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損害賠償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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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陽 代 理 人 林錦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姜禮坤、史碩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姜禮坤、史碩磊(下合稱相對 人,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於民國99年至100年間,分 別係聲請人經理及授信專員,姜禮坤負責綜理聲請人企業金 融貸放業務,史碩磊則負責經辦企業放款授信業務。第三人 謝穠謙明知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榮來車業有限公司 、創價車業有限公司、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居家屋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本案6家公 司),並無實際營業或營業狀況不良之事實,竟持本案6家 公司呈現虛充不實營業額之相關文書資料向聲請人申貸,詎 相對人為使本案6家公司均能順利獲得貸款,共同違背其等 職務而核定本案6家公司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85 0,000元,由謝穠謙收受上開不法利益,嗣謝穠謙因無力清 償而形成呆帳,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金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 5號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案)論處相對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 銀行職員背信罪確定,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下稱信保基金)備償款項後,尚有40,220,669元之損害未填 補,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刑案至判決確定 耗時多年,相對人深知銀行內部作業流程,在受系爭刑案之 刑事判決確定後,可預見後續聲請人對其等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相對人為免遭追償,極有可能出脫名下資產動作,將使 聲請人債權無實現可能,況本件賠償金額非寡,並非一般自 然人所能負擔,可認其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又相對人分別已退休、離職,與聲請人間無授信業務往 來,故難以查知相對人財產,迄今皆難以聯繫,亦未主動與 聲請人商議和解事宜,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如認釋明仍有 不足,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請求 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0,220,669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 本案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 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 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並經信保基金 請求返還備償款項40,220,669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信保基金111年10月21日逾資管理字 第1116917019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 據)各1份為證(本院勞全卷13-17頁),聲請人遂向相對人 起訴請求連帶賠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13度勞專調字第359 號案件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本件賠償金額高達40,220,669元,非一般人所 能負擔等語,惟縱相對人總財產未足清償聲請人所受損害, 此非關涉相對人是否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假扣押事由。至聲請人稱其案發至今 與相對人皆難以聯繫,且相對人亦未主動與聲請人協商和解 事宜等語,此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依上說明,非當 然構成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並 未具體陳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或綜合判斷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而得以認定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事,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難 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0,220,669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就請求原因雖有提出前揭事證以為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尚無法釋明,復未提出其他可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屬不得以擔 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YDV-114-勞全-3-20250116-1

勞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廖倚成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沛妍(即陳儒瑩) 訴訟代理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兩造原為訴外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觀音廠維修部門之同事,因上訴人有開設手機維修門市,並 僱用被上訴人為門市員工之計畫,兩造遂於民國111年1月17 日簽立蘋果綠了-草漯門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 第3條費用約定:「離職或中途離開者:⒈無故離職或中途離 開者須賠償本店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作為本店補償之費用。…… 」(下稱系爭離職約款)。上訴人於同年3月即支付被上訴 人學習維修手機課程之學費,並購買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項 目供被上訴人學習使用,然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7日課程中, 竟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表達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造成 上訴人受有如附表「合計」欄所示新臺幣(下同)108,070 元之金錢損失,上訴人爰依系爭離職約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元(計算式:違約金391,9 30元+金錢損失108,07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福利薪資之內容可知 ,被上訴人月薪為35,000元,且須遵從上訴人之指揮監督, 足認兩造間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之從屬性,是兩造間應屬 勞動契約,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學習手機維修課程係屬職 前訓練。系爭離職約款禁止被上訴人離職或中途離開,顯有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有關勞工最低服 務年限之規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並非主動解除系爭契 約,係因上訴人並未給付學費,又被上訴人於學習期間對上 訴人指揮監督不能接受,且片面調動被上訴人前往宜蘭進行 實習,上訴人顯然不尊重員工,故被上訴人始解除系爭契約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5,00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 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5,000元, 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未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是該部分並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勞簡上卷第170-171頁):  ㈠兩造於111年1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自111年3月間起,陸續依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支付專 業課程學費及購買維修所需設備,並無償協助接送被上訴人 前往臺北上課。  ㈢上訴人已繳交維修手機課程之費用15,000元,供被上訴人學 習維修手機之技術。另上訴人亦有繳交臺北課程費用36,000 元培訓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因申請退費而取回32,400元,損 失3,6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確定要跟你解 約~」等語予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尚未成立僱傭關係:  ⒈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 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 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 義務。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 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方為職前必 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 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間已 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按法律行為有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一般成 立要件為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通常指行為本體的基本 要素;生效要件除法律規定(如書面、登記)要件外,得由 行為人考量交易秩序,本於私法自治所加諸之要素。又法律 行為雖已成立,但不具備或不符合生效要件,法律行為自始 不生任何效力。  ⒉查,系爭契約前言約明:「鑒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對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提供技術的瞭解,願意實施甲方 的專業知識跟技術跟條件……」,並於系爭契約第1條合作目 的約定:「……甲方授權乙方為自己在桃園地區提供手機維修 的技術服務」,其中同條有關「甲方的權利與義務」第1點 約定:「甲乙合作期間甲方須提供學習手機一、二級專業技 術」;第7條福利薪資約定中之「工作項目」載明:「乙方 接受甲方之指導監督,從事下列工作……㈢技術性專業維修」 (原審壢簡卷第7、10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係依上訴人 要求進行手機維修課程,此為「職前訓練」而學習維修手機 技術等語(原審專調卷第19頁;原審勞簡卷第53頁),可見 系爭契約係著重被上訴人須具備手機維修專業技術,審酌手 機維修包括加熱的溫度控制,維修工具的適切選擇,以及工 具使用的角度等,無論是更換手機電池、修復主機板,通常 都需要加熱工具以鬆開粘著件,然而加熱的溫度若控制不當 ,可能會對手機內部零件造成不可修復的損傷。又每一款手 機之結構與組件都會有所不同,尤其是不同品牌或者型號間 ,不同的手機維修可能需要不同的工具和方法,維修時不注 意這些差異可能會導致手機零件損壞。再者,修復的方法和 角度也是重要考量,操作不當可能使問題擴大,拆壞手機亦 造成高額的損失,可見手機維修是一項需要高技巧與專業知 識的工作。再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課程之研習 ,並單方主動解約等語(原審專調卷第19頁);被上訴人亦 稱: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進行職前訓練,上訴人未給 付學習維修手機技術之學費,所以被上訴人才無法繼續學習 等語(原審專調卷第19頁),堪認斯時被上訴人仍屬培訓期 間之職前訓練階段,其完成相關手機維修專業課程前,並無 從為上訴人提供任何維修手機之勞務,則系爭契約固已成立 ,然在被上訴人完成專業訓練課程前,尚未生效。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91,930元,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離職約款係以被上訴人無故離職或中途離開須賠償一定 金額作為上訴人所營門市之補償(原審壢簡卷第9頁),其 性質既為確保被上訴人履行勞務,而約定於被上訴人不履行 勞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作為賠償,其既係使用「賠償」乙詞 ,且無特別約定此為懲罰性違約金,堪認上開違約金之性質 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離職約 款所約定之500,000元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本院勞簡 上卷第73頁),難認可採。  ⒉因系爭契約尚未生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尚無依約提供勞 務之義務,上訴人亦無依約給付勞務對價,難認被上訴人解 除系爭契約係屬債務不履行,則上訴人依系爭離職約款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91,930元,殊嫌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負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損害賠 償責任?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 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但無論所 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 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易言 之,在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主張受有損害之當事人,自應就 其受有實際上之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任,倘該當事人未能 證明受有實際上之損害,即屬欠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其訴自屬無由准許。再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 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 529條定有明文。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合作目的載明:「……甲方授權乙方為自己 在桃園地區提供手機維修的技術服務」,其中乙方的權利與 義務第8點約定:「乙方有義務完成當天自己接單的工作量 」;第7條福利薪資中工作項目第㈢點約定:「乙方接受甲方 之指導監督,從事下列工作:……㈢技術性專業維修」(原審 壢簡卷第7、8、10頁),可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上訴人 授權被上訴人在桃園地區全權處理手機維修事務,並由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薪資項目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每月薪資35, 000元,堪認系爭契約具有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勞務給 付之性質。另系爭契約第1條甲方的權利與義務約定:「⒈甲 乙合作期間甲方須提供學習手機一、二級專業技術。……⒋甲 方需要負責維持店運轉不得無故原因結束營業導致乙方失業 造成損失。⒌甲方需不定時提供技術執(按應係「指」字之 誤)導,以鞏固店提升營業順利。」等語(原審壢簡卷第7 頁),可見上訴人亦負有相對勞務提供之義務。是系爭契約 之性質雖因被上訴人尚未服勞務而就僱傭契約約定之權利義 務部分尚未生效,然並未影響被上訴人依該契約有學習維修 手機專業技術之義務,雖尚無法歸屬法律所定之任一有名勞 務給付契約種類,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即應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以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再者,上 訴人亦認為系爭契約之性質屬關於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原 審勞簡卷第45頁;本院勞簡上卷第171頁),應類推適用委 任之法律關係。  ⒊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 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 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 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舉重以明輕,則委任契約定有委任期間 時,更應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是委任契約不論 有無定期限、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確定要 跟你解約~」等語予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 執事項㈣〕,則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有不得無故解約或中途離 職之限制,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 契約,仍屬有據,堪認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單方終止而向 後失效甚明。  ⒋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 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委 任契約之當事人雖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但如終止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應填補他方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查,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曾 為被上訴人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08,070元等情,固據 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收費暫收單、補習服務契約書、繳款 證明、訂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如附表「卷證 出處」欄所示),經查:  ⑴被上訴人依約參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課程,及應自111年3月9 日起至同年6月9日,參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課程一情,為被 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勞簡上卷第196頁),並有如附表編 號1、2「卷證出處」欄所示資料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勞簡上卷第175-176、211-212頁),則被上訴人於 111年5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相關 專業訓練課程,上訴人本可繼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點 提供被上訴人學習手機專業技術,並負擔被上訴人交通費及 餐費等,待被上訴人結訓後在桃園地區提供手機專業維修之 技術服務以營利,但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即 無從再依前述方式經營事業,堪認被上訴人係於履行提供勞 務義務前之不利於上訴人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得不於該時期終止之情,堪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而未依系爭契約之本旨完成手機專業維修課 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1、2所示之損害合計18,600元。  ⑵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利益,而其主張此部分原因事實及項目,與其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相同,並 主張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勞簡上卷第67-69、157頁),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所為附表編 號1、2所示主張既屬有據,其併擇一依民法第179條所為同 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 金額為若干?   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雖僅須證明該 債務不履行所由生之契約存在及其權益遭受侵害與損害之發 生,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 益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揭法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必須由上訴人先行證明兩造間 債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據兩造約定陷於不完全給付或給 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及因果關係等權利發生 要件事實,否則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⒉查,上訴人自陳:如附表編號3至5「項目」欄所示物品,目 前均係由上訴人持有,係為被上訴人訓練需用方會購買等語 (本院勞簡上卷第205頁),可見該等物品為上訴人持有中 ,且屬上訴人經營手機維修事業之必要支出,係為了履行系 爭契約及從事其本身之業務,即令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 原因事實不存在,上訴人仍應支付,自不得謂為損害而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  ⒊至於上訴人另請求如附表編號6「項目」欄所示解約金部分, 依上訴人提出與「蘋果綠了」所締結之加盟契約第5條有關 加盟金約定略以:「同意加盟一週內應交付訂金五萬元,交 付訂金後,任何不可抗力之原因都不返還,作為行政上作業 的費用。簽約完成後,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到甲方(即 『蘋果綠了』,下同)進行教育訓練前,應繳交金額十萬元最 (按應係『作』字之誤)為執行甲方義務之前金……」;第6條 有關違約責任規定中之第3點約定:「乙方惡意違反本合約 的約定,經甲方提出書面改善,乙方仍執意未盡改善之責, 甲方有權解除本協議,且甲方不返還加盟金」(本院勞簡上 卷第91頁)內容觀之,可見被上訴人進行教育訓練前,上訴 人依前揭約定即須支付加盟金150,000元,其未能取回如附 表編號6所示加盟金,是否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所致, 已非無疑,況依系爭契約第3條有關離職須知之約定略以: 「技術專業人員如有人生另外規劃,須提供一名接班人員進 行交接儀式,須有能力維持店營運跟技術方可,離職不需要 負擔任何費用跟賠償之責任」(原審壢簡卷第9頁),可知 被上訴人之勞務具可替代性,上訴人尚可另覓人力訓練履行 加盟合約,況上訴人與加盟總部亦無必須於何時成立加盟門 市之約定,有加盟總部即謝偉麟即炫寶企業社113年9月10日 回函在卷可查(本院勞簡上卷第131頁),尚無從推論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必然導致上訴人受有加盟解約金70,000 元損害。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而受有其他具體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6「項目」所 示70,000元本息云云,亦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金額,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屬未定期限之債權, 其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於112年 3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月0日生效,原審壢簡卷 第20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0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加付5%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3,600元應准許 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卷證出處 合計 1 青埔課程學費 15,000元 原審勞簡卷第25頁 108,070元 2 臺北課程解約費 3,600元 原審勞簡卷第27頁 本院勞簡上卷第77-87頁 3 設備費用 15,485元 原審壢簡卷第16頁 4 螺絲工具 2,925元 原審壢簡卷第14頁 5 二手iPhone手機 1,060元 原審壢簡卷第15頁 6 蘋果綠了-草漯門市加盟解約金 70,000元 原審勞簡卷第29-37頁

2025-01-15

TYDV-113-勞簡上-4-202501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蘇美鳳 訴訟代理人 蔡坤澄 被 告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簡青松 訴訟代理人 洪賜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3,08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景賢,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簡青松,有南投縣政府民國113年11月20日府民治字第11302 83954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71頁),據簡青松聲明承受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0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於112年7月12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 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書面、被告11 2年8月22日草鎮民字第11200241851號函暨所附112年民賠字 第2號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程式 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種植木瓜果樹之用,該土地緊鄰被告管理之第10號公墓(下稱系爭公墓)。系爭公墓於112年2月26日10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網室及網室內500棵木瓜果樹燒燬。系爭公墓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作為管理機關,卻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設置給水設施,且火災發生時間,已近清明時節,被告亦未派員加強巡邏管理,避免民眾因祭祀焚燒紙錢而釀災,故被告就系爭公墓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原告因而受有修復網室費用之支出,新臺幣(下同)96萬7,800元,以及因網室遭燒毀後,木瓜果樹受有蟲害而無法生長之損失351萬6,671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萬4,41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公墓於殯葬管理條例91年7月19日公布施 行前已經存在,而殯葬管理條例既無溯及適用之規定,系爭 公墓即無適用殯葬管理條例之餘地,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設 置給水設施為由,主張系爭公墓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又被 告於112年1月13日已僱工開闢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防火巷道, 並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張貼布條提醒民眾慎防引發火災,自 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況原告因系爭火災僅有部分網 室之紗網遭燒燬,並未舉證證明其網室全部受有損害,及其 木瓜果樹之損害範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4頁):  ㈠系爭公墓屬公有公共設施,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向訴外人林柏邦承租之用(租期為110年5月3 0日至114年4月30日),其上有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所興建 之網室,原告並於該網室內種植木瓜果樹。  ㈢系爭公墓於112年2月26日10時50分許發生系爭火災,火勢延 燒至相鄰之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之網室部分遭燒燬。  ㈣原告於112年7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 12年民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4頁):    ㈠被告就系爭公墓發生系爭火災,因而延燒系爭土地,致地上 之網室部分遭燒燬等事故,是否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是否應就系爭火災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8萬4,41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公墓發生系爭火災,因而延燒系爭土地,致地上 之網室部分遭燒燬等事故,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欠缺, 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 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 而言。又殯葬管理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鄉(鎮、市)為鄉 (鎮、市)公所;公墓應有給水設施;公墓周圍應以圍牆、 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鄉 (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 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1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公墓,於112年2月26日10時許發 生系爭火災,因火勢延燒至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之網室部 分遭燒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 ,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3年1月9日投消調字第113000063 6號函所附火災原因紀錄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8 5頁)。依前開火災原因紀錄報告書所載,現場排除電線因 素,因無監視器及目擊者,系爭公墓內雜草呈乾枯狀,起火 後易隨風勢迅速往四周擴大延燒,火勢延燒至原告承租的木 瓜園紗網,無法排除燃燒雜草後因風勢造成擴大延燒之可能 性,起火原因初步判定為敬神掃墓祭祖等語,可見系爭火災 應係民眾於系爭公墓掃墓祭祖時,因焚燒金紙致引燃乾枯之 雜草,並隨風勢延燒至系爭土地上。酌以清明祭祖時節,民 眾有在墓園焚燒金紙之習俗,常因火苗未完全撲滅,而隨風 勢引燃墓園內之雜草,釀成火災事故等情,被告作為系爭公 墓之管理機關,自應依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妥為設置給水 設施、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 適當之區隔,以為防範。  ⑵依被告所自陳,離系爭公墓最近之給水設施係鄰近百姓公廟 之附設廁所,距離系爭土地約427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364 頁),並提出該廁所與系爭公墓之空照圖、該廁所照片為佐 (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然觀諸上開空照圖,及系爭公 墓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113頁),系爭公墓範圍約10萬2,694.49平方公 尺,且呈現東西向之狹長形,則縱然系爭公墓西側有百姓公 廟之附設廁所可充作給水設施,顯然無法期待民眾得以就近 取水,並及時撲滅焚燒金紙之餘燼,進而防止火災事故之發 生。被告雖另抗辯在系爭火災前,曾僱工就系爭公墓與社區 間隔開闢防火巷除草,並掛設「清明掃墓期間請小心火燭, 不亂燒雜草、燃燒冥紙請撲滅餘燼,避免造成災害損失」之 布條,故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等語,並提出僱工開闢防火巷 除草之簽呈、防火巷開闢照片、布條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19至123、369至373頁)。惟被告所開闢除草之防火巷,經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至現場實勘結果,該防火巷路面寬度最寬 約3.8公尺、最窄3.4公尺,惟燃燒雜草後因風勢擴大延燒之 可能性無法排除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13日 投消調字第113001066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至361 頁),是被告僅就系爭公墓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路面為除草作 業,應不足以有效防免火勢延燒之情形,難認已與相鄰地區 設置適當之區隔。至被告雖提出於墓園掛設防火警註標語之 照片,然依該照片所示,尚無從特定掛設地點為系爭公墓, 掛設時間在系爭火災發生前,自無從依此逕認被告無公共設 施管理欠缺之情事。是被告既未依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於 系爭公墓妥為設置給水設施,或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 隔,當有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又該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 通常極易因民眾燃燒金紙餘燼未能完全撲滅,引燃墓園雜草 ,致生火勢延燒附近土地,形成災損之事故,堪認與原告因 系爭火災所受網室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 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 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 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 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 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 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 系爭公墓於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依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並無適用殯葬管理條例之餘地等語,惟殯葬管理條例 於91年7月19日公布施行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固不 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但其適用之範圍非僅適 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尚包括過去發生、但現在 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此即所謂「不真正溯 及既往」之情形。因此,殯葬管理條例於公布施行時,系爭 公墓既已設置完成,故殯葬管理條例雖不適用於過去發生之 事實,即有關備具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墓區及墓基 之劃定(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參照)等相關 規定固不適用,但因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時,系爭公墓仍 持續存在,則有關系爭公墓之管理維護,自應適用殯葬管理 條例之規定。是殯葬管理條例就有關公墓應有設施及管理與 維護之規定,適用於現在仍然存在之系爭公墓,自無悖於法 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被告前揭辯詞,即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4萬3,082元: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法院即應依卷證所示,定當事 人此損害數額。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燒燬其所興建之網室,其修復網室所需 支出之費用合計為96萬7,800元等語,據其提出國豐園藝資 材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7頁)。被告則抗辯該網室 僅部分紗網遭燒毀,否認原告所主張受損之數量及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365頁)。惟被告既自承該網室實際燒燬之範 圍無法指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64頁),參以國豐園藝資材 函覆本院之說明六:依其工程慣例與經驗,根據防蟲網的特 性,一絲絲火點就可以讓防蟲網溶解破洞;有些破洞並不是 肉眼可以看見的,不管木瓜園的面積多大,只要有1公分的 破洞,就會讓害蟲進入木瓜園引起全面性致命的蟲害;其會 給務農業者建議防蟲網全部更新,不要因小失大等語(見本 院卷第419頁)。是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網室燒燬之損害, 酌以該損害尚非肉眼可輕易辨識,既難苛責原告證明該損害 之範圍,且為達網室防蟲之效用,堪認該網室確有全部更換 以免遭蟲害之必要。被告單以火災原因紀錄報告書拍攝之外 觀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抗辯實際僅有4座網室的入口 立面遭燒燬等語,實不足採。    ⑵又依國豐園藝資材函覆本院之說明五、七:網室設施使用年 限(折舊)為7年,防蟲網殘餘價值0元,鐵管則應以當時廢 鐵價格為準。原告防蟲網室設施係於109年11月26日完工驗 收,112年3月燒燬,使用時間為27個月,根據材料折舊計算 ,防蟲網殘值為27/84月。更換網室之總金額為96萬7,800元 ,分別係材料價格77萬460元、施工價格19萬1,100元、餐費 6,2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9至421頁)。原告既主張該網 室應全部更換,即應以其購得之材料價格77萬460元扣除折 舊為計算,且防蟲網及鐵管既均為網室設施所需材料,其耐 用年數同以7年計算,應屬適當。是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每年折舊率為7分之1,該網室自109年11月26日完工驗 收,迄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6日,已使用2年4月 ,則預計殘價為9萬6,308【計算式:770,460÷(7+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為22萬4,718【計算式:( 770,460-96,308)×1/7×(2+4/12)】,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54萬5,742元【計算式:770,460-224,718】。 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前揭網室之修復 費用為74萬3,082元【計算式:545,742+191,100+6,240】, 應屬合理。  ⑶原告另主張其木瓜果樹受有蟲害而無法生長之損失351萬6,67 1元,固提出農業部農糧署111年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南 投縣數據、蔬果供應資料、木瓜苗收據、里長證明書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第131、265至322、325、395頁),惟因現場 已改種植香蕉,與本案受損品項不同,且產量與氣象條件、 栽培、病蟲害與營養管理、品種、株齡及單位面積株數有關 ,故無法推估產量及銷售價格,此有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 場113年8月15日農中改作改字第1135111092號函暨現場勘測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3至424頁)。且依前函之說明 可知,品種「台農2號」之木瓜露天栽培容易感染蟲媒傳播 之病毒(如木瓜輪點病),所以普遍採用32目白色尼龍網室 栽培,可降低害蟲及木瓜輪點病發生風險。果實受木瓜輪點 病危害比例與農民栽培模式及防治時機有關。是原告雖因網 室破損致其原先種植之木瓜果樹有易於發生蟲害或染病之風 險,然因其已改種植香蕉,而無從證明其原先種植之木瓜果 樹確因網室燒燬而遭蟲害或染病,且影響產量之因素眾多, 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出其他地區之木瓜交易價格,遽以推斷其 所受損害之木瓜產量及交易價值,原告既未能就其木瓜果樹 之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受有351萬6,671元,即難採 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74 萬3,08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 起(見本院卷第6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5-01-15

NTDV-112-國-4-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7號 原 告 朱證龍 一、上列原告與屏東縣政府、王振鴻、王振鴻所屬公司間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項及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 告「王振鴻所屬公司」之正確名稱、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住居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故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應依上限提出記載上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 及住居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 ㈡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權人因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 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 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 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本件起訴不合上揭規定之程式, 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到院。 ㈢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 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 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 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參照)。查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屏東 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⒉被告王振 鴻及其所屬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本息。前項及本項 給付部分,如其中一項被告履行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其責任。核原告聲明第1、2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 係,依首開說明,核屬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兩項聲明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第1 、2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 ㈣提出被告王振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無關得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1-09

PTDV-113-補-667-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損害賠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代 表 人 謝明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振超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請求 原審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應退還抗告人佑 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民國91年至96年自繳款計新臺幣(下 同)9,465,490元及抗告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 詮達公司)92年至96年自繳款計7,863,549元(含抗告人詮 達公司94年繳納補課稅稅單及罰鍰稅單6筆應退還145,351元 ),合計17,329,039元。⒉請求原審被告國稅局111年擴大損 害賠償3,250,000元(含原審被告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625,0 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相對人行 政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擴 大請求111年損害賠償各1,625,000元。經原審就訴之聲明⒊ 部分,以裁定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行政院、財政部、賦稅署 各給付1,625,000元之訴,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 人請求相對人臺中地院、臺中地檢、臺中市調處各給付1,62 5,000元之訴,均移送臺中地院(就訴之聲明⒈⒉部分,原審 另以裁定駁回,現經抗告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抗告人不服 ,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   有關抗告人訴之聲明⒈⒉部分,另行審結,惟就抗告人對相對 人行政院、財政部、賦稅署、臺中地院、臺中地檢、臺中市 調處所提訴之聲明⒊部分,與抗告人訴之聲明⒈請求退還稅款 部分之訴,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提起,即與行政訴 訟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審並無審判權,應依法院組 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此部分以裁定移至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又相對人行政院所在地係在○○ 市○○區,相對人財政部及賦稅署所在地均在○○市○○區,依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另相對人臺中地院、臺中地檢及臺中市調處之所在地均在○○ 市○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屬臺中地院管 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上開各管轄法院等語 。 四、抗告意旨略謂:   觀諸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文義,並無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需與本案有嚴格之「同一原因事實」之要件,原審及其所引 用之鈞院見解,實質上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抗告人 得於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權。又抗告人主張之 退還稅款事件,與合併請求各國家機關之怠於行使職務致其 受損害間,顯然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且二者若分別審判,實 質上有發生裁判矛盾之可能,是應以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 為妥,方符該規定之立法原意。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規定既享有於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則就 是否依前揭規定請求,或另依國家賠償法向民事法院提起訴 訟,自為其程序選擇自由,非法律另有規定不得任意剝奪。 是故,自不得謂本件既有部分移送民事法院而可得救濟,即 認未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 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而行政訴訟法第7條雖有關於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 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此規定乃 基於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 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 料之共通,可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為之規 範。故此得於同一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 上給付訴訟之規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屬特別例外規 定。是關於國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既應向普通 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即應按行政訴 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故而,當事 人對國家賠償之請求,若非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與其他 訴訟合併提起,而是向行政法院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 認行政法院對於此種訴訟並無審判權,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本院103 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固於訴狀內敘明其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見原審卷一第2 6頁)。惟查,抗告人向原審被告國稅局之請求,係主張原 審被告國稅局違法課稅、裁罰(見原審卷一第73頁以下補充 理由一狀),致抗告人溢繳稅款、罰鍰,因而請求返還等語 。至對於本件相對人行政院、財政部、賦稅署之請求,則係 主張該等相對人就抗告人申請退還稅款之爭議案件,怠忽職 守,嚴重剝奪抗告人法律上之權益;另對相對人臺中地院、 臺中地檢、臺中市調處之請求,則主張因相對人臺中市調處 於97年11月18日依證人林○○(後更名為林○○)、證人巫○○( 後更名為巫○○)、證人何○○偵訊筆錄,認定抗告人有虛報93 年薪資所得、逃漏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罪嫌,全係 相對人臺中市調處所虛構之事實,意圖使抗告人受刑事處分 ,相對人臺中市調處因此將抗告人謝明星移送至相對人臺中 地檢,違法提起刑事告發行為;相對人臺中地檢檢察官誤認 事實,錯誤判斷,誤用法律,以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 書、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移送併案意旨書,誤導相對人臺 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為虛設公 司共同正犯,造成抗告人損害。經核,本件(即訴之聲明⒊ )係關於相對人行政院、財政部、賦稅署等機關有無怠忽職 守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及相對人臺中地院、臺中地檢 、臺中市調處等機關有無故意、過失為不法之偵審,因而造 成抗告人之損害之認定。與抗告人所合併提起之針對原審被 告國稅局之退稅請求(即訴之聲明⒈),係關於退稅請求權 是否成立之判斷,兩者間並無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本件應 屬向行政法院單獨提起損國家賠償之訴,行政法院對於此種 訴訟並無審判權,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相對人行政院之所在地位於○○市○○區,相對人財政 部及賦稅署之所在地均位於○○市○○區,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相對人臺中地院、臺中地檢及臺中市調處之所在地 均位於○○市○區,應屬臺中地院管轄。  ㈢綜上,原裁定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行政院、財政部、賦稅署 各給付1,625,000元之訴,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 人請求相對人臺中地院、臺中地檢、臺中市調處各給付1,62 5,000元之訴,均移送臺中地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 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裁 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08

TPAA-113-抗-137-2025010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崔曉玲 被 告 崔曉娟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陳報狀(內含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 則即難認為適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刑事案件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陳報狀(內含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為憑,然原告未陳明 被告有何刑事案件於本院繫屬中,且根據本院案件查詢明細 ,均查無任何與被告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是原告於 未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前即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 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陳報狀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2025-01-08

TYDM-114-附民-17-2025010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54號 原 告 陳秀青 被 告 林全福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3,6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3,67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5,696元及法定利息。迭經訴之 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5萬5,6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4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彰化縣○○市○○路0 段○號快官段20之1號電線桿前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疏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南路4段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擦撞同向由訴外人吳文欽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腦震 盪、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胸 壁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雙側 性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 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 13年7月5日止就醫之醫療費用12萬3,712元。㈡系爭機車修理 費1萬2,950元(含零件9,100元、工資3,850元),零件經折舊 後僅請求4,760元。㈢看護費用14萬5,600元。㈣就醫交通費7 萬875元。㈤薪資損失11萬6,000元。㈥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 上合計106萬947元,原告僅請求105萬5,609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萬5,6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 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對於原告請求算至113年7 月5日之醫療費用及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維修費用均不 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由其丈夫及女兒照顧而 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期間之看護費,然原告之傷勢為右側顏 面骨骨折,其受傷部位為臉部並非其四肢及軀幹,其活動能 力應不受其傷勢影響,且原告所提診斷書僅表示宜休養8週 ,其內容均未提起任何需要專人照顧其相關字眼,可證被告 實無須專人照顧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無理由。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對其就醫日數不爭執,但損害額請法院 依法審酌。  ⒋薪資損失部分:同意原告每日薪資以1,000元計算,但就請求 之時間有爭執,原告主張因面部骨折及腦震盪導致執行業務 之困難,然其受傷部位為其臉部,實不影響其活動能力,同 時醫囑表示其傷勢宜休養8週,然原告卻因此休養近4個月之 久,其超過8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高,請本院依法斟酌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於上開路段路邊起駛欲進入車道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 起駛進入車道,致與適時行駛於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 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 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因而支出自事故發生日即 112年7月4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之醫療費用12萬3,712元, 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等為證。經核原告提出 之單據,秀傳醫院診療費用12萬3,712元,依其治療項目及 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同意賠付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236頁、246頁、262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萬 2,950元(含零件9,100元、工資3,85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 人全盛機車行出具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行車執照等在卷可以佐證(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7 1頁、第234頁、第73頁),被告除主張零件需折舊外,其餘 均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機車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 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0月出廠之普 通重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 項後段,推定為106年10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 12年7月4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宜以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系爭機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為910元【計算式:9,100元×1/10=910元】,連同無庸 折舊之之其餘費用合計4,760元(計算式:910元+3,850=4,76 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760元。    ⒊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其住院期間(自112年7月4日至同 年月15日)及出院休養8週期間均需專人照顧,其中住院期間 係按秀傳醫院看護服務收費標準全日班(24小時)每次服務2, 800元計算、出院休養以親友照顧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 看護費14萬5,600元,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則 為被告所爭執。  ⑵查原告所提出之秀傳醫院11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 者因右側顏面骨骨折於112年7月4日至本院急診治療病入院 ,112年7月10日開刀行顏面復位固定手術,112年7月15日出 院,共住院12日,…建議使用傷口醫材,宜使用疤痕護理凝 膠,預防疤痕肥厚增生,宜休養八週。」(見本院卷第218頁 )、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12年7月4日17 時44分因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上頷骨閉 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股骨閉鎖 性骨折、雙側性大腿挫傷由消防局彰化分隊119救護車送至 急診,並於同日安排整形外科住院治療。」(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偵卷第15頁、113年度偵 字第1755號偵卷第53頁)、113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腦震盪症候群。顏面神經麻痺。右側顏面骨骨折。患 者112年7月受傷住院、出院後神經外科門診共6次,…目前仍 有症狀遺留。」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226頁), 準此,原告於接受手術治療後仍需注意手術部位及骨折部分 (含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傷口部分(含胸壁挫傷、右側手 肘開放性傷口、雙側性大腿挫傷)之照顧,避免日常生活活 動造成手術部位、骨折部位、傷口部位惡化,自有需人照護 需要,又原告經醫師診治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之病症, 可認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7月4日起至同年15日(即 住院期間12日)日常生活應難以自理,是原告主張該期間需 專人全日照料生活起居,核屬有理。本院審酌專業看護24小 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2,8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又親友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狀 ,衡以一般親友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 員,則本院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請 求休養期間應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據 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為2萬4,000元【計算式: 2,000元×12日=2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主張出院後仍需休養8週,然本院審酌該病名為右側顏 面骨骨折之治療、治療科別為整形外科,顯見醫師係針對原 告右側顏面骨骨折及傷口保養提出宜休養8週之建議,而該 症狀並未影響其日常生活,且並未載明需人照護等文字,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如治療腦震盪或其他骨折、 傷口部分經醫師評估需專人看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7月5日 止須從住家至秀傳醫院接受治療共87次,係由家人代駕使用 自用小客車接送,原告以每趟計程車費405元計算,因此支 出就醫交通費7萬875元等情,被告除對日數不爭執外,其餘 均爭執。本院審酌原告至秀傳醫院接受中醫治療及整形外科 接受右側顏面骨骨折治療(共71日),並未影響其正常行走, 應認可以運用大眾運輸工具予以負擔外,其餘於112年7月15 日自秀傳醫院出院、因治療腦震盪症候於112年7月18日、8 月1日、15日、9月12日、10月3日、10月17日、11月14日、1 2月12日、113年1月9日、2月6日、3月5日、4月2日、30日、 5月28日、6月25日(共15日)接受秀傳醫院神經外科治療,均 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期間步行上學或自行駕車就醫,亦無 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 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 程車往來醫療院所診療之必要,是原告之就診既與系爭事故 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 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 時間,認為分別依大眾交通工具及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 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自秀傳醫院 搭計程車返回住所(彰化縣彰化市福田里)之預估計程車資單 趟為445元(來回890元)、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單趟車資為75元 (來回150元),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大眾 交通工具運費計算附卷可稽,本件原告僅請求住所至秀傳醫 院之單趟計程車資以405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自112年 7月15日自秀傳醫院出院支出交通費405元、至秀傳醫院接受 神經外科治療15日各支出就診810元、至秀傳醫院接受中醫 及神經外科治療共71日各支出150元,經核屬其因上開傷勢 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 2萬3,205元【計算式:405元+(810元×15日)+(150元×71日)= 2萬3,2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不應准許。  ⒌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自112年7月5日起至同年10月31 日共116日無法工作,以原告任職訴外人彰化縣私立米強生 幼兒園擔任教保員,以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3萬元(即每 日日薪1,000元)計算,共損失11萬6,000元等情,據其提出 彰化縣私立米強生幼兒園出具工作證明書、薪資表、請假單 、勞工保險資料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21頁、本院卷第2 28頁、230頁至232頁),被告除同意原告薪資以每日1,000元 計算外,則爭執僅需休養8週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本院 審酌秀傳醫院11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右側 顏面骨骨折於112年7月4日至本院急診治療病入院,112年7 月10日開刀行顏面復位固定手術,112年7月15日出院,共住 院12日,…宜休養八週。」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依原告 就診情形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應認112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1 5日止(即住院期間12日)、自112年7月16日起至同年9月9日( 即出院後56日),共68日確均需休養,另考量原告從事幼兒 園教保員工作,與一般文書行政工作人員之從業性質尚有所 區別,確實可徵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有長達68日期間 無法工作為真,是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6萬8,0 00元【計算式:1,000元×68日=6萬8,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該期間超過68日因請假所致薪資損失,雖提出工 作證明(見本院卷第228頁),然無醫囑證明其傷勢於112年9 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仍需休養之依據,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休養期間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 自己請假休養期間所生之薪資損失,自難准許。是原告請求 逾68日之薪資損失,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方屬適當。  ⒎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2萬3,677元【計算式:12 萬3,712元+4,760元+2萬4,000元+2萬3,205元+6萬8,000元+8 萬元=32萬3,677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附 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萬3,677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增生裁判費 用1,00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7

CHEV-113-彰簡-754-20250107-1

桃國小
桃園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翁健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劉仲成 訴訟代理人 李衍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前業就本件事實理 由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民 國113年5月3日桃教秘字第1130039735號函附113年賠議字第 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是 原告已合法踐行國家賠償之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前依被告指派至桃園市立仁美國民中學(下稱 仁美國中)行政支援,卻未依教育部因應取消軍訓教官薪資 所得免稅配套措施值班費發放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 事項)第4項規定每月發給值班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致伊於111年7月至112年1月、112年7月至8月期間受有短少 值班費共計18,000元之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8,000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係基於行政管理措施指派原告至仁美國中行政 支援,以協助桃園市領航教育研究中心(下稱領航教育中心 )相關勤務與行政事項,並無侵害其工作權,且依系爭注意 事項,需有實際值班事實始得請領,原告既無值班自不得請 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派自111年8月1日起至領航教育中心行 政支援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111年7月25日桃教學字第1110 06547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 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短少值班費18,000元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觀諸系爭函文所載(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係指派原為桃 園市立龍潭高級中學少校教官之原告於特定期間至領航教育 中心為行政支援,而此並未改變原告之武職公務員即現役軍 人之身分關係,亦未對其受憲法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 響,僅係被告就原告所為不同區域及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 ,核屬被告之管理措施,而非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 國家賠償,自應就被告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 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而查,原告固以被告所為前揭管理措施致其受有短少值 班費之損害云云,惟公務員工作分配、調任或指派,核屬機 關主管之行政裁量與權責,除有其他顯非該公務員法定職務 範圍、或超出其職責範圍、或顯有非因工作性質或行政目的 所為之工作指派,且嚴重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者外, 自不得認機關主管就其工作指派等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公務員權利之行為。而原告僅以調派行政支援後短領 值班費即遽認為前揭管理措施為違法云云,卻始終未就被告 之管理措施行為有何未符合其法定職務範圍、工作性質或行 政目的,並嚴重影響其執行公務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執此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形,自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03

TYEV-113-桃國小-1-20250103-2

桃國小
桃園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王維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其於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 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王維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提出其於起訴 前曾依上開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02

TYEV-113-桃國小-4-20250102-1

最高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682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少剛 魚登榮 魯翠英 毛希奎 孫台花 毛志亮 王錦娥 柯定香 王翔陵 嚴效聖 陳凌雲 陳葉妯娜 毛卓元(即毛雲風之承受訴訟人) 毛卓人(即毛雲風之承受訴訟人) 毛卓芬(即毛雲風之承受訴訟人) 易萃雯(即易簡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易之新(即易簡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易之平(即易簡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易簡碧娥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易萃 雯、易之新、易之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上訴人為○○市○○區懷仁新村(下稱懷仁新村)原眷戶。85 年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上訴人依該條例提報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將 懷仁新村列為89年度計畫改建基地,OO市OO 區慈祥新村( 下稱慈祥新村)則列為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遷入眷村。其後 ,上訴人召開改(遷)建說明會,經懷仁新村、慈祥新村4 分之3以上原眷戶同意改(遷)建,上訴人以   93年11月22日勁勢字第0930017285號令(下稱93年11月22日 令)核定「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嗣因懷仁新村改建 基地的違占建戶未能如期排除,致執行進度與原計畫期程無 法契合,上訴人乃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院臺防字第1010 051028號函(下稱101年8月20日函)核定修正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後,以102年12月27日 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令(下稱102年12月27日令)核 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 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被上訴人不服,經行政院10 3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48149號訴願決定(下稱103年 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下稱103年判決 )將行政院103年訴願決定及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 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 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下稱106年判決)廢 棄原審103年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刪除懷仁 新村改建基地及該訴願決定,以不備起訴要件駁回此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王少剛於本院106年判決確定後,以存證信函請求上 訴人所屬政戰局協助刪除被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續行 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建程序,經該局於106年5月12日函復略 以:依本院106年判決意旨,上訴人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 地」並無不當,自無撤銷上開令之必要,所請礙難辦理等語 。被上訴人王少剛等人(即除毛志亮以外之被上訴人)與其 他懷仁新村、慈祥新村住戶因認就上訴人非法刪除「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確有爭執,導致其等法律上權益有受損之虞, 於107年9月17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7月28日 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下稱原審107年判決),確認含 被上訴人王少剛等人在內之原審107年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原 告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購被告(即上訴人)所興建 「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並 駁回其等其餘先位一般給付及備位損害賠償之訴,兩造均不 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3年5月16日111年度上字第839號 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在案。 ㈢其間,上訴人因認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經刪除確定,無法執 行,故重新擬具改建計畫,擬分別將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 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上訴人所屬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 局)據於108年5月2日寄發開會通知單予懷仁新村原眷戶及 違占建戶,於108年5月13日召開懷仁新村改(遷)建法定說 明會,說明自該日後起算3個月法定認證期間辦理改(遷) 建意願認證、同意及不同意改(遷)建的效力等。嗣認證期 限截止,因懷仁新村全體原眷戶未過3分之2同意改建之門檻 ,上訴人乃以108年10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9819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軍情局據 於108年11月11日發函通知懷仁新村自治會。被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 以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懷仁新村已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 ,上訴人應按同意改建的原眷戶意願辦理。又上開93年11月 22日令具有確認懷仁新村原眷戶認證結果符合眷改條例第22 條第1項規定門檻的效力,並具體化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依眷 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 上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的效力,對同意改建的原 眷戶而言,自屬授益行政處分。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應 無廢止93年11月22日令的效力,亦無法認為原處分有廢止93 年11月22日令的效果。則在上訴人未能指出有以何處分廢止 93年11月22日令的情況下,被上訴人經93年11月22日令所確 認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同意改建的原眷戶享有依其意 願,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上興建住宅之權益的法 律關係即仍存續。上訴人在懷仁新村仍為同意改建眷村的情 況下,於108年由軍情局通知懷仁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召 開108年5月13日說明會,辦理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 地認證程序,應屬程序相歧的重複認證,與眷改條例第22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針對未曾辦理認證同意程序或認證同意未 達門檻之眷村的規範意旨不符,原處分即非適法。 ㈡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 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部分,雖經原審103年判決 及本院106年判決撤銷確定,但後續衍生被上訴人依眷改條 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案住宅並領取輔助 購宅款的法律關係存否爭議,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17日再 向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提起行政訴訟。然上訴人未待 於訴訟確定,即由軍情局於108年5月13日召開說明會,辦理 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認證程序,顯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另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住宅數僅有9戶,與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的住宅數相去甚遠,同意改(遷)建至慈光五村 改建基地的原眷戶僅有少數可以購置基地住宅,絕大多數僅 能領取輔助購宅款或價購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住宅。在條件明 顯劣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的情況下,被上訴人當無冒著不利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事件敗訴的風險,而為同意改( 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認證,亦徵上訴人在此階段重 新辦理同意認證程序,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由,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本院按:  ㈠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 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 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於85年2月5日訂定眷改條例。該條例 第2條第1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第2項: 「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 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第4條第1項、第2項:「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 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主管機 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 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 ,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第5條第1項前段:「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 款之權益。」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4條第2項之土地,除 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六、未達全體 原眷戶3分之2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 ,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第22條:「( 第1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 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 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 裁定後強制執行。(第2項)原眷戶未逾3分之2同意改建之 眷村,應於本條例……98年5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6個月內 ,經原眷戶2分之1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 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理改建。 (第3項)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 書面通知原眷戶,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 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 1項規定辦理。但未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同意或完成認 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第4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 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時,原 眷戶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 ,不得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 第22條第1項同意改建門檻3分之2,於96年1月3日修正前為4 分之3)。  ㈡查上開眷改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22條第2項至第4項, 係於98年修正、增訂之規定,依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正草案說 明及立法院院會紀錄所示,該次修法係為加速老舊眷村改建 及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使未達全體原眷戶3分之2同意改 建之眷村,如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者,能採取都市更新之 方式來達成眷村改建之目的,而增訂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全體原眷戶未達3分之2同意改建,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 改建之眷村土地,得依都市更新辦理;復修正第22條第2項 及增訂第3項規定,使未逾3分之2同意門檻之眷村,其原眷 戶得重新連署啟動改建之機制,並明定未於期限內連署提出 申請或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改建說明會,仍未達改建門檻之 眷村,均不辦理改建。又為避免原眷戶重複受益,第22條第 4項明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 第1項第6款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不得再依眷改條例之相 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準此足知,眷改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6款及第22條第4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 之眷村』」者,係指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逾3分之2 原眷戶同意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未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 6個月內提出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或提出 連署申請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改建說明會,但未於3個月內 取得3分之2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又眷改條例第22條 第1項規定原眷戶同意權之行使,在形成主管機關可否對規 劃改建之眷村實施改建程序之法律效果,並非僅係單純意見 表達,且原眷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即為主管機關規劃之改 建基地;規劃改建之眷村,經主管機關核認已達到法定比例 之原眷戶同意改建者,即屬同意改建之眷村。因此,對於業 經主管機關核認為同意改建之眷村,主管機關如因故另規劃 不同之改建基地,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同意改建眷村之原 眷戶表示是否同意遷建者,係屬不同之認證程序,縱遷建計 畫未達法定比例之原眷戶同意,並不影響原眷戶對於原規劃 改建基地為同意改建眷村之法律關係,即難認屬眷改條例第 22條第4項所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  ㈢本件被上訴人為懷仁新村原眷戶,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村 改建基地,經懷仁新村及遷入村慈祥新村合計達4分之3以上 原眷戶同意改(遷)建,前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 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嗣上訴人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 違占建戶無法排除,已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函核定將懷 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故重新規劃擬遷建懷仁新村至慈光五 村改建基地,並重新召開說明會及辦理認證,因於108年8月 12日認證期限屆滿,懷仁新村原眷戶同意改(遷)建戶數未 達3分之2同意改建之門檻,而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 理改建眷村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 料相符。惟查,被上訴人王少剛等人因認就上訴人是否合法 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確有爭執,為維護其等權益,以上訴 人為被告,向原審另案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請確認被上訴 人王少剛等人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北 市「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之 訴,經原審107年判決其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業 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39號判決以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具 有確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 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 權益之效力,屬確認處分;至上訴人另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 為對象,對同意之原眷戶重新辦理認證後,因未達同意改建 門檻,而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並無撤 銷、廢止或取代93年11月22日令之效果,且上訴人主張懷仁 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果若屬實,亦屬客觀給付不能之問題, 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無關,認原審107年判決確認被上訴人 王少剛等人及其他同意原眷戶訴請確認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 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北市「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 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在案,並有上開本院確定判決附卷足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既 因已達法定比例之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而 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之眷村在案,則 上訴人因認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無法執行,另行規劃 遷建懷仁新村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而對原同意改建之懷仁 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重新召開說明會及辦理認證,核屬 不同之認證程序,雖該遷建基地未達同意改建門檻,僅生上 訴人無法將懷仁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之法效,並 不影響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之法律關係,而使懷仁新村 變為不同意辦理改建之眷村,自難認屬眷改條例第22條第4 項所定之「不辦理改建之眷村」,故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 不辦理改建眷村,核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4項規定不合,即 有違法。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㈣又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 並未明確表示廢止93年11月22日令,且上訴人102年12月27 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 重建基地安置部分,已經原審103年判決及本院106年判決撤 銷確定在案;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 建基地部分,也經本院106年判決認定非屬行政處分,故上 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應無廢止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的效 力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 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102年12月27日令通 知懷仁新村之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並刪除懷 仁新村改建基地,實質本已變更原眷戶原本同意改建計畫之 重要內容,有廢止93年11月22日令之意,原判決未說明不採 之理由,亦有違誤云云,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 所不採之主張,及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並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2

TPAA-110-上-68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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