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澤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7日下午1時40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
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3月7日下午1時5分,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2建
物執行搜索,並在置放於客廳之洗衣機內分別查獲附表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
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丁○○、
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固均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並經本院均於審判中傳喚
到庭,賦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其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是以,證人丁○○、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具結後之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戊○○及其辯護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員警確有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3月
7日下午1時5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2執行,並在
置放客廳之洗衣機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且該處為其向阿
姨借來當成倉庫使用,查獲扣案物置放其中的洗衣機為其所
有之物等情,且不否認鑑定結果認附表所示當天所查獲之手
槍、子彈均具殺傷力,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
彈罪嫌,並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為證人丁○○偷放
在該處的,是丁○○挾怨報復,扣案物均與伊無關等語。然查
: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12年3月7日下午1時5分許前往
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2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等節,除經被告戊○○陳述在卷,亦有證人即當日至該處執行
搜索之員警乙○○、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甲○○所為證述可稽,且
互核無違,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1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存卷可按;扣案物亦經當庭提示,被告暨其辯護人對此部分
事實也從未爭執,是上開各情即無可疑,乃可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均經鑑定確實具有殺傷力乙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3
196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又審
諸本件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及檢送鑑定、提起公訴均在刑事訴
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前(1
12年10月31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鈐蓋之本院收文章
),實施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當時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枝
鑑定機關,且附表所示槍、彈查扣後,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依上事前指示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而為扣案槍
枝、子彈之鑑定,並由該局鑑識科槍彈股人員本於專業知識
與經驗,先後採用檢視法由外觀判斷為非制式手槍、制式與
非制式子彈,再依性能檢驗法組裝操作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
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合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最
後採試射法,實際擊發後可擊發,確認子彈具有殺傷力,已
詳細說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且係由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
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除依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外,亦可見此鑑定確係本於鑑
定機關人員之專業知能所為,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且詳述
其鑑驗方式與過程足供科學驗證,其結果自可信實。被告暨
其辯護人對扣案槍彈之殺傷力鑑定結果亦未曾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亦無可疑,同可認定。從而本件所須究明者,自僅侷
限於本案扣案之槍彈究竟是否為被告所持有之物?
㈢查扣附表所示槍、彈之地點即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2建
物,確係被告經其阿姨同意使用之處所,並因而持有該處鑰
匙並得自由進出該建物等情,同經被告陳述明確,核與證人
即居住在該建物內之被告母舅甲○○之證述無違,證人丁○○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處為被告所使用之處所等語,同可參
照;復參諸本案搜索票中記載該址建物之受搜索人亦為被告
之姓名,堪認員警於執行本案搜索前所完成據以透過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搜索之情蒐資料亦認該址建物係被告可得使用、
出入之場所無誤,亦足為間接之佐證,是此部分事實並無疑
問,並可認定無訛。
㈣再者,查獲附表所示槍、彈所藏放之位置係在被告置放於前
開建物客廳之洗衣機內,且該洗衣機為被告所有等情,同為
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乙○○在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侔(見本院卷第381頁),並有搜索當日
查獲過程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另證人
即居住該建物之甲○○亦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該洗衣機為被告所有之物(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291頁
,證人甲○○雖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並未看見槍、彈
,但員警搜索過程中有從洗衣機拿出1個袋子,還說在這等
語【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91頁】,仍可為本案搜索過程之
間接佐證),審諸證人甲○○為被告之母舅,並無刻意誣陷被
告之動機,且所述洗衣機為被告所有乙情亦與被告所述相符
,應可信實,從而被告自承扣案槍、彈係藏放在其所有之洗
衣機內為警搜索查出等情,形式上對被告自身不利,而被告
仍為此一陳述,並未對此部分事實有所爭執,同堪認此部分
事實均足以認定為真。
㈤本件被告辯稱:扣案之槍、彈係證人丁○○構陷而藏放在上揭
洗衣機內等語,其先後就此部分之供述可分敘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先稱:證人丁○○在執行搜索查獲之前約1、2個
月前將扣案之槍、彈藏放在上址建物內,當初說是有個背包
要放伊那邊,伊帶證人丁○○至該建物外面,因為忘了帶鑰匙
,證人丁○○就爬牆由樓梯間窗戶爬入室內,證人丁○○進去後
開門出來跟伊說東西已經放好了,但沒有說將東西藏放何處
,到了搜索前1個月,伊才經證人丁○○之告知而知悉背包裡
面放的是槍,伊知道後就叫證人丁○○盡快將槍帶走等語(見
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⑵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扣案槍、彈均為證人丁○○所有
,之前證人丁○○有欠伊錢,所以有幫伊公司做事還錢,證人
丁○○在查獲本案的一個多月、將近兩個月前因為被警察抓到
槍砲案件,他說被警察釣魚,有東西要放伊那邊,伊說公司
不能放,但伊阿姨上址建物那邊有堆放東西,伊就同意讓證
人丁○○放東西在上址建物,當時證人丁○○說是衣服之類的,
伊將證人丁○○帶去上址房屋外面,證人丁○○自行從3樓樓梯
間窗戶爬出去到外面電線桿電箱上再攀爬進3樓陽台,是證
人丁○○自己拿進去放,伊不知道放在哪裡,證人丁○○進去後
自行開門出來,伊只有在3樓的樓梯間等證人丁○○,伊也沒
有問證人丁○○把東西放何處,因為伊認為該房屋內都是放雜
物的,後來是證人丁○○被抓到槍砲案件,要伊去幫忙交保,
才跟伊說藏放的東西是槍,放槍、彈的背包就是證人丁○○之
前上班時會帶的背包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㈥換言之,依被告前引之說詞,證人丁○○進入藏放槍、彈等物
時,被告並未同時在場。本案槍、彈被查扣之藏放處所為被
告所有之洗衣機,且該洗衣機係置放在上址建物內,則知悉
該洗衣機為被告所有之人,諒必僅有被告本人及居住上址建
物內之證人甲○○。若如被告所述,證人丁○○於進入上址建物
後,自行完成物件之藏放,則證人丁○○何以認為該洗衣機是
可以藏放物件之處所?倘若證人丁○○於進入藏放前,即已先
詢問被告可以將東西藏放何處,則被告又何以在歷次訊問時
不予陳明?況依被告之說法,未見證人丁○○除該次藏放物件
之當下曾進入上址建物外,還有其他機會進入該處,甚或在
其中滯留從而熟悉其中之環境;證人丁○○亦證稱:當伊知道
被告還有一個地點時便立即告知偵查隊說有這個地方,他們
才去聲請搜索票查這個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則
在此情形下,證人丁○○如何能自行選擇可資藏放物件之地點
?尤其本件被查獲之位置係在洗衣機內,若非早知該洗衣機
不會有人去使用、去移動,又怎麼可能選擇將槍、彈等違禁
物藏放在洗衣機內?凡此皆可見被告之說詞尚有疏漏,未可
遽信。
㈦被告雖又提出證人丁○○與丙○○間於審判外之通話錄音作為證
人丁○○曾在審判外自承構陷被告之證明,然查:
⒈該段對話錄音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勘驗(見本院卷第334頁
至第336頁),亦經證人丁○○、丙○○當庭確認內容無訛(見
本院卷第336頁、第391頁)。然該對話錄音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真實性是否可以獲得確保,已非無疑,
觀諸證人丁○○亦證稱:該錄音過程係遭人恐嚇,才會如此講
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益徵非在可確認陳述之環境及
陳述人之陳述確實具有任意性之情形下,審判以外所獲得之
供述證據實難遽信為真,然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人憑信性之
證據方法。
⒉關於該次與證人丁○○間之通話,證人丙○○證稱:伊當天與證
人丁○○有2次通話,第一次打電話過去的時候沒有錄音,該
次通話時證人丁○○不承認槍是他的,第二次打去有錄音,這
次證人丁○○就承認槍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然
證人丙○○之證詞,尚有如下悖於情理之處可指:
⑴證人丙○○證稱:打第一次電話過去的時候覺得證人丁○○當天
有吃藥,第一通電話講話方式有點神智不清,這次沒錄音,
隔5分鐘後打第二通電話,這次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92
頁、第393頁);然證人丙○○既稱證人丁○○於第一通電話通
話當時說話神智不清,何以接連在間隔僅5分鐘之時間差就
打第二通電話?如何有可能在5分鐘內回復神志而進行有意
義之對話?是證人丙○○聲稱間隔5分鐘主動再打第二通電話
,這次有錄音等語,即難謂合於情理,反有造作矯揉之嫌。
⑵遑論承認自己擁槍(甚至構陷他人)係嚴重對己不利之陳述
,證人丁○○既已在證人丙○○所聲稱存在之第一通電話中否認
,證人丙○○又何以認為證人丁○○在事隔5分鐘後即能為相反
之陳述(否則證人丙○○即毫無再打電話與證人丁○○聯絡之意
義)?加上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又稱:如果有告訴證人丁
○○錄音的事情,證人丁○○就不會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94
頁),足徵證人丙○○亦知此等陳述對己至為不利,正常人不
可能會隨便承認;又何以證人丙○○相信可以在事隔僅5分鐘
後,再次隨口一問的情況下就能得到答案?益見證人丙○○所
稱間隔5分鐘打2次電話之陳述,有悖常情,更難信其中並無
異常、導致證人丁○○可以為不同陳述之情形。反而更讓人懷
疑證人丙○○必然知悉證人丁○○會在第二次通話時有異於5分
鐘前之發言,才會再打電話與採取錄音之手段,則其如何得
出此等判斷,著實令人生疑,是否如證人丁○○所述係遭人威
脅所致,實非無疑。
⒊從而,被告所提出證人丁○○在審判外與人電話對話過程中遭
到錄音的內容,雖有提及證人丁○○承認槍、彈為其所有之對
話內容,然證人丁○○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陳述出於任意性
,且由被告所指與證人丁○○對話之對象即證人丙○○取得該錄
音之過程有違常情,益見證人丁○○所稱其遭人威脅等語難謂
非實,是單憑此項有悖常情而尚有疑問之證據方法,尚難遽
以彈劾證人丁○○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㈧證人即居住在上址建物內之被告母舅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證稱:員警在上址建物執行搜索前約1年,被告曾拿過1把
銀色手槍到上址建物說希望寄放該處,但伊拒絕,被告就拿
走了,該次所見到的銀色手槍與本次查獲之手槍之一顏色相
同,但手槍外型不敢確定是否相同等語(見偵卷第111頁至
第11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藏放扣案槍、彈之
黑色背包時證稱:被告先前帶銀色手槍來時,該手槍所放置
的背包就像是扣案編號5之黑色背包,大小樣式差不多,是
黑色側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被告亦供稱:確有
此事,但該銀色手槍已在另案被少年隊查獲,已經在法院等
語(見偵卷第114頁)。從而證人甲○○證稱曾見過被告持有
銀色手槍1支等語,應無可疑,而可信實。至被告戊○○雖稱
其銀色手槍已遭扣案等語,然查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並無相關案件符合其所述之情形(在本案執行
搜索前已於另案中為警扣案),是其所辯是否為真,即有可
疑,所為之空言辯解尚難信實。雖不能執此即證明證人甲○○
當時所見之銀色手槍是否為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但
有關該銀色手槍之下落,持有該手槍之被告所述之情節既難
認為真,則亦無從排除該銀色手槍就是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手槍。
㈨綜上所述,本件附表所示之槍、彈既係在被告管領之處所及
物品內經警搜獲,衡情已難謂與被告全無關係;被告抗辯係
證人丁○○栽贓乙情亦僅空言,而乏可信之證據,所提出彈劾
證人丁○○證述憑信性之證據方法亦有可疑,而難信憑,復有
其證人即被告之母舅甲○○證稱曾見過被告持有與扣案相似之
銀色手槍及盛裝槍、彈之黑色背包之證述為情況證據,從而
本件依現有查獲之客觀情狀,及證人丁○○指述係扣案槍、彈
均係被告所有之證述,暨前述之情況證據,足認在被告管領
之上址洗衣機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應為被告所持
有之物。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之犯行洵足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非法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
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數發同種
類子彈),仍為單純1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3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持有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
,則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戊○○基於各單
一持有管制物之犯意,於前揭期間內,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制式、非制式,均詳如附表所示),應分別
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各非制式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㈡被告戊○○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號刑
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00,000元,經被告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刑事判
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80,000元,
迭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而經該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7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5年11月10日確定,該罪與其另
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被告經送監執行另案後接續
執行前揭應執行刑,刑期起算自106年6月5日起,而於109年
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然因需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故延至同
年7月22日方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0
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考量被告戊○○受
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涉犯與前案相同類
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
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戊○○於本案再次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之罪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戊○○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持有附表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制式、非制式),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
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所持有手槍、子
彈數量亦非寡少,本案被訴持有之違禁物雖查無作為其他犯
罪使用,然其致生之危害仍難認輕微,並審酌被告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402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共2把,業經鑑定具有
殺傷力,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⒊扣案之附表編號3至5所示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共9顆,
同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此有上引同一鑑定書存卷可參,除鑑
定採樣試射之子彈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不具殺傷力外,其
餘均屬違禁物,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黑色背包1個,雖係藏放前揭槍、彈之用,但被告始
終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本院審酌該黑色背包本身並非違禁物
,乃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既經使用,已無價值可言,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並無必要詳加審認其所有權之歸屬,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究明。
而被告既始終否認該扣案之黑色背包1個係其所有物,於贓
證物之處理過程中,自亦不能將之發還被告,併此說明。
⒌其他於上址建物內所查獲之扣案物,則查無與本案之關聯性
,自無從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書影像編號 鑑驗結果 1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壹把 影像1至4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壹把 影像5至8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壹顆 影像9至10 研判係口徑9×1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捌顆 影像11至12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壹顆 影像13至14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2-訴-359-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