構陷他人)係嚴重對己不利之陳述 ,證人丁○○既已在證人丙○○所聲稱存在之第一通電話中否認 ,證人丙○○又何以認為證人丁○○在事隔5分鐘後即能為相反 之陳述(否則證人丙○○即毫無再打電話與證人丁○○聯絡之意 義)?加上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又稱:如果有告訴證人丁 ○○錄音的事情,證人丁○○就不會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94 頁),足徵證人丙○○亦知此等陳述對己至為不利,正常人不 可能會隨便承認;又何以證人丙○○相信可以在事隔僅5分鐘 後,再次隨口一問的情況下就能得到答案?益見證人丙○○所 稱間隔5分鐘打2次電話之陳述,有悖常情,更難信其中並無 異常、導致證人丁○○可以為不同陳述之情形。反而更讓人懷 疑證人丙○○必然知悉證人丁○○會在第二次通話時有異於5分 鐘前之發言,才會再打電話與採取錄音之手段,則其如何得 出此等判斷,著實令人生疑,是否如證人丁○○所述係遭人威 脅所致,實非無疑。  ⒊從而,被告所提出證人丁○○在審判外與人電話對話過程中遭 到錄音的內容,雖有提及證人丁○○承認槍、彈為其所有之對 話內容,然證人丁○○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陳述出於任意性 ,且由被告所指與證人丁○○對話之對象即證人丙○○取得該錄 音之過程有違常情,益見證人丁○○所稱其遭人威脅等語難謂 非實,是單憑此項有悖常情而尚有疑問之證據方法,尚難遽 以彈劾證人丁○○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㈧證人即居住在上址建物內之被告母舅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證稱:員警在上址建物執行搜索前約1年,被告曾拿過1把 銀色手槍到上址建物說希望寄放該處,但伊拒絕,被告就拿 走了,該次所見到的銀色手槍與本次查獲之手槍之一顏色相 同,但手槍外型不敢確定是否相同等語(見偵卷第111頁至 第11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藏放扣案槍、彈之 黑色背包時證稱:被告先前帶銀色手槍來時,該手槍所放置 的背包就像是扣案編號5之黑色背包,大小樣式差不多,是 黑色側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被告亦供稱:確有 此事,但該銀色手槍已在另案被少年隊查獲,已經在法院等 語(見偵卷第114頁)。從而證人甲○○證稱曾見過被告持有 銀色手槍1支等語,應無可疑,而可信實。至被告戊○○雖稱 其銀色手槍已遭扣案等語,然查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並無相關案件符合其所述之情形(在本案執行 搜索前已於另案中為警扣案),是其所辯是否為真,即有可 疑,所為之空言辯解尚難信實。雖不能執此即證明證人甲○○ 當時所見之銀色手槍是否為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但 有關該銀色手槍之下落,持有該手槍之被告所述之情節既難 認為真,則亦無從排除該銀色手槍就是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手槍。  ㈨綜上所述,本件附表所示之槍、彈既係在被告管領之處所及 物品內經警搜獲,衡情已難謂與被告全無關係;被告抗辯係 證人丁○○栽贓乙情亦僅空言,而乏可信之證據,所提出彈劾 證人丁○○證述憑信性之證據方法亦有可疑,而難信憑,復有 其證人即被告之母舅甲○○證稱曾見過被告持有與扣案相似之 銀色手槍及盛裝槍、彈之黑色背包之證述為情況證據,從而 本件依現有查獲之客觀情狀,及證人丁○○指述係扣案槍、彈 均係被告所有之證述,暨前述之情況證據,足認在被告管領 之上址洗衣機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應為被告所持 有之物。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之犯行洵足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非法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 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數發同種 類子彈),仍為單純1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3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持有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 ,則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戊○○基於各單 一持有管制物之犯意,於前揭期間內,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制式、非制式,均詳如附表所示),應分別 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各非制式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㈡被告戊○○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號刑 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00,000元,經被告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刑事判 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80,000元, 迭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而經該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7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5年11月10日確定,該罪與其另 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被告經送監執行另案後接續 執行前揭應執行刑,刑期起算自106年6月5日起,而於109年 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然因需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故延至同 年7月22日方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0 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考量被告戊○○受 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涉犯與前案相同類 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 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戊○○於本案再次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之罪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戊○○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持有附表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制式、非制式),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 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所持有手槍、子 彈數量亦非寡少,本案被訴持有之違禁物雖查無作為其他犯 罪使用,然其致生之危害仍難認輕微,並審酌被告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402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共2把,業經鑑定具有 殺傷力,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⒊扣案之附表編號3至5所示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共9顆, 同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此有上引同一鑑定書存卷可參,除鑑 定採樣試射之子彈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不具殺傷力外,其 餘均屬違禁物,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黑色背包1個,雖係藏放前揭槍、彈之用,但被告始 終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本院審酌該黑色背包本身並非違禁物 ,乃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既經使用,已無價值可言,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並無必要詳加審認其所有權之歸屬,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究明。 而被告既始終否認該扣案之黑色背包1個係其所有物,於贓 證物之處理過程中,自亦不能將之發還被告,併此說明。  ⒌其他於上址建物內所查獲之扣案物,則查無與本案之關聯性 ,自無從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書影像編號 鑑驗結果 1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壹把 影像1至4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壹把 影像5至8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壹顆 影像9至10 研判係口徑9×1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捌顆 影像11至12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壹顆 影像13至14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2-訴-359-20241204-1

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鎮屹 指定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鎮屹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被告潘鎮屹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訊問後,被告坦承 與同案被告高宥勝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嫌, 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到案,已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是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序,故於同 日裁定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二、因被告通緝到案,認仍有羈押之原因,惟本案一審程序已於 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2月20日宣判,本案刑 事審判程序因一審之終結而已得一定程度之確保,衡酌被告 人身自由之拘束與刑事執行程序保全之利益,認命具保並同 時限制住居,得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審酌被告所犯罪名、侵害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准 被告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上開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戶籍地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4-12-03

HLDM-113-訴緝-14-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未試射之子彈壹拾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蔡裕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 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2時許 ,在臺南市○○區○○00○0號後方之田邊,自「陳建男」處取得 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5顆, 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警方因蔡裕民另案涉嫌竊 盜(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持搜索票,於113年5月29 日11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歐悅連鎖精品汽車 旅館搜索蔡裕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 得前開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5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15至29頁,本 院卷第69至75、109至12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照 片、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槍枝比對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9409號鑑定書 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27至31、43至52、 53至63、65至67,偵卷第57至60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槍枝、子彈確為被告所持有。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 ,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係非制式手槍(詳如附表說 明欄),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取樣試射,均具有殺傷力 (詳如附表說明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9409號鑑定書及鑑識影像照片等 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7至60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 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 可憑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疑。綜上 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 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而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該條例所 稱槍砲,包括手槍,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 。故核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及之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會法益,如持 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 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經許可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15顆, 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惟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附表 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則係以一 個行為觸犯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槍彈來源為「陳建男」所提供,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本案槍彈來源仍在查證調查中,尚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有該分局113年11月1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592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尚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固無可取,惟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持有未足1個月即為警查獲,持有時間尚屬短暫,且未將本案槍彈用以為其他犯罪,是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衡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一經擊發,將重 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 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即在於維護 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 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持有本案槍彈 等違禁物,增加該等槍彈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顯見被告欠 缺守法意識,亦漠視槍彈具有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 持有槍枝子彈時間尚屬短暫,除本案外,復未查獲被告曾持 本案槍彈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數 量、種類、殺傷力,另酌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有正當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 、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未經試射之子彈10顆,分 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 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彈藥,業如 前述,自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經試射之子彈5顆,雖均可擊發且具 殺傷力,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 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 等物,始得認係違禁物而予沒收;而上開經試射子彈既均經 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 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15顆(未試射部分為10顆) 送鑑子彈1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03

TNDM-113-訴-583-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瑀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10號),提 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士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 ,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住處,受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阿偉」之託,保管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制式子彈8顆等物,並將之藏放在前開住處。嗣經警因 黃士瑀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於112年3月22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7樓及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二路與南華一路 口「○○○停車場」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黃士瑀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 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士瑀(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持有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制式子彈8顆,而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時查獲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辯稱:扣案的槍彈是「 阿偉」柯宇軒玩生存遊戲後突然拿來給我,我不知道是真的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住處,受其所稱綽號「阿偉」之成年人所託,保管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即將之放於其住處內;附表編 號1之槍枝(含附表編號3之彈匣1個),係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具殺 傷力;附表編號2之子彈均為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均可 擊發,具殺傷力;嗣因被告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警於11 2年3月22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7樓之住處及當時停放於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二路與南華一路 口「○○○停車場」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等情,有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見偵卷第29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 31至41頁)、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7至50頁)、警方搜 索現場之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3至46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40號鑑定書及 其附件(見偵卷第123至126頁)、112年9月15日刑理字第11 26018159號函文(見原審院卷第57頁)在卷足參,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非法寄藏槍、彈之故意  ⒈依被告所述其取得上開槍、彈之經過,係綽號「阿偉」之友 人將該等物品寄放在被告家中。惟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在我國為違禁物,向為檢警嚴加查緝之物,持有、寄藏槍枝 均屬重罪,是被告受不知本名之友人「阿偉」委託保管槍彈 時,為避免無端受牽累,當會對於該槍彈是否真實、委託保 管之原因等稍加瞭解,是否可能不多加過問、不予以查看即 率爾答應將具有槍枝、子彈外型之物放置家中,已非無疑。 而若該槍彈僅係生存遊戲所使用之道具槍、彈,「阿偉」又 何來特別委託被告加以保管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其猶收受而為「阿偉」保管槍彈,足認被告應非認該槍彈 僅為遊戲所使用之道具槍彈。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就本 件犯行坦承不諱,於上訴後方辯稱不知該槍彈為真正而否認 犯罪,並辯稱:於原審時,係因律師叫伊直接承認,伊不知 道怎麼回答,律師叫伊回答對、同意、回答認罪,才會於原 審中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查,被告早於112年 3月22日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而當時被告並無辯護人陪同,此有該 次偵訊筆錄及報到單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09頁),況被告 並非缺乏社會經驗或應對能力特別低下之人,應不會無端悖 於事實而為不利自己之供述,被告表示認罪之回答顯係出於 自己之自由意志,其事後辯稱因辯護人之指示方會認罪云云 ,自非實在。  ⒉被告雖於上訴後否認知悉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並辯稱其因 為認為該槍彈是生存遊戲所使用,故將之隨便丟在住處內顯 眼之處。然衡諸常情,放置物品之地點,與使用該物品之人 之習慣、居住環境、對該物品之使用頻率等息息相關,能否 以該等槍彈放何處,即認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上開槍彈具有 殺傷力,實無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再者,本件 槍彈係經搜索而查獲,證人即當時搜索現場之警員李奕宏已 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進到屋內時,第一個搜索的標的是主 臥室,在主臥室沒有找到槍枝,所以我們對這棟住宅內其他 臥室進行搜索,於搜索過程中發現被告比較緊張,眼神有飄 向其中一間堆滿雜物的房間裡面一處雜物的方向,我們小隊 長發現後有指示我們往那個區塊去尋找,也確實在那一個區 塊的一個袋子裡面找到槍跟子彈,袋子是放在靠近大量雜物 袋的區塊,那空間有很多的雜物,是靠近房間門走進來左側 的方向,我們搜到系爭槍枝的時候,被告也在現場,我們有 問他這把槍的情況,他當時用臺語說「搜到算你們的」等情 明確(見本院卷第190、194頁),核與搜索畫面錄影截圖中 ,搜索之員警分別拿取手槍、子彈、手銬等物檢視、清點時 ,員警所在之處地面確有若干雜物堆置之情形相符(見偵卷 第43、44頁)。而當日扣案之槍枝、子彈、彈匣連同手銬、 腳鐐等物,均係在扣案之黑色包包中查獲,此有扣案物品照 片及其下方記載「於黃嫌住○○○○區○○○路000巷00號7樓)扣 案之黑色包包一個,包包內放置改造手槍1把、彈匣1個、子 彈8顆、手銬1副、腳鐐1副」暨一旁經被告簽名、捺印等內 容為證(見偵卷第47頁),證人李奕宏亦證稱:偵卷第47頁 下方照片的這些東西,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6的查扣物 品,照片下方有提到「扣案之黑色包包1個,包包內放置改 造手槍彈匣1個、子彈8顆、手銬1副、腳鐐1副」,這6樣東 西是在黑色包包裡面找到的,以我們搜索習慣不會刻意去扣 一個背包,如果我們要去扣背包的話表示該背包有存放我們 要扣的東西,這樣的記載有給被告簽名按指印確認(見本院 卷第193頁),是上開槍彈係裝放在黑色之包包內,且放在 堆滿雜物之處,非如被告所辯隨意放置在明顯之位置,被告 於搜索之際更有眼神飄向槍彈所在處之情形,堪認被告亦非 將之與一般雜物同視,且於執行及警詢過程中均未見被告對 於該槍彈是否僅屬玩具槍彈有何爭執或主張,被告所辯已難 信實。  ⒊復參以本件查獲之過程,係因趙立哲於112年3月間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案主張其於112年3月1日遭被告擄走 ,過程中遭被告命其他人以手銬、腳鐐拘束其自由,被告更 有取出槍枝將槍枝內彈匣卸下等行為,且當時彈匣中有子彈 等情,經警方獲報並偵查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 告之住所及所使用之車輛搜索獲准,該次搜索之應扣押物, 即係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 等案相關違禁物品,此有證人趙立哲112年3月7日調查筆錄 (見偵卷第59至65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 58號搜索票(見偵卷第29頁)可資證明。而本件之槍枝(含 彈匣)、子彈,恰好與手銬1副、腳鐐1副均裝放於黑色包包 內經搜索扣押,此經認定如前,與證人趙立哲所指述情節並 無出入。如被告確有攜帶本件槍彈而對趙立哲犯罪,被告於 此種情狀下理應無攜帶玩具槍彈之可能,其主觀上自係知悉 扣案槍彈有殺傷力;縱被告並無攜帶本件槍彈對趙立哲犯罪 ,以手銬、腳鐐之作用均在限制人之行動自由,並非玩生存 遊戲時會使用之物,被告卻將本件槍彈與手銬、腳鐐一同放 置,衡情亦認被告有同時使用該等物品之計畫或事實,益證 被告主觀上並非認為扣案之槍彈為生存遊戲時所使用之道具 槍彈。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玩生存遊戲之友人陳濟航,欲 證明扣案之槍彈從外觀無法分辨為真假(見本院卷第105、1 06頁),及聲請傳訊執行搜索之小隊長(見本院卷第207頁 )部分。就前者部分,槍彈是否具殺傷力為需專業鑑定之事 項,坊間之非制式槍枝亦多係仿手槍之外型製造,一般人無 法從外觀分辨真假,乃屬正常,自無從以本案槍彈之外觀與 道具槍彈相似,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就後者部分,本 院業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傳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偵查佐李奕宏就搜索過程作證,該待證事項已臻明確,被告 及辯護人復聲請傳訊小隊長作證,即無調查之必要,均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已認知扣案之槍彈有殺傷力,仍基於 寄藏槍彈之故意受「阿偉」之託保管扣案之槍彈,其犯行堪 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雖於112年3月22日 警詢時供稱其本件所持扣案槍枝、子彈是經其友人「阿偉」 交付等語(見偵卷第17頁),然因被告無法提供足資辨識綽 號「阿偉」之人真實身分之相關線索情資,故員警無法憑此 循線查獲,亦無因被告供述而有防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 之情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8月26日高市 警鳳分偵字第112744732000號函可證(見原審院卷第55頁) 。而被告上訴後主張「阿偉」應為「柯宇軒」,姑不論被告 未曾提出任何釋明「阿偉」即為「柯宇軒」之依據(按:被 告於偵查中未曾說明「阿偉」之本名、聯絡方式、居住地址 、交通工具或年齡,見偵卷第17頁),經本院再次函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仍以11 3年3月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005100號函所附偵查報告 覆以:柯嫌業因妨害兵役條例經發布通緝在逃,現行蹤不明 ,無法循線通知柯嫌到場說明,本案本分局並無因黃嫌於偵 查中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情事(見本院卷 第67至71頁),是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88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具有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罪證明確,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 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且相互配合即可輕易殺 傷他人,竟收受並寄藏本案槍枝、子彈,對於社會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寄藏槍枝、子彈之期間、數量、其前科素行,暨其學歷、經 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附表 編號3所示之彈匣1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均因試射後 均僅餘彈殼,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 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4至10),經核均與本 案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有說明其並未確認這些物品是不 是真的槍彈,而係直接放在倉庫,受寄藏期間中亦沒有去查 看等語,可知被告於原審僅對寄藏槍彈之客觀事實認罪,對 於主觀構成要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 寄藏」之「明知」並未承認,自應屬否認犯行。  ⒉本件扣案之槍彈係放置於顯而易見之床頭櫃上,並未特別掩 飾,若被告知悉該寄藏槍枝為違禁物,當不可能不為隱藏而 任其顯露在外,且從扣案槍彈之外觀、重量均無法判斷是否 為違禁之槍彈。  ⒊被告先前所稱為槍彈來源之友人「阿偉」,應係真實姓名「 柯宇軒」之男子,且柯宇軒確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前科,即足證明扣案之槍彈係從柯宇軒處取得,被告應 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 規定。  ㈢、本院查: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寄藏槍枝 、子彈罪,僅以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行為具有故意為已足, 並不以行為人「明知」槍彈具有殺傷力為要件,蓋槍枝、子 彈是否具殺傷力,實務上均係先由受有專業訓練之鑑識人員 檢視槍枝主要結構是否完整、槍管是否為金屬材質且暢通、 槍枝擊發功能是否可正常運作,而初步判斷具殺傷力之可能 性,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槍彈股人員依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定,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 而是否成罪係需要同時符合主、客觀構成要件,是概念上亦 不存在所謂僅對客觀構成要件「認罪」之可能。上訴意旨關 於被告於原審中之「認罪」係僅對客觀構成要件為之,而未 承認「明知」之要件故屬否認犯行云云,顯有誤會。  ⒉被告辯稱扣案槍彈係放置於顯而易見之床頭櫃處云云,然放 置之位置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槍彈為真正無必然之關係, 被告所辯亦與扣案槍彈係放置於黑色包包內被查獲之事實不 符,此均詳述如前,自不足以被告所辯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係以因行為人供 述而查獲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其要件,除須有查獲或防止重大危 安事件發生之結果外,行為人之供述與該等查獲或防止之結 果間亦需有因果關係。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其來源而查獲「 阿偉」或「柯宇軒」,業如前述,不得因「柯宇軒」恰有或 確有槍砲案件之前科,即認已符合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 ,否則豈非指認任一有槍砲前科之人,無論其是生是死、有 無到案、認罪與否、有無任何證據,均可邀得依該規定減免 其刑之優惠?是被告此部分所主張,自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寄藏、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寄藏、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扣案物 扣押時間及地點 備註 1 手槍1支 112年3月22日10時22分許至同日10時4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經鑑定係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 子彈8顆 經鑑定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3 彈匣1個 無。 4 手銬1個 5 腳鐐1個 6 背包1個 7 本票1本 112年3月22日11時3分許至同日11時8分許;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二路與南華一路(○○○停車場)內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 無。 8 膠帶1卷 9 高爾夫球桿2支 10 木製武士刀2支

2024-12-03

KSHM-113-上訴-11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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