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557號
原 告 陳瑛禪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許桂菁
品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萬3,55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
新臺幣3,5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
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告許桂菁就本院89年
度促字第3090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品一工程有限公司不得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07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查,本院96年
度執字第3607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名稱即為「本院8
9年度促字第309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是原告
主張上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本件訴訟得以確認除去之債權數
額定之,即以本院89年度促字第3090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其起
訴前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程序費用之總和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萬3,
551元【計算式:系爭支票票面金額21萬5,000元+起訴前利
息31萬8,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程序費用115元=53萬3,
5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原告前僅繳納2,320
元,尚不足3,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差額3,5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SSEV-113-新簡-557-20241030-1